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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专题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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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专题论文

第1篇:护理专题论文范文

1.1老年护理人才梯队的遴选程序

采取个人自荐和科室推荐相结合的方法。科室根据各层次人才的遴选条件,择优推荐,填写医院老年护理人才培养对象推荐表,并附相关材料,上报护理部。

1.2护理部审核

由护理部对申报人条件进行审核,老年护理专业委员会组织理论考试,根据各层次人才的遴选条件,确定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名单。最后,公示无异议后,正式启动医院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培养计划。我院共有1847名护理人员,选取了126名人员列入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培养计划。其中后备人才78名,中青年护理骨干42名,高级老年护理人才6名。职称:护士及护师84名,主管护师36名,副主任护师及主任护师6名。

1.3老年护理人才梯队的培养目标

通过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培养制度的实施,在护理队伍中选拔一批在老年专科护理、护理教育、护理科研和护理管理上综合发展的老年护理人才,建立一支结构合理、专业性强、素质高的护、教、研老年护理专业人才梯队;培养和引领团队、增强集体凝聚力和荣誉感,提升科室内涵质量,并致力于老年护理研究,有创新意识的高素质管理人才;培养能参与医院医疗、医技、护理、药剂等学术探讨,参与或承担老年护理相关课题研究的科研与教学人才。

1.4老年护理人才梯队的培养

1.4.1后备人才

(1)培养目标:能够准确评估老年人活动能力和环境,掌握必需的基础知识和技术,具有适应医疗发展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老年人及家属提供个性化心理护理及健康教育,为老年患者提供个体化护理。(2)培养内容及方法:以老年护理核心能力为导向,理论培训以个案护理、床边交接班、疾病讲堂等方式进行培训,鼓励其独立完成护理工作,并予以反馈和正向指导。老年护理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老年人安全护理、皮肤护理、口腔护理、用药护理、喂食法、叩背祛痰法、卧床老年人床上擦浴与洗头、便秘的处理、预防跌倒的护理措施等。培训方式有课堂讲解与多媒体演示、模拟练习、现场操作展示、通过网络平台自学等。每月第1周与第3周的周五进行培训,每次1~2h,每人次培训30学时。由高级老年护理人才及科室主任根据所在科室老年患者的特点进行针对性授课。

1.4.2中青年护理骨干

(1)培养目标: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的护理知识和技能,具备应急能力;能够对护理员及其他人员进行专业指导,完成对护理对象的评估、制订护理计划和方案、进行健康教育等工作。(2)培养内容及方法:培养方式包括参加医院组织的老年业务讲座,并作为授课人对后备人才进行授课,外出进修学习,每人3个月,每人至少参加1次老年专题研讨班。理论培训内容包括机体老化的理论,老年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特征,老年人各系统常见疾病的护理(循环系统、呼吸系统、消化系统、泌尿系统、感官系统、运动系统、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人文知识与技能等,共30学时。技能培训采取情境模拟训练的方式,以提高应急服务能力为主,在急救操作中,引导护理人员独立思考不同的救护措施以及科学分工和配合,培养综合急救能力。

1.4.3高级老年护理人才

(1)培养目标:具备丰富的知识结构及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能够以整体责任制护理模式处理老年人的复杂问题,提供以提高生活质量为目的的高级专业护理服务;协助护理人员在医院、养老院或社区卫生机构之间建立联系。(2)培养方式:培训周期为1年,培养方式如下。①依托国内外学术交流平台,每年参加至少3次国内老年医学相关专业学术交流;②开展老年护理领域的科学研究;③承担院内老年患者疑难护理问题的会诊;④每季度到老年护理院进行调研。

1.5老年护理人才梯队的培训质量评价

成立考核评价小组,考核小组由5名人员组成,包括2名护理部主任和3名科护士长。考核评价小组负责全面监督和考核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培训计划的制订与实施情况。通过查看相关材料(包括制度、计划、原始记录等),评价培训和管理工作是否落实到位;通过对护理人员进行理论考试、技能操作考核、现场答辩等方式,评价接受培训的护理人员是否达到培训目标。

1.6效果评价

1.6.1护理人员的科研成果

比较培养前、后,老年护理人才梯队成员发表老年护理相关的论文、课题立项、出版书籍、申请专利的数量。

1.6.2护理人员的理论与技能考核成绩

由考核评价小组建立老年护理理论知识与技能考核题库,后备人才与中青年护理骨干以相关基础知识为主,高级老年护理人才以前沿知识为主。①理论考核:每个层级的理论知识考题设立难易程度相当的2份试卷,分别用于培训前和培训后的知识考核。每份试卷均包括100题,全部为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满分100分。②技能考核:编写老年护理技能操作题库,每名护士按规定时间到护理操作室抽签考核老年护理技能,参考护理操作流程及统一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满分100分。

2结果

培训前,老年患者对护理服务的满意度评分为(76.2±4.5)分,培训后为(87.6±5.6)分,培训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24.378,P<0.001)。

3讨论

3.1老年人才梯队建设提高了护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我院开展的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建设,分为后备人才、中青年护理骨干及老年护理专家3个层次,对不同层次的人员设置不同的培养目标、培训重点和培训方式,弥补了在职护士在老年知识和技能方面的不足,由表2可见,老年护理人才梯队人员老年护理知识和技能考核成绩均高于培训前(P<0.001),且老年护理相关的论文、课题立项、专利等科研成果增多,为开展老年科研、提高老年专科护理质量奠定了基础。在老年护理人才梯队不同层次人才的培养中,通过多样化的培训方式,激发了各层次人员对老年护理知识的学习兴趣,促进临床护士护理观念转变,促进临床护理向专科护理发展,使老年护理工作系统化、程序化、专科化,护理技能规范化、标准化、专科化,体现了临床护理服务必须充分体现专科特色这一优质护理服务的要求。护理人员老年护理知识和技能的提高有助于确保他们在临床工作中及时发现老年患者因多病共存、一病多症等特点引起的复杂的病情变化,为老年患者进行预见性护理,从而降低护理风险。

3.2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建设提高了老年患者对护理服务的满意度

在老年护理人才梯队建设中,除了注重对老年护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外,还注重对护理人员的人文素质培训。通过举办读书报告会、观看录像《为自己工作》、学习南丁格尔精神推进优质护理服务等形式的活动,增强了护理人员的人文素质和软技能,促使他们更好地落实健康教育和人文关怀,从而拉近老年患者与护理人员之间的距离,增加患者对护士的信任度和满意度。结果显示,培训后,老年患者对护理服务的满意度评分由(76.2±4.5)分提升至(87.6±5.6)分(P<0.001)。

4小结

第2篇:护理专题论文范文

起决定作用的农业经济和经济而言,知识经济是知识和技术作为经济增长和的主推动力。知识经济的主角——知识产权应当和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与之相适应,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护,其保护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机程序、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均已列入其中。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可以保证拥有者或者被许可者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垄断其知识产品经营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权利,其诞生之日同时也是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的发生之时,特别是在传播方式多元化,市场主体利益范围不断扩大的今天,智力成果受到侵犯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而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急剧上升。知识产权的救济也从最初的民事、行政途径越来越多的转到采用刑事加以保护。从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趋势来看,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越来越注重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

从我国来看,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了适应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先后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典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是基于旧的知识产权法律为基础的,在整个侵犯知识产权罪一章中仅仅规定了七个罪名(分别是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并且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与任务越来越重,仅仅依靠1997年仓促修订的刑法典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其立法的滞后性与缺陷毋庸置疑),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我国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要求了。刑法是保护正常关系和合法利益的最强有力手段,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而设立对应的配套设施(即罪名的增加,原有空白罪状的填补,或者是附属刑法、刑法修正案的及时出台)。因此,酝酿一下对于1997年刑法典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及条文的修订实属必要。本文拟以我国刑法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现状为例,探究导致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现状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刑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可选择途径,以期能抛砖引玉,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更上一个台阶有所裨益。

一、立法缺陷及思考

“专利”一词其实在中国古代早已有之。公元前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的记载,《国语》中则有“匹夫专利,无谓之盗,王而行之,其鲜归矣”的记载。[1]但其意义与今日之“专利”已大相径庭。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则包含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专利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称其为“工业的助燃剂”一点也不为过。专利的多少也已成为一个、一个国家是否进步的标志,从而能保证一个国家始终立于世界市场竞争的不败之地。美国的杜邦公司由于掌握了尼龙的专利而一跃成为世界性的大公司,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自恃拥有雄厚资本和技术力量的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美国无线电公司,由于没有抢先获得晶体管技术的专利权,结果被首先取得这一发明专利的德克萨斯公司远远地抛在后面。甚至可以说,掌握了专利技术,就等于掌握了一个领域的经济命脉。2002年,6C(东芝、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三菱电机)向中国DVD出口企业收取的每台出口到国际市场的DVD4美元的巨额专利费无疑给国内的家电制造企业敲响了警钟:没有自主的专利权,根本就无法在世界市场上参与竞争。同时,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对于激发专利权人的创造积极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比十分重视专利保护的国家,在此情况下,反思我国专利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专利一般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相对于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详尽规定,1997年刑法典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的规定可谓单薄至极。现行刑法只在第216条规定了整部刑法典唯一的一条侵犯专利权犯罪条款——假冒专利罪,而且由于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叙述方式,使得刑法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不仅范围狭小(仅规定假冒专利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其他一切专利侵权行为皆不能通过刑法加以保护),而且界定模糊(根本未规定何为假冒专利),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过大,使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层次,以适应国际竞争的实际需要,帮助我国企业更快适应知识产权竞争的国际游戏规则,实有必要对专利权的刑法保护作出更为明确细致的界定。

(一)非法实施专利行为应否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之中

对于非法实施专利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典未作规定;而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中,第11条明确规定:非法实施专利行为是指,(1)“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是在其“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中,第57条对于非法实施专利行为采取了与现行刑法相同的立场,即只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并未规定其具有刑事意义上的责任。即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如果他的专利权受侵害,那么他的救济途径就只有追究对方民事和行政责任两种方式可寻求。笔者认为,《专利法》的这一规定和刑法对此行为的未加规定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专利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征,这种无形性的特征决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也很特殊。因为一项专利可以被转让或许可给两个以上的其他人使用,而这种多个主体的使用或前后承继在一定条件下不会使该项专利的自身遭受损耗或灭失,从而使侵害专利权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来说,一项专利的原始取得(即申请后获得专利认证)需要专利权人前期准备工作做得相当充分,只有真正被授予并公告了其申请的专利,专利权人始拥有某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垄断权,真正具有了将技术转化为效益的可能。但是,对于专利侵权人来说,何种途径风险最小(即成本),而获利却最大(即效益问题),那么这种方式就应当成为其首选。

据上海市专利局最近发出的一份调查问卷所反馈的资料显示,在103项已实施且效益好的的专利项目中,有51项被侵权,占44.72%;在其他400多项抽样调查项目中,侵权仅为53项,占11%。[2]选择效益好的已实施专利作为侵权对象实施各种侵权行为,是绝对不会被认定为犯罪的。显然,这种实施未经许可专利的侵犯专利的行为(此处尚不能称之为犯罪,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尚未将其犯罪化)是最经济的方法。这种思维成为必然。在这种“大势所趋”的情况下,被侵权企业(或专利权人)所遭受的打击是非常沉重的。为了开发一项新技术,一个企业往往在前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在开发研制成功且获得专利后到正式投产和销售,有的可能还需要度过一段艰难的创业期;但就在刚开始享受专利技术所带来的效益时,由于市场上非法实施专利行为的增多,导致真正的“原装”专利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的销量锐减,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从犯罪的客体角度来看,非法实施专利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这种行为不加以犯罪化,用刑法来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有违刑法作为社会最后屏障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

换一个角度来看,现行刑法第216条明确规定假冒专利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专利权的定义一般又是如此界定的:“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独占实施并排除他人非法实施的权利。”[3]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中强调的专利权中的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属于实质性的权利,而与之相反,专利权人为了公示自己所获得的专利所享有的在商品或服务上加注的专利标记、专利号只属于形式性的权利。[4]那么,可以说专利侵权行为(即非法实施专利的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即实质权),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权的标记权(即形式权)。[5]刑法将假冒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举轻以明重”,对于较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却只能通过民事和行政途径加以救济,显然与法理不符。比较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地区的立法,笔者认为,将非法实施专利行为加以犯罪化是必要的,至少在现阶段对于加强对专利权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激发其创造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罪状设计上,笔者倾向于这样一种观点,即将非法实施专利行为的犯罪规定为自诉之罪,[6]并依情节构建刑罚幅度,尽量做到主刑较轻而罚金刑或资格刑较重,“这应该是有效保护专利权人专利权的最佳立法选择。”[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