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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法治;传承
有太多的法学家试图对法这个字进行全面的定义,可惜“法”力无边,至今还不能完美的阐释这个奥妙无穷的“法”字。“法”虽未曾完美阐释,我们却可以切身的感受到它无处不在的身影,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法”只是一个我们抽象出来的概念,但由“法”出发,落实于法治却是现代社会发展中实实在在的目标。法治的概念无论从庙堂之高,还是处江湖之远,都认为是社会的完美状态,但随之而来伴随着一丝困惑:中国的法治,究竟该怎么走,它会采取何种方式去发展?
一、法治学说
法治该怎么走,现在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主流上应当为三种:第一种是权利本位说;第二种是部门法论者的法条主义;第三种是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
第一种权利本位说。权利本位是一个西方背景下的理想,权利这个名词对于国人来说本身是一个舶来品,对权利的定义用中文语境来说很难与西方概念完全一致,比如权利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权利的限制有哪些,以及在不同文化上权利是否有所不同?从理想主义角度来看,权利本位是完美的,可完美的是理念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国与西方的社会环境不同,很多可能知道法治,但对权利究竟是什么却非常陌生。举个例子,每个人有独立平等且自由的权利,但实际上父母和孩子权利天然是不可能对等的,父母有更多的义务,孩子更多的是权利。在笔者看来权利本位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我们应尽量在实践中贯彻权利,但是不能迷信权利,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注意培养深厚的法治土壤,而不是去树立概念上的空中楼阁。
第二种是法条本位,这个可能跟九十代的法律万能论有一定关系,但是根据任何一本现有的法理学教材来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治如果光靠法条去实现,是不太可能的,所以法条主义是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
那第三种是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说,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基本上是立足于我国的现状,这一学说注意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强大惯性以及中国本身发展法治所存有的社会基础。这一学说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就是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我国乡土社会和商业社会交叉的复杂状态有所忽略,简单的说:乡土社会的文化浸入到了城市,但是城市的文化是商业的,所以城市里有它各种文化混合的一面,不能一概论之。
综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法治应该是在传承中进化的。有人或许会有反驳,中国法律的框架以及诸多的概念不都是移植的么?甚至连法治这个词本身都是西方过来的,怎么在传承中进化?是的,我们现在所应用的法律概念、框架基本上都是舶来品,可我们应当注意到中华法系虽然已经成为历史,但其历史的惯性却一直影响我们到现在。
二、法治的本土化原因
法治正如同我比喻中所说的橘子一样,它一方面要考虑自己吸收的是什么,另一方面它要考虑自己立足的土壤是什么?前者衡量法律移植的优势,后者比较传统的影响。
笔者将进行分块论证我国法治需要在传承中进化的原因,分别是思维模式、风俗习惯、人性。
(一)思维模式
思维模式,是人们考虑问题的角度及其方法,中国人的思维无论是现在还是过去,大都是以经验式为基础的,我们喜欢于历史中寻求经验,一般不进行逻辑或者创新思维。按照普通思维,我举一例,比如法官断案是按照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而逻辑三段论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段构成,一般来说有严格的顺序编排,但是现实往往不是按照这个逻辑来的。我国的法官总是先从小前提入手,即所谓的事实,先事实审再法律审。不管大前提设置的多么完美,如果小前提没办法解决的话,逻辑是成立不了的。实践操作中,为了让事实确立,我国法官往往会先导入经验在进行逻辑上的配套,小前提才可能成立,所以在中国从事法律,有点类似于英美法系,逻辑是要为经验服务的。另外一种经验告诉我们,从事法律,需要拥有本土的经验,当这片土壤上有着它独特的文化厚度,逻辑虽然可以拿来用,但很多事情都不是光靠逻辑可以成功的,所以本土经验往往占有巨大的市场。
(二)风俗习惯
乡土中国是先生提出的一个概念:整个乡土都是熟人,所有的生产方式都是经验,几乎一个人存于世上的一切都是经验式的。中国有这种文化在里面,它不好的一面需要吸收优秀的制度去逐渐改进,它好的一面却需要加以传承。我国由于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界曾经有些忽视自己最为宝贵的习惯法,不过近来逐渐引起了重视,学界也产生了一批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探索。
进一步探索风俗习惯的问题,国家的权力很大,但也有其延伸不及的地方,这个欠缺地带在乡村中非常明显,但是乡村仍然需要治理,怎么治,村干部来治。村干部是来自于本土的,他处于本土这个熟人社会,在利益的衡量中,他会偏向于熟人社会,因为他没有升迁的希望,而且他必须生活在乡土中。经验告诉他,怎样处理本土产生的纠纷,才能更大程度的维持本土的秩序与平衡,所以在乡村中,一个深得人心的村干部是公正的化身。苏力教授曾说在涉及乡村的案子,聪明的法律人就会去寻求村干部的帮助,并做出在法律范围内的让步,这样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尊重了乡土的习惯。
(三)人性
人的天性是向往自由的,但自由是受限制的。这种限制最为重要的一面即是法律,人性有雷同,法律却不同,为什么?关键在于两者出发点或者基础是不相同的。
西方关注的是神的世界,所以他们的思想充满了神性,如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几乎是信仰上帝中西方人的共识,如若没有这种神性基础,笔者认为人人平等是不可能存在于人性的。神性化的理念,往往存在于最完美的理想化中,没有神性的渊源就没有平等的概念,这个渊源来源于人们深刻的信仰。相对于西方,国人更为关注的是人的世界,所以我们的思想充满了伦理,而伦理的出发点是伦理纲常,而不是人人平等。伦理纲常因为有群臣父子的理念也就无法包涵人人平等,它更多关注与人人的和谐相处,讲究秩序的稳定,随着历史的发展,我国发展出了一整套伦理观念,并让这一套理念与法律水融,影响直至现在。当然西方也有伦理,这种伦理同样贯彻于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是他们的伦理没有发展出更为完整的与法律融合的模式,纵观西方法律历史,西方法律有一定的伦理观念掺杂其中,却不是以伦理观念作为法律的哲学基础。
三、法治本土化反思
分析了法律本土化的原因,就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价值和西方的有相同的地方,有相同却侧重点不一样的地方,也有不一样的地方。笔者不反对西方法律的引入,但反对整套西方法律价值体系的引入,我国的法律理想不是西方的法律理想,两者背景不同,基础不同,若强要模仿,总是会产生水土不服,其花费的成本较为巨大。
如若引进西方的法律,还要注意的是,这是一种被吸收了的理念,是积淀在我国本土法之上的,法律制度引入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要进行本土化的改造。我们就必须要排除法律工具化的思想,工具可以采取拿来主义,而法律则不行,法律在性质上就决定了它不可能是工具。很多人会误解我们拿西方的法律制度来用,法律可以被移植,就是一种工具,工具化的法律是危险的,因为它不被信仰嘛,而法律是要被信仰的。
【关键词】法律信仰;中西法律文化;法治
梁治平教授的《新波斯人信札》一书于2000年4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全书共94千字。凡读过或听说过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一书的人,都会知道本书名的由来。有趣的是我是先读《新波斯人信札》,再读《波斯人信札》,这次是重温《新波斯人信札》。本书共收信札十一封,由五位作者写成。第一至七封信由梁治平写成,第八封信由东岳撰写,第九封信由徐友军撰写,第十封信由齐海滨撰写,第十一封信由贺卫方撰写。本书作者多人,行文风格各异,但大家的思路非常接近,所成各篇,正好互相补充。选择读本书最初是因为书名和形式内容较新颖,后来发现其文字表述也较为通俗易懂,读毕不仅对中国法文化传统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而且引发了一些思考,真是受益匪浅。
一、传统与历史
说到传统,就不能不提历史,不懂传统,你就没法正确认识中国,而不清楚历史,你就弄不懂传统。传统并不就是历史,它只是历史地形成的。
中国的历史确实让人着迷,因为它本身就是一个没有揭开的谜。它没有欧几里德几何学,但有许多惊人的科学发明;它不讲焦点透视和黄金分割律,却有无数足以流传千古的艺术杰作;它不曾信奉上帝,但有着千百年一脉相承、深入人心的道德观念。甚至在中国,事事都要受道德支配,没有什么问题不能翻译成善与恶的语言,也没有什么冲突不能借道德手段解决。在这里,道德不仅是个人的,而且是官方的,某些道德戒律,要靠政府官吏和国家法律来执行。
人们不仅应了解祖国的传统,更应该尊重它。可喜的是,中国教育一直把传统历史文化教育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小学起我们就开始学历史,至少对中国古今甚至中外历史都颇有了解。相比美国教育,完全崇尚科学教育,而对历史教育不屑一顾,我国这点是值得称赞的。只是我们的教育方式、形式有待改进,应试教育实则为广大学生反感,这大概也是年轻人讨厌历史的原因之一吧。结果使中国人粗略地了解历史,却不尊重它,反而叛逆地去追求外来传统文化。
二、中西法律文化
法等于刑!这便是中国古法的神圣传统。故法不能至上,不能作自由的尺度、权利之保障。它的全部社会功能,不过是令行禁止四个字。这种法,只能是帝王权力的延伸,是执行统治意志的手段。因此法很难为人们所信仰。
中国古代历史很著名的儒法之争,儒家力主礼治,实则从人心入手,强调教化作用,甚至主张建立一个没有法律的国家。与其相反,法家绝不相信礼能够成为社会秩序的支柱,更不相信只依靠教化手段就可治理好国家。他们认为,只有严刑峻法,赏罚分明,才可能国富兵强,立于不败之地。相比之下,我更赞成法家的观点,毕竟一个社会只依靠礼治就想和谐是不太现实的,那只是儒家的幻想。当然法治的同时也应当辅之以礼,二者相结合效果才更佳。
其实,“法治”是中国近百年来有志之士梦寐以求的。可惜传统中国从未有“法治”的观念及事实,因为中国从未有过作为法治前提或基础的公民社会。自古迄近代,中国从未有过独立自主自由的公民身份,从未曾以个人为本体或本位。在那漫长的时代,身份法或身份规则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个人从来是作为宗族的“零部件”而存在的。
中西法律文化的相同之处在于,法是一种“社会的有组织的暴力”,此外,法的概念一定与某种秩序有关。而不同之处在于,希腊人之所以把法律看得崇高,甚至创造出“自然法”这样神圣观念来,那是因为希腊的法是与正义、公平、理性和权利这些基本概念联系在一起。法与权利往往是同一个字。中国古代的法律,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与权利的概念无关,它几乎就是刑的同义语。
应当承认,对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探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困难在于文化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层性。就传统的法律文化来讲,历代的立法自然反映了一种文化,但一般百姓对法律、法庭、法官等的态度也同样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法律文化的差异也是不容忽视的。举个例子,许多民族古代都有实行审裁法的记载,博学的法学家瞿同祖先生认为这方面“唯一的可能的例外是中国,中国人中找不到神判的痕迹。”
三、法治建设
选择人治还是法治,它在中国知识界成了问题主要原因恐怕在于在中国悠久的传统中,没有过实行法治的历史。关于法与道德,总的来说,法律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精神价值,这是它为什么离不开社会道德的终极原因。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渗透、彼此依靠的,如果代表至善和正义的道德与代表神圣和公平的法律之间的纽带变得脆弱不堪,更大的社会危机就将临近了。
在当今中国应坚定不移地选择法治,但这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我们的责任只是,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大背景下,注重研究和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就是创造累积资源。的确,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确立与基本的经济形态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向结合起来,我们的社会真正是在经历着沧海桑田一般的变化。虽然法治的过程有坎坷,也有不尽如人意,但我们应对此抱一种宽容态度,并坚信法治的未来一定是美好的。
四、结语
法治文化是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主流意识形态、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制度安排、社会秩序构建等要素发展形成的社会文化现象。他法律制度、法制精神在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社会对法律信仰的总和,是人们建立在法律信仰上的一种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是全社会对法律的共识性法治价值观的集中体现。
一、加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法治文化既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重要组成,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一个内容博大,内涵丰富的大概念,是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发展你的必然产物,是诸多法制文明的综合体现表现在立法、司法、执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方面。
(一)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提高公民素质的必然要求。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对内是促进和谐的一种保障,对外是可彰可显的法治国家的一种新形象。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经历了从中重点宣讲法律文件、法律解释的具体规定到面向公民阐释法律精神,启发抽象化的法律权利意识,从宣扬“法律无情,疏而不漏”到宣传“法律是人民维权的利器”,从倡导公民作一个守法者到鼓励公民成为一个积极的护法者的不断完善、更富成效也更加人文化的过程。这种历程实际上就是从法律制度层面深入到法治精神内核,从法治体系构建深华到法治文化培育。
(二)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
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法制建设和法治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健康发展。首先,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要用以人为本这一核心理念审视、反思立法、执法、司法,切实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自由平等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作为一条红线贯穿于法治工作全部过程及其各个环节。其次,要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发展是当代中国的主题,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题。我们应该认真研究法治发展的战略思想,把法治发展引入科学发展的轨道。第三,法制建设要做到全面协调和统筹兼顾。做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三)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法治文化建设本身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内容 一,因为法治文化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根本的一致性。和谐社会追求的就是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使社会归于和平与安宁。人类社会是由若干个不同方面,不同组织和个人结合而成的,他需要一系列的规则来维系。这些规则有道德、有纪律、有传统、有习惯,但其中最明确的无疑是法律。而法治文化正体现着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民主法治,必须以法治文化作为思想基础,而和谐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也恰恰是法治谋求的最高理想。法治文化在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上,不仅能为和谐社会提供制定蓝图,而且能为人们提供重要的观念,为和谐消除矛盾,提供守法意识。
二、法治文化建设的目标。
法治文化建设是一个渐行渐远的实践过程,必须通过不断地培育、升华,逐步实现由偏重法律知识普及到注重法治精神倡导的转变,实现由偏重政府推进到注重政府推进与民间自觉相结合的转变,实现由偏重法制宣传教育到注重法治实践的转变。凸显公平正义、权利本位、崇高法治的文化取向,是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指标,把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六五”普法依法治理的重要任务。
三、当前法治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治文化建设缺乏基础
当前基层法治文化建设普遍缺乏一定的基础。虽然基层有着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作为统治中国数千年的儒家礼法思想对大多数人仍有相当大的影响,封建“人治”、“德治”的观念在一部分人心中还根深蒂固。儒家的礼法思想蕴涵的是人治理念,无法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建设基础。用托马斯潘恩的一句名言改过就是“在人治的社会里,国王就是法律;而在法治的社会里,法律是国王”。同时中国古代法治注重“刑治”与现代的法治不能相混同。现代基层法治文化建设中存在着诸多与现代法治文化建设不相和谐的问题,但分析这些不和谐问题的深层因素,关键在于还未在基层形成于法治文化建设相适应的法治文化基础。
(二) 传统文化的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提倡“以和为贵” ,重关系、讲人情的传统和习俗几乎渗透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人情和亲情是社会生活和交往不可缺少的剂,缺少人情的社会也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就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面一样,熟人社会过分发达的人情伦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特别对现代文明所认同的法治文化更是具有瓦解和剖坏作用。这就是为什么有时“以情压法”、“以情代法”、“以情乱法”等现象在当代中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深层原因。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是,一旦面临讼争,首先想到的不是运用法律维护权利,而是能如何做到息事宁人,如何运用各种方式寻找关系和人情资源。在崇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的同时,人情与法治并非绝对向左,但情之于法需要一定的尺度和界限。所以基层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要处理好这种重情轻法的文化传统,引导人们重新进行法律价值目标的选择,逐步培育人们的法治精神和对法治的信仰。
(三) 经济因素的影响
法治文化的形成以发展受制于物质生活的条件和经济活动的发展程度。基层尤其是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相对滞后,造成乡镇文化的贫乏。在农村,大量的农民固守土地,沿袭着传统的 农业生产方式,收入主要来自种植业,参与经济活动的单一性制约着人们观念的改变,使法制宣传效果不高。同时,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矛盾凸显的重要关节,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物质基础还比较薄弱。建设法治国家、培育法治文化既要增强紧迫感,又要具有长期努力的思想准备。站在新的历史起点,需要保持高度敏感与警觉。全面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法律素质,使法治成为全体公民的一种精神信仰和生活方式。
四、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的途径
(一) 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
法治理念和其他文化种类相比,基层法治文化是一项崭新的建设领域,必须坚持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为根本任务,以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弘扬中华文化,提高全民文化素质。
首先要确立发展的理念,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必须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尤其是在建设法治型政府、公正司法执法、社会平安和谐、经济法治建设、社会管理创新等领域,进一步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有力推动法治文化的协调发展。
其次,推进法治文化建设重在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建设的法治文化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其核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依法治国、人民当家作主与党的领导三者的有机统一,不可有所偏离。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同时,还应认识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还出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还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都有很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新的矛盾,需要认真去梳理、去探索、去研究。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框架下,不断地去丰富、去探索、去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不断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第三,要强化服务群众的理念“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在利益表达方面,弱势群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素手无策,少数激进的人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和利益诉求。目前,农民工、流动人口、城市拆迁户等社会问题还未到达到根本性的解决。因此,我们必须把服务基层、满足需求作为履职为民的宗旨,使工作着力点前移,深入实际生活,及时掌握人民群众所思所想、所缺、所盼,努力做到以法治精神塑造人、以法治信仰引导人、以法治实践提高人、以法治文化熏陶人,培养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最终实现人的法治意识、法律素质的提升。
最后,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提高人民法律素质是基础。要在发挥好党委和政府在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的同时,更多地注意依靠社会力量来推进法治建设。因此,提高人民的法律素质,激发人民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我们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的法律素质现状与法治文化的目标差距还很大,必须继续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方面下功夫,积极探讨如何在社会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创新与发展,努力将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观念融入头脑,融入人们的日常行为当中,努力在全社会形成法治信仰,形成法治风尚。
(二) 加强法治理论研究,创新形式,着力营造良好氛围
理论是实践的指导,要把握法治建设的新特点和新规律,加强法治文化理论研究和解决问题的应用对策研究。注重在法治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法治文化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由于中国法治文化的缺乏,目前,对法治文化内涵的研究基本都是以西方的法治文化为坐标,所以,在法治文化的研究培育工程中,要注重继承吸收传统的法治元素,并大胆借鉴和移植外来的先进法治文化,同时使之民族化、本土化。
但加强法治文化培育和移植同时要梳理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尽管没有西方法治文化中的法治精神,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经历了几千年发展形成、积累和流传下来的,其内容博大精深,影响深远,体现着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民族性建设。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利制衡等观念,还要注重中国法治文化的现代性建设。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走上了一条以经济赶超西方发达国家为中心的国家现代化道路,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现代化道路要求用全新的法律规则来保障和维系市场经济的发展,重塑一种法律主治的现代法治文化,法治文化应以市场经济为根据,进行理论创新和理论更新,以一种新的形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我国的法治文化建设也要剔除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治思想、特权思想等,形成普遍的自由、平等、公平、民主和权力至上的观念以及信仰法、崇尚法和尊重权利的法治精神和良法主治的现代法治文化。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需要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思想理念作支撑,即要创新法治文化的表现形式。所以要借助各类传播载体,改进方式方法,使依法治理特别是法制宣传从过去的灌输式、被动式向感性共鸣、理性思考、自觉接受方向转化。同时,推进法治文化建设要采用接近大众、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表现形式,依托各种媒介,如公益广告、手机短信、普法网站,运用图片、文艺节目、法制动漫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增强法治文化的渗透力。
(三) 推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着力构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价值体系
【关 键 词】神文化;法治传统;缺失;启示。
【作者简介】张丽娟,河北传媒学院教务处教师,主要从事法学理论教学与研究。
张志刚,河北传媒学院研究生处教师,主要从事法学理论教学与研究。
原始人类为了生存的需要,发现、发明了很多自然事物、现象和规律,在对这些事物、现象和规律的应用、思考、改进中,形成了知识和文化。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文化,是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各种行为、习惯、经验的积淀。在这些文化之中,只有一种文化是属于纯粹思想领域的,其他的都属于自然问题或者物质问题。这就是神文化。人类最早的信仰——图腾崇拜,其实是神的最早表现形式,是原始人对“世界是什么”这个哲学问题的用行为做出的回答,那就是世界是神的世界,世间万物皆有神掌管,神是世界的主宰。关于神的思考是人类哲学思考的第一个问题,人类在头脑中出现或者形成神的形象和认识,是人类自我觉醒,开始理性思考的重要标志。在与自然的抗争中,人类开始寻找战胜自然的规律,试图获得一种绝对有用的工具,他们的生存状态正在由最初的被动应对转向主动改变。这个过程是一个经验积累和总结的过程。神文化正是这个复杂过程最先的产物,也是人类的第一个思想成果,虽然它包含着太多的非理性因素,充满了迷信的色彩。“当人类从动物界中独立出来,为自己创造出人的世界的时候,人类也创造了一个神的世界。神实际上代表了人对于自然物的一种看法。可以说,正是由于人创造了神和神的世界,它最终完成了同其他动物的分离”[1]。神文化成为人类所有文化的总源头。人们对神的态度影响了对后世各个领域的思想和态度。因此,我们试图探求法治传统时,我们应该首先把目光集中到神文化上,从它开始梳理我们的思路。
一、中国神文化的特点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神文化,其体系和内容也是浩繁而深奥的。从原始人的自然崇拜、图腾崇拜到佛教、道教,从自然神到创造神,神的种类名目繁多,除了天神、地神、山神、水神等自然神,还有宗神以及财神、爱神等民间神和行业神,可谓无处不在。神话传说更是将这种对神的信仰代代传承,经久不息。将中国神文化置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历史长河中,并从其对中国社会发展、传统文化的影响的角度进行整体考察,可以发现它的诸多特点。概括地说,中国神文化的总特点是“半神文化”。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的神是人化的神,神与人始终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始终没有脱离人而绝对独立,这一点从我国一直没有形成像西方一样的神学也可以得到印证。
1.神祖共祭。在中国人的神观念中,祖先占有重要地位。除了对神的崇拜,寻求神的保佑之外,还将祖先置于与神同样的地位加以膜拜,寻求祖先的庇佑。这是中国神文化的一大特点。在西方哲学和神学中,我们找不到祖先神化、祖先崇拜的现象。对此,马晓宏在《天·神·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造神运动》一书中对其形成过程的理解是:“随着农业生产方式和思维能力的发展,自然崇拜被归纳为对天地的崇拜,以及对天地的组成部分——日月星辰和山川河海的崇拜……图腾崇拜和性崇拜是自然崇拜的另一个内容,随着定居的生活方式发展为祖先信仰。天地祖先信仰构成了中国古代传统宗教的主体,敬天尊祖也就成为古代中国人安身立命的根本信念。”[2]平坦的地势为农业生产提供了有利条件,农业经济对气候和土壤的依赖又使得定居成为必然,而定居生活方式的稳定性特点是财产和经验传承的良好的环境和基础,人们会自然而然的在心目中建立起对前辈、祖先的爱戴和敬畏,久而久之,演变为精神崇拜。
2.人神合一。在汉语中,“神”的概念单独使用的时候并不多,大多数情况下使用的是“神仙”一词。“神”是由“申”字转化而来。“申”指的是闪电的形状,由于人对闪电的敬畏,将其引申为“神”,意思是天地万物的创造者和主宰者。《易·说卦》中说:“神也者,妙万物而为言者也。”“仙”的意思是具有特殊能力、可以长生不死的人。《说文》中说:“仙,长生迁去也。”可见,“神”的原意指向天,而“仙”指向人,二者本不是同一种事物,正统的“神”的概念中也没有“仙”的意思。中国语言中之所以将“神”与“仙”合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神文化中“人神合一”的特点。中国神文化中的神总是与现实的人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者神被赋予人的生活内容,或者人被神化。中国人思想中的神不是虚无缥缈的,而是实实在在的。在国家,皇帝被神化,称为“天子”;在民间,英雄人物被神化,受到供奉和祭祀,如秦琼、关羽等皆是如此。同时,神也被人格化,神的世界也建立起了和人类社会一样的等级、职位、尊卑等关系和制度。
3.天人合一。中国神文化发展到道教阶段后,呈现出天人合一的特点。道教的基本精神是自然超脱,主张人修炼得道后可以升天成仙。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种思想是自然崇拜的延伸,它将人神合一关系扩大到自然,将天、神、人融为一体,构成了三者合一的格局。天人合一的一个直接结果是崇尚无为,把人的诉求引向了自然界,人们在生活中遭遇灾祸和挫折时,不是积极应对,而是消极逃避,意图在自然中寻找精神寄托和出路。道教诸神为道教思想的传播起到了精神渗透的作用,而且由于道教大量创造人神,使神更具现实性,从而使得它们的影响力大大增强。天人合一反映了中国人追求和谐秩序的美好愿望,在人际关系上,强调“以和为贵”。这种特点造就了中国人含蓄内敛、谦虚谨慎的性格和作风,对中国传统文化影响深远。
4.高度泛化。无论是人神合一,还是天人合一,都在现实当中表现为人们对神高度的精神依赖。这种高度依赖可以从神的广泛存在得到直接的验证。神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无论是真正的神,还是人化的神,都离不开人的创造和设计。但是,中国的造神过程存在明显的随意化,人们造神不是为了单纯的信仰,而主要考虑实用价值。对生产生活具有重要作用的自然物、自然现象可以被尊崇为神,具有某种特殊能力、功绩的人,也可以被尊崇为神。这就使得神存在于生活的各个角落,中国人处于各种神、仙组成的一个精神世界当中,其影响是深刻而长久的,以至于现代社会中,拜神求仙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中国神文化对法治形成的阻碍
神文化对古代中国的影响是广泛而有力的,以至于整个国家的管理都是依靠神的力量才得以实现。古代帝王自称为天子,将自己神化,以巩固自己的统治;而人们基于对神的信仰和敬畏也很容易接受这样的模式。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法律的处境就很艰难。
1.法律的附属性——“礼法”传统。神的观念对于人类,起到了思想启蒙的作用。在中国神文化神祖共祭特点的影响下,人的家族意识非常浓厚和强烈,“家”在古时人们的思想中处于重要地位。据梁治平先生的研究,“古时候的家亦非现代人习见的原子式的小家庭,而是在结构上近乎人类学上所谓氏族的那种依单系家属原则组成的社群。这种我们通常以家族名义的社群拥有广泛的社会职能,其中甚至包括一顶的行政和司法职能”[3]。这种“家”的观念在“国”产生之后,自然的过渡到“国”的概念之中,于是形成了“国家”一词。所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正是这样一种“国”概念的最好诠释。与此同时,家族伦理道德规范被引入国家法律规范之中,出现了“礼法”。这种做法深刻影响了中国漫长的历史,其间或有不同的学说或者形式,但是其思想根源一直没有改变。
“礼法”是道德化的法律,在“礼法”状态下,起主导作用的社会规则实际上是道德,法律只是作为道德的补充而存在,其目的不是调整和指引,而是惩罚不道德的行为。从西周的礼法结合,到汉代的德主刑辅,再到清朝“礼教派”和“法理派”“礼法”之争中“法理派”的失败,法律一直未能在传统中国社会中获得独立的地位。对法律的这样一种定位,导致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和要求之间存在大量矛盾和冲突,最典型例子就是息讼、畏讼传统。息讼是从统治阶级的角度来说的,政府为了减少争讼的发生,通过劝谕和做出令人生畏的法律规定对人们的争讼加以限制和阻挠。如此以来,民众对于诉讼就形成了畏惧的心理,最后成为一种畏讼习惯。对于法治而言,畏讼要比息讼的负面影响更大,民众已经从内心接受了少讼、不讼,并不认为这样有何不妥,没有丝毫怀疑。《邱叔山府判录存序》中就说道:“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且因而利之。”
2.法治动力缺失——“人治”垄断。中国神文化的“人神合一”特点,表明神被赋予了一种解决世俗事务的责任和职能。人对神的这种精神寄托反映了人对神的品质和能力的高度信任。但是,这种绝对性的信赖实际上也暴露出人面对世俗事务时的软弱和无奈。这也正是古人缺乏个人意识、自我意识、自由主义精神和抗争精神的突出反映。个人是家族的“个人”,是国家的“个人”,唯独不是个人的“个人”。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就在这种思想中被压抑和束缚。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压抑和束缚,大多数情况下是人内在的力量使然,是一种自我约束和限制。主体本身没有自我解放的动力和要求,使得法律由于缺少人的积极参与和主动改造而无法具备上升为社会主导规则的动力,而是一直被当作道德的辅助工具。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不可能被信仰和憧憬,法治精神不可能产生。反之,法律被认为是“必要的邪恶”,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是恐惧和逃避。
法治动力匮乏的直接结果是人治模式处于垄断地位。在宗法观念的思想支撑下,历代王朝借助天和神的力量,推行道德教化,将帝王置于伦理等级制度的最高处,为人治打下了基础。在这样一种社会架构设计下,人们只是义务的主体,只能是被动的服从,而没有权利的概念和意识。对于争议和纠纷,主要通过调解、和解方式加以解决,多忍让,而少争取。这种状况客观上适应了古代社会片面的、极端的、不讲求权利义务观的和谐统治要求,反向维护了人治秩序,为人治的延续提供了助力。这使得传统社会的法律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状态,沦为道德教化的附庸和人治的工具。
3.法律自我构造残缺——传统法律文化的诟病。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为了满足统治的需要,法律必须存在;而另一方面,法律又无法获得独立地位,达至法治状态。这种状况导致了传统社会中法律发育不健全,自身构造存在诸多诟病。第一,法律体系不完善。中国古代的法律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确实存在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规范,但是一方面从形式上看,这些规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部门法,而是统一归于一部律典之中;另一方面,从法律规范的精神来看,民事、行政等规范当中都渗透了大量刑事立法思想。由此,造就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诸法合体,民性不分”的典型特征,《说文》中就说:“法,刑也。”这种法律体系结构实际上还是应当归因于伦理道德对法律的统摄,可以说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是“出于德,归于刑”。第二,法律程序设计缺少正当性。法律程序的价值在于使法律保持形式理性,防止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权、执法权被肆意行使。法律程序是法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缺少程序构成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反过来,法律也对法律程序本身提出了正当性要求。正当性是法律程序设计的基本标准,它决定了法律裁判结果是否能够实现正义。现代法治下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需要具备如下特征:一是角色分化,即严格职能划分,各司其职,不得僭越;二是角色制衡,即程序参与主体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在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相互交涉和辩论;三是注重形式,即所有行为和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或履行法定手续;四是必要性,要求法律程序不能为当事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更不能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以此为标准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很多法律程序不具备正当性。比如,刑事诉讼中,法官还担负着侦查职能、刑讯逼供、民告官要滚钉板等等。程序的不正当,造成了结果的不正义,也使民众对官员和诉讼产生了深深的恐惧。第三,法律职业发展畸形。一是中国古代没有形成律师执业群体。中国古代曾经出现过诉讼现象,比如《国礼·秋官》中就说道:“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春秋战国时期的邓析被有的学者誉为“中国古代律师第一人”;到了明清时期,讼师普遍存在,甚至出现了专门介绍诉状写作的《做状十段锦》。但是,这也仅仅是一些现象而已,由于没有良好的法制环境,再加上官府的重重限制,真正的律师职业并没有形成。二是司法者职业化欠缺。中国古代没有独立行使检察、审判职能的检察官和法官。这些职能都由政府行政长官负担。这使得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司法不但无法独立于行政,而且多受其掣肘。这样的设计正是伦理道德主导法律的思想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它迎合了政治上家国一体的统治模式,满足了古代中国“绝对和谐”的心理诉求。但是,这种传统对当代中国法制的负面影响却使这种制度的种种弊端完全暴露了出来。
三、对法治建设的启示
对神的信仰是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形成的原生态的思想意识,当它长久存在深深固化于人们头脑之中而成为一种文化传统,其影响是强大而长久的。神文化的原初性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自然与人、人与人关系的认识,对到底以一种什么样的规则去生活起着至关重要甚至决定性的导向作用。
1.充分认识法治建设的渐进性。传统的改变绝非易事,完全摒弃更是难以做到,这决定了法治建设必将是循序渐进的过程。一方面,传统神文化下的道德会在很长的时间甚至一直与法律同时存在,德治与法治也将并行前进;法律制度不完善、有法不依等现象也会存在。 另一方面,法的生命在于运行,如果法律过于超前,与民众心理认知和接受能力相距太远,将使法治陷于欲速则不达的境地。
2.建设本土性法治。中国社会法律意识思想根源决定了我们要建设的法治必然是和西方不同的法治,它不会是完全生硬的、刚性的法治。通过对中国传统神文化的考察可以发现,其中很多是对社会存在和发展有利的观念和思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去对待它。在立法时注重对谦让、宽容等美德的考虑,避免法律规则过于僵化,也为“德”的传承和发扬留下足够的空间。这种法治才是符合国情和法治建设初衷的法治,才符合秩序、和谐的价值追求。
3.克服人治。传统神文化所衍生的德治和人治都对现代法治建设有阻碍作用,从规则的终极价值——秩序——的角度对比二者,德治之德尚属规则之治,德治对法治还具有一定的辅助和促进作用,而人治则完全是人为之治,是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要弱化千百年来形成的对神和神化了的人的崇拜和信仰,必须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实现真正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这样,“人治”便没有了生存空间,促使法律权威的树立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与追求。
注释:
[1]王小盾:《原始信仰和中国古神》第1页,[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
关键词:法律信仰 培养 法治精神
虽然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审视现实,从理论到实践,我们还存在着一个很大的误区,即对物质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分关注和对精神性的法律观念的极度忽视。不论个人还是社会都缺乏对法律的真诚的信仰。一个社会若失去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敬重,即使制定出千百部再好、再完备的法律,也难以内化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立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本文拟就探讨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原因,并对法律信仰的培育途径做一些阐述,以期唤起个人乃至社会对法律的真诚信仰。
一、 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
1. 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必然性和重要性。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法治应当优于人治” , ①亚里士多德著:《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公众对它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二、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的原因分析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治;法治观
发展是人类永恒的主题,也是当代中国的主题,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此,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的社会发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新诠释,是一种全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表明我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认识,已经从一般的经济技术层面上升到了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高度。” 作为一种“着眼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的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揭示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确道路,是指导我们推进发展的根本方法”。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发展并解决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无疑将会起到导航灯的重要作用。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被确立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依法治国也已经被明文载入宪法的背景下,科学发展观对于我们科学地理解和把握法治,树立正确的法治观无疑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战略目标上来讲,中国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是由人治逐步过度到法治,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领域实现依法治国。这一伟大的战略目标既需要相应理论作为指导,更需要相应的观念与之配合或为之服务。然而,就目前来看,人们对法治还存在很多观念上的误区,这不仅使我们对法治的理解发生了易位,严重曲解了法治的内涵与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实现法治化的进程。因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探讨能够理性指导我国法制建设的科学法治观,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法治观及其意义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学说理论、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法治这一概念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法治主义”、“法律主治”、“以法治国”、“依法治国”、“rule by law”、“government by law”等等。尽管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且颇受人们的争议,但通常认为,现代法治具有或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内涵:(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在这一点上,它是与人治和德治相对应的;(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精髓;(3)无论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都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4)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5)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效益等的完善结合,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 以法治的上述社会内涵为基点,所谓法治观,实际上就是法治观念的简称,它是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是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亦即对法治价值、法治要素、法官等的认识、评价、反映以及要求等的泛称,是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法治观的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与法律权威观。前者主要是指人们关于正义、自由及平等的看法,后者则重在指人们对法律的感知和信仰。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作为人们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对法治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影响。首先,法治观是制度创设与政策变迁的前提。一个国家在法治状态下的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生产关系的体现与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然而,这种体现为生产关系并为商品经济发展所推动甚至决定的法律制度要成为现实,就必须首先要以法治观念的形式通过人们的头脑。“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 就此而言,如果人们不先形成科学的法治观念,就不可能创制科学的法律制度;同样,如果人们不先经过科学法治观念的洗脑,也不可能通过政策迁或制度创新,把一种法律制度提升到一个新的、更为科学的高度。
其次,法治观还可以起到一种特殊的作用,即弥补法律的缺陷。历史上一直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人治论者反对法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法律是僵化、死板且不可能周详、全面和完备无遗的,而人治则可以避免法治的这一缺陷。例如,柏拉图就认为,治国的最佳方略在于贤人治国,而最好的贤人就是了解善或代表知识的哲学家,“用法律条文来束缚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象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 “法律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为善德、何为正义的规定,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运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高理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贤主名君以最高权威。” 一言以蔽之,尚法不如尚智,尚智不如尚学。 现代的不少法学家们也发现了法律的各种缺陷,如僵化性、保守性等等。但法治论者却并未因此就否定法治,他们在承认法律具有上述这些弊病的同时认为,要克服这些缺陷与弊端,最理性的方法绝不是实行人治,而是力行法治,因为人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法律上述弊病和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法治论者指出,一方面,立法者在科学法制观念的引导下,可以不断地制定、修改和矫正法律,为人的自由的实现设定更为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者与执法者(亦即法律的操作者)可以遵从法律的精神,公正地处理相关的纠纷,解决法律所规定的不周详之处,近代英美等国家所创行的判例法或衡平法就是依据法治观念来克服法律过于僵化、保守等弊病的科学、有效机制之一。
法治观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首先并主要是通过成熟、健全的公民心态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来实现的。正如欧内斯特•比埃里所指出的:“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 “民众对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冷漠和麻木,最终会导致在冷冰冰的世界里窒息宪法和法律,使宪法和法律成为漠不关心的牺牲品。因而,当人们在谈到法律时说:这和我有什么相干?那我们就可以料定法治的不幸遭遇。” 法律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众的信任:对立法者的信任,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狱政人员的信任,对法律制度的信任等等。没有这些信任,人们就不会产生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也不可能会把法律奉作神圣的东西并忠诚于法律,从而也不会形成一个法治的社会。
【关键词】法治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6-046-01
一、法治政府概述
亚里斯多德最早对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一是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到了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从亚里斯多德的法律思想中吸取了营养,创立了资产阶级的法治理论和制度。在英国,19世纪末著名宪法大师戴雪明确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并把排除专断、法律至上、各个阶级阶层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他还认为宪法不是个人权力的源泉,而只是它的结果。在法国,孟德斯鸿把法治归结为:法律之下的自由和权利。没有法律,白由不复存在,权力亦会为所欲为。为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他提出了著名的二权分立原理。卢梭从人民论和社会契约论出发,指出实行法治的国家必须也只能是民主共和国,并指出在民主共和国,法律是社会公意的体现,具有至上的权威,而统治者仅仅是法律的臣仆,他们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并须依法行使。
法治政府在我国也是学术界普遍关注研究的方向,尤其是关于法治政府的概念及内涵,更是研究的重点。学者们对于法治政府形成了几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治国方略和社会调控方式的法治化,法治与人治和德治相对应;二是权力来源法律化,提出法治型政府指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政府的运行和政府的行为都受制于法律,单纯地从法理的角度来辨析法治型政府;二是权力行使法律化,认为法治政府是按照法治的原则运作的政府,其基本特性用法律手段限制自身权力,从而防止滥用权力;四是法律的去行政化,是指法律要独立于政府之外,而政府要受法律的支配,建立法治政府是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审批改革概述
当前,在我国行政理论学界,对行政审批有着不尽相同的定义。一是从资格审查角度定义是授权和监管的行政行为;二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定义:行政审批制度,在行政管理学中也称为行政许可,它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组成部门对其管理对象的活动所实施的审批、批准、核准、资质许可、同意以及其他与之相同或相近的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规范。还有从各个角度对行政审批制度所下的定义,不一一枚举。这些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是从各个方而,对行政审批做出了合理的阐释。
关于行政审批,有学者认为是为了控制行政审批权滥用而设立的。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审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但是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大,易为规避《行政许可法》提供机会。有的学者认为多部门拥有权限之后,容易产生规定不统一与监管不力之事。张定安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有科学化的方式方法:集成化、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
三、法治政府视域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概述
对于从法治型政府的视角论述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是相关研究非常少,认识不够。二是即使有,也没有从一个整体的高度进行综合论述。目前大多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文献中只有个别涉及到依法行政推动力构建中的某一点或几点,没有形成系统的观念和理论概念。有些涉及到监督体系,有些涉及到公务员行政文化、法治意识等方而的建设,有些涉及到行政公开、程序正义、听证制度等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对于从依法行政的视角论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而实现建设法治型政府目标的文章总体研究状况呈现分散化、碎片化的状态,专业性以及深入研究程度还有很大拓展空间。
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最早在美国产生,一般认为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先河。我国“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则由王磊博士提出,但至今停留在学术研究上。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概念,我国至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通常认为,宪法司法化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宪法规范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被司法机关直接援用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其应具两层含义: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法规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二是针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或行为,宪法审判机关有权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宪法司法化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
首先,从我国宪法施行的现状看,我国宪法施行的政治效果远高于其法律效果,很不接地气。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施行至今,虽历经四次修订,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除了发挥政治宣言等功能外,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很难找到宪法法规被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案例(首例为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公告),宪法在中国的法律适用中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从此次确定宪法日之际,媒体对大部分民众的调查结果来看,民众对宪法的了解度、认知度都非常的低,从宪法的现行施行效果看,其政治效果远远高于其法律效果。欲改变宪法不接地气的这一现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让宪法同刑法、民法般应用于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亦即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其次,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其应该具备司法适用性。宪法本身是法律,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具有与其它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即规范性、适用性和强制性。其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其强制其他法律符合宪法的规定,强制个人、机关团体的行为符合宪法规定;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必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均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其必须具备直接适用性,以期让民众真正维护自身权益,“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没有适用性,宪法则可能被束之高阁,最终成为民众眼中的“镜中花、水中月”。
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司法改革亦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笔者认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如果宪法都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和尊重,那么它的法治建设成效亦不会太明显。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实现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宪法是神圣的,但其不该是被膜拜和仰望的,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不能得到民众的认知和认可,那无论我们怎样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建构,我国法律体系都应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给某些不法分子、野心家践踏宪法、践踏法治提供可乘之机,最终可能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步入歧途。
宪法司法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自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宪法解释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违宪。正是宪法的司法化,保证了美国宪法的长期稳定,同时又使美国宪法始终处于实践状态,成为“活着的宪法”。在许多发达国家都设置了,宪法审判制度成了极其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宪法的司法化越来越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说,它已成为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尺。
摘要:法治的本土资源是指共同生活在一个国家的人们由于其相同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等所形成的关于规则的共通认识。文章探寻了我们的传统法制中和现实生活中蕴涵着的丰富的法治营养,主要包括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五听”诉讼制度以及习惯、惯例和调解制度等。
关键词:本土资源;传统法制;现实生活
Abstract: The article had inquired about in our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neutral real life is containing the rich government by law nutrition, mainly includes in Tang Lv to surrender the system, “five tins” the lawsuit system as well as the custom, the convention and the mediation system and so on.
Key words: native place resources;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real life
1本土资源的内涵
本土资源是一个内涵十分宽泛的概念,比如我们可以说政治的本土资源、经济的本土资源、文化的本土资源。我们这里的本土资源特指法治的本土资源。实际上,苏力教授也是在谈论中国的“法治”或“法制”时提到本土资源的。
在《辞海》中,“本土”被解释为“原来生长地”,“资源”被解释为“生产原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由此,本土资源的字面意义应是“源于原来生长地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法治的本土资源,究其内涵一般应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国家、民族或者地区的人们基于其相同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及自然地理环境所形成的关于规则的共通认识;究其外延主要包括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等资源。穿越五千年中华法治文明史,“中国没有法治的传统,但是确实有法治的本土资源”。那么,我国又有哪些法治的本土资源呢?
2中国传统法制中的本土资源
仔细翻阅中国法制史,我们的传统法制中蕴涵着丰富的法治营养,许多科学的立法技术和具体规范对当下的法制建设有着非常现实的借鉴意义。
2.1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谈到中国古达的立法技术,莫过于唐律。唐律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制度。首先,严格区分了自首与自新: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对分化犯罪团伙及减轻犯罪后果起着促进作用。其次,自首又细分为“自首不实”与“自首不尽”。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如此精致、细腻的规定,对我们今天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此外,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唐律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官吏故意与过失的处理办法;在承袭前代法治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等等,这些都体现了唐律无与伦比的立法技术并对我们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2.2“五听”诉讼制度
中国古代的“五听”诉讼制度发端于奴隶制的周朝,后为封建社会历朝历代承继并发展,显示了其顽强的生命力。“五听”诉讼制度是指古代法官判案时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来判断其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所谓“五听”,其具体内容是: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若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这充分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以古为鉴,可以知隆替”,“五听”诉讼制度总结了审判实践中一些十分有益的经验,其内容包含着一些合乎审讯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的科学成分,可以为我们今天的诉讼制度建设提供借鉴。
3中国现实生活中非制度和制度的本土资源
3.1习惯、惯例
习惯、惯例作为传统的民间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已经并将继续潜移默化地影响、约束着人们的日常行为。在传统中国和现代中国,这种民间法律规范都普遍地存在着。作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习惯、惯例像一种人文景观一样,从南到北,自东泊西。它们虽形态各异,但却能深深扎根于民间社会。对民间来说,长期受习惯、惯例氛围的熏陶,似乎天生就对其有着一种挥之不去的情结。严格说来,这种民间法律规范并不是“法律”,但是却无法否认它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对日常生活领域的实际影响。笔者来自农村,有一次回家曾遇到这样一件事情:当时,我家要出卖一处不动产,父亲让我起草一个文件,我就联系自己所学知识首先拟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当事人包括我父亲在内均不认可。他们认为在农村应当用另一种形式——文约。于是,我就按照他们认可的方式把合同改成了文约。由此,笔者隐约感觉到了作为民间规范的习惯、惯例在民间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力,“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的法律制度。”
3.2调制解度
现代调解制度建立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之上,以平等、自由、效率为价值取向,体现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公民对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选择。自愿、合意是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程序上,是否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在实体上,调解是否可以达成协议完全由当事人决定,不得强迫。在现代社会,“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富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国家来说,可以不投入或者少投入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而获得纠纷的完满解决。
注 释
1 刘大生.从“本土资源”到“本土法治”——苏力本土资源理论之学术解构[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100
2 朱苏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EB/OL],2004.12.15
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662
3 刘 敏.论现代法院调解制度[J].社会科学研究,2001(5):95~100
参考文献
1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挑战[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