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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提倡发展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对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工作岗位劳动者的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配有工作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八条企业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二)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以下统称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安全卫生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企业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
(二)检查和评估企业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三)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五)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
(六)参加并监督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查和批准企业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及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章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并报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第十四条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者试生产,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之日起45日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技术转让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保障设施,并与之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企业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有易燃、易爆、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安装、使用各种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必须与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研究,同时采用,经过试验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企业对前款所列的危险性较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应安排治疗,定期复查,并给予其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岗,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劳动者上岗独立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3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25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15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1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3年的年平均工资。
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分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性能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进行制造、安装、检验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
第三十四条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