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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1)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接受捐赠的资产。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4)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5)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3)统一组织实施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4)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3)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审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4)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单位需要配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
第十二条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对可以共用、共享的国有资产组织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严格控制,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1)闲置资产。
(2)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3)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4)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5)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6)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2)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4)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配置资产的。
(2)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在建工程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2)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等。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省直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以下统称省直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补偿赔偿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上述收入包括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的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省直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或无偿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处置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清理费用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
第七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实施具体管理,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已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在收入抵扣后3个工作日内,采取如下方式上缴:
(一)实行省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省直行政单位,其国有资产收入应通过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收缴。
(二)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纳税和抵费后,凭执收单位有关缴款通知书,使用省财政厅规定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余额缴入省财政,并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直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统计报告。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统一纳入部门预算,支出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维护、管理性支出及统筹安排用于省直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原则上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资金的省直行政单位,应根据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按下达的项目使用,年终将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及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直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单位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施行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从财政部获悉,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近日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并从之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全文共十八条。《办法》明确了国有资金的收缴办法,强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办法》还明确了税费的扣除方式,并规范了收入的使用方向。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通用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实施日期1993.08.24「正文 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国资办发〔1993〕12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对证券业资产评估的规范管理,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工作,中央企业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地方企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上述地方企业在本通知前已经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立项的,可不再补办,但须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首先,必须强调高校作为独立法人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同时,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就确立了我国高等学校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特别是高校在资产管理上的独立性和不受非法干涉性是实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只有这样,国有资产才可能在全校范围内实现优化组合,把国有资产从小部门、小机构的控制中解放出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共享。高校作为法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能够有效制约部门本位和院系本位,部门和院系资产作用高校资产整体的一部分,不应向其它部分封闭,而应建立健全资源交流和共享机制,从而增加国有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能。
其次,必须建立国家出资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作为出资人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予高校更广范围的管理自,鼓励资产管理上的制度创新,调动高校在运营资产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向这个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它规定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高校的管理是通过法律的治理,是对高校资产运营效益进行外部评价并对教育过程和资产运营过程进行行政监督,其对资产的监管内容主要是组织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并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在这里,管理经营的主体是高校而不是政府,高校以教育的社会效益对政府负责,由此高校也享有很大的自利,政府不干预学校具体运作机制,只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进行监督。这样,政府也可以有更多的余地着眼于整个社会教育需求,调整教育投资布局,深化教育投资体制改革,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扩大高等教育的经济基础。
最后,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由它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等等。为什么要对高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呢?这是由国有资产的公共属性决定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固有的公共属性规定了它的使用不能由特定部门垄断,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向所有人开放。如何在资产使用中更好地体现资产的公共属性,这实际上是高校内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当前,首先要解决好的一个问题是区别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现在各高校举办企业的现象比较普遍,一部分高校国有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将经营性资产界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表明这种转化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而必须在法律上给予严格控制。国有资产流失说到底是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的公共属性的丧失。国有资产公共属性的丧失表现为两种,一种是上面提到的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种是资产闲置和浪费。第一种好理解,第二种往往被人们忽视,而恰恰是防止第二种形式的国有资产“流失”才是改革成败的关键,也是高校在改革和市场经济中生存发展的内在条件。
综上所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教育改革的方方面面。在国家法制环境十分有利的条件下,高校应把握机会,强化资产管理主体意识,推进内部运营机制改革,打破内部条块分割,实现资产管理职责分明与资源全校共享相结合,全面发掘和提高国有资产的教育和社会效能。
(一)合理调配资源,使国家资产得到有效利用长期以来,由于对国有资产缺乏必要的认识,对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缺乏必要的监督,造成资产重复购置与高度闲置,不仅大量占用财政资金,而且使资产配置水平在各单位之间形成较大差异,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严重脱节,不能准确反映单位资源占用量。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可以合理调配资源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解决部门、单位之间苦乐不均的问题,是堵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漏洞、汇聚资金办大事的需要。
(二)科学规范的资产管理是建立节约型政府的基础党的十提出要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节约型政府是节约型社会建设的自身垂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政府为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进行的资源投入,科学、规范的资产管理,可以优化资产配置,全面促进资源节约,为建设节约型政府服务。
二、机关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不重视,管理制度不健全国务院及其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虽然制定了一些系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但还很不健全,缺乏比较完整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资产的配置标准和使用更新年限做出具体规定,使管理工作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政府各部门往往从各自部门的角度来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带有很强的部门色彩和局限性,已出台的管理办法又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有法不依的现象普遍存在,一些人违反法规,给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往往无人追究。2006年财政部颁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但当前国资工作执法的严肃性不够,处罚的力度、刚性不够,执法的手段有限。在国有资产考核制度方面,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无章可循。这无形中造成对国有资产管理从思想上不重视。
(二)清查核实困难,财务处理不规范国有资产管理既是财务管理的难点,也是财务管理的重点。当前,资产与预算、资产与财务、实物与价值管理脱节,单位资产账目不清,产权和实物管理混乱,资产价值不按规定计量,普遍存在“失真”和“失实”现象,对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规模缺乏准确统计,造成家底不清、账实不符。这种国有资产的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严重脱节的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资产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进程,甚至阻碍了财政管理的改革与发展。部分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财务与资产统一管理更加困难。一些单位对购入、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及时通知会计核算中心登记入账;对某些款项不做说明解释,应由应付款支出的却直接列入经费支出,对已处置固定资产、坏账损失不纳入会计核算,对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未在本单位会计账中反映,造成单位往来资金、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账面和实物不相符。有些部门固定资产甚至人为不入账,部门内部控制、使用,使财务信息失真、国有资产流失。
(三)资产使用方向不明,处置缺少监督国有资产政府所有、部门占有的现状,使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于无序状态。购置资产时,部门报告,领导审批,但是该不该买、该买什么型号没有人认真核实。资产购入后,用在什么地方、什么人使用、用的效果如何更没有人管理。这种对资产使用实质上“真空状态”的管理,使部分国有资产归入个人或被随意出租、出借、变卖、赠与。用非法所得充实单位“小金库”,甚至中饱私囊,装进个人腰包。现实生活中,有些资产,除当事人以外,自购入后就不知所踪,尤其是一些个人使用的照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甚至部分实木家具、贵重工艺品也可能随着人员的变动而变成私有。
三、加强机关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有效的资产管理机制,合理配置政府资源完善的资产管理机制是实施资产管理的基础。财政部门应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机制,研究制定资产调剂使用制度,逐步改善资产分配不公现状。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资产使用管理内部责任制,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本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确保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政府机关要结合政府职能转变、经济社会发展需,逐步建立资产使用绩效考核机制,研究建立资产投入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逐步推行资产占有使用目标考核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明确责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监督有效实施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产权明晰、监督有力、管理科学、运行高效的管理模式,着力推动资产信息化、科学化管理。财政部门要抓住关键环节,加强对资产配置、调控、处置的审核监督,从源头上加强和规范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综合管理的职能作用,提高资产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稳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使用单位应建立资产专管员制度,负责本单位资产保管使用、登记统计等工作,建立单位资产使用责任人制度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资产实物管理,开展国有资产年度审检、考核工作。
关键词:国有资产;运营;问题;预防
近年来,我县国有资产管理及运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和问题。为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设,加强对我县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运营,实现以国有资产存量聚政府之财,本文就桓台县国有资产监管运营情况组织了调研,现形成报告如下。
一、我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现状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全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由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内设综合、产权管理、资产评价三个科室,由县财政局副局长兼任国资局局长,从而明确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
县国资局作为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专司机构,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监督管理。一是完善制度。近年来,出台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将资产所有权归位于政府、使用权归位于单位、管理权归位于财政,明确对国有资产和产权实行统一经营、集中管理,规范了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监管等工作,最大限度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规范管理。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需购置、处置的固定资产经审批后由政府采购部门负责招标采购或拍卖,对于处置资产收益和房屋租赁收益都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备县级公物仓,加强对全县闲置资产的管理,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和标准,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三是开展清查。每年开展全县规模的资产清查工作。摸清县属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土地房屋资产的存量结构、管理使用等情况,为进一步强化资产管理和盘活资产存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我县国有资产监管运营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够规范。有些部门盲目增加配置数量,结果造成了资产闲置浪费和资产利用效率不高的问题。我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尚不完善,导致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之间资产信息渠道不畅通,难以有效控制资产重复购置等问题的发生。此外,全县国有资产总量偏小,政府融资平台体系还不够完善,国有资产配置效率不高,融资的办法不多、难度仍然很大。
2.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难度加大。大量存量资产沉睡,得不得有效利用。这些存量资产在管理方面存在“散、乱、小、死”的特点:管理部门分散,多头管理;管理方式混乱,家底不清;资产规模偏小,难以发挥规模效应;管理手段僵化,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
三、充分发挥职能,全力做大做强财政实力
1.转变观念,深挖政府资源。国有资产既是社会公共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国家建设、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把握有关政策情况,目前地方政府债务迅速膨胀,在此背景下,就必须创新理念,开阔思路,变通方式,牢固树立“大财政”理念,善于运用市场化、产业化手段,做大做实做强县公有资产公司和其他融资主体,加大优质资产注入力度,健全完善资产管理和运营机制,建立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资金可持续发展模式,以国有资产存量聚政府之财,在地方财力不足的条件下,能够全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
2.加强制度建设,严格国有资产管理。要强化全县资源“一盘棋”的观念,采取强有力措施坚决杜绝国有资产部门化、利益化现象。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必须建立起“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占有使用单位”三级监管机制。财政部门必须坚持“规范存量,控制流量,管理增量,搞好运营”的总体思路,严肃财经纪律,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管好、用好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在财政部门内部建立起“财政拨款、政府采购、资产备案、资产处置、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链条,以进一步完善好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强化监督,预防腐败。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房产等资产进行严格的登记,实行年检,由资产管理部门认真核对每项资产的名称、数量、购买日期和价值,严格登记,逐一对照,进行确认。处置国有资产时,要先评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能够对重大专项资产进行严格监管,既发展了经济,又促使原有资产增值。确保了国有资产安全。
3.引入绩效考评机制,有效预防风险。建立政府投融资财政绩效评价机制,将政府性投融资和项目确定等作为财政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依据财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参与政府性投资、融资、项目的论证、监管和决策,保证项目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增强政府投融资行为的抗风险能力。要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将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水平,保证融资规模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偿债能力相适应。要建立完善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体系。对投资企业的要健全完善担保责任,以化解投资风险,对不能提供可靠担保和有效抵押物的单位,可以考虑指定担保公司介入,增加反担保措施化解风险;要加强合同管理,完善借款合同,让企业提供有效的抵押和担保,在保证收益的同时确保投资的安全与完整。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一、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与资产管理问题研究
(一)管理权责不明确
受传统的政治管理模式影响,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者在对国有资产管理时,经常容易受到不良利益的诱使,最终造成国有资产管理权责不明;甚至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时,没有明确的归属感以及责任感,仅仅只是为管理而管理,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质量下降,甚至还会出现违规、违纪的行为。
此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意识不足,其认为国有资产仅仅用于社会公益服务,且不计利益与回报;因此,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常会出现工作态度不严谨、思想观念薄弱等情况,发生预算不明或超出预算,影响国有资产的管理效率,不能使国有资产物尽其用,甚至致使资产流失严重。
(二)缺乏落到实处的执行力
管理部门为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运作,制定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而不少单位管理办法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的实施。在日常的财务管理工作中,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盘点时,无法做到“三个符合”,即账目与实际相符合、账目与账目相符合、账目与财政账单,常常不得不中断资产盘点。 加之,行政事业单位在人员分工、部门配置方面,仍无法解决分工不明、配置较低等问题,致使管理执行力较弱。
(三)管理的方法相对落后
国有资产管理中财务管理尤为重要,但就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情况来看,管理的方法较为单一,且对于下拨的资金管理,财务部无法按照相关的文件操作管理,出现资金数据不准确,资金流水不明确的情况发生。除此之外,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较为呆板,虽有使用电子管理模式,但管理工作不够细致,数据录入不够完善,且多遵循一般的标准进行估算,很难实现对资产的核查。
二、促进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及资产管理的有效对策
(一)完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为了促进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事业单位建立一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其监督评估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实际工作中的利益趋势、工作态度、计算失误等因素,可能会导致财务会计信息不准确的现象发生。事业单位建立相关内部审核机构,不仅能够及时的了解到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真实情况,同时也能对财务会计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确保其工作细心负责[5]。在进行监测与审核的过程中需要提出的是:要体现控制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全面性,形式化的管理模式难以充分体现其效率,同时要建立相关的奖惩制度,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及时进行问责与惩罚,进而起到监督与警示的作用,事业单位全面发挥其控制制度的作用,进而为事业单位的市场信息判断以及商业决策提供科学保障,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的创新性管理。
(二)优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任何管理都需要有与时展相匹配的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的管理也不例外。06年出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解决了当时国有资产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纠正了不良错误;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也发生了改变,新的一轮管理问题由此产生,而以往制定的管理措施并不能解决当下所出现的问题[2]。所以,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时,应顺应时代的要求、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国有资产相关制度,积极构建与当下时代相符合的制度,加大调研的力度,梳理相关管理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三)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是事业单位强化会计核算管理工作的主要路径。一方面,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会计核算培训活动,要求会计核算管理人员树立正确的工作观念,在提高自身专业技能的同时,学会灵活运用所学知识,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问题。另一方面,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其?任管理,制定相关奖惩制度以及监督管理体制,不断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提高会计集中化核算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