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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鉴定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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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鉴定申请书

第1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辖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典当、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产纠纷。

第六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一)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二)涉外房地产纠纷;

(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纠纷;

(四)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或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为主,吸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调解。

第十三条  凡需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庭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权将仲裁庭处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仲裁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机关的受理范围和受诉仲裁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按仲裁机关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接收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员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及文书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制作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庭院、场地和有关设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关应当进行裁决。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开庭处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决,裁决结果应当向当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又不提出反诉的,仲裁机关应当准予撤诉。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范围的,仲裁机关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直接处理或指定原仲裁机关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调解不当,不宜执行时,可退回仲裁机关复议;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向当事人收取。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也可由仲裁机关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2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把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  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3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最近,秋生可谓经历了人生最大的苦痛―父母在两个月内先后去世。好不容易办完遗体告别仪式,心力交瘁的他又迎来了另一个打击。

丧事过后,秋生到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大厅询问父亲在世时的房产,以便和妹妹有个合理的分配。然而秋生得到的答案却是:“这房子不是你父亲王宪卿的名字,一年前就过户到一个叫王红丹的人名下了。”秋生一愣,什么时候父亲把房子过户给妹妹了?自己怎么一点都不知道?

父母身先去,儿女兴风波

事情还得从秋生的父亲再婚说起。

原来,秋生的父亲王宪卿中年丧妻,后经邻居介绍和一个叫谷丽娟的老姑娘结婚,父亲与继母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妹妹红丹。

转眼秋生也成家立业,日子过得还算红火,婚后买了两套房。妹妹红丹3年前也结了婚,对象是一个外地来京的小伙子,由于房价太高,两个年轻人根本买不起房,婚后一直跟父母住。父亲老年得女,对红丹一直非常宠爱,多次嘱咐秋生要照顾好妹妹,让妹妹住大房子。秋生每次都默不作声,自己不想跟妹妹争,可他哪里做得了老婆阿凤的主。

父母去世后,秋生居然查出这样的事实。夫妻俩合计半天,决定先不露声色,明天到妹妹家打听虚实。

秋生夫妻俩一进门,妹妹脸上就没了往日的和气,也不招呼哥嫂,一直自顾自做家务。阿凤给丈夫使了个眼色,秋生便跟红丹说起了房子。妹妹说:“事到如今,我也没有什么可瞒着的,父母在世前一年,就已经把房子卖给我,只不过怕你有想法就没有告诉你,不信你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

哥哥还没弄明白是怎么回事,嫂子就不干了:“我们两口子也赡养老人,你别想拿这两张纸唬我,我不是你哥,不吃你这一套!你大哥平日对你不薄啊!竟然做出这么忘恩负义的事情来!”王红丹平日被家里上上下下地宠着,哪里受过这个气,姑嫂两人从语言升级到了厮打。王红丹毕竟年轻,嫂子阿凤吃了亏,回家后气得一病不起。

见老婆病成这样,秋生心里也怪妹妹,再想到自己对父母一向赡养到位,如今房子给妹妹竟然连声招呼也不打,心里越想越气。第二天找律师咨询,律师建议他先去房管登记处查询一下当初过户的详细档案。在登记处秋生看到买卖合同的落款处虽然“有”父亲的签字,但这个签字根本不是父亲本人的,而是妹妹王红丹的。

秋生一纸诉状把房屋所在区的住建委告上了法庭,要求住建委撤销给王红丹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理由是父亲根本没有把房屋卖给红丹,合同上的名字是红丹代签的,建委给王红丹颁发房屋产权证属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王红丹为第三人参加了案件诉讼。

【法律点】

为什么法院会通知王红丹出庭?这个行政诉讼第三人到底是什么?

王芳释疑: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该条可知,本案秋生要求确认建委给妹妹红丹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法院认为红丹作为现在房屋的产权人,与建委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很大利害关系,因此将其列为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两度“法庭会”,遗愿终成空

经过庭审,虽然买卖合同上卖方的签字鉴定后确实不是父亲的签字,但住建委却出示了当初办过户手续时,父亲王宪卿在其他材料上的亲笔签名。法院认为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确系王宪卿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过户材料有些瑕疵,但这不足以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所以判决驳回秋生的诉讼请求。

秋生两口子不服,决定找个更专业的律师重新上诉。一个礼拜后,王红丹接到了法院电话,说是哥哥又把自己给告了,让她去法院领书和传票。

秋生这回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书上写明要求确认当初红丹与父亲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很快案件如期开庭。

法庭上秋生聘请的钱律师陈述说: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很多年,早就有行为障碍,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这种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视为无效。并当场向法庭提交了一部分王宪卿在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上面清楚地写明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症。同时,钱律师申请法院前往王宪卿看病的医院调取其近些年看病的全部病历。

红丹向法官解释说:“我爸去世前半年是自己骑车去单位交党费,还能提着篮子去菜市场买菜,怎么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我爸单位的同事和邻居都能为我作证。”红丹的人也补充:“小脑萎缩是人类衰老的必经阶段,很多老年人都患有不同程度的小脑萎缩,即使患有小脑萎缩也不意味就没有行为能力。为了证明王宪卿有行为能力,我们要求法庭给举证期,我方将提交新证据证明这一点。”于是法院宣布休庭。

第二次开庭,法院调取来了医院病历记录,里面记载了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流口水、反应呆滞等症状。红丹找到了两位重要证人出庭作证,一个是父亲单位的会计,他证明父亲去世半年前曾亲自来单位办理医疗报销手续和交党费,当时神志清醒。老街坊也出庭作证,证明王宪卿生前脑子清醒得很。

这时,钱律师把准备好的申请书递交到法官手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去世的王宪卿做行为能力鉴定,钱律师还特别说明,要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王宪卿行为能力做鉴定。

“给我爸做鉴定?王秋生,你是不是人啊?你要让九泉之下的爸爸死后不得安宁吗?”秋生听到这里,心里也不好受,没想到钱律师会申请对去世的父亲做鉴定,这怎么使得?

【法律点】

父亲已经去世,还能做行为能力鉴定吗?

王芳释疑:我国法律规定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法院接到申请后,首先应按照程序确定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具体鉴定工作,并依据鉴定结果来认定公民的行为能力。本案中被鉴定人父亲王宪卿已经去世,那么儿子秋生要提供王宪卿在世时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详实的证明资料,才可以申请对王宪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做鉴定。司法实践中把这种给已经去世的人做的行为能力鉴定叫做既往行为能力鉴定。

所以,实际上既往行为能力鉴定并不非要利用尸体才能做司法鉴定,仅凭书面的诊断材料、检验报告等也是可以做行为能力认定的。

法院接受了钱律师的申请,给鉴定中心提交了所有王宪卿的病历资料。一个月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结果显示王宪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据该份鉴定结果,最终判决认定红丹与父亲当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4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人及其他人员干扰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四)双方当事人签定书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按规定事项填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反诉与该案有关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始凭证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验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由勘验或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须由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提出保全申请一方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办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使案件不能进行办理的;

(三)需要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办理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辩论,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进行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阅读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请求事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四)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认为有错误或对送达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在仲裁文书生效后二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市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或重新办理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指定重新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5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山西省最新拆迁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 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迁的重要意义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第6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该使用人应当主动征得相邻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代表的书面同意,并报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7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民建房行为,科学利用土地资源,有序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范围内农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区规划分局负责农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区国土分局负责农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农民住宅建设和房屋产权管理;区行政执法局会同乡镇负责违法建筑拆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个人按村庄建设规划实施建设和规划的批后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四条区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和住建委负责指导乡、镇编制村庄布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行政区内农民住房建设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京沪铁路货运线-淝河东路-东环线-淮北大堤-西外环路-淝河路-大庆北路-南洛高速-京沪高速货运线以内为一级控制区,以外为二级控制区。

一级控制区内农民住房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建设、综合配套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自建个人住房。

二级控制区内农民住房建设按照村庄建设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民个人申请自建住房的,必须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农民居住小区和农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区规划和国土部门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和用地许可。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二级控制区内的村庄布点规划和建设规划,并经评审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村庄布点规划和建设规划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和住建委备案,作为农住房建设审批的依据。

第八条村庄布点规划以乡、镇为单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编制,并结合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合理布局各功能分区。规划应当引导农民住宅向中心村集中,控制自然村农民住宅建设,保留的自然村不再扩大用地规模并对其进行逐年改造,非保留的自然村不再批准新、翻、改、扩建住宅。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九条农民住房建设应当与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确需在规划新建区建房,应执行农民住房新址占用和原址退出政策。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严禁将宅基地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严禁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购买和建造的住宅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农民住房申请宅基地的按照《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个人自建房需要提供材料

(一)《淮上区乡村规划建设申请审批表》和四邻意见书(居委会或村委会见证盖章)(一式四份);

(二)新建住宅所在村庄建设规划的位置图(一式四份);

(三)户籍证明材料(户口本、户主身份证);

(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一式两份);

(五)原房屋产权证明(一式两份);

(六)工程设计图纸或社会主义新农村房屋建设图集;

(七)属危房的,应出具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书。

第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一)申请。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建房理由和建房位置、房型面积,家庭人口和人口结构,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同时出具建房征求四邻意见书。

(三)审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淮上区乡村规划建设申请审批表》、规划位置图、工程设计图纸、公示意见等要件,经乡(镇)国土所、城建办派员现场踏勘,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审批。经审查无异议的,经区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和住建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五)建设。区政府审批后,由区住建委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办公室7日内派出人员到现场放线定位。

(六)竣工。个人自建住宅竣工后一月内,向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乡镇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区房管局颁发产权证。

第十四条《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有效期1年。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建设的,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有效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一级控制区因子女结婚、分户等原因急需建房的,可由乡镇政府比照拆迁安置政策,纳入附近改造项目空余房源中提前安置,区政府应每年在安置区域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安置房或廉租房,于申请人排队摇号分配。

一级控制区内合法房屋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未纳入近期改造范围的,经批准后可原址翻建,不得增加面积。

第十六条二级控制区内符合规定的,可以在其户口所在村按人均建筑面积不大于45平方米标准(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申请个人自建住房。

第十七条二级控制区内个人自建住房的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通风、日照、排水和安全;

(二)不得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三)不得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影响公共交通和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

(四)四邻无争议。

第六章房产管理

第十八条农民住房统一建设和个人自建都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须与土地使用权人一致。

第十九条统一建设住房办证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办理,个人自建住房办证由建房人持相关要件直接到区房管局办理。

第二十条个人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四)《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房屋测绘图;

(七)本集体经济成员的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章违建查处

第二十一条区行政执法局定期对农民住房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报请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的;

(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相关工作人员有、收受贿赂、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关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8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自力更生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科学规划,精心组织,扎实稳妥推进,切实解决农村困难群众安居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范围覆盖至全县各个乡(镇、场、管委会),12月底前完成省市下达我县的全部农村危房改造任务。

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根据各乡镇农户数、危房数和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进行分配,并重点向偏远贫困地区、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少数民族居住区倾斜。县城规划建成区范围一律不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范围的农村,原则上不安排农村危房改造任务。

(三)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支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困难农户改造危房的意愿,整合可用资源,调动群众自主建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自力更生建设家园,政府对建房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

坚持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摸清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数量,区别轻重缓急,实行统筹规划,分批实施。新建农房要符合乡村规划和农房设计要求,尽量安排利用村内空闲用地、闲置宅基地和老宅基地进行建设。

坚持经济适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从农村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充分考虑农户的承受能力,严格控制建房面积和标准,引导和帮助农户建设安全经济、美观适用的房屋。

坚持政策公开、阳光操作的原则。规范操作程序,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补助标准公开,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式等方式,实行阳光操作,全过程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

(一)补助对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农户。各乡(镇、场、管委会)要按照优先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解决最基本安全住房的要求,认真确定补助对象。

(二)补助标准。按照农村危房改造方式、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不同情况,制定分类补助标准。第一类,翻建、新建房屋的困难农户:属于分散供养五保户的对象,每户补助标准1.5-1.8万元;属于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对象,每户补助1.3-1.5万元;属于贫困户的对象,每户补助1-1.1万元。第二类,维修加固房屋的困难农户。每户补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具体到户补助标准由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三、危房改造的基本要求

危房是指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房屋。

(一)改造方式。拟改造农村危房鉴定属整栋(D级)的危房要拆除重建,为局部(C级)的危房要修缮加固。重建房屋原则上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房屋确有困难并有代建意愿的,乡(镇、场、管委会)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农户选择技术可靠的施工队伍代建。坚持以分散分户改造为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新农村建设点、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困难农户实施危房改造。

(二)改造要求。农村危房改造要确保质量安全、并达到抗震设防的要求。在满足基本居住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控制建筑面积和总造价,防止出现群众盲目攀比超标准建房现象。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以内,同时又便于农民富裕后向两边扩建或者向上加盖。农村危房改造集中建设点要积极编制村庄规划,统筹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等方面的资金,协调道路、供水、沼气、环卫等设施建设,整体改善村庄人居环境。

(三)强化质量管理。各乡(镇、场、管委会)要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县建设局要组织技术力量,对危房改造施工现场开展质量安全巡查与指导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做好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县房产局要开设危房改造咨询窗口,为农民提供危房改造技术服务和工程纠纷调解服务。乡(镇、场、管委会)加强建设管理,强化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服务和管理农村危房改造的能力。

四、资金筹集与发放

(一)加大资金筹集力度。中央按照户均6000元标准下达补助资金,省配套补助资金标准为户均5000元,配套资金按省、县财政6:4比例分担。除国家和省配套补助资金外,各乡(镇、场、管委会)要采取积极措施,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将新农村建设、农村住房补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等项目与农村危房改造有机衔接,通过政府补助、银行贷款、社会捐助和农户自筹等多渠道筹措农村危房改造资金。

(二)规范资金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乡(镇、场、管委会)要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将各渠道筹措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统一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将核定的补助对象及发放金额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及时将核定资金拨付到补助对象一卡通账户。由乡(镇、场、管委会)代建的,危改户与所在乡(镇、场、管委会)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县财政局凭委托代建协议将核定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场、管委会)账户,各乡(镇、场、管委会)不得挪用、挤占补助资金,确保资金安全运行,保障项目按时动工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加强资金监管。县财政局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补助资金的配套落实、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察,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审计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操作程序

(一)个人自愿提出申请。符合因灾倒房恢复重建和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由户主自愿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农村五保供养证、低保金领取证、贫困残疾人证明、贫困户证明和危房照片等材料。

(二)集体评议。村委会接到农户的申请后,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议定是否属补助对象,并予以公示;经评议认为符合补助对象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省农村危房改造建房审批表》(附件1)或《省农村危房改造维修审批表》(附件2),贫困户和无房户还需要按照《关于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贫困户和无房户认定工作的通知》(农房办字号)文件要求,分别填写《省农村危房改造贫困户情况登记表》(附件3)、《省农村危房改造无房户情况登记表》(附件4)并上报乡(镇)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存在异议、经复核不符合补助对象条件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入户审核。乡(镇、场、管委会)接到村委会的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人员进行入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场、管委会)签署意见报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不符合条件的,乡(镇、场、管委会)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委会,并说明原因。乡(镇、场、管委会)审核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四)审批和公示。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乡(镇、场、管委会)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实地复核,对符合补助对象条件的,予以审批,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对住房危险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核定补助方式及标准。对不符合补助对象条件的,不予审批,并说明原因。审批结果要在村委会和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情况、家庭住房情况。同时,乡(镇、场、管委会)要组织做好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工作。

(五)竣工验收。农村危房改造竣工后,由县建设局会同县房产、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翻建新建、修缮加固住房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六)设置标识牌。翻建新建、修缮加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乡(镇、场、管委会)应在补助对象住房的显著位置悬挂“政府资助援建”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为28cm×20cm,材料为铜质,字体为红色,在标识牌下方标注“二0一一年”。挂牌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六、实施步骤和时间节点

(一)调查摸底、登记造册阶段。县民政局和有关乡(镇、场、管委会)组织人员深入村组,对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的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登记造册,建立台账。调查摸底工作于6月20日前完成。

(二)明确任务、分解落实阶段。由县建设局会同县房产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民政局研究拟定各乡镇年危房改造任务,报经县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乡(镇、场、管委会)。各乡(镇、场、管委会)制定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将任务细化分解到各行政村和村小组,并于年6月25日前报县建设局、县房产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备案。

(三)危房鉴定、组织实施阶段。计划任务下达后,各乡(镇、场、管委会)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的危险房屋进行技术鉴定,确定危房等级,填写《省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附件5);要摸清翻建新建、修缮加固的危房数量,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建房对象,确认改造方式。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结果要进行“三榜公示”。危房鉴定和补助对象确定工作要在7月20日前完成,各乡(镇、场、管委会)危房鉴定和补助对象确定工作完成后,要迅速组织开工建设。

(四)检查验收、总结工作阶段。各乡(镇、场、管委会)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后,要进行自查验收,并向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工作总结和总体验收申请。年11月份,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乡(镇、场、管委会)危房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年12月份,迎接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我县危房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七、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乡(镇、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成立以乡(镇、场、管委会)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配备工作人员与办公设备,落实工作经费。要强化乡(镇、场、管委会)和村级组织的责任,县、乡(镇、场、管委会)、村三级要层层签订责任状,采取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办法,落实责任制。各乡(镇、场、管委会)和村级组织要通过组织邻里相帮、结对帮扶、投工投劳等措施帮助困难户建房。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搞好政策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县发改委:会同建设、财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和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县建设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危房改造计划安排、项目规划选址、质量监管、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和牵头组织工程验收。

县房产局:负责做好农村危房的技术鉴定,负责农村危房改造技术培训,参与项目工程验收。

县民政局:负责做好补助对象调查摸底和认定,参与项目工程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工程验收。

县财政局:会同发改、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安排危房改造资金筹措和拨付,制定资金管理制度,保障工作经费。

县国土局:负责解决农村危房改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指导新旧宅基地整理、复垦。

县残联:负责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对象的核实。

县交通局:负责帮扶危房改造村庄的道路建设。

县监察局:负责对全县危房改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审计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扶贫办、县环保局、县水利局、县农粮局、县卫生局、县民宗局、县防震减灾局等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尤其是对危房改造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产业发展、抗震设防给予支持和指导。建立挂点督查制度,县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负责挂点督查各乡(镇、场、管委会)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第9篇:房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临沧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效率,根据《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和《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临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沧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本市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市级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市科技局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在一定时限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临沧市科技计划由基本计划和专项计划构成。基本计划由工业科技计划、农业科技计划、社会发展科技计划组成,专项计划由市院市校科技合作专项计划、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专项计划和科技条件能力建设专项计划组成。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沧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及问效等管理工作。项目管理遵循依法行政、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五条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并根据发展要求逐步推行科技计划项目评审制和招投标制管理。

第六条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战略需求;

(二)在相关领域和行业具有一定的优势;

(三)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七条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有关附件(根据需要提供与申报项目有关的证明、知识产权状况、专家评议意见等材料)。

第八条项目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立项背景、依据和目的、意义;

(二)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基础和条件;

(三)项目主要内容及预期目标;

(四)项目实施方案;

(五)经费概算及资金来源;

(六)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分工情况;

(七)项目承担单位意见;

(八)项目参加单位意见;

(九)县(区)科技局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十)市科技局审批意见。

第九条立项程序

(一)项目按申请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其县(区)科技局或市级业务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和推荐,中央、省属驻临单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项目申报由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受理。相关计划管理科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作为备选项目送综合科。

(三)综合科根据相关计划管理科推荐的年度计划项目情况,统筹提出年度立项议案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审定。经局长办公会审定的年度计划项目议案,由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协调并完成会签和向市政府报批等程序后,正式下达新列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

第十条项目申报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时间实行全年受理制,原则上每年4月份研究年度计划,6月份下达计划和经费。

第十一条项目获准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通知1个月内与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签定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凭合同到综合科和财务室办理拨款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定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立项。

第十二条项目合同书由市科技局统一制作,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编号、名称;

(二)合同甲方或计划任务下达部门、乙方或计划任务承担单位、丙方或保证方;

(三)项目的主要任务及考核(验收)指标;

(四)项目的计划进度及实施方案;

(五)经费概算及资金来源;

(六)合同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八)合同有效期及各方签章。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实行合同制或课题负责制管理。项目合同书甲方为市科技局,乙方为项目承担单位,丙方为乙方的科技主管部门。

(一)甲方的职责:

1.按项目合同书规定拨付或商请财政部门拨付项目经费;

2.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二)乙方的职责:

1.按项目合同书组织实施项目;

2.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按要求填报甲方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4.接受甲方、丙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履行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职责。

(三)丙方的职责:

1.匹配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科技经费;

2.督促乙方组织实施项目和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甲方协调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项目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每年5月31日前,向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和综合科提交项目半年执行情况报告;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项目年度实施情况(含经费使用情况)及效益分析总结。如遇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专项报告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

(二)实地检查指导。项目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到承担单位了解和检查项目执行情况,督促和指导承担单位认真履行合同,帮助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对连续项目进行中期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须按要求建立项目档案和资金专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建立技术保密和资金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项目合同是项目管理的主要依据,合同自签定之日起,项目实施即应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项目实施期间,合同书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合同书内容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说明原因和理由,经其科技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区)科技局同意后,报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审查,并请示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项目合同书或订立补充项目合同条款。

第十七条项目执行期间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予以中止: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使项目无法按合同继续执行的;

(二)项目承担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无法正常执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项目承担单位不按合同执行、挪用项目经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依据项目中期检查评估结果,按规定应予终止的。

项目终止后,承担单位应将已开展的工作、经费支出等情况向市科技局提交书面总结报告,结余或被挪用的资助经费要及时退回市科技局。

第四章项目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经费是指用于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的经费,包括市级财政资助经费和其他渠道来源的经费。项目经费的管理坚持优化配置、专款专用、讲求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十九条项目经费使用范围:项目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知识产权保护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人员事业费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从人员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并按规定在项目经费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技术引进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知识产权保护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申请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原则不超过5%,特殊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内容及承担单位的性质核定。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项目合同书签定后,市科技局即按规定程序拨付或商请市财政局拨付项目经费至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落实约定的项目匹配经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管理,并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总结报告时,要附有经费使用情况及所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说明。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项目验收及问效

第二十三条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验收工作由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负责。对符合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单位的要求和科技成果评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项目执行期满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完成合同计划任务规定的执行期满后的3个月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材料,报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申请验收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由市科技局统一制作);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有关批文及计划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四)所获成果、专利及有关产品(或样机)数据、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附件;

(五)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依据,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项目知识产权(包括技术标准)的获得、保护和管理情况;

(三)项目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和规范性;

(四)项目验收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五)项目组人员履职情况和人才培养情况;

(六)项目执行的总体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条项目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材料。

(二)相关计划管理科对验收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验收基本条件的,确定验收时间。验收由相关计划管理科邀请技术、管理、财务等方面5-7人的单数专家,组成项目验收专家组进行项目验收。

(三)验收应遵照科技部颁发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和《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验收专家组的全体成员应认真审阅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听取并收集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四)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局发给项目验收证书。

第二十八条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通过验收: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没有完成;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超过合同书规定完成时间3个月以上,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在接到验收通知后6个月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任务及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的或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条中(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况之一者,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以后2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成效,特别是知识产权目标进行追踪问效。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应及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或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符合科技成果保密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密级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项目科技档案管理制度。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应将已验收(或终止)项目的相关文档整理归档,并及时按规定移交档案室。项目文档包括:

(一)项目合同书;

(二)项目验收申请书和项目验收证书;

(三)其他验收材料。

第六章专家咨询

第三十二条为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进一步完善专家参与机制。

第三十三条市级科技计划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评审、中期检查、过程评估、项目验收等环节均可组织或委托评估机构开展专家咨询活动。专家咨询意见应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市科技局相关计划管理科应根据各类科技计划特点确定咨询专家。咨询专家组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咨询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职业道德和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第三十五条在聘请专家时,应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咨询的工作原则、咨询专家的职责与权利,明确咨询的任务与要求。

第三十六条开展咨询活动前,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并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咨询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并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咨询任务;

(二)应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