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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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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第1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1.1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3.4明确并公开医疗保险司法工作

第2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 适用人群 统筹层次 政府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7-0017-01

关于社会保险法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论述,学者马俊驹认为:“社会保险法是国家立法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规范的各种社会保险关系之间的法律条文。”学者周春梅认为:“社会保险法是用来调整社会保险发生过程(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中的社会关系的总称。”我认为,社会保险法就是规范社会保险运行过程中的关系的总称。按照这一说法,社会保险法的关键问题就是社会保险关系。从欧美国家的社会保险内容看,社会保险的范围在扩大,项目也有增加的趋势,受此影响,社会保险关系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一、社会保险法适用人群的争议

社会保险法首要的争议是所有人公平享有社会保险,还是依据不同的人分别对待的问题,特别是进城的农民工如何纳入社会保险,以及改革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目前,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险种已经基本覆盖到了城镇居民,工伤保险也基本覆盖到了农民工。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主要通过新型合作医疗和新型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新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农民工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参加社会保险”,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是不是和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一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这些人群的社会保险是特殊对待的,这明显违背了人人公平享有社会保险的原则,但这一点在新的社会保险法中并未涉及。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基金监管的争议

社会保险法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基金监管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争议。社会保险金在征收主体、管理主体和运作主体三方面的界定存在诸多争议。对此,由于我们没有在这一方面界定清楚,很容易出现争夺征收资金和使用资金管理权的情况,而出了问题又会推卸责任。税务和社会保险两个部门都在争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权,而在具体运作中却形成了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共管”的局面。在新的社会保险法中则并不明确地提到“社会保险费的管理机构由国务院规定”。很多学者认为,为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应当在保证基金监管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某种市场化运作。但对于如何运营,大家却看法不一,新的社会保险法也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社会保险法统筹层次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市县一级的统筹层次过低,社会保险的社会共济作用被严重限制了,也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社保基金在管理部门内部的运转不够公开,也导致资金管理缺乏安全监督。”一些学者建议将社保基金在省一级的层次进行统筹,有的还建议全国统筹。但反对者认为,全国地方的财力不一样,全国统筹肯定行不通,省级统筹实现都很困难。由于各地的财政实力不同,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就不一样,具体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等险种的给付金额也不相同,这就造成各地社会保险资金结余情况相差很大,结余多的怕被中央或省统筹掉;给付金额多的地方定然不愿意因全国统筹而降低当地的社保待遇。可以肯定的是较低的统筹层次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劳动力的流动。就国际形势来看,欧盟也在寻求各国在社会保险管理上的统一,作为一个整体国家,社会保险实现全国统一管理必然是改革的方向,对这一点在社会保险法上应该有所表述,至于何时统一、如何统一还可以在以后的法律中进一步明确。

四、政府责任的分歧

新社会保险法中另一个问题是对政府责任不明确,部门逃避责任的争议十分激烈。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单位和个人。有人大代表指出,新社会保险法中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但对政府的责任并不明确。整个草案中,只有两条涉及了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一是“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对社会保险事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要给予尽可能的经费支持”,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亏损时应当给予补贴”。在内地,一些比较穷的地方政府在财政上十分紧张,有的地方足额并及时发工资都很困难。对这样的贫困县,建议社会保险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对社会保险的责任,郑功成教授认为应该包括:信用担保、财政补贴和运行管理的责任。特别是信用担保,一旦社会保险运营出现问题,就需要国家解决,不能让投保人领不到养老金、用不了社保卡。因此,在改革社会保险法的过程中,在政府的责任上不能回避,不要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利或利益所限制,要明确社会保险运行中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责任,制度设计要考虑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马俊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

[2]杨紫.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6).

第3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在社会连带理论视角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

认为它具有社会稳定功能、社会补偿功能和社会公平功能,其中社会公平功能最为根本。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它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没有付费或尽劳动义务,不能享受社会保险,但是公平原则仍然是社会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一方面,社会保险法是以实现社会公正或正义为宗旨的,作为维护社会安全的措施之一,它要求制度安排必须体现收入分配的公平,让缴费比例和供付标准符合公正要求;另一方面,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公正)的重要制度设置。建国以来,我国建立了世界上独特的二元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在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过程中,我们尽管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实现制度公平,但在制度建设之初就应当时刻不忘社会保险权益公平的目标,并应当以国民社会保险权益是否公平或者是否缩小了这种权益的不公平作为评价制度设计及其发展进步的核心指标,尽可能地在制度设计与推进过程中逐渐向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权益公平的目标靠拢。促进效率的实现正义作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意指事物的公正性、合理性,是社会竞争在起点、机会和结果诸方面追求公平的体现,为我国农村社会保险立法提供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农村社会保险的制度设计中,应当以公正作为其根本的首要的立法价值。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人类活动的基本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5]这也印证了社会连带理论对于公平是法律首当其冲的价值这一观点。但这并不说明效率就不重要,公平和效率始终是密不可分的。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既要坚持公平,也要坚持效率,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公平机制可能会对某些个体在某段时期内的快速发展带来一些影响,但从整个社会来看,从长足的发展来看,效率带来的是整个社会的整体发展,它必定会提升整个社会的发展速度,进而在全社会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不可能脱离经济制度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福利制度,特别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使制度设计本身也必须充分考虑效率问题。根据中国的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农村保险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在坚持公平优先的基础上,必须充分考虑效率的因素,实现制度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

在社会连带理论基础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中的政府责任

目前相关政策的设计没有把失地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要求,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因此,政府需要彻底转变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完成向“公共服务的提供者”的角色转变,履行好城市化进程的领导者和监督者的职责。地方政府在征收农民土地过程中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尽其道德责任,维护政府形象,切实代表民众的利益,为民众办事。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承担的基本职责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建设需要政府的特别支持,包括从资金上、政策上、制度上等等方面。我国政府当前特别应当根据我国城镇化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实际进程,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远景规划与近期规划,以推进社会保险体系的城乡整合。1.扩大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解决资金的问题。发展失地农民社会保险事业需要大量的资金,而我国农村现实情况而言,大部分地区农村集体和个人的缴费能力比较有限,但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研报告看出,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消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尤其是医疗和养老保险。现在不是钱的问题,土地增值收益那么高,从土地出让收益、增值收益中拿出一部分钱来,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6]因此,政府承担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险的财政责任就变得非常关键。2.推动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立法建设。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政策的形式出现。尽快制订《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条例》,法律明确规定受保险人的范围、缴纳保险费标准、待遇标准、基金筹集与管理等,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此外,还应重视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构建好在征收(用)土地过程中推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的合理路径,解决好征收(用)制度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

作者:刘丽萍 权守昭 郭兰英 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第4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我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获得通过,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弥补了社会保险领域的长期法律空白,其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颁布施行,体现了四大主要特点:

一、统一了社保种类

原有国家层面关于社保种类的规范并不明确,造成各地的社保种类存在很大差异,俗称的“五险”在其具体的种类上存在不尽相同之处。为解决此问题,《社会保险法》明确了我国社保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扩大了社保范围

《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扩大了社保的覆盖范围,同时涵盖职工和居民,前者包括城镇职工、农村职工和外籍职工,后者包括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就业形态优先、户籍其次”的特点,即在确定社保缴纳类别和数额时,首先依据的是参保人的就业形态(职工或是居民),而不再根据户籍的差异规定不同的社保待遇,体现了“广覆盖、无歧视”的价值取向。

三、增加了社保待遇

(一)拓宽了待遇享受条件,如缴费不满15年的养老待遇问题、未参保的工伤待遇问题等;

(二)提高了待遇计发标准,如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扩大了基金承担比重,如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四、严格了法律措施

《社会保险法》从三个层面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措施。其一,构建了立体监管体系:对基金征缴、运营、经办进行立法、行政、社会和专门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二,增设了部分强制措施:征缴机构的强制查询权、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的强制划拨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扣押、查封、拍卖权;其三,加重了违法责任:如欠缴社保费的责任、骗保的责任及违法征缴、运营、经办基金的责任等。

《社会保险法》的四大特点无疑像一把双刃剑,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面也产生了有力和不利的影响:

一、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有利方面

(一)《社会保险法》将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有序流动的法制环境。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险制度突出特点是政策性强,各地都有各地的政策且无法有效衔接由此给劳动者的流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可以说,社会保险问题是阻碍我国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最大壁垒之一。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于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一规定打破了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枷锁,促进了人力资源合理有序的流动。

《社会保险法》提出的身份证号与社会保障号统一和“养老保险”统筹级别提高以及建立异地就医医疗保险结算制度等等重大改变将革新现行不合理现象,打破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枷锁,促进以市场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的流动。《社会保险法》的主要亮点“提出的身份证号与社会保障号统一、“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可以“漫游”配备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打破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枷锁,促进以市场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的流动。

(二)《社会保险法》将会使企业管理层更加重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工作,便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在以往的实践中,由于企业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导致了很多劳资纠纷,为处理纠纷,牵涉了人力资源管理的大量工作。《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社会保险缴纳的强制性,并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力度。这将促使企业管理层更加理性的对待社会保险问题,使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员工个人福利,减少对于员工权利的侵害,从而减少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冲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社会保险法》强调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在实践中,不少企业对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也处于两难,如果按照劳动者的意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又面临违法的风险;如果不按照劳动者的意愿,强行在工资中为劳动者扣缴社会保险,又导致劳动者的不理解甚至离职等。《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有利于这种问题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违法的,从而减少了企业两难处境的发生。

(四)《社会保险法》有利统一企业的社会保险成本,促进企业之间更加公平的竞争。在实践中,由于社会保险强制性弱、处罚力度小等原因,有的企业为员工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这些企业的人工成本低。而对于规范用工的企业来说,由于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人工成本则相对高。这就导致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对规范用工的企业反而不利。《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使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增强,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五)《社会保险法》将会使企业更加重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工作,便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也对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要求更加严格,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不仅需要精通人力资源管理理论,还要精通《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更需要将法律与管理融合在人力资源管理的实践中。因为这些新的劳动法律法规影响到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诸如人力资源的规划、配置、激励及退出机制等环节。

二、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不利方面

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对于那些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及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未对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而言,由劳动者对自身的维权行动,无疑将会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产生巨大的冲击,甚至会面临索赔风险。

(一)人工成本增加《社会保险法》对员工关系管理带来的最为直接的影响即表现为人工成本的增加,这种成本增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社保应缴费额的增加,其二是实缴费额的增加。前者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法》在保险险种和保险范围上与以往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尤其是外来从业人员社保种类变化以及将外籍及台港澳员工纳入社保的征缴范围,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企业的应缴费额。后者则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措施,这将使得以前企业社保缴纳中的涉嫌违规的操作难以实施,同时也使得地方政府原来给予企业的社保优惠无法延续,严格征缴的环境,使得企业的实缴费额也将大幅提升。

(二)争议风险提高正如《劳动合同法》实时生效之后,以“劳动合同”为核心的劳动争议呈现激增趋势,《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相关争议的风险将明显提高,企业应注意“防消结合,以防为主”,未来可能集中的劳动争议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

1、社会保险争议,包括社保缴费争议、社保待遇争议等,其原因既有新法的调整以及新旧法的交替,也有社保问题的宣传和关注推动员工社保意识的高涨;

2、劳动合同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裁员、安置等争议,其原因在于企业为适应《社会保险法》而产生的人员配置精简、用工方式调整等;

3、工时加班争议,主要是特殊工时争议、加班争议等,这是《社会保险法》生效后企业用工追求“精简高效”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5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第二条*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第十四条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6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法律规制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

(一)强制性

社会保险基金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物质保障地位,决定了强制性不仅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同时也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突出特点。强制性意味着社会保险基金从征缴到支付、管理运行及监督等全过程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只有社会保险基金的强制性得到有效保障,才能确保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稳定可靠,进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持续运行,也使得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具有了一定的生产资料,最终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障目的。基金的强制性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权力适用的范围,缩小了私权适用的自治空间,这也是社会法保障公民基本权益所要求的。有学者坦言:“今天,个人在经济上的保障,与其说依靠自己的努力以及由他们自己采取的预防措施,更多地靠的是某个集体、国家或社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给付。因此,对许多人来说,私法规则的意义已没有‘社会法’规则的意义大了。”①

(二)专用性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关键用途在于支出的特定性,即专款专用,不得作他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社会风险,其主要用途在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及时、足额支付,保障社会保险权利人的基本权益。社会保险还具有其他应对社会风险的用途,比如,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对第三人侵权造成伤病的先行支付行为,工伤保险基金还有用于工伤预防及康复治疗的费用支出。有些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具有长期性,如养老保险需要参保人缴纳较长时间的费用才能依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领取养老保险金,但该基金在将来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在管理运行中尽管基于保值增值的考量,需要进行一定的投资运营,但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成员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及社会保险事业的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的专用性,对于受益人范围的特定性及基金的安全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也更为社会成员所信任和认可。

(三)平衡性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来源相对固定,给付对象相对确定,尽管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仍需保持基金收支的自我平衡,如此才能保持社会保险制度的持续运行。社会保险基金要实现收支的自我平衡,一般需要通过参保人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维持其支出,政府的兜底补贴通常只作为辅助资金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实现自我平衡的意义在于:一是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通过缴费认识到费用征缴和待遇支付间的关系,待遇支付的多少取决于费用缴纳的比例;二是对于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鼓励其更加负责的足额缴费;三是鼓励被选出的代表更加重视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四是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因其他不稳定因素而受到影响。为保证基金收支的自我平衡,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性,通常需要利用一定的保险技术计算方法,合理确定社会保险费率。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大,社会保险基金所面临的风险也逐步加大。实践中,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主要存在法律规制不完善、管理体制不健全、基金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导致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事件屡禁不止,已对社会保险的管理秩序及参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一)法律规制不完善

1.专门规范少

一是立法层面尚未出台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规制。现行立法关于社会保险反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社会保险法》第11章“法律责任”这一章节,无单独的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规范,且相关责任仅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责任细化;对如何预防和处理欺诈行为没有作出规定,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即使法条有规制,相关的保护力度还远远不足,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护机制。二是部门规章多为各险种的单独规定,缺乏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规制。除2012年《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点的意见》及2013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涉及了社会保险反欺诈的部分内容,其他规章多为单独险种的管理规范,且多为暂行规定。总体来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反欺诈规制占有较大的比重,这与两者本身的险种性质有一定的关系。实践中,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也多发生在医疗、养老保险领域,在工伤保险领域中的骗保行为也时有发生。

2.立法层次低

一方面,效力层级不高。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律规范中除了《社会保险法》关于反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外,其他多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较低,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有限,且只对本地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有约束力。即使是地方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也有所不同。如《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为河南省政府颁布实行,《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暂行办法》为江西省人社厅制定实施,实践中,大多数地方立法是以省人社厅名义进行的效力规制,内部约束力较强,不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效果。另一方面,欺诈行为标准认定不一。由于缺少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各地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欺诈行为的认定也有所差异,重庆市2009年实行的《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杭州市2011年实行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有的将欺诈行为称为“骗取”,有的称为“违规行为”,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欺诈情形的规定各不相同,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体化运行。

3.统筹“碎片化”

一方面,风险“分散化”。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各险种除了职工养老保险由省级统筹管理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基本上仍由市、县级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且不同险种间的基金管理实行“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的独立核算方式。也就是说,各统筹单位又会建立各自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这样一来,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实际上是由成千上万个统筹单位分散管理的“碎片化”状态。除了统筹层次不高外,如此繁多的基金管理机构所形成的风险点广泛,也更易产生多种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另一方面,管理“碎片化”。由于社会保险基金被“碎片化”管理,每个统筹单位的基金规模有限,难以形成统筹运作的合力,不利于对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综合性风险。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既要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纵向约束,又要受到同级地方政府的横向管理,交叉性的基金管理体制有时也造成了基金管理的混乱,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化解。

(二)管理体制不健全

1.反欺诈机构“不独立”

《社会保险法》及地方规范中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反欺诈机构主要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属经办机构的监管通常属于内部管理,这种“自我监管”模式不能很好地调动工作人员监管的积极性,容易造成“管办不分”的尴尬情形,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部分工作人员基于分享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在征缴、支付、管理运行及监督的过程中放松监管,甚至参与到社会保险基金的诈骗中去,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另外,我国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缺少独立的社会力量参与。对于一般大众来讲,面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一般存在“事不关己”的放任心理,舆论监督也没有形成常态化机制,仅靠行政部门的监督,力量会显得薄弱很多。

2.各部门缺乏联动

一是部门间联动性不足。《社会保险法》仅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缺少相关部门的联动协调机制。如各地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做法不一,有的由社保行政部门征收,有的由税务部门征收,造成企业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与职工工资标准不一,可能影响受益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二是部门内部缺乏联动。人社部门内部的社保经办机构、劳动监察、仲裁机构间的联动协调机制并不顺畅,有时会出现相互推诿或重复处理的情况。如近段时间大量出现的劳动关系“证明”,即是社保部门对于可能涉及到的保险“欺诈”行为要求“背书”的情况。不少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对于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社保费用补缴,也要求劳动者先到仲裁机构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证明”,这种将仲裁确认作为社会保险费用征缴阶段反欺诈“背书”的前置程序,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拖延,不利于劳动者费用缴纳的及时和便利性,也不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持续发展的长远之计。

3.人员专业性不足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人员专业性不足,影响了基金管理的效率和行政部门的权威性。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主要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内设机构的行政监管为主,但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限,且其他业务相对繁杂,影响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监管。有些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的管理知识,加上社会保险基金本身资金量大,涉及社会保险多个相关部门,业务流程较为繁琐,可能造成监管失误甚至监管真空。截至2017年年末,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50202亿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存13234亿元,个人账户积累6152亿元;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5552亿元;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607亿元;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存564亿元①。如此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如果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管,加上现行的基金欺诈方式和技术手段不断的变化,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将难以估计。

(三)基金监管不到位

1.行政约束乏力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违法行为,主要以行政惩戒为主,但行政惩戒的效果在实践中差强人意,没有真正起到教育、强制甚至震慑的目的。如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缴费不足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缴纳费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责令追缴或退回等处罚措施。但缺少处分、吊销执照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约束性不强。事实上,行政惩戒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一定的警示、威慑作用,经济处罚也因其自身的局限性作用发挥不大。如作为医疗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医院,按照我国目前医院及医生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评价的准则,即使查处医疗服务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医院的就业人数及经济效益,也不会因此降低医院的医疗服务等级,如此就使得社会保险欺诈的否定性评价大打折扣。

2.激励机制缺位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基本上遵循“重约束、轻激励”的运行机制。对于欺诈行为一般处以法律规制的否定性约束,如行政处罚、解除服务协议等事后的责任惩处,缺少事前或事中的激励机制,不利于社会保险反欺诈主体主观能动性的有效提升,这也是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缺乏内在动力的重要原因。社会保险基于其自身的复杂性、隐蔽性及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其诈骗形式多种多样且不易发现,仅靠事后的行政惩戒不足以预防和减少层出不穷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近年来,各地区也出台了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的奖励措施,主要包括举报奖励及监督管理,但各地规定的举报奖励金额普遍较低,有的还设置了上限。如陕西省实行的《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对举报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人按欺诈金额的3%奖励,一般不超过3000元”。这与美国法律按照追回款项的15%~30%的数额奖励分享相比,不能激发公民积极参与到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中的内在动力,不利于欺诈行为的有效预防及及时发现。

3.信息技术水平低

一是缺乏统一的信息监控平台。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数据平台,各地对欺诈行为的预防和惩处措施各不相同,导致各地对反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有所差异。二是社保基金信息系统发展不均衡。各地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在社会保险基金数据系统建设的监控能力方面有所差异,导致数据交换的可用性及准确度不高。通常来说,地方政府重视、经济发展水平高、社会管理化程度高的地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程度相对较高,反之亦然。三是社保机构内部数据质量良莠不齐。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间缺乏相应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或者共享机制质量不高,影响反欺诈机制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及事后惩处。由于各数据系统间系统模式差异,造成了互相之间兼容性不强,各自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提供了条件。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制提升路径

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规制,标本兼治,疏堵结合,形成立法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监督机制强力有效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有序运行,有效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立法体系

1.建立专门规制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驯化民众成为制度的奴役,而是在最大限度内确保每一个人的自由。”①法律规制明确、具体才能对公民、组织起到积极的指引、预测作用。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运行,需要国家出台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规范,以便更好地保证公民社会保险权利的自由行使,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能够事前有效预防,事中有序管理以及事后监督评价。从立法层面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条例》,细化欺诈的种类、情形,区分不同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同时,借鉴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完善的程序和方法,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将各险种单独的基金管理规制整合为全面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消除各类社会保险险种的欺诈风险,增强共同抵抗风险的能力,提升反欺诈机制工作水平。

2.统一立法体系

一方面,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规范。目前,各地结合实际,已建立了适用本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可以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相应法律法规,由人大、国务院统一制定一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制度,从而避免各地“各自为政”而结果各异的尴尬局面,形成“自上而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立法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因此,各地在国家统一法律体制的基础上,可修订相应的基金管理规范,以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持续运行。另一方面,会同相关部门签订《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公约》,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化广泛参与程度,筑起基金管理安全运行的防护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台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全面保障,积极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健康发展。

3.统管疏堵结合

一方面,提升统筹层次,扩大覆盖范围。逐步建立起全国社会保险一体化统筹的基金管理机制,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碎片化管理,减少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的“分散化”。提升社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利用“大数法则”拓宽社会保险基金规模,提升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水平,降低社会保险缴费率,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管理体系。规范经办机构的办理流程,预防社会保险经办风险,制定各项经办业务评价机制及责任追究机制,有效预防社会保险基金内部风险。同时,建立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评价机制,对于可能涉及基金安全的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二)健全管理体制

1.反欺诈机构独立

一方面,构建独立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独立性。结合我国社会保险的实际,可以在各统筹地区建立由多部门合作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并逐步建立起全国性的反欺诈组织机构。将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作为反欺诈机构的主要力量,加大公安、执法等相关部门的参与力度,形成多部门协作的联动处理机制,共同预防和打击社会保险反欺诈违法行为。同时,构建一套完善的工作程序,英国是医疗保险反欺诈机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实行的七步骤程序可以很好地借鉴,即发展一种反欺诈文化—威慑—预防—检测—调查—制裁—追偿。另一方面,引入公共利益团体加大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监管,积极落实公共利益团体的监督权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0条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将利益相关方作为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的参与方,相较社会团体的监督具有更强的监督效果。

2.部门协作有力

一方面,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建立同公安、地税、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协调机制,强化社会保险从征缴、管理、待遇支付及监督等全过程的联动,降低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欺诈风险,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性。2019年1月1日实行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了将各项社会保险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降低了社会保险征缴阶段基数申报不统一的风险,有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入口”的一致性。另一方面,部门内部应明确职责,强化联动。人社行政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各自职责,积极作为。《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对于无争议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社保行政部门应积极作为,主动作为,及时认定。减少劳动者不必要的诉累,节省司法和行政资源,避免重复处理。另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实行,也将大幅减少“欠费”“补缴”等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及待遇享受的可保障。

3.人员技能专业

反欺诈是一项职业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隐蔽性、手段多样化等特点,要求反欺诈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以有效应对实践中不断变化的欺诈行为。在预防、发现、调查、处理等各阶段,需要反欺诈人员具备专业处理的能力。在预防欺诈方面,反欺诈人员需要能够有效宣传并解读反欺诈相关政策,深入理解反欺诈政策与现实环境及采取的反欺诈措施之间的平衡性,以最大限度地达到威慑欺诈发生的目的。在发现、调查欺诈行为方面,需要迅速了解该欺诈行为的相关信息来源并不断开发自身发现问题的能力;了解该信息来源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搜集证据并对证据依法进行评估其制裁欺诈行为的能力。在处理制裁欺诈行为方面,需要具有充分论证证据支持与制裁欺诈方面的因果关系论证的能力,以及采用适当的方式对欺诈行为进行制裁的能力。

(三)强化监督机制

1.落实监管责任

一是履行行政责任。徒法不足以自行,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法》及配套细则中法律责任的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良性运转。除了罚款等经济处罚外,还可以采取创新措施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约束,如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诚信检查的量化积分管理。对违法情形按规定进行扣分管理,达到一定扣分上限后列入诚信失信名单,严重的可按相应的等级确认责任,如警告、限期整改、通报、取消资格等。具体的量化标准同行政责任相结合,有利于相对人事先预期自己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减少甚至消除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生存土壤,也有利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二是增设刑事责任罪名。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欺诈罪”,在具体刑罚上高于通常的诈骗罪,以有效遏制社会保险基金的欺诈行为。对于征缴阶段的欺诈行为,可比照“危害税收征管罪”,增设“危害社会保险征管罪”。社会保险同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特点,预防并及时处理社会保险在征缴阶段的欺诈行为,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自觉性,维护社会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关注激励机制

为激发相关主体参与反欺诈工作的内在动力,有必要建立持续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在立法层面增加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的相关内容,明确对反欺诈行为付出成本的适度补偿。相关行为主体的激励方面,对于社会公众,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举报奖励制度,可参考国外先进做法给予举报属实的公民重奖,同时设立举报人人身保护和公示制度,消除举报人惧怕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切实维护举报人的举报权利,增强其同反欺诈行为作斗争的内在动力;对社保经办机构,建立反欺诈行为业绩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对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反欺诈行为绩效考核指标,定期通报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反欺诈工作情况,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评价,对积极参与反欺诈工作并有成效的机构、人员给予较高等级的评价,将评价等级与物质奖励、精神奖励、职务晋升等相结合,还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建立相应的政策倾斜奖励制度,切实增强反欺诈行为的主观能动性。

3.提升共享水平

一是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平台建立社会保险全覆盖的信息监控系统,将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基本信息如参保人、基金监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审计等实时共享,保证信息数据平台的数据统一性,并定期进行汇总更新。同时,建立社保、公安、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涉及社会保险数据资源的共享机制,避免由于各部门信息不对称造成沟通不畅的情形发生。二是加强反欺诈信息管理。收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并进行数据的汇总整理,建立反欺诈信息数据库。运用反欺诈技术对欺诈行为进行数据的实时分析和有效整合,及时发现异缴及异常索赔行为并进行有效处理,按风险类别进行后续的重点关注。通过互联网平台的实时监控和资源共享,可以及时发现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并有效开展反欺诈活动。

参考文献:

1.储槐植,薛美琴.刑法谦抑:由一则建议稿印发的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3):3.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0-71.

3.柯木星.社会保险[M].三民书局,1993:70-71.

4.刘文华,白宁.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研究[J].中国劳动,2018(4):44.

第7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有两大任务:一是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二是资本统治的时代是不可超越的。和谐社会需要物质基础,而这个物质基础需要资本来倡导。《社会保险法》如果能够平衡劳资以及政府利益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则可以认为其已经基本达到了立法的目的和初衷,也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进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社会保险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它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目的在于保证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其中社会保险的内容在社会保障中所占比重最大,可谓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社会保险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重要内容。从功能上来说,社会保险制度被还称为经济发展的“减震器”和“助推器”。建立社会保险制度,通过规范社会保险关系,可以维护社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加快社会保险立法进程,建立健全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保体系,是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二、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不长,很多具体制度都处于创建甚至是初步探索阶段,整体上来说社会保险立法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会保险的立法涉及的保险覆盖面即对象太窄。在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过渡时期,我们建立的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服务的劳动保险制度,而不是完全的社会保险制度,涵盖的范围主要是“产业雇佣关系”,通俗的讲即为有单位的人建立社会保险,保障他们的社会保险权,而我国的用工签约率一直以来又很低,从而将一部分应该享有社会保险权的主体简单的排除在外。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身份意思浓厚,让人误以为社会保险似乎就是专为国有企业改制、为现代企业制度而设立的配套制度。

其次,社会保险的立法不统一。在世界范围内,任何社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无一例外不是立法在先,为其奠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基础。转轨时期的社会保险立法层次低下、内容分散、立法体例不规范,没有统一的法理念指导,很多都是探索性的立法。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太低,与社会保险的地位不相符,而现实情况是社会保险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相应的法律。但是中国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

再次,社会保险的立法在监督方面重视不够。特别是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法方面系统性立法是不够的,致使社会保险基保值、增值困难,浪费严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设了不少的监督条款,但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形成一种经常性的、全面的监督安排,从而导致制度执行不力,并且还不能及时纠正其中出现的问题。

最后,社会保险的立法目前规定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包括社会保险争议在内的关于社会保障争议的救济制度主要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实质上是没有建立专门处理解决社会保险争议的机制,而是循用劳动争议立法的规定。 

遵循的是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习惯思维,而且有愈来愈明显的将其行政化处理的倾向。社会保险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立法,因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专门法律素养不高,争议处理机构力量薄弱,必使其程序愈益繁杂、效率低下,根本无助于争议的更好解决。总之,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在立法方面问题重重,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践行实效,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立法解决这些问题。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建议

我国在社会保险立法过程中,既要从宏观上把握好立法的原则、方向和思路,又要从微观上处理好立法的覆盖面、管理监督和衔接配套等具体问题。这样,社会保险立法才能有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

(一)社会保险立法的宏观构想

1.注重经济体制的过渡性与立法的超前性

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很多都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因此带有浓厚的国家保险和企业保险的特征,现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就要打破传统的格局,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以“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多方共担”的社会化保险体制。但我国现行立法表现出“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现象,我们认为这样会打击进行科学立法的热情和对立法的预测。

2.注重城乡二元结构与社会保险立法一体化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利于生产要素在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合理流动,因此,社会保障立法一体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由于长期受城乡制度性差异和体制性阻隔的制约,将长期存在。我们认为,在构建统一的社会保险立法的设计中要承认并考虑到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这样才有利于社会保险立法的发展。

3.注重与国际社会保险制度接轨

我国入世,给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也带来一定的冲击和挑战。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的商业保险业务将逐步向外资商业保险公司开放,由于其实力强、服务规范、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保险品种多,回报率稳定等优势,必然与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形成竞争,如果我国还不加强社会保险立法的改革和完善,与国际接轨,势必会在与外资商业保险机构的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地位。

(二)社会保险立法的微观运行

1.扩大社会保险立法的覆盖范围

我们认为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将前述的灵活就业人员也纳入我国的社会保险的范畴,使更多的人享受到社会保险的待遇,促进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2.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

首先,要调整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中央和地方的责、权、利,交由统一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监督,确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其次,要完善监督机制,既要设立内部监督,又要设立外部监督,即建立管理部门、企业、个人组成的监督机构,使社会保险的参与人与享受主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收支有较清楚的了解,增加透明度,发挥积极性。

(三)解决好社会保险立法与相关配套法律的衔接问题

由于社会保险立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诸多方面,所以不仅需要制定好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好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问题。

第8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指导,企业保险,认识

科学发展观其核心是以人为本,体现在企业社会保险工作中就是要坚持树立全心全意为企业干部职工服务的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增强主动服务的意识,在本职岗位上为广大企业干部职工服好务。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在企业社会保险工作中表现为多沟通、多协调,注重协调企业社会保险工作中的各个环节、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积极为各个基层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一、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在指导思想上要树立科学发展观

(一)要在队伍建设上确立高标准。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岗位特殊,必须下大力加强企业保险人员队伍建设,将理论学习与思想改造结合起来,用先进的理论武装头脑,打牢思想,融入工作,提高拒腐防变能力,保持企业保险人员思想道德的纯洁性。

(二)要在业务建设上确立高标准。企业保险工作近年来改革步伐快,力度大,油田企业保险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建设,以适应形势任务的需要。着力提高社会保险人员的“五种能力”(较强的组织能力、较高的谋事能力、较深的办事能力、较精的表达能力、较广的协调能力)实现业务精通,问不倒,一专多能的目标。

(三)要在作风改进上确立高标准。改进作风就是要真抓实干,在工作中要培养主动服务的意识,学会换位思考,积极为企业干部职工解决实际问题,努力提高企业保险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企业保险人员必须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扑下身子,深入基层,着力解决企业干部职工关心的、阻碍油田企业发展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一定要克服形式主义和只说不做、说大于做、重说轻做的“假把式”作风,真正把心思和精力放在工作上来。

二、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秩序上要体现科学发展观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提高对企业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始终坚持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形成社会保险工作一级对一级负责原则,确保企业保险工作有序开展。

(二)建立完善制度。企业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时刻以有关保险法规为依据,严格落实国家的保险法规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统筹上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相关规章制度,把握政策的界限,立足现有标准,从思想上打牢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基础。要明确企业各级保险责任和审批权限,规范社会保险行为,严格保险审批、收支制度,加强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纳入制度管理,重点分析企业保险收支、企业保险制度执行等情况,及时研究部署有关企业保险管理工作。在企业保险经费管理上,要不断完善规范保险的审核、审批。针对每一笔保费的支出坚持做到提前有申请、有分管领导意见,有凭证经办人、部门和分管领导签字,在支出方面层层把关,进一步规范保费审批的结算程序,堵塞漏洞,促进企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三)严格检查监督,维护社会保险法规的严肃性。当前有的企业保险法规不落实的问题还时有发生,有的还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企业各级保险部门要努力抓好企业社会保险的经费支出审批管理、资金管理、保险监督等基本制度的落实。从而增强法律法规的威慑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企业社会保险管理上要落实科学发展观

(一)在经费保障与管理上要有新的举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油田企业的建设发展不断提高,以及企业改革重组的推进,企业保险工作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规律:油田企业财力资源有限性愈加明显,各项经费保障的任务越来越紧,经费分配使用的效益性愈加突出,做好企业保险的能动性愈加显要。要发挥企业有限的财力,促使企业保险工作有新发展,就要准确把握其特点规律,贯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站在油田企业建设的全局上,确立新思维,推出新举措。第一,要以推行“分级管理”促进社会保险工作的协调发展。要认真落实企业保险的各项制度,对保险与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层次领导,各级办好各级的事,确保各项工作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第二,要以落实“分工保障”促进财力资源的科学配置。各项工作和任务的经费保障,必须严格按照经费属性和职责分工,实行按级负责、归口处理,不管哪一级、哪个部门,下任务、提要求,必须保障保费的落实。第三要以实施“分类指导”促进保险管理的整体推进。要以企业社会保险工作规范为依据,对不同类型单位制定不同的保费管理目标、确定不同的管理重点,要立足保费保障,就必须抓管理、促提高,要将保费全部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统筹安排,确保保费支付。

(二)在解决重难点问题上要有新的作为。近年来油田企业社会保险管理与改革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收到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着社会保险观念难跟上、年度预算难落实、人员素质难适应等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在方法手段创新上要有新的突破。发展需要创新,创新重在突破。当前要继续深化企业各项社会保险改革,按照上级统一的部署安排,结合油田企业的实际,全面实行保费的综合预算、分类预算和细化预算,强化预算与监督职能。积极控索适应油田企业的保险的路子,进一步提高有限财力的保障效能。

(四)在服务方法上有新创新。一是要树立主动为基层服务的思想。要想基层之所想。二是要切实摆正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位置。要把自己摆到既坚持原则,又体现服务“窗口”的位置上。在工作中要重点把住一条“准则”,克服三种“倾向”。即:把住法规制度第一的准则,克服基层和参保人有求于我的倾向,克服违反原则乱办事的倾向,克服对企业干部职工不一视同仁的倾向。三是要精打细算认真扎实地做好工作。首先要准确把握保费的总量。对基层单位人员有多少保费,人数是多少,需要多少保障资金,都要进行认真测算,周密计划,统筹在前。

参考文献:

[1]陈文水.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分析[J].中国外资,2011(12).

[2]任海霞.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社会保险问题研究[J].经济论坛,2010(01).

第9篇:社会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社保;经办机构;黑龙江省

基金项目:哈尔滨商业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省级项目(编号:201610240015)

1.项目概述

社保是一种劳务派遣形式,机构一般由专业的人力资源专家组成,严格按照我国相关的法规制度完善社保工作内容,但是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时,要注意其委托内容要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尤其是当被派遣单位为单位的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时所涉及的费用及明细要按照《黑龙江省劳动保障事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执行,在《黑龙江省劳动保障事务暂行办法》中明确指出,这类社保事务机构必须要根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内部双方协定的具体内容,行驶各自义务,既当甲方委托乙方本公司行驶社保的缴纳协议时,根据双方协议,乙方在和甲方约定的时间内甲方公司关于社保的全部内容,包含代管劳动者个人档案、代办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事务的行为,所以说“社保”是未来企业用工和劳动者个人享受社保的方式之一。

2.目标市场和市场预测及制约因素

2.1 目标市场

我国《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有义务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保,而缴纳社保的流程繁琐,人力资源耗损巨大,近几年兴起的社保就像财务一样,是为那些不具备单独购买和办理社保能力的企业设立的,社保的主要目标市场是中小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及自由工作者,黑龙江省近几年中小企业的增长速度突飞猛进,大量不善管理的中小企业为社保提供了成长的温室,社保的必要性也随之增加,笔者认为社保未来的前景非常广阔。

笔者为了进一步证实此观点,共收集了2090份调查问卷,其中包括1292名女性和798名男性,这部分人的年龄主要集中在18岁-25岁,占总人数的49.47%,因为被调查者多属于学生,所以个人收入主要集中在2090元以下占53.97%,同时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人数有968人,占总人数的48.38%,委托社保单位缴纳社保的比例为455人,占总比例的22.76%,而在采访中经过笔者的介绍了解了社保基本运营操作流程后,愿意委托社保机构进行社保缴纳工作的人数上涨到1166人占总人数比例的58.26%,由此可见社保的发展前景非常广阔。

2.2 市场预测

根据笔者的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090人中,有六成的人不知道购买社保的流程,而这部分人群非常愿意了解和接受社保的相关咨询服务,即便知道接受咨询需要付费也有超过50%的人愿意支付咨询及费用,同时通过对私企、国企、事业单位、社保局员工的单独采访调查笔者发现,黑龙江省的人民普遍对社保抱有很大期望,同时随着人们思想高度的提高,对社保的需求增加,企业管理人员也开始意识到社保的重要性,不再像从前因为不愿意负担高昂的社保成本而不愿意给员工缴纳社保。

2.3 市场制约因素

虽然国家并不制止社保这一行为,但是,对其的支持力度也不大,从调查的数据中可以看出,不知道社保的人数占62.2%,此类中介均处于初级创业阶段,知名度低,规模小,内部控制因素不明确,都是制约此行业发展的问题。

3.社保的优势

3.1 降低用人成本

企业选择社保外包可以降低企业的用人成本,在选择社保参保地方面有更多的选择,不同地区之间社保基数不同,一旦公司选择了社保外包单位,就不用自己单独开设社保账号,能够自由的选择社保的参保地点,参保的基数和险种,可以为在黑龙江工作的人员购买黑龙江省其余地区社保缴费基数较低的单位,单买当地的工伤保险,同时因为社保缴纳需要人事部门协作,不用另外设立人事部门,可以帮助单位降低用人成本和相关的工作,能够直接减少劳动用工备案表,不用担心公司因为增减人员而去跑劳动单位,这些事务完全可以委托给相关的外包单位。

3.2 一站式服务

假使员工出现伤亡情况,公司仅仅需要以最快的速度通知外包单位,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明给外包单位,那么其余的工作就完全可以交给外包单位来负责,后续手续和领取保险也由外包单位负责交接。公司假如出现了怀孕的女性员工,仅仅需要将相关的材料证明交给外包单位,提交相关的证明由外包单位联系医院,和后续事宜,最后办理完所有手续后领取的生育保险,在由外包公司转接到原公司。一旦开设社保账户,就需要进行社保年审,而选择外包单位则可以省掉这部分工作,降低财务的压力,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员工的福利。

4.黑龙江省社保缴纳目前面临的问题

黑龙江省目前面临的问题及需要解决的难点在于,黑龙江省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从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转向现代化目标的关键点上,随着当地工业、农业、服务业、三大产业不断提高,社会经济上开始出现了许多新的企业,经济总量的增加,影响了城市化的进程,城市化的进程影响着这座城市吸引务工者的程度,随着越来越多人聚集到城市中,也开始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中有很大一部分涉及了社会主义深层次矛盾,其中就有社会保险,社会保U作为城市变革的重要体现,当城市开始变化时,社会保险也随之变化,而黑龙江省目前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如下:

4.1业务量直线上升,社保专业人员紧张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入,我国的就业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在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的形势上不同个体之间缴纳社保的人越来越多,就目前而言黑龙江省的参保人数已超百万,但是这个数据和黑龙江省的总人口数量相比还有许多差距。

4.2 业务流程变化快,单位人员的学习能力有待提升

按照我国公司的财务制度和相关规定来看,我国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从事相关业务时,黑龙江省社会保险服务的工作,这让我国黑龙江省社会保险服务的环节相对独立,但是这样的业务流程十分繁琐,不好操作。

这也是为什么国家提倡将社保纳入到企业管理中去的主要原因,社保机构能够帮助企业一站式服务,通过简单而有效的方式,快速完成公司的社保纳程序,同时,这类机构还了解机构内部的相关变化,能够更好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的变更而改变自身的方向。

4.3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的制度问题,抗风险能力还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制度上的诸多不完善之处让我国黑龙江省的社保活动进行得很困难,为了规范黑龙江省社保制度,也是为了给广大企业提供便利,在最终的文件出台之前,企业完全可以委托公司帮助自己完成社保缴纳的相关活动。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建设更好的社会,为了保证社保机构的完善程度,加强当地社保建设是至关重要的一点,而根据经办机构的职能,把握好社保相关的工作才是重点,不论黑龙江省的社保机构最终的产业链条如何,改变黑龙江社保机构服务能力这点,是当地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做到的就是整合现有资源,拓宽平台,为我国的社保经办能力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保障,以社会保险机构为中心的管理部门,将有助于减少资源浪费,合理化人员配比,同时完善信息系统,以相关的信息基础建设和互联网为辅助,实现我国执行能力的不断飞跃,最终在确定了业务流程后,不断提高单位人员的办事能力,提高业务员的服务水平,这不仅仅是为了提高单位的办事效率更多的是为了给广大的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最后合理化社保部门内部控制系统,增强部门的抗风险能力,对资金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险的收支管理,都进行严格的规范,来保护我国企业社保资金的安全。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黑龙江省内部的社保经办机构和系统正在不断完善,而这一过程中往往会存在许多问题,可能因为流程的变化给企业造成损失,所以在企业缴纳社保这一阶段,企业可以将此方面业务委托给相关的外包乙方,来降低自己的人力财力消耗,同时还能够有效地保障公司人员的福利,同时笔者也期待着黑龙江省进一步改革社保缴纳体系,优化当地的资源配比。同时也能发现,社保有广阔的前景,同时因为其风险小,收益高,毫无疑问,社保将在未来几年成为创业浪潮中的一匹黑马,虽然社保的收益十分可观,但是如果贸然进入市场,结果必然不理想,这也是笔者写下此文的初衷,希望能为即将涉足此行业的人提供一个参考,让其对黑龙江省社保市场有一个简单的了解,并根据市场特点制定相关战略,希望能以最快速度占领本地市场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

⒖嘉南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