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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3日,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传出消息,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目前告一段落,《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拟废止,同时,拟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
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我省法规清理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此次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由于与上位法的相关
内容不一致甚至相抵触,或缺乏可操作性、不适应新体制发展的需要等原因,此次拟废止的7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拟修改的13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河南省气象条例》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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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专营公司、兼营公司、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下统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具备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师、会计师、土建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下列机关、团体,不予批准设立开发公司: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
(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 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
第八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外地企业和外国企业、个人与本市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从事专项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
第十条 本市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已开工的开发公司,可申请领取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纳入开发行业统一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公司,已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企业标准的,可向市建委申请定级。一级开发公司,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开发公司,由市建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一、二级开发公司可按规定征用土地从事开发建设;一级开发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审批。
第十五条 预售房屋应经市建委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缴纳各种税费,承担市政府下达的专项任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一)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和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承担任务;
(四)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五)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低劣;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核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选择适用本项目的名称,并在申请建设用地选址前结合“房地产开发资信审查和项目申请”或“新增开发项目申请”一并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报名称预核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按下列规定选择通名: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所,方可以“广场”作通名;
2.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是某一产业占主导地位,功能齐全的建筑群或高层建筑,方可以“中心”作通名;
3.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或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拥有2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方可以“城”作通名;
4.新区开发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5%以上,旧城改造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方可用“花园”或其近义词作通名;
5.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方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原则不能以“山庄”作通名;
6.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的高层建筑方可用“大厦”作通名;
7.选择“小区”、“新村”、“商住楼”等作通名的,视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核准;
8.不准采用带有不良文化倾向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命名。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总平面规划审批时,确认该项目所选用的名称是否与开发内容相符合,如有不符,将视实际情况予以更改确定。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通过市场购买商品房已成为本市居民获取住房的主要途径之一。大部份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过程中能依法交易,对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一部分企业违法违规经营,严重损害了购房者利益。为保障购房者利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房流通,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交易行为作如下通知: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房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到期不再续发。
1.不在经营场所(售楼处)的显著位置张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或不向购房者出示有关用地和施工手续证明的;
2.商品房预售时,采取各种方式诱使购房者订立合同,造成商品房销售纠纷的;
3.不参照市房地局印制、市工商局监制的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或修改示范合同规定的主要条款,使购房者处于不利地位的;
4.延期交房、交房不符合交付条件或者交付房屋的面积、内装修等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合,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或拖延承担违约责任的;
5.不办理或延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6.售楼广告、样板房不实误导购房者签约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房地管理部门应降低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停止其办理新开项目的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到期后不再续发。
1.无证预售或借用其他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购房者订立合同,收取定金的;
2.以同一标的重复销售或擅自销售已抵押商品房的;
3.销售的房屋质量低劣,严重损害购房者利益的;
4.不按规定申办开发用地建房手续,又不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导致购房者不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天内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
5.不具备房屋交付使用条件擅自交房的;
6.不按规定设立商品房维修基金、落实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房屋的;
7.违反预售款专款专用规定,将预售款挪作它用的。
关键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低碳城市建设、碳排放弹性系数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过去几年,中国经济发展主要体现传统粗放型、以高投入及高消耗为标志的发展模式,消耗了大量的自然资源。200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即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下降40%~50%,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指示。随着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的开展,越来越多省级、市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建设低碳城市的战略目标。低碳城市是指经济增长与二氧化碳排放趋于脱钩的城市发展模式[1],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二氧化碳排放随经济增长表现为负增长的绝对脱钩发展模式,另一种是二氧化碳排放仍是正增长,但排放的速率低于经济增长的相对脱钩模式。规划环评中如何界定规划方案可以促进低碳战略目标的实现,将成为亟待研究的课题。
目前大多数学者的研究多集中在低碳对策方面[2]。郑少露等学者[3-5]也提出基于低碳理念的指标体系的构建,综合评价规划的环境合理性。以碳排放量及排放强度为分析对象、以分析经济增长与二氧化碳排放的脱钩程度[1]为评价终点的研究较少。本文探讨量化碳排放量等低碳指标,多角度分析规划发展路径低碳建设效果的方法。
1、低碳城市发展评价技术路线
以经济基础和现状节能技术水平为依据,通过仔细分析相关规划中的宏观调控政策和建设方案,明确低碳建设的潜力和空间,设定不同发展情景。通过资料收集与分析,确定各级能耗效率指标计算能源消耗量(标煤量),结合能源现状消耗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方案,计算各情景的各种能源实际消耗量。以发改委公布的CO2与能源转换系数预测CO2排放量,计算碳排放强度、碳排放弹性系数等指标,判断规划低碳城市建设目标的可达性。
图1低碳城市发展评价技术路线
2、研究方法及评价指标
2.1 分析方法
统计分析:通过统计年鉴、能源统计数据等资料,确定现能源统计单元的能源利用效率,即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各行业)、第三产业以及生活消费的能耗效率,配合实地调研进行横向对比分析以及趋势分析,识别能耗高的原因及节能潜力,确定规划期末的节能目标。
情景分析:解析各规划拟实施的重大项目及政策,采用主成因分析法识别可低碳发展的主要路径,利用情景分析法设定惯性发展情景(即基准情景)、低碳建设单一路径发展情景(节能减排情景、产业结构调整情景、能源结构调整情景)以及低碳综合发展情景下的各项分析指标。
2.2 计算方法
能源消费总量的预测模型:;其中和为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生产总值;为一产和三产的能源消耗强度;为第二产业各行业的工业总产值;为各行业能源消耗强度;为行业数;为人口数;为人均民用耗能值。
能源转化方法:;其中为不同类型能源使用量,系数为不同类型能源碳排放强度,为能源种类数。
碳排放弹性系数法:运用弹性系数作为低碳城市的评价指标基于脱钩理论基础上的现实应用[1]。碳排放弹性系数=1时为当前惯性发展,低碳建设效果为0;碳排放弹性系数=0时为绝对脱钩情景;碳排放弹性系数大于0小于1时为相对脱钩情景,数值越小脱钩程度越大,说明低碳建设效果越好。
2.3 评价指标选择
根据评价方法,使用如下指标进行预测(见表1)。各能源CO2排放强度见表2。
表1 低碳城市发展评价指标列表
表2各能源二氧化碳排放系数
3、应用案例
本研究对象为某地级市“十二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该市目前经济基础相对薄弱,正从工业化初期逐步进入以原材料工业为重心的工业化中期阶段,并伴随加工装配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协调发展。该阶段对资源、环境更大量的消耗可能会使得环境制约趋于明显。
在这样的一个发展阶段,“十二五”规划提出建设低碳发展示范城市的战略目标,着力构建低碳能源体系,全力推动低碳产业发展,积极推广节能建筑,加快构建低碳交通网络,并设定了2015年碳生产力、人均碳排放以及非化石能源占比等低碳指标的预期目标值。本文以解析经济发展特点及规划拟建方案为基础,运用所建技术路线评价“十二五”期末各情景下经济增长与二氧化碳排放之间的脱钩程度,判定规划目标的可达性及规划合理性。
3.1 能源消费及碳排放现状分析
该市2010年万元GDP能耗1.017吨标煤,比2009年全国能耗平均水平高0.111吨标煤,是同期北京市能耗水平的2倍。解析能源消费结构可知化石能源消费仍据主导地位,占总能耗的73%。工业能耗强度为0.795吨标煤/万元工业总产值,是全国的2倍。高能耗行业集中在采选、石油化工、冶金、建材以及电力行业,占整个工业能源消耗的95%左右。节能降耗的工作重点应关注以上五个行业。
采用能源转化方法计算各部门及各行业的CO2排放量(见图2和图3)可知,该市80%的二氧化碳来源于第二产业,其中主要排放大户为建材、化工、冶金、采选及农副食品加工行业。
图2 各部门二氧化碳排放占比图3各行业二氧化碳排放量(单位:万吨)
3.2 低碳控制情景分析
情景一为惯性发展情景,以“十二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拟定的经济人口发展指标为依据,假设能源消耗强度保持不变。情景二通过统计分析近10年各部门能源消耗强度变化趋势以及对比分析周边地区、国内各部门能耗水平,结合“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确定规划期末可达到的能耗强度下降目标。情景三以经济基础现状以及能耗强度分析为依据,结合“十二五”工业经济发展规划和“十二五”低碳经济发展规划,适当控制高能耗产业的发展速度和规模,能耗强度不变。情景四以“十二五”能源发展规划和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方案为依据,明确规划期末清洁能源使用及替代方案。情景五综合以上变化因素,全方位采取低碳措施,确定低碳建设的综合发展情景指标。
表3各情景能源消耗情况及CO2排放量
根据设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规模和各情景的能耗强度值,通过能源消费总量的预测模型以及各部门能源消费结构,估算能源消费总量以及各类能源的需求量。乘以表2排放系数预测二氧化碳排放总量,详见表3。规划按各拟发展情景实施后,二氧化碳排放量均较现状有不同程度的增长。若按照情景一的惯性模式发展能耗量增长43%,二氧化碳排放量将增加近一倍。若按照情景五的低碳建设综合发展模式,则能耗量增加18%,二氧化碳排放量增加幅度也减少至19%。
3.3 低碳建设战略目标可达性分析
3.3.1规划指标分析
“十二五”低碳经济发展规划设定了规划期末碳生产力、人均碳排放量以及非化石能源占比指标的目标值(表4)。情景五各项指标均可达到规划目标值,说明低碳发展示范城市的战略目标可以实现,但需同时开展包括节能减排、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等低碳建设措施。按照情景一、情景二、情景三、情景四的模式发展,均不能满足指标要求。
3.3.2碳排放弹性系数分析
情景一碳排放弹性系数约为1,这与基准情景就是按照现状惯性发展的结论吻合。情景二、情景三碳排放弹性系数小于1且大于0.5,说明分别采取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措施,二氧化碳排放速率略低于经济增长速度,形成轻度脱钩模式。这符合当地经济从工业化初期进入中期阶段的发展特点。经济基础薄弱且依靠原材料设定产业发展方向,决定了该地区产业结构本身调整力度不大,节能减排空间有限。情景四和情景五碳排放弹性系数小于0.5,说明清洁能源替代化石能源的规划方案在低碳建设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以弹性系数法来判断低碳城市建设方案的效果更具准确性和可比性。
表4各情景下低碳建设指标值
3.4评价结果
通过规划指标值法和碳排放弹性系数法分析可知,“十二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提出的“打造低碳示范城市”的战略目标可行,但以较慢的能源增长和较低的碳排放实现经济高速增长是一大严峻挑战,仅注重单一低碳路径的建设较难实现规划目标。构建完整的低碳发展体系是实现目标的有力保障,其中建立低碳能源体系,加快推进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利用以及太阳能产业发展,将起到最关键的作用。
4、结论
目前规划环评中的低碳评价工作处于新兴领域,尚无成熟的方法体系,多数规划环评也未开展评价。本文以某市“十二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为例,运用所建方法分析低碳建设战略目标的可行性,分析层次清晰且可操作性强,评价结果符合实际经济和社会发展特点。该技术路线和方法可行有效。
参考文献:
[1] 陈飞. 低碳城市发展与对策措施研究[M]. 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
[2] 李奇勇. 战略环评中的福建低碳经济对策研究[J]. 能源与环境.2010.3:9-10.
[3] 郑少露等. 基于低碳循环经济的规划环评指标体系的探讨[J]. 环境科学与技术,2010,33(6):199-204.
关键词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生态位适宜度模型;挂钩潜力
中图分类号 F3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10—0094—08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10.014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作为土地流转的一种新型模式,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1]。
由于我国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内学者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意义的探索[2—3]、挂钩运作模式的研究[4]、挂钩政策的由来及挂钩政策落实阻力方面的分析[5]等。规划是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龙头,是落实城乡建设的重要依据,然而目前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的开展还缺少相应的技术规程,关于挂钩规划理论和方法的研究还较少,例如周小平、黄蕾[6]等通过构建评价指标体系以测算级差区域指数划分挂钩供给和需求区域;宇德良、汪景宽[7]从项目区实际条件出发,采用特尔斐法选取挂钩选址评价指标,通过层次分析法确定权重,采用加权指数和法计算评价得分,并运用累积曲线分级法对对拆旧地块进行适宜性评价。相关研究为挂钩规划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在评价指标体系构建过程中采用特尔斐法、层次分析法等评价方法,使指标因子权重的确定过程受主观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引入生态学中的生态位适宜度模型,以土地可持续利用与区域协调发展为目标,分别从区域生态条件、生产条件及生活条件3个方面,构建相应的土地利用生态位适宜度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土地利用生态位适宜度模型。该模型以“资源类型”替代因子权重,可以有效避免主观因素对评价指标体系的影响。同时,以生态位适宜度评价结果为表征量,构建城镇建设用地与农村建设用地之间的对应关系,能够具体有效地指导城乡建设用地挂钩规划的时空安排,为解决挂钩规划的技术难题提供方法借鉴及参考。
1 挂钩规划原理与方法
1.1 挂钩规划的原理
挂钩规划主要以促进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布局、加快城乡统筹为目标,其核心任务是确定挂钩的规模及其时空安排[6]。因此,挂钩规划的关键是建立挂钩需求区域与挂钩供给区域之间合理的对应关系。其中,挂钩需求区域是指重点发展城镇建设的地区,而挂钩供给区域是指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潜力,提供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区域。
本文尝试运用生态位适宜度模型,针对挂钩供给区域和挂钩需求区域不同发展要求,构建指标体系,从而测算研究区域挂钩供给和需求的适宜程度。以各个区域的生态位适宜度作为重要指标,划分出基于生态位适宜度指数的挂钩供给和需求的高度适宜区、中度适宜区和低度适宜区。与此同时,按照人均建设用地指标法,结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测算供给和需求区域的挂钩潜力,以此划分出挂钩供给和需求的高度适宜区、中度适宜区和低度适宜区。将基于生态位适宜度指数的挂钩分区结果与基于挂钩潜力的分区结果做叠加分析,最终确定高、中、低三个等级的挂钩供给适宜区和挂钩需求适宜区。在做挂钩规划时,优先安排挂钩供给高度适宜区和需求高度适宜区的联动,并依次逐级关联,科学指导挂钩工作。
程 龙等:基于生态位适宜度模型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方法研究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2年 第10期1.2 研究方法
1.2.1 生态位适宜度模型
生态位作为生态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其概念最早由Grinell在1917年定义为:“生物在栖息地所占据的单元”[8—9],Hutchinson将生态位扩展为既包括生物的空间位置及其在生物群落中的功能定位,还包括生物在环境空间的位置,即“超体积生态位”[10]。近年来,生态位理论在土地资源利用方面的应用越来越多[11—12]。王筱明在耕地适宜性评价中引入生态位理论,并借助GIS技术计算各评价单元的生态位适宜度指数,界定区域内需退耕还林的地块[13]。罗小龙等将生态位及态势理论引入城乡结合部研究中,并具体分析了城乡生态位及其态势对城乡结合部空间扩展的塑造作用[14]。
第二条、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预计总投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合计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竣工时间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合计(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合计(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备注合计
第五条、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期末余额预计竣工时间预售比例合计
第六条、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则自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通知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概况
当今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快,文化产业作为最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之一,对推动经济快速稳定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步伐,辽宁省的文化产业在近年来有了长足的进步与飞速的发展。其中辽宁广播电视系统、辽宁新闻出版行业以及辽宁旅游业等文化产业的发展在全国同行业中都居于先进水平,其中尤其演艺业发展十分突出,以2012年为例,2012年,全省演艺业实现产值4.7亿元,比2011年增长17.5%。同时,在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动漫产业支持与发展以及文化旅游业的开发这几个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更是辽宁文化产业发展的点睛之笔,辽宁省文化产业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规模,全面性的发展模式,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色,而且正在逐步成为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部分之一,在整个国家文化产业的发展中占据有自己的一席之地。
二、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近年来,随着辽宁文化产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开始逐渐为人们所重视,辽宁省与下属的地级市也开始颁布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与相应的政府文件,例如2011年的《辽宁省专利纠纷调处办法(试行)》,2001年的《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及陆续出台的《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等等。总体上来讲,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保护工作做的比较好。但是,我们却可以发现其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方面,辽宁省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立法工作还处于一个摸索的阶段,毕竟知识产权法在我国尚属一个新鲜的事物,到目前仅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部分新型案例在处理上并没有先例,这致使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设立与执行都面临着一定的困难。虽然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例会在一个侧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不断地完善,但是法律法规在适用时会产生一定的阻力,有可能无法充分地发挥应有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关于辽宁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在文化产业领域体现的很少,即辽宁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所受到的法律保护明显不足。文化产业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会催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文化产业是滋生知识产权类犯罪的肥沃土壤,对于文化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保护不足,必然会导致全省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这样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的发展会有很大的阻碍作用。
尽管辽宁省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立法及改法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一方面,立法中并没有涉及到一些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如: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判定,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的权利对象、权利归属、权利内容的具体范围,以及权利的执行渠道与方式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需要解决的。另一方面,就是没有将文化产业中的服务行业包括在内。从实践上来看,服务贸易领域存在很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这一行业同样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比如在服务业当中,会发生服务业的品牌问题,这就是涉及到商标、商号等问题,其理当属于知识产权管辖范围,另外按照国外发展趋势来看,对于提供的服务方式,有些就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在服务的很多内容上,有些也是可以通过版权来保护的。所以服务贸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十分迫切,这一点仍然需要学术界进行讨论与研究。
综上所述,应该说辽宁省虽然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有所作为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仍有待完善,知识产权工作责任依然较大,这些都是有待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三、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前文可以看出,辽宁省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其中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
1.法律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针对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来讲,法律救济是最为基本的救济手段,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不完善的地方,新型案件有不断出现,导致在法规的制定与案件的处理上属于一种摸石头过河的状态,这就形成了在知识产权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2010年,全省法院全年共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案件1275件,从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看,涉及网络环境与软件工业等文化产业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成为审判重点难点。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审判范围更加全面,案件纠纷更加专业复杂已成为了辽宁省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特点。
在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救济方面,救济力度不足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2010年的沈鹤(小沈阳)表演者权纠纷案就是一个比较鲜明的例子。本案是一起涉及知名人士表演者权纠纷的案件。虽然表演者的权利最后得到了法律的维护,但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因此不足以起到法律的一个警示性与预防性作用,不能够有效地震慑侵权者,会使得知识产权人陷入一个被动维权的局面。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更容易发生,不利于辽宁省文化产业的发展与进步。
2.地方性法规保护存在的缺陷
(1)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较笼统,缺乏细致划分。例如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总体来讲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较为详细,但是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却基本没有提及,也就更不用说为辽宁省文化产业中的几大龙头产业提供专门的立法保护了。笔者认为,单纯的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适用《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与国家的《知识产权法》是不够的,因为无论是《条例》还是《知识产权法》,其中较为笼统的条文不足以解决辽宁省日益发展的文化产业中所产生的多种多样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只有针对我省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进行专门性的立法,才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2)省级下属市级地方性法规适用面较窄,不具有整体借鉴性。在辽宁省的部分城市在本地区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如鞍山,大连,铁岭等城市,都较早地进行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尝试。但是,其内容主要是针对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全省范围内的适用性。因此一部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适用,具有规范性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3)上下级相关地方性法规配合不力,经常出现权力交叉与适用上的分歧。在省级法规与下级法规适用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管辖的异议与界限的模糊。在很多的条例上,省级法规与下级规定存在差异,在具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城市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究竟是适用本地先关规定处理,还是适用省级法规规定处理,往往会成为难题。而有时因为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难。
3.新型侵权行为缺少具体规制
随着辽宁沈阳文化产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开始出现,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即为侵权的竞合,而对于这种新型侵权行为,目前辽宁省地方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制,这无疑给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新型侵权的从字面上来看不难理解,但是从其真正的含义上来看,新型侵权行为则包括了许多新的要素,其基本的特征就是一个侵权行为,却造成了多种权利的损害,形成了一种侵权竞合的情况的出现。例如,以名人形象抢注商标,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新型侵权。一方面,它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申请权,另一方面,它也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诸如此类的新型侵权目前可以说是层出不穷,这种新型侵权可能到这知识产权层面上不同权利受到侵犯,同时还可能导致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同权利受到侵犯。例如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知识产权法与国际法等,这都无疑给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困难。而且由于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一个侵权行为做出后可能涉及多个权利的归属问题,这使得新型侵权行为更加的复杂,再加上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的交叉,使得在侵权案件的举证与调查上也存在着一定不便。这些都只能在地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中得到解决。
四、完善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对策
1.建立辽宁省文化产业商标专利地方保护制度
由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与商标的本身特性,使得商标专利极容易被侵害。商标的独一性,先注先得等特征,使得很多商标专利的合法权利人面对抢注等侵权行为时根本无能为力,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谈不上享受商标所带来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建立健全辽宁省文化产业商标专利地方保护制度,最主要的就是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做出专门性的规定,用法律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例如:(1)在知名文化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应对其合法知识产权人提供商标注册方面的法律优先条件,为其预留商标注册时间,例如规定一定的期限仅允许权利人注册,他人只有在此期限后方可注册,防止他人的恶意抢注;(2)在接受注册申请时,实行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正确合理地区分权利人与抢注人;(3)对于知名文化产业的商标注册,应规定相关商标注册部门应尽到相应的提醒责任,最大程度上防止因权利人疏于注册而产生的恶意抢注事件等。诸如此类的一些规定,都应该在辽宁省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对于知名商标的保护相关行政机关也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如严格商标注册程序,加大商标注册人资格审查力度等。
2.建立完善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制度
辽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完善的事前事后救济制度,完善的救济制度是确保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受到良好的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这一点,需要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双重配合。
针对于此,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应该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制定专门性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确保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法可依,依法进行;第二,加大对于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利用法律的威慑力充分发挥指导预防作用。而在政府的政策与职能方面,应当充分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例如推行知识产权人政府部门登记制度,即在知识产权产生后如果权利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立即注册商标或申请知识产权,可以进行政府登记,在一定时间内取得暂时性的专有性的注册权与申请权,这样可以由政府进行第一步的保护,以在最大程度上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3.加大对于新型侵权行为的规制力度
针对于新型侵权行为,以立法手段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所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特别注意所侵犯权利的所属的法律部门,注意其交叉点,从而确定最为合理的解决办法。一方面,在地方性法规制定时,应当考虑将新型侵权行为即侵权竞合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来制定相应的处理规定,并在法律条文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使得权利人更加方便的举证与维权,确保侵权人受到合理的制裁。另一方面,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到法律处罚力度的问题。例如,在处理知识产权法体系内部的侵权竞合时,应该考虑到各种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对于单独侵犯其中一种权利的处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是应该从一较重行为处罚还是分别对多个行为进行处罚,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再比如涉及同时侵犯知识产权与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时,是应该按照知识产权法体系内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还是按照民法体系中的规则进行处罚,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这其中的规制力度需要依靠立法活动来进行调解,而最终目的必然是要更好地震慑与惩罚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比较大的挑战,但是同样可以推动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可以在理论层面上催生一部完善的地方性法规的诞生,从而促进国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规制新型侵权行为,从而推动辽宁省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2012年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情况分析[Z].中商情报网,2012.1-3.
一、法律的效力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法律效力的条款有:“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我们知道,法律效力本身是没有高低强弱之分的,是法律都有法律效力,都具法律规范的约束力,人们的行为都须服从法律规范。不可能效力高的我就遵守,效力低的就可以不遵守。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就是该法律效力在起作用。那么,上述法律条文中的“法律效力”是何意呢?是法律规范的位阶,也就是《立法法》第九十六条提出的上位法、下位法概念,强调的是法律规范的地位高低。分析《立法法》,划分法律规范的位阶有以下参考因素。
(一)立法主体地位的高低
法律规范的位阶高低通常与立法主体的地位高低相适应。立法主体中,人大的地位高于其常设机构的人大常委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高于其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的地位高于下级人民政府等。相应地,其立法位阶高低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二)层级性监督机制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相关法律规范的权限。具体大致为,立法主体的地位高者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位低者的“不适当”、“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
(三)“相抵触”、和“不一致”的立法措辞
观察《立法法》,法律条文中,对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冲突,使用的是“不一致”,对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使用的是“相抵触”。对“不一致”和“相抵触”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是不同的。对“不一致”的适用规则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及相关裁决机制等。而对“相抵触”的适用规则,则体现效力优先。此时,上位法对下位法是摧毁性的,是下位法效力有无的问题,是上位法对下位法的否定,此时的下位法无效。其表现为,适用上位法,体现的是上位法法律效力的优先性。
二、法律的适用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