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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6-0275-02
引言
民间借贷以其手续简便、时效性强、能较好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等特点,成为市场不可忽视的一种融资渠道。但从法院每年统计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势头却有着越演越烈之态势。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底统计显示,2008—2011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从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便急骤上升,收案72 332件,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2009年收案88 925 件,增幅有所趋缓;2010 年收案87 741 件,同比甚至略有下降;2011年为 93 067件,比 2011年增长了6.0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不一致对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出现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就针对上述情况采取实证分析,得出结论,以抛砖引玉之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问题
1.合法性。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严防“手拉手”式调解,杜绝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借款合同是事实存在的和给付事实已发生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必具备的条件。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严格审查交付时间、地点、借款目的及用途、交付凭证、履行能力等证据材料,如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和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可参考司法鉴定结论等形式来认定。不能仅限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关系承认与否,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对借款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严防仅凭出借人出具的一份借条不做深层次地挖掘就草率地适用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特别是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由于被告缺席,法官更应注重厘清细节,从而有效甄别借贷事实,对于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2.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首先应当出具借条、汇款凭证或收条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使法官产生临时的心证。由于借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时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如果被告无法或者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如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成功地动摇法院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心证,至少使法院认为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是真伪不明的,故而证明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处。原告没有能够进一步的提供证据,如证明资金的来源、借贷关系成立时的情形等,无法完成说服法官的任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主体认定
民间借贷行为人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已注销的法人作为被告的,应告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对于以下两类借贷关系主体应仔细甄别:
1.“私借公用”借贷纠纷案件主体的确定。对此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其一,对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的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其二,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无论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都应当判决单位负责人偿还。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法定代表人即为借款人,借贷关系存在于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单位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则该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单位则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否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都将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2.夫妻债务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如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当债权人时,债务人已离婚,原告也可以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告。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借款关系,法院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排除夫妻一方通过诉讼形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法院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2)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3)借款关系是否明确。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定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
三、诉讼时效
时效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再考虑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以及即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般应自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笔者较同意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宽限期的长短,可根据借款金额明确合理期限,一般掌握不超过3 个月为宜,对于债务人即时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应当从其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既不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明其履行义务要求给予宽限期,据此在该情形下,如果义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可推定其同意履行义务,所以债权人再次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应视为宽限期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再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下列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1)借款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借款的情况,如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2)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利息的认定问题
民问借款中可以计息也可以不计息,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书面协议,利息表现形式主要为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两个方面。借款期间内对于没有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对于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宽限期届满次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可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有无法证明利率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手段,法院不宜主动干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条款,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条款,但均不得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在4倍利率的范围内可以同时主张,均可以支持。
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不显自彰。当下,由于专门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笔者只能根据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一些初略探讨,以求民间借贷能更好发挥其作用,规避风险的产生,使实体权利人权利得到真实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 刘艳.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J].中国农资,2010,(1).
[2] 奚晓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一、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偿还能力
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由于出借人一味贪图高利,认钱不认人,认钱不认事,忽视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偿还能力,盲目放贷,结果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设立担保可以很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担保法》规定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担保主要适用于保证和抵押。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而由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当借款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这样,就给出借人增加了一层砝码,出借资金就更加安全可靠了。
三、要注意收集证据
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有相当一部分是口头协议、君子协定,双方凭良心和信用,没有书面合同,致使出借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有的出借人手里虽有借款人出具的凭证,但凭证不合格也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如李某借给王某6000元现金,王某给李某出具的却是一张收条。当李某多次催要未果,到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时,法院以李某持有的凭证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为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四、对利息的约定要合法、明确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
五、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
没有借条、合同的借贷关系案例
乔某(男)和徐某(女)曾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徐某因家中急需买房,向乔某借款30万元。乔某与徐某当时处于热恋期,没有丝毫犹豫就将3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一年后,两人分手,乔某要求徐某偿还30万元借款,徐某拒绝。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乔某除了一张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再无其他证据,遂告知乔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乔某坚持要求按照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来主张权利。法院最终判决乔某败诉。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欠款,必须举证证明两项基本事实:
第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197条第1款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民间借款合同格式范本3
贷款方:
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
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立合同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贷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利息每万元月息________元,乙应于每月____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
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
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
六、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间借贷合同四大注意事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为了在发生借贷纠纷时及时保护自身权益,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应该注意以下事项:
一、还款期限需注意:合同中应写明还款期限,便于资金收回和维护自身权利。另外,在诉讼时效方面需要注意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为延长诉讼时效可以用邮政特快专递不断寄送追款函,邮件回执单必须明确注明寄送的内容,如要求还款1万元的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函等)
二、书面证据需保留:原告主张债权必须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借条在债务人之手时一般将被推定为该债务已经清偿。
说法一:没有字据“空口无凭”
[案例]陈墨与毕成是好朋友,去年“五一”,陈墨在电话里向毕成询问:“我借的5000元钱什么时候还?”毕成说:“我不欠钱,我是替杨军借钱,我没有义务还钱。”陈墨偷偷将此通话录音,并以此为据将毕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驳回陈墨的诉讼请求。
点评:生活中,由于好面子,朋友借钱往往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本案中,陈墨提供的录音电话内容,只能反映曾向毕成主张债权的情形,但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墨以录音证明同毕成之间的贷款事实存在,但拿不出书面协议,故法院不予认可。由此可见,出、借方订立书面协议是有必要的。
相关链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说法二:借款利息有限额
[案例]去年4月15日,胡军向马小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算,胡军应在今年4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他却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马小虎一气之下将胡军告上法庭,法院判胡军返还借款,利息在供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点评: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就是利息。本案中,胡军与马小虎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法律对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相关链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等量齐观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等量齐观,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不予保护。
说法三:写条不写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万元整。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两家关系一直很好,碍于情面就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来孙某一直以手头紧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款,无奈之下,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点评:在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外,一定要约定明确。孙某当时碍于面子,没在借据上写明利息,因此法院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说法四:非法借贷不受保护
[案例]赵沈与郑强是好朋友。今年“五一”,两人同去外地旅游时到某宾馆赌博,郑强输完自己带的钱后,还想赢回来,就向赵沈分3次借了3万元,结果又输了个精光。后来赵沈多次向郑强催讨,郑强无钱归还,便写了欠条一张,约定10天内归还,可一直没有还。赵沈向法院,要求郑强归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结果却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点评: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赵沈借款给郑强进行赌博,明知郑强参赌输钱,仍借款给其继续赌博,双方的行为均属非法,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在对方不还钱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护。
一、民间借贷概念新解读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金融机构借贷,指受国家金融机构监管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新法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该法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民间借贷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具体分为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和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六类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及现状
1.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情况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这一称谓约定俗成,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为社会广泛熟悉。前,民间借贷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贷双方都邀请没有相关利益关系的人见证,共同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同时使用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担保借款,构成了中华法系特有的典权制度。后,50年代初期开展了不动产总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由登记部门向典权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证书上载明他项权利类型及债权数额等基本信息,成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雏形。
2.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游离于体制之外,没有正式的监管形式,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高。有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长期以来,为避免、减少纠纷,登记机构对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审查非常谨慎严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被查处。有些部门规章对于民间借贷也有限制条款,2012年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和登记实务界被长期实施、执行和遵守。部分登记机构大多也仅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贷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贷方)的抵押权登记;因购销合同等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导致的抵押权登记予以受理。对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借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加之市场经济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绝对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面临着法律冲突和实践的诘难,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不断拷问着“良法之治”还是“恶法之治”?《新法释》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拓展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为登记机构办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中民间借贷合同的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土地登记办法》亦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主债权债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针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这里所指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规均明确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要收取借款合同进行审查,以明确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在受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时对于借贷合同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
借贷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使双方利益得以实现。《新法释》在借贷合同效力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这是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所决定了的;(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新法释的重要内容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新法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由此可见,《新法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做了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登记机构,对于借贷抵押的实体法律关系效力既无必要又无能力一一究问查明,但要根据前述法条规定注意两个要素:(1)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这里的适格主要是看借贷主体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经营期限内,且不能有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2)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筹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2.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是《新法释》的亮点之一。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浮动利率的实施,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变革势在必行。《新法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应明确约定利息;(2)确定了民间借贷适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法律应予保护;24%-36%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取决于借款人自动履行的意愿;超过36%以上的,因为其已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虽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但是如果登记申请人提交了未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合同,登记机构未及时指出,予以登记,很难说这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瑕疵;一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将登记机构卷入行政诉讼中。因此,登记机构需要对贷款利率进行审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合同,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要求申请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确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3.民间借贷主体资格的审查
《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新法释》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是《新法释》的一大亮点,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199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放贷主体应为具有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有了变化。不仅金融机构、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企业可以为出借方,一般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为。因此,对于登记机构,应对民间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作为放贷主体,自然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组织应在其身份的合法有效期内,且未被吊销或注销。
关键词:民事自认;证据说;意思表示说;诉讼行为说;对案外人证明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106 -02
一、某离婚案、民间借贷案情况介绍
2010年初,某甲因配偶某乙红杏出墙愤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开庭时,某乙否认自己有婚外情,并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拒绝离婚,庭审中某乙向法庭谎称自己曾向胞妹某丙借款9万元为某甲经商之用,某甲当庭否认借款之事。后某乙同意离婚但条件是:1、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给自己;2、某甲向某丙偿付8万元(比某乙主张的借款9万元少1万元),如果2011年9月底之前未清偿则自200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且约定了超过30%的年利率,如有其他债务亦由某甲承担;3、子女抚养由某甲负责,自己(某乙)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来并未实际支付)。某乙企图以苛刻的条件打消某甲的离婚念头,然某甲为求解脱且摘 要: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中的自认之概念,其法律属性向来有不同观点,主流观点之一是自认属于证据,我国大部分学者亦持相同观点,本文结合案例对自认属性的证据说提出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自认的法律属性定性为诉讼行为更合适,并且就自认对案外人的证明效力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自认;证据说;意思表示说;诉讼行为说;对案外人证明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106 -02自忖某丙不会向其主张债权,同意了某乙的全部条件,某乙见挽留某甲无望亦不再坚持,双方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了某乙的全部要求。
2011年10月,出于某甲意料的事情成为现实,某乙的胞妹某丙以某甲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某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某丙的关键证据也是唯一的证据就是某甲与某乙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
笔者认为,对于某丙诉讼某甲偿还借款(法院受理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核心乃是民事上自认的法律属性以及自认对第三方的证明效力问题。
二、民事自认法律属性之探讨
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中的自认之概念,乃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
在一方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法庭可直接认定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另行举证,因此自认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且由于自认的自愿性特点使得自认的一方能最大程度地取得对方心理上的谅解,在避免诉讼双方关系恶化等方面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自认的法律属性,学者观点不一。有将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对待的,也有不以证据对待的,证据说又主要分为传闻证据说、特殊证据说。
大陆法系法学家认为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结果的力量,但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不能列入证据的种类或证据方法中。
英美法系证据法学家主张自认属证据的一种,并且属于传闻证据,原则上传闻证据在诉讼中得予排除,但自认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可以接受为证据。
我国学者亦认为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理由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63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而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因此自认是一种证据。那么将自认归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合理性如何?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类型之一,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其他类型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存在区别的。也就是说,证据需要查证尤其是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查证。但是自认却通常被赋予了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另行举证也无需法官对自认进行审查的特殊效力,因此将自认作为证据对待其实是存在疑问的。
笔者认为,自认的属性,除了基于证据角度的考评分析,更应该从诉讼行为角度进行评价,因为自认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效果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庭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承认、可能否认、可能沉默,如果承认(即构成认诺),法院可直接判决原告胜诉。如被告沉默或否认,则需原告陈述事实,针对原告陈述之事实,被告也可能承认、否认或沉默,如果被告否认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原告必须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如被告沉默即对原告陈述之事实不予反驳,当然也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法院应该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被告承认则构成自认,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自认的性质与“否认”或“沉默”这些法律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而且从出现的时间节点上来看,自认、否认、沉默是出现于同一阶段的,且均早于证据出现的阶段,因此把自认归入证据范畴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与主流观点证据说相反,笔者更倾向于意思表示说或诉讼行为说。在意思表示说与诉讼行为说之间,笔者更倾向于诉讼行为说,理由如前所述意思表示可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侧重体现的是法律效果,而诉讼行为是依法定程序参与诉讼,侧重体现的是诉讼规则。
三、自认的不同定性对某丙诉某甲民间借贷案之影响
根据上述对自认法律属性之探讨,自认有证据、意思表示、诉讼行为之定性。如果基于自认是一种证据,那么某丙的诉讼请求就具备了证据支持,其诉求原则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利息过高部分除外,但这已经不是证据问题而是公平问题)。
如果将自认定性为意思表示,显然某甲只是在与某乙的离婚案件中为意思表示,答应某乙偿付某乙胞妹某丙所谓的借款,某甲并没有要对某丙做意思表示的想法,那么某甲在离婚案中对某乙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扩展适用于某丙诉某甲民间借贷案件,因为意思表示所拘束的应该是为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双方。
如果将自认定性为一种诉讼行为,很显然,某甲在与某乙的离婚案件中之诉讼行为,应该只在该诉讼案件中具备法律意义,而不得对某丙诉某甲的民间借贷案具备当然的法律拘束力。并且根据实际案情,某甲并未向某丙借款,如果某丙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对某甲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虽然某甲在离婚案件中的自认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其自认有相应的法益对价。但对某甲而言,离婚时在财产的分割上作出了巨大让步,并承担了子女抚养的绝大部分责任,且自忖某丙不会真的,也就是说某丙的是超出某甲预期的。
因此如果将自认作为非证据对待,那么某丙诉某甲民间借贷案就缺乏证据基础,笔者认为,除非某丙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否则法院不应该基于某甲在离婚案件中对某乙的自认而支持某丙对某甲的诉求。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由于某甲与某乙的离婚案件是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的,从法理上来说法院的生效文书除非被撤销,否则是具有证明效力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75条之(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这个角度看,似乎某丙可以依据某甲与某乙离婚调解书来完成其诉某甲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目的是解决当事人(包括案件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是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法发(1992)22号第75条之(4)所指的当事人应该仅限于该裁判案件依法定程序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而不能包括案外人——具体而言,某甲与某乙离婚调解书只应该对某甲、某乙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不应对案外人某丙具备拘束力——否则,可能出现诉讼当事人为案外人创设权利或设定义务,为案外人创设权利尚无不可,然则设定义务则绝无正当性可言,也违背基本法律原理。
四、结论
基于以上结合具体案例对民事自认的法律属性之探讨,笔者认为将自认定性为一种诉讼行为更合适,并且当事人的自认原则上只在依法定程序参与或应参与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应该对案外人产生约束力、不应该具备直接决定案外人案件的证明效力。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贷关系;企业间借贷;借贷利率;借款担保
一、民间借贷概念及其特点
何为民间借贷?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点有:第一,借款用途自由。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的用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行决定用途。第二,借款期限自由。民间借贷期限长短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短则数天,长则数年,甚至不约定期限也是可以的。第三,借款数额自由。民间借贷的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第四,利息相对自由。所谓的“相对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不履行。一旦借款人履行了,就不能找出借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第五,还款方式自由。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不予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二、典型争议焦点及其解决途径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指民间借贷合同的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的几种情况是: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及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出借人口头答应后过一段时间才提供借款的,因出借人口头答应也是一种承诺,所以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口头答应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3、借款人与出借人已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提供借款,该合同成立;4、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条等交给出借人,出借人答应借款并收受借据、借条、但未提供借款的,该合同自出借人收受借据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5、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附条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此类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意必须出自于借贷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出借人就应该停止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已经提供借款,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口头借贷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借贷合同也能生效。
(二)企业间借贷问题
企业之间借贷一直处于尴尬的灰色地带。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到底采用保守的还是突破的司法理念左右为难。《民间借贷规定》首次确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三)借贷利率的规制
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为自然之债,虽为法律所认可,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将会被视为高利贷。
(四)担保方式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留置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债权担保,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对象是动产,但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是金钱货币而不是动产,因而不可能出现可以留置动产的情形。即使留置金钱货币作为担保,这样做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目的,所以民间借贷担保债权不可能适用留置担保。定金也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担保债权。借款人借款本身就是为了取得金钱使用,出借人如果要求借款人支付定金担保,就等于少支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因此,民间借贷适用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五)借条与欠条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是能够证明欠条是借贷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借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基于“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郭广川:《关于当前民间借贷的状况和对策研究》,《金融视线》,2015年7月版,第73页.
[2] 刘鑫鑫:《我国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3] 薛博:《中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机制探讨》,《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应急周转借贷10万元、20万元的“小额贷款”,最终陷入层层圈套:数月内,借款合同数额飙升至百万元,最终付出了300余万元以及家中房产的巨额代价。
本刊记者调查发现,针对上海本地市民房产的“套路贷”陷阱近期频发。部分不法公司以小额借贷为名,层层布局债务陷阱,以暴力催收等手段实施诈骗和勒索。2016年9月以来,上海已集中整治30余个以借贷为生的非法牟利团伙,逮捕170余人,涉案总值近10亿元。
“小贷”滚成“巨债”
“2016年元旦,我几乎是被软禁了24小时。”程琳回忆起催收人员上门讨债的场景时说,从当晚10点起,他们每隔一个小时就来敲一次门,后来我是坐着警车才逃出了家门,但是催收的人还开车追警车,我在警察局度过了新年的第一天。
由于2013年父亲在一家借贷公司背负了25万元的债务,程琳一家陷入“套路贷”陷阱,最终滚成300余万元“巨债”。抵押了家中唯一的上海市区房产之后,全家只能住在出租屋里。
“父亲上排牙齿掉了好几颗,问怎么回事,他支支吾吾不肯说。律师告诉我,他可能遭受了一定的暴力行为。目前他精神状态很糟,检查说是中度抑郁症和重度焦虑症。”程琳说,在三四年层层布局形成圈套之后,2017年3月,放贷人将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对抵押的房产拍卖以归还180万元的贷款。
程琳怎么也没想到,父亲最初欠下的25万元贷款会滚成300余万元的巨额欠债。她告诉本刊记者,父亲最初借贷25万元,却签下了40万元借条,15万元算做“砍头息”。两年里又陆陆续续借新还旧,借了所谓的“空放”高利贷,签了几十张只有签名而借款额却空白的借条。“加上各种利息,这些年已经还了近300万元,现在房产还在等待法院最终判决。”
以“迅速放款”为诱饵吸引借款人,哄骗其在空白借条及协议上签字,写下高于借款额几倍的数额。之后,以语言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对借款人及其家属强行收账,进而将债务“滚雪球”,通过层层“平账”和“再借款”,放贷人最终获取的钱款往往是借款人最初借款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寅翼将这类欺诈案件称为“套路贷”。
上海警方2017年3月抓获了一个以借贷为名非法牟利的犯罪团伙,受害人时先生的经历与程琳家如出一辙。2015年,他向上海涌N金融公司借债10万元,但却需要填写20万元的借条。对方解释:“这是行规,如果不违约你只需要还10f元就可以。”之后,该公司人员以种种状况使时先生“违约”,还用语言威胁和殴打等方式,逼迫时先生多次写下借条,并用他的银行卡反复做银行流水留下“证明”。在这样的“套路贷”中,时先生越陷越深,至2016年10月,他欠款已达384.7万元,并损失了一套70平方米的房产。
制造逾期陷阱,暴力催债
本刊记者调查发现,“套路贷”的手法非常细致,甚至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放贷手册。据律师介绍,放贷人员完全按照司法程序来完善证据链,从一开始就在借贷环节中刻意保留了银行流水、签字借条、公证文书等有利证据,伪装成民间借贷纠纷,使得受害者在民事诉讼中很难打赢官司。
在长达两三年的“套路”中,借贷公司会不断刻意制造逾期陷阱。“根本不想让你还钱,一步一步套住你。”上海经侦总队一支队副支队长张瀛告诉记者,当还款日期临近,借贷公司不主动提醒逾期,甚至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为名导致借款人无法还款。然后,这些公司就可以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
“套路”的终结一般是骗取了房产之后,催收人就不断以暴力手段收钱、收房。二十来岁的程琳说:“家门口泼油漆、撬你家里的门、一路尾随你。无法社交也没有生活,只能躲躲藏藏。我几乎已经麻木。”
警方透露,在时先生的案件里,受害人也经历了“关小黑屋、语言恐吓、威胁殴打”等普通人难以承受的暴力手段。
若民事诉讼难以讨回公道,也可以刑事诉讼
上海静安公安分局副局长虞星波说,近年来,“套路贷”案发率呈上升趋势,多见于生意周转、买房首付、家庭装修等需要短期借贷人群。
“尽管现在银行、网贷等正规渠道布点充分,但是许多百姓贪图路边小贷快速、简单,很容易陷入不法分子的套路中。”王寅翼说,不法小贷公司与有涉黑背景的催收团队互相勾结,受害人面对精心布下的银行流水、房产委托书等“完备证据”及暴力手段时,往往都经历了长达几年的报案、诉讼等维权之路。
上海警方相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目前无法介入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仅能对讨债行为中的暴力、诈骗问题追究刑事责任。“套路贷”打着合法旗号,以“经济纠纷”为幌子,令受害人官司十打九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