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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已于~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xx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xx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xx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xx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xx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金融债权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7-0066-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7.16
一、引言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的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给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可以说,近年来的GDP始终保持在7~8%的增长态势,房地产业的发展功不可没。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房地产业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如遇到后续建设资金供应不足时,就会以在建工程抵押担保方式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该品种的贷款规模逐年递增。经测算,全国各家金融机构近年来累计投放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规模已达到12,000亿元以上①。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在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各家金融机构也从中获得了丰厚的经营利润。但由于当前国内关于在建工程抵押仍存在着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尚未制订、同时还存在着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优先权的各种优先债权,以及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转换过程存在的法律风险等,这就使得金融机构在办理建工程抵押贷款过程中不得不面对一系列法律风险。
二、当前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信贷业务面临的主要问题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在建工程包含了土地及正在建造但尚未完工的房屋或其他的建筑物,为独立的交易客体,因此是可以设定抵押权的[1]。
(一)在建工程抵押期限设定引发的法律问题
所谓抵押期限,是指抵押权存在或行使的有效期限。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第20条均对抵押期限的设定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否认其法律效力。然而建设部于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中,明确要求办理不动产抵押的合同当事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期限,否则,抵押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登记。因此,截至目前,国内很多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仍旧执行1997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即仍要求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必须在《抵押申请书》中填写抵押期限,而且要求填写抵押期限的时间基本上就是贷款的期限,而且在金融机构最后办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的抵押期限时间,也是与贷款到期日是一致的。正是因为抵押登记手续中存在的贷款期限与抵押期限相同的记载,这就使得将来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债权因到期或逾期无法偿还而引发诉讼纠纷时,抵押人往往以《抵押申请书》中填写抵押期限或《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的抵押期限时间“已届满,抵押权丧失”提出抗辩。也正是基于登记机关要求记载抵押期限的原因,且关于抵押期限亦存在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因此,就出现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对因《抵押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注明的贷款期限与抵押期限相同且贷款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对贷款债权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了当前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债权面临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立法不完善引发的法律问题
尽管国内有关通过在建工程抵押方式向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做法出现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且在建工程抵押方式也相继获得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法律的认可,但时至今日,国家立法机关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因而就出现了国内各地关于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各自不同的做法。据了解,目前在国内已先后有北京、重庆、杭州、东莞等城市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他们的特点是均明确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的部门、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义务等等。这些办法的出台,既促进了当地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又对当地金融机构发放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资金安全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2]。然而,在国内,仍有许多的省份及地区仍未制定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从而使得当地的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及以后的贷款管理过程中,面临着在建工程抵押权被悬空的法律风险。
(三)在建工程抵押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冲突的法律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在建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金融机构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将来金融机构主张在建工程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时,将会面临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干扰与威胁。甚至还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人)恶意串通,虚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事实,以达到阻碍金融机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法目的。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税收征收优先权冲突的法律问题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作为公权力的税收征收权与私权利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如纳税人(抵押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先,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在后的,将来处置、变卖该抵押物时,税务机关有权行使公权力,优先从处置、变卖款中先扣收税款,扣除税款后的剩余价款,抵押权人方可受偿。如果抵押权人私自处置、变卖在建工程抵押物进行受偿,税务机关知道后有权在受偿的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追偿纳税人(抵押人)欠缴的税款。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冲突的法律问题
如上所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扣收税款性质相似,同属于国家公权力,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亦同样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权。这就意味着,以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在建工程做为贷款抵押的,将来处置、变卖该抵押物时,政府有权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办理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取得有关建设、规划等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后,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因此,工程项目尚未开发建设时,金融机构只能接受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随着信贷资金的投入,房地产项目形成了在建工程,这时,金融机构便会根据相关信贷管理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将原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即便是国内尚未出台统一的土地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但是国内绝大多数城市与地区办理土地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基本上是在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解除手续,然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而对于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则是直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即可。在许多地方,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手续须在不同的部门办理,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为在建工程抵押,抵押双方会将原有抵押登记注销,以避免出现重复抵押,然后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样,在将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的过程中,抵押双方亦要将原有抵押登记注销,以避免出现重复抵押,然后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抵押转换登记过程中,如果操作不当,将会引发债权项下抵押权面临丧失的法律风险:一是土地使用权或是在建工程在办理抵押登记以后,因其他原因被有权机关查封了抵押物,如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时,未察觉查封情况而直接到登记机关注销了原有的抵押登记手续,则会出现因为抵押物已经被查封而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二是抵押物虽没有被查封,但在办理注销手续直至转换为在建工程或房地产抵押手续前的一段时间内,土地使用权或是在建工程突然被查封,这也将引发在建工程抵押或是房地产抵押手续面临无法办理的法律风险。
三、 解决在建工程抵押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 修订抵押权期限设定的相关制度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的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则进一步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将抵押期间确定与诉讼时效期间同步,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因丧失胜诉权而不具有执行力。这一规定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抵押物物尽其用。可见,当事人以及登记机关在抵押物权设定担保存续期间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意义和法律效力的,该行为虽然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却是违背了《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的。首先从理论上讲,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物权法属于强行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随意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规定之外的方式任意消灭物权。而在建工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之列。其次从权能上讲,法律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担保物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唯有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才消灭。我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就是对担保物权权能的肯定,也明确了担保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存续关系①。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则与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清偿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如果承认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限制担保物权的效力,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将直接降低担保物权的信用。如果允许担保人利用担保物权合同所约定的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对抗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的行使,则会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降低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此外从担保实践上上讲。如果允许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期间强制进行登记,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即在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届满后,重新办理登记或办理续登手续。重新登记或续登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大大增加了担保的成本。此外,如前所述,基于登记机关要求记载抵押期限的原因,对因《抵押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注明的贷款期限与抵押期限相同且贷款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对贷款债权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了当前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债权面临了巨大的法律风险。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
为防范因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在建工程抵押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而引发的法律风险,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呼吁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对1997年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有关抵押期限设定的规定进行修订,使之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或是各级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期间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规定或设定的期间均为无效。”的规定,取消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在《抵押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注明或填写抵押期限的做法,真正还原《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的立法含义,以确保金融机构在建工程抵押债权的安全。
(二)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当前国内,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做法,北京、重庆、杭州、东莞等城市均出台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这些办法均很好的解决了在建工程抵押时点日后因将来房屋预售或者销售,引发的抵押权被悬空或丧失的法律风险。这些城市的一般做法是: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后,先是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抵押登记手续,然后发放住房开发贷款,待在建工程建到可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双方再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约定将来的商品房购房款必须回到抵押权银行并同意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此后,在预售或销售环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开发商预售或销售的每一套商品房,只有在预收的购房款进入在建工程抵押权金融机构专管账户,金融机构通知解除相应房产的抵押,同时同意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销售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时,方可以协助房地产开发商办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或销售房屋的过户手续。
可以说,《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法律基础早已存在,而且,北京、重庆、杭州、东莞等城市制定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相关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也为国家出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相关管理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为确保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最终得以实现,为确保金融债权安全,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是行政管理机关尽快出台一部统一的、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三)做好贷前调查,前置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
由于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权,而实践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现象是存在的,因此,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要进行严格的筛选[3]:首先,要选择信誉好、资质高、发展较为稳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对工程项目投入的自有资金比例、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其次,要充分调查工程承包人情况,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工程已实际投入及发包人是否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况,从而得到客观评价。三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4]。因此,在贷款发放前,尽可能通过借款人的出面,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如将来发包方拖欠工程价款,在金融机构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权未得到实现前,承包人不对抵押的房产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书面承诺,以前置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四是如建设工程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关联企业,为排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可要求承包人对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是在贷后管理过程中,要做好贷款资金使用跟踪工作,保证贷款确实投入到在建工程建设中去,要严格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约定,跟踪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如发现在建工程抵押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要及时了解拖欠原因,有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或是在建工程抵押人追加贷款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六是对于在建工程已竣工的,应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提供工程价款支付的证明,如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况,应要求借款人提供除在建工程以外的其他担保,以尽可能减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风险。七是如发生抵押人与承包人发生工程价款纠纷诉讼时,要及时向法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建筑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权利进行核实。此外还要及时向法院提供由建设工程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如将来发包方拖欠工程价款,在金融机构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权未得到实现前,承包人不对抵押的房产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书面承诺,以确保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四)把缴清税款作为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前提条件
金融机构接受在建工程抵押之前,为避免房地产开发商因拖欠税款而给金融机构贷款带来风险,首先应通过不同的途径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拖欠税款相关情况:一是通过税务机关刊登在媒体上的有关纳税人欠税的定期公告,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欠税或是拖欠政府的税款;二是可直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说明其已纳税的情况,提供完税的证明;三是向税务机关了解有关房地产开发商的欠税情况。其次,如发现房地产开发商有未按时交纳税款情况时,应提示及时纳税,并把是否完税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此外,对于拖欠税的金额,应当将其作为评估依据,在评估时对该部分金额价值予以剔除。
(五)把缴清土地出让金作为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前提条件
为避免房地产开发商因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而给金融机构贷款带来风险,金融机构在接受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在建工程抵押之前,首先应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拖欠土地出让金情况:一是通过土地管理机关刊登在媒体上的有关土地出让金拖欠人情况的定期公告,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二是直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说明其以全款交清土地出让金情况,提供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三是向土地管理机关了解有关房地产开发商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情况。其次,金融机构在获悉房地产开发商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情况时,应提示及时缴清土地出让金,并把是否缴清土地出让金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此外,对于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应当将其作为评估依据,在评估时对该部分金额价值予以剔除。
(六)审慎办理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根据工程项目进度情况,往往需要经过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以及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过程。因此在办理抵押变更过程中,首先要确认抵押物是否存在被查封等异常情况。如果发生异常情况,应要求借款人(抵押人)采取补救措施,如提前还款或提供其他担保,否则,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主张抵押优先权。如抵押物没有被查封,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会出现抵押权真空阶段,因此要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的等值抵押物,待新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再行解除其他的等值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次要准备好完整的材料,确保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最后要加强保密工作,防止第三人因与抵押人有债务纠纷,启动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已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
参考文献:
[1]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担保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人民司法,2001(1).
[2]韩斌,.海南省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现状及其法律风险分析[J].海南金融,2010(5).
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范文一
编号:
出借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循环借款,在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当事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借款,并达成以下各项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循环借款限额
一、甲方给予乙方的循环借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在循环借款有效期内,乙方在完善担保条件后可在限额内循环使用该借款。
二、乙方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双方约定外及法律法规禁止的用途。
三、该循环借款限额是指在借款的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在同一时点借款余额的最高限额,并非指期间内历次使用金额的累计额。
四、甲方给予的上述借款限额并非构成甲方必须按上述借款限额足额发放的义务,乙方使用借款,需要逐笔申请,经过甲方逐笔同意后发放。
第二条 循环借款有效期
循环借款的有效期为 月,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宽限期为 个月,即循环借款项下的所有借款到期日不能超过 年 月 日。
该有效期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的实际发生期,即在该有效期内乙方均有权提出用款需求,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和对应的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利率及费用
循环借款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借款的利率和收取方式由《借款合同》确定。
第四条 还款
本循环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偿还方式由单笔《借款合同》确定。
第五条 担保条款
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乙方需与甲方另外签署《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乙方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对乙方逃避甲方监督、拖欠借款本息、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借款用途、违约或违法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实施制裁,有权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收;
二、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借款及乙方应付的利息,或者停止发放本协议项下乙方尚能使用的借款金额:
1、乙方涉入或将要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
2、乙方逃匿、死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涉及重大民事纠纷;
3、担保人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其担保能力受到严重损害的;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偿债能力或乙方有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的;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项义务,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乙方逾期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按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为签订本合同向甲方提供的信息与资料有任何一项虚假的,均应按借款总额的 3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甲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通知送达乙方即生效。
3、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借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4、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后,甲方对其任何违约行为予以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均不表明甲方对违约行为的默许或认可,也不表明甲方愿意放弃追究乙方的任何违约责任。
第九条 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为确保乙方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同意就本合同下的所有借款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发生违约情况下,甲方可直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管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承诺,如逾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债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 份,均有同等效力。甲方、乙方及 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范文二
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负责人:
地址: _
联系电话: ______
借款人: 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签署的_______________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金额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_____年/个月,自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如果双方约定的提款时间为特定的期间,上述提款日系指提款期的起始日。
第三条 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条 利率与计结息
一、利率
本合同适用利率是以下第 种:
1、固定利率,年率_____%,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浮动利率,年率_____%,利率水平实行每半年/年(择其一)一定,即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若分笔提取,则从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半年/一年(择其一)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半年/一年(择其一)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
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半年/一年的利率。
二、计息
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
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部分的计息方法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三、结息
本合同适用的结息方式是以下第 种:
1、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借款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为付息日。
2、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___________。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
3、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___________________。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
第五条 提款条件
借款人申请本合同项下提款,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最新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与申请额度时间间隔三个月以内的可不再提交);
三、借款用途证明文件;
四、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
五、如借款人需要贷款人分期向销售商、经销商划转款项的,借款人还应提交付款进度表;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其他资料。
第六条 提款时间及方式
借款人应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提款:
一、借款人应于________年___月___日一次性提款。
二、借款人应自_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____天内提清全部款项。
超过上述时间未提用的部分,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贷款人以转账形式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指定账户内,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还款
本合同采用以下第____种还款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三、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
四、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
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_______________ ,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资金,贷款人有权于每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金、利息。
第八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每次使用的借款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 元;
二、借款人提前 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贷款人确认。
对提前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收利息。
还款申请一经贷款人确认接受即不可撤销。
第九条 违约事件与违约责任
一、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
1、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2、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
2、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停止发放;
3、对于已发放的贷款,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
4、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直接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的资金扣划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
5、处分担保物;
6、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7、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罚息
一、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
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______%;
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
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______%。
三、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方法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第十一条 权利保留
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债权人依据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不应视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免除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均具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未尽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双方签署的_____________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特别提示
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
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贷款人已经应借款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
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借款人: 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
年月日
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范文三
借款人(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证件名称及号码(甲方为自然人的):
贷款人(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甲方向乙方申请循环借款,乙方同意提供循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声明条款
(一)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二)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三)甲方签署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甲方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
(四)甲方承诺以下事项:
1.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2.配合乙方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3.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乙方同意。
4.乙方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5.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乙方。
第二条 借款额度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
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
本合同所称循环借款,系指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
第三条 借款额度有效期间
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
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
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
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三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
第四条 借款额度的使用
(一)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甲方循环借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改变贷款用途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使用该借款而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如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则乙方根据担保人已经履行的担保责任的本金金额对借款额度本金作相应的扣减。
(三)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 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个月,不得长于12个月。
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 %。
(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1.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 %。
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 %。
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借款的情形,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三)单笔借款支用时,双方可以在借款提款通知书上另行约定单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也可以选择适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乙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四)本条约定的单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与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
(五)本条所述起息日是指单笔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
(六)本条所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七)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八)结息
1.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 种方式结息:
(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3)其他方式 。
3.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
第六条 借款的发放与支付
(一)支用循环借款的申请。甲方支用循环借款时,必须提前七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交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
(二)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发放借款:
1.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并已经审核同意。
2.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已生效且持续有效。
3.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或有权部门不禁止且不限制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5.其他条件:
(三)借款的支付
1.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将借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甲方在借款资金使用完毕15天内汇总向乙方报告借款资金支付情况,乙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资金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2.在借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充提款条件和支付条件,或变更借款支付方式、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1)信用状况下降;
(2)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
(3)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
第七条 还款
(一)还款原则。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
(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三)还本计划。甲方应按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所列的还本计划偿还借款本金。
(四)还款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
(五)提前还款。甲方提前还本时,须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
甲方提前还本应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及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本的,有权向甲方收取补偿金,补偿金金额按以下第 种标准确定:
补偿金金额=提前还本额提前还款月数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甲方分次还款的,如提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应按还款计划相反顺序还款。提前还款后,尚未归还的借款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借款的担保
1.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第 种担保方式:
(1)抵押人 与乙方签订编号为 的 《最高额抵押合同》。
(2)保证人 与乙方签订编号为 的 《最高额保证合同》。
(3)出质人 与乙方签订编号为 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
(4)其他方式担保: 。
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条之外的担保。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出支用借款的申请。
2.有权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3.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
2.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截止上季度末的损益表(事业单位为收入支出表),并于年度终了及时提供当年现金流量表,并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
3.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4.甲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从事非法、违规交易;应配合并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利用关联交易,以逃避对乙方的债务;不得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
5.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形成的资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
(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但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归咎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迟延除外。
(三)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不得有不诚信、损害甲方合法利益的行为。
(五)乙方权利的累加性。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甲方所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除非乙方书面表示,乙方对其任何权利的不行使、部分行使和/或延迟行使,均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乙方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
(一)乙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1.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如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向甲方收取了不应收取的利息、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
(二)甲方违约情形
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
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
(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 、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3.甲方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4.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
5.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1)违反保证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
(2)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 、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
(3)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的其他情形。
6.抵押、质押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1)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
(2)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
(3)抵押人或出质人违反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
(4)可能危及乙方抵押权或质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7.担保不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担保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其他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未遵守承诺事项的;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9.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
(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1.停止发放借款。
2.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3.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借款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间。
4.甲方未按本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甲方挪用的部分,自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
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6.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
(2)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
(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二)公告催收。对甲方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三)权利保留。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它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限制、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乙方对甲方承担义务和责任。
(四)甲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七)合同生效条件。
1.甲方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甲方或授权人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2.甲方为非自然人的,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八)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有关部门留存 份。
(九)其他约定事项
1.借款人信誉下降,生产经营出现不良状况,乙方不再发放本合同项下未使用的借款额度。
2.担保人的担保物价值下降、毁损或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和保全的,乙方不再发放本合同项下未使用的借款额度。
3.保证人保证能力下降,乙方不再发放本合同项下未使用的借款额度。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任何附件、修改或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
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二)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检验监管;
(三)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风险评估并采取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收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及快速反应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分类监管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管理水平、诚信度、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等级、质量状况和进口规模,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具体分为三类。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可以根据条件自愿提出分类管理申请。
第五条一类进口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高,连续5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2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
(四)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6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3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第六条二类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较高,连续3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1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的人员;
(四)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3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1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
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三类进口单位包括:
(一)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不满3年的进口单位;
(二)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已满3年,但未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进口单位;
(三)提出分类申请,经考核不符合一、二类进口单位条件,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进口单位。
第八条申请一类进口单位或者二类进口单位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有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二)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文件;
(四)质量管理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的证明材料;
(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提供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自我声明)。
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的书面审核。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补正。
申请一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核后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将考核结果和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进口单位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核准,并定期对外公布一类进口单位名单。
申请二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完成书面审核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进口单位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予以核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定期对外公布二类进口单位名单。
第三章进口医疗器械风险等级及检验监管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等级、进口单位的分类情况,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以及与后续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口医疗器械的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况、国家医疗器械分类的相关规则以及进口检验管理的需要等,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进口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并在实施之日前60日公布。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高风险等级:
(一)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
(二)介入人体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用于支持、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
(四)对人体有潜在危险的医学影像设备及能量治疗设备;
(五)产品质量不稳定,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较高风险等级:
(一)介入人体的无源医疗器械;
(二)不属于高风险的其他与人体接触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产品质量较不稳定,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未列入高风险、较高风险等级的进口医疗器械属于一般风险等级。
第十五条进口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
不低于50%;
(二)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进口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七条进口一般风险医疗器械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验管理,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分别为: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1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第十八条根据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对高风险的进口医疗器械可以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
第十九条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检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单证;
(二)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四)进口单位为一、二类进口单位的,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单位分类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报检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检人;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货物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一条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时明确使用地,由使用地检验检疫
机构实施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实施。
对于植入式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和监督检验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产品与相关证书一致性的核查;
(二)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的检验;
(三)包装、标签及标志的检验,如使用木质包装的,须实施检疫;
(四)说明书、随机文件资料的核查;
(五)机械、电气、电磁兼容等安全方面的检验;
(六)辐射、噪声、生化等卫生方面的检验;
(七)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残留以及材料等环保方面的检验;
(八)涉及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械性能方面的检验;
(九)产品标识、标志以及中文说明书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实行入境验证,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必要时抽取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需要索赔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者可以技术处理的项目经技术处理后经检验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货并书面告知海关,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进口捐赠医疗器械检验监管
第二十六条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应当未经使用,且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的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七条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禁止夹带列入我国《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境内捐赠医疗器械的境外捐赠机构,须由其或者其在中国的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捐赠机构及其捐赠医疗器械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对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三十条接受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其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向使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检验检疫机构凭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接受报检,实施口岸查验,使用地检验。
第三十一条境外捐赠的医疗器械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受赠人方可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对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等信息的收集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需定期了解辖区内使用的进口医疗器械的质量状况,发现进口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四条进口医疗器械的制造商、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发现其医疗器械中有缺陷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对检验检疫机构采取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风险警示通报,加强对缺陷产品制造商生产的和进口单位进口的医疗器械的检验监管;
(二)向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单位风险警示通告,敦促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
(三)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注意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和危害;
(四)向国内有关部门、有关国家和地区驻华使馆或者联络处、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通报情况,建议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建议暂停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二)调整缺陷进口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的类别;
(三)停止缺陷医疗器械的进口;
(四)暂停或者撤销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一、二类进口单位进行至少一次监督审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进口单位出现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所进口的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中出现不合格批次达10%;
(四)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未达到要求的;
(五)进口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降类的进口单位必须在12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进口医疗器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一)属于禁止进口的;
(二)存在安全卫生缺陷或者可能造成健康隐患、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危害医患者生命财产安全,情况紧急的。
第三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人员资格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医疗器械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用于科研及其他非作用于患者目的的进口旧医疗器械,经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口。
经原厂再制造的进口医疗器械,其安全及技术性能满足全新医疗器械应满足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合格评定后,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方可进口。
禁止进口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旧医疗器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医疗器械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医疗器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或者销毁。进口旧医疗器械属机电产品的,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的,,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指的进口医疗器械,是指从境外进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配套使用的软件,其使用旨在对疾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对损伤或者残疾进行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进行研究、替代、调节,对妊娠进行控制等。
本办法所指的缺陷进口医疗器械,是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的,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进口医疗器械。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口医疗器械贸易合同或者委托外贸进口医疗器械的中国境内企业。
第四十六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供使用的医疗器械,以及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其他区域的医疗器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用于动物的进口医疗器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进口医疗器械中属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其安全监督检验还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其他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00万号发明专利的诞生,成为中国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一个里程碑,更是创新型社会建设的新起点。
田力普说,当今世界正进入创新急剧爆发和新兴产业加速成长时期,占据全球制高点成为世界各国提升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的要素。
中国的企业已经成为国家创新的主力军。国内企业授权发明专利从仅占2001年总数的1%(1,089件),快速增长到2011年的52%(5.8万件)。
然而,在这些漂亮的数据后面,还有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中国的整体专利水平还有待提高,突出表现为东、西部专利发展不平衡,在专利申请及授权数量上存在较大差距,一些尖端科技领域的专利技术仍然有待继续突破。当然,罗马非一日建成,技术创新方面的难题有待于更多的科技投入来解决。
在国家极力追求专利创新的时代,专利权利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值得我们担忧。
由于中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竞争和维权意识普遍不强,不了解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更缺乏国际标准化制定的话语权,因此在海外市场争夺中,中国企业频受美国337调查,企业利益遭受重创。
国内专利保护法律环境也不尽如意。我国专利侵权案例数量不断攀升,但是,诉讼周期长、取证难、赔偿金额少等已经普遍成为专利权人法律维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众多企业在专利保卫战中饱受侵权损失和维权损失双重之苦。专利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严重影响了企业创新及维权的积极性。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追求创新,保护创新。在法制经济建设的浪潮中,专利权利法律保护已经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
2012年8月6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王柱接待了他的一位老客户——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川。高川说,他已经记不清这是他与王柱的第几次面谈,今天会面的主题是共同商讨将于8月28日开庭审理的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抛光机”专利侵权纠纷案。
迪尔公司的前身是始建于1971年的国有佳木斯制药机械厂,后于1997年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公司的主要产品是制药机械设备,如中药丸剂生产成套设备、栓剂生产成套设备、干燥成套设备等。高川介绍,目前迪尔公司在丸剂、栓剂制药设备行业排行第一,其中丸剂设备市场占有率为55-60%,栓剂设备的市场占有率高达80%。迪尔公司的产品是北京同仁堂、宛西制药、长沙九芝堂、兰州佛慈等大型中药制药企业的重要选择对象。
华圆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是一家以生产中药制药设备为主的高科技企业。用公司董事长李晟的话来讲,这是一家“从最初的三个人努力做起来”的民营企业。华圆公司仅用了短短四年的时间就将企业规模扩大近百倍,在2004年时挺进了全国药机生产商十强。公司主要从事中药制丸、微波提取、微波干燥灭菌等五大系列设备的研制、生产和经营活动,其中中药制丸机系列、微波干燥灭菌机系列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50%。李晟向媒体介绍说,华圆公司开发研制的部分产品填补了国内外空白。
正是由于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在主营生产领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使得两家企业结下了“不解之缘”。从2002年起,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一直奔走在专利维权的路上。
专利作为企业提升市场竞争力的有力武器,正在受到越来越多国内企业的重视,他们投入大量资金研发各种专利,并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不断加强企业专利权保护。
近几年中,随着创新型国家建设进程的加快,各种专利申请数量及授权数量不断增加,专利案件数量也随着对自主创新成果保护需求的日益强烈而持续上升。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大,发明专利案件和涉及药品、通信和环保等高科技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争议金额和判赔数额越来越高。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201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状况》获悉,2011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专利侵权案件7,819件,比上年增长35.16%;新收专利行政案件654件,同比上升18.69%。
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中不经实质审查,侵权时也不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评估报告,因此门槛较低。“目前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较多一些,大概占所有专利案件的40%!”王柱说。
可以肯定地说,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在十年间发生多达四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共经历4次专利无效、9次专利纠纷诉讼,这在中国专利纠纷维权案例记录中当属罕见。
黎明第一枪 专利新旧主人法庭论战
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要从2003年说起。2003年9月17—20日,第二十六届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在湖南省长沙市国际会展中心举行,数百家制药机械设备厂商参展。华圆公司在展会中发现了一组产品,与自家拥有的“智能高效全自动制丸机”几乎如出一辙。华圆认为迪尔公司展销的WZ—100型高圆度中药制丸机产品,侵犯了其“一种智能高效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并抄袭该专利产品说明书及相关宣传资料内容,遂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实,早在华圆正式迪尔公司之前,两家制药机械设备企业关于专利权的交锋就已经展开。
2001年9月17日,华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智能高效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了4项权利要求,并于2002年7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专利号为ZL01265443.4。
2002年10月9日,迪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华圆公司ZL01265443.4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2003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并在决定理由中载明“涉案专利能够实现智能高效的特点,因此具有进步和创造性”。
在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之决定的影响下,华圆公司获得了十足的底气与动力,以长沙制药机械博览会为契机,将迪尔公司送上了法庭,理由是迪尔侵犯了华圆“制丸机”的专利权。
一场看似华圆公司明显占有胜券的纠纷,却在法庭审理时出现了转机。
迪尔公司在答辩中称,迪尔的产品未包含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未包含构成原告专利创造性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迪尔产品应用的是其多年使用的公知技术。
最终法院根据“非完全覆盖原则”判定华圆公司败诉。即以黑龙江迪尔的制丸机产品并未完全覆盖天水华圆的专利保护权利要求,天水华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判决被告迪尔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在法庭审理中,迪尔公司对自己不侵权的主张提出了一点理由,即“我司产品应用的是我司多年使用的公知技术,是完全合法的。”虽然这个理由并未成为法院最终判决华圆败诉的理由,但是揭开了制丸机专利权主人的谜团。
在迪尔公司的网站上,一则企业新闻似乎指明了制丸机与迪尔公司的关系,“首台制丸机的诞生地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川说,国内首台制丸机是由他们迪尔公司设计并生产,并且申请了专利。“只可惜我们的工作人员因专利局搬家,未能按时缴纳年费,也就导致了我们的制丸机专利失效。所以才发生了后来被诉侵权的事情。”
在言谈中,记者似乎看到了高川的无奈。只可惜,在这个法制经济社会下,所有的市场经济参与者都必须遵守游戏规则。因未及时交纳年费而导致专利失效,对于迪尔公司确实有点可惜,但我们只能在道义上为其遗憾。相信迪尔公司已经从中吸取了教训,在以后的专利维护中再也不敢有所怠慢。
华圆公司在2001年因专利申请而成为制丸机专利的新主人。只可惜,在这位新主人以制丸机主人身份自居而维护当然权利时,却未能如愿。
王柱说,在多年的从业经历中,他发现有不少企业是因为专利撰写问题而卷入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他们在专利申请撰写时,往往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设定得比较窄,尤其是有些技术人员对一些想当然的技术方案问题没有在专利申请中公开,保护对象不清楚且不全面,以至于给竞争对手留下了一定的申请余地,待对手稍加改进、补充一、两点权利要求,申请实用新型后,在先专利权人再申请专利无效的难度就很大。
对于“制丸机”纠纷,迪尔公司的高川颇有心得体会。在记者面前,高川非常坦诚地做起了检讨。“这次纠纷主要是因为我们自身知识产权保护不好引起的,不能怨对方。如果当时能按时交纳年费的话,现如今,迪尔公司就是制丸机的独家生产商了!”
高川说,“制丸机专利纠纷对迪尔的损失非常大,估计有5千万-8千万,这对我们制药机械设备企业是非常严重的。”据了解,当前国内市场上总共有900多家制药机械设备企业,但是不同于电力、钢铁等大型企业,制药机械设备行业都属于中小型企业,80%的企业形成50-200人的规模,一年的销售额大约为3千万-5千万。
“但是并非致命影响!如果那次诉讼迪尔败诉的话,将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灾难!”高川似乎有一种劫后余生的感受,从中汲取了深刻的教训。“迪尔以前在专利保护网方面建得不够好,一直等到事发才保护。”“专利保护一定要事先预防、定期检查。” 高川如是说。
三度争锋 迪尔与华圆的拉锯战
提起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之间的专利纠纷,过程最为曲折的当属“自动撒粉机”专利侵权。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讲,这个案件的几次审判都让他们扣紧了心弦,或喜或悲。
2004年9月,华圆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自动撒粉机”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85919.7。
虽然记者不清楚“自动撒粉机”是华圆公司的第多少项获授权专利,因为自成立至今,华圆公司已获得专利授权100余项,然而这个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使华圆又多了一项维权武器。
2009年,华圆公司在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迪尔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法院受理后,应华圆公司申请,对在江西进行展销的迪尔公司的“滚筒式布粉机”进行证据保全,依法查封了相关产品。
作为对华圆的应对,迪尔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诉争专利无效请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赵成伟律师说,当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旦原告侵权,被告必然会马上提出专利无效请求。“这好像已经形成了一种应对模式,专利侵权与专利无效之间犹如难兄难弟,总是成对出现。”
然而,迪尔公司的无效目的并没有达到。专利复审委最终作出了维持“自动撒粉机”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迪尔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撤销决定申请。后又提出撤诉申请。
此案在一审期间就经历了两次波折。据迪尔公司委托人刘海玲介绍,“自动撒粉机”专利侵权案在侵权地开庭审理了两次。第一次开庭,法官当庭未判决。根据法院审判常识,刘海玲等人一直在等法院领取判决书的通知。然而,领取通知未等到,却收到了法院重新开庭审理的通知。这让刘海玲等人有点措手不及,因为在之前的诉讼经历中从未遇到,只不过因为有第一次开庭的经历,第二次开庭审判相对“清闲”不少。
第二次开庭审判与第一次的内容和程序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一点是,法官当庭作出了判决。然而,让双方当事人都感到瞠目结舌的是,法官让原被告双方补交案卷材料。“原来是法官把案卷给弄丢了!第二次开庭就是为了补案卷。”刘海玲如是说。
在这两次波折后,华圆公司明显取得了暂时性的胜利。南昌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迪尔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应赔偿华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然而,就在华圆公司忐忑地庆祝这次战役的初步胜利时,迪尔公司提出了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并未对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一对比,而是以整体功能的等同来判定专利侵权,这是不符合专利侵权审理的基本程序;同时提出迪尔产品比华圆产品缺少一项或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侵权,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江西高院撤销原判。
即使华圆公司仍然坚持迪尔公司侵权产品与华圆公司专利产品形状、结构相同、产品功能及工作原理一致,技术方案一致,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二审法院在认定中却并未采纳。江西高院认为,华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证据不足,故撤销了南昌中院的一审判决。
同样的案例,两级审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原被告双方的心里犹如乘坐过山车一般经历了大起大伏。一波三折的撒粉机专利侵权纠纷不仅反映了专利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更折射了当前中国地方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王柱说,当前我国地方法院审判业务能力参差不齐,虽然国家有专利方面的司法解释,但是一些地方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却有很多不统一的地方,导致权利人对维权结果产生不确定性判断,影响企业维权的积极性。“更何况出现错判误判呢!”“中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业务能力还有待于更进一步提高。”王柱提出了希望。
迪尔公司的高川说,“错误的判决结果对企业的影响真的很大。”
此次交战以迪尔胜诉告终。虽然这样的结果对华圆公司撒粉机、迪尔公司布粉机的市场分布及销量并没有多大冲击,但是作为被诉一方,迪尔公司仍然受到了影响。“明知产品结构存在明显不同,还恶意,我们不得不出庭应诉,浪费了不少的时间和精力,企业很疲惫!” 高川指出。
五上五下 专利纠纷刺刀见红
如果说,2003年的“制丸机”之战是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之间专利保卫战的揭幕战,那么2009年在南昌由华圆公司提起的“自动撒粉机”专利侵权是这场战争的发展,2009年在郑州由迪尔公司提起的“混合搅拌机”专利纠纷则是这场战争的,而2011年在沈阳由华圆提起的“翻转连续抛光机”是否是这场专利保卫战的落幕战,尚不能定论。
不同于前两次专利纠纷案,搅拌机专利侵权诉讼是由迪尔公司提起的。2005年,黑龙江迪尔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并获得授权。2009年5月,迪尔公司郑州制药机械展会上发现华圆公司展销的自动出料搅拌机产品与自家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完全相似,于是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展会上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高川告诉记者,华圆公司某负责人曾在法院查封展会产品时直言“我们就是仿造的”。但是作为对迪尔公司的回应,华圆公司也在第一时刻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迪尔公司“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华圆公司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专利有效决定,一中院作出维持决定。华圆后又上诉至北京高院,二审依然维持迪尔专利有效。
在专利无效审查及后续行政诉讼过程中,河南郑州中院的专利侵权诉讼被迫中止。直到2011年9月,郑州中院才做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对比华圆公司产品与迪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华圆公司认可其产品包括了迪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迪尔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虽然华圆公司提交其产品设计图纸以证明其结构与专利产品结构有所不同,但是该图纸与展销产品明显不同,因此证据未被法院采信。同样因为证据问题未被支持的还有原告一方。迪尔公司提出了要求华圆公司销毁产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但是因没有能力证明被告公司存放该搅拌机产品的生产模具,其请求未获支持。证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显得尤为关键。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华圆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应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华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院。2012年5月,河南省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这场专利侵权诉讼中,两家公司经历了专利纠纷的所有程序,共历时3年之久。由于“专利无效请求”引讼中止,使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期限被迫几度延长。周期长已经成为专利维权最明显的标签。
“专利无效请求”在专利战中很常见。据媒体报道,混凝土行业的知名企业中技桩业虽然拥有专利,却在5年间反复陷入“专利战”之中,作为专利遭遇战的主角,中技桩业董事长颜静刚表示,“虽然我们赢了,但对我们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自主研发工作产生了不小的影响”。而像飞利浦、恒瑞医药、高通等知名企业近年来也均陷入过“无效申请”的“拉锯战”。
迪尔公司显然也陷入了专利无效申请拉锯战,并为此付出了很大的代价。迪尔公司高川说,沉重的诉讼成本让他觉得有些扛不起。
高川为记者简单算了一笔账,仅这三年间,他们支付的律师费就已经超过了10万元,且不算他们自己员工为此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申请法院取证费等,而这仅仅是一些直接损失。更大的损失则是华圆公司自动出料搅拌机产品在市场上对迪尔公司搅拌机产品的冲击。
高川说,长达3年的诉讼程序里,华圆公司一直在生产搅拌机,并且参与了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招标,结果华圆公司胜出迪尔公司最终中标。即使当时北京市高院已经作出维持专利有效决定,郑州中院判决专利侵权成立,迪尔也请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也未能阻止广药对华圆公司搅拌机产品的选择。迪尔公司的律师王柱说,这次招标事件明显反映了当前普通公众专利意识的淡薄。
由于专利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很大,而诉讼周期长、赔偿金额少,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常处于筋疲力尽的边缘。王柱表示,专利侵权诉讼,能够坚持到后期的,更大的是“经济实力的比拼”。
即使“混合搅拌机”一案的赔偿金额对迪尔公司明显入不敷出,但是对于高川来讲仍然是乐于接受的。他表示,“不论我们花了多少钱,最后的审判结果算不错了,因为正义得到了维护!”
据了解,搅拌机是当前中药丸剂生产线中的关键设备,对于丸剂药品的生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它是迪尔公司抢占丸剂制药设备市场的有力武器。高川说,这次维权的胜利,对他们来讲意义重大,有利于迪尔公司推广其丸剂生产线上的整个产品。
“我们维权胜诉,对华圆的影响应该很大”,高川评价说。
据他介绍,在广药招标时,华圆展示的搅拌机设备与迪尔专利产品一致,根据诉讼结果,华圆不得再生产、销售迪尔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因此,华圆公司在履行它与广药公司的招标合约时,应当提交有别于迪尔的“搅拌机”产品。“目前我们尚未看到华圆公司供给广药的设备,如果下次见到他们提供给广药的设备与专利产品一致的话,我们还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高川表示。
专利保卫战再回首
经济学家告诉我们,全球企业的平均生命周期一般来说只有12年,但是一些知名跨国公司的存在却有几百年,像英国的邓诺普公司、德国的西门子公司、美国的贝尔公司。它们的存在时间远远超过了12年,但是依然很有生命力,也很有竞争力。究其原因,在于这些企业拥有不少关键技术、核心技术专利。这些公司的创始人当年都是发明家,这些发明家把自己的发明拿去申请专利,取得巨额的回报,再来推动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迪尔公司的高川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他说,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它比厂房、劳动力甚至资金等都重要,一项有价值的专利完全可以推动企业的大发展。看来高川带领的迪尔公司已经在专利研发中尝到了甜头,并在系列专利纠纷中有了深刻体会。
2012年7月16日,中国第100万号发明专利“一种虚拟玉米叶片模型可控面元划分方法”诞生。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签发仪式上激情豪迈地表示,这个发明专利的诞生具有强烈象征性意义,预示着未来我们国家美好的前景……
然而,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两家制药机械公司的老总此刻的心情并不妙。当记者询问两位老总在经历十年专利纠纷后的心情如何时,迪尔公司高川的回答是“身心疲惫”。高川说,这些年来,他一直奔波于法院、专利局之间,做技术出身的他,还得抽出时间专门学习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专利法方面。作为企业领导,他不敢有所怠慢。
与高川的回答非常接近的是,华圆公司的李晟也以“疲惫”来描述自己多年应对专利纠纷后的心情。看来十年之久的专利纠纷已经给两位公司老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与烦恼。除外,李晟还透露了他的另外一种心情,“期待”。想必李晟在期待华圆公司能在8月底的诉讼中获取一场胜利。十年专利纠纷比拼中,华圆公司一直未取得胜诉,因此对这次判决格外期待。
李晟向记者表示,在经历了漫长、频繁的专利纠纷后,他有一个深切的感受就是“专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当记者询问为什么有如此感受时,李晟给出的回答是,“原因很简单,事实就是这样,我们的产品是我自己发明制造,结果是别人(侵权人)还可以继续生产制造。”从李晟的话中,记者听出了他对几次维权经历的不满,对败诉结果的不认可。两位老总的说法似乎存在一些冲突点。
孰对孰错,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牵扯众多专业技术问题,记者不敢也无力对几次审判过程及结果做出评判,相信随着国家诉讼审判制度的逐渐完善,会对专利纠纷双方给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果。作为旁观者,能从这十年历程看到专利维权的不易。
即使曾经经历了重重困难,企业获得长足发展才是当前最关键的目标。要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上占领一席之地,就必须拥有自己富有生命力和竞争力的专利技术。
首先要培育专利保护意识。不仅指专利研发部门(企业)在第一时间申请专利的意识;也包括企业尊重法律,尊重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坚持走自主研发之路,做到不侵权;还包括被侵权之后,专利权人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及时申请专利的意识主导下,企业可以做到厚积薄发;在始终坚持专利申请的情况下,专利可以成为企业制定进攻、防御等专利战略的工具。在专利遭受侵权时,企业要结合自身的运营发展战略,敢于亮剑,积极寻求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专家陶懿曾表示,中国的企业应重新审视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情况,在细致规划后形成自己核心的、前瞻性的专利布局网,逐步加大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附加值,以“专利先行”的理念赢得国际市场的核心竞争力。
据记者了解,上至国家、下至地方政府,再到区县及科技园区,都已经形成了各自的专利资助政策。2012年8月3日,中关村管委会创新处郅斌伟博士在《软件企业知识产权政府资助政策解读培训会》上介绍了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尤其是专利资助政策。
郅斌伟号召企业积极关注各种知识产权资助政策,“一定要把政策用好、用足”,“企业如果能很好运用这些政策的话,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不但不花钱,还能挣钱。”
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赵成伟说,企业要积极利用这些资助、优惠政策,但是一定不能为了迎合政策而忽略专利的含金量,否则,就会导致数量繁多的“垃圾专利”。
其二,作为获得专利权的重要环节,专利申请书的撰写不容忽视。
胡女士是一名在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从事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的工作人员。她告诉记者,目前专利授权率基本达到60%左右,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原因除了不符合“专利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外,最突出的就是撰写质量方面的原因。她希望申请者能积极“配合修改”,以尽快达到授权标准。
王柱也说,很多企业专利被侵权就是因为专利撰写质量不高引起的,如黑龙江迪尔,虽然他们有专利意识,但是因为专利撰写质量不高才引发了后来的纠纷。
高川以过来人的身份告诫其他企业,“专利申报书很重要,一定要科学、严密,确定合理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从事环保产业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桑德集团技术研发项目经理李宗慧博士告诉本刊记者,他们公司的专利申请书基本上是由自己的技术部门撰写,然后请专利公司把关,提出修改意见,技术部门再进行对照修改,尽可能保证专利申请符合审查标准并获授权。
李宗慧说,“虽然集团每年在专利费上要花费一大笔,但比起给公司减少的可能损失及维护的利益,这点支出根本不算什么!”
在现实工作中,企业在专利保护、专利维权中,还受到一些外界因素的干扰。
胡女士说,当前专利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力还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于专利审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审查者因为理论基础及实践经验的差异,在实际审查工作过程中难免存在一定的差别,有时候可能出现审查者的专业认识达不到申请者的申请高度。
王柱认为,虽然法律对“创造性”给出了定义,但是在专利审查、复审及无效工作中,仍然对创造性存在着主观上、倾向性的认定,认定不统一的情况依然存在。
据王柱介绍,他的一位杭州客户提出了PCT国际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为中国国民或居民的主管受理局,也是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该项国际专利申请获得了PCT国际检索报告,初步评估其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然而,之后该客户在中国申请专利,但是国家专利局出具了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意见。同一个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结果报告不统一,令王柱及他的客户难以理解。
专利审查和专利复审是专利维权的第一站。能否把好这一关,关键在国家专利局。王柱认为,我国专利审查、专利复审工作应当进一步提高,统一审查深度,完善审查、认定标准,为企业专利维权提供可信赖依据。
某知识产权专家也曾为陷入专利纠纷中的企业提出了维权建议。他指出,中国企业在应对诉讼时,要尽量避免进入繁琐的司法程序,毕竟诉讼成本是高昂的,有时一个案件要经历多年才能解决,等到解决时,权利的保护期限也即将届满,双方付出的代价太大。所以,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来说,有时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失为一种双赢的策略。不过对于避不开的纠纷,企业应该不断熟悉相关的法律程序,积极应诉。
然而,当前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法律运行中暴露出了一些不尽如意的地方。
赵成伟说,诉讼周期长、经济损失大、赔偿金额少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三大特征。
他介绍说,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直实施“填平”式,并无惩罚性赔偿。虽然《专利法》规定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范围内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在实际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往往都是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酌定,甚至于非常接近下限,很少往中线50万靠。“迪尔公司获得赔偿金额8万元,这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是很常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只有2、3万。”“赢了官司赔了钱,企业很无奈。”
2012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设定了一个月的意见、建议征求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专利法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专利保护不力导致创新主体对专利制度丧失信心、创新活力受到抑制、创新型国家建设失去支撑的突出问题。
赵成伟表示,修改草案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即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将赔偿数额最高提高至3倍,这一规定的出现,确实能够提高专利侵权的威慑力,同时也能提高企业专利维权的积极性。但是,对于赔偿金额的范围,仍然比较宽泛。他说,在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情况下,希望法院在判决时,“即使酌定赔偿金额,也应当在幅度范围中间酌定,而不是靠下线酌定。”
2012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天才创新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加利指出,人类的发展离不开创新,而知识产权正是鼓励并分享创新,协助人类解决种种挑战的重要机制。
“在我国极力倡导创新型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专利侵权纠纷在未来几年里将保持持续增长趋势,各大企业一定要提高警惕!”赵成伟说。
要想在专利保卫战中取胜,除了寄希望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等外界因素外,关键是要求企业自身能够做好专利预防、保护工作。
迪尔公司的高川告诉记者,他正在与王柱协商建立一套适合迪尔的专利保护体系。王柱简单介绍了他对这套体系的构想:专利申请机制、专利侵权预警机制、专利信息内部保密管理机制及专利研发激励机制。
或许,这一套专利保护体系适合所有的企业,无论他是否正在专利维权的路上!
链接
专利(paten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专利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包含了世界科技信息的90-95%。
专利的种类
专利的种类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规定,在我国专利法中规定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香港专利法中规定有:标准专利(相当于大陆的发明专利)、短期专利(相当于大陆的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在部分发达国家中分类: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体现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取得专利的发明又分为产品发明(如机器、仪器设备、用具)和方法发明(制造方法)两大类。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不需经过实质审查,手续比较简便,费用较低,因此,关于日用品、机械、电器等方面的有形产品的小发明,比较适用于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是产品的装饰性或艺术性外表设计,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也可以是立体造型,更常见的是这二者的结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条件是新颖性。
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所以,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同时,《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办事公开制和统一受理、统一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办理制。行政事项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家行政机关、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在执行政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政令畅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政府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决定、命令进行抵制、反对或者对上级政府以及上级行政机关部署的重大工作项目、布置的重大工作任务拒绝、推诿、拖延的;
(二)对区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决定、命令进行抵制、反对或者对区政府部署的重大工作项目、布置的重大工作任务、确定的职能工作目标拒绝、推诿、拖延的;
(三)其他妨碍政令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以及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三)未按规定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四)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而工作人员未说明、解释,以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五)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资料的;
(六)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未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
(七)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未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八)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受理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作出决定,而未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而未告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未向社会公告和举行听证的;
(十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时限、权限实施检查或者在实施检查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或者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在对中介机构监管过程中,严重失职,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准收费的,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规定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变更工程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工程造价,未依法依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
(二)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不按规定的办法进行招标、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对工程施工管理不严或者对增加工程联系单签证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
(五)与工程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虚报工程价款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工程延期开工或者竣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使用建设工程的。
(八)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性工程项目管理规定,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违反规定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九)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十一)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及适用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待岗教育;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实行待岗教育六个月。待岗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教育内容由监察局、人事局确定,待岗教育期间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进行上岗条件考核,符合条件的安排上岗;不符合条件的可延长待岗教育六个月。年度考核时已安排上岗的,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待岗教育未满的暂缓参加年度考核,待期满时一并进行上岗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与上岗事宜。
第三十九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经单位延长待岗教育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的;
(二)连续两年内两次受到待岗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7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甬政办〔〕8号)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十条受行政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教育期间取消公务员月考核奖和平时考核奖,年终一次性奖金按待岗教育期限减发。
(二)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取消各种月奖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按考核有关规定扣发。
(三)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停发各种月奖金;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年度奖金待遇。
(四)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改为记大过处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停发各种月奖金;处分当年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年度奖金待遇。
(五)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确定新职务,无职可撤的改为降级处分;确定新职务后,按处分前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停发各种月奖金;处分当年和第二年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年度奖金待遇。
(六)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以后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向区人事局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区委组织部、区监察局和区人事局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以外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房产抵押合同协议书
抵押人(甲方):
代表人:
抵押权人(乙方):
代表人:
甲乙双方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具体内容如下:
第1条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一处房产。(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条 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抵押房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抵押房屋由甲方自行保管并使用,甲方应妥善保管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房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公证、登记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它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
1、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
2、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3、借款人被宣告解散、破产。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还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甲方。
第八条抵押权的撤销:主合同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条违约责任
1、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由甲方保管的抵押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乙方由权要求恢复财产原状,或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新的抵押财产,或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甲方违反第四条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乙方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可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本息总额万分之__________的违约金。
3、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甲、乙任何乙方违反第十二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万分之_____________的违约金。
5、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如下:
第十一条 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有关房产抵押合同范本
抵押权人:
抵 押 人:
债券发行人: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为了确保丙方于 年 月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项下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作为抵押资产,为丙方从债券持有人融入资金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根据 ________要求,甲方特种金融债券项下全体债券持有人(即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人,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与乙方和丙方签订本合同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丙方作为债券发行人,在此承诺对此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抵押工作提供全面协助和便利。
甲方行使权利的期限为:在抵押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券到期日止,其后本合同项下权利由债券持有人或其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分别或联合行使。
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资产抵押担保,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合同。
第二章 定义
第一条 债券发行人——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金融机构,即丙方。
第二条 特种金融债券——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丙方发行的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抵押人——即本合同项下乙方,指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作为抵押资产为丙方发行本次特种金融债券进行担保的第三人。
第四条 抵押权人——指丙方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项下全部债券持有人。
第五条 抵押权——指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后,当丙方到期不履行本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义务时,甲方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条 抵押资产价值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甲方确认的评估机构评定。
第三章 甲方声明第七条 甲方作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人,就本合同做出如下声明:
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出租、转让给第三人的,其出租、转让行为无效,甲方仍可对抵押资产行使权利;
2. 任何第三人对债券持有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产生侵害,甲方有权提起诉讼;
3.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将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再设立任何形式抵押的,其抵押行为无效;
4. 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只能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兑付风险;
5. 如丙方提前或如期清偿债务,乙方可要求甲方通知抵押登记机关解除抵押登记;
6.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对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每年投保财产险,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7. 当本合同项下的设定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抵偿丙方发债本息等项费用的价值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提供其它资产进行抵押,直至足以担保偿还丙方发债本息等项费用的价值时止。
第四章 乙方声明及保证
第八条 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就本合同做出如下声明及保证:
1. 乙方董事会已同意将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进行抵押;
2.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乙方依法取得并合法占有的;
3.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为乙方合法取得并具有完整的所有权;
4. 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在权属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
5. 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在建筑和使用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6. 设立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7. 在本合同签字前未对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设立过任何抵押和转让;
8. 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9. 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如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已部分或全部出租,乙方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通知承租人,并将有关出租情况书面通知甲方;
10. 根据《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甲方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签订本合同,债券持有人和甲方可行使抵押权,也可委托其他人行使抵押权,乙方不就此提出抗辩;
11. 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务未获清偿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要求抵押登记管理部门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的抵押登记;
12. 当本合同项下的设定的抵押物价值变化,不足以担保丙方发债本息等项费用的价值时,将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其它资产进行抵押,直至足以担保偿还丙方发债本息等项费用的价值时止;
13. 乙方保证每年度依法进行营业执照年检,并在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之前,续办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章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资产
第六章 债券发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十一条 债券发行人应在债券到期日或在此之前偿还债券本金及相应利息。
第七章 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二条 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利息、罚息、应支付给乙方的托管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第八章 抵押资产
第十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资产包括:
以上抵押资产建筑面积共计
第十四条 根据 ______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的价值为人民币。
第十五条 有关资产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乙方应根椐甲方要求,交甲方保管。
第九章 抵押资产的占管
第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由乙方占管。乙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资产的完好,甲方有权检查抵押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提出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乙方占管的抵押资产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甲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
第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因毁损、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属于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资产。
第十九条 在抵押期间,因其抵押资产发生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乙方应书面要求并保证保险公司汇入甲方指定帐户, 该项资金作为抵押资产。
在乙方另行提供了经甲方认可的、相当的抵押资产并进行抵押登记后,甲方应将该保险金返还给乙方。
在主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未获清偿前,甲方有权从该保险金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乙方在抵押期间,应为抵押资产投保,并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履行《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章 抵押资产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甲方在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时,有权采取如下方式:
1.依据法律规定,将抵押资产折价以抵偿丙方所欠的债务。
2.依据法律规定,将抵押资产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3.甲、乙、丙三方就甲方行使抵押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______________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资产时,乙方和丙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二十三条 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的处分权利包括部分处分权和全部处分权。
第十一章 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甲方根据乙方的抵押资产价值变化情况,可要求乙方对其所抵押的资产进行调整,包括更换和增加抵押资产。
2.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有关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所有合法有效证明及有关资料 。
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协助以避免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权益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4.为保证债券持有人利益,甲方有权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资产状况进行监督,并组织评估机构进行再评估和出具评估意见。
5.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资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1) 乙方或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宣告解散、破产或歇业的;
(2) 丙方与第三人发生诉讼,法院判决丙方败诉,以致对丙方清偿本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产生重大影响的;
(3) 本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还款期限已到,丙方未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
(4) 出现使甲方在本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
6. 甲方处分抵押资产所得,不足以清偿其在本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有权依法另行追索;清偿其在本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 。
7. 当因国家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时,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重新设定或增加抵押资产,以确实保障甲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8. 在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甲方应通知乙方和有关登记机构解除抵押。
第二十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合法手续和有效证明资料。
2.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和审查本合同项下增加或变更资产的律师服务等费用。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资产作出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
4.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5.在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侵害时,乙方有义务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免受侵害。
6.在丙方或乙方清偿了本次特种金融债券项下的全部债务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的抵押登记。
7.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抵押期间抵押资产状况的监督和再评估工作。
8.当本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物价值,在抵押期间发生变化,不足以担保丙方发债本息等项费用时,对不足部分乙方有义务应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其它资产进行抵押,直至足以担保丙方发债本息等项费用的清偿时止。
第二十六条 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丙方应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抵押资产登记手续。
2. 在甲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时,丙方应按甲方要求给予协助。
3. 在甲方或其他债券持有人的人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时,应给予协助。
4. 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抵押资产状况的情况说明,如抵押资产发生毁损、灭失、价值变化或其他使抵押权的实现有可能遇到障碍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配合甲、乙双方对抵押资产进行调整,包括更换或增加抵押资产。
5. 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有关抵押材料的真伪负有审查义务。
6. 督促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变动而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造成影响。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给债券持有人或甲方造成损失时,丙方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债券持有人或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1. 隐瞒抵押资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或已经设立抵押等情况的;
2. 未按甲方要求提供有关抵押资产完备手续和真实资料的;
3. 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处分抵押资产的。
第十三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指订立本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造成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
第三十条 本合同如因不可抗力必须进行修改时,乙方保证任何改变将不会免除或减少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不影响或不侵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权益。
第十四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乙、丙三方应到当地有关的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资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在__________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六章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自到有关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合同并到有关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解除抵押登记。在书面合同达成并至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的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
第十七章 附件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的附件包括(以下文件均为复印件):
1.__________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2. _________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
3. _________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甲方、乙方、丙方、抵押登记机关、_________各执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阅读
抵押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人)
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借款人)
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担保人)第一条 总则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会同担保人签订本房产按揭贷款合同(下称“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其与担保人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项下之全部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赋予抵押权人以第一优先抵押权,并愿意履行合同全部条款;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一定期限抵押贷款,作为抵押人购置抵押物业之部分楼款。
担保人同意承担该笔贷款之担保责任。
经三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应予遵照执行。
第二条 贷款内容
一、贷款金额________币________________元整。
抵押人必须将此笔贷款全部以抵押人购楼款名义,存入售房单位账户。
二、贷款期限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________月。
三、贷款利率:月息________‰。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三条 还本付息
一、本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以分期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息。
期数_____每期应缴付本_________息__________(不包括利率调整带来之应缴金额变动),首期还款日_______________。
二、抵押人必须在抵押权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抵押人对与本抵押贷款有关之本息和一切费用,可照付该账户,若因此而引致该账户发生透支,概由抵押人承担偿还之责。
三、如果抵押人未能按规定及时缴付本息时,抵押人必须立即补付期款及逾期利息。
抵押权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向抵押人加收20%以上的罚息。
抵押人所欠利息,按日累积计收。
第四条 提前还款
一、抵押人自愿提早缴付本合同规定之部分或全部款项时,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权人并经认可,且应给予抵押权人相等于该部分或全部款项1个月利息之补偿金。
二、在下列所述之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提前清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或)立即追讨担保人
1.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
2.抵押人及(或)担保人有不正当或违法经营。
3.抵押人及(或)担保人发生任何之重大变化而影响其履行本合同条款能力。
4.抵押人舍弃抵押房产。
第五条 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一、抵押贷款手续费:抵押人应按贷款金额的3‰缴付手续费,在贷款日一次性付清。
抵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退还该笔手续费。
二、抵押贷款文件及保管费:抵押人在贷款日一次性付¥100元整。
三、公证费用及抵押登记费用:有关本合同所涉及之公证及抵押等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支付。
四、由于抵押人及/或担保人的原因引致抵押权人采取正当行为而引起的费用,概由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负责偿还,且该项费用自发生之日起至收到之日止,同样按日累积计收利息。
第六条 房产抵押
一、本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内抵押人全部权益抵押,包括:
1.房产物业建筑期内(售房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日期之前)抵押人之权益抵押。
2.售房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后抵押人之房产物业抵押(见附表)。
二、抵押房产物业登记:
1.物业建筑期之购房权益抵押应向________市房地产权登记处办理抵押备案。
抵押人之“房产买卖合同”及由售房单位出具之“已缴清楼价款证明书”等交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
2.物业建成入住即办理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抵押物业之《房产权证书》由担保方负责办妥并交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
三、抵押房产物业的保险
1.抵押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抵押权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抵押权人指定的险种投保。
保险标的为本合同项下之抵押房产。
投保金额不少于重新购置抵押房产金额之全险。
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及损失,概由抵押人承担。
2.保险单上必须注明抵押权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且不得附有任何有损于抵押权人权益和权力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之金额(除非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保单正本由抵押权人执管。
3.若上述保险赔偿金额数,不足以赔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欠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追偿,直到全部收回。
4.倘该房产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受到损坏 而保险公司认为修理损坏部分符合经济原则者,则保单项下赔偿金将用于修理损坏部分。
四、抵押之解除:
该抵押人依时清还抵押权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抵押权人即须在抵押人要求及承担有关费用之情况下,解除在抵押合同中对有关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益,并退回抵押物业之“房产权证书”及“房产买卖合同”,另具函________市房地产产权登记处将该项抵押物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五、抵押物之处分:
1.抵押人逾期30天仍未清缴全部应付款项或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要求抵押人立即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欠款而不得时,抵押权人即可通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物等形式行使其处分抵押物之权力。
2.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依次扣除处分该抵押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所欠之一切税款及抵押人根据此合同一切应付之费用及杂费后,扣还抵押人所欠贷款及应付利息。
如有余款,抵押人将其退还抵押人或其他有权收取之士,如不足,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及(或)担保人。
3.抵押权人于运用其权力及权利时,而令抵押人受到不能控制之损失,抵押权人概不负责。
第七条 抵押人声明及保证
抵押人在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同时,还作声明及保证如下:
一、向抵押权人提供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上述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处置。
如上述抵押房产之全部或部分发生毁损,不论何原因所致,亦不论何人之过失,均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并向抵押权人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三、抵押人将抵押房产出租必须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且租约内必须订明:抵押人背约时,由抵押权人发函日起计1个月内,租客即须迁出。
四、如担保人代抵押人偿还全部欠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将抵押物业权益转给担保人,担保人有权以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抵押人有追索权,抵押人对担保人则没有反索权。
五、按照抵押权人合理之请求采取一切措施及签订一切有关文件,以确保抵押权人之合法权益。
第八条 担保及担保责任
一、担保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法人,是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的卖方,也是本合同项下贷款抵押人的介绍人及担保人,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如下:
1.担保额度:以本合同项 下贷款本息及与本合同引起有关之诉讼费用为限。
2.担保期限:以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交付房产,发出入住通知书和办妥房产权证并交与抵押权人止。
二、担保人保证按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的要求,准时、按质完成抵押物业的建造工程,抵押权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抵押权人在核实已收齐全部贷款文件后起3天内须将贷款金额全数贷出。
第十条 其他
一、对本合同任何条款,各方均不得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弃、撤销或终止。
二、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履行本合同享有的权益和权力,均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抵押权人依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力。
三、本合同不论因何种原因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抵押人和担保人仍应履行一切还款责任。
若发生上述情况,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立即向担保人和抵押人迫偿欠款本息及其它有关款项。
四、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和担保人讨还欠款时,只须提供抵押权人签发之欠款数目单(有明显错误者例外),即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所欠之确数证据,抵押人和担保人不得异议。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并受其保障。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合同须由三方代表签字,并经________市公证处公证。
二、本合同以抵押权人贷出款项之日期作为合同生效日。
三、本合同内所述之附表一、二,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抵押人与担保人所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为本全约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四、本合同用中文书写,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公证处、登记处各存档一份。
本合同各方已详读及同意遵守本合同全部条款。
以下签章作实:
抵押人:(公章)______ 抵押权人:____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
登记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登记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登记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表一
抵押人资料抵押人(业主)姓名:(中文) (英文) 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电话:配偶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电话:家庭住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