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

第1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我于200*年*月在*市地方税务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实习工作。在这半个月里,通过受理企业纳税申报、纳税登记和注销和对企业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稽查等操作性极强的工作,结合所学会计专业理论,使我更系统地掌握了所学专业知识,加强了对会计工作岗位的认知和认同;培养了对所学专业的兴趣和热情;激发了学习专业理论知识的积极性。这个好的开始,为我走向社会奠定初步基础。。*市地方税务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成立于1996年,地处美丽的东湖湖畔,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全局担负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5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3600余户内资企业、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资源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堤防费、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地方教育发展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规费以及外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车辆使用牌照税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分局信息化建设成效显着,普及计算机联网办公,推行电子申报纳税等多种纳税方式,以更好地服务企业,方便纳税人。

8月5日,到达实习单位的第一天。在税务局相关人员详细地介绍了工作内容之后,我就投入了工作之中。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重点户的纳税申报情况,办理企业纳税申报,办理企业税务登记和税务注销以及下达企业检查进行税务稽查。

纳税重点户一般指年税收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于地税局来说,所负责的只是地方性税收的征收,国税征收由国税局办理。我负责检查的三家重点户分别是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凡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图像分公司xx年的纳税申报情况。检查顺序一般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及其他针对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基金的税收项目。营业税税率因行业不同而不同,针对纳税人营业额征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针对车船和房屋等固定资产企业占有和使用行为征收。所得税针对个人所得和企业利润征收。企业一般应在一月终了后下月上旬报送财务报表,申报纳税。通过对企业每月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信息,以销售收入为起点,逐项核对营业税及其他税收项目。通过检查xx年12月份华工科技财务报表发现,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和地方教育发展费的计税基础与销售收入相差300万元,这似乎意味着这两项漏缴税收合计6000元。另外其利润表列示:管理费用-1320675.42,财务费用-1005455.96,两者皆为负数直接导致本来营业利润为负的结果被改写,反而有了巨额的利润。管理费用的巨额负数可以直接归属于坏帐准备的冲回,财务费用的巨额负数可能是因为资金外拆、汇兑收益大或存款大于借款,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企业的收账政策改进,外币收支收支较多,且资金富余。

从企业报送的财务报表可以看出:企业的资本资产结构没我们想象的那般稳定,企业的资本机构变化非常频繁而且幅度较大。一定程度上显示投资者出入频繁,也表明资本的活跃。不过较概括的情况是:这种变化是建立在结构稳定之上的,如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资产总额变动频繁,但资本结构却比较稳定,资产负债率变动幅度极小。

税务登记和注销是法人企业设立和解散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当然,也不仅限于此。据有关规定,凡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有关证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企业经营形式、核算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营业执照号码和增设、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税务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变更税务登记均需要提供相关材料。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相应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申请

第2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以《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以下简称“两个范本”)为主要标准。

第三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采取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办法。

内部考核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各单位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考核。

外部评议是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税务机关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四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信息化自动考核。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应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组织领导。

单位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七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考核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包括“两个范本”所列的税收执法行为及与税收执法直接相关的管理业务。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考核如下内容:税务登记、逾期申报、延期申报、税款征收、税款催缴、延期缴纳税款、欠税管理、发票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税收优惠政策认定、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政策性退税审批、金税工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案件审理、税务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见考核评议办法附件。

除上述考核内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考核内容。

第四章考核评议方法

第十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税收执法岗位通过日常管理进行的定期考核。

重点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不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十一条税收执法人员应对其实施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日常考核应当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考核结果填写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重点考核应当对所属各单位的税收执法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不定期进行。

省级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地市及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两次。

第十四条对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需经被考核人确认。

第十五条外部评议可采用发放评议表、设置意见箱、公开监督电话及电子邮箱、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考核评议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对日常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单位负责人应督促责任人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对重点考核、外部评议等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对日常考核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加重日常考核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对考核评议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年度单位评比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

一、逾期申报

(一)考核内容

是否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二)考核路径

将《逾期未申报清册》与《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比对,看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是否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二、税款催缴

(一)考核内容

是否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二)考核路径

将《逾期未纳税清册》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进行比对,查看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三、延期申报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

2、是否按规定核定预缴税额。

(二)考核路径

1、将《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内容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看是否真实;查阅《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2、将《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与《核定定额通知书》等进行核对,检查已审批的延期申报纳税户是否核定应纳税额或核定应纳税额明显偏低。

(三)涉及岗位

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延期申报管理岗、领导岗。

四、延期缴纳税款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二)考核路径

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看是否真实;查阅《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岗位

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岗、领导岗。

五、税款征收

(一)考核内容

1、是否违规多征、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

2、是否混淆税款入库级次。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填开的各类完税凭证,与相应的各类纳税申报资料、核定资料等应征凭证进行比对,看是否存在多征、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的现象;

2、查阅填开的各类入库凭证,与《税种核定表》比对,看是否存在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现象。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六、欠税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对欠税进行了公告;

2、是否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

(二)考核路径

1、将《欠税清册》与公告记录进行核对,看是否依法进行公告。

2、将《欠税清册》与纳税申报表、税源管理欠税台帐、会统欠税台帐等进行核对,看数据是否一致,是否进行准确核算。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欠税综合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欠税综合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七、税务登记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2、是否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是否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

4、是否按规定对非正常户进行公告。

(二)考核路径

1、将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与已填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核对,看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是否做出违法违章处理。

2、查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看有关岗位是否按规定办理税款清缴、发票及证件缴销等手续。

3、根据《非正常户认定书》实地检查,看是否有不符合非正常户的纳税人。

4、查阅《非正常户认定书》,看是否有对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书面记录。是否有应认定而未认定的非正常户。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务登记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申报征收岗、发票缴销岗、稽查实施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务登记管理岗、税源管理岗、税款征收岗、发票缴销岗、减免税管理岗、稽查实施岗、领导岗。

八、发票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发售发票;

2、是否按规定停供发票;

3、是否按规定缴销发票;

4、是否按规定代开发票。

(二)考核路径

1、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与发票发售台帐进行比对,看发售的发票是否符合核定的种类、数量。

2、将《停供(收缴)发票清册》与发票发售台帐等进行核对,看在停供发票期间是否有发售发票行为。

3、查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登记变更表》与《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进行核对,看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及变更时是否按规定缴销发票。

4、查阅《代(监)开发票分户明细账》、《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将已开具发票的内容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进行核对,看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开具范围、是否按规定征收税款。

(三)涉及岗位

国税:发票发售岗、发票缴销岗、发票用票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购票审核岗、代开发票管理岗、发票发售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

2、是否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考核路径

1、查阅计算机系统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统计的年度销售额,看对年应纳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是否仍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

2、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是否资料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到企业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看审批是否合法;查阅《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看取消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税收优惠政策认定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考核路径

将《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综合管理岗、非居民企业综合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文书受理岗、待批事项核查岗、税收政策管理岗、领导岗。

十一、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税前扣除申请。

(二)考核路径

将《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等,看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综合管理岗、非居民企业综合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文书受理岗、待查事项核查岗、减免税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二、政策性退税审批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受理、审批和办理政策性退税。

(二)考核路径

将《退税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退税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查阅《收入退还书》,看是否按规定办理退税。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性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申报征收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退税管理岗、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十三、金税工程

(一)考核内容

1、是否进行重复认证;

2、是否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

3、是否设置、修改金税卡时钟;

4、金税工程各系统企业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是否及时准确;

5、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发票是否及时扣留及时传递;

6、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是否符合规定。

(二)考核路径

1、防伪税控稽查系统,查询统计按企业查询重复认证数据,将考核期内认证数据相核对,检查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数据备份路径(磁盘或光盘)。数据备份文件名:报税bk*.dbf(及相关登记、税收库);认证*.rdb;协查*.mdf(或相关);稽核*.mdf(或相关);发行backup。

3、电子信息:发行系统:系统显示发行卡时钟;认证系统:系统维护金税卡设置;报税系统:系统设定金税卡时钟修改;人工信息:金税工程各系统运行情况记录。

4、查询新认定一般纳税人信息,录入的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询变更认定一般纳税人信息,录入的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询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信息,是否未按规定删除金税工程各系统企业信息。

5、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查询统计按企业认证数据,选择发票范围为“密文有误发票”;查询《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发票暂扣通知单》、《协查资料传递单》。检查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发票是否及时扣留并及时传递。

6、伪税控企业发行系统,查询统计选择本考核期间的企业信息。查询《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防伪税控企业变更事项登记表》、《“两卡一器”发行明细表》、《“两卡一器”收缴清单》。企业信息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是否一致;变更登记需要进行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的,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防伪税控企业变更事项登记表》是否一致;删除信息与《“两卡一器”收缴清单》是否一致。

(三)涉及岗位

国税:金税工程设备管理岗、金税工程信息管理岗、金税工程数据采集岗、发票发售岗、领导岗。

十四、稽查选案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查办、上报举报案件;

2、是否按规定分配案源。

(二)考核路径

1、查阅《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重大税务违法案件摘要举报表》、《转办单》或举报案件登记管理台帐,与举报信息进行核对,看接收举报的涉税案件是否有上报、反馈查处结果记录。

2、查阅《税务文书传递卡》、《税务文书资料附送清单》,将已审批、拟定的日常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计划、《待稽查纳税人清册》与其他相关岗位、部门转来的举报、纳税评估、协查、日常、专项检查、上级交办、转办等案源线索、《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单》进行核对,看传来的偷、逃、抗、骗税等违法嫌疑的案件线索是否有接收、分配稽查任务记录。

(三)涉及岗位

国税:案源管理岗、举报管理岗、稽查实施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举报管理岗、案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五、稽查实施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对稽查案件进行立案;

2、是否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

3、是否如实查证纳税人的违法行为;

4、是否按规定回复协查案件。

(二)考核路径

1、查阅《稽查立案案件清册》中未立案的稽查案件户数,核对税务稽查案卷材料,看是否按规定立案。

2、查阅《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等案卷资料,看是否按规定的权限和时间调取和归还纳税人的账薄资料。

3、查阅税务稽查案卷资料,将《税务稽查报告》与调查取证材料进行核对分析,必要时实地进行核查,看税务稽查调查取证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有明显的税务违法行为或偷税、骗税违法行为而未如实反映、报告。

4、查阅协查台帐,核对《协查处理单》,看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回复的协查结果,回复的结果与事实是否相符。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稽查实施管理岗、稽查实施岗、协查综合管理岗、协查受托管理岗、协查检查岗、领导岗。

地税:案源管理岗、稽查实施岗、协查管理岗、领导岗。

十六、稽查案件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

2、审理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

3、是否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

4、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

5、是否按规定移送税务稽查案件。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分配的案件审理任务记录或审理台帐的接收审理任务日期,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审结案件报告结束日期进行核对,看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审结。

2、将税务稽查审理台帐、《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税务稽查报告》以及案卷中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看审理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定性是否准确,计算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恰当。

3、查阅制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看对查出的涉税违法行为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罚)。

4、查阅《税务稽查审理台帐》或《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已制发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进行核对,看实施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查阅《稽查审理台帐》或《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重大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案件审理交接单》、《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进行核对,看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案件是否有移送记录。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稽查审理管理岗、稽查案件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稽查案件审理岗、领导岗。

十七、税务执行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

2、是否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二)考核路径

1、查看审理、执行台账或税务稽查案卷的《执行报告》,将已经入库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复印件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比对,看二者是否一致。对未及时入库的以及有逃避纳税嫌疑的,是否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2、查阅实施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案卷材料,核对相关执法文书,看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权限、程序等。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源管理岗、稽查实施管理岗、稽查实施岗、稽查执行岗、稽查执行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稽查实施岗、税源管理岗、税务稽查执行岗、领导岗。

十八、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受理行政处罚听证;

2、是否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听证申请资料的日期、内容并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相核对,看是否按规定进行受理。

2、查阅《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报告和《听证笔录》等,看组织听证的程序、期限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务听证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务听证岗、领导岗。

十九、税务行政复议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

2、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办理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二)考核路径

1、将《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看是否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2、查阅《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并与《复议申请书》的日期相核对,看是否超出法定的期限。

3、查阅《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是否恰当,等等。

(三)涉及岗位

税务行政复议岗、领导岗。

二十、税务行政诉讼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制定答辩状。

(二)考核路径

查阅《答辩状》的内容、日期,看是否符合《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

第3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保护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是指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终止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财政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清算工作的监督指导。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在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前,按规定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尚未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前,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承担的相应职责由变更后的举办单位承接。

第八条 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自出现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审批机关、举办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确定清算组织负责人,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

第十条 清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织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财务人员和举办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组织负责人,主持和协调清算组织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由其举办单位指定。

第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网站或报刊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采取网站方式的,应当在举办单位网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结束,债权人应当自网站注销登记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采取报刊方式的,应当在本行政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报刊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清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事业单位将清算报告报送举办单位审核,举办单位对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清算期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至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注 销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二)受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

(四)核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五)收缴证章。监督管理机构向核准注销登记的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公告。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注销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向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举办单位批准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情况作为对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机构编制部门暂缓受理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事业单位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被撤销、解散,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事业单位人员已分流,无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工作由其举办单位牵头完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4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

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5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6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业和客货运输业。

第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和客货运输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在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7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征信、信用评估等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遵守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的省内外、境内外信用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同时将备案材料抄送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门。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5名以上符合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等所需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有完整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估流程;

(四)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现已运营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以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十条机构申请办理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时,应主动出示和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领取《备案表》,也可从省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信用服务机构应如实填报《备案表》,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予以备案,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九条备案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三份到省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备案表》;

(四)原《备案证》;

(五)省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申请变更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

第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前,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委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信用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办理注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委授权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门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定期监管评价结果,对业绩良好的信用服务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业务推荐。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政府贴息、政府补助、项目审批等活动中优先使用备案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和产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保险、保理、贸易、合资合作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十九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后,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材料:

1、*省信用中介机构有专业职称的专业人员简表

2、*省信用中介机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表

3、*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业务统计表

4、*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定期备案检审制度,按规定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在省发展改革委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所需备案表格与材料由省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二十三条《备案证》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由省统一印制,备案后发放。

第8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条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转让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决定企业内部专业职务评聘;

(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九)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定货和文化技术培训及其他各种行业活动;

(十)申请注册商标、专利,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的科研、开发项目;

(十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六)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证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私营企业有权经营任何行业和商品。

第二十七条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选劳模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以及超标准收费。

私营企业因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雇佣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在作出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或行业)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该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私营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私营企业的原材燃料、水、电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改造、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农村私营企业的发展,提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为私营企业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凡符合条件的,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超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教育、引导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偷税、骗税、抗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资源、金融、卫生、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对拒绝接受管理继续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9篇: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