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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税法 制造企业 税收筹划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缴纳税收是其应尽义务之一,但是这样会增加企业的资金支出额,为了能够有效减少企业是实际税负,各个企业都需要实施合理、合法的筹划税收。在本文中我们将以制造型企业为例,探讨我国税收筹划的概念及特点,并深入剖析我国制造型企业的税收筹划现状及新税法下的税收筹划策略,力争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及特点
企业的税收筹划主要是企业在基于国家相关税务法律基础上,科学、合理的规划企业的投资、筹资以及经营活动等其它理财活动,从而实现节约税款或者降低税务损失的一种综合。
在新《所得税法》(2008年)下,企业若能够实施合理、科学的税收筹划活动,在降低企业的税务支出的同时,有助于促进企业改进经营方式,提升自身财务管理能力,增加税务提升及是后续税源,最终将有效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在新税法环境中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的筹划管理。
二、我国制造企业税收筹划的现状
(一)税务筹划概念认识不足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通过实地调研方式,针对税务筹划的基本定义等问题对部分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其结果显示大部分企业管理者对于税务筹划存在明显的不足,只是片面认为税务筹划性质与逃税基本一样,其目的都是为了减少企业的税务支出。
(二)税收法律法规不完善,忽视税收筹划风险
我国的税务法律经过多次修订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比较模糊的部分,导致人们出现理解上的偏差而无法准确实施税收筹划行为,从而导致企业的税收筹划失效;企业在实施税务筹划时可能会遇到一些不确定因素(风险意识不足、缺乏规避风险措施等等),若不能有效避免上述不确定因素,则可能导致企业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失。
三、新税法下制造企业的税收筹划策略
(一)加强制造企业物资采购环节中的税收筹划
1、物资采购的税收筹划
制造型企业在采购生产材料时,采购的实际成本主要涵盖采购价格、采购资金及税务支出,其中计入存货成本的税务支出主要指在采购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费税、关税以及增值税等等。如果在采购初期企业并没有确定材料的用途而统一将其列为采购物资,在采购过程中企业会计则将其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核算。但是在我国增值税条例中明确规定:进项税额不能够从企业的销项税中进行抵扣,也就是说在使用时应该将其转出进项税。实际上企业的采购物资在购进与领用之间必定存在一个时间差,企业在税收筹划时可利用这个时间差调整企业的税收核算,则可以减少企业的税收支出,从而有助于企业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2、物资采购结算时的税收筹划
在企业的结算中物资采购结算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企业的支付采购款项时,首先可以取得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并采取委托收款或者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利用这两种结算方式可以让企业可根据销售方的增值税中的金额来核算成本,并将其抵扣为当期的进项税,若此时企业并未支付采购款项,而销售方已确认销售收入并缴纳了增值税,也就是说销售企业垫付了采购的增值税,从而增加了企业资金的时间价值。另外,企业还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或者赊账等方式,这样让销售企业预先垫付税款,从而让企业能够有充足的时间来调度资金。
(二)企业生产环节上的税收筹划
1、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面的税收筹划
实现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过程中的税收筹划,一方面需要选择合法的折旧方法,也就是说企业对固定资产选择折旧方法时必须充分考虑国家税制因素,根据不同税制所核算出来的折旧金额在企业的经济利润及税负上都具有一定差异性。例如:在比例税制情况下,如果企业每年所得税的税率保持不变,则可选择加速折旧方法,从而让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机会。延期纳税的经济效益与税率高低是呈正比的,企业在采取这样折旧方式时必须考虑未来的所得税变化情况。因此,企业在对固定资产进行折旧处理时需比较分析未来税率变化趋势而做出最佳选择。
2、企业存货计价方面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存货计价一般分为存货发生时、发货时以及结存时的计价,不同的存货环节其相对应的计价方式也是不一样的,其中存货发出环节与税收筹划之间有着重要关联。根据目前税法及会计制度,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存货发货和领用时的计价方式,即:个别计价法、加权平均法以及先进先出法。在物价快速上升情况下,建议企业采用加权平均法来对发出存货的成本按照存货加权之后以平均价格来实施核算,这样在货物销售成本中便已经包含了后期进货的成本,通过这种方式虽然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数额,但是降低了货物末期结存时的成本,因此便可延后将企业的利润及纳税,最终便实现延迟缴纳所得税的目的。
(三)市场销售环节上的纳税筹划
企业在销售过程中的纳税筹划主要实现应税利润最小化以及如何实现期间费用摊入最大化。目前,应用较多的分摊法主要为:实际费用摊销法以及平均分摊法,由于这两种分摊法在企业利润冲减程度及纳税等方面具体一定差异性,因此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企业可根据这两种分摊法之间的差异来合理选分摊方法。在长期实践中笔者认为,平均分摊法可最大限度低效企业的利润并减少企业纳税额,只要企业的经营活动是长期行为,则可将某段时间内的所有费用(如:利润)进行最大限度的平均,从而可减少部分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一)会计准则的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应用指南》规定:(1)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2)企业合并等特殊交易或事项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于购买日比较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3)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以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
(二)税法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规定,企业合并可分别适用两种税务处理方法:
1.一般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按照法定程序以公允价值对转出资产、负债进行清算,而合并企业,则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企业合并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并且作为企业合并对价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支付的部分,可以被合并企业原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作为合并企业接受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一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非股权支付的部分,应在交易当期,被合并企业按以下公式确认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一(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税法规范与会计规范的差异分析
1.如果按规定对被合并企业采用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应以合并时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但会计上合并企业仍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这样合并企业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入账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将产生暂时性差异。
2.如果在税务上符合相关条件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合并企业在合并中取得的与股权支付对应的那部分资产,应以其在被合并企业的计税基础作为合并后的计税基础,因此合并后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不可能因吸收合并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对于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那部分资产,因为在被合并企业已确认了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了计税基础,因此其计税基础与合并企业按原账面价值计量的账面价值之间,会产生暂时性差异。
3.合并企业作为合并对价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税法规定应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视同销售进行所得税处理,即按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原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合并对价的非货币性资产支付时只转销其账面价值,并不确认资产转让损益,这样就导致了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上的差异,不过这一差异在未来期间不可能转回,因此属永久性差异,不属暂时性差异。
二、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时合并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确认吸收合并
无论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企业在会计上均应按以下规范确认吸收合并:按接收的资产的原账面余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按接收的负债和资产备抵项目的原账面余额,贷记有关负债和资产备抵科目;按作为合并对价支付的资产(含所持其他企业股权、股份)或承担的负债的账面价值,贷记有关资产、负债科目,以本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合并对价的,按协议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或者股票面值总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最后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或依次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被合并企业采用清算程序(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1.确认递延所得税:(1)如果合并企业接收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大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应按其差额和预期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2)如果接收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小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则按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
2.转回递延所得税。以后,合并时接收的资产处置时:(1)按规定作纳税调减的,应按调减的应税所得和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2)按规定应作纳税调增的,应按调增的应税所得和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3)递延所得税存续期间,如果税率发生变动,应按变动后的税率调整递延所得税的账面余额,因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计入调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下同。
(三)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1.确认递延所得税。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支付的对价中包含少量非股权支付时,合并企业接受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按规定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与股份支付对应那部分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是所接收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绝大部分,这部分计税基础与这些资产在被合并企业时计税基础相等,因此会计上无须确认和转回递延所得税;第二部分为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计税基础,这部分计税基础应是合并时交接的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但应按非股权支付金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打折,即按照以上净资产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的差额再乘以非股权支付比例的积,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方法与以上相同。
2.转回递延所得税。转回的方法与以上完全相同,但是如果企业合并为同一控制下合并且无须支付对价的,则不存在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和转回。
三、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
(一)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差异率的计算
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对被合并企业实施清算程序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合并企业接收资产、负债时,由于不涉及合并企业会计损益和应纳税所得额,所以无须作纳税调整,但因为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所蕴含的所得税已经在被合并企业按照以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确认所得实现,因此合并企业应以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不过,同一控制下合并企业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是以其在被合并企业时的账面价值计量的,这样,这些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相关资产转销的原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额,调整应税所得。就非货币性资产而言,具体可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在接收资产时,按以下公式1计算各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的差异率:
公式1.差异率=(公允价值账面价值)÷账面价值×100%
差异率,存货可分类别计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可按具体明细计算。
第二步,在处置相关资产时,按以下公式2计算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税收金额):
公式2.应扣除计税成本=处置时转销资产的账面价值×(1+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该项资产账面价值的差异率)
(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表的格式
涉及企业合并税务处理纳税申报表,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以下简称“申报表”)外,还按照合并中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的种类不同,分别要在申报表的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三等附表中填报。其中附表一、附表二均为只有“项目”、“金额”两栏的纵排表格,附表十一可反映接收的股权投资处置差异调整,表格太过复杂,也很少用到。现将附表九、附表三的格式示意如表1、表2。
(三)申报表附表的填报
1.作为合并对价支付非货币性资产纳税调整的填报。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作为合并对价支付资产时,应当按照付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转销,不确认转让损益;但是,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等法规、文件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被合并企业资产,应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确认损益。据此:(1)如果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存货,应先填报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即将作为合并对价支付的存货按处置时公允价值(市价)填报在附表一(1)第14行“非货币易视同销售收入”项目,然后与其下第15.16行合计填入第13行“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再过入附表三第2行的第3列;继而将支付的存货的账面价值填报在附表二(1)第13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再与该表第14.15行合计填入第12行,尔后过入附表三第21行的第4列。(2)如果换出的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其公允价值也应填报在附表一(1)第14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也应填报在附表二(1)第13行,具体操作与换出存货相同。
应予注意的是,不能将该项业务填报在附表一(1)第17至26行“营业外收入”或附表二(1)第16至24行“营业外支出”各项目,因为附表一(1)填报说明规定:该表第14行“非货币易视同销售收入”(=15行+16行+17行),“填报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易行为,会计核算未确认或未全部确认损益,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而上述附表一(1)17行至26行、附表二(1)第16行至24行,填报的则为会计上已记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净损益。
2.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入账价值)差异调整的填报: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吸收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合并企业移交的非货币.f生资产,应按其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损益。这样,合并企业在合并中接收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接收时公允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但是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合并企业接收的包括非货币性资产在内的所有资产和负债,都按照各该资产、负债在被合并企业时账面价值入账。这样,就产生了相应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的差异,并需要进行相应的税收处理:(1)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时,因为税收上和会计上均不确认合并损益,所以虽然两者差异已经产生,但却无须因此作纳税调整。(2)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在处置(折旧、摊销、结转销售和耗用成本)相关资产后,年终计税时应在相关申报表附表中进行调整,如果处置资产为存货,应在附表三第40行的扣除类“其他”项目中填列,其中第1列填报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第2列填报处置资产按以上“公式2”计算的应扣除计税成本,第3.4列填报第1列与第2列的差额,一般情况其差额为负数,应填报在该行第4列;如为正数,则填报在该行第3列。
如果处置资产表现为折旧、摊销,应先填报附表九相应项目,尔后过入附表三第43、46行等相应项目的第4列或第3列。
如果处置资产表现为转让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也应在附表三第40行扣除类“其他”项目中填列,填列方法与处置存货相同;另外,会计上确认的处置损益仍应在附表一(1)或附表二(1)的营业外收支相应行次填报。
四、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的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
(一)适用原则和相应处理
企业合并,如果同时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且合并时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或者属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吸收合并,合并企业即可选择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不需要支付合并对价的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全部以其原计税基础作为合并企业接收后的计税基础,因此以后资产处置、负债转销时,无须因涉及原企业合并而进行纳税调整。
2.以股权支付作为主要支付手段(85%以上)的吸收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对应于股权支付的那部分价值,计税基础与入账价值之间不产生新的差异,因此资产处置时,也无须因原企业合并而进行纳税调整。
3.对于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部分资产、负债价值,仍应参照以上清算形成差异的处理方法,但应首先计算非股权支付金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然后再计算差异率和应转回差异额。
第一步,计算非股权支付金额(注意:含承担的负债)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
公式3.非股权支付比例=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
如果以上公式计算结果高于15%,则为不符合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第二步,计算各具体资产项目对应于非股权支付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率:
公式4.差异率=[合并企业接收资产的公允价值账面价值(指原计税基础,下同)]×非股权支付比例÷账面价值×100%
第三步,计算非股权支付取得的资产处置时的计税基础:
公式5.处置时应扣除税收成本一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1+差异率)
(二)纳税申报
1.合并企业作为合并对价支付非货币性资产纳税调整的填报,与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相同。
2.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处置时的纳税申报,与一般性税务处理基本原则相同,不同点是填报相关附表时,“税收金额(计税基础)”应当按照以上“公式5”计算的金额填列。
五、企业合并涉及其他税收的相关规定
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转移,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和契税等税收是否征收的问题:
关键词: 视同销售行为;应税收入;增值税;销售成本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5-0137-02
0 引言
现行的税收实施细则为何针对不是货物销售的行为要求视同货物销售计算应缴增值税呢?其现实操作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企业通过非常规的货物所有权转让行为逃避纳税,避免造成税基被侵蚀,税款流失;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税款抵扣链条不中断,避免纳税企业因各环节间税负不均衡而导致重复缴税。
1 视同销售行为的界定
现代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于视同销售行为作了比较全面详细的界定,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点: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己的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②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置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③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2 现行有关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一般方法
2.1 确认应税收入,计算应缴增值税,结转销售成本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委托代销货物在受托方已实际销售后,即完全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委托方应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计算应缴增值税。②销售代销货物:如果是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受托方买断货物后再出售,受托方在实际销售所代销货物时,则确认为其自身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增值税。③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或者用于交换,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应缴增值税。④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流入,但其清偿了企业对外承担的债务,与将货物出售后取得货币资产,然后再分配利润给股东或投资者,在经济上是一致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属于职工薪酬中的费货币利,应确认应税收入,计算应交增值税。⑤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当视同销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之规定,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应确认应税收入,计算应缴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否则必须由总机构缴纳增值税。
2.2 将自制资产视同销售的案例分析
案例:2013年5月,B公司将其自己生产的洗发水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洗发水单位成本30元,市场价70元,适用增值税率为17%。B公司有职工200名,其中一线职工170名,管理人员30人。2013年度发放工资、薪金102万元,除发放洗发水外的职工福利费支出5万元。结合以上给出的条件,执行会计制度的账务处理:
B企业只按成本价结转成本费用
借:生产成本——职工福利费7123元
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1257元
贷:库存商品6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2380元
生产成本=170×30+170×70×17%=7123;
管理费用=30×30+30×70×17%=1257;
增值税=(170×70+30×70)×17%=2380
2.3 结转销售成本,不确认应税收入,计算应缴纳增值税
①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货物的对外捐赠实质上并未使企业获得经济利益,而是使该经济主体发生了一项额外的营业支出。此类业务完全符合视同销售行为的范围,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捐赠货物公允价值确认的应税收入计算应缴增值税。②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对外捐赠等非应税项目:此类业务很明显是经济主体的一种内部结算关系,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但需要按规定确认应税收入计算应缴增值税。
3 其他经济组织的视同销售行为
其他经济组织的视同销售行为是否作为应税收入以及如何计算应缴增值税,要依据新会计准则中有关收入确认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应缴增值税,如委托代销或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利润、发放福利等,在会计上符合收入的定义,必须在确认应税收入的同时,计算应缴增值税。
4 对于税收制度体系改革的一点思考
①对于深化税制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做起:一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节社会财富分配、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二是坚持税费联动、有增有减,保持宏观税负相对稳定。既要考虑保障国家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正常需要、适当集中财力,也要考虑有关方面特别是企业和居民的承受能力。三是有利于培育地方主体税种,调动地方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自主性。②进一步发挥消费税的调节功能。现行消费税制度存在征收范围较窄、课税环节单一且靠前、税基偏小、税率结构欠合理等问题,所以要适当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将一些高耗能、高污染产品以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等纳入征税范围;调整征收环节,弱化政府对生产环节税收的依赖,促进解决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问题,努力提高经济发展质量;调整部分税目税率,进一步有效发挥消费税的调节作用。加快房地产税立法,适时推进相关改革。③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要按照正税清费、循序渐进、合理负担、有利征管原则,参照国际做法,将现行排污收费改为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要综合考虑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实际治理成本、环境损害成本和收费实际情况等因素。加快资源税改革。从经济发展角度考察,资源税从量计征,极易造成税负水平偏低,难以发挥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作用,改革迫在眉睫。重点是推进煤炭等重要矿产品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清理相关收费基金。④全面推进增值税改革。按照税收中性原则,全面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建立符合产业发展规律、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消除重复征税问题,更好地发挥市场作用,激发企业活力,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与商业模式创新。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姬亚楓,王建华.特殊销售业务税务与会计处理辨析[J].财会通讯,2011(12).
[3]张炳红.浅议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会计处理[J].价值工程,2013(6).
【关键词】营销支出 营业收入 盈利水平 制造业上市公司
一、引言
2013年中国装备制造业产值突破20万亿元,占全球装备制造业的比重超过1/3,稳居世界首位。制造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工业重镇,重庆2012年GDP中三大产业占比为8.44%,55.36%,36.20%,表明重庆仍以工业作为地区的经济支柱。同时,中国制造业已面临产能过剩和盈利下降等困境。此背景下,基于重庆大型制造业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研究营销支出在促进企业增收创利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文献回顾
21世纪初,西方先进营销理念迅速涌入中国,国内掀起了营销研究热。关于营销绩效,王秀村等学者通过构建概念模型证实了市场导向、管理者认知等因素对营销绩效评价的显著影响。关于营销活动对制造业的影响,冯明等以汽车行业为例,通过互联网搜索量频率数据设计并构建中国汽车需求先导景气指数“GCAI”,提高了购前调研行为的预测精度和时效性。吴晓云等以中国制造型跨国企业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关于营销标准化的若干结论基本适用于中国跨国企业,而营销标准化战略的影响因素则可以聚合为外部标准化条件和组织管理特征两个变量。可以看出,对营销理论和制造业发展都有了深入探讨,而对于营销活动对制造业企业的销售绩效以及盈利水平的影响则还少有涉足。因此,本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三、研究设计
(一)理论分析与假设
为了探讨企业营销和企业绩效的作用,笔者主要选取了企业营销支出和销售收入来研究对企业盈利水平的影响。商品的价值在生产环节产生,必须在流通环节实现。商品价值的实现即意味着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进而为企业创造利润。因此,作为促进商品进入流通环节的营销就显得至关重要。然而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营销支出对销售收入的促进作用会更直接,而对盈利的作用也是即期的,只有持续的营销投入,才能使企业获得持久盈利。销售收入是利润的主要来源,收入的实现和多少在更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的盈利能力,销售收入的变动将会对企业盈利造成长期的显著影响。为了体现制造业所处的宏观经济环境,笔者将PMI作为非主要因素纳入实证分析中。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做出如下假设:假设一,企业营销支出对企业盈利有短期的促进作用,这一促进作用需要销售收入加以传递;假设二,企业销售收入是企业盈利的重要影响因素,且对企业长期盈利产生持续性作用;假设三,考虑到宏观经济环境对企业盈利的作用更加间接,所以宏观经济环境对实力雄厚的大型制造业企业的影响较小。
(二)数据选取与变量定义
重庆是实力雄厚的老工业基地,重庆的制造业企业在全国可视为典型。截止2013年底,重庆板块的境内上市公司共37家,其中制造业共20家。本研究共选取重庆上市较早的大型制造业企业15家。本研究所用数据来自CSMAR数据库,包括2007年第1季度至2013年第3季度的共27个季度的财务数据。
本研究共选取4个变量,各变量的具体定义如表1:
四、实证分析
(一)模型说明
选择向量自回归(VAR)模型。VAR模型的一般形式是:Yt=u+A1Yt-1+…+ApYt-p+εt,其中Yt是内生变量列向量,εt是k维扰动列向量。VAR基于数据的统计性质建立起非结构化模型,能较好地反映某一变量与其他变量滞后期之间的动态作用关系,通过检验也可以直观地看出模型及变量系统的稳定性。
(二)数据平稳性检验
VAR模型要求序列具有平稳性。通过EViews6对重庆地区制造业上市企业整体的YLSP、YXZC、XSSR和PMI进行了ADF检验。根据表2,YLSP、YXZC和PMI均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序列平稳,XSSR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上序列平稳,即所有变量都通过了平稳性检验。
(三)VAR模型估计
以YLSP为被解释变量,以YXZC、XSSR和PMI为解释变量建立VAR模型。模型估计之前,需确定变量的最优滞后阶数。根据EViews6的滞后阶数检验表,6个检验标准中有4个显示应当建立一阶滞后模型。
滞后阶数为1的VAR模型估计结果:
YLSP=-0.2184*YLSP(-1)+0.1948*YXZC(-1)+0.1238*XSSR(-1)+0.0794*PMI(-1)-0.0634
根据估计系数的正负可以发现,YXZC、XSSR和PMI均对YLSP有正向的滞后作用,这与理论假设相符。YLSP对自身的滞后作用为负,表明企业的盈利具有一定的误差修正机制,与该序列的平稳性相符合。
AR根检验说明模型的4个特征根的模倒数都小于1,则在单位圆以内。即所建立的VAR模型是稳定的,基于该VAR模型的脉冲响应分析将是有效的。
(四)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Granger检验解决了x是否引起y的问题,其实质是检验某变量的滞后变量是否可以引入其它变量方程中。
根据表5,XSSR对YLSP有显著解释能力,YXZC对XSSR有显著解释能力,YXZC对YLSP无显著的解释能力。表明营销会直接促进销售收入的提高,而销售收入提高会直接促进盈利水平的提高。PMI对YLSP的解释能力不显著,可以认为宏观经济环境对企业盈利的作用较间接且其对实力雄厚的大型制造业企业的冲击较小。
(五)正交化脉冲响应函数分析
脉冲响应函数刻画了在一个内生变量的误差项上加一个标准差大小的冲击对所有内生变量的当期值和未来值所带来的影响。
根据图1,本期给YLSP一个标准差的冲击后,对下一期产生明显正向作用,之后迅速衰减并在第3期变为负向,第5期之后几乎没有作用。这表明企业的盈利在短期有持续向好的趋势,但这种趋势又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所以长期来看有保持平稳的机制。本期给YXZC冲击后,会使YLSP出现正向变动并在第2期达到最高值,之后衰减,第6期以后几乎为零。表明企业营销支出经销售收入的传递在短期会对企业的盈利产生促进作用,而长期盈利则需要企业对营销进行持续投入。本期给XSSR冲击后,会导致YLSP出现持续的正向变动并在第2期达到最高值,之后缓慢衰减。表明销售收入受外部冲击后,给企业盈利带来同向的冲击,且该冲击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和较长的持续效应。本期给PMI冲击后,会导致YLSP出现正向变动并在第2期达到最高值,之后衰减,第4期后逐步衰减为零。表明宏观经济环境的向好短期会促进企业生产进而使盈利增加,但长期来看宏观环境对大型制造业企业的盈利冲击不大。
(六)方差分解分析
方差分解通过分析VAR模型中的每一结构冲击对内生变量变化的贡献度,来评价不同结构冲击的重要性。根据表6,YXZC、XSSR和PMI中,对YLSP的贡献度最大的是XSSR,贡献率为19.23%,表明销售收入是促进企业盈利的重要因素,与现实理论相符。YXZC对YLSP的直接最大贡献率为8.26%,这表明营销对企业增收增利的促进作用也比较明显。PMI对YLSP的最大贡献率为4.84%,这表明轻微波动的宏观经济环境对大型制造企业的盈利冲击较小。同时盈利水平对自身的贡献度依然较大,达67.68%,这表明企业研发、资金成本等因素对企业盈利的影响依然重大。
五、研究结论
笔者以盈利水平、营销支出、销售收入和PMI为对象,基于VAR模型以及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脉冲响应和方差分解等方法,研究了重庆地区15家制造业上市公司2007第1到2013年第3季度共27期的财务数据。从ADF检验来看,四个变量都是I(0)序列,表明各指标的选取和定义较合理。从VAR模型来看,估计系数显示YXZC、XSSR和PMI对YLSP有正向作用,AR根检验表明该一阶滞后模型的结构稳定。从Granger检验来看,YXZC是XSSR的Granger原因,XSSR是YLSP的Granger原因,表明营销支出对盈利水平的作用是间接的,需要通过销售收入加以传递,而销售收入则可以直接影响企业盈利。从脉冲响应来看,企业盈利在短期有持续向好的趋势,但长期具有保持平稳的机制。营销支出经销售收入的传递短期会对企业的盈利产生明显促进作用,而长期盈利则需要企业对营销进行持续投入。销售收入给企业盈利带来同向的冲击,而且这一冲击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和较长的持续效应。宏观经济环境的向好在短期促进企业生产进而使盈利增加,但长期来看宏观环境对大型制造业企业的盈利冲击不大。这些都与理论假设基本符合。从方差分解来看,YXZC、XSSR和PMI对企业的贡献率分别为8.26%、19.23%和4.84%,表明营销支出和销售收入是企业盈利水平的重要影响因素。
参考文献:
[1]王秀村,孙淑英.企业营销绩效评价模型研究[J].中国管理科学,2006,(14).
[关键词]视同销售行为;进项税额转出;区别;税会处理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涵义和类型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涵义
视同销售行为是税法中常常提到的一个术语,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类型
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八种行为,属于视同销售:一是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是销售代销货物;三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是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是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八种视同销售行为可以将其归纳为四类:即一和二是同一行为的两个方面;三是移动货物问题,看移出地和移入地是否为同一税务机构监管,如果是同一个税务机构监管则移出时不作为视同销售,否则就作为视同销售;四至八是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货物,改变原用途作视同销售行为,对于外购的货物流出本企业,所有权发生变化就作视同销售行为,否则外购的货物用于对内,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但是如果购入时就知道用于对内,将购入时负担的进项税额直接进入“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等有关科目;如果购入以后又改变用途的直接将购入时已经抵扣了的“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通过“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出。对于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一律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涵义和类型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涵义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常损失(非经营性损失),以及将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入有关科目。不予以抵扣。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类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该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一是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是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三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i五是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三、视同销售行为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本质区别
在判断是否为视同销售行为时,可以这样判断:凡是外购的货物只有实行对外时才视同销售。作“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处理;凡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一律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在判断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可以按照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是否用销项税额抵扣的,凡是不能产生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就无从抵扣,必须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视同销售行为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税会处理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税会处理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是从生产厂家的角度来说的,分为两种情况:一个是视同买断式,即发出货物就确认收入并按照约定货物销售金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另一种情况是支付手续费式,按照以下情况确认计算缴纳增值税:收到代销方开来代销清单,货物一发出就开票;从发货时起,一直未收到代销清单,则从发货时起第180天算就算视同销售;在没收到代销清单前收到全部或者大部分货款。在上述情况下应该按照货物的销售额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额。会计处理,借方记银行存款或者应收账款,贷方记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用主营业务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之差乘以所得税的税率算出真正的所得税税负。销售代销货物是从代销方来讲的,同样也存在两种情况:视同买断式和收取手续费式的。前者销售商品后确认收入,并按照不含税售价乘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来计算缴纳增值税,会计处理同样也是借方记银行存款或者应收账款,贷方计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者收取手续费式的对外销售了就要按照货物的销售额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来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要将销售收入后移,无论是否收到委托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只有收到委托方的增值税发票时抵扣进项税额。这种情况下的代销手续费收入属于非应税劳务,此收入应该按照手续费的5%缴纳营业税而非增值税。收取手续费式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是等值的,因此受托方从事的是服务。销售时会计处理为借方记银行存款或者应收账款,贷方计应付账款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i收到委托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会计处理借方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方记应付账款;支付给委托方的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借记应付账款和营业税金及附加,贷方记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视同买断式真正影响企业所得税是用主营业务收入与其进价成本之差乘以所得税的税率来计算的;而收取手续费式的产品销售收入与其进价成本相等,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为零,但是手续费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通过以下例题说明。
例如收到代销手续费收入1000元,则需要交纳营业税50元(1000×5%),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同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5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50
需交纳企业所得税237.50元[(1000-50)×25%],最终税负287.50元(237.50+50)。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移动货物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移动货物,在货物离开本企业时按照确认的价值或者组成计税价值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项税额,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核算。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和最终实现销售相同。
3.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视同销售
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视同销售其销项税额的计算应该按照该货物的活跃市场售价或者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的税率计算其销项税额,即借方记“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贷方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在“在建工程”中核算的将来进入“固定资产”通过“累计折旧”冲减企业所得税,而通过“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核算的,看捐赠支出是否超过全年会计利润的12%,不超过的所得税前直接列支,超过部分需要调整。在“应付职工薪酬”中核算的,年终汇算清缴时只要是合理的工资薪金全额列支,不超过工资薪金14%的职工福利费,可以全额列支,否则需要调整。
4.外购的货物视同销售
外购的货物视同销售在货物离开本企业时,按照确认的价值或者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的税率计算其销项税额,即借方记“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贷方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同3。
(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税会处理
1.外购的货物购入后改变原用途
外购的货物购入后改变原用途的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该货物的不含税进价成本×该货物适用的税率。会计处理即借方记“应付职工薪酬”、“在建工程”等科目,贷方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同自产、委托加工或者外购的货物视同销售一样。
2.外购的货物购入后发生非正常损失
外购的货物购入后发生非正常损失其应该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的进价金额×该货物适用的税率。会计处理借方记“待处理财产损益”、“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方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了毁损,其应该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生非毁损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的生产成本×生产成本中耗用外购货物(含外购材料低值易耗品和水电费等)所占比重×该货物适用的税率。会计处理借方记“待处理财产损益”、“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方记“生产成本”、“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对所得税的影响同外购的货物购入后发生非正常损失,即分为不可抗力和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毁损允许所得税前列支,可抗力的毁损减除责任人和保险理赔后允许所得税前列支。
[参考文献]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出自明末冯梦龙纂辑白话短篇小说集《警世通言》卷三十四,这句话的意思是接受了别人的委托,就要忠于别人委托的事情。
该书完成于明天启四年(1624年)。其题材或来自民间传说,或来自民间宗教宝卷和小说。故事描述的时代包括宋、元、明三代。《警世通言》与作者稍前完成的《喻世明言》、以及稍后完成的《醒世恒言》一起,合称“三言”,是中国古代著名的白话短篇小说集之一。通常亦与凌濛初的“二拍”,即《初刻拍案惊奇》《二刻拍案惊奇》并称,称为“三言二拍”。
(来源:文章屋网 )
大家好!时光飞逝,2019年已画上句号,回顾过去的一年,在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完成了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年初安排,我从事水务站及水厂收费员、出纳工作,下面向各位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耐心接待全镇自来水用户的咨询、质疑,并做好解释工作。今年降水不多,流水洞水库水源枯竭,从7月份至今,全镇用户一直在用鹅食盆水库水源,水质差不能饮用,水压不稳,机器负荷重,管道老化损坏,经常停水维修,给全镇自来水用户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群众意见大,有上访的,有打热线电话的,对此,我深知作为收费员,言行举止都要约束自己,面对用户的指责甚至是辱骂,总是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对用户坦诚,及时在平台消息,较好地维护了党委政府的形象。
二、尽职尽责催收水费。我深知近两年收费工作难度大,为维持水厂的正常运转,从国庆后我就陆续抄表收费,在上户过程中,有破口大骂的,有牢骚满腹的,有委婉拒交的,由于水质水压问题,几乎所有用户都有不满情绪,有的用水大户登门多次催缴,依然拒交,有商户中途关门,我甚至要去邻近乡镇找人,经过几个月的反复上门,耐心解释,总算勉强维持了水厂的正常运转。
三、热忱服务,心系用户,尽己所能为用户排忧解难。平时用户水表、管道、开关损坏,我只要接到电话,总是第一时间安排维修工上门维修,及时采购所需配件,有几次我深夜接用户电话,也总是耐心听并做好安抚工作。
四、严格执行水厂的费用报销规定,认真登记现金流水账,保证日清月结,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账款相符,妥善保管各种印章,做好相关单据的整理。
五、完善水务站各项资料台账。在2019年河长制工作验收中,我认真收集各项资料,借鉴临近乡镇经验,台账及上墙资料从无到有、从杂乱到完善,将所有资料一一归类并装订成册,顺利通过验收。
六、扎实跟进联村各项工作。今年我与农业线成员一起在望湖办村,对所联系的扶贫对象多次上门走访,多次整改资料,将存在的问题详细反馈,对全村的拆四房及增减挂表格及时认真填写,其他各项工作也都按领导要求落实到位。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或从属关系。由于兼营非应税劳务的特征是企业在主营缴纳增值税的业务以外兼营非应税劳务,而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征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两者虽都与非应税劳务有关,但分别叫“兼营非应税劳务”和“涉及非应税劳务”。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征是指涉及的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仅是针对一起销售行为,或者说,非应税劳务是为了销售相应的货物而发生,是从属于货物销售的行为,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的发生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从属关系。由此可见,企业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从事的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之间有无从属关系是判断混合销售和兼营销售的唯一标准。
二、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涉税会计处理
(一)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处理规定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如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其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进行处理,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的增值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1]某企业 向外地某商场批发货物,为保证及时供货,双方议定由该厂动用自己卡车向商场运去该批货物,该厂除收取该批货款100万元外,还收取运输费5000元。货款与运费均已收到。
该厂在货物销售活动中发生了销售货物和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劳务(属于营业税规定的运输业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税法规定,该厂属于货物生产企业,其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取得的货款和运输费一并作为货物销售额,按该批货物适用的17%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取得的运输收入不再单独征收营业税。
销项税额=(1000000+5000)×17%=170850(元)
借:银行存款 11758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850
从以上会计处理中可以看出,企业在涉及混合销售时,如果将非应税项目所得收入纳入销售收入核算,则会计处理方法和一般购销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基本相同。
[例2]某餐饮企业为顾客供应餐饮服务,当月取得饮食收入6万元,同时为用餐顾客供应烟、酒、饮料等,收入1.56万元。该店取得的饮食收入和销售烟酒的收入是因同一项业务而发生,饮食收入属于营业税中服务业项目,销售烟酒的收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则该店的行为属混合销售行为。但该企业不属于税法中所指的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所以该店的全部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即:
应交营业税=(60000+15600)×5%=3780(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78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780
(二)税法对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处理规定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营业额)按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其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会计核算上,企业应设置“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分别核算企业销售货物和所提供的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金额;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和“应交营业税”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企业销售货物应交的增值税款和提供劳务应交的营业税款。如果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时,则通过“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应交的税款。
[例3]某生产企业在当期销售化工机械设备120万元。同时,又从事应缴纳的旅店业和餐饮业的业务3.6万元。该企业以上业务属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应分别计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应交增值税=1200000×17%=204000(元)
应交营业税=36000×5%=1800(元)
借:银行存款 140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000
借:银行存款 36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36000
借:其他业务成本 18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800
如果以上两项业务收入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按税法规定,则一并征收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12000+36000/(1+17%)]×17%=209230.77(元)
借:银行存款 144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30769.2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9230.77
三、会计实务例解
某冷轧型材厂从事各类型材的制造、加工业务,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人员对其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应交税费明细账中反映的应交增值税、应交营业税等明细账户异常,通过对“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贷方金额选择一笔最大的发生额,调阅其记账凭证,发现其纳税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0000
再跟踪查找收入项目,发现企业工程收入数额较大,全年计860万元,其中一笔内容为安装公路护栏收入,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公路指挥部 1000000
贷:工程结算――安装工程 1000000
首先,稽查人员进行经济业务的相关分析。该企业产品主要用于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旁边护栏,工程结算收入的内容为安装护栏的收入。该企业工程安装经营项目的利润很高,主产品业务的利润则较低,有可能存在将应征增值税的收入转入应征营业税中以求减轻税负的情况。
其次,查阅原始凭证。根据营业收入明细账“工程结算”账户贷方发生额调阅记账凭证,发现其所附普通发票记账联填开内容为“公路护栏工程安装”,客户单位为“××公路指挥部”。检查“应收账款――××公路指挥部”借方发生额,发现其合计数大于该项安装工程收入款项。以上所查“工程收入”与“主营业务收入”的对象是同一单位,可以初步认定该项业务是一项业务。再进一步核对仓库发料时间、领料人、工程施工等,可以确定为同一项业务。
对该案例分析如下:该企业销售自产产品并代客户安装,符合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又由于该厂的业务以生产、加工为主,所以应以对混合销售收入统一征收增值税。该厂将一笔业务分为两笔记账,分别计算收入,将混合销售行为视为兼营行为处理,逃避税收负担,应依法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该厂全年的工程收入860万元应补缴增值税款1249572.65元[8600000/(1+17%)×17%],所以应做调账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430000
利润分配 819572.65
一、会计准则与税法对分期收款销售业务规定的比较
(一)会计准则的规定 分期收款销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另一种是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它的确认须符合两个条件:货款分期回收,且回收期通常超过三年;合同或者协议的价款(即分期收回款项的全额)大于商品现销价格。对于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和金额确认收入实现, 同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既然销项税额的确认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为准,那么在该销售方式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约定付款日和付款金额分次开具,销项税额则应在以后各期收到款项时分别确认。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增值税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增值税额,对增值税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税法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时,应该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要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虽然增值税法的规定没有具体指名上述分期收款是融资性质还是非具有融资性质,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因此只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分不同的月份收取,那么就属于增值税法中所指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与会计规定相对照,税法所指的分期收款销售应该是既包括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又包括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比较 通过比较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和税法计算增值税的依据都是收入本身,因此规定是相同的。而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税法规定按照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而“未实现融资收益”显然属于价外收入的范畴,由此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应该是未来收款的现值和“未实现融资收益”之和;而会计准则的收入应该是未来收款的现值,可见两者的规定存在差异和冲突。
二、分期收款销售业务相关账务处理
(一)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对于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由于收入按照未来应该收到的款项确定,增值税按照未来应该受到的款项计算,会计的规定和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由于非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的付款时间相对较短,因此可以不通过“长期应收款”,而采用旧准则的方法进行账务处理。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时,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分期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二)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主营业务收入”应该按照未来付款额的现值确定,这一点是确定的;主要的争议在于长期应收款、增值税、递延收益和财务费用的账务处理上。一是“长期应收款”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1)只记录应收取的货款,不记录应收取的税款。在以后每期收到税款时,按收取的税款金额,直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该处理方式下,“长期应收款” 入账时将增值税部分忽略不考虑,没有反映出由于会计确认收入和税法确认销售额不一致导致的纳税义务延迟这一事实,这与业务的事实不相符。但该方式简单实用,并且容易被人理解;特别是对于税法导向的中小型企业比较适合采用。(2)既记录价款又反映增值税。该方法在“长期应收款”入账时将未来应收取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全部入账,与业务事实相符;同时对于因会计收入和应税收入确认时间不一致形成的未来纳税义务,也通过“递延增值税”或类似科目的核算反映出来。该方法与事实相一致,但是需要增设会计科目;并且这也会产生另一问题:递延增值税是否要与分期收取的价款一样,计算“未实现融资收益”。
二是“未实现融资收益”和“财务费用”的账务处理。关于未实现融资收益包括的内容,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盖地、朱学义等学者认为,在融资性质分期收款方式下,增值税与收入一样也会产生融资收益;但是增值税产生的融资收益实现后,并不是计入财务费用,而是转化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仅仅反映由于分期收取价款而产生的部分,而不考虑分期收取增值税而带来的未实现融资收益。由此可见,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应该考虑分期收取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这又可以转化为两个问题:是否存在分期收取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否应该通过“未实现融资收益”反映。(1)分期收取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存在的。这是因为,虽然销项税是价外税,是由企业收取抵扣进项税后转交给国家;但企业收取的销项税在企业是有停留时间的,最短时间为月末最后一天收款,停留时间为15天,如果收款时间越靠前,停留时间越长。在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中,企业收取的款项大于现销价格而导致多收的销项税,会由于在企业的停留,而产生时间价值,因而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存在的。(2)对于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在价款的融资收益实现时抵减“财务费用”;既然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存在的,该增值税的融资收益是否或者能否抵减“财务费用”,笔者认为对于该收益,不应该抵减“财务费用”。原因有三:一是该融资收益与价款的融资收益不同,它比较难以确定,会随着收款日期的变化而变化,会随着假设的不同而不同;二是与分期收取的价款一值留在企业不同,企业取得的销项税抵扣进项税后由企业转交给国家,由此该融资收益由于停留时间有限,导致金额相对较小,因此对会计收益的影响不大;三是该收益也无法得到反映,因为如果反映该收益,抵减“财务费用”,会使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金额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不符合税法的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分期收款增值税形成的递延收益,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那么真正实现时也无法抵减“财务费用”,而是转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这样就使得把分期收取增值税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毫无意义。由此笔者认为,分期收取增值税的递延收益是存在的,但是不应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而是全额通过“递延增值税” (增值税按照未来应收款项作为计税依据确定)科目更为适合。
三、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增值税账务处理方法的选择
(一)税法导向的中小型企业 企业主要关注增值税的计算是否准确,因此其他应收款可以采用只记录应收取的货款,不记录应收取税款的方法。这样处理,虽然其他应收款没有考虑增值税,与事实情况不太符合,但是处理方法简单实用,对会计利润也没有影响。因此,对于税法导向的中小型企业适合采用这一方法。
(二)会计导向的大型企业 企业不仅仅关注增值税的计算是否正确,而且要反映资产、负债的记录是否正确。因此对于这样的企业,当销售成立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仅确认价款的未实现融资收益),贷记“递延增值税”(增值税按照未来应收款项作为计税依据确定)。当每次收取款项时,首先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其次借记“未实现融资收益”,贷记“财务费用”;最后借记“递延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参考文献:
[1]柳东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计算及会计处理》,《财会通讯(综合)》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