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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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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论文

第1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第2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一、交通肇事概念

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所作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1979年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而自现行刑法修订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量刑档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成为争论的焦点。一般的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犯罪的认定

例如,肖某酒后驾车行驶,超车时将一妇女郑某及其子撞倒,致使孩子当场死亡,并将郑某拖带于车下。肖某明知车下有人,仍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余米远,致使其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等,休克死亡。又如,震惊全国的郑州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介入肇事者的“加害”行为,如拖着伤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车轧人,抛受伤者入河中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罪并罚。因此,上文中肖某以及张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处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问题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主要有五种情况。

第一,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处理的情况。包括:其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的,或者当场致人重伤后逃逸而未发生死亡的;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行为人误以为没有死亡,而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人致他人重伤后逃逸,不论其是否了解伤情,以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死亡,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放任被害人死亡,最终被害人是由于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关的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即死亡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救的致命伤后,逃离现场,虽经他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这里的死亡是有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理的情况。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不查看被害人,也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只顾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查看被害人,自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离现场,其实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查看被害人,自以为不至于死亡,或者根本不认真查看,盲目认为不至于死亡,逃离现场,结果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自以为被害人伤势太重,无药可救,遂逃离现场,而事实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

四、如何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33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没有就“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作出明确规定,容易产生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理解混乱。不能不说这是本条规定的一个疏漏。尽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大多数条款,按照立法意图其主观罪过应是过失。如97年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人员死亡;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335条医疗事故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第443条虐待部属罪致人重伤、死亡等等。但是有一些“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存在故意在内,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63条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这种同一用语含义不同的立法规定常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

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和吊销5年以上10年以下机动车驾驶执照。因业务上的过失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司法完善

2000高法《解释》对有关《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刑的主要问题和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作了具体说明,其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对第三量刑档次的罪过形式所作的解释。高法《解释》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统一标准、避免混乱,实现司法公正。但是,针对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例如,有反对者认为,高法《解释》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且“《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 ,应当是无效。

参考文献:

[1]王岭宜.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D]. 安徽大学,2007,8-25.

第3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致人死亡

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行为人不但违反了以上所述的各种义务,更重要的是其对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有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的手段,但同时也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因此,尽管逃逸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不救行为是重合的,但在实际过程中,行为人即使尽了救助的义务但仍然会构成逃逸,例如将伤者送医院后逃逸的情况等。

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定罪情节的逃逸;其二,加重情节的逃逸;其三,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如前面所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拥有主观故意的一种行为,对此认定就不能和普通交通肇事的行为一样定为过失犯罪,而是应该从严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但是还要在认定时结合具体情形来确定,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来说明:

1.履行救助义务,但逃避法律责任

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人撞倒受伤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后逃离案发现场,医护人员及时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虽然形成了逃逸行为,但是主观恶意不大。仅仅是因为想逃避责任,而现实中表现为急救伤者。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在认定责任的时后应该从宽发落。

2.逃逸后主动投案,但逃避救治伤者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不应该构成逃逸,原因在于行为人选择了主动投案。然而笔者认为此观点在实质上违背了我们立法的原本意愿。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规定逃逸行为是加重的情节,就是考虑到了要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此类情况的逃逸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这种情况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由于其逃逸后自首行为的成立,按刑法来减轻处罚也是要考虑的。

3.逃避法律责任且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况是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行为人在主观的意愿上基本上都是是这两者的结合。基于此种情形,当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量刑范围内给予从重处罚。假如其结果是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就是逃逸行为的再一次加重,形成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4.躲避而非逃避责任

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肇事者在现场会受到受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报复,暂时进行躲避,或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害怕家属报复而暂时躲避,其后又主动到案。这种情况下的临时躲避要与逃逸进行区分,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要清楚的认识一个问题,应该首先立足于该行为的本质。然而,因为对主观方面认识的不统一,使得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更是各种态度和说法,本人在此对几个主流的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

根据《刑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试用结果加重情形的有两个条件:其一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认为致人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是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可预见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的逃逸行为有很大的区别,这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和发生率是相当大的,是不容置疑的。因而,该种观点最直接最清楚的表明了立法的意图。

2.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说这种观点可以通过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找相关理论依据。通常会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上加重的一种表现,是属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表现。它的行为和罪过都与其他罪行阶段一样,只不过是情节有所不同,因而采取了更重的定刑。其结果也属于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死亡”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依有据的。笔者在这里比较认同这一个观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此说法避免了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争论;二是支持了对认为“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按照《刑法》和《解释》中的条文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这种情况采取的较高定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1.满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其一,必须要以交通肇事的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其二,行为人必须在行为的发生后积极的采取逃逸。其三,行为人的逃逸有主观的意愿。

2.必须要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解释

这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跑,从而使得伤者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死亡的情况。该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不能将该情形与其他混为一谈。

3.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必须要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而造成。假如行为人在事后逃逸,但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必须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在前发生,而被害人因为逃逸行为而致其死亡的结果在后发生,两者间存在先后的关系,这种情况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要用其他的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怎样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定罪的相关问题,是分析该情形所要面临最重要的问题。其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其他罪名的区别;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和《刑法》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学术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它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对导致伤者死亡存在着间接故意,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认为只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在主观上应该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范围。从客观方面来说,假如行为人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对受害者人身危险进程处于排他性的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可能,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完全依赖行为人的及时救助。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造成这种排他的状态,在大部分情况下,伤者是能够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第5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当前有很多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

(1)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成故意犯罪。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在实施交通肇事后明知伤者有生命危险,但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导致伤者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故意将身负重伤的被害人转移和抛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都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7-15年的有期徒刑。这种观点不全面,因为在现实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肇事人都是在知道被害人已被重伤,急需救治,且行为人当时对被害人的生命具有排它性支配地位的情况下逃逸的。例如,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至荒野抛弃或移置路边草丛中,因移置行为排除了受害人被救助的可能,从而造成了排他性支配关系,然而,如果肇事地点本就发生在移置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环境中,使得分辨不出二者在形成对法益保护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够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要知道立法的原意实际上包含了这种情形,即从刑法规定中可以推定:当出现此种情形时,还是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第4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害人保护 量刑社会化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之处在于突出了被害人的角色,强调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间矛盾纠纷,是被害人权利和地位的回归。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追诉权为国家垄断,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危害,而被害人更多情况下与一般证人无异。传统模式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产生并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刑事纠纷始终不能得到刑事司法制度的关注,刑事司法制度没有为刑事纠纷在刑事司法制度范围内得到解决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刑事纠纷往往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完刑事案件之后仍长期存在,并在实践中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实践中凸显的问题,引起了对于传统的“利益同一性”预设的质疑,即代表国家的公诉方、审判方是否必然与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一致。“毕竟,国家权力代表社会整体的利益与需要,而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元素及个体利益是千差万别的,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 基于现状以及被害人权利与地位回归的潮流,刑事和解成为当下刑事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

虽然我国具有“和为贵”思想传统,但是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仍属舶来品。其在我国萌发于各地各部门的探索,而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也使得其正式走向立法。只不过,仅由程序法加以概括性的规定,而在实体法中对于定罪和量刑情节并未做出变动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在我国当下,视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更为适宜。这种理念是强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了解被害人的诉求,更加注重化解加害人与受害人间的矛盾。

二、刑事和解受到的质疑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国家主导型的司法观,其意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化解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然而,刑事和解实现的途径本身却注定无法摆脱受到质疑的宿命,其通过被告人认罪、悔罪和被害人谅解两个立足点,进而引起不进入诉讼程序(不予起诉)或者从减免处罚的结果。两个立足点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有通过外在行为才可能予以得知,而被害人的谅解往往也不是无条件的。因此,经济赔偿这一外在行为成为二者绝佳的契合点。一般认为,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抚慰金可以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在得到赔偿的情形下被害人也更容易谅解被告人。于是,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关键要素。通览刑事和解预设的和解路径和思路,其实现方式在实践中招致“花钱买刑”的质疑可以说是理性的必然。当以下情况成为常态时,我们有理由担忧该项制度可能会异化成为部分人不受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制度性出口,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经济赔偿具有密切关联。若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好且赔偿到位,就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若加害人经济拮据,无力承担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及时到位,即便其主观上能够悔过且愿意赔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质疑,也在实践中得到了部分印证。“研究发现,在案由相同且案情相似的案件中,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被判处的平均刑期普遍低于未和解案件,有的案件甚至相差一倍以上。虽然刑事和解已上升到法律高度,但是如何在实践中寻找被害人保护与社会公正之间平衡点,有可能成为刑事和解能否实现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预期目标的关键。

三、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保护与量刑社会化实然与应然

依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也是各地以往实践中重点试行罪名。然而从实践的结果来看,也难以摆脱“花钱买刑”之嫌,似乎落入了“赔偿-谅解-缓刑”的套路。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率高早已不是秘密,尤其是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情形下,因而公众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花钱买刑”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

笔者认为不能将实践中的“赔偿-谅解-缓刑”的处置模式等同于刑事和解。因为,这种模式非但难以长久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正,反而会激化社会阶层对抗情绪,最终与和解宗旨相悖。尤其是在交通肇事罪中出现上述模式,赔偿即能缓刑的套路缺乏对于生命与健康的珍视,不符合刑法人本情怀,更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的和解中,既要保证被害人或家属的经济利益,也要考虑量刑公正和刑罚目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交通肇事罪的赔偿中有车辆保险因素的介入。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中,首先应当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获得经济赔偿的权益。交通肇事罪虽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宏观层面可以理解为对于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但是从微观角度,任何一起交通事故都切实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多为他人生命权。据于此,交通肇事罪不能仅站在国家、社会角度,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由一判了之,从而漠视了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切身利益。同时有一个不得不正视的事实是,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低,即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在此情形之下,一判了之的话,很可能出现以下结果。其一,根深蒂固的“人命关天”意识,使得较短的宣告刑难以满足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报复”欲望;其二,因实体上已处理结束,甚至是被告人已服刑完毕,削弱了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增加了被害方索赔的难度。这种处理方式下,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以及被害人通过申诉上访寻求解决办法便在预料之中。对于交通肇事罪这种有直接受害人,且严重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国家不能以不计被害人权益的方式追求宏观的目的。因为“从社会生活的层面看,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危险性不仅是不可回避的,而且是最直接、最具体的。在这一层面上讲,既然犯罪侵害的不仅是国家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的整体秩序,而且也是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被害人自然就应当享有对犯罪表达自己意见的资格,在这一前提下被害人与犯罪人通过协商对犯罪的处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也就不会影响到国家‘独立’的追诉权和惩罚权。” 在犯罪是对个人权益侵害的情形之下,无视被害人的诉求与感受,无视矛盾纠纷的源头,不仅不符合解决问题的基本常识,有失科学性,同时也不利于培养全民的法律敬仰精神(至少难以得到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认同)。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当摒弃过去一味以刑事惩罚为唯一目标的理念和做法,而应在化解矛盾理念的指导下,引导双方就事故所引起的纠纷达成谅解,促使被告人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同时督促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使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同时认识肇事行为的过失性,最终力争双方达成谅解,案结事了。

被害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一旦落入了“赔偿-谅解-缓刑”的模式也是不符合量刑社会化的要求的。所谓的量刑社会化,是指量刑的实质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应当站在国家和社会角度,以追求社会公正,实现刑罚目的为目标,还意味着量刑不仅对个案的被告人有影响,同时还具有社会化效应。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后果是加害人与受害方间的矛盾纠纷,但是这改变不了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而且刑事和解也并未改变国家对于犯罪的追诉权和量刑权。上述模式则有放弃量刑社会化之嫌,也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和对于生命的珍视。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先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多为明知而为,刑法惩罚的正是行为体现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态度。交通肇事行为的量刑一旦落入赔偿即缓刑的模式中,将不利于督促树立谨慎驾驶,珍视他人生命的正确理念(而这正是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的初衷之一)。相反,其可能会让人形成交通肇事花钱就可以解决问题的错误看法。更何况,交通肇事赔偿中有一个特殊之处不得不纳入考虑范畴,即保险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实际赔偿的主体多为保险公司,如此一来,若是判处缓刑,对于一般行为人的惩罚性从何体现,又如何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5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醉酒驾驶;行为;定性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必要性分析

(一)“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单独入罪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刑法学界对于其是否应当单独入罪的争论并没有停止。

一部分学者主张“醉酒驾驶”行为应单独入罪,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机率非常高,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第二,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第三,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第四,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复合国际形势立法的潮流。

一些学者则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单独入罪,主要有:首先,按照当前的刑法罪名(如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可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较为轻微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予以规制;其次,即使当前不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具有比较有针对性的罪名设置,仍然可以通过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笔者赞同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所决定的。同时,“醉驾入刑”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宣示”其对“醉驾”行为的明确否定,正如刑法理论界指出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飙车”和“醉驾”之外,还包括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然而立法者仅选择前两种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绝不是因为由于“飙车”和“醉驾”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关键原因在于:同“飙车”行为一样,根源于我国独特的“酒文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更具普遍性,民众对其深恶痛绝。由此,立法者在刑法对“民愤”给予回应,显示出国家层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否定,从而更加“醒目”的对“醉酒驾驶”行为敲响警钟。

(二)是否一切“醉酒驾驶”行为都应当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只需行为人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并为达成一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对“醉酒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仅从文义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处理应当慎重。此种表态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质疑这种表态有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

根据刑法通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据此,作为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其他适用法律不足以对其进行恰当的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作为犯罪,不能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是刑法补充性和谦抑性的要求,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刑法》“但书”也将这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尽管在法律文本中并未对危害结果或情节等有具体要求,仍然不能将一切行为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罪仍然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醉驾行为是否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即该行为是否确实会置公共安全于现实危险。该行为确实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且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理所应当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倘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则不应对其科以刑罚,比如行为人凌晨时分在公路上(行为人平时多日观察该段路程凌晨时分几乎无任何车辆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回家。此外,笔者认为对将一部分“醉酒驾驶”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并不会招致司法不公,理由在于:将“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一部分作非罪化处理只是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是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即此种出罪是有一定的标准可依,而非人为的任意出罪;并且,这类出罪的标准——“是否确实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反映的,并非不可捉摸。因此,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严格把握对“醉酒驾驶”行为认定的标准是不易导致司法不公的。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方式分析

(一)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主观方面定性分析

要准确对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定性,首要的问题是对该行为主观方面有正确的认识和界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就此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成立,需以“根据”(作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一结论的“依据”)客观存在为前提,如确实有通常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技术、体力、外在环境等等。但若该赖以亲信的“根据”不是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臆想的,则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不可否认,在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也不是积极追求的。然而在任何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状态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一旦行为人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灭,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报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现实生活中,一般人应有这种认识:酒精的摄入会降低机动车驾驶人员对机动车的驾驶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与在正常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存在明显的驾驶感觉偏差。在这种认识下,行为人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显然是对造成公共安全遭到损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包容态度。

(二)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具体罪名认定分析

1.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故应当排除性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根据理论通说,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过失犯罪。然而笔者看来不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值得进一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毫无疑问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这几种危险驾驶行为下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实际上在主观方面应当定性为间接故意。由此,在这些情形下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犯罪。因而在理论界也有关于“复合罪过形式”罪名的提法。”但笔者并不认同交通肇事罪是这种“复合罪过形式”罪名的观点,因为复合罪过形式是指一个行为是在多种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实施的。笔者所提出的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其实交通肇事行为仍然是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并不存在多个罪过形式。综上所诉,在醉酒的状态下交通肇事的行为只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仍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只是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和传统的交通肇事罪有所不同,表现为间接故意。

2.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6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关键词:肇事逃逸;目的解释;法益;先前行为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

交通肇事罪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解释学上的“黑洞”,相关的疑难问题和争议不断。笔者认为,本罪的突破点在于确定“逃逸”的规范目的和内涵。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以“逃逸”为突破口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在条文结构设置上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逃逸”的规定,即把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放在一起,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种设置导致了解释上的混乱[1]。首先,从实际情形来看,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时,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可以明确分成一前一后两个阶段。在肇事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犯罪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来影响对前一个行为的刑法评价,这有违刑法设置加重情节的通常做法。因此,如不正确分析这种条文设置背后的目的,很容易对法律做出错误解释。其次,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罪处理,例如日本。这种设置上的不同,导致在法益保护上形成一定区别。至少,单独规定“肇事逃逸罪”产生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一个新的法益视角去统合各种事实行为。但是,如果“逃逸”仍在交通肇事罪中,则在解释时不能不顾及交通肇事罪本来的法益保护视角以及该罪本来的定型性。换句话说,加重情节的“逃逸”较之独立成罪的“逃逸”,前者所保护的法益必然有限一些。无疑,刑法必须周延保护法益,但是,如果不将“逃逸”放在交通肇事罪中分析,而为了保护法益将“逃逸”解释得超出原有条文而“独立化”,则可能冲击刑法条文本身的定型性。第三,我国刑法在“逃逸”之后还规定了“逃逸致死”的情形,以加重法定刑。这要求我们在解释逃逸时还必须考虑解释结论在“逃逸致死”方面是否合理,即必须考虑两种“逃逸”的协调一致性,否则也可能对逃逸做出不正确的解释。

(二)研究“逃逸”的方法—从寻找规范目的入手

“逃逸”是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关于“逃逸”的本质,我国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学界的观点则五花八门:有“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说”与“救助义务说”之综合说或者择一说,还有赔偿义务说[2]。综合说和择一说、赔偿义务说都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并非主流的观点。关于“逃逸”的争论主要在于“逃逸法律追究说”和“救助义务说”的对立[3]。

不善于运用目的解释,缺乏对“逃逸”的规范目的的正确认识,是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各说各话的原因所在。“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4]。换句话说,在刑法研究上,当通过对单个词句进行解释得出结论时,应该加以检验,求得印证,最关键的印证是该解释必须符合刑法条文的客观目的。由于“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因此,“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5]。相反,抛开目的解释,不注意围绕法益解决问题,不寻求刑法条文规范的真意,即使做足法匠的工作,大量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解释条文中的词意,结论也未必正确。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确定规范目的的方法

1.客观目的论标准

规范目的并不是凭空设想出来的,由于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因此,应借助各种解释方法对条文进行梳理、分析和印证,以确定其目的。首先,可以直观地从条文所处的章节位置以及罪名本身对法益进行大致的判断。但是这一判断通常过于宽泛,而且也存在不准确性。如果需要得出更加具体和确定的结论,就需要依赖对条文各处的细致分析来共同确证该规范的目的。然而有时即使用尽上述方法,也不一定能得出合理结论,也就是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的“不能获致毫无疑义的解答”时,需要对各种可能的结论重新思考和检验。

按照拉伦茨对“客观目的论的标准”的论述,[6]在最后确证规范目的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以下两个标准和一个基本思想:第一个标准是“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也就是“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之实际的既存状态”;第二个标准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这是指有时我们必须借助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做一些倾向性解释,譬如信赖原则,“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不过,在“作为解释准则的许多法伦理原则中,其享有宪法位阶者更显重要”。拉伦茨所谓的基本思想,是指正义思想,即同种的事物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在法条可能的字义及意义脉络范围内,应选择尽可能避免评价矛盾的解释方式”[7]。所以,当通过对条文的解释得到规范目的后,解释者也可能通过运用上述两个标准和一个基本思想去否定该结论。

2.确证规范目的之实例

就确定某个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来说,像单个词语可能的含义、条文所处的章节位置等这类刑法文本所给的提示并不是决定性的,“章节提示”对确定法益甚至具有误导性,因为某一犯罪做出的章节安排可能仅仅出于立法便宜的考量。德国学者对德国刑法中“公共秩序罪”一章第142条“不允许离开事故地点”[8]之法益的解释,为确证规范目的作出了一个很好示例。以前主流观点认为德国刑法第142条保护的法益包括确保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诉、确保通过行政手段剔除不适格的事故参加者;事故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Schadensersatzansprueche)作为附属的保护(Nebenef-fekt)[9]。这种理解与“公共秩序”整个章节的法益是相符的。但是现在主流学说根据法理原则,否定了该规范目的:对本罪中可能实施了交通犯罪的主体而言,不可能期待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来“赎罪”,设置本罪的目的不应在于更好地处罚行为人,而是消除财产诉求的不明确。这样一来,防止事故当事人的财产可能受到损失,保护个人财产就成为本罪的保护目的。具体而言,若事故当事者离开现场,则事后再去确定彼此间的法律诉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就很困难;法律诉求不明确,则他们的财产就可能会因缺乏法律保护而受到损害[10]。所以,事故当事者必须留在现场,确认各自在该起事故中可以提起什么样的损害赔偿请求,以及会遇到什么样的反请求,即消除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

(二)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争议

1.逃避法律追究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追诉,而不是“救助伤者”。理由如下:(1)刑法规定“肇事者”才能构成“逃逸”,这说明“逃逸”的主体是确定的。若按照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逸的主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那么主体也是确定的;然而按照救助义务说,不仅仅是肇事者,所有人都可能救助伤者,救助者不是唯一确定的。法律责任不可替代,而救助义务可以替代。(2)肇事后可能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产生更严重后果,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一种是行为人没有逃跑,救助了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权益得到保障。将两者对比,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与行为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关。(3)救助义务只发生在存在救助可能的情况中,对于那些不存在救助的情形是无法定义为“逃逸”的;持救助义务说的学者认为第二档刑中的“逃逸”是不存在救助情形的逃逸,第三档刑中的“逃逸”是与救助义务相关的逃逸。但这就使得《刑法》第133条中第二档刑中的“逃逸”与第三档刑中的“逃逸致死”之“逃逸”缺乏同一性[11]。

笔者认为,上述对救助义务说的批判值得商榷。首先,该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确定的,但“救助义务”是可以被替代的,这显然误解了“救助义务”一词。它的重点不在于“救助”这个动作,而是“义务”这个概念,“救助义务”本来就是确定化的。这也是不作为犯的基本观念,在不作为犯中,“救助”确实能被替代,因为有能力者都可以实施救助,但是并不是谁都有义务实施救助的。其次,该学者比较了两种因果链,并将两种因果链的原因表述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果大家都必须遵循该学者的描述,那当然可以得出他的结论。但是,难道不能将第一种情形描述为“行为人不想救助被害人,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将第二种情形描述为“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得到保障”吗?按着这种描述的话,是否履行救助义务不就是被害人法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了吗?可见,该学者自设前提,再进行了循环论证。第三,如果不管有没有救助可能都可以认定为“逃逸”,那么“逃逸”和“救助”确实不是等同关系,但是笔者反对将不具救助可能的逃逸视为交通肇事罪第二档刑的“逃逸”内容,通过否定“刑事追诉”这一规范目的,可将单纯逃逸排除在交通肇事“逃逸”之外。

此外,“逃避法律追究”并非“逃逸”的规范目的。“刑事追诉”是否“逃逸”的规范目的,我们可以借助前述Larenz的标准进行检验。(1)这一结论违背了生活事实。即使没有经过法学训练的人也会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可能以及必须被保护的利益是在事故中受伤、急需抢救的伤者,得出“刑事追诉”结论的人对此也表示赞同,这说明“抢救事故中的伤者”这一利益是符合事理的,符合“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然而,如果我们将本条规范目的归纳为刑事追诉,就会违反事理:若行为人撞伤人之后没有救助伤者,但也并不离开现场,不抗拒抓捕,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时,难道我们能因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逃避刑事追诉”而不处罚他吗?“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论者认为,既然行为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则必会及时报告交警,从而使得被害人得到救助,因此并不会造成轻纵行为人的后果[12]。但是,若肇事者在现场等到被害人无救助可能时才报警,不可能视为逃避法律追究,却是明显的“不救助”行为,也应视为“逃逸”。(2)在本罪中保护“刑事追诉”利益违反了“不自证已罪”原则。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此原则,但它已然作为一种法律精神为我国所接受,在刑事领域,也以不同的表现方式被刑法、刑事诉讼法所承认。如果认为禁止交通肇事者逃跑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刑事追诉”,说明行为人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追诉自己,即自证其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已经广泛接受的“不自证已罪”原则。并且,持刑事追诉说的论者也不能解释,为什么立法者一定要追究交通肇事者不配合刑事追诉的行为,而不追究故意杀人、盗窃等其他犯罪者的此类行为。即使退一万步认为有必要保护“刑事追诉”,该必要性也绝不是第一位的。换句话说,当我们通过解释发现刑法条文舍弃最需要保护的利益,反而去强调其他次一级利益的时候,必须对结论进行反思。

2.保护伤者的利益

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中又分成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是将保护伤者利益解释为《刑法》第133条中“逃逸”的本质,第二种虽然肯定在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必须保护伤者利益,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能得出确保“刑事追诉”的结论,所以应当修改刑法。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推理过程如下:首先,对“逃逸”进行文理解释,“逃逸”有害怕被发现、逃避刑事法律责任的意思;其次,运用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别理论将逃逸解释为一种“作为”,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从刑法的规范来看,明文规定了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逃逸”是一个违反禁止规范的积极的身体活动,是一种“作为”。[13]但是,做出上述解释之后,解释者就不可能得出本规范的目的是保护伤者生命、身体法益的结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在客观上体现出国家注重追诉权力的实现而忽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的倾向,……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乎逻辑的本能选择,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现实的。刑法之所以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因为要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尽量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应取消“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规定,增设“不救助罪”来解决法律缺陷。[14]

上述解释“逃逸”的过程存在如下错误:第一,单纯从“逃逸”这个词进行想当然的字面解释,而不发掘语词的规范意义;第二,在因此推导出不合理的规范目的,并且也认识到该规范目的不合理时,直接认为刑法的规定不妥;第三,认识到规范目的应该是“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尽量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却不按此目的对“逃逸”进行重新解释,使其符合正确的规范目的。总之,通过解释条文中的个别词语推出本条的规范目的,这种“从下至上”的方法很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那么,如何才能得出“逃逸”的规范目的呢?事实上,条文解释和规范目的的确定之间必须不断互动,可以先大致确定本条的规范目的,以此为指导来解释条文,在此过程中对条文认识不断完善,又可帮助我们确证规范目的。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必须“救助伤者”,这已然成为社会共识。这一共识表明,救助伤者就是在“交通事故”这一待规整的领域中既存的事理,必须为法律所尊重,“法律应该以追求适合事理的规整为目标,在有疑义时亦应如此假定”。[15]观察刑法规范,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处罚的规定,正是这一事理在刑法领域的映射。所以,即使规范目的的外延尚不能确定,其核心目的早已存在:肇事者有救助义务,以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之生命、身体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拯救。需要说明的是,核心目的的存在不能排除本规范可能还有其他附属保护目的,在寻找和确定“逃逸”之保护目的的过程中,应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3.保护其它利益。本罪除了保护伤者的生命法益之外,是否还涵涉了其它的法益?在没有伤者利益需保护,而有其它利益需保护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是否属于本罪之“逃逸”?例如,行为人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或者向交通部门报告,引发新的交通事故的,是否也属于“逃逸”规范所要处罚的内容(新的公共危险是否应以“逃逸”这一规范来规制)?对于这些问题,必须再回到条文中,综合运用刑法理论和其它解释方法得出结论。

三、逃逸的不作为性质及义务内容

(一)“逃逸”的不作为性质

由于已经确定在“逃逸”的规范目的中一定包括对伤者进行救助这一内容,所以,将“逃逸”解释为一种“不作为”是必然的结论。对此,还有以下几点加以佐证:

1.将逃逸理解为作为,会不当缩小犯罪的认定

当一个犯罪按作为犯来规定时,可能的行为样态必然在语词的界限内。换句话说,其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比较强。但是,如果一个犯罪表现为不履行义务,那么行为人不论做任何事,只要没有履行义务,都符合条文要求的行为样态。从事实认定上说,不作为犯能更多地囊括各种行为事实。所以,当确定了法益的内容,又将逃逸理解为一种“作为”时,会限制我们将一些应予处罚的情形认定为“逃逸”,造成法益保护不够周延。例如,当行为人并未逃跑,虽留在事故现场,却并不采取任何措施救助伤者,或者报警、保护现场,而是坐待事故进一步恶化时,由于不可能将其理解为作为性质的“逃逸”,法益的保护就落空了。

2.将逃逸理解为作为犯罪,又会不当扩大犯罪的成立范围

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撞死一人,撞伤二人。行为人将伤者抱上车送进医院,又匿名通知家属,伤者也因此得到医护治疗,但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最后还是偷偷溜走了。表面上看,行为人确实“逃跑”了,但如果对其论以“交通肇事逃逸”并判处3-7年有期徒刑则明显不合适。“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论者认为,法律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上述情形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受损害,但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处理、影响国家对行为人的惩罚,影响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正因为如此”,刑法才要加重法定刑[16]。笔者对“正因为如此”这样的表述感到不可理解,为什么要将这些“如此”纳入《刑法》第133条这样一个以公共安全为法益考量的犯罪?刑法的比例原则是否允许这样的解释?

3.将逃逸理解为作为犯罪,会使得刑法对“逃逸”的处罚缺乏根据

司法解释注重的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所以司法实践中常常不考虑交通肇事后法益损害有没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只要行为人逃跑了就加重处罚。但这是违反了刑法根本原理的,因为没有进一步的法益损害风险,行为人逃逸就没有违法性,同时,逃逸也不能作为责任加重的表现,在缺乏违法和责任加重的情况下加重肇事者的处罚,并不合理。

4.考虑到自首的规定,将逃逸理解为作为犯罪还会导致处刑不合理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7年有期徒刑;而不逃离并且如实供述的,责任就减轻,构成自首,在3年以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假设肇事者甲想到,伤者如果获救,自己可能会负担庞大的医疗费用,于是以拖延时间的方式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错过了救助时间之后又报告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则只能对甲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很明显,在这种情形下,无论从违法性还是责任性来看,甲都必须加重处罚。

(二)作为义务的内容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如果“逃逸”是一种不作为,肇事者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是什么。赞同“逃逸”的本质在于违反作为义务的学说通常认为,“逃逸”是指不履行救助义务、保护现场义务和报告义务[17]。但是,这些只是对义务形式的描述,保护现场义务和报告义务都可能是为救助伤者这一规范目的而服务的。那么,在不存在救助问题、但有其他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下,不履行保护义务和报告义务是否构成“逃逸”?这一点与前文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范围的讨论相呼应,即“逃逸”的规范目的除了救助伤者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比如防止新的危险:若交通事故毁损路面,可能造成新的交通事故,行为人是否应设置明显的标识以防止此类事故发生?交通肇事致危险物外溢,如不立即保护现场并报警,对危险物加以控制,可能损害公众健康,但行为人却逃离现场的,是否以交通肇事逃逸处理(致人死亡时以逃逸致死处理)?

笔者认为,即使在语词的解释上能够将伤者生命利益之外的其他法益都“塞进”规范内,也应否定上述问题,否则“逃逸”很可能超出本条法益的框架之外,扮演抽象危险犯的角色。“逃逸”这一规范并不是对可能产生的新的风险的归责,而是对既有的法益损害的控制,即在其可能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控制其扩大,即对伤者的救助(对于因不保护现场、报告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则不应视为“逃逸”,可视情形成立“特别恶劣情节”),但是,对于新出现的风险,则不应该包含在该加重情节的范围内。理由在于:

第一,刑法对“逃逸”的设置具有特点

我国刑法将肇事后逃逸作为提高法定刑的一个情节,然而“逃逸”时交通肇事对法益的侵害已经完结。犯罪完成之后的情节影响对犯罪本身的非难程度,这一令人费解的体系设置只有在该情节能够对基本行为所指向的法益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可成立。这一点,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获得印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公共危险罪一章中规定了“肇事逃逸罪”。正是因为其独立成罪,才有了如下的争论:该规定要“保护公共的生活利益,防止不确定的危险发生,还是保护车祸伤患生命身体安全”?有学者认为,“被后车追撞、汽油外露引发燃烧或爆炸、机油溢出路面让过往的机车、骑士打滑摔伤”都是应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危险”[18]。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台湾地区刑法将该罪作为独立犯罪来规定,其法益的独立性或者说肇事之后出现的新的侵害才有必要加以强调。然而,我国并没有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在基本犯之后立即处罚逃逸的做法明显体现了法益保护的统一性和顺承性。

第二,从刑法对“逃逸致死”的规定

在“逃逸”后马上规定“逃逸致死”,说明我们在对逃逸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逃逸”与“逃逸致死”能否协调。换句话说,如果认为“逃逸”包含了对新的风险的防止,从而开大保护法益的“口子”,这会使我们对“逃逸致死”的判断发生混乱。例如,倘若“没有保护现场”就是“逃逸”,那么开车经过的司机因路面状况不良而发生了新的交通事故,造成后来车辆中的人或者是路人死亡的,由于“没有保护现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要说逃逸者对新的事故和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也并非不合理,那么这是否属于“没有保护现场致死”呢?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处以最高达15年的有期徒刑是否过重?

第三,交通肇事罪的重点

在于对违反交通规则产生的类型性危险的控制,至于危险物质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危险,从事实结构来看,应属于危险物质本身造成的公共危险,与交通肇事产生的类型性危险并不相同。这从作为义务的来源可窥知一二。对于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来说,不管其是否违反了交通规则,是否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运输者都基于监督危险物品的保证人地位而产生作为义务,这显然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

第四,从作为义务来源来看

在我国存在将法律规范视为“逃逸”中作为义务来源的观点,这不利于说明本罪的规范目的,并且还可能扩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例如在行为人“逃跑”与生命法益无关,只是产生不利于刑事追诉、民事赔偿等风险时,也能成立交通肇事“逃逸”。但是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行为,所以本罪的规范目的只可能是救助伤者法益。

四、作为义务来源探析

(一)现有的研究概述

肇事者的义务来源,在我国有法律规范说和先前行为说两种观点。前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进行主张;后者则认为,肇事者制造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危险,开启了因果流程,故有必要将其切断,消除这种危险。这两种观点并不是从实质上去寻找肇事者义务的根据,充其量只是对传统的形式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这是因为,二说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遵循各自的理论逻辑去说理时,都能自圆其说,阐明肇事者承担作为义务的原因,也因此很多人都认为两个义务来源是并存的。

从学术研究现状来看,形式作为义务理论早已没有市场,而关于实质作为义务理论研究则非常热闹,各种学说并存,尚无统一定论。例如,采取实质的作为义务理论在德国早已获得一致认同,其关于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的专著中,看不到形式法义务的分类,[19]至于“法律规范”这一类,其中的内容已经通过实质分析,分别归人保护法益和控制危险源、先前行为等类别。[20]德国的学者们早就发现,形式的作为义务来源,并不能从实质上说明保证人地位,无法划定不作为犯的范围。

我国关于实质法义务来源的研究还没有真正展开,在讨论不作为犯时,仍然在使用形式义务分类。由于国外关于实质作为义务的研究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形成主流观点。但是,实质作为义务研究对各种形式作为义务的批判早已成熟。借助实质作为义务理论的既有成果分析肇事者的义务来源,才能抓住问题的本质,并对本罪所涉及的具体刑法问题的解释产生重大影响。

(二)法律规范并非“逃逸”的义务来源

持“法律规范说”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正是《刑法》第133条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这样一来,“逃逸”的规范目的就不局限于救助伤者,在没有伤者的情况下(如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者只要成立了交通肇事罪而违反第70条规定的义务的,也应处以3-7年的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事故当场发生死亡结果后肇事者逃逸的也基本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理,[21]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

1.缺乏规范目的关联性

在刑法之外的法律规范中寻找提供刑事处罚基础的义务来源,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从此法律向彼法律“移植”的过程。只有寻找该刑法外规范背后的目的,再看是否有与该规范目的相一致的刑法规定,才能考虑将其作为义务来源。这是一个将形式法义务实质化的过程。例如,民法中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这一民事规范背后的目的是保护对方的生命和身体法益,并不包括财产利益,因此,丈夫不是妻子财产法益的保证人。反过来说,假设刑法中并不存在损害生命、身体法益的犯罪,只有财产犯罪时,夫妻之间互相扶助这一民法义务就不能“移植”到刑法中来。再如,发现火灾的人有报警的义务,这一规定以要求人们履行某义务的形式存在,但它几乎是一个宣示性、口号性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法律后果;即使发现火灾的人不报警,也不会被处罚,更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显然,法律作此规定是为了对报警的行为加以认可和鼓励,起社会引导的作用,而不是为了放火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而存在。

事实上,许多其它部门法律与刑法之间都缺乏这种规范目的的关联性,原因在于前者的出发点是为了服务于特殊领域的目的,而不是以法益保护为终极目标。例如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内容来看,明显以“维护秩序、平定纠纷”为核心来建构,这与刑法以法益侵害为核心建构犯罪并不一定能很好的衔接;即使能够衔接,这些规定也常常表现为一种风险指标,作为对法益保护的警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就可能造成(也可能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风险,但这并不一定达到《刑法》第133条要规制的风险的层级,因为在刑法中必须慎重考虑比例原则,即是否有必要用刑罚对所有因违反行政义务而产生的风险进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正是从解决交通纠纷的目的出发的,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报告义务”上。作为迅速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发生交通事故后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固属必要,但如果将其视为禁止逃逸而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会产生如下问题:犯肇事罪的人救助了伤者,但没有报告的,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行为人必须履行救助、保护现场、报告三项义务,才满足“不逃逸”的条件?可见,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是《刑法》第133条的作为义务来源,那么义务的范围会过宽,适用刑法时会造成处罚不合理的现象。

2.缺乏特殊的身份不法

决定身份不法的是责任分配。某一其它部门法为刑法规范提供处罚根据,除了在规范目的上应一致之外,如果刑法规范还具备特殊的身份不法,则这一特点也应体现在相应的刑法外规范中。具体而言,当这些法律确立义务主体范围是建立在责任分配的基础上时,才能为刑法规范提供这种特殊的身份不法。反之,如果刑法外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与责任分配并无关联,则不能为刑法提供身份不法。在解释学上,这一思想常常可被倒推,用于判断某个犯罪是否为身份犯,即若刑法条文中的义务所依据的其它法律条文能够提供特殊不法,则该刑法条文就是身份犯,反之则不是。例如,德国刑法第142条不允许离开事故现场罪中也对主体进行了限制,即必须是交通事故参与人,但学者们认为,这种限制本身并不能使该罪成为身份犯罪。理由是:本罪属于财产犯罪,保护个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诉求,与此法益相连的非刑法规范为德国民法第823条(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互相的可能性)和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相关的绝对赔偿责任),[22]但是这两条规范在规定主体时并不是建立在责任法意义上的,保证可能和所谓的“绝对赔偿责任”都是针对侵权事件或者交通事件中的所有人,而非侵权人或者事故责任人,故由其提供处罚依据的德国刑法第142条也就欠缺特殊的身份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无法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提供身份不法。《刑法》第133条对“逃逸”的处罚只指向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人,有此身份的人逃逸才可能加重法定刑。换句话说,作为义务是与该身份相关联的。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主体是“车辆驾驶人”,车辆驾驶人可以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人,可以是违法驾驶者,也可以是合法驾驶者,第70条对于这些人却是“一视同仁”,都要履行其所规定的义务,因为所有涉及者都履行这些义务,才能够更有效率和更准确地分清责任。可见,这一条规定没有任何责任分配、追究的意思,而是为了尽快将交通事故处理完。该规定符合行政目的,却并不能够提供《刑法》第133条“逃逸”所要求的身份不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参与人广泛克以义务,是出自行政便宜的考量,这种做法在行政法上行得通,但是在刑法中,由于克以义务是同刑罚相连的,因此不能不慎重。刑法之所以不处罚其他的交通事故参与人,而仅处罚肇事犯罪者“逃逸”,是因为这里的刑法规定是建立在责任界定的关系上,通过比较肇事犯罪人和其他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确定由肇事犯罪者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其他人的不救助行为也会使法益受损,但是刑法不处罚这些人的“不救助”,仅处罚肇事犯罪者的“不救助”。

总之,在所有能够保护法益、阻止犯罪发生的人中,刑法指定由其中一类人来承担义务,体现的是一种责任界定和分配的思想,表明刑法对这类人有特殊的要求以及随之而来的特别的处罚。阐明该分配的正当性的过程,就是寻找这种责任分配的依据。如果我们认为某一刑法外规范提供了这种依据,则其必须也体现了这样的责任分配的意义。检验的方法是,首先通过该刑法外规范的内容确定其规范目的,据此再判断该规范将义务在主体间进行分配时,是否以责任分配为前提。

(三)先前行为作为本罪的义务来源

1.先前行为理论现状

从形式法义务来说,先前行为作为义务来源毫无争议,只是在保证人地位理论的实质化运动中,先前行为的特殊性逐渐体现。现在针对先前行为的争论包括:(1)是不是作为义务来源。虽然主流观点仍然赞同,但也有一些有力的否定观点,例如德国的Schtinemann教授、日本的西田典之教授、山口厚教授;(2)如赞成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来源之一,那么按照机能的二分说的话,将先前行为划入哪一个类别?ArminKaufmann按机能二分说将先前行为放在监督危险源一类之后,学者们一直在监督危险源的范围内研究先前行为,目前主流的观点可能还是如此[23]。但是,同样有把先前行为划入了保护法益类型的,例如Lund;[24](3)如何说明先前行为的实质法理基础。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五花八门的理论。如Welp的依赖理论(DieAbhangigkeitsthese),Rudolphi的中心人物理论(Zentralgestalt),Otto的法领域理论(Rechtsspharentheorie),Brammsen的期待原则(Erwartungsprinzip),等等[25]。

关于先前行为虽然有争议,但德国司法和学术界大体都赞同这个概念:违反义务的前行为建构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时,行为人作为德国刑法第13条中的保证人对“不发生法益侵害”承担义务。[26]并且基本在如下意义上理解这个概念:先前行为人基于其行为制造了一个开启损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有义务避免该结果发生。[27]在我国,并没有展开对先前行为该归入哪一类以及先前行为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这样的研究,我国还停留在运用先前行为说明个案中行为人的保证人地位这一阶段。本文则希望将先前行为与刑法个罪结合起来,个罪中对先前行为理论的运用,可能影响具体犯罪的法益确定,亦能够发展先前行为理论。

2.先前“肇事”行为为“逃逸”提供处罚根据

笔者认为,我国的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义务来源是先前行为。由于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使得被害人重伤,如果先前行为人不补救的话,法益受损程度会进一步加深,此时必须介入义务行为阻断该因果流程以保护法益。具体而言,交通肇事之后,客观上存在一个刑法对肇事者所克以的救助义务,[28]在主观上,介入了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虽然从自然因果关系上看确实是一个因果流程,但是当先前行为完成后,任由该因果流程继续发展是被刑法禁止的。这种禁止不单单是对先前造成的法益侵害状态的恶的评价,还包含法秩序对行为人的期待:行为人不应再“实施”新的犯罪。但是,行为人在认识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且认识到法益需要保护,否则损害会进一步加深时,采取了不保护的做法,这就体现了其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态度,这些主客观因素,在其基本行为时并不存在,必须对之进行新的评价。

3.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

通过研究分则各罪,可以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先前行为是否包含犯罪行为,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反对的观点有:先前行为的危险性在价值属性上具有客观的中立性,而犯罪是否定评价;将某一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作为另一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结果进行二次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先前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那么会对同一个因果流程进行两次评价,所有犯罪都会一罪变数罪;如果先前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将会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和中止犯的规定相矛盾。[29]笔者则对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持赞同意见。不过,前述质疑督促我们,要确立犯罪行为能够产生作为义务的观点,仍需考虑诸多因素,同时不可避免的要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定以及灵活运用罪数理论。[30]但是单就命题的对错而言,正确的逻辑是:只要举出一例由犯罪行为产生先前行为的事例,就能够“先前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通过交通肇事的规定明确肯定了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前行为。关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证。可能面临的质疑是,作为义务通常是在构成犯罪这一意义上来谈的,但是“逃逸”是基本犯之外的加重情节;刑法规定情节加重,已经表明刑法希望通过加重犯的模式来解决此问题,而不是通过另外构成一个不作为犯罪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逃逸”情节和一般的加重情节并不一样,是犯罪之后的情节。除非犯罪后仍存在行为人有必要和有义务保护的法益,否则刑法对犯罪之后的情节进行处罚是没有道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法律鉴于交通肇事和逃逸常常“捆绑”发生,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况很多见;行为人如果救助被害人,被害人获救的机会大增;“惩罚逃逸”的规定还能引导社会行为等等原因,特意将这两种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加重”的形式出现,这就类似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的杀人灭口,在刑法中虽然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来处罚,但明显包括了两个罪。

4.以先前行为说明“逃逸”的规范目的

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是先前行为,不仅仅要从先前行为开启因果流程的角度去判断,还必须考虑先前行为所含的危险和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先前行为中包含的危险必须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关联性,该危险在损害结果中实现。例如,被害人在追赶盗窃犯的过程中摔下楼梯,盗窃犯也没有救助的义务,因为“盗窃行为”并不包含一个身体伤害的危险。

交通肇事行为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当时,已经蕴含了一个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而言,肇事者因肇事行为而处于保证人地位,这说明“逃逸”的规范目的包括了救助义务。“逃逸”还可能产生其它后果,例如导致证据被破坏、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可能导致被害人的尸体被后来车辆破坏或导致死伤者的财产利益被其他人侵害、可能导致被害人得不到经济赔偿,等等。[31]若以刑法外规范中的义务作为义务来源,则这些都可能成为“逃逸”的保护范围,前文就有学者将“赔偿义务说”视为“逃逸”的规范目的。但用先前行为理论则不可能认可这些规范目的内容,因为在先前行为的当时,还不存在交通责任不清、刑事民事诉讼不明这样的危险,也不存在被害人尸体被破坏、财产被侵害的危险,因此,相关利益都不在《刑法》第133条的保护范围内。

【注释】

[1]例如在我国一直存在这样的争论,“逃逸”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显然,如果从“逃逸”这一行为来看,不可能有“过失逃逸”,但是,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而根据国外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抽象危险犯,属于故意犯罪。再如,由于逃逸并非单独一罪,而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于犯罪后逃跑的“人之常情”为什么要予以非难?其加重法定刑的基础何在?此外,逃逸是否是身份犯?即是否犯了交通肇事罪的人再逃跑才构成“逃逸”?等等。除了这些具体问题之外,将“逃逸”设置为加重情节,还造成了人们对本罪法益理解的混乱。

[2]参见冯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前引[2],第67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9页。

[5]前引[4]。

[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6-245页。

[7]以上参见前引[6]。

[8]参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9]Vgl.MarcoDeichmann:GrenzfallederSonderstraftat,DunckerundHumblot,Berlin,1994.S.152。

[10]前引[9],S.153。

[11]前引[2]。

[12]前引[2]。

[13]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53-54页。

[14]前引[13],第55页。

[15]前引[6],第237页。

[16]前引[6],第237页。

[17]张明楷等:《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18]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一品文化2007年第5版。

[19]虽然在教科书中或可见到,但学者们也多明确指出,按此分类是为了教学方便,否定形式作为义务。

[20]关于先前行为,德国通说一直将其归入控制危险源一类。但是文献上也有将其归入保护法益中;最近,也有将其理解为独立的义务来源。Vgl.JoergBrammsen:Die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derGarantenpflichten,Dunker&Humblot,Berlin,1986.S.284.

[21][2009]浦刑初字第1689号。2009年6月11日14时56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K-A5346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辉路路口时,恰逢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ZC514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杜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负责任。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22]前引[9],S.178

[23]例如,Roxin在其教科书中将先前行为放在“危险源监督”中来谈。Vgl.ClausRoxin:StrafrechtATBand2,BesondereErscheinungsfor-menderStraftat,C.HBeck2003,S.746-759.

[24]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3页。

[25]JoergBrammsen:Die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derGarantenpflichten,Dunker&Humblot1986,S.286-303.

[26]前引[9]。

[27]前引[9],S.180。

[28]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义务,但这里并不是“纯正不作为”,因为从本条法定刑来看,本条可能包含遗弃罪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9]参见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19页;蒋晗华:《浅析犯罪行为可否成为先行行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80页;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7页。

第7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鉴于目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进行评价,笔者遂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笔者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

    一、引言

    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各地司法实践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悬殊。强烈的社会反响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的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宣判之后于2009年9月11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饵。对于争议焦点—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在这三种主流的声音之外,有一种比较微弱的呼声在主张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三种主流的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且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而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则可能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评价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之罪国责

    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现代医学表明,轻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卫也就是说,醉驾者在醉驾肇事时,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精神,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的罪责评价存在着严重的体系化问题。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描述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十分契合,“一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以其行为缺乏一般犯意为由进行辩护。他胆怯地声称其判断力受到了损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会实施这一犯罪行为。假如这些声明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个有效的辩护,或者其行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几乎是一致地认为被告的辩护是无效的。然而,他们是如何〔或者是否)使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却不清楚。”胡萨克教授指出这个问题并非是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事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强烈反社会性格,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张不罚或减轻,将无以维持社会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他在这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论上的空白或者说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追究造成我国醉酒肇事罪责评价之困境的原因,首当其冲的正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的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其中,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此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那么,为何要求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笔者以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坚持程度将各国学者的立场划分为三种:<1)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利用原因前置说、统一行为说、间接正犯说等理论,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2)弱化责任主义原则。用严格责任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问题。(3)主张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一种例外。限于篇幅和考虑到国内外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已经较为深入,笔者在此不赘述每种学说的具体内容,仅阐明本人所持观点。

    笔者支持例外说的观点。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属于“责任一行为时一合致一原则”的一项例外。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具体而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且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时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笔者之所以认同例外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能力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能力、罪过,只不过是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并非责任本身。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是在不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为,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其二,从责任主义原则的刑法价值选择分析,责任能力亦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主义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主义到现代责任主义的转变。古典责任主义是一种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而现代责任主义是一种与预防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有效的预防应建立在造成危害结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础上。为了科处刑罚,除了责任之外还要考虑政策性要素,作为政策性要素,要重视一般预防,也要对特别预防加以注意。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现实价值的。

    (二)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驾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落实到原因自由行为,则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然而与单一行为类型不同,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和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基于前文笔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基础的分析,其在主观心态方面考察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

    将这种理论具体到醉驾肇事行为,即对醉驾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1.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既然此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除极少数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的情形,绝大多数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只会认识到其随后的醉酒驾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但对于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从而,可以认为把无认识意志能力的醉驾肇事者视为主观上的过失,而依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现体系上的混论。

    然而,尽管这种过失的认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驾肇事行为的确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依我国交通肇事罪则量刑过轻,对于犯罪人来说起不到特别预防目的,对于社会民众而言,不能满足其正义感情和报应的基本要求。为了解决这个现实的问题,于志刚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在特别恶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此来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笔者比较赞成这个解决方案,将醉酒驾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国二元化的体制将其作为一个新罪名予以处罚,又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体系,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鉴上述思路,针对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修改《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释,将”在逃跑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死亡”纳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此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问题的讨论则回归到刑法中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判定属于间接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项下进行合理的量刑。根据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对《解释》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对醉驾肇事行为科以恰当的刑罚,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关于华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刃的探讨

    在探讨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问题时,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的学者大都提出,应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取代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应然层面来讲,从完善刑事立法体系的考虑出发,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原因有二:其一,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从而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一贯性、关联性,那么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则水到渠成、顺理成章。尽管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但是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争议发生时援引之,总觉根基不深,底气不足。其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事实上,它是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了,这显然实质性地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从理论上说是应该的。

    但是,从实然层面上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目前是否己到了修改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其二,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必要性是否十分迫切?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首部《刑法》于1979年制定,其后经过了1997年的全面修订,而97 《刑法》也经过了多次修正,其修正的主要方式是修正案,迄今共通过了七个修正案,可以注意到七个刑法修正案中均为涉及对总则规定的修改。事实上,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就是考虑到此方式能够较好地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体结构、内容的稳定性。1997年的修订距今不到十三年,从刑法稳定性及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绝非修订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下面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尽管在应然层面上笔者论证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时笔者认为这种必要性并不十分迫切。诚然,“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少数,司法实务中大量面对的都是由于自身罪过限于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对于这种绝大多数的情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基本周延的。而且,正如笔者上文所说,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那么即使对于那种极少数情况,也可以通过责任主义原则的运用予以弥补。

    因此,考虑目前并非进行刑法总则修订的最佳时机,同时,《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基本能正当地解决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笔者并不主张于近一阶段,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结语

第8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法案例教学 师生互动 教师对抗 模拟实训

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

刑法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刑法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参与式和民主式教学,能够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广泛应用于刑法教学之中,有利于改善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的缺陷。

一、运用刑法案例教学法的实践意义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国内各高校法学专业一般从大一学年就开设刑法学课程,对于刚接触法学课程的学生而言,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面对抽象的法律规则往往不知从何入手。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促进教师与学生教与学的互动,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启迪其创造性思维,帮助学生消化理解刑法知识和原理,活跃课堂气氛。

(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通过让学生搜集、分析、讨论案例,在抽象的法学理论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有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查阅资料、知识运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和开拓创新等综合能力。

(三)检查教学效果、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可以通过学生参与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情况,及时了解学生对刑法学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运用程度,准确作出教学效果评估,肯定成绩、找出不足,进行反思,有针对性的更新教学理念、完善教学方法,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为搞好刑法案例教学,教师必须加强理论学习、关注法律实践,提高自身素质。

(四)提高学生就业率

法学毕业生就业时常面临难就业或专业不对口的窘境,一个重要原因是处理法律实务的动手能力差,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分析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和创新能力,有助于帮助学校提高学生就业率,提升社会声誉。

二、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

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

(二)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

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

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

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

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

(三)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

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

1.前期准备

(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

2.模拟法庭庭审

(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

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

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三、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

(三)启发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四)新颖性

第9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罚标准 前移 控制

一、刑罚标准的前移和变迁的实践

2011年我国颁布的刑修(八),它的颁布可谓是刑法变迁历史性的一大步,其中,第46条对于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正,“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文的重大进步在于,他把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从结果犯罪提升到了行为犯罪,即不再要求出现严重的危害结果,只要由此行为即可入罪,大大规避了风险,促使犯罪分子在主观方面不敢轻易去犯罪,也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和法律的实现。

不仅如此,刑修(八)还有很多条文均体现了刑罚标准的前移,例如刑修(八)新增加的“危险驾驶罪”。以前的刑法对此无特殊规定,只是说明在出现了危害结果是考虑入罪,这大大增大的社会以至民众的风险,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车辆的普及日益剧增,类似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危险车辆驾驶、违章驾驶等现象普遍存,以前的刑法对此只能是眼睁睁的看着危害结果的发生确束手无策,但是刑修(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是它是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危险犯即为把法定刑罚标准提前的典型,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出台无疑大大地规避了危险后果的发生,正所谓法律一直所追求的防患于未然之理论。类似的还有很多,例如刑修(八)23条将生产、销售假药罪将罪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和原来的规定相比,新的条文取消了后面危害结果的限制,无疑增大了此罪的危害性,有具体的危险犯罪变更为抽象的危险犯罪,正体现了刑罚前移的思想。

刑罚标准的前移无疑在一定范围内规避了风险消除了市民的顾虑,但其过渡的干预市民的自由也会是本出于民意的一项措置弄巧成拙,若一味的去提前刑罚标准的红线,最终导致很多本属合法的事情在市民看来不敢去触及,生怕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权和违背了刑法的本意,因此在适当前移刑罚标准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一定限度的限制,使其处在一个利国利民的标准上,才是正确之道。

二、刑罚标准前移与变迁的合理限制

对刑罚标准前移的肯定并不必然的否定对公民自由行使权力的限制。因为,若一味的以社会的必要性为由就对社会进行无节制的限制无异于不考虑民意,一切社会行为均由立法者所控制,使得法律处于一种一人当断的局面,也违背了近现代所提倡的法律谦逊主义,因此,应当统揽全局在进行前移的同时也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中国处于风险社会,而风险社会则要求对犯罪的价值观进行深入分析,刑法的体系正发生着一场转变,即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向安全刑法。我们当前考虑的主要是倾向于安全刑法,趋势也呈现出事前刑法的事前归责原则。例如,立法者通过对危险犯的规定和一些行为犯的规定把以往的结果犯、未遂犯独立的进行定罪,此外还增加了持有型的犯罪,刑罚适用的重心也旨在惩罚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更多的是对这种危险行为进行惩罚。很明显,风险社会里的刑法明显地带有一种犯罪化的态度,其价值观体现于维持秩序和保障社会安全。

(一)刑法的价值对犯罪圈的规制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的价值众说纷纭、各抒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价值包括秩序、公平、自由,有的认为是平等、安全、自由,还有的学者还认为刑法的价值是公正、人道、谦逊。总的来说,刑法的价值是多元化的,不能单一的以一个概念就概括,相对的在多元化体系当中也会产生冲突,这就会产生一个位阶的问题,通俗来说就是先后排序。那么在刑法价值当中具有优先性位阶的是什么呢?我们通常认为保障人权与自由应放在首位,刑法权行使的范围不是必然的越广泛越好要当然地有所限制,刑法的适用不应当在一个随意适用,无所限制的范围内去发展,而应当在其合法性的范围内去操作与寻求。在我们处于的风险社会当中,刑法更应当以人权保障为其终极目标,刑罚对行动规范的评价必须在法益保护的背景下才可去发挥,而我们所说的犯罪政策则也必须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才可去酌定考虑的。

社会规范决定着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也脱离不了社会规范,他们之间总能在一定范围内联系到一起。社会规范也是一直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刑法,它扮演着维护社会秩序的角色,同时也使社会秩序处于一种稳定状态。但是,这个变化历程却潜伏着一种危机,而这种危机可能会导致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丧失。但是,为了实现秩序价值,我们不能想当然的区减弱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否则会产生一种结果-刑法文明倒退。毕竟,刑法文明所提倡的正是人权保障机能,正当性和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不罚不当发行为。所以,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对对风险刑法中的“犯罪化”进行严格的控制,犯罪圈也不适无限扩张。

行政犯大量出现在风险社会的刑法当中,对其也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法益概念也出现了转变,由以前的具体、个人、人本向抽象、超个人、非本人变化,这些立法的出现无疑会对传统的刑法形成一定的冲击。对此引入其他部门法法益概念来完善目前很是流行,但不可盲目行之如引入宪法、建立违宪审查。对于抽象危险犯的日益增多体现了它所独有的一些特点,比如功能吻合风险等特点,我们可以一些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去解决这个问题,规则理论在发生着变迁,这主要是由于刑法对风险一词的回应,其实并没有主观罪责积极的作用,应当说,采用这种理论去救济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关键还是要在“犯罪化”上面去努力。法定犯的易变性使得其在风险社会中的大量涌现不易控制,这种空白罪状和开放式的犯罪构成理论,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倾向。因此,与其说时候纠正,不如多花些精力放在事前监控,这样能大大降低犯罪率,会得到一种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对犯罪圈进行合理控制

风险社会的出现即决定了危险犯的出现,危险法在风险社会下的数量是日益剧增,当今社会发展迅猛,当工业和高科技给我们带来利益的同时,同样也给我们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诸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等。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突发性强、不易控制、持续时间长、发展结果不易判断等特点。但是,传统刑法理论重在对于结果的重视,而这种对于结果的重视不能满足命中的预期要求也会莫名给民众带来一种不安全感。因而,刑法作为对社会调控的最后手段和对人民的最有力的保障,对其进行功能转化和价值重设势在必行。换言之,对于公害犯罪,应当设立抽象危险犯来加以规范,这也是处在风险社会下的各国在刑法中的任务之一,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对于抽象危险犯在这方面的规定。因此,风险刑法增设危险犯是刑法对社会、对人民及时回应的体现。

实际上,我们所谈到的风险犯大多数为过失犯罪,在立法当中也应当适度的增加过失犯。公民个人的风险意识提高了,因此,风险规避的义务应当更为严格。过失行为和结果的种类肯定会随着风险的日益剧增和人民的安全机制需求意识持续渴望而不断增加,过失犯是以守法主体对违反主义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为本质的,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它并没有明确定型化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的客观注意义务的明确,是法律授权或者是委托法官根据社会性特点的观念来解释的。风险的广泛分布和内涵的不确定性使传统刑法在一些过失犯罪上面设置的模式可能和风险社会当中的这种过失犯发生了抵触。因此,适量的抽象性设置可以连接点,去连接具体事实和法律规范,这样的话就既满足了过失犯罪的开放性同时也可以控制风险社会当中过失犯罪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简而言之,风险社会对刑法的必要要求就体现在危险犯和过失犯的出现和增加,但是要进行合理地限制,以防刑事政策上偏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