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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朋友们,大家好!
今天播讲的内容是以案释法——反悔《调解协议书》难获法院支持。
案例:
为创建法治化社会,把小额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近年来上海各地相继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积极调处化解纠纷。若纠纷双方一旦在该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日前,上海XX区法院对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方受伤而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再反悔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杨先生支付受害者彭先生各类赔偿款9476元。
2012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50岁的杨某驾驶一辆江苏牌照的小客车,由本市镇宁路驶入长乐路时,与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某治愈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彭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该起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由杨某赔偿彭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车损费等各类费用共计9476元,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交警部门也向杨某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杨某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赔偿款。2013年初,彭某起诉至法院称双方就赔偿事宜,已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现杨某逾期不履行给付赔偿款,请求法院依照上述协议书,判令杨某予以支付。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
关键词:构建 “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基本思路
正文:
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应当秉持来自实践又高于实践的思路进行设计,以实践中的需求为主线,辅之以专业性的调控和保障,才能有效进入实践运作。本文以为,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应当首先确定其主导定位。
一、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主导定位的确定
笔者以为,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应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的性质、职权、地位决定了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第四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了基层法院在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其次,“诉调衔接机制”功能决定了“诉调衔接机制”的构建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所推行的诉前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直接辅助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与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是纠纷进入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前一种非审判解决途径,基层人民法院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和灵魂。因此,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中应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
第三,解决纠纷的目的决定了“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构建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实现医患纠纷解决的目的就是彻底解决医患纠纷。实践证明,要彻底解决涉及生命、巨额赔偿、矛盾较容易激化的医患纠纷,光靠人民调解一般是无法成功的,需要具有权威性人民法院的指导、支持才能得到实现。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理所当然成为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主导。
二、“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运作原则与流程的设定
(一)基本原则的设定
1、有限调解原则。“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只能在有限的调解时间内,对基层人民法院有选择地分流出来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具体调解时间可确定为30天。
2、免费调解原则。医患纠纷诉前调解不具有诉讼性质,对病人与医院双方当事人参加诉前调解的,调解费用不需交纳。
3、定期回访原则。医患纠纷调解处理结案后,“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要定期回访病人当事人,掌握调解效果及反馈意见。
4、效力保障原则。对医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要立即把“医患纠纷调解协议”送交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
(二)流程运作的设定
“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流程运作设定如下:医患纠纷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时,立案法官要立即对材料进行初审,认为属于诉前调解范畴的医患纠纷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到“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人民调解;“专职医患纠纷联调员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采用各种方式方法组织病人与医院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则上应在30 日内调结医患纠纷;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制作“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专职医患纠纷联调员”应当立即允许当事人依法向法院;“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到达履行期限后,“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要及时回访病人当事人听取意见,并促使医院方自动履行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诉前“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后,有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的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诉前“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调解结束后,“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发函通知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结果,基层人民法院将医患纠纷相关材料归档保存,根据不同的调解处理的结果做出相应的司法处理。
三、“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构建目标
“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构建目标应当实现“六个衔接”,具体如下:
1、办公场所的衔接。具体可以同司法局联合,在基层人民法院附近开辟“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或在基层人民法院办公楼内腾出几间办公室作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的办公场所。其能够使进行诉前调解的医患纠纷当事人,在基层人民法院附近或不出人民法院就可进入人民调解程序解决医患纠纷,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办公场所的有效衔接。
2、调解人员的衔接。具体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商定后,在“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设立由司法局统一管理的“专职医患纠纷联调员”若干名,在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镇司法所退休法律专业人员和退休法官中选任,工资待遇由司法局在专项拨款中解决。通过对“专职医患纠纷解联调员”的司法人力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调解人员的有效衔接。
3、调解程序衔接。一是诉前委托调解。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门口设立提示牌:“人民调解也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对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医患纠纷,法官要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首先要选择人民调解,并告知其到“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医患纠纷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的,法院要将案件以“委托”的形式移交给“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二是庭前邀请协助调解。对涉及病人与医院关系、矛盾容易激化的医患纠纷案件,在开庭前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特邀调解员、行业专业人员、卫生行政经过或相关单位共同参与庭前调解。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调解程序的有效衔接。
4、业务管理衔接。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专门指导小组加强对“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的协调与指导,具体为:定期或不定期赠送法律书籍给“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讨医患纠纷案件,开展重点医患纠纷案件的庭审观摩,开设培训班专门培训“专职医患纠纷解联调员”的法律知识、调解方法与调解技巧,提高“专职医患纠纷解联调员”的工作能力、职业素质与法律素质,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业务管理的有效衔接。
5、调解效力衔接。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经基层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制作“医患纠纷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民事调解书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当事人申请,对医患纠纷通过“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达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法院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过审查并依法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如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形成“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的,通过人民法院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对其进行司法确认,在人民法院确定其法律效力后,即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调解效力衔接。
【关键词】农村 治安调解 治安管理 民间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治安调解是198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确定的一项重要的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继续承认了这一制度的合法地位,到今天,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20多年。过去的20多年,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及时调解与处理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化解了很多的社会纠纷,在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8~2013年,全国各地的基层公安机关在其受理的纠纷处理上,运用治安调解进行处理的占到了58%,进行了治安处罚的占33%,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占8%①,可见,治安调解处理的占据了大多数。公安部的统计数据充分说明了治安调解在社会纠纷化解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是广大基层公安民警常用的一种办案方法。
但由于农村基层的公安民警对于治安调解的法律规范不甚清楚,对一些法律用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民间纠纷”、“情节轻微”等,由此导致了在实践中滥用治安调解权,出现了治安调解代替治安处罚、强制调解、随意扩大调解范围、超越职权而进行治安调解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对于治安调解制度有滥用与解构的负面作用,因此,需要继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发挥治安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治安调解的法律适用
治安调解作为一种调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随后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细化,用列举的方式确认了属于上述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的8种案件,分别是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案件,2012年修改后增加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件。此外,2006年公安部“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调解适用的当事人主体,公安机关适用治安调解处理多限在亲友、邻里、同事、学生之间,也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公民与法人、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适用。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如雇凶伤人、团伙斗殴、聚众斗殴、多次伤害他人身体、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实施了违治安行为的、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的等等。
上述的肯定性与否定性规定为治安调解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适用的过程中,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在农村纠纷适用中,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治安调解的滥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矛盾纠纷的化解。
当前农村治安调解适用存在的问题
治安调解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随着110报警机制的建立与健全,以及近些年来群众路线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困难找警察”成为了很多民众的基本观念与行为习惯。如此一来,群众一遇到困难,就会拨打110报警热线,110指挥中心就会将纠纷转移到基层派出所,这就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成为了派出所的处理对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民事纠纷本不是派出所的管辖范围,但是110指挥中心将纠纷转移到派出所,派出所就必须受理。所以,基层公安机关不但要处理违法社会治安形成的矛盾纠纷,还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来处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民事纠纷,给派出所增加了巨大的压力。据公安部的统计显示,一个农村的基层派出所每天有70%的警力在受理群众报警的民事纠纷与救助行为,严重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及维护社会治安的正常功能。②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不是由违治安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派出所并无管辖权,强行介入调解,缺乏法律支持,群众也不会信服,导致了调解缺乏法律效力,也使得农村基层派出所有越权执法的嫌疑。
一、职业化专业化是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
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是民间纠纷多样化、复杂化趋向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基层法治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完善的内在需要。当前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走上职业化、专业化发展之路。
――传统的调解领域和方法不能适应矛盾纠纷化解需要。传统人民调解主要对家庭、婚姻、邻里等民事纠纷进行化解。当前人民调解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已经扩展到交通、医患、劳动、消费等领域。民间纠纷已演变成为个体型、群体型共存的的矛盾纠纷,如仍采用传统的调解方法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及设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村(居)调委会和企事业调委会,设置在基层农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新时期这种配置已不能覆盖全部纠纷领域,于是很多领域的纠纷主要依靠行政调解和诉讼手段解决。而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行业等非村(居)领域等发生纠纷较为陌生,做起工作来力不从心,客观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能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基本是由村(居)委会和支部成员兼任。这些人员往往兼职过多,无法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同时,人民调解员队伍存在的人员不稳定、缺乏专业知识等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人民调解员要能熟练掌握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懂得相关专业知识,娴熟运用调解技巧来化解矛盾纠纷息讼止纷。
――人民调解经费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目前,许多地方还未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人民调解专项经费,致使调解员津贴、补贴过低,激励机制尚未形成。
于是,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利益日趋多元的情况下,推动职业化、专业化进程已经成为人民调解改革和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__市人民调解工作职业化专业化的探索
我市主要从新型调委会建设和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着手,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和队伍建设取得了突破性发展。
――新型行业、专业调解委员会建设。20__年,我局选择__港务局开展现代企业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有机结合的尝试。市港务系统新建、充实企业调委会15个,500多名人民调解员接受了培训和考核。同年,我局在浙江万里学院组建了由资深法学教师和法学专业学生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设了《人民调解理论与实务》课程,培训了300多名具有任职资格的大学生人民调解员,并先后派出10多支人民调解假期社会实践活动队伍走向社会。20__年在市和县(市)区两级全部组建了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会同市消费者协会对新任人民调解员组织了上岗前培训。20__年,各县(市)区总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全部建立,66名专职人民调解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专业从事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20__年,在民事纠纷集中多发区域――繁华的天一广场商贸地区,整合公安、司法和工商力量,组建了中央商贸区区域性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鄞州区建立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机制,成立了鄞州区交通安全司法所,下属8个交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全区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纠纷赔偿调解工作。今年4月,我局联合市公安局下发了《关于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全面推行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各县(市)区将在年内全面执行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此外,我局还在诸多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创建指导工作。目前,我局与市卫生局就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一致意见,全市性的 保险纠纷、旅游纠纷和公交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也已进入规划阶段,__大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在筹建中。
――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按照我局的工作部署,__区于20__年率先开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工作,以“人员职业化、工作专业化、待遇工薪化”为目标。通过统一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 64名社区专职调解员经过筛选和培训后上岗。这些人民调解员专职从事社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报酬由区和街道两级政府解决。为促进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出台了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实施。一是建立工作指导制度。成立了区调解工作指导小组,由__区司法局和区法院、区政法委有关人员组成,每月定期分批到街道参加专职人民调解员学习交流会。二是落实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统一制订了社区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办法。考核成绩作为续聘、评先表彰、等级晋升和奖金发放的主要依据。三是建立培训制度。专职人民调解员每年至少集中培训两次。自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以来,无论从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上看,还是从工作实绩上看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__年,该区共受理调解民事纠纷2581件,调解成功2561件,成功率为99%,全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仅仅受理了10件,占千分之0.5,其它都在社区基层得到解决。而同期全市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平均占全部的为21%,人民调解的受理量和成功率均大大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目前,我市多个县(市)区也开始着手建设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推行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工作的方法及成效
我市在推进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进程,主要抓好四个工作环节:
――统一思想,认真抓好前期筹备工作。一是深入基层调研,充分论证。二是取得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整合力量。如__区司法局多次向区委区政府专题汇报“关于建立社区专职调解员队伍的建议和报告”,使区委、区政府认识一致,从人、财、物上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障。天一广场中央商贸区区域性联合调委会就充分整合了司法行政、公安、工商等多家职能,显示了调处优势。三是选准试点,稳步推开。
――严把“三关”,建立专职专业调解员队伍。我们在工作中注意把好人民调解员的入口关、培训关和业务指导关。通过严格标准、广纳人才,打造素质过硬的专职专业人民调解员队伍。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范调委会运作。结合行业专业特点,制定和健全相关业务工作制度。
――保障经费,为调委会发展提供财力支持。在各地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试点中,经费得到较好地解决。规划中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我局跟市卫生局确定了经费预算方案,其中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薪金将按社会工作者市场标准制定。
人民调解工作向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能有效克服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障碍,实现四个方面的转变:
――实现了由调处一般矛盾纠纷向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和重大群体性民事纠纷的转变。从过去的只能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等一般矛盾纠纷,到目前复杂疑难的交通、医患、环保、土地纠纷和重大群体性民事纠纷,使基层政府能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发展社会经济上,维护了社会安定和谐。
――实现了由传统调解到依法调解的转变。通过强化培训、规范管理,使大多数调解员都能在发扬传统调解优势的基础上,熟练运用法律手段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的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
――实现了由简单调解到规范化调解的转变。人民调解工作在制度建设和规范性运作上已经日趋成熟。我市推行统一的调解协议书,规范化率达到100%,没有发生一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法院撤销。
――实现了单方调解向联合调解,被动调解向主动调解及委托调解的转变。人民调解由被动调解转为重大特殊案件主动介入,跨边界地区人民调解组织联防联调,专业领域纠纷以专业调委会为平台,部门配合、行业联动,优势互补,更好地发挥出调解成效。
四、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工作的一些思考。
吸收专职社会工作者进入人民调解,建立职业化、专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能显著调动工作积极性,对矛盾纠纷的反应更加迅速,使工作更为高效规范。应该以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为主要载体,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工作机制的创新和工作领域的拓展。
思考之一: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努力培育职业化、专业化调解组织机构 。
人民调解工作应该由群众自治性组织来承担,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人民调解工作加强扶持,培育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积极培育职业化、专业化调解机构。
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要借助党委、政府的支持,大力发展行业性、区域性调委会。借助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来调处矛盾纠纷。在条件成熟的行业和社团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社团组织的优势,增强专项纠纷的化解力度。
思考之二:创新管理方式,推动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实践证明建设一支专业的、职业的、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是必要、必须而迫切的。组建专业化调解工作机构,由街道、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出资聘请专职调解员,有利于探索组建一支专业化、社会化的调解员队伍。
――吸收专门工作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通过公开考试、考核,招募符合条件的人员,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整合、利用好区域法律资源,特别是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可以发挥其长期从事基层社区法律服务的优势,积极引导、鼓励、支持他们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探索新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形式和机制。提高专业知识培训力度,寻求专家咨询支持,提高操作实践水平。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商,通过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组织调解干部观摩审 判等方式,有效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调解艺术和工作水平。对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调解、分类管理, 培育发展后备力量。
思考之三:创新工作机制,建立调解工作新格局。
为进一步发挥职业化、专业化人民调解效能,必须创新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工作衔接,形成综合优势,强化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地位。
――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并鼓励人民调解组织在法院的建议或委托之下,参与诉前等各阶段的纠纷调解,推动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如在基层法院设立 “人民调解窗口”, 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工作平台,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化解纠纷选择途径,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效地支持诉讼活动。
第一条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矛盾纠纷时,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矛盾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控告、举报。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主动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同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六条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行政机关的调解人员事先要对纠纷进行研究,摸清情况,特别是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职权与矛盾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行政机关牵头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名单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方式的时效届满前及时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行政复议、诉讼等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主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前,应当向依法主管矛盾纠纷的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核实该矛盾纠纷是否已经进入复议、审判等救济程序,若该矛盾纠纷已进入前述救济程序,应及时将案件转交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根据纠纷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可以延长终结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规定,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民事审判中调解违法现象频繁发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和谐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必将推动民事调解的健康发展。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浅谈一下调解违法的主要类型、救济途径和检察监督问题。
一、 民事调解违法的主要类型
调解违法案件频繁发生,违法情形呈现多样化,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强制调解。由于现行调解制度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严格遵循的操作规范,调解程序比严谨的审判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调解案件当事人无上诉权,加之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考量,这些都为法官利用在调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导地位,滥用司法权力提供了便利。有些法官采取“和稀泥”式的方法,在双方纠纷事实还未查清的情况下就提出调解方案,导致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还有些法官对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采取反复劝说、诱导、强行调解甚至变相强制调解,严重违反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如某院受理的张某诉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法院调解申诉一案,法官为达到偏袒蔡某一方当事人并尽快结案的目的,多次要求双方调解,案件久拖不结。最终张某委托的一般人郑某迫于无奈,与蔡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因张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蔡某的申请裁定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张某本人并未参与本案的调解过程,郑某处于一般人地位无权代表张某签署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签署后并未得到张某追认,因此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
第二,调解违法。司法实践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常常通过骗取法官信任或者与法官达成某种默契,采取程序违法的手段达成调解协议,损害甚至排除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如某院受理的案外第三人李某不服房屋所有权确认调解申诉一案,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朱某和李某共同共有,李某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某的情况下,径自作出民事调解协议书并排除了李某房屋处分权,明显属于调解程序及内容违法。又如廖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诉一案,民事调解书并未送达当事人廖某本人,而是由其委托人签收,廖某在调解书生效几个月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此案明显属于调解程序违法。
第三,恶意诉讼。在一些离婚和企业改制案件中,当事人为达到多分或侵占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往往采取事先合谋串通、伪造证据等手段制作虚假的材料,虚构债权、债务,促使法院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进而通过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使当事人逃避了法律义务,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集体甚至国家的利益。这些恶意诉讼充分利用了现有法律规定的漏洞以及法院调解结案的愿望,通过貌似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二、民事调解违法的救济途径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调解违法案件的司法救济,不外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内部纠错和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外部监督两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监督似乎更显成效。
第一,法院内部纠错。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再审的内部纠错机制。从法理上讲,既然民事纠纷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由法院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法律的运行不是简单的机械化运作,必须考虑到人的因素,作为执法者,人性的弱点必然影响执法的效果。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既然人类存在不愿纠正自己错误的天然弱点,将纠正错误的机会和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的运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担忧。事实证明,法院通过内部纠错机制启动再审的案件数只占每年再审案件总数的极小部分。
第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因调解的不可上诉性,当事人只能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由法院自身启动,缺乏刚性约束,也不乏法院再审部门的法官碍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启动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成功促使发院启动再审程序,由于举证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十分困难,加之一些法官本身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从维护既判力角度考虑,法院最终改判的也很少。这种不利结果导致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弱化,当事人很少甚至不愿申请法院再审,转而求助于人民检察院或者部门,期待运用国家公权力纠正法院自身存在的错误。
第三,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由于外部监督能够有效解决内部纠错机制的弊端以及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提起抗诉的权力;同时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裁判错误的,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这些规定突破了长期存在的调解监督是否违反私法自治原则的理论争议,拓宽了当事人权益救济渠道,为检察机关开展调解监督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法依据,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三、民事调解违法的检察监督
事实上,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的介入尤其显得必要;但是,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关。所以,应当树立有限监督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灵活运用多种手段对民事调解进行有效监督。
第一,树立有限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自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树立有限监督的理念,不能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一般的程序违法或并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未经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抗诉。例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案件要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同时,若发现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
第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当事人处分权,也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制约。调解监督的启动程序应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坚持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切实尊重。在调解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诉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的,除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益,如当事人没有申诉或者申诉后又撤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准许,没有介入的必要。
论文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 效力
目前离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实践中往往到最后演变为抚养权之争和财产权之争,而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往往决定着双方最后能否达成协议离婚的关键。而作为价值较大的房屋,往往在离婚过程中难以分割并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离与不离的筹码。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关系的平衡点,因此,在现实中夫妻在离婚时经常会以协议的形式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关财产赠与给子女。但是,实际的情况是离婚的双方或一方极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为了解除痛苦,一时激动作出承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或将之赠与给子女;有的则不愿意离婚,往往要求对方将全部财产留下或者赠与给子女作为离婚的条件,从而压制对方离婚想法;更有甚者为了达到马上离婚之目的,利用缓兵之计,假意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留下或将之赠与给子女,以使对方答应离婚。基于上述情况在现实的离婚案例中经常出现,并且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争执,导致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并且由于赠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并没有将赠与的房屋进行交付,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在签订协议时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当时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赠与是可撤销的或者以存在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其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且出现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更有甚者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变卖等等,由此也引发了一类诸如赠与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纠纷等案件的产生。
本文作者将从离婚协议效力及房屋赠与的效力等问题对在离婚过程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效力问题的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离婚协议签订以后未通过登记离婚或未去办理离婚登记的,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协议书离婚的当事人可根据民政部门登记人员的指导,进行修改、完善,并最终签名确认,领取离婚证后这份离婚协议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离婚协议书只能算是草拟的离婚合同书。借鉴合同法理论来分析,可以称为夫妻双方对离婚事宜所达成的一个意向,该“意向书”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只是一个“预约”,而非“本约”,不发生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未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因此,离婚协议实质上应属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否则不能视为签字即生效。因此,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因此只有在夫妻双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离婚后,那么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虽然,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对所附条件、期限作出那样明确的表述,但是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正当性角度分析,显然在双方未达成离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在当时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赠与财产的意愿。因此当夫妻双方未能完成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期限就没有成就和达到,故不应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等内容当然就无效。
二、离婚协议签订后并且双方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合同不宜撤消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关系的规范中关于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法条的字义理解,该规定似乎认定离婚协议只要排除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并且法院审理后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外,那么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并限制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是否最终离了婚。因此,在签订协议并离婚后,又在一年内不起诉撤销该协议的话,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但是实践中虽然夫妻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后来也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类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很难把握。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未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如果反悔的话,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赠人就无法获得受赠与的财产了。而在父母赠与给子女房屋情况下,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往往在房屋赠与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赠与的房屋内,那么如何才能认定赠与的财产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续呢?实际的情况是没有认定的直接依据,但受赠与人的确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的房产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赠与的房产是否实际交付的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在还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往往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伤害,而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情况下恶意利用赠与协议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不但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并且从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对行使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导作用,引起负面的社会影响。
因此,作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到达离婚目的而签订的,而协议约定将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子女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一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消该协议。同时,即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撤销协议的,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的诉讼,而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进行主张。
三、在诉讼离婚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求不能存在有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所产生的,而离婚当事人在当时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从签约双方主体的身份来看,虽然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有时却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达成合意,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特别在财产支配权方面更难达到平等的地位,特别是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往往也因为“理亏”而承受更多的舆论压力,因而丧失了在经济上平等谈判的权利,需要对“无过错”方作出更多的让步或补偿。而《婚姻法》中也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不下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并将之与其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区别开来对待。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因为在离婚时,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协;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是为规避政策性问题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种种的可能性,在后来情势变迁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来双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离婚诉讼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就不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简单地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当的。
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约的行为分析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存在的效力性问题。夫妻间签订离婚协议后未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然此时双方或一方对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最后法院对在审理时依照婚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纠纷加以审理,因为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见,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引起诉讼离婚的,已说明双方已不可能实现协议之目的了,故该协议是可以解除的。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进行审查,把它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置的内容作为裁判过程中的一个参考的因素加以考虑。
【关键词】诉讼机制;社区调解;社区调解委员会
一、社区调解概况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社区调解委员会是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调解民间纠纷,主要是涉及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一般性纠纷通过社区调解机构进行解决还可以节约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和更具现实意义。
一直以来,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居民的“无讼”思想始终占据主导,对于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是通过私下调解的方式来进行的(当然这也同我国长期以来缺乏简便、高效的司法资源有关)。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往往是通过“有威望的长者”来进行裁决的,各方对这种裁决的结果也都予以充分的认可,民间的这种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一直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遭遇到了巨大的挑战。单就相对较为完备的社区调解来说,其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在新的形势下也显得困难重重、寸步难行,已经很难满足现在的纠纷解决要求。对处于从农村向社区转变地区的调解委员会来说,其面临的调解局势也更加复杂、更具挑战性。可以说,经济的发展、社会制度的变迁同目前落后的社区调解制度之间的落差,已经让社区调解处在了十分尴尬的位置上。如果社区调解制度不在进行变革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其很难有更好的走向。
二、社区调解面临的新挑战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的增加,社区构成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最为典型的便是出现了当地原居民和外来人口的混合居住形态,这对社区调解来说便是一巨大挑战。对于当地原居民来说,仍处在“熟人社会”,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往往愿意通过调解来解决,他们同居委会或者调解委员会关系相对比较密切,调解也主要是以“道德说教”为主,调解的结果也往往能够得到双方的认可。但对于外来人口来说,基本属于“陌生人社会”,相互之间联系较少。同时,他们的法律意识较强,对调解不是很配合,很难做工作,发生纠纷时更愿意诉诸法律,现代的这种居住结构给社区调解工作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再者,民间纠纷的内涵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不断扩展,尤其是经济利益掺杂其中,社区调解就更显得地位尴尬。以拆迁为例,由于经济补偿等因素的掺杂,拆迁双当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政府部门往往又参与其中,成为获益一方的代表,使得官民矛盾相当尖锐。此时,居委会往往参与其中“做工作”,利用熟人社会的种种优势,通过类似于个人人格魅力和权威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往往是出力不讨好,引发居民的不满,其被自然的认为是政府的“代言人”,很难有威信可言。在处理一些时,情况同样如此,社区调解机构在发挥其正面调解作用的同时难掩其尴尬地位。因此,对于此类的调解工作做好不要由社区调解委员会来出面调解以致过度耗损其“信用和权威”,以免波及其日常的调解工作。对于此类的群体性和复杂性的纠纷,做好交由政府机构的调解组织或者专业的机构来处理。
三、社区调解委员会
社区调解工作主要是由设在居民委员会下的社区调解委员会来完成的,但近年来社区调解委员会在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自身定位等方面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做出相应的改变,其同当今的纠纷解决需求产生了较大的背离,这种背离主要存在于以下的三个方面:
(一)人员构成方面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社区调解委员会主要是居委会的人员兼任或者由本社区群众选举的人担任,但是基本上都是兼任,没有专职人员且调解人员年龄偏大。人员的构成过于狭隘,很少引入外部的人员,新鲜的血液很难补充进来;同时,调解人员的学历偏低(初中学历居多),法律知识匮乏,基本没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调解主要依靠道德说教,没有后续的培训和专业的指导,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有时很难让人信服,调解结果也很难尽人意,人员的素质亟待提高。
(二)经费保障方面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居民调解工作的经费看似有特定的来源及保障,即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予以解决。但实际上,居民委员会自身经费就缺乏相应的保障,对于社区调解工作而言往往很难拿出充足的经费来保障社区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社区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很少会得到补助或者即使有补助金额也很少,这严重影响调解工作的开展和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其自身几乎没有任何的“造血”功能,只能依靠外界的费用支持。
(三)自身定位方面
社区调解应当专注于一般的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对于其他的纠纷不应过多的干涉,而应交由专门的机构来处理,避免将所有纠纷或问题都抛给社区调解机构。在实际的调解工作中往往会出现调解机构对于某些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进行干涉,如对于企业、拆迁等纠纷,就应当交由专门的企业、行业调解机构来进行,社区调解委员会则不适于进行调解和干涉。这一方面是基于社区调解的定位,即调解一般的民间纠纷;另一方面则是由社区调解当前的实际水平所决定的。此外,在前述的企业、拆迁等纠纷中,社区调解委员会不但参与其中,而且往往会“站在政府或者企业”的角度来开展工作,此时的所谓调解已经变味为一种“胁迫”,已经背离了社区调解的本意,还可能引起居民的强烈不满进而引发更大的矛盾。因此,社区调解的定位必须要限定在一般性的民间纠纷调解上,并且这种条件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之下,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保持其应有的权威性。
四、调解的效力问题
经过社区调解,纠纷双方就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类似的调解安排,其效力如何呢?从前面所述的内容中可以看出,社区调解由于自身所存在的种种不足,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在调解的公信力方面存在缺陷,而这种缺陷的存在也使得社区调解面临着困境。社区调解的本意是依靠“熟人社会”的这种特点来对民间纠纷进行和解,这种在第三方依靠个人魅力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本身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是完全信服、完全自愿履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思想意识的转变,当代的这种社区调解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便是社区的人员构成与以往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其次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思想观念发生转变,纠纷发生后更多的希望借着诉讼途径而不是依靠民间的这种调解来解决,最后便是现代处理纠纷的方式增多,诉讼制度作为现代化的纠纷解决制度以其独有的权威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得到了更多的选择和信赖。以上种种原因的结合便导致了如今传统调解的尴尬,其公信力不高便在情理之中。
经过社区调解后,社区调解的效力到底如何,其是否具备强制执行力呢?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区调解中,若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社区调解并认可最终的调解结果,一般应通过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方式来确认调解的效力。此外,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明确了调解协议的契约性质, 强化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避免了原来调解不成到法院诉讼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调解都重新进行, 但这仅是赋予了协议的确定力, 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此可见,社区调解的功效在于提供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双方需要自愿接受调解的结果并自愿的履行。若经调解后双方不愿接受调解的结果,将纠纷诉至法院的话,那么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是无效的,但是调解过程中双方所认可的事实是有效的,即在诉讼中法院可以简化相关的程序,省略其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样在选择调解之前,便给当事人一种预期,使调解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也能凸显社区调解的种种优势。社区调解的效力在衔接上存有较大的缺陷,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在后续执行阶段一方不执行时,很难得到处理,既使法院对调解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也会极大的浪费时间或者金钱成本,这样就会使社区调解的预期作用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其高效的特点。因此,合理的处理好社区调解效力问题对调解至关重要,无论如何调解的目的都是解决纠纷,只有纠纷能够得到高效权威的解决,才会有存在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调解协议中有关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社区调解效力的衔接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认定,这对于社区调解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决策建议
根据前文所述,社区调解在当前的环境下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来说还是一种十分有益的纠纷解决的辅助手段,针对当前社区调解所存在的种种不足,如何对其进行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社区调解当前在人员、经费、自身定位等方面的问题,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方面来给予完善:
(一)针对社区调解人员的素质提高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可以加强同基层法院的合作,由法官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对于典型的民间纠纷可以组织调解员旁听审判,了解法官处理案件的尺度和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具备条件的社区来说,可以同高校建立合作,定期邀请高校的老师来专题讲授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典型的疑难纠纷。此外,还可以邀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高校学生来参与具体的纠纷处理,向其咨询相关的法律知识,形成日常化的固定合作机制。对于社区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人员来讲,其也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力争在调解纠纷时做到应有权威。
(二)针对社区调解经费不足的问题,一方面要拓展经费来源,除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支持之外,地方政府应该给与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于社区调解人员也应该给与一定的政府工作补助。此外,为了拓展经费来源,有观点认为可以对调解成功的部分案件收取一定的费用或者对案件调解成功的个人进行奖励。作者认为这种依靠收费来解决经费不足问题的方式值得探讨,收费不仅会增加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这有悖于社区调解的原始初衷,使其存在的意义大打折扣,还可能会造成调解单位或者人员为了增加收入而变相的进行强迫式调解,这对社区调解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另一方面在经费使用上要建立合理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相关的经费使用情况要定期向居民公开,对于用于社区调解工作的专项经费做到专项使用,杜绝乱用、滥用经费的情况。
社区调解委员会是隶属于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其存在的目的和意义也是为解决社区内居民一般性纠纷、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既然如此,由居民来承担一定比例的经费、政府、居民调解委员会同时给与一定的专项补贴,通过建立社区调解专项基金的方式来筹集部分的资金也是值得尝试的一种方式。
(三)在自身定位方面,一定要明确社区调解的定位。社区调解针对的只是居民之间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对于其他的不属于社区调解范畴的纠纷则不应给与干涉。例如,对于拆迁等一类的纠纷和矛盾,社区调解委员会不应该主动牵涉其中,即使参与协调工作也不应成为“政府的传话筒”,“胁迫”居民进行调解。
(四)社区调解的前提是必须自愿,即自愿接受调解、自愿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不得有强迫进行调解的行为,对经调解做出的调解协议,双方不愿履行的,调解委员会也不得阻碍其寻求司法或者其他途径来解决问题的行为。对于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纠纷,社区调解工作人员可以积极的进行调解,平时也可以对社区调解工作进行积极的宣传,但无论如何也不得进行强制性的调解。
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功的情形,社区调解机构不得阻碍其向法院或者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社区调解只能是自愿的方式,不得有强迫的行为,特别是当调解同 “政绩”和“指标”挂钩的时候,这往往容易导致社区调解的畸形。因此,不管是不是接受调解或者是不是调解成功都应该是自愿的,这才符合社区调解的本质意义。
社区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尤其在我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无讼”思想下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其作用不应被忽视。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也更多的倾向于更加专业和权威的司法途径,加之社区调解自身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的种种限制,其发展遇到了巨大的挑战。当然,这也是人民调解应对时代变迁、进行自我改革的良机,只有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调解作用,使人民群众愿意接受和选择这样的一种方式来更加高效的解决一般性的民间纠纷,而这对减轻司法成本和负担,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来说也意义深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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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彦生.对我省人民调解介入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防调体系的几点思考[J].辽宁法治研究,2008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