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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完善;法律条文;不完善点;导致不良后果;改善措施及方法
据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我们可这样理解此条文,所谓“丢失”枪支,是指因疏于管理使枪支被盗或遗失,或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的情况,所谓“不及时通报”是指行为人发现强制丢失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地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构成犯罪。
这条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就在于,若行为人丢失枪支,只要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枪支情况,就不构成本罪所规定的犯罪。针对这种规定,行为人只需在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就行,不需承担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责任,枪人员会对枪行为不屑一顾。这样会导致的后果是:行为人即丢失枪支的公务员的责任心进一步丧失,不利于枪支的迅速找回,易使枪支落入社会危险分子手中危害社会安全。
怎样完善?此法条的立法方向不对,不应该针对是否及时报告丢失枪支的行为定罪与否,而应根据丢失枪支是否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侵害后果定罪与否。这样一来,丢失枪支的人不仅会及时通报丢失枪支的情况,更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尽力避免因自己的丢失枪支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而承担刑事责任而尽快找回丢失的枪支。这样更有利于枪支的找回。这样看来,把条文中的“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就显得多余,将此句删去便可进一步完善此法条。
刑法条文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法条不完善点在于规定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若经营者钻此法条缺陷,只生产伪劣产品但不销售,则只能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样怎么也不会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各种量刑要求,起不到真正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正因为此,犯罪分子会大量生产伪劣产品,而这些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会以各种形式流入市场,威胁市场秩序的稳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
怎样完善?我认为把此法条中“销售金额”改为“经营金额”,因为“经营金额”就包含生产方面的金额和销售方面的金额,这样就会扩大构成犯罪判刑所达到的条件的范围,真正起到威慑犯罪分子,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注: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规定为个人,不含有单位)
此法条不完善点在于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这样会导致以单位的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的滋生。现实生活中确实会出现以单位的形式进行诈骗的情形,虽然当单位进行诈骗时定合同诈骗罪,但总感觉把单位这个主体漏掉不合适。
怎样完善?把此法条的犯罪主体加上单位。这样能有效地遏制单位和个人的诈骗行为。
第177条之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只规定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没有规定犯罪还应有单位。因为现实中的犯本罪的确实有单位。漏掉单位这个犯罪主体无疑是立法的失误,这样会导致以单位形式触犯此罪的行为的增多,会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
怎样完善?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加上单位就可解决问题,这样会使本法条更能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刑法第37条,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完善处,“近亲属”定义模糊,犯罪分子有空可钻。在第37条中规定,如果违背尸体本人生前的意愿摘取其器官的,或者尸体本人生前未明示同意,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背尸体本人近亲属的意愿摘取其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处罚。此处近亲属的范围的界定变的十分重要,但是第37条并未对其范围进行界定。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刑法》第93条和388条均提到了近亲属,但是对于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近亲属的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有不同的外延,而法律术语又要求应当具有明确的确定性,模糊的定义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判断,不但容易导致人们做出错误的行为更会影响法律的正确施行。因此,对于第37条中近亲属的具体范围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规范。
怎样完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统一的角度出发,借鉴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此尤其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如果是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应当被看做无效。也就是说此处近亲属中的子女应该被限制为成年子女。在近亲属众多时,难以判断哪位近亲属的意愿是最终的决定时,近亲属的顺序变得至关重要,本人认为,此处可以借鉴确认监护人的顺序,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父母、子女作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作为第三顺序。只要前一顺序的近亲属不同意,位于后一顺序的近亲属的同意就无效。在同一顺序中出现多位近亲属的,只要其中一名近亲属不同意,则同顺序中的其他近亲属的同意均无效。
结语:总的来讲,虽然我国刑法在逐渐地完善,但是我认为其中不乏有一些瑕疵亟待改正。刑法的完善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制度体系,充分地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定。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
【关键词】法律文本 法律救济 条款分析
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的对被侵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救济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本文拟对我国法律的救济条款进行实证分析,指出法律救济条款存在的缺陷,以及笔者对相关条文修改的设想,以就教于有关专家。
权利的法律救济
权利的救济是指国家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的消除侵害、补救或赔偿的活动。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权利的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又被称为诉讼救济,是指权利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法实现权利救济的机制①。司法救济由司法机构作为主导,通过公开的审判方式来完成,具有独立性、公正性、不可课减性和终局性的特征。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救济方式。行政救济。它是指在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权利救济主体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行政救济以损害为前提,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仲裁救济。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仲裁救济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主性和民间性等特点。仲裁既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权性,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争议解决办法②。国家赔偿。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调解制度。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程序,根据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通常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和仲裁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本文所指的调解仅限于法院调解。
法律救济条款的涵义
法律救济条款是在行政管理法律中规定当事人诉权的条款。尽管我国分别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为了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法律、法规仍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这类条款的大体内容是: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学专家佘绪新认为,法律救济一般是指为了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设置补救、更正措施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地方设置法律救济条款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和原则进行,不应超过相关规定而设置。笔者认为,法律救济条款不仅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款,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一切对权利人被侵害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均属于法律救济条款。
法律救济条款设置的缺陷
法律救济条款主体的缺陷。法律救济主体也就是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和组织,如法院、行政机关等。按照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享有对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由于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明确表达了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愿,因此,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不宜将仲裁协议异议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
法律救济条款内容的缺陷。目前各国通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文本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普遍认为采取了混合的方式③。首先,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原则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四种不受理的事项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④这使得非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的权利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使受到侵害也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得到救济。
法律救济条款程序的缺陷。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相关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即使仲裁机构做出了仲裁裁决,相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使既定裁决被撤销或者无法执行,从而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使得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解决问题的设想
规范法律救济主体的设置及权力范围。应当明确划分救济主体的权限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经济、高效、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事人合意的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冲突条款的适用方式。同时,由于立法文件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应当要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定期进行法规清理,以保证法律规范的内容简洁明确⑤。对于法律救济主体缺位或者虽不存在职权冲突但是其存在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效率低下严重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新的法律救济主体或救济机构。
完善法律救济条款的内容。我国法律救济条款在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救济范围不够广泛,许多法定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部分被侵害的主体无法通过相关途径寻求法律救济⑥。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可以作出如下改进:首先,用概括的条款来界定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用列举的条款界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从而使得无明确规定不可诉而又属于概括规定的可诉范围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救济。其次,将《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等都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可诉范围。
优化法律救济程序。同样以《行政诉讼法》为例,进行以下完善:首先,提高行政级别管辖。所有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同时,对于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工作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灵活选择地域管辖。我国目前将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地规定为“原告就被告”,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处于更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应当赋予原告适当的选择权,由原告选择管辖的法院。如果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则应当赋予原告申请管辖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新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按照行政效率原则进行,通常为最邻近区域的法院。通过以上规定可以使原告更为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
注释
①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76页。
②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9页。
③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页。
④刘武俊:“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45页。
【关键词】物权变动;形成判决;形成之诉;给付判决;确认判决
一、案例的引入
宋某与陈某约定陈某将A房屋卖给宋某,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9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该判决于2007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于2008年1月9日与赵某签订贷款合同,以A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陈某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某于同年4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17日宋某向该区法院提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和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自2007年9月26日起,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宋某所有。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物与被告赵某签订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支持原告宋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我国《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定
《物权法》第28至30条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作了规定。有观点认为,对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有益补充。[1]我国《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设置了不同规则,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要件过于严格,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2]《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原因而导致物权变动的,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等。本文主要探讨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的具体类型。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类型与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在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法院判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法院判决可以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形成判决。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3]
确认判决是指单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法院支持原告所提的确认之诉所作的判决就是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是指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指变动现存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法院针对形成之诉而作出的支持原告的判决。形成判决,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与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不同的是,形成判决旨在塑造法律关系,在形成判决生效之前,这种新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因而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的特点,通过形成判决能够形成某种法律状态的当然变更。[4]有学者认为,形成判决确定时,不需要强制执行便能自动发生法律状态的效果;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相比较,具有绝对的效力,即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5]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要求法律文书符合“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要件,即法律文书只有以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为其内容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确认判决(例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判决)只是对物权的确认,并没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此不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给付判决是对原告给付请求权的确认和支持,不以变动物权为内容,因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当其以变动物权为内容时,便符合了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要求,从而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就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案例中,法院认为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此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判决的种类来看,判令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给付判决,是对原告给付请求权的支持,而不是足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因此该判决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范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命债务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判决,性质上既非形成判决,尚须债权人根据该确定判决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始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6]由此可见,该法院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考虑到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应当具有形成性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判决只是确认或支持了原告要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是要完成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还需要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或者由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该判决是给付判决,不能直接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四、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具体类型
形成判决是法院针对形成之诉作出的支持原告的判决,而形成之诉则是与形成权相对应。根据权利行使方法上的差别,形成权可以分为一般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一般形成权无需向法院提讼就可以直接行使,而形成诉权是指需要以诉请求的形成权,即形成诉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讼。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都能适用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只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权利变更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判断某个判决是否属于形成判决的标准是,“只要形成判决未获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变动该法律关系”。[7]权利人行使一般形成权例如合同解除权时,相对人可能行使抗辩权,主张合同不能解除,此时双方就对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发生争议,此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是对行使一般形成权所产生的形成效力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形成之诉适用于存在形成诉权的情形,而形成诉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几类典型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作简要的分析。
(一)人民法院分割共有物的判决
《物权法》第99条规定了共有物分割的条件,该法第100条规定了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包括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方式。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所作的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就属于形成判决。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消灭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有权,而创设了单独所有权,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权利人自分割共有物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单独所有权。分割共有物的诉讼属于形式上的形成之诉,即法律未规定作出判决的具体标准,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分割共有物之诉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称为形式上的形成之诉。
《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该条规定承认了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有财产权以外的所有权的现象。人民法院分割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判决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属性,属于形成判决的范围,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分家析产案件中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判决,继承案件中分割遗产的判决,这些判决都使某项财产上的法律关系从共同共有关系变动为单独所有关系,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性质,因而属于《物权法》第28条法律文书范围。
(二)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4条撤销当事人之间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但是其权利的行使要求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因此该撤销权相当于形成诉权。我国主流观点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上述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物权变动当然丧失基础,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8]因此,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提起撤销当事人之间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人民法院支持该方当事人所作的判决具有形成性,即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使物权回复给原来的权利人,因此该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三)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
《合同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19条对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作了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诈害债权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以及折中说,与此相对应的便是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兼给付之诉。我国的通说采折中说,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债务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行为因属于法律规定的诈害债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如果已经发生物权的移转,那么因为债务人行为的被撤销,导致该行为自始无效,从而发生物权的回复,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给付物。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内容的行为的判决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具有形成判决的性质,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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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通过以来,世界各国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数量逐年上升,2001年全球范围内保障措施调查案达53起,比2000年的26起,增加了27起[1]。2001年美国发起了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对世界钢铁生产和消费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引起其主要贸易伙伴的强烈反对。作为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引起的连锁反应之一,我国于2002年5月20日正式立案公告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调查,这是我国在加入WTO后第一次应用保障措施的贸易救济措施。
按照WTO有关规则和中国有关保障措施法规的要求,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1)不可预见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的存在;(2)进口数量的增加;(3)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serious injury or threat of serious injury);(4)进口数量的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sual link)。由于保障措施对于我国的调查官员、律师和企业人士而言还是相对陌生的法律制度,而且中国有关保障措施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和简略,以下将结合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涉及保障措施的判例对上述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逐一作简要的分析:
一、不可预见的发展
所谓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指一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况,该情况的发生以及该缔约方履行关税减让承诺的结果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的相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不可预见的发展最初源于WTO《GATT 1994》Article XIX的规定。其基本要求是,如果在出现“不可预见的发展”之情况下,一缔约方履行其在《GATT 1994》下的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领土内的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的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该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救济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针对该进口产品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GATT 1994》下的义务,或撤回、修改其在《GATT 1994》下所做出的减让。
WTO规则之所以设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主要是为防止保障措施被滥用。保障措施的规定也被称为“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因为该条款允许一缔约方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担的义务,但由于一缔约方的逃避行为会对其他缔约方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所以WTO规则必然要通过规定不可预见的发展,限制缔约方仅能在出现不可预见的发展时,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担的义务。
由于《GATT 1994》Article XIX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并没有被写入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的最终文本,因此对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构成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各缔约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这一分歧已经为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的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在韩国奶制品案的报告中解决。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缔约方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存在是缔约方为适用保障措施所必须的一项“先决要求(prerequisite)”[2]。因此无论各缔约方是否在国内立法中作了相关规定,各缔约方在采取保障措施时都必须将不可预见的发展作为一个先决要求进行考察。
WTO《GATT 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做具体的定义,但在1951年“Hatters’ Fur”案中,当时的争端解决工作组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做了如下解释:“不可预见的发展指在相关关税减让的谈判后出现的情况发展,并且要求做出关税减让的国家的谈判代表在谈判时预见到这种情况发展是不合理的”[3]。这一解释还被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诉机构在1999年韩国奶制品案中所引用[4]。
对于上述解释,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判断某种情况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关键在于该情况是否能为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合理预见”,凡是能够合理预见的情况均不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2)判断是否能“合理预见”,应该从一个假设的“理性的缔约方”的角度来考察,至于具体缔约方之间预见能力的差异应不在考虑之列;(3)判断合理预见的时点应考察缔约方进行缔约谈判时是否能够合理预见。
二、进口数量的增长
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实施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又进一步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从上述规定看,进口数量的增加并不应该是单纯的“数量”分析,并不是任何数量上的增长均可以构成《保障措施条例》所要求的“进口数量的增加”。相反,《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要求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角度审查“进口数量的增加”,换言之,进口数量增加的程度和方式要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所以在进行进口数量的分析时,不仅要考察进口产品的绝对增长率与增长量,而且应考察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保障措施条例》的上述要求也反映了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中的观点。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保障措施调查中如果仅仅证明今年的产品进口量高于去年或者五年前,(这种分析)是不充分的”,“值得再一次重复的是,仅仅证明进口数量的任何增长是不充分的”。上诉机构要求,“进口数量的增长必须是在时间上足够临近的(recent enough),足够突然的(sudden enough),足够明显的(sharp enough),足够重要的(significant enough),并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5]
三、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条例》没有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做出专门的定义。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1款,严重损害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严重损害迫在眉睫,确定存在严重损害威胁应当基于各种事实而不应仅仅基于断言、推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
按照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件中的观点,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要件要比反倾销案件中的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要件更为严格。因为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对象是不公正的贸易行为,而对于保障措施并没有存在此种限制,换言之,即使不存在不公正的贸易行为,也同样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所以保障措施作为进口限制措施是不同寻常的(extraordinary)。考虑到这一“不同寻常”的特征,立法者在设计保障措施的发起要件时应对 保障措施的发起要件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考察国内产业是否遭受“重大总体损害”,必须对国内行业的整体状况做出评估。《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在考察国内产业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3)国内产业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指标;(4)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上述考察因素包括了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所列出的全部产业损害考察因素。
但正如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中指出的,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所列出的考察因素并没有穷尽调查机关的考察范围,仅仅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清单,为准确评估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调查机关还应考察《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之外的其他一切反映国内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在该案中WTO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严重损害存在结论的做出,并不要求被考察的每一项因素均呈下降(declining)趋势。实际上根据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国内产业,在某一案件中,可能销售水平、就业和生产能力方面显着下降的事实就足以做出国内产业遭受重大整体损害的结论;也有可能在某一案件中,尽管某一因素没有呈现下降趋势,但就整体产业状况而言仍可以得出国内产业遭受重大整体损害的结论。
上述对严重损害的确定方法同样可以适用在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中。基于同样的理由,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威胁(threat of serious injury)要件要比反倾销案件中的实质性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要件更为严格。在考察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时,调查机关同样要考察一切反映国内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该考察范围不受《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的限制,以便对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做出正确的评估。
与严重损害要件不同的是,严重损害威胁还须证明威胁是迫在眉睫,这一威胁的存在是基于各种事实而不应仅仅基于断言、推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而且损害威胁的发生存在着高度的可能性。所以《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二)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四、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进口数量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应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保障措施条例》第十一条要求调查机关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考察因果关系要件时,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将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即“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与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按照《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WTO《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2(b)也规定,“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做出(a)项[6]所指的决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障措施条例》要求调查机关在保障措施调查中必须进行因果关系的调查,并应区别考察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但因果关系究竟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认定,《保障措施条例》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依据的标准,所以可以参考WTO的有关判例。
WTO上诉机构在美国麦麸案的上诉报告中,将WTO《保障措施协议》对因果关系的上述要求进一步具体化为如下方法[7]:(1)作为调查机关考察因果关系的第一步,调查机关应把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区分开;(2)第二步,进口增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的损害分别进行归因,以保证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会归因于进口增加;(3)第三步,判断在进口的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该因果关系构成两者之间的真实和实质的关系(a genuine and substantial relationship)。
五、结语
以上是通过WTO的相关判例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四个要件所作的简要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已经明确规定,WTO的法律规则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而必须通过转化为中国国内法的方式适用。所以实践中,中国法院在审理保障措施的案件时并不能直接援引WTO《保障措施协定》及其相关判例做出裁决,而只能依据《保障措施条例》等国内法规做出裁决。但是,作为WTO协定的缔约方,中国有义务保证其国内法与WTO法律保持一致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所指出的,在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适用的国内法规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一种解释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一致的,法院应选择该种解释。考虑到中国目前涉及保障措施的法规比较简单尚处于摸索阶段,通过学习WTO的规则和相关判例对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法规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数据来源:信息要揽,中国驻英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uk/chinese/2002/020424.htm
[2] 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s, WT/DS98/AB/R, adopted on 12 Jan, 2000;又参见:United States-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resh, Chilled, or Frozen Lamb Meat from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WT/DS177/AB/R and WT/DS178/AB/R;
[3] Report of the Intersessional Working Party on the Complaint of Czechoslovakia Concerning the Withdrawal by the United States of a Tariff Concession under Article XIX of the GATT, GATT/CP/106, adopted 22 October 1951。
[4] 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s, WT/DS98/A B/R, adopted on 12 Jan, 2000。
[5] Argentina-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 WT/DS121/AB/R, para. 131。
关键词:收养关系收养法成立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所谓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通常情况下建立一般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三、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四、送养人的条件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相应的条件,遵守法律对各自的特殊要求。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0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遵守以下条件:
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均无力抚养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只要一方有抚养能力,就不允许通过送养转移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是无抚养能力的父母一方,也无权免去有抚养能力一方的抚养义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其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生父母单方送养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但是,应当经过适当的查找或通知形式。
其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将其送养。
(2)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姊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收养法》第13条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性或威胁其健康成长可能的,允许其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通常是指儿童福利院或康复院等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或孤儿的社会组织。在我国,除了这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弃儿或孤儿。公民拾得弃婴、弃儿后,不得擅自将其收养,而应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并自愿收养这些弃儿、孤儿的,应由收养抚养他们的社会社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办理这类收养的法定手续。
4、收养须得各相关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生父母离婚以后,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同样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五、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特殊收养的条件是相对于一般收养的条件而言,是在一般收养关系应具备的普通条件的基础上,针对几种特殊收养关系所作的变通性规定。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收养主要有以下5种,其成立的条件各不相同。
1、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近亲属,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所以,《收养法》第7条放宽了这类收养的条件。其放宽之处在于:
(1)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也可以是成年人。
(2)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即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被送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4)华侨收养三代以内
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出于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爱心,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身心有某种缺陷的残疾儿童,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他们的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鼓励这种利国利民的行为,收养法对这类收养的条件相应地予以放宽。除了保护被收养人基本生活条件的要求外,法律对这种收养几乎未加任何限制。修改后的《收养法》第8条取消了这种情况下对收养人年龄的放宽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收养人的年龄已经由原来的35周岁调低到30周岁的缘故。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
首先,这种收养人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使收养人已有子女,也无论收养人有几个子女,只要收养人还有抚养能力,仍可以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其次,这种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或残疾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几个子女,要受抚养能力的限制,要能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3、收养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收养法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鼓励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养继子女,使他们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国《收养法》第14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定,即可以不受除《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等条款的限制,具体放宽条件如下:
(1)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由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事实上已经改变,所以,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
(3)收养人可以不受无子女及夫妻年满30周岁的限制。
(4)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此为修改后的收养法新添的内容。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我国《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特别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伦理性,保护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避免借收养名义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丧偶等原因单身而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5、隔代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毌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定。不过,按照这一规定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确实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份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对于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费问题,应当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则是社会存在的基础。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以法律作为社会主要规范是法制社会的标志。现代人需要在法律规则之下去进行一系列社会活动,这要求每一个社会个体都必须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学习法律首先要树立规则观念。中学阶段是学生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培养学生的规则观念十分重要。语文作为中学阶段培养学生思想情感的重要科目,理所当然肩负起培养学生规则观念的重任。如何在语文教学中培养学生规则观念成了在语文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规则观念对社会个体的重要性
法制社会要求人们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法律是实质就是一种规则。树立相应的规则观念才可能理解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作用,才可能遵纪守法。认同一种限制自己行为的规范需要从心里去理解才可能接受。如果我们只知道某种规范是这样的,而不知道这种规范对社会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我们很难从心里去接受,当然不可能自觉遵守。这种情况下社会个体便是被强制遵守这项规范,尽管法律具有强制性,但法律不希望都用本文由收集整理强制手段来迫使人们去遵守它。
对于规则而言,从心里去理解、接受并自觉遵守显然是该规则追求的最高境界。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形成自觉遵守法律规范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些法律本身难以凭借强制性强迫人们遵守,民法中的一些具有选择性的规范就需要凭借人们的规则观念去维护。即使具有很大强制性的刑法在司法过程中也需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才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总之,社会个体的规则观念决定了一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和法治程度。只有社会个体具备较高的社会规则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形成法制社会。
二、初中阶段是树立学生规则观念的重要时期
从心理学角度看,初中阶段是学生形成较为稳定的人生观、世界观的重要时期。伴随着心理成长,规则观念应该在学生认识人生、认识社会中起到重要作用。在初中阶段培养学生的规则观念,用以指导其对人生对社会的认识和评价,决定自己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情况决定了在初中开设一门纯粹的法学课不现实。同时,法学的深奥性和复杂性也不适合初中学生进行专门学习。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法学的很多基本原则都是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的,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是理解法学的基础。在很多国家(比如美国)就规定要专门学习法学必须取得大学以上学历。一定的理论知识则是判断法律规范的正义和价值的关键。初中学生生活实践不够丰富,在对社会问题的认识上处于形成时期,要理性地认识社会和人生还具有一定的困难,逐步培养学生认识法律的一些基本常识、树立规则观念是初中阶段语文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重要任务。规则观念是理解法律原则的基础,在初中阶段学科渗透法制教育过程中,我们不能也做不到让学生一下子理解和把握那么深奥和复杂的法律 。但是培养初中生的规则观念,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和掌握法律法规有很大帮助。
三、初中阶段语文学科渗透法制教育不能仅限于对规则的介绍
法律没有一定社会实践经验和理论储备,是很难理解如此规定意义和作用的。不信服这样的规范,自然会产生抵触情绪,降低守法的自觉性。在初中语文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不能单纯地介绍对于什么问题有什么样的规范,需要引导学生理解这些规范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理解这些规范的合理性,在学生心里形成规则观念。培养学生的规则观念也不仅限于现有法律对语文课本中某问题已有的相关规范,一些还没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规制的问题也可以引导学生讨论是否可以设置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制该事物,使之更加合理有序。
涉及到现有法律条文对文中问题已有规定的,需要引导学生对该法律条文产生的背景、法律条文的合理性、社会意义等进行解释,让学生从心里去接受该法律条文。《伤仲永》一文中,仲永本该读书,但其父不使学,在当时的社会没有一个规范去约束这样的行为。如果放到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将对仲永父亲的行为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有读书的权利,家长有送孩子读书的义务。如果我们仅仅这样告诉学生,那么这样的法律条文在学生心里存在的时间可能不会很长。同时,学生对这样的规定有什么社会意义也更难以理解。如果结合社会实际,
告诉学生,这样的法律条文就源于仲永这样的事例,一个天生聪慧的孩子由于没有读书而成为普通人,罪魁祸首便是自己的父亲“不使学”。因此,从保护社会人才的角度设置这样的规范,可以保证社会人才不被埋没;从社会个体权利义务角度看,人生而平等,受教育是每一个社会个体应有的权利。对于孩子,他们要实现这样的权利,其监护人应该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了孩子有读书的权利,家长有送孩子读书的义务,权利性规定从正面引导社会个体正确行使自己是权利,义务性规定则从反面禁止义务人不尽自己是义务。这样的权利义务规定,规范了社会管理机构的社会社会职能,明确了家长剥夺孩子读书权利的非法性,可以防止仲永之类的事件再次发生。
一、“含糊其词”的表现
(一)“不当”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当”一词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没有一致的观点,在实践中没有判断的标准。由于没有判断“不当”行为的标准,因而在实践中极少见到行政复议制度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案例。
(二)“其他”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若干条文中出现的“其他”一词让人感觉到是一种“含糊其词”的表现。如: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其中,“其他”一词即属于一种含糊表述。
(三)“不可抗力”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中的“不可抗力”让人有含糊感。目前,只有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一词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行政法律对此则没有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那么政策的变化、新法律的颁布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复议法更没有规定。因而,行政复议法将民法通则中原本就含糊的概念再笼统地照搬的作法更是增加了人们的含糊感。
(四)“正当理由”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多个条文中规定的“正当理由”一词给人以“含糊”之感。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均有“正当理由”一词,如: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中的“正当理由”给人有含糊感。由于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正当理由”的情形,从而使得人们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很难把握何种理由属于“正当理由”,何种理由属于“不正当理由”。
(五)“近亲属”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第十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的“近亲属”是一种含糊的规定,其含糊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没有指出“近亲属”的范围,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均属于近亲属?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是否也属于近亲属?二是没有规定近亲属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使权利的顺序。
(六)“必要时”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均有“必要时”的规定,如:第二十条:“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必要时”的具体情形,因而使得人们很难遇到“必要时”。
(七)“认为”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的“认为”是一种含糊规定。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将停止执行的情形仅用“认为”二字予以规定,过于笼统、含糊。
(八)“一定期限”是含糊的表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定期限”是十分明显的含糊规定。
二、对“含糊其词”的分析
(一)“含糊其词”的类型。综观行政复议法中的含糊规定,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类:一是显性含糊。即法律条文直接表现出的含糊。如:“必要时”、“一定期限”即属于这种类型。二是隐性含糊。这种含糊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表现出来,只有在深入理解法律条文,或者是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时才能感觉到其“含糊”。如: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人们在第一次读到这一条文时,普遍感到很欣慰,认为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当人们进一步在法律条文中查找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时,才发现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很不“具体”的概念。三是必要的含糊。如: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其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项规定中出现了“其他”这一含糊表述,由于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列举每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在列举了主要的行政行为后,用“其他”这一含糊性词语作兜底规定是一种必要的含糊。相对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一些条文中出现的“必要时”,则是一种“不必要”的含糊。
(二)出现“含糊其词”的原因。笔者粗略分析后,感到行政复议法中之所以出现了“含糊其词”的规定,一是受理论研究发达程度的制约,在立法时出现了“含糊其词”。如:由于理论界至今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形成通说,因而早在十余年前颁布的行政复议法自然不可能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行政复议的实践经验不足。由于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较晚,因而行政复议法条文中出现的“正当理由”、“必要时”等含糊性规定,或许就是由于缺乏对实践经验的总结而导致的。三是受其他法律的影响。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比后发现,这两个条文的表述如出一辙。
三、“含糊其词”带来的影响
笔者感到,行政复议法条文中出现的不必要的“含糊其词”,直接降低了行政复议法的质量,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限制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笔者试举一例,以期说明“含糊其词”对行政复议实践的影响。2002年7月,当时的太原联通公司发出通告,声称自当年8月1日起向手机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标准为每月6元。一名用户以违约为由将这家公司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该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是未违约,原因是此项收费经过了山西省物价局的批准,该公司还将山西省物价局的批文作为证据提交到人民法院。这名用户看到批文后,以山西省物价局的审批行为违法为由向当时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撤销山西省物价局的批准行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的结果是不予受理,理由是山西省物价局的审批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得到这样的结论后,该用户对行政复议制度很失望,他认为山西省物价局针对联通公司收取来电显示费事项作出的审批行为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受理此案,实际上表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不想处理这一涉及面、影响面极广的“烫手山芋”。该用户转而求助于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是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此案表明,由于行政复议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说服申请人,使得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制度大失所望。此外,由于没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上级行政机关自然不可能按照这一程序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情况,必定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关键词 文义解释 积极意义
中图分类号:D90 - 05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解释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或者方法,即按照什么样的方法解释法律能得出最为恰当的法理含义。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清楚的解释法律条文含义或者说有其他的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有必要考虑其他解释方法。梁慧星教授也曾经指出:“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
一、文义解释成为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文义解释,是指法官从法律规范所使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确定法律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的地方,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是明确的,但其边缘意义则是不清楚的,适用法律时首先应阐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
文义解释作为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有着客观上的必然性。
首先,文本的字面含义通常就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几百万件案件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就是法官所欲寻求的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即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真正需要到文字背后去找立法意图的只是少数案件。这一现象说明了文义解释法所蕴含的一个前提性论断:如果法律文本是清楚的,则应循文本之含义,无需再作解释。
其次,文义解释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人民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规制,而遵守法律的前提就要求法律是清楚明白,能为一般人民所理解的。可见,清晰明了的法律措辞是法律受到尊重的形式要求,而文义解释又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基本方式。德国法学家恩吉施也认为解释须接受文义的约束,这是法律思维的最主要形式,是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
最后,文义解释成为最基本的解释方法是由法官地位所决定的。法官被称为是法律的奴仆,立法机关的传声筒。 法官不像议员或是人大代表那样是人民选出来的,是民意的代表,法官的选任不具有民意性,法官的任命主要取决于他们的中立性和职业化。这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出发寻求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而不能离开法律条文对法律规范进行随意的解释。
本应成为法官首选解释方法的文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正常的运用,虽然这跟文义解释本身的局限性有关,但是有的案件中,使用文义解释就可以清楚的知晓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不需要再使用其他解释方法,并且一些法律条文如果舍弃文义解释,而使用其他解释方法则会出现与法律文本不一致或是背离的含义。上海爱邦铝箔制品公司一案的判决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对文义解释的舍弃
2006年11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执法人员到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食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食堂未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供应职工饭菜,金山分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1款、第40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7条第3款和第11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罚款2千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缴纳罚款后,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事关公共安全,与食堂是否营利无关,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故原告提出其非营利性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与法有悖。根据《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54条,卫生部《餐馆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堂应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法院为何作出食堂应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判决,首先来看《食品卫生法》第27、54条的规定。
第27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2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第5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对于这几个法律条文的解释,法院运用了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法官认为,根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反对解释,即凡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拥有卫生许可证,否则就不可能有伪造、涂改、出借等行为,对于食品经营者,第54条中又规定食品经营者包含职工食堂,结合第27条和54条可得出,职工食堂须拥有卫生许可证。
在这个案例中,法官运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明显是与27条第1款对于卫生许可证取得主体的直接规定相违背的。而出现在这样的结果的原因不得不说是法官在解释时直接忽略了对第27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滥用了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适用反对解释的前提是其适用范围是封闭的,即若A能推出B,则非A也能推出非B。 显然在这个案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不得伪造卫生许可证的义务并不能得出它有领证的义务,二者并没有逻辑上A则B的关系。在单一条文不足以清楚的表明其自身含义的时候,联系前后条文,运用体系解释得出这一条文的真实含义,这种情况下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是可取的,但是在本案中却用不到体系解释。因为第27条第1款对于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主体有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歧视,通过文义解释就能清楚的知道这一条文的含义。而根据第27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可知,领取卫生许可证的主体只包括列举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职工食堂不需要领取卫生许可证。
解释法律首先要考虑其文义,而在不宜作文义解释,或者法律规定的文义需要以其他方法进行印证时,才须考虑其他解释方法。正如一句法谚说的:“文义如非不明确,即应严守。” 当完全放弃文义解释,只采用其他方法解释法条时就会出现像上述案例一样的情况,得出的结论与法条本身表达的含义相违背,使人们对法律规则含义的预期受到影响,使法的可预测性大打折扣。
三、文义解释的积极意义
文义解释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了法官和行政官员以法律应当如何的个人观点取代立法机关观点的余地;激励了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保持明确和仔细,认真遣词造句,尽量避免隐晦的措辞;法院在遵循法律措辞的通常语义时,不再需要对最终目的的合理性以及手段的适当性作出其自己的立法性判断。 更重要的是,文义解释使人们能够直观地了解法律,明白如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不违反法律。
文义解释的这些优点来自于对法律规范的常义解释,之所以对法律规范进行直译是为了防止解释的任意性,肆意的法律解释不仅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更会使法律变成一纸空文,人们也不会根据法律来规制自己的行为,就会出现徒有法律而无可依的局面。黄茂荣教授也认为,人们一旦把直译演变为意译,就可能解释出“恶魔”,而恶魔的出现就可能导致任意,法律的规范作用就会丧失。为了防止解释的任意性,就必须强调文本对解释者的约束作用。 因此,任何解释都应当从法律规范的条文出发,法律规范的文义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优先选择。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
注释: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第402页.
[德]恩吉施,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以下.
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以下.
郑玉波.法谚(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