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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采购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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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采购管理办法

第1篇:行政机关采购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核定编制以内的车辆维修。

第三条车辆维修采取定点采购方式。

(一)定点维修厂由采购办委托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年一招,确定五家。其中,具有二类维修车辆资质的维修厂招标采购三家,具有三类维修车辆资质的维修厂招标采购两家。

(二)采购中心与中标定点维修厂签定《机动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费用由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列入当年部门预算。发生车辆维修费用,由预算单位与定点维修厂自行结算,维修项目及维修预算由各单位负责审定。财政预算安排的车辆维修费用超支不补,节约单位留用。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及时与定点维修厂结算车辆维修费用,不得无故拖欠维修费用,并纳入会计诚信考核。

第六条预算单位必须在政府采购中标维修厂办理车辆维修事宜。未按规定在定点维修厂维修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和财务规定处理。

第七条定点维修厂服务要求:

(一)热情承接机动车辆维修任务,按合同承诺给予优惠。

(二)委托加工服务项目按照实际价格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承诺的优惠率计费,不准收取附加费。

(三)承修车辆保修期内发生故障(指原修理部位)免费修理,返修率不得超过5%。

(四)车辆维修结算单应注明更换被维修车辆的零部件、消耗材料、维修工时、应收费用及优惠金额。经送修单位签署意见后生效。

(五)应分单位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记录车辆维修情况。

(六)在每月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州政府采购中心报送车辆维修数据。车辆维修数据包括被维修车辆单位、维修车型、维修车号、维修金额、维修时间等。

第八条加强对定点维修厂履约情况的管理与考核。采购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维修厂车辆维修履行服务承诺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开展对定点维修厂服务质量、商业诚信情况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将作为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厂的主要因素。

第九条定点维修厂应提高服务质量和维修效率,改进服务态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对违反合同约定和服务承诺,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属实的,取消定点维修资格。

第十条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受理有关定点车辆维修投诉。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2篇:行政机关采购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法治监督

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快车道,人民群众对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需求更是迫在眉睫。而在构建服务型政府中的进程中,政府采购显得尤为重要。俗语讲,“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政府采购不仅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购买必须的、基本的办公资料,也担负着关系民生的公共物品的采购,可谓“一车双货物,一马两担当。”

政府采购又叫政府行为,就是指国家各级政府为从事日常的或为了满足公共服务的目的,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1]

一、政府采购中的制度建设

1、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

政府采购中应建立起完善的财务制度。完善的财务制度可以减少因人的主管因素对采购工作造成的影响,可以提高采购过程中的工作效率,可以使一套采购流程更加合理、合法。综上分析,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可以建立大部门预算、分条口决算的财务制度。站在纵向的角度,可以按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部门的类别进行预算,配合财政局进行分部门、分专项购买资金的预算。站在横向的维度,可以按照党群、经济发展改革、工程建设、民生社会保障、公检法等职能部门的类别进行决算。纵向和横向两个标准进行预算、决算,可以有效避免同一种方式带来的弊病,可以有效避免“自病不觉”的现象,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违法乱纪的发生。一些采购项目该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必须要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暗箱操作。

2、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政府采购不同寻常,应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从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来讲,应把纳税人的每一分钱都花在刀刃上,把每一把力都用在槽点上,真正发挥最大功效,体现出最大的经济价值。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可以防患于未然,从萌芽状态震慑、打击心存侥幸的公职人员,可以从源头上斩断采购供应方行贿腐败的途径,可以无形之中提高采购的质量,保证党和人民的事业有强劲的物质基础。

对于在政府采购中贪赃枉法、的公职人员,应实行责任追究终身制,无论其职务升迁、工作调动、退休,只要发现问题,应立即追查到底,绝不姑息迁就。对于采购中的供应方,如果发现问题,应立即终止采购供销合同,对于问题严重的,应协调配合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进行查处。在采购中发现窝案、连锁问题的,应向纪委汇报并提请查处,拔出萝卜带出泥,不允许每一个手上不干净的人逍遥法外。

3、建立科学合理的招投标制度

政府采购应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招投标制度,具体采购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流程办理,先审批,再公示,后拨款,采购后要审计,最后再公示。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编写采购公告,制作《招标文件》商务标与技术标,合成后经采购办审查、采购单位审核同意,法人签字、盖章后予以;公布招标结果,负责鉴证招标合同,参与招标商品或劳务的验收[2]。从流程上完善制度,从制度上规范流程,让政府采购在阳光下进行,让招投标在框架内合法合情合理进行。

二、政府采购中的法治监督

1、从源头上进行普法教育

政府采购从根本上是一种政府行为,这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建设法治社会是相契合的,也符合建设法治型政府的宗旨,更在法治的框架内为构建服务型政府提供强有力的后盾支撑。因此,政府采购应从人员思想上重视遵纪守法的意义,在行动上自觉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约束下进行采购活动,在程序上自觉优化采购的程序,剔除不合法的流程,减少因个人主观意志对法定采购程序的干扰。

以杨陵区为例,针对区政府采购中心全体干部职工,定期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集中学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658号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的通知(2014)143号》等法律规章为重点培训内容,进行不定期的考核,务必保证依法办事、依法采购。

2、在采购过程中引入法律职能部门的监督

政府采购属于一种市场行为,需要引入第三方的监督。纵观各级政府采购,若采购过程中没有监督,则容易出现采购走过场的现象。从依法治国,构建法治政府的角度出发,应塑造“政府法治采购”的品牌。无论是招投标、采购办公用品、收缴和退还投标保证金,必须接受司法局、检察院、工商局、质监局等法律职能部门的监督。

从经济角度讲,“政府法治采购”是法制经济的一个有力体现。司法局制定法治采购的规范,检察院全程监督政府采购的行为,工商局对采购的供应方进行资质验证,质监局对采购的各项物品进行质量技术检验与监督。明确市场的行为,将经济行为中该属于市场的交给市场,避免不了会有市场失灵的出现,将市场解决不了的交给相关法律职能部门。只有法律监督才能震慑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辅以必要的党纪约束,使干部职工在政府采购中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使采购供应方在政府采购中无缝可钻、无机可乘,老老实实做人,干干净净做事。杨陵区政府采购中心应会同有关法律职能部门,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拧成一股绳,将政府采购办成“阳光采购”、“绿色采购”。

3、增大政府采购中的违法成本

在政府采购中应增大违法成本,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人无信不立,事无矩不成。在政府采购中,牵涉到招投标、定点采购、保证金缴纳与退还、资质评审等关键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滋生腐败,出现违法违纪事件。只有提高违法成本,使想要违法的人得不偿失,才能有效杜绝采购中的违法事件。

用法律约束经济行为,行政行为。赔本的生意没人去做,因此只有增大法律成本,促使采购中的买方和卖方都遵纪守法,在既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又能满足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政府采购中的“帕累托最优”。对于在采购中违规违法操作的公职人员,应严肃处理,违纪的通报纪检检查机关,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对于采购过程中违法违法的供应方,应会同公检法等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和必要的经济罚款。以陕西省为例,各地级市可以建立政府采购公众平台,构建信息库,实行信息共享,对遵纪守法的供应方可采取表彰、定点采购、免检采购等鼓励措施,对违法违规的可以列入黑名单,各地级市乃至区级采购均拒绝与其合作。

三、政府采购中制度建设与法治监督的关系

政府采购中的制度建设与法治监督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制度建设是部门内在的规章制度完善,是政府采购中赖以存在运营的指示性条款。法制监督是部门外在的监督性强制力量,是政府采购中的最后一道保护线。如果制度建设完善的好,则法律监督干预就可以少些;如果制度缺失,或者落实不到位,则会出现法治监督过度干预的现象。前者为“内功”,后者为“兵器”,内功弱则需要兵器辅助,内功强则兵器不需出鞘。

政府采购中,制度建设与法治监督要双管齐下,确保政府采购依法进行,使采购合法,合规,为打造高效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提供后勤保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多而全、多而优的公共物品!

【参考文献】

[1] “政府采购”,百度百科.

[2] 杨陵区政府采购中心工作职责.

第3篇:行政机关采购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行政监管权;公共利益;行政主导立法;博弈立法

2014年9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加强地方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明确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作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之重要举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基于行政落实政治的需要,各自从投融资机制体制改革和控制地方债务防范财务风险视角出台系列文件,规范和指导PPP具体实践,并借出台政策之权力将PPP模式监管权纳入本部门,大有政策博弈之势。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六部委共同颁行《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之部门规章,随后财政部向社会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政策博弈演化为立法博弈。立法博弈中两部门都意欲从自身职能和PPP某一侧面的表征出发,争夺PPP模式的监管权,力图巩固、强化、拓展部门权力,形成行政主导立法之态势。2016年来,不同部门专家分别为立法博弈中试图主导PPP立法的不同方之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论证,财政部财经科学研究院课题组公开发表研究文章,鲜明表达“财政部牵头PPP立法必要且可行” 观点;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副司长张治峰2016年7月在京出席“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发展论坛”发表主旨演讲时,其主题便是“对PPP统一立法 划归特许经营法下”,更加鲜明地主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籍其在特许经营中的立法主导地位主导PPP立法。 理论学者或专家力推相应的行政主导立法,各有其观点和立场,且针锋相对,这应引起关注和研究PPP立法的学者与立法者们的思考。本质上看,两部委争抢立法主导权并尽力排斥对方的相应主导权,力图主导PPP模式立法,是重拾行政主导立法模式。核心在借助立法之利益分配尤其是权力配置机制争夺PPP模式的政策制定权和相应监管权,是一种巩固部门权力的思维外现。面对此种客观现实,特别需要对PPP模式的政策制定与相关监管权尤其是监管权的生成机制进行应有的理论厘定,进而探索出PPP监管权的生成机理,并以此为基石,进一步分析行政主导立法与这一机理的不吻合性和不融洽性,探讨符合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行政监管权生成逻辑的立法模式。当下,此任务是理论回应现实和澄清某些理论偏误的应有使命。

一、保障公共性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行政监管权之生成逻辑

PPP模式是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合作协议为基础共同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一种合作伙伴关系和制度模式,是公共行政和公共物品供给方式之创新。他改变了过往由政府垄断公共物品的传统行政模式,型构了公共物品供给方式现代转型的逻辑结构:政府提供――合作协议――公私合作提供,这一逻辑结构中所蕴含的公共性衍生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的行政监管权。

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是现代国家的基本义务和公共行政的基本职责,在传统的管制行政模式下,国家这一行政任务通常由政府借助国家财力和强制力直接践行。随着公共物品范围的拓展和内容的丰富,国家直接提供公共物品的模式面临了不易化解的财政压力和不可避免的质量和效率问题,难以承继。“尽管管制在一定程序上缓解了经济发展引发的许多矛盾,但仍然因其管制费用高,程序不公正、复杂而不宜利用,缺乏民主性和合法性等受到猛烈批评。” 尤其是福利行政与给付行政时代的到来,这种批评更加尖锐,改革公共物品提供方式成为政府职能转变中的核心话题。在西方经历了私有化、规制缓和再规制之后,作为公共行政改革和公共物品供给方式创新的公私合营新模式(PPP模式)引入公共行政领域,PPP模式本质上作为公共物品供给方式创新机制在各国广泛应用。

公共物品供给方式创新是政府开放公共物品的垄断供给模式,允许社会主体参与公共物品供给,但并非政府将公共物品供给的国家义务悉数转让给社会主体,仅是放开供给方式,政府在公共物品供给中的基础义务并未改变。“在现代宪法国家中,国家对于行政任务之履行恒负有责任,且并不会因执行机构之法律形式而有所不同” “因民营化项目的国家任务属性并未改变,只是程度不等地由私人参与履行罢了” 。不过因私人对公共物品供给的参与,国家义务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其重心由政府直接提供演变为国家保障公共物品的质量与效率及防止私人提供者损害公共利益之义务。具体来说,政府或者其他公共部门在PPP项目中需担负起私人与社会执行公共物品提供任务合法性之责任,尤其需要积极促进公共物品提供符合一定公益和实现公共福祉之责任 。私主体参与公共物品提供的内在动力是其逐利本性,PPP项目对其吸引力的核心在于能够获得可预期的利润。然“个人利益的过分扩张不仅仅会损害到其他个人利益,还可能有损公共领域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公法对此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为了保证公共领域不被侵蚀,一方面要防止政府权力对于市民社会自治空间的侵略;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市民社会对个人利益的追逐无限扩张。” PPP项目中经营者尤其是私主体经营行为罔顾公共物品供o公益性,肆意畸形追求自我利益时,国家应当坚守公益至上原则介入私主体损害公共利益之经营活动,当社会资本“无视经营协议、畸形追逐利润,以及其他侵害公共利益之虞情形,国家不得置若罔闻,而应视情况予以监管,甚至予以接管” 。同时,PPP项目所涉及的范围多为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领域以及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这些领域多牵涉到公众的基本权益,其公益性与公共性更为突出,国家对其承担保障责任尤为必要。再者,在现代社会任何企业都负有社会责任和应承担相应的社会道德评价,当私主体在公共物品提供过程中偏离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时,国家也应当对其行为进行应有的纠正。“国家系经由大致的条件设定以及相关结构性的要求而影响私人,促使公共福祉有关的目标能够收到应有的调控而为落实”, “受管制的公用事业要接受包括价格管制、服务质量要求、公共运营商管制在内的多种管制约束。” 这就衍生了国家对PPP模式运行中的监管权。

现代福利行政与给付行政改变了过去由行政机关垄断公共物品提供的传统行政模式,使得私人参与公共物品供给有了可能。“私人倘认为由其履行国家任务或从事服务公共目的之企业活动,比由国家经营者更有效,或至少相同有效,国家在适当情形,应予该私人有说明、陈述之机会” 。“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可以减少行政部门组织、人事等固定经费支出,具有效率、效能的正当性” ,私人以何种方式参与公共物品提供呢?当前主要以契约式的公私合作模式而展开,因为“公私契约不仅可以提供社会服务或实现管制的目的,也能够作为实现诸如公正、公开和责任性等公法价值的机制”。 也就是说公私契约式合作既有助于为社会和大众提供更好更优质的公共产品,又不失诸如责任性的公法价值之实现,整体有助于公共性目标达成。“通过与私人部门配合及关系之调整,从而改善人民所接受服务的品质”。 PPP模式有助于提高公共物品的供给效率和质量,进而促成公共物品供给中“更好的政府”和“更好的社会”成为现实。且“倘若政府不断运用这些契约提供重要的服务且外包其传统的职能,要求政府/私人契约吸收诸如公正、理性和责任性等公法规范的压力就会大大增强。” 政府部门在PPP模式中履行顾及公共利益实现和公益结果的达成之目标也就有了可能。 不过现实里看,内含公正与责任性的公共性压力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各方充分顾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动机是有区别的,正如正义具有“正义要求的无条件性和人们行正义之举的行为动机的有条件性”之两面一样 ,PPP项目经营者面对公共性压力具有无条件性,而他们在现实的经营过程中顾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动机是有条件的,只有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准则对PPP经营者实行必要监管,这种无条件的公共性压力才会转化为顾及公共利益的动机,PPP项目经营者追逐个人利益的动机才会受到公共利益的节制。对于合作期限长的PPP来说,它涉及到风险分担、利益共享、参政补贴和回购等复杂问题,尤其需要以法律规范或契约条款的形式规范其行为准则并对其是否遵守此行为准则的行为进行必要监管,以充分保障PPP项目中各方不偏离公共利益目标,“国家仍必须从事适当之监督及管理,以确保民间机构所提供之物资、劳务,其数量及品质皆能符合一定标准,并以公平机会提供民众,如有收费,亦能适当” 。由是对公私契约合作式的PPP实践进行必要监管就成了行政机关应有的责任。

PPP模式中公共利益贯穿于PPP合作的全过程,监管权也就需贯穿于PPP模式各环节,“对于公益维护之时段,应提前于政府规划民间参与公共建设计划方案时即予开始,并持续至后阶段之招商公告、甄选程序、契约缔结,以及计划执行等各该阶段” 。具言之,PPP项目的监管权贯穿于社会资本的选择、项目运营和运营期满后退出各环节。PPP项目确立后,首先需要对社会资本合作方之选择进行准入监管;在PPP项目建设运营期间需要对项目质量、价格、服务水平和财物等方面进行绩效监管;在项目期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难以为继的情形下的退出监管。 正是PPP项目监管权贯穿于PPP项目的全过程,这种权力的获得既可以提升本部门在政府中的地位,又可以强化行政部门在社会中的作用,政府有关部门力图通过政策和法律博弈争得此种监管权。

二、立法之行政主导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行政监管权生成逻辑之偏离

本作为公共物品供给方式革新的PPP模式, 近年在我国承载着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和投融资创新机制之价值于国家层面推出。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积极制定政策、推动PPP项目实施,一定程度上看是基于行政落实政治任务这一政治考量,不过,也不能忽视其在制度变革中追逐部门权力与利益的寻租动机 ,毕竟两部密集且时间先后继起制发相关文件欲主导PPP政策制定可被推定其更多的有出于在现行权力配置框架下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行政监管权整合到本部门的考虑。“过去三十余年间,随着中国政治动员体系的逐步扩大规模,传统、等级化以及基于信息的管控都分别、先后成为权力结构整合的重点,并相互渗透与融合” 。上述两部委正是凭借其在现行权力框架下的以往权力与职能范围及其对PPP模式相关信息的掌控,意在先通过主导政策制定进而力图主导相关立法进程,主张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行政监管权纳入本部门,进而达到整合自身权力结构、巩固进而扩充本部门权力之部门目的。

客观地说,PPP模式在我国起步于上世纪九十年代 ,其肇始时,有关部委就注重从自身职能出发出台相关的政策以图主导相应实践。其时PPP模式以BOT方式适用于我国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吸引外资投资,对外资拥有监管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了《关于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而作为对基础设施尤其是对重大或重点项目建设拥有审批权与监管权的国家计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前身)基于自身对基础设施的管理权联合电力部于同年共同下发了《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两文件分别主张BOT投资方式监管权之本部门归属,从而形成了BOT投资方式的双重监管体制,这种双重监管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对新型权力整合的态度与行为。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对国务院各部门权限未予清晰界定。各部门在边界权力和新型权力上伸出触角拓展权力疆域,并未受到严格约束,九十年代热衷于籍政策制定拓展部门权力疆域的国务院部门,本世纪则往往凭借相关立法提请权和法律草案起草权来主张此类新型权力的本部门归属。当公共物品供给新方式PPP进入国家改革实践并需要立法时,权力结构中部门权力未清晰界定的国务院组成部门从各自职能和PPP的某些特征出发先籍政策博弈进而借助立法博弈主导PPP实践及其监管权就有了现实空间。

2014年国务院从转变政府职能、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债务融资机制和创新投融资机制视角 力推PPP模式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自觉和不自觉遵循过往权力结构整合形成的行政惯例重拾政策博弈模式,各自从自身职能出发制定了一系列关于PPP模式的相关文件。财政部以自身的预算管理和财政风险管控职能为正当性理据,主要是从规范地方政府债务融资机制和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缓解财政资金紧张等视角出台了《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PPP物有所值指引(试行)》等文件,以期经由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之具体行为将PPP模式的监管权纳入自己旗下。财政部还从自身的政府采购职能出发专门制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力主通过以政府采购方式选择社会资本,从而借政府采购法制巩固本部门的权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T会则以自身的投资管理职能为正当性理据,出台了《关于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推介工作的通知》,并联合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借助这些规范性文件将重点建设领域和基础设施建设中的PPP项目纳入本部门的监管,从而强化自己在PPP项目中的规划和监管作用。两部委不仅以自身传统的职能与本部门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功能的认识与理解,主张本部门主导PPP模式政策制定的正当性;而且,将触角延伸到PPP合同规范这一边界领域。他们分别出台了相关指南 对PPP合同订立的社会资本方选择程序、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细致规定,更进一步强化本部门对PPP项目监管的主导权。财政部还借助于自己对相关项目在财政资金上的管理权限将规范性文件触角延伸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主导权而财政部有相关管理职责的投资领域,颁布了《关于运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在收费公路领域推广运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制定具有一定意义上宣誓财政部才是PPP模式政策制定主导者之意图。

政策层面主导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具有现实价值,但并不能使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政策而获得的权力得以固化。为巩固和固化本部门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监管权,使PPP模式行政监管权成为本部门权力结构中的稳固部分,两部委将政策博弈推向立法博弈,以期借立法主导权巩固权力结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凭借其曾主导了特许经营政策与制度规范设计的传统,联合几部委推出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以高位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肯定自己在此前颁布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策性文件中所确立的主导作用和相关监管权。面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由政策博弈向立法博弈之行为转向,财政部很快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宣誓财政部在主导PPP相关立法。两部委力图主导PPP项目立法,意欲使在政策主导过程中所获得权力法治化。当前支持不同博弈主体的学者或专家分别从不同部委的立场出发论证这种行政主导立法模式之正当性。作为财政部下属事业单位的中国财经科学研究院专门成立课题组研究PPP立法,并《以共治理念推进PPP立法》研究报告,该报告主张“PPP实施的根基依然是公共资源(各类国有资产,政府经营资产以及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配置的职能本质上属于财政部,PPP立法工作应由财政部主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副司长则明确主张“以特许经营来概括国内主要PPP模式是可行的”,并从国际经验和特许经营在我国制度实践之延续性等视角进行正当性论证 ,其隐含的意思是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主导PPP模式立法。

同为国务院分支却有不同利益的政府部门经由传统职能和信息调控作用等理据为正当性论证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行政监管权的本部门归属,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权力本身的生成逻辑。如果以此作为立法的未来走向,它必将对法治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作为国务院部门的行政机关主导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行政监管权规范设计,各部门基于自身利益之考量有意设计有利于本部门利益和权力扩张而非公共利益和公共性保障的相关制度规范,不可避免地会强化本部门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的监管作用和监管权内容,立法成为部门利益的再分配在所难免“立法难免不成为行政利益集团的一个闭门造车的利益再分配过程”。由是原本体现公共利益和保障公共性的立法变成了行政机关部门利益实现机制 ,这样的制度规范设计本质上偏离了现代行政监管权之生成逻辑。同时,作为国家权力分支的行政机关,在立法起草过程中过分地主张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又会因他们之间的利益差异而形成监管权的冲突,“行政部门强化和巩固自我权力的倾向极有可能导致管理权甚或监管权的冲突”。“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背景下 “在大量减少审批后,政府要更多转为事中事后监管” 的当今,争取行政审批和许可的空间不断压缩甚至萎缩时,行政机关更热衷于监管权的法律授予。PPP模式制度形成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密集且时间先后继起出台相关政策,彰显的就是争抢PPP项目监管权的强烈意愿。此种意愿如不得到有效控制,必然会加剧PPP行政监管的现实冲突。再者,监管权的排他性争夺必然会导致PPP实践中监管主体双重化,双重化监管主体实践如果得到法律的认可,必然会造成法制的矛盾和冲突,影响PPP项目实践中有关权益主体行为的可预期性,为客观矛盾和冲突的引发留下后患,进而增大社会的风险性,社会公共利益也就难以保障。更有甚者,各部门基于自身利益对监管权涉及的主张只能是片面的体现某一个行政部门的利益和诉求而非事物内在客观规律的准确把握,立法难以反映客观实践的本质要求,进而使内涵公共利益的科学立法难以落到实处。

三、博弈立法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行政监管权生成逻辑之遵循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行政监管权生成逻辑为行政监管权规范化提供了一般准则和准绳,是行政监管权制度设计的基石和原点。然中央政府的不同部委依据过往权力结构整合的核心要素――传统职权职能与信息管控策略,以及对PPP法律关系中不同侧面性质的理解和认识,对同一制度规范设计表达不同的观点,甚至基于自身利益和立场主张将监管权纳入本部门旗下,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立法的公共利益考虑要求、背离了监管权生成的内在逻辑,同时也有损法制的统一。未来设计相关制度规范时应当对此予以反思进而变革行政主导立法倾向。现实立法实践中呈现的重视立法信息主张立法的广泛参与、有效互动和利益权衡的博弈立法,有助于促使相关行政监管权规范设计回归到其生成的内在逻辑轨道,纠正上述偏差,为走出现实偏误提供了可行途径。

首先, 立法作为公共决策活动,其公共性和公共利益的保障依赖于来自不同群体和地域的多样化信息,权威的和彰显公共利益的法律以充分和可靠的多元化信息为基础 。相较于单一主体汇集和整理立法信息的行政主导立法而言,博弈立法是多元主体参与角力法律草案形成过程的立法,不同的群体和不同的行政机关都有机会为立法提供各种事实和规则信息,进而使立法不至于信息不充分而忽视公共利益。博弈立法主张不同的利益群体和公共权力的不同部门参与到立法过程中表达利益与诉求,不同利益群体或公共权力机构为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与诉求,会自觉或不自觉尽可能将自己掌握的PPP项目所涉及的事实信息和规则信息借博弈平台传递给立法机关,有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实践中公共部门对项目监管的环节、方式及其不同部门监管之利弊等方面的事实信息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官方的司法解、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有关司法指导案例的规则信息就会从不同领域与地域汇集到立法机关。尽管不同主体更多的是从有利于本部门利益视角传递信息,但众多关系部门利益和个体利益信息的汇总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共利益。本为公共利益代表的立法机关在整理和分析这些信息时,也就可以以一种更为简便易行的方式捕捉到事关公共利益的信息,从而使公共利益不至于被忽视,进而为以保障公共利益为准绳设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的行政监管权奠定基础。

其次,相较于象征性听取不同利益主体意见的行政主导立法而言,博弈立法突出立法参与者的互动,互动所要形成的“辩论转向”离不开公共利益准则及其作用。现实形成的行政主导的PPP立法中,尽管为了体现现代立法的民主性和公共性,形式上行政机关会邀请不同利益主体参与立法过程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看法,但主导立法的行政机关出于巩固或强化部门权力之动机并不会完全以说明理由制度的核心原则和精神来对待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不同利益诉求主体的诉求难以为相关规范所吸纳,其听取意见本质上是象征性和形式性的。而博弈立法是一个允许包括不同公共部门在内的不同利益代表主体在立法平台上充分表达自己的价值观和权益诉求,允许不同利益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和诉求进行你来我往角逐,“允许不同表达者之间相互辩论,鼓励他们对利益和诉求的潜在前提进行阐析,尽可能说明自己主张的相关理由” ,进而以各自的诉求为基础展开有效的开放对话。这种角逐本质上是开放的,各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与理据在博弈过程中既要面对参与博弈各方的质疑,也要面对社会大众和公共舆论的压力,面对对方与民意压力的利益表达各方往往借助于“公共利益”的修辞技巧来表达主张,唯此,才能提升辩论对方与社会公众对其主张的认同。公共利益言说就成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的行政监管权规范设计之正当性理据。同时,开放有效的对话根本目的在于引导辩论各方形成 “辩论转向”进而达成共识,这离不开协商诚意和理性沟通,公共利益是形成理想对话的条件 和理性沟通的基本准则。只有辩论双方将自己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有机关联才能有对话的共同语言,博弈中的辩论才不会自说自话,各持己见,才可能消除偏见。PPP立法博弈中,理性参与立法博弈的各类主体往往都会借助于公共利益这一准则来表达自我利益,无论是社会主体还是公共权力部门,他在表达自我利益和诉求时通常都会以公共利益作为正当性来论证自我利益合理性。正是公共利益有助于达成立法共识,博弈立法必然会基于此准则配置PPP项目中包括行政监管权在内的各种权益。

再次,相^于单一公共机关主导权力配置的行政主导型立法,在博弈立法中权力配置是多种利益均衡与平衡的结果,而公共利益是平衡和权衡不同利益的最为认可的准则。立法本质上是通过制度设计来平衡不同利益形成合理权力或权利结构的公共决策方式,对不同利益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公共利益与社会主体利益平衡考量是否合理与适度是决定法律制度自身品质与优良,进而决定是否获得制度规制主体认同和接受的关键。现实PPP立法进程中,国务院不同部门凭借其在项目推进过程中的某方面强势地位主导权益配置,缺乏多种权益的应有平衡,难以为不同利益主体自觉认同。博弈立法不仅在于为不同利益诉求者提供对话与辩论平台,更为主要的是对对话中所传递的各类不同主张进行权衡,对不同权益诉求给予无偏见的考虑,对相关理据进行判断。“如果在立法之前所有人的主张都已得到无偏见的考虑,即使最终某一个阶层的主张从属于其他阶层的主张,该选择可以从偏见或不公的指责中解脱出来” 。公共利益是消除偏见的关键要素,只有立足于公共利益基础上才有可能无偏见地考虑各方利益,其所规制的行政监管权规则才有可能避免不公正的指责。

公共利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行政监管权配置的正当性依据,他要求PPP立法走出现实的行政主导型,采取博弈立法。“任何改革都应该于法有据”的当下,PPP立法还离不开合法性论证,将PPP立法纳入现实法律体系整体考虑是最基础的合法性论证。就PPP项目中行政监管权的具体内容而言,对社会资本的退出监管涉及到私人财产的征收或征用,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由立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立法。同时,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有关投资、金融、合同、保险、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管理与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均涉及到了行政监管规范与监管主体,立法机关需在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系统思考作出顶层设计,从而避免法律“不能容忍的不一致性和逻辑缺陷” ,促使PPP行政监管权在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中保障公共利益。再者,从PPP项目决策看,地方法规规章多视其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监管权由政府而非政府部门更符合法理准则。PPP项目涉及到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同时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周期长涉及到政府重大财政资金之安排,符合地方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定性,PPP项目运行中的核心行政监管权由政府自身保留更合适。整体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核心监管权应当留给政府本身,而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行使相应的具体监管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行政监管权规范应是以政府自身而非组成部门主导但有组成部门分享具体监管事项而构成的内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

第4篇:行政机关采购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高校政府采购 特点 问题分析 建议

自2003年颁布《政府采购法》以来,我国政府采购工作已近十三年,采购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日益完善。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更是使我国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迈进了坚实的一步。高校作为政府采购一大主体,因其自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及复杂性,现今仍存在若干问题。本文结合自身实际工作,对高校政府采购的特点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改进建议。

一、高效政府采购特点

(一)资金来源多样性

《条例》第二条明确指出政府采购法中所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也就是说财政性资金不仅仅包括财政专项资金,还包括纵向、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校内基本经费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都属于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高校作为科研型的主体机构,其经费来源更广,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其他的方式有横向科研经费、重点实验室和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一流大学建设经费、省级配套服务经费、引进人才专项经费、企业合作、捐赠款等,资金来源呈现多样性。

(二)用户群体分散性

目前许多有条件的高校均成立了相应的集中采购机构,或高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或高校招标管理办公室,或高校采购中心等,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高校设备采购事宜。但究其根本,高校采购的直接使用主体仍是万千科研型人才,高校内部组织机构较为复杂,机构设置分为行政机关、二级学院、研究所、实验室、课题组等。在这一组织结构下机关、院系等均有经费使用自,每个部门乃至每个系所教师提出的采购申请比较零散,使得高校项目采购缺乏科学化的计划及统筹安排。

(三)仪器设备专业性

高校是典型的知识密集型单位,身兼教学与科研双重身份,它不同于社会其他部门和行业,为了满足科研工作先导性和及时效性的需要,所采购的设备多是技术含量高、可靠性高、精密度高的专业仪器设备。以2015年为例,我校货物及服务项目预算总额约5亿,其中专业类仪器设备预算约3亿,达到采购总额的60%以上。另一方面随着学校专业门类设置的不断增多,采购设备品种也越来越多。专业设备需求大、设备技术需求复杂是高校采购一大特点。

二、高校政府采购问题分析

(一)周期长,采购效率低

首先,采购是一项政策性及规范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在采购申请、招标公示、招标文件编制、中标公示、合同签订等环节均有相对明确的时间规定,不能随意缩短或改变。虽然条例的实施使得采购效率得以改善,但在高校采购设备时效性强的背景下,其采购周期仍显得较为缓慢。

其次,高校设备采购的具体使用人是学校科研人员及教师,其精力主要放在教学及科研方面。一方面其对政府采购的政策的必要性及采购流程法规理解不到位;另一方面对所购设备前期调研准备工作不够充分,所提技术参数难以实现可行性及规范性,易产生质疑和投诉,废标频率高,降低了采购效率。

(二)采购计划性差,执行进度紧

前文已经提到高校采购用户群体较为分散,各学院、各系所老师提出采购需求的时间不一,而为了满足用户的使用需要,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用户采购需求时不得不尽快加以执行。以较为常用的GC、PCR等检测设备为例,平均每月均需组织至少一次相关设备的采购,从全校角度来看,是缺乏采购计划性的一种表现,也是对采购资源的一种浪费,没有发挥政府集中采购的批量竞争优势。

高校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多样,预算下达时间不确定,许多财政性资金在预算审批下达留给采购的时间较少,有些预算下达后用户不积极采购,在年底或项目结题时期还面临着经费结余被收回的可能,最终年底突击采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采购工作处于被动状态,缺乏计划性。

(三)高校相关政策体系有待完善

《条例》新规定的实施虽然加强了高校采购需求管理、完善了高校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范了高校验收环节,但因高校采购设备的特殊性及专业性、采购执行的及时性复杂性,政府采购在高校的实施过程中仍有待完善。一方面表现在为使高校科研水平保持于国际领先水平,物质支撑上要求仪器设备也具备高精尖水平,国产设备一般较难满足科研要求,需要购买进口设备,这就与政府采购法鼓励购买国产设备的原则相矛盾。另一方面政府采购对于供应商仅有两家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许多高端精密仪器国际生产商仅有两家,即不适用于单一来源,也不适用于招标等其他方式,虽然用户可以降低准入门槛以便其他低端产品参与竞争,可一旦低端产品中标却无法满足科研实际需要,最终就会造成对资源的浪费。

三、高校政府采购改进建议

(一)完善高校采购制度建设

高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在严格遵守采购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适合高校自身特点的、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采购管理办法及程序,填补采购执行过程中的法规空白,从制度上保证整个采购过程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进行。

(二)加强预算管理,提高采购计划性

预算管理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断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合理预算及预算执行进度,促进预算编制、计划以及执行有效衔接,设立相应责任人监督下达预算的执行进度,按预算要求严格实施采购进程。同时进行统筹规划,密切联合各部门、院系做好采购项目的汇总、整合、归类,增强采购的计划性,减少重复采购和突击性的零星采购,发挥集中采购优势。

(三)从采购源头抓起,加大采购宣传培训力度

首先,全校普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让采购用户从根本上认识政府采购的必要性,宣传政府采购的优势,消除用户抵触思想。其次,做好采购流程的培训,尤其是从源头上做好招标参数要求的培训,强调前期调研工作重要性,尽可能多地了解仪器设备的市场行情、服务质量等,确保招标参数合法可行,以保证采购过程顺利进行。

(四)提高采购人员素质

一方面要加强采购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对政府采购的认知水平,增强廉政意识、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另一方面提高采购的专业化水平。采购工作涉及的范围非常广,这就要求采购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采购法规知识外,还应懂得财政理论、法律知识、经济贸易等相关学科知识,采购机构应加大采购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采购人员素质,保证采购过程的效率和质量。

四、结语

高校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采购的规则程序,加强预算管理,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努力改善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高校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发挥集中采购优势,更好地为高校教学科研服务。

(作者单位为浙江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锐.高校采购工作重点额问题及对策研究[J].时代金融,2016(1):205.

[2] 刘莹.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为契机完善高校设备采购工作[J].中国轻工教育,2015(6):52-54.

第5篇:行政机关采购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高校 政府采购 需求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高校是政府采购的重要主体之一,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采购活动,且高校采购规模逐年增大,涉及到货物、服务和工程各大类。实现高校政府采购活动规范化管理,不仅能有效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高校各项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有利于整个政府采购体制的健康运行与发展。

一、高校的政府采购活动

所谓政府采购,就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以及工程的行为,而高校属于财政拨款性质的事业法人,是政府采购的重要主体之一。高校政府采购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办公设备、教学科研仪器、信息建设工程、维修工程、公务用车以及各类服务采购。高校的政府采购活动规模很大,且就目前来看,监管较为薄弱,各单位的采购模式、人员素质、相应的制度规范不尽相同,因此,高校的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合法规范、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是否能够实现提升公共利益的目标和发挥政府采购应有的功能作用,对于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健康运行和发展,将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基本框架已经建设完成,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实践操作中的创新举措也不断运用,但各种天价采购、超额奢侈采购仍然不断见诸报端,诚然,这是由于理性的经济人会利用公权力使用公共资金谋取私人利益的本能欲望导致的,也与政府采购制约监督乏力、管理缺位错位、法律规范不健全有着重要关系。

二、政府采购需求分析理论

通常来说,采购单位根据预算编制情况和采购计划以及实际需要提出采购需求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第一步,这一步关系到采购标的、采购标准、获取方法、采购效果等一系列要素的确定,而这至关重要的第一步,在实践中,却通常为人所忽视。一方面,单位和个人都有不断追求奢侈的欲望,不仅导致重复采购、多余功能采购、奢侈采购,使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也使得政府的公信力不断下降;另一方面,使用部门和人员容易受传统思维定势影响,将关注点聚焦在某一具体产品上,从而忽略了需求分析。通过片面的市场调查,或寻找“熟悉”的供应商为之提出具体的采购需求,不仅会极大地减少潜在的合格供应商,也不免会带有该供应商产品的特殊印迹,为其他供应商质疑埋下隐患。而需求分析,指的是根据采购单位所需要的功能,寻找市场中能够满足该功能的各种方案,进行各方案的SWOT分析以及成本分析,然后进行权衡,最终确定采购标的和采购标准。通过需求分析,可以为采购活动顺利开展并实现相关目标打好基础。

1、需求分析是确定采购标准的重要方法

需求,是指对某一功能的需要,而功能又包括基本功能、奢侈功能、多余功能等。对于笼统的采购需求,当预算约束不是那么强的时候,在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高度发达的今天,能够满足需求的产品有很多,存在不同的配置、不同的价格,那么为了实现采购需求,选择哪一层次的产品,才能既保证需要被满足,公共利益又不会被私人利益所绑架呢?一方面,财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拥有公共性质,政府应当利用公共资金来实现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经济人的政府官员,通常具有利用手中掌握的公权力使用公共资金来谋取私人利益的冲动。因此,我们需要对采购单位的需求进行分析,保留必要功能,剔除多余功能、奢侈功能,以此来确定具体的采购标准,防止出现采购程序合法、采购结果不合理的现象,保证采购物有所需,从而从源头上防止浪费,实现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

2、需求分析能够突破传统的思维定势

在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下,一旦要开展某项采购活动,便自然会将采购标的与某项能够满足需求的具体产品对应起来,而不去分析能够满足这项需求的产品有多少,各自的优势劣势是什么,各自的市场情况又是如何,处于产品生命周期的哪一个阶段,这样的结果是必然无法在各方案中进行最优选择。采购到底采购什么?不是具体的产品,而是采购所需要的功能。通过对需求的分析,能够尽可能地寻找市场中能够满足需求的方案及供应商,能够尽可能地实现各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能够尽可能地选择物有所需、物有所值的方案。

3、需求分析是采购复杂和专业化趋势的必然要求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技术日新月异,能够满足需求的现有产品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采购工作人员在面对具体的采购项目和各种琳琅满目的产品时,必然会雾里看花、水中望月。若不进行需求分析,就不能了解采购所需要的功能,不能了解能够满足功能的各种方案,影响到需求描述、采购方式的选择,也会影响最终的采购效果。

三、高校政府采购需求论证实践操作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分类,高校的政府采购项目也分为货物、服务和工程,具体包括办公设备、办公耗材、维护修缮工程、网络信息工程以及各种中介服务、保险等。这些项目的开展,都应以需求分析为第一步,就目前高校政府采购模式、机构体系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来看,需求分析应按以下几个步骤开展。

1、明确采购目标

首先要分析采购部门希望通过项目来实现的目标,这个目标通常是一个目标体系,包括近期目标、远期战略目标以及社会经济目标。近期目标指的是通过该项目能够即刻实现的目标,而长期战略目标通常与部门或学校的战略发展方向有关,而社会经济目标指的是该项目所承担的社会经济责任,主要与某些公共政策相关,如调整宏观经济、促进民族企业发展、促进中小企业和妇女企业发展、促进创新、保护环境及支持节能减排等。使用部门需要明确某一采购项目所要实现的目标体系,及各自目标之间的相对重要性。

2、分析所需要的功能

分析采购部门所需要的功能,这是对目标的具体化。在使用部门列出目标体系之后,需要明确与各目标所对应的不同功能。而从类别来说,功能又包括基本功能、拓展功能、多余功能、奢侈功能等。使用部门要对所列的功能进行细化,形成较为完整的功能说明方案。

3、分析能够实现功能的所有方案

使用部门需要分析能够实现功能的所有方案,在分析方案时,需要有开阔的视野,将关注点落在功能实现上,而不能局限于某一具体产品。需要明确是否具有现货能够满足功能,有无替代产品,产品之间的差异大小,各自的优势劣势,成本差异以及价格差异,分析市场竞争情况,是国内产品还是进口产品,各潜在供应商的市场占有率及实力,供货及履约保证等,若无现货,是否能够设计开发,开发的成本大小、时间长短等。

4、各方案成本分析

对各可行方案进行成本分析,这里的成本,指的是生命周期成本,既包括采购成本,还包括使用成本、维护成本以及处置成本。列出每一可行方案的生命周期成本。

5、明确需求说明方案和项目资金预算

在大概的预算框架下,权衡功能与成本,以确定具体的功能说明方案和项目资金预算。在实践中,需求说明包括功能说明、性能说明、品牌说明、指标参数说明等等,而采用最多的就是指标参数说明。就学校来说,主要的标的除了办公设备、教学设备之外,还有许多科研仪器,要求较为精密,能够满足需求的产品较少,市场多数为垄断市场或垄断寡头,对于产品差异较小的市场,可以采用指标参数说明为主、功能说明为辅的说明方案,以方便评审;对于产品差异较大的市场,则应以功能描述为主、指标参数为辅的说明方案,以尽量减少歧视性。对于通用产品或通用服务,这类货物、服务的供应市场多数为完全竞争市场或垄断竞争市场,替代产品较多,且产品差异率较小,需求说明时可以采用功能说明加必要指标说明,而功能也以必要功能为主。

四、结语

高校政府采购活动一般规模较大,涉及资金和人员较多,对于整个高校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如何建立健全高校政府采购体制,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促使高校政府采购趋于合法化、规范化,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发挥政府采购的优势和作用,将对促进整个政府采购体制的改革产生重要意义。尽管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基本框架已经形成,法律体系也不断完善,各种规范政府采购的新举措、新办法不断运用,但种种不规范、不合法的政府采购行为仍然层出不穷,这就意味着政府采购体制机制创新实现规范化、合理化任重而道远。为此,应当从需求理论入手,深入分析产生各种政府采购腐败行为的动因及根源,立足于理性经济人滥用公权力的本能驶向,强化政府采购的监督制约,厘清管理错位和缺位问题,加强违法违纪责任追究机制,健全各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规定,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多方位规范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注: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科研基金项目“浙江省省级高校政府采购电子化平台建设方案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Y201121100。)

【参考文献】

[1] 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需求论证是项目成功前提[J].中国政府采购,2011(7).

[2] 林海:把好政府采购需求论证第一关[N].政府采购信息报,2010-12-14.

[3] 赵家旺:如何避免“天价”采购事件再次发生[N].中国财经报,2010-06-30.

[4] 吕汉阳:韩国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A].全球金融危机形势下的政府采购与公共市场研究——应对全球金融危机·政府采购与公共市场改革论坛文集[C].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