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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逮捕标准的实证分析
根据二八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及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反映出的数据,2008年全国范围共提起公诉1143897人,其中逮捕952583人,占起诉人数的83.28%;浙江省共提起公诉97128人,其中逮捕78792人,占起诉人数的81.12%;杭州市共提公诉14973人,其中逮捕12145人,占起诉人数的81.44%。下面表一[①]的数据则反映出了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中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
表一:公诉案件中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统计(单位:人)
摘要以剥夺在法律上还“被视为无罪的人”的自由为代价。这种现象明显有违人权保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对逮捕诸条件在决定逮捕时所实际起到的作用进行剖析,也许能找到这种局面之所以出现的部分原因。
(二)逮捕证据标准的适用现状
表二:捕后撤案、不诉、判无罪情况统计(单位:人)
时间
内容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数
2486
2857
2863
撤案人数
38
16
35
不诉人数
2
3
2
判无罪人数
(三类总合)所占比例
1.6%
【关键词】税收司法独立性受案范围行政权滥用税收司法保障
司法,即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法律的正常运行,保持社会良好的法律秩序状态。在我国,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构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广义的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及管理司法行政的国家机关,即法院、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本文中司法采用狭义的概念,即司法权是指国家审判权,司法机关指国家审判机关。同样与之相对应的税收司法,即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众所周知,我国现已加入的WTO世经贸组织,从原则上要求其成员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这对于我国现行税收法制建设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守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对入世,我国应积极健全税法体系,转变执法观念,深化征管改革,规范税务部门执法行为,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保障国家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探讨我国目前税收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了解税制改革中的经验与教训,为进一步的改革税收法治建设,就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司法独立性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二、税收司法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现实中,我国税收司法受案范围的有限性及对于犯罪行为构成起点太低的弊病,客观上造成弱化了司法权,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税收司法受案范围的有限性上。在税收体系中,司法救济的制定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收司法权的行使范围仅能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对于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宪性也不能进行审查,从而加剧了税收行政权的无限扩大。而实践中,在立法时对于税收关系中所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又太低,从而使大量本应由司法管辖的案件全划归为税收行政管辖,客观上又扩大了行政权的范围,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效力。
三、税收行政权滥用及强化问题
税收行政权的滥用及强化是一个现实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从纳税人及税收机关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具体如以下方面:
1、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最终较少选择司法程序进行解决。从大量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税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有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提讼的,而较多选择了放弃此项诉讼权利,除了部分因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外,绝大部分纳税人是从与税务机关以后长远的征纳税关系这一点来考虑,惧怕赢了官司,税务机关却会变相的进行打击报复:进行无休止、无故的税务检查;在验证、发案等的管理活动中设置障碍,滥用处罚权等。因而均不愿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税收争议。
2、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司法权的强化,行政权的滥用。
四、税收司法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
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而不必诸如海事法院、铁路法院一样另设税收法院应更较为妥善。原因有三点:首先,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只是局部而非全国性的,而税收是全国性的,它涉及面广,渗透在最广大基层的各行各业,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其次,如设立税务法院,还存在税务法院与现存各级法院的关系、税务法院与税务机关的关系问题,税务法院是设在各级税务机关之内,隶属于其呢、还是与其平行?再者,单独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各级财政能否保证这些机构的正常运转是一个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尤其在当前很多地区连工资发放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这样一个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不失为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五、税收司法人员现实素质存在的问题
由于经济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发展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六、税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体法、程序法的障碍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合同法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
关键词:被害人;同意:法益
被害人同意,意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对经被害人同意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尽管如此各国的刑事立法依然体现出相当的不同。
我国现行刑法对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均没有做出规定,笔者在此拟探讨不同情况下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性质,提出确定其法律效果的基本理念。
一、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所侵犯的利益
在被害人同意的正当性依据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利益放弃说和法益衡量说这两种主要观点。基于对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对刑事违法性的本质等问题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利益衡量说是其中最为成熟合理的,该说认为法益是服务于个人的自由发展的,被害人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其行使人格自由权利的表现。在一个保护公民自由的法律价值体系内,法律应当确保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判断行使自主决定权。这一法律保护的社会价值远远优越于为了保护被害人已经放弃了法律保护所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害和国家对公民自主决定权的干涉。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远远高于被放弃的其他法益这一利益衡量,使得被害人同意不仅阻却违法,而且获得了刑法乃至整个法秩序上的正当性效力。但是,人格自由权利只存在于历史的形成的积极的现实社会价值之中,不具备积极的社会价值则不受肯定,基于其所产生的被害人同意之行为的正当性自然也不复得到承认。即被害人同意损害的权益只能是其享有支配权的权益,而不能是法律禁止其处分的权利。
二、具体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析
在法益衡量说原理的指导下,对于侵害了不同利益的被害人同意之行为,应认为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目前,除少数承认安乐死的情形不违法的国家外,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严格禁止被害人同意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我国的刑法典中虽然没有现成的规定,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认为得承诺杀人行为以及帮助自杀等成立故意杀人罪。其理论依据在于:对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是被害人同意的正当性依据,而生命之存在正是自主决定的前提和根本,因此对放弃生命的承诺的效力的承认与被害人同意的正当性根据之间存在着悖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足取的。
按照此种逻辑,自杀行为和安乐死似也应被禁止乃至构成犯罪。其不当之处在于将具有因果联系、先后顺序的两个事项置于同一层次进行考虑。虽然无生命则无自主决定权,但在生命存续期间中做出的及于未来的自主决定无疑是有效的。正如所有权人意欲将所有权转予他人,转移所有权之行为使得原所有权人不再继续享有后续的支配权,但享有所有权之时的转移所有权之行为却无疑是有效地。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同意的侵害生命之行为的禁止,依然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如果不对其加以禁止和处罚,客观上会在整个社会范围造成助长不珍惜生命、不尊重生命的不良风气等的不利后果。被害人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此时必须让度于对积极、健康的社会价值取向的扶持。或者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这样认为生命虽属个人权益,但个人又是国家、社会的成员,所以生命同时也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对此应予以保护,个人不能让与和支配。法律对于自杀采取放任态度,在于对自杀行为人无法课以刑罚,而对于受承诺而杀人者定罪量刑却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但是支配行为人实行杀人的动机并不具有的性质,受约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杀人者的人身危险性毕竟较小,因此应判处较一般故意杀人罪为轻的刑罚。
(二)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
比之承诺杀人的行为而言,受约伤害身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更加小。如果一概处以刑罚,则有刑法的泛道德化之嫌。但是由于身体健康的不可替代性,法律不宜完全允许公民承诺他人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各国的立法虽然不尽一致,但是基本上都是采取了折衷的“健康的有限可承诺性”观点,将违反善良风俗和造成严重伤害结合起来考虑。对具体个案的处理,要视乎其行为人动机、被害人同意的原因和伤害的程度、手段、时间地点等情况而定。
(三)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等权利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犯罪是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有学者把前两种犯罪放在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加以研究,认为其根本不构成犯罪,不属于被害人同意的研究范围;后两种犯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以外告诉才处理,既然事后的同意、宽恕都可以排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前如果做出同意表示的,自然应以正当行为对待。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表述是否严谨和合理,此处就不再推敲了。但是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的突出特点是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和人格所受尊重的无形丧失,其方法和手段不但有违于善良风俗,而且通常是为公众所知的,对于社会的风气有着极为不良的影响。因此,笔者主张,在处理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时,应以不处罚为原则,但是如果该行为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危害了社会秩序,则必须要予以处罚。
(四)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般来讲对于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所有人当然的具有完全的承诺权。但是事实上,权利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往往要受到一些限制,如所有权人不能任意承诺他人损害已经在其上创设了他人的用益物权的物、记名债券的所有权人通常不能承诺他人侵害其对该债券的所有权等。至于其他财产权所受限制更为明显,如用益物权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不得承诺他人侵害其用益物权。但这些限制都是民法意义上的,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一般由承诺人承担,对被承诺人不产生刑法上的非难。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权利人的人在其权限内的承诺也视为有效地被害人同意。
注释:
[1]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法商研究.2000(3).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郭洁.论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3(4).
[4]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刑事法评论.1999(5).
[5]黄京平,杜强.被害人同意成立要件的比较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言论自由是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公权。世界性的公约也都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找、接受或传递信息和思想。而版权是版权人享有的一种垄断权,是私权。传统版权法制度,体现了版权与言论自由的协调和统一,对两者的保护都是当代立宪精神的体现,正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述:一方面国会不得制定有关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会制定版权法,赋予作者一定时期享有其作品的独占权。前者是一项政治权利,基本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后来权利,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①。但权利义务相随,有权利就有限制。版权和言论自由因相互制约而发生冲突。
一、关于言论自由与版权的关系
(一)版权限制言论自由
版权限制公民的写作、绘画、公开表演或公民以其它个人喜好的方式获取和传播信息。美国最高法院将受保护的作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版权法保护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二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因此假如你的言论是复制作者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是作者独创性的思想,则你的言论将被禁止,并受到民事甚至刑事处罚。版权法正是通过限制他人使用作者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来限制公民随心所欲发表其言论的自由。但是,这种合理限制,不应构成思想传播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否则,就会侵犯到公民的言论自由。
(二)版权不限制言论自由
首先,根据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和现代知识产权法哲学激励理论可知: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其思想以推进言论自由的发展。由此,版权是言论自由的源动力,只会推动而不会限制言论自由。
其次,根据“二分法”,版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有独创性的思想。言论自由只受到思想的表达方式的合理限制,而思想本身的传播不应受到限制。但此处的合理限制,其实并不会限制到言论自由,因为公民可以选择与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同的方式来传播思想、发表言论。
另外,借用作者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如因文学评论或滑稽模拟而引用作者的作品),也不因版权而使言论自由受到限制。此时,你会免费搭作者的辛勤劳动的便车,但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是受言论自由保护的。
二、技术措施与言论自由
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中,使传统的版权法制度面临着冲击。技术措施使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展,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技术措施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技术措施保护与获取自由和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获取自由,是指公民有搜集、获取、知悉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对有关其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信息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不受政府检查和限制的自由。
(一)获取自由与技术措施保护的冲突
获取信息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增进知识,获取真理之价值。版权是通过版权人控制其作品不被非法传播来实现,它仅指向其作品的竞争者。对为增进知识、获取真理的社会公众而言,版权首先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其次才是版权人。获取信息自由往往优先于版权人的利益。因此,版权是应受到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技术措施限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侵蚀了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事实上,获取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一种,而技术措施保护无疑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强化了其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控制,导致了的版权优于宪法性权利的言论自由。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不仅控制了其竞争者的非法使用,同时也控制了公众之合理使用,限制社会公众取信息自由,限制了言论自由。
(二)表达自由与技术措施保护的冲突
“没有发表权制度,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文化领域将会毫无实际意义。”2发表权是版权人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又是其财产权利产生的前提。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通过何种形式发表。表达自由最主要的体现是公民有以各种形式(言语形式、出版形式等)发表意见、评论时事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应当仅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言论自由的宪法性价值。版权属于私权,通常私权的行使并不能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然而技术措施妨碍了社会公众行使言论自由中的表达自由。如版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禁止他人发表旨在规避和破解版权人保护其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信息,这无疑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限制。因此技术措施对表达自由产生制约,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法律对科学研究和学术进步的制约。
(三)言论自由与技术措施、有限时间的冲突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保障作者对作品在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个版权条款里,有一点值得注重:有限时间。美国宪法中版权条款的“有限时间”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限制其权利。即授予作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使其享有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期限届满后垄断权灭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免费利用版权人的作品。而技术措施可能导致版权的无限期保护。因为只要版权人对其作品采取加密等有效的技术措施,那么任何规避、破解其技术措施而获取作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这样的结果便是导致作品永远处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如前所述,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其思想以推进言论自由的发展是版权制度两个重要的功能。版权法是在版权垄断权与社会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版权法赋予版权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从而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同时,从宪法角度上讲,社会公众的利益(言论自由)是首要的,版权人的利益是次要的,版权人的利益必须服从社会公众利益。另外,假如赋予版权人过宽的垄断权并使之有效,它将从功能上严重阻碍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及后继创作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与公平正义价值理念有违。因此,在扩大版权人私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应该关注社会公众公的宪法性权利(言论自由)的价值;关注版权人的垄断权与合理使用制度对垄断权的制约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关注传统版权法所具有的精巧而又均衡的立法理念,在版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的最佳结合点。
综观近年来民事审执关系的发展,已从浅层次的"审执分立"即执行权独立于审判权的理论,延伸至深入探讨"执裁分立"的执行权配置问题。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如何协调处理民事审执关系一直是我国执行权配置优化的重要方面。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核心组成部分,既受限于执行权的目的与价值,也与审判权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从民事审执关系的角度检视执行救济制度,或许能为我国"执行乱"问题提供些许解决思路。
一、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在民事审执关系的两维度中考量
(一)透过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的解读
1、属性上的共通性。审判权与执行权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其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保护手段上,审判权的行使是对产生争执的民事主体间的私权关系加以判断和确认,而执行权的行使是通过公权力保障这种被确认了的私权关系。如果说执行实施权尚存在行政权的特征,体现为一种强制权,那么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则与审判权在权力运作上较为相似,以裁定的形式回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或支持或驳回,这种"司法手臂的延长"更多地体现了判断的属性。
2、效果上的互动性。审判权与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会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首先是审判权的行使,"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强化,使得审前程序的有效与否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此,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守。审前程序中有关追加或通知当事人、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都与执行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 所以,该追加或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没有追加或通知,易导致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以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裁判文书的说理及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与否,同样会影响当事人执行救济程序的启动。其次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满足一定条件后也会影响诉讼程序,如当案外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3、外延上的差异性。审理程序中法官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处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理论,审理中出现的任何程序性问题仍然需要法官作出裁判。执行救济程序中,法官行使裁决权只能依据执行行为、争议标的的权属外观进行形式化判断,即俗称的"形式审",无权从实体上审查,实体性审查应该留给审理程序进行,否则容易出现广为诟病的"以执代审"现象。
(二)透过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关系的解读
1、"执裁分立"的必要性。执行实施权是人民法院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财产的强制,也包括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如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搬迁、拘留、罚款等。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对相关执行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定义可见,"执裁分立"不仅基于两者属性上的差异,而且是从权力的监督制约上考虑,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规范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执行救济制度为当事人开辟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提级执行等救济渠道,对异议事项进行裁决,防止和避免违法执行行为和执行懈怠行为发生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权范畴下的效率要求。执行裁决权越注重程序与公正,越会使操作环节增多,如受理、立案、通知、听证、合议、裁决、送达等程序,对执行效率的制约就越多,容易造成执行时机的贻误,最典型的情形是通知被追加的执行主体听证,导致被执行主体转移财产,造成案件执行困难。执行裁决权归属于执行权大范畴,它的运作不应当脱离于执行权的效率价值而单独追寻公正目标。在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行上,既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分权制衡、相互制约,又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相互配合、协调,以期构建公正高效的"执裁分立"运行机制,实现执行效率与公正主题,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性检视:诱因分析及现实困境
执行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历经数次修订,最新一次增加了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将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逐渐体现了审执分离的运作思路。但从实际运行效果看,执行救济也因制度的不完善遭遇了现实困境。
(一)执行救济产生之诱因分析
执行救济是矫正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性或不当性问题,起到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因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或其他人以异议的形式对抗执行行为的权利。结合司法实践,形成上述违法性或不当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审理程序中的诱因。审判权与执行权有着密切联系关系,其对执行救济程序的影响至少表现在:(1)对争议财产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或处分权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应当被追加或通知参加诉讼而没有被追加或通知的,导致他们在执行阶段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等事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2)生效裁判文书论证说理不充分,部分用语不严谨,或者论证说理与裁判主文前后不一致,引发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执行行为。尤其是判决主文只注重案件的审结而未能考虑到权利实现的可能性,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当而提出异议,如离婚案件中探视权、相邻纠纷案件中恢复原状的执行问题,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恢复原状的标准、手段等等,判决主文笼统表述或者细述不当,不具备可操作性,极易使执行工作陷入词语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影响执行效率;(3)庭前、庭中、庭后的法律释明工作不到位,一方面使当事人对诉讼规则、法律规定或裁判说理产生误解,主观上认为审判行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使当事人没能及时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一定侵害。一旦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便会对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质疑,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要求的内容,往往找各种理由提起执行异议、躲避执行、抗拒执行,以表达不满情绪。
2、执行程序中的诱因。执行程序的目的与价值决定了执行行为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时有效,而且执行中的审查一般只是形式审查,加之执行人员的个人素质、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的程度等种种因素,执行程序中难免不会出现侵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而会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这些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1)执行
人员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2)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如"以拘促执"、"以拘代执",执行结果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执行不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等等;(3)无法定缘由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或者有法定缘由而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有误的;(5)对没有法律依据所指明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强制执行,或者不依执行依据执行的。
(二)执行救济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1、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缺失
所谓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救济方法。"一般而言,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被执行人只有容忍和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如债的混同、清偿、免除等)时,域外强制执行法多容许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我国法律未予规定。" 我国现行执行法律规定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救济程序,并未涉及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法律救济,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实践中,当事人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但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实体的正当性,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缺乏法律规定,极大地削弱了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2、救济程序竞合处理规则不明
在我国现行执行救济体系中,执行救济程序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比较多见,其中,既有执行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程序的竞合,也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的竞合,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竞合。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上难以有清晰的界定,极易使当事人可以同时或先后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再如,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行使监督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监督执行工作,当执行存在问题时,这两种救济途径也易产生竞合。执行救济程序产生竞合时,是否需要处理以及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规则。带来的后果是,处理的不确定性一方面造成执行救济程序的反复提起,增加了当事人及法院的工作负担,拖延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以剥夺其合法救济权利为由引发连环复议或申诉,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3、涉执与执行救济并存
"的救济功能一直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方面,它是普通民众必需的利益表达途径和政府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手段,是社会的"安全阀",但另一方面,它也被认为是规则和秩序的对立极,与法治社会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涉执并不是一个法律救济途径,严格来说,涉执不能包含在执行救济的范畴。但于司法实务来看,涉执救济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集中表现在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的利益诉求上,缘因执行人员为民意识不强,态度生硬。法律已然规定了一整套的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体系,至于为何还会出现涉执,一是与涉诉不同,涉执并不总是会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冲击,至少在反映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案件中,不会冲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正式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某些执行救济制度的缺失,为涉执提供了机会。
三、应对之道:全局思维下的横纵合力
在法社会学理论中,秩序应在司法的理性引导与公众的感性认同中得以确立,缺乏任一方面,都将不利于秩序的稳定构建。执行程序同样如此,仅有执行救济制度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不能从诉讼程序中规范审判权行使,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心确信,仍然难以遏制执行救济程序的不断启动,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在审执分离基础上,审判兼顾执行,以"公正、效率、合理"为原则,才能有效规制执行救济制度。
(一)思路后延,构建和谐审执关系
1、强化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立案阶段,立案人员经形式审查发现存在担保人、投资人等连带责任人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增加被告;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主张不清楚、有矛盾,提交证据不充分,诉辩偏离争点,或者发现讼争标的上有其他权属人时,通过提示、询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规范诉讼行为,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及时、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得到实体公正,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依法追加、变更当事人,纠正不当诉讼行为。宣判阶段,应注重判后答疑工作,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提示执行风险,防止当事人因对执行结果的过分期待而引发对执行工作的不满。
2、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审判人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要有大执行意识,以"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维践行裁判兼顾执行理念,审判与执行做到分工不分家。说理部分能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充分论证,用语表述上要字斟句酌,不能有歧义或前后矛盾,否则会给今后的执行工作受阻埋下伏笔;裁判主文不能一判了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是否适于执行,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不会因过于宽泛而使执行方式不固定。
3、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和谐审执关系的构建,不仅需要审判人员自身理念与素质的提升,也需要人民法院内部架构一整套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文书签发制度中,签发人应加强把关,帮助审判人员完善裁判文书的撰写,防范执行风险;在每年开展的"两评查"即庭审评查与裁判文书评查活动中,增加"与执行关系"一项,评查审判是否兼顾执行,区分有明显兼顾倾向及因审理行为或裁判文书导致执行受阻或者执行不能,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救济或涉执,执行效率与效果大为下降的情形,做出加分或减分;执行部门也要善于总结,并将相关建议反馈至审判部门。
(二)制度拓深,完善执行救济程序
1、执行救济中裁决权属性的启示
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作类似审判权,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争议,实现程序或实体上的救济,因此,追求程序公正乃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运作的主要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是执行听证。"执行听证使执行裁判工作成为一定程序规范下的活动,并将它置于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增强执行裁判的透明度。它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意识,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 执行救济程序中,应充分认知听证活动的目的与意义,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在听证活动中一视同仁,积极调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参与的积极性,为他们提供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异议的有关事实,以决定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执行标的是否存在争议权属。
其次是执行合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 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在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中,无论是执行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在处理异议时都应组成合议庭审理,防止权力滥用、法官专断导致执行不公,对执行救济进行集约化、规范化管理。合议庭评议必须由三名执行人员(包括执行长)参加,在执行长主持下进行,执行长对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执行合议庭讨论意见,并制作笔录,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裁判主文的内容。
2、内部规则的再规范
一是增设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执行抗议、执行保护申请、即时抗告、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八种救济方法,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其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变,它将随着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新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变更或消灭,如果执行法院仍然依照原执行依据执行,显然将违背民事之公平、正义理念,侵犯被执行人之民事权利,从而构成不当执行行为。" 构建我国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需在提起事由和提起时间上着重考虑:提起事由可限定为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务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更改、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就,赡养、抚养请求权人死亡等),请求权主体变更的事由(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执行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当然,这些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提起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已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被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的执行行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关键词]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状况:近期,全国妇联对俺国一零个省(自治区)、市地四零零零名群众进行拉“婚前双方财产是否存在必要公证”地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四八.一%为男性,五一.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俺国人口地性别比例,调查对象地地域、收入、年纪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俺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看法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地占四二.六%,持反对看法地占五七.四%。在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地四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四十八点一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点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地性别比例。调查对象地地域、收入、年纪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据称,该抽样调查地误差率为百分之五以下。
俺个人以为,离婚案件中地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存在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存在很大地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地关键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地关注,同时也引起拉法学界地高度注重。一九五零年颁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地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地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地自由自愿地约定方式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存在平等地所存在权与处理权地另一详细表现”。这里地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一定遵循自由、自愿、平等地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地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地内容涉及所存在权、整治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地立法解释,具存在法律效力,所以可以说俺国一九五零年地《婚姻法》实质是允许执行夫妻财产约定地。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地制约,加之本身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拉预防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地合法权益,建议长夫妻约定财产地登记等程序。为拉适应现实社会生活地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拉近一步完备俺国夫妻约定财产规定,俺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地基础上,从俺国本身出发创建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地,既科技、规范、弄清、详细,又具存在操作性地夫妻约定财产制。
俺国夫妻财产约定规定存在很长地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一零零四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对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一零零七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俺国历史上正式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地立法。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地兴起存在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够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增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存在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所以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离婚案件地增多及其涉及地财产纠纷带来地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地原因之一。统计数字证实,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地离婚案件平均一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这些案件中绝大很多都存在财产纠纷。
三零年后,俺国经济存在拉较快发展,人们地婚姻家庭观念存在拉必然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一九八零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地需要,在第一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存在,但另存在约定地除外”。自此,俺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地必要补充,得以正式肯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详细规范,现实中夫妻咋应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摘要:随着日渐激烈的市场竞争,竞争者为了谋取最大利益,取得市场优势,便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仿冒行为便是较为突出的一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此已有相关规定,本文通过相关法律对仿冒行为的概念、特征、条件、认定、责任以及其与假冒行为、冒牌行为的区别的探讨,以期加深对仿冒行为的了解。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中,经营者之间进行竞争是推动市场发展的动力,竞争可以促进价值规律的实现,也有利于实现宏观调控,并可以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商品。但是,由于竞争的本质在于追逐利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为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取得市场优势,一些经营者便采取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假冒与仿冒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规定,但是,已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如何判断、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是假冒或仿冒的则不是很清晰。
一、仿冒行为的法定概念、特征和构成条件
(一)仿冒行为的法定概念
仿冒行为是指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33号令)明确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做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二)仿冒行为的特征
上述规定表明,仿冒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仿冒行为是对知名商品的仿冒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仿冒行为就是一种对指明商标仿冒的违法行为,其仿冒对象具有特定性。
第二,仿冒行为是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仿冒行为又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做相同使用,一种是做近似使用。
第三,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法律惩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仿冒行为属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也应承担法律处罚的法律后果。
(三)仿冒行为具备的条件
1、仿冒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即具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故意。
2.实施了仿冒行为。只有仿冒的故意是不足以认定为仿冒行为的,还需具有仿冒行为,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其仿冒行为又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必须是对知名商品的仿冒行为;(2)行为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
3.造成一定的结果。即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仿冒行为、假冒行为与冒牌商品行为的区别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假冒行为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冒牌商品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引人误解的行为。仿冒行为、假冒行为与冒牌商品行为是有区别的,具体如下: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他们都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侵犯的客体着重点又各不相同。仿冒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假冒行为侵犯的是商标管理秩序;冒牌商品行为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秩序。
(二)违法对象不同。违法对象是违法客体的物质承担者,违法客体是违法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仿冒行为的违法对象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假冒行为的违法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冒牌商品行为的违法对象是他人的产品的“产地”、“厂名”、“质量标志”等代号。
(三)客观表现不同。他们客观上表现为都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却不尽相同。仿冒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对知名商品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擅自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假冒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牌商品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擅自使用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质量标志”等代号。
(四)危害结果不同。仿冒行为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具有损害竞争对手之目的;假冒行为是构成对商品注册商标的误认,对同类商品无法区别,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目的;冒牌商品行为是造成对商品生产者、生产基地来源、商品质量发生误认,具有侵犯他人名称权和商誉之目的。
三、仿冒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来看,这种仿冒行为涉及到下列构成要素: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这些要素也可以说是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条件。
(一)知名商品的界定
1.知名商品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何谓知名商品并未作解释性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四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2.知名商品的特点
(1)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即知名性。即对于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才可以构成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规章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行政执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市场经济才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人们的消费水平、消费偏好等差异较大,以全国作为地域范围认定知名商品往往是不现实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按照地区认定商品的知名度,如依据省、市等市场范围认定知名商品,是比较妥当和符合我国国情的。
(2)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此的相关公众既指在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层,也指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
(3)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近似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时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
(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界定
1.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界定
(1)名称。《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商品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之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的类别,不能将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也即只具有类别上的区分作用,不具有个体上的区分作用。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将这个商品与那个商品区别开来。
(2)包装。《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3)装潢。《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装潢附加于商品之上时,即成为商品本身的组成部分;附加于商品的包装上时,即成为包装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商品的附着物,此时包装与装潢融为一体,对装潢的仿冒也是对包装的仿冒。
2.特有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同样没有具体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就是说名称、包装、装潢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即被擅自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既不是普通商品的,也不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
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又可以称为普通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指在某一领域内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为交易者共同承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起不到区分经营者的作用,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指定的使用人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都是非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界定
1.相同与近似的界定
所谓“相同”,是指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一模一样,即在文字、图形、记号及其联合形式,以及其外观、排列、色彩完全相同。所谓“近似”,是指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致使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加以普遍注意力也不免产生混同或误认的情形。
2.“使用”的界定
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使用”的范围,而不能仅从其字面意思上理解。“使用”应当既包括自己制造使用,也包括单纯地制造、销售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自己并不使用而供他人使用的行为。所以“使用”应当包括制造、销售、使用,并且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供他人使用。
3.对近似使用的界定
在实践中,相同使用的界定往往是比较清楚、容易的,即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一模一样,凡有所差异的都不是相同使用。但是近似使用却不容易界定,界定起来比较麻烦,认定标准比较难以掌握。《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依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界定:
(1)从外观上看,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包括文字近似、构图近似、色彩近似等。
(2)从后果上看,所使用的商品使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加以普遍注意力也不免产生混同或误认。在此的消费者应当为一般消费者而非特别消费者。假如一般消费者加以善良注意人的普通注意义务仍不免发生混同或误认,则可认定为具有近似使用的后果。:
(四)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均做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昆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可见,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仿冒行为,而不必要求已产生实际误认。
论文提要:20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为了解决诉讼迟延和成本过高的问题,陆续展开了民事司法改革探索。在这场探索中,小额诉讼凭借其具有平衡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特色逐渐被各国所采用。对于我国而言,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一个“舶来品”,如何避免其文秘站:发生水土不服的现象,构建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本土化道路任重而道远。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地位的确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建构带来了契机,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探讨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运行的可行性,进而展开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
关键词:小额诉讼 理论探究 实践分析 理性设计
自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订了详细的操作机制,但是民诉法始终未给出明确法律依据,20__年民诉法大修给予“小额诉讼”明确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带来了小额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契机。但是,民诉法只是奠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实际操作中仍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探讨将会让小额诉讼在我国四季常青。本文将首先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探讨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理论探究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公认小额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将小额诉讼定义为“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则在其1990年颁布的《简化司法程序法》中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自动根据原告诉状中确定诉额后适用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而无需当事人进行选择或申请”。我国则在新民诉法中的规定则迎合了广大国内学者普遍接受的概念“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所使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种程序”。无论从国内国外关于小额诉讼概念的定位均是以案件标的额和案件类型这两方面为基点的,这便是小额诉讼的两个突出的特点,即适用的案件标的额较小且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特定。当然除此之外,关键性的特点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较之普通简易程序更为灵活、快捷,非正式化,这些特点都凸显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平衡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宗旨。这也是我国“案少人多”的司法现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迫切需求的原因所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
“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一直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探讨其法律地位的目的归结于对于其明确的法律定位有助于制定详细的运行程序规则。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纵观国内外以及理论界与实务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其本质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即在简易程序规定范围内再缩短办案时间,加快办案节奏。另一种认为是独立式速裁程序,即通过设定严格条件筛选案件,把一些简单、易处理、耗时少的民事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快速审结。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更为关注调解因素,其不乏被学界人士认为是架起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桥梁的一类特殊程序。我国结合自身实际于新民诉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一章中单列一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如此可见我国基本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即小额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新民诉法的一锤定音为我国小额诉讼具体运作程序的制定提供了参照依据。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项程序的产生必定孕育其萌芽的法理基础,没有了理论基础的之撑,程序运行就仿佛是失了根的浮萍,小额诉讼程序亦不例外。
1.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衡平博弈
效率与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司法过程中凸显的,那么设置其具体程序规则时难免会有强调效率优先,突出效率的价值而造成忽略实体正义的假象,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的同时,切忌注意保障当事人的绝对性程序权利。综合各国小额诉讼具体运行规则,作为国家制度与司法行为的一部分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简化程序规则的同时,还保障了当事人最基本、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如:权、程序选择权、陈述与抗辩权、要求第三方在中立公正基础上裁判的权利、对速裁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等等。小额速裁程序规则的设置与运作,完美的诠释了效率与公正价值的衡平。
2.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相适应
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诉讼效益是指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在决定行为时,会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预测、权衡,努力寻求效益优化的最佳点。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也会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进行预测权衡。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的理论要求“诉讼程序所占用的司法公共资源最多不能大于社会因此而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此以“效率”制胜的小额诉讼则为我国司法界提供了一种良性的选择,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形式的简化、诉讼费用的减免等都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案件范围的类型化与数额化标准保证着实体公正的终级目标。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的法律依据
各国不论采取对于小额诉讼的哪种定位,都一直在进行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探索。自20__年以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之后,无论实务部门亦或是理论界均给予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密切关注,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下发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订了详细的操作机制,20__年民诉法大修给予“小额诉讼”以明确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运行规则的进一步的出台提供了法理基础。
以新民诉法的实施为界点,新民诉法实施前小额诉讼程序一直处在试运行阶段,各地均是在《指导意见》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自己的规则,其中由于各地在试行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自主性和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以牺牲部分公正为代价而过分强调效率的提高,
以致又发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负面问题。新民诉法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之后,各地再次掀起了制定运行规则的热潮,如山东高唐县人民法院在新民诉法的前提下亦制定了《高唐县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其中不只有明确的适用规则还专门附有“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样式”以及“小额诉讼相关事项告知书”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知情同意书”等,同时各地法院都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小额速裁法庭,青岛崂山小额诉讼审判庭成立30天即办理了小额诉讼案件300余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法律依据欠缺以及案件类型化、数额化得限制,整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运行并不普及。
(二)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1.立法缺憾导致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法律指引
新民诉法实施以前,在《指导意见》的纲领性文件下的限制下基本是存在各地为政的局面,各地制定具体操作规则时基本上是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部作调整,在现有的简易程序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实行进一步的简化,可谓是灰色地带中夹缝求生。正是因为这样的法律框架限制,使得速裁机制功用的发挥受到阻碍。新民诉法的规定则仅仅是原则性的确认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小额诉讼案件的、应诉、受理、送达能否更简单?证据认定和收集能否变通?判决如何做出?等等均为做出相关规定,且对一些必要性的问题如能否反诉等也并未做出规定。立法的缺憾阻碍着小额诉讼程序的蓬勃发展。
2.司法成本的增加制约小额诉讼的广泛推行
广西某基层法院课题组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抽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80%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快捷性而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70%以上的当事人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低成本性即诉讼费用较低而青睐于小额诉讼程序。可见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原因主要是小额速裁审理案件的快捷和诉讼费低。然而,在大幅度降低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运行成本不可避免的大大增加。小额诉讼的快速反应机制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当前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内部司法资源挖掘潜力有限,而且基层法院现有的经费保障体系难以保障小额速裁长久运行的资金需求,这为小额速裁开展长期的工作埋下隐患,制约着小额诉讼应用的常态化。
3.小额速裁的速裁机制引发滥诉、虚假诉讼现象
司法实践中小额速裁快速结案的特点很容易为当事人所利用,具体体现在:其一、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如一些金融、电信等企业把速裁程序当做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也不乏当事人仅仅是因为极少的诉讼标的金额打赌气官司等等;其二、小额速裁程序可能成为部分当事人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的工具,随着当事人诉讼技巧的提高,当事人利用办理调解转移或逃避债务或者利用法院裁判骗取保险费用等,法院难免会遭到被塑造成为“当事人获利的工具”的威胁。上述问题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费用较低的优势而愈发概率越大,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同时,受限于小额诉讼一个月审理期限,受案法院往往为了避免虚假诉讼、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也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初衷。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
(一)完善相关立法,细化具体运作规则
新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确认了小额速裁程序独立的法律地位,之前的《指导意见》也只是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做了原则性的安排,小额诉讼的发展亟待相关程序立法的完善。
1.针对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实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理念。新民诉法的概念性规定与《指导意见》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的结合,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多为类型化合同纠纷与财产纠纷,并明确列举了像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财产权确权争议案件这些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在遇到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类型时,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便可以及时补充完善小额诉讼适用范围。新类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涌现,原则性规定与灵活性规定的结合会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与进步注入新鲜活力。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程序决定权。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采取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的选择权使小额诉讼出现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会大打折扣,因此对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为必要。笔者建议针对此类案件可以提前通知当事人,宣告本案是小额诉讼,并且通知当事人将不能上诉,告知案件为一审终审。当事人如果认为不属于小额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可放弃小额诉讼判决,继而做出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同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立案程序简易化,格式化诉状亦或是口头由法院记录,立案迅速化、立案之后立即移送以防拖延诉讼时间;简化传唤、送达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理,通知方式可采用电话通知、邮件通知等灵活方式,但是落实本人确已收到通知的书面材料不可或缺;限制律师并可以选择性不采取公开审理;开庭时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在晚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开庭;开庭地点可以与巡回法庭、车载法庭密切结合;不进行庭前准备,如无特殊情况则无需进行证据交换;简化裁判程序,现阶段裁判文书可以采取格式化处理进而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向表格化处理方式发展,兼顾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充分提高结案效率。
小额诉讼救济程序待完善,新民诉法一锤定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大部分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封死小额诉讼上诉的制度渠道,小额诉讼判决违反法律或者严重程序违法的,当事人仍享有国家提供的正规的救济机制。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如果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复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也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一审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两种意见哪种更符合立法原意,更能保护当事人权益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这应该是一审终审的程序性限制。
(二)设置独立法庭,加强各庭室间协调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这符合我国目前的案件分配比例。我国目前的四级法院制,基层法院单纯的改造成只审理简单案件的 简易法院不太现实。广东省佛山市对该市基层法院的民商事小额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统计,5个基层法院20__-20__两年中民商事案件标的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占11%左右,小额诉讼案件在基层的绝对数量不足以单设法庭,同时贸然单设法庭,对类似案件和相关业务庭都会带来不便。单设法庭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可以提前选配好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调解水平高、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资深法官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第一批承办法官,先行先试,积累了一定经验之后,可在基层法院设置普通庭和简易庭,其中小额诉讼在简易庭审理,或是改造派出法庭为小额诉讼法庭,体现专业化的同时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提高诉讼效率。另外,为了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长足发展,可以在财政经费上有所倾斜,亦可为小额速裁庭设立专项经费。
关于建构之后的小额速裁庭与其他业务室之间的协调问题,应着眼于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培训,不论审理何种案件均应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同时要改革法官考核制度,不再单纯的以结案数等为标准直接评价法官工作成绩,应该采取从法官职业操守、法官的业务能力等多层次量化标准,避免不同业务庭室人员之间产生矛盾,同时,必要时可以实行不同业务庭人员之间的轮岗流动,加强小额速裁庭与其他业务庭室的交流。
(三)架构配套程序,形成合力运作机制
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确定时间点,是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室决定还是在案件审理阶段由业务庭室决定是小额速裁案件进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立案庭室可以和业务庭室结合起来,对于那些明显归属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立案之时即可确定,对于那些类型化不明显的可以由业务庭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行决定。另外,当前小额速裁的优势仍限于审理期限的缩短和程序的便捷,而保全、执行等配套程序却囿于现行体制仍不能全面提速。无论变得多么容易,审理和判决是如何的迅速,但是想见只要生效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终将成为一纸空谈。因此案件保全、执行等后续程序亟待完善,可以适当简化小额速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的程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和执行申请人开辟绿色通道,对小额速裁案件权利人的申请当日决定是否立案;针对特定类型的小额速裁案件采取灵活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对财产保全费用和保证金的交纳方式采取更为灵活简便的方式;在法院内部对小额速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督促案件主审人及时跟踪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各个业务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合力运作建构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使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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