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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已注销户口的,提交原户籍地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户籍记载证明。
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人事部门的,由申请人档案所在地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本人与关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3、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4、关系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通行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
一、推定概念的界定
尽管学界关于推定的概念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在推定涉及两个事实即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方面上基本能够达成共识。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推定,是指借助于某一确定事实A,而合理地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B存在的(或不存在)的假定。”⑵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推定,乃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⑶还有的学者认为:“推定是指通过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来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⑷上述有关推定概念的共同之处均在于认识到推定涉及两类事实之间的关系,但分歧在于:第一,推定所涉及的两类事实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推断、推论还是直接认定?第二,这两类事实之间的推断、推论抑或认定关系的依据究竟是法律规定还是经验法则,抑或二者均具?
推定不同于刑事证明中的推断或推论。推断或推论是指依据一定的证据对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做出判定,其所遵循的从证据到事实的思维模式完全不同于推定中的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思维模式:前者需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运用归纳法,从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理得出待证事实,后者则不存在这样的推理过程,只要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推定事实就被视为得到证明,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是推理关系,而是直接认定关系。⑸当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之所以能够建立起推定关系,与它们之间存在着符合经验法则的常态联系不无关系,但这种常态联系并非推定存在的唯一根据,推定的设立除了要考虑两种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之外,更是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从而体现着设立者的刑事法律价值观念和一定时期内的价值选择。
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事实认定机制,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在于通过降低某些案件的证明难度,从而达到对某一类或某几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难以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的效果。因此,推定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定罪机制,其一旦被适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从这一点来看,作为被告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无罪推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推定。由于推定的确立和适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其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故应当严格予以限制。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凡涉及到可能剥夺或限制公民自由、财产权利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推定的设立和适用虽然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被定罪和科刑,但却会将被告人陷于这种危险之中,故也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司法人员不能根据经验法则任意创设和使用推定。所以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的推定既包括法律上的推定,也包括事实上的推定,或者说既包括立法推定,也包括司法推定(或称审判上的推定)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会导致推定的滥用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任意侵犯。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推定的概念应界定为:为解决证明上的困难,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从而达到认定推定事实效果的一种案件事实认定机制。推定是一项立法技术,而非司法技术,是立法者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和诉讼价值选择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只要基础事实得到证明且被告人的反驳未能达到法律的要求,裁判者必须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
推定的根本特征就是通过一定的方法降低刑事证明的难度。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推定降低证明难度的方法就是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如认为“在达到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推定要求较低而推论要求较高。在刑事诉讼中,前者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后者则必须达到这一标准。”⑹“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而推论并未转移证明责任。”⑺笔者认为,以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作为推定区别于推论的主要特征,并没有真正揭示出推定发挥作用的机理,因为推定中既包含了裁判者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认定问题,也包含了指控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问题和当事人对推定的反驳问题,这就使推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刑事证明的复杂性,仅仅以证明责任转移和证明标准降低根本无法说清推定与推论、证据裁判、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罗森贝克的以下论述或许可以帮助我们领会推定的真谛:“我们的证明责任原则,即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将对其有利的规范的前提条件作为在事实上已经实现来予以证明,证明是正确的;受益于推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责任,因为如果不加以确认,推定是不能直接适用的。但是鉴于‘理想的’要件,法律推定并没有构成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因为需要加以证明的推定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同于推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理想的’前提条件。至多在涉及反面的证明的方面,才可能谈及例外的问题。也就是说,推定改变的是证明主题,而不是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⑻笔者认为,罗森贝克的这段论述深刻地揭示了推定的作用机理,即推定是通过改变证明主题(或称证明对象,即把证明主题从推定事实改为基础事实)而降低证明的难度,所谓证明责任的转移和证明标准的降低只是推定改变证明主题后的外在表现。因此,欲揭示推定与刑事证明的关系,必须先研究推定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其次才会涉及推定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关系。
二、推定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
证明对象是指证明活动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类,其中实体法事实又包括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和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由于推定只与实体法上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有关,故其他证明对象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之内。有关推定与刑事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之前我国学界尚无人予以关注。实际上,推定的本质就在于改变了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将诉讼的证明对象从推定所欲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理想”要件(即推定事实)改变为推定的前提要件(即基础事实),从而达到降低证明难度的效果。以下笔者即以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的推定规范为例对此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第395条有关巨额财产的规定是学界公认的推定规范之一。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本罪,其主要目的是加大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因为腐败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秘密性特点,对这类犯罪的侦查、取证极为困难,许多犯罪行为因侦控机关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不能以贪污、贿赂等罪名被定罪。立法者在规定巨额财产时使用了推定的方法:本罪的推定事实本来应当是“巨额财产来源非法”,其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2)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3)超过合法收人部分的财产或支出为非法所得。为证明这部分财产为非法所得,侦控机关必须查清其取得财产的非法途径,比如说是贪污所得还是受贿所得。但由于前述原因,立法机关通过推定改变了上述要件事实,将本罪的构成要件改为:(1)国家工作人员。(2)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3)本人不能说明该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如此一来,控诉机关只需提出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其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合法。相对于推定事实所要求的理想要件而言,这一构成推定基础事实的前提要件要容易证明得多。
再比如,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的一系列针对以“明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将对“明知”的证明改变为对外在客观行为的证明,也属于推定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表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类似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上述司法解释均将《刑法》中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的“明知”要件改变为客观的行为要件,并赋予其推定的效力,即允许控诉方通过证明这些客观行为(基础事实)来代替对主观“明知”(推定事实)的证明,从而缓解证明的困难。但是,正如笔者在前文提出的,由于推定的确立和适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甚至导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境的恶化,因此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虽然符合推定的形式,但其效力有所欠缺,自身面临着“合法化”的问题。笔者主张将这些推定规范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
推定改变证明对象不但是推定的本质,而且是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是推定的标准。以此为标准来判断推定,比以证明责任是否转移为标准更科学、更明确。以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一系列以“明知”为要件的犯罪为例,由于“明知”属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很多人都主张可以对“明知”进行推定,即通过客观实际情况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比如有学者认为,在窝赃、销赃罪中,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但在被告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控诉机关直接证明其明知状态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嫌疑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嫌疑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嫌疑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⑼笔者认为,这种以客观情况推断明知的做法并不构成推定,因为这类犯罪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并不能改变法律上对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故控诉机关无论提供的证据是口供还是其他诸如嫌疑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等客观方面的证据,都只能视为是对“明知”的证明,裁判者在认定“明知”时,必须对这些证据的充分性进行评价,而不能仅仅通过这些被证明的客观情况就直接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也就是说,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改变之前(即以客观行为要件代替明知要件),在此类犯罪的认定中并不存在推定的问题,更不应以推定的效力来解决证明中的困难,否则将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极大的侵犯。
三、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推定通过改变证明主题而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不能简单地以证明责任倒置或证明责任转移加以概括。推定虽然从总体上区别于证据证明,但其内部结构中同样存在着证明的问题。推定中的证明主要涉及到控诉机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对反驳的证明。
(一)证明责任概念的厘清
对于什么是证明责任,我国诉讼法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有关证明责任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理论深受德国诉讼法理论的影响,认为证明责任包含双重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的结果,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也认为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指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理由将争点事实交给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也被称为通过法官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的不利的结果,也被称为通过陪审团的责任。
对于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上的理论分类,我国有学者认为具有一致性,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⑽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误解,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是从行为与结果两个角度来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主观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问题,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客观责任强调的是诉讼的结果,即当诉讼程序终结时,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被称为结果责任。⑾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庭审,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虽然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也会主动提供证据,但其提供证据的行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如果他不提供证据也不必然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中才会出现与结果并无关系的行为责任。就责任与后果的对称关系而言,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中的主观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责任。而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是从诉讼的阶段上以及接受证明的主体上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提出证据责任发生在诉讼的开始阶段,是当事人对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为使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必须提出“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证据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说服责任是当事人对陪审团承担的责任,即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之后,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说服陪审团确信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起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结果,因此,说服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
我国许多学者在研究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时,缺乏对证明责任概念的细致分析,机械地引进美国学者有关推定效力的学说,比如塞耶的“转移举证负担说”和摩根的“转移说服负担说”,⑿以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来分析我国刑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这种对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用法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合议庭的部分证据调查权,因此从诉讼模式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故笔者主张以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或称结果责任)为框架来分析推定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二)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推定在改变证明主题之后,并没有改变这一原则,控诉方仍需承担证明责任,只不过其所证明的对象从推定事实改变为基础事实。控诉方在推定中的证明责任既体现为主观证明责任,也体现为客观证明责任,即控诉方既有义务提出证据对基础事实加以证明,也有义务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当控诉方对基础事实履行了主观证明责任之后,如果被告人不予以反驳,则法官可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反驳,此时主观证明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一方,被告人需就反驳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里值得提出的是,反驳并非推定所独有的特征,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权提出反驳,推定中反驳的特殊性表现在被告人既可以针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也可以针对推定事实提出反驳,比如在巨额财产的证明中,被告人提出的反驳既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没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也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有合法的来源。总之,在被告人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其对反驳应负提供证据证明的主观责任,但这种主观责任的承担与诉讼后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即便被告人的反驳不能推翻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但只要其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败诉的不利后果仍需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控诉方承担。由此观之,推定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或转移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与普通案件的区别仅在于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驳的情况下,裁判者可以直接依据被证明的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
四、推定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
(一)普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关系密切,是法定证明责任的卸除标准,即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对客观证明责任的承担必须达到定罪的标准,方可卸除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得到胜诉的判决(即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这一标准在我国被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则被称为“高度盖然性”。控辩双方对主观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依诉讼的不同进程而有所区别:在诉讼开始阶段,控诉方有责任就其指控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程度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程度;其后如果被告方提出反驳,则主观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此时被告方对反驳事实的证明只须达到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要达到这一程度,被告方须提出“优势证据”对己方主张加以证明;随后,主观证明责任又回到控诉方,控诉方针对已经被被告方动摇的指控主张仍需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指控事实回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此循环往复,直到控辩双方提不出新的证据,此时诉讼如果停滞在控方无法提出新证据的阶段,则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控方承担败诉风险;如果停滞在被告方无法提出新证据的阶段,且合议庭认为控方的证明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无需再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调查,即可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因此,控诉方对主观证明责任的承担需始终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方对主观证明责任的承担则只须达到“优势盖然性”即可。
(二)推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推定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推定一来通过转移证明责任降低了控方的证明难度,二来通过允许裁判者将不足以得出推定结论的基础事实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从而将低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⒀也有学者认为,推定从证据的量、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的质这三个方面降低了证明的要求,推定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概括性地认为推定降低证明标准存在着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从推定适用的结果来看,运用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确实比以证据证明推定事实存在更大的或然性,因此就同一案件事实而言,推定的适用的确会在总体上降低证明的程度。然而,这并不等于在推定案件中不存在证明标准的界定问题。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言,推定中的证明包括控诉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和被告方对反驳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欲卸除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理应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控诉方对基础事实承担的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决定了其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因为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基础事实将成为认定推定事实的依据,故必须由控诉方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人对反驳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在理论上则是存在争议的:美国学者塞耶认为,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等证明标准可资利用,但并不需要就此作出特别的规定,更无须达到那么高的证明程度。从推理的一般情况来看,相反的证据只要使人感到与推定事实相对立的观点是“合理可能的”,推定的效果就不应再存在了;⒂而另一美国学者摩根则认为,推定的诉讼价值其实与证明责任分配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而没有必要将推定仅仅视为一种转移举证负担的机制,而应当增强它的效力,即一旦基础事实得以确立,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关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负担,同时也应当要求他就此承担说服负担。如果案件审理终结时,他不能使陪审团确信推定事实的不存在,那么,他将就此问题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⒃在美国,当事人预说服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达到优势盖然性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此,从表面上看,尽管两位学者争议的问题是推定转移的究竟是举证责任还是说服责任,实质上二者的分歧之根本在于反驳推定的证明究竟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抵消推定的效力。
笔者认为,由于刑事推定的适用不利于被告人,故不应对反驳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反驳推定只须达到优势盖然性程度即可,即被告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超过不存在的可能性,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应视为已履行了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控诉方仍需继续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加以证明,直到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得到有利于己的判决,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注释:
⑴[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⑵席建林:《试论推定证据规则》,《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⑶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⑷裴苍龄:《再论推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⑸我国有学者认为推定的基础事实是一项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一种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这混淆了推定与推断、推论之间的关系,不利于揭示推定的本质。同上注。
⑹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⑺同上注。
⑻同前注⑴,莱奥·罗森贝克书,第224页。
⑼杨迎泽主编:《检察机关刑事证据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0页。
⑽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⑾参见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⑿参见秦策:《美国证据法上推定的学说与规则的发展》,《法学家》2004年第4期。
⒀参见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⒁同前注⑹,龙宗智文。
一、以点代面,化繁多为单一
【例1】:证明:直径是圆中最长的弦。
【分析】:这是一类“长与短”的不等关系比较,在圆中直径总要与其他弦“比一比”,才能说明是否最长。那么,怎样比呢?与其他所有的弦都比吗?这显然是繁多而又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必须化“繁多”为“单一”,当然,这个单一必须具有代表性。我们不妨任作一条非直径的弦试试,这里的“任意”显然可以代表其它所有的弦,比出了这“任意”作的一条弦与直径的大小,则就能说明问题了。这样看似繁多的问题,就变得单一了。
【证明】:如图,任作一条非直径的弦CD,连接OC、OD。
在OCD中,
OC+OD>CD
而OC+OD=AB
AB>CD
由CD的任意性可知直径是圆中最长的弦。
二、构造等量,变盲目为清晰
【例2】:试证:在三角形中,大边所对的角也较大。
【分析】:这是一例“大与小”的不等关系比较,涉及既有边又有角,因此,要比较大小就必须找到它们之间的联系。那么,边与角怎么联系呢?我们已经知道“等边对等角”,所以,我们可以先构造出一个等量,即在已知三角形的大边上截取与小边相等的长度,构造一个等腰三角形,再进行比较,这样就把盲目的问题变得有清晰的思路了。
【证明】:如图,在大边AC上截取AD=AB,连接BD,
∠C+∠CBD=∠ADB
而∠ADB=∠ABD
且∠ABC>∠ABD
∠ABC>∠C
即大边AC所对的角大于小边AB所对的角。
三、转移视线,变不可能为可能
【例3】:如图,O中弦AB>CD弦,AB、CD交于E,M、N分别是AB、CD的中点,连接OM、ON、MN,求证:∠MNE>∠NME。
【分析】:这也是“大与小”不等关系的比较问题,如果直接在三角形MNE中考虑,就只能用“大边对大角”,但ME与NE哪条线段大是不可能知道的。初看解决问题好像不可能,但我们只要转移一下视线,即在三角形OMN中来考虑,这种不可能就变得可能了。
【证明】:M、N分别为弦AB、CD的中点,
OMAB、ONCD,
∠OME=∠ONE=90°
…①,
又弦AB>CD,
OM
∠ONM
由①、②得:
∠MNE>∠NME。
四、巧设桥梁,平稳过渡
【例4】:求证:经过相交两圆的一个交点的那些直线被两圆所截得的线段中,平行于连心线的那一条线段最长。
【分析】:此种类型实际上是上述三种类型的综合,我们可以先过交点任作一条直线,然后巧设连心线这道桥梁,找出等量与不等量,再把问题转移到与连心线的比较上来,便可解决问题。
【证明】:如图,过点M任作一条直线分别交O1,O2于C、D,再分别过O1、O2作AB、CD的垂线,垂足分别为E、F、P、Q,
由垂经定理可得:AB=2O1O2,
而CD
京区党委组织部:
_________同志,性别:_______,______岁,民族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现为________________支部(正式/预备)党员。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该同志需要将组织关系转至_____________________。党费交到________年________月。
党员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党支部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
你院(74)粤法民字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港澳居住的侨眷,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以便在当地向加拿大移民机构申办去加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如果需要并调查属实,可予以办理。办理后由本人在港澳直接向加方申请。办理的办法仍应执行1973年7月23日〔73〕法司字第88号、〔73〕领侨字第01012号通知的规定,即本人回来办理或者委托其在原籍的亲友代为办理。
来文提出的港澳侨眷反映的问题,查(73)部领侨字第438号《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的手续及接待加官员的通知》不包括港澳地区,也未载有通过我驻加使领馆。
此外,上述通知中规定申请去加定居由公证机关办理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必经外交部认证;临时去加探亲无需办理有关证明文件。近据外交部领事司反映,你省尚有一些县大批送外交部领事司并要求加驻华使馆认证,既浪费外汇,又耽误时间,望加以解决。
[关键词]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
[中图分类号] R1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2)01(b)-165-02
Analysis and management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SU Yonghong
Department of Prevention and Health Care, the First Hospital Affiliated to Yangtze University, Hubei Province, Jingzhou 43400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perfect the existing management method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reduce the replacement, renewal and waste number of certificate, in order to provide better serve to public. Methods From 2007 to 2010 data was selected from record copy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and management softwar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The annual reports were checked, according to the classification of replacement, renewal and wast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The data was analyzed descriptively. Results A total of 4 218 sets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were used from 2007 to 2010, among which 3 587 sets were issued for the first time, 138 sets were renewal, 41 sets were complementary and 452 sets were waste. Conclusion The main reasons of replacement, renewal and wast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are that parents do not understand the legal validity and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and staff do not understand the principles of accreditation and have strong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Issue; Management
《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出具的,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是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1],是婴儿的“人生第一证”,其使用范围和涉及领域日趋广泛。依法加强和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对规范出生人口登记,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2]。长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07年开始《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经过几年不断的持续改进,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对2007~2010年我院《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进行客观统计分析,并找出目前存在的问题,以探讨进一步完善现行管理办法,减少补发、换发及废证数,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大众,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研究资料来源于2007~2010年长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软件系统资料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况登记本。
1.2 方法
从签况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软件系统中提取相关资料,核对年报表,按补发、换发、废证原因进行分类,使用Epidata录入数据,经核校后的资料采用SPSS 13.0统计软件包进行描述性分析。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使用我院计算机室自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签发,2007~2010年共签发4 218套《出生医学证明》,其中,首次签发3 587套,占使用数的85.04%;换发138套,占使用数的3.27%;补发41套,占使用数的0.97%;废证452套,占使用数的10.72%。见表1。
2.2 原因分析
我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数大于活产数220套,主要发生在2007、2008年,其中,145套是由于2007年以前《出生医学证明》需在妇幼保健院办理,在签发时限上未作规定,复杂的办理程序给部分家庭带来不便,又由于当地户籍部门管理不严,无《出生医学证明》也可上户口及人们法律意识淡薄,未婚先孕证件不齐等,导致部分家庭不把《出生医学证明》当回事,直至因其他原因需要时才来办理;另有75套是因为工作人员对办证原则不够了解,违规办理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儿童。
138套换发证明中,50套为儿童随父或随母姓存在争议更改孩子姓名,或领养儿童将亲生父母换为养父母姓名,占换发数的36.23%;33套是为了某种利益,或为拆迁补偿或为保险或为上学报名等更改出生日期,占换发数的 23.91%;20套为保管不善,证明损毁,占换发数的14.49%;15套为2007年刚开始办理证明时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规格不统一,跨地区不能使用,占换发数的10.87%;7套为使用假身份证,占换发数的5.07%;13套为工作人员不了解办理原则,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不规范,占换发数的9.42%。总体来说,更改姓名和出生日期为换发的主要原因。
41套补发证明中,多因家长不重视《出生医学证明》,保管不善遗失所至。
29套遗失证明主要发生在2007、2008年,占废证数的6.42%,占使用数的0.69%。主要原因是宣传不够,交待不清,家长不知需要填写完整并盖章的《出生医学证明》才能生效,领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未交给医生填写打印即自行带走。因打印或填写错误是造成废证的主要原因,占废证数的85.18%,占使用数的9.13%。主要原因为相关人员计算机操作不熟悉,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出错或填写时不认真核对,导致姓名字、身份证号填错或其他项目错误或不全。
3 讨论
《出生医学证明》是卫生部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要求制订的,是我国加强人口管理,提高人口素质的一项新举措,其严肃性和重要性越来越受到社会广泛重视。《出生医学证明》不但是一个新生命诞生的依据,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及入户的申报依据,已经成为公民终身的医学法律文书[1]。《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涉及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医院必须高度重视[3]。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1995年至今,卫生部与公安部4次联合下发通知,卫生部也陆续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但是历年来颁布的有关文件相对分散,至今没有一个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签发、换发与补发等工作做出系统的规定[4]。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国内公民在境外生育和外籍人口在我国境内生育的数量大幅增加,这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户籍人口登记工作带来了一些麻烦。鉴于世界各国办理公民人口登记以及办理公民出入境、移民等许多工作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借鉴国外出生证明的管理与发放、人口登记等方面的相关信息,进一步完善我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遏制某些不良现象,减少换发、补发及废证数,相关人员应该认真对照国家公安部与卫生部精神执行,进一步完善现行管理办法,对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对策。
3.1 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培训、指导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为签发人员做好培训,指导《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制订统一的管理办法或制度,对签发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各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统一规定的提出原则性指导意见,使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据可依,有据可查,减少管理及签发中的不规范现象和随意行为。
3.2 签发机构作好宣教工作,履行告知义务
为提高办证及时率,减少换发及补发数,签发机构应大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律效力及作用、意义、重要性和及时申领的必要性,告知家长在办证前为新生儿取好姓名,带齐所需证件,使办理、领取证明更加顺畅,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3.3 实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制度
为提高信息填写正确率,避免一个婴儿持有多张《出生医学证明》,减少换发数、废证数及纠纷,签发部门可实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制度,由产科在产妇出院时出具并做好记录,以后不得再次出具。签发部门根据首次签发登记表规定证件办理,其项目包括:接生人员填写分娩信息及领证人填写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填写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4 实行责任追究制
明确部门职责,落实人员责任,强化各级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谁发生问题、违规办理,追究谁的责任,杜绝管理中的漏洞发生。
总之,家长不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效力、重要意义及工作人员不了解办证原则、责任意识不强是造成换发、补发、废证的主要原因。
[参考文献]
[1] 聂妍,徐鑫鑫,杜玉开.我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现状及建议[J].中国妇幼保健,2008,23(5):2056-2058.
[2] 阮香莲,陈国娟.上虞市《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现状及思考[J].中国妇幼保健,2008,23(25):3515-3516.
[3] 顾祖文.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上海护理,2007,7(6):69-70.
【关键词】 生命信息登记系统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中图分类号:R1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7―234―01
系统开发背景: 当前,卫生信息化被国务院定位为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支柱[1],妇幼保健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自然也备受瞩目。大连市妇幼保健院通过调研、论证确定了信息系统的业务需求,委托大连运邦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并使用了生命信息登记系统,实现了妇幼卫生信息化的目的,即实现各种信息在不同机构间实现共享[2]。
《出生医学证明》的重要性: 《出生医学证明》(以下简称出生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3],为规范出生人口登记提供了准确的信息,在我国公民一生中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出生证明管理情况: 大连市自1996年开始使用卫生部统一印发的出生证明,2003年开始实行计算机打印签发出生证明。目前,全市共有助产机构87家,每年出生新生儿近5万,有签发出生证明机构89家,每年开具出生证明4万余。由于以往应用的单机软件不能满足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市将包含大量准确信息的生命信息登记系统应用于全市出生证明的签发管理,扭转传统管理不利的局面,使得工作日益规范。
系统框架设计 生命信息登记系统采用智能客户端Smart Client,它将B/S的易维护性和C/S的快速响应能力结合在一起,也就是以利用C/S的快速响应与用户界面UI便捷开发特性来开发客户端应用,并且将部分数据下载至本地进行快速操作,同时采用基于标准TCP/IP协议的Web Service作为标准应用接口,建立起能够在Internet上快速的和更新类C/S应用。我们主要是从系统产科服务模块中直接提取信息并应用到出生证明的签发和管理中,截至2010年6月,通过生命信息登记系统共办理出生证明近6万个。
系统应用情况: 系统的出生证明管理模块主要包括证明出入库管理、证明办理、统计查询、数据库导入和系统管理五大功能。
出生证明入库及出库 利用系统对出生证明编号进行逐级、分段发放管理,通过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实现了对于单个证件领用、发放、办理的全过程动态跟踪。入库和出库是每一张出生证明签发的基础,有效防止了出生证明的无序使用现象,使得每一张出生证明的开具都落实到相关责任人上,提高了管理的层次性。
出生证明办理 出生信息是出生证明的主要内容,也是以往工作经常出错的地方。通过应用本系统,每个新生儿的出生信息都已经在产房完整的录入到产科服务模块中,因此在出生证明签发界面可直接利用住院号提取到分娩信息,同时提取已出库的出生证明编号,避免了数据的重复录入。此外利用居民身份证阅读器扫描身份证信息,确保了身份证信息的准确性。系统提供的模拟打印功能,可对打印效果进行分析后再打印到实际的出生证明上,避免了涂改、废证的产生。此外,换发、补发都必须录入明确的理由,确保了法律证件的严肃性。
统计查询 出生证明信息由医务人员提供,准确度高,是人群监测活产数、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等信息的重要补充途径。数据分析方面,可自动生成多个报表,并可按照分娩方式、性别、身长、体重以及户籍等进行统计,方便管理者对信息的跟踪和分析,有利于发现新生儿出生情况的变化趋势以及妇幼保健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系统还提供了按照签发机构、签发时间、出生时间、产妇姓名等十余种的查询条件进行检索的功能,方便用户随时调用所需信息。
数据库导入 系统拥有原单机版ACCESS出生证明管理数据库接入口,可将全市自2003年实行计算机打印以来的十余万条出生证明信息导入系统,保证了工作的延续性,并由此建立起全市出生证明完整的管理档案。
系统管理 系统数据库管理具有良好的科学性、规范性。我们通过严格的用户组管理、权限管理和角色管理,系统实现不同的用户登录不同的操作界面,并严格限制各机构签发、换发、补发的权限,杜绝各种违规操作现象。
系统扩展能力: 结合妇幼保健工作的具体要求,我市的生命信息登记系统还拥有强大的数据导入导出功能,不仅可以导出EXCEL等文件格式,还可以和医院现有的HIS系统实现对接,并能按照标准的格式导出到外部系统,如国家生命监测、疾控、公安系统中。
系统应用效果:我市近两年来通过出生人口生命信息登记系统实行出生证明网络直接管理,取得了预期效果。
建立了全市出生证明数据中心,实现了对全市出生证明发放管理的动态掌握,确保每张出生证明的签发都落实到相关责任人,使得各级监管工作得到加强。
使各级工作人员摆脱了繁杂的手工操作过程,减轻了劳动强度,同时也确保了出生证明信息的准确性。
在保健机构与助产机构间建立了数据交流和信息共享的通道,促进了妇幼保健工作的开展,通过对相关数据的统计与分析,可以使各项数据变成对妇幼卫生决策有价值的信息。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2009年3月17日.
关键词:政府信任 透明政府 信任关系 公民信任
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信任关系被社会各界进行广泛讨论,现在被纳入学术界,被专家和学者研究。一般都是从我国的信任概念、历史因素、受到的影响以及改善的方式着手展开论述。一般政府信任关系都是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有专著提出三种公民和政府的信任关系模式:“习惯性信任”、“约定型信任”、“合作型信任”这三种信任关系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信任关系模式。早在封建制的农业社会中,一般政府和公民之间都是单向关系,并且政府对于这些公民来说非常神秘;在工业社会中,政府主要行使管理职能,但是政府并不神秘,但是政务并不公开;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政府逐渐实行政务阳光公开制度,也就代表了现在政府关系逐渐走向透明这一走向。
一、现代政府信任关系
现代政府信任的定义有很多,并且一般都是与政府、公民之间的互动关系不可割裂的一部分。一般都是政府的公信力,所以本文的主题也就是我国民众对于政府信任的核心问题。政府行使政府职能时,在社会中给公民带来的是一种什么反应,是直接对政府的规定表示自愿遵从还是本能的想直接反对,这都是公民对政府是否信任的表示。
根据相关的社会学论著的观点,政府在为了让社会白若一种盲目和无序状态的时候,一般会根据现行的法规制定一些契约让人们遵守,并且动用一些武力手段让人们被迫接受。并且在拥有了对民众的公共权力的信任后,政府也就获得了人们承认的合法席位。一旦政府没有践行自己推行的措施,欺骗了民众,这时候政府和公民间的契约就会自动解除,人民就有可能解除和政府之间的信任,让政府失去公信力。也就是说政府的合法性是相对的,被人们内心的道德和秩序所承认,那就是合法的。承认政府信任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相信国家和政府指定的政策、法律规范以及推出的管理策略,这些都是对政府的的承认,对领导的相信和承认,并且达成的政治认同立场,这些都是公民的共识和认同,并且也是现代政府关系的主要内涵。
二、透明政府的意义
(一)透明政府是让公民信任政府的主要前提
信息是现代社会最看重的,并且是很重要的社会资源,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信息。现在政府信息一定要公开和透明,因为现在互联网普及后,人人都可以监督政府都已经成为了一个基本共识,政府掌控着总体的信息资源,并且还能做到自由支配,所以要想实现公民的权利有时候就依赖着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因为政府的信息都影响着大众对于政府的认识,所以透明政府可以让群众知道想知道的信息,还能更加信任政府的执行能力,这就让公众自觉相信政府的能力。但是如果政府按照上世纪的保密形式,这样不仅不利于政府行使职能,还会让我国的民主制度建立变得越来越慢,并且瓦解公众对于政府本就不多的信任。
(二)透明政府可以重塑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现在公民意识中,当前政府部门就应该做到透明政府。现在人们对于政府比较疑虑的点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点:首先纳税人的钱被用在何处?官员的选举和任命是不是存在暗箱操作的低劣手段,官员是不是会有自己手中的权利中饱私囊。这些事情不做到信息公开,不让公民了解,误会会更加深刻。再者说,我国近年来有很多危险事件爆发,地震、航班失事、爆炸、火灾等,人们面对灾难和事故首先都会恐慌,但是政府的危机公关做的不是很好,常常没有第一时间进行辟谣和公开信息,造成谣言四起,人民变得恐慌,这些都会让公民对政府职能丧失信心。尤其是我国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屡生是非,并且都是“脚疼医脚,头痛医头”没有直达问题的根本,这些都会导致社会安定,并且让人们对政府失望。所以只有做到透明政府,及时公开信息,让公民更加了解政府的运作,才能让人们对于政府更加信任、更加信服。
政府公开制度能帮助公众了解到公务员是如何进行工作的,并且还会让公众更加了解政府机构的职能,消除公众对政府的一些误解,并且多举行听证会,让公民了解到目前政府的决策动向,并且还能知晓政府的难处,也许还能帮助政府献言献策。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得到政府的迅速回应,也能让我们的社会更加安定和和谐。
三、结语
政府透明信息现在已经是我国现代政府信任关系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的透明政府建设起步较西方比较晚,很多方面的工作还是停留在自我管理的层面,还不能做到让社会公民监督的层面。但是相信未来我国的政府透明度越高,政府的公信力也就会越强,公民越信任政府,社会也会更加安定和和谐,那么构建和谐社会将不再是一个口号。
参考文献:
[1]余超文.透明政府:现代政府信任关系中的核心问题[J].天府新论,2012,(03).
【关键词】市政工程;文明;施工; 管理;探析
【 abstract 】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the construction unit of the enterprise culture is the external performance, is the enterprise to grasp quality, safety, the time of a catch breakthrough point, is the enterprise project management level of comprehensive embodiment. Based on the actual, from municipal engineering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to the existing problem of,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rectification measures and countermeasures, and enterprise for economic benefit and social benefit double harvest.
【 keywords 】 municipal engineering;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alysis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我单位乌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常年从事城市市政工程建设,市政工程的文明施工是保证市政工程成功完成及减少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文明施工,是指施工现场能保持良好的施工环境和施工秩序。文明施工,是施工单位企业文化的外在表现,也是施工企业抓质量、抓安全、保工期的切入点,是企业项目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在市政工程施工中,文明施工不仅能够对施工现场管理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等方面提供保障。而且是让客户满意的重要载体,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着积极影响,同时也对控制环境污染有着积极作用。本文根据当前市政工程施工中,文明施工的状况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相应措施,以促进文明施工的健康发展。
二、市政工程文明施工存在的问题
(一)基础施工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1、基础施工前的不文明,主要表现在场地不平整,工地排水不畅通、积水等方面。
2、桩基础施工存在的问题,施工现场地面泥泞,影响桩机行走。土方挖运不平整,或尘土飞扬等。
3、施工前缺乏整体规划。由于市政工程施工范围大,没有合理规划施工周边的环境,导致居民出入通道不畅通。
4、施工前施工区与非施工区没有设定严格的分隔。没有挂牌施工,管理人员身份缺乏标识等。
(二)主体施工阶段存在的问题
1、分项施工时,钢筋、水泥等材料没有妥善保护,日晒雨淋,造成钢筋生锈,水泥变质,乱堆乱放,造成施工选料困难等。
2、模板分项工程施工中,切割后的模板杂乱堆放,天气干燥时易发生火灾。
3、排栅分项施工时,排栅堆积杂物,安全网在施工中易受损。
4、混凝土分项施工中弄脏排栅,噪声影响居民生活。
5、装饰阶段的施工中,砌砖、抹灰,砌块浇水养护,淋湿墙面造成积水,影响施工作业。剩余砂浆、砌砖块,影响道路安全及畅通,影响美观等。
(三)过程管理及考核存在的问题
1、文明施工的前期规划不充分,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没有统一的文明施工标准及严格的规章。
2、现场管理检查力度不够,管理人员很少到现场检查施工进展与状况,缺乏责任约束。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积极性不高。领导没有给予文明施工足够的重视,施工人员文明施工的意识不强。
3、文明施工的检查和考核,缺乏力度,没有和员工的工作成绩挂钩,只重视项目完成的速度,没有设立相应的文明施工专项检查,文明施工的考核机制没有建立和完善。
4、文明施工的主体是全体员工,但没有对员工行为控制的措施。班组基础管理不到位。有的制定了文明施工的规章,但没有定期检查,没有班组文明施工的基础工作,对很多不文明行为,没有提出针对性的整改要求。
(四)宣传思想教育没有落到实处
1、领导对文明施工教育重视不够。有些市政施工企业的领导,缺乏对文明施工教育的认识,时抓时松,抓而不紧,教育没能持之以恒逐步深入,缺少对违章违纪人员的惩罚措施。
2、市政施工企业对文明施工重视不够,觉得施工文明可有可无,没有认识到没有文明施工,会直接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和效益,影响企业的公众形象,忽视了文明施工这个“活广告”的作用。
3、文明施工教育欠缺,相应的文明施工的宣传规章制度及实施程序没有建立健全。
三、强化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措施与对策
(一)基础与主体施工中文明施工的措施
在每步施工及每项施工作业前,健全“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的各项标准。狠抓施工现场各项设置,做好准备工作。
当桩机进场时,由于场地地面软弱,严重影响桩机行走.施工队应挖除足够厚度的表面土并回填相应厚度的碎石,以确保打桩的质量进度与安全。同时因为要锤打桩机应选择适当的时间段进行施工,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噪声。
土方挖运施工时,租用经改装合格,已办理散体物料准运证的车辆进场装运土方。在挖运土方施工之前,要按照规定办理好余渣排放、准运等各种证件。
钢筋、要料进场后按施工平面布置图分类堆放整齐,按各种规格挂牌标识清楚,设置棚保护。堆放场地要保持整洁,不准堆放其它杂物。分类堆好的物件要挂上标识牌。
保持施工道路居民出入道畅通,应设置施工区与非施工区告示牌,施工时注意开展文明工地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教育工作。
工程将近完成时,剩余的砂浆、砌砖、边角料等要及时清理运走。不要堆放乱丢,要收集存放,搞好施工现场卫生。
(二)按标准和操作规程科学组织施工.
按科学标准组织施工.遵守施工过程的规格与流程,对施工现场组织的行为规范加以管理约束。这是抓好施工现场文明有序管理的保障。施工本是复杂而细致的专业技术工作,市政施工要遵循科学规律,增强安全意识,文明有序施工。这需要管理人员严格贯彻国家和地方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标准和规章,自觉加大执法力度。更进一步要求作业层和作业工作人员要认真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操作规程精心施工,严禁违章操作,要有防患意识。
(三)落实施工现场经济责任制
施工现场经济责任制,是项目经理负责制,企业管理层对项目管理目标的考核,不仅考虑经济效益,还应包括安全施工考核和文明施工考核。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应实行安全文明管理责任层层负责制、划分区片管理责任制。并同现场各作业班组签定作业班组责任书,实行目标的安全文明管理。定时定点进行考评任务完成落实情况,把安全文明管理目标,现场管理目标与经济利益挂钩起来,形成纽带环环相扣,真正落到实处。
(四)广泛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施工工地活动
创建标准化文明工地,是市政施工人员体现自身工作价值。向社会展现文明风采的需要。搞好文明施工既是内在美,增强“内功力”,也是外树形象的途径。通过创建文明施工工地,可以有效地进行市政施工行业的规范化,培养高素质的施工队伍,展示企业的实力与外在形象。因为施工现场环境面貌是展示市政施工企业的窗口,是企业操作水平、市场信誉及社会形象的“活广告”,也是企业经济效益及管理水平提高的落脚点。文明创建工作主战场在施工现场,推行现场文明施工。是按现代化、标准化组织施工的一个重要标志。把安全管理与文明施工结合运作,为施工创建良好的环境,并为安全施工管理奠定了基础。两者相互结合,有利于抓好文明建设、控制资源消耗,降低事故隐患,减少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