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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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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1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造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文景观,应当继续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改建时,应由市规划土地局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能力的单位统一拆迁,进行综合开发,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被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须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将委托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在册职工,经拆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和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等;

    (二)房屋改扩建、改变用途、装修;

    (三)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四)企业设立审批和营业执照核发。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迁入原户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出生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排住房的复转退军人、海员;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回国的公派或非公派出国、出境人员;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典当、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换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拆迁期限内须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三)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编制被拆迁人预留安置房源和回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六)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搬迁时,发给拆迁证明。拆迁证明中应注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以及其他必须注明的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六个月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补偿金额、回迁安置的具体地点、面积、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签订的其他内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补偿金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超过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迁出和回迁安置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公假各两天。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粮食、邮电、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粮食关系、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供水、供电、供气、工商网点停业歇业等业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拆除其它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房屋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拆迁人确需拥有产权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须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评估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预留回迁安置房源,并坚持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交付商品房的原则。在同一地段内建造的普通商品房屋和回迁安置用房应当同一标准。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实行单元立体分配。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回迁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七层以下建筑按人均12至14平方米,八层以上高层建筑按人均14至16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所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按照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但一室户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仍按投资代建费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原住临时建筑的不计算面积,应全额缴纳投资代建费。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应按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六条  对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一,因出国、出境(未定居)和服兵役、入学、入托、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拆除范围或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应计算安置人口。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时,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另有住房的或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另有住房的,不予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原租住公房的按房屋租赁合同计户;原私房产权人按私房产权执照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

    对计户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分户住房安置:

    (一)不同辈分的两对夫妻身边有两个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其他成员同住一套住房的;

    (二)相同辈分的两对夫妻同住一套住房的。

    分户安置住房原则上应移地安置,但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家庭成员中年满12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家庭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住房。分室安置住房,不得以厅代替居室。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利用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从事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在公布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地安置:

    (一)拆除住宅房屋,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为别墅、公寓和商贸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户需增加住房面积的;

    (三)原住临时建筑经审查确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经市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认定不宜在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移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的或从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按累进递增办法,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至25%;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0%至35%。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在过渡期限内原则上应由拆迁人安排住处,同时鼓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

    拆迁人拆除非住宅房屋、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采取过渡安置的,自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搬迁结束时间起,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最长过渡期限:

第2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  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一)新出生的婴儿,其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或母亲系本市城镇户口但无住房,父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结婚或离婚人员及刑满释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拆迁中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按“选搬迁后解决问题”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限搬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其它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

第十六条  拆迁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买卖、联营、合伙、租赁、落实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影响房屋拆迁。但房屋拆除前拆迁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补偿安置持有争议,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居间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居间裁决。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房屋产权征》记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书。乡、镇企业的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农房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准。无《农房使用证》的,五区范围内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权审批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其它区(市)县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五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成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房屋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费。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含共有权保持证)为一户,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证》为一户,封户前实际已分为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分户数确定。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请假证明,因请假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第二十三条  拆除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偿还给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以出让取得予以登记,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确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四条  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内,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结算差价。在确保公、私房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调换办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的不足部份,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迁人安置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等面积的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调换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规定购买。

(三)拆除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原补贴单位补足价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补贴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售房单位解除补贴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缴销原补贴出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由拆迁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规定办理拆迁事宜。

(五)拆除职工在房改中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订。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的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购买,房屋所有人不愿购买的,原出租房屋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不愿放弃产权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后进行安置的,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齐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席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综合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户安置,且购买安置的房屋,应按分户后每户常住人口分摊原房屋建筑面积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购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  购买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一)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购房人按年度分别结算。

(二)购房时一次性付清的,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两年付清优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综合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2%,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3%;

3.三楼上浮5%;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7%;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10%。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五)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广给予适当照顾,一户被安置两套以上楼户的,在楼层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弃安置的,可由拆迁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七)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基本生活(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加发一倍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准予原地立方,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应予异地安置的,必须异地安置。

在一环路范围内进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除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外,根据口岸变化情况,上述非住宅房屋价格,可在30%以内上下浮动。

在其它地区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  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后不影响联营合伙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购房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过渡后安置的,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缴纳房价款总额的40%,余款应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包括《公房租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性质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条  拆除商业性质的房屋,过渡房屋因口岸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除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按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个月止。补偿期间被拆迁人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由拆迁人出具证明交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正式拆迁动员会后十天以内搬迁的(包括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居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单方违反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干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用行拆迁安置协议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人实施危旧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生纠纷时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统征土地后,对被拆迁人民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其它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3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4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强制拆迁;行政强制;缺陷;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18-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城市发展也在快步前进,在城镇化的发展过程中及房地产市场的迅猛扩张中,城市房屋在拆迁中出现的前置拆迁问题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由此,法学界也希望通过对强制拆迁有关问题的思考和讨论,从而有助于逐步完善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促进我国的城市化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强制拆迁的概念

迁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所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豍

二、国现行强制拆迁制度的现状

我国最早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是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历经10年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当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于是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对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目前规范房屋拆迁的主要立法就是国务院的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以及建设部2003年12月30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规范强制拆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强制拆迁制度是我国拆迁管理法规中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的施行一直倍受争议,因此这项制度被认为是一柄“双刃剑”。强制拆迁制度在实施中出现了被滥用的情况。一些地政府不依法办事,肆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甚至因强制拆迁出现了人命案件。法律也有所不能承受之重,强制拆迁制度已经到了进退维谷的地步。2007年4月11日,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王克健等二十余名律师上书总理,建议国务院立即修改或废止2001年颁布现仍施行的《城市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取消强制拆迁制度。强制拆迁制度在我国拆迁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给我国的立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强制拆迁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并非严惩几个非法之徒或提高补偿标准等所能奏效,这样解决的只是腠理之疾。要彻底解决强制拆迁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寻找问题的根源,对强制拆迁的制度从程序到实体上厘清其不合理的地方,并在法治的框架内构建一个科学、公正、规范的制度体系。

三、我国现有强制拆迁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程序方面的缺陷

(1)《拆迁条例》中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与上位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和越位;(2)从立法技术层面看,《拆迁条例》本身也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和立法技术的不足;(3)行政程序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二)实体方面的缺陷

(1)宪法和法律与条例之间在主体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冲突;(2)对政府的角色定位不准确;(3)没有进行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区分;(4)执行手段没有法律依据,野蛮执法、暴力执法现象屡见不鲜。

四、对我国强制拆迁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协调被拆迁人利益和拆迁人利益、政府利益。在不妨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被拆迁人的利益应当在“不低于拆迁前居住条件”的基准上得到实现。当然,这也符合“缩小差距原则”和“保护较大利益原则”是正义的。

其次,协调被拆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由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补偿协议应在两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并使其二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

第三,协调拆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二者之间的冲突主要是拆迁人拆迁的房屋有文物价值,或者是该地段有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价值。这种情况需要政府部门严格把关,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绝对禁止这类破坏性拆迁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说,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的核心就是使各方利益均衡,底线是通过对我国城市强制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使我国确立强制拆迁的程序机制、确立公共利益的听证机制,从而在程序合法、理由正当的基础上,保证个案当事人能充分、合理的参与。我们还要建立公正、充分的补偿机制,制定完善、透明的评估制度使其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上一个符合一般公平与正义的,合理的人类生活。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正确定位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使政府真正的以裁判员的身份进入市场,在拆迁中做好相关宏观调控工作,规范拆迁行为,监督双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做好行政指导作用,保证政策稳定,有计划有步骤完成整个城市拆迁工作,从而促进我国的城市化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豍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4.

参考文献:

[1]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宏.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3]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王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合宪性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8.

第5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目的;法律性质;完善途径

当前的城市建设过程就是一个城市化的过程,其中必然会出现相关的法律问题,房屋拆迁便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如何城市化进程中经济建设和公民私人财产权保护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拆迁问题能否很好地解决直接关系到城市化的建设能否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因为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群众不满、社会动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探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困惑,寻求相关的法律对策,以期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目的的理性审视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宪法》同时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在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宪法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公共利益”是征收或征用土地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目的。但是,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我国于1991年3月22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使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第1条规定:“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2条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可见,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而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条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置于“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之前,这一改变实质上反映了立法理念的一定改变,强调在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第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2001的条例并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相对而言,1991年的拆迁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将房屋拆迁的合法性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更为明确。但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这里的目的又变成“国家建设”,与前述“城市建设”又不同。那么,城市房屋拆迁的“城市建设”与“国家建设”是否是同一范畴?它们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如何?何谓“公共利益”?这些问题的明确,对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十分关键。

何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具体包括哪些范围?“因城市建设需要”是否全部是公共利益性质的活动?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立法的空白,各级政府和房屋拆迁行政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公、私不分的现象,导致在房屋拆迁中政府滥用公权侵犯私权,导致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有关房屋拆迁及补偿带来许多问题。因此,我国急需科学界定“公共利益”,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给予明确规定。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国外的立法上,有采取概括式的,也有列举式的。如我国香港地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在其《收回官地条例》和《土地征用条例》中同时规定,官地收回和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并且详细列举了属于“公共用途”的“收回”和“征用”情况。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尚属空白,我国学者对其理解也不统一,有学者主张采取概括式界定其范围,也有学者主张采取列举式界定其范围。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制化水平较低,在立法上应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在概括时有学者提出的以下几个标准值得考虑:一是受益对象的范围。二是是否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三是否以促进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为目标。四是其结果是否确实能使社会公众受益。在列举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08条的规定。该条列举了国防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公用建筑、教育艺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及其他事业共9项可予征收的公共事业。

“城市建设”与“国家建设”不是同一范畴。因为,并不是所有城市建设都是国家建设。因为根据“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宜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建设需要”的提法。这样既可以与土地征用、土地收回实体合法性要件一致,又可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与宪法法律不一致。

就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而言。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城市房屋拆迁并非全部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有两种目的:一是为了公共利益,如市镇建设、环境美化等;二是商业性拆迁,如商品房建设,为招商引资的各类工业园、科技园的建设,这类拆迁往往借助政府的拆迁行为,取得开发建设用地。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并未区分公共利益拆迁和商业性拆迁,这为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留下了隐患。由于目的不同,会导致拆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拆迁程序、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相应地,解决的机制也不同。公共利益性拆迁是为全社会服务的,一般都能为民众所理解,民众也愿意从国家的利益出发,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同意拆迁,只要国家能给其以适当的补偿,问题较容易解决。在实际的操作中,为了保证拆迁确实是出于“公共利益”,在程序方面应建立公众参与制度,通过征询市民意见,让市民参与决策,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执政理念。对公益性拆迁的动迁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被拆迁人安置补偿经费由市政建设经费统一支出。对于商业性拆迁,必须按市场规律,由市场机制来规范拆迁活动,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介入其中,政府应当以超然中立的姿态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被拆迁人的安置与补偿也均由建设单位统一负责。对于发生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法律关系,完全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通过合同方式协商进行;如果发生拆迁纠纷,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进行裁判。这样,就避免了商业拆迁中拆迁人借助国家强制力,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性质的实践观察

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到底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一种民事与行政的混合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与之相对应,拆迁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关系说与行政法律关系说之争。民事法律关系说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拆迁的本质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拆迁人之所以能够实施拆迁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行政法律关系说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和征收。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因此,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房屋拆迁行为划分为房屋拆迁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房屋拆迁原因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无论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划许可行为、土地使用权许可使用行为、拆迁许可证核准行为等一系列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与之相对应而产生的规划法律关系、土地使用权许可法律关系和建设项目许可和房屋拆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都属于行政性法律关系。这一系列行政许可行为是房屋拆迁的原因,也是确定房屋拆迁合法性的标准。这一系列行政行为从目的上讲都不过是房屋拆迁准备行为,没有这一系列行政行为的完成,城市房屋拆迁是无法进行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非法拆迁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本身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对房屋建筑的拆除行为;二是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除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补偿安置是典型的民事合同行为。补偿安置是在依法对被拆除房屋合理、公正评估的基础上的民事利益互换过程,表现为拆迁当事人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及对该契约的严格履行过程。拆迁行为能否顺利实施,完全取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主人(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能否达成合意,这一合意的达成是以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基础的,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与沟通之上。城市房屋拆迁表现为如何协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这种利益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在房屋拆迁中,要充分重视与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要重视拆迁当事人的意愿,政府不要过多介入,即使介入也要有确定的理由和公正的程序。

正确界定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不但有诉讼程序法适用的意义,也有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间利益关系的意义,更有防止权力寻租、公权私用的行败现象滋生和泛滥的现实意义。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规范的完善途径

如何完善我国的城镇房屋拆迁迁制度确实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课题,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现实中的情况,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区分公共拆迁与商业拆迁,完善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界定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与方式;以及拆迁补偿的程序与救济。

1.区分公共拆迁与商业拆迁,完善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

征地拆迁权作为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应该根据宪法的规定由政府行使并严格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必须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认定。从实体上明确公共利益是指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其主要表现为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国防等社会公共事业的利益。在程序上通过民主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把权力交给公众,由民主程序达成的、不同利益群体能够充分表达的机制形成的公众意志就可以假设为公共利益,且应执行严格的征用程序和拆迁补偿安!程序。而对于商业拆迁行为,应恢复市场主体平等交易的本来面目,不应启动国家的权力,而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行确立拆迁补偿的方案,即使发生争议诉诸法律也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以促进商业拆迁活动的有序进行。

2.界定房盈拆迁补偿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房及拆迁补愉的标准与方式

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来看,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还停留在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应予补偿的收益主要包括三种,即租金、生产经营预期收益和拆迁产生的费用.至于房屋及附属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未做规定。这是由于我国房地分管的体制所决定的:房屋拆迁的法规不涉及土地问题,土地问题由土地法加以规定。新拆迁立法应对拆迁的补偿范围予以完善,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与房屋所有权的补偿结合起来,以保护被拆迁人不会因为土地的征收或收回和房屋拆迁而受到太大的影响和损失。另外,根据中闲的国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补偿的基本原则-一合理补偿原则后,还必须明确补偿的标准.即以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主要标准、公平、公正、公开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在补偿的具体方式上,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但无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采取实物安置,关键是要明确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障,从“重建设、轻补偿”的观念转变为“建设补偿并重”的观念,切实从法律制度上保护对被拆迁人利益。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反拆迁补偿的程序与救济

行政补偿的程序一般由这样几个阶段组成:报价,协商,可以确定补偿金的最终价格,最后是裁决。当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不能就补偿价格取得一致意见时,双方均可提请法院裁判补偿金倾。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立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严格的法律补偿程序。将补偿程序视为拆迁的前置程序,补偿与否将直接影响被征收财产的实际移转占有。救济是对相对人权利进行事后保障的关键制度,所以最后的裁决环节是房屋拆迁补偿程序的核心。不论拆迁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其他组织.关于补偿金问题不能由拆迁人单方面决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应将补偿安置的裁决权交由法院而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去行使,否则有违裁决的公正性。而由法院最终裁决这样的争议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法院相对中立,而且法院的裁决不是任意的,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

4.规范政府行为,加强拆迁管理体制改革

由于公益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因此政府不能既作当事人,又作为管理者。在职权划分上应体现权力制衡。首先,凡涉及征收的事项,政府不能自己审批自己,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其次,由于政府系拆迁事人一方,所以理应取消政府对拆迁争议的裁决权和强制拆迁的实施权,该两项权利应交由法院实施。这既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修订后的宪法的基本要求。同时,对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应采取资格认证制度,并进行必要的培训。该工作人员必须是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应禁止其委托企业或个人从事拆迁工作。对违法拆迁的行为应规定严厉的制裁措施,凡是拆迁中对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拆除他人房屋的、超出批准范围拆迁他人房屋,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后拆除他人房屋的,除了在法律上应明确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政府对被拆迁人应承担双倍赔偿的侵权责任,以慰抚受害人,并挽回影响。

应当对地方政府的各种涉及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策性文件进行清理,并限制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的级别只能到省市两级,取消包括县及其以下的行政机关对被拆迁人设定义务和影响被拆迁人权利实现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J],政法论坛,2004(5)

[2]冯玉军:权利、权力和利益的博弈,中国法学[J],2007(4)

第6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公益性拆迁;商业性拆迁;行政权力;非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U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6-0038-02

一、强制拆迁中政府职能的混淆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的权力有两种:一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二是社会的管理权。两种身份互相支撑。作为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政府无论是划拨用地而实现公益建设的目标,还是出让土地而收取开发商的土地出让金,都导致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这一对矛盾利益主体的产生。这些矛盾的产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公益性拆迁为名,侵犯被拆迁人的利益。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仅是宣示性的,过于原则和概括,不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即是基于公益,还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关系的性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权利救济的途径方面是不相同的。第二,国有城市土地的商业化运作。“土地”和“资本”被称为开发商的两大命脉,在某些地区,政府利用土地在黄金地段的价值,把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更有甚者盲目规划拆迁然后把土地挂牌出让,这是一种标准的商业化的运做,目的就是拆迁土地利益实现最大化。无法维护被拆迁人应有的利益。第三,政府既是行政强制拆迁的制定者有时拆迁的实施者。政府首先是行政强制拆迁的制定者,用于公共事业的拆迁项目由政府制定。但是在很多地方政府又是拆迁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当拆迁人拆迁遇到阻力,政府以公权力对私权利强行干涉,激化了整个社会的矛盾。

二、强制拆迁中的程序合法性

在实施强制拆迁的过程中,我国有多部法律法规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这些法律法规中都对强制拆迁的程序做了一定的要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很多不合法现象,主要表现在:(1)没有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即进行拆迁的,拆迁手续不健全拆迁许可并未完全批准的即进行拆迁的。(2)剥夺被拆迁人知情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仅规定了被拆迁人对拆迁事项的知情权,也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在满足被拆迁人知情权上“公告、宣传和解释”的义务。(3)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才能申办拆迁许可证。(4)暴力拆迁的现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三、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不合法

房屋拆迁补偿不及时的情况在我国非常严重。拆迁人往往在还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资力时,就开始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拆迁安置不到位主要表现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面积较大足够家庭正常的居住和生活,而安置的房屋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家庭成员起居的需要;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户型结构较优,而安置的房屋户型结构不合理影响被拆迁人的使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而安置的房屋质量低劣对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隐患;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位于较好的地段,工作、子女教育、就诊、营业等更为方便和有利,而安置的房屋所处的区位差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正常的生产生活。”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并没有全力的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以至于许多拆迁户无房可住或损失巨大。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没有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像这类的问题更是增加了社会矛盾。

综上所诉,行政强制拆迁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已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行政强制拆迁双方的主体需要加以明确和重视。行政强制只能用于被拆迁人需要服从公共利益的场合。而商业性拆迁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的,不宜采用行政强制的方法。在我国已有法的情况下,对强制拆迁法律规定存在不合理现象,存在一些规定不清楚的现象,包括政府职能的混淆,强制拆迁对象的确定等。在具体的实践中有存在一些不合法现象,如:强制拆迁中的程序不合法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不合法等。这些问题说明现存在有关强制拆迁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关行政强制拆迁法的完善有待解决,从立法上解决这个问题是基础,此外要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房地产发展[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  高富平,黄武双.房地产法新论[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沈建忠.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J].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4]  [美]古德诺,唐亮译.政治与行政[J].华夏出版社,1987.

[5]  吴文华,彭乾芳.关于我国房地产法学有关问题的思考[J].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05).

第7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一、我国现行拆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不明确

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的最直接目的是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迁人拥有自己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土地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也规定,当地政府许可房屋拆迁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拆迁之前必须拥有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地政府批准拆迁人使用该宗土地时,必须是当地政府未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或者当地政府已经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现实中是土地部门未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又给拆迁人发放了同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就会出现:在法庭上被拆迁人拿着土地使用权证书质问拆迁人:“我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你为什么也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形了。这是因为在现行拆迁制度下,政府不作为拆迁的实施主体,且避开了征用或征收程序,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在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前提下被隐性的“收回”,这样对被拆迁人来说显失公平。

(二)补偿安置协议的定性错误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法学界有过争论,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它应是行政合同,其基本理由是:1、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没有选择不被拆迁的权利,只有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权利。2、补偿的价格、方式都必须在拆迁条例和政府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被拆迁人讨价还价的余地很小。3、政府对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裁决无论被拆迁人是否同意,对拆迁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可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去甚远。

(三)缺乏对被拆迁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条款

生存权、财产权和平等权是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由于房屋是城市居民安生立命之所,对房屋的拆迁,也关乎个人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拆迁中存在一些被拆迁人只有一处小面积住宅,因拆迁补偿所得款无法购买住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不足最小成套的住房面积,被拆迁人又无力购买超出原面积部分,这样无形中对这部分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构成挑战。其次,住宅中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现在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强制拆迁的强制方式未作任何限制,致使现实中的野蛮拆迁时有发生,甚至在未提起强制拆迁程序的前提下,拆迁人也经常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在拆迁中经常受到威胁。再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这条规定的浅层次的含义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反之,若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少或比例较低的,就不需要听证了。公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只有在人数较多时才需要尊重保护,人数较少时就可以不尊重、不保护了,这是一种不合逻辑的条款。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完善

(一)制定房屋拆迁法,完善拆迁管理法律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本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当地政府是否有权处置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以及如何处置被拆迁人私有房屋的法律问题。《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国家应当尽快出台房屋拆迁法,确保地方政府在征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能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是依据现行的行政法规。房屋拆迁法应当将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该法调整的范围,切实保护好公民最基本的私有财产——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建立保障被拆迁人基本人权的约束机制

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应坚决杜绝野蛮拆迁、暴力拆迁,除了对被拆迁人的必要生活做好安排外,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搬出房屋。如违反上述规定者,对责任人应当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对被拆迁人的损失应照价赔偿,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慰抚金。《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在拆迁补偿的具体制度中,对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可授权由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或当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价值等因素确定。

(三)确立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

第8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完善

我们国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大规模的对城市进行改造和扩张。在这浩大的拆迁工程中,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迁事件;北京海淀区住在长春桥的一户人家,半夜遭突袭被困绑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强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株连九族式的强拆事件等等。从这些惨烈的拆迁事件中无不体现着城市改造和扩建拆迁过程中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审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房,并对相关权益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很多的现实问题。如在拆迁许可方面,拆迁许可行为本身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对所拆迁的房屋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做出规范,这样也导致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政府都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这就容易为不法商家开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损害无辜老百姓的利益。还有,政府一旦许可拆迁,相关产权单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顾,采取断水、断电、甚至捆绑等粗暴野蛮的手段,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来约束政府这种野蛮式的强制拆迁行为。同时在拆迁补偿方面也是问题重重,如补偿范围不全面、补偿方式不具体、补偿标准不明确等等。在被拆迁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时,面对势力强大的政府、商人们,却没有法律的救济以之相抵抗。所以绝望的人们只能用鱼死网破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与尊严。这种消极的方式真的是无奈之举,也反映出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条例》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据《条例》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则是现实中城市房屋拆迁直接适用最多的依据,因此它与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但是《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从立法到实施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与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条例》中,房屋拆迁与安置的具体规定里补偿却与征收程序划分开,并且《条例》中过多的给予政府权力。

1、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度授权

在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颁发拆迁许可证,决定权在于政府。但“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两者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政府相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但在现行的《条例》中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而进行的房屋拆迁的授权均由政府来决定。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拆迁,还是商业化的拆迁,政府都有房屋的拆迁决定权。这就使的开发商可以不经产权人的同意通过一些手段就可以获得拆迁审批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了。

2、政府作为拆迁补偿裁决者的不适当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在现实中政府出于自己做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者,为了保证自己的政绩和维护所谓的权威及某些经济上厉害关系上的考虑,其裁决的结果是很难维护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

3、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过大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政府往往借助这条法规也对商业性的拆迁进行强制拆迁。同时该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强制强拆中的手段与方式以及相关责任,这使得政府在强制拆迁中大量的使用野蛮、粗暴、恐吓等方式进行。

(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补偿范围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范围已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决某些地域或者个案中的拆迁问题时,因情况的特殊就显现出问题来。比如当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谋生生存的工具,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或者该房子地处繁华闹市有较高的商业机遇、长期积累形成的老字号传统文化街等等的间接损失也应适当的考虑将其作为补偿的范围。

2、补偿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即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在实践中,究竟怎么选择,由谁来做出选择,能不能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开发商利用主城旧城改造开发新项目中非常突出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导致现实中发生很多纠纷。

3、补偿标准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方面,目前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场评估的价格来确定,以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迁纠纷有所减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补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仍存在漏洞,这主要体现在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方面,这两个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维护被拆迁人合法合理权益的关键,可是目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因为如此,在现实中委托人和评价机构为了满足各自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结,做出不真实的严重违背市场价格的房屋评估。使得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救济方式的不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民事纠纷。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时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就变成被拆迁人要先去裁决,才可以提讼,裁决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这就变相的被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诉讼案件不予受理,这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城市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中,对于行政强制拆迁这个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为此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本身不满意时就无门可诉了。

三、完善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对策

要改变上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应该从根源上解决下列问题:

(一)严格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与“商业性”, 切断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关系,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彻底划分开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进行定义,这也为此给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列举出来。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是在为了国防、交通、公共医疗、公共教育等等这样一些为了公共利益的事业才能够对土地进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有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整个活动应该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政府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同时在拆迁人与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出现矛盾时,也不应由政府作为裁决者的身份出面解决,双方的矛盾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政府更不能为商业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出面进行强制拆迁。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将自己的房产权证卖给开发商。总而言之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商业性”中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

(二)法律应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

立法机构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在“公益性”拆迁中,不能以暴力、胁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对被搬迁人实施搬迁,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要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还应当废除在商业拆迁中适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进行强制拆迁。这样才能有效限制强制拆迁权的滥用,规范强制拆迁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原则、补偿标准

我国宪法与物权法中没有指导性的补偿原则,只规定对于房屋拆迁应当补偿,根据我国的国情,应把“充分补偿”作为补偿原则,明确了补偿原则,才更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在确立了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完善补偿标准,使得被拆迁人不因搬迁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具体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附属物等考虑进去,把拆迁补偿问题民事化,使得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处于平等对立地位,按照市场的经济习惯,平等、自愿、公平的进行诚实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评估方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房屋评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须公开听证,以完善拆迁程序的公正性,并强化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的制定、拆迁许可证授予前将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围、实施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使之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化。还有为了使公众能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同时对公众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意见,同时他们意见相对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存在重大争议的则必需报请上一级政府做裁决,只有经过上级政府做出裁决后,有关政府的工作部门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决定 。

当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还有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业性”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被拆迁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此时政府就不能向开发商颁发拆迁许可,更不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

四、结语

《条例》的出台或许是历史不成熟背景下的产物。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为此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在这血的教训下,我们真的应该好好的重审《条例》了。重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完善相对应的备套措施,是保障人们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屏障。当然上述的建议或许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但是笔者始终坚信在众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王文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民财产权保护研究》,广东商学院,2008年。

[2]陈燕.《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与协调》, 江南大学,2008年。

[3]陈昊阳. 《商业拆迁法律问题研究》,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09年。

[4]刘咏桦.《谈几种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

[5]何向东.《拆迁协议是最大的“霸王条款”》. 民主法制时报,2004年5月18日第10版。

[6]胡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农业大学,2007年。

[7]李燕.《立法理念与设计思路的嬗变――聚焦我国拆迁条例变革》,中华建设,2010年3期。

[8]杨晓菊. 《城市拆迁中的政府行为研究》,河海大学,2007年。

[9]柴方胜等.《青岛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青岛科技大学学报,法律科学出版2006年1期。

[10]王磊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缺陷及对策》,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年15卷2期。

[11]赵秀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10年。

第9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浏览更多强制拆迁申请书请点击“拆迁申请”查看。

强制拆迁申请书范本申请人: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

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____大街市政工程的进展,特向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

事实和理由:

为了拓宽____大街,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经____市市政委员会等部门的批准,并经市房管局批准,申请人为该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拆除包括____胡同______号在内的房屋。被申请人在____胡同______号承租他人房屋三间,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____开发公司为其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楼______号一居室一套,但被申请人要求另行安置一居室一套。因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拆迁裁决,裁决由拆迁人为被申请人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______号二居室、一居室各一套,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远远超过了被申请人原来的居住面积,并限被申请人在三日内搬家腾地,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现被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严重妨碍了市政工程的建设。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限令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如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的,请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拆迁程序流程是怎样的1、城市房屋拆迁申领规划用地许可证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首先应当获得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同时,由规划管理部门通知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2、城市房屋拆迁编制拆迁计划和方案

拆迁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所摘录拆迁范围内的常住人员及其房产状况,对被拆迁人进行逐一采访,摸清要求,并分类做好记录。拆迁人再根据核实的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编制出详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

3、城市房屋拆迁申领拆迁许可证

国家对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国家拆迁赔偿标准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