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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叫,是年级班的队长,学习委员和纪律委员,也是一位积极乐观、有责任心和集体荣誉感强的好学生。
首先,感谢大家对我的支持,也感谢学校为我提供这次机会。
记得卡耐基说过:“不要怕推销自己,只要你认为自己有才华,你就应该认为自己有资格担任这个或那个职务”。今天,我满怀信心的站在这里,荣幸的参与这次竞选。我认为我具备以下优势:
一、思想端正,品德优良。
作为金海岸小学的一名学生,我始终感到骄傲和自豪。我热爱学校和班集体,遵守校规校纪,尊敬师长,团结同学,不仅敢于吃苦,还乐于助人,是父母眼中的好孩子,老师眼中的好学生,同学眼中的好伙伴。
二、热爱学习,兴趣广泛。
课堂上,我专心听讲,认真思考,积极发言,课下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秀,多次被评为“金牌少年”。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在“春风伴我读好书”活动中,荣获读书“手抄报”一等奖;在古诗文诵读考级活动中,荣获一级证书;在“魅力金海岸,才艺好少年”百生秀评选活动中,被评为“数棋小名士”。我喜欢读书,还参加了绘画、围棋、乒乓球、英语等知识的学习,开阔了视野,提高了自身素质。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作为一名班干部,我始终严格要求自己,一心为班级着想,在同学中树立了很高的威信。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三二班北队的路队长,我总是认真负责,积极协助老师管理好路队。在管理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困难,我曾郁闷过,也产生过放弃的念头,但我一次又一次地说服自己,要坚持,不要放弃,因为放弃,就意味着以前的努力都白费了,我不甘心。
今天,我已经能坦然面对各种困难,管理路队已是轻车熟路,得心应手。自三年级以来,孙老师很少去送我们北队,北队在我的带领下一直安全、有序。为此,孙老师在给我的《素质考察报告》中这样写道:“没想到,你如此小小的身躯却能爆发出如此巨大的能量,你是老师的得力小助手,能替老师独挡一面了!
不过,成绩代表过去,未来的路还很长,在今后,我将加倍努力,让我们三二班在未来的日子里更上一层楼!
既然是花,我就要开放;
既然是树,我就要长成栋梁;
既然是班干部,我就要成为一名出色的领航员!
各位领导:
市委决定开展“111111”主题教育活动,非常必要,非常及时,这是我市在深入实施三大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做出的又一重大决策,特别是我局是新建政府序列局,搞好这次主题教育活动,贯彻落实市委三届四次常委会议精神尤为重要。现将我局“111111”主题教育活动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任组长的主题教育活动领导小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二是研究制定了活动方案,明确了开展这次主题教育活动的目的、意义、方法和步骤,让全体干部职工知道要学什么、怎么学、达到什么目标;三是于5月12日召开了全局“111111”主题教育活动动员大会,传达全市领导干部会议精神,对这次主题教育活动作了全面安排部署。
二、狠抓学习教育
这次学教活动,学习是基础,解放思想是关键,促进经济发展是目的。我们制定了严格的学习考勤制度,每个职工都建立了专门的学习笔记。按照市委统一部署和我局制定的活动方案,在“双创”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正确处理工学矛盾,采取集中学习和分散学习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了规定的篇目(《省学习考察团赴江苏、上海、浙江学习考察报告》、《城阳招商引资工作情况考察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考察组赴外地学习考察招商引资情况的报告》、书记、市长在20__年度全市招商引资总结表彰暨20__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动员大会上的讲话)和青岛、济南、广州、长沙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城市的经验,吃透了领导讲话精神和外地经验的精髓。结合单位实际,围绕为谁执法、怎样执法的问题,如何发挥部门职能作用服务招商引资软环境建设、服务经济建设的问题,如何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发展经济的关系问题,如何创新思路、争创一流工作业绩的问题深入展开大讨论。通过学习讨论,大家看到了先进地区改革的力度,发展的势头,思想解放的气魄,感到自身存在的差距与不足,增强了搞好服务、加快发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三、深刻查摆问题
前段时间,在市政府组织下,先后到青岛、杭州、长沙、广州等地学习考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感到我们在城市管理方面与先进地区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我们这个城市是在矿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城市管理欠帐多、市民城市意识差;局刚刚成立,规章制度、工作机制、协调机制还不够健全;队伍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此,我们迅速调整工作思路,确立了“以人为本,带出一流队伍,抢抓“双创”机遇,争创一流业绩。加强网底工程建设,夯实城管基础,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执法责任。把我局建设成为人民满意、政府放心的执法机关,努力打造我市城市管理的信用名片的指导思想”。提出了“一队全职、一人多能”的建队原则,重心下移,构建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工作格局,调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东营区城管力量的积极性,力争一年打基础、二年上水平、三年形成一套具有我市特色的城市管理经验。
四、寓整改于工作中,把主题教育活动落到实处
针对查摆出的问题,分类制定了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步骤和计划,把整改过程化为工作实践。我们在人员、职能还不完全到位的情况下,依托现有城管执法人员开展工作,“双创”任务的艰巨性、执法对象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必须找准位置、严格执法的同时,切实树立“服务”意识,在“服务”中打出牌子,在这方面我们按照市委常委会议要求,突出抓了队伍管理,一是建立健全了内部规章制度,对队容、风纪、办事程序等进行了规范,做到说话有依据,办事有规矩,以制度管人;建立了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联系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二是教育执法人员牢固树立亲商爱民的服务观念,在执法过程中,说话和气,耐心细致,坚决杜绝冷、横、硬的衙门作风,把群众当亲人,把企业当上帝,对于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既让他们明白不该怎么办,也让他们明白该怎么办,到哪个部门办,帮着他们办,争取当事人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切实把执法过程变为树政府形象、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的过程。对于接到的8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局班子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落实,面对面的予以答复
,满意率100%。三是加大工作力度,推进我市城市管理工作。以燕山路、商河路、商贸城集中整治为重点,到目前,已拆除和规范各类户外广告、门头牌匾10288块,拆除乱搭乱建32303平方米、沿路洗车台821个,清理铁皮房、活动板房135个、店外经营8870处、乱堆乱放274处、乱扯乱挂1070处、乱挂条幅1216条,清理乱写乱画乱贴1546处、乱停乱放车辆4123辆,查处车辆带泥上路371辆,为巩固治理成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3220份。经过整治,城市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队员们自4月20以来,放弃节假日,超负荷运转,从不叫苦叫累,表现出了旺盛的斗志。
下步,我们将认真总结前段工作的经验,把主题教育活动贯穿今后工作的始终,常抓不懈,以此推动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
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一)招商引资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招商任务落实不力。在今年的“双创”工作中,我局治理任务异常繁重,为全面完成“双创”任务,我局全体干部职工自4月份以来放弃节假日和星期天,加班加点,苦干实干,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了“双创”工作中去。通过近两个月的整治,“双创”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城市市容和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却因此影响了我局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致使招商工作进展缓慢,成效不大。有的职工对招商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有的职工存在畏难发愁情绪。
(二)服务意识还不够强、不够热情。为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和城市环境,确保“双创”工作目标实现,在今年的城管执法中,我局执法队员认真履行职责,行法行政,敢于碰硬,加大了管理力度,依法拆除了大量违法搭建取缔了乱摆摊点、马路市场,整治了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查处了店外经营、乱倒垃圾等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相关业户的非法利益。由于部分业户的素质不高,对“双创”工作的支持不够,队员们在管理中多次遇到阻挠执法、遭受无理馒慢甚至暴力抗法的现象。这些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给队员们心里造成了阴影,影响了队员们的服务热情,致使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没有得到有机结合。
(三)个别队员的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问题。由于我局在今年的“双创”工作中担负着“六乱”治理的任务。“六乱”治理任务时间紧迫、任务繁重、要求很高,为此我局队员早出晚归,奋力拚搏,真抓实干,不叫苦、不叫累,目的就是一个,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双创”治理任务。但是,整治中多次发生部分业户无理取闹、阻挠执法、暴力抗法,无疑影响到了“双创”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影响到了部分工作任务的进展。在对这些业户进行说服教育、思想工作成效不大的情况下,导致少数队员产生了急燥情绪,执法行为发生了不十分规范的现象。
二、对策措施
城市管理水平是重要的招商载体。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着招商软环境建设的重任。一方面严格执法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帮助外来客商合法选址,兴建投资项目。为此,着重从队伍素质抓起。
(一)抓好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礼貌用语的规定,开展“温情执法”评比活动,建立因不文明执法被相对人投诉的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增强队员的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文明执法当作树立政府形象的首要任务切实抓好,坚决杜绝不文明执法现象。开展学习培训活动,完善执法队员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水平,确保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二)严格依法办事。首先严格履行执法程序,组织每名执法人员就执法程序都要制出流程图,做到心中有数,严格依照执法程序处理违法行为。其次,明确执法权限,将国务院授权的职能细化,制成小册子,人手一册。第三,弄清城市规划基本情况,为依法办事奠定良好的基础,确保队员们都能够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执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提高服务质量。首先,提高办事效率,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最大限度地缩短,实行限时服务承诺,真正把承诺服务落到实处,以言必行、行必果来取信于民、服务于民。其次,减少执法扰民,对重大招商项目,抓住检查关键环节,改进检查方式。严格执行市里和委里的各项政策规定,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切实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最热情、最优质、最高效的服务。
(四)做到管理和服务的有机结合。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观念,视管理为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执法工作中,针对违法者在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乱挂横幅时,队员做到不怕脏、不怕累、不怕危险,主动帮助业户进行拆除,或为其协调铲车、升降车等作业工具。在清理店外经营者的乱摆商品时,队员主动帮助业主将商品搬到规定的位置。
(五)加强招商引资软环境教育,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组织全体队员认真学习WTO知识、市里和我委出台的招商引资文件、执法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局的规章制度等。学习中,组织“假如我是投资者”、“我为招商做什么”、“如何加强行风建设”等大讨论活动。通过学习,增强队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宗旨意识、依法行政意识、廉洁自律意识,形成加强行风建设、改善投资环境的良好氛围。同时,进一步强化措施,加大我局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确保完成招商任务。
(六)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手续,提高行政效率。向社会公布临建规划许可证办理所提供资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法规依据以及支队的职能权限、管理范围;对临建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要进一步减少办理环节,简化办事手续,对办理中的“重复性”资料和“有关资料”坚决予以剔除,最大限度地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
(三)认真做好工作,积极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支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扎实地做好工作。今年来,支队接到的市民关于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举报和反映城管工作热点难点问题的投诉比较多,其中有来信、电话、上访等方式,有委里批转来的、有市长公开电话形式交办的、有市长电子邮件方式转来的、有市安全局直接交办的等多种来信来访渠道。对市民和群所反映的各类问题,支队都认真做好登记,安排专人进行调查处理、限期解决,并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和当事人作出书面汇报和答复;对南二路拆除工作引起的沙营村上访群众,热情、真诚地接待他们,对他们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说服工作,稳定了他们的情绪,尽最大努力避免激化矛盾和产生消极影响,积极稳妥处理上访问题;对我市“行风热线”节目中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做到“三个不放过”:对群众意见态度不端正的不放过,整改效果群众不满意的不放过,建章立制不落实的不放过。。全年支队共办理群众来信、电话举报(投诉)所反映问题660多个,接待沙营村等上访群众20余次;共办理“行风热线”节目交办问题10个,处理情况满意率达100,解决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为维护群众的利益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十一)成立了督查大队,促进了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重新发现
清朝同治(1861~1874)时期,西北地区爆发了大规模的民族冲突,同治十三年(1874),战火烧到了炳灵寺,所有的寺院建筑,包括九层大佛阁毁之一炬,部分洞窟塑像遭到严重毁坏,空前的劫难使盛极一时的炳灵寺慢慢淡出了人们的视野。直到77年后的1951年,炳灵寺才被重新发现。
1951年,著名学者冯国瑞先生利用在临夏搞之机,对炳灵寺石窟进行了初步考察。他的考察报告先后在《甘肃日报》和《光明日报》上发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次年,中央文化部和西北文化部,抽调各方面的专家共13人组成了炳灵寺石窟考察团,赵望云任团长,吴作人、常书鸿任副团长。这两次考察,对炳灵寺的历史文化价值进行了较为准确的评估。国家为了保护这一文化瑰宝,于1955年成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炳灵寺文物保管所,委派王万青等两位同志前往工作。1961年3月,国务院把炳灵寺石窟列入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经劫难的炳灵寺终于获得了新生,找到了自己的历史位置。
保护和研究
全国解放以来,国家对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除了日常维修保护外,还多次进行了大型的保护维修工作。
第一次保护维修始于1967年,那是在刘家峡水库蓄水的前夜。水库蓄水后,炳灵寺石窟前黄河水面高程由原来的1720米提高到1735米,炳灵寺部分洞窟将被淹没。当时正是“”之即,在部分人眼里,炳灵寺属于被扫除的对象,但是在专家们的呼吁下,力排众议,亲自拨款150万元,由水电部第四工程局承建,在窟前修建了一条长220米、高16米的防护堤坝,高程达到1738米,有效地保护了石窟文物。
这期间发生的一件事情值得我们永远牢记。修建防护堤坝前,对炳灵寺施工现场进行考古发掘与清理,位于睡佛沟16号窟的涅佛,从表面上看,它是属于明清时期的作品,当时认为历史价值不高,保护和搬迁的难度极大,费用很高,因此决定放弃。这时候,敦煌研究所霍熙亮先生提出,既然按放弃处理,何不对他进行一番“解剖”。在得到同意后,霍先生对其进行测绘和清理,将敷于表层明清时期的泥皮剥离后,露出了唐代的作品,这使当时参加清理工作的专家学者们都震惊了。但这还不是原作,当他们再把唐代作品剥离后,又露出了北魏时期的作品,中国石窟中保存最早最完整的涅佛在炳灵寺出现了!消息不胫而走,一时轰动全国,当时上级部门决定,要不惜代价把这尊中国最早的涅佛保护下来。经过专家们反复研究,最后决定采取分段截取、装箱保存的办法,搬迁到144、145窟中保存起来。2001年,在炳灵寺文研所、敦煌研究院、河北承德金枋工作室和日本奈良文化财研究所等单位的合作下,这件稀世珍宝在原新寺台遗址上恢复了原貌。
1997~1999年,国家投资400多万元,又在炳灵寺进行了岩体加固和渗水治理工程。这是炳灵寺建所以来国家对炳灵寺文物保护项目上最大的一笔投入,在中国石窟岩体加固中也是罕见的。施工难度大、质量要求高、技术含量重是这次工程的最大特点。工程由西北铁科院承建,工程难度最大的当数169窟的加固。连接169窟24龛处的巨石,危危欲坠,估计重量在百吨以上。加固这块巨石是本次工程成功与否的关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了只许成功不许失败的死命令。因为大家都知道加固一旦失败,不但造成洞窟和文物的重大损坏,而且会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在施工期间所有设计人员、施工人员、技术人员、监理人员都坚守在现场,密切关注着每一个环节,有问题及时协商处理。施工顺利完成后,原炳灵寺文研所所长王亨通感慨地说,洞窟上的石头加固了,心上的石头落了,身上的肉掉了。的确如此,直到今天,当时参与工程的所有人员每当回想起169窟危石的加固情景,无不感叹。这项工程的完成,基本上解决了炳灵寺石窟存在的危石掉落危及游客和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文物安全的问题,也基本解决了洞窟渗水的问题。
在加强保护的同时,专家学者们对炳灵寺石窟的研究从未停止过,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冯国瑞先生是研究炳灵寺石窟的开山鼻祖。他根据自己的考察写成了《永靖发现西晋创始的炳灵寺石窟》和《炳灵寺石窟的历史渊源与地理环境》,在《文物考察资料》1953年第1期发表,当时引起了很大反响。
1963年,甘肃省文物工作队对炳灵寺进行了第二次考察。这次考察的最大成果是考察队员不畏艰难,克服重重困难,架设云梯,终于登上了几乎与世隔绝的天桥洞(即169窟),发现了西秦建弘元年(420)墨书题记。这是迄今发现的中国石窟中保存最早的纪年题记。这不仅为炳灵寺石窟的开凿年代提供了确切的证据,也为全国石窟的研究断代提供了一个标尺,具有重大的考古价值和历史价值。
同年8月,北京大学教授、佛教石窟专家阎文儒先生在炳灵寺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调查,他将调查结果编著成《炳灵寺石窟》一书,由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这本书集资料性、学术性于一体,价值极高,为炳灵寺石窟以后的研究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02年9月,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与甘肃敦煌学会联合举办了炳灵寺历史上的第一次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近百人对炳灵寺石窟的相关学术问题进行了较充分的讨论。与会专家学者提供论文40多篇,把炳灵寺石窟艺术的学术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由炳灵寺文研所与兰州大学历史系历时七年合作完成的《炳灵寺石窟内容总录》,即将于近期出版。这是迄今为止有关炳灵寺石窟艺术的最为完整的一本资料性、工具性书籍。
旅游开发
1978年炳灵寺石窟对外开放。20多年来,游客从开放之初的每年几百人增至2005年的7万人,累计参观人数达到百万人次。为了方便游客往来,1971~1973年修通了通往169等石窟的栈道,1985年修建了通往石窟的参观便道,修建了连接大寺沟两岸的桥梁。但是随着西部大开发的实施和旅游热的不断升温,炳灵寺的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制约了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甘肃省发改委于2003年批准立项,投资1472万元对炳灵寺景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于2005年4月开工,经过一年多的紧张施工,目前已基本完成。炳灵寺景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彻底改变了过去“晴天一身土,雨天一身泥”的状况。
一、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共生已成为一种新常态,必须既融合发展,又保持特色。
互联网作为一种现代传播工具,新兴媒体可以用,传统媒体同样可以用,关键看怎么用。首先,传统媒体必须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必须承认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共生的时代已经到来,要看到新兴媒体的优势。传统媒体要放下架子,适应与新兴媒体共生的新常态,并且要善于学习借鉴新兴媒体的优点。其次,传统媒体要保持自己的传承和血脉,保持自己的优良传统,保持自身的特色,不致于在与新兴媒体共生的过程中迷失自己,更不能放弃自身的原则。比如,传统媒体在保持自身的党性、人民性等方面,决不能有半点含糊。传统媒体不管如何与新兴媒体共生,如何融合发展,作为党的舆论主阵地的意识始终不能变,作为党和人民喉舌的功能始终不能变。第三,保持特色不是因循守旧,不是抱残守缺。保持特色主要是保持传统媒体自身的原则,发挥自身的长处,既找到新形势下新的表现形式,又能够独树一帜,在与新兴媒体融合中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
二、地方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传统媒体的主阵地作用,舍得投入,不能把传统新闻单位作为一般的经营单位。
广播、电视、报纸在新兴媒体兴起之前,既是党和政府强大的舆论主阵地,同时又是优质的经营资源。广播电视台和报社凭借其在舆论上的垄断地位,在广告经营上也具有独特的优势,至少在生存上不会有问题。但随着网络新媒体的异军突起,随着全媒体和人人都可为记者的时代到来,传统媒体的垄断地位已经受到严峻挑战和削弱,相当一部分年轻人已经不看电视和报纸,也不听广播,只看网络终端的电脑,甚或更多的是手机。换句话说,传统媒体原先所影响和垄断的舆论阵地,正在逐渐被蚕食和丢失,传统媒体原先在广告经营方面也风光不再,市场占有的份额也越来越被新媒体所挤压。有地方的传统媒体已经出现生存危机。传统媒体的生存状态,圈内人士已有切肤之痛,而圈外人士则大多并不知晓或知之不多,包括有的领导觉得广告照常在做,新闻单位日子应该好过,不仅认为没必要对新闻单位增加投入,甚至依然认为,传统媒体占有优质资源,应该对这些新闻单位的经营收入,像一般经营单位一样进行预算外调控,这无异于釜底抽薪。不是这些领导和同志不爱护新闻单位,主要是他们对全媒体时代还不太了解,对传统媒体所处的困境不太了解。传统媒体是我党的舆论主阵地,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党的传统舆论主阵地不仅不能削弱,反而应该进一步巩固、加强。为此,地方党委、政府要从巩固党的舆论主阵地的高度,更多地关心传统媒体的生存状态,加大对传统媒体的投入,让传统媒体有能力与新兴媒体竞争。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既有融合关系,也有竞争关系。竞争除了形式、方法、技巧等以外,经济实力同样重要。比如采用新技术,使用新平台,招聘新型人才等需要花钱,甚至是花大钱。现代媒体竞争也是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的竞争。缺少这些基础条件的竞争,其结果往往是力不从心,纸上谈兵。阵地一旦丢失,再夺回来成本更高。传统新闻单位肩负着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不应该为生存问题所困扰,而应该为巩固、拓展阵地而奋战。传统新闻单位的生存问题,应该有政策作保证。
三、传统媒体要有强烈的忧患意识,改革创新,发奋图强,不辱使命。
传统媒体要充分认识到互联网时代在媒体技术、表现形式、传播方式等方面的变化是革命性和颠覆性的,要充分认识自身所受到的冲击、压力、挑战与日俱增,因循守旧没有出路,无所作为就要被淘汰。只有改革创新,发奋图强,才能突出重围,浴火重生。一是要做好当前的事。广播电视当前要把栏目、节目办得更加贴近群众。创新节目形态,创新表现方式,大胆地与新兴媒体争夺观众听众,争夺经营市场。同时,作为党和人民的舆论主阵地,广播电视媒体要主动发声,大胆发声,善于发声,权威发声。二是要应对未来的事。大胆改革,敢闯敢试,改革体制机制,改革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大胆采用互联网的传播方式,有选择地借鉴新兴媒体的表现形式,结合自身特色,发挥自身特长,独树一帜,走出新路。三是要做好争取政策的事。不断研究新兴媒体和全媒体时代的发展动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传统媒体不可替代的作用及其当前的处境,争取政策支持。可通过调研、考察报告,也可通过系统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引起上级领导重视,解决亟需解决的问题,以利于更好地发挥主阵地的作用。
南京师范大学赵寄石教授是中国大陆幼儿教育界具有很高学术声望的幼儿教育专家。1921年,赵寄石出生于南京一个牧师家庭,民主开放的家庭氛围,使她享受到了无忧无虑的童年,这也是她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为人风格和谦逊博爱的人格形成的重要条件。在教会学校接受教育后,她被保送进入苏州景海海女子师范,毕业后留校,在附属小学和幼稚园工作。从婴儿院、幼稚园一直教到小学一、二、三年级。正是在这些年间,她与2-8岁的儿童及他们的家长建立了感情,也感受到了与比她大很多的其他教师共事的乐趣。这八年的经历,为她进入学前教育学术领域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48年,赵寄石赴美留学,学习幼儿教育。1952年回国,任教于当时的南京师范学院幼教系,先后从事幼儿园自然教学法和语言教学法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在这个阶段,通过对教育现实和社会现实的了解,尤其是通过与基层普通民众的接触,坚定了她教育为大众服务的思想,这也是指导她以后研究和工作的重要信念。
恢复幼教引领建设
20世纪70末,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百废待举,百业待兴。赵寄石教授在唐淑教授的配合下,负责恢复学前教育专业和带领同事们进行学科建设的工作。从教学和研究队伍的组织,新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拟定,一批新的课程的开设及相关教材的编写,专业基础研究的展开,团队研讨活动规范的建立等等,赵寄石教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在赵寄石等老一辈研究人员的努力下,关注理论前沿、注重教育实践这一陈鹤琴先生倡导的学科建设原则又得到了发扬和光大。在赵寄石教授的倡导和带领下,教师们深入幼儿园,开展各科教学法的研究,为进一步的幼儿园课程改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赵寄石教授不断从理论上思考高等师范学校的学前教育专业建设,在培养目标、队伍建设和研究方向等方面提出了很多具有前瞻性的见解。在《重新思考学前教育专业》和《90年代高师学前专业面临的挑战》等文章中,赵寄石教授对高等师范学校的学前专业建设提出了很多极具价值的观点。她指出:高师学前教育专业的改革,首先要从学前教育基本概念的变革中引伸出来,要关注学前教育的内涵的变革,如年龄的下延、服务范围的伸展等,将高师学前教育专业办成培训和科研一体化的机构,拓宽高师学前教育的服务范围,高师的服务和研究对象要扩展到从出生到入学前的儿童,要研究所有正规和非正规的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和教育。
赵寄石教授特别关注教学和研究队伍的建设。在完善基本的学术团队的同时,倡导研究人员出国进修和深入实践,鼓励年轻教师留校任教后首先深入幼儿园进行实践锻炼。赵寄石教授还非常重视研究团队的讨论和研究,还注重跨学科的学习和交流。
锐意改革探寻真知
赵寄石勇于正视幼儿园教育尤其是幼儿园课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弊端,并努力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上进行深入的探究。她在幼儿园实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结构主义的理论和陈鹤琴等的课程思想,创造性地提出了“综合教育”的思想,并在幼儿园中实践这种思想。“综合教育”的提出,在当时过于一统化的采用分科课程的背景下,对于当时幼儿园课程理论和实践来说,这是一种重大的震动。综合教育的实验研究,拉开了我国声势浩大的幼儿园课程改革的序幕,对解放学术思想,促进教育观念更新,促进幼儿园课程的多样性和适宜性起到了重大作用,当然也对幼儿教育的成效起到了不可低估的影响。当然,对综合教育的研究,也必然会出现一些不同的或者是反对的意见。面对这些不同的声音,赵寄石教授很平静地说,我们是在为孩子做事,我们继续为孩子做事。在“综合教育”研究的过程中,她经常深入到班级中,深入到教师和儿童中,践行行动研究法。在不断总结的基础上,形成了幼儿园综合课程的基本结构、综合机制及实践策略。“综合教育”在中国大陆所产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了“综合教育”本身,它让很多的研究者和实践者解读到了这样的理念:中国的幼儿园课程不应该一统化,一切适合于幼儿发展的课程都值得去探究。
在城市幼儿园综合课程研究的基础上,赵寄石教授带领一批教师深入农村,开展农村幼儿园课程的研究,并主持了全国教育科学“七五”重点课题“农村学前一年综合教育”的研究。赵寄石教授不顾年事已高,经常深入农村,有时跟随孩子们来到村庄和田间,观察农村文化背景中的幼儿园活动,关注农村的幼儿园的课程开发。从80年代末起,她的身影经常出现在扬州邗江、南京江宁、常州武进、无锡锡山和宜兴、徐州睢宁等地的农村幼儿园。当时的交通条件还不发达,有些山路还要坐拖拉机进去。赵寄石教授和年轻的同事们一起,克服了各种生活上的困难,全力投入到研究之中。90年代初,课题组出版了《农村学前一年综合教育课程》,发表了近二十篇相关的论文。在国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相关研究成果在1992年OMEP大阪会议上进行了交流。
在赵寄石教授的带领下,90年代中期,南京师范大学的学前教育研究人员又开始了幼儿园领域课程的研究。该研究一方面试图整合过于分散的课程内容,将相关的学科整合为相应的领域,同时确保经验的系统性;另一方面,使重要的学习经验不至于遗漏,使幼儿教育真正促进幼儿的全面和谐发展。1996年,出版了中国大陆第一套以健康、语言、社会、科学及艺术五大领域为组织线索的幼儿园课程方案,并在随后展开了更大范围的实践研究。近年,对幼儿园领域课程进行了改革和发展,尤其是更多的关注不同领域之间课程内容的相互渗透。刚出版的由赵寄石和唐淑教授领衔主编的《幼儿园渗透式领域课程》是对领域课程的一种改进和完善。
在实践研究的同时,赵寄石教授还深入讨论幼儿教育和幼儿园课程的理论问题,系统的提升幼儿园课程建设实践的经验。在幼儿教育的基本价值观念、幼儿与教师的关系、幼儿园教育的基本结构、幼儿园课程的综合机制、幼儿的智力发展与教育、幼儿语言发展与教育、幼儿园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上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发表了很多的学术论文,也在全国产生了很大的学术影响。
赵寄石对幼儿教育的理论建设总有一种宏观洞察和高度把握的能力,先后提出用“结构主义心理学理论”、“生态学的观点”和“持续发展的观点”等理念来研究幼儿教育,并将这些观点运用到幼儿园课程的理论和实践中去。赵寄石教授在《为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幼教科学努力奋斗》、《我国幼教科研的发展与展望》、《为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学前教育理论体系而努力奋斗》等相关的文章中,明确地提出了她对于幼儿教育研究的见解。如,她在80年代末提出,学前教育的理论研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原有体系中的概念、变量、陈述、格式等理论基本要素重新进行考察,加以确定、调整、更新、充实;同时,对原有体系的基础理论,即教育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中的新发展加以探讨并吸收,从而构建基本理论的框架。二是80年代借鉴吸收国外新的理论观点,直接用于指导幼教实践。对这些实践研究的过程和成果进行概括,探讨其中的规律,就能建立起技术理论的框架。赵寄石教授的这种理论建设思想,一直是指导南京师范大学学前教育研究的重要思想。
广泛沟通积极借鉴
在关注本国学前教育研究的同时,赵寄石教授非常重视开展国际交流。从80年代起,她通过多种方式,广泛接触国外幼儿教育专家。1982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同中国建立幼教合作项目,南京师范大学被教育部确定为首期唯一的与儿童基金会合作的单位,作为该项目的重要负责人之一,赵寄石教授积极推进各项合作工作,在项目计划、实施及成果推广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甚至还亲自关注资料的翻译工作,并培养年轻教师和学生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能力。南京师范大学的工作受到联合国儿基会官员的高度评价,也为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与中国进一步的合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赵寄石教授多次赴国外考察及参加国际幼教学术会议,为中国幼教界参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做出了重要贡献。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考察交流的同时,赵寄石教授非常重视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和思考。比如,80年代初,赵寄石教授随学校考察组,访问了墨西哥、美国及英国,回国后,她一方面介绍在国外看到的先进的实践,与此同时,她也比较分析了我们自己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并在借鉴的基础上探讨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在赵寄石教授起草的国外考察报告中,都有思考和启示的部分,也正是在不断对外交流和思考的过程中,在对本国现状不断思考和审视的过程中,孕育了她关于学前教育改革和建设的基本思想。赵寄石教授深知了解世界幼儿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她自己亲自为本科生开设“外国幼儿教育”这门课程,还编写了讲义及外国幼儿教育文稿,并积极扶持国内的年轻学者编写相关教材。赵寄石教授的“外国幼儿教育”课,资料详实,“说”与“思”并重,任何理论观念最后都落实到我们的教育现实之中。
扩展领域辛勤拓荒
在当代中国幼儿教育界,赵寄石教授德高望重。她从事幼教工作半个多世纪,把全部的生命与幼教事业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近十年,赵寄石教授又在不断拓展自己的研究视野。她引导年轻的研究人员关注比较教育、教师教育,并努力为年轻教师的申请科研项目提供帮助和服务。她自己又向新的研究领域迈进。她特别关注托儿教育,经常深入托儿所关注一岁半至三岁孩子的活动。她和托儿班的老师一起研究托儿的发展特点和学习特点,研究托儿课程的组织和实施,她们的研究成果——《托儿综合教育课程》已于90年代出版,并在更大的范围里进行实验研究。赵寄石教授高度关注家庭教育,她对家庭教育的研究,理性中透着浓厚的情意,循循善诱又言之成理。她认为,在学龄前这个关键阶段,成人的不同态度会给孩子以不同的导向,造成以后不同的结果。若能在幼儿阶段因势利导,支持鼓励,放手培养,就会逐渐形成孩子的独立性;若事事包办代替,孩子自感无能,必然导致依赖性。从小养成独立性,一辈子受益,依赖成性,非但难改,而且贻害无穷。她特别强调要珍惜幼儿的自主性,要让幼儿拥有快乐的童年。她的《育儿之道》及《家庭教育小议》等家庭教育手册,深受家长和研究者的喜欢。赵寄石教授在研究幼儿语言教育的基础上,还开始了幼儿英语教育的研究,并受到了很多实践工作者和研究者的关注。
当我们看到80多岁赵寄石走进幼儿园、托儿所,当我们看到她在一群蹒跚起步的孩子中间,不时的与孩子们交谈,不时的倾听和观察,我们无不为这个场景感动!我们可以确定,这就是这位老人最重要的生活。正是这个老幼亲和的世界,不断地激发着赵寄石教授的思想和智慧,让她向着一个又一个专业领域前行。
博爱谦逊扶持后学
赵寄石教授的博爱与谦逊感染了很多人的心灵。她总是为他人着想,谦恭宽容,远离功名。她总是耐心的倾听别人的意见,肯定别人积极的方面。从大学的同事到幼儿园孩子的父母,从城市的幼儿教师到边缘山村的代课教师,都感受到了她的博大的胸怀和博爱的品格,都能在与她的交往中感受到一种关爱、尊重和激励。有些农村甚至边缘山村的幼儿教师突然造访,赵寄石教授总是热情接待,耐心倾听,积极鼓励,有时还给予生活上的帮助。全国各地的幼儿教师只要给赵寄石教授写过信,不管她(他)深处何地,总是能收到赵寄石教授的回信。
我们这些在赵寄石教授身边工作的每一个人,都得到过她的真切的关心和帮助。赵寄石教授关心身边每一个人,在她眼里,任何人都在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所以她对大家没有远近亲疏,对任何人一视同仁,都给予热情的帮助和关心。90年代初,赵寄石教授领导的农村幼儿教育研究课题组的报告被幼儿教育国际大会接受,作为第一作者,赵寄石教授放弃了参加会议的机会,把机会让给年轻教师,并帮助年轻教师准备发言提纲,修改英文稿。有些教师身体不是很好,赵寄石教授总是利用外出的机会,为他们寻找相关的资料、保健品。这类事,在赵寄石教授的生活中的经常发生的。国内其他的师范院校也有很多教师得到了赵寄石教授的热情帮助和关心。可以说,只要在赈灾、救助的地方,就能感受到赵寄石的善心、爱心。赵寄石教授的为人感染和激励了很多人,她的品格和学术思想将会指导和激励人们为幼儿教育事业的辉煌而不断奋发努力!
参考文献:
1、赵寄石:《赵寄石学前教育文稿》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
关键词:全案移送主义;状一本主义;复印件主义;法官心证;辩护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8)33(c)-0058-02
公诉案件移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法院进行审查的形式,目前主要存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全案移送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状一本主义两种方式。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重要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法官心证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等问题,并对庭前审查和辩护等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选择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是非常值得重视的。
一、我国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发展历程和改革思路
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移送方式上选择了全案移送主义,96年修订后采用折中的复印件主义;即我国已经历了全案移送主义和复印件主义两个阶段,目前学界主流也是走向状一本主义,并最终确立当事人主义诉模式。
原刑事诉讼制度实行全案移送主义,并以法院审查为配套措施。原刑诉法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将全部证据材料随书移送法院,以方便承办法官进行庭前案卷审查。这种审查是涵盖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的全面而深入的审查,具有明显的法官职权主义特征,所以学者们担心法官在开庭前过多接触控方证据会产生庭前预断,破坏法官的中立性;导致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等现象,使法官在法庭上难以听取辩方意见而使庭审流于形式。
96年修订刑诉法吸收了状一本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部分卷宗移送主义”,即复印件主义。现行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初期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追捧,但随后的评价发生了逆转,认为它不能有效防范法官预断、削弱了辩护权、浪费了诉讼资源,从某种程度上是制度的倒退。
目前我国刑诉处于转型期,对如何改革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可谓众说纷纭。部分学者希望对现有制度上进行改良,逐步过渡到对证据材料的纯程序审,并通过审前讨论会形式来建立预审法官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应直接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现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彻底分离,并辅之以证据开示制度;[2]当然,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取消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借鉴日本的状一本主义,并辅之以专门的预审程序,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二、返回中国传统文化与现实国情看主流改革思路的困境
学界主流认为,在我国确立书一本主义能有效防止法官单方面受到侦查、公诉机关的影响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预断与偏见,能彻底断绝法官被无关联证据所误导的因素;能充分体现抗辩制庭审的理念,保障诉讼结构运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3]但是,状一本主义作为当事人主义的一部分,其程序构建作用不能无限扩大,它必须和相关措施配合才能发挥功效;同时还涉及司法人员执法理念的转变,其难度相当大。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障碍:
首先、法制传统与当事人主义理念相悖。我国受儒家学说影响,从思想深处厌恶诉讼、喜好以和为贵、纠纷重在调解;而当事人主义源于决斗传统,[4]是典型的通过自身努力来维护自身权益。两者历史传统和习惯理念均不同,因而在刑事程序中分别形成为职权主义的社会控制模式和当事人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可见状一本主义的精神实质无法在我国实现。
其次、民族法感情倾向于实体真实。所谓法感情,就是指人们对法律采取的一种态度,法和感情的一种特殊结合。[5]民族法感情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传统中养成的对待自身权利和法律救济的态度。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实体、客观真实,实事求是观念深入人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都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要变革为程序、证据真实,首先就要改变民族的这种法感情;否则,不论具体制度如何变化,都只能是“穿新鞋走老路”。
第三、现实国情不足以支撑向状一本主义的变革。转变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并不难,难在要贯彻实施该制度就必须建立起一系列配套制度,包括为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利而在检察机关实施的证据开示制度、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而实施的预审程序,还要考虑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自身素质、律师的数量和质量、案件的诉讼效率和成本等问题。
最后,应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改革的经验教训。日本的状一本主义程序是刚性化的,不得移送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据;由于庭前缺乏有效的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导致法官很难对庭审起到实质的指挥,导致庭审缺乏效率、案件久拖不决。日本目前的司法改革就提出了创设“庭前整理程序”和完善“证据开示程序”的措施,[6]即在庭前程序中加强司法介入,通过庭前整理程序形成的材料和判断来影响法官的心证,促进裁决的深度和广度。
三、理性制度选择与合理配套措施
鉴于对复印件主义改革的总结和对状一本主义的理性思考,部分实践部门的司法人员和少数学者主张“回归”全案移送主义,认为:庭前审查的任务是审查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合理根据,避免公诉权的滥用;而用放弃实体审查的做法来排除“先定后审”的弊端则矫枉过正;加之移送复印件的制度引发新的种种弊端,回到全案移送才是明智选择。[7]笔者也认为,在脱离本国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前提下,许多先进制度都会被扭曲而显得不适应,只能选择适合自己的道路和模式。正如复印件主义在出台时受到赞扬和实践中却执行走形,也正如日本在明治维新时大量引进西方法律而之后又不断“倒退”,单纯希望通过法律条文的变革来实现制度转变是不现实的。
我国目前应采用全案移送主义,并在社会主义法治化历程中逐步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民族“为权利而斗争”的法感情、转变公民的法律观念,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刑诉制度的转变问题。而现阶段采用全案移送主义不但可以真正发挥职权主义的优势,还能够避免复印件主义带来的种种弊端。当然,我们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法官预断、避免不良证据的影响,并推动被告人及其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积极性,以更好的对抗公诉机关。拟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首先、从观念上改变对“法官预断”的贬义理解。不论是英美还是法德,都有预审程序,目的是审核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和不必要的开庭审理。而德国的“中间程序”更是由庭审法官来主导进行,理论上虽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运行良好;即使是在改革建议中,也只是部分取消阅卷制,但同时仍保留主审法官在疑问时可以即时阅卷的权利。[8]可见,全案移送方式本身不能与法官预断划等号,关键要看司法执法人员的自身法律素质;即使采用状一本主义,若预审法官的素质不足以排除非法证据,而庭审法官的素质又不足以引导审判,则不良证据的危害可能会更大。
其次、在庭前审查中引入辩护机制并保障辩护职能的发挥。现行复印件主义导致了庭前审查的简易性和易发性,既不能防止公诉权滥用,也不能防止法官预断。在全案移送制度下,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书及其证据材料进行不公开的书面审查,但同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指控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9]这样就避免了检察机关单方影响法官,将法官预断减到最低程度;同时让法官在庭前就发现双方争论焦点所在,以方便庭审时主导双方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辩论。
第三、确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全案移送主义必然产生法官预断,在对预断进行中性(而非贬义)解释后,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仍不失为“抵消”法官不公正预断的一剂良药。即便法官内心预断存在偏见,当其要把这种预断外化为外在裁判文书时,就不得不谨慎考虑证据的可采性和合理性,特别是对庭审质证中存有争议的证据。
第四、实行庭审程序的定罪、量刑二元化。我国现行的审判程序将定罪量刑程序合二为一,通常法官在法庭上只解决了定罪的问题,而对被告人的量刑往往因受到定罪时心证的影响而显得不尽合理。在英美刑事审判中,陪审团解决定罪问题,而法官解决量刑问题;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太现实,但若将定罪、量刑的程序分开,则法官即使在定罪程序受案卷影响产生不利心证,也不会影响到量刑,以减少全案移送主义对整个案件的不利影响。
小结:状一本主义作为英美法系对抗制模式的一部分,是与其特定的法律文化、民众意识、司法环境紧密联系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如果贸然引进,必然会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民众意识发生冲突,同时也会因欠缺相应的配套制度、司法环境和法律职业者而发挥不了应有功能,甚至会“执行走样”。反思我国公诉案件移送方式改革的经历与思路,只有回归到真正适合我国法制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全案移送主义,才是理性的制度选择。我们不应盲目追逐世界潮流,要立足本国国情,选择合适的制度并完善其配套措施,才能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发挥其良好功效。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作者简介:李哲(1983-),男,山西运城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法学研究》99年第3期。
[2]文东福《我国公诉案件证据移送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03年4期。
[3]陈卫东 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年4期。
[4]万毅 谢佑平《背景与困境:辩诉交易制度的宏观考察――-兼论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重障碍》,引自
[5]耶林(德)《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04年11月版。该书未对法感情做出明确定义,有些学者认为法感情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特别信任和依赖,决定了人们在行为选择时首先考虑的是毫不犹豫地对法的侵害付诸行动。笔者以为过于偏颇,应作广义上的宽泛理解,即法与感情的特殊结合或公民对法的态度。
[6]顾永忠 薛峰 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05年;转引自王《我国刑事诉讼卷宗移送方式的困境及其改革出路 》,《时代法学》06年2月第4卷第1期。
[7]刘远熙《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的重构》,《学术交流》04年第9期。作者本人并不赞同本观点。
[8]陈卫东《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人大复印资料05年第3期。
[9]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01年第4期。
[10]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年版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1年版
[13]耶林(德)《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04年11月版
[14]徐静村主编《21世纪刑事程序改革研究》(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03年版
[15]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01年第4期
[16]邓思清《对我国案件移送方式的检讨》,《法学杂志》02年第4期
[17]陈卫东《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人大复印资料05年第3期
[18]刘远熙《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的重构》,《学术交流》04年第9期
[19]王《我国刑事诉讼卷宗移送方式的困境及其改革出路 》,《时代法学》06年2月
[20]文东福《我国公诉案件证据移送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03年4期
一、暂缓的概况:制度与实践
暂缓,又称缓予,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从制度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这种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暂缓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二是在暂缓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决定,提起公诉。认识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是我们之后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对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予以简单叙述。
(一)域外的情况
关于暂缓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未予以规定。从少数规定暂缓制度的国家来看,目前所知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规定了暂时不予,即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该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该条还规定,检察院应确定履行上述要求、责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对其轻罪不予追究。
德国附条件暂时不予的适用,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对于轻罪案件享有一定的与否的裁量权,但其暂缓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第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考量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责令。
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但据说暂缓制度在德国国内有很大的争议。从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情况来看,持肯定论者的主张在立法时处于主导地位。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实践情况表明,暂缓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相对较低,最高的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包括不、撤销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而在不案件中,根据153条a作出的不案件在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较稳定的比率,大约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总数的5.6%-6.2%。[2]
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制度,[3]而且据说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有明显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的介绍,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期间,暂缓占日本全部不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1994年,日本检察厅公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暂缓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案件的94。4%。[4]
(二)我国的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制度,但缓予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种处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就被人们称之为缓予。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签定《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5]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但也有基本相同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某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制度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缓诉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6]
然而,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规定虽然在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和理论界的欢迎,”[7]但人们对此的争论[8]表明,对我国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实验”,尚存在着不同意见。虽说不同意见者发表文章的数量远逊于赞同者,但我以为,一方面。其意见中确有值得重视的见解,另一方面,其意见所代表的未必是如同论文数量之比的少数人,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关注暂缓制度赞同者的探讨,而且应该倾听不同意见者的声音。
二、暂缓的争论:价值或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暂缓制度的讨论,目前主要有肯定与否定这两种意见。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地是关注在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而持否定意见者则重在揭示我国实行暂缓所存在的问题。以下我们对这两种意见中关于价值和问题之争作简要综述。
(一)价值
持肯定意见者的对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判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暂缓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害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诉,通过悉心安排的社区服务工作,使罪错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2、暂缓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又极其有限。这一矛盾促使我们不得不重视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实行缓诉制度,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去。
3、实行暂缓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需要。
二战后,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社会化、非刑罚化、人道化的倾向,只是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与程度有所区别而已。针对我国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缓诉,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二)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对我国实行暂缓的问题揭示,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
1、暂缓“实验”缺乏法律依据
暂缓既缺乏刑事实体法的依据,也缺乏程序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酌定不的权力,但该项权力并不是其可以实行暂缓的法律根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其他不具备该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明确,即已满16周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在刑事处罚上则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仅仅以未成年为理由,是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酌定不条件的,当然也不能成为暂缓的法律根据。
2、暂缓于我国的司法无益且有害
由于暂缓是对法定的酌定不的超越,因而是十分有害的,其一,它表现出的是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会出现如同免予一样的司法权滥用,不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其二,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检察机关借此通过对判处三年以下的被告人不予追诉而作出无罪的法律认定;其三,暂缓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由于暂缓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相比较,除适用对象(仅为未成年人)小于缓刑适用外,在适用条件上基本是相同的,即可能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等。但是,缓刑属刑罚的具体运用,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内容,缓刑的作用在于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使犯罪分子感到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体现惩罚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而暂缓则将应当按缓刑处理即判刑的案件作为放弃追诉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暂缓所规定的考验期必须受取保候审期限的限制,只能在一年之内,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应当判处三年徒刑的犯罪却只需要经过短暂的期间就能脱离法律的追究。其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它是对法律的违背,暂缓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试验。并且,在立法没有作出规定时,适用暂缓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检察机关如果决定暂缓,该如何制作法律文书?该适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哪个法条?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还认为,在酌定不适用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实行暂缓同样不宜,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应重在教育而非刑罚,这也是主张实行暂缓制度者所认同的,而基于这一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应以便宜主义为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即只要符合酌定不的条件,应当尽可能决定不。而暂缓在明知未成年人犯罪符合酌定不条件时,却要附加规定一定的考验期以及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等,相比某些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酌定不时却不需要附加条件,这种以增加条件为代价的挽救,显然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另外,刑事诉讼应当遵循快速、及时原则,意在使被追诉人尽早地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尤其应当如此。但暂缓对原本符合不条件时,在能够立即决定不时,仍然要给予考验期,人为地增加了未成年人害怕追诉的心理负担,不利于未成年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
3、暂缓所欲实现的价值可以其他方式替代
暂缓制度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等方面的价值,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例如,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放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甚至于可由立法专条对此作出宽于成年犯罪的规定;还可规定采用不定期刑,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确定的刑期不在判决时予以宣告,而是根据其服刑的情况来决定服刑的刑期;另应建立取消刑事污点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有罪判决效力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服刑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确属改过自新者,取消其受过的刑事污点,视为未受刑事处分。[9]
以上是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中出现的主要观点。以下我们将通过对这些观点及相关问题的分析,探讨我国实行暂缓制度的前景。
三、暂缓的前景:疑惑及探索
如果我们希望现在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得到有意义的结果,我以为应在以往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即暂缓的内容与特点问题、暂缓“实验”的法律依据问题、设置暂缓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以求解除疑惑、明确前景。以下对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扼要说明。
(一)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点分析
暂缓制度的内容与特点是我们进一步分析相关问题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予以简要揭示。
1.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德国等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相关“实验”,概括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暂缓的法定条件与暂缓的制约措施。
从暂缓的法定条件来看,既有实体法方面的条件,也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实体法方面的条件如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是轻微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等。暂缓的法定条件设定是否妥当,不仅关系到该制度的正当性,而且对该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顺利运行有重要影响。对此,我们在后文还将进一步讨论。
从暂缓的制约措施来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司法机关的制约,二是来自被告人的制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缓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我国的“实验”虽然尚缺乏相关的制约措施,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有效的制约措施是必须的,而且,对我国的情况而言,有效的制约措施所包含的内容甚至于可能更多。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暂缓制度的特点,相对于其他不而言,其基本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相对于缓刑而言,这是一种非刑罚的校治犯罪的方法。我们知道,任何特点都是相对而言的,即相对于不同的参照,我们对同一事物可以认识其不同的特点。而我们在此探讨暂缓制度特点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置暂缓制度,因此,我们将暂缓的参照设定为其他不。
暂缓从其名称上看与“不”不同,然而,就其制度设计的宗旨和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这就是不的一种形式。这种不的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法定不和酌定不相对比,最鲜明的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即暂缓的适用范围超出了法定不和酌定不的适用对象;而且,一旦决定法定不或酌定不,那么,该决定在程序上就具有终止诉讼的确定效力,而暂缓决定以后,对被告人是否终止追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暂缓从其内容上看与缓刑有共通之处,即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相关。然而,两者却有质的差异。缓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暂缓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我以为,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暂缓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价值,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有无设置暂缓制度的可能与需要。而结合这两个特点对暂缓制度必要性的讨论,正是我们现在加强的。
(二)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
关于我国的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肯定和否定意见对立明显。我认为,否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在两个方面值得注意。其一,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所具有的非确定性特点,该如何解释?酌定不既然并不具有该特点,其作为暂缓的法律依据,至少在充分说服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二,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制度创新意义就将顿减。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的问题。更突出的问题在于,酌定不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制度,然而,暂缓只不过是德、日等少数国家规定的制度;不仅如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早有酌定不的规定,但暂缓却是最近几年的探索,也就是说,从酌定不到暂缓,其间还有明显的距离,并且,两者没有法律上的依从关系。
当然,肯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设计暂缓制度的法律依据,更不意味着否定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从制度创新意义上来看,探讨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应是个更有价值的工作。而关于这个问题,以往的讨论尚有需要进一步深入的余地。我们以往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将主要精力放在暂缓制度与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关系上,似有脱离主战场的嫌疑。显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是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的问题,而暂缓却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并无此问题。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问题的解决,并不意味着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在法理依据方面,还应当做更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三)暂缓制度设计中的若干问题
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只不过是解决了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的一个方面,然而,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如何,不仅需要解决正当性问题,更需要解决制度设计的相关问题。只有制度设计良好,才能真正解决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并有效预防、减少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
暂缓制度设计合理,是解决其正当性问题需要。例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法院对检察机关决定暂缓的制约作为必要措施,那么,所谓暂缓对审判权的影响问题将自动消解,关于这方面的正当性问题,也就因此而不复存在。又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检察机关决定暂缓必要条件,那么,暂缓对权利保障有损害的严厉指责,就会因此而失去了靶子。
当然,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正当性问题,而是使其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方面应有积极作用。关于如何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在这个篇幅有限的论文中自无可能展开论述。我们将留待今后予以探讨。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们以往的讨论关注德国等国的有益经验当然是必要的,然而,对建构我国的暂缓制度来说,仅此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考虑我国的相关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在暂缓制度的设计中如不被重视,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将会成为问题。
[1]据笔者所知,较早讨论暂缓的学术论文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撰写的。参见洪道德《改“免予”为“暂缓”》,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2]参见赴德考察团(岳礼玲、张朝霞、卞建林):赴德考察报告(附录一),载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主编《中德不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2页。
[3]也有人认为,日本的规定与典型的暂缓制度并不相同。日本的犹豫处分作为不的一种情形,并无考验期,如被告人又犯新罪,只要原犹豫处分正确,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在法律后果上与无罪的不相同。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4]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5]龚瑜.上海浦东新区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前考察”[N].中国青年报,2004,4,18(第2版)。
[6]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7]参见曹晓云、丁永龄:爱心呼唤迷途的孩子----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探索少年司法保护体系纪实,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5期。
第一阶段:1986-1992年,为试点阶段。1986年,民政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在江苏沙洲县召开了“全国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工作座谈会”。会议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决定因地制宜地开农村展社会保障工作。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成为首批试点地区[1]。
第二阶段:1992年—1998年,为推广阶段。1991年6月,原民政部农村养老办公室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下简称《基本方案》),确定了以县为基本单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决定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公布实施[2]。此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在各地推广开来,参保人数不断上升,到1997年底,已有8200万农民投保[3]。
第三阶段:1998年以后进入衰退阶段。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移交给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这个阶段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全国大部分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参保人数下降、基金运行难度加大等困难,一些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甚至陷入停顿状态[4]。官方对这项工作的态度也发生了动摇。1999年7月,国务院指出目前我国农村尚不具备普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决定对已有的业务实行清理整顿,停止接受新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5]。
从以上几个发展阶段来看,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实践上是并不成功的。在理论上,这一制度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和批评。9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直是人口经济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积累了大量的文献资料。这些文献全面地反映了各地各时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在目前这一政策面临转折时,对这些研究进行综合分析,能使我们全面地总结这项工作的经验教训,为今后农村老年人口的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参考。本文在大量查阅90年代尤其是1995年以来的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发现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现有文献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宏观必要性基本上没有异议。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对保障老年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保证社会的稳定和进步都有积极意义。另外,它还有助于减轻农民“养儿防老”的思想,从而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何承金等人的研究认为,中国西部农村人口控制的主要障碍在于社会保障体系残缺不全,农民养老难以落实[6]。
更多的研究从微观经济个体的养老需求与供给出发进行分析,认为由于农村家庭的小型化,大量青壮年农民流向城市,老年农民社会地位下降等原因造成了近年来农村家庭养老功能的逐步淡化、弱化。而土地、家庭储蓄和农民自身的养老能力都难以担负起老年农民的生活保障[7]。
尽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必要建立,可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能否建立起真正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呢?一些文献对建立农村社会保障的约束性进行分析后指出,由于我国资金有限,而城市又处于经济改革的中心,在资金的竞争性使用中具有优势;而且福利国家的困境对政府的警示作用使国家不敢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入太多,因此现阶段我国尚无能力建立真正的全国范围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只能以局部地区的社会保障作为替代[8]。杨翠迎、张晖等人分析了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可行性,认为目前建立全国范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不可行的,只有东部和中部一些省份才具备开展这项工作的条件[9]。从世界经验来看,马利敏认为中国的二元经济结构及大比例的农村人口决定了现在不宜把农业家庭人口纳入帐户养老保险体系[10]。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诸多问题已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11]。这些问题中,有的是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有的是在执行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前者主要包括: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乏社会保障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基本方案》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资金筹集上坚持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这样,由于大多数集体无力或不愿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补助,绝大多数普通农民得不到任何补贴,在这种资金筹集方式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储蓄或鼓励性储蓄[12],也正因为这一点导致了不可能强制要求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如果要使这项工作开展下去,常常需要采取强制性的行政命令,这又违背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自愿性原则。因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制度设计时就使其执行陷入了两难境地。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制度上的不稳定性。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基本上都是在民政部颁布的《基本方案》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形成的,这些办法普遍缺乏法律效力。因此各地对这一政策的建立、撤消,保险金的筹集、运用以及养老金的发放都只是按照地方政府部门,甚至是某些长官的意愿执行的,不是农民与政府的一种持久性契约,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实际上,我国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态度也时常发生动摇,导致了本来就心存疑虑的农民更加不愿投保。这也是缺乏法律保障的结果。
3)基金保值增值困难。《基本方案》规定,“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主要以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实现保值增值。”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合适的投资渠道、缺乏投资人才,有关部门一般都采取存入银行的方式。但是1996年下半年以来,银行利率不断下调,再加上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要保值已经相当困难,更不用说增值。这一方面造成政府的包袱加重,现已出现参保的人越多,国家赔得越多的局面。另一方面,为了使资金能够平衡运行,国家原先承诺的养老保险帐户的利率只好下调,造成投保人实际收益明显低于按过去高利率计算出的养老金,使人们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信心更是大打折扣。D·盖尔·约翰逊指出,由于中国1993-1997年的投资收益率为负,负于从1993-1997年每年投入了同等数量保金的个人来说,他们积累的基金实际价值低于他们支付出的保费(D.盖尔·约翰孙1999)。
4)保障水平过低。《基本方案》规定,农民交纳保险费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2元、4元、6元、8元……20元等10个档次缴费。但由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农民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缺乏信心等原因,大多数地区农民投保时都选择了保费最低的2元/月的投保档次。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情况下,如果农民在缴费10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可以领取4.7元,15年后每月可以领取9.9元(王国军2000),这点钱对农民养老来说,几乎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每月投保4元、6元甚至是10元,也仍然难以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包括:
1)基金的管理不够规范与完善[13]。1998年以前全国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集、保管、运营和发放全是由民政部门一家负责,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一地的民政部门又直接受制于当地的政府。因此当政府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有什么建设项目缺少资金时,有时就会要求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对这样的要求,民政部门往往难以拒绝。因此各地挤占、挪用和非法占用基金的情况时有发生,基金的安全得不到保障,给今后的发放工作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2)机构管理费用入不敷出[14]。按照《基本方案》的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经费可以按所收取基金的3%来支取。但是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难以满足开展业务的需要。有的市(县)提取的管理费连给职工发工资也不够,加上会议费、宣传费等,空缺更大。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的管理费都已明确规定不从保险基金中支取了(何承金等200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却仍然要靠这一渠道来解决工作经费。
3)干部群众在享受集体补贴方面差距过大[15]。《基本方案》规定:“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但在全国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执行过程中,同一个行政村的干部和群众却不平等享受集体补助。参加投保的绝大多数村和乡镇是补干部,不补群众;少数村都补的,也是干部补得多,群众补得少。群众一般一年仅补助3~5元,而干部补助少则几百元,多则数千元,上万元(彭希哲等1996)。这样大的差距加剧了原本就存在的农村社会不公平,强化了农民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抵触情绪。
4)多种形式的保险并存,形成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吴云高1998)。在苏南地区,由于农村养老保险开展得较早,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养老保险形式:有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乡镇合作经济组织办理的,有社会保障局办理的,等等。它们各自为政,操作方法各不相同,导致了原本就“稀薄”的资金更加分散,缺乏规模效应。在其他地区,由民政部门组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也产生竞争,虽然竞争本身可以给投保农民带来实惠,但由于政府的不正当干预,商业保险往往受到排挤,打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尽管存在着以上这些问题,有的研究者认为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不失为一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解决农村老年经济保障的重要方式。应当在现有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而不应全盘否定其积极作用。但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这一制度持否定态度。有人认为,“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不平衡”(田凯2000);有人认为,“当前试点中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是一个能够担负起农村跨世纪社会养老责任的制度,需要更有效的制度来取而代之”(马利敏1999);有的人甚至认为,这项举措“存在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上的错误”(王国军2000)。
三、农村社会化养老的区域研究
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农村养老仍主要依赖于家庭养老和自我养老,社会养老保险的实行范围还十分有限。在众多的相关研究中,有相当部分的文献研究不同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行情况。文献表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推行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域差异。王海江对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定性和定量分析,发现农民所在省份对其是否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显著的解释性(王海江,1998)。薛兴利等的调查也表明集体经济越发达、农民人均纯收入越高、村领导越强的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推行情况越好(薛兴利等1998)。从全国来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行情况是东部沿海地区显著地好于中西部地区,上海、江苏、山东等地区已达到较高的覆盖率,而在中西部大部分地区,推行这一政策十分困难。
但几个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相对较好的地区,其对老年农民的保障并非完全依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反,他们往往是在《基本方案》的做法之外,发展了不同方式、各有特色的社会化养老。
1.苏南模式。苏南农村目前的老年保障模式是一种多形式并存的局面,其基本特征是“以家庭保障为基础,社区保障为核心,商业性保险为补充”(彭希哲等1996),上海市农村也基本上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社区保障是社区范围内统筹的制度,社区成员一般都享有类似的保障福利而不受其就业的那个企业的经营状况的直接影响。它在资金上主要依赖于社区公共资金的投入,而社区公共资金又主要来源于乡镇企业的盈利。苏南是我国乡镇企业较为发达的地区。因此集体有能力对社区成员的养老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彭希哲等1996)。民政部门组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这里也有较高的覆盖面,但在资金筹集上,苏南模式有其独特之处:一是集体补助所占比例较高;二是基金筹集标准不是按照《基本方案》中的10个等级,而是被大大提高了,以适应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实保障老年农民的基本生活。比如上海嘉定区的实际操作中,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3档:240元、180年和120元。企业缴费则按企业不同性质区分不同的缴费标准。农村“三资”企业,按上月农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5.5%缴费;农村私营企业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准的25.5%缴费;农村个体工商户,户主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准的10%,为本人和农民帮工缴费。
2.山东模式。整个山东省的农村养老保障仍以家庭保障为主,但它是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几个试点地区之一,也是全国投保绝对人数最多的省区。在资金筹集方面,该地区基本是按照《基本方案》的规定来实行,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的比例很小,只占已交纳保险基金的约15%。而且其中的绝大部分补助给村干部、乡镇企业职工等“特殊职业”的人口。山东省农民的投保标准普遍很低,一般都是2-4元/月的水平(彭希哲等1996),因此未来的养老保障能力也很低。
3.广东模式。确切地说,这也是一种社区保障模式。它通过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中的年龄股和集体股来实现对农村老年人口的经济保障[16]。所谓年龄股就是个人所拥有的股份数额随年龄的增长而增加,因此老人总能拥有较多的股份。集体股是属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所有者所有,集体股的主要用途之一是作为公益金,老年福利支出是公益金十分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四、改革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在执行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许多文献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农村养老保障的发展提出了对策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应加大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扶持。不少研究者注意到缺少政府扶持是农民缺乏投保热情的根本原因,因此针对目前集体补助比重过小,国家扶持微乎其微的状况,均提出应适当提高集体补助的比重,加大政府扶持的力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真正具有社会保障应有的“社会性”、“福利性”,才能调动起农民投保的积极性。
2.应当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制度上的稳定性。国家关于农村养老保险的方针政策变化无常,不利于这项工作的开展。全国各地在这方面也没有规范统一的业务、财务及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这都导致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稳定性。而通过立法是达到稳定政策的最好途径。
3.应提高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以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支付问题。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投资本身就是一门相当复杂的学问,我国这方面的人才非常稀缺;而且目前我国风险较小、回报较高的投资渠道很少,但是许多文献仍然提供了一些有益的思路和改革的方向。比如,①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投资制,将部分养老保险基金交由专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以提高积累资金的增值率。②由于农村养老保险以县为覆盖范围,因此基金大多集中在县级保障部门,其保值增值受到人才、信息、投资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可以规定,不能保证适当增值率的投资主体,要在一定期限内放弃投资权,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或部分上缴,由省级部门负责保值增值并承担责任。省级部门不能实现保值增值的,可以将基金交由全国有关机构管理。福建省就是采用的这种办法,效果比较好。
另外,王国军主张完全放弃现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另起炉灶,建立“从城乡‘二元’保障到基本保障、补充保障和附加保障的城乡有机衔接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基本保障中,农业劳动者通过税收的方式,向全国统一社会养老保障机构交纳社会养老保障税,社会养老保障税率应按各地农民的收入水平、物价指数和人口预期寿命而分别制定;在补充保险中,如果农民受雇于人,超过一段时间后,雇主和雇工必须按雇工工资的法定比率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交纳社会补充保障费;在附加保障中,农民可以参加商业保险或个人储蓄的方式获得保障(刘书鹤等1998)。
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尽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经进行了10多年,也积累了相当多的研究文献,但由于为农民这类非雇佣的独立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障本身就是一个难题,而且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还不够发达,农村的社会生产力总体而言还比较落后,是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因此到目前为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仍然有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其中比较关键的是以下几个: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方式
许多研究者都提出应当在农村养老基金筹集时增加政府扶持的力度。但是这个“力度”应当有多大比较合适,即既能充分调动农民投保的积极性,政府又能承担得起?在这个问题上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之间的替代关系如何?对于这些问题,都缺乏明确的定量分析,甚至连定量分析的框架的也没有,这样“加大政府扶持力度”便缺乏科学的指导,难以落实。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设置
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应当遵循三权分立的原则。但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1998年以前基本上完全由民政部门独立管理,1998年以后移交给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也是一家说了算。权利缺乏监督是基金安全难以保障的关键,因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机构设置应当进行改革。但怎样改,怎样体现权利的监督与制衡是目前已有的文献中研究得较少的问题。
3.城乡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
我国现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障制度是完全不同的两套体系,两者不存在可换算的基础,根本无法衔接。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城市化的步伐将会加快,有更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将流向城市,两种不相衔接的养老保险体系将成为劳动力自由流动的障碍。因此,王国军提出了“‘三维’的城乡有机衔接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非常有益的尝试,但其中有一些关键问题仍无法解决。比如在基本保障中,国家是否给予补贴?如果给,给多少比较合适?如果不给,较富裕的农民是否会感觉“吃亏”而不愿参加?因此关于这个方案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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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医疗技术的发展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使得医疗损害往往超出了理性人标准的行为预期,也超过了侵害人的承受能力;而单纯依靠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无法填补医疗损害。因此,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以社会医疗保障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为补充,由医疗机构、政府、个人等共同分担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是应对现代风险社会中医疗损害频发的最佳选择。
医疗高风险性特别是新医疗技术的运用带来的潜在风险,使医疗损害的发生几率随之升高。医疗损害填补问题,作为民事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许多国家已有较为成熟的医疗损害赔偿混合分担体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多年来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填补制度单一,基本上由侵权法担负着分配损害赔偿的“独角戏”,既无法完成对医疗损害的填补,也无法分化医疗机构因医疗损害赔偿造成的巨大经济压力。因此,如何分化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风险,有效填补受害人损害,成为法学界和医务界面临的新课题。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现代侵权法的思考方式已经从追求损害填补的中心转为损害赔偿的分散。而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及风险分担救济途径不足,体系尚未建立。主要表现为:
第一,单一的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很难保障受害者获得实际赔偿。填补损害基于公平正义,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实质、完整的填补。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也主要通过侵权法救济方式来实现,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医疗机构)的赔偿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受偿结果。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即对损害填补制度单一,既不能完全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也无法分散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受害者的医疗风险损害。
第二,医疗机构性质及法律地位不同,患者受到损害后索赔的难易程度不同。我国现存的多种医疗机构因其设置主体以及是否营利的性质不同,给付能力也大相径庭。虽大多数医院对医疗损害都以其自有资金给予赔偿,而大部分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公益性非营利组织(2009年3月17日国务院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公立医院要遵循公益性质和社会效益原则。),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受到限制,其他医疗机构规模及经济实力差别较大,很难实现对受害人的公平救济。
第三,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有限性,使对医疗损害事件发生的预防作用明显不足。传统侵权法中预防功能仅是损害赔偿功能的“反射功能”,具有间接性,尽管损害预防胜于损害补偿,但因受多种因素影响,预防功能均受有限制[1]。医疗行为固有的侵袭性和高风险性、对人和疾病认识的有限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使医疗损害的发生难以避免。若科以医疗机构的责任过大,会抑制医师探索新医疗技术,转而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或干脆放弃对损害的预防,其结果不堪想象。
第四,医疗机构难以承担因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所致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又缺乏合适的分担途径。依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医方对其医疗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但现阶段医疗体制下,完全由侵权人(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确实不公。实践中,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高额判赔脱离了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收费特点。这种给付方式造成医方利益的损害,又欠缺分担途径,明显降低了医疗机构创新的内在驱动力,不利于医学技术发展。
第五,医疗保障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患者面对医疗风险无任何承受能力和保障。现阶段医疗保障存在诸多缺陷,如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需求之间差距较大,商业医疗保险发展很慢;农村基本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人头”缴费方式有失公平;获得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困难;医疗保障制度缺乏规范化和法制化等等[2]。这些缺陷直接影响到患者面对医疗风险的承受能力。
综上,医疗伤害和风险的损害赔偿及补偿问题,不仅事关医患双方之切身利益,且直接影响医患关系的和谐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故通过社会化风险分化制度达到填补损害和转移风险的双重目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的法理分析
(一)社会化分担的理论基础
传统侵权法是由个人承担风险,损害赔偿最初只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采取的是损失移转方式。进入现代高风险社会个人承担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如何应对风险已成为现代社会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其优点:一为使受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二为加害人不致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于困难或破产。此所涉及的,除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尚有社会大众,寻找有能力分散损害之人[1]。换言之,是将集中在加害人身上的损害赔偿通过一定的途径向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分散,是集体化、社会化的损失分担方式。可见,现代侵权法其所关心的基本问题并非是加害人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而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分散风险[3]。故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填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思考寻找那个在经济上最有能力将损害的费用加以分散的人。对于高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
依侵权法损失填补机制,医疗机构应承担因医疗过失所致的损害,因医疗意外以及并发症等无过失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则由患者自己承担。但医疗行业仍有许多不可预防甚至无法预见的风险,医方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和避免其损害的发生,若由患者独自承受必使患者身心俱损。故依侵权法损害分散的思考方式,寻求医疗损害风险分散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损害的分散需要一定的连接点,处于连接点上的当事人就会成为法律上损害的承担者,而该承担者可继而实现其分散损害的可能性,通过一定途径将损害进一步分散出去[4]。与传统侵权法不同,现代侵权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功能不再是侵权法的专利,相反,保险法等在很大程度上侵蚀或增加了侵权法的功能[5]。事实上侵权行为法本身却无法直接实现损害的分散,真正能够将损失分散的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如责任保险制度等。因此,构建医疗损害赔偿分散救济体系,必须厘清侵权法与其他关联部门如社会保障法、保险法等的交叉、补充抑或并行关系,发挥各自的不同功能,并能在分散救济途径方面相互接轨。
(二)分担模式间的相互关系
1。医疗侵权责任与保险
现代风险社会给侵权法带来的冲击突出表现为传统侵权责任的自然人、过错和不法三个基本要素,过渡为现代侵权责任中的企业、合法的危险活动和可保险性三个基本要素[5]。虽然保险法与侵权法各自独立,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侵权责任时并不考虑保险因素,是否具有保险并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即所谓侵权责任与保险区分原则。但保险从产生之初就与侵权责任有着密切联系,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兴起,对侵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保险与侵权法的发展具有相互推动、促进的作用。侵权责任的扩张和加重,催生和促进了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发展;而保险的发展和运用,使被保险人因风险损失得以通过成本外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承担,敢于面对更多的危险活动,促使侵权责任采用较严格的归责原则。正如Fleming教授所言,“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关系属一个隐藏的说服者。”[6]另一方面,保险也对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产生影响。被保险人损害风险让渡给保险人承担,使被保险人对损害后果不再有“后顾之忧”,但也导致其缺乏积极防范损害后果发生的激励,减弱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当然,作为专业的风险控制与防范机构,保险公司会通过风险区分,重新形成激励机制并促使被保险人提高注意程度,转而又提高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7]。
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自然也不以是否保险为要素。医疗损害的高额赔偿使医疗侵权人负担加重,通过保险特别是医疗责任保险将损害分化给保险人,保险人再通过其他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将损害分散给社会大众,充分发挥了保险于侵权责任法填补功能之外的损害分散功能。作为受害人的患者通过自身具有的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同样可以将医疗损害分化甚至消弭于保险的损害分散功能中,而且相较侵权责任的认定而言较为简便,因而保险使患者更容易获得损害救济,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自然减少。
2。医疗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来源于社会福利国家思想,以社会连带主义法哲学为基础,采取集体风险分担和无过错的法定损害赔偿的方式,从法律经济分析来看,其事故管理成本远远低于当事人之间损害求偿所发生的成本,而赔偿能力却远远大于侵权法所提供的救济范围[7]。当今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特点是以国家福利为主,国家、企业、个人共建的多支柱社会保障体制,其贯彻公民权利保障、国家责任、社会伙伴参与责任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基本原则[8]。原则上,当人们遭受人身损害时应优先适用社会保障救济途径,只有在法定的社会保障救济不能填补受害人损失时,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时,受害人才能通过侵权法损害赔偿功能进行救济。可见,社会保障为人们的社会生活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国家保障。在医疗服务领域,患者遭受医疗损害时,应优先运用法定社会医疗保险如公费医疗报销、职工或居民医疗保险等救济方式填补,不足部分才能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通过主张医疗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损失弥补。因此,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越完善越发达,侵权责任救济功能就越减弱。
3。医疗侵权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中的作用
目前各国医疗损害赔偿救济大体分为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两类,社会医疗保障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医疗福利属于公法上的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商业医疗保险则属于私法上的救济。对医疗责任保险多数人认为属于商业医疗保险的范畴,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当医疗责任保险采用自愿投保时,可以作为商业保险来看待,但倘若国家将其纳入社会保障法范畴采取强制保险时,就不再是单纯的商业保险了,增加了公法干预的色彩。此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兼具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功能。总之,医疗损害赔偿的有效分化需要公法和私法救济“双管齐下”,相互协力,单靠侵权法无法解决医疗损害与风险的损害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不论是保险还是社会保障,即使其救济功能再强大,终究不能替代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功能。其一,侵权法的认定责任功能于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为。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虽增强了损害赔偿能力,但当需要实施代位求偿制度时,却无法自己实现责任认定,还需依靠侵权法以最终实现责任的认定。医疗责任保险的救济方式中更以认定是否属于医院及医师责任为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分散责任之条件。其二,侵权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功能于保险法及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为。医疗保险及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还无法填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最终还需受害人依侵权责任法从受害人处获得救济,侵权责任的承担依然担任着损害填补与矫正正义的重要角色。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应是填补医疗损害的唯一制度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共存,发挥各自不同的损害赔偿补偿功能。
三、医疗损害赔偿或补偿社会化分担的比较法考察
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损害分担救济体系,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普遍采用医疗责任保险方式进行分散;对于国民(患者)医疗费用及医疗风险损害,则通过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来解决;少数国家同时建立了利用政府力量的无过失补偿制度。
(一)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散的典型方式,许多国家已将医疗责任保险列入其法定的责任保险范围。
美国采用自保型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医疗机构或医师协会向保险公司购买医疗风险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和赔偿的责任[9]。原因在于美国医师为自由职业者,具有独立负担保险费用并承担赔偿的能力。英国医师责任保险分两种:一是政府投保型的商业保险。英国医疗服务属于福利性质,医院和医师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由政府支付,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实际上属于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二是医师互责任保险,主要由医师维权联合会,医师保护协会和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三个机构提供,提供包括责任保险、咨询、辩护及承担辩护费用和责任赔偿在内的全方医疗服务[10]。日本是行业组织投保型医师执业保险的典型代表。法律并不强制医师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主要由日本医师会为其会员医师提供职业责任保险,另外还有些商业机构销售职业责任保险给个体医师[11]。
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医院综合责任保险”,其承保范围既包括医方因医疗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且扩及到医疗机构的公共意外责任,如建筑物、电梯、仪器或其他设施,因设置、保管、管理有缺陷或使用不当而发生之意外事故以及供应之食物饮料缺陷,而发生之意外事故[12]。这种保险适合于我国大陆就职于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师。
(二)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制度主要用来分散患者所受医疗损害的风险。德国一直推行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法定医疗保险是其主体部分,其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雇主和雇员缴纳,政府酌情补贴。私人医疗保险作为补充,保障公职人员、私营业主和高收入人群的医疗需求[13]。瑞典医疗保险亦称健康保险,患者均有资格领取由地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医疗费用补助”。其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于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分担的费用[14]。英国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由国家税收的医疗基金和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挂号费及少量处方费、医疗费等构成,全体公民免费接受医疗服务[15]。美国实行医疗市场化,其医疗保险主要通过大部分私立医保险和小部分政府医疗计划来实现的,政府提供的公立医疗保险范围很小[16]。但今年3月通过的医疗改革法案,将95%的美国人纳入医保覆盖范围,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将医保覆盖几乎所有公民[17]。
综上,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拥有全民医疗保险模式,政府将医疗服务作为确保的消费项目提供给全体公民,医疗服务设施部分隶属于政府,部分隶属于私立机构或个人,医疗费用的支付大多数由第三者(政府)负担,政府通过税收或企业雇主和雇员出资的渠道解决经费问题。这种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得到了肯定和推广,也是分散和减轻人们医疗损害风险的有效手段。此外,各国都针对贫困人群以医疗救助制度或其他保障形式来保障其健康权以及医疗风险的分散,其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政府,社会捐助和慈善机构也提供一些医疗援助。
(三)无过失补偿制度
目前世界上比较成熟的无过失补偿制度有瑞典的病人赔偿保险制度、新西兰的全民意外伤害补偿制度以及美国的Vir-ginia州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神经伤害补偿制度。
瑞典于1975年开始实施的病人赔偿保险制度,与传统侵权责任并存,构成对医疗伤害赔偿与补偿的双轨制。该保险是对重大医疗伤害给予赔偿的意外险,当属无过失保险[14]。
新西兰是目前世界上唯一对人身伤害意外事件采取全面无过失补偿制度的国家,但与瑞典不同,该意外伤害补偿制度涵盖范围广泛并非只适用于医疗意外事故赔偿,且与侵权责任制度是相斥的,采取补偿单轨制,即受害人尽可能由补偿制度获得赔偿,而无法依照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法院主张[18]。
美国1987年Virginia州“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部伤害无过失补偿法”确立了适用范围更为狭窄的医疗无过失补偿制度,其限于产科医院及医务人员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神经之伤害。补偿范围上还要求补偿的是实际医疗上必要且合理之医药费及康复保健费,但应扣除任何受害人得以自其他之医疗保险或救助系统得到之医疗及康复保健补助费[19]。
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于1988年6月30日制定“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要点”,也属于一种无过失补偿制度,其目的在使因预防接种而导致严重疾病、残障、死亡者能够迅速获得救济[1]。
综上,医疗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已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并通过采取多种途径的混合填补和分散制度,其中也不乏体现出一些共性因素,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等,其根源在于各国大都要面对日益增多的医疗伤害和医疗纠纷案件。因此,比较借鉴外国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构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体系起着重要的参照作用。
四、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体系构建
笔者认为,应在发挥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同时,设计其他损害分散制度与之协力配合,构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风险分散体系。
(一)建立强制医疗赔偿保险制度
实践证明,保险是最有效的风险转移制度。强制医疗损害保险制度理论上通过找到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契合点,发展和完善了侵权行为法理论。要使医疗赔偿保险发挥其应有的损害分散功能,必须完善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并实行强制保险。
1。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即将现行的医疗责任险完善后,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强制购买。对因医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内的损害,适用全面、限额赔偿原则,属非商业性保险;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以外及医患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损害,适用全面、全额赔偿原则,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运作,属于商业性保险[9]。
对其保险资金来源,笔者认为应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采取政府投保和自保相结合的方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由政府作为主要承担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担较小比例,既利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有效分散,也不会加重其经济负担。营利性医疗机构则采取医院和医务人员共同缴纳保费的方式,医院可以通过医疗服务产品将保险费分化给其他社会个人。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公益性保险,国家有必要对其运行进行适当干预,如确定责任限额、保险范围、费率等,以真正发挥其弥补损害、化解风险的功能。还可借鉴英国医师互责任保险模式,由医疗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其成员缴纳会员费或接受社会捐助,作为医疗责任赔偿基金,会员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赔偿时,由该组织给予赔偿。这种模式可促使医院和医生加强自律,发挥行业监管的积极作用。
2。医疗意外保险。实践中法院常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方向患者补偿一部分因医疗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虽有法律依据但效果却不尽理想。故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强制医疗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有效分散医疗意外所致的损害风险。保险资金来源可采取政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病人、社会团体多渠道筹集,对医疗意外损害的赔偿应适用限额原则,不应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二)建立无过失补偿制度
反对无过失补偿制度者认为,“即使于无过失补偿制度下毋需顾虑医疗供给者有无过失,仍须判断医疗行为与病患所受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此一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失责任下过失的判断相同困难,因此,实行无过失补偿制度亦不见得能真正减少诉讼或行政上花费。然若放宽无过失补偿制度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无过失补偿制度可能沦为一般社会保险,致无过失补偿制度将为所有医疗所无法防止或治愈的伤害、死亡负赔偿责任,愈益加重社会大众的负担。”[2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悲观。无过失补偿制度旨在解决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迫切需要得到赔偿,但无法通过侵权救济、医疗保险等获得的情况下,国家通过补偿基金等模式予以及时补偿。因为在现代风险社会,医疗损害已不再是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单纯的风险分配问题,而是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倘若由个体成员单独面对无疑有失公平,而国家作为保障个人生活安全义务的承担者,有义务在国民遭遇医疗风险时“挺身而出”。该补偿虽无需考虑医疗服务者的过失,但补偿范围应是医疗行为所致的、可避免的损害,而非医疗风险所致。故无过失补偿制度本质上应属于国家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三)完善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障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患者面对疾病所生之损害及费用的承受能力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应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针对不同人群、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医疗保障形式,构建以全民医疗保障为基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互助医疗基金、商业医疗保险、老年医疗保障)为延伸、医疗救助制度为托底的“四位一体”医疗保障体系。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每个层次都应有特定的覆盖对象、筹集资金标准以及该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标和职能。
总之,医疗损害赔偿补偿的分担应是多阶层赔偿和补偿体系相互协力,共同作用的有机体系。在该体系建立初期,以侵权法填补损害功能为主要分担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分担体系也将随之改进,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会逐渐减弱,医疗保障制度的损害分散功能将日益增强,但始终是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公平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使受害人获得更加公平、合理、有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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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高添富。医师责任与保险法制之研究[D]。国立政治大学硕士论文, 1999。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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