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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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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制度

第1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为便于考核工作的实施,将被考核单位分为3类:

一类: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类: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具体监管职能的单位。

市商务局、市农业委员会、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教育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类: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

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市民委、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容局、市环保局、市盐务局。

二、考核内容

实行分类考核。

(一)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

1.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各县、区政府负总责,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按照“行业综合监管、部门分工负责、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执法联动和上下协调机制。根据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本地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2.建立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净化食品市场。

3.加大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食品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4.建立健全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履行各职能部门职责。

5.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增强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反应能力。

6.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并设有专职联络员确保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准确,传递迅速,评估科学,预警及时。每季度第一个工作周内将工作开展情况及目标完成情况报送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科,下同)。

7.构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律行为。

8.食品安全工作的各项具体指标完成情况。

(二)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具体监管职能单位的考核

1.成立领导机构,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工作,切实履行本职能部门职责。

2.制定促进食品安全工作的具体措施,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充分发挥整体综合执法监管效应。

3.完成食品安全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4.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并设有专职联络员,确保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准确、传递迅速、评估科学、预警及时。每季度第一个工作周内将工作开展情况及目标完成情况报送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的考核

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重要内容;与其他部门间加强协调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情况;认真落实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完成各项任务的情况。

三、考核实施

(一)全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先进单位、达标单位、不达标单位、黄牌警告单位。

1.经考核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先进单位;

2.经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90分以下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达标单位;

3.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的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不达标单位;

4.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黄牌警告单位。

(二)考核结果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通报,并记入市政府对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总分。

第2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带动了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同样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市场经济开放性的特点,部分不法商家为了追逐利润,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而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保障食品市场的安全稳定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1食品安全评估制度概述

食品安全,是指食物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使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是十分重要的。而目前对于食品安全的最新解释,是指食品的供给能够保证人类的生存和健康,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以及食品可持续安全。针对不断涌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使得食品安全评估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

食品安全评估制度,是当前我国制定食品安全评价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食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市场进行依法监管的有利依据。一个完善健全的食品安全评估制度,可以对市场中食品产品的信息进行综合全面地评价,有利与食品安全;也可以为食品安全评估系统的创建提供有效参考,增强食品安全信誉,保证人们的身体健康;更可以对食品污染因素以及对健康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估,提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责任心,使得加工过程更加透明化,增强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信任

2食品安全评估制度在食品卫生监督中的应用

食品卫生监督,是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依据《食品卫生法》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强制性卫生行政管理,督促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标准等,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追求行政法律责任的过程。食品卫生监督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权威性、技术性和普遍性的特点。最近几年,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如2011年,双汇集团猪肉瘦肉精事件,以及之前伊利集团的三聚氰胺事件、最近几年纷纷扬扬的地沟油事件等,使得社会各界都将目光放在了食品安全上。对此,卫生部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希望可以加强对于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我国食品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食品安全评估制度的应用,可以分为食品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管理两个方面的内容,这里对其进行分别分析

2.1食品风险评估

最近几年,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新闻和媒体也进行了详细的报道,而实际上,许多食品安全事件并没有造成人体伤害,但是由于盲目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判断,没有考虑制定标准的依据,因此给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恐慌,进而产生的舆论压力则影响了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效果。针对这种情况,需要进行食品风险评估,对食品的危害性进行分析和判定。食品风险评估可以分为四个基本步骤,其一,危害识别。当出现食品安全事件时,要对相应的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了解食品中存在的对于健康的危害因素,如化学物质、病菌、物理物质等,对危害因素进行分析,然后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进行评估;其二,危害特征。危害特征是指相关监督人员通过现场调查、数据分析、污物检测等数据实验,对危害物质与人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证明,并对人体可能产生的不良反映和相应的安全值进行设定;其三,暴露特征。暴露特征主要指人体通过口腔、皮肤等接触到危害因素,进而导致不良反应或者中毒的情况,需要对可能接触的暴露量进行评估;其四,风险特征。指针对上述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最终对食品的安全性进行判断,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提供科学的依据

例如,在农业技术飞速发展的带动下,各种转基因农作物不断涌现,虽然可以提升作物的产量,解决粮食问题,但是许多消费者担心这些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问题,因此很难被大众所接受。对此,可以采用安全风险评估的方法,对这些食品进行公开、透明的评估,并通过列表的形式,将安全风险问题和评价标准清楚的摆在消费者的而前,消除消费者心中的顾虑,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

2.2食品安全管理

食品安全管理的管理理念,是对消费者负责,以前查出食品中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危险因素。大量的临床试验和科学研究表明,查出风险物质的剂量风险,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大突破。在实际应用中,要想做好食品安全管理,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消费环境,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对食品安全检测进行进一步地整合,加强对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的研发,以方便及时、快速、有效地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并对其进行解决。同时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测标准体系,并推动其逐步实施

其次,创建相应的食品安全监测公众平台,及时向公众公开各部门的检查数据以及安全评估数据,方便消费者进行查询,提升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

再次,创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列举出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以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系统为基础,组建成一个包含卫生、工商、农业、质监等多方面多领域的食品安全系统,对敏感性问题、行业性问题、区域性问题等进行分类评估,并相应的预警通报

最后,强化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资金和人员投入,对市场中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全面收集和调查,通过食品安全预警监测平台,加强对于食品污染物、致病物质等的监测和管理,对进入市场的食品产品进行全面评估,严把市场关,对于不合格产品、过期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等,要及时进行治理,排除出市场,避免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保证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例如,针对之前市场上出现的地沟油问题,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召回相关产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消费者介绍了相关产品及其危害,提醒消费者的注意,并对生产地沟油的厂家进行了从重处理,将其对于市场的影响和危害降到了最低

第3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销售,酒类、食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食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督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餐饮经营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规范进行食品加工;(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节食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食品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检测,应当指定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七条制定地方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实施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食品检验检测情况;对同一生产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检测数据,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节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召回的;(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四十一条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将召回的食品定点存放,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品种、规格、批号、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承担召回费用。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记录材料、整改措施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召回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统一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提供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关部门交叉管理事项或者同一事项内容不一致的信息,由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组织协调并统一,或者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合。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会、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下列食品安全信息:(一)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二)食品标准;(三)食品安全状况评估结果和高风险食品目录;(四)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查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五)食品召回信息;(六)食品安全预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食品安全信息前,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重要节假日前,应当节令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报道夸大、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消除影响。

第六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对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报告书面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五十二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采取措施追踪调查,并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三)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四)监督发生事故的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置,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需要采取前款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十三条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对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制定本部门年度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明确抽查的范围、品种、数量、环节等。抽查食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抽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立即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时,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和抽查记录。

第五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示制度,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公示;将被吊销许可证照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将获知的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流向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有查处职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并移交相关材料。有查处职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抽取样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不得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当事人对监督抽查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六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对违反规定重复监督抽查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食品安全投诉或者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举报、投诉材料移送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三)对违法行为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四)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五)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六)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二)原料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以及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证明的;(三)违反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品的;(四)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供货商购进食品及原料的;(五)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四)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第六十八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运输食品的;(二)贮存运输食品的场所、车辆存放或者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三)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记录食品品种、规格、流向等相关事项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食品时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的。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对生产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二条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不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的;(二)不按规定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三)不按规定建立市场内食品安全制度和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的;(四)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4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反社会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第5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第二条食品安全责任制实行层级考核的方法,层层落实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与各区(县)政府及市属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责任人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区(县)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牧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各区(县)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详见考核细则)。

第三条考核指标

(一)考核指标的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根据被考核单位和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和我市实际,制定被考核单位的管理指标和量化指标。

(二)对各区(县)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制度保障、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实施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经费保障情况、群众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的考核指标以《**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和《**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细则》内容为主。

第四条考核原则

(一)客观公正,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考核结果真实可靠。

(三)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四)宣教结合,提高安全责任意识。

(五)奖优罚劣,切实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察、随机抽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季度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进行自查;半年督察、随机抽查与年终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专门组织实施,对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结论性考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对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单位自查。

各区(县)政府及市属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要在本年度11月3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及自查报告报送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

本年度12月31日前,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区(县)政府及市属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考核方式。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乌政办〔20**〕293号)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查看资料。查阅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等。

3.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植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4.现场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畜禽定点屠宰场、超市、农贸市场、集体食堂、餐饮企业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满意度测评。对所在地区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效果以及对所在地区主要品种放心程度的评价等内容。

6.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制定计划,选择重点品种进行检测。

7.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考核标准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四)确定等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75分以上(含75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五)考核结果。

考核结束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书面通报相关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考核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不按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制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或放纵制售伪劣食品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第八条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监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等行为要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区(县)政府或者部门予以通报,同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九条在考核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物中毒事件。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

3.发生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内2个以上地、州、市级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地、州、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第6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1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和作用,表现为:第一,有利于转移、分散企业风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以往一些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面对巨额赔付,企业因资力有限往往会向法院申请破产,最终普通债权清零,企业轰然倒下。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企业能以参保的形式将行业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承保、再保险形式分散风险。保险人对参保企业要进行承保前的调研审核,承保后的监督管理,促使被保险人在法律的强制性约束下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要求依法生产、销售安全食品,强化承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第二,可使消费者得到及时、合理的经济补偿,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益。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食品行业企业设定强制性的投保义务,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无论参保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保险公司必须通过保险的经济补偿手段,在第一时间对事故中的弱势群体的损失进行及时、合理赔付[2]。甚至消费者可以改变以前的“被动”而主动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第三,有利于缓解政府的社会压力,增强食品安全问题监管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企业无法承受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赔付后果时,政府为了稳定社会,经常顶着巨大的压力充当企业的买单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正式综合调动市场规律“看不见的手”和政府干预“看得见的手”,来共同分担、解决问题[3]。政府可将承担的巨大风险和压力转化给保险公司,政府在对食品行业监管的同时,保险公司也对被保险人进行非行政的监管,强化了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提高了事故的解决效率,稳定了社会。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惠民工程,除以上3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外,还有利于促进食品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有利于丰富保险市场,增加保险业新的业务增长点等。

2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可行性

2.1法律基础

第一,现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空间。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等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生产者采取严格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且都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风险,食品行业企业背负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和索赔风险,对分散风险的诉求呼之欲出。而上述情况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介入契机和法律空间。第二,政府的支持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开办优化了政策环境。2012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的要求;201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又提出“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要求;2013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明确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可见,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顺利落实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一些地区已经开始摸索着进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如江西、四川等。

2.2理论基础

第一,在保险市场上,存在着逆向选择问题。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保险购买者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掌握了更多的信息,而保险公司却对此了解甚少。在这种投保方和承包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食品生产、销售存在潜在安全隐患的高风险者就会有很强的动机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而当投保者大多由这种高风险者组成时,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就会大幅度上升,很有可能会超过之前按食品安全平均风险率计收的保费。为了防止成本的增加超过收益,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险的费率,而那些食品安全低风险者将会逐渐退出投保者队伍。如此,保险公司将得到一批“逆向选择”得来的投保者,“选择”出来的是让保险公司承受很大赔付压力的群体。这就要求变“自愿”为“强制”,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将所有符合条件的食品行业企业纳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体系之内,实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避免逆向选择现象的发生。第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召唤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投入资本为限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能够为企业规避投资风险,但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却容易使企业推脱应负的社会责任。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使得食品行业企业不得不投保,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有保险人为企业分担风险、赔付保险金,受害人也得到合理的赔偿。第三,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外部性是坚实的理论支撑。“外部性”作为经济学的一个概念,是指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出现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不一致的情况,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之分[4]。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正外部性效应,面对食品安全事故时,在降低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同时,也有正面的社会影响,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低、风险防范意识差等弊端而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2.3实践基础

第一,交强险等责任险的成功实践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借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等规定,相应的行业主体和车船所有人应当投保责任保险。另外一些特殊职业也在逐渐尝试责任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其中运行的较成功的是交强险。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了《交强险条例》,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630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在交强险多年的运行中,保险公司已经积累了很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合理厘定保险费率、设计保险产品、设定赔付方式和额度等[5]。尤其是从2007年以来,我国交强险终于实现全行业扭亏转盈,个中成功经验对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很好的借鉴。第二,少数食品安全责任险的设立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一些保险公司早已经涉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人保财险、长安责任、华安财险等十几家保险公司,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各环节上进行了多年积极地探索,已开发保险产品30余款。如江苏长安责任保险2012年在江苏省内率先推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开了江苏省食品流通领域经营企业参保“食品安全责任险”的先河,首批20家经营户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由食品流通领域经营企业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主要承担该企业由于疏忽和过失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等,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补偿[6]。保险公司开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经验为设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参考。

3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体系

为避免交强险的经营困境,应对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不同性质的被保险人合理设计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产品、责任范围、免责范围、保险费率、赔付方式和额度等。

3.1保险主体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种,要求食品行业主体必须投保,相关保险人必须承保,投保方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双方之间大的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

3.1.1保险人。基于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人资格也需进行综合评估。应优先选择偿付能力强、赔款准备金充足、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尤其是那些已经成功实践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人承保前需对被保险人进行调查、评估,承包后还需对投保食品企业进行非行政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3.1.2被保险人。总的来说,被保险人主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而我国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分布范围广、层次多、差异大,应多角度的划分被保险人,对其进行有区别的承保和管理。

3.2保险客体———食品

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保险客体———食品的判断和选择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实现程度及实施效果,而当前食品种类和生产形式日趋多样化,如流通量的日常食品、工艺复杂风险高的食品,现场制作的即时性食品等,需分类标识保险情况,方便消费者依据外包装标识判断该食品的参保情况和安全现状。

3.3保险产品

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具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深入食品市场调研,对于不同经营规模、不同食品种类的企业,按其特征和需要开发合理的保险产品,制定能被各种投保企业接受的保单条款,经由保监会审批后实行。

3.4保险费率

科学设计保险费率,保证保险人能集中足够的资金应对各种事故,又要在合理范围内预防损害发生。根据投保企业产品、规模、销售额、承受风险能力等设定不同的费率,也可设计保险费奖惩条款,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参考企业安全事故率实行梯级费率,形成浮动费率。

3.5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范围

3.5.1责任范围。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营场所生产或销售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杂异物,从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7](不包括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或其他事先条款中注明的,保险人赔偿条款约定的费用。

3.5.2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主要包括战争或社会动乱、自然灾害、放射性污染、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被保险人在合同列明之外的场所生产、销售食品[8]等。

3.6保险金赔付和赔偿限额

3.6.1保险金赔付。当被保险人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可依法主动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当保险人未主动赔偿,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时,第三人有权在保险金承担范围内依法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赔偿。

3.6.2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最高额度。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人对每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在保期内,无论多少次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4建立推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4.1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方式

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主要有2种具体方式:一是修订新《食品安全法》,将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列入其中;二是单独立法,参考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尝试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9]。

4.2循序渐进试点推进

基于不同地区、不同食品行业的发展存在差异,在同一时间普遍推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可操作性较低。应选取一些消费者比较关注的食品行业率先试点,如食堂餐饮、奶制品等,采用半强制性地循序渐进法,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有选择性地推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4.3政府政策扶持及业务指导政府应利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手段对参与投保的食品企业进行政策扶持和激励,降低参保企业成本的同时也间接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从而能提高企业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保险监管部门应对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与保险公司通力合作,共同监管投保食品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

4.4保险业切实发挥行业优势

首先,保险业对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的职能;其次,应加强保险业务各环节的风险管理,不定期抽查参保企业,对于违背合约要求的企业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如增加保险费率、减少赔付额度等;另外,简化理赔程序,加快理赔进度,及时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合理赔付。

4.5被保险人提高投保意识

加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在食品企业和消费者中的宣传,使食品企业意识到这一项强制性的制度实质上有利于企业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分散企业潜在的风险。而消费者能够知悉这项保险制度,在相关权益受损时,能积极、有效争取应得的赔偿。

4.6进一步明确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7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关键词:构建 食品安全 制度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22-0046-02

一直以来,人民最关心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民众的健康及生活,与民众的生活保持着紧密联系。但是近几年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影响到群众的安全感及幸福感,也让百姓对政府的监管制度产生了质疑。因此,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是事关社会稳定发展的大事,食品安全保障意义重大。

1 食品安全现状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状况并不乐观,我国境内食品小作坊到处都是,存在规模小、设施设备不完善,卫生差、随意添加色素,添加剂等,而且没有具备检测产品能力、政策真空和布局散乱、监管不到位的现状。由此可见,我国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食品安全指食品卫生、营养、食品添加剂、有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问过法律规定不的食品添加剂种类以外的添加物、不得造成人体健康隐患。保持食品安全,社会成本可以降低,因为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就会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社会的成本也会增加。农产品的生产和安全也达到相关标准,农产品的市场就会扩大,从而也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2 食品安全的危害

近几年我过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如前几年三鹿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中添加的三聚氰胺导致很多孩子吃了之后出现早熟,很多婴儿因此患上了肾结石。随后检测部门检验我国多种品牌奶粉,检测到我国知名品牌蒙牛、伊利等奶粉中都检测出三聚氰胺。这个事件说明我国奶制品中,普遍存在违法使用添加剂的现象。此后,又出现多种事件,如老酸奶事件,金针菇事件,假鸡蛋时间,人造鱼翅事件等。这些食品安全事故的不断发生,对我国食品在国际市场的声誉严重损害,我国食品出口量减少,导致我国食品出口损失巨大。

3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源

在工业化时代,食品生产企业为了成本的降低,高额的利润,部分企业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丧失了社会的责任感,对消费者、对社会的责任感完全消失。还有小部分食品安全的小作坊不具备最基本的企业执照和检验免疫能力,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带来很大的威胁。

导致食品不安全事故在存储运输过程中也有可能导致,比如一些需要保持在零下十五摄氏度到十八摄氏度之间才可以满足食品的条件,但是这种食物如果在长期运输中没有到这样的条件,就有可能融化或者是导致食物腐烂,变质等。但是部分运输者了为利益而会选择将这些食品翻新,致使表面不会看出这一现象。还有一些运输者大米的运输者,会将发霉发黄的大米染上色素,这样的大米表面看上去很新鲜,这类食物长期食用后会导致很多疾病。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食品销售过程中,有时销售员也会以假乱真,以此充好。将一些快过期的食品和在保质期内的食用混合、掺杂一起以冒充保质期内的食品销售。还有一些销售者是将过期食品的包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撕掉,重新帖上心的日期和保质签,继续出售,这些过期食品人如果吃了可能会导致食物中毒,肠炎等疾病,所以在销售者中如果存在不道德、不讲诚信,也会给食品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4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知道源泉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的各项制度不同程度上有了一定的改进和完善。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不适当使用添加剂带来的影响,谈到食品添加剂很多人都谈之色变,三鹿奶粉事件,增白剂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政府部门现在为增白剂和食品添加剂该不该禁用已经开展很多次激烈的讨论。

添加剂的使用量在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做出了明文规定,若使用最大量的超出规定,应向卫生部申请,批准后才可使用。

食品质量在相关部门进行例行检查时,经常会发现一些企业在食品销售,在食品的外包装上不标注活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情况,或者是标注不清楚或标注虚假使用信息,隐瞒食用添加剂的真实信息,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5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的不完善及措施

(1)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然而,《食品安全法》并未改变传统的多头分段管理体制,只是在现有的框架内微调,这是一种立法缺憾。各职能部门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缺乏统一性,甚至有的部门的标准还相互矛盾。一些职能部门监管措施和力度不够,流于形式。食品安全风险监和评估体系不健全,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较弱,反应速度较慢。

(2)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监管有效实施的基础。虽然我国现已颁布十几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但条款笼统,伸缩性太大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标准严重滞后,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完整性。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出现大量法律盲区。

(3)行政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应严肃纪律,严防监管人员与不法商贩内外勾结。目前一些地方监管部门的办公费用和人员开支还要依赖于收费罚款来“解决”,这造成了以盈利为目的执法行为的产生。监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催生了“养鱼执法”的现象,监管机构和非法企业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一定要从根本上实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加大对基层监管部门资金保障力度。同时,对于包庇、纵容以及收受贿赂、徇私枉法、不履行职责的监督执法人员,应依法从重处罚。

(4)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立法管理应遵循“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综合管理的指导思想,强调系统性与协调性。立法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讲究严密的科学基础,对食物链所有环节都有相应的法规或条例规定。立法核心应考虑农产品安全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引入风险分析与管理,预防为主。通过立法明确执法主体,确立、完善中央政府与省地政府农产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第8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三鹿奶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空前关注,直接催生了《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三鹿奶粉事件中政府积极介入民事赔偿工作,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短时间内以较低成本使受害人获得了相对公平、合理的救济,最大限度地对受害人进行了救济,可以说是当时能够采取的较优方式。然而,这种民事赔偿方式没有经过一种中立、权威、公开的司法程序,也缺少由立法程序制定的规则,其正当性和合法性颇受外界质疑。如何探寻建立一种权威、合理、有效的制度,能够解决食品大规模侵权纠纷,为广大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民事救济,有效防止食品安全问题的再次发生,《食品安全法》并没给予人们期待的答案,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则提供了新的思路。

公益诉讼―制度下的必然选择

(一)行政手段保护公共利益的弊端

传统的诉讼理论坚信,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仅限于私人利益的民事纠纷,而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应当由国家机关依靠行政手段完成,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受制于有限的监管资源,单纯依靠政府监管显得漏洞百出。在地方保护和权力“寻租”的影响下,甚至出现政府部门与违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怠于履行职责的现象。例如三鹿集团作为地方上的纳税大户,地方政府的知情不举就是消极不作为。面对多样化的损害情况,用单一的标准赔偿,既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有滥用权力之嫌。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司法保护和救济途径,既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现有诉讼制度下的救济缺失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相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尤其是大型食品企业,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论在法律还是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都呈现出一种制度化的失语状态。当广大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民事赔偿时,现有的诉讼制度显得救济乏力。一方面,食品消费者人数众多,行为分散,诉讼多为“小额多数”,当事人面对高昂的成本、繁琐的程序以及被告的强势地位,往往得不偿失,索性放弃,成为一种“易腐”的权利(张卫平,2000);另一方面,即便受害者求助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代为诉讼,受制于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法院迫于各方压力往往不愿受理群体性诉讼。此外,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受理侵权案件,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偏重事后救济而缺乏预防功能,食品侵权事件一旦发生,会对众多消费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事后救济更像是一种“迟来的正义”。尤其是面对存在未知风险的转基因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这类存在潜在风险,但无法证明实际损害的情况,消费者无法表达其对食品安全的诉求。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优势

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徐卉,2009)。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非是一种整体上、泛化的公益,而是依据“木桶原理”,在利益和价值多元化且相互冲突的社会转型期中逐渐形成的弱势群体――作为“木桶”的短板――在社会中的利益状况所决定的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因此,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司法途径追求社会公平作为立足点的,食品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正是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对象。

从公益诉讼的功能价值来看,首先,公益诉讼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制度保障。行政救济并不能阻却受害者的诉讼维权,公益律师也不会因为制度的缺失而放弃诉讼,公益诉讼恰好为法院提供了解决纠纷的正当程序,将众多分散的由于同一或者类似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集中解决,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不公等问题。其次,公益诉讼有利于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弥补政府监管的漏洞和偏差,也使法院成为一个公民表达意愿,让纠纷被公众感知并得到协商或者和解的场所。对于存在未知风险的食品安全问题,例如转基因食品的风险,消费者如果认为转基因食品充斥市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甚至生命健康权,就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激发公共辩论,乃至形成公共政策,甚至上升为法律。最后,公益诉讼对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预防作用。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面对“塑化剂”、“瘦肉精”这类存在危害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公益诉讼可以预防危害行为的扩大化。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法律规定的机关。“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肖建国,2012)。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仅指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那么公益诉讼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作用有限。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汤维建,2010)。

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监管中具有信息和技术优势,由其举证更为便捷、可靠,胜诉几率更大。尽管反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由不绝于耳,但在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启动公益诉讼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民政局在流浪汉被撞身亡案中对肇事方提讼的例子可以充分说明这点。随着机构改革的完成,《食品安全法》势必修改,可以明确卫生、农业和食药监部门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责。当然,为避免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角色错位,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穷尽一切行政管理手段仍无法制止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情形下,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乃是职责所在。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保护环境和国有资产方面积累了大量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其在收集证据、取证权限以及专业素养方面的优势明显,在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可以运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提起公益诉讼。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者,应当规定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公益诉讼职能时,检察机关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2.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组织”的提法似乎意味着各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都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若对此不加限制,会存在“滥诉”的风险。事实上,基于组织宗旨,也并非所有组织都适宜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如果将“有关组织”严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那么,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所成立的数量庞大的社会组织无一适格,更勿论食品安全领域。因此,有关组织应当界定为与事项有一定关联的组织。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可以明确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还应扩大“有关组织”的范围,通过修改《食品安全法》或者司法解释,将那些依法设立或登记备案的,以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行业发展为宗旨,成立时间2年以上,并具备一定数量会员、专业人员以及经费保障的组织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3.公民。民事诉讼法应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食品安全是一种公共安全,任何公民都是食品公共安全利益的享有者和保护者。“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的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周楠,1996)。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鼓励公民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这是法治和的应有之义。有人担心,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引发“滥诉”的问题,激化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笔者认为,限制资格并非治本之策,诉讼模式以及审理程序的科学设计才是化解矛盾之道。况且,面对“道德滑坡”和“法律纸面化”,给予忧虑的不应是“滥诉”,而是在这个具有“轻讼”传统的国度,受制于法律水平和专业技能,会有多少人执着于维护公共利益。现有的公益诉讼很多都是律师提起的,他们会选取一些有社会价值、胜诉率高的案件进行公益诉讼。况且,可以通过设置前置程序,限定公民只有在相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不作为时,方可提起公益诉讼,以防止“滥诉”的发生。

(二)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不应当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为限制,只要存在危害公众食品安全的行为即应受理。对于存在潜在风险或者未知风险,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公益诉讼应当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发挥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如果公民提讼的,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甚至可以给予法律援助或者引入“胜诉酬金制”。

考虑到食品侵权案件影响范围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且案情较为复杂,原则上一审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符合“两便”原则,也利于案件的执行,而对于类似“三鹿奶粉”事件受害人涉及面较广、标的额巨大,而且影响重大的案件,一审可以由被告住所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遵循此原则。但对于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其在信息、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劣势,举证难度颇大,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只需要提出食品安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四)配套机制的设置

1.限制原告处分权。公益诉讼的权是国家和公民赋予的,原告是社会公益的代表,而非权利人,故应当限制其处分权。除非原告因客观因素不能举证被告的确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被告承诺停止侵害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原告不得撤诉或和解。如果原告在一审中败诉,即便原告放弃上诉,其他适格主体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或申请再审。

2.行为保全措施。针对持续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行为保全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但对于存在未知风险,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则不适用。

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企业在市场准入时应当强制缴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一旦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还可以通过各类食品行业协会设立医疗赔偿基金,委托保险公司代管,用于补充食品安全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

4.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公益诉讼制度的精髓,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一旦胜诉,应当给予奖励,或者分配一定比例的赔偿金,提高其积极性。此外,可以引入误判责任豁免机制,只要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以恶意贬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信誉为目的,而仅因监控信息缺陷、监控技术落后以及对食品安全合理性怀疑而导致对食品安全的误判,就应当豁免责任,以鼓励原告通过公益诉讼参与监管。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的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性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0-10

第9篇:食品安全制度范文

1.1基于风险评估原则设计实施监测项目

监测项目的设计实施应基于风险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如美国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在进行国家残留监控计划(NRP)设计时,采用了风险评估的思路和分级评分方法,在纳入任何一项监测项目时都需进行科学评估,从安全性、健康关注程度、政府管理需要、检测分析技术、实验室检测能力等诸多方面综合考虑,确保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1.2选择监测的食品和污染物应基于国家或地区的特点

监测的内容国与国之间应有不同,甚至在同一国家的各地区之间也不应一样,并且随着时间的迁移,环境污染以及食品加工方式、饮食习惯也在发生变化。有些污染源得到控制又可能出现其他污染问题或有新的污染源被检测到。因此,选择监测的内容也在改变。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优先监测的内容选择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污染物构成的潜在性健康风险。在评估这类风险问题时,必须考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如神经毒素、致畸、致诱变、致癌)的严重性。也要考虑关于目前人群接触污染物情况及危险人群的资料;

(2)含有污染物的食品引起人群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率;

(3)肉用动物中某些疾病的流行;

(4)在充足数量的样品中,用可靠的方式测量污染物水平的可行性;

(5)食品在全部饮食中的重要性,对主要的食品应加以特别注意;

(6)有关食品的经济重要性及进、出口国家对污染物检测的法规;

(7)污染物在环境中的持续性、普通性以及存在的量。其对降解的抵抗力以及转换成更具毒性的物质及其在食物链中蓄积的可能性;

(8)通过工业产生和来自居住区的空气、河水、近海水域等的污染物数量。以及除食物之外的,在其他环境成分中的污染物水平;

(9)在农业、园艺、林业中应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制品的性质及用量,动物饲养所用药物;

(10)在食品生产、包装、运输、销售、贮存及制备中的卫生状况。

1.3采用多样性方式监控食源性疾病

对于食源性疾病监测方面,应当不断收集和分析食品生产链所有环节和人类疾病发病方面的有关数据,以便评价食源性疾病的趋势和来源。监测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关食源性疾病的更可靠的信息资料,主要内容应当有:

(1)了解在人类、动物、食品和环境定病原体的存在及其危险性;

(2)对食源性疾病爆发和散发病例的调查;

(3)核对和解释所获得的资料,取得有效的证据;

(4)快速而有效的信息传递。WHO认为,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层面,都应当建立专门的跨学科监测小组,由所有相关部门的流行病学和微生物学专家参与,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及反馈。由于主动监测的信息范围不一定涵盖所有与食源性疾病相关的内容,不同实验室数据监测的范围有所不同,因而实施带有管理性质的调查很有必要。要完成以上内容的监测活动,还应当包括与食源性疾病有关的各个部门的协作,如农业、畜牧业、食品加工业、食品进出口管理、卫生和医疗机构等的分工与合作。美国的食源性疾病监控体系以“地方-州-联邦”三级公共卫生部门为基本框架,通过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网络(FoodNet)对食源性疾病进行常规的主动监测,通过国家抗生素耐菌性监测网系统(NARMS)进行食源性病原体的耐药性监测,通过食源性疾病暴发专家网(OutbreakNet)和脉冲场实验室网络(PulseNet)及时获得食源性疾病的暴发信息并参与爆发的调查和控制。一旦确认有食源性疾病爆发,州或地方的卫生部门则通过食源性疾病爆发报告电子系统(eFORS)上报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CDC)。电子网络体系的建立对提高食源性疾病的应急和处理效率提供了保障。美国通过FoodNet实行了主动监测和相关研究,包括基础实验室监测、临床实验室的调查、内科医生调查、人群调查和配对流行病学研究。

1.4多部门参与和协作

经济有效地开展风险监测需要采取跨学科协调的办法,由“从农场到餐桌”整个环节所有部门参加,还应当包括公共卫生部门的相关专家。为了促进沟通联络和协调,建立一个由相关方参与的协调机构是必要的。1976年,WHO、粮农组织(FAO)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努力设立了全球环境监测系统项目(GEMS/Food),旨在掌握各成员国食品污染状况,了解食品污染物的摄入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贸易发展。有超过70个国家和组织参与该体系。GEMS/Food体系要求每个成员依据本国国情进行食品污染物的监测工作,收集相关的污染水平数据,通过电子网页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给GEMS/Food,并根据各个国家的实验室能力水平制定了一套不同监测水平的参考目录(核心名单、中等名单和全面名单),供各成员国进行选择。在美国,全国性的监测项目几乎全部是由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共同协作,全社会广泛参与完成的,数据信息可以达到相关部门的完全共享。丹麦通过公共部门和私营行业之间的密切合作,使一系列食品安全监测和控制计划能够得以成功实施。丹麦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由行业、政府机构和科学界的代表参加的委员会负责监测计划的技术协调,传染病学、微生物学和遗传病学专家积极参加了计划的制定和执行。1994年1月丹麦成立了人畜共患病中心,承担流行病学调查和研究。该中心收集国内所有人畜共患病调查和控制计划的数据,对于“从农场到餐桌”的人畜共患病情况进行不间断分析,包括查明疾病的发生、评估人类食源性疾病来源,并进行基本流行病学研究,每年出版丹麦人畜共患病趋势和源头报告。近年来,其他一些国家或组织,如芬兰、德国、爱尔兰、挪威、瑞典、联合国等也建立了类似机构,以改进调查及促进交流和协调。然而,就当前世界各国监测状况的总体而言,国家和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与交流往往十分脆弱。

1.5有效共享和应用风险监测结果

国际食品安全网络(INFOSAN)和欧盟食品和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是将监测数据用于预警和应急管理的成功范例。INFOSAN是WHO与FAO合作建立的,旨在促进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及国家和国际层面的食品安全当局之间的合作,INFOSAN系统成功运行的关键在于多部门和各个成员国之间的协调统一配合。RASFF是一个覆盖面广、运转良好、反应迅速的食品安全信息预警系统,它通过系统的信息的收集、提供、传递、评估、、跟踪和反馈等,实现提前发现潜在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保护消费者生命和健康提供了信息保障和依据,增强了欧盟消费者的信任。数据共享是发挥监测数据作用的基础性工作。如美国农业部(USDA)将每年的农药残留监测数据均公布于USDA的官方网站,可被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和各联邦州相关机构免费利用,所有的利益相关集团均可共享。EPA将该结果用于农药残留在膳食摄入情况下的暴露评估,也依据食品质量保护法(FQPA)的需求用于农药重新登记等工作,还为该国参与食品法典委员会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2我国风险监测的进展情况

2.1风险监测制度的总体要求

我国风险监测制度建设和实施的目标是主动收集、分析食品中已知和未知污染物以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检测、检验和流行病学信息,对食源性疾病有害因素做到早发现、早评估、早预防、早控制,减少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病危害。为了提高监测水平和效率,需要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资源,综合利用不同专业和技术能力的检验机构,搭建起与国际接轨的食品污染物、食源性疾病和风险评估技术平台、信息共享和分析系统,建立覆盖到各省、延伸到市县的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提高对食品中污染物、非食用物质和新发现物质的食品安全风险识别、评估和预警能力。在监测工作机制方面,应当建立起能够“先发制人”的监测机制,在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各环节对食品原料、配料、添加剂等开展主动监测。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互动关系,及时捕获早期食源性疾病信息。

2.2风险监测仍然面临复杂和高风险形势

我国食品工业长期以来高速发展,近10年来保持了20%以上的增速,成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同时我国也成为世界最大的食品市场。虽然近年来食品安全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但也必须看到,由于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尚不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中的掺假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传统的食品污染物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食品安全危害因素又不断产生。种种情况表明,目前我国仍处于食品安全事故风险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十分艰巨。因此,在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方面,我们既要面对传统的常规风险,不断加强对传统食品污染物的监测和控制,又要注重防控在食品中掺假、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应对非常规和非传统的食品安全风险,工作任务重、责任大、要求高。

2.3现行风险监测制度难以满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根据现行《食品安全法》有关国家建立风险监测制度的规定,原卫生部于2010年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印发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卫监督发〔2010〕17号),该规定是目前开展风险监测的具体制度规则。在此基础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年度国家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风险监测方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构建起相关工作机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具体的技术工作,初步形成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为核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机构为主体,其他部门技术机构为补充的全国风险监测评估体系。虽然上述体制和机制已在全国成功运行,但与国际先进国家相比,仍存在风险监测计划的系统性设计不足,监测的内容和信息收集尚不够全面,风险监测结果的作用发挥方面尚不够理想等问题。

3对完善我国风险监测的对策建议

结合国内现行做法和国际经验,本课题组认为,以下3个方面的工作应加快实施。

3.1制定国家层面风险监测工作总体规划,逐步完善风险监测制度

风险监测是一项需要较大经费和技术投入的活动,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地区发展不平衡,如何利用合理的投入取得理想的风险监测结果,是牵头部门的一项重大课题。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需求来看,需要通过风险监测提供高质量的危害特征描述数据和高质量的暴露数据,前者如人群健康危害数据、剂量-反应数据,后者如食物消费数据、食物成分数据、食物分类、职业暴露数据等。从指导政府监管方面,需要了解与风险控制相关的不良行为及对危害程度的影响等数据。从指导食品企业和消费者正确经营和消费方面,需要监测不同食品类别、不同食品链阶段的食品污染状况以及不良加工方法所导致的食品危害等。而从目前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看,还难以满足上述需要。与此同时,监测的一些内容又存在重复浪费的问题,如全国污染物监测计划中的农药残留监测与农业部门的农药残留监测的工作重复。因此有必要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研究制定国家层面风险监测的总体规划,同时,制定每一项监测活动的针对性目标和效率评价标准,合理分配和设计相关参与部门的监测任务,尽量减少部门间的重复劳动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减少成本,增加效益。为进一步完善风险监测制度,应从以下方面考虑加强风险监测的总体规划:

(1)根据风险监测的目的和作用,进一步规划国家风险监测的阶段性目标、任务及实现方式;

(2)细化监测项目的分类规则、技术要求、数据格式、汇总和沟通方式;

(3)明确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以及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机制,实现“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测设计;

(4)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验室网络,充分利用部门、大专院校和有关科研技术单位的现有资源;

(5)提高实验室数据、监督管理信息以及食品行业发展信息的收集效率和汇总分析能力。

3.2完善多部门参与和信息沟通机制,进一步丰富风险监测内容

现行监测计划只包括部分对人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环境中化学性危害物、生物性危害物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而对农产品种植和养殖过程的农业投入品、人畜共患病危害、食品生产加工过程污染物等尚没有在现行监测计划中体现,缺乏食品源头污染方面和产地环境的长期、系统的监测资料,势必影响风险监测制度的完整性,难以满足风险评估所需要的科学系统的数据要求。扩大风险监测内容势必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积极参与。为完善风险监测的部门协调和参与机制,建议进一步完善多部门参与风险监测的工作机制,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工作:

(1)在国家层面成立风险监测专家委员会,负责建立国家数据标准化框架,并分别设立消费数据专家组、环境和化学污染物专家委员会、农业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剂专家委员会等,负责指导数据的收集、分析等技术工作,为科学设计和利用风险监测数据提供技术平台;

(2)将风险监测扩展到食品链各个阶段,收集食品链各阶段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危害因素。根据现行部门分工,食品监管、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和畜牧业、进出口食品监督检验等部门的相关监测内容都应当纳入到国家风险监测计划中来,相关监测内容可由专家委员会向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建议;

(3)建立风险监测绩效考核机制,将风险监测工作纳入相关考核和经费审计范围,将信息收集和资源共享、协调配合成效作为食品安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4)建立国家风险监测统一数据库框架结构,建立一个有多部门共享的食品安全监测数据平台,为信息报告、交流和共享提供技术条件;

(5)最大限度公开风险监测信息。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都要求其工作内容的公正、公开和透明,这就要求其采用的数据也应当是科学、公开、可追溯的,同时也为风险交流提供数据支撑。风险监测信息公开,也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高风险危害实施针对性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3.3加快完善食源性疾病监测的相关工作机制,增强系统性风险防范能力

食品安全性与食品链各个阶段是彼此密切关联的,为保证食品的安全和更有效地预防食源性疾病发生,就必须充分理解与食品链各阶段相关的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风险,这也是国际上积极开展的危险性分析的原则。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应当由疾病报告系统、实验室主动监测系统和暴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3部分组成。按照现行分工,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分析等工作分布在传染病管理、食物中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食源性疾病致病因素监测等内容中,并且分别由不同机构按照不同机制进行管理,尚未建立符合食源性疾病监测所需要的工作机制,存在数据整合和分析利用困难,食源性疾病致病因素数据库难以完整建立,一些重要食源性疾病尚缺乏基本发病数据等问题,难以掌握目前食源性疾病整体情况及对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很好发挥食源性疾病对食品安全监管和交流的指导作用,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亟需进一步完善。针对目前问题,应当开展或改进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全国性食源性疾病的监测规划和管理,明确与食源性疾病相关的机构和部门信息管理和汇总机制。按照不同危害的性质,配套建设实验室网络,提高与食源性疾病有关的致病因素监测和信息收集能力。会同农业、畜牧业等部门,收集与人类食源性疾病有关的动物和植物疾病或污染数据;

(2)改进食源性疾病报告和核实调查机制,提高对食源性疾病的调查水平,尤其是加强对食源性疾病散发病例的调查。建立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互动关系,及时捕获早期食源性疾病信息机制,实施更加快速有效的食源性疾病地调查、信息处理和传递系统;

(3)提高食源性致病因素实验室检测能力,尤其是提高对新致病因素的检测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针对性提高食源性致病因素的检测能力,尤其是提高对新致病因素的检测能力,针对性加强技术研究和储备,加强检测手段的研究和更新;

(4)将食品消费数据、食品成分和分类、职业暴露数据、食源性疾病监测与食品污染物数据同步规划,提高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利用能力,更好地发挥风险监测对食品安全系统风险的预测预警作用。

3.4以改革和探索的精神不断改进风险监测管理的方法,提高监测资源的利用效率

(1)改革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方式,实施固定项目与临时项目相结合的监测计划。将国家层面需要的持续性监测内容,结合国家规划的实施,每5年印发并修订一次。在规划基础上,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的变化,以年度为期限制定补充监测计划,同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制定临时应急监测计划。这样有利于监测技术机构做好技术准备,稳定工作安排,又减少国家层面的工作量,提高科学水平;

(2)进一步扩大不同部门和地方监测内容的灵活性。我国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差别大,食品生产、加工、消费的方式和重点品种有很强的地域性差别,以往发生的“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生鲜乳三聚氰胺掺假事件”以及诸如“大米镉污染”“皮革水解蛋白镉污染”“多宝鱼含硝基呋喃药物”等事件,反映出食品污染问题很难通过事先设计的计划来发现。应当树立只有各地方及时发现问题,才能实现全国的食品安全的理念,在监测计划中为不同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留出一定的可利用资源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