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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值此论文完成之际,首先向我的导师致以最真诚的谢意!在论文的选题立意、资料查询、开题、理论分析、研究以及最后的审稿、定稿等方面的每个环节,张导师还有其他老师,给予我细致入微的指导和帮助,对此我谨致以最诚挚的谢意!
向我的家人、朋友及同事致以深深的谢意,在学习的时间里,家人、朋友及同事的关怀和支持是我努力学习的动力,也使我顺利地完成毕业论文。我将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断努力,积极向上,奋发进取,不辜负中原工学院和各位老师的希望和培养。
【二】
感谢我的导师XXX 教授,他们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他们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
感谢我的小白老师,这片论文的每个实验细节和每个数据,都离不开你的细心指导。而你开朗的个性和宽容的态度,帮助我能够很快的融入我们这个新的实验室。
感谢我的室友们,从遥远的家来到这个陌生的城市里,是你们和我共同维系着彼此之间兄弟般的感情,维系着寝室那份家的融洽。四年了,仿佛就在昨天。四年里,我们没有红过脸,没有吵过嘴,没有发生上大学前所担心的任何不开心的事情。只是今后大家就难得再聚在一起吃每年元旦那顿饭了吧,没关系,各奔前程,大家珍重。但愿远赴米国的C平平安安,留守复旦的D,E&F快快乐乐,挥师北上的G顺顺利利,也愿离开我们寝室的H&I开开心心。我们在一起的日子,我会记一辈子的。
感谢我的爸爸妈妈,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你们永远健康快乐是我最大的心愿。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三】
关键词:心理分析;医疗系统;经济犯罪;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7.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6(C)-0152-01
医疗卫生系统职务犯罪人多发生在30岁至60岁之间,按照心理学之原理,“这一时期多已成家立业,自我意识成熟,身心已趋稳定,是获得亲密感避免孤独感,获得创造力,避免“自我专注”的重要时期,所以一般较难形成犯罪心理,其犯罪行为也大大减少。”[1]然而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近年来却有增无减,本文针对此矛盾现象,拟探讨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个体以及群体的心理生成机制,寻求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人的深层次的犯罪心理,从而为职务犯罪防控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医疗卫生系统心理分析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传统犯罪观认为,犯罪行为仅用社会以及个人病理因素就能做出适当的解释,其中社会病理因素主要是贫困、住房破旧、缺乏有组织消遣、教育及家庭生活解体等;个人病理因素最初指各种生理异常,后又指智力低下、情感异常等因素。然而传统观点并不能对很多犯罪现象做出恰当的解释,例如以医疗卫生系统等在内的社会上层社会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等白领犯罪。白领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贫穷者的贫穷是没有太大关系,且医疗行业的从业者多是知识分子,通常不存在智力低下者。此外,医疗行业为社会体面之行业,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则不仅违法,而且足以使其生存之依据遭受严重之威胁,实属得不偿失,故应为有理智之人所不为,然近年来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却呈增长态势,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人之犯罪心理进行检讨,探究其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轨迹,真正找寻到此类犯罪的心理防控策略。
二、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心理形成及原因分析。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分析主要是从心理角度审视犯罪人的心理成因,首先必须要研究犯罪人的人格。人格是一个人独特、稳定、具有整体风格的心理倾向和心理特征。心理倾向包括人的兴趣、需要、观念、信念、信仰、态度等;心理特征则包括人的气质、性格、能力等内容[2]。我们认为,人格包括犯罪人人格和非犯罪人人格。犯罪人之人格,即罪犯人格,指已实施犯罪者的人格,其心理一般包括犯罪心理因素和和正常心理因素。
三、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预防对策。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的防控对象不仅针对已经产生腐败犯罪心理尚未付诸行动的潜在犯罪者,也包括已然犯罪人犯罪后对其的心理治疗。为了更好的防控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必须积极开展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预测。职务犯罪心理预测的主要内容是医务人员在职务犯罪心理形成前后和实施职务犯罪前出现的一系列征兆,如人际关系反常、贪婪的物质欲望、对工作或学习产生假装热情、极力伪装自己等。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犯罪前的征兆,只能因人因事而异,虽存在一定的规律,但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但是,只要运用科学的预测方法,注意观察、分析犯罪前征兆,就能为职务犯罪心理的预防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3]但是要想更好地防控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关键还是对医务工作者的职务犯罪心理各种诱因进行干预,杜绝其职务犯罪心理的生成。
(一)针对各种犯罪诱因,从内外两方面预防职务犯罪心理之生成。1、注重制度建设,堵塞制度漏洞,减少犯罪诱因的产生。在医务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形成中,外在环境诱因因素不容忽视。因此,减少外在制度诱因,鼓励医务人员诚实劳动和适度消费,反对享乐主义和不劳而获,对预防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2、增加超我的监控职能,塑造健全人格,提高廉洁自律能力。针对医务人员在受贿中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从众心理以及失衡心理等,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集体心理辅导,增强他们对心理的自我调节和控制,提高廉洁自律能力以及防腐拒变的能力。3、重视医务人员合理需要的解决,并加强其应对挫折感的教育。医务人员由于职业的不同会产生一些特殊形态的需要,但在本质上仍是人的一种需要。因此,我们既要通过一定方式了解到整个医疗行业的总体需要,又要通过当面访谈等方式掌握每个医务人员的具体需要,并注意通过动态分析把握医务人员和群体需要的变化,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的不同类型充分利用内容丰富、形式千变万化的需要激励方式,促进医务人员合理需要的解决。(二)开展多种心理治疗,探索已然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心理应对方法。医务人员的部分病因主要来自心理疾病,所以对罪犯也应实行心理治疗,可以采取支持疗法和森田疗法来进行治疗。对医疗行业职务犯罪的惩罚和防治,只能是整个社会科学参加的综合研究下所提出的综合措施。针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频发的现状,从心理结构预防来讲,主要是从内部加强医务人员的高危人群的心理锻炼,增强其自控力,并从外部减少各种犯罪诱因。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的防控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光靠某一门学科或者某个部门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理论上必须进行多学科综合研究、多管齐下,在实践中走专门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道路,加强对医务活动的管理和控制,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县国家税务局
参考文献:
[1]罗大华.法制心理学词典[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7.
关键词:远程教育;法学;课程;改革
一、新课程设置的构想
新课程专科阶段最低毕业学分拟定为76学分,共1368课时。其中公共课程全部为必修课程共6学分,108学时;专业必修课程51学分,918学时;专业选修课程1分,342学时;取消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课程。
公共课程开设大学语文(3学分、54学时)、政治理论(3学分、54学时),取消开放教育入学指南、外语等课程。
专业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其中必修课程开设宪法学(3学分、54学时)、刑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民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法理学(3学分、54学时)共五门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开设婚姻家庭法学、环境法学、法律调解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国家赔偿法、物证技术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课程,学员从中选取至少1分的课程修读。
新课程本科阶段最低毕业学分拟定为71学分,共1 278课时。公共必修课程共6学分,108学时;专业必修课程55学分,990学时;公共选修课程和专业选修课程最低选修10学分,180学时;取消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课程。
公共必修课程开设应用文写作(3学分、54学时)、政治理论(3学分、54学时),公共选修课程开设外语、计算机应用、逻辑学等课程,取消开放教育入学指南课程。
专业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其中专业必修课程开设中国法制史(5学分、90学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经济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国际法学(5学分、90学时)共五门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人权法、海商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商法、知识产权法、外国法制史、婚姻家庭法学、环境法学、法律调解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国家赔偿法、物证技术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课程,学员从中选取至少10学分的课程修读。
二、新课程设置的理论基础
(一)取消毕业论文必要性
毕业论文是高等院校毕业生提交的一份有一定的学术价值的文章。它是大学生完成学业的标志性作业,是对学习成果的综合性总结和检阅,是大学生从事科学研究的最初尝试,是在教师指导下所取得的科研成果的文字记录,也是检验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基本能力的一份综合答卷。大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学生的知识能力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二是对学生进行科学研究基本功的训练,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独立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以后撰写专业学术论文打下良好的基础。毕业论文具有三个特点:指导性、习作性、层次性。
从目的上看,成人学员大多已经在工作岗位上撰写了论文,部分学员还参与了各级各类科技项目的攻关。仅仅以本科课程、甚至专科课程是否可以应用到具体问题上来总结和检阅学员的学习成果,显然略失偏颇。
从特点上看,指导性做不好。远程教育师资的数量和质量不能保证学员的论文质量,甚至有些指导教师自己撰写论文都存在很大的困难。习作性没必要,前面说了,好多学员已经写了不少的论文,个别学员公开发表的论文无论其理论性,还是实践性都强于指导教师的论文。
(二)取消外语必修课程的必要性
学以致用是学习最根本的目的,远程教育专科培养的是低端的人才,这些毕业生在毕业以后几乎不会接触到外语,即使真的需要用到外语时,我们学的外语知识根本解决不了学员的需要,因为学员遇到的外语专业性太强,而我们现在设置的外语课程根本谈不上什么专业性。
学习、借鉴外国的先进知识是必要的,但并不需要人人成为外语专家,也不可能人人成为外语专家,与其通过自己一知半解的外语水平学习借鉴外国法律知识,倒不如通过专业化分工方式,将那些有外语天赋的外语尖子培养成为职业地翻译人员,将国外先进的知识准确的翻译成为汉语文章,供工作一线的每一位人员参考、借鉴。
(三)减少专业课程数量而增加学分和学时的必要性
1.课程数量的设置要适应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
通过对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法学专业和现代远程教育法学专业培养目标、业务培养要求及毕业生应获得的知识和能力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普通高校要培养国家级的高层次人才,甚至是国际级的高级人才,它是一种精英教育,其毕业生部分将成为法学专业的职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而非一线工作人员,另一部分将成为实务界领军人物。它要求学员知识面广,课程覆盖法学专业各领域;要求学员有较高的理论研究能力,课程理论性要强;要求学员具有比较法研究的能力,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外语课程必修。所以普通高校除了设置宪法学、法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学、民法学、民事诉讼学、行政法学、行政诉讼学、商法学、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十四门主干课程外,各普通高校依据自身教育目标的侧重,设置了不同的课程,比如,邮电大学培养能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相关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具备认识和处理信息时代来临所产生的新问题,如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和通信市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等的基本能力。其在主干课程之外开设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技术课程。经济类院校法学专业在主干课程之外开设知识产权法、保险法、金融法、海商法、劳动法、公司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还有些学校开设律师实务、法律文书、秘书理论与实务、社交礼仪、计算机应用基础、文献检索与利用、专业英语等课程。 而现代远程教育培养的是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留得住、用得上的具有一定法学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在固有单位发挥自己法学专长的基础人才,它是一种大众化教育,毕业生绝大部分是已经有稳定职业和一定的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另一部分还有稳定职业的毕业生也将成为基层人员。它不要求毕业生知识面广,更不追求毕业生有很高的理论研究水平。所以,现代远程法学教育课程设置应区别于普通高校法学课程设置。
2.课程数量和深度的设置要与学员求知状况和基础相适应
电大法学专业专、本科学员中不仅有在职人员,还有下岗、待业人员。他们为了调整知识结构、学习新知识,甚至是为了解决就业,选择了教学方式灵活的、教学内容个别化的学习方式继续其学业。这个群体的学习目的不是要成为国家高级人才,而是要成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有用人才;这个群体,他们在选择专业时是有的放矢,并不盲目的,他们几乎全部是有过法律实践的法律实践者。
鉴于现代远程教育面对的群体自身的条件和追求的目标,以及中央电大的培养目标是“各类应用型高等专门人才”,就应该把培养学生实际应用能力作为现代远程教育人才培养模式课程设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要改革现有的课程体系,真正实现课程数量以“必需、够用”为原则。课程深度以能完全、彻底解决实际问题并且能被学员掌握、应用为原则。
3.课程数量的设置要适应教学方式和技术的要求
现代远程教育是通过提供视频和授课讲义,同步播放自主学习课件。课程讲解是网络课程的主体部分,现代远程教育的主要途径是网络学习,它具有虚拟性、兼容性、开放性、支持协作和信息资源的丰富性,
在教学方法上提倡创新性,在教学手段上倡导多媒体和网络教学,大力推动教学研究、教育技术应用和多媒体教学资源建设。要求教师自行开发多媒体课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远程教学工具将日益完善,网络教学资源也将逐渐丰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将日益多样化、层次化、专业化,万金油式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将会被社会彻底淘汰。真正为社会培养大量的留得住、用得上的基层专业技术人才才是现代远程法学教育的终极教学目的。只有对现在的远程法学课程进行彻底的改革,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现代远程教育的优势。
参考文献:
[关键词]社区矫正 本科专业 实践教学 探索 创新
[中图分类号] C9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11-0018-02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需要能够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工作者,因此有必要开展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与研究。
一、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
本文以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社区矫正专业为例,梳理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性工作。
(一)重视原理理论性知识的先导作用
社区矫正原理性知识、理论性知识是社区矫正实践的先导,上海政法学院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清晰地阐明了这一点:培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扎实的法学、刑事执法、社会学、社会工作理论素养、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创新精神,能在国家各类与刑事执法相关的机构中从事专业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我校在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将理论素养、专业知识作为社区矫正实践能力的先导符合目前社区矫正实务部门对社区矫正人才的要求。
(二)构建多学科复合交叉型课程体系
我校在构建社区矫正多学科复合交叉型课程体系过程中,力求实现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识的融合,从而为实践教学提供丰富的知识体系。具体而言,社区矫正专业课程体系包括如下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基础理论、社区矫正原理、社区服刑人员行刑与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教育、中国监狱史、罪犯改造心理学、狱内侦查学、矫正社会工作、社会学概论、社区矫正个案分析、社会司法执法统计学、警体等。在此基础上,学生需要完成20周的专业见习、20周的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写作等实践学习任务。
(三)强调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实践教学
上海政法学院与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合作开展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主要采取了两种途径,即“请进来、走出去”。在请进来方面,一是邀请社区矫正实务机构中经验丰富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如社区矫正民警、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以及相关区县社区矫正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政法学院为社区矫正专业学生授课。二是邀请案情典型、善于表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来到学校,在课堂上与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开展交流互动。在走出去方面,针对低年级社区矫正专业学生,由专业教师带领其到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如社区矫正中心、街道司法所、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参观,增强学生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感性认识;针对高年级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则采取推荐其到上海市各区县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开展专业见习与毕业实习,让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学习与成长。
(四)发挥志愿者活动的实践教学功能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团委学生会非常重视组织社区矫正专业学生积极参与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演练与提升学生的实践技能。例如,2014年7月12日,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团委学生会实践部的社区矫正学生志愿者们去往上海市徐汇区康健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亲身参与暑期社区矫正人员一对一结对帮教活动。高频率的社区服刑人员帮教活动让社区矫正专业学生们感受到社区矫正强烈的实践色彩。在帮教活动中,他们开展了诸如“认识社区矫正、重拾罪后人生”、“心理健康与心理调适”、“传统文化与修身养性”等帮教活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积极适应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缓解心理压力,同时也提升了自己的专业能力。
(五)组建学术社团提升实践教学水平
社区矫正本科生不仅应该掌握基础的理论知识,而且应该具备熟练的实践技能,更加应该追求学术能力的提升。鉴于此,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社区矫正研究生导师、研究生、本科生、政法干警学员共同组建了集学术性、实践性、创新性为一体的学术社团。社团以“培养学术专业素质,发展中国社区矫正”为目标,提高运用所学知识解决现实问题的实践能力。该社团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科研工作,多项科研项目获得学校资助并荣获奖项,特别是在2013年6月,社区矫正专业本科生潘自强等同学在武玉红教授的精心指导下,依托社区矫正学生社团力量开展的《关于社区矫正禁止令效果的实证研究》荣获第十三届挑战杯上海市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一等奖。
二、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对策
(一)实行“夹层制”实践教学模式
据笔者在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的调查得知,目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对社区矫正复合交叉专业人才需求度非常高,希望我校社区矫正专业本科生能够到社区矫正实务机构进行至少为期一年的顶岗实习。之所以将实习时间定为一年,是因为实务机构认为顶岗实习是最能够培养实习生实践能力的实习方式。这种实习方式可以使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完全履行相关社区矫正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独当一面,对学生的能力锻炼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因此,笔者建议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实习模式应采取起源于英国的“夹层制”实习实践教学模式:学校的理论教学――实务机构的实践教学――学校的理论教学。英国的一些高校将学生本科阶段的四年学习时间分解为:两年在校就读+1年工程实习+1年在校就读。[2]
(二)开展定期的实践教学需求评估
社区矫正工作在不断发展,高校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也需要与时俱进,紧跟实务工作发展的步伐。因此,开展定期的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需求评估是确保实践教学模式与社区矫正实务工作合拍的必要手段。社区矫正实践教学方案的制订和实施与社区矫正专业教师、学生、实务机构三者紧密相关。因此,实践教学的模式有效性、适宜性与调整创新的依据必须立足于对社区矫正专业教师、学生与实务机构的调查。具体而言,我校应该针对上海市社区矫正机构领导、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社区矫正人民警察、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机构管理者、一线社工、我校社区矫正专业教师、专业学生开展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并且对相关实践教学模式进行个案剖析,总结社区矫正实践实训教学成功经验,克服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关的评估指标体系,撰写以客观评估为主,主观评估为辅的需求评估报告,提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改进实践教学模式的对策建议。
(三)深化多学科交叉融合课程体系
笔者通过调查收集资料,发现目前开设社区矫正专业以及社区矫正专业方向的本科院校与大专院校在社区矫正课程体系设置方面对学科交叉融合做得不够。社区矫正是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交叉融合专业,很显然,要将这些专业中与社区矫正最相关的课程纳入社区矫正课程体系非常必要,并且在纳入相关课程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在课程设计的时候强调与社区矫正的交叉融合,即必须呈现出明显的特色。目前,所有高校都实现了初步融合,但尚未呈现出特色。例如,社会学概论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社会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调查研究方法,心理学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心理学,社会工作应该调整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心理学不等于犯罪与矫正心理学,前者关注人犯罪的心理原因,但对矫正相关的心理学着墨不多。实质上,社区矫正心理学应该更加重视与矫正有关的心理学理论、方法与技巧,其他交叉课程同样应遵循此原则。
(四)将传统文化资源引入实践教学
中国传统文化是每一个中国人从小到大社会化进程中重要的依托或影响因素。例如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仁、义、礼、智、信、百善孝为先、父慈母爱等观念,中国传统节日如中秋节、春节、元宵节等,中国传统文化读物如《菜根谭》、《颜氏家训》、《小窗幽记》等,这些具有显著正能量的传统文化因素、文化载体都可以成为社区矫正中的可资利用的资源。正如姚建龙教授回顾加拿大罪犯矫正制度时,发现加拿大针对在押犯原住民罪犯比例高的特点,各关押有原住民罪犯的矫正中心均有引入原住民长老、酋长,在矫正中心开展富有原住民传统文化特色的矫正项目。他由此提出我国在罪犯矫正工作中应挖掘传统文化资源,对于少数民族罪犯、外国人罪犯、不同省籍罪犯等,发掘民族与地域文化资源。[3]鉴于此,笔者认为,我校教师与学生都要积极思考如何将中国传统文化资源整合进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从而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社区矫正课程与社区矫正方法。
[ 参 考 文 献 ]
[1] 武玉红.社区矫正概念之辨析通论[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1):11-15.
【关键词】涵化理论 两级涵化效果 研究述评
一、涵化理论研究现状
涵化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格伯纳提出,得到了学界广泛的关注。涵化研究关注于“在观众建构社会现实方面,电视所扮演的‘区分’和‘建构’的角色。”涵化理论的基本主张认为,观看电视节目时间越长,受众对于周围世界的“认知”就越会认同电视所“建构”的关于世界的影像、观点和思想。尽管电视节目是虚构的,电视所叙述的世界对于我们关于真实世界的建构,仍会形成重要的影响。
涵化理论效果的研究基于两个层级:首先,电视观众从观看的电视节目中“学习”、“了解”这个世界,对于现实世界事实的估计逐渐趋向于电视呈现,产生第一级的影响;其次,电视观众形成与电视呈现相同的态度,产生第二级的影响。以“电视整容节目的收看与女性观众态度”的研究为例,研究证实,女性观众观看越多的电视整容节目,对于女性群体整容比例的估计越接近于电视呈现,此为第一层级的影响,形成第一级社会信念;但对于她们自身“是否要进行整容”的现实态度,并未产生明显的影响,此为第二层级的影响。
格伯纳在提出“涵化理论”之初,认为受众受电视影响产生的第一级偏差信念,会发展成为第二级信念,但此后许多实证研究证实,两个不同级别的涵化效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因此学界普遍认为这两个级别的观念形成很可能是各自独立地被媒介所影响。
从两级涵化效果研究的范畴考察,近期的涵化理论研究继承了涵化理论研究的传统,考量“多方面的社会信念与多种媒体内容呈现”之间的关系,在效果测量方法研究上,亦有所创新。但两个层级观念背后的形成机制是怎样的,目前研究尚未得出定律,这也是目前研究的缺陷所在,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具体的论述。
二、海外两级涵化效果研究概述
在EBSCO数据库中搜索2006-2012年发表的与两级涵化效果研究相关论文,从研究主题和两级涵化效果的范畴考量,共得相关论文28篇。按照研究议题分为以下几类:
针对“青少年不当行为与涵化”这一议题,学者布伦斯和凯瑟琳考量了“危险的赛车类电子游戏与青少年危险行为”之间的关系,作者采用了纵向固定样本调查法,从态度和行为两个层级上深入考量,得出了“从青少年时期的态度预测,青少年时期玩电子游戏的行为将会提高其在以后人生阶段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这一结论。学者德米特里·威廉姆斯以一个月为周期观察参与者,考量“在线网络游戏”对“线下”世界危险程度理解的涵化效果。对于“青少年吸烟问题”这一传统议题,学者南晓丽考量第一层级的涵化效果,再度证实了涵化理论中“主流化”效果这一重要观点。
在“健康认知与传播”领域,肯尼思·戈尔茨坦等四位学者结合了内容分析法和问卷调查法,在改进测量方法的基础上,比较了地方电视报道和报纸报道,得出了地方电视新闻报道存在“涵化”效果,使受众产生“宿命论的癌症防治”观点。学者布莱恩·奎克考量了受众观看美国医疗剧《实习医生格蕾》第二季和第三季后,关于“医生印象和医患关系认知”的涵化效果。
在儿童认知的议题上,学者里德尔·卡瑞考量了“童年电视观看程度与成年时期社会信念”之间的关系,强调了方法论领域的创新即采用“直觉加工模式”的方法论框架,测量“长期记忆”;学者马利克和克里斯蒂娜在论文中提出:“品牌”已经成为当下主导儿童成长中的主要“社会化作用物”。
女性相关议题上,学者以德波特·尼古拉斯和贝尔彻·詹姆斯考量了电视真人秀节目对于观众“身材形象满意程度”的涵化效果;与之类似,学者罗宾·纳比考量了“观看整容类电视节目是否会增加女性对自身形象的不满从而进行整容手术”,同时,作者使用了三种理论整合的研究模式,呼唤理论整合模式的研究。马修·易思廷等两位学者结合“女性主义视角与生态学”视角,从两个层级的涵化效果上研究了“电视观看和‘对女性施暴的文化’的接受程度”之间的关系。学者采用内容分析和网络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比了德国第一个女同性恋题材连续剧“The L world”与经典美剧《欲望都市》中女性形象的塑造,得出结论,这一女同题材连续剧的收看会在第二层级上影响受众对于“女同”群体的态度。也有学者质疑电视媒体所呈现的完美模特身材形象是否会对青少年女性群体产生涵化效果。
在“少数民族族群认同与种族歧视”议题上,研究关照于第一层级和第二层级的影响。“美国受众对于亚裔群体的认知是否与媒介呈现相关,是否影响了与亚裔群体的交往”;“不同种族群体对于同一媒介内容(以固化模式呈现)的理解不同”;对于电视观看是否造成“种族主义价值倾向”的问题,学者寺诺·萨普同时使用定性和定量分析法,得出了“观看晚间电视新闻播报的总量与对黑人的刻板印象”之间存在正相关的观点。
政治认知领域,美国学者戴安娜·穆茨和奈尔在2010年发表的文论中考量了第二级涵化效果,即观看新闻节目是否影响真实世界的政治相关态度和信念。
环境问题也得到了涵化理论研究学者的关注,关于“电视报道带来的关于环境危机和担忧”的涵化效果学者考量了“多样化的电视暴露”这一变量的影响。学者Jennifer Ellen Good则考量了环保主义者在观看电视中个体经验(认知加工,涵化,主流化)的过程。
“电视观看与暴力犯罪”问题上,学者凯米考察了美国犯罪心理剧《犯罪现场调查》对于海外受众关于“犯罪”理解的涵化效果,考量第一级层面的涵化效果。“地方新闻报道的涵化效果”这一主题,近期也有学者进行了论述。学者哈蒙德·切尔西,法勒·基尔斯蒂,杰勒特·杰勒德结合“电视观看与暴力犯罪”涵化效果问题,试图测量影响第二级涵化效果的多个变量及之间的关系。
两级涵化效果研究方法上的创新是研究的重点之一,学者阿米尔·亨斯瑞提出,在进行涵化效果研究时,调查问卷的结构形式对研究结果有明显影响。针对同一议题,相比于闭合式问卷,在开放式问卷中测量的涵化效果更明显。学者海伦娜·比兰季奇提出,对于不同的受众,不同的社会影响因素在其日常生活中接触频次不同,存在“远近”之分,这也是测量第二级涵化效果需要考虑的重要社会因素之一。学者里德尔·圣巴巴拉在2006年提出,电视收看程度的轻重不能够看做影响涵化效果的单一自变量,个人原因也会影响收视量和收视内容。有学者尝试兼顾第一级信念(对事实比例的估计)和第二级信念(对现实世界的估计)之间的关系,提出新的测量方案。也有学者从批判研究与实证研究的宏观角度入手,指出两种研究方法在涵化效果研究中具有相似性。
三、两级涵化理论研究的进展及困境
第一级和第二级涵化效果的研究一直是涵化效果研究的重点,而40余年来的涵化研究已经证实了受众第一级观念与电视收看之间的关系。近期的研究更多的偏向于第二级涵化效果的研究,而兼顾第一级涵化效果研究与第二级涵化效果研究,也占有相当的比例。
从具体的议题看,许多涵化效果研究的经典议题仍然是近期研究的重点,如“电视观看与暴力犯罪”,“电视节目对于青少年的涵化效果”,“媒介接触与儿童”,“媒介接触与种族歧视”等,学者或从新的理论框架整合模式,或从不同的影响变量的测量,或考量、比较不同的媒介形态等多种视角,丰富发展了两级涵化效果的研究。此外,“健康传播与认知”,“环境问题的涵化效果”等议题也受到了关注。特别是与女性相关的议题,“电视整容类节目的涵化效果”,“女同题材电视剧的涵化效果研究”等,能够看到学者对前沿热点问题的关照,从本学科做出了相关阐释。
涵化理论研究之初,将内容分析和问卷调查结合起来,有重要方法论上的突破。学者从“直觉加工模式的应用”,“问卷设计对涵化效果的影响”,“不仅以重度和轻度收视观看行为作为单一自变量,还考虑其他多种变量的影响”等多个角度,对于测量方法的应用及创新做出了贡献。
涵化理论研究提出之初受到过两大质疑:第一,除了“对真实世界的恐惧感”,涵化效果是否还广泛的存在于其他领域中?第二,涵化效果产生背后的心理机制是怎样的?多年来,涵化理论研究学者可以说是“出色”地回答了第一个方面的质疑,但对于第二个问题却仍没有很好的回应。
纵观近期的研究,多关注于某一层级效果的考量,或关注于两个层级分别的效果考量,对于涵化效果的影响因素和测量方法也有了更深入的阐述,而两个层级观念背后的形成机制是怎样的,如何提高涵化理论内部效度,依然有待于进一步挖掘。这牵涉到社会心理学领域的探讨,如果不能很好地回答这一问题,涵化理论效果的解释仍然处于心理学范畴中的“黑箱”之中。
为了尝试回答这一问题,学者希拉姆基于社会认知研究的原理,提出了作为方法论的“直觉加工模式”,该模式基于两个原理:第一,人们在形成判断时,通常不搜寻所有相关的信息,而是依靠直觉从记忆中提取够用的信息;第二,容易被提取的信息在形成判断时会被频繁使用。在近期的研究中,已经有学者使用“直觉加工模型”为理论框架,进行后续研究。如上文中所述的关于“儿童时期电视观看与成年时期社会关系”的研究中,就使用了这一方法作为方法论框架。但较为遗憾的是,近期鲜有学者对该模式进行修正与发展。
除此之外,涵化理论研究的理论模式整合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近期,已经有学者将“社会认知理论”与“涵化理论”结合起来,在理论框架整合的基础上进行研究。但这仅仅是理论整合的一种尝试,成熟的理论整合模式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这也是当下研究的缺陷所在。
涵化理论研究之初,仅应用于电视暴力效果的研究,40多年的研究历程,这一“相对年轻”的理论已经拓展到广泛的社会领域,显示出这一理论的研究潜力和广阔前景。目前,基于两级涵化效果角度,涵化效果两个层级背后的形成机制,两个层级涵化效果之间的关系以及关联模式,涵化理论框架成熟的整合模式等前沿问题,亟待学者进行更为系统,乃至更有突破性的研究论述。希望通过本文的阐释和论述,能够给我国学者带来关于涵化效果研究的思考,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发。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专业化 社会工作 犯罪预防
一、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缺失
刑罚产生的目的的究竟是什么?这是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产生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 报应主义认为罪责刑应该相适应,以限制和剥夺罪犯的财产权、自由权、生命权来惩罚其所犯其罪。而预防犯罪还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以广大民众为客体,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执行,震慑广大一般民众,使其不敢触犯刑法,而特殊预防是以罪犯为客体,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限制、剥夺其权利,使罪犯不能或不敢重复犯罪。
社区矫正是不同于监禁矫正的犯罪矫正方式,是指将满足法定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区里,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司法所协同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偏差,并帮助重新融入社会的犯罪矫正活动。社区矫正在具有惩罚性价值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具有恢复性价值,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重要表现,使符合条件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还使人们消除对曾经犯罪人员的刻板印象和偏见,为其营造一个更加公正、和谐的社会环境;可见,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对犯罪人尊严的保护,还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回复和发展的需要,更好的达到刑罚产生的目的。
我国虽然从2003年7月开始,就在京、津、沪、苏、浙、鲁等6个省市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且于2011年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并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是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方兴未艾,处于起步阶段,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其中不够专业化就是关键问题之一。
二、社区矫正专业化的策略
为了让社区矫正更好的运行,真正发挥改造、预防犯罪的作用,社区矫正的专业化是发展趋势,也是必要的,该专业化要从立法、机构、人员、理论等各个方面来进行,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策略构想。
(一)立法的专业化
社区矫正立法是决定对其适用基础因素。由于《社区矫正法》仍未孕育成熟,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缺乏健全的制度体系和完备的法律保障。而在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法大多除了包括缓刑、假释、特殊情况下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方法外,还包括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半监禁、周末监禁、辅导处分、家内服刑等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刑罚种类,以及配套完善的矫正体系。而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有关社区矫正执行的内容规定得相对笼统,缺乏实践性。
(二)机构的专业化
1.为何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集中到社区矫正机构,由其系统地部署、展开工作,既能够解决社会工作者的主体资格问题,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这一载体把政府和民间各方力量和资源整合起来,又可以厘清社区矫正管理混乱等问题,有利于加快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进程。
2.如何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在行政机构的设置中,建立国、省、县三级的分工明确、配置合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来与监狱管理机构相适应。对于中央,应当深化调整司法部相关部门的权能分工,成立司局级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来管理全国的社区矫正活动,尤其重视规章条例的改革及不同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等。对于省级,应当于成立对应的社区矫正局,来负责本省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对于县级,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科。这些工作中的相当一部分都是县级社区矫正科来负责,所以必须全面完善县级社区矫正科,招募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配备专业的工作器具。
(三)人员的专业化
1.对于机构内部。社区矫正机构内部应该增加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招聘比例,这是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专业化的十分关键的步骤。
2.对于机构外部。首先,必须密切与专业社工机构的联系和配合,甚至可以购买其服务;其次,招募学习过专业社工知识,有较多的社工经验,热爱社会公益,有能力出任此职位的志愿者配合机构内人员矫正、改造、引导并考察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
3.管理与培训。社区矫正机构需要出台有机构内任职和志愿者职位的专业条件、聘用手续、权能职责和权力的规章政策。并且开展矫正社会工作、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专业课程培训,以便更专业的开展工作。
(四)理论和工作方法的专业化
1.建立分类矫正模式。依危害性测试结果来对待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矫正,考虑矫正人员的犯罪严重程度和危险指数,开展高低不同级别的矫正工作。专业社区矫正机构在进行矫正级别鉴定时应以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为分类根据,然而其身为刑罚执行机构同样可以进行具体的调整,但须依据这几方面的情况:罪行严重程度、犯罪动机、再犯可能性及开展的矫正活动与罪犯的契合程度。根据这些情况的分析,从而为矫正人员选择合适的矫正项目,决定怎样针对其具体情况进行最有力的矫正,采用那些专业方法适来满足他们的再社会化的需求。在这里的管理分类可分为强化管理级、一般管理级、基本管理级,根据他们的危险程度而依次使用不同程度的管理办法。
2.建立危险管理与控制机制。展开矫正活动时,也不能懈怠对矫正人员的监管,对矫正人员的管理和控制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不然给社区的和谐生活带来不稳定因素的几率会大大增加,导致居民的恐慌感倍增。在矫正过程中,应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采取直接或间接接触、罪犯自我评定、群众调查和电子监控设备等有效措施对矫正对象的思想、行为进行调查和记录,定期评估出他们的危险情况,重视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危险控制。 我们必须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制定危险控制策略,尤其应该关注罪犯的危险要素。危险要素评估有以下几个方面:矫正对象哪些方面体现了其对社区的威胁;应当如何降低这种风险,降低的幅度,以及再犯的可能性;与行为偏差密切联系的因素。
3.运用专业的矫正社会工作的理论和工作方法。六大工作模式:A心里社会治疗模式,从“人在情境中”的观点出发,认为个人适应问题的受内在压力和外在环境压力互相影响。社会工作者利用助人技术帮助矫正服务对象排除心理障碍,增强自信心,使矫正服务对象能够自己悟出问题所在,从而自己解决问题。B认知行为治疗模式,根据认知过程影响情感和行为的理论假设,通过认知和行为技术改变矫正服务对象不良认知和行为的治疗模式。C任务中心模式,20世纪60年代中期,由Reid与Epstein所提倡的,它不讨论问题的起源和发展,而是致力于探知解决问题的阻力和助力,以协助矫正服务对象清楚界定问题,了解问题解决的资源与障碍。D现实治疗模式,帮助矫正服务对象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在生活中做出新的选择。它建立在控制理论的基础上,假设人们可以对他们的生活、行为、感受和思想负责。E生态系统理论,主要考察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的交互关系,该理论把人类成长所依存的社会环境看作是一种生态系统,强调生态环境对于分析和理解人类行为的重要性。F社会网络干预模式,重视个人社会网络欲获得支持的程度,希望通过协助个人发展或者维持社会支持网络,以提升个人适应生活压力事件的能力。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显著的价值功能,已经备受世界各国的青睐。在我国,刑事和解有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基础,也有现实可行的刑事政策背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应当结合现实国情,在继承传统“和”文化的基础上,合理地吸纳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之精华,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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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刑法价值 研究解析
社区矫正并不是将罪犯放置在封闭式的监狱中,而是将他们放在一种开放式的社区当中,通过一些专业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及志愿者对其进行矫正与疏导,最终将罪犯的从前的病理品格以及不良的行为等矫治过来,从而恢复社会正常的秩序。社区矫正是中国刑法制度向现代化发展的标志之一,更是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必然之举,但是我国目前的刑法在规定社区矫正制度时,在某些施行环节上也处于较为紧张的窘境。因此我国应在原有的基础上不断发展,让社区矫正与刑法价值得以真正的实现。
一、 社区矫正的相关概述
社区矫正主要指的是将罪犯放在特殊的社区当中,进行科学的矫正与教育,同时在社会团体或者民间组织等的协助下,更为有效地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对罪犯进行矫正教育工作,是一种新型的矫正方式。 社区矫正并不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处罚方式,也不是普通的刑罚执行方式,它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同监狱封闭矫正对应的较为开放的矫正形式。社区矫正活动既包括一些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又包含对缓刑犯或者假释犯的教育监督考察工作。即使是终身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监外执行的那些罪犯,在社区中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矫正教育,这些也都属矫正范畴之内的内容。社区矫正的最大特点在于,它能够充分地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与教育,这也是社区矫正能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刑法价值的实现
(一) 刑法价值
法的价值主要是基于法的客观存在对于主体人的一种精神意义,它包含着工具性价值以及目的性价值两种。一般来讲,工具性价值指的是将法律规范当作是一套较为完整、较为综合的社会评价体系,被广泛的应用在各个领域,主要的作用是用来控制、调节人们自身的行为,维护社会原有的秩序;目的性价值指的主要是法律本身的精神,体现的是人类在现实社会中的发展水平以及自我意识的发展与自我理性健全的主要程度,同时它还承担着人类的某种寄托于追求。
刑法的真正价值需要通过分析刑法本身存在的属性入手。一般来讲,刑法主要是用来界定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它会将罪罚关系作为主要调整的对象,面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的行为会提供一个标准的定罪量刑尺度。而且还会通过实施适当的刑法制裁以便实现惩罚罪犯、稳定社会的目的。刑法应当满足三大价值目标:
1.公正价值。刑法调整的一般是人与国家以及人与社会之间发生的较为强烈的冲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公正是刑法的生命所在,如果刑法缺少了公正就是无源之水,毫无意义。首先,公正价值体现的是刑法的正当性,涉及到对刑罚发动的合理化依据的考察。面对一些已经发生的犯罪,刑罚发动的依据就是报应理论;对于一些未发生的犯罪,动用刑罚的主要依据就是之前制定的预防性理论。同时,刑法半身的公正价值还会体现在社会公平性上,它所强调的就是刑罚资源在分配上的公平,要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合理的矫正需求进行分配。
2.谦抑价值。谦抑价值说明的是刑法本身具有的经济性与补充性,指的是立法者必须要凭借最少的刑罚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有效地防止与抵抗犯罪。谦抑价值在刑罚制裁的方式上以及刑罚的发动的克制性上还有所体现,如果是利用非刑罚的方式能够达到克制犯罪的效果,那幺刑罚不得发动;如果是一些依靠刑罚也无法处理、无法达到相应目标效果,或是即使使用刑罚但是得到的消极意义大于了积极意义,也不能够发动刑罚。
3.人道价值。人道主义是刑法中重要的价值基础,它的论点就在于:罪犯亦是人,要将罪犯当作是伦理主体去看待,绝不能是验证刑罚使用效果的一种特殊手段。因此,刑法要求禁用酷刑,禁止侮辱、打骂罪犯,要满足罪犯的基本需求,给予罪犯应有的自尊。
(二) 实现刑法价值
一般来讲刑法价值从本质上同社会价值相同,也会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人们意识更新等不断得到发展,但是如果要想实现刑法真正的价值必须要同刑事立法与司法、刑罚执行等环节相联。其中,最基础的部分应当属立法环节,因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真正地彰显处刑法本身应有的价值,而且还能够为后续的执行刑罚以及刑事司法等奠定坚实的基础,从根本上保证我国刑法价值的实现。在立法活动中,对犯罪范围进行设定应当是基础性内容,首先应当区分法律、道德、伦理等手段的控制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刑法的控制范围进行确定。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在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刑法是否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价值,非刑法是否已经真正失效,这几点都是必须考虑的重点,这也是立法体现谦抑价值的基础所在。
刑事立法会以罪行的关系作为主要基础,利用构建刑法的方式向人们昭示出刑法本身特有的价值,而它所体现的就是刑法的应然状态。但是要想让价值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现实追求,就必须要将所谓的应然转化为实然,但是做到这点最重要的就是要法官在公正的基础上合理的运用法律,对特定的行为以及作为做出较为准确的定性,同时还要对一些触犯法律的公民给予正当的刑事处罚,而这一活动即是我们通常提到的刑事司法。一般情况下,司法的公正性是实现刑法价值的基础性要求,包含着三大原则是: 第一,人人平等,任何人站在刑法面前无任何特权,就是人们口中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第二,罪刑法定,指的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绝不能视为犯罪,法无明文规定绝不能进行任何处罚,禁止各种类推解释与犯罪推定。
第三,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程度需要同罪犯犯罪
的程度相适应,重罪重罚与轻罪轻罚是基本的原则。三大价值贯穿与立法、司法以及行刑的各个环节,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价值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侧重点。一般来讲刑事立法的侧重点的是谦抑价值;刑事司法的侧重点是公正价值;刑罚执行的侧重点就应该是人道价值。将人道价值引入至刑罚的执行领域,主要目的就是对罪犯实现人道主义的对待,尽可能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 社区矫正与刑罚价值实现之间的真实关系
(一) 刑法的价值帮助社区矫正产生并发展
社区矫正的理念是随着行刑理念从严酷的惩罚逐渐过渡到矫正回归之后产生的一种刑罚理念,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对刑罚以及行刑等思想的理性化探索。传统的报应刑罚理论固然存在着合理性,它能够为刑罚的正确化运用提供理论依据,但是它主要着眼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强调的是在已经发生的犯罪中逐步实现社会的正义,在罪犯复归以及预防犯罪等方面缺乏着足够的依据。
犯罪预防理论的出现正好弥补了之前提到的报应刑论的不足之处,相关人士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对罪犯进行盛饭就是实现目的手段,这种预防手段既是对罪犯,也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通过刑罚进行的震慑。传统的监狱是一种供罪犯服刑的场所,封闭性管理不能满足罪犯复归社会的具体要求,而且随着时间的推进还会形成一种所谓的交叉性感染。我们强调的刑罚复归的主要目的在于让相关机构的存在受到某种程度的质疑,直到上世纪的六十年代,社区矫正理念在众多质疑声中应运而生。随着社区矫正理念的不断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已经陆续推出了不同方面的刑事司法准则,明确倡导监禁刑的限制适用,尽可能地使用非监禁刑,以便更好地促进社区矫正在国际范围内的推广与普及。
(二) 社区矫正能够更为有效地推动刑法价值的真正实现
社区矫正思想产生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在于人道主义,但是社区矫正能够生根发芽,并且得到更为长远的发展,从根本上讲就[:请记住我站域名/]是其自身蕴含的公正、谦抑与人道等价值观念,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刑法价值的实现。其中的公正标准是结合刑罚报应以及刑罚预防二者才能体现出来的,这也是是刑法目前最为主要的价值之一,更是社区矫正在未来长远发展的合理性依据。从预防的角度出发,社区矫正在某些方面避免了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加上一些教育、矫正、劳动等收单,让犯人逐渐改变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保证他们能够更快、更好的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在我国属于开放化运行,这样让许多民众对其也有了一定的了解,从而产生一定的认同感,同时对一些罪犯进行矫正还能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震慑的作用,最大限度的阻止犯罪行为的产生。
社区矫正是一种在非行刑思想作用下的产物,相反,它也能促进我国非行刑化的发展进程。社区矫正以其独特的形式作为犯人生活的场所,规避了以前的密闭执行自由刑的相关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在谦抑理念作用下的一种非刑罚化的表现形式,而反过来讲社区矫正在某些方面也促进了谦抑价值的实现。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保障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区的安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多元化的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2]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3]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对符合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4]
(四)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
率”[5],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侦查阶段应慎用刑事和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6]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若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容易导致“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侦查阶段若证据充足,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还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3)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4)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
5、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协议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增加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化措施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7]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暂缓制度
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8]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为手段,在暂缓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9]
3、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
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刑事和解,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让广大群众了解及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注释:
[1]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2]李军东:“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运用”,载《中国检察论坛》2007年第3期,第111页。
[3]孙宝民,吴春波:“和谐检察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讨”,载《检察研究参考》2007年第6期,第9页。
[4]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1页。
[5]陈瑞华语,引自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0页。
[6]黄汉勇:《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检察日报》,2007年3月27日。
[7]参见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8]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9]郑建军、毕晓芳、陈慧芳:《我国刑事和解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