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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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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1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税款核定征收方式随《征管法》发展不断完善

税款征收方式随着《征管法》的发展完善,历经了几度变化,同样显现为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1、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2、1993年8月四日起施行的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由于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截然不同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代征人”,已上升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介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主体。因此,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就不再把“代征、代扣、代缴”作为点名列举的税款征收方式。原《税收征管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对象的规定;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

3、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点名列举税款征收方式,但不列也可自明。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的实质就是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又分别对原《税收征管法》和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作了较大修改。几度变化,几度完善,现行税款征收方式得以基本定型,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也真正成为与税款查账征收方式并驾齐驱的税款征收重要方式。

二、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征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的强制性。依据税法,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象,采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调整应纳税额。具有强制性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对促使纳税人严格遵守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等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税款征收方式是构成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的基本要素,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是税务征管的核心环节。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尽管存在相对合理的局限性,但仍不失是税务机关唯一可采取,并唯一能解决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难以查账征收税款等情形的根本合法措施。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收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是无可替代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以《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为行政执法依据,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级的法律效力。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执法规范。但这执法规范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却是令人堪忧的。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若视而不见,与执法规范背道而驰之举反颇有市场。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创新或引入一些制度、办法是无可非议的,制度、办法存有某些问题也未尚不可。但这些制度、办法如与法律、行政法规截然相抵触,弱化、软化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动摇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务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那么,不仅其合法性应受到质疑,而且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基本原则所绝对不能容忍的。

三、完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是征管实践的迫切要求

依托现代信息化技术,省局、市局对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探索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参数定税在个体工商户中的应用就是有力的说明。但是,税款核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至今还是不完善的。这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不仅遏制了其作用的发挥,与之重要地位极不相称,而且也已经给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影响。为此,《税收征管法》特别新增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款。税款核定征收方式的尽快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尽快完善,确实已成为税务机关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问题

目前,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还是不系统不全面的,已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主要规定有:

1、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经济类型的办法。

2、2000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税种的办法。

显然,这两个《办法》的制定早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其中许多内容势必要作大的修改。还有两个《办法》也只是一个经济类型和一个税种的办法,根本无法涵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核定应纳税额有七类对象,每类对象都涉及着不同的经济类型、不同的税种。不同的经济类型或不同的税种,又都分别涉及着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税种或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的经济类型。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这是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完善的基本标志。如何从这纵横交叉、错综复杂的态势中选择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不应选择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的形式,而应首选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的形式,即按纳税人特定情形分别规定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经济类型、税种繁多,根本无法一一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而且是因为纳税人的特定情形,不只是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类的依据,更决定着核定每类对象的应纳税额必然要分别采用特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纳税人的特定情形分别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要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是比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更为科学的形式。

(二)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

《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施行后,由于作了重大修改的缘故,留待国家税务总局必须制定的具体办法等为数众多,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制定完毕。法律、行政法规已予明确,相关具体办法等尚待制定的时期,是有法必依人人皆知,面对实际无法操作的时期,是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不执法不行,执法法不行”的“执法尴尬期”。核定应纳税额也正处于这两难境地之中。正视客观现实,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确实值得深思。

第2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摘要:修订《税收征管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对于欠税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纳税、税务搜查权、税务检查过程中的强制执行、税收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新修订,予以完善。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第3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XX年,在市局的正确领导下,**分局遵照市局提出的征管工作意见,紧紧围绕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提高征管质量为核心。进一步完善征管制度和措施,优化办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较好地完成了全年各项征管工作任务。

一、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1、分局制定了进一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

2、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分局全体税干进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学习及业务考核;

3、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作为分局XX年税法宣传月宣传重点内容;

4、分行业邀请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进行座谈,在宣传的同时,征求意见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二、涉外地方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扎实开展。

1、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

XX年,分局汇同联合年检七部门对全市涉外企业开了联合年检工作,对未办证的补办,对证件过期的换证,对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变更税务登记证,对改变经营性质的提请工商部门注销。

2、建立税源档案、强化税源监控。

年初,分局认真开展税源调查、营业税资料普查、水利基金、社保费基数申报、稽核等工作,全面掌握了税、费、基金动态,建立了税源档案;另外,我们还加强了税、费、基金收入进度分析工作,按旬编制收入预测分析,按月编制收入分析档案。从而为完成全年税、费、基金收入任务奠定了基础。

3、继续完善涉外地方税收工作报告制度。

按照省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分局将审核评税、审计规程、反避税、税收协定执行、涉外地方税收入统计分析等工作进一步规范统一。

三、强化依法治税、努力提高涉外地方税收征管质量。

1、继续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按月获取涉外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办理地税登记;

2、充分发挥征管软件的功能,及时查询涉外企业申报纳税情况,通过纳税提醒服务,督促企业按期申报、按期入库;

3、大力清缴欠税,XX年度陈欠税全部清缴完毕;

4、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严格执行税收法制员工作制度。

四、努力做好涉外地方税收专业管理工作。

1、开展了引进项目涉税检查工作,共查出应补地方各税**万元;

2、与国税部门联合开展了涉外税收审计工作,达到了省局要求的审计面达5%的要求;

3、积极探索反避税工作并取得实效;

4、进一步完善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

5、主动开展有税收情报交换工作,首次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6、认真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清欠工作;

7、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收约谈工作暂行办法》,积极开展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工作。

五、认真完成其他征管工作。

1、精心组织实施普通发票专项治理。分局制定了整治实施方案,精心组织落实,认真开展重点稽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积极做好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探索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分类、分级、分片管理的办法,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根据涉外地方税收特点,XX年,分局相继开展了涉外地方税专题调研、涉外地方税管理体制调研、外籍个人纳税征管情况调研等;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涉外地方税工作,特别是专业管理工作而进一步理清了思路。

4、涉外地方税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一是通过举办培训、召开座谈会、编印政策汇编等,向外商及社会各界宣传地方税收各项政策和优惠规定;二是规范政策性减免税管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落实优惠政策,杜绝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随意减免税现象;三是深入推行以公开办税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通过开展“纳税服务年”、“政风建设月”各项活动,认真推行办税规范化服务标准,改进服务态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优化服务环境,努力营造诚信纳税的氛围,从而提供了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收环境。

回顾XX年,我们做了大量细致而艰苦的工作,征管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较好的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但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XX年我们将以“征管质量年”为契机,采取各项有效措施,从而使税收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第4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自我保护;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第5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摘要:纳税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而协力义务为税收稽征所必须。本文将对学界有关协力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初步梳理,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协力义务的分类及其限制。

关键词 :协力义务;分类;法律保留

引言

纳税义务为公民基本义务,此为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协力义务的履行对于税务机关作出课税处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税法上协力义务之探讨乃是税法上最重要的环节。我国学界对税收征管程序中协力义务尚未作出深入的探讨,为此本文拟从协力义务的来源入手,分析税法有关协力义务相关规定。

一、协力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稽征经济需要

税务案件数量众多,具有大量性、反复性、普遍性之特征,因此税务行政具有追求课税经济的要求,以便稽征程序得以正确迅速的进行。因此,税收征管之经济性在税务行政上极为重要,这在德国学说上以税捐之简化称之,其为达到税捐稽徵之经济性的形式手段,目的为在兼顾平等课征的同时,降低征纳成本。而作为稽征经济原则之实践手段之一的便是对违反协力义务当事人的推定课税。故,当事人协力的履行对于减少税务机关行政成本和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二)协同主义

此说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士洲所提倡。协同主义是指,透过职权调查原则与协力义务以阐明课税事实的机制,其旨在呈现纳税义务人有主动参与稽征程序的权利与义务,征纳双方就程序的进行与课税事实的阐明,彼此形成一个责任分工的共同体。再者采取协同主义,从法治国与税捐国原则,其亦较符合比例原则,如果由稽征机关完全承担课税事实的阐明责任,则可能因此产生过巨之财政花费或过去侵害义务人的自由权;且协同主义本质,并非单纯课予纳税义务人提供课税资料的负担,亦赋予其程序主体之地位,一方面通过履行协力义务,公开其相关财产领域,以保全个人领域不受税捐调查侵入,另一方面得自我考量同业利润标准核课税额,而选择不公开其私人领域秘密。

(三)诚信原则

针对诚信原则是否可为税务协力义务之基础,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多基于国家课税权地位与人民间税收权力关系税为论证,主张国家与纳税义务人间为权力服从关系。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符合私法自治的本质,但是税法上课税权为行政制度一环,在一般性之基础上当受法治国家之拘束,其一为法律保留所规范,故协力义务之发生已有法律明文或明确授权为限,与民法上所称协力义务不同,后者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履行过程中因诚信原则之作用而发生,不以契约明定为限,其目的乃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公法上债务关系之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并合至于法治国行为明确性要求;其二借由比例原则规制,在人民忍受配合之下,仍应审查手段与目的有无正当合理关联,并排除不合成本及手段目的显失衡之侵害行为,故课税权之行使仅得基于法律始可为之,纳税义务人仅依法纳税,若借由诚信原则将租税法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而行租税立法之实而有违租税法律主义。

肯定说多基于税收法律关系为债务关系。认为此种债权债务关系使得国家立于债权地位,有请求给付之权利,人民立于债务之给付地位,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地位,此与私法债权债务关系类似。换言之,税收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与私法上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亦需合乎公平正义,权利/ 权利行使均需要依照诚信原则。

我们认为税法上亦有对当事人诚信原则之适用。在很多情况下有关课税要件事实多发生于纳税义务人所掌管范围,特别是个人所得税之课征,此时纳税义务人可能为唯一知道事实者,为求征税程序之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诚信原则,其应履行一定协力义务协助税收征管机关征纳税款。

(四)评论

以上简要介绍有关协力义务的基础理论。由于税收行政的大量性、反复性、技术性等特点,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纳税义务人掌握了大量课税资料。税收征管机关欲完成国家税收征管任务,其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协力。如若没有当事人协力义务的履行,均由税务机关职权调查取得,在征收成本上恐为行政机关所不支,也将大大降低行政效率。

二、协力义务的分类

我国税法上协力义务规定较为复杂,以税收征管法为代表。以协力承担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协议义务分为纳税人协力义务和第三人协力义务,本文以前者为例作一阐释。

(一)纳税人协力义务

以纳税人承担义务为主动性还是被动性,将纳税人协力义务分为应税协力义务和税收优惠协力义务。

1.应税协力义务

应税协力义务,是指根据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被动承担的协力义务。台湾地区学者陈敏将协力义务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在具备法定要件时,不待稽征机关之要求,即行成立,或是法律虽抽象规定义务之内容,但尚需稽征机关依法对特定之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方始成立者为标准,将协力义务区分为直接与间接的协力义务。前者主要有登记义务、报告义务、申报义务、如实提供材料义务等。

2.税收优惠协力义务

纳税义务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因此,税收征管机关减免课税处分为依职权而行使,换言之,纳税人欲获得某项税收减免必须履行一定的减免手续,亦即协力义务。当事人如不履行此项协力义务将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后果。

但是税收优惠协力义务与上述应税协力义务有重大不同,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应税协力义务构成行政处罚,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履行后者只是不能获得税收优惠这一结果。这从侧面也反映出税收优惠协力义务不具有强制性,有学者将其成为协力负担。

(三)协力义务的特点

1.协力义务随着税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税法所规定的协力义务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核心。而依据纳税义务人之地位可分为属人税和法人税。因此针对自然人所课征之税收,如个人所得税,协力义务之适用范围应以不侵害私人领域为其界限;而针对企业之税,例如企业所得税,以营业活动为范围,在征收程序中将允许较属人税范围更大之协力义务。

2.违反协力义务原则上并无制裁效果

学者葛克昌认为税法上之行为罚,以违反协力义务为手段,以达逃漏税为目的,此时有处罚必要。否则未尽协力义务不影响稽征机关之职权调查,即无处罚之必要;如因未尽协力义务致调查困难或花费过巨,则产生证明程度之减轻,而得以推计核定,无处罚之必要。此说不为大陆税收征管法所采纳。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违反应税协力义务除了推定课税外,还规定了行政处罚。

三、协力义务的限度———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是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行为),追根究底皆须有法律之授权基础,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够有任何行为之自由,故又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的基础在于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以及基本人权原则。

当事人协力义务主要规定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当事人协力义务的规定有补充性质,例如据作者考察,税收征管法第16 条规定了当事人有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义务,但是同法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后果,相反对违反该条的制裁规定在该法实施细则的第90 条,而该条的合法性可以通过税收征管法第93 条和行政处罚法第10 条获得。因此,作者认为有关当事人协力义务之规定总体上来说遵循着法律保留的原则。

结论

综上作者讨论了我国税收征管法有关协力义务的规定,对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作了初步探讨。而协力终究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之干涉,因此应有法律保留原则等限制。当然法院应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

基金项目:

本文是辽宁医学院2012 年横向课题“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的成果。

(通讯作者:张奇,辽宁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1页.

[2]同注1,第277页

[3]黄士洲.征纳协同主义下税捐调查与协力义务的交互影响关系———兼论制造费用超耗剔除的规定与实务.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94页.

[4]同注3,95、97页.

[5]黄源浩.营业税法上协力义务及违反义务之法律效果,载《财税研究》第35卷第5期,第142页.

[6]陈敏.租税稽征程序之协力义务.载《政大法学评论》第37期(1988年),第37页.

[7]葛克昌.协力义务与纳税人权益,载《月旦法学教室》第92期,第59页.

[8]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69页.

[9]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86页.

第6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有什么区别?公安机关、审计部门为什么不能介入税收检查?多重检查、多头检查究竟错在哪里?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往往是基层税收工作中的难点。本文试图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素入手,来解释以上问题。

税收法定是一项基本的税法原则。它要求税收行政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都必须依据法律事先确定的规范行事,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于历史的原因,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检查领域并未得到很好的确立,在我国实行多年的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使人们在习惯上把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的税务检查与审计、财政等部门涉税监督活动混为一谈,统称为税收检查。观念上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部门间相互越权,呈现出了多主体介入、多种法律关系混杂的局面。同时,在税务机关内部,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关于检查权限的划分也是因地、因时而异,处在长期的震荡与不懈的探索之中。

形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一书中多次提及的“部门利益”之争之外,我认为,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税务检查所内含的多种法律关系缺乏系统的、学理上的分析。本文拟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基准,探讨税收监督权与管理权、以及税收合法性原则与诚信原则等税收检查所涉及的多项法律关系。

一、

从程序法定看课税调查与违法行为调查的区别

《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检查权的目的,一是为了复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行为是否真实,监督纳税人据实申报,依法纳税;二是调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无违法事实,为打击、惩处税收违法行为收集证据、依法追究违法分子的法律责任。因此,《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检查,包含了针对所有纳税人的普遍意义上的“课税调查”与针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调查”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主要是以确保依法征收为主要目的,而后者更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

由于在《税收征管法》中,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检查统一规定在“税务检查”这一章节当中,所以有的学者误认为,这两种调查适用相同的法律程序。其实,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当中,尽管规定得不太明显,但二者的适用程序还是有所区别的。税收违法案件的调查是以课处行政处罚为目的,所以首先得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并且,在《税收征管法》的第54条第6款和第58条,也单独就“调查税务违法案件”设立了不同于一般的程序和权限。

并且,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1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义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在税务机关内部,实施这两类检查行为的主体是相对独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对日常检查定义为“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并且就实施检查的主体进行了以下原则性的区分:“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由此可见,“违法行为调查”的案件查处职责,主要由稽查部门负责实施。

在手段的应用上,《税收征管法》对“调查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了持别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除拥有了一般的税务检查时的诸多权限之外,还依法拥有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查询权和录音、照相等取证权。另外税务机关还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所赋予的调查权,同时也要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对税收工作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例如在调查当中发现了违法嫌疑人私自记载的账外账、假发票、造假工具等等的物证,如果不及时控制,仍然留在违法嫌疑人手中,很可能被违法嫌疑人销毁证据,使得日后的行政处罚因证据不足而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这一条款,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这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注意的是证据保全的期限不能超过七天,税务机关必须在七天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正如有的学者误认为课税调查与税务违法行为调查适用相同的程序一样,在税务实务当中,确实存在忽视各条款的适用对象,错认为只要是税务检查,就可以把税务检查章节中的所有权限都拿出来行使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固然与基层人员对《税收征管法》的理解程度有关,但更重要的是,在立法的当初未就课税调查与针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查从行政目的、二者之间执法措施上的相互关系(比如课税调查当中的执法措施能否适用于税收违法行为的检查)、这两类税收检查的外在区分标准等问题作出清楚的规定,至少是在条文上区分不太明显。尽管在实际工作当中,我们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这样的内部工作制度对以上问题进行调整,但这种工作制度只能对内部的税务人员产生约束力,而不是约束纳税人和法官的普遍意义上的法,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对这一部分内容加以完善。

二、从主体法定看税务检查与刑事犯罪调查的区别

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事实所作的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涉及面广,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由法定机关遵守法定的程序进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为法定的税务检查实施机关,因此,除税务机关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依据《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扣缴行为进行检查。

税务检查与涉税刑事犯罪调查的区别。在涉税刑事犯罪案件和调查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扣缴税款情况拥有强制调查的权力,但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刑事调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并且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税务人员所进行的税务检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目的,而公安机关进行的犯罪调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为目的的,所以这二者之间在执法主体、法律依据、适用对象、调查的程序、手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不可相互替代。税务检查所适用的是纯粹的行政程序,检查中所收集到的资料只能作为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或课加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判罪定刑的证据,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当中发现的可以证明当事人犯罪的资料,必须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依法核实后才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

而税收犯罪调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日的,调查取证围绕着怎样把偷税分子送上法庭、最终定罪判刑而展开,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调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能针对一般的纳税人。另外,审计部门顺进行审计过程当中也可能会涉及纳税人的税收问题,但同样这种活动也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不能把审计机关的涉税审计活动理解为税务检查。税务检查过程当中一些税务机关所独有的权限,比如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就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审计部门都没有这样的权力。

三、 从义务法定看越权检查

接受税务检查的相对人只在法定的范围内负有接受、配合检查的义务,超出法定范围的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当中,拥有账簿、凭证检查权,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的实地检查权,邮政、交通企业的查证权,存款账户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采取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权等多项权力,但在具体的检查过程当中,税务机关必须区别不同的对象依法行使这些权力。

《税收征管法》规定,账户检查权和采取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权就只能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使,而不能针对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检查权就只能针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涉嫌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行使;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查证权就只能针对纳税人行使,而不能针对扣缴义务人行使。

这些区别,尽管在《税收征管法》的条文上表现得非常清楚,但在实务当中,往往受到执法人员的忽略。不仔细区分对象,笼统地认为,只要是《税收征管法》所列出的,就是自己可以行使的执法手段,而不认真体会每一法条的立法宗旨。

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接受税务检查的相对人依法负有如实提供资料、如实回答有关问题、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等义务。税务检查不同于征税行为或处罚行为,不直接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作出调整,但税务检查必然要求相对人在时间上、人力上、场地占用上给予配合,会对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或其他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法学上把纳税人的这种配合称之为忍受的义务,既然如此,这种义务就必须是依法规定,并要有一定的限度。因此,相对人只服从依法拥有检查权的税务机关的检查,对其他不具有税收检查权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相对人有权拒绝。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必须和被检查的纳税人之间存在法定的管辖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存在依照税法确定的征收与缴纳关系。有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关一般是指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属税务机关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和纳税行为发生地的监管税务机关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指定检查机关,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多见的交叉检查,就属于因上级机关授权指定而发生的检查权的暂时转移。但交叉检查中非税收管辖税务机关取得的检查权来自于上级机关的授权,是临时取得的,只在上级机关授权的期间和授权事项的范围内有效,随着交叉检查活动的结束,非税收管辖机关就无权再进行检查,否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有权拒绝。

四、 从诚信原则看多重检查

诚信原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它在税收法律关系当中能否适用、或者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日本的税法学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在税法领域,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合法性原则,税务机关的使命在于严格贯彻执行税法、无权减免纳税人的税收。因此,即使是已经生效的税收决定,如果在事后发现是错误的,也应当立即纠正,而不能使在保护纳税人方面已经形成的合理期待或信赖有丝毫影响,从而使诚信原则在税收执法领域的存在遭受质疑。

而大部分学者则认为,诚信原则是一项公法和私法领域都应当遵从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与诚信原则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统一于税收法定原则之内的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定原则两个不同的侧面,都是服务于维持税收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良好的税收秩序、体现法律正义这一目的的。是否适用诚信原则,取决于在个案当中,合法与诚信这两大价值哪一方更能体现法的正义,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

在我国的税法学说当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为了保障公平正义,进行个别救济,可在个别情况下,对合法性原则的适用给予必要的限制,诚信原则优先适用。

关于诚信原则的适用条件,日本的一个权威判例指出,诚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是以牺牲其他纳税人在税法适用上的公平与平等为代价的,所以必须慎重,除非满足以下四点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条件,才能提及是否考虑适用。(1)构成纳税人信赖对象的是税务机关“正式的意见”;(2)纳税人因基于对该“意见”的信赖进行了相应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3)随后税务机关所作的课税行为违背了先前表示的意思,并且该行为会给纳税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后果;(4)在这一过程当中,没有任何可以归责于纳税人的事由。在满足以上要件的情况之下,税务机关的课征行为就应当对已作出的意见及规范不得更改,或者,如果要更改就要对由此给纳税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诚信原则对税务检查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多重检查,二是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应当考虑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目前,我国税法学界关于诚信原则的讨论,主要是围绕信赖利益的保护展开的,关于这一点,尽管学者们参考外国税法的有关学说,提出了多种适用标准和原则,但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0条的规定,目前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仅以“不得加收滞纳金”为限,从原则上是否定纳税人以信赖利益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征收权的。

与学术界所关注的焦点不同的是,官方对诚信原则的实践重点放在了如何限制重复检查这一点上。正如同一份文件所指出的“税务检查政出多门,多头指挥,互不协调,层层纵向检查,同级横向检查,各自为政,互不认可;检查缺乏规范性,工作方法简单,有的检查同一问题,结论各异,处理不同,甚至相互抵触”。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已经给税收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这种危害不仅仅表现为加重纳税人负担这样一种物质的损失上,更为严重的是,频繁的检查无疑会动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一种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这是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宗旨相违背的。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针对现状的反思,政府部门逐渐认识到诚信是构筑良好经济秩序所必需的宝贵资源,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限制检查的次数。199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以及国这有税务总局等10个部委,联合下文,要求“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2002年9月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5条也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00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推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提出要“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这可以说是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地把诚信原则作为税法当中的一条重要原则确定下来。并且该文件的第十一条规定,对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把免除税务检查作为彼此诚信的主要标志。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税法对诚信原则的接受,主要是通过限制检查次数来进行普遍的,预防性的诚信保护。但这些避免多重检查的规定仅仅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它可以成为税务机关的义务(相对于上级机关的服从义务)性条款,但并不能由此成为纳税人的权利性条款。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人来说,这并不能上升为法定的权利,纳税人并不能因为自己已经接受了两次检查,就可以抗拒第三次的、第四次的检查。而且,造成多头检查、多重检查的根本原因在于税务机关内部职责设计、税收任务管理等等体制性的因素,过错的责任很难定到某个税务机关或者是某个人身上。简单地说,在多个税务机关的检查都于法有据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有鼓励“先下手为强”之弊?

既然税收信用能够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诚信原则对征纳双方的约束也就应该是双方的。如果纳税人的行为与诚信原则相违背,就会被取消税收优惠,或者受到行政、刑事的制裁,也就是说,纳税人遵守诚信的义务是由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履行的。与此相对,我们也应当在税务检查中肯定纳税人的诚信利益,规定对同一事项,在纳税人申报之后经过税务检查的,在此之后的税务检查中除非发现新的可以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之外,税务机关不得再作出加重处理的变更。也就是说,在纳税人无过错的条件之下,重复的税务检查只能意味着国家税收的减少。这样进行检查的税务机关事先就明白他所将要进行的最终不能有所“成果”的话,其检查的动机就会有所克制,选案工作因此会较为慎重。税务检查的行政目的在于确保税收秩序和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决不能偏离这一目的无休止地探求合法的界限,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长期的信赖关系也是一项重要的执法资源。承认纳税人对第一次检查拥有有的诚信利益,是从根源上防止多重检查的“防洪堤“。

只有可诉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我们在看到限制检查次数的相关制度对于保护纳税人的诚信利益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更应当认识到,肯定纳税人对于初次纳税检查所产生的诚信利益,让诚信利益上升为可诉的权利,才是解决多头、多重检查问题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3、施正文著《税收程序法论——监控征税权运行的法理与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4、(日)北野弘久《现代税法讲义》(三订版),(日)法律文化社2001年出版。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第7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纳税申报的法律规定尚显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纳税申报在《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3个条文,《实施细则》也只有8个条文,只是相当原则地规定了纳税申报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对于将税务管理与税款征收紧密相连的中心环节——纳税申报而言,确实过于粗疏,纳税人仅依据法规条文难以理解与掌握纳税申报的全貌与具体程序,这使得纳税申报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将大部分的规范空间留待税收行政机关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解决,又使纳税申报的法定性大打折扣,不仅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不符,纳税人权利也难免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受到侵害。

(二)纳税申报控管不严

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纳税款、是否属减免期,均应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税务登记制度尚未覆盖到每一纳税人,仅仅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税务登记的重点,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制度的管理也只能在这部分纳税人身上发挥纳税申报的监督作用。而大部分的个人纳税者难以为登记制度所控管,自行申报也就缺乏制约机制。随着我国个人收入水平的大幅度上涨,所得来源的日趋复杂化,纳入自行申报范围的个人纳税者将越来越多,如何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监督管理成为立法和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申报方式选择尚受限制

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自由选择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的选择权,但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却限定了这一选择权的行使,明令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方可使用其选择的申报方式。这对于信息化建设尚处进程中的我国也许实际,然而却违背了下位阶法不得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而且有背原立法条文的立法意旨。税务机关当前应关注的是如何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应用技术,以适应变化的经济环境,提高申报效率,减轻纳税人的申报成本。

(四)申报业务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税务业务仍停留在试行阶段,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税务独立性差,主要依靠税务机构的权力和影响力开展工作,公正性难以保证;税务业务不规范,行业自律性差,官方监督不够,造成税务人素质良莠不齐,服务质量不高。税务机构对税务机关的亲缘性而对纳税人权利的漠视造成纳税人对其缺乏信任感,使税务市场出现有需求但无吸引力的尴尬局面。业务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税源结构复杂化对申报服务的需求。

(五)纳税申报服务有待完善

对纳税人权利的维护一直是我国税法建设中的弱项。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的诸项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大有改观,然而如何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则是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中需积极探索和实践的问题。纳税申报的琐碎、细致和经常性使得这一环节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需求异常突出。如申报中的服务质量和保密义务是纳税人反映较多也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改善申报环境,提供便捷、优质的申报服务,培养自觉的服务意识是税务机关需认真思索和改进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几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可作以下改进:

(一)完善纳税申报立法

针对法律条文过分粗疏、在短期内再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又不太可能的情况,建议由税收征管的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纳税申报的统

一、详细的实施办法。长远之策应该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纳税申报制度的规定,使其更具执法刚性和透明度。但现实的权宜之计,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意旨,提炼散布在各税种法中的纳税申报的共性规范,同时总结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并行,制定《纳税申报管理办法》,明确并区分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程序以及罚则,便于税务机关统一行政,也便于目前税法意识与税法知识尚显单薄的纳税人全面理解、系统掌握,提高纳税人在申报中的意识和遵从度,实际申报才不会勉为其难。对于应严格管理的延期申报明确申请条件,要尽量缩小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延期申报适用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修正申报是涉及纳税人责任承担和税法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方面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层次尚缺乏明确规定,可考虑在税收行政规章的层次先期予以规范、补缺,在下一次《税收征管法》修订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改进申报方式的多样化选择

申报方式直接决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西方国家对此高度重视,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提高申报效率。邮寄申报、电话、传真等电子申报方式在西方国家极为普遍,随着计算机应用以及网络的普及,网上申报成为各国申报方式发展的主流趋势。如瑞典电子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已经覆盖了所有税种的登记、申报、缴税、复核、研究等方面。巴西推广网上申报,大大节约了时间和人力,征税成本也大为降低。英国目前也正在大力推广网上申报,为纳税人申报提供多样化方式选择。我国应尽快取消申报方式的批准制,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申报方式自由选择的便利性。在加强税收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同时,重视对网上申报方式的试行和推广,并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这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现代化征管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重要课题。

(三)大力推行税务申报

一个成熟的“征管市场”,一定有税务人忙碌的身影。税务业务在发达国家极为普遍与繁荣。现代税制的复杂、税法的繁琐以及税额计算、扣除的专业性均使得理性的纳税人积极求助于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税务师、税务律师等税务职业人。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正是在此契机下发展和完善各自的税务制度。大部分国家均制定专门的税务法规,对税务的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以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日本的《税理士法》,德国的《税务咨询法》、法国、韩国的《税务士法》等。其共同特点也很明显,即税务人处于中介地位,遵循独立、公正的准则,服务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忠实于法律的正确执行,实现征纳双方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我国当前应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制定我国的《税务师法》,从法律层面规范税务人资格认定与考核、职业规范与惩戒,积极引导税务制度的健康发展。严格税务师和税务机构的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扶植行业自律性管理,在提高税务人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规范税务业务范围,梳清税务机构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使之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以帮助纳税人正确、适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推动我国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强化申报控管

我国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有效推行,离不开税收信息化建设。国外广泛应用计算机、通信和网络技术进行登记、申报、征收、稽核的全方位管理。大型的计算机信息处理中心与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网、信息共享,以及计算机在资料收集、分类、整理、贮存、交换、传送以及申报表审核、税款征收、汇算清缴、税款退回、税务审计等方面的应用,都使得纳税申报的效率与正确率大为提高。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均有税收征管中运用计算机技术的成功经验,美国现行的税收信息系统模式就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我国当前推行的金税工程尚属狭义,局限于增值税的税控管理,应尽快致力于广义的金税工程的建设,即税务系统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提高征管质量和决策水平,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而实施的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它包括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税务行政管理信息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和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其中,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内容涵盖所有涉税事务处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包括加强与国库、银行、海关、工商、财政、审计、企业等方面的联网,并实现多种形式的电子缴税和电子结算。

为加强申报控管,当前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尚需税务登记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的有效配合。税务登记制度应将个人纳税者的登记监管纳入其中,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加快我国纳税人识别号的全面覆盖率,通过税务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对申报不实、申报不当及漏报的控管。

(五)改进申报服务,增强服务意识

广义上的金税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这包括加强服务硬件建设和加强服务软环境建设互动的两方面。服务质量、服务意识、服务理念应逐步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应贯穿于征管工作中的每一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应着重探索申报咨询服务和申报方式改进。国外非常重视纳税申报服务,计算机技术在提高征管机构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为纳税人服务方面发挥积极功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均在网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咨询服务,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方式。这种服务意识和服务方式正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急需改善之处。今后征管工作的重点应是致力于提供丰富、便捷、个性的纳税申报服务,将《税收征管法》总则中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落实到纳税申报的具体环节中。税务申报网站、税务信息服务以及纳税申报软件开发均是服务的手段和介质。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主动自觉的申报意识除依靠完善的法规、严格的管理外,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良好形象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动因。

第8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9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税法,法定期间,指定期间,顺延期间

一、税法上期间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期间在一般意义上说,指的是从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止的时间限度。期间原本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1]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和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广义的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诉讼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期日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法定期间的规定予以指定。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诉讼过程既需要时间保障,又需要时间限制,时间不仅是诉讼进展过程的标志,也是设计诉讼其他制度必须考虑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设专章规定了期间制度。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3]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机关,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完成某种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

与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相比,税法上的期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范围上的特定性。税法上的期间制度是税法规定的在税收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时间上的要求,它贯穿于税收活动的全过程,超出税收活动范围的则不在此列;2、对象上的特指性。税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有两种对象,一是对征税机关履行税收征管职权的时间上的要求,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时间的要求。3、效力上的强制性。税法规定的期间,除除斥期间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征税机关和税收当事人都必须切实遵守,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宽延以外,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和滞纳处分。等。

税法上设立期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确保税收活动及时、正常进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税收成本,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2、有利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行使税法上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严格遵守税法期间,还是征纳主体行为协调一致,税收征管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税收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征纳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相互衔接,期间制度是税收活动顺利进行的时间保证。4、有助于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体现。

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

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期间制度

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

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1、税务登记期限。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税法对每种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受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我国税法在设立税务登记管理中,不仅规定了纳税人的期限,而且对税务机关核发税登记证也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这也是《税收征管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内容。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还就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10条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3、发票的领购、开

具、保管和缴销期限。发票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税和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发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的《发票管理办法》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了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例如《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23条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还特别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并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发票应当按规定期限缴销、保存和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第30条规定,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对保存期满的发票,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申报期限。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据不同税种法和纳税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的计税期间之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因此,申报期限因税种和纳税人的不同而分别设定的,特别是由于纳税人情况千差万别,税法不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在税收实践中,申报期限的具体确定,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

(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

1、计税期间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

2、纳税期限与税款的缴纳期限

纳税期限是税法要素的重要内容。但目前税法中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含义并不明确,学者的理解差异也很大。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也称为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4]而另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即缴纳税金的期限,如按月纳、按季纳、按年纳等。[5]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纳税期限分为按次征纳和按期征纳两种。并且认为缴库期限和申报期限是与纳税期限先相关但不相同的概念。这里作者实际上是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的。[6]事实上,纳税期限这一概念在税法上在不同场合的使用至少包括有以下三层涵义:一是指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纳税人发生应纳税的行为,应当承担应纳税义务起始时间。这是计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纳税款的基础。二是指计税期间,三是指税款缴纳的期限。

笔者认为纳税期限既然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构成要素法定,因此纳税期限也应当法定。由于一些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的计税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一般性的,原则性较强,仍然无法确定某一特定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更多的还需要征税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在具体计税期间的确定方面,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存在有可商榷之处。其次,纳税期限应该是一个与税收征收管理密切联系的概念,是税法从方便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而直接设定的期间,它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的存在具有明显的区别。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显然也是不妥的。与计税期间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相比,税款的缴纳期限相对来讲,在法律上比较容易确定,而且是征税活动最为核心的内容,笔者认为,税法上宜将纳税期限的涵义明确为税款的缴纳期限,以避免现行税法在这一概念上的模糊。

为了便于征税机关及时、足额收回税款,我国税法对税款的缴纳期限又分别设定了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两种期间制度。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这是关于预缴期限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则是关于汇算清缴期限的规定。

(三)税款征收环节的除斥期间制度

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此期间行使权利,预定期限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法律创立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显失公平;(3)促使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促使当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除斥期间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存在期间,期间一旦过去,相应的实体权利就随即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法律预定的权利消失,原来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

与民法一样,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税法就规定了除斥期间制度。例如日本税法上,就对可以进行更正、决定、课赋决定等行为的期间作了限制,称之为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并将这种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两种。普通除斥期间包括更正、决定的除斥期间和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特别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作出更正决定的处理。[7]

我国现行税法上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是我国税法关于多征、多缴税款退税

期限的规定。此外,《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是我国税法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限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税法上述关于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规定,就其性质来看,应属于一种更正的除斥期间。

事实上,无论是多征多缴税款的退回还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追征,都是要对业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通过单方予以变更,因此,税法上纳税人的申请退税权和征税机关的追征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形成权。相应地,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性质也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还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了特别规定。例如该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①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妥当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即使构成了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追诉期最长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方法。税收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本身不具惩罚性,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实行追征,本质上仍属于经济责任的范畴,与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比,毕竟较轻,如果将较轻的经济责任的追征期规定过长,甚至超过刑法上的最长追诉期,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无限期的追征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困难。正如前所述,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事实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偷税、抗税、骗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我国刑法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罪犯在被处以极刑或者在长期服刑以后,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实际上很难实现。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税法应当对偷税、抗税、骗税所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的追征期限给予限定,具体可以比照我国刑法关于最长追诉时效的规定,限定为20年为宜。

三、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指定期间是指由税务机关根税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主要是一些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比较原则,实际适用过程中,还需要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并结合具体情况,具体确定。税务机关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前述增值税纳税人计税期间的具体确定。二是因税收当事人过错造成期间延迟或耽误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2条、35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和申报。这里的期限是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自行决定的。三是因税收当事人有其他违法情况足以构税收威胁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税收保全和纳税担保过程中的限期缴纳制度。以上后两种情况都是属于非正常态下的期间指定。

四、我国税法上期间的顺延制度

期间的顺延是以期间的耽误为前提的,所谓税法上的期间耽误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没有完成应为的税收行为。在税收活动中,当事人耽误期间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因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则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而造成的。对于前者,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耽误的不利后果;对于后者,则应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延期申报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此外,我国《税收征管法》还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讲的特殊困难主要是指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或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困难,具体情况由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判断决定。

可见,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仅适用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税收行为耽误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因主观过错造成的税收耽误则不能适用。

2、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不能自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向有权核准或批准的税务机关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

3、顺延期限的申请是否核准或批准,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决定。

4、经批准后,税款缴纳可以顺延的最长的期间为三个月。

综上所述,期间制度是我国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制度,其合理设计,对于体现我国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保证我国税收征管活动各个环节的相互衔接、及时、高效,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该引起我国税收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更大关注。对我国税法上的期间制度研究仅限于一个初步的梳理,还很不全面和深入。由于篇幅所限,许多问题需留待以后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①许多国家的税收法律都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转引自:扈纪华,刘佐。税收征管法与纳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1.137.)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

[2]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9。

[3]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56。

[4]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6。

[5]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