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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民事抗诉申请书

第1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1993年7月5日,金昌公司与重庆兴华日用杂品公司订立《商场租赁合同》,将所购房屋租给杂品公司使用。11月初,经双方实地丈量,发现房屋面积不足,遂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此后,金昌公司以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35.32平方米为由,与九龙坡房管局协商未果,于1994年12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隐瞒事实的过错,交付给金昌公司的房屋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5.32平方米,且被阻隔、占用,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一、九龙坡房管局将本区杨家坪团结路特1号渝西购物商城内商场房屋共计300.95平方米交付金昌公司;二、九龙坡房管局按月利1.8%赔偿金昌公司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28.44万元;三、金昌公司付给九龙坡房管局69.4085万元。九龙坡房管局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九龙坡房管局不按合同约定交足房屋面积,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按约补足房屋面积;金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购买房屋的价款;该纠纷是因九龙坡房管局未交足房屋面积引起的,九龙坡房管局应负主要责任。但金昌公司以此为由,拒不付清购房款,并扩大自身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之外的房屋判归金昌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应予改判;鉴于九龙坡房管局所补商场位置的差异,可适当多补面积作为补偿。据此判决:一、维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九龙坡房管局在金昌公司所购房屋处将后墙拆除向后延伸补足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金昌公司;四、九龙坡房管局赔偿金昌公司19.908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8%计付延期利息。

金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川民再字第63号再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是购物商场营业大厅内部分非住宅用房,九龙坡房管局在该大厅内有履约能力,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将该大厅的部分房屋判决归金昌公司所有,以及由九龙坡房管局适当赔偿金昌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由九龙坡房管局另行搭建房屋履行合同,违背双方约定,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

九龙坡房管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第2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民事审判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启动、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义,再审程序(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再审程序皆为民事审判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⑴。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提高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事由、程序等规定缺乏科学性,或者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在操作上具有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实践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三方都不满意的情况。所以,对再审程序及其实践中具体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对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对民事审判实践的指导等,都将大有裨益。而再审启动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因此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参照国外再审程序启动的有关规定,拟就修正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发表管见,以供商榷。

对再审程序启动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一是尽管民诉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自行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获得纠正;二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⑵。正因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此深感不满,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诉讼制度以外的途径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进行再审,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这种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仅鼓励败诉方通过缠讼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又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动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偏颇的问题,又有具体规定不尽合理或者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再审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1、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无次数限制的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只要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绝对化、扩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现多次数再审,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违背效益原则,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另一方面,这种拖延无法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谚有云“法忌迟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就说明了程序的迟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还要看到如果程序迟延将会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可能酿成更大的纠纷和矛盾,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安定⑶。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分析。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再审可以由当事人发动,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1、关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2、关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做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3、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明确;4、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视,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⑷。关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程序,两大法系都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院长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所有案件,再则“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⑸;2、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而法院强行依职权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存在“赢了官司更输钱”的情况,这种损失由谁来承担?3、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经规定了当事申请再审救济途径,法院依职权再审就没有必要了;最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也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所以,应当将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再审归入当事人申请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根据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自己的职权强行介入个人领域,有悖私权处分原则,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⑹。当事人申诉的情况除外。

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分析。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存在缺陷,有必要进行重构。“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⑺笔者赞同此种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民诉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了五种事由,第185条对检察院抗诉的情形规定了四种事由,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则性规定。至于第177条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则更笼统的只有“确有错误”四字。与之相比,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要具体明确得多。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十种:(1)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组成审判组织;(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3)对于法定权、诉讼权或对于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当事人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人的虚伪陈述作为证据;(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决时被遗漏;(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有抵触。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现行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势必给适用带来困惑。

2、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申请再审。这里的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与现代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

3、现行规定多有遗漏。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了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对再审事由做完善的列举是确保再审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离“完善”的标准尚有差距,再审实践中当事人抱怨“申诉难”,与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不无关联。

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思考

立法指导思想的修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⑻。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可能被重新审理,甚至形成无限再审的局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过去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无休止地去苛求所谓“客观真实”,而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将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诉讼资料是裁判赖以作出的基础。应具有程序的约束力,无重大瑕疵不得随意变更。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符合正义,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树立司法权威。

确定“再审之诉”的方向。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诉讼活动,需要程序保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确保实体和程序正义。然而如前所述,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缺乏规定,或者说规定缺乏科学性、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实务中问题较为突出。正如学者指出“我国再审程序反映出很大的内部运作特征,不规范的地方较多,特别是再审程序的立案审查阶段,透明度、规范性都较差。”⑼其弊端主要反映在: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3、既然民诉法给了当事人申诉权,就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诉时有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就应当在申诉审查中得到体现。如果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在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也难以让被申诉的当事人接受。4、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这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鉴于此,学者们普遍认为,要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取代现行审判实践中的申诉复查制度,认为“将来再修订民诉法时,有必要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并对再审之诉的与受理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⑽。

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有学者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材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⑾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销原判决,其次请求法院按照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原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是变更之诉。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讼的方式进行,这就是称之为“再审之诉”的原因所在。

对于申请再审,虽然我国民诉理论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它已不再是民利而是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说我国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之后提出来的申请,客观存在没有具体的受理程序,没有时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够的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可能象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将再审作为一个“诉”来规范,程序保障要完备得多。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又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从而为再审启动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决当前再审启动中的种种程序问题。这恐怕就是学者们主张以“再审之诉”取代“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原因所在。

将现行再审启动中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借以规范再审程序,从长远观点看,不失为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此项改造,必须有赖于民诉法的大幅修改,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司法实践中对再审启动进行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从国情出发,本着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指导思想,对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加以检讨,对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审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独具特色中国式再审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主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明确其再审立案的性质。长期以来,再审程序处于立审不分的状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再审程序同样面临立审分立的问题。再审启动程序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从方法和手段来看,符合立案审查的特征。再审案件以此为起点进入实体审理,本文主要对再审案件的启动进行阐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作赘述。现行申诉复查制度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运作的,再审启动、申诉复查与再审立案的过程是统一的,因此有必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所谓“名正则言顺”,明确申诉复查的再审立案性质后,可以适用法律对立案的程序规定来规范申诉复查的程序。2、推行审查听证制度。申诉复查听证制度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⑿。3、对审查的程式做出规定。(1)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申诉时限、申诉主体资格等;(2)实质审查,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3)宣示审查结果,无论书面还是听证审查,均应公开宣示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受理事由规定的具体化。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二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权和上诉权,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者二审终结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决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裁决,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对已生效裁决的否定,这就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决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⒀。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法院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查明确有再审事由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深层次原因上讲,启动再审程序以具备再审事由为前提,旨在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

鉴于前面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缺陷的分析,从再审程序的目的和有效运作制度的要求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可作如下规定:

第3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量刑建议书 规范化 量

刑建议 证据开示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3)05C-

0135-02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量刑程序意见》),该法律文件的标志量刑建议从地方试点到全国试行。作为我国量刑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意义。在检察实务过程中,量刑建议书是具体量刑建议的载体,量刑建议书的规范化能够保证量刑建议的有效进行,更能够促进整个量刑程序的规范。

一、量刑建议的法理依据和量刑建议书的诉讼价值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涉及量刑建议的法理依据,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从义务说、权利说、权力说等方面探讨,观点不一,但较为普遍将量刑建议视为公诉权内涵的必要延伸。《量刑程序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是量刑建议的授权性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则明确指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意味着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环节出现在刑事庭审过程中,这为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提供依据。可以说,这是量刑建议的最重要法理基础。

按照《量刑程序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指导意见》对量刑建议书作出更为明确的要求,量刑建议书从内容上来看涉及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幅度、执行方式的建议,重点阐明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陈瑞华教授指出:“作为旨在申请法院接受某一量刑方案的诉讼文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标志,也是公诉权的必要延伸。如果说书具有定罪申请书的功能,量刑建议书则带有量刑申请书的性质。”按此理解,量刑建议书则成了“求刑申请书”。随着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存在于刑事诉讼中,量刑建议书的地位将愈发重要。量刑建议书对法院的量刑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但量刑建议书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律师量刑辩护更具针对性,从而提高公诉和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量刑建议书是否具有启动量刑程序和限定审判范围的效力,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但量刑建议书能够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规范的量刑建议书对于量刑规范具有重要意义,这点毋庸置疑。

二、量刑建议书中量刑信息不完整问题

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关键在于公诉方在多大程度上还原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只有获取全面和准确的量刑信息,才能制作出规范的量刑建议书。

(一)量刑建议所需信息。陈光中教授指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锋焦点首先往往集中于被告人犯罪在事实上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次,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在这两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前提在于获取全面的量刑信息,不但要全面掌握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还应掌握酌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退赃情况、赔偿情况以及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形,而其中中立方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建议具有重要意义。《量刑程序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涉及未成年犯罪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有学者指出:“社会调查报告不仅要考虑有关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还要查清楚适合何种处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条件,以达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对成年被告人而言,社会调查报告同样具有量刑信息和证据功能。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突破未成年案件的限制,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同样可以提出社会调查报告。

(二)量刑建议信息的不完整。检察机关主要职责在于公诉被告人,说服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是公诉的主要目标。这导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书中强调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过分关注法定量刑情节,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诸如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被害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等酌定量刑情节。当然,量刑建议书的量刑信息的不完整性与侦查机关亦具有一定的关联。通常而言,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是形成量刑建议的基础,而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重点在于侦查破案,只有收集足够的有罪证据,检察机关才能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从而忽视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检察官重定罪轻量刑,不重视量刑建议,甚至错误认为量刑建议增加工作量,而不愿提制作量刑建议书。由于目前对量刑建议缺乏行之有效的考核体系,往往以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检察官绩效考核的标准,如疑难、复杂案件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进而引起上诉或抗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官的职业风险,使得检察官不愿制作量刑建议书。有的量刑建议书仅提出建议结论,完全不说理,或者采用模板式理由,说理不完全,特别是没有准确反映出量刑情节。究其原因,量刑信息不完整是量刑建议书存在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三)量刑建议信息不完整的后果。《量刑程序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鉴于我国的刑事审判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会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和证据若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将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产生影响。检察官基于不完整的量刑信息所作出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等量刑建议必然是不准确的,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量刑建议不被法官接受,或引发被告人的上诉,从而减低诉讼效率。

三、证据开示对量刑建议书规范化的意义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的内容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笔者认为,规范量刑建议,特别是量刑建议书的规范化,可以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入手。通过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检察机关掌握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可以作出合乎规范的量刑建议书。

(一)我国证据开示概述。证据开示,源自英国刑事司法实践,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在检察实务中,证据开示则要求控辩双方将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开示。目前很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建立了相对明确的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无明确的证据开示制度,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避免突袭辩护,要求辩方将其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在某种意义可以将辩方证据开示视为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二)证据开示的主体。在规范量刑建议方面,负有开示证据义务的主体主要指控诉方和辩护方。有学者指出,控诉方应包括公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其人,因为后者参加证据开示,不仅有助于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更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对案件的证据最为敏感,其某些意见可能对定案具有重要意义,故辩护方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包括辩护人和被告人。

(三)证据开示的内容。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来看,公诉方开示的证据是全面的,不但包括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定证据,还包括影响量刑的酌定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得开示。辩方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此对辩护方而言证据开示是选择性的,按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方须将其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从而避免突袭辩护。“对于量刑证据的开示,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无论是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还是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无论是否属于《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量刑情节,只要可能对量刑裁判产生影响,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控辩双方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均应事先开示。”这种全面证据开示,要求控辩双方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理性、坦诚地开示,建构合理的控辩对抗合作关系,更有助于量刑建议。龙宗旨教授认为,量刑建议可以采取比较弹性一点的方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情况,有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检察官内心也比较确信,那么量刑建议就可以确定化;反之,可以提出概况意见。这就要求量刑建议在一定的法定幅度内提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提出概况性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意见》中已对量刑建议幅度作了具体的技术性操作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必须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节和因素,做到具体明确和相对明确相结合。

(四)证据开示的意义。证据开示可以保证控辩双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有利于审判公正、高效进行。“检察机关不能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方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经常受到证据突袭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通过证据开示,检察机关了解辩护方的量刑证据,量刑信息会更加全面,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书更趋科学合理。较为客观公正的量刑建议可以对塑造检察机关良好形象具有积极意义,更重要的是,规范的量刑建议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律师量刑辩护更具针对性,从而提高公诉和辩护质量,能够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量刑规范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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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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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中国量刑程序改革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1

第4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效果;制约因素;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实践效果的考察

(一)适用背景及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1月至2008年9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10190件14687人。该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对于不少刑事案件,虽然法院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没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这就导致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关系紧张,社会矛盾没有得到化解。被害人认为虽然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损失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以司法机关没有公正办案为由,不断申诉上访,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是到法院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犯罪人则认为,其犯罪行为已经被判处刑罚,受到了相应的处罚,没有必要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不会减轻对其的处罚。上述状况,导致这些案件虽然有定罪判刑的法律结果,但实际上并未达到充分保护被害人或受害单位合法权益的目的,办案的社会效果有待增强。自2004年起,该检察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尝试运用刑事和解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受理的10190件各类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结案的有50件,约占0.5%。各类案件的具体适用情况如下:

上述案件经和解后,总赔偿金额为512.6648万元,对案件作不处理的有3件4人,后作缓刑处理的有14件14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有2件2人,其余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该检察院共收到刑事和解相关当事人及家属或单位赠送的锦旗5面,感谢信6封。

(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特点

(1)坚持当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2)适用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包括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过失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其他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致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过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3)适用条件在主观上以加害方认罪、被害方愿意和解;客观上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且加害方实际赔偿为前提。(4)适用于审查阶段。先由经办人阅卷了解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同时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和解意愿后,再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以实际支付为最终结果。(5)运行模式主要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检察机关不在双方最后的协议书上签字。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提供签约、履约场所以及告知工作,适当进行解释和教育工作,并对合法的和解结果予以确认,将双方因和解产生的相关文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等材料附卷移送法院审查。(6)创建了配套措施。一是设计了《刑事和解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配套文书,以确保被害人可以自愿决定参与刑事和解。二是制定了激励措施。将经办人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的成效纳入年度量化考核范围,鼓励办案人员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积极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建立备案报告制度。要求案件经办人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中注明该案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如果符合还要报告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等,以实现推广适用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对经办人和解案件进行监督的效果。

(三)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效果

1.有利于缓和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冲突关系,实现利益的“双赢”。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一旦发生犯罪,司法机关就代表被害人介入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被害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受到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犯罪人对经济赔偿责任的主动承担与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其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消极对待经济赔偿责任就成为其必然选择。刑事和解使被害人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得到精神和经济上的慰藉;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过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以及经济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到轻缓的处理,双方的利益可以

同时得到保护。如自2004年初至2008年9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成功适用刑事和解的50件案件中,赔偿额达512万余元,平均为10240元;53名被告人在刑事和解成功后均获得不、缓刑、减刑处理。现列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办理的一个案例说明:

2005年底,被告人戴某因琐事与某市场保安发生争执,后在逃跑时,开车将另一名保安人员曾某撞到在地,致曾某重伤。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审查,在办案过程中,戴某表示悔罪,希望从轻处理,而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属则提出家庭经济困难,希望获得戴某的经济赔偿以维持今后的治疗及生活。检察院经办人在认真分析案情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根据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属的请求以及戴某的悔罪态度及其希望通过赔偿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意愿,深入细致地对当事人进行了刑事和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曾某获得戴某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万元,而戴某则因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对被告人戴某减轻刑事处罚的建议,并获得采纳,被告人戴某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该案办结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的家属均对该检察院依法进行和解、灵活处理矛盾的举措以赠送“公平公正、执法为民”锦旗和感谢信的形式表示感谢。

2.有利于改造被告人及预防犯罪。在大多数轻微犯罪案件中,如因邻里纠纷而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通常是因受到不良的外界影响和刺激而发生,行为人本身可能没有意识到危害后果,主观过错并不大。犯罪行为发生后,严厉的刑罚可能会加深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激起犯罪人敌对社会的情绪,甚至使犯罪人因为被贴上“犯罪标签”而重新犯罪。而刑事和解通过真心悔过、经济赔偿、减轻处罚等方式有效教育、改造犯罪人,有利于减少犯罪人对国家的对抗情绪,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诱发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对50件和解成功的案件进行回访分析,发现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或所属单位均表示满意,未出现当事人申诉、上访和再次犯罪等情况,和解措施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了实效。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目前我国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犯罪总量持续上升,有组织犯罪、杀人、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比较突出,严重威胁社会秩序;而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应当确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允许对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轻缓处理,实现繁简分流,以缓解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刑事和解就是分流手段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它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教育和改造罪犯、化解社会矛盾,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办案和监管的成本。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对50件和解案件的办案效率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办案天数最快的为8天,最慢的为45天,平均办案天数为

30天,在一个月之内结案的案件数量占79%。同时,在阶段对和解结果的确认,避免了案件在、审判、执行环节中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因此,无论是在设施、人员上,还是在时间、精力、金钱上,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中遇到的困难

(一)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影响到刑事和解的推广运用刑事和解从刑事法律体系地位上来说首先是一项制度,它必须依托于具体的规范。但是,诸如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在哪些诉讼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如何选择、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如何确定、没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由司法机关加以监督、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司法机关监督、如何监督以及进行多大限度的监督等事项在当前的刑事立法中都缺乏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构建,而且有可能出现违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结果。

(二)非羁押措施的有限适用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交谈难以实现,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在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中,有一个必经的程序或步骤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面对面的交谈,由加害人向被害人当面致歉以取得被害人的原谅。目前,由于我国非羁押措施的适用非常有限,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大多是被羁押的,很难实现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见面。实践中,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属代替加害人参与和解,导致和解的效果更多的是仅仅停留在“赔偿――免责(减责)”这个单一层面上,当事人往往过分纠缠于赔偿的数额,只注重和解的结果,而忽略了通过交谈减轻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不安全感,并使加害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非法性,导致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和改造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受到制约。

(三)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率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权,上级检察机关通常对不标准进行严格控制,并坚持将不率作为考核整体工作的标准之一,使得许多经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同时,因上级检察院对不标准的严格控制,使得办案人员不得不经历诸如提交主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以及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等各种复杂的内部司法行政程序,导致一些经和解成功可作不处理的案件仍被到法院。如对上述50件案件作和解处理后,除对其中的4人作不处理外,其余均作处理。实际上,上述案件经法院判决后,有14人被作缓刑处理,2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刑事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及节约诉讼资源等功能的发挥受到制约。

(四)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失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

从其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通常情况下,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条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无力承担金钱赔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实践中,可能出现有钱人因故意犯罪被免于,没钱人因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情况,给人刑事和解是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的印象。

(五)刑事和解工作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但没有纳入各种评价体系

在审查中进行刑事和解,办案人员从询问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愿,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在当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如果仅凭办案人员“司法为民”的检察情怀化解矛盾,将不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长效开展。

三、完善刑事和解立法规定的几点思考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具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刑事和解制度尚不能充分实现其承载的应有功能,而其出路就在于尽快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建立刑事和解适用所需的配套制度,从而使其发挥自身的合理价值。本文认为,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应重点考虑如下几方面: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主张。狭义的观点认为,应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注: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6(4))广义的观点认为,只要有被害人,且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和解的,即使是重罪案件也可以和解,只不过和解后的后果不同[1]。本文认为,在坚持当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前提下,可以折衷上述两种观点,适度推广适用刑事和解。具体来说,刑事和解适用的对象应当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年的在校学生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应当是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犯罪,其范围可以限定为两个: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无论是在批捕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都是最大限度化解矛盾、促成和解的工作重点。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及情节恶劣的犯罪、重罪、累犯和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委托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以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机关为代表;二是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三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检察机关只负责提供签约、履约场所,承担告知和对合法的和解结果予以确认等工作,如河南、浙江等地采取了该做法。本文认为,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宜采取由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是基于对效率的考虑。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和解准备、和解陈述、和解协商等阶段,它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并不少于一审普通程序,在目前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面临的案件压力日益加大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不现实也不适宜。其次是基于对公正的考虑。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履行追诉职能,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不具备中立性,不符合公正原则。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1)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案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公诉机关在接受提案之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当事人居住区域是否较远。经过审查,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2)满足主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客观条件则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且实际赔偿为适用前提。

(3)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刑事和解协议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悔罪致歉,提出赔偿方案并经被害人认可;二是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分。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上,检察官应当就赔偿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为解决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反悔的问题,可在程序的设计上作一些处理:犯罪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人应当立即向被害人交付约定的赔偿金,由检察官作出不决定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理。如果当事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应将案件按现有的刑事司法程序处理。

(四)建立刑事和解适用所需的配套制度

(1)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裁量权实践中,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权,上级检察机关通常对不标准进行严格控制,并坚持将不率作为考核整体工作的标准之一,使得部分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刑事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及节约诉讼资源功能的发挥受到制约。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使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决定。

(2)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检、法两院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3)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19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已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这一制度的推行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我们可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4)建立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诉讼程序、机制设置上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一是完善检务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过程实施监督,如果案件当事人发现办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也可以直接反映;二是加强汇报和备案制度。可由经办人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和解情况进行说明,公诉部门负责人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同时,由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由基层检察院办理,可建立专门的备案表格,定期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三是构筑外部监督体系,侦查机关对和解后不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复议或复核;相关组织可以对检察官的执法行为进行评议,举报其不法行为;“还可以考虑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以强化外部监督。”[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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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actice Effect, the Puzzledom and Resolvent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UANG Zhao ming, LUO Qiao lan, XU Hui li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aiyun District, Guangzhou 510405,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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