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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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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申请书

第1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我国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围和条件、申请、缓交期限、减交比例及申请审批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第2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原因分析

作为一项在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方面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同时,我国当前探索试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迫切需要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切实可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因此,构建一项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具有突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

从理论意义方面来看,首先,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彰显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被害人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身心遭受第一次伤害,若又不能从犯罪分子处获得损害赔偿,势必造成二次伤害,此时社会的公平正义关系已经被破坏,被害人对社会公平正义丧失信心,对司法公信力不抱希望。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由国家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物质帮助能够修复受损的公平正义关系,让被害人感受国家社会的关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其次,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精神之所在,对因犯罪侵害生活陷入困难境地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使他们摆脱困境,保障他们生存发展的基本人权,是践行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积极表现;同时,加强权利的平等保护是法制建设的潮流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直以来,我们总是强调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虽然赋予了被害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但没有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其权利落到实处,实践中被害人大多不能从被告人手中获得损害赔偿。这样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保障被害人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现实意义方面看,首先,从维护稳定、保障和谐角度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司法实务中,由于被告人本身大多无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困难以及法律规范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等多方面问题,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多为空判,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不能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一旦生活陷入困境可能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大多数的没有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会通过上访的方式索要赔偿,并且实践中上访多表现为闹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司法公信力;二是个别被害人可能走向犯罪道路,自行报复被告人报复社会,由被害人转化为被告人,这两种方式都是很悲哀的。因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其次,现在我国正在试点探索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目前试点的救助制度救助功能偏离,更多是对上访激烈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不是针对所有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另外,目前的救助制度启动时机明显滞后,现在的救助制度都是在案件结案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启动被害人救助制度,这显然是不完善的,因为很多被害人在侦查、审查阶段就因犯罪行为陷入生活困境,急需救助。现行试点的救助制度存在不足也要求国家统一有效的救助制度的建立。

2、可行性分析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研究的更早一些,通过对国外这些成熟的救助制度的研究比较,可以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指导、借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的理念产生于英国,1964年英国颁布了《刑事损害赔偿方案》;同年,新西兰制订了世界上首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实现了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理论设想到实践立法的突破。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已有30多个国家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这些法律及联合国宣言在救助机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

具体到我国来看,自 2004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同时,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也逐渐成为学术界的理论热点。以青岛中院为例,青岛中院2004年开始探索实施刑事受害人救助,是全国法院系统中开展较早、发展较好的法院。从2004年11月制定执行《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开始到2012年底,仅青岛中院共对288个刑事案件中的612名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进行了救助,共发放救助金约708万元。从全国的试点来看,虽然存在上述的诸多不足,但毕竟是开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先河,为我国建立统一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还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框架分析

1、救助对象与条件

借鉴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先进经验和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应主要针对三类人进行。第一是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家庭生活困难,不能通过被告人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救助。这一类被害人是救助的主体。此处的犯罪行为不应区分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因为过失犯罪同样可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因不能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境地,但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害人不包括在内。第二是因犯罪行为导致财物毁坏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家庭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对于财产损失,我国目前的救助试点都是不予救助的。笔者认为对于财产损失是应当救助的,但要严格标准、限定范围,财产损失的救助是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情况,只针对因犯罪行为导致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家庭生活困难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只限于财物毁坏,对因犯罪分子处置造成的不能追缴、退赔的不予救助。第三是因帮助抓捕犯罪分子或出庭作证等协助追诉犯罪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对于这类救助对象不需重伤死亡以及家庭困难的结果,只要是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补偿就可以申请救助,这类救助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协助追溯犯罪行为的认同和肯定。

关于救助的条件,首先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通过被告人赔偿、调解以及保险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生活陷入困境。对于被害人或近亲属已经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者通过保险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予救助,另外必须是因犯罪生活陷入困境,如果被害人家庭生活未因犯罪行为陷入困境则亦不在救助范围,这里就需要救助机构在受理救助申请时严格审查了。其次是被害人或近亲属必须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并积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不积极协助追诉犯罪的被害人也是不在救助范围内的。第三,对于被害人过错问题。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问题应区别对待: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是不应救助的;而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救助,但也应适当降低救助金数额。

2、救助金种类和标准

救助金的种类应当有两种:第一是普通救助金,也就是在案件宣判以后发生执行不能情况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救助而领取的救助金。这类救助金也是当前我国救助试点的救助金类型。第二是紧急救助金,是在刑事案件已经发生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害人或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急需医药费等,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救助申请而领取的救助金,这类救助金是当前我国救助试点救助金类型所没有的,但符合我国司法实务的迫切要求。对于此类被害人或近亲属,如果刑事案件审结后获得被告人赔偿或其他途径赔偿应当退还救助金。对于案件审结后被害人仍没有获得赔偿,生活仍然困难,紧急救助金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较大,被害人仍可以申请救助,但救助金数额应比照减少。

关于救助金的标准应分为:第一,因犯罪造成重伤或死亡人身损害的,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必须明确这只是说明救助金的包括范围,救助金的数额应当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内确定救助金额。特别指出,救助金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因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根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合理确定,主要以体现救助精神为主,不宜过多,紧急救助金以及协助追诉犯罪遭受损失,此类救助金数额应相对降低,各地可跟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3、救助机构和程序

从救助制度合理有序运行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以法院的审级为标准,设立市级、省级、国家级三级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的公检法人员以及律师、学者等组成。救助委员会应坚持严格依法、慈悲为怀、高效迅速的原则对救助申请做出决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救助的发起。救助发起方式有两种被害人或近亲属申请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发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享有申请被害人救助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应当提交救助申请书、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以及其他证明被害人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关于申请时间,紧急救助金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在侦查、审查、法院审理期间均可提出申请;普通救助金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不能时起一年内提起。第二,救助的审核。办案机关接到救助申请或依职权发起救助后应提交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救助委员会应依法迅速对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意救助的应将救助决定通知财政部门划拨救助金;不同意救助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不予救助决定7日内,向高一级的救助委员会申请复核。第三,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督。财政部门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并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在接到救助委员会的救助决定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划拨救助金给救助委员会,并由具体接收救助申请的办案人发放救助金;对于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退回救助委员会。审计部门对救助金的管理、发放实施监督。救助委员会应加强对救助申请的全程监管,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的应及时责令退还救助金。

4、救助资金来源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坚持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原则组织救助资金。参考国外救助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应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两部分。财政拨款应当主要以监狱收入、没收财产、罚金等为主,尽量减少财政压力,因此司法机关应加大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力度,扩大救助资金的规模。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可以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组织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强基金的管理,确保保值增值,扩大救助资金规模。

5、加强救助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出发点,救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平衡权利保护,彰显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坚决摒弃建立救助制度就是为消除上访的肤浅观点;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救助制度具有有限性、补充性、替代性,只是被害人不能获得相关赔偿的最后救济手段,救助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基础上更应加强与其他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对被害人的真正救济。

参考文献:

[1]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政法论坛,2008, 26(4).

[2]薛国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8, 26(11).

[3]宋英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11,33(5).

第3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实践“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工作理念,坚持医疗救助与城镇医保、新农合及医疗机构减免政策相结合,进一步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就医压力,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健康权益,推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持续健康发展。

二、管理机构

县民政局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有关日常工作,县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相互衔接工作。

三、同步结算实施定点医院

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血防站(仅限于血吸虫病治疗)、县妇幼保健院(仅限于妇幼保健)、湖医院、99医院、精神病医院(仅限于精神病治疗)等7家医院为定点医院。定点医院与县民政局签订有关协议后,均可为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医院。同步结算医院必须开辟“同步结算”窗口,专人专职办理城乡困难群众的入院治疗、同步结算事宜。

四、同步结算救助范围

(一)救助对象范围

户籍关系在县的以下对象可申请住院同步结算:

1.城乡低保对象;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上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救济对象;

5.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人员(简称“四类对象”):

①企业干部;

②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

③14类参战退役人员;

④7-10级残疾军人;

6.城乡低收入家庭中14周岁(含)以下儿童;

7.县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二)不予救助范围

1.参与、而染上性病的;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的;

2.交通事故(对方责任的);

3.工伤、医疗及其他责任事故等;

4.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等;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五、同步结算救助标准

定点医院以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为基数,按以下标准核算救助金额。

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指救助对象住院费用总额除去医保报销(新农合补偿)金额后剩余的医疗费用。

20种大病指:恶性肿瘤、尿毒症(肾衰竭)、重症肝病(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外伤性重要脏器破裂、颅脑损伤、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红斑狼疮、脑性瘫痪、白血病、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重度烧伤、重度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器官移植术后排异反应治疗、中晚期血吸虫病。

六、同步结算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身份认定程序

1.申请。救助对象入院时,凭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相关身份证明到定点医院申请办理住院同步结算。

2.审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凭本人申请书、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证件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填写《县城乡医疗救助与医保(新农合)同步结算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进行身份类别审核。

3.审核。各乡镇对申请救助对象及其户口、身份证及有关证件等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县城乡医疗救助与医保(新农合)同步结算审批表》签署意见,同时经办人签字、乡(镇)分管民政领导签字、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将对象基本情况记入《县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同步结算备案表》。对象将《县城乡医疗救助与医保(新农合)同步结算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交给定点医院。

(二)费用结算程序

1.个人与医院结算。城乡低保常补对象、城乡孤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出院结算时交纳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入、出院时交纳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医疗救助对象出院时,凭《县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住院登记卡》与定点医院进行医疗费用的结算。定点医院在核算新农合补偿(医保报销)的同时,按照同步结算救助标准兑付医疗救助资金。

2.定点医院与县民政局结算。定点医院每月10日前应将已兑付同步结算的救助对象住院情况按照农村、城市对象分别填写《县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同步结算登记表》《县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结算表》,携同《县城乡医疗救助与医保(新农合)同步结算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等报账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个人申请、户口本复印件送交县民政局审核。县民政局审核、审批后在一个月内将实际核算资金拨付至定点医院。

3.救助对象转诊手续的办理。确需转诊治疗的,要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县民政局登记备案。转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低保证、五保证、身份证、住院医疗发票和相关凭证复印件等,到县民政局按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七、其它事项

(一)按文件精神要求的各救助对象门诊卡、透析卡、化疗卡资金每年由民政、财政、医保局、新农合中心直接打入各困难户的医保卡或新农合卡用于门诊、透析、化疗。

(二)通过政府公开招标对“三院”(含民办福利院)设立医务室,每年实行常规药品定期配送。

(三)各城乡低保户患大病在县医保局报销或县新农合补偿后而未享受医疗救助的,在次年3月份以前由县民政局与县医保局或县新农合中心衔接实行直接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其他经认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方式仍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执行。

八、工作要求

(一)县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民政局要把困难群众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步结算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密切协作,简化手续。县民政局要负责组织实施好同步结算的运行,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及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审查及拨付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及监督;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并协助做好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数据、资料衔接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助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数据、资料衔接工作。

第4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一)结婚方面的法律比较分析第一,在结婚条件方面,我国内地《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香港的《婚姻条例》第13条规定,男女在结婚时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最为不同的是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须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而在内地无须监护人的同意。第二,在结婚禁止条件上,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在结婚的禁止条件上二者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亲属和疾病方面,内地的结婚禁止条件是:(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香港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第三,在结婚程序方面,两地都有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但是相对来说,内地的结婚程序相对简单,《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就可以确立夫妻关系;而香港的规定则相对复杂,其不仅规定要进行结婚登记,并且还得举行法定的婚礼,才可以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两地在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不尽相同,其共同点是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和减少违法婚姻[1]。根据内地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两地无效婚姻的共同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重婚的,不同之处在于香港规定了未按照法定结婚程序和同性结婚无效,内地规定了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无效婚姻。内地规定因胁迫的婚姻可撤销;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婚后拒绝同房、一方无能力同房、一方有精神疾病和传染病等为可撤销婚姻,这些条件在内地只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而在香港则是撤销婚姻的条件。两者在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内地规定无效、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而香港法律规定无效的婚姻原则上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规定则不是如此,它是在法庭撤销前为有效的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才为无效婚姻。(二)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律分析比较婚姻法里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在规范婚姻效力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内地婚姻法里对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相结合的制度,关于婚后财产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没有规定的,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已婚女性享有和未婚女性一样独立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内地实行婚后夫妻财产共有,而香港则规定夫妻婚后各自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三)在离婚方面的法律比较分析在内地主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的结合,有协议登记离婚和法庭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而在香港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诉讼离婚是夫妻结束婚姻关系的唯一方式。二者在离婚程序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香港的离婚程序较具特色,离婚程序分为两个步骤:临时离婚判决和正式离婚判决两个判决,只有在临时的离婚判决在经过三个月后经当事人的再申请,法院才能发出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的正式的离婚判决。(四)在法律救助制度方面的法律比较分析根据我国内地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可以选择的有和解、行政力量和司法判决。在香港,有一部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暴力的法律条例已经实施,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对方对申请人进行骚扰、禁止对方进入或者留宿申请人的住所的强制令,同时又规定,对于违反强制令,并且施加暴力的,或者进入或者留在强制令明文指出的申请人的住宿的一方,法院可以直接附上逮捕申请书,并且由警方对违反强制令的一方进行逮捕。相较于香港的专门条例的规定,内地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实施操作性较弱,救助措施不够明确和完善,而香港的专门条例不仅明确,而且救助措施和实施救助的部门明确、切实可行,更加的直接有力。

二、解决两地婚姻法律冲突的途径

(一)区际法律冲突解决途径的模式选择

关于化解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区的区际法律冲突,学术界曾经提出过许多观点和建议。有学者认为,当前中国应当制定一部统一区际冲突法律[2]。因为当前一国两制的特色政治体制仅仅在中国存在,二者法律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因此,在解决内地与特区法律冲突的思路上,的指导思想是不能变的。应当在对内地与特区的制度尊重的基础上,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冲突准据法,不失为解决当前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婚姻法律冲突问题的一条捷径。另一种观点将类推原则引用到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来,而所谓的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顾名思义就是对于内地与特区的法律冲突的解决,应当参照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是适应中国国情的[3]。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中国内地与特区间不存在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解决规范的立法基础。但不可否认,机械地照搬国际法律冲突解决规范对于解决当前的法律冲突也是十分不便的,这也与“一个中国”的主体思想是不符的,因此这种方法目前只能是一种缓兵之策,因为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内地与特区间都有自己的冲突法规则,因此,在没有更好更便捷的解决办法的时候,这种观点确实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以上的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前内地和特区的差异性导致了我们并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律规则,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规范看起来很美,但是对于中国的国情确实是不适用的。而类推适用国际法律冲突解决办法的观点,因为当下我国的民法体系并不够成熟和完善,必然会存在诸多的问题,这显然对于解决内地与特区的区际法律冲突而言,是弊大于利的。另外,这一观点也和我国的“一个中国”的主体思想也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在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困境的问题上,立法者应当秉持尊重法域差异,平等互惠的原则,参照以上两种观点中可取的地方,进行针对性的机制构建。

(二)解决内地与香港婚姻法律冲突的对策

第5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可仲裁性;优越性;仲裁制度应用

[中图分类号]D90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14-0147-02

1 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是当事人基于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的合意,将纠纷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关系内容交予仲裁庭处理,表示愿意服从仲裁庭裁决的一种非诉讼纠纷方式。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的不断增多,仲裁与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诉讼等相比,其公平、公正、经济、专业等优势,更能满足社会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期望,因此我国不少学者呼吁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以仲裁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

要在我国以仲裁制度解决医疗纠纷,首先要确立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医疗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医疗纠纷能否作为仲裁解决的对象,当事人是否能将医疗纠纷事项自由约定,交由指定仲裁机构去审理裁决。影响某一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因素很多,但决定性因素主要包括:案件性质、主体身份、主体能力三个方面。就案件性质来说,可以仲裁的纠纷一般限于合同纠纷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医疗纠纷产生于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了争议,本其质主要体现为民事法律纠纷的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完全可以纳入仲裁制度的裁决范围之内。

从主体身份来看,适用仲裁制度解决的纠纷,发生纠纷的双方主体当事人法律地位应当平等。尽管医学科学专业性强,医患双方对医学知识和信息掌握不对称等,但这并不代表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无论是医疗侵权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医疗纠纷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医患双方信息量的不对等只是由医疗机构本身的职能所决定,对医患双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并无影响。

从主体能力来看,适用仲裁制度时,争议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对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具有处分权。医疗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纠纷,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实现意思自治,这与适用仲裁制度的要求并不相悖。

2 医疗仲裁解决方式的优越性

(1)更具有专业性。与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专家裁断的优点,更具有专业性。医疗纠纷常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医疗技术问题以及医疗法律法规适用问题,法官以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自然难以深入探究,其公正性多少会受到影响。在医疗纠纷中适用仲裁制度,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院管理专家等组成的仲裁庭来裁决医疗纠纷案件,能有效克服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同时更能体现法规的权威性,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听审技能上的技术缺陷,保证医疗纠纷能够得到更科学、更合理地裁决。 (2)更具自愿性。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仲裁员,甚至是可以选择仲裁程序及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有更大的自由处理权,能够避免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3)更具独立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大多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机构,这样可以避免行政干预,同时仲裁机构之间也不具有隶属关系,因此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

(4)快捷性、经济性。医疗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或上诉。这就有效克服了医疗纠纷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正常秩序等现象。从经济角度来比较,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费用低,能够减少当事人的开支,减轻诉累。

(5)具有更好的保密性。仲裁制度重视对当事人秘密的保护。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常常涉及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的社会影响,保密性对医患双方都尤为重要。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都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处于“绝缘”状态,更能促使医患矛盾顺利解决。

3 仲裁制度在国内外医疗纠纷解决中的应用

(1)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现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世界各国对医疗纠纷的处理,都经历了漫长的探索过程。目前,我国某些部分地区开始尝试医疗纠纷仲裁解决。例如,2002年洛阳仲裁委员会联合洛阳市卫生局下发文件,规范医疗格式合同文本。近年来,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共10余起。合肥仲裁委员会与合肥市卫生局合作,仲裁了15起医患纠纷。虽然很有成效,但这是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的医事仲裁,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仲裁委员会缺乏自主性。2006年年底,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它是与天津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办公室设在金必达公司所在地,调解中心副主任由金必达公司领导担任,调解员、仲裁员由金必达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推荐,这样就使医事仲裁带有严重的公司操作性质,造成了其仲裁行为在社会方面信任度不高,受理的案件稀少,同时遭到有关部门的强烈反对。由此可见,现阶段我国的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主要还是仲裁委员会与其他部门合作,没有独立性,不能自主进行医疗纠纷的仲裁解决。

(2)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国际经验。在其他国家,医疗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已经得到了应用,这同时对于我们国家有很多启示。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197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承认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效力,也特别强调了仲裁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的重要性。1997年,美国的仲裁协会、律师协会以及医学会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据调查显示,美国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的。我国台湾地区将“调解”和“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地区“中央”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由于医患双方的特殊关系,医疗技术的专业性和发展性,患者病情体质的特殊性,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举证责任的承担都十分复杂,所以解决医疗纠纷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需要在发展中解决,需要在探索中前进。现在各国普遍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逐步建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解决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4 在我国设立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几点构想

(1)常设机构――医疗仲裁委员会。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仲裁的特点,可先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设立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医疗纠纷案件,聘任以及管理仲裁员,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处理医疗纠纷的建议。

(2)临时机构――医疗纠纷仲裁庭。医疗纠纷仲裁庭是临时机构,对医疗纠纷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复杂程度分别由3、5、7人组成:3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律工作人员组成;5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3人,法医、法律工作者各一名组成;7人仲裁庭由医疗专家3人、法医、医学伦理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各一名组成。

(3)仲裁程序的启动。医疗纠纷仲裁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①当事人申请,提出仲裁要求的医患一方应当在受理时效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②案件受理,由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③案件审理,仲裁庭应当先行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若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④仲裁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败诉方在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胜诉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4)仲裁员的聘任。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所选任的仲裁员除了具有公道正派的品质之外,还必须具备医疗纠纷处理实践经验以及相应的专业资质,由不同专科临床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卫生行政管理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法医、公证员、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由这些素质高、专业强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在保证仲裁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增加医患双方对仲裁的信任度的同时,也有利于纠纷公正合理的解决,医患矛盾的缓和。

(5)加强医疗仲裁监督。良好的制度设计并不意味着良好的执行,为了保证仲裁制度的良好适用,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必须同时加强医疗仲裁监督。首先要重视内部监督,加强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严格选拔仲裁员,监督仲裁庭对医疗纠纷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其次要接受司法监督,医事仲裁机制作为非诉讼解纷机制,是独立于国家司法体系之外的法律救助方式,为了保持社会秩序和国家司法权威性,同时也为了保证医事仲裁的公平、公正,医事仲裁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参考文献:

[1]余承文.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7(1):26.

第6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政府主导、财政补助、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提倡个人认助五保老人。

第三条敬老院应当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社会,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敬老院所需的修缮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社会劳动保险、五保人员医疗费用由县财政实行定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正常运转经费(包括水、电、燃料),村组负责收缴五保人员土地转包费用,其余不足部分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组织社会捐赠进行筹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其他县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各尽其责,支持敬老院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兼顾供养社会托老对象。

敬老院应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休养人员自费代养。

对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等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供养协议,实行居家养老,供养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协议发放,并不定期检查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第七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实行集中供养。

第八条敬老院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五保对象本人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敬老院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出院手续,领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九条敬老院收养自费人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敬老院的选址应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环境较好,交通便利。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敬老院规模大小和供养人员多少提供适量的可耕种土地,供敬老院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一)新建敬老院的规划、设计、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改建敬老院的各种设施要基本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确保房屋质量安全。敬老院规划、设计、建设、竣工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

(二)敬老院的建筑设计和外墙装饰应与老年人心理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门、走道、出入口的设计必须做到方便老年人;装修中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和易碎、易燃的装饰材料,地面用材适合老人活动,配备消防器材,制订消防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三)内部设施除必要床位和生活用品外,还应根据敬老院规模大小提供医疗、学习、娱乐、健身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建立供养人员参与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

第十五条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搞好环境绿化和清洁卫生,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七条伙食团必须达到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C级以上标准,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供养人员的饮食应讲究营养、卫生,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尊重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适时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格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供养对象在30人以上的敬老院要设立医务室,条件不具备的要与乡镇卫生院、诊所等医疗机构实行定点联挂,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供养人员生病后,敬老院应及时将其送到定点医院(卫生院)治疗(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医院或卫生院为五保人员的定点医院);五保对象去世后,敬老院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生产经营和财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敬老院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用作任何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院长变动时,应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五保供养协议书中已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原则上一级敬老院每年院办经济收入不低于3万元,二级敬老院不低于2万元,三级敬老院不低于1万元,规模较小的敬老院不低于0.5万元。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根据敬老院供养对象人数按20∶1的比例进行配备,并经健康体检合格,办理《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聘期3年,工资和福利待遇按聘用协议落实。县民政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给各敬老院下达院办经济任务,每年负责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县民政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订完善工作人员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敬老院应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予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要按规定落实对敬老院的有关减免和优惠政策,在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等方面尽可能为敬老院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应将敬老院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特困医疗救助体系,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7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在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出现以前,古典刑法主要规定的是刑罚,即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古典刑法认为惩罚了犯罪人社会就公正,就恢复正义了。但国家把解决犯罪的权力垄断以后,实际上把被害人的权利给忽视了。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解决犯罪问题,既要解决好对犯罪人课以刑罚、教育犯罪人的问题,又要解决好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即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问题。刑事司法中要做到刚柔并济:对犯罪的打击“执法如山”,决不手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执法如水”,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积极的意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执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如何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以下正文: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公诉机关来追诉,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回避了。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目前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因此,为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汉莫拉比法典》,《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滥觞于《汉莫拉比法典》的这一制度,在沉睡了几千年后,于20世纪60年代又被重新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法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并于次年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国大部分州,其他欧洲国家如奥地利(1972年)、荷兰(1975年)、德国(1976年)、法国(1971年)、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均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当负责人那里取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 为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 根据这一原则,补偿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诠释

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这样一种制度早在远古时期就产生了,但是在国家实行公诉制度之后就逐渐退出了法律舞台,而到20世纪又复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数千年而到上世纪再度复活,说这一制度无疑具有它内在的合理性。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四种学说。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因此,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种机会而被害的不幸者,当其不能从其他的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犯罪这一意外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国家负有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进行援助的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其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只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说有欠妥当。与其将补偿视为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附加保险,倒不如设立一“被害保险”的险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和公共援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另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唯一的寻求赔偿的方式。法律机构发达之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被害人赔偿的责任。 加罗法洛指出“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比在野蛮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强烈地激起我们的同情,因为他们依靠法律保护,习惯对个人差异进行和平调整。总之,我们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便忽略了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如果在一种不文明的环境下,他们肯定会谨慎从事的。杀人、、抢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继续存在,是当代文明的耻辱。”

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首先,国家有责任充当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平衡器”。随着刑事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从单纯的追求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转向了追求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均衡 。其次,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因为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个人私用刑罚,因此国家就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国家也有一定的责任。正如部分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主张的那样,“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通过制造无休止的导致贪禁、绝望和暴力产生的竞争、贫穷、歧视、失业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会应当通过政府向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体现社会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一)历史发展的必然

纵观历史,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演变,经历了一个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将这一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在经历了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备受重视和保护之后,人们开始了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予以广泛关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世界的接轨也将成为必然,外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也会为我国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不断改善的地方,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当前要务之一。

(二)人权保障的体现

由于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个体都显得那么渺小、无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强大的国家机器碾碎,为防止国家公权的侵害,于是矫枉过正,许多的关注焦点对准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关怀不够,其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成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权保障不应该只关注被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成为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制度,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并非现代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只有实现以社会正义为内容的社会秩序稳定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高目标 。当我们强调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时候,切不可忽视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基本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一项治国方略写进我国的宪法中,我们要实现的社会稳定,是在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当然也应包括在无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罪犯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意及由此产生的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通过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来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角色是可以转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权益没有被政府和社会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决好其经济利益,是使其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当犯罪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时,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他们经济损失的责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从纵向来划分,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从横向来划分,应当包括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个侧面。但是,若审视相关的立法,就会明显感觉到无论是从纵向还是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关注的都显然不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现被害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认识的深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欧洲已于1983年制定《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对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欧洲已有29个国家签署了公约,20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其中不少是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乌克兰、罗马尼亚、捷克、立陶宛等。在这种国际背景之下,我国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

(六)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均衡

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虽然有一致之处,但作为被害人,其利益是具体的,不能用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杀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追求控、诉双方的平衡,不仅仅是要强调被告方与国家专门机关的平衡,还应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平衡。 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它涵盖了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面的利益,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关系,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五、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

由于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律制度,所以,被害人在遇害后,当其面对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物质损失而又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从被指控人或罪犯处得到经济赔偿时,往往是十分无助和无奈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物质经济保障。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对国家补偿的经费来源,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限制,以及补偿的程序等问题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一)补偿经费来源

世界各国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不尽相同,主要有几种渠道:一是国家税收,二是罪犯的罚金、保释金、监所作业金,三是社会捐助。如美国的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韩国的国家补偿经费列入司法部的预算。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经费应尽可能多方筹措。有学者提出采取“国家财政拨一点、民间捐赠一点、从罚没款收入中划一点、向监狱生产盈利收一点”的方法来解决。 笔者认为是可行的。通过各种途径筹措的被害人补偿基金交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然后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补偿裁定发放给被害人。

(二)补偿对象

各国立法对补偿对象的规定有所不同。绝大多数国家将补偿的对象限定为遭受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有一些国家对补偿对象未作严格限制,只要是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的被害人都是补偿对象。如瑞士《犯罪行为被害人帮助法》规定,任何因犯罪行为而使自己的身体、心理、性自决权遭受直接损害之人(被害人),均有权依据本法获得帮助 。有的国家也对财产上的被害给予补偿,但这一般只作为特例。 借鉴国外立法传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在首次立法时不宜过宽,可限定为暴力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重伤的被害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的遗属。被害人死亡的,其亲属的补偿可借鉴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顺序进行补偿。

(三)补偿条件

国家补偿是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的情况下,国家为安抚被害人而承担起为民众提供援助的责任,恢复民众对国家及法律的信赖,感受到国家及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的制度。因此,给予国家补偿应满足以下条件:1、补偿的前提条件:加害人不明或者尚未被抓获或者加害人无力赔偿。 2、犯罪性质条件:对于精神损害补偿只限于被害人死亡、重伤的情形或者申请人是性犯罪被害人。3、主观过错条件:被害人无过错。

(四)补偿的范围

对于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补偿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范围,《欧洲补偿暴力犯罪及被害人公约》第4条的规定包括收入的损失、医疗和住院费用、葬礼费用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规定,只有在被害人受到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国家才予以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重伤补偿金和遗族补偿金。 对这一问题,我国可以考虑将被害补偿的范围按照其他伤害的标准执行,如交通事故伤害。

(五)补偿的限制

已经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对于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申请,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减少或拒绝补偿。这些情形包括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负有责任;被害人参与有组织犯罪或者参加了从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组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悖于正义理念或公共政策(《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第8条)。

我国在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也应当确立这样的原则。对于对自己被害负有责任的被害人应适当减少补偿的金额,减少的比例应当根据被害人责任的大小确定;对于参与有组织犯罪或者参加了从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组织的被害人,应当拒绝补偿,因为这些被害人常常是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害的,而且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犯罪,对参加有组织犯罪或犯罪组织的人予以被害补偿,显然有悖于国家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

(六)补偿的程序

关于补偿的机关和程序,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可借鉴法国做法,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负责。补偿委员会由法官3人组成。补偿程序一般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三部分组成。具体而言,现有申请人向补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有关情况、损害程度及相应证明,申请补偿的理由及数额。补偿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予以补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结语:

被害人是不幸的,值得欣慰的是国际社会正在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为其抚平心灵的创伤,重新点燃希望的火焰。在实践中,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已经有了非制度层面的先例。 这些可以看作是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萌芽。此外,已有部分地区在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试点 。我们有理由相信,这项制度在我国萌芽之后将会开花结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8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

生了女儿,落下杜冷丁瘾

1985年年底,刘萍怀孕了。十月怀胎,一朝分娩,1986年9月20日,刘萍临产,住进了六安市妇幼保健院。然而,由于当天刘萍出现紧急症状,医院决定对其实施剖腹产手术。手术很快便结束了,母女平安,一切似乎都很正常,这对刘萍和她的丈夫以及亲人来说都是莫大的快乐。

可是这种快乐却转瞬即逝。住院期间,刘萍发现,剖腹产手术留下的刀口一直延伸到了肚脐眼部位。这刀口也太长了,是不是有点儿不正常呢?刘萍的丈夫向保健院提出了这样的疑问,但是保健院答复说,手术没有问题。在随后的8天住院期间,刘萍一直感觉腹部疼痛难忍。为止痛,保健院医生给刘萍开出了杜冷丁,由医院女护士负责注射,每天注射4支,每支100mg。杜冷丁暂时止住了刘萍的疼痛。但是当时医院并没有对刘萍说这药就是杜冷丁,也没有说杜冷丁具有成瘾性、依赖性。从此,只要腹部一出现疼痛,刘萍第一反应就是注射杜冷丁止痛。刘萍丈夫说,按照医疗常规,正常手术,病人只需要一针杜冷丁就可以达到止痛效果,而且杜冷丁的注射周期必须要间隔6小时。但是,医院为了给刘萍止住剧痛,不但多次注射杜冷丁,注射周期也缩减到两三个小时一针。如此大剂量、高频率地用药,对刘萍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一段时间后,刘萍发现自己已经离不开杜冷丁了,杜冷丁也从止痛的良药一下子变为恶魔了。但是,刘萍可能压根儿就没有想到,这已经注定了杜冷丁对她一辈子的伤害。

出院后,刘萍又发现手术后肚脐附近的刀口一直不能收口愈合,而腹部的疼痛却一日日在加剧。于是,刘萍又在丈夫的搀扶下前往保健院复诊。一位姓石的医生安慰刘萍夫妇说,会好的,只是需要时间。出于对保健院医生的信任,刘萍又和丈夫一瘸一拐地回到了家中。又过了好些日子,刘萍的伤口愈合了,但疼痛依旧。刘萍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折磨,就按照在医院看到的注射方法,偷偷给自己注射杜冷丁。而为了弄到杜冷丁,她又不得不常常拖着病弱的身体到六安市各个医院托关系想办法。当时的杜冷丁价格是一到两角钱一支。生下宝宝后的第一个月,刘萍前前后后,共计注射了200余支杜冷丁。刘萍意识到,自己已经上瘾,离不开杜冷丁了。

刘萍只是以为杜冷丁能给自己止痛,但是她没有想到,女儿吸食自己的乳汁,也间接、被动地被“注射”了杜冷丁。小宝宝经常哭闹,并且没有精神,体重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回到了出生时的水平。这种现象吓坏了刘萍的丈夫,他很快意识到女儿已经受到杜冷丁的毒害。于是,他狠心地将女儿从刘萍怀中抱走了。身体十分虚弱的刘萍在感情上遭受着人生第一次“生离死别”一样的打击。她强忍着腹部持续的剧烈疼痛,躺在床上声声呼唤女儿的乳名,然而女儿就在隔壁,她却不能用自己的乳汁给她营养。初为母亲,刘萍心碎了。

15年前,刀下救人美名扬

如今50岁左右的六安市百姓,几乎都知道当地有这样一个“刘大侠”。“刘大侠”听上去似乎更像是一个男人的绰号。然而,“刘大侠”就是被杜冷丁缠身的刘萍,15年前她曾路见不平,刀下救人。

1989年11月30日晚8时许,刘萍带着女儿回家,路过皋城路市防疫站,见许多人在围观着什么,于是她停下自行车上前看个究竟。只见一戴墨镜的卷发男人骑在一小青年身上,手持匕首正要往下捅。在这危急关头,她奋不顾身,一把抓住歹徒的手腕,大喝一声:“你不能捅!这一刀下去会送了他的命,你自己也要犯罪!”这时,3个歹徒见有人制止,都吓跑了。刘萍喝道:“你们不要跑,我认识你们!”刘萍随后去拉躺在地上的青年,经询问得知,他是六安造纸厂的临时工李根生。小李痛苦地说:“阿姨,快救救我吧!我已经被他们捅了一刀。”那一刀捅在后背,伤口还在流血。她非常焦急,伤者既不能走路,也不能坐自行车,况且自己还拖着孩子。她当即向围观群众求援,有3人想帮忙,但又怕遭误会。刘萍看出他们的心思说:“你们赶快帮我把人送到医院,有我替你们作证,我是地区农资公司的职工。”她当即留下姓名和地址,并嘱咐需要东西可以到她家去取。刘萍和那3位同志一起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经及时抢救他脱离危险。

1990年12月,刘萍被安徽省委宣传部、安徽省公安厅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光荣称号。刘萍亲自前往省城合肥领取了奖状,还受到了有关领导的接见。从此,刘萍见义勇为的事迹在六安市家喻户晓,人们送了她一个外号“刘大侠”。侠义心肠的刘萍此后也常常扶危济困,打抱不平。

为了杜冷丁,她失去了人的尊严

刘萍腹部的疼痛一直没有停止过,她也就不得不依靠杜冷丁来止痛。长久下来,杜冷丁在刘萍生活上的意义已经大于茶饭。然而,杜冷丁毕竟不是容易得到的普通药品。按照规定,医院只有主任以上的医生才有资格开具杜冷丁的处方。刘萍天天想着杜冷丁,早晨披着星星出门,晚上顶着月亮回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搞到杜冷丁。她曾经整日蹲守在医院的重症病房外,等待癌症患者家属出现,然后跟随在这些家属后面,像乞丐一样,乞求他们能够从癌症患者所开具的处方中分流一支两支杜冷丁给她“救命”,因为她知道癌症患者享有杜冷丁止痛的处方优先权。为了讨好患者家属,刘萍甚至亲自给重症患者端过尿盆。

在刘萍注射杜冷丁成瘾后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六安市卫生局曾经组织有关专家就她的成瘾原因展开过调查,调查结果是因剖腹产而引发的杜冷丁依赖性,最终不了了之。

刘萍还常常高价从私人诊所收购杜冷丁。那些黑心的诊所老板猛抬杜冷丁价格,原本两元左右一支的杜冷丁价格最高被抬到50多元一支。为了得到杜冷丁,刘萍已经顾不了钱多钱少了,更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六安的杜冷丁资源毕竟有限,很快,她便搜罗遍了六安的大小医院、诊所。为了进一步扩大杜冷丁的来源,刘萍甚至不远千里跑到生产杜冷丁的青岛某制药厂,寻求杜冷丁。制药厂的大门不让进,她就在门外徘徊不肯离去。门卫出来阻拦,她就给门卫下跪求情。在青岛某制药厂附近,刘萍竟然租了房子,住了将近一年之久。甚至,她曾经跑到制药厂的下水道出水口,不顾下水道的臭气和污秽,期望能够顺着下水道流出一两支废弃的杜冷丁。而在刘萍没有杜冷丁可以注射的时候,那种痛苦对她可以说是死一般的折磨。腹部的疼痛在加剧,杜冷丁瘾发时的疯狂,让她失去理智,甚至以头撞墙,不惜自残身体。她常常捡起已经用过的废弃的药瓶,用自来水冲刷药瓶,以获取一点点残药,然后不顾一切地朝自己身体内注射。

戒毒半途而废,心灰意冷几度自杀

1999年,刘萍在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到省戒毒康复中心戒毒。回忆那一段戒毒经历,刘萍记忆犹新:“戒毒时,医生给我一种名叫美沙酮的药喝,开始时是一天一瓶子,然后一天一天减量,后来又吃一种黄色药丸。戒毒几天后,我就不再想着打杜冷丁了,而是想喝戒毒所给配发的药。在戒毒所待了一个月,我自己花了6000元钱。毒瘾当时被戒掉了,但是我的腹部仍然很痛。”在戒毒中心初步戒毒后,刘萍回到了家中。但是这一次刘萍的毒瘾并没有彻底戒掉,过了一段时间,刘萍因为无法忍受腹部疼痛的困扰,又开始注射杜冷丁。

对于这一次戒毒的半途而废,刘萍认为罪魁祸首还是腹部疼痛。刘萍说,我不懂是什么原因,我的腹部一直疼痛。我怀疑是在保健院生孩子留下的后遗症。有时候,肚子痛得没有办法了,刘萍就到保健院,找到相关人员求助,但是,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却躲躲藏藏,因为他们认为刘萍长年注射杜冷丁,可能是出现精神疾病了。

戒毒的失败,加上外人的冷言冷语,刘萍感觉自己已经走到了人生的尽头。相对于精神上的折磨,刘萍长年注射杜冷丁给自己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同样巨大。由于长年大剂量的静脉注射,刘萍双臂的肌肉几乎全部丧失活动能力,严重的静脉炎使她的胳膊几近残废。刘萍想,杜冷丁总是戒不掉,与其自己身体受罪,精神上还要受到歧视,家人也受连累,不如自己一死了之。于是,刘萍选择了自杀的不归路。她先后四次用刀片割腕自杀,一次吃下100多粒安眠药。然而,每一次她都被及时抢救过来,命运似乎总爱跟她开这样的玩笑。刘萍对天长叹,老天爷,你为何就不能成全我一次?

注射杜冷丁,气死老革命父亲

18年来,刘萍注射杜冷丁前前后后花费了几十万元。这些花费的来源,除了刘萍自己在六安市农资公司的微薄工资外,就是亲人的“资助”。刘萍列了一个单子:弟弟每月200元,大嫂每月100元,母亲每月800元,父亲每月所有的离休金……每次想到这些,刘萍都泪流满面。她说,我欠亲人的太多,几辈子都还不了。亲人们虽然给她经济上的救助,但是却在内心深处对刘萍存在偏见。他们给刘萍钱财,只是为了防止刘萍因为缺钱买杜冷丁而不惜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刘萍的父亲是一个参加过的老干部,解放后在安徽安家落户,生儿育女。刘父在解放后曾经先后担任霍山、肥西等县市公安部门的主要领导,还曾担任过六安县检察院检察长。解放初期,他曾经专门负责整治过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吸食鸦片的不良社会风气。但是当他看到自己女儿注射杜冷丁成瘾的时候,一方面气得吐血,一方面又无能为力。每当看到刘萍拿着杜冷丁回家,刘父总是当场把这些杜冷丁砸碎。老人认为,刘萍不孝,败坏了自家的好门风,“我的女儿怎么能吸毒呢?”他甚至一度要与女儿断绝父女关系。但是多年以来,刘萍的腹痛一直持续,痛到剧烈时,简直是撕心裂肺。刘萍无奈之下,就瞒着老父亲,又悄悄地注射杜冷丁。2001年1月,刘父带着满腔遗憾,大吐血病逝。可怜老人家至死还留下遗愿:“刘萍你戒了毒再来我坟头上香、叩头,我在九泉之下也就瞑目了。”

刘萍父亲去世,让刘萍感到深深的痛苦,而让刘萍最不能忍受的是女儿对于自己的看法。有一次,刘萍去女儿的学校给女儿送伞。女儿见到母亲来到学校,不但没有给她笑脸,反而对同学说:“她不是我妈妈,她和我妈妈是双胞胎,她是我姨娘。”回到家中,女儿又对刘萍说:“以后我上学碰到你,你不要和我说话,人家都讲你是吸毒的,我丢不起人!”刘萍听到这些话,顿感天昏地暗。与此同时,周围人对刘萍的闲言碎语,也让刘萍痛苦不堪。

一次意外,发现致命隐伤

2004年3月27日,刘萍又一次注射了杜冷丁,而后,她一个人走出家门,在街上漫无目的地闲逛。由于杜冷丁的作用,她的神志已经模糊不清。走着走着,她一个趔趄,一头撞在一运煤球老头拉的板车上,那板车的把儿正好撞在了刘萍18年来一直疼痛不止的腹部。这一撞着实不轻,刘萍当即不省人事。随后,刘萍被送往医院急诊。然而,急诊时拍的X光片让刘萍和她的家人大吃一惊,在刘萍腹部脐下有一根弯曲的针状物。稍后,医生在听取了刘萍的病史叙述后,提出疑问,刘萍18年的腹部疼痛可能就是由这样一根弯曲的针状物引发!刘萍和家人左右思量,最后认为,只有18年前生女儿的那一次手术才可能在腹部留下针头,而事实上,疼痛也正是从那一次手术以后才开始的。刘萍认为,这个结果是保健院的医疗失误,导致缝合刀口时,缝合针断裂,其中的针头部分遗留在她的腹中。18年的谜底似乎在一夜间彻底揭开。

其实,在过去的18年当中,刘萍也曾经多次到医院检查过腹部疼痛。但是检查来检查去,一直没有什么结果,也没有发现脐下腹中残留有针头。刘萍说,她也不知道有针头在腹中“作怪”,只知道一疼起来就注射杜冷丁来止疼。刘萍找到了保健院,要求保健院给一个说法。但是保健院迟迟不给答复,好不容易给了一个答复就是,事过18年,有什么证据证明腹部那个针头就是保健院的?刘萍要求查看18年前的病历,医院说病历已经在医院搬家时遗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