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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二、食品从业人员每年体检一次身体,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上岗时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三、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制度,禁止采购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商贩提供的食品;无商品标签或超过保存期限等“三无”的食品;未经有关部门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制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的食品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四、库内食品要分类存放,摆放整齐,做到先进先出,防止超期变质。
五、食品的保存、清洗、切配过程要做到生熟分开,冰柜、用具、容器应有生熟标记,不得使用塑料容器盛放熟食品。
六、食品的营养要搭配合理,符合学生生长发育的需求。
七、厨师操作前要对食品、半成品的质量严格检查,对不符合烧煮、烹调要求的食品不准进行烹调加工。烧煮时,应将食品上下翻动,使食品各部位都能受热,防止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公共餐具必须经过严格的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
九、学校每餐、每样食品按要求进行留样,分别留足100g盛放在己消毒的留样盒中,标明留样时期、品名、餐次、留样人后存入冰箱内,并作好留样记录。留样食品必须保留48小时,保存期内未发现食物中毒事件即可倒掉;留样食品盒应单独存放,不得与其它无关食品混放。
十、工具容器设备要洗净,厨具要摆放整齐。及时冲洗、清扫工作场所,保持环境卫生。
十一、完善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定期开展除四害活动。
十二、严禁学生在校门口购买过期变质及三无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二、本制度仅限于总承包工程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及人员遵照执行。
三、公司生产部是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目标、制度、标准。
2、做好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总结、改进、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3、坚持深入施工企业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方案的执行。监督控制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指标,并负责进行考核。
4、指导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了解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监督解决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隐患和不能保证进行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为,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达标和文明施工。
5、配合各级安全值班领导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参加总承包工程审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贯彻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6、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7、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配合主持并组织实施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8、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严重险情有权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9、对违反相关安全制度、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法规等不安全行为规定的,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按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或报请有关领导进行处理。
10、安全员由生产部负责归口管理。负责实施对所属单位及项目工程进行帮助指导、检查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制度、标准要求,监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目标、措施的完成。
(2)参与审查所负责监督单位和工程项目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实际执行情况。
(3)坚持深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检查落实安全防护、脚手架搭设、机械设备使用、电气线路布置和使用等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发现隐患及时进行帮助解决。
(4)协助基层单位做好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创建文明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达标等工作。
(5)指导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参与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各项安全达标工作资料的完成和做好相关活动的记录。
(6)会同企业技术负责人,对脚手架搭设、模板安装拆除、基坑支护按专项标准进行验收评定;对临时用电、机械操作、起重吊装等特殊作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7)有权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及严重的不安全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下达停工指令。
(8)参与配合或接受所在单位的安全事故调查,进行伤亡事故登记、统计、分析、报告,要求事故单位提出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检查其落实情况。
(9)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先进经验。
(10)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对所担负监督的生产安全状况和安全行为规定检查负责。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是保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标准的执行落实,除了要抓好严格的管理外,还要坚持不懈的加强巡回监督检查,随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动态,不断改进和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1、职能部门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条例的要求除了做好正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外,还要做好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其检查结果作为对所属生产单位进行评比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按每季度必须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要有党政工团等相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参加;共同检查、同时整改、及时消除隐患。按管理制度要求对每次的检查情况做好记录。
2、职能部门要对总承包工程阶段安全达标情况进行全面控制、检查。其主要是工程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地下部分(含基础)施工完安全生产条件,主体工程质量中检前的施工现场安全达标申请和机械设备、机具安全检验、装修阶段过程检查及工程竣工施工安全等级评价申报等阶段的安全检查达标。对每一阶段的达标检查通过后,方可盖章同意申请上报政府监督部门。否则,项目经理应承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将对项目经理及公司相关领导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3、所属各企业单位对安全检查人员所提出的安全隐患问题,必须及时解决处理,按限期认真整改及时反馈回执。安全员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隐患,要书面通知项目经理或公司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导,帮助项目经理出主意想办法、定措施、定时间、定人员、进行处理,并监督落实。项目经理不得无理由拒绝整改。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促进各地、各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检查督查和自查工作,指导、督促重点行业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闽办发明电[2007]号)要求,现就各地、各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检查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检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落实责任、建立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考核、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方面加强了安全生产工作,提升了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开展情况。检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结合自身的特点制订了具体工作方案,认真依据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指导意见开展了安全生产自查自改工作;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进行了整改,对一时不能整改的隐患是否制订了整改方案,落实了整改资金和期限,明确了责任人,制订并落买了监控及应急预案。对各生产经营单位上报或群众举报的涉及政府监管的隐患,地方人民政府是否明确了责任部门,并检查督促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三、已发生事故的处理情况。检查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了调查处理,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责任追究,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决定是否落到了实处,是否深刻吸取了教训,认真进行了整改。
四、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组织情况。检查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否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通知及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掌握了本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情况,并制定落实了相应的整改措施。
五、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工作的情况。检查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否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了在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通用航空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以下简称打非)的政策法规;是否明确了排查责任,建立和完善了打非联合执法机制,并开展了切买有效的工作。
六、安全生产治本之策的落实情况。按照国务院116次常务会确定的12项治本之策,检查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否认真执行了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经济、科技和行政等政策措施,是否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了相关地方法规、经济政策等措施。
七、煤矿“两个攻坚战”进展情况。检查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推进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的情况,特别是依法关闭、规范整合、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情况。
八、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的情况。检查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辖区内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
九、认真组织检查督查工作。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协调部署检查督查工作,避免多头重复检查。要充分依靠和发挥专家、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作用,组织他们参加检查督查,督促和指导企业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设区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7月底前完成督促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于8月10日前报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各地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完善后认真实施。
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为促进重点行业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明电[2007]I 6号)要求,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补充完善,于5月底前下达到每个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并督促其贯彻落实,认真自查自改。要求各企业在自查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全体职工的作用,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订方案,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限期整改,于7月底前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各类工矿商贸企业自查自改的共同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
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规程建立、执行情况;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缴纳、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等情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履行安金“三同时”制度情况。
(四)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悄况;企业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相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议情况;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订及演练情况。
(六)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整改情况。
二、各类工矿商贸企业根据本行业特点自查自改的重点内容
(一)煤矿企业
1.国有煤矿
(1)瓦斯治理情况。瓦斯传感器按规定标校情况和各种风电闭锁装置安设情况;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情况。
(2)矿井通风情况。通风系统是否合理,设施是否完善、可靠,矿井总风量和各作业点实际风量情况,是否存在不合理串联通风;矿井建立综合防尘系统及运行情况。
(3)防止“三超”情况。是否按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采掘接替关系、采掘工作面布置是否符合规定;井下各采掘工作面的作业人员是否超过本企业或地方政府的规定;大型矿井每个采区内每班作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规定的执行情况。
(4)机电管理情况。是否真正实现了“双回路”供电;下井设备取得MA标志情况;井下机电设备保证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情况;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及材料。
(5)水害防治情况。矿井水文地质,特别是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防排水设备和设施的完好情况;雨季工作的安排落实情况。
(6)建设项目情况。新建、改扩建、技改矿井除前述相关内容外,重点检查:违法违规建设情况;新建矿井是否存在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内是否存在边改扩建边生产现象;施工队伍资质情况,是否存在施工队伍资质挂靠、转借等现象。
2.小煤矿
(1)煤矿“六证”有效情况以及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
(2)防止“三超”情况。是否存在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井下作业人员是否超过地方政府的规定。
(3)劳动组织管理情况。是否存在以包代管、层层转包问题;是否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规定的保险;作业人员是否配备了劳动防护用品;是否有严格的入井登记检身制度。
(4)依法依规开采情况。是否按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是否存在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以掘代采、多头作业等问题;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现象;是否有规范真实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开采三角煤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批。
(5)“一通三防”管理情况。通风系统是否合理,通风设施是否完善、可靠;是否有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风量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是否有无风、微风作业等问题;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情况;井下作业地点瓦斯传感器安装位置、数量、质量和标校是否符合规定;风电闭锁装置安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安全检查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及其持证上岗情况;“一炮三检”制度执行情况;炮泥、水炮泥使用情况。
(6)水害防治情况。矿井是否有真实的水文地质资料;是否查清采空区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是否存在相邻小煤矿井下相互连通情况;防、排水系统是否完善;矿井井口标高是否低于标准的规定。
(7)机电管理情况。严禁非防爆设备入井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实现了“三专两闭锁”;年产6万吨及以上的煤矿实现“双回路”供电情况;年产6万吨以下煤矿备用发电机能否在规定时间内启动。
(8)火工品管理情况。使用煤矿许用火工品规定的执行情况;火工品存储、使用管理情况。
(9)整顿关闭情况。已决定停产整顿、停产整合和责令关闭的矿井,是否落实了停产期间的安全规定,是否规范严格进入了整顿、整合或关闭程序;批准恢复生产后是否执行了相关安全规定;是否存在非法生产、施工情况。
(10)新建技改项目情况。新建、改扩建、技改矿井除前述相关内容外,重点检查:违法违规建设情况;新建矿井是否存在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内是否存在边改扩建边生产现象。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
1.矿山生产企业
(1)爆破作业、爆破安全距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情况,落实爆破作业设计和作业规程、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事故的预防措施以及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情况:爆炸物品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等落实情况。
(2)露天矿山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或《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要求情况;露天边坡稳定性定期监测情况;深凹露天采场配备专用防洪设施情况;排土场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落实情况。
(3)地下矿山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各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情况。
(4)地下矿山采矿作业掘进、运输、提升、通风、防排水、顶板管理、地压监控、供电、爆破等环节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登记、监控情况。
(5)地下矿山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及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风质、风量、风速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和规程要求的情况。
(6)地下矿山采空区管理制度、采空区处理方案的制订和贯彻落实情况,防止人员进入采空区、已关闭废弃矿井的措施落实情况。
(7)地下矿山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围岩松软不稳固的回采工作面支护措施落实情况。
(8)地下矿山落实防范水害制度、查清采空区及废弃井积水的情况;制订防洪、防透水措施和应急预案及落实情况。
(9)是否存在超层越界、乱采滥挖等违法违规行为。
2.尾矿库
(1)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情况。
(2)已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全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设计或补齐必要的资料等情况。
(3)按照设计要求组织生产运行、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尾矿排放作业计划及落实情况;是否存在危害尾矿库安全的违规设计、超量储存、超期服役等情况。
(4)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5)尾矿筑坝有足够的安全超高、沉积干滩长度和下游坝面坡度,尾矿坝滩顶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的要求情况。
(6)防洪渡汛主要措施、应急预案、物资器材准备工作情况,对尾矿坝下游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实施有效监控情况
(7)尾矿再利用情况。对于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手续的情况。
(8)尾矿库区内是否存在从事爆破或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情况。
(三)冶金、有色企业
1.《炼铁安全规程》、《炼钢安全规程》、《轧钢安全规程》、
《煤气安全规程》等冶金、有色行业相关安全规程的执行情况。
2.冶炼、铸造等生产环节起重、吊运铁水、钢水、铜水、铝水等金属重包的专用设备情况,包括设计单位资质、设备选型配套、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制造安装符合规范要求情况。
3.起重、吊运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日常操作、维护、检修、检测制度的执行情况。
4.高炉风口平台、炉身、炉顶、热风炉等区域煤气泄漏、冷却壁损坏、炉皮开裂、炉顶设备装料系统等重大危险部位和区域检查情况。
5.转炉、精炼炉、均热炉的炉体冷却、倾翻、烟气回收等工艺环节情况;煤气生产、储存、输送环节防止煤气泄漏、中毒、应急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煤气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情况。
6.冶金、有色金属冶炼过程和生产环节中涉及的氧气、氢气、二氧化硫、氮气、氯气、氨气等气体生产、储存、使用过程中,中毒、窒息、爆炸等相关事故防范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各种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情况。
7.冶金、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涉及高温、高压、强碱、强酪环节,爆炸、烧烫伤、中毒、外泄等相关事故防范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各种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情况。
8.涂层生产线的涂料等易燃易爆材料的安全管理情况,防范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9.冶炼铸造车间严格按照规范和要求设计,按照设计布置生产设施,设计、施工变更符合相关规定情况。
10.作业现场防范各类机械事故和人员伤害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标志、监控报警、联锁和自动保护装置情况。
(四)化工生产经营企业
1.化工、危险化学品、医药生产企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符合项的整改情况;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生产企业重要生产车间、原料产品库区、供电供水等重点单元的安全生产状况。
(2)工艺技术管理制度、仪表联锁管理制度、设备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制订和执行情况;工艺技术是否合规,操作条件是否合理,主要联锁自动保护设施是否正常,反应器、分馏塔、重要机组、专用设备以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重要设备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3)生产装置正常开停车和紧急停车安全规程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开车前和停车后确认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4)在检修、维修作业中,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破土作业、起重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等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在生产和施工怍业中,防火、防爆、防中毒、防跑料串料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情况。
(5)防雷电、防汛、防台风、防建筑物倒塌等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
(6)企业是否建立了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当地大企业、与地方政府建立了应急救援合作关系;化工企业事故状态下防止“清净下水”污染的措施落实情况,是否设立了污水储存池及具备污水处理的能力。
(7)岗位操作人员熟练掌握和熟悉本岗位职责、工艺流程、危险及有害因素、工艺技术指标、操作规程、设备仪表的使用、应急处置方法的情况,严格执行企业巡回检查制度的情况。
(8)新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安全设施审核情况,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项目的竣工验收、正在试车投料和试生产项目的安全措施制订和落实情况;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的落实情况。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1)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是否存在超许可经营范围现象,是否严格执行“一书一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制度。
(2)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企业是否查验、登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运输车辆安装的安全标示牌。
(3)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安全距离、消防设施、应急预案和应急器材是否符合要求;储罐区是否建立了罐体定期检查制度、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储罐是否装备液位高低报警,是否存在超储现象,仪表、安全附件是否齐全有效;防雷、防雨、防汛、防倒塌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是否落实。
(4)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是否取得运输资质,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是否取得上岗资格证;运输车辆、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是否取得检测检验合格证明,车辆二级维护制度和定期检验制度执行的情况;运输车辆配备应急处置器材和防护用品情况;运输车辆安装的安全监控车载终端(GPS和行驶记录仪等)以及标志灯、标志牌是否符合要求。承运剧毒化学品车辆是否载明品名、种类、施救方法等内容,是否携带运输通行证,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
3.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是否开展安全评价及评价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3)国家规定需要检测的压力容器、仪器、仪表和防雷、防静电等项目检测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4)企业人员安全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5)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情况。
4.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
(1)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特别是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充装单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制订和执行情况,充装车辆资质、安全状况查验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严禁超量装载规定落实情况,操作人员取得上岗证的情况。
(2)可燃气体充装设备管道静电接地情况,装卸软管每半年进行水压试验的情况,充装设备的仪表和安全附件是否齐全有效;液化气体充装站是否采取防超装措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充装站是否配备有毒介质冼消装置,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和防化服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3)对证明资料不齐全、检验检查不合格.罐体内残留介质不详和存在其他可疑情况的罐车严禁充装的规定落实情况。是否向驾驶员和押运员说明充装的危险化学品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是否向押运员提供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络卡。
(五)烟花爆竹企业
1.生产企业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对安全评价报告指出的不符合项整改情况以及安全检查督查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2.生产企业生产工艺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生产作业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ll652-89)、产品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产品种类的情况;重点检查“四超一改”(超品种范围、超能力,超人员、超药量,擅自改变工房用途)问题。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违规使用氯酸钾等禁用、限用药物生产烟花爆竹问题,购买和使用氯酸钾登记制度执行情况。
4.生产企业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培训并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的情况。
5.在高感度工房室温超过32℃、一般工房室温超过35℃、大雷暴雨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落实停止生产规定的情况。
6.批发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保管员培训考核情况;仓库内外部安全距离、疏散条件、库房布局、建筑结构、防爆、防雷、防静电、消防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等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仓库是否存在超储现象;执行流向登记制度、建立记录档案的情况,是否存在采购和销售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的产品及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等问题。
7.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专人负责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安全距离、安全通道、零售场所的面积、消防设施等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是否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的或超标准的烟花爆竹等情况。
(六)建筑施工企业
1.企业依法取得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企业依法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情况以及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
2.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3.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施工现场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四口、五临边”、高边坡、物料提升机及施工外用电梯、塔吊等重要部位的安全防护与管理符合标准规范的情况。施工作业人员人身安全防护、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施执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的情况。
5.施工现场起重、吊装设备及机具的安全检测检验合格情况,以及塔吊、物料提升机等安装、拆除方案的制订及使用情况。
6.脚手架的设计、制造、搭设、使用、管理和维修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情况。
7.高大模板支撑体系、长大隧道、高大桥梁等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制订及专家组论证和审查情况。
8.长大隧道施工的地质超前预报、洞内通风、钻爆设计和爆破器材的管理、围岩变形监控量测及初期支护、二次砌衬、防水堵漏等工作落实设计方案和有关标准规定情况;预防坍塌、涌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和其它有害放射性元素措施的落实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查和演练情况。
9.施工现场检查及隐患排查情况。
(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
1.企业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能力和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情况,对超员、超量、超产、超时“四超”行为的控制情况。
2.企业基础管理和基层现场管理工作达标情况;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检查方法-检查表法》的检查合格情况。
3.对2006年以“四超”专项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安全评价报告中指出的不合项整改落实情况。
4.按照《工业炸药生产线电子监控系统设置安全技术条件(试行)》的要求,工业炸药生产线仪表装置自动监控和安全连锁、人机视频控制和电子监控系统落实情况。
5.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清理危险品存放情况,不同品种不应同库存放的必须分开储存、完善监管及巡回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
6.企业外部安全距离符合要求情况;企业工房、库房定员定量标识及控制落实情况;生产线电气设备接地和工房防雷设施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
7.主要设备是否完好,是否存在带病运行情况;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可靠、有效。
(八)电力企业
1.发电企业
(1)特种设备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检验检测、维护管理和鉴定等情况。
(2)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测、补强加固和缺陷处理情况。
(3)并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监控系统、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等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情况。
(4)火灾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安全出口、厂内消防通道等消防安全情况。
(5)预防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和迎峰度夏措施落实情况。
2.电网企业
(1)电网一次、二.次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情况。
(2)防火、防雷电设施的配备、使用和维护情况。
(3)对重要用户供电管理情况。
(4)预防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和迎峰度夏措施落实情况,电网运行方式的复核审查情况。
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为促进重点行业和领域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明电[2007]16号)要求,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道路运输、水上运输、铁路、民航、机场、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现就道路运输、水上运输、铁路、民航、机场、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补充完善,于5月底前下达到每个相关企业和单位,并督促其贯彻落实,认真自查自改。要求各企业和单位在自查自改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全体员工的作用,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订方案,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限期整改,于7月底前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安全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各类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改共同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执行情况;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缴纳、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等情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履行“三同时”制度情况。
(四)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情况;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相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议情况;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订及演练情况。
(六)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整改情况。
二、各类企业和单位根据本行业特点自查自改的重点内容
(一) 道路交通安全
1.排查、整治公共交通车辆、出租车辆超速行驶、违章变道、闯红灯、争抢进站拉客、随意上下客等违法行为情况。
2.在高速公路主要出入口和重点路段设置检查服务站治理超载超限情况;排查整治国、省、县非客运机动车非法载客情况。
3.排查整治农村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变型机)等非客运车辆违法载人情况;农村无牌无证低速车辆、外挂车辆清理、登记情况。
4.治理超限、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5.排查事故多发点段情况;督促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制定事故多发点段整治计划及整改落实情况。
6.驾驶人员违法信息通报制度落实情况;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对被通报的客运驾驶员处理落实情况;对交通违法行为记满12分的驾驶员处理落实情况。
(二)人员密集场所
1.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情况。
2.疏散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设置、数量和形式以及保持畅通情况;公共区域及逃生通道的外窗金属护栏符合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情况。
3.防火、防烟分区设置情况。
4.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栓等设施的配备和完好情况。
5.集生产、加工、销售、储存、居住等为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6.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电气设备、电源线路的使用维护情况。
7.人员密集场所周围违章建筑、室外广告牌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问题整改情况。
(三)道路公交运输企业、货运站(场)
1.取得有关经营、运输合法证照、资质情况;车辆、驾驶员等取得合法证照、从业资格情况;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情况。
2.清理个体挂靠车辆情况,加强对“挂靠”经营的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3.防止驾驶员超速、超载、疲劳驾驶、违章操作等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对驾驶员发生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进行教育处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记满l2分的驾驶员督促其依法参加学习、考试的情况。
4.严格执行车辆安全检验制度,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防止带病上路运行采取的描施及落实情况;对车辆投保法定保险的情况;对应当报废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情况。
5.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的有关要求及例行保养制度的情况。
6.加强对长途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管,按规定在沿途休息情况;安装GPS或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行车过程动态监管情况。
7.加强货运站(场)大型物件运输装载管理规定和落实整改的情况。
(四)公路建设及养护施工单位
1.从事公路建设和养护维修作业的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以及制定相关施工安全生产和保通方案的有关情况。
2.按照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有关规定,在公路建设和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标志和养护安全设施,以保护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和设备安全,警告、提醒和引导车辆和行人通过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情况。
3.在公路建设和养护维修作业现场按规定安排专职人员,做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等情况。
(五)水上运输企业
1.经营资质及其主管人员、船员、港口仓储作业人员取得资质情况;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落实情况。
2.老旧客滚船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运行状况,建立车辆绑扎、恶劣天气停航、防止超重车辆上船和防止船舶航行碰撞情况。
3.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未执行船舶修理计划使船舶带病营运情况。
4.船舶管理公司对代管船舶实施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只收取管理费用未实施安全管理问题。
5.航运公司特别是中小航运公司对聘用船员的把关情况,对聘用船员的资格、适用能力的考核、上船前的培训情况;按最低配员要求足额配备船员情况。
6.从事港口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企业取得合法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情况:危险货物堆存地点、仓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情况。
7.港口作业部门为控制船舶超载装卸、客运站点超额售票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铁路运输企业
1.保障危险品、长大货物等特种货物运输安全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机车、车辆、信号、轨道、道岔、接触网等行车关键设备质量及维护情况。
3.道口安全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检查及维护情况,道口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情况;铁路道口平改立推进情况。
4.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以及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拆除情况。
5.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非法采砂及铁路线路两侧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监管情况。
6.铁路线路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的道路桥梁防护设施的设置、维修情况;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的设置、维护情况;提速站区、线路封闭设施的设置、维护情况。
7.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及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
8.道路、铁路共用桥防止车辆货物超载措施落实情况。
(七)航空公司
1.运行控制能力情况。运行控制决策机制及完善运控流程情况;运行监控及通信保障能力情况;运行控制信息平台建设情况;飞行数据综合处理能力情况。
2.防飞行冲突情况。贯彻民航防相撞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止航空器相撞工作的意见》的情况;防相撞工作教育培训情况;机组防相撞意识和技能情况;机载防相撞设备维护检查情况。
3.机组资源管理情况。飞行机组决断意识、机组配合、操作手册教育培训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开展机组理论知识培训、情景意识训练和机组资源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4.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行机组对雷雨判别能力、绕飞雷雨规定、处置程序以及对所飞航线和飞机性能的掌握情况;机组网上飞行准备质量情况;异地执勤机组飞行准备质量的保证情况;机组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满足规章标准的情况。
5.飞机故障处理情况。对飞机发动机主要部件、操纵系统以及飞机性能检查监控情况;对飞机较大故障处理程序和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八)机场和油料企业
1.整顿机坪秩序情况。机坪秩序专项整治情况;机坪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2006年机场符合性专项整治中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
2.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机场货运人员危险品识别培训情况;针对托运人、货运和货物安检三个环节落实安全责任、工作程序和货检制度情况。
3.应急措施落实情况。机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应急救援队伍、技术装备、救援能力情况;应急工作预案、程序和应急演练情况。
4.空防安全情况。机场安检队伍建设和执行安检制度情况;计算机系统运行保障、安检设施、设备的维护及配置情况;机场围界的巡查和维护情况;飞机监护制度和交接程序执行情况。
5.确保航油质量情况。航空油料公司以及相关机场供油单位开展“航油质量”专项整治的情况;落实民航总局5月11日《关于开展机场航油供应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航油油源、管理制度、安全保障、运行操作情况。
(九)渔业企业
1.渔船安全隐患治理和经费投入情况,渔船财产险和船员人身险落实情况。
2.取得合法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以及渔船航行签证簿等情况,证书内容与实际相符情况;渔业船员持证情况,职务船员按规定获得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情况,普通船员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四小证”情况;对无证人员从事渔业生产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3.渔业船舶通信设备、信号装置、救生设备配备情况,性能符合安全标准、运行情况;航行信号设备配备情况;渔业船舶灭火器、砂箱、太平斧等设备配备和完好情况。
4.渔船编队生产情况,控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和其他违规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船安全生产状态情况。
5.渔船落实值班了望制度的情况。
6.渔船安全通信设备畅通情况,气象预报警报的接收处置情况;发生事故及时报告,以及迟报、漏报、瞒报等情况。
(十)农机行业
1.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发放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情况,进一步规范牌证核发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防范驾驶员超速、超载、非法载客、无证驾驶、违章操作和无牌行驶等违法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防范人身机械伤害措施落实情况。
3.农机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和农机事故统计、上报等工作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情况;对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情况。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参加年度检验情况,驾驶员参加审验和安全学习情况,提高牌证检验率、审验率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十一)水库
1.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安全责任制和防洪措施的落实情况。
2.水库大坝廊道、护坡存在裂缝、渗水渗桨和老化现象情况。
3.闸门及启闭设备、防汛道路、抢险物料储备情况。
4.输水和泄洪建筑物存在裂缝、气蚀、破损和变形情况。
5.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和通信预警设施的建设与完善情况。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在建项目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情况;投入蓄水运行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验收情况;尚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的落实以及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情况。
7.小型水库管理机构或专门的看护人员落实情况;日常巡视检查和管理人员培训等措施落实情况。
8.通航建筑和设施的可靠性情况,制订船舶避洪方案情况。
(十二)河道采砂
1.河道采砂企业的有关资质和许可的取证情况。
2.河道采砂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3.河道采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4.非河道采砂整治情况。
(十三)学校
1.消防设施、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
2.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情况;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监测情况;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情况。
3.锅炉、燃气、电气、体育器材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情况;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宿舍,特别是租用的学生宿舍和底层商用学生宿舍等重要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情况。
4.校园周边治安、道路交通和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情况。
5.D级危房使用情况;校舍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对可能受到滑坡、塌方、泥石流危害的校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情况。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苒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近期,自治州接连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形势异常严峻。为深刻汲取事故教训,7月31日,州党委王炳炬常委主持召开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对全州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决定自即日起,各县市(园区)、各部门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按照会议要求,自治州对各县市(园区)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进行督查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15年8月3日开始
主要采取“四不两直”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方式进行。
各县市(园区)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已经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情况(含长期未整改治理的事故隐患、州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整改治理情况。
自治州成立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组,人员如下:
第一组 道路交通组
组长由州公安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州交通局、州运管局、州农机局相关人员组成。
第二组 煤矿组
组长由州煤炭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州国土资源局、州煤炭局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组 危险化学品、金属非金属矿山、易燃易爆粉尘组
组长由州安监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州经信委、州国土资源局、州安监局相关人员组成。
第四组 建筑施工组
组长由州住建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州质监局、州住建局相关人员组成。
第五组 消防组
组长由州公安消防支队领导担任,成员由州公安消防支队相关人员组成。
第六组 特种设备、旅游组
组长由州质监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州旅游局、州住建局、州质监局相关人员组成。
州教育、卫生、药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督查检查内容自行组织开展督查检查。
检查车辆由各组组长安排
1.各督查组要直奔县市基层、企业生产一线,直奔存在问题的单位和场所,认真开展督查检查。
2.督查结束后,各督查组要将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县市(园区)进行反馈(见附件)。
一、我国现行的引渡审查模式
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者判刑的人,依据该国的请求,按照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内引渡法律的规定,或者以相互引渡条约,移交该国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者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注: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459页。)根据此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引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引渡是一种跨国诉讼,它的参加人来自不同的国家。这一点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活动是有区别的。在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参加人都来自一国国内,公、检、法各司法机关。他们依照诉讼法互相配合、协助办案。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属于公、检、法各司法机关,任何其他机关不得干涉。而引渡的存在,其基本理由之一是出于国与国之间的礼让,出于对诉讼国主权的尊重和对建立国与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如果不是如此,被请求国绝不会去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关注被控到对他国造成刑事危害和被判刑的身处其国的人而自觉自愿地将他们引渡给请求国。因此,我们很难想象把引渡单纯作为一种司法活动,而不参与政府的引导活动,而出现司法和行政对外口径不一的现象。可以说,在引渡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具有统一性,他们之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引渡的通行做法是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分别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引渡与否的决定。引渡始于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接受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或者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终于请求国收到被引渡人或者被请求国作出不引渡的最终决定。这种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加以审查并作出引渡与否的做法被称为“双重审查制”。国际社会现存三种不同形式的双重审查制: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行政审查-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注: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169页。)其中不论是行政审查还是司法审查均可否定引渡决定的作出,即实行“一票否决”的原则。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谈及引渡案件的处理,似乎脑中显现的观念只是由外交部指挥,国际刑警具体操作的一种极为神秘的外交活动。直到1992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才为我国处理引渡案件确立了主管机关: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从而除掉了引渡案件的神秘色彩,结束了引渡案件审查权由外交部和公安部专揽的状况。但是,引渡案件究竟应该由这些机关如何审查呢?《规定》仅指出外交部在接到外国的引渡请求后与其他主管引渡案件的机关进行协商,共同就是否允许引渡作出决策。也就是说,要作出引渡的决定,只能在各主管机关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否则只要有一家主管机关对引渡请求持否定态度,就不能作出引渡决定。这样就赋予了各主管机关同等的对引渡请求的审查权和决策权。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引进了国外双重审查制中的一票否决原则。但我国《规定》所提出的五机关具有同等否决权的联合会审制不同于国外引渡立法中规定的一票否决原则。国外引渡立法所指的一票否决意见是指代表参与同一审查程序的不同主管机关共同的最终意见。我国的五机关联合会审制对五机关的职责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容易使各主管机关产生依赖、推诿责任的思想,不利于各主管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也就当然失去了国外采用一票否决原则旨在使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相互制约的意义。(注: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58页。)
二、我国现阶段双重审查模式的构想
鉴于我国现行引渡制度之弊端,我国的法律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以双重审查制度为基本框架的各种各样的设想和方案。其主要模式有:
1.外交部担负对外国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工作,并负责对外就引渡问题进行联系和代表国家作出决定。我国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担负对外引渡请求司法审查的职责。
2.司法部担负对外国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工作,并负责对外就引渡问题进行联系和代表国家作出决定。对外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职责由人民检察院担负。
3.司法部和外交部共同负责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司法审查的工作则由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担。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引渡的裁决在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不必再走行政主管机关的决策程序。
4.司法部担负对外国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工作,并负责对外就引渡问题进行联系和代表国家作出决定。对外引渡请求的一般司法审查职责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承担,审判机关则根据引渡诉讼参与人的要求对行政主管机关就引渡问题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注: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 175—179页。)
三、对构想模式之分析及新的建议
我国的法律专家和学者经过艰苦的探索和研究,提出了上面几种对引渡案件审查的构想模式。但是,笔者仍然认为这几种模式还不够完善,尚有挖掘之处。下面笔者欲在对这几种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认为较合理、较具可行性的做法: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我国现行的对引渡请求同意与否的五机关联合审查制相当于我国以前的做法有两大进步意义:第一,结束了引渡案件审查主体不明的状态,明确了引渡案件的审查主体是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两院三部包括了引渡案件在国外审查主体的全部,排除了将引渡案件看作是外交机关和国际刑警组织的专职,从一定程度上接受和肯定了国外早已存在的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审查制。但是五机关联合审查制只能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它的存在无法满足我国屹立于世界之林的法制建设的需要。因为:第一,这种联合审查制没有明确两院三部各机关工作的侧重点,不利于明确责任和互相制约。如前面所言,一旦出现棘手案件,五机关互相依赖、推诿责任在所难免;第二,两院三部联合审查将司法外交混为一体,有由“司法协助”倒退到“政治协助”之嫌,容易造成我国在国际关系中的被动,不利于我国建立对外良好的国际关系;第三,两院三部联合办公,一揽子审查案件,对审查程序作了较大的简化,浓缩各环节于一体,容易给人造成我国不注重在程序上对人权保障之错觉,不利于我国良好形象的树立。所以,笔者认为成立一个由两院三部的代表共同组成的“引渡案件审查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负责对外国的请求进行一揽子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的办法不可取。我们在肯定我国两院三部联合审查引渡案件的历史及现实进步意义的同时,还应注意到这种审查制度落后的一面,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划分开来。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利于我国与他国建立良好的国际关系,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总之,引渡案件的处理毕竟属于国与国之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形式,只有各国做法趋同相互之间才可能愿意协助,这种协助也才可能有效。否则各行其是,国际引渡案件的处理将无从谈起。
其次,从行政审查的角度看,在我国法律专家和学者提出的几种主要模式中,有提出由外交部担负的,也有由司法部担负的,还有由两家联合担负的。那么,究竟由哪家或哪几家联合担负更为适当呢?笔者认为,引渡案件应由司法部担负行政审查的主体并负责对外就引渡问题进行联系和代表国家作出决定。同时由外交部负责配合司法部对上述引渡问题加以处理。也许笔者的这种提法会遭到外交部有些同志的反对,特别是在外交部工作的具备法律、外语知识、精通外交事务的专家的反对。这毫不奇怪,因为一直以来,这些专家们都辛勤工作在外交事务的第一线,在我国与外国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方面立下了不可磨灭的汗马功劳。但是,引渡案件由哪家或哪几家联合进行行政审查并负责对外联系和代表国家做出决定,其着眼点是从全局出发,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笔者之所以持有这样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第一,由司法部担负行政审查主体并负责对外联系事宜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注: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 第184页。)这并不是说,我国的言行必须脚跟外国, 而是因为引渡具有特殊性。引渡能否成功,要依靠国家间的通力合作。各国规定一致,有利于引渡合作的完成。更何况实践中也出现过外国司法部明确要求我国司法机关通过我国司法部就司法合作问题之进行对口联系的情况。例如,应美国司法部长雷诺的邀请,以原司法部长肖扬为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中国司法代表团于1997年11月赴美访问,同美方就开展执法合作问题进行了讨论,中美双方都愿意在打击国际有组织跨国犯罪、走私、非法移民、制造伪币和洗钱方面等进行合作,并就缔结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方面表明了各自的观点和立场;(注:参见《法制日报》,1997年11月29日, 第1版。)第二,现代引渡制度不再是国与国之间政治交易的手段,引渡已由“政治协助”发展到了“司法协助”阶段。虽然引渡离不开外事活动,但又不是纯外事活动,引渡的条件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其基本属性仍然是司法合作,这就如同国家各行业部门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国外直接接洽的道理一样,不能将这些行业事务定性为外交事务。所以,引渡案件的行政审查以及对外联系事宜由司法部处理就应当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外交部可以利用对国际事务和各国情况最为了解之优势,协助司法部掌握动态、分析情况,做出是否将案件移交给司法部门的决定。例如,提供材料帮助确定有关案犯是否属于政治犯罪,有关诉讼活动是否具有政治迫害或者政治追诉的特点,以及引渡对我国主权、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等;第三,由司法部出面作出同意或者拒绝引渡的决定比由外交部出面的回旋余地大。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对于这一应西班牙要求,由英国逮捕的智利前总统,英国处于左右为难的状况。所以,不知是否应将皮诺切特引渡给西班牙的英国政府不断辩称,皮诺切特案纯属司法案件,与政府无关。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将这一案件司法化,以求得与智利、西班牙处理好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引渡案件中,由外交部出面往往还可能引发出外交争端或者招徕报复。这里,还是让我们以皮诺切特案为例。虽然英国政府不断强调皮诺切特案的非政治性,但英国的反对党在议会中明确提出,英国处于进退维谷的状态,完全是因为政府的有关部门把事情搞糟了。从英国拘捕皮诺切特开始,智利就从贸易角度给英国以打击。例如,智利取消了原定的购买价值 6千万英镑的英国三艘大型护卫舰的计划。智利告知英国占35%股份的瑞典飞机公司暂时不考虑购买该公司的战斗机。(注:参见《三秦都市报》,1998年11月15日,第7版。)
为进一步促进和强化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彻底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在全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监管责任制度,对事故隐患实行分部门管理和分级负责制。
一、事故隐患的分类
1、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共分三类:
一般性事故隐患: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导致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指随时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随时能够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而且事故征兆比较明显,已经危及国家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隐患。
2、事故隐患按照其发现途径和方式,共分三类:
一是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二是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隐患(包括书面或口头反映)。
三是受理社会举报的事故隐患。
二、事故隐患的处理方式
1、一般性事故隐患: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企业限期排除。
2、重大事故隐患:应做出暂时局部、全部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强制措施决定,并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的具体要求,督促其进行限期整改。
3、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做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强制性措施决定,并及时进行人员疏散、加强安全警戒等相应措施,依法强制监督其立即进行彻底整改。
三、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上报
按照局工作分工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各科室对分管领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上报实行排查整改和上报责任制。
1、对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及时按规定进行查实,并认真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企业进行彻底整改。
2、科室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尤其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监管。
3、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乡镇政府,交通、商业、教育、卫生、旅游、文化、建设、城市管理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上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各科室要按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协调和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限期消除。
4、各科室对重大隐患或一时难以解决的隐患,要及时采取必要的临时安全措施,并立即上报主管局长,由主管局长负责协调解决;主管局长不能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应随时上报局长,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解决措施;本局无法协调解决的,立即向县政府报告。
5、各科室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将群众举报、检查发现、上报等各类事故隐患的发现、隐患具体情况、采取的措施、监管责任人、整改结果、复查时间等一一进行详细记录;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将分管领域危险源数量、类型、所在单位、具置和部位、危险程度、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监控措施、管理责任人、监控责任人、检查时间、检查情况等详细登记造册。
1、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不规范。部分案件涉财强制措施无出具书面凭证。如在有些治安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据自己的部门规章,以现场无见证人为由,由民警单独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结果常导致双方说法不一,但又找不到见证的第三方,因此引发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公安机关在办案初期对难以区分与案件是否有关联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但在查明财产性质后,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迟迟不解除强制措施。如在一赌博案中,涉案人员胡某系一私企老板,案发当日恰好从他人处借款30万元现金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后因朋友相邀未来得及将钱存入银行便前去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2万元赌资及30万元钱款均被扣押。嗣后胡某虽出具了多方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亦查明了具体事实,但仍迟迟未解除扣押,导致胡某企业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3、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因未妥善保管而致财物丢失、损坏等造成当事人损失。实践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如长时间扣押当事人汽车而不作必要保养,致使汽车因长时间未使用、未保养而损坏。
4、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或诉讼程序完结后,对应依法返还当事人的财物消极处理,不申请就不主动返还,甚至是不多次申请就不返还。如笔者在赌博案件中发现,参赌人员常常反映自己以前因赌博被抓获时,有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因自身经常赌博害怕公安机关,不敢去要求退回财物,或者是只去了一次,但被承办民警以工作忙为由要求过几天再来,而至今仍未索回财物。
5、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图省事,对涉案当事人(单位)的财产不作区分,而将嫌疑人(单位)及其家属的个人物品、存款、生产资料、合法继承的遗产以及奖金等一并采取强制措施,而给当事人(单位)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带来极大不便。
6、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插手民间借贷纠纷。如以办案为由强制查封、扣押、冻结经济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
二、检察机关在监督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完善。我国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并未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是否应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另外,与民诉法不同,刑诉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并未规定严格的适用程序。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都各自作了细化,但两者之间仍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检察机关也无法将公安机关内部的程序规定作为监督的法律依据。
上述因素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了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但因无相应的专门法律依据与具体监督程序,而只能按照普通的侦查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故监督的针对性不强,监督效果亦不明显。
2、检察机关对掌握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事实情况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当前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均由其单方审批与执行。同时,因侦查活动固有的对外隐蔽性和保密性,其他部门和个人很难介入到该侦查活动中,而检察机关除对部分大要案进行提前介入外,对绝大部分侦查活动亦不具体掌握。另外,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方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且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因此即使公安机关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情节,也不敢提出异议或根本未意识到该违法违规情况。
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进行监督最主要的途径就是审查案卷,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过程中,根据案卷反映情况来判断公安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否合法。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前,都需经部门负责人及法制科两层审批,故即使存在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情形,一般也会加以掩饰,这就导致检察机关仅靠审查案卷难以发现公安机关违法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事实,难以进行有效监督。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缺乏有效手段。当前,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能依据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只能采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监督纠正(构成职务犯罪的除外)。同时,对公安机关不作答复、故意拖延甚至拒不纠正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也是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另外,当前各地普遍存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只发不管”等现象,对后续纠改措施缺少追踪监督手段,以至于公安机关类似问题一犯再犯。如2009年度我院因公安机关在扣押财物过程中违法而发出9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经统计发现,其发放对象均为派出所(有的派出所一年之内因同一问题被通知纠改多达3次),但公安机关的纠改行动往往只是限于个案、就案论案,纠改效果极不明显。
4、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不强。当前,涉案当事人的反映是检察机关发现此类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据统计,当前当事人前来反映问题的情况主要分为4类,按比重依次为:(1)检察机关传讯案件嫌疑人谈话时嫌疑人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2)检察机关在询问案件证人时证人反映问题(该类现象在检察机关询问赌博类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时居多);(3)涉案当事人因对全案处理结果、方式有意见,或对公安机关承办民警个人有意见,而前来检察机关反映问题,顺便提及相关内容;(4)涉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有异议而前来反映。
由此可发现,实践中因涉案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识,且或多或少惧怕公安机关(据不完全统计,约40%的参赌人员对公安机关扣押随身携带的所有现金持有异议,但仅有极小部分人会提出),因此普遍对公安机关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听之任之、自认倒霉,而极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要求进行监督。
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建议
综上可见,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监督乏力的原因是多层次、多方面的,现阶段法律依据的缺乏显然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提请立法完善固然最佳,但毕竟无法及时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前的司法现状,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由简到繁不断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1、加强法制宣传,建立完善权利救济告知制度
针对当前涉案当事人对受到的侵权行为普遍存在“不会告、不想告、不敢告”的情况,检察机关应结合实践,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加强法律宣传,充分利用提审、询问证人以及接待来访群众等机会,讲解相关制度规定,问清是否存在类似现象,鼓励涉案当事人及时、全面反映问题。二是逐步在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程序中引入权利救济告知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该类措施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执行对象所拥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使其了解可以何种方式、何种途径合理合法地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向监督机关反映问题。
2、整合力量、信息共享、优化分工
实践中,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在工作中都可能会发现一些公安机关在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中存在的问题,但囿于目前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不完善、信息统计相互独立、监督措施各自实施等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影响了整体监督的效能与力度。
有鉴于此,为了更好的整合监督力量,全面掌握信息,加大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对于各内设部门在工作中经审查发现的问题,除涉及办案机密内容外,可交由统一部门或专人负责登记并处理。笔者建议,可充分利用当前检察机关逐步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契机,以案件管理中心(办公室)为监督平台,统一负责登记、处理和监督跟踪工作。
3、明确审查内容,提高审查素质
检察机关发现相关问题的重要途径就是审查案卷,故检察干警业务素质是否过硬、审查内容是否明确,对于发现相关问题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公安机关移送案卷的审查过程中,对该类问题的审查应明确以下内容:(1)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程序是否合法;(2)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是否合理及确属必要;(3)被采取措施的财产是否超过范围,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系案外人财产;(4)相关措施的实施期间以及解除相关措施的时间是否合理,有无人为延长的因素;(5)被采取措施的财产有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
4、建立对责任个人追责建议制度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检察机关无疑可以将其依法查办。但在实践中,这一类情况毕竟极为少数,更多的则是侦查人员违纪违规的行为。但如前所述,当前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对事不对人”,故很难对责任个人起到有效的警戒、教育作用,监督效果受到较大限制。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对责任个人的追责建议制度,通过检察建议或者函告书的形式,将责任人相关的违纪行为以及拟处理意见发送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建议其对责任人作出纪律处理。
5、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
根据地**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电[20xx]1号)《**州安全生产委员会转发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文件的通知》的通知,我局按着行业主管的原则,组成检查组,对全县水电企业、犁地坪水库建设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认真清理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水电企业及在建电站安全生产排查治理情况
1、 要求各水电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汛期落实防汛值班制度,雨季加大巡查力度,抓好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工作;
2、 对倮马电站,由于压力管道线工程存在高差大,坡度陡的实际情况,采取各项预防措施,避免由于土建和管道安装施工所带来的安全隐患,对厂房工程尾水出口配备应急沙袋;
3、 对各在建水电站的弃渣场地应及时进行防护处理及绿化恢复,确保施工区的水土保持;
4、 对各发电企业,要求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汛期防汛值班工作,特别是对压力前池、引水明渠坝体的安全隐患进行认真排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电站安全渡汛;
5、 各在建水电站,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必要的防护工作,严防施工造成附近村民人员和财产损失。
二、 犁地坪水库安全生产排查治理情况
犁地坪水库坝体填筑已达到渡汛高度,对安全生产作了进一步要求:
1、 进一步履行好安全生产责任状,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2、 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汛期安全工作,细化措施,抓好落实;
3、 对上坝公路存在的安全问题要引起足够重视,罐浆平洞的开挖做好安全防范,施工中要有预防安全事故的预案;
4、 水库一级支流纸厂河上方的施工公路开挖对汛期的纸厂河会造成堵塞,要求雨季要加强好巡查。对造成河道堵塞的土石、树木要及十清出。
5、 要求尽快做好上坝公路及开挖面的水保工程,确保汛期不发生因水土流失造成的地质灾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