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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现物要约消费者保护合同
一、现物要约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经营者往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各种现物作为要约内容,以达到促进合同订立的目的。
(一)现物要约的内涵
此种未经消费者订购而邮寄或投寄商品,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称为现物要约,即德国民法中的未预定物给付(LierferungderUnbestelleSache)。现物要约虽然以“现物”为名,但事实上经营者除了寄送各种可能的实物外,还可能提供其他各种特别的给付(dieErbringungunbestelltersonstigerLeistungen),如服务等而非以物权法中的有体物为现,因其他各种特别给付和实物在法律调整上并无实质不同,因此本文采用台湾地区学者现物要约的称谓而统指上述两种情况,并不加以特别区分。
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要成立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相对人的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并进而发生合同履行和标的物交付的问题。但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直接以所寄送的实物为要约,一经消费者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并且消费者原则上可即时取得该实物的所有权,不需要另外的交付行为。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未订”,经营者事先并未得到消费者的指示,而自行向消费者寄送实物。与“未订”相对应的概念是订购,这里的订购应当只是一种事实上请求寄送货物的行为,不含有任何法律行为要素。
(二)现物要约与试用买卖的区别
现物要约不同于试用买卖,后者是指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在试用买卖时,一旦买受人认可所试用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即告成效,此时出卖人也无须特别交付。因此,许多消费者在收到经营者寄送的标的物时,往往会误以为这是试用买卖。但现物要约和试用买卖有着根本区别,试用买卖中所发生的试用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依照成立合同所为的法律行为,而认可试用的标的物只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提供实物并不是依照成立的合同而履行义务,而是将实物作为一个要约,以促使买卖合同的成立。现物要约还区别于错误交付。所谓错误交付(Falschlieferung、又被称为Aliud-Lieferung)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此时,错误交付的一方因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经营者错误交付的标的物,消费者不能作为一个现物要约,此时经营者寄送标的物的目的在于履行已经成立之合同,并非是为促使一个新合同的成立。但值得探究的问题是,如果经营者因地址错误等原因,而将寄送给消费者甲的标的物而误寄送给乙,此时对于错误接受该标的物的消费者乙,是否构成现物要约。笔者认为,此时乙并非为经营者的受约人,并且其可以通过邮寄的地址、收寄人的姓名等证据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因此,经营者甲和消费者乙之间的关系应依照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加以调整。经营者有权请求错误得到该标的物的消费者返还该物。
(三)现物要约产生的问题
现物要约时,经营者一般会要求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单方规定,如果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或拒绝就视为消费者同意,此时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分析。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这种单方面约束并没有效力,因为任何人不得片面课以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默认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作用,因此相对人的沉默并不会导致合同的成立。在这里,消费者似乎可以得到如一般抽象民事主体一样的法律保护,对其所处于的弱势地位并不需要现代民法的特别保护。但问题是除了沉默外,消费者在收到此种实物时,大多数会对经营者提供的物品给予一定范围的使用,此时是否会构成民法中的“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即通过可推断的行为表示的意思表示,却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邮寄的物品给予了使用或者消费,无疑可以得出存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一结论。但如果消费者只是试用该实物,甚或只是主观上想适用,但客观上却利用了该物,此时应如何界定和区分消费者的行为是一种简单试用或是具有同意意思表示的可推断的行为,就证据角度出发,实是存在疑问,因而实务处理中可能我们将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窘境,尽管我们没有苛求缺乏一般法律常识的消费者去理性的判断和分析自己的行为,但依照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理论处理现物要约问题时,最终得到的结果却是合同成立,从而形成另一种被迫消费,导致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现物要约产生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现物要约中的实物是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并没有得到消费者的预先指示,如果消费者并不同意该合同,则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实物应承担如何的义务,消费者应否尊重经营者的所有权而妥善保管该物,亦或应进一步返还该物。依照传统民法之规定,经营者或可依照所有权,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或将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消费者返还该物,而消费者将只能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请求经营者就其保管和返还的费用给予补偿。如若消费者毁损了该作为要约的实物,经营者更可直接请求消费者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将事实上购买该物。为避免该等不利的情况,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或许只能是妥善而谨慎的保管该物,并积极的联系经营者以妥善处理自己手中的实物。或许我们可通过界定侵权责任中消费者主观过错程度,而减免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但不管如何,消费者都将不得不面对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局面,反而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能会比消费者得到更要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如果第一个问题传统民法还可以给消费者以一定的保护,那么在实物要约中消费者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却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民法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以实现民法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分析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不难发现在传统民法框架下,我们的解决方法都将使消费者在事实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事实是,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要约实物事先并无任何的预兆,如果法律不对此给予特别调整和保护,消费者必将被迫接受由其所代来的种种义务,而与消费者承担的这些大量义务和相应责任而言,经营者将可能对自己不负责的推销行为不承担或承担很少的责任,这无疑与现代民法维护实质公平,要求保护消费者的精神相矛盾。因此我们可能的选择是,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国家强力去调整现物要约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私法关系,就如同国家规定强制缔约制度以保护消费者一样。
二、现物要约中消费者保护的方法
为探寻现物要约中保护消费者之方法,本文试图以德国法上的处理为中心,结合我们所收集到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就现物要约中合同效力认定和消费者对要约实物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做一个大体比较。
德国旧有民法典并没有规范现物要约问题,但作为欧盟的一部分,受到欧盟关于远程销售(Fernabsatzrichtlinie)97/7/EG指令的要求,德国立法者最终在其民法典中加入了相关调整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欧盟97/7/EG指令第9条要求,各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禁止通过现物要约对消费者提出支付请求(Zahlungsaufforderung),并免除消费者因现物要约所产生的任何对价义务(Gegenleistung),同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构成承诺。该指令规定现物要约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作为承诺,并没有违背德国传统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但却无疑能更清晰的保护消费者,盖因其可有效避免因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消费者因举证的原因而承担的各种可能的合同责任,因为该指令明确免除了消费者的任何对价义务,而合同义务无疑是包含在对价义务之中的。但是否必须依据97/7/EG指令而修改德国民法典的条文在德国却有争论。因为该指令要求免除消费者任何因现物要约所带来的对价义务(jedwedeGegen-leistung)。这里的任何对价义务无疑应当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但对于因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甚至所有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否包括在其中却存在疑问。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价义务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包括上述法定义务。但德国立法和民法学界通说却认为,应对97/7/EG指令第9条所规定的任何对价义务做广义的解释,即不仅包括约定义务,并且应当包括各种法定义务,因为如果不免除经营者的使用或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定权利,则无疑最终将使得消费者在经济上将可能最终不得不使用或消费该物。因此德国立法者就在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前先行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法令,在德国民法典债法第241条增加一款,即第241a条用以专门规定现物要约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41a条第1款规定,通过未预订物给付或是提供未预定特别给付,营业者将对消费者不存在请求(Anspruch)。尽管241a条位于德国民法典的债法部分,但此处的请求绝不仅限于债法上的请求权,而是应当包括整个民法中可能存在的请求权,即包括合同、也包括不当得利、侵权和物权法上的请求权。根据此规定,消费者当得到经营者提供的作为要约的实物时,将不承担任何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保管、返还、通知等。而经营者一旦未经消费者许可而邮寄有关实物,则将丧失对该实物的任何权利,包括所有权。在这种处理方法下,经营者实际将以丧失所有权为最终代价,而消费者则将无偿得到该实物,使得作为要约的实物成为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礼物,而构成消费者的一种“不当得利”。可见德国立法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已大大突破了既有传统民法理念,经营者将得到一种严厉的民事制裁。对德国立法者的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德国学者加以质疑,认为违背了民法的预防或制裁思想(PraventionsundSanktionsgedanke),而与整个民法体系不协调。但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第241a条实际应是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发展,该句规定,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据此,消费者之所以无须承担不当得利责任,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给付人的经营者自身就对现物要约行为存在责任。事实上,更多的德国学者对第241a条的体系位置给予了质疑,认为它应当是调整整个特殊销售形式的,应当和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特殊位置一起调整,而不是放在债法的第一条。
德国立法者对现物要约的处理,和其他欧洲国家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1997年1月1日奥地利民法典新增加第864条第2款以规范现物要约。该条规定,保留、使用或消费一个未经收到者(derEmpfanger)许可的物,不能作为承诺。接收者没有义务保管或返还该物。并且可以丢弃该物。但如果他能根据情况,知道该物是错误到达他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给予人或者返还该物于给予人。可见奥地利民法典明确排除了可推断意思表示规则适用的可能。但对是否免除消费者的所有法定义务,特别是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却没有完全明确。可以丢弃该物,表明其认可消费者对该物不承担侵权责任。
瑞士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体现在瑞士债务法第6a条。该条文规定,给予未定物不是一个要约。接受者没有义务返还或是保存该物。但如果未定物是明显错误给予的,则接受人必须通知给予人。比较德国、奥地利民法规定,不难发现瑞士民法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合法的要约形式。但与奥地利民法典相同,瑞士民法对现物要约的规定也没有仅局限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一主体范围,而是包括所有主体之间的现物要约法律关系。同时规定消费者没有返还义务,也排除了可能存在的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法定义务。
对现物要约中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很重视。根据英国1971年未定物和服务法(UnsolicitedGoodsandServicesAct),消费者可以拒绝接受该要约,并没有义务返还该标的物。但消费者可以书面通知寄送人,寄送人可在一个月内索取该物,否则该物归消费者所有。消费者还可以选择不通知寄送人,但只能在3个月后才取得该物。英国法的这个规定也影响了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爱尔兰、新西兰等等。和德国民法的规定相比较,英国也将寄送物在一定条件下视为礼物。但英国法律要求消费者在等待答复期间,必须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对因故意或违法行为而造成现物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和德国民法彻底免除消费者的义务有着实质区别。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在其第20条也规定,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寄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前项物品之邮寄人,经消费者约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抛弃其寄投之商品。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1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就立法体系上,与英国法相近。王泽鉴先生学者在分析上述规定时,特指出消费者应尊重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的承诺,得以意思表示为之,亦有第161条规定的适用。其所谓161条,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可通过有可承诺之事实而成立承诺的相关规定,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现物要约时可发生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a有着根本差别。:
三、结论
消费者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课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而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龙头,形成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予以单独规范,有关消费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物要约作为一种经营者使用的推销手段,需要我们立法加以特别调整。但现行合同法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主要限于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上,而对具体的缔约方式,如现物要约、远程销售等特种买卖却缺乏规范,疏为遗憾。本文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我国应借鉴各国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现物要约制度。
就具体内容而言,本文认为应以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为佳。分析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不难发现这样一条路径,保护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消费者的态度,制度的设计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台湾地区依据传统民法理念固然能处理现物要约中的合同成立问题,但与当今妥善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价值相比却有差距,盖因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来推断消费者是否具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将极可能使得其承担过重的证据责任,而给予其过高的义务,而另一方面亦可能促使经营者任意采取现物要约行为,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无续竞争。或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欧盟97/7/EG指令才用强制性法律术语,规定消费者不得因现物要约而承担任何对价义务,其实质就是根本否定现物要约为一种要约方式。德国立法者接受了这一思想,瑞士债务法亦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要约,而依据奥地利民法的规定,也否定了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可能。
【关键词】金融危机 金融创新 金融衍生品 消费者保护
随着金融创新和全球化的发展,金融危机越来越频繁地爆发,其规模和影响也越来越大,给投资者带来了惨重的损失。从雷曼兄弟,ALG的崩溃到美国经济危机,进而波及世界,在这个背后可以说有美国的金融市场对金融衍生品的滞后管制的原因,最后美国虽然启动了资金注入市场维持稳定,但不可否认,金融衍生品的任意交易从大的方面看能带给一个国家的灾难,小的方面来讲是给消费者个人带来灾难,无论如何最后损失的都是消费者。因此,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就应运而生。
一、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概述
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中,非专业风险投资者进入复杂的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投资而加剧了风险的力度。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创新和复杂化,“投资陷阱”更加难以被投资者发现,导致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容易出现误导、欺诈和不当陈述等侵权问题。金融衍生品市场具有信息的不对称性的特点,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纵观世界各国目前已经建立的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目前的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投资风险告知制度
金融衍生品市场具有高风险性、高集中性、杠杆性、虚拟性等特征,金融衍生品消费者又具有天然的信息弱势和金融专业知识的匮乏,因此,这就要求金融衍生品的发行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对此,风险告知制度对打破信息不对称状态、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者在获取足够的信息后,可以对风险进行正确的评估,从而理性决策。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金融衍生品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它要求投资者应具备较高的定价能力、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中小投资者参与。因此,应建立与产品风险特征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即把适当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给适当的人,在性质上可将该制度视为一种交易者市场准入资格管理制度。[1]不同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不同,衍生品的风险程度也大相迥异,因此应该实现金融衍生品的差异化销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以依据投资者资产量、年收入以及投资经验等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分区,分为普通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针对不同的投资者采取不同的信息披露和保护措施。
(三)消费者保护基金制度
金融衍生品监管当局强制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缴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将成为消费者保护基金的一部分;一旦期货公司无力兑付消费者保证金,将由基金出面支付消费者全部或部分。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基金制度,是稳步发展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它不仅有利于保护金融衍生品中小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完善金融经纪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防止金融风险扩散。消费者保护基金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监管与保护缺乏独立性
在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中,无论是统合监管与分业监管、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模式均认同由同一金融监管机构承担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双重职能的逻辑自恰性和现实可行性,因为只有稳健的金融机构才可能向消费者提供信赖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将这两个职责交由一个机构承担是妥当的选择。但是次贷危机爆发后,“以金融机构为本位,效率优先”的审慎监管职能和“以消费者为本位,安全优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陷入了机构设置、路径建构、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困境。[2]
近年来我国投资者由于监管的缺失,购买了国外金融衍生品,导致了很大的亏损。金融危机中,中信泰富、东航、中航、深南电等国有企业纷纷暴露出巨额衍生品交易亏损,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我国多数国企只是拿金融业务当作副业,对衍生产品领域很陌生,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一旦入局,便会被熟悉游戏规则的投行掌握主动权。国企巨亏案件正是由于此类原因,血本无归。除了企业金融衍生品投资以外,许多内地的个人投资者购买了外资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亏损严重,雷曼兄弟、汇丰、星展等外资银行都因理财产品而与客户发生纠纷。外资银行为中国有钱人量身定做的理财产品,也演变为吞噬巨额财富的陷阱。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缺失
1.风险提示义务的缺失。金融衍生品发行者在设计结构性金融衍生品的时候,会尽可能将产品复杂化,用来迷惑投资者,赚取利润和转嫁银行本身的风险。[3]因此,发行者在销售金融衍生品的时候就有着提示说明义务。
2.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或欺诈问题。金融衍生品定价技术的复杂性,让消费者很难清楚地了解金融衍生品具体的定价机制,于是消费者经常在未弄清定价机制的背景下签订合同。消费者确属无知,但这不能为银行欺诈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无论从哪个角度说,银行在未告知消费者本人的情况下,出售风险极大的结构性产品,都是一种欺诈行为。
3.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缺失。与股票相比,金融衍生品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参与者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一般投资者(消费者)广泛参与。在充分对投资者进行金融衍生品投资风险教育的同时,应通过设置适当的程序和要求,建立与产品风险特征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从源头上深化投资者风险教育,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金融侵权制度的缺失。在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中,如果投资银行进行误导、欺诈等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符合侵权要件,可以追究银行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它具有很强的复杂性、风险性、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等性,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如何通过侵权的救济措施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在立法上有待完善。[4]
三、国外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
(一)美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继1933年大萧条《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以来有关金融监管的最严厉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再次开启美国金融管制收紧的序幕,以突显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
根据这部法案,政府将成立一个金融稳定监察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简称FSOC)[5],作为识别公司和市场活动风险的预警系统,增强对总体金融系统的监督,并协调不同监管机关之间的审慎标准。[6]此外,法案专门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B),目的在于执行联邦金融法律以确保所有消费者能够进入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并确保该市场公正透明且有竞争性。[7]《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改变了传统的将消费者保护置于金融监管之下的模式,开启了美国消费者保护模式的新纪元。
从《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的部门设置和主要职责来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消费者受教育权得到加强。
2.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充分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3.细化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4.金融消费者获得损害补偿的途径之一——消费者金融民事罚款基金[8]。
5.特色保护部门——老年人金融保护办公室[9]。
6.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化。
《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除了通过增设不同的职能部门来体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更是赋予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前所未有的独立性,以确保上述职能部门在行使消费者保护职权的过程中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和控制,彰显出将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原则。
(二)日本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
在日本法中将金融投资者称为“金融消费者”,将金融发行者称为“金融服务者”,更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1.明确销售者的说明告知义务。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说明义务的规定是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规定,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金融服务者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当销售人员未能履行说明义务时可能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举证责任向金融消费者的倾斜。2006年,修订后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强化了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受到侵权损害的投资人只需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即可;至于损害结果的大小及其违反说明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金融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予以证明。如果无法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金融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适合性原则的规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0条中对适合性原则进行了明文规定,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从业者等要参照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及签订金融交易合同的目的等进行商品销售,不能进行被认为是不适合的劝诱行为。
(三)新加坡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
新加坡对金融衍生品消费者的保护体现在建立互保基金制度。[10]新加坡的《证券期货法》认为这是对消费者提供的一种赔偿方案,并将其作为该法的独立一章加以规定[11]。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交易所的会员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主体因破产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不能返还其客户的有价证券、现金、商品实物、远期合约、保险基金的行为给予赔偿。
四、构建中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通过对美国、日本和新加坡三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对于构建中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
金融监管在传统上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为主旨,保护“经营者”。20世纪6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逐渐进入监管者的视野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中,“消费者”也开始取代“经营者”。中国目前仍处于转轨期,中国的金融系统产生和发展于这一时期特殊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之中,难免被打上转轨时所固有的“国家主义”的烙印,即中国金融系统仍保留了绝对优势地位的政府所有权,这一初始条件使金融制度变迁也显示出强烈的政府主导下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中央政府赋予了中国的金融系统以许多政治功能。
因此,国家立法十分注重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经常被忽视。比如,在银行卡收费案件中,监管部门的态度就一直不明确。因此,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监管目标之一,对我们的金融监管来说,意义更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石。
(二)在金融法律规范中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针对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提高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12]。
二是根据不同行业金融消费的特点,在部门规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以银行投资理财消费者保护为例,现有的规章有银监会2005年9月公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银监会2009年7月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是严格规制格式条款。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首先,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其次,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13]
一言以蔽之,我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的保护制度的建构路径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确立为金融监管的基本职责,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但应更倚重通过金融法律法规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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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十一章一整章都是有关互保基金的规定,该章对投资者互保基金作了全面的规定,包括互保基金的项目,基金的构成、交易所的权利等.
[12]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19-26.
论文摘要 金融行业作为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消费者是金融行业中重要的客户关系,对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直接的影响。在新的环境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加重视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消费者具有一定的权益。本文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简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解决,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金融 消费者 权益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金融行业是一项核心内容,属于一个具有先导性特点的行业。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比较落后,金融行业的发展还不是非常充分。为了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竞争力,提高社会经济水平,需要重视对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不断适应新时期中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改革的过程是渐进的过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来说,不仅是不同信息数据和指标发生了改变,更重要的是资本构成、市场规模、业务种类和行业结构等方面也发生了相关的转变。而且,我国金融行业中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这种转变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二)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作为一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需要,与相关的金融结构,例如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机构建立一定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机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包括不同的类型,例如为了实现日常支付而在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货期存款账户的自然人、为了保证固定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产生的风险所购买保险的自然人等。金融消费者是在消费者这一概念上,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益,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和允许,具体的内容包括:(1)金融消费的安全权: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应用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或者在接受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时候,享有财产和人身不会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权利;(2)金融信息获悉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的过程中,具有信息获悉权,可以在知悉消费产品的相关信息之后进行购买。同时,金融消费者在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相关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可以知晓真实情况的权利;(3)金融消费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有权选择消费方式、时间和地方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干预;(4)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或者故意等因素,而遭受到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时候,具有求偿权,即可以向金融经营者提供请求赔偿的权利;(5)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可以享受任何关于金融产品特征和种类等知识的权利,同时具有可享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6)受尊重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等受到尊敬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发现,采取应用的措施解决,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较低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比较低,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和金融行业的发展。首先,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缺乏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消费产品或者金融服务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消费者不能实现对其的全面认识。而且,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比较淡薄,如果金融财产的金额比较小的时候,发生纠纷都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角度说,这种行为助长了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效性不利,容易被弱化。其次,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把重点放在对新业务的开拓和竞争交易等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不足。一些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甚至会泄露消费者的信息,做出隐瞒事实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应用的监管体制是“一行三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管理实现。如果不同金融机构中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现象,应用行业监管不能实现对各个金融机构利益冲突的约束,会产生一定的漏洞,不能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管理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考虑不足。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制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是针对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来说,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具体型,不能实际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
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及时解决,才能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顺利实现,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在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首先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保证对待消费者的公平性。一方面来说,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让工作人员可以对自身所需要承担的义务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教育,为金融消费者普及相关的权益保护知识,以增加社会公众对现代金融发展的了解,帮助社会公众更加准确、全面的了解我国相关的金融改革措施和政策,向社会公众表明金融机关机构对当前金融机构的运行情况,所作出的判断和政策取向,适时向社会公众提示金融行业中所存在的潜在行业风险、信贷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对公众和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行为进行积极正确的引导,以保证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维护市场安全。
(二)健全行业间自律机制
我国金融机构的运行过程中,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会造成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漏洞,不利于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符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的统一标准,实现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对不同金融机构中的服务等级进行评定。而且,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一行三会”的管理机制基础上,实现对监管体系的完善,利用行业协会之间的力量,对同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进行合理规避,避免金融机构运行管理中出现无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根据上述可知,我国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时候,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机制。例如,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专门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并且在实际的工作流程、人员组成和经费预算等方面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可以通过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实现对金融市场稳定的维护,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同时,该项部门还可以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等。另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还具备监督和检查的职能,可对金融机构运行管理过程中,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程序和政策。
(四)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的时候比较困难的现象,需要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专门为金融消费者设计独特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条件。新型消费者诉讼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积极性,创造了良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外部环境。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纷纷通过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入,我国也亟需在金融消费领域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立足实际,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述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对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提出相关建议。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其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①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请求权和诉权未能明显区分,公益诉讼包含请求权和诉权双重属性。随着现代法律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特别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诉讼含义也发生了变化,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机关、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有权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原告提讼目的或者说在诉讼中保护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从而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2.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主体可以是与涉诉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凡是侵犯公益诉讼可诉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组织及个人(适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需受到“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
3.判决效力的广泛性。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公益诉讼涉及到的利益,一般来说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确定,实际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参与到诉讼中,而是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受害人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未参加的诉讼的受害人产生同样的效力。
4.诉讼当事人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诉讼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专业技术知识、财力微薄公民个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着专业知识或者具有实力雄厚的组织,相对众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对专业的掌握上还是物质财力方面,被告具有明显的优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
(一)填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空白
首先,未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科学、规范界定,缺乏适用《消费者公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理论基础。现行《消法》虽然在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是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进行股票投资等金融消费是不是属于“生活消费”,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维权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宗旨性规定,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诉性规定,导致了金融消费维权依据不足。最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规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广泛聚集社会资源参与金融消费维权,激发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思考,从而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促进了金融的改革和发展,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碍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一方面,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监管“真空”。由于监管对象业务的特点,目前只有人民银行在县级有分支机构,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分支机构只延伸到地级市,存在监管“空白”。另一方面,现行的监管模式缺乏监管协调性。部分金融消费权益纠纷涉及到两个监管部门,甚至三个监督部门,目前“各司其职”分业监管模式,导致协调机制不健全、不顺畅,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填补金融领域监管的“真空”,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破解金融消费维权难题
金融消费维权受到“信息不对称性”、受害者人数不确定、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制约,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成为必然。一是金融业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而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一般消费者不能充分认识金融产品的属性和特质,缺少风险判断能力。二是金融消费具有广泛性,消费者人数不确定,具有潜在公益的性质。金融产品消费者遍及全国,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可能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维权成本。公益诉讼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金融消费者提讼,法院集中审理,判决效力扩张到未提讼而受到同样损害的金融消费者,节约司法资源,降低金融消费维权成本。
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义价值追求为构制度建讼奠定法理基础。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类社会最终的价值追求。而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根本途径。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领域专业性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仅在专业素养存在较大的悬殊,而且金融机构不管是在财力还是诉讼技巧上都具有较大的优势,面对如此强大的“对手”,必要给“弱者”适当的“救助”,才能使双方相对平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公平正义价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举措不断改进,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现行法律制度为制度构建提供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我国未有明文规定在金融消费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据。在程序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讼;在实体方面,新修订的《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现行的法律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提供制度依据。
(三)“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制度构建提供事实依据。“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保护局的主要职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基于其职能,“一行三会”可以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日常的监管中,保护局一旦发现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讼,从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创设了适格原告。
(四)世界各国的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为制度构建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纵观世界国家和地区,但凡金融发展水平比较先进,都构建了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论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都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法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登记制度;德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商业条款法》、《不作为之诉法》、《法律服务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和200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体系。
四、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路径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纠纷要进入诉讼程序,要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原告资格、诉讼范围、启动模式、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是无法回避的。金融消费权益公益诉讼也需要具备这些要素。
(一)适格原告
1.检察机关。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我国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又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在调查取证、法律应用、诉讼技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不管是基于职能还是专业优势,检察机关都应成为我国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消费者协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发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发生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协会理应对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
3.金融监管机关。这里的金融监管机关指的是“一行三会”。目前“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保护局,可以从日常监管中全面、准确地获得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为金融消费“定争止纷”。另一方面,“一行三会”作为适格原告也是符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4.公益组织。公益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由于目前我国公益组织众多,为了防止“滥诉”,应该对公益组织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在我国能够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组织只限于公益律师。
(二)涉诉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和《消法》来看,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适格原告才能进行公益诉讼。那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一个案件侵害金融是否达到“众多”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众多”不应是指受害者人数的多少,而是应该从社会生活角度去理解“众多”的含义,主要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过程中已经(或可能)侵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适格原告应当向有权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启动模式
1.主动模式。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已经涉及到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被动模式。在受到权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费者依法向适合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提出公益诉讼申请,适合原告根据受害者的申请,以自身的名义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公益诉讼,履行公益诉讼职能。
(四)取证责任。取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地位不平等决定的。如果公益诉讼取证责任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这对于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不利于诉讼双方能够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
(五)激励机制。在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诉讼费用、办案人员办案经费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费用支出。因此,国家应对金融公益诉讼成立专项基金,用于公益诉讼各个环节费用支出,具体由各级财政进行划拨,由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同时,国家还应对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律师进行适当奖励,这样可以有效激励公益组织参与到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来,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维护意识不断提高,公平正义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国只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金融改革发展保驾护航,才能有效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①《罗马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周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第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12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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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初探.新疆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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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忆静.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论文,2014.
[论文摘要]当前,网上购物一片蓬勃,然而网民享受网购便捷的同时也面临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文章主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入手,通过案例分析网上购物存在的问题和诉讼中遇到的难题,最后对其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据CNNIC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中国网民的数量在2007年6月就已经突破了1.62亿,平均每分钟就新增近100个网民,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网络大国,有25.5%的中国网民有过网上购物的经历。简单来说,网上购物就是抛弃传统式面对面的交易,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务。“网上购物”,这种购物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发展迅猛。但是这其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很多商家肆意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加重,诸如此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屡见不鲜。因此,要从法律上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透过案例分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表现
前段网上热议的“网购不满意退货惹纠纷,湖南买家竟收到死老鼠”,帖子是这样的:梁女士平时十分喜爱网上购物。2012年10月15日,她在淘宝网某女装店内购买了一条黑色格子连衣裙。“到货后,我发现实际尺寸与所标尺寸相差4到8厘米,裙子前后长度也相差很大。”梁女士说,“网店答应退货,但不肯承担运费。”三天后,网店仍未回应,梁女士一气之下就给了个“差评”。当天梁女士就接到了网店店主的电话:“像你这种人让别人生意还怎么做?真是一粒史上最臭的老鼠屎!”并且店主还在网页的评价详情上开口骂人。随后数天,梁女士的手机经常接到归属地显示为广东的陌生来电,梁女士买的裙子就是从广东的店铺寄来的,怀疑是卖家打的骚扰电话。2012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梁女士收到一个快递,包裹送货单上只有一个电话和姓名,没有详细的地址。她打开纸盒一看,里面是一只用塑料袋包住的死老鼠,她说:“肯定是淘宝店铺邮寄的!”当晚,梁女士便向淘宝网客服投诉,工作人员表示会处理此事。“两天过去了,没有回音。”梁女士说。而网店店主周先生向记者解释,他们不会寄死老鼠恶意报复,“我确实打过电话跟梁女士协商,可梁女士坚持退货,一定要我们店方承担全部运费,但衣服尺寸有误差不属于质量问题,我们是不承担退货运费的。”
通过上述案例以及“228人团购烤肉券,餐厅关门了案”、“网购疑遇假货欲退遭拒案”、“网购足浴器引纠纷,消费者状告淘宝网案”等案例体现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表现如下: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买卖双方面对面的传统购物方式就能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然而网购的虚拟性导致卖方提供的信息与买方获知的信息严重失衡。消费者在网购时,无法亲自看到商品实物,不能亲自检验商品或者直观感受商品的性能,而是只能通过浏览卖家的网页以及已买商品的消费者对商品的评价来获得商品的相关信息。然而,诸如淘宝、拍拍等网站对于卖家的商品图片以及文字信息并没有实际审核。与交易联系密切的关于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等均是卖家以图片或者文字的形式单方面提供。因而卖家为了达到销量的增加获得利润的目的,往往以次充好、夸大宣传,消费者在网上获得的相关商品信息就可能存在与实际见到的商品本身不一致的现象。从一定层面上讲,网购剥夺了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前验收货物的权利。网上经营者也常常利用与传统交易的这种差别进行欺诈或者隐瞒商品质量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隐私权受到威胁
一般的网络购物平台为了达到提高点击率和知名度以及便于管理的目的,都要求网购者进行相关的用户注册,个人邮箱等私人信息就已经有所曝光。并且由于异地购物,卖家在发货时都要求购买者输入个人姓名、性别、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甚至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个人背景资料。然而,一旦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入国际互联网,就很有可能遭到广泛传播。由于网络中的信息易于复制和窃取,且不留痕迹,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屡屡发生。例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有的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活动。这些情况对消费者人身隐私权构成了极大威胁。而在传统购物中,买家与经营者面对面交易,以钱易货,此种情况基本不会发生。
(三)侵犯消费者的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络上的经营者大多数没有实际经营场所。网络使消费者购物范围和经营者销售范围无限扩大,从而拉大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际距离。当前,如果消费者不主动要求提供购买商品的相关凭证和发票,网上经营者几乎是不提供的,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就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求偿权将得不到实现。有的网上经营者甚至在格式合同中直接规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货。即便是在退换范围内的商品,经过经营者规定后也变得无法退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中,如果消费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就可以直接找到具体的经营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然而在虚拟的现代网络交易模式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后,要获得赔偿就会比传统消费模式困难千万倍,甚至更本找不到赔偿者。
(四)侵犯消费者的安全权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而在网络购物中,较传统交易而言,因无法真切地接触商品的实物,而无法准确地对商品的质量安全进行判断。而部分网络经营者为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充分利用网络购物的这一缺陷,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的身心带来伤害。同时,不仅商家有非法获取消费者隐私的可能,也为不法分子通过篡改信息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提供了契机。
二、网上购物投诉困难
(一)侵权方难以寻找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买卖双方素未谋面,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否和网络上注册的一致,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很多网上交易的店铺并没有进行登记注册,这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只能通过咨询网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银行账号所有者等其他途径来侧面查找,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即使找到了经营者,由于网购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的特性,超越管辖范围以及法律的适用也都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二)侵权证据难以掌握
一方面证据不好保留,消费者在交易时的网页没有保存,投诉时很难再找到。所以消费者上当受骗以后,举报的时候甚至连一个证据都没有。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往往不开发票,买卖双方没有交易凭证,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三)侵权责任难以认定
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不仅是交易双方,还包括运营商和网站经营者,涉及物流商等多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但是各个环节之间相互推诿,就使得侵权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
三、完善网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消费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积极维权
消费者要挑选信誉比较好的商家以及交易平台,有效利用网络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提高交易的安全程度。仔细阅读合同的条文,做到货比三家,详细询问有关商品的品质、产地以及有关的保修时间等,维护个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保留相关电子证据,以备不时之需等,提高防范意识。不要乱扔快递包装,小心个人信息泄露;在丢弃网购包装前,要将填写了个人信息的快递单撕下销毁,或者用笔涂画抹掉关键信息,以消除信息流失隐患。消费者不应该觉得网上购物的规模和涉及的金额并不是很大,不像骗银行卡的,一下能把银行卡里钱全拿走,从而放弃权利的维护。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目前,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在我国还是一个“盲点”。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进行保障显得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适应网上购物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强对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三)使用权威认证工具,避免权益受损
笔者建议,消费者在网上进行购物时,最好选择一些可以使用如支付宝这类有第三方机构权威认证的交易工具的网站。因为使用这类工具,只有在用户收到货,并认可后,才会将钱汇入卖家的银行账户,这样可最大化地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认真了解网站的资质,对生疏、冷僻、甚至是境外的网站要提高警惕,尽量选择一些有保障的规模大的网站,争取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避免权益受损。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因此,当网上购物发生纠纷时,应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
(五)网络商家必须建设诚信信用机制
应完善商家的注册信息、信用等级、银行保证金以及关联机制,明确网络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信息的披露义务及网络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六)加大政府监管力度
政府应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加强对网络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加强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
(七)建立健全网络信誉等级评价机制
[摘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屡屡遭到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现状分析,指出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与结构变化、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指出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加强监督工作,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制度监督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
2.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1.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2.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垄断业、电信、邮政服务、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等纠纷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汽车成为近年来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诉难点变化不大。(1)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2)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3)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4)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5)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2)加大执法力度。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
(3)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小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实施消费者援助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5)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2.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③严历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2)加强新闻监督,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
[2]李昌麒,许明园.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 立法模式 行业自律
一、个人信息内涵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方面作为识别个人的资料被广泛需求,另一方面又遭到严重滥用。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身记录、照片、工作单位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数据资料。从法律角度,个人信息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个人信息代表主体的特定性
个人信息是现实生活中和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范围广泛:个人身份认定资料、个人背景及其他资料等。这些信息能反映个人的很多方面,通过多种社交方式以不同形式记载在多种媒介上。通过考察记载于各种媒介上的个人资料,及结合其他相关信息,便可以描绘出一个人的某一方面特征或某一社会状态。这些个人信息具有在众多群体中识别特定主体的功能。
(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多样性
个人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又包括可公开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权利主体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他人只要不进行主动侵犯,个人隐私就能得到保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未公开的和已公开的。在信息社会中,有些个人信息通过多种社交方式必然是公开流通于社会中的,比如,个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所以,个人信息中既包括未公开的隐私部分,也包括已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个人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表面上记载着公民个人识别性和个人背景材料,但这些信息实际上承载着人格利益。体现为公民个人希望对个人信息的独占,享有未经主体同意就不能被他人知晓和利用的权力。在生活中,泄露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及非法使用,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困惑,这将严重妨碍日常生活。同时,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商业需求的信息,可以通过允许他人使用信息获得一定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财产属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虽然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比较零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在37部法律、15部司法解释、124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现行法律未将个人信息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落在各部门法及行业规范中。首先,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中,仅提供了有限和间接的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中,《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其次,在通信领域、居民身份证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储户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公民医疗信息保护方面、个人档案保护方面,主要通过在《邮政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护照法》、《档案法》等单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上,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规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单方承诺,如《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行为守则》、《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等,但由于目前金融、电信、房地产等行业目前还没有稳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所以,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仍很不到位。除了上述对不同领域的个人信息的规制外,法律也加大了对侵犯个人信息的处罚力度。尤其《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加大了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打击力度。
2013年,2月1日起,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正式实施。该《指南》属国家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类,对利用信息系统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起指导和规范作用,目的是提高企业个人信息保护技术水平,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指南》的出台将对后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工作起到指导性的作用,相关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标准的技术支撑,规范企业对个人信息的使用。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虽然《指南》出台,标志着我国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将“有标可依”,使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诉求得到有效解决。但是这个标准仅具有指导性,没有强制执行力。而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个人隐私信息,但在隐私保护方面,也仅仅只是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隐私保护。与国外相比,远未达到提供有效保护的程度。
三、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借鉴
目前,国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为欧盟模式,即制定一个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并设置一个综合监管部门集中监管。另一种为美国模式,即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分别体现在公领域和私领域,监管部门也是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不同内容来分别设置。
(一)欧盟模式——统一立法
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以国家立法为主导的模式,主要通过综合立法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其特征体现在:1.通过综合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其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要经过两个层面:首先,由欧盟“指令”,为各成员国制定数据保护的法律框架提供依据。《数据保护指令》、《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等一系列条约或指令,对欧盟各成员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起到了宏观指导作用。其次,欧盟成员国在统一指令框架下,根据指令的内容和本国实际情况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如德国的《通信法案》、《多媒体法》以及《联邦数据保护法》等。2.欧盟模式在内容上更关注对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欧洲国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权自主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公开。欧盟成员国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较少,主要通过国家综合立法来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措施。
欧盟的这种统一立法模式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具体全面,但这种保护模式也有缺点,如欧盟委员会等机构缺乏执行能力,欧盟本身对于相关违法行为无力处罚,需要依赖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来进行制裁,而欧盟成员国内部对此类行为的监督又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此外,全面细致的规定可能会阻碍个人信息的正常流通,限制企业的自由发展。
(二)美国模式——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是普通法系国家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的代表,其核心内容是:1.立法方式上表现为行业自律和单行法规相结合。因为基于政府权力应受到限制和保护公民个人自由的思想,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更关注个人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犯。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很难被各个公共组织一致接受。其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由个体消费者通过个人行为来实现的,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只是起到一种协助和指导作用,并不直接介入干涉。尽管美国制定了普遍适用于整个联邦的《隐私权法》、《电话消费者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但其中多数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形、某些特定商业部门有可能滥用公民隐私权等的立法。2.保护内容的二分性。保护领域从内容上看,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划分为公、私两个领域,并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在公领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来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隐私权;在私领域,主要通过从业者的自我约束和相关协会的监督管理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安全。
这种针对不同领域采取不同分散立法的方式,有效避免了国家立法对个人信息正常流动的干预,有利于在有限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充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但该模式的最大弊端是缺乏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行业自律在实践中的效果不佳。同时企业自律模式也可能会导致部分企业采取规避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
四、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
目前我国一些法律虽然涉及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但比较零散,也缺乏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没有形成严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网。要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最佳保护,必须通过立法。对于具体立法模式,欧盟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即由国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统一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在具体法律内容上,构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完整法律体系,应建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活动中享有的权利、相关组织机构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需承担的义务、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的惩治措施、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体制等。只有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才能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最佳保护。
(二)加强行业自律
鉴于各行业情况千差万别,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同时由行业组织根据行业自身特点,结合个人信息保护的通行原则,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标准规范,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行业自律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需要行业内部规范现行发挥作用。我国《指南》的实施,对于各行业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标准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同时,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教训,权衡保护个人信息同保护其他权利自由之间的关系,在不妨害个人信息自由流通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
一、国内外关于“学生消费者”的研究简述
1.国外关于学生消费者的研究
在国外,学生消费者(StudentConsumer)的观念萌发于二战后的美国,并在20世纪70年代得以成形。由于战后美国高等教育财政拨款制度的改变――从以学校为单位到以学生为单位,促发了学生消费者(StudentConsumer)的观念。[1]实际上,在国外学生消费者也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新墨西哥东方大学退休的人类学教授埃弗雷特・弗罗斯德认为,学生缴纳学费与病人在诊所看病,是由病人和参保的医疗保险机构共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类似,学生支付的学费与教育机构提供的服务不是等价交换,因此二者都不能被看作是消费者。美国的学者Phillip・h・shelley认为,仅仅因为学生支付了学费就认为学生是消费者是不对的,因为教育具有特殊性,不能以学生对教育的评价来评估教育质量的高低。将学生视为消费者不利于教育质量的提高。学生更像患者而不是消费者。[2]目前,国外在观念上及实践中都有把学生当作消费者的做法,但是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论文不多见,更多的是一些零散的观点。
2.国内对学生消费者的研究
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学生消费者”概念源于高等教育收费制度的实行。目前,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的论文也不多见,复旦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的陈敏在其论文《学生消费者之辩》中介绍了“学生消费者”这一概念提出的背景,并对其进行了定位,她认为学生是特殊的消费者。还没有见到其他人对这一问题系统深入的研究。
综上所述,目前无论国外还是国内,都对这一问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因此,迫切需要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
二、学生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学生的消费者身份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即从消费者的本质、我国高等教育学费的性质这两个方面入手。
1.从消费者的本质看学生的消费者身份
要弄清楚学生是不是消费者,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消费者。《现代汉语词典》对“消费者”一词所作的解释是“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由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属于最终消费。目前,我国对消费者的认定是以该法为依据的。但是这一规定在理论与实务上均存在很大的争议,以“生活消费”和“最终消费”作为判断是否为消费者的标准在实践上毫无可操作性。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到底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还是用于投资赢利只存在于个人的内心之中,除非这个人自己承认,否则外人根本没有办法知道,更无从证明。不可否认,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中确实有一部分人完全以学习充实自己为目的或者纯粹是出于对某一专业的爱好而学习。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办法把这一部分学生同其他学生区别开来。显然,如果任何一名学生声称他完全以学习充实自己为目的或纯粹是喜欢读书而读书,其他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他在说谎。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可以分为五种层次,从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尊重需要到自我实现的需要。人的生活中不仅需要消耗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消费品以满足生存生理等低层次的需要,在这些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以后,还有更高的如尊重及自我实现的需要。[3]而这些高层次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接受高等教育的途径获得。因此,接受高等教育可以看作是人们的一种消费需求。另外,在很多时候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并不能十分严格的区分开来,甚至可以同时存在。比如,某个人购买了一台电脑,他既可以用来上网、玩游戏、聊天,以丰富个人生活,同时也可以用来编程、制作网页赢利,二者交融在一起,此时就无法界定他的这一消费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所以,以生活消费和最终消费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同理,作为否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同样是不科学的。
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及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也说明了这一问题。英国1974 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泰国1979 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消费者的定义为“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归纳为“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4]由此可见,其他国家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并没有考虑其目的、动机。所以,笔者认为以学生读书的动机或者目的为依据否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是不合理的。从消费者的本质来看,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应该是消费者。
2.从我国高等教育学费的性质看学生的消费者身份
高等教育学费的性质取决于市场经济中高等教育的性质。[5]根据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的公共产品理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区分的标准在于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上是否可以分割,是否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公共产品无法排除他人参与共享,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而私人产品恰恰相反,他可以分割,可以供不同的人消费,即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准公共产品则介于二者之间。目前,我们习惯上把高等教育服务当作准公共产品。实际上高等教育服务在消费上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因为高等教育服务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一方面,在既定的高等教育规模下,一个人接受了高等教育就减少了其他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体现了高等教育服务消费的排他性。[6]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投入按照学生数拨款,在既定的高等教育投入下,增加一个高等教育的消费,其边际成本为正,具有竞争性。而且由于高等教育消费的非整体性,其消费是可以分割的。高等教育的公共产品属性只是体现在其收益上,即接受高等教育服务有外部收益,既有私人收益也有社会收益。由此可见,虽然在习惯上把高等教育服务划分为介于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准公共产品,但是其在消费上完全体现了私人产品的属性,更加接近于私人产品。只是在收益上体现了公共产品的属性。因此,高等教育虽然是准公共产品,但是在消费上,对于消费者来说是私人产品。
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高等教育的学费远低于高等教育的成本,违背了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因此学费只能是高等教育成本的分担或者补偿,而不是教育服务的价格,由此认定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不是消费者。实际上,出现学费低于教育成本这一现象原因是我国的高等教育存在多方交易,即学生和学校之间的交易以及政府和学校之间的交易。[7]由于政府支付了学生的部分学费,所以出现了学费低于成本的现象。但是,这并不影响高等教育学费的价格性质。
如前所述,高等教育服务的产品性质决定了高等教育学费的性质。高等教育服务在消费上的私人产品性质决定了高等教育学费是高等教育服务的价格,而不是教育成本的分担或补偿。这同时也表明交纳学费、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实际上也是消费者。
根据上述分析,学生完全于可以被视为消费者,应该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惯例也承认义务教育之外的学生是消费者。如在美国,大学生可以就教育质量问题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教育也被世贸组织列入国际服务的贸易范围。
三、承认学生消费者身份的现实意义
1.承认学生消费者的身份有利于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
“以学生为主体,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并不是一个新鲜的提法。目前,几乎所有高校都提出了这一口号。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学生的主体地位并没有真正地落到实处。许多学校对这一要求仅仅停留在口头上和文件上,在行动上仍抱着传统的教育观念和管理观念不放,填鸭式教学仍然是各个高校的主要教学方式。大多数学生仍然是老师教什么,学生学什么。上课抄笔记,考前背笔记,依然是许多学生的学习方式。在高校管理上,高校也没有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仅仅是被管理对象,处于被支配地位。因此,迫切要求把学生的主体地位落到实处。目前,学生的主体地位得不到有效落实,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这一要求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约束。承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意味着从法律上对学生的主体地位进行保护,具有强制性。不能再把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停留在口头上和文件中。
2.承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学生一直是被教育、被管理的对象。“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的传统观点根深蒂固。高校的管理者、教师对学生有绝对的权威。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为了节约管理成本,经常以牺牲学生的正当权益为代价,学生对学校的管理稍有异议,学校便动辄以处分相威胁。学生对教师的教学也不敢有任何异议。相对于学校和教师而言,学生处于弱势群体,而又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因此学生对教师、学校管理者的命令只能是逆来顺受,不敢有半点违抗。而且,随着高校办学自的不断落实,高校拥有了越来越大的办学自。高校以及高校管理者的权力不断集中,导致其滥用权力。因此,学生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学校侵害学生正当权益的成本极小,甚至根本不需要什么成本。这就迫切要求确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以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从法律上讲,把学生当作消费者,有利于给学生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学生不再是单纯的被管理者,可以不再逆来顺受,被动的接受教育活动中各种不合理的条款的约束。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理直气壮地依靠法律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益。
3.承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有利于教育质量的提高
当前,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扩招的进行,许多高校不顾自身的条件,以牺牲质量来换取学校的超常规发展。如在师资力量、教育设施、硬件条件等不达标的情况下仍然盲目扩招。以降低质量来换取数量上发展的做法得以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教育质量的要求还是一个很模糊的指标,使得学校很容易偷工减料,钻质量的空子。而学校的教育质量怎么样,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最有发言权。承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从法律的角度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这就要求学校不断的提高教育质量,以满足学生的要求。同时,学生的维权行为反过来又能促进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在客观上必然有利于教育质量的提高。
当然,承认学生的消费者身份,在短期内会给教育机构带来一定的冲击,同时必然会损害教育机构的利益。比如,教育机构不能再随心所欲地乱收费,同时还要想尽办法提高教育质量。但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进步的理由。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任何制度的安排都要耗费一定的成本。但是这些成本是必须付出的,而且是有价值的。从长远来看,把学生当作消费者,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教育机构不断的提高教育质量,从而提高我国整体的教育水平,最终促进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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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集体诉讼 比较法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费者群体成为数量最大、范围最广的法律关系群体。任何一个买卖关系中,都含有一个要式或不要式的买卖合同,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但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通常都处于掌握交易信息滞后、虚假、不完整,被迫交易,受蒙蔽购买假冒商品等不利地位,除了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必须不断加强之外,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公权力来调控、制衡这种买卖关系中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从而继续激发我国强大的潜在购买力。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工商局披露因构成虚假广告,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被处罚603万元,广告词中写道:“使用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只需一天,牙齿真的白了!”然而,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调查,画面中突出显示的美白效果是后期通过电脑修图软件过度处理生成的,并非牙膏的实际使用效果。这一广告构成虚假广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处罚款603万元。 这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营者不法行为进行规范的典型案例,也是从直接对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角度处罚,从根源上杜绝消费者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但是已经购买了这种牙膏的消费者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换而言之,在已经成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能否通过消费者诉讼得以救济?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将分为三部分讨论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一、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顾名思义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争议焦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固定:
1. 原告方为有共同诉讼请求的消费者集体,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两点:(1)“消费者集体”,而不是单个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只为一名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共同原告”的标准,则不再讨论范围之列;(2)“共同诉讼请求”而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数额可能不同,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诉讼标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他们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比较一致的,维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2. 被告通常都为经营者,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经营者可以为单个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体”,即数个经营者组成的“共同被告”。
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要求所必需的,其根源在于:第一,社会诉讼需求,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主体为不特定小额消费群体,主要特征是数量大、范围广。而小额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就是得不偿失,所以多数人选择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但也因此形成了迫切的诉讼需求。第二,消费救济渠道应该是多样互补的,以保证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救济手段维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五种途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
二、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并非我国首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消费者诉讼已经形成一套独立、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自制度建立以来不断改进,充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使之更加行之有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笔者将简要介绍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一)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提到集体诉讼,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是比较先进的代表,也是纵观世界范围内,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集体诉讼最先起源于英国的“息诉状”,这种制度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权利受到相似的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这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其他集体成员提起诉讼,团体成员无论缺席或者在席,都可以通过这种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当原告就同一权利与其他被告、在其他时间 、以不同的诉讼再次发生争议时 ,可提出此诉状 ,请求法院一劳永逸地裁决该问题,以免他人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美国将集体诉讼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即允许“集体代表”代表所有处于相似处境的当事人提起集体诉讼。当被告的某个行为同时影响了多个人甚至是无数人时 ,法律允许一个或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是集体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消费者集体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3)规定:“为持有小额请求的众多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的一种集体诉讼形式。”这表明在美国该项制度有明文法律保护。譬如一件30美元的衣服,甚至是5美分的食品,都会成为集体诉讼的法律对象,也正是因为是小到一定标准的小额消费,才使得这种消费者集体诉讼更有制度价值。
美国司法界有专门负责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的诉讼律师,由于美国实行胜诉酬金制,在案件胜诉时能够取得费,数额甚至高达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一,面对如此丰厚的律师费,律师们当然愿意参与到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中来。
(二)欧盟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不仅仅在美国,欧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发展最为完善的代表。欧盟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自从立法规定以来,取得了及其良好的社会效应,同时促进了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多样化。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以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形式颁布。从市场效用来看,也使欧盟许多成员国的远程合同运行和无店铺销售的增速惊人。2011年11月,欧盟的《官方公报》上新《消费者权益指令》(2011/83/EU),要求各成员国在2014年6月13日前,将本指令转化为本国的法例,从而加强对欧盟各成员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指令规定三种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渠道,其中包括通过集体诉讼的途径,具体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来讲包括选择退出模式和选择进入模式两种集体诉讼程序类型:(1)选择退出模式,所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除非明确地表示退出,否则最终的判决对他们都有效力。(2)选择进入模式,受到相同侵害的消费者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自主选择参与到诉讼中来,并且同意受到最终判决的约束。
目前欧盟的许多成员国都允许集体诉讼,这代表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司法界被广泛应用并且普遍接受。同时,胜诉费用被欧盟律师协会道德守则所严格控制,更加规范了这一诉讼制度。
三.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合法”地位,第55条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第37条所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第七款规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全国或者地方性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集体诉讼的代表,代表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集体诉讼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似,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但是有其特别之处,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包括在当事人诉求召集、诉讼人的选定、代表人的诉讼需求表达程度以及损害赔偿的分发,都是制度实施的困难之处。那么如何更好的保障这个制度实施呢?法律对此规定尚不完善,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出详述:
(一)制度规范主体,由消费者转化成商家
采取一种间接救济方式,在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则上,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社会地位上,很明显消费者永远不可能掌握与商家对等的信息,“买的不如卖的精”,如果从消费者作为研究的主要主体使这一制度进退维谷,那么从立法目的出发,以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讨论的消费者实质上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因为是小额,我们要问,受侵害的消费者真的在乎消费的百八十块钱吗?集体诉讼的目的难道真的是要求不法商家返还吗?其实不尽然,消费者的诉求,更多体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以返还不当得利,甚至是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让商家改正这种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做法。
综上所述,将制度规范主体从消费者身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希望从学理上赋予该项制度合理性,以此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研究范围的界定,主要指该制度施行时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1.研究范围不包括大众权案件。大众权案件有一部分的确是以消费者为主体的,但是这一部分争议是否可以通过集体诉讼来解决呢?在美国法学界,存在这样一种普遍共识:对于大众权产品责任的案件,最好是通过特别法定程序解决。实际上,在产品责任的大众权案件中,虽然众多消费者因同一种商品遭受伤害,但是具体的案情却因人而异,比如说,十个人喝了三鹿牛奶,但是只有三个人得了结石,这三个人的到了赔偿,那另外七个人该如何赔偿呢?以什么标准赔偿?以至于受害消费者之间的共同问题根本无法占据主导地位,根本埋没了受害者的诉求。因此,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面对大众侵权的产品责任问题,并不适用消费者的集体诉讼制度。
2.消费者的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服务行业。服务行业更加能体现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例如手机公司的服务不充分、卫生服务提供者不当执业或者电脑公司硬件或软件经常出现故障等等……这是由于这些领域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多数情况下,买房与卖方签订的皆为格式条款,甚至有些是默示条款,也因为是小额消费,卖方经常以处于相对弱势的买方不重视条款内容的方式侵犯买方的合法权益。在服务行业中,这样的情况屡屡发生。
(三) 小额的界定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如何界定“小额”?那更加重要。
首先,我们认为,“小额”并非是对消费者一次性支出的总消费额大小的判断,因为总消费额与案件的实际标的额并没有直接联系,两者的关系最多在于,总消费额较小时,发生的不当得利数额有限,而总消费额很大时,商家仍可从中提取小额的不当得利,因为此时不当得利的数额在总额中比例很小,消费者更有可能会忽略或放弃追究。因此,我们认为“小额”所指的实际上是商家不当得利的部分大小的判断,理由如下:
1.商家所获不当得利客观上属于消费者的一种消费支出,虽然这种支出消费者自身是否定的。
2.不当得利案件本身即为案件标的,直接与消费者所得赔偿相关。
其次,对于“小额”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应依据以下标准:消费者诉讼成本+消费者举证成本>诉讼收益(不当得利*N),即在以一般及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所花费的成本大于由返还不当得利所构成的诉讼收益时,此时的不当得利即为小额,具体数额由当地实际经济水平确定。
四.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