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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经验总结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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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经验总结

第1篇:法院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3-0057-2.5

一、从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始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古代整套的调解制度,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可见,法院调解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一致。百姓在“和为贵”的儒家思想的熏陶下,发生纠纷后多寻找较为缓和的途径解决,解决纠纷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力,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虽然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变化,调解制度也发生转型以适应新的形势,其所实施的主体和所依据的标准已然不同,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然盛行不衰,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以上种种都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二、从调解的作用看法院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调解能过彻底的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因而,调解结案的,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而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往往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其次,法院调解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促进双方和平共处。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分歧。法院判决是以强硬的方式来宣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了纠纷,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未必就能随之化解。而法院调解能够把双方当事人聚到一起,坐下来心平气和地探讨各自的要求,在相互理解、退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更富有人文关怀气息法院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再次,法院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发源地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最后,法院调解规避了法律适用的局限性。调解范围可以不受诉讼范围的限制,双方能够全面阐述自己的诉求。从程序方面而言,法院调解灵活方便,当事人可以更为直接表达意见,有利于快速准确地找到争议点。从实体方面而言,法院调解所适用的规则不受法律法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可以适用,这样避免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目前,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还在于很多纠纷本身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裁判一方面很难保证当事人和社会能够接受,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极大的不统一和不确定的结果。法院通过调解,能够较少的受到社会的指责。

法院调解是我国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占有主导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统计数字,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保持在近60%左右,从以上数字比例可以看出,调解在审判活动中的发挥着巨大作用,坚持调解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第2篇:法院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关键词:刑罚执行 社区矫正 经验借鉴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2-082-02

国际社会上,很多国家以及学者们都普遍认为社区矫正是由社区治疗发展而来,并且也是作为与监狱刑罚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西方国家在社区矫正始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自2003年7月开始试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2012年1月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是指:在社区中,特定国家机关在法效时间内并由相关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就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的心理以及行为恶习协同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以使犯罪人能回归社会为刑罚执行的目的的一种非监禁类刑罚执行活动。在这个规定中也暗含了其5个关键特征:(1)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它属于非监禁类的刑罚执行活动;(2)在对象上,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这三类人才适用;(3)参与对象主要为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们;(4)其适用的对象的客体是针对特定人员的犯罪心理以及其行为恶习进行;(5)目的上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使罪犯能更好地回归社会。

一、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中的价值分析

刑罚执行具备着法治的特性,又有社会性的特征,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社会力量的介入尤其是社会工作者的大量出现,还有共同体意识的发展,也促使了社会化过程地不断深入。在社会支持的条件下,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条件成为能否对犯罪人进行有效管控的重要渠道。研究表明,罪犯在社会化的社区矫正过程中可以极大地缓解罪犯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不同层度地化解其间的对抗因素,可以促进罪犯回归社会,也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更是体现出了其在刑罚执行方式改革中成为一种内在所需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使其非常有利于对罪犯进行日后的教育改造,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一)符合刑罚目的及初衷和恢复性刑事司法政策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恢复性司法兴起,其深层内涵就是以治本又治标的理念在罪犯和被害方中间,积极建立起一种对话关系,并在刑事责任上让犯罪人主动承担,以寻求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从而化解双方的冲突,最后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同时积极让社区等有关方面参与到纠纷处理中,以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性质上则是属于一种替代性的司法刑事政策和活动。

(二)有利于对刑罚资源进行再次合理分配和利用

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施,加速了我国刑罚执行从监禁刑进化到非监禁刑的跃进。据统计,2002年,就全国监狱执法这一项的支出就达到144亿元,每名罪犯的年平均费用就有9300多元,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对监禁刑罚的一次大变革。由于犯罪发端于社会,加上监禁刑本身存在的缺陷,社区矫正既能缓解社会矛盾,又能促使刑罚司法资源得到进一步地合理配置和利用,同时还缓解了司法部门和机构的司法实践活动的紧张状况,又完善了因刑种制度设计存在的不合理出现的结构问题,同时更好地提升了非监禁刑的运作机制,优化司法实践中的刑罚执行结构,进而促使刑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和分配。

(三)是对刑罚执行方式和手段的扩充

社区矫正自身即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虽然也带有刑事惩罚的属性,但毕竟与监禁自由刑相区分,因而从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手段上,其又给予了司法活动一个更为广阔的选择空间和范围。

(四)有利于体现大国的国际法义务

根据《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的规定:“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而在《北京规则》中,条文1.3也规定:“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校和社区组织,以促进青年幸福,降低了干预的必要性,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除此之外,已颁布的《东京规则》第112条中还规定了:“拟促进社区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刑事司法治理工作,特别是在罪犯处理方面,并促进在罪犯当中树立对社会的责任感”。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推行社区矫正其实就是对这些规定的一次呼应,这些举措恰又体现了我国正在积极融入国际化中,并积极履行自己的大国义务和责任。

二、域外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的成功经验

(一)域外国家的实践

美国在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历史有160多年,其国内的社区矫正理论已很成熟,体制也很健全,诸如审前转处、缓刑、居住方案、重归社会措施以及假释等等都取得了不少成就。而在上个世纪的70年代以后,中间性惩罚的理论也开始出现并不断发展,如社区服役、赔偿、家庭拘禁和间歇监禁等就在这个r候确立的,这些也正被公认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一个新界点。在德国,公益劳动则是社区矫正的另一个代称,而社区服务也是作为罚金刑的替代制裁措施,以及在其他不同的刑罚措施情形下可以作为附带来规定。而在东亚的日本,其刑罚矫正制度的发展却以罪犯社区处遇的广泛开展作为为其开始的标志。其中,日本的罪犯矫正处理设施又可以分为设施内处遇、社会内处遇两个大分支,而社会内处遇才是其社区矫正措施,其中包括了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三个情形。两者相互配合,也为其本土的矫正犯改造提供了一个制度上的保障。此外,法国、加拿大、意大利在社区矫正实行和改革上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并对其国内的刑罚执行发挥过重要作用。

(二)域外国家的经验总结与借鉴

国外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中所取得的不同成就,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都是一笔巨大的财富,也有很高的借鉴价值和意义。

1.有高素质的矫正队伍。在日本,其民间志愿者要经过严格选拔,并且还需要有健康的身体条件,以及对社区矫正事业怀有热枕,还必须是社会上已取得一定威望的公众人士;而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欧美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的工作者还要求有比较高的文化水平,比如学历程度等。

2.矫正措施既种类繁多又形式多样。为了实现矫正目标和应对矫正对象的个体差异,欧美发达国家积极探索并开拓矫正措施的种类和形式,并由国家法律进行确认,形成国家意志推行,而且现已形成系统又完整的一套法律制度,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至高无上的法律保障。

3.政府财政为其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欧美发达国家为顺利又有效地施行社区矫正,设立了专门的财政资金以解决实践中对物质和经济的需求。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基础薄弱,社区建设滞后

社区是以“一定的地理区位为基础的,具有共同意识、共同利益和归属感的人类生活群体。基本构成要素包括:一定的人口、地域、社区设施、社区组织与规范以及一定特征的社区文化”。就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社区建设、社区功能存在严重缺失,特别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村正在发生变化,城市人口流动大,人身依附性小,社区矫正工作困难重重。另外,人民群众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不自觉地将罪犯与“蹲监狱”“坐大牢”等联系在一起,导致很多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程度不高,参与意识不强甚至有抵制情绪。

(二)社区矫正工作主体难以满足工作需要

目前,矫正队伍缺乏专业的执行人员,甚至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都很少,社区居民普遍缺乏参与意识,没有参与积极性和热情,即使作为承担社区矫正主要职能的司法所,也存在人员数量不足、专业性不强、工作任务繁重等问题,难以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

(三)矫正工作的资金来源没有完善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地社区矫正工作明显缺乏必要的资金,尤其是很多村(居)民委员会经费更是捉襟见肘,加之矫正措施种类单一甚至缺乏必要的公益劳动项目,使得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社区矫正监管不到位

近年来,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社区服刑人员越来越多,社区矫正监管工作面临重大挑战,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往往忽视了社区矫正工作中不作为行为的监督,对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的监督效果也不明显。另外,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分类和处理办法大多根据犯罪类型和服刑长短制定,没有针对性,类型化色彩浓重,对社区服刑人员缺乏科学的风险评估,没有建立起结合其人身危险性、环境因素和其他可能性因素的详细评估体系。

四、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社区矫正虽已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实践中仍然遇到了许多的问题和困难,必须尽快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强社区功能建设,加大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

社区作为矫正工作的载体,其建设好坏直接与矫正效果密切相关,必须完善社区及其功能建设。另外,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则往往取决于立法者所代表的主流意识形态,我国立法者既已以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这种恢复性司法,那么主流媒体更应主动宣传,以使民众尽早深入了解社区矫正的目的性,进而才能有效支持和参与。

(二)建立高质量的社区矫正队伍

优化社区矫正队伍结构,必须突出其专业性,可以从机关体制内遴选管理干部以及在社会上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管理干部可以来自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这些人具备基本业务知识、工作经验丰富、组织性强,可以胜任社区矫正的领导与管理工作。选拔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方面的专业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小组并组织经常性培训,以提高社区矫正效果。

(三)创新矫正内容和方式

只有科学的矫正措施才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因此,必须推动教育形式的多样化,社区矫正教育不仅要集体教育,更需个别教育;不仅要分类教育,还要分阶段教育;不仅要劳动教育,更要思想教育和心里疏导。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风险评估,提倡社区矫正个案研究,提高矫正措施的针对性。

(四)加强监管,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

人民检察院作为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关,应当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对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以及矫正过程中的不规范执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整改建议,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查办。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监管技术科技化,杜绝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通过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基本情况评估、社区服刑人员危险评估以及社区矫正成效评估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⒖嘉南祝

[1] 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J].中国司法,2011(03)

{2} 李明.国外主要社区矫正模式考察及其借鉴[J].中国司法.2008(01)

[2] 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第3篇:法院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代表发言摘要:

皮艺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现在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有其特别重要意义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我国的经济正处于起飞时期,出现的各种情况纷繁复杂,需要增强预见性;二是文化环境的问题,目前道德的界定尚处于一种“失范”的状态之中,人们的心理状况很复杂,需要有针对地防微杜渐;三是从政治机制上说,在对权力的监督上,我们尚缺少一个完善的体制,还没有一个较合理的外部监督机制,需要通过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不断探索,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改善管理。就职务犯罪来说,内因占主导地位,通过很多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末世”心理现象存在很普遍,例如李真案、案等都存在这个心理现象,很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我们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来进行,例如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入手,有可能收到理想效果。

对于预防职务犯罪法,我想从四个方面去界定它:该法应该是一部预防法,而不是一部检控法;应该是一部具有权力性和职责性的法律,而不是倡导性和宣言性的法律;应该是一部综合治理性的法律,而不是仅仅只有法律监督;应该是一部多主体的法律,而不是单一主体的法律。对于立法,我们应吸取以前的一些教训,在《职务犯罪预防法》中,应该规定相应的权力和职责,进行法律监督和指导,同时协调反腐败侦查机关破获案件,还有反腐教育以及预防机构的组成。很好地总结吸收过去一些立法成功和失败的经验,从而使这部法律能够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现如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我们从全新的视角、全方位的视角去审视,需要从全社会的角度来关注预防工作,在这里,检察机关一定要起到启领的作用。

(黄京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提出应当建立独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一个或者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1)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即体现法治、廉政、透明度的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2)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体制中所处的地位,同时也确立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所处的中心地位。

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越是有力,法律就越能够得到普遍、统一、正确的适用,就可以更加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如果削弱或者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就容易纵容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处在打击职务犯罪的第一线,在长期同职务犯罪的斗争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足以担负起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任。确立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职责,是更好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有利于遏制职务犯罪。

(王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刑事法与刑事司法的任务一般表述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种提法是正确的,但不够全面。惩罚与打击犯罪仅仅是犯罪预防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全部。这不仅是中国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官方的共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就是强调对犯罪的预防和综合治理。如果我们现在还认为刑事司法机关的任务仅仅是打击和惩罚犯罪,那就落伍了。

在学理上我们可以把犯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蓝领犯罪,一类是白领犯罪。蓝领犯罪主要是街头犯罪,白领犯罪中最主要的是职务犯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体制框架,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于街头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付“野蛮”的犯罪人)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对于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付“文明而体面”的犯罪人)则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因此检察机关具有预防犯罪的职责,特别是具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不仅在学理上是有根据的,而且在法律根据上也是不容置疑的。在所有的犯罪中,职务犯罪是龙头,预防、控制和打击职务犯罪,对于在整体上预防、控制和打击整个社会的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一二十年来,西方国家逐步兴起的恢复性司法对我们现在津津乐道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提出怀疑、批评乃至否定。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刑传统,只是一味地惩罚和打击犯罪人,没有关注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它们什么也没有得到。如果说这也是一种公平、正义的话,那也是一种有害的公平、正义。因为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有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简单概括。

因此,恢复性司法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犯罪人和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无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恢复性司法代表着刑事司法改革新的世界潮流,它所着重强调的是恢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以及预防和控制犯罪。

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预防犯罪在刑事司法领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检察机关在几年前就成立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正是适应了这种刑事司法改革的世界性潮流。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先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后地方性法规,这是一种通常的思路。另一种模式是先地方性法规,后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

这后一种模式在当今中国社会急剧变动和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它对于加强地方性法制建设,对于暂时弥补全国性立法的缺陷与不足,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最终为全国性立法的到来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铺垫。这种由下而上的立法进程有可能使得全国性的立法效果更好,制定出来的法律更符合中国国情。比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有许多地方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对于各个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最终为全国性立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我们今天讨论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正是这后一种模式。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一些地方根据中央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了适合当地情况的预防职务犯罪地方法规。这不仅有利于当地职务犯罪的预防,而且也为全国性预防职务犯罪立法提供了经验。

(储槐植 北京大学教授)

反恐斗争“和”公职犯罪“是世纪之交困扰国际社会的两大难题,公职包括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两个部分,在相当程度上,反腐败比反恐工作更加复杂。

目前法律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保守司法和能动司法。保守司法主要是在西方国家,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做”,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能动司法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可以做”,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步伐,国家机关更多地体现出能动司法,从而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尤其是对于我们这种转轨中的国家,能动司法显得尤为重要。贾春旺检察长去年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我们可围绕这个主题,在不违背《宪法》的原则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例如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就是能动司法很好的体现。

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立法,这项工作不外乎有两种过程,先地方后中央或是先中央后地方。在推进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地方立法尝试的渠道,为全国性立法提供经验。此外,我们可以先修改《检察官组织法》,为专门的立法作好准备。

(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从我国《刑法》现状来看,《刑法》具有抽象意义上的、一般性的预防功能,例如已有的刑罚对一些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预防意义。在国外,预防工作是分散在各个层面上的,而国内将由一个专门的机关来承担此项任务。预防分为两块,普通犯罪预防和职务犯罪预防。在我国,要结合当前的国情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且要有专门的机关来协调完成,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国家竞争的根本是政府竞争。政府竞争也是国家竞争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国内,如果一个地方有一个“高效、透明、公开、廉政”的地方政府,该地方的经济就会得到迅速发展。比如说1988年、1989年期间,国内的很多商人纷纷移民、移居国外,造成外汇流失现象严重,虽然其中原因诸多,但是“不安全感”是一个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公务人员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光靠新闻媒体、个案来监督预防并不科学,需要我们构建一个科学的反腐败机制和制度。目前,我们的社会经历了或正在经历很多个转变,这些转变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个转变是我党已经实现了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随之而来的就是广义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机关,包含司法机关在内都要适应这种转变,才能更好地“为民执政”。前一阶段,法院、检察院集中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就是这种转变的一个重要体现。第二个转变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过去没有出现过的问题和矛盾,经济犯罪现象日益突出。第三个转变是“一元化社会”向“多元化社会”的转变,这也是社会改革的一个重要体现,具体的表现就是政府做不好的事情可以交由民众去做。在这些转变过程中,法律的重要性尤为突出,而这里的法律必须具有政策性和导向性。《职务犯罪预防法》也应该是这样的,同时在这部法律当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很大,应该发挥监督指导作用,通过公共决策、公共政策,比较深地介入到预防工作的各个层面中去,用既合乎法律,又能保护社会经济繁荣发展、政治稳定的方法手段来很好地预防职务犯罪。在这里,检察机关的“主动、能动性司法”的空间更大,因为它的行政性更浓一些。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可做的预防工作更多,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做一些窗口性的、指导性的工作,提供咨询和提醒,这一点就像中央银行对地方商业银行的窗口指导工作。

在目前的环境背景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很难做,但是如果能够通过我们的努力和辛勤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整个民族、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可估量的。

王牧(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这次“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建设座谈会”是在我国参加起草并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久后召开的。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可以知道,公约对预防工作的法律根据、预防工作的意义、预防工作的手段方法都讲得很清楚,这为我们在中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根据和法律框架,这次会议开得非常及时。再者,职务犯罪预防厅成立三年来,从摸索工作的法律根据和工作的权利义务、职权责任的探讨阶段,现在已经走到了总结经验并加以法制化的阶段。因此,这次会议应该是标志着预防工作从初步探索到总结经验、立法规定的新阶段。现在,把预防工作纳入到法制化的观念来加以对待,仍然是一个全新的问题,这在我国打击犯罪、治理犯罪的决策中又先行了一步。

在我们一般人的观念中,治理犯罪主要靠打击,但打击的目的还应当是预防犯罪,我们刑法理论中讲的一般预防便是这样。如张三、李四因犯罪受到了刑罚的惩罚,使其他人受到了震慑,不敢犯罪,这只是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事实上,强调打击、报应和一般预防是古典刑法的观念。现在,社会发展了,人民生活奔小康了,社会安全已成为人们的第一需要,预防观念也被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因为,社会安全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如何预防犯罪,包括如何预防职务犯罪的问题。在现代刑法的观念中,更强调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现代刑法从其取向可分两种,一种是打击的刑法,一种是预防的刑法。在现代的一些国家中,应对犯罪的主要不是刑罚惩罚,而是犯罪预防。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观念。职务犯罪预防法制化研讨会,对将来在中国推动刑事法律现代化起到了一个历史的生长点的作用。这也告诉人们,中国的治理犯罪主要是通过预防,而且主要是法律性的预防才更有效。

治理犯罪不应该仅依靠打击,或者说不主要寄希望于打击。对社会民众来说,最有效的、最有效益的,还是预防。预防是使职务犯罪率下降的重要原因。但是,现在贪污的数额大幅攀升,腐败的形势仍然严峻。抓一个杀一个,代价太大了。怎么办?别让他们犯罪,不要让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我们在治理犯罪过程中应该尽量少用刑罚,刑罚是暴力的东西,以暴治暴只能是暴力升级。刑罚并不是一个好东西,刑罚像金钱一样,万万缺不得,但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像一堵墙,只挡君子,不挡小人。所以,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能够提到我们中国学术界的议事日程上来,而且不仅是作为我们的学术探讨,更作为我们检察机关的实践,是十分重要的,具有理论、实践、历史多方面的意义。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000年我在德国考察时,德国一位警察局长对我说:“德国已经打击犯罪两百多年,但最近总结来看,犯罪是越打越多,越打越重,越打越狡猾。我们得出的一个总结是,关键是预防。”所以,德国的警察局拿出20%的精力来搞预防。他还把德国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以及公务员的教材分别送了一套给我。其内容说明,预防工作太有必要了。近年来,我们国家惩处了许多干部,这是我们教育工作的失败。换位思考的话,这就突出体现了预防工作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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