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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诉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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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诉申请书

第1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实践中,工作复杂多变,在处理上访人的事项中,常会遇到《条例》没有做出规定的特殊情况,比如有的上访人主动提出撤回上访材料、撤销《答复意见书》、撤销复查等。这类情况,国土资源部门该如何处理,做到既让人心服口服,又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呢?以下结合我们的实践,谈几点看法,供大家研讨。

撤回材料的办理

上访人将材料提交到县(市)、区级国土资源部门,经受理后,在国土资源部门未作出答复前,上访人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主动提出撤回上访材料的,应由上访人提交《撤回材料申请书》,同时,上访人需在申请书中保证:不再为材料内所提出的上访事项上访,并保证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上访人自身承担。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约束上访人,防止其就同一事项再次上访。同时,如果上访人再次上访,也可以减小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然后,根据上访人的《撤回材料的申请》,将上访人所提交的材料原件交还上访人,国土部门留复印件存档,并要求上访人在材料复印存档件上签字说明“材料原件由上访人×××撤回”。此事项视为息访。

撤销《答复意见书》的办理

县(市)、区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上访人的事项已出具《答复意见书》的,上访人在撤回上访材料的同时,还提出要撤销《答复意见书》的,由上访人提交《撤销答复意见书申请》,并在申请书承诺不再为材料内所提出的事项,或《答复意见书》中所答复的内容再到国土部门上访,并保证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上访人自身承担。经慎重研究,同意撤销《答复意见书》的,国土资源部门要行文,同时撤回已交给上访人的《答复意见书》原件。因为,材料由上访人撤回的,县(市)、区级国土局已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也就不具备存在的条件了。

撤回材料和撤销答复意见书可分两个步骤来做,先撤回材料然后撤销《答复意见书》;也可一并完成,由上访人提交《撤回材料和撤销答复意见书的申请》,在收到上访人的申请后,撤回上访人的材料,同时撤销《答复意见书》。

例如,2005年9月,长春市下辖的某县级市国土局属地内某上访人的撤回材料、撤销《答复意见书》就是按上述方式办理的。当时,上访人到长春市国土局提出要求撤销某市国土局《答复意见书》,我们认为直接撤销《答复意见书》的做法,在《条例》中找不到相关的规定,同时也认识到,直接撤销某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不妥,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撤销《答复意见书》。经过与某市国土局沟通,比照司法程序中的撤诉办法,提出了应由上访人主动向某市国土局申请,由某市国土局自己来处理的办法,先撤回材料,后撤销《答复意见书》。这件事项处理至今,上访人没再为材料内所提出的事项到国土部门上访。

第2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使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章组织

第七条市、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向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资格由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书证。

第三章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在县(市)、区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条例》范围内的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一方巳向人民法院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超过仲裁时效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诉方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六条申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必须有明确的被诉入,具体的请求和主要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的理由、证据和要求;

(四)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由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的,应事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并说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后,被指定办案的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并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核对双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出示有关证据;

(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应引导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必须解决的纠纷事项上;

(三)辩论结束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进行调解,以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庭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署名。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可适当延长仲裁时间。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申诉的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裁决书至少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二份(县、区的裁决书,另应上报市仲裁委员会一份)。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巳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3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1、委托人进行诉讼;

    2、申请回避;

    3、进行辩论;

    4、提起上诉;

    5、在诉讼中原告可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6、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

    7.可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

    8、可查阅庭审材料;

    9、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

    二、当事人承担哪些诉讼义务?

    l、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的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

    2、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三、案件级别管辖有哪些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l、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案件管辖还有哪些规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受案范围有哪些?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哪些规定?

    l、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七、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l、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原告;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八、法院如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九、起诉期限有何规定?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书,超过两个月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l、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十一、何种情况下法院可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

    l、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十二、法院如何开庭审理案件?

    l、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2、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3、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主要证据不足的;

    B、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C、违反法定程序的;

    D、超越职权的;

    E、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5、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十三、提出上诉的期限为多少日?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四、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如何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4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形象。它不仅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最终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裁判文书不援引法律条文,仅仅叙述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诉讼法”进行裁判。这样的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不到裁判结果的由来,对裁判结果不信服,从而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这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产物。根据“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WTO的“法律透明度原则”,我们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原文,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让当事人明白赢在哪里、输在何处,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从而减少上诉、申诉,减轻讼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1、从法理角度看。审判实际上是一个归责的过程,即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因为“归责”有一个重要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约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预先约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审判作为一个归责的过程,裁判结果的得出,法律责任的承担,是适用上述依据的结果,因而裁判文书作为法的适用结果的文书,必须援引。

2、从行政审判的特点看。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权的监督和审查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权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基础,因而裁判文书中必须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援引,从而做到“证据清、道理明、判决公和人心服。”

3、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广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据统计,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登记的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法规规章就达2440余件。当事人无法一一读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让当事人摸不清审判结果的由来,从而输了官司的、赢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国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针对性,审理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案件,我们适用这些专门的法律条文,如果援引,则能清楚的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

4、从诉讼的性质看。诉讼的性质总是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裁判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因而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更好的树立法院、法官形象,我们应当将行政裁判文书中用于支撑判决结果的法律条文,全部展示给当事人,不论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还是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管理职权。从而起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二、事实部分应详叙主要事实。

行政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书的重心,当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关键在于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须写好。事实部分是理由这个重心的铺垫,只有先写好事实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维持判决,包括(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三种情况。应当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的认定正确;对相应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其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适用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事实。

2、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根据的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要写明“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当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了一个法律法规,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以上条款,仅适用了一个条款;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经失效的或者无效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等事实。(3)、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写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事实。(4)、超越职权的,应写明“甲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乙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内部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外部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行政机关超出其行政辖区行使职权”等事实。(5)、的,应当写明“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实。

3、限期履行判决,应写明“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等事实。

4、变更判决,应主要写明“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事实。

5、确认判决,确认判决除能够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外,还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因而应当写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

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事实。

行政裁定书包括以下几种裁定:1、不予受理;2、驳回;3、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4、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其他事项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写清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要写清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三、理由部分应首先援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然后简洁概括主要事实,形成三段论推理。

1、关于三段论推理

推理是从已知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即前提和结论。前提是已知的判断,是整个推理的出发点,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据或理由。结论是推出的新判断,是推理的结果。

三段论是间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它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实,结论必然真实,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所以称之为“三段论”。前两个直言判断是前提,最后一个判断是结论。在两个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它把两个前提中另外两个概念联结起来,是借助一个共同的概念推出结论的推理形式。

法庭审判就是三段论推理的运用。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原则大体上规定了审判工作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这里的“法律”相当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则,“事实”相当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况,就是已经查证落实的具体案情。整个审判工作集中到一点,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案件事实联结起来,从而得出相应的审判结论。

例1、如“某公民诉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由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九)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对两家住宅用地进行测量制作的绘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对两家住宅用地的测量不准确。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六)项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测量填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报面积被改动,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而此份证据在上一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镇政府正是以这两份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显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这个判决的理由部分,连用了两个三段论推理,分别都是由“司法解释”和简洁的事实构成的。由于裁判文书应援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文没有赘述。

例2、某公民诉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现买方(第三人)、卖方(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仅买方前妻一人,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买方、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前去办理,被告即将买方、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颁发了产权人为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这两个判决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规为大前提,以简洁概括的主要事实为小前提,形成三段论推理,非常自然推导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判决结果,另当事人心服口服。

四、行政裁判文书中不应违反的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形式逻辑是研究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各种思维形式的具体规则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有着共同的规律,这就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这些逻辑规律贯穿在形式逻辑的各种思维形式之中,从始至终它们都在发生作用。

1、同一律:关于任一对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内涵,在对该对象进行论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确定和始终不变。同一律要求我们在论证过程中应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书中,避免出现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偷换论题、转移论点等问题。

2、矛盾律:在对任何一个特定对象的论断过程中,不能对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则,这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材料,说明案件事实不清。

3、排中律: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种可能。排中律只适用于矛盾判断。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司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判决用语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被确定为真的论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论断的充足理由要求,不仅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同论断之间有正确的逻辑联系,即从这些理由能够合乎逻辑的推出该论断。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判断。体现在判决书中,要求判决书必须证据充分。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主编张正钊副主编李元起

2004年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行政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编著周道鸾

2001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逻辑学》主编吴家麟副主编阳作洲石子坚

2004年2月群众出版社

4、《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主编祝铭山副主编解士明

第5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由最先收到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

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法定人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

第三十条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

第6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环境公民诉讼 EBR 集团诉讼

    环境公民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任何公民可以依法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以及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环境公民诉讼概念我们可以知道,环境公民诉讼的被告包括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另一类是不作为的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由此环境公民诉讼也分为两类:针对环境污染者、资源破坏者的诉讼和针对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的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方—“公民”的范围涵盖比较广,被诉对象的范围也较为广泛,环境公民诉讼的定义本身就暗含了诉讼参与人诉讼资格的宽松化。

    起诉资格又称为起诉权,指个人或团体所享有的在法庭对他人,尤其对政府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法律权利。在目前要想使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应该首先通过立法确定宽松的起诉资格,以保证更多的人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宽松起诉资格的确立对保护环境具有重大意义,表现在:宽松的起诉资格扩大了环境诉讼的原告范围,是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公平原则和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有利于公众参与,并且符合国际潮流。原告资格的不断扩展使环境保护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1]考察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西方各国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起诉资格方面,都经历了“法律上的利益”要件到“反射性利益”要件的发展过程,起诉资格变化显著,“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2].“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这是当代行政民主、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3]

    1994年2月15日,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EBR)生效。在EBR公布之前,那些旨在保护个人“环境权利”的立法,或者被认为是超级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或者被看作是某些基本原则的含糊阐述。EBR的不同在于它提供了一整套一致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给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为了保证这些权利和权力受到尊重,该法案也规定了政府部门在行动上必须遵守的最低规则,并保证在他们控制之下的法规的履行。EBR的公布被视为环境决策的新纪元,因为它提供给公众更多的获知政府在环境方面活动的机会。EBR不仅为公众的环境权利提供更多保障,而且要求相关部门公开决策过程以获取更大的公众监督,并确立了宽松的起诉资格。本文在国内首次较为全面介绍《环境权利法案》在宽松起诉资格方面的先进做法并以之为借镜,为完善我国在环境公民诉讼起诉资格方面的立法提出建议,以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

    二、 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关于环境公民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

    EBR 通过很多途径给公众起诉的机会。EBR第2条(3)为了实现2.(1)和2.(2)的目标而提供“公众为保护环境向法庭提出控告的更多的机会”。这条规定具体体现在:首先,EBR提供进行调查申请的权利,如果该调查申请是正当的,可能导致部门会展开此项调查,进而站在你的立场上提出诉讼。根据EBR第61 条(1)“考察申请”(application for review):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认为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应被制定、修改或废除,那么他们可以要求环境专员进行考察。根据EBR第71条(1)“调查申请” (application for investigation):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如果认为受EBR约束的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被违反了可要求展开调查。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任何年满8周岁的加拿大公民都有权针对违法行为提出调查申请,要求环境部长对被指控环境违法的行为展开调查。部长必须对指控行为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者。第二,EBR创造了新的诉权,当某人没按法律行事导致公共资源受到破坏或即将受到破坏,而政府又没有采取行动时,公众可以去法庭提起诉讼。第三,EBR排除了对公共妨害行为(public nuisance)诉讼的障碍。仅仅因为受到的伤害和其他公众个人受到的伤害是一样的就被拒绝司法的情况将不再出现。第四,EBR提供了法定监察措施对抗给安大略省公共资源带来严重危害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具体规定与我国的法律相比有些不同,很有特色,表现在:(1)在安大略省提出考察申请和调查申请有最低人数限制,必须两人以上。而且安大略省公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考察。被考察的法律、规章、政策、文件必须要有“公共利益”,标准就是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是在申请书提交之日起前5年内颁布和实施。(2)EBR确立公众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权利,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没有赋予公众对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起诉资格。(3)根据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如果环境部长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调查或者没有做出合理反应,或者已经出现了重大环境损害,报告者的控告对象是违反环境保护的人,而不是政府。这不象我国的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4)EBR第86条(1)规定,根据第84条提起的诉讼中的原告在把诉讼主张告知第一被告之日起10日内把诉讼主张告知首席检察官(general attorney)。首席检察官的权利包括诉讼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发表意见、对判决要求上诉,并在上诉中提供证据及发表意见。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只在刑事公诉中参与到具体诉讼中,在其它的诉讼活动中只是作为局外的监督者,没有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甚至上诉的权利。

    EBR 所确立的环境诉讼制度既包括私益诉讼也包括公益诉讼。EBR所创造的权利没有减少任何已经存在的权利,它仅仅主张或扩大了现存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EBR在确认可以因为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起诉的基础上,加入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在此笔者对EBR关于公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规定作简单介绍。

    (一)破坏公共资源诉讼的起诉资格

    在EBR公布前,一个人不能因他人破坏了公共资源而起诉他,除非此人的行为侵犯了个人的健康或财产或导致某种直接的经济损失。甚至当人们或他们的财产受到了导致环境破坏的公共妨害行为的影响时,依然会有一些障碍排除法庭诉讼。

    根据EBR第84条,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在某人已经或即将要违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这种违反已经或即将对安大略省的公共资源带来严重破坏时可提起诉讼。EBR第84条(8)规定,原告要承担证明被告已经或即将对对安大略省公共资源造成破坏的行为属于违反既定法律、文件的行为,即要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从第8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EBR确认了公民环境诉讼的主体是任何安大略省居民,被诉对象是公共资源的破坏者。本条没有要求必须在损害发生后才可以诉讼,而是规定发现某人的违法行为即将对公共资源造成破坏时就可以起诉。与加拿大法律渊源颇深的美国环境法律也规定,以污染源为被告公民诉讼必须以被告行为违法为前提,而且不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违法、正在违法或即将违法都可以起诉。美国法院在查斯皮克海和自然资源保护协会诉格威尔特尼的司法解释中重申了这一原则[4].这样做有效的防止了严重破坏公共资源行为的发生。但是根据这项权利,个人为了保护公共资源而起诉,也许不会从中得到个人所得或损害补偿。

    (二)公共妨害行为诉讼确认的起诉资格

    在加拿大法律体系中,公民可以在法庭上对任何损害其财产或健康的人提起诉讼。根据环境法律,如果有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或财产并且符合其它诉讼必要条件,一项诉讼可能就会产生。在过去的案例中,被告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如果被认为是“公众权利侵犯”(public wrong)而不是“个人权利侵犯” (private wrong),私人诉讼可能不被允许。公共妨害行为曾被定义为:一种妨害行为范围如此广,作用是如此地没有差别,以至于一个个人根据自己的义务提起诉讼来阻止这个行为是不合理的,这应被看成是公众义务[5].通常法庭认为一个问题影响了一些财产和家庭可以看作是一件公共妨害行为,例如在 Attorney General V.P.Y.A Qurries一案中,Romer L.J说:“任何妨害行为很大地影响了陛下臣民生活的舒适与方便,就被视为公共的妨害行为,这个妨害的范围可能一般限定于‘邻近地区’,但这个地区损害多少人才构成‘公共妨害行为’,在每个案件中都是一个问题,我认为不必要证明这个范围的每个人都受到伤害。”他还说,很多公共妨害行为不必找证人,对这个区域内居民造成的累积性影响已经证明了公共妨害行为的存在。换句话说,证明公共妨害行为的一个正常的、合法的途径就是证明有足够多的个人妨害行为。这项“公共妨害规则”(public nuisance rule)认为个人不能起诉,除非他们受到的损害是不同类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

    EBR有效排除了公共妨害行为走向法庭的障碍。 EBR第103条认为,如果仅仅因为你不能显示你的伤害在程度上和方式上是不同的,通往法庭的门不会因此关上。只要你表明受到了经济的或身体的损失,按正常程序的诉讼可以继续。EBR的规定扩大了公共妨害行为诉讼原告的范围,个人因为公共妨害行为受到损害可以因此而诉讼,不必证明他受到的损害是不同类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赋予了更多人以起诉的权利,体现了诉讼公平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多表现为公共妨害,因此公共妨害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EBR与美国侵权法和环境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从EBR第103条我们得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公众无论提起公共妨害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禁止或消除公共妨害诉讼,都抛弃了“不同类型损害”原则,从而使更多的公众可以提起公共妨害诉讼。

    (三)集团诉讼确定的起诉资格

    环境群体诉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与原告资格相关的一种方法和手段,这种方式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也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6].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成本非常高,而且诉讼时间长,很难预见提起诉讼所能获得的收益,因此很多个人受害者对于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往往是望而生畏。而且,同样的诉讼被反复提起也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群体诉讼制度,允许共同受害人选出代表进行诉讼,结果及于所有共同利益人。对于群体诉讼,不同的国家群体诉讼的名称、形式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集团诉讼制度,在日本是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是团体诉讼制度,在我们国家有代表人诉讼制度。

    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由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发展而来。最初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如果某人受到的损害比较小不够出庭资格时,可利用集团成员的人数和个人受损数目的乘积作为损害数值,从而满足了出庭资格的要求。现代集团诉讼制度成熟于20世纪60 年代,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根源。20世纪60年代资本主义大生产高速发展,加上资本主义生产带有盲目性,不注重环境与人类的和谐发展,导致现代化生产与人类生存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在这个阶段,人们要求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呼声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高,结果导致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成,并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到六十年代后期,在强大的社会舆论推动下,环境权一度成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律部门议论、研究的中心议题,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在国际领域,一些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相继通过了有关环境权的原则宣言,在一些环境问题突出的国家,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在实体法方面,立法者在立法中增加了公害防治和环境保护的内容;在程序法方面,立法者对原来的集团诉讼制度予以补充和修改,使其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

    集团诉讼的显著特点是,法院对集团所做出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那些根本没有想到要参加诉讼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集团代表可以行使一切权利,包括和解和撤诉的权利。但是对于集团代表的权利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如美国法律规定集团代表及集团律师必须将拟议中的撤诉和和解方案依照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接受成员监督。在分析加拿大、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可以知道,法律对于“通知”的规定特别完备。这些国家的法律在规定一些事项的时候,非常注重事项的透明化,每一个重要步骤的做出都要求以法定的公开方式让利益相关人知晓,这对于我们国家的一些法律的制定有借鉴意义。

    集团诉讼制度在解决原告方诉讼费用方面也有独特规定。根据加拿大《集团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集团成员不承担诉讼费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有这样的规定,诉讼费用由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垫付。如果案件败诉,由集团代表和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如果胜诉,或原被告达成和解,集团一方一般可以获得数额客观的赔偿金,集团代表和律师可以收回垫付的费用,集团代表还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

    根据1992年的《集团诉讼法》[7]  (Class Proceedings Act),在安大略提起集团诉讼成为可能。这意味着个人在法庭上不仅能代表他们自己的主张,而且可以代表本省所有的有相似主张的人。一个人与环境有关的个人损害诉讼可能会被公共妨害行为限制条件或排除,但他可援用集团诉讼法。集团诉讼“蕴涵着公共利益,但是本质上仍然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且判决的效力亦局限于诉讼的实际实施人及其所代表人。”[8] EBR保护公共资源的权利不能和集团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特别排除了集团诉讼法与新诉权的合作。但是如前所述,集团诉讼法和EBR的公共妨害条款有密切联系,它们结合使用更有利于环境诉讼的进行。

    加拿大《集团诉讼法》第2条规定,一个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人可以代表群体的成员自法庭上提起诉讼。这个群体内的成员应该有“共同的问题” (common issues),因为这涉及到能否取得集团诉讼许可的问题。只有证明有“共同问题”,才能取得集团诉讼许可,否则就要作为单个诉讼来进行。“共同问题”是指:“(a)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实问题;(b)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实问题所引起的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法律问题。”[9]比如一个污染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被认为是有共同的事实问题。结合EBR公共妨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公共妨害行为对多个人造成的损害不是共同的,那么提起集团诉讼就不被认可,受害者必须自己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共妨害行为对多个人造成的损害是共同的,这样诉讼就可以依据集团诉讼法提起,节省了诉讼成本。

    有学者认为群体环境诉讼中侵害的是“某一社会群体的集体环境利益,而不是直接损害某个人的私人利益”[10],对此我不敢苟同。经过考察,我认为在群体环境诉讼中,受到侵害的利益应该是很多个人的利益,而不是“公益”。法律程序设立群体诉讼制度,本意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满足起诉资格,使更多的受害个体能参与到诉讼中,保护的是多个个体的私人利益的集合。群体环境诉讼与公共妨害行为诉讼是不同的,这一点在前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

    现代环境污染破坏往往会损害到众多个体的利益,实行集团诉讼可以使许多潜在的诉讼合并为一个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在一个社会中,大量的完全独立于政府的利益群体的存在,不仅可以有效的制约政府的行为,防止公权力的肆意和滥用,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社会团体提起集团诉讼的例子很普遍。英美自由主义的真正理想并不是使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直接化,而是要建立“社群式的自由”[11].

    (四)赋予第三方上诉的权利

    安大略省的环境上诉机构(Environmental Appeal Board)由《环境保护法》(EPA)的条件确立,2000年晚些时候,安大略政府实施《环境回顾法庭法案》(Environmental Review Tribunal Act),该法案对环境上诉机构的权利作了轻微改动,并把该机构的名称改为环境回顾法庭(ERT)。在《环境保护法》(EPA)和《安大略省水资源法》(OWRA)中,对主管决定上诉的权利仅限于文件或命令中指定的人,第三方无上诉权,但是第三方可以在文件所有者或项目提议人上诉后经环境上诉机构的批准加入进来。EBR第47条(7)指出:为了公平、充分地体现个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诉机构允许任何个人参与到上诉申请中,不论是否作为其中一方。这个规定授予了第三方上诉权,扩大了公众参与的权利。

    因为部门决定批准前要对三级文件[12]进行听证,所以EBR下上诉申请批准只针对一、二级文件。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可以寻求允许或许可(leave),从而对是否批准一级、二级文件的决定进行上诉。如果获得这项许可,那么一项全面的上诉因此而产生并提交到适当的法庭那里(这个法庭根据相关部门和立法的不同而不同)。上诉许可的申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①某人寻求上诉许可必须是因为他对这个决定感兴趣或有利益关系,先前在评论阶段的参与是对此事感兴趣的足够证据。②在EBR下这个文件是可上诉的,而且一开始就已经这样规定。这意味着公民可以根据法律已有的权利去对此决定上诉。③被上诉的决定必须受EBR下公众参与制度的约束。④第三方必须在决定通知在登记表上15天内寻求上诉。

    由此我们知道EBR第47条(7)所说的“任何个人”是有条件的,必须对所参与的案件有一定利益关系。第三方的利益与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没有必要重合,也就是说,第三方不必把自己的诉权依附在原告或被告身上。这样规定是有现实意义的,法律也认可第三方的独立诉讼地位,允许他们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益。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侵害足以构成一个‘案件’或‘争端’,原告也只能主张自己的利益,不能把自己的要求建立在他人的权利和利益之上,否则诉讼将无止境,也不符合第三者的利益。”[13]

    三、我国确立环境公民诉讼宽松起诉资格之探讨

    通过考察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以及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实现环境公民诉讼的健康发展,应该借鉴它们的优秀做法,确立宽松的起诉资格。宽松起诉资格的确立须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属人的要素,既有权起诉的人的范围的扩大;二是属事的因素,也就是受案范围的扩大。下面从区分环境公民诉讼的被告种类出发,来探讨宽松起诉资格的确立。

    (一)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之起诉资格

    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中,关键是顺应世界潮流,赋予非直接受害者以起诉资格,并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做法,提起群体诉讼;其次要促进属事要素的发展,即把环境利益纳入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畴。

    1、属人要素

第7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第100万号发明专利的诞生,成为中国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一个里程碑,更是创新型社会建设的新起点。

田力普说,当今世界正进入创新急剧爆发和新兴产业加速成长时期,占据全球制高点成为世界各国提升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的要素。

中国的企业已经成为国家创新的主力军。国内企业授权发明专利从仅占2001年总数的1%(1,089件),快速增长到2011年的52%(5.8万件)。

然而,在这些漂亮的数据后面,还有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中国的整体专利水平还有待提高,突出表现为东、西部专利发展不平衡,在专利申请及授权数量上存在较大差距,一些尖端科技领域的专利技术仍然有待继续突破。当然,罗马非一日建成,技术创新方面的难题有待于更多的科技投入来解决。

在国家极力追求专利创新的时代,专利权利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值得我们担忧。

由于中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竞争和维权意识普遍不强,不了解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更缺乏国际标准化制定的话语权,因此在海外市场争夺中,中国企业频受美国337调查,企业利益遭受重创。

国内专利保护法律环境也不尽如意。我国专利侵权案例数量不断攀升,但是,诉讼周期长、取证难、赔偿金额少等已经普遍成为专利权人法律维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众多企业在专利保卫战中饱受侵权损失和维权损失双重之苦。专利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严重影响了企业创新及维权的积极性。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追求创新,保护创新。在法制经济建设的浪潮中,专利权利法律保护已经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

2012年8月6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王柱接待了他的一位老客户——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川。高川说,他已经记不清这是他与王柱的第几次面谈,今天会面的主题是共同商讨将于8月28日开庭审理的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抛光机”专利侵权纠纷案。

迪尔公司的前身是始建于1971年的国有佳木斯制药机械厂,后于1997年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公司的主要产品是制药机械设备,如中药丸剂生产成套设备、栓剂生产成套设备、干燥成套设备等。高川介绍,目前迪尔公司在丸剂、栓剂制药设备行业排行第一,其中丸剂设备市场占有率为55-60%,栓剂设备的市场占有率高达80%。迪尔公司的产品是北京同仁堂、宛西制药、长沙九芝堂、兰州佛慈等大型中药制药企业的重要选择对象。

华圆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是一家以生产中药制药设备为主的高科技企业。用公司董事长李晟的话来讲,这是一家“从最初的三个人努力做起来”的民营企业。华圆公司仅用了短短四年的时间就将企业规模扩大近百倍,在2004年时挺进了全国药机生产商十强。公司主要从事中药制丸、微波提取、微波干燥灭菌等五大系列设备的研制、生产和经营活动,其中中药制丸机系列、微波干燥灭菌机系列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50%。李晟向媒体介绍说,华圆公司开发研制的部分产品填补了国内外空白。

正是由于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在主营生产领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使得两家企业结下了“不解之缘”。从2002年起,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一直奔走在专利维权的路上。

专利作为企业提升市场竞争力的有力武器,正在受到越来越多国内企业的重视,他们投入大量资金研发各种专利,并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不断加强企业专利权保护。

近几年中,随着创新型国家建设进程的加快,各种专利申请数量及授权数量不断增加,专利案件数量也随着对自主创新成果保护需求的日益强烈而持续上升。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大,发明专利案件和涉及药品、通信和环保等高科技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争议金额和判赔数额越来越高。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201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状况》获悉,2011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专利侵权案件7,819件,比上年增长35.16%;新收专利行政案件654件,同比上升18.69%。

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中不经实质审查,侵权时也不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评估报告,因此门槛较低。“目前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较多一些,大概占所有专利案件的40%!”王柱说。

可以肯定地说,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在十年间发生多达四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共经历4次专利无效、9次专利纠纷诉讼,这在中国专利纠纷维权案例记录中当属罕见。

黎明第一枪 专利新旧主人法庭论战

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要从2003年说起。2003年9月17—20日,第二十六届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在湖南省长沙市国际会展中心举行,数百家制药机械设备厂商参展。华圆公司在展会中发现了一组产品,与自家拥有的“智能高效全自动制丸机”几乎如出一辙。华圆认为迪尔公司展销的WZ—100型高圆度中药制丸机产品,侵犯了其“一种智能高效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并抄袭该专利产品说明书及相关宣传资料内容,遂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实,早在华圆正式迪尔公司之前,两家制药机械设备企业关于专利权的交锋就已经展开。

2001年9月17日,华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智能高效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了4项权利要求,并于2002年7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专利号为ZL01265443.4。

2002年10月9日,迪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华圆公司ZL01265443.4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2003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并在决定理由中载明“涉案专利能够实现智能高效的特点,因此具有进步和创造性”。

在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之决定的影响下,华圆公司获得了十足的底气与动力,以长沙制药机械博览会为契机,将迪尔公司送上了法庭,理由是迪尔侵犯了华圆“制丸机”的专利权。

一场看似华圆公司明显占有胜券的纠纷,却在法庭审理时出现了转机。

迪尔公司在答辩中称,迪尔的产品未包含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未包含构成原告专利创造性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迪尔产品应用的是其多年使用的公知技术。

最终法院根据“非完全覆盖原则”判定华圆公司败诉。即以黑龙江迪尔的制丸机产品并未完全覆盖天水华圆的专利保护权利要求,天水华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判决被告迪尔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在法庭审理中,迪尔公司对自己不侵权的主张提出了一点理由,即“我司产品应用的是我司多年使用的公知技术,是完全合法的。”虽然这个理由并未成为法院最终判决华圆败诉的理由,但是揭开了制丸机专利权主人的谜团。

在迪尔公司的网站上,一则企业新闻似乎指明了制丸机与迪尔公司的关系,“首台制丸机的诞生地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川说,国内首台制丸机是由他们迪尔公司设计并生产,并且申请了专利。“只可惜我们的工作人员因专利局搬家,未能按时缴纳年费,也就导致了我们的制丸机专利失效。所以才发生了后来被诉侵权的事情。”

在言谈中,记者似乎看到了高川的无奈。只可惜,在这个法制经济社会下,所有的市场经济参与者都必须遵守游戏规则。因未及时交纳年费而导致专利失效,对于迪尔公司确实有点可惜,但我们只能在道义上为其遗憾。相信迪尔公司已经从中吸取了教训,在以后的专利维护中再也不敢有所怠慢。

华圆公司在2001年因专利申请而成为制丸机专利的新主人。只可惜,在这位新主人以制丸机主人身份自居而维护当然权利时,却未能如愿。

王柱说,在多年的从业经历中,他发现有不少企业是因为专利撰写问题而卷入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他们在专利申请撰写时,往往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设定得比较窄,尤其是有些技术人员对一些想当然的技术方案问题没有在专利申请中公开,保护对象不清楚且不全面,以至于给竞争对手留下了一定的申请余地,待对手稍加改进、补充一、两点权利要求,申请实用新型后,在先专利权人再申请专利无效的难度就很大。

对于“制丸机”纠纷,迪尔公司的高川颇有心得体会。在记者面前,高川非常坦诚地做起了检讨。“这次纠纷主要是因为我们自身知识产权保护不好引起的,不能怨对方。如果当时能按时交纳年费的话,现如今,迪尔公司就是制丸机的独家生产商了!”

高川说,“制丸机专利纠纷对迪尔的损失非常大,估计有5千万-8千万,这对我们制药机械设备企业是非常严重的。”据了解,当前国内市场上总共有900多家制药机械设备企业,但是不同于电力、钢铁等大型企业,制药机械设备行业都属于中小型企业,80%的企业形成50-200人的规模,一年的销售额大约为3千万-5千万。

“但是并非致命影响!如果那次诉讼迪尔败诉的话,将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灾难!”高川似乎有一种劫后余生的感受,从中汲取了深刻的教训。“迪尔以前在专利保护网方面建得不够好,一直等到事发才保护。”“专利保护一定要事先预防、定期检查。” 高川如是说。

三度争锋 迪尔与华圆的拉锯战

提起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之间的专利纠纷,过程最为曲折的当属“自动撒粉机”专利侵权。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讲,这个案件的几次审判都让他们扣紧了心弦,或喜或悲。

2004年9月,华圆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自动撒粉机”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85919.7。

虽然记者不清楚“自动撒粉机”是华圆公司的第多少项获授权专利,因为自成立至今,华圆公司已获得专利授权100余项,然而这个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使华圆又多了一项维权武器。

2009年,华圆公司在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迪尔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法院受理后,应华圆公司申请,对在江西进行展销的迪尔公司的“滚筒式布粉机”进行证据保全,依法查封了相关产品。

作为对华圆的应对,迪尔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诉争专利无效请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赵成伟律师说,当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旦原告侵权,被告必然会马上提出专利无效请求。“这好像已经形成了一种应对模式,专利侵权与专利无效之间犹如难兄难弟,总是成对出现。”

然而,迪尔公司的无效目的并没有达到。专利复审委最终作出了维持“自动撒粉机”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迪尔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撤销决定申请。后又提出撤诉申请。

此案在一审期间就经历了两次波折。据迪尔公司委托人刘海玲介绍,“自动撒粉机”专利侵权案在侵权地开庭审理了两次。第一次开庭,法官当庭未判决。根据法院审判常识,刘海玲等人一直在等法院领取判决书的通知。然而,领取通知未等到,却收到了法院重新开庭审理的通知。这让刘海玲等人有点措手不及,因为在之前的诉讼经历中从未遇到,只不过因为有第一次开庭的经历,第二次开庭审判相对“清闲”不少。

第二次开庭审判与第一次的内容和程序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一点是,法官当庭作出了判决。然而,让双方当事人都感到瞠目结舌的是,法官让原被告双方补交案卷材料。“原来是法官把案卷给弄丢了!第二次开庭就是为了补案卷。”刘海玲如是说。

在这两次波折后,华圆公司明显取得了暂时性的胜利。南昌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迪尔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应赔偿华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然而,就在华圆公司忐忑地庆祝这次战役的初步胜利时,迪尔公司提出了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并未对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一对比,而是以整体功能的等同来判定专利侵权,这是不符合专利侵权审理的基本程序;同时提出迪尔产品比华圆产品缺少一项或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侵权,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江西高院撤销原判。

即使华圆公司仍然坚持迪尔公司侵权产品与华圆公司专利产品形状、结构相同、产品功能及工作原理一致,技术方案一致,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二审法院在认定中却并未采纳。江西高院认为,华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证据不足,故撤销了南昌中院的一审判决。

同样的案例,两级审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原被告双方的心里犹如乘坐过山车一般经历了大起大伏。一波三折的撒粉机专利侵权纠纷不仅反映了专利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更折射了当前中国地方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王柱说,当前我国地方法院审判业务能力参差不齐,虽然国家有专利方面的司法解释,但是一些地方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却有很多不统一的地方,导致权利人对维权结果产生不确定性判断,影响企业维权的积极性。“更何况出现错判误判呢!”“中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业务能力还有待于更进一步提高。”王柱提出了希望。

迪尔公司的高川说,“错误的判决结果对企业的影响真的很大。”

此次交战以迪尔胜诉告终。虽然这样的结果对华圆公司撒粉机、迪尔公司布粉机的市场分布及销量并没有多大冲击,但是作为被诉一方,迪尔公司仍然受到了影响。“明知产品结构存在明显不同,还恶意,我们不得不出庭应诉,浪费了不少的时间和精力,企业很疲惫!” 高川指出。

五上五下 专利纠纷刺刀见红

如果说,2003年的“制丸机”之战是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之间专利保卫战的揭幕战,那么2009年在南昌由华圆公司提起的“自动撒粉机”专利侵权是这场战争的发展,2009年在郑州由迪尔公司提起的“混合搅拌机”专利纠纷则是这场战争的,而2011年在沈阳由华圆提起的“翻转连续抛光机”是否是这场专利保卫战的落幕战,尚不能定论。

不同于前两次专利纠纷案,搅拌机专利侵权诉讼是由迪尔公司提起的。2005年,黑龙江迪尔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并获得授权。2009年5月,迪尔公司郑州制药机械展会上发现华圆公司展销的自动出料搅拌机产品与自家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完全相似,于是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展会上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高川告诉记者,华圆公司某负责人曾在法院查封展会产品时直言“我们就是仿造的”。但是作为对迪尔公司的回应,华圆公司也在第一时刻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迪尔公司“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华圆公司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专利有效决定,一中院作出维持决定。华圆后又上诉至北京高院,二审依然维持迪尔专利有效。

在专利无效审查及后续行政诉讼过程中,河南郑州中院的专利侵权诉讼被迫中止。直到2011年9月,郑州中院才做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对比华圆公司产品与迪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华圆公司认可其产品包括了迪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迪尔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虽然华圆公司提交其产品设计图纸以证明其结构与专利产品结构有所不同,但是该图纸与展销产品明显不同,因此证据未被法院采信。同样因为证据问题未被支持的还有原告一方。迪尔公司提出了要求华圆公司销毁产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但是因没有能力证明被告公司存放该搅拌机产品的生产模具,其请求未获支持。证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显得尤为关键。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华圆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应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华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院。2012年5月,河南省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这场专利侵权诉讼中,两家公司经历了专利纠纷的所有程序,共历时3年之久。由于“专利无效请求”引讼中止,使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期限被迫几度延长。周期长已经成为专利维权最明显的标签。

“专利无效请求”在专利战中很常见。据媒体报道,混凝土行业的知名企业中技桩业虽然拥有专利,却在5年间反复陷入“专利战”之中,作为专利遭遇战的主角,中技桩业董事长颜静刚表示,“虽然我们赢了,但对我们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自主研发工作产生了不小的影响”。而像飞利浦、恒瑞医药、高通等知名企业近年来也均陷入过“无效申请”的“拉锯战”。

迪尔公司显然也陷入了专利无效申请拉锯战,并为此付出了很大的代价。迪尔公司高川说,沉重的诉讼成本让他觉得有些扛不起。

高川为记者简单算了一笔账,仅这三年间,他们支付的律师费就已经超过了10万元,且不算他们自己员工为此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申请法院取证费等,而这仅仅是一些直接损失。更大的损失则是华圆公司自动出料搅拌机产品在市场上对迪尔公司搅拌机产品的冲击。

高川说,长达3年的诉讼程序里,华圆公司一直在生产搅拌机,并且参与了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招标,结果华圆公司胜出迪尔公司最终中标。即使当时北京市高院已经作出维持专利有效决定,郑州中院判决专利侵权成立,迪尔也请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也未能阻止广药对华圆公司搅拌机产品的选择。迪尔公司的律师王柱说,这次招标事件明显反映了当前普通公众专利意识的淡薄。

由于专利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很大,而诉讼周期长、赔偿金额少,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常处于筋疲力尽的边缘。王柱表示,专利侵权诉讼,能够坚持到后期的,更大的是“经济实力的比拼”。

即使“混合搅拌机”一案的赔偿金额对迪尔公司明显入不敷出,但是对于高川来讲仍然是乐于接受的。他表示,“不论我们花了多少钱,最后的审判结果算不错了,因为正义得到了维护!”

据了解,搅拌机是当前中药丸剂生产线中的关键设备,对于丸剂药品的生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它是迪尔公司抢占丸剂制药设备市场的有力武器。高川说,这次维权的胜利,对他们来讲意义重大,有利于迪尔公司推广其丸剂生产线上的整个产品。

“我们维权胜诉,对华圆的影响应该很大”,高川评价说。

据他介绍,在广药招标时,华圆展示的搅拌机设备与迪尔专利产品一致,根据诉讼结果,华圆不得再生产、销售迪尔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因此,华圆公司在履行它与广药公司的招标合约时,应当提交有别于迪尔的“搅拌机”产品。“目前我们尚未看到华圆公司供给广药的设备,如果下次见到他们提供给广药的设备与专利产品一致的话,我们还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高川表示。

专利保卫战再回首

经济学家告诉我们,全球企业的平均生命周期一般来说只有12年,但是一些知名跨国公司的存在却有几百年,像英国的邓诺普公司、德国的西门子公司、美国的贝尔公司。它们的存在时间远远超过了12年,但是依然很有生命力,也很有竞争力。究其原因,在于这些企业拥有不少关键技术、核心技术专利。这些公司的创始人当年都是发明家,这些发明家把自己的发明拿去申请专利,取得巨额的回报,再来推动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迪尔公司的高川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他说,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它比厂房、劳动力甚至资金等都重要,一项有价值的专利完全可以推动企业的大发展。看来高川带领的迪尔公司已经在专利研发中尝到了甜头,并在系列专利纠纷中有了深刻体会。

2012年7月16日,中国第100万号发明专利“一种虚拟玉米叶片模型可控面元划分方法”诞生。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签发仪式上激情豪迈地表示,这个发明专利的诞生具有强烈象征性意义,预示着未来我们国家美好的前景……

然而,迪尔公司与华圆公司两家制药机械公司的老总此刻的心情并不妙。当记者询问两位老总在经历十年专利纠纷后的心情如何时,迪尔公司高川的回答是“身心疲惫”。高川说,这些年来,他一直奔波于法院、专利局之间,做技术出身的他,还得抽出时间专门学习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专利法方面。作为企业领导,他不敢有所怠慢。

与高川的回答非常接近的是,华圆公司的李晟也以“疲惫”来描述自己多年应对专利纠纷后的心情。看来十年之久的专利纠纷已经给两位公司老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与烦恼。除外,李晟还透露了他的另外一种心情,“期待”。想必李晟在期待华圆公司能在8月底的诉讼中获取一场胜利。十年专利纠纷比拼中,华圆公司一直未取得胜诉,因此对这次判决格外期待。

李晟向记者表示,在经历了漫长、频繁的专利纠纷后,他有一个深切的感受就是“专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当记者询问为什么有如此感受时,李晟给出的回答是,“原因很简单,事实就是这样,我们的产品是我自己发明制造,结果是别人(侵权人)还可以继续生产制造。”从李晟的话中,记者听出了他对几次维权经历的不满,对败诉结果的不认可。两位老总的说法似乎存在一些冲突点。

孰对孰错,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牵扯众多专业技术问题,记者不敢也无力对几次审判过程及结果做出评判,相信随着国家诉讼审判制度的逐渐完善,会对专利纠纷双方给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果。作为旁观者,能从这十年历程看到专利维权的不易。

即使曾经经历了重重困难,企业获得长足发展才是当前最关键的目标。要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上占领一席之地,就必须拥有自己富有生命力和竞争力的专利技术。

首先要培育专利保护意识。不仅指专利研发部门(企业)在第一时间申请专利的意识;也包括企业尊重法律,尊重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坚持走自主研发之路,做到不侵权;还包括被侵权之后,专利权人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及时申请专利的意识主导下,企业可以做到厚积薄发;在始终坚持专利申请的情况下,专利可以成为企业制定进攻、防御等专利战略的工具。在专利遭受侵权时,企业要结合自身的运营发展战略,敢于亮剑,积极寻求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专家陶懿曾表示,中国的企业应重新审视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情况,在细致规划后形成自己核心的、前瞻性的专利布局网,逐步加大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附加值,以“专利先行”的理念赢得国际市场的核心竞争力。

据记者了解,上至国家、下至地方政府,再到区县及科技园区,都已经形成了各自的专利资助政策。2012年8月3日,中关村管委会创新处郅斌伟博士在《软件企业知识产权政府资助政策解读培训会》上介绍了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尤其是专利资助政策。

郅斌伟号召企业积极关注各种知识产权资助政策,“一定要把政策用好、用足”,“企业如果能很好运用这些政策的话,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不但不花钱,还能挣钱。”

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赵成伟说,企业要积极利用这些资助、优惠政策,但是一定不能为了迎合政策而忽略专利的含金量,否则,就会导致数量繁多的“垃圾专利”。

其二,作为获得专利权的重要环节,专利申请书的撰写不容忽视。

胡女士是一名在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从事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的工作人员。她告诉记者,目前专利授权率基本达到60%左右,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原因除了不符合“专利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外,最突出的就是撰写质量方面的原因。她希望申请者能积极“配合修改”,以尽快达到授权标准。

王柱也说,很多企业专利被侵权就是因为专利撰写质量不高引起的,如黑龙江迪尔,虽然他们有专利意识,但是因为专利撰写质量不高才引发了后来的纠纷。

高川以过来人的身份告诫其他企业,“专利申报书很重要,一定要科学、严密,确定合理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从事环保产业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桑德集团技术研发项目经理李宗慧博士告诉本刊记者,他们公司的专利申请书基本上是由自己的技术部门撰写,然后请专利公司把关,提出修改意见,技术部门再进行对照修改,尽可能保证专利申请符合审查标准并获授权。

李宗慧说,“虽然集团每年在专利费上要花费一大笔,但比起给公司减少的可能损失及维护的利益,这点支出根本不算什么!”

在现实工作中,企业在专利保护、专利维权中,还受到一些外界因素的干扰。

胡女士说,当前专利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力还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于专利审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审查者因为理论基础及实践经验的差异,在实际审查工作过程中难免存在一定的差别,有时候可能出现审查者的专业认识达不到申请者的申请高度。

王柱认为,虽然法律对“创造性”给出了定义,但是在专利审查、复审及无效工作中,仍然对创造性存在着主观上、倾向性的认定,认定不统一的情况依然存在。

据王柱介绍,他的一位杭州客户提出了PCT国际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为中国国民或居民的主管受理局,也是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该项国际专利申请获得了PCT国际检索报告,初步评估其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然而,之后该客户在中国申请专利,但是国家专利局出具了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意见。同一个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结果报告不统一,令王柱及他的客户难以理解。

专利审查和专利复审是专利维权的第一站。能否把好这一关,关键在国家专利局。王柱认为,我国专利审查、专利复审工作应当进一步提高,统一审查深度,完善审查、认定标准,为企业专利维权提供可信赖依据。

某知识产权专家也曾为陷入专利纠纷中的企业提出了维权建议。他指出,中国企业在应对诉讼时,要尽量避免进入繁琐的司法程序,毕竟诉讼成本是高昂的,有时一个案件要经历多年才能解决,等到解决时,权利的保护期限也即将届满,双方付出的代价太大。所以,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来说,有时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失为一种双赢的策略。不过对于避不开的纠纷,企业应该不断熟悉相关的法律程序,积极应诉。

然而,当前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法律运行中暴露出了一些不尽如意的地方。

赵成伟说,诉讼周期长、经济损失大、赔偿金额少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三大特征。

他介绍说,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直实施“填平”式,并无惩罚性赔偿。虽然《专利法》规定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范围内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在实际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往往都是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酌定,甚至于非常接近下限,很少往中线50万靠。“迪尔公司获得赔偿金额8万元,这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是很常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只有2、3万。”“赢了官司赔了钱,企业很无奈。”

2012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设定了一个月的意见、建议征求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专利法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专利保护不力导致创新主体对专利制度丧失信心、创新活力受到抑制、创新型国家建设失去支撑的突出问题。

赵成伟表示,修改草案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即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将赔偿数额最高提高至3倍,这一规定的出现,确实能够提高专利侵权的威慑力,同时也能提高企业专利维权的积极性。但是,对于赔偿金额的范围,仍然比较宽泛。他说,在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情况下,希望法院在判决时,“即使酌定赔偿金额,也应当在幅度范围中间酌定,而不是靠下线酌定。”

2012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天才创新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加利指出,人类的发展离不开创新,而知识产权正是鼓励并分享创新,协助人类解决种种挑战的重要机制。

“在我国极力倡导创新型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专利侵权纠纷在未来几年里将保持持续增长趋势,各大企业一定要提高警惕!”赵成伟说。

要想在专利保卫战中取胜,除了寄希望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等外界因素外,关键是要求企业自身能够做好专利预防、保护工作。

迪尔公司的高川告诉记者,他正在与王柱协商建立一套适合迪尔的专利保护体系。王柱简单介绍了他对这套体系的构想:专利申请机制、专利侵权预警机制、专利信息内部保密管理机制及专利研发激励机制。

或许,这一套专利保护体系适合所有的企业,无论他是否正在专利维权的路上!

链接

专利(paten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专利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包含了世界科技信息的90-95%。

专利的种类

专利的种类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规定,在我国专利法中规定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香港专利法中规定有:标准专利(相当于大陆的发明专利)、短期专利(相当于大陆的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在部分发达国家中分类: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体现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取得专利的发明又分为产品发明(如机器、仪器设备、用具)和方法发明(制造方法)两大类。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不需经过实质审查,手续比较简便,费用较低,因此,关于日用品、机械、电器等方面的有形产品的小发明,比较适用于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是产品的装饰性或艺术性外表设计,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也可以是立体造型,更常见的是这二者的结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条件是新颖性。

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所以,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同时,《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8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文

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2]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请示报告之风盛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大,“终审不终”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诉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更加难以克服的问题。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3]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4]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点是: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果。[6]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二、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通常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8]当然,以上的说明只是对英国民事上诉架构的粗略勾勒,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内容相当繁杂,并且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提高到5000英镑),不过根据《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现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受到金额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根据《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辖权: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无需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9]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大法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括审理有关土地的转让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独任法官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以及来自郡法院的关于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一切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项(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等事项的案件,以及《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根据《1978年家事诉讼与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如果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费用支付问题,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10]根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绝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上诉法院包括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同意受理。[11]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上议院议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协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经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Lords)。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承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身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随着《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必须首先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现在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规定。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这样,欧共体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是,欧共体法院仅处理具有欧洲因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仍是联合王国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所谓的“涉及欧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13]

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通常为5名)组成,并且这些委员一般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英国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建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执行。[14]

劳工上诉法庭是根据《1975年劳工保护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领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雇佣保护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进程与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ding)状态。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问题,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通常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括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17]

以上述12项基本原则为中心,《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报告所提出的许多建议后来都载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并成为新规则第52章的重要内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变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新规则为中心

随着新规则的生效,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的归纳,新规则中有关上诉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个方面[18]:

1.当事人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对原讼法庭的判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拟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必须证明其上诉“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证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方可获法庭批准上诉许可;

3.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原则方面的争论,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认为,即使批准进行上诉对诉讼程序及诉讼费支出会造成影响,也是值得,则作别论;

4.此外,针对上诉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一般都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在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重要争论,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准上诉,则作別论;

5.如引入向上诉法庭上诉必须申请许可的机制,容许上诉法庭在遇上一些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可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拒绝申请,但须容许申请人有最后机会向法庭书面说明,为何法庭不应在沒有进行口头聆讯下否決其申请;

6.若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准,上诉法庭可实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诉聆讯的效率;

7.将上诉法庭的角色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決定,但上诉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权将上诉视为重审;

8.上诉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复核下级法院的决定,这项规则在原讼法庭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時候亦适用。

如果进一步概括,新规则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上诉许可制度、上诉审案件管理、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1.上诉许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制度,而英国新规则确立的上诉许可制度则是目前可以见到的有关这一问题最详尽、可操作性最强的规定,其成功的实践向我们展示了上诉许可制度对于民事上诉审程序中贯彻分配正义的诉讼理念的重要意义——与其说上诉许可制度限制了上诉权的使用,毋宁说它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装置。[19]具体说来,英国上诉许可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上诉许可的提出。根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新规则就上诉许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须经上诉审法院或原审法院许可。如果就上诉审裁判提起第二审上诉的,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作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无须获得上诉许可。而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特例,主要是考虑上述三种裁判都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赋予当事人一种特别的权利。

(2)上诉许可申请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许可申请,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诉通知书(appellant’snotice)载明的上诉审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以言词方式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申请或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书的,当事人可依新规则第52.3条第2、3款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如上诉人向上诉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须以上诉通知书形式提出请求。

(3)上诉许可的理由。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6款,上诉许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两项:第一,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具有胜诉希望的;[20]第二,具备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另外,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诉,根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惟有上诉许可申请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4)上诉许可的审查。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第54条第4款,上诉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查上诉许可审查。如果上诉审法院仅通过书面审查就驳回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4、5款,上诉人有权在通知书送达7日内要求法院通过听审程序重新审查上诉许可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未申请重新审查的,期间届满该决定就具有终局效力。

(5)上诉许可做出时的事项限制。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7款,上诉审法院在做出许可上诉申请命令的同时,还可以就上诉审的争点(issue)进行限制。这样,在其后的上诉审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驳回当事人就其他争点进行审理的申请。不过在得到上诉审法院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审中提出其他的争点,但是这种申请被要求应该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就告知上诉审法院及被上诉人。

2.上诉审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源头,英国传统上是一个实行典型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国家。在这种讼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担调查争点的职责,而仅仅是充当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为已任,而不能对其有所限制。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当事人所采用的是否过于繁琐与耗费。而当事人为了达到在经济上拖垮对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诉审的各种环节中滥用对程序的控制,造成诉讼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可以认为,对抗性诉讼模式与由此产生的诉讼文化成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层次原因。认识到这一点,沃尔夫勋爵主张必须对英国现有的诉讼文化进行重大的变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21]为此,新规则第3.1条第2款在明确规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围的同时,还特别规定法院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新规则的基本目标,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诉许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为了避免上诉许可制度的实施使当事人较之从前不采用该制度时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新规则对上诉许可程序规定案件管理规则。首先,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的诉讼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条,当事人申请上诉许可,须通过言词方式,在作出拟上诉的的裁决之审理程序中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上诉审法院可以无需举行听审程序而径行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上诉案件是显无上诉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当事人寻求上诉救济其实只是在滥用上诉程序,因此在这些案件中不赋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权利就直接拒绝其上诉许可申请被认为是正当的。[22]不过,一旦下级法院的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则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在上诉审法院通过口头的听审对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之所以这样做,英国政府出版的关于新规则的“白皮书”(WhiteBook)解释说:“这些规定的整体效果要让每一个在一审程序感到失望的当事人(通过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诉审法院获得一次简易的听审,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够通过口头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为如此,上诉审法院举行这样的听审程序时,通常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诉人参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有这样的听审程序发生。

(2)上诉审理中的案件管理

当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时,同样必须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确保当事人已经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了充足的准备,并且将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此,诉讼指引第6.4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要求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供其为进行上诉审理所准备的各种信息。具体说来,上诉问题调查表须载明的事项包括:(1)如上诉人委托诉讼人的,其律师对上诉审理程序的时间预估(timeestimate);(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相关的,若上诉案卷中没有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做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准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使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要求提出上诉案卷。就上诉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笔录之影印件;(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时间预估是上诉问题调查表的核心内容,如上诉人不同意有关时间预估的,根据诉讼指引第6.6条,须在收到上诉问题调查表之日起7日内通知法院。如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推定其接受律师代表上诉人提出的审理程序时间预估。

“白皮书”在强调上诉听审中准确时间预估对提高上诉审效率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认识到要保证这样的时间预估的准确性是困难的。不过,“尽管存在这样的困难,对立的法律顾问仍然需要运用他们的经验努力作出他们的判断。更为重要的,法律顾问之间要进行必要的交流以确定上诉听审可能的进程及其时间。如果法律顾问对上诉听审的时间预估未付出认真的努力,可以认为是抛弃了他们对法庭应担负的职责。”[24]

(3)上诉判决前的案件管理

当上诉案件经过了实质审理,并且上诉法院已就判决准备就绪时,如果上诉法院希望被告知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要寻求的结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诉讼指引第15.12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前2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的律师提出书面判决副本,但有一个限制条件:在预定的宣告判决1个小时前,当事人的律师不得将判决内容告知其当事人。因此,在实践中判决的第一项目皆标明如下字样:“未经批准的判决:不得复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国之所以规定这种制度,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进一步进行合议时让上诉人的律师能够就未决的争点进行有效的准备。因此,一旦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人,根据诉讼指引第15.14条,则可与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一起获悉判决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决仍属保密。

(4)对案件管理决定的上诉

根据诉讼指引第4.4条,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的案件管理决定(注意这里的案件管理决定包括了一审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决定)提出上诉。但为贯彻民事诉讼基本目标,法院只能对大量案件管理决定中的一小部分给予上诉许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案件管理决定做出上诉许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A.有关事项是否足够重要,以致支出上诉费用为合理;B.上诉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决定更为重要;C.在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看法,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制度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制是指上诉审法院从头开始审理,当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诉讼所需要一切证据,而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与否,也不问第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为何的制度;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第一审所使用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而不使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再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的一种制度;续审制则是指第二审法院续行第一审程序,审理时不仅承续第一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资料,当事人还可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根据成文法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采用的是复审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则》O59r3(1)的规定,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式进行。“这就是说,上诉法院与过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现在不像过去那样限于认为原审理有缺陷时,才命令进行新的审理(newtrial)。如果自从原来的听审之时起,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响,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发生重大的改变,上诉法院应该考虑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规则》O59r10(2),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可提出关于事实问题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通常包括“自从审理之后发生的事实”与“关于非接着发生的事实”两大类。[25]

必须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判例法上,上诉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逐渐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过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规则”。根据该规则,在上诉审中,只有当新证据属于下列情形时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级法院的听审中虽经合理的努力仍难以获得;(b)将很有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c)具有明显的可信性。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尽可能地提出证据,而避免有意将争点留到上诉审,以期获得证据突袭的效果。

在对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接近正义》最终报告中,沃尔夫勋爵将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能的模式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26](a)完全的重新听审(completerehearing)。这意味着整个案件将被重新听审(即便这并非应一审案件的原告,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法院将不受下级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约束。一旦二审审理开始,口头证据将被重新审理。事实上,这与其说是上诉不如说是第二次的听审。(b)重新听审(rehearing)。这种模式已经在《最高法院规则》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说上诉审理的范围受到上诉人请求的约束,所有证据的提出与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以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但是口头证据将不会被听审并且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证据。(c)对裁判的审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将发回下级法院进行重新的审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审查或民事案件的“废弃案件程序”(cassation)。”

现在,随着新规则的生效,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已经明确地将英国所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的角色定位明确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种选择,也就是说尽管法院亦拥有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原则上上诉审将被限定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上。作为此论点最好的论据,新规则第52.11条规定:“(1)任何的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查,除非——(a)有关诉讼指引就特定类型的上诉作出特别规定;[27]或(b)法院认为,在自然人上诉的情况下,重新举行听审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a)言词证据;或(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3)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a)确有错误;或者(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时,可进行事实推定。(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事项,但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这里所谓的“严重程序违法”,通常是指存在错误引导陪审员、不当地认可证据或未对正当的证据予以采纳等情形。[28]而上诉审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既可以基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文书,也可以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29]

新规则对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诉审模式出现由复审制(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向续审制的转变,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与发展了“LaddvMarshall规则”,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上诉模式已经接近事后审。英国在民事上诉模式上这种改变是如此深远,以至于“白皮书”的编辑者认为,“引述任何以前规则的权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帮助法院解决在适用诉讼指引第52.11条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30]根据2002年8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发表的《进一步调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评估》的说明,这种改革最直接的影响,是使民事上诉案件急剧地减少了。[31]

五、结语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国国情、重视本土资源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考察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本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缺陷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英国所确立的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上诉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从而使上诉规则的设计能够与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英国民事上诉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借鉴或移植,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通讯地址:361005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参见[美]罗杰•科特威尔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页。

[2]这种矛盾根据英国学者StuartSime的解释,是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之间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参见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这方面的报道。例如:《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诉讼七年还在二审,如此延宕谈何效率》,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4日。

[4]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6]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

[7]有关英国法院体系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8]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页。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

[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尔夫勋爵在其《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中期报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包括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审理案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所理解、节约司法资源与组织案件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可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16]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论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以上诉权为中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2002年)。有关英国分配正义哲学的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页。

[19]所谓“具有胜诉希望”,根据沃尔夫勋爵(LordWoolf)的解释,要求这种希望是现实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页。

[25]WFR,p161,§32.

[26]根据诉讼指引第52章第9.1条,如对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且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对上诉的审理应重新举行听审程序:(1)作出有关裁决未举行听审程序的;(2)举行审理程序并作出有关裁决,但所适用的程序未考虑有关的证据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29]WhiteBook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