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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与其他的民事协议相比,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民事协议,但是却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的。正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以婚姻关系这样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为基础,所以其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许多与其他的民事协议完全不同的特点。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我国,通说认为,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1]
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论文:
1.缔结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就自然依照婚姻法律规范在相互之间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从本质上看,缔结婚姻关系与合同、声明、赠与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婚姻关系内容受到婚姻法律规范约束。
民事法律行为千差万别,在行使时受到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约束。缔结婚姻关系,其条件和程序、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等主要依照婚姻法律规范而进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一男一女方可缔结婚姻;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等。
3.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自身约定。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之间相互之间依照婚姻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除了由婚姻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我国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针对某些方面的权利义务自行约定,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内涵
如上所述,我国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可以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夫妻双方依法自愿约定。法律直接规定与夫妻双方自愿约定都是确定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法形式。
我国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围绕着关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管理、处分方面。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来源有两个,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4]。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是夫妻以双方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进行约定的制度。一般来说,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亦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约定财产制与法律财产制提升到同等地位,满足了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进步。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约束力[5]。明确这个问题,对于实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合法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权益、保护与夫妻双方有民事关系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财产约定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6]。这种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对约定的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对此应该不存疑义,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离婚时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尚有不同看法。我们以下面的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来明。
[案例]原告黄某(夫)与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市某小区某楼某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0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审判]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经调解未成。某区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7]
根据这个判决,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是属于赠与协议。既是赠与协议,如房屋未办理过户当然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人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理由如下: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目的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
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另一个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于夫妻双方拥有共同的婚姻生活,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通过法定的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而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也通过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二者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三、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也有着本质的不同。赠与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而夫妻财产约定则是双方行为,其变更需要双方协议完成
四、夫妻之间也有财产赠与行为,但只用于处理夫妻个人财产的转移。
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而不应发生于共同财产内部。即夫妻中一方可将依法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而变成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此过程中始终未进入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对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利,但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二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上规定情况有公权力包括司法裁判权、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等。但非依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需不需要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呢?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的物权变动与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类似,即无需要经过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即可发生效力,但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因为,非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的原则,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样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获得。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取得,不管其登记的权利人是谁,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与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公示也应遵循同一原则。
(三)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民事关系时,遵循《物权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对彼此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
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内容提要: 夫妻二人出资所创办的公司,其股东出资协议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何界定并厘清夫妻二人公司,讨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的性质则显得十分必要,揭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探究解决办法也相当重要。夫妻财产制契约是身份契约,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出资协议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要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必须改变“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夫妻二人公司是指仅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公司与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其只有两名股东且这两人之间有夫妻关系这一法律特征的存在。夫妻二人公司的产生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二人先取得股东的身份后结婚;二是由于股权转让,夫妻同为公司的股东;三是夫妻二人都为原始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管理登记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也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不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只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而且这里不仅包括仅以家庭成员作为出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员一起和非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由于本文重在讨论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本文只讨论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争论不休。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倾向于将这类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原因是考虑公司资产和家庭财产混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发起人,成为两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既有理论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与对外效力)以及公示、变更、撤销和终止程序等。[1]即便是对相应的制度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姻法》第19条来构成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全部内容则显得较为单薄,该条的规定之中虽然有关于约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内容仍过于简单不够明确,进而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一种观点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财产契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内容,属于财产性契约,故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2]的规定也证明了其观点。这样的观点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进行了区分,认为人身关系不具有契约属性,无法简单地采取契约行为进行流转或处分;而财产关系十分明确,使用契约关系进行财产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术性障碍,这十分符合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确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实用性。但我们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与财产竞合的现象?或者说,是否可能存在许多因为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约定?这样的财产约定若是简单地因为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可分性而作区分时,则有可能会偏离民法总论的设计初衷,这将使得在人身权领域中无法存在财产权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许竞合时,则不能简单地从契约关系着手。
我国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既有理论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在适用之前应优先考虑《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只有在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有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余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正是因为《婚姻法》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而主张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来处理。[3]实际上,大多数的人将有可能认为这样的处理模式显然比较公平,不仅符合传统民法规则,另一方面,也较容易地为民众所接受。
然而,这样的观点也可能不被认可,学者们也可能想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就是一种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方面所进行的约定而形成的契约属于身份契约,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但是由于它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而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因而也不能简单地纯粹适用《合同法》。这个观点实际上早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就已经解决过,当年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解决大量存在的财产约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就提到关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无论是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只要双方没有争议,离婚时可以按约定处理,但不允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基本上认可了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效力问题。
仔细探究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点:
1.主体具有特定性。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须具有夫妻身份,当事人可以在婚前缔结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如婚姻关系不成立,则该契约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一定具备夫妻身份。
2.附随性。其性质上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当事人选择婚姻财产制的约定,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不可分离。该契约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但必须以婚姻有效成立为生效要件。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夫妻财产制契约也不生效,这是由其主体的特定性所决定的。
3.内容的复杂性。其不仅包括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还包括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债权或物权合同的内容没有这么复杂。
4.效力具有特殊性。与一般财产契约的效力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即当事人选定的财产制度替代法定财产制适用,无须再采取其他财产变动行为。“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4]德国学者将其表述为:“一般共同制在财产领域将配偶双方视为统一的整体。采用该财产制的,原本属于配偶各自的财产转化为双方的共同共有。”“采财产一般共有制的,配偶双方无需通过单个处分行为将各自所属之物转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财产根据总括继受原则直接产生,也就是说,在该财产制开始之时,配偶双方所属之物自动结合为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拥有不动产,该不动产业成为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在土地登记薄上变更登记。财产一般共有制存续期间,即使配偶一方单独完成了所有权取得行为,也不能成为单独所有人;该财产在取得之时直接成为共同财产。”[5]可见,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权利(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国未来立法应予以明确规定。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明确了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效力,其内容与《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表明司法解释确定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原则。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如果据此推测夫妻财产制契约都要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这显然值得商榷。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混淆,既反映了审判人员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理解不够深入、准确,也凸显了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法中关于财产的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法。通俗地说,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作用。一直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就包括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通说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选择适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
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又创设了一种新型的财产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显然该制度既不同于法定财产制也不同于约定财产制,类似于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和宣告非常财产制。
关于《合同法》第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首先必须遵循《合同法》第2条的原则,也就是《合同法》只调整财产关系不调整身份关系。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又如何理解呢?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包括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换言之就是在约定财产制中,当事人一方的财产要么归自己所有,要么归夫妻共有,而不包括自己的财产直接归对方所有的情形。那么,我们不禁要思考,如何使自己的财产归于对方呢?笔者认为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6条的本意,也就是以赠与的方式来进行。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只不过其特殊性在于受赠人是赠与人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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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推论肯定会有人提出疑问,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将其财产赠与他们夫妻二人共有的又如何适用法律呢?这种约定实质上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内容,故不适用于赠与合同。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另一方时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认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间的同力协作关系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和配偶共有,这是符合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财产制度来调整。但是如果其直接把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配偶而自己放弃所有权,这样的要求高于人们对婚姻家庭的理解,如果把其纳入夫妻财产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所以只能用赠与合同来调整。这样规定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理念。
虽然夫妻财产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婚姻家庭属于民事法律,当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6]
三、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
(一)不同类型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在三种夫妻二人公司中,前两种即先取得股东身份后结婚和通过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夫妻二人公司,其股东出资协议显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其原因有三点:
1.法律从来没有要求这两种公司的夫妻股东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2.股东出资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
3.股东出资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出资比例主要解决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夫妻财产制主要解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破裂时的财产权问题,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二)夫妻在设立公司时所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契约
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过渡而来的,对这类问题《公司法》立法时不可能不预见到,而且《公司法》对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无限制。只是由于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为二人以上,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很多人为了满足这个人数要件才成立了夫妻公司。又为了满足《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才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所以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不一定有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而且现在有一些夫妻二人公司在成立时根本没有签订财产分割协议。
对于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的夫妻二人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没有争议的,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按当事人的意志解决。如果对其性质存在争议,则不宜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对于未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资格。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地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审判机关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的原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主要就在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和内容不够健全,缺乏原则性的规定。目前要走出这种困境首先得改变立法态度。现在都是用司法解释细化现行法律或针对某类案件或某种现象作出规定,缺乏统一性、逻辑性和制度的完整性。只有改变目前这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才能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实际上,目前学界中也在呼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所形成的类似于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由抽象到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为此等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使用。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当中也经常可见“依照、援引、准用”的操作技术,此等模式却可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初期提供相当“便利”的参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初步形成,然而,体系之下的各部门法之间以及部门法内部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例如民法典的诞生可能尚需一段时间,但是这段时间之中,虽然制定民法典的内容已经基本齐备,但仍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如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等部分是否制定或如何制定的争论。
夫妻公司出资协议虽然称之为协议,但是其协议当中融入了身份关系的色彩就注定了其“身份”的不平凡,我们无法简单地使用《合同法》来看待这一切,有很多类似此等涉及“人身”关系的问题一旦产生,若是我们没有“总则”或者是“民法总则”抽象依据,而更多地等待司法解释的“诞生”,则不免沦为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僵硬”瓶颈,甚至在日常生活中,类似的“夫妻协议”层出不穷,甚至还会出现要求另一方配偶婚后必须回家睡觉的“空床费”协议,因此,司法机关在过度依赖“分则”的同时,是时候来同时考虑“总则”的问题了。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使用判例,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更多地可能是关注法律法规好不好用,或用得“顺不顺手”的问题,这也导致许多法院在《物权法》出台之后,全国还是有许多法院仍在适用《担保法》来进行司法审判的问题。总的来讲,一部总则性的法律还是应该有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总体经济水平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相较于过去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来看,现在的民法规则已经到了应当出现一个里程碑的时候了,而这个里程碑就是民法总则。
注释:
[1]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24页。
[2]《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该段内容参见《法学专家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等热点问题》,为杨立新和雷光明答记者问中的内容。访问网址: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9/06/8969247_0.shtml.访问日期:2011年10月8日。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因为,有一个男孩悄悄占据我的心..
Prornise.(承诺)../
无望无法诉知,誓言冻结在冰冷的土地里.此刻..
是怎样的心情,用别人听不懂的语言,一句一句.清清唱出..
时光.飘散.只要一个承诺..
离离草,告诉我要分离许多,唯剩王子..
眼泪代表思念,留下..
12月,寒冷,却幸福,因为.一路上有你..
承诺:要努力去爱你..!!
appoint.(约定)../
我们彼此,有一个约定,
这个约定,是一生一世去呵护..
谦,请记住我们对你的约定..
不要你悲伤,只要你快乐..
请往心里记:谦友爱谦谦..
用最美丽花告诉我们,如果有爱,请深爱.付出地全为一个人.
在此寻觅时,淡淡的.在你品位时,或有几分心酸.
而在结束回觅时,却在姹紫嫣红中静静开放..
一年的结束,即将另一个开始,这些岁月,每一天,每一分,
每一秒,都是幸福的..或许,在不久的某一年,在异地寂静的深夜,
会想起,曾经有一个男孩..和他的一切..
又是一个结束,已记不得多少次的开始与结尾..
当然这中间的过程最值得去酝酿.
就象我们.爱了这么久..
窗外小雨淅淅沥沥的下着,好像在诉说着它那漫长的等待,等待我们的约定我们的重逢,既紧张又亢奋。
夜幕的思念是一种甜蜜的忧愁,无尽的想念是一种苦涩的期待,想你是一种幸福的忧伤,念你是一种美丽的向往!
曾几何时看过这么一句话,因为思念一个人而变得寂寞,因为疼爱一个人而变得温柔。庆幸,寂寞的时候有你可以让我可以想你,温柔的时候有你可以让我温柔,有一个让我有理由去执着和坚强面对的你。
只因为我爱你,所以我才会在意你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才会在一边默默的你关心你、照顾你、呵护你。
只因为我爱你,所以才会忍痛叫你一定要冷静的考虑我们之间的问题,才会忍痛的对你说如果觉得我给不了你幸福就拒绝我不要怕伤害我,其实我恨不得把你永远留在身边,也不知道自己能不能承受得了,也许自己只是假装坚强而已。
只因为我爱你,所以才会因为你不经意的一句话或喜或悲、患得患失,生出无数的猜想。
只因为我爱你,我才会想要努力的做的更好,才会千方百计的默默付出,才会想比任何人都关心你疼爱你,生怕你受一丁点委屈。却还在一直默默自卑,觉得自己不够好,配不上优秀的你。
只因为我爱你,我才会一有空闲就忍不住的给你电话给你信息,问你吃饭了没有照顾好自己了没有?才会没事的时候会傻傻的望着手机发呆,那是我在盼着你信息的到来,盼着你的电话。
只因为我爱你,我才会每次跟你通话的时候都希望你主动跟我说声‘想你了……宝贝……’才会一遍又一遍的问你想没想我,才会一次又一次要求你叫我声‘宝贝’。
只因为我爱你,我才会害怕给你电话信息多了你会感觉厌烦,才会在当你每次说要挂断电话的时候心里空落落的感觉,才会要求你跟我再说几分钟。
只因为我爱你,我才会当你说困了想休息的时候很不情愿的跟你说再见,尽管我是那么的希望能和你在说说话,因为我需要你健健康康的。
只因为我爱你,我才会要求你管我也听从也喜欢你管我,因为那样让我感觉你在乎我,会让我有幸福的感觉。
……
时间过得真快,就像你说的那样。转眼,我已经离开一个星期了。但你送我上火车的情景还历历在目,也许当时的情形是太过于深刻吧。当时感觉自己真是个最幸福的人,真希望时间就定格在那一晚。
所有的烦恼都抛开,所有的微笑向你走来,幸福没有泪水,只有甜蜜,所有的忧愁全放下,向快乐挥手,不管它是一阵风还是一丝丝的芳香,但它总包含着幸福的香味。
在等待的日子里,美丽不曾走过,但只相信幸福的到来,我曾与幸福相约,等到芳香迎来的日子,甜蜜就会降临,现在的你可知道,世界的广大,代表了幸福的路很长很长,不知永恒的泪水,瞬间的微笑,在哪里盛开,所有的不如意,全抛开,向幸福方向走去。
幸福,一个普普通通的形容词,但它打动无数人的心,那颗心,成为一个烙印,印在人们心里。
不要烦恼,不要郁闷,不要整天愁眉苦脸。
要积极,要向上,努力争取打造美好的明天。
和自己说“加油!加油”
那些笑容让我想起了那些丁香,
在我生命的路上曾为我悄悄绽放.
我曾以为离别了便不再相遇,
今日我们却彼此想望.
她们还好吗?她们在哪里呀?
曾今的约定她们还记的吗?
我的足球缘,是从上初中的时候开始的,喜欢足球场上那种顽强拼搏,那种永不认输、永不低头的精神。认识绿城,源于我的小妹,我和妹妹都是球迷,都有着各自喜欢的队伍,每次有比赛的日子,就是我们最幸福的时刻,因为赛后,我们可以一起争论着各自的最爱,争论着各自球队的好,特别是当我们两支心爱的队伍相遇之时,那才是真正的“战争”大升级,我们可以从赛前的预测、一直讨论到赛后的分析,还有各自心爱队员的表现,想想那时候,这样的幸福真的很美很美。
对于乱世英雄们来说,能夺取江山,便是一种幸福;古时候的臣子们,能为朝廷效力,这就是他们所神往的幸福。而普通的我却觉得幸福很简单,只要丰衣足食,开心快乐,只要看着心爱的足球,自然就觉得幸福无比。
关注绿城从今年开始,关注绿城的每一场比赛,从此我与妹妹之间有了更多的争论话题,从赛前预测到赛后分析,从汪嵩、曹轩到小将高迪,每天我和妹妹都会有聊不完的话题。我们曾经说过,等鲁能和绿城比赛的时候,我们便去杭州,去现场为自己心爱的球队加油。
可惜这样的约定,是一个永远都无法实现的梦了。妹妹走了,永远离开了……看着平日里跟妹妹的聊天记录,眼泪哗哗地往下掉,心中一个声音总在回响,我要完成我与妹妹的最后约定,我要去杭州,我要坐在黄龙体育中心的看台上,我要替代妹妹,为她心爱的球队加油,助威!在无数好心人的帮助下,4月27日这天,我终于来到了黄龙体育场的看台上,我相信此时的妹妹在天上也会特别的快乐,因为绿城是她的最爱,是她心中守护着的那一份幸福。那天的比赛也特别精彩。虽然最后的结局是平局,但是绿城小将们在赛场上那种奋力拼搏,永不放弃的精神让人感动。
在好心人和绿城俱乐部的帮助下,我有幸去了绿城的基地,观看了绿城预备队的比赛,还在赛后见到了小妹一直喜欢着的汪嵩和曹轩,捎去了小妹一直想说的问候与祝福,小妹,姐姐没有让你失望,姐姐完成了和你的约定,姐姐知道,所有所有的一切,你都会幸福的感受到。感谢,感恩!感谢所有好心的人,感恩绿城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这份爱。
——题记
这篇文章是我在忏悔中写下的,也许没有许多人看。但是只是希望你们支持一下下丫头,丫头现在的文章太少人看了。现在我也想学叶子JJ这样写,希望你们支持我。
认识JJ已经有很长时间了,在我来小荷的时候,你就是高级会员。那时的我满脑子是想让作文进发表区,因此结识了你,但那时,我和你仿佛只是“作文”上的朋友。那段时间我的作文差不多都是你点评的。直到我成了高级会员,和你的关系开始疏忽。但是我却没有忘记当初是你跟我的作文进行评点。我没有像叶子、潇潇、阳阳(芷阳)那样好的文采,但是你却一直关注着我。你很爽快,那时你创办了一个自己的论坛,我想当斑竹,你立刻答应了我。虽然这只是一件很小的事情,却让我觉得很开心,似乎有一种幸福的味道填满心中。那是甜蜜的味道。丫头和你的友谊并不是值得注意的,你有许许多多的好朋友,有些朋友我是不认识的,我竭力想和你们弄好友谊关系,但是似乎我们的友谊越拉越远,说真的,我都不知道该怎样办。丫头一天天都在改变,希望姐姐依旧爱我,对我好。我实在承受不起巨大的打击了。希望友谊可以渲染渴望幸福的女孩,让她们一辈子快乐!
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
在一座医院里躺着一个小女孩。据说,她得了白血病,还有一个年就要从这个世界离开。这时有个男孩跑进来,这个男孩是她的哥哥,他手拿着一个日历,男孩对小女孩说:"这本日历送给你,你每天撕一页,等到这本日历撕完了,哥哥带你去看彩虹。”从这以后,小女孩的心情开朗,她和病魔的斗争更坚定了。她每天都撕一页。护士聚在一起说:"这个小女孩真可怜。”男孩每天都来陪她。日历一页一页的撕没了,离约定的时间也一天一天到了。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约定的时间一转眼就到了。男孩推着小女孩到院子里看彩虹,小女孩已经很虚弱了。男孩推着小女孩,小女孩无力的说:“终于看见彩虹了,太好了。”过了一会,男孩摇摇轮椅没有动静,小女孩已经手拿着那本幸福的日历坐在轮椅上睡着了。永远的离开了这个充满欢笑的世界。
男孩用自己的最大的努力,送走了自己可爱的妹妹。我想:女孩在那个世界一定会非常开心的。因为她骄傲她有一个这么爱自己的哥哥。
这就是爱的力量,让濒临死亡的人感觉自己的幸福的。自己死而无憾。因为她实现了自己的愿望。她一定会在那个世界看着男孩走完自己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