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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性、具体性、可诉性、限权性、从属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特征 类型 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人。
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必须办理。强制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强制性。强制性是作为国家公权利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共同特性,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行政主体实施某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被强制人负有容忍和配合的义务;被强制人违反这一容忍义务,将不得不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其行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可诉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它具有可诉性,在法律救济上可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就被执行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是不利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如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财务执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无法使用这部分财物了,这显然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当然,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不利性”,是从行为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方面来说的。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以及从相对人的长远利益来说,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公安机关可强行约束其到酒醒为止。从该强制约束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但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考虑,无论是对醉酒者本人还是对不特定的他人,这一强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处分行为。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不同,它只是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当事人对权利的拥有。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如扣押财物),而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强制处分(如没收财物)。
(五)从属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来说就是为保障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做出或实现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如扣押、冻结等,只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财物,以保证相关行政决定的顺利做出与实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为实现某一具体行政目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须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做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做出。如果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也只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违法。制裁违法是行政处罚的任务。
从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与行政执法过程是紧密联系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采取的一类强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它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因此有了许多的差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有些学者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当然,也有人将执行性强制措施直接的就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学者就认为,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最基本的类型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并将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类别而存在。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执行性强制措施,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且是基本类型的一种来看的。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看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实现具体义务的程序性活动,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可能就很难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又仅只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运用的一种手段。很明显,这种观点则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作是可以应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实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笔者认为,应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而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其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即时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与行为的实施往往同时做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先后。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行动,有关相对人能感知到的仅是限制或影响其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在实际效果上行政即时性强制措施也确实与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不大。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应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应区分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1.一般性强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或是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为了行政强制执行而设,也不是为了应对紧急事态而设,其应用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在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和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情况尚不清楚,或情况虽已清楚,但为了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和有效实现,仍需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场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纯粹是为了查明情况或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法律对其规范的程度较低,行政机关采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较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以致于人们在谈到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主要指这一类。
2.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场合的不同,可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行政强制检查措施、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有关公民采取的传唤、留置盘问和对相关场所、行驶车辆进行强制性检查等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不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事实尚不清楚的场合。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是物实行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超速车辆的扣留,海关法规定的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都属此类。行政强制制止措施适用于危害正在发生而尚未结束的场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强制保障或辅措施,是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进行或者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该强制措施的保障或辅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无法或很难有效进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无法实施或很难有效的实施。行政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查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保障或者辅措施多适用于惩罚性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而相对人又有明显逃避惩罚迹象的场合,其目的是保证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并保障其内容落到实处。
无论哪一种一般性强制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实现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态紧急而实施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某些行政机关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类手段或办法,通常是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使用。就现有的规定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采取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势范围尚不很明确,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适用场合和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种类或不同的形态。不同种类和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差别,但不能因此就人为地将某些种类和形态的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办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强制实现义务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运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时强制中运用,还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为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而使用。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也是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概括性规定。
可进行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和制止性强制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如强制治疗某种疾病,对酒醉司机的某种约束等,后者如强制划拨、扣缴、拆除违章建筑、强制销毁违禁物品等。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应是强制措施本身侵权,如相对人认为强制措施所执行的行政决定违法,则不能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诉讼客体,而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客体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受案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列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应包括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所追求目标的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现行法对它的规定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异。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是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扣款、强制拆除、强行拍卖等等。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立法通过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法律规定哪些机关通过什么形式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何种机关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按何种程序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相对人权利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和救济的途径等。通过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未经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能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控制,还可以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标准和依据。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研究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值得我们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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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行政法学著作中一直没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在很多情况下,与行政强制执行合在一起,有时则与即时强制相混。国外至今也无行政强制措施一词。1988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在收案范围内单列一条,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是否可诉的角度来考虑,在行政行为阶段,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从理论上说,这将有助于我们对行政强制认识的进一步深入。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及其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其特点是: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一般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产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②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③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联,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于一定状态,调查才得以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也紧密相联,常常是执行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准备和前奏。执行机关在作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防止被执行人逃匿财产,这就需要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具有预防性和制止性,而且还具有临时性。④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的关系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带有强制性,这是它们的共同点,不同之处在于:①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但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一定以当事人具有某些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②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③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④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
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带有强制性,不同之处在于:①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很多都有批准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如对酒醉者的拘束,救火时拆除毗邻房屋。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时强制决定。②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常常是有违法的嫌疑,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可能会出现危害本人或他人的情况,如由于地震、水灾、疫情等灾害的发生,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即时强制手段,救灾防病,减少损失。③行政强制措施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在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情况时,常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即时强制因无再执行可言,故与行政强制执行没有联系。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措施的标的,可分为:①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扣留。《海关法》第46 条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 ②对财物的强制措施。如“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37条。“扣押”,《海关法》第4条: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押。”“冻结”,或称“暂停支付”,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大致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相似,一般程序也为立案、调查、决定,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常常情况比较紧急。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可能在调查前或调查中,就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可能在调查后,为防止逃匿财产,先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常常内部需要经过首长的批准程序。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补救
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特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依法对有妨害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所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四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并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做了列举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六项妨碍诉讼的行为:(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迟、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对原告、被告妨碍行政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的比较
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公民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这与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行政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相违背。
(一)两者的联系
1、实施强制措施的原因相同
原告与被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均是因为其实施了妨碍审判正常进行的行为,具体实施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列举的六项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
2、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相同
实施原告、被告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排除妨碍行政诉讼的活动以恢复受破坏的诉讼程序。
3、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相同
对原告、被告实施强制措施行为的主体均是人民法院。
(二)两者的区别
1、实施的对象不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而原告的身份可能为单位或者是个人。
2、司法实践中实行的难度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四种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对于上述四种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的问题上,原被告存在差异。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方的强制地位使得法院在被告方实施妨碍诉讼行为时地位很尴尬,也未必能达到理想效果。
3、是否适用拘留不同。对于妨碍诉讼是否能施以拘留的强制措施,因为原告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院必须对其采取拘留的措施时,可以直接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此措施。那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能否对其采取拘留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不存在!
三、针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执行难的具体建议
对原被告妨碍诉讼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我们知道,虽然行政诉讼法笼统的规定了四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那么对此现象的解决应采取哪些措施,具体如下: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抽象人格,不宜对它采用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它采用罚款、强行划拨、强行撤销其行政决定,强行拆除等强制措施。
(二)对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不等于对国家实施强制措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某些国家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与国家行为不相容的,因此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强制措施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事实上都是必要的。
1、如果公职人员、负责人在法庭内外有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强制措施,但在实施拘留时应注意下列情况:如果对这三种人在某一时期适用拘留,会严重影响正常秩序,或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可暂缓执行。待这一时期过去,如果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继续存在,再实施强制措施;如果妨害行为不存在了,则可不执行。
2、对以上三种人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除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外,人民法院还可同时向人大,或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对他们实施双重制约。
由此可见,法律在对注册商标专用的保护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样的强制措施权,虽然一个是司法强制措施,一个是行政强制措施,在性质上有根本性区别,但其对当事人产生的效果和影响是大致相当的。
由于保全证据,责令停业,查封和扣押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会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会导致一定的损失,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申请有误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申请人故意伪造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其目的在于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或出于恶意报复;第二,申请人诉讼决策失误,即申请人由于过失错误地对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财产保全数额超出其实际有权请求的范围。出现以上两种情况,申请人都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法律规定了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申请。
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主体,有义务主动挖掘或根据举报发现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加以调查处理,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法律行为,对涉案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都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观意愿而主动采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对其因具体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错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即使在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错误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要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申请实施了错误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必须依法赔偿被行政强制当事人因财产查封扣押所遭受的损失,而对于错误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的申请人,法律并未规定其赔偿义务,错误申请人一般很难受到追究和追偿,即使被申请人被错误执行强制措施而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追究申请人的责任,也必须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向行政机关申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无疑又会给刚刚受到打击的被申请人增加人力、财力、精力的负担,因而直接对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起国家赔偿是成本最低的选择,这样一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于他人错误而“买单”的情形就会产生。
当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保障公正执法。降低执法风险,会严格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举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申请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会对这些证据作相应的审查和判断。但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在受到侵害时,绝大多数的举报人都是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他们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合法和完备的,而他们作为商标侵权的指证人和鉴定人,其身份也是毋庸怀疑的,此时他们如举报指证某类商标侵权正在发生或存在,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处置,工商部门是没有任何理由予以拒绝的,否则会陷入行政不作为的被动局面。至于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强制措施的真正目的、动机等深层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暇亦无权作深入调查和分析。这就为工商部门应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埋下了隐患。
笔者在执法实践中就曾遇到过这么一种情形:
某公司向笔者所在地工商局举报有若干经营户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手写板,举报者提供了手续完备的商标注册证、公司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等法律文件,请求工商局立即出动对侵权商品予以扣留。经工商执法人员对证书审查和上网比对,认定了举报者的合法身份和文书的真实性。遂在举报者的指引下。对几户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经营户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一批手写板。但举报人迟迟不提品鉴定书。经工商人员数次催促,举报人才吞吞吐吐承认其实被举报人销售的手写板产品全部是正宗货,只不过这几个被举报人作为公司的商在利用同种产品在不同地域的销售差价,绕开从公司总部进货的渠道,直接从销售价最低地域进货拿到武汉销售赚取差价利润而已,是一种违反公司营销策略的“串货”行为。由于对这种“串货”行为没有行之有效的制止手段。公司不得已才想出这种方法,借用工商行政执法力量“教训”一下这些不听话的商。执法人员在狠狠批评了举报人的虚假举报后,急忙解除了强制措施,紧接着花费大量精力做了大量细致的安抚善后工作才平息了事端。避免了行政败诉的发生,而对身处外省的举报人却无时间精力去追究了。整个事件的发生、经过都符合行政执法程序,但结果却明显不公正!由于缺乏对权利申请人的有效法律约束,权利人毫无顾忌地滥用权利诱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为其“打手”。不但造成了经营者的直接损失,还严重损坏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权威。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浪费了行政执法资源。
而类似的事件不太可能在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中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一方面防止了被申请人转移、隐藏财产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防止了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充分体现了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因而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目的正是在于为被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提供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和实现对诉讼各方的平等对待,确保民事诉讼形式公正的同时,也鼓励、支持当事人在诉讼各个阶段平等参与诉讼。此外。就一般公正而言,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要求一方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承担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也体现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原则,使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一定保障。
反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理模式中却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第一,在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查封扣押与侵权活动相关物品时,只防止了被申请人转移隐藏证据及相关财产逃避责任,而没有防止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
人造成损失不进行赔偿,事实上造成了对商标争议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平等保护。第二,申请人在向工商部门申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只需提供单方面的证据,不必顾忌错误申请的后果。被申请人一旦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而遭受损失,赔偿请求只能向实力强于自己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而对错误申请人办法不多,实际上是将申请人应承担的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转嫁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身上,将“依法”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工商部门拖下水。充当行政败诉和国家赔偿的“冤大头”。第三,就一般公正而言,申请人申请工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根本就没有承担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申请人充分享受了《商标法》赋予的权利而没有履行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分配也是不公平。第四,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的侵权诉讼在由司法裁判的同时,法律又规定了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从立法本意来看应视为是对司法裁判的补充,目的在于简化办案程序,提高法律效率。而目前法律体系中工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并不具备裁判中立的身份。在依职权主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就已将自己身份与一方当事人混为一谈,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有违裁判中立和处分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
在此笔者大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借鉴、引进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相关理论。尝试在商标侵权案中对申请行政强制措施试行担保。其理论可行性有以下四点:第一。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请求工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时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时。其申请方式,程序是大致相同的。第二,无论是工商部门应申请人请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人民法院应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都应视为一种假扣押。假处分,都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对案件的处理只能通过调查、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方式来解决。因此工商部门此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和人民法院的证据及财产保全措施的性质和作用是大致相当的。第三,工商部门在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某类商标侵权正在发生或存在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虽然形式上是以工商部门名义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实质上该行政行为大部分反映的是申请人的思想意志,这又和人民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表现形式大致相同,第四,《商标法》同样赋予了工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权力,这与人民法院解决商标纠纷的民事调解的工作方法也是一致的,
法律的精髓在于公平、公正,“失去了约束的权利会成为他人的灾难”。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时能够有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和保护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预防措施,要求申请人就商标侵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提供担保,则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完全可以避免,申请人在提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会慎重考虑自己的举报动机,举报内容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考虑到他人的生存空间,合理谨慎使用法律的强制力。工商部门在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也可以放手工作,加快处置效率,尽快阻止或减少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损害。由于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后所遭受的损失有了赔偿保障,被申请人可以尽快得到补偿和安抚,因错案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和不良后果都可以减小到最小程度,即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又避免了纠纷和诉讼的发生,节约了行政资源,提高了行政效率。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不断扩大,频率不断增强。对当事人的影响越来越大,在某些时候甚至可以左右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影响力与司法强制的影响力越来越接近,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获取和损失意义重大而深远。
【关键词】行政即时强制;行政程序;法律救济
一、即时强制的概念
我国于201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其中并无即时强制概念。行政即时强制词汇的首次应用来源于德国学者弗莱那的《德国行政之制度》。1953年德国《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对行政即时强制作出了规范,该法的第6条第2项指出“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为保护行政事务的实施及公物不受破坏,或为防止犯罪行为、排除紧急状态,在无法或无法及时对应负责任之人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无效果的,可以在无事先告诫的情况下,对其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备二个特点:(1)紧急性。行政主体要采取行政即时强制,须符合其紧急状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预防、控制、制止违法危害状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人身自由或者财产、场所等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并不需要紧急状态,它需要行政主体严格遵守一系列法定程序,如、告诫、执行等,而行政强制执行直接执行,也就是说即时强制的程序性规范相对行政强制措施来说,并不是非常严格。(2)不以先义务存在为条件。行政即时强制并不要求行政相对人违法法律义务,它属于预防性行政强制行为,它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避免它们在紧急情况受到非法的侵害的危险,同时争取最大的挽回损失。而这一点又可以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的存在必须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而行政即时强制并不需要这个条件,它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为具有容忍的义务。
二、行政即时强制的原则
(1)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最早来源于德国行政法大家奥托迈耶所著《德国行政法》。在该书中明确,行政权追求公益相比私益,具有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取最小侵害之方法。在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取舍过程,行政行为既要保证效率,又要保障公平行政即时强制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大多数人能够正常生活,对危害社会的紧急事件、行为予以直接制止,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是符合行政效率的价值追求。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对行政即时强制对象的保护,行政机关在作出即时强制前,应该衡量双方利益,是不是必须采取行政即时强制,严格遵守比例原则,保护的社会利益是否大于私人利益。(2)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即时强制如上所述,具有实施机关特定性特征,行政实施主体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权的扩张应该与法律保留原则保持一定的紧张状态,法律对相关领域作了保留的,行政主体不得作出违法法律的行政行为。毫无疑问,行政即时强制需要比一般状态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容忍义务,这样才能让行政主体更好的预防和制止危害状态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行政主体恪守行政职权范围,紧紧围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没有授权,不得违法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实施主体不得超越法律授予职权。
三、行政即时强制的救济
(1)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第二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而这可能涉及到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笔者认为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行政即时强制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如果行政主体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相对人的财产,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二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同样,行政即时强制也可以适用该条款。(3)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第一节明确了赔偿范围,包括人身和财产范围。行政相对人若对行政主体违法的行政即时强制不服,造成损失
,可以行政诉讼附带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国家进行行政赔偿。
台湾《行政执行法》的救济中有一个执行异议程序,指的是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者,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笔者认为我国在《行政诉讼法》中也可以增加这一程序,丰富行政即时强制的救济内容。
参 考 文 献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在本质上存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政府管理职能。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内控关乎到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信息资料完整、真实与合法,对于财产经济活动的安全开展影响重大。因而近些年来,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内部控制工作存在一定缺陷,内控制度不完善、内控指导缺乏规范性、会计监督管理不力等,这些都影响了行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加强对会计内部控制措施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内部控制工作中的不足
(一)会计内部控制不到位。
在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中,普遍存在会计内部控制不到位的现象[1]。主要原因归结于财务领导阶层对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内控知识没有全面了解,会计内部控制意识不强,没有正确对待会计内部控制,常常把会计内部控制与财务部门的预算控制相混淆,只是简单的认为会计内控就是大批量的文件、手册和规则等,使会计内部控制工作流于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严重的财务问题,而单位内部的会计部门未能发挥出自己的作用。
(二)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当前在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中,仍然有部分单位未能很好的把会计内部控制工作在工作人员和业务流程中覆盖。还有些单位在出纳、会计和资产管理工作中仅仅由一个人来负责,而且没有制定出会计内部控制等相关工作制度,使得记账、对账以及款项支取出现混乱局面。同时,对于相关票据的领用也没有严格的管理,对于资产盘点也没有进行定期盘点,各部门之间办理事项缺乏调拨手续。另外,工作中不仅采取传统的工作方式,而且经验主义很严重。
(三)会计内部监督力度不够。
很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会计内部控制作用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化的监督体系,缺乏民主监督,“一人说得算”的现象严重,会计内部控制管理不能形成良好的监督与制约,导致对单位发展不利的事项时有发生,会计内部监督形同虚设。
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内部控制措施
(一)增强会计内部控制意识。
要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内部控制工作,首先就应该提高对会计内部控制工作的认识,形成良好的会计内部控制意识,确保会计内部控制工作顺利开展。单位内部的领导阶层作为单位的掌门人,首先就应该提高思想认识,以身作则,对会计内部控制工作有足够重视。其次,要对行政单位会计管理负责人进行严格要求,实行责任一一负责制,提高管理人管的责任感和执行力,强化管理人员会计内部控制观念,在行政事业单位中真正贯彻落实会计内部控制工作。另外,还可以在单位内部实行经济责任制,从根本上转变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观念。
(二)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良好的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是确保行政事业单位中会计内部控制工作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要对当前的市场仅仅环境进行准确分析与预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发展情况,制度出科学合理的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对会计岗位职责进行明确规定,使在进行会计内部控制工作时,有制度可以约束,有标准可以参考,完善单位内部的控制体系,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会计内部控制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大会计内部控制监督力度。
行政事业单位中的会计内部控制工作是一个动态化的过程,因此需要一个优化的监督体制来确保其有效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在运行过程中,要对整个业务流程进行全面化的认真分析,可以将本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划分为预算监督与执行监督。在预算编制环节,需要根据每个部门的实际情况,严格遵照法律,合理预算编制;而对于会计内部控制的执行环节,要格外重视,加大检查力度,对内控的质量和效果都要予以适当的监管,加大惩处力度,一旦出现违规操作行为,严厉查处,做到有长必循、违章必究[2]。
(四)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素质。
会计从业人员是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会计内部控制工作中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提高相关人员的素质至关重要。要定期对会计人员开展培训教育工作,使其牢固掌握对会计工作相关理论,强化会计工作实践技能。建立会计从业人员自我提升和单位在职培训相结合的体系。注重对从业人员现代化信息技术的普及,使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与能力。同时要提升其道德品质,使会计人员能够严格遵照会计法进行工作。总而言之,要全面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其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能力、法律意识及职业道德操守。
三、结束语
行政事业单位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会计内部控制在单位的运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一定要对会计内部控制工作有足够重视,加强会计内部控制意识、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与体系、提高监管力度,保证财务安全,促进行政事业单位高效运行。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公路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措施
中图分类号:D422.6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0(C)-0033-0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思想上也十分重视,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公路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新的要求下,我国的公路建设迎来了又一个发展阶段。因此,加强公路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公路职工的思想情况直接影响到公路建设的质量以及公路系统尤其是管理部门的稳定性。同时,由于目前职工人数庞大,在队伍中经济成分和生活方式都呈现出多样化,这就很容易造成公路职工思想变得复杂化,如果在思想上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到公路单位以及职工队伍的稳定。所以需要针对目前公路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可以更好地加强其思想政治工作。
一、目前公路职工思想的特点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的不足
新形势下公路职工思想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职工队伍中出现了各种思想观念,主要是由于随着改革开放后中国与世界的接轨,中国人也接触到了各种新的思想,在观念上打破了一些思想禁锢,同时随着国外一些文化商品不断进入我国,使国内的人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各种思潮,从而在思想上出现了多元价值观。与此同时,在职工中,各种类似质量意识、竞争意识等现代意识增强,以及出现了趋利性的趋向,从而使一些员工更加重视金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思想政治工作没有跟上新形势的发展要求,依然禁锢于以往的说教式的灌输,很多情况下,一些领导或管理人员对职工的错误或不好的思想倾向不是进行疏导,而是用命令的方式进行强制性的规范,这些不但不会收到良好的纠正效果,反而会影响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而对于在工作中做出一些小成绩的职工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和方法,这也会影响到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二、新形势下有效加强公路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措施
首先,针对目前职工中思想的特点,要多进行正面的思想灌输,从而可以更好的与各种负面的西方文化思潮相抗衡。这种从正面灌输的方式,有利于职工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同时在工作中对一些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可以在大问题和大方向上有一个统一的正确认识。当然在传输正面思想的同时还要注意使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只有采取的方法实用,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就是要做到注意方法的贴近性,而不是一味的摆架子和形式主义,而是要将问题深入到实质的内容上来,这样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其次在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者和工作者的方面,一是要提高工作者的自身素质:只有做工作的干部自身有良好的素质,才能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级思想政治工作者需要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思想政治觉悟,同时又要有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协调能力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还要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高尚的人格。在自身素质上又可以不断学习和提高。这些都有助于更好的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二是在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者方面,要做到党务领导和行政领导的双重责任,采取一定制度,对双方的具体职责有一个明确的分工,从而各司其职,更好、更完善地将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实处。再次就是在对典型的宣传工作上,一方面需要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对各级各部门党员的先进事例要进行及时和大量的宣传,从而可以在党员的带动下,使职工有一定的榜样可以学习,也可以有一个良好的奋斗目标。另一方面,典型的选取也要做到贴近性,也要在普通群众中选择一些先进事例,这些普通的员工在自己的岗位上常年做着扎实的工作,这种行为既平凡又伟大,对他们的宣传不但可以激起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还可以使普通员工有可以看得见的、身边的榜样可以学习,从而在广大职工中形成一种奋发、争做先进的良好的氛围。
另外,在思想政治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法上,也要有一些改进。在工作制度上要对每个人、单位和部门的具体工作进行细致的规定,从而可以将任务切实分配到相应的岗位,将责任分解到个人。这种责任制可以更好的做到有序的工作,最终形成科学的工作制度。在工作方法上,要一定程度上改变以往只注重说教灌输的枯燥方式,避免硬性的强制方法,而是采用交流、沟通和自我教育的方法,通过活泼的演讲、技术比赛、技能培训等一些集体共同活动、提高的方式来达到教育的目的。同时还要注意将各种方式和手段有机结合起来使用,如可以在制度、政策以及监督手段之间找到一种可以更好解决问题的取长补短的方式。
综上所述,在新形势下,公路职工的思想出现了各种新的现象,同时目前的一些思想政治工作中还有些没有跟上新形势要求的工作方式方法,所以需要对公路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加以改进,从而可以更好的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公路部门的稳定和公路建设的质量。
作者单位: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明光分局
参考文献:
[1]马杨择.路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探讨[J].科学之友,2006(7).
[2]牛小红.加强公路职工思想工作的思考[J].科学之友,2006(10).
行政强制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经常运用的执法手段之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何适应《行政强制法》所带来的变化是关键,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提高认识。
一、转变执法观念
《行政强制法》很多条文采用禁止性规定以及强调遵循把对公民、法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权者的约束,却又更多地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所以,要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在执法时要转变理念,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以最小损害相对人权益为限;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强制法》将确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首要任务,以规范和控制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明确了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期限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十个步骤等程序,通过规范程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权能进行约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今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确保做到“四个必须”。一是必须遵循法定步骤。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好比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二是必须按照法定顺序。程序由若干步骤组成,但步骤之间前后有序,不可颠倒。如先报告后批准,先表明身份后实施检查。三是必须坚持法定形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每一个步骤要通过一定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强制措施就违反法定程序。如实施查封、扣押的,要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具体形式可以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同时也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应当告知的内容,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四是必须遵守法定时限。《行政强制法》要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难以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与效率。这就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三、梳理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法》规范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遵循的法定期限,无形中形成执法办案倒逼机制。
一是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办结时限受到严格限制。目前涉及工商部门查封、扣押的时限限制很宽,如依照《产品质量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反垄断法》和《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涉及查封、扣押财物的案件来说,只要最后能认定查封、扣押的物品能够没收,查封、扣押在时限上就等于没有限制。这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其适用将会变化。只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规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其适用不会发生变化。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60日,并且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而这个期间还可能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这一时限规定对每个行政执法部门都是前所未有的监督措施,对人员少案件多的工商部门更可谓是严峻挑战。
二是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再有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照此规定,反观工商部门的规章有个别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为无效。
四、防范执法风险
《行政强制法》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都对现行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进行严格规范,该法第六章共七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0种行为,按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责任,从责令改正直至开除公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对工商执法产生的重大影响,工商部门应当认真开展学习和宣贯工作,结合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应对:
一是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认真解读《行政强制法》,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该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学习培训,要通过各种形式使广大执法人员能够尽快熟悉掌握《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努力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力度。鉴于《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提出新的要求,原有的部分执法文书在种类划分、具体适用等方面已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科学界定设置执法文书,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新问题。同时,上级法制部门应当以《行政强制法》出台为契机,对工商执法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梳理。
三要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针对工商部门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严格行政强制措施事前报批程序,严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管理,进一步理顺合理用权与强化监督的关系,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机制。
一、充分认识“控权”的法律精神
英美法系因强制措施多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所以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对应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都将行政强制措施(也称“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强调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性。在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1999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先后引入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列举了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内容。《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解释,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该法第十条采用法律保留的方法来控制行政强制设定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要依法设定,且法律对设定权进行了法律保留,而法律保留的目的是控制权利,即“控权”。在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中,存在与“控权”基本精神不一致的内容,如《天津市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等内容。理解了《行政强制法》“控权”的立法目的,即便有些规范性文件没有被清理,我们仍可以辨别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以实施。
二、正确把握“慎用”的法律原则
《行政强制法》凸显了“慎用”行政强制精神,即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在工商执法工作中要准确把握“在不影响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情况下,能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就不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原则,即“慎用”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工商部门来说,“慎用”,有助于工商部门在具体执行工商法律、法规的内容时,把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尺度。特别是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更具有指导意义。如实践中《商标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法条依据都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附加条件,如“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先前对于附加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是工商系统各个执法机构根据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见仁见智的问题。然而《行政强制法》出台,规定了明确的指导原则。用“控权”的基本精神去分析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有效性,用“慎用”的基本精神把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例如《商标法》对查封、扣押的附加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那么以下条件独立存在时,递进式地触及了“有证据证明”的这一标准底线。
1.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人的现场鉴别。
2.执法人员能够通过现场对比,区别真品和侵权商品。
3.当事人(有经营主体资格)未履行查验义务.不能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材料。不同的执法人员会对上述哪个条件是满足“有证据证明”的底线有不同的理解,这是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这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否都有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下,更应该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原则,依法作出决定,特别是需要依法作出能够在法律条款框架下毫无瑕疵的处理决定。
三、掌握相关规定。调整执法程序
《行政强制法》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权限、程序的规定中,有的与工商行政执法现行的程序规定不一致或者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新要求。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调整工商执法程序,特别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是对执法主体的严格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工商部门中的其他编制干部、试用期干部等未取得执法资格的干部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履责证据固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其中第六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要求的,因此需要在工商执法工作中通过现场笔录等法律文书对“听取”程序的履行进行证据固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措施查封、扣押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限,因此需要通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告知”进行证据固定。
(三)相关期限和告知义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并可延期三十日的时限,规定了延长期限应当另行制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规定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期限并书面告诉当事人。上述期限和两类告知义务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要求的,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注意调整
(四)依法履行实施或解除程序《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多与工商执法工作相关.如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扣押,是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自动解除”的修正,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处理
(五)慎重选择适格的保管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部门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工商部门“先行赔付”。因此在委托保管时,要选择适格的保管人,有效降低工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执法风险。
(六)关注查封、扣押措施的现场实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便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并有见证人在场,也很难实现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要求,这个规定在理论上行得通。实践中很难操作,值得在执法过程中加以关注。在执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能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从只有出现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并较为紧急的才可以实施的角度去理解分析。如果遇到现场人员欺骗执法人员,不承认涉案物品是自己物品的。只要有证据证明物品是现场人员的,就能以现场人员为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要有见证人,并制作现场笔录记录情况。
四、优化工作程序。加强执法监督配合《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商部门需适当调整法律文书的相应内容,以确保工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可以文书调整为契机.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监督工作与扣押(留)物品“公务仓”管理制度进行无缝对接,更好地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监督。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扣押没收物品保管处理办法》中已规定了执法办案机构将扣押(留)的财物要送公务仓统一管理,公务仓由办公室(或行政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至少应该是一式两份,交当事人一份,办案机构留存一份。为加强执法监督,可以要求执法办案机构将扣押(留)物品在指定时间内送交公务仓。执法办案机构同时出示通知书,并由公务仓管理人员在通知书指定位置(如在通知书中另行设置的“公务仓情况”栏内或者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写明入库时间.法制机构就可以在案件核审时,直接审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涉案财物的入库时间等相关情况,便于进行执法监督。
五、建立相应制度机制,提高行政强制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