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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化的关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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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第1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法律文化 大思潮 可行性分析

文化思潮,是指某一个特定时间和特定环境下社会文化的思想潮流现状,比如意大利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和。中国法律文化大思潮,笔者认为是指在某一个特定时间和特定环境下在中国的法律领域产生的思想潮流。

一.中国法律文化大思潮到来的有利条件

1、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为大思潮的到来创造了经济条件。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条件:一是丰富了物质基础。人民群众更加富裕,一定程度上解放了民众的身体和思想,让民众可以分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来思考、实现自己的民利。二是强化了公平、平等、自由等意识。绝大多数民众都是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社会中,敢于打破垄断,实现充分竞争,能够以平等的身份,自由、公平地实现交易,让这些理念深入人心和内化为民众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三是提高了民利意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民众充分运用法律,保障自我权利的意识和能力都会得到空前提高。

2、破解当前社会治理困局,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为大思潮的到来创造了现实条件。当前社会治理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缺乏权威的治理体系、有效的治理渠道和规范的治理手段,不信法,片面维稳,治标不治本;社会治理不规范、高成本、不可持续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稳定在经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包括执政阶层在内的各个阶层都希望通过建设法治国家来创新和加强社会治理,构建和谐社会。从执政阶层来看,希望通过建设法治国家,用健全完善的法治实现国家治理、政权延续。从既得利益阶层来看,他们也迫切希望通过法律来保障和巩固既有利益,避免既有利益因为社会混乱、局面失控或者暴乱、革命等方式被剥夺。从普通民众阶层来看,他们希望通过法治建设使自己的民利得到切实保障,免受政府机构、权贵阶层等侵害。从司法机关来看,他们也希望通过法治建设,保持充分的独立性,避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更加自主高效地发挥作用。

3、中国法律体系基本构建,法学教育快速发展,为法律文化大思潮的到来创造了组织和知识条件。当前,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实现了有法可依。同时,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司法制度和公正司法也有了长足发展,创造了体制和组织条件。从1985年起,已连续实施6个五年普法规划,有近10亿公民接受了法治教育,以法学学士、硕士、博士教育为主体,法学专业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法学教育体系已经形成,创造了坚实的知识储备和人才储备。

二.中国法律文化大思潮到来的制约因素

1、现代性的外发性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冲突。中国现代性的特征首先是它的外发性。所谓外发性是指现代性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中国的现代性不是来自本土文化,而是来自西方。现代性的核心是启蒙理性,包括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中国本土文化无论是儒家还是道家或者佛家,都没有产生现代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都没有成为现代性的土壤。这就注定中国社会的现代变革必须从外部引进现代性,这种现代性的外发性,必然与中国文化传统冲突,也必然缺乏本土文化传统的支援意识。因此,现代性的外发性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发生了冲突,也必然会影响从传统法律文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文化大思潮。

2、传统文化思维模式与法律文化大思潮的冲突。中国的传统文化思维模式强调综合和整体性,突出求同与"和"的思想,不突出个体的因素。而现代法治突出的保障个体的权利,是建立在基于保护个人利益和个体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中国要大力发展法治,必须首先要突破传统的重整体、轻个体的传统文化思维模式,这是一个艰难的转变过程,因而也必然会影响法律文化大思潮的到来。

3、乡土中国的现实国情与法律文化大思潮的冲突。法治本身是西方舶来的话语体系,但中国法治发展的土壤在较长一段历史时期还植根于法治本土资源。中国目前仍然是乡土社会为主,还存在大众的法律话语、精英的法律话语和政府机构的治理话语三种法律话语权,乡土社会成为了国家法与民间法两种治理规则竞争与对话的独特场域。因此,只有在乡土社会使国家法和民间法得到统一,才能迎来法律文化的大思潮。

三.中国法律文化大思潮必然会到来

1、从文化思潮发展历史来看。"文化思潮是对现代性的回应,而现代性是人类共同的选择"。古今中外,有代表性的文化思潮大体有这么几个,一个是意大利文艺复兴,它主要是对欧洲最早产生的资本主义萌芽的回应;另一个是启蒙运动,它同时为美国独立战争与法国大革命提供了框架,并且导致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兴起。从欧洲文化史来看,新古典主义是对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历史任务的肯定性回应;启蒙主义是对启蒙现代性的肯定性回应;现代主义是对现代性带来的生存危机的否定性回应。五四高扬科学、民主的旗帜,是对呼吁和争取现代性的一种回应。20世纪中国文化哲学的三大思潮,是对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维护民族独立、反帝反封建的一种回应;西化派自由主义是对资本主义在中国的萌芽和发展的一种回应;现代新儒学是对走出中国古老的传统文化在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困境和推动世界文化走出工业文明带来的"人的意义的失落"的困境这个现代化进程中的"双重困境"的回应。中国一定要走现代化之路,文化也一定要回应现代性。现代性的重要部分是民主法治,因此,法律文化大思潮作为对它的回应也是必然会发生的。

2、从经济因素发展来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文化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受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决定和影响。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是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开放性和自主性,最基本的特征就是产品和服务能够自由充分地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必须依靠法治来对交易主体和行为进行保障。中国要大力发展完善的市场经济,必然伴随着构建一个完善的法治体系,这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根本要求。法律文化思潮也必须对这一个变化进程进行有效回应。从这方面来看,中国法律文化大思潮也是必然会发生的。

第2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英语;文化;旅游

文化和旅游是密不可分的。旅游不仅仅是外地或外国的游客来本地观光,更重要的是体会感受当地的文化风俗。要想打造国际旅游城市形象,不仅要求导游甚至所有民众熟知当地文化习俗,而且要对目标文化有一定了解,尤其对于国际友人,了解他们的文化才能更好地为其服务,让其感受到本地的魅力。国际语言——英语语言文化的传播与普及要借助学校,尤其是高校的平台,高校教学中英语文化的介入又涉及到英语教学。因此,在大学英语教学过程中渗透现代英语文化,从而再将来实现英语文化的普及,借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带来更多更全更跟进时代的文化,将此种文化渗透到英语教学中,又会极大地促进教学。

1 英语文化发展对承德市旅游业的促进作用。

借助世界历史文化遗产“避暑山庄”,承德市每年都会迎来大批的外国游客。导游如果只会用英语来介绍景点,而对其文化背景不慎了解,则很有可能会造成交流方面的不愉快,从而影响其对本地风土人情的评价,降低其对本座城市的好感,甚至会在外国友人中留下不好的口碑。因此,外国文化,尤其是英语文化的普及至关重要。

普及英语教育,全民讲英语,这在当代是一个城市素质的体现。现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从小学起便开设英语课,相信不久的将来,这一想法将得以实现。现在承德市不仅小学,甚至从幼儿园就开设了英语课程;除了正常的课程之外,很多学生还参加了课外辅导班进行强化,而且更多地注重了口语的练习。由此可以看出,政府以及家长都已深刻了解了英语知识普及的重要性,无论其出发点如何,都会对旅游业起到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

高校英语教学中渗透英语文化知识,加快英语文化的普及传播。语言不仅仅是一套符号系统,人们的言语表现形式更要受语言赖以存在的社会/社团(community)的习俗,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民族心理和性格等的制约和影响。长期以来,在英语教学中语言和文化的这种关系一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在教学实践中,似乎认为只要进行听,说,读,写的训练,掌握了语音,词汇和语法规则就能理解英语和用英语进行交际。而实际上由于不了解语言的文化背景,不了解中西文化的差异,在英语学习和用英语进行交际中屡屡出现歧义误解频繁,语用失误迭出的现象。美国社会学家G.R.Tucker 和W.E.Lambet对于外语教学中只教语言不教文化有这样的看法:”我们相信,任何这类企图都会使学生失去兴趣,使他们不仅不想学习语言符号本身,而且也不想了解使用这一符号系统的民族。相反,帮助学生在学习语言时提高对文化的敏感性,就可以利用他们发自内心的想了解其他民族的兴趣和动力......,从而提供了学习该民族的语言的基础”。

在英语教学中加强文化背景知识的渗透,促进跨文化交际能力的提高。如何在英语教学中渗透跨文化意识呢?初中英语用的教材是新目标 ,这套教材涉及的话题很多,文化知识面很广教材在反映英语国家文化的同时,也注意弘扬中华民族的文化 中外文化交织在一起,充满了跨文化交际的信息 在教学中,我们教师应该充分利用教材中提供的有效信息,再适当地拓宽,培养学生的跨 文化意识

不同民族的文化有可能存在某些相同或相似的地方,这被称为文化的偶合现象。但是,不同的民族所处的地理环境和历史环境不同,因而对不同的事物和经历有着不同的编码(code),分类。在英语教学中加大英语文化渗透的力度,不仅可以增加学习的趣味性,也可以通过对文化的理解而更加得心应手地应用语言,在与游客交流的过程中涉及到他们的民族文化和语言文化会加大游客的好感,从而成为旅游业兴旺的潜在推动力。

2 旅游业的发展对英语文化传播的促进作用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各国各地区都格外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国外学者Donald (2004)等人根据波特的产业集聚理论从产业链和提高竞争优势的角度来界定旅游产业集聚,提出了“旅游竞争集聚”的概念(见图1),他们认为:旅游集聚是由有效的旅游供应链组织起来的一系列旅游活动和旅游服务,其目的是旅游目的地所有单位协同作用以便提高目的地的竞争力。

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会带来更多的游客,随之而来的将是不同的语言与文化,这会极大地丰富当地文化,使其更有发展潜力,也会给当地人民带来更多更新的文化讯息。调查发现,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越来越西方化。在避暑山庄内看到外国游客,再也不会像以前一样围着他们、盯着他们,指手画脚,好像在动物园里看热闹。更多的时候,人们会报以微笑或微微点头,还有些青少年会用英语和他们打招呼。这一方面是全民素质提高的体现,但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承认,旅游业的发展使人们对外国文化有了一定的了解,人们也越来越接受这种文化,实现了旅游的国际化。

在教学过程中如能有效地渗透此类文化讯息,则能更大限度地激发学生的兴趣,并能使其切身感受到英语语言的实际用处,从而为培养综合型英语人才做一定的贡献,从而推动英语教学改革的进程。

简而言之,本文从以上方面对英语文化和承德市旅游业之间互相推动的动态关系作以客观调查和研究,从而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最大限度地发展承德市的旅游业,打造国际旅游城市形象,并同时改进高校英语教学,促进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高金萍. 浅谈英语教学中西方文化的渗透[J].《教育革新》,2011年01期。

[2]朱苏芬. 文化意识的培养和语言交际能力的提高——浅谈如何在中学英语教学中渗透文化教育,[J].《新课程(教研)》,2011年03期。

[3]黄绍梅. 承德旅游业发展的SWOT分析与发展对策,[J].《中国城市经济》,2011年11期。

[4]赵波. 发展承德旅游业的几个问题,[J].《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1995年02期。

[5]吴金莲. 文化与旅游,[J].《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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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1 当代民俗文化保存传播现状

1.1  当代民俗文化保存传承面临的形势

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文化传承历久而弥坚。但是,近代进来,受到西方文明经济文化的冲击十分巨大。建国以后,在漫长的时间里,又面临严峻的国内及国际形势,文化传承出现断层。改革开放以后,虽然文化传统开始复苏,但是又面临高速的经济发展导致的拜金主义、唯利主义思潮的冲击,同时城市化的发展与广大乡村地区的逐渐凋零,也使得民俗文化自然存在的土壤被破坏。

1.2 当代民俗文化保存传播的主要形式

当前,民俗文化与民间艺术的保护与传播主要依靠以下几种形式:民俗博物馆、生态博物馆、民俗文化旅游。民俗博物馆强调民俗风物的保存保护、利用展示与组织特色活动进行民俗文化的传播,常常利用传统文物古建等为依托,如福建闽西的土楼民俗博物馆。生态博物馆往往以至今还存在的社会群落为依托,他们还居住在古来的村落中,按照古老的习俗与生态在生存,这往往也是民俗旅游的一种主要形式。

民俗文化旅游则涵盖面极广,而且往往与地域的自然生态景观旅游相结合。以产业化的民俗旅游业来看,大多数都是以民俗文化村、民俗文化古建等为主要依托开展活动。

2 民俗博物馆文化保护传播与发展旅游的相互关系

当前的民俗博物馆,事实上有两大类,一类是依托文物的传统博物馆,一类是功利性极强的“人造民俗馆”。前者是当前的主体,但是其往往在旅游策划上下的功夫不足,缺乏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并弘扬传统文化的精神,在运营上往往是低调地等待参观者上门。而在民俗风物展示中,往往也以单调的文物及风物展示为主,缺乏如同生态博物馆那样的“接地气”,使得民俗展示成为了一种抽象的概念,使得参观者无法深刻感受民俗文化的魅力。

人造民俗博物馆,在底蕴上有很大欠缺,开业时由于宣传与人们的好奇心理,往往能火爆一段时间,之后则客源不断流失,甚至难以生存。传统民俗博物馆,还要担负较重的文物保护工作,在旅游经营上,所下的精力往往不足,旅游活动组织时往往缺乏内涵,甚至只是以文物撑场面,但毕竟不是个个都是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无法将内涵展示出来,终也只会流失客源,导致经费短缺。而依赖政府,毕竟不是长久的发展之道。

因此,发展旅游、自力更生、生存并求发展,要与落实保护、展示底蕴、提高内涵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处理文物保护与开拓市场之间的关系。

第4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 孝文化 当代法律 融合途径

一、孝文化与当代法律融合的必要性

孝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有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在新时代孝文化存在许多与当代法律相抵触的因素。主要有以下表现:第一,孝文化强调父母的权利和权威,忽视子女的权利。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孝文化强调父母在人身权、财产权和婚姻方面对子女的绝对支配地位,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婚姻自由理念及财产所有权归属精神相悖。第三,孝文化中替亲代刑、加重刑罚及亲亲相隐的规定与现代刑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因此,我们有必要用现代法律的精神和规定重新审视古法孝文化,达到孝文化与当代法律相融合并相互促进的目的。

二、孝文化与当代法律融合的具体途径

(一)实现孝文化与法律规范的互助

一方面实现孝文化的法律化,把孝道行为规范到法律,用法律的高度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这也是我国现代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当孝伦理上升为法律时,它就是一种对全社会的硬性要求,孝因而得到强化和强制实施。另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的伦理化。许多起规范作用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道德水准的提高逐渐退出法律领域,当这些法律规范被违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时,它们就会从法律体系中抽离出来,变为道德伦理规范。比如,当子女应定期回家探望老人、子女赡养老人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其实就变成了人们内心的一种信念,变成全社会的一种伦理规范,不再需要法律的规制。

(二)实现“孝”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互通

第一,实现传统“孝”的信仰的转化。传统的孝的信仰形成和发展的特定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决定在当代继续维持传统的孝伦理已不可能,而传统孝伦理中鲜活的成分应当让其发挥作用,增添亮色。家庭伦理关系应该是和谐、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要自觉剔除那些与当代法律相冲突的思想和观念,树立新型的孝的观念和信仰,不仅应该关心父母的物质生活,更应该关心父母的精神生活,帮助父母建立与新社会的连接,紧跟新时代的步伐,与现代生活建立紧密联系。

第二,现代法律信仰的生成。法律信仰的生成,从外在的强制方面,要完善孝道方面的立法,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信仰的生成才有依据。通过法律剔除现代孝道伦理中不合理成分,使我国的立法体现我国孝文化的精神,并把诸如和谐、关爱等孝的基本观念融入法律精神中,一方面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把法律规定内化于心,促成法律信仰的生成,达到现代法律与孝文化的融合。对于个体内在来说,要自觉用法律的精神指导自己的行为,对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产生深切体会,把孝道内化于心,进而培养一定的法律情感,最后达到法律信仰的生成。

(三)实现孝文化功能与法律功能的互补

孝文化与法在功能上互补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第一,以孝文化精神指引立法。现代社会的依法治国,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作为依据,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合理的道德价值。以孝为核心内容的伦理思想是中国伦理道德的支柱,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心理。因此,孝文化需要与法律互动,将人们公认并接受但法律尚未规定的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范,并随着道德的变化对已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以孝文化精神规范执法者的执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主体的道德能力,执法质量与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和水平有很大关系。这就要求执法主体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这样才能够在履行自己职务的过程中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孝文化不仅能对人的内心形成一定的约束力和塑造力,而且能对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产生潜移默化的、深远的影响。孝文化蕴含的公平、和谐、自律及推己及人的内涵能激励执法人员以更积极健康的心态投入工作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的标准要求自己的执法行为,从而使法律和孝文化的精神在人的主体身份上达到融合。

第三,以孝文化精神制约守法者的心态。大多数社会成员守法,并不单单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他们对法律遵守的义务感和对违反法律的羞耻心而守法。孝文化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不仅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且能调节更广泛的人际关系甚至社会关系。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的人生追求及“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追求和谐关系,对于调节人们的道德心理起到了积极作用。孝文化内化于人们的心理,当个体置身于更大的环境范围内时,能用孝文化的精神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使孝文化的精神和法律的精神融为一体。

参考文献:

[1]肖群忠.孝与中国文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第5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传统文化 梁漱溟 伦理关系 礼俗 法律

在当代,梁漱溟先生是著名的学者、思想家、教育学家和社会活动家,他一生致力于人生与社会的问题,并进行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探索,著作颇丰。同时在当代新儒学家中,他看待中国问题和文化的角度与众不同,他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特殊现象归因于中国社会的伦理性质。

1949年出版的《中国文化要义》是梁漱溟先生出版的著作中最具有代表意义的著作之一,在该著中,梁先生主要阐释了对中国历史和文化独特见解。究竟什么是法?法律、道德、宗教、礼俗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凡此种种,都是梁漱溟先生的思考所在。通读全文,先生似乎未曾也无意于对法或者法律下一个学院式的定义,正如不曾对缠绕其一生的所谓“文化”下过一个学院式的定义。在西方势力入侵中国,西潮席卷神州,传统的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不敷应对,而中国人的精神实际上流离失所的20世纪初年,象梁氏这样的知识公民,其心智必无暇于纯知识性的考量。虽则如此,今日我们后人展读其著,发现他心中却并非没有一个关于“法”或“法律”的确定的理念预设与预期,实际上,此一理念且呈现出一种极其复杂的面相和相当广泛的涵量,正象以“生活样法”一言以蔽之的“文化”背后之涵蕴无穷。[1]

一方面,中国社会在梁漱溟的眼中是“以道德代宗教,以礼俗代法律”的社会,它融国家于社会人伦之中,纳政治于礼俗教化之中,而以道德统括文化,或至少是在全部文化中道德气氛特重。而西洋社会则与我国社会形态大相径庭,它在中古社会时期依靠着宗教,在近代社会则依靠着法律来维持着它的社会发展。

张东荪先生在其所著《理性于民主》一书上说,自古希腊罗马以来,彼邦组织与秩序即著见于其法律。惟中国不然。中国自古所谓法律,不过是刑律;凡所规定都必与刑罚有关。它却没有规定社会组织之功用,而只有防止人破坏已成秩序之功用。社会组织与秩序大部分存在于“礼”中,以习惯法行之,而不见于成文法。[2]

从以上这些论述中不难看出,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更多的是基于人们日常生活常规与一般常理的肯定与积累,因此多数人的生活有了秩序。换句话来说,就是基于人们相互间秩序的常规合理化,生活习惯逐渐地常理化。其实,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规则就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规则,法律所呈现的意义就是人们生活中显现出来的意义。

另一方面,传统中国的社会组织是以伦理情谊作为整个社会关系的出发点,一切以人情为重,伦理因为人情的存在而有了不一样的意义,因此一切法律都基于义务观念而非权利观念而设立;同时,传统中国这一不像国家的国家,没有阶级的流转圆通的四民社会,只知道有君臣官民彼此间伦理的义务,而没有国民与国家之间的团体关系,通常情况下,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更像是陌生人,于此造成传统中国法律虽然早就有诸如《唐律》之类的成文法典,但却不像西方那样走成型的私法─权利意识的路子,因而传统的法律也就没有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的分别了。

中国伦理本位的社会结构, 即是以家庭结构为模式来架构整个社会关系的。亦如梁漱溟先生所描述的:人一生下来,便有与他相关系之人(父母,兄弟等),人生且将始终在与人相关系中而生活(不能离社会),如此则知,人生实存于各种关系之上。此种种关系,既是种种伦理。伦者,伦偶,正指人们彼此之相与,相与之间,关系遂生,家人父子,是其天然基本关系,故伦理首重家庭。在以家为本位的社会制度中,所有一切的社会组织均已家为中心,所有一切人与人的关系,都须套在家的关系中。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 [3]将家庭关系模式推广于整个社会,必然会产生一个亲疏近远的“圈”,这个“圈”并不是西方社会中所谓的集团组织,它是以亲缘关系作为纽带,强调道德礼俗的约束,这是中国社会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特质之一。著名的社会学家先生在谈到中西社会结构不同时说西方社会是团体格局,中国社会结构是差序格局,即以己为中心,如一石子入水所产生的一轮轮波纹,波纹所及就是自己可以产生的社会关系,于此关系之亲疏近远厚薄也就此形成。这种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伦理道德体系,本质上属于礼俗的范畴,它恰恰是维持传统社会秩序的关键所在,亦即传统的法律规范。

从梁漱溟先生有关法的概念的认知,其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涉及的深层次文化背景也是十分宏大的。在他看来, 中国文化所追求的合理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最高价值, 即是“合理”, 不仅是人际关系的合理, 更重要的是人类自身的内在和谐。这种“合理生活”的“合理”, 不仅指合理性, 即合乎道理与情理, 同时意味着“合价值性”, 即合乎人之为人的向上提升、而非仅仅出入于“欲望”之间的人生追求,只有这样,才能引导人类社会走向正确的方向。

注释:

[1]许章润.法的概念:规则及其意义——梁漱溟法律思想研究之一[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 (1): 3.

[2]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107.

[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72.

参考文献:

[1]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许章润.论梁漱溟对西方法律的理解[J].中外法学, 1998, (6): 20—28.

[4]许章润.法的概念:规则及其意义——梁漱溟法律思想研究之一[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 (1): 3—13.

第6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何谓文化,至今学术界尚无定论。据《大英百科全书》统计,对文化的阐释在西方历史上就有160多种,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如有“理性的实体”、“理想的类型”、“社会的遗传”、“行为方式的总和”、“民族精神的体现”、“生活模式”等。文化的定义如此富有弹性,皆因它非一种确定不变的东西。按照理论,文化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然受到其所处时代的经济基础的制约,人类历史发展的多样性导致了多元的文化,人们对其理解的多样性也乃情理之中的事了。尽管如此,文化中所包含的共同的东西已为大多学者所首肯,这正如19世纪的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所述:“文化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其中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之个人所获得的任何其他能力和习惯”。依此定义,法律正是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传统是一种历史的沉淀。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逐渐创造了源远流长、一脉相承、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但在看待传统法律文化的问题上,不同学者有不同见解。主要观点有:(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法典,惯于把有关社会规范和制度用文字记载下来;(2)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天理作为法的理论依据,并以合乎天理作为法的指导思想;(3)传统法律文化是礼法并用,以礼为主,传统法制与伦理道德交织在一起,本质上属于伦理法;(4)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刑律为核心,融道德习俗、家规、乡约为一体,强调礼治,重视德治,实行人治,将礼乐的教化与道德的约束置于重要地位,而把法作为治国的辅助手段;(5)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法自君出,君权高于法律,官吏享有特权,缺乏权利意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律外有“法”等;(6)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法治与礼治的配合,法治与人治的并行;(7)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属于一种典型的农业文明法律文化形态,法律与世俗伦理浑然一体,重调解、息事宁人、平争止讼;(8)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集体本位”,是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设计个人权利,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等等,不足而论。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糟粕

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属于剥削阶级的上层建筑,是为维护不合理的剥削制度服务的,从而使它不可避免地带有反人民性、反进步性的糟粕。这部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一)义务本位观

中国古代经济是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自然经济,在这种经济结构中,人与人的关系只能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法律也是以确认依附关系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正是在这一法律调整的基础上,形成了以义务本位为特点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它与现代法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以义务为本位,后者以权力为本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本位观把法律作为控制和规范被统治者的一种工具和手段,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被统治者从而使其缺乏了自身的独立性和应有功能,缺乏了对人民权利的保护。

(二)君权至上

在中国古代,皇帝是最高统治者,他的言行就是最高的法律。中国四千余年来一直是人治传统,崇尚等级、特权和服从,如“法自君出”,特权不仅合法而且还合乎天理,正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

(三)法律工具主义

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从来就是作为工具而不是作为一种制度的精神或灵魂出现的。中国古代法律,尽管发展到唐朝时期在形式和内容上都相当完备,从而成为亚洲各国效仿的范本,但究其内涵,也不过是相对完备的供统治者使用的工具而已。在这种法律中,没有也不可能有法治的精神,统治者可以法外行事、法外用刑,只要符合当时他们的统治需要,他们就可以任何统治意志用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四)泛道德主义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对于法律的介入是广泛的和普遍的,如“三纲五常”、“亲亲”、“尊尊”等,法律道德生活的表现形式,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各种道德信条被大量地纳入律条之中,被作为国家法律的意志固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伦理型的法律文化。在这种传统的支配下,我们就不难理解,古代最高的政治理想就是希望有贤明的君主出现,所以“文景之治”、“贞观之治”被历代统治者视为太平盛世而大加赞赏。但道德的广泛入律,恰好是君权至上、义务本位等文化传统在形式上的支持,也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走不上现代化之路的症结所在。

(五)民刑不分,刑罚残酷

在中国整个法律文化中,刑法文化的发展是最全面的。历代社会,尤其是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们所指定的法典其内容往往都是刑法内容,即使就是纯粹的民事纠纷,官方也无一例外地使用刑法的手段加以处理。现代意义上的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如“主体平等”、“契约关系”、“不告不理”等在中国古代社会从未出现过。而且,古代社会的刑罚手段也是极其残酷、令人发指的,如“五刑”等。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

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给我们民族增添了光彩,它向世界传递过智慧之火,也为我们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一笔宝贵的财富。这大致包括:

(一)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

前文我们谈到过泛道德主义,这是一种道德作用过极的现象,但我们并不否认道德的教化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它只能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而不能洗涤人们的心灵,而道德恰恰相反,它主要着重影响人们的内心世界,教导人们“向上”、“重礼”。这也是当今我们社会主义文化建设需要加强的部分。

(二)关注集体、国家和社会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集体”观念,“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等。这种“集体本位”精神虽然往往忽视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它却激励了我们一代又一代人为国捐躯,血洒沙场。

(三)重视生命

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创制了许多刑罚,但由于儒家的教化作用,自汉代汉文帝以来,几乎历代君主都比较重视生命,并为此创制了一些颇具特色的法律规定,诸如:录囚、秋冬行刑、复奏、秋审朝审等恤刑制度。在近代以前的世界范围内,这些规定和制度称得上是仁慈的、人道的。

(四)从严治吏

我们应该看到,在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官官相护的现象很普遍,但有许多君主也很重视治吏的作用,并制定了许多职官制度,明朝《大明律》就是一例证。《大明律》中设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官吏赴任过限”等罪名,其中有些规定至今仍不失为良法。

(五)朴素的唯物主义、辩证法和无神论精神

古代的中国人没有那种“人生即有罪”的赎罪感和禁欲主义倾向,也没有视犯罪为对神的凌渎的观念,殷商的平民就以“攘窃神抵牺牲”表示了无畏的精神,战国时的韩非曾明确指出:“治世之民,不与鬼神相害也”,“恃鬼神者慢于法”。这就完全排除了鬼神在立法中的地位。在立法上,他们总结出“维齐非齐”、“世轻世重”的原则,正确处理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

虽然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和形态上的反映,但文化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我们不能割断历史。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文化建设也应包括法律文化建设。因此,在法治国家建设的道路上,法律文化建设是个极其重要的方面。那么,怎么才能搞好法律文化建设呢?笔者认为,我们应从现实出发,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采取辩证的态度,对于糟粕部分,因其与我们现代法制建设相冲突,所以我们应予以坚决抛弃;对于精华部分,我们也需要与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相整合,才能使其有效地发挥作用。要传承和发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冲突问题。

(一)传统礼治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精神的冲突

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是以现代法制精神为基础的,也就是通过统一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来保障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而传统法律文化在行为模式和人格结构方面已积淀为固有的大众法律心理。人们的法律人格建立是以等级伦理为基础,自我权利意识淡薄,个体法律意识的价值尺度仍然是道德伦理的标准,而不是权利义务观念,从而使我国的法制建设缺乏个体意识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人们重义轻利,安贫乐道,轻视物质利益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现代法制所要求的平等独立、等价有偿、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法制精神在人际物质利益关系中并未得到贯彻,代之而起的则是各种非法经营猖獗,执法不规范,使社会物质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二)“官本位”与“主体权利意识”的冲突

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官本位”体现于法律文化结构的各要素中。既体现于大众的心理和行为,又反映在社会法制之中。呈现出“官”高于“民”,权力不能得到有效的制度性制约,官享有广泛的特权,从而淡化了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官”成为社会价值选择的唯一中心,社会价值选择严重失衡,不能形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平等、多元、开放的结构。

(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司法权几千年来一直依附于行政权,没有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干涉”,但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行政权依然或轻或重地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以权压法现象,就是典型的例证。

第7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法律文化 法治 异质性

一、两岸法律文化的同根性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自从1969年劳伦斯·弗里德曼正式使用“法律文化”这个概念以来,法律文化便开始在社会流传开来。一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所以法律文化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包括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复合有机体。

(二)两岸传统文化的同源性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和血脉,中华民族在上下五千年的繁衍生息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瑰丽灿烂的中华文化,它的历史源远流长,拥有博大精深和海纳百川的深刻内涵。这种优良的传统道德文化品质不仅造就了中华五千年的灿烂文明史,而且对海峡两岸文化的发展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台湾文化是中华文化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台湾是一个移民社会,主要是由福建、广东移民开发的,随着移民不断移居台湾,中华文化也在台湾得以传播。对台湾文化的追根溯源,使我们清晰地看到台湾文化的源头在闽粤,在河洛,在辽阔的华夏大地。我们不仅看到两岸人民在语言文字、饮食起居、民间工艺等风格上十分一致,还发现两岸拥有着共同的风俗习惯、民间信仰,诸如敬天思想、祖先祭祀、宗教崇拜、婚丧礼俗、节日习俗。由此可见,台湾文化是建立在中原文化传播基础之上的一种地域文化,它的形成和发展丰富了中华文化的内涵,两岸文化同属中华文化,具有共同的文化根基。

(三)两岸法治思想的同一性

1.儒家法治思想对两岸法律文化的影响

儒家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博大精深,

(四)法律制度对台湾法律文化的保障

台湾的法律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首先,台湾建立了以代议政治为特征,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为原则,以选举制、议会制、政党制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体制;确立法律至上、权力服从于法律的原则,基本实现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把司法从行政中分离出来,建立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保证司法独立。其次,台湾地区的法制建设仿照大陆法系,分门别类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第一,制定了民法典及配套的法规和商事部门法,建立了民商法体系,民商法理论研究成绩斐然;第二,完善法律的结构体例,制定了一系列含有自身单独调整对象的法律、法令,迈向了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一步。因此,由于台湾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于台湾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建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两岸法律文化的融合

(一)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途径和方式

当前两岸在经贸、文化等方面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经常性的沟通平台,而法律文化方面的交流合作却刚刚开始,这方面的交流对于促进两岸关系在各个领域的持续加强,推动海峡两岸的和平至关重要。

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途径和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开展:首先,由法学界的交流作为平台,加快法学交流的步伐,深入探讨并积极付诸行动的重要问题。其次,应当加强司法协作,特别是涉及民生与经贸等司法实务问题上的交流合作,进行更深入的交流和协作,从而为两岸的民众往来和经贸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最后,应当多开展一些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法律文化互动交流活动,这样必将有力地推动两岸的法律交流和司法协作,开创两岸法律交流合作的新境界,擘画两岸法律交流合作的新前景,从而有力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均衡、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

(二)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意义与目标

第8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论文摘要: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是互动关系。司法权威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权利文化的内核决定了司法权威的价值取向,并给司法权威成长提供了观念性动力,因之,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权威的文化基石。而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的形成。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现代法治理念和纠纷处理制度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给养,司法的权威性理念难以形成,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的支持,权威性的司法制度也难以确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这种西方社会结构对西方诉讼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影响并构成了西方司法权威文化的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方面,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了市民社会独特的权利观念和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代议制民主制的确立和发展形成了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从而政府乃产生于人民的授权,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人民自由、平等和权利的价值理念得以制度化。因此政治权力应当分立和受到制约的民主文化也就随之产生。这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文化构成违宪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石,使得违宪审查的司法权威获得了普遍的社会价值认同。

一、权利意识确立了司法调整的权威性地位

毋容置疑,权利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而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学术界对法律文化的界定有诸多差异,都有其合理性。但在我们看来,法律文化主要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复合体。而所谓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合;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其丰富的内涵表现为:权利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它内涵不同的价值取向,以确证、弘扬权利来表现其理性的诉求;权利文化以个人主义为其深厚的伦理基础,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个人权利高于国家,它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因而又是一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分野的一种文化价值取向。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它强调权利的优先性,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并提供权利救济制度的保障。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人的平等性、主体性和自律性。契约不仅在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缔结各种社会关系的合法形式,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成为平衡配置权利与权力的合法性原则。因此,权利文化在政治制度上固化为对抗制的政体模式,因而在司法程序机制的构造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权利文化在经济制度上物化为以自由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体系,弘扬契约自由的精神。

权利文化是理性的产物,以对自然、社会的科学认识为基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类的认识活动包括对自然的认识、对人本身的认识以及对社会人际关系的制度化安排的认识。人类所有的物质和精神成就都是与这些认识的深度和广度密不可分的,权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制度产品自然也不例外。历史越往前推,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就越大。在人类的初生时代,我们的祖先屈从于自然权威的摆布,对风雷雨电等自然现象没有科学的认识。由此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分离,人成了自然之神的奴隶。另一方面,古人也难以认识人的生理现象和精神现象的真谛,比如对梦的恐惧以及把对死者的梦见解释成逝去的祖先在另一个神秘世界的复活,由此造成了人与自身的分离,人成了祖先之神的附属物,将逝去的祖先人格化、神化,成为古代人类认识的特点和原始宗教的本质。为了对付严酷的自然,人们自发结成群体,在与自然的抗争中显示了巨大权威的强者取得了群体的保护人的地位,加之原始宗教情结的作祟,这些强者成了自然之神和祖先之神在尘世的化身,依附于强者的客观需要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促成了古代依附性人际关系的安排。这些强者起先是家长、族长、酋长,后来则表现为摆脱了血缘联系而以地域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的首领——国王、君主、皇帝等等。这样,一个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比较稳定的古代社会结构产生了。政治上表现为专制的集权控制,经济上表现为自给自足的封闭性经济。因而作为人类认识局限性的自发产物而后又被自觉地以法律维护着的社会结构,又进一步加深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于是依附于自然、依附于神灵、依附于社会地位更高的人的观念植根于古人的认识之中,并受到古代社会制度力量的强有力的支撑。因此,在人类进化的漫长岁月,难以萌发权利意识,更不消说以权利为中心来对人际关系作制度安排。换言之,古代的法律追求不可能是“权利本位”的,而只能是“义务本位”,于是伦理规范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手段,司法的主要作用是对严重违伦理的行为处以刑法,在这样的目的指向下,司法不可能通过对权利的保护、通过对权力滥用的制止来显示其权威。显然,正是这种非理性的制度安排排斥了司法的相对至上性,阻却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对人的认识是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基础上的,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独特个体和具有特定文化属性的社会存在物,因此人的本质属性不是对他人的依附性,而是人的独立性和主体性。独立性要求不依赖于他人,必须由平等作为前提。主动性要求行动自由,而无论平等和自由都必须通过权利加以表现,也必须通过权利才能实现。主体性要求就变成了对权利的需求。因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人的本质以及通过对人际关系的合理安排来实现人的本质,无疑权利诉求正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形式。在这样的价值观念上定位人,就必然要求重新安排人与人的关系,即变原来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为平等自由的关系,要求以权利为中心来调整社会关系。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意识。西方权利文化的发生和演化是与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意识密切关联的,并通过自然法的历史演进表现出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成了论证法律和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资源。伴随着西方社会的历史变迁,社会契约的理论形态经历了若干历史阶段。

权利观念在古希腊的正义学说中就已经有了萌芽,在古罗马私法体系中也有了初步体现。位于在半岛之上的古希腊,是一个从事海运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的生产方式及其文化运动,推动了古希腊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使得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城邦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契约意识成为古希腊公民参与城邦政治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希腊神话中正义之神和专司法律与正义的女神是古希腊城邦国家时代的最初的权利意识的象征。后人于1863年至1864年在克里特岛发现公元前5世纪的歌地那法典,载有关于人、家庭、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诉讼程序条文70条。权利由习惯而来的观念到歌地那法典的形成标志着希腊城邦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经有权利文化的萌芽。古希腊的权利文化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有机整合。希腊很早就认识到

了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的相互依存性。他们都通过积极参加城邦管理、决策和法制建设活动来保障自己的私法权利。与这种古代法治社会相适应,古希腊生发了以普罗塔哥拉为代表的智者学派的约定论。他们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的人类学命题,突出了人的理性地位。在智者看来,法律的权威与人们之间的约定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人们为了防止相互残杀,避免趋于灭亡的一种维系力量,而建立在法律之上的城邦政治则体现了公正与谨教,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好的方式。柏拉图认为法律是正义与理念的产物,是个人行为正义性和城邦国家正义秩序的保障。亚里士多德则从“人是城邦动物”的论题出发,强调城邦和法律的绝对至上性权威。希腊化时期,注重个人主义的伊壁鸠鲁继承和发展了智者学派的传统,把约定论思想发展成为那个时代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和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是人们之间的协议,人们缔结契约的目的是追求个人的最大幸福;而斯多葛学派的法律观,超越了城邦国家的范围,具有世界主义的倾向,宣称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超越人定法的普遍效力。

古希腊法律及其权利观念对罗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罗德岛的海商法、雅典的债权法和诉讼法都曾被罗马法所借鉴,希腊有关法的概念以及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的形成有着重大的影响。权利文化在罗马私法中获得更为典型的表达,罗马人形成了法律人格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等观念构成了西方近现代私法的精神支柱。雅典宪法以及某些民主制度对以后欧洲国家的公法及其私法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以致古希腊被人们看作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故乡。由于希腊各城邦囿于长期的对抗战争,使得希腊发达的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没有向当时的世界进行有效的传播,因而,第一次法律全球化运动的使命落在亚历山大的肩上。“希腊化时代”,城邦法律文化演化为希腊化法律文明,适用于希腊人及其定居在埃及、巴勒斯坦、叙利亚、小亚细亚和古代近东其他一些国家的希腊化居民。从载有契约、申请书、诉讼案件的记录等的羊皮纸和碑文的解读中发现,这些国家在私法方面适用当地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在国家政制及其组织等公法方面适用征服者所带来的殖民地法。可以看出希腊城邦时代的权利文化在希腊化世界里施加极其深刻的影响。

罗马法深刻影响了日尔曼人的权利观念。在日尔曼人那里,习惯权利高于一切制定法是其粗陋的权利文化形态。这同时也是英国人的权利意识的历史观念基础。伴随着西方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兴起,权利观念在十四五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说中有了更完整的阐述。但观念要变成现实,需要制度性结构的确认和维护,然而现存的社会结构是客观化了的旧观念,所以首先要打破旧社会的结构,资产阶级革命和商品经济的推动完成了这一历史任务。权利变成现实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制度性追求,又由于法律是现代社会制度性安排的主要手段,因此,对权利的制度性追求变成了法律的追求,对法律权利的维护和享有成了司法的价值取向,基于理性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才得以确立。

总之,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权利关系的凝结。社会关系结构的行政化以及建立在血缘、身份基础上的特权观念与司法权威是大相径庭的。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个人在家族中处于依附地位的社会结构基础也就必然要制约和阻碍公民形成独立的人格精神和现代社会的个体自由、平等的品格,否定一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驱动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传统社会结构在现代化的过程中逐渐式微,但是建立在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上的文化观念和诉讼观念也会作为一种深厚的历史沉淀长期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成为阻碍社会主体健康诉讼意识形成和发展的绊脚石,从而也限制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诚然,必须看到传统社会也存在着大量的民事习惯,其中有一些反映简单商品经济法权关系的商事习惯甚至具有较大的现代性,但由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条件的限制,传统社会的商品经济及其应有的调整方式受到专制集权和农业自然经济的压抑不可能获得生长的机会和空间。

二、权利意识的制度化推动了司法程序理性化

基于多元经济结构和多元社会利益之上的权利文化内涵的自由、平等观念必然要求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和终局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社会结构在文化上的产品是“多元主义”。文化多元主义使法律也成为一般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伦理评价也日趋多元化,古代社会那种作为权威规范的宗教和伦理已不复存在,一般社会生活的规则治理也只得让位于法律。诚如庞德所言:“所有其它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家庭、教会和各种团体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在现代社会中组织道德的作用,它们都是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活动并服从法院的审查。”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其基本的法律文化精神以特权和依附关系为特征,义务是该社会调整体系的立足点。其工具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调整中首先考虑他人的利益,典型地体现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依靠人身依附关系来调解纠纷乃是必然的选择;二是依靠内心的道德强制力、神秘的道德压力来左右人们的行为,这正好与西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个人消极容耐的道德要求以及中国古代以儒教为代表的传统道德伦理的工具特质相耦合。这种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价值指向显然对社会主体心目中司法权威的确立具有巨大的阻却作用。此外,传统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专制性质和权力运作机制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观念和诉讼观念,权力至上、官本位的文化精神也制约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司法权威的价值蕴涵与权利本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司法的中立性、程序平等性是权利文化的价值需求。基于商品经济基础上的权利本位的社会文化是司法权威成长的精神养分和文化基石,而权力本位的法律文化产生不了司法的权威性,基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权力本位的社会文化氛围中,权力居于司法之上,形成拜权教,司法体现的是行政权威。义务本位以及权力本位文化是身份等级社会关系的反映,而权利本位文化是契约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写照。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础。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要求建立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要求通过司法审查的权威形式来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害。而司法审查作为阐明或界定权力范围以及限制权力的尝试,在20世纪尤其是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作为一种比过去更富有惊奇力的工具出现了。正如弗雷德曼所言:“法院不再那么墨守成规,十分热衷于实现公民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至少,法院在整体上是朝着这个方向不断发展。”因此,美国法院的权威在20世纪的急剧提升,与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害,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价值取向密不可分的,并且也与司法在美国历史中的地位密切关联。“过去40年左右是司法革命的年代。当然,无风不起浪。革命的

根源由来于美国司法制度在历史中的地位,或者说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美国政治中所处的德高望重的地位。但仅仅使用历史的或传统的术语是难以解释这场革命的。对此,只要翻开美国宪法就可以找出答案。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是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审查通过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对司法的权威性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是司法权威的两个推进器。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较好地契合了权利文化的诉求。

法律要得到执行必须得到社会心理势力的足够支持,在一定程度上要与原有的文化观念相契合。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普遍的实施,与权利文化的支撑密切相关。违宪审查的文化基础是一种表现型个人主义的权利意识。所谓表现型个人主义就是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要求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充分考虑每个人的个性,充分考虑社会群体的共性是建立在每个人的丰富的人性基础上的。“人生的重要意义就是最大限度地发展自己的观念。每个人的生活方式都是如指纹一样特殊,如脸部表情一般独特。群体在很多方面只是增加者权利的载体。”这种个人主义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表现个人主义与利用法院作为宣布扩张或恢复权利的机构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关系。这种个人主义文化的显著之处,表现为司法审查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了迅速推广。法院权限的突然扩张超过了单纯的构造改革,并助长了“权利意识”在一个又一个国家的发展,其中包括一些缺乏司法审查传统的国家,例如日本和德国。德国设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尽管这个法院是新创建的,但现在已变得极其积极和强大,或许在影响力上仅次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使大不列颠这一个公认的保守派,近来也因为同欧共体的结盟而悄悄地发展了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每一个发达国家都参与了现代世界的技术革命,在这些国家中传统权威被日益削弱,个人主义却不断成长和壮大。在大多数这类国家中个人主义在司法层面上的表现就是运用诉讼程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立宪主义的爆炸式增长,即新权利的急剧增加(创造)和旧权利的不断扩张,不断向人们阐示着自由的实质及其程度。毫无疑问,这属于个人主义的又一大产物。人们总想最大限度地控制或把握自己的生活权利,并且是多多益善;想得到自我表达的自由、基本性的经济保障、尊严以及尊重;还想要自己的选择权和被选择权倍受保障,以及使自己的生活方式具有正当性。为此,人们就将法院视为实现这些权利的保护神”。于是通过司法追求权利是无数美国人的神圣愿望。美国人十分热衷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论是基本权利,还是对人身伤害提讼的权利。权利意识在美国或许以夸张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它又似乎不是哪一个国家独特的要素。作为一种文化形态不仅普遍存在于所有的现代产业化的福利国家,而且也不同程度上存在于发展中国家,权利意识是发挥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竞争性的前提,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们的自我权利意识。因之,可以说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是司法权威增强的不竭能源。

三、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在相互促进中发展

司法权威的形成与权利文化发展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给司法权威提供了精神动力,是司法权威的文化基石。另一方面司法权威的功能又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形成。

第9篇: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法律文化;儒家化;古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6-0048-02

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 中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中华文明产生于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其是在独特的文化逻辑与历史规律之中独立发展的,并从而形成了与众不同的文明模式。

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辉煌的历史

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中国古代人民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法律文化体系的法典化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根据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中国的法典显然是杰作,自成一格”。到了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高峰,对周边东亚国家有着深远的影响,形成了中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在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胁下,中国被迫打开大门,在欧洲和美国面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失去了昔日的辉煌,沦为“野蛮” 与“落后”的代称。从清末的“维新”发肇,我国法律改革的参考规则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受到冷落,备受各界的批评和攻击。但恰如马克思所提出的,“不管是政治立法还是公众立法,它只显示和记录经济关系的要求。因此,在法律问题上没有真理,每一个国家都根据自己的传统习惯制定法律制度” [1]。意识到这一点,将使我们能够不妄自菲薄,从而汲取传统法律文化的有益成分奋勇前行。

传统法律文化本身包含了许多的优秀元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和判例法等并存的“混合法”;“无讼”的价值观和“刑无等级”的理念;遵纪守法、司法保护兼容隐藏“人的学说”;“慎刑狱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 “集体主义”的司法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政治人” “亲民”的政治道德观、简洁的法律语言,以及“为政在人”的人治观、古代司法官员的人文素养及行政立法、监管体系所构建廉洁政府和历史上的“变法”的经验等,这些都是符合现代法治的,经过改造,可以服务于当前的法治建设。

二、包含儒家色彩的传统法律文化特点

(一)传统的法律文化倾向于国家本位主义

在我国古代社会,家族式的父权制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同和支持,由无数父权氏族社会组成的“人”形成的体系结构,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是家族制度的模拟与扩展。这从某种角度上说,处于权力中心的国家权力是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这种理论和信念的支持同时以实际行动拥护此种典型的专制统治制度,不管是强调“仁”和“孝”的儒家德治思想还是治人“艺术”与“正确”的法家集权专制思想,都与统治者的利益一致,并受到统治者的青睐的,从而使这些理论和思想都受到国家暴力机器的保护。因此,上述理论成为国家标准,并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和生存环境。在习惯上中华民族的美德片面地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并且要求个人利益必须服从集体利益,如果超越了界限,那么个人的人格权无从谈起。现代法治尊重人权,追求自由与人格,是与上述所谓美德格格不入的。

当今的法律传统的虽然在制度层面已经否认了国家本位主义,但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的思想仍然为其控制,从而直接致使了目前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不强,并且不尊重他人之权利。长期灌输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导致相当多的中国人奴性很强、逆来顺受,不信任并且蔑视法律,所以对政府所谓的监督很难以政府“供养人”的身份理所当然的进行,更何谈要求政府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平等与其谈判和对话。

(二)传统的法律文化工具主义特性明显

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主要部分的社会法是刑罚的概念。法律于中国古代仅仅是君主奴役臣民之工具,并且传统和理论上很大程度“刑民不分,以刑为主”,一方面与专制的共同创建国民恐惧、无知、软弱、奴性之人格。另一方面是结合儒家思想,要求凡事有规则并且必须依照一定的仪式,追求片面的“和谐”,培养的是“息讼” “和为贵”的法律观念。此情境下造就国人对已定的法律倾向遵从,但是对法律本身的无视,个人权利的问责是比较少的,并且对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如权利和参与的概念,在审议和行政的国家事务漠不关心。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之下,中国老百姓始终坚持“要原谅和宽恕”心理,除非彼此深恨,否则对方犯下罪行,一般是不诉诸法院。所有态度和立场都是温和的,避免偏于任何一方表达自己的立场,以免麻烦。

(三)传统法律文化注重等级秩序,忽视平等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即使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此种说法,不过在漫长的封建传统社会文化潜意识下,“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这些等级制度却被长期坚守并施行,同时对嫡庶、辈份、年龄、地位的区分很严格。如此自然的权利,在思想观念平等的当今人们无法成为共识,甚至日常生活中,在法律之上,秉持权柄者及其亲属也享有特权待遇。这对权力腐败的蔓延有了催化作用。

另外,由于血缘关系对中国古代社会的形态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人情比法律更大、亲情比法律更大”已成为桎梏,限制了法治建设的进展。

三、包含儒家色彩的传统法律的具体化

(一)法律公法化

从先秦至清末时期,尽管有着不同的民族侵略,或不同的文化传入中国,但是儒家思想在中国一直处于主体地位,并形成和延续了长久的文明进程,一切的变化影响不了历史沉淀而形成的传统的民族和国家。到汉代,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已具雏形,汉武帝推出并强力推行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国家政策,使得儒家思想在官方明确并建立了地位,法律公法化因此越来越明显。

从此以后,私法制度和理念在我国传统中得以成长并发展。所谓中国法律,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刑法,二是组织政府行政机构及治理机构之法,其构成内容大体为行政执法的规则和违反行为规则的处罚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文化色彩极浓,基本上是儒家化的。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私法制度被划为公法制度,其地位是依附或从属的,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基本上可以直接视为是公法。

(二)法典的刑事化

在古代国人的潜意识里,刑法与法律基本上是同一个概念。用我们今天的思维去理解刑法得出来的结论是不一样。犯罪和处罚的法律规范之总和被现代法学者当作是刑法的主要精义,教育(犯罪预防)是其主要的功能,惩罚罪犯是它的第二个功能;但是古代刑法中的思维集中在惩戒(报复),轻教育(警告),原因在于古代的法律的功能是主要是惩罚,惩罚就是杀戮。而杀戮其目的无它,报复是它的终极意义。从而刑罚化即为中国传统法律之性质。

要理解我们古代的法律是一种特别的刑法,并体现明显的公法文化,可以从历史与传统的视角来看,我国的法律最初是在部落间的争斗中形成的,主要用来处理和惩罚野蛮人。在这个独特的历史渊源的既定思维的影响下,人们总是根据处罚的法律,并且习惯将酷刑和残忍同野蛮下等人和未受过教育的人、不遵礼教者以及品性败坏的人等皆可称为的人品不端(邪恶的)的人联系一起。不过由于时代、身份和知识的局限,学者在没有科学的辨别和评估下,仅仅在一些表象和主观臆测之下,得到对应的法律观和犯罪观[3]。中国的法律轨迹二千多年来受到这种非科学的理论影响巨大。

(三)民法具有刑法的特征

毋庸置疑,民法是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它是规范平等主体(法人和法人、法人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规则。与中国古代法律相比,我国古代的民法没有真正专门的民法典。以此看来,中国封建王朝的财产与财产关系有关系的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表面上看,他们是民事的,但实际上,他们具有刑法化的特性痕迹。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当时的契约主要是贷款和交易。它的契约合同如果利息不按时交付的,就当作是违反了契约的规定,用刑法对之进行制裁,就是所谓的:“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并且,单纯的买卖或租赁合同事件,最终被当作刑事案件。用刑法手段处理民事纠纷,从西周开始就成为一个传统,直到清末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在传统中国,民法是刑法,另一方面,民法内容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不高,数量也不多。百姓的纠纷一般不惊动官方,而自行处理,并且根据宗族规定和风俗习惯的调解是其主要处理的方式,以宗族规定为主。不仅民法典在封建国法中没有体现,并且民间的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亦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法。所以,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中国传统民法(法典)。

四、结束语

中国法律文化抛弃“儒家糟粕”汲取“儒家精华”,推进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同时是一个与经济、政治、理性文化及公民社会共生互动的过程,需要全体公民及政府的合力从而达成。只有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也将为期不远。

参考文献:

[1]郝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M].杭州:浙江人民 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