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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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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1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第2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民族特色;法律精神;现代化

一、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价值基础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对地方稳定、区域发展以及民族关系融合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化具有显而易见的差别,在国家法制建设与少数民族社会追求自身法律文化品质的现代化道路上,我们应该看到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蕴含的现代性基因,它并不仅仅拥有适用于少数民族特殊社会的法律功能,在当今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民族社会高度呼唤平等、民主与秩序价值的法治视野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呈现出现代社会所必备的和谐价值观,它是少数民族民间法律保持优秀特质,冲突自身固有障碍,实现法律文化转型的基础所在。首先,“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是以习惯法为主体,法、伦理、宗教与禁忌并重的多维法律文化体系”,[1]尽管当代主流社会伦理与禁忌同样辅助着法律调控社会秩序,但少数民族将自身融入自然与鬼神的深厚信仰传统使得伦理道德、生活禁忌、宗法乡规成为民族社会运作的主流形态,它的缺陷明显,优势也同样突出,即凭借民族意识的神圣权威确认了一种“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的族群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与主流法律的差异在于它具有高度的继承性与民族性。中国现代法治需不需要民族性?西方法律现代化进程所强调的便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体现,“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都具有鲜明的民族属性”,[2]中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主要表现为对西方法的移植,但法的民族性与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息息相关,现代法治建设如果埋没或隔断“亲亲相容隐”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系统,将丧失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根性联系。中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对少数民族民间法特色的合理利用可促使国家法制既紧跟时展的先进性面貌,又能有效反馈民族范畴内的具体制度框架,因此,基于法的民族性是法律文化的内在需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主体,体现国家民族共同体的应有之义。其次,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受风俗习惯影响深远,“主流社会中风俗习惯与民族关系是两个泾渭分明的概念”,[3]但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却是跨地区民族间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往来的主要因素。少数民族家族、村寨、氏族共同维护的习惯法具有风俗习惯的本质特征,例如拉祜族、普米族禁食狗肉,傣族禁食羊肉是源自饮食习惯;摩梭人实行走婚制度是“抢婚”习俗的法律由来。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构成了民间法律的内容性质和表现形式,也使其成为民族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不得不观照的对象。现代法律价值观所强调的民族平等团结具体表现为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以及保障民族文化权利,对此,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具有保守与开发并存的二元文化体系,“保守在于法律意识的形成源自民族风俗习惯的域内移植,开放则来自民俗习惯天然具有民族关系互动的生成机制”,[4]可以不断地促进地方法律吸收外来文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看似是一种封闭的系统,实则蕴藏着无限生机,同时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进程能够大量从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挖掘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的个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由风俗习惯引发的民族关系越少,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越健康,而认可与发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是现代法律文明的重要标志,我们需要做的是将优秀的民族风俗文化观念转化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促进法治现代化与民族关系良性互动。综上可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国家法治建设所倡导的法观念具有相通之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之路要立足于民族性法制与民族关系和谐两个基本点,去调和民族风俗习惯与现代化的冲突,化解国家法律与习惯法体系的矛盾,正确认知少数民族法律思想的滞后与不科学、不健全之处。

二、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冲突分析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既具有高度的继承性与民族性,也同时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主要体现为薄法重教、乡土色彩浓郁以及对器物惩罚手段的依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薄法重教”十分突出,许多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教,宗教教义、教规固化为外在制度形式的现象占绝大多数,是一种以禁忌性权威来代替法律的价值取向,处于宗教权威中的少数民族“排斥一切与宗教精神不相符合的思想行为习惯”,[5]当这种被排斥的思想行为习惯恰好被国家法律认同,或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社会行为规范被少数民族宗教精神所不容便会产生严重的民族冲突。现代法治建设尊重少数民族,但不推崇以禁忌服从为中心的原始法律观,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决定个体的思想情感与行为无条件的服从国家意志还是服从氏族、家族或村寨意志”。[6]因此,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亟待与现代法律体系接轨的并不是文化内容本身,现代法律文化的自由、平等、守法、自律思想以及个体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是属于每一个公民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缺乏“公民”概念,才会导致法律主体指向与最高行动规则的边缘化,因此,推动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要“将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容括的宗教认同、民族认同上升为国家认同”,[7]才能促使民族群众的内心信仰对象与外在的守法、执法行为及其监督机制相互统一。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浓郁的乡土色彩,乡土色彩本身并不是法律思想文化落后的表现,但乡土色彩往往是“村规民约”的产物,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寨规”、“村规”与禁忌、习惯法相类似,都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方式,如果仅仅是一种村民自我约束的法律形态,我们不能将其摒弃,但事实上它恰好是“少数民族民间法律与国家制定法相互妥协的产物”,[8]直到今天,仍然有民族地区组织各户村民学习村长或乡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一些落后山区张榜公布的“寨规”、“村规”甚至可以每个月修改一次,少数民族村寨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促使人们可以依靠为数不多的人际交往来维护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村寨人群的社会分层并不明显,无论是距离还是社会地位都清晰可见,因此,其法律文化是“内发型”的,而现代法律模式却是“外发型”的,要让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主动适应现代社会的国家制定法,有赖于民族经济交往机会的增多,民族融合现象有助于消解一部分封闭落后的法律观念,但同时也会让民族生活方式发生重大改变,使得一些有益于少数民族道德行为确立的习惯法退去、隐没或淡化,因此向少数民族村寨移植现代性法律文化需要协调内发型法制与外发型法制的混合法制文化类型出现。另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对器物惩罚手段的依赖由来已久,但这并不是因为它们的器物文化发达,相反是源于少数民族器物法律文化的不发达。由于少数民族地处偏僻地带居多,实施法律活动的工具相对有限,例如,苗族习惯法中对于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者“罚打扫村寨十天”;[9]对偷摘他人农田玉米者“罚喊寨一百声”;[9]对破坏公物者“罚一周不得与同村人共同煮食”,[9]此类惩罚手段的原始性特征覆盖施法人员的服饰、审判地点、方式方法等各个领域,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体发展不相适应,这涉及到如何合理地保留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民族特色,即少数民族法律活动的器物性层面怎样与现代化接轨。现代法律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包括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权利,但其中有个关键因素被忽略了,那就是“国家与少数民族共同作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双重主体”,[10]这有利于我们区别哪些是有助于国家法实施的文化内容,哪些是无助于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文化内容,贯彻民族文化自治的文化选择原则,不仅意味着保障少数民族文化选择的权利,还在于保障少数民族文化选择不损伤其他文化主体的权利,在民族性与法律理性之间寻找平衡点,既是当前国家法律保障民族文化权利的难题,也是少数民族法律现代化转型的内在要求。

三、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路径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转型基础是立足于民族性法制与民族关系和谐两个基本点,去调和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冲突。从民族性法制的角度来看,中国现代化法治需要民族性,但法的民族性与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主体,体现国家民族共同体的应有之义,但对于少数民族民间法律薄法重教、村规民约以及器物文化层面的滞后要坚决地贯彻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公民”思想,“通过大力发展地方经济,实现经济与文化的互动”。[11]现代化的实质就是以经济的发展推动意识形态的变化,为什么人们会坚持选择落后的民族法律成俗?当一个家族、部落或村寨以产生纠纷为耻,以无争、无讼为序,以调和共融为德,一方面是因为群落所在的亚法律文化系统能够完全胜任与稳定封闭区域内较少的人际关系网络;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该族群失去了以市场竞争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意识,从而使国家法律失去了功效。因此,现代化法律的飞速进步从根本上来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产生的内在要求。要将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容括的宗教认同、民族认同上升为国家认同,树立少数民族的公民思想,最核心的手段是以民族地方经济的开放去引导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当现代法治的全新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能对少数民族经济生活产生普遍影响的时候,少数民族的社会价值理念将发生巨大的变迁,一部分保守、落后、封闭的民间法律文化自然会面临着失灵。尽管破除旧有法律文化权威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人们同样可以在保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连续性的基础上依托宗教权威与现代科技来进行普法教育和惠民宣传。从民族关系和谐的角度来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具有保守与开放并存的二元文化体系,看似是一种封闭的系统,实则蕴藏着无限生机,认可与发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将优秀的民族风俗文化观念转化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可促进法治现代化与民族关系的良性互动。对此,少数民族“熟人社会”所催生的“内发型”法律模式与国家法律的“外发型”法律模式相冲突,少数民族村寨移植现代性法律文化需要有协调内发型法制与外发型法制的混合型法制文化类型出现,简而言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不能从半封闭的“村规民约”跨越式进入现代法律系统,创造其间的文化连续性是少数民族法律现代化的必备条件。例如,传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传承适用可行的法律制度、传承可保留作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器物等等,如布朗族村寨的村建规则是“由村庄族长和全体村民会议共同制定村风民俗、公共道德以及社会治安管理条例”,[12]其中的寨心、寨门建设必须按照“圈寨”仪式完成,村口连接佛寺的大道也不允许兴修公路,还制定了“机动车辆不准入寨”的地方制度,认为那样会触犯和玷污寨神。以上布朗族村寨的村建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还原了布朗族原始宗教内容,是将原始宗教内容上升为村寨习惯法的表现,但它并没有威胁现代法治的公民权利,当地政府和其他民族公民都应宽容此类规则的存在,维系民族关系和谐。反之,利用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的地方性知识能有效降低现代法律文化系统所导致的对抗性人际关系,例如,少数民族“赔命价”在早期民族社会起到了减少死亡、避免仇报的积极作用,而现代“赔命价”已经演变为一种“以资源交易方式去替代社会纠纷的法律解决手段”,[13]可见,少数民族从自身文化出发,也能实现矫正犯罪、追求有效补偿、规避破坏性复仇的现代刑法目的,归根到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息讼宁人”的义务本位与国家法律以秩序为中心的责任本位是民族性法律文化权利实现的双重主体,把握好法律文化与法的民族性关系,便能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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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惊海.西部大开发中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研究[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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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国强.对甘青特有少数民族习俗与法治和谐的探索[J].黑龙江民族丛刊,2013,(2).

[6]彭勃.乡村治理国家介入与体制选[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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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白洁.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之间的博弈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13,(8).

[9]秦永章.简论中国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现代化的冲突及其改革[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2,(3).

[10]曹诗权.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J].法学研究,2011,(7).

[11]白兴发.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规范与生态保护[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12]田艳.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第3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由此可见方法的重要性,再次不得不庆幸因为我们选择了良好的方法从而对我们的研究有了显而易见的帮助,使得我们平时的工作能够有的放矢,也更加具有效率。首先为了探究学术前沿我们我们用了分析、对比的方法,将目前各种已有的学术性成果进行了查阅和研究,找出了我们研究的方向和我们科研的价值取向。其次我们主要依靠问卷调查分析的方法,走访武汉各高校随机发放问卷,对不同院校不同年级不同性别的少数民族进行了问卷的发放。在具调查问卷的分析中,我们用了Spss、Excel的分析方法,同时运用横向纵向深度对比的方法使得各种数据能够较为合理和完善地呈现。对于各种理论和现状我们坚持用批判的而非盲目的眼光看待,带着一种关怀而非鄙夷的态度去审视,最终全面地比较研究。最后我们从各个小点出发,以个案为基础,以小见大地试图能够窥见目前少数民族大学生权益保障现状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分析

(一)受教育权

在平等受教育权方面,少数民族学生都对学习有较强的自信心,但是实际学习状况与学生的理想状况差距较大,由于地域差异,许多少数民族大学生都以各自的民族语言为母语,所接受的教育也几乎由本民族语言所传授,所以对汉语掌握得并不熟练。而在大学里都是通过汉语或英语来接受知识,故少数民族大学生对学习还是具有一定的畏难情绪。在公正考核权方面,,笔者发现,在看似平等的考核制度面前,少数民族学生却没有得到实质的公正考核。在课程设置上,学校应适当考虑少数民族学生的状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开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培训班,适当降低少数民族班的课程难度,促进少数民族学生的综合素质的提高。在考核制度上将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学生适当区分,区别对待,适当降低少数民族学生薄弱科目的评价标准。

(二)自由和风俗习惯受保护权

纵观以上结果,笔者发现在自由和风俗习惯受保护方面各高校已实施相关措施,但仍有很多方面存在欠缺,总结如下:学校伙食尚需改进,少数民族学生对食堂满意程度不高;各高校开设的少数民族特色活动较少,少数民族大学生感觉不到本民族特有节日的气氛。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大家庭,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各族人民相处和谐、共同发展就必须让各族人们的自由和风俗习惯得到尊重。总体来说,各少数民族同学都认为其他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尊重程度较好,说明在各高校中各民族间相处和谐,能够做到互帮互助、共同进步。

(三)族籍权

绝大多数少数民族同学具有强烈的民族自豪感和自我意识,且在调查过程中笔者发现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的明显大于同样为少数民族的社会人员。少数民族社会人员在工作中往往不愿透露自己的民族,害怕受到歧视,会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这在一定程度地说明了高校的措施和氛围在保护少数民族自尊、自信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很多同学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清楚怎么去维权。笔者认为高校相关部门可针对此种情况开展一些讲座来普及和宣传维权知识,让少数民族大学生提高该方面的意识。

建议

(一)受教育权方面

1.在高校建立相关针对少数民族学生的课程对接体系,帮助他们尽快适应学习节奏。高校可以在新生入学时进行英语水平测试,根据基础的好坏来进行分班。2.础较好的优秀同学与语言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同学结成对子,互相帮忙了解,共同达成进步。3.高校应加大对少数民族学生学费补贴等经费的支持力度。在助学金、奖学金、国家贷款等方面适当给少数民族大学生一些优惠政策。4.在评价体系上,高校应适当考虑对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倾斜。在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等其他评优评先中依少数民族自身的特殊情况予以适当考虑。

(二)自由和风俗习惯受保护权方面

1.进一步贯彻、落实、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文化政策,使各民族同学都能够意识到尊重其他民族的重要性。2.在饮食,住宿等方面适当考虑少数民族同学的特殊情况。对于那些对饮食有特殊要求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加强食堂的相关建设,提高饭菜种类、服务人员素质、环境卫生。3.建立、完善挂职干部、辅导员、学生家长、学生干部“四位一体”的关爱少数民族学生机制。4.适当开展一些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活动。

(三)族籍权方面

第4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一、前期准备工作:

1、根据学校要求,少工部在活动前期,通过给各班负责人开会,积极调动少数民族同学们参与到此次活动中来。

2、 在学生会其他部门的配合下,我们认真挑选由各班上报的文艺节目,进行了初选、复选,选出5个节目参加校里文艺展出,最终由校学生会选出2个节目代表园参加当天的少数民族文化节。

3、 给参加此次民族街展示的苗族和蒙古族的几位同学开了5次会,布置任务,并随时了解进展情况。

二、活动当天:

经过精心的准备我们终于迎来了少数民族文化节,在学生会其他部门的积极配合下,我们认真布置本院的民族街,活动刚刚开始,我院的民族街便受到的同学们的关注,通过板报的宣传、同学的介绍,以及对苗族和蒙古族食物的品尝、衣物的试穿,让同学们对两个民族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同时我院民族街的文艺表演更是吸引同学们的眼球,尤其竹是竿舞与同学和老师的互动更是将活动带到了。参加校里表演的文艺节目均取得了优异的成绩。

此次少数民族文化节,让同学们在娱乐的同时更加了解少数民族的自然情况、民族民俗以及风俗习俗,让同学们充分认识到民族团结的重要性。但是活动中我们也存在一些不足:

1、有些班级的节目不符合少数民族特色的要求。

2、舞蹈动作不熟练。

3、活动举办的当天路过的同学混乱,占了表演场地。

4、表演节目时没有找好台心。

虽然美中不足,但一部分不足已经在前期工作中得到了补救,并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在此活动中我院表现还是很突出的,在同学中反应热烈,并且在此活动中我院获得了最佳创意奖。

在此活动中同学们不仅放松了平时紧张的学习心情,同时也让同学们更多的了解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让所有的同学感受到了56个民族的趣味,在以后的日子里我部会继续努力,为同学们开展更多有意义的活动。

第5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高职高专 藏族大学生 学生管理

笔者曾作为一名藏族考生,从青海海北藏区考入内地大学读书,毕业后一直从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笔者从学习、生活,再到就业,克服各种困难,融入并快乐地在内地生活了12年,从中深刻体会到藏族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在与我校所有藏族大学生的交流中,笔者发现当下藏族大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交流中遇到了“新问题”。

1.藏族大学生遇到的“新问题”

内地高校辅导员队伍中只有部分辅导员了解藏族的风俗习惯和禁忌,某些辅导员及专门从事学生管理的教师对于藏族的禁忌毫无所知,所以作为藏族大学生的管理者,不得不否认,我们的管理还存在一些漏洞。藏族大学生有着独特的性格特征和民族信仰,要了解他们,必须了解他们的风俗习惯及禁忌,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应该了解他们的习惯,尊重他们的风俗,对他们倾注亲情之爱,让他们感受到家的温暖,更好地融入大学生活和学习中。

1.1反感起外号。藏族人姓氏比较独特,一般的藏族是无姓的,只有名。因其名字的特殊性,名字与内地学生有所不同,有时被起各种外号,让其感觉被人排斥,从而引发民族间矛盾。

1.2生活禁忌。在藏族生活区,马肉、驴肉和狗肉是从来不吃的,有些地方的藏民连鱼肉都不吃。因为藏族人认为狗和马是通人性的,是不能吃的;而驴被视为一种很不干净的东西,也不会食用。对于不吃鱼肉,有两种说法:一是在藏区,很多平民百姓死后采用水葬,所以很多老一辈的藏民是不吃鱼的,二是鱼为高产动物,一胎多子,吃鱼就是杀生,罪孽深重,藏传佛教中宣扬不得杀生,所以有些地方的藏族不吃鱼肉。[1]

1.3反感摸头及双肩。在藏区,很多藏民有男尊女卑的思想,极其反感女人抚摸男人头部,或拍其双肩。这样的行为被认为是非常不礼貌、不友好的,甚至是有罪的,会带来晦气。而在内地高校的藏族学生经常会受到其他同学或者女同学善意的“骚扰”,所以了解和掌握藏族的风俗和习惯,对于藏族学生管理工作尤为重要。

2.藏族大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生活中常见的困难

2.1语言障碍。因中国地方语言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藏族大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语言障碍,尤其是来自藏区的学生来到内地后,很难听懂内地各地区的地方语言。这些藏族大学生的文化素质相对较高,而普通话水平却一般,所以在与当地老师和学生的交流中遇到很大障碍。

2.2性格特点。藏族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由于独特的民族文化、特殊的成长背景和宗教家庭教育,其性格豪爽刚烈,个性鲜明,思想也相对单纯,具有较强的民族自尊心。并且藏族学生常以本民族悠久灿烂的文化感到自豪,加之国家对待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使之具有强烈的民族自信心。这种较强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不但表现为对个人的尊重,而且要求别人同样尊重自己的民族,遇到矛盾时,处理方法相对单一。一旦认为自己受到轻视,部分藏族大学生便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2]。

3.心理障碍

能够进入内地高校学习的藏族学生都是当地教育的佼佼者,生活在光环之下。但藏区的教育水平总体来说相对于内地偏低,进入内地后,藏族大学生在学习中明显感到自身知识的不足,与内地学生的成绩差异明显。这种落差让他们难以接受,甚至导致低落、自卑心理障碍。

4.如何解决藏族大学生遇到的“新问题”

4.1一线辅导员应加强学习藏族风俗习惯和禁忌。高校辅导员作为学生工作的“一线战士”,必须了解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及禁忌知识,这样才有利于各民族学生和谐相处,有利于民族融合与复兴,而现在内地各个高校还没有关于辅导员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禁忌的学习和培训,这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产生严重的影响。以重庆三峡职业学院为例,我校在每年12月份都要举行辅导员培训,聘请少数民族研究专家及本校少数民族老师,为全院辅导员教师讲授及探讨我校少数民族学生的管理办法及经验。

4.2给予藏族大学生更多的关心关爱。藏族大学生因其民族特点、成长背景不同,导致其在对事物的认知、处理问题的方法上与内地学生也不尽相同。藏族大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远离父母和朋友,容易产生孤僻感,学校应对藏族学生从生活和心理上给予帮助和安慰,使其尽快融入学校这个大集体。遇到矛盾时,教会他们遇到问题应该冷静思考,正确处理,使藏族学生的行为更接近于内地学生,帮助其尽快融入内地的学习生活。我校在藏族人特有的节日里(如藏历新年),组织他们过好本民族的节日,让他们感受到学校这个大家庭的温暖。

4.3学校应建立有效机制与服务平台。内地各高校应建立有效的藏族学生管理机制与服务平台。在内地各高校,藏族学生被称为“特殊群体学生”,在管理中仅仅停留在“特别重视”的口号上,而未建立起真正有效的管理机制与服务平台。以重庆三峡职业学院为例,我校各管理部门对各个少数民族学生建立管理台账及档案。学生处成立“藏族学生管理小组”,安排专业心理辅导教师定期为他们进行心理调查与疏导,了解他们的心理状况,关心他们的生活,并对他们建立心理健康档案。教务处每年都要对藏族学生进行“少数民族师生交流会”,在教学中了解到,藏族大学生英语基础差,部分老师地方口音重等问题,及时安排专业英语教师对基础薄弱的藏族学生进行无偿辅导,加大学校教师普通话能力培训,有效解决藏族学生在学习中遇到的困难。后勤部门专设“少数民族大学生关爱小组”,加大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关爱,及时了解他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并给予及时解决。团委成立“少数民族学生交流协会”,旨在我校各少数民族间进行文化、音乐、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为各少数民族舞蹈与音乐之间的学习和交流提供平台,丰富他们的课余生活,提倡校园文化内涵的多样化发展。

在高校中,为了维护各个民族学生更团结地学习与生活,高校教师,尤其是高校辅导员掌握和了解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和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才有利于学校的和谐、团结、发展,使各民族之间团结友爱、和谐相处。笔者建议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要多开展关于少数民族风俗、的课程学习与交流。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view/141510.htm.

[2]杨周.如何加强内地高校藏族学生的管理工作[J].新校园(理论版),2013(1):54.

第6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风俗习惯几乎毫不知之。为了作为一名少数民族子孙的对自己民族的传统文化活动。

风俗习惯作了进一步的调查。解我侗族人民祖祖辈辈流传的各种传统文化活动和风俗人情。本假期里我对我村的侗族人民的各种文化。

来源于秦汗时期的骆越”信仰多神,侗族是中国的少数民族之一。崇拜自然物,主要从事

以生产鱼梗稻为主,农业。兼营林木。善用稻田养鱼,林业以杉树著称。侗族主要居住在广西的西北部,湖南,贵州的南部。

各种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历史,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文化,传统。

同其他民族一样,侗族是中国56个民族的少数民族之一。也有着自己的传统文化活动,民族风俗。比如说侗族大歌,山歌,芦笙舞,芦笙踩堂等等。其中芦笙踩堂是比较大型的活动,侗族和苗族都有的一种传统活动。每年都有一次,但是各个地方举行的活动不尽相同。

所以对这个传统活动做了比较具体的详细的调查。本次调查为了更具体的解芦笙踩堂。

芦笙踩堂是一种大型的传统活动,前面已经提过。活动流程包括几个节目,首先是活动负责组织向现场撒纸包糖,跟着就是青年男子也义务的向现场的小朋友发糖果,这个流程主要是引起现场的气氛,其次就是跳芦笙舞,芦笙舞是由吹芦笙的青年男子和穿着传统民族服装的青年女子一起完成的这个节目是纪念我祖先的一项主要活动。再次就是进入活动的了这个流程包括侗族大歌和比芦笙。唱侗族大歌是侗族人民最拿手的一种活动。住在侗乡的侗族人民,侗族大歌都是自编自唱的因此这个节目也就是所有流程中最热闹的唱侗族大歌的人都是当地比较有名的中年妇女----歌仙”当然这些歌也是自己编的唱歌开始的时候,歌仙”一起唱,随着就是哆耶”哆耶”也是属于侗族大歌的一部分。不同的阵营”不同。

芦笙踩堂里面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哆耶”开始时,哆耶”侗族人民每次大型活动必不可少的活动之一。因此。活动组织负责人叫上在场的青年男子们围成一圈,再由”歌仙”中的一位带头唱”哆耶”其余的人都只是跟着唱后面两个字。唱着祖国的美好未来。赞扬着党给人民的爱,感谢党给我带来的美好今天。

就是比芦笙”所谓的比芦笙就是几个芦笙队在一起吹,随着”哆耶”结束。再由芦笙评判组评出哪个芦笙队吹的芦笙最响亮谁就是最后的获胜者,这就是比芦笙。社会调查报告格式社会调查报告怎么写中学生社会调查报告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

这就是活动的全过程了

这种活动在各个村寨都有不同的举行办法。村举行办此活动的日子是正月初八。之所以选这个日子是因为古代的老人们希望我村的人民们生活过得正正稳稳的永远奋发图强,当然。八八发财”还有一个值得说明的就是村举办此活动的地点也是一个有特别意义的地方。人民常说: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所以祖先们很久以前就选择我村附近的一个比较高的山头做为我踩堂的一个固定的地点。祖先们希望他未来的子孙们奋发向上,步步高升。因此,正月初吧当天村里的青年男女们三五成群的相约到此山头去等待活动的开始。

村里派有一个专门的人走街串巷的叫喊,村举办这活动之前还有一个与众不同的环节那就是正月初八的前夕。叫喊的目的就是通知人们明天去哪里举办活动,另一个目的就是要唤醒沉睡一年已久的祖先们灵魂同我一起去庆祝传统活动。因为在村里流传中说只要叫醒了祖先们活动的当天我就能很顺利的举办此活动,同时天气也会顺着我意,去参加活动的人们也会安全的回家。

那当然也是关于”踩堂”传说了听村里面的老人说,还有一个传说。如果正月初八”踩堂”当天天气特别的好的话,那么这一年我村的人民的生活就会更上一层楼。因为,祖先们会保佑我那一年,风调雨顺,稻香鱼肥,外出挣钱的人们也会一切顺意,村里的人们也会和和气气,幸福美满。

第7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赛马、射箭、舞龙、划龙舟、荡秋千以及跳高。蒙古族、藏族、彝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水族、苗族等少数民族喜爱赛马。蒙古族每年都举行1次盛大的赛马会。

少数民族是指多民族国家中除主体民族以外的民族,人口比例占少数。其可以是原住民族,也可以是外来民族。由于他们在所居住国家的比例以及与众不同的风俗习惯、宗教、语言、服饰等特质,国际法中设置了一些保护少数民族的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物;清真食品标识

一、清真食品的定义

目前关于清真食品的定义还未形成统一意见,依据目前立法主要有宗教说、风俗说和折衷说。

宗教说认为清真食品是符合伊斯兰教要求加工、生产、经营的食品。例如《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自治县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风俗说认为清真食品是符合回族、东乡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有清真食品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食品。例如《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折衷说认为清真食品是按照回族、东乡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工、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总称。例如《额尔古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的风俗习惯生产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点、糖果等食品。

我们认为风俗说不能很好的定义清真食品的内涵,相反宗教说可能具有更强的理论涵摄性。主要原因有:首先在我国很多汉族等其他民族的群众也信仰伊斯兰教,且食用清真食品,把清真食品界定为符合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不能完全概括食用清真食品的其他人群。其次,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众对清真食品的要求要比有清真食品饮食习惯而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更加严格。再次食用清真食品的习惯来源于伊斯兰教并非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认为应当将清真食品界定为:清真食品是指原料、生产、加工、经营、贮藏、装潢等严格符合伊斯兰教教义要求的食品。

二、清真食品的禁忌物

禁忌物是清真食品最大的特点。《古兰经》和“圣训”倡导人们吃洁净的、美味的佳肴同时禁止人们食用一些食物。根据《古兰经》和“圣训”清真食品的禁忌物主要有:

1 死物、血液、猪肉、以及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抵死的、野兽吃剩的动物,但宰后才死的可以食用;

2 任何酒或含有酒精的食品及饮料。关于酒精的含量笔者比较赞同大多数人的主张就是清真食品内绝对不能含有酒精;

3 凶禽猛兽、家养的驴(野生的除外);

4 非反刍、非偶蹄的哺乳动物;

5 麻醉品(包括);

6 未经屠宰而自然死亡的;

7 非诵“真正之名”而屠宰的。

从伊斯兰教义出发在清真食品的加工、生产、贮藏、运输、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防范清真食品的禁忌物。

三 清真食品的操作规范

基于清真食品生产、消费的特殊性,在清真食品生产、贮藏、运输等各个环节都应该遵守严格的操作规范。对此清真食品立法管理大都对清真食品的操作规范加以规定,以此来保证清真食品的“至清至真”。

1 原料、辅料

清真食品的原料选材必须是洁净且保证不含有清真食品的禁忌物。清真食品的辅料也必须是清真的,且应当是经过认证或者是标有经过伊斯兰协会监制的标识。禁止以含有清真食品的禁忌物的原料作为清真食品的原料。对于近几年来一直争论的“料酒”的问题,本文认为“料酒”不能作为清真食品的辅料。

2 加工

在清真食品的加工过程中首先要诵“以真主之名”开始加工食品,且在加工过程中要严格防范“禁忌物”或者“不洁净”之物(如苍蝇)等掺入清真食品。另外加工清真食品的操作用具要保证专用。

3 运输

清真食品的运输要严格地与非清真食品相隔离,最好是能保证专门的运输工具。

杜绝诸如“蒙牛雪糕”等类似事件的发生。

4 贮藏、经营

有条件的地方应该设立清真食品专柜、专区来经营清真食品。没有条件的也应该设立屏障,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严格隔开,而不能像有些省份规定隔开三米或者五米的距离。清真食品的贮藏也要严格的与非清真食品隔离,尽量保证贮藏地点专用,且贮藏地洁净。

5 包装

清真食品的包装也应符合清真食品的要求,包装上禁止出现与清真食品的禁忌物有关的图案或文字等。应该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清真食品的认证或者监制的标识。

6 禽、兽类的屠宰

对于清真食品中禽、兽的屠宰,《古兰经》和“圣训”都有严格的要求:屠宰人员必须是理智健全、懂得伊斯兰教屠宰程序的穆斯林;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是伊斯兰教法认为是合法的动物;动物必须是活的或者宰前被认定为活的;屠宰每一只动物之前必须口念“奉普慈特慈的乎之名”;屠宰工具必须锋利,动作迅速,减少动物疼痛;屠宰时须切断牲畜的气管、食管、主动脉。

四、目前清真食品的立法与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立法的位阶不高

目前我国清真食品的管理法规仅停留在地方性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本文认为鉴于我国清真食品与少数民族之间的重要关系,使得清真食品的管理,不仅仅是保障食用者的合法的权益,同时还涉及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关系着我国民族团结、社会的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当将清真食品的管理法规上升到法律层面上。

2 标准不统一

目前清真食品的标准不统一,主要是对清真食品的不同理解所造成的。例如《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清真食品专柜与非清真食品柜台应间隔3米左右。”广州市的相关规定则规定:“市场内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与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摊位分隔开五米以上距离,分别经营。”还有,对清真食品生产企业中食用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比例的要求也不统一。有的省份要求25%,有的省份要求45%。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很多信教群众对有些省份清真食品的质疑,影响了民族感情。对清真食品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清真食品在不同地区间正常的市场流通。

除此之外我国清真食品的标识也没有统一。各个省份都有自己的标识,甚至有些地方县与县的标识也不统一。所有这一切都给食用清真食品者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也给清真食品的管理增加了难度。

3 没有形成日常管理机制

清真食品的标识由各地民族委员会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发放,由于缺乏日常管理机制,有些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几经易主却还挂有清真食品的标识;有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从业人员达不到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要求的比例,却依然挂有清真食品的标识。

4 清真食品标识管理不严

清真食品标识管理不严,有些非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也写有“回族、穆斯林”等字样。据统计,北京市近3000家

“挂牌”清真食品的销售点,是“自封”的。经过民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挂牌单位只有1200家。还有前些年出现的“清汤牛肉面”竟然把标识弄得跟清真食品的一样印有“新月”的标识。近年来屡次发生类似“阳信事件”,正反映出我们清真食品标识管理的混乱。

五、对加强清真食品立法与管理的建议

1 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虽然已经纳入立法议程,国家民委为此也进行了一些调研、座谈会等,并基本已经形成草案,但却迟迟没有被纳入正式的立法程序。基于上述分析应该尽快将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纳入正式的立法议程,以此来统一清真食品的标准,杜绝清真食品的“不清真”问题,保证清真食品的“至清至真”。

2 制定统一的标准

(1)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应当将各地的标准统一起来,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应当隔几米、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中食用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的比例应该是多少,都应该做出统一的规定。

(2)国家民委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将清真食品的标识统一化,不能再保持目前各地“特色”的标识制度。本文建议清真食品管理部门将全国的清真食品标识统一,比如印有“新月”“穆斯林”的标识或者采用世界上基本统一的标识“yy”。这样,也有利于我国清真食品的国际流通和出易。

(3)本文建议清真食品的管理部门应当将全国统一的清真食品标识申请集体商标,以更好的保证清真食品“清”和“真”的问题。

(4)本文建议各地的伊斯兰教协会或者清真寺建立自己的“清真屠宰厂”,由专门的阿訇或者符合伊斯兰教教法或者律例规定的人员屠宰,然后由这些人员给予证明才能进入清真食品加工、生产企业,杜绝不符伊斯兰教法规定人员屠宰的或者清真食品禁忌物进入清真食品。

3 建立清真食品标识的日常管理机制

清真食品标识的管理应该建立日常管理机制。清真食品的管理部门应该为清真食品标识设置年检制度,并定期检查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是否符合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可以建立日常的抽查机制随时随地的抽查任何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4 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机构专业化

目前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机构没有专业化,呈现出多头管理。各地民委、伊斯兰教协会、甚至有些清真寺等都从不同角度参与了清真食品的管理,但是由于多部门的管理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使得管理秩序混乱、相互扯皮的现象时常发生。本文认为可以在各地民委下设一个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来统一管理清真食品,办公室也可以吸收各地伊斯兰教协会的人员参与管理。

5 建立清真食品的认证体系

清真食品认证就是要证明被认证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是否符合伊斯兰教义的要求。清真食品认证是维护穆斯林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措施,印度尼西亚、阿联酋、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符合伊斯兰的清真食品认证制度,它对于确保清真食品的真实性、合法性,促进清真食品的国际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国家认监委(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宁夏民委所属“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认证中心”试行开展清真食品认证工作。但是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官方、半官方)认证机构采用统一的标识来保障清真食品的“至清至真”,促进我国的清真食品走向国外。

本文建议我国可以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官方、半官方)清真食品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可以引入全球统一的HACCP(Hazard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即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建立清真食品的关键点控制系统,即在清真食品的原料、加工、运输、贮藏、包装、禽兽类的屠宰等过程中设立控制点,由清真食品的食用者亲自监督并建立档案。认证机构可以建立网站或者杂志,定期向社会披露清真食品的认证和监督情况。

6 加大对清真食品的宣传力度

由于社会上很多普通民众人根本不了解“清真”二字的真实含义,以为所谓的“清真食品”就是不含有猪肉的食品,所以近年来连续发生不法商贩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引起清真食品食用者的强烈的不满。这些事件是对食用清真食品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清真食品宣传的滞后。因此新闻媒体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宣传清真食品的真实内涵。

第9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在苗族地区“留寿用地”、“依祖坟而葬”的习俗从古至今延续了数千年,一直被当地少数民族所遵守。但是在法治社会的今天,这类习俗却出现了与现代国家法律不相适应的地方。正如前述第一个案例表现出的问题,村民沿用古老习俗看风水或自由选择“寿用地”,存在着侵犯他人已经在该土地上享有的权利的隐患;同时,以依祖坟而葬旁的习惯又促使了坟地的无限扩张,这一矛盾更加凸显。最直接的就是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这些现象的威胁。

第一,与承包经营权的冲突。《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苗族“留禁寿用地”的习俗允许当地人根据自己的喜好自由地选择墓地,这是来源于苗族的信仰中关于墓地风水的讲究和对逝者的敬重,这种风俗习惯在有的苗族聚居区根深蒂固于群众的思想中,不容置疑。如果打破,则会造成对少数民族的不尊重,引起民族事件。正如前述两起案例中所反映出来的,这也的确侵害了承包人对承包地的权利,给承包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利益遭受损失。

第二,与承包经营地用途的冲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依照用途,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国务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规定。然而在实行“留禁寿用地”这一风俗的地区,“寿用地”往往位于承包的耕地、林地中,在这些承包土地上建造坟地,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耕地、林地造成破坏。第三,与承包人权利的冲突。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所以说,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然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承包人享有的只是对承包地占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当地村规民约和风俗习惯,村民有义务让别人埋葬于自己承包地下,有人不履行这一义务,村委会就可以出来主持公道。然而,台江县排羊乡岩寨村村委会不顾承包人许仕云夫妇的反对,同意蒋家占用许仕云家的承包地埋葬蒋光烈,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承包方造成了损害。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视角下的“坟地纠纷”

文化是每一个国家和民族的重要资源,是一个国家的软实力。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既包括由经济、科技、军事实力等表现出来的“硬实力”,也包括以文化和意识形态吸引力体现出来的“软实力”。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越来越重视文化软实力和国家形象建设,谋求增强自身思想文化影响力。比如,美国小布什政府先后成立“公共关系办公室”、“全球交流办公室”,奥巴马政府提出运用“巧实力”重塑美国形象;俄罗斯总统办公厅成立专门负责改善俄国家形象的委员会;韩国设立国家形象委员会。前述情况表明,加强国际宣传、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对于维护国家长远利益,提高国际地位,增强综合国力,使我国在复杂激烈的国际舆论斗争中占据有利形势,实现当前和长远的发展目标,都具有重要意义。[4]我国是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每个民族都有着独特而绚丽的文化,这是其他国家都无法比拟的文化宝藏,因此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文化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在贵州省T县法院所处理的这起坟地纠纷中,当地法官基本也都是苗族,他们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生活在习惯法的氛围之中,他们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依法办案的同时,适当考虑当地苗族习惯法对圆满解决纠纷是非常必要的。相比较而言,前述的云南省L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欠妥当的,甚至会引起新的纠纷。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少数民族对其文化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法归根结底是一种文化,例如中国传统的法律“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等级有序、家族本位、重视调解、无讼是求”的原则就是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表现。因此国家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对少数民族文化及其文化权利的保护,同时,国家法对习惯法的批判性保留也应该参考其是否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为标准。世界上许多国家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写入法律。在韩国,由于历史和传统深受儒教文化的浸染,存在浓厚的祖先崇拜之精神。这种韩国民众的传统意识衍生了对自己乃至他人的坟墓予以尊重的观念,这种传统衍生出韩国习惯法上被称为坟墓基地权的物权,即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设置坟墓的人所享有的使用坟墓基地附近土地的类似地上权的习惯法上的物权。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这些法律规定都表明,包括丧葬习俗在内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其文化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紧密的,我们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民众的相关丧葬纠纷时要慎重考虑其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

探求文化权利保障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之路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少数民族特有的对其自身文化的享有的权利,是少数民族人权的基本人权之一。但由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普遍落后,人们缺乏权利意识,往往不能正确行使其权利,滥用文化权利的现象层出不穷。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产生于乡土社会中,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中,包含着浓厚的道德观念倾向,如苗族认为通奸是比更为严重的罪行,其背后体现的道德观念是通奸者比者得到更多利益。而我国的法律仅将定罪,而认为通奸是由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调整。为了严格规范调整对象的行为,习惯法往往使用重刑对犯罪进行惩罚,这些习惯与现代意义上的刑法相比,缺少对个人权利的关注,往往是“多数人的狂欢”。当犯罪行为发生时,“罪犯”往往要先接受习惯法的处罚,再接受国家机关的处理,这无疑加重了对“罪犯”的惩罚;同时,许多习惯法上的“私刑”是对“罪犯”的一种侵权,甚至对受害人构成再次伤害,如“连坐”、“亲缘复仇”等。这种过于随意、不够精细的处罚程序,极有可能演变成“以暴制暴”,严重侵害到“罪犯”的权利。[5]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需要依靠国家的强制保护、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社会成员的努力,建立全方位保护体系。

(一)加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立法。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特殊性,明确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内容及具体保护措施。建立起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协调一致的法律制度。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予以批判的继承,将那些有益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习惯法给予肯定。各级政府应该充分行使其职能,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让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真正得到发扬,让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二)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这里的“以人为本”就是以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为根本,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都要遵循这一原则,注重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发展与经济、资源、环境的协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国家的强制保护,也需要社会各成员权利意识的增强。加强社会成员特别是少数民族的法制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在行使自身文化权利的同时尊重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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