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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检察参诉抗诉
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时常出现,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问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
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也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这些矛盾表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点
(一)监督的手段单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即通常所说白勺“事后监督”。
(二)监督的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
(三)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要克服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强化检察监督为主导来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突出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手段、途径、方式、程序和权限,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参诉、抗诉等权利。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不敢或无力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四)赋予调查权
论文关键词 执行检察监督 监督范围 检察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关键词 检察监督 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统意义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近几年来,随着实践中民事纠纷和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案件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创造性的开展工作,通过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诉讼等方式,践行和实现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其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职责。
从科学立法和法治规律上讲,这些创新性的举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方向;但从实际效果和实证角度上讲,这些举措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际作用,给国家和社会挽回了巨额损失,起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起得作用,弥补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带来的漏洞。应该说,这些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实用主义的色彩,体现了国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变革时期的无奈也有创新带来的惊喜。当然,司法实践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这是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所应该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也应该引起立法的重视,当检察监督实践发展超出甚至偏离现有法律规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立法应当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变化加以评价、作出回应,或肯定或否定,从而从根本上推动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检查监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民事抗诉的实质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现行抗诉制度最大优势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监督效力强,监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创造性的开展的一项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新的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存在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本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案件,但由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没有或者怠于的,检察机关通过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督促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创新,通过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和积累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督促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空间,为做好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工作,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据此,当社会公益、社会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且当诉权的诉讼主体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未提讼时,检察机关支持有诉权的诉讼主体提讼。在社会公益急需予以维护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支持原告的方式参与到民行诉讼中,解决了法律缺少具体授权的难题。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规范,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展开调查研究,加强与法院、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并对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关规定。
四、检察建议
所谓民事诉讼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判决、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诉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而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中应用还不够广泛。检察机关结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执法办案活动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有利于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三种情形:第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第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第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从检察建议的提出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适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对推动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检察建议工作,进一步促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五、公益诉讼
上世纪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变迁,国有资产流失而监管部门怠于、社会公益受侵害而无人以及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而无力维权等现象日益突出。面对以上状况,一些检察院尝试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代表国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争议;缺陷;完善
一、前言
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探讨已成为热点问题,各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褒贬不一,众说纷纭。本文结合大量材料,吸取多位法学人士的观点并将其进行了细致的比较研究,提出了一些浅薄的意见,恳请得到读者的指导和批评!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存在还是废除的争议
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一出台就掀起了一阵争论,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层出不穷,各界人士发表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最大的焦点当属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存在还是废除的争议。本人将此现象比作成一场精彩绝伦的辩论赛,主张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一方定为反方,主张应该设立并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一方定为正方,这场辩论鹿死谁手尚未定论,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人站在正方的立场并作为主辩与反方进行辩论。
〈一〉先谈谈反方的论点。综合概括一下,反方主张废除的理由有以下五种:
1、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违反诉讼的基本原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或者说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的原则。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在判决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法院对后者的判决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绝对不容出错。而民事诉讼由于它本身性质的特殊性、复杂多变性,法官在判案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也就导致了同一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上有“有错不纠”的原则。检察院的工作毕竟不同于法院的工作,所以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从主观上进行判断是否公正,这样就导致了检察院抗诉的随意性,主观性,很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结果还是维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
2、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审判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
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必经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不将司法独立作为头等大事来对待。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这与法治的目标相违背。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检察监督恰恰与之相反,这样就会造成检法之争,所以理应废除检察监督制度。
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果,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有的学者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作成等边三角形,最理想的状态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积极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满,可以上诉以求纠正;如果当事人就此作罢,不再上诉,而检察监督制度此时提起抗诉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抗诉在我国的实行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尊重。
4、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围,故不应使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审判体现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按照公权力不应介入私人事务的精神,对民事诉讼不应监督,所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5、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大大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还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已经规定了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诉,势必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效率,不断地更正判决结果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还有学者认为,抗诉提高了诉讼成本,特别是在抗诉成为普遍现象时,便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
所以反方建议,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行。
〈二〉面对反方诸多颇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正方以进攻为最好的防御手段,采取了将对方论据逐个击破的方法。现在由我将摧毁反方的根据进行详述。
(一)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有另外一种说法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的原则”的辨析。
我们承认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诉讼,但是如果照反方的观点引申开来,只要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更改,那么这严重违反了法律“实事求是”的原则,“有错不纠”已经成了物极必反的极端,它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虽然有些案件没有惟一的正确答案,不等于案件没有错误答案。
但考虑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且监督的意义在于监督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发现“错案”,特别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能准确提出意见时,不仅会有“越俎代疱”之嫌,而且动摇和影响的是社会或当事人对合法尺度的认知,对现代法治无积极意义可言,这也是反方主张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根据。所以综合起来我们就不难会得出这样的解决方法:错大必纠,错小则放。既然有必要对较大的错误进行纠正,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官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应尽可能不进行抗诉。
反方列举的一些检察院抗诉不成立的案件,我觉得这更不能成为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由。根据哲学的观点,每个事物都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发生错误的抗诉不能否认检察监督的整体性质和效应。我们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稍微进行一番比较就不难意识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的辨析。
司法独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我想反方根本没有将其吃透。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违反司法独立了吗?没有!相反,如果说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了监督权,这是不是法院剥夺了检察院的监督权了呢?这也违反了我国设立检察机关的本意。有学者对审判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他指出,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专业知识,应用能力的局限也会导致他在办案中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可见,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既是一种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
检法之争在民事检察监督运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但这个“存在”决不使由于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带来的,而是产生于法律本身规定的欠缺,检、法两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下法律必将会日趋健全,检察机关在抗诉方面更加严谨,法院摆正自己的态度,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法之争必将消除。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的辨析。
反方已经给我们勾画了一个形象的等边三角性,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结构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双方参加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结构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双方参加外,还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那么,诉讼结构就无法以等腰三角形来形容。我想请问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离了中心,将会出现什么后果呢?我国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是无须争议的事实,所以法官有失偏颇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法律的公正性从何谈起?人们对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还谈什么“诉权”呢?固然当事人对不公正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反方也提出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行,但如果两审终结后当事人仍然认为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凭他自己的力量很难发起再审程序,而法律内部监督有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这时候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内部监督的缺陷。因为检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以保证司法公正为己任,所以我们说检察监督制度是合理的。
我们还可以改善以下目前的抗诉制度,就是检察院的抗诉最好是结合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在当事人可以申诉和反映的情况下(排除当事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阻力而不敢申诉和反映的情况,这种情况另当别论),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进行抗诉,这样就更好地将当事人的诉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结合在一起了,检察院尽量减少站在当事人以外的抗诉,力争做到审判监督活动不与当事人意志相违背。
(四)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围,故不应使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辨析。
不可否认,民事诉讼的标的确实是属于私人事务,但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还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国家,故国家也参加到了民事诉讼活动中,因此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活动。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监督。
(五)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大大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还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的辨析。
法学所谓“效率”不能单纯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程序的效率首先要服从公正性。如果为追求诉讼经济原则而轻视诉讼公正,那么,这不但是在舍本逐末,而且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只要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不服,检察院不受理,当事人就会到处申诉,有关部门就要给予接待和处理,这样势必浪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更加损害了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如果判决存在大的错误,检察机关就应当提出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诉讼经济原则为理由而排拒检察院监督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追求客观公正的结果是法律反对终极目标,如果为了维护反方所说的所谓“法律的权威”而放任错案的发生,那么我们的法律还能有什么权威可言?
〈三〉这场辩论至今没有结束,上文也只是辩论的一个片段而已,反方还没有对正方的攻击进行反驳。究竟这场辩论还会持续多久,究竟哪方可以获胜,我们不得而知!
如果您支持反方,希望您能提出更多的、更充分有力的反对理由让我们共同探讨;如果您支持正方,那么请看下文。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关立法缺陷及完善的一些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这个规定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内容上没有进行详细的阐明,模糊性很大。
(一)检察院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手段单一、作用有限,检察监督还存在着空白区域。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进行监督,即事后监督,这是一种消极的抗诉手段,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这一规定不符合检察监督原则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不利于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
另外,民事审判活动存在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全面发挥。这些空白区域表现为对强制执行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
建议: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这样才能使民事个案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对民事执行这一重要的司法活动要实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也有的学者认为检察院应该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参加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过程,判决结果,强制措施,回避申请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以考虑,并可能会成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后发展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会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人为膨胀的可能的基础上。
(二)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不尽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抗诉的理由,这五种理由在适用中的问题是,它们多是粗线条,不具体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
建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以审判人员的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为范围确定,而一般情况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证据或实施本身。即使是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确有严重错误而有监督之必要时,也应该换个角度规定抗诉理由。
在发起抗诉时,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维护抗诉的严肃性。进一步完善抗前听审程序,严格维护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一审后直接待裁决发生效力而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请。
(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到底是向同级法院作出还是向下级法院作出?抗诉主体是否过于局限?
一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不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应向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再审。这样就导致了检察院抗诉无门的现象。
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抗诉主体,尽管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建议等方法去促使上级检察院对与其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这样仍然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产生障碍和消极意义。一方面人为地增加了行使监督权的环节,有悖诉讼经济价值。杨兆龙先生说过:“吾国幅员广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与分院为数颇少。凡向该项法院进行诉讼之当事人,往往须跋涉数百里而对簿公庭,诉累之重,莫以为甚。”检察机关之分布又何尝不是。若依现行之规定即上一级或最高检察院方能实行监督,则当事人同样须受奔波之苦。另外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会是多么的有限,即使下级检察院向其提出了抗诉建议,由于它对整个诉讼活动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所以必须还要从头来对案件进行认识,这样就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在行政机关意义上的下属,如同我们这里经常发生的那样,下级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要请示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入’),就判决结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级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请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
建议:应以立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进行抗诉的:a、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由上级检察院抗诉至同级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必须重审,不能驳回;b、根据“信息对称”原理,也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方式,既免当事人劳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所以检察机关可以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抗诉,并由其重审。
(四)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缺少应有的规范。
孟德斯鸠说过:“任何一个有权力的事物都容易产生腐败,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而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缺少应有的规范,其负面效应是导致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时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易造成恣意监督现象的发生。
建议:应作相应的立法对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时的行为进行规范,在倡导民事监察监督的同时,也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
(五)检察监督程序规定不完善,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的必要权限。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是提交抗诉书和出席再审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权,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
建议:规定抗诉书的送大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是权利义务等,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享有调卷权,调查权,法院必须对检察院的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
规定检察机关出席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庭的称谓和职能。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其在法庭上的职责是支持抗诉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动主要是: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监督庭审活动,对审判人员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
(六)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提起再审。但是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都可以。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
建议: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建议将期限定为两年。
(七)检察监督权仅靠行使抗诉权来体现,在方法上和手段上显得单一化和贫乏化
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失控。
建议:要想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须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如赋予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权(包括调卷权,旁听权,调查权),纠正错误权,提请惩戒权,立案侦察权,抗诉权等。
(八)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是切实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坚强后盾。
在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起一套齐全详尽的法官惩戒制度,所以即使出现法官违法的情况,法官也可以通过一些手段来逃避制裁,这就使一些法官更加胆大妄为。
建议:要真正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必然要将监督和司法惩戒制度的落实结合起来,否则其作用就可能大打折扣。
四、结束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监督职能,这无疑是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往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其监督制约作用,现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无疑使审判监督机制趋于完善。所以,对检察监督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也越来越多,本文博采众长,将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许多问题都作了讨论和总结,希望能够为这一制度的完善尽一点绵薄之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的批评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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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诉讼;监督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66-01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之不足
我国现行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是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即抗诉制度来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直接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我国法律发展的状况是相统一的。但是如上所述,在立法上虽然我们对民事检察监督做了规定,但条文的抽象抑制了可操作的可能性,必然存在缺陷和不足。归纳起来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庭审情况,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自然也就无法发现和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成为空谈。
第二,只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使检察机关的监督陷于片面性。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造成了一个监督盲点。
第三,法律只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则无法提出上诉、抗诉,而且实践中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也多是由当事人申请的,因而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敢或无力时,或是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检察机关就不能有效的予以制裁。
第四,只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执行活动无权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在程序上既包括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也包括延伸的执行程序。
二、构建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建立并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思想是行动的基础,只有在认识到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才可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建设,进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一)完善立法
即细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方式、程序、相关保障措施等等。以此来弥补现行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这包含三个方面,其一,检察院不仅要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其二,不仅要监督法院的活动,而且要监督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不法行为;其三,不仅对普通程序监督,对特别程序也应当进行监督。
第二,具体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流程及相关权力。只有将检察监督权分化为各种具体的权利和手段,才能从监督基础、目标和效果上保证检察院的民事监督。
第三,树立同级监督、及时监督的原则。鉴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诸多差异,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应当由同级检察院来实施,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及时监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将违法审判带来的危害性降到最低。
(二)明确当事人的申诉权
对于当事人的申诉,由于不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概念,而是一种宪法权利,应当将其体现到诉讼法中来,否则就会造成实务与立法严重脱离。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这种权利,需要法院的支持、检察院的宣传。
(三)对立型监督转向协同型监督
以现代化法制建设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立足点较之以往或传统要高出许多,其法治境界和法治理想更为崇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及良性运转。这种行为目的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视角的协同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立性。经过改造后的现代性检察监
督,是以内在者的视角参与诉讼的,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标下,检察监督不仅要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且与当事者的诉权行使,他们协调的、合拍的,因而是协同的。
(四)坚持现有模式的基础上创建新型检查监督方式
检查机关根据实践的需要创造了一些有效的检查监督方式:其一,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此种方式符合将矛盾消灭在基层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的合作,避免两家发生矛盾,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使一个比较成功的监督方式。其二,检察建议。对审判机关在审判中有需要改进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或者改进。其三,纠正违法通知。对于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程序问题,或者审判虽然已经终结,但在程序上确实有问题又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审判机关予以纠正。其四,。对于影响社会公益的案件,以及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五,检察机关参加诉讼。除了自身提起的诉讼外,检查机关参加的案件应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群体性重大利益且已有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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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困境分析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面临着很多困难和障碍,其中最关键的是立法缺陷、理论认识分歧和观念上的障碍。
(一)现行法律规定不足是造成执行监督不力的首要原因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却没有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加以明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民事执行活动,执行程序一编共34个条文,但也没有涉及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立法过于原则,不仅给理论界带来了困扰,也导致了实务界操作的混乱。突破和修订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首要和关键环节。
(二)理论认识的分歧是执行监督难题存在的深层原因
由于我国法律在执行监督立法上规定得不明确,使审判机关有理由认为执行监督是自己内部的事,从而对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产生强烈的抵触和排斥。观念上错误的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弱化了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等,因而抵触、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乃至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实践中,审判机关也往往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以“批复”的形式否定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程序,从而对检察院实行执行监督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观念上的障碍是造成执行检察监督的内部原因。
在检察系统内部长期以来存在严重的 “重刑轻民”理念,把自侦工作和刑事监督、公诉工作作为重点来抓,对民行工作相对来讲重视不够,检察机关自身弱化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对民行工作重视不够,造成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对监督的现实需求和理论依据探讨不够深入,从内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监督实效。
二、我院加强民事执行监督的基本做法
分析原因找对策,为扭转执行监督难的被动局面,加强对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视,我院民行科一直把执行监督工作当成一项重点工作来抓,积极参与民事诉讼的审判与执行程序监督,在工作实践中建立了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多层次立体型督察防范体系来保障有力的监督。
(一)加强沟通,增加联系,事前监督早预防。
我院在平时办案中时刻保持对执行监督案件的敏感性,注重从重复申诉、重复上访案件中捕捉案情信息,参照省院下发的《关于民事行政申述案件涉检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对涉及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以及弱势群体的申诉案件做好涉检风险评估预警,提前介入监督,对其中可能存在执行难题的案件早作防范,提出可能存在的执行难点,积极与法院交换意见, 2007年以来,我院在审查结束做出决定之前,对不符合抗诉的案件,耐心细致地做好申诉人息诉和解工作,共办理了12件检察阶段和解案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促进执行事前监督成效。
(二)全程监督,力保落实,事中监督有保障。
首先,多项并举,运用多元化监督程序保障执行监督有效进行。一是抗诉程序:抗诉是民行检察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我院在积极办理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的申诉案的同时,加强对抗诉再审后的执行结果监督跟综,联合法院召集当事人和解,力争和解结案,保证全程监督落到实处,实现案结事了。二是检察建议程序:对执行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执行结果正确的案件,口头指出不当,支持法院执行。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程序性、非终局性的裁定或轻微的违法执行行为,通过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自行纠正;三是纠正违法程序: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生严重违法执行行为时,经自行发现或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申诉,检察机关可以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2007年以来共办理4件纠正法院违法执行案件。
其次,强化执行和解,保证执行监督社会效果的实现。加强在执行监督中的释法说理工作,对执行正确的申诉案件,及时答复当事人,做好息诉工作,实现案结事了。对符合执行和解条件,且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子,我们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人员协调双方当事人意见,积极促成和解。如2008年我院在办理蔡吻仔等7人申诉案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另一主要当事人外出无法寻找,当事人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可能存在群体性上访等隐患,我们不单纯以办案为效果,而是积极联合法院、涉案当事人(包括7名申诉人、住房公积金、工商银行等部门)召开协调解联席会议,经过多次地协调,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从而化解7件多年积案,取得了双方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再次,树立积极配合与有效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思路,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我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以及担保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及时地将信息向法院执行部门反馈,并积极联合公诉侦监部门做到快捕快诉,促进执行监督顺利进行,2007年以来共办理3件,有效地震慑逃避执行的不法分子。
(三)注重跟踪,总结经验,事后监督显成效。
一方面,对法院的执行结果进行跟踪落实,对执行当事人情况进行跟踪反馈,查补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并加以纠正,发现执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线索,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另一方面,民行科办案人员注重总结执行监督工作的经验和成效,反思执行监督过程中的有效做法和不当之处,定期开展案例分析和撰写调研,及时向上级院汇报执行监督工作情况,逐步完善监督范围和程序,为推动立法积累实践经验。
三、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若干建议
我院的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执行监督难题,取得了法律监督实效,但整体上尚存完善的空间。今后,我们要积极探索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的新途径和新方法,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民事执行法律监督:
(一)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深入履行执行监督。以我院近期开展的《巡回检察实施方案》为契机,深入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司法所和各律师事务所等,扩大法律宣传,公开执行监督要点,设立申诉点,从中捕捉案件线索。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案件,进行查访调查跟踪,清查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执行问题。同时对不服民事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应及时了解群众诉求,对明显执行正确的案件,及时答复当事人,做好民间纠纷和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当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立足检察职能,全面健全检察监督制度。为保障监督有序进行和取得实效,检察机关需要建立和健全以下制度:(l)调卷审查制度。调取法院执行案卷,专人负责审查。(2)调查取证制度。对自行发现的、当事人举报的违法问题,作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提高监督的准确率。(3)建立催办、落实工作制度。督促法院认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4)调查研究制度。在加强研究法院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执行命令权、裁判权、实施权的三分权分离中的变化、开庭执行、听证执行等执行方式改革新情况,研究执行理论的发展基础上,研究检察监督在这种不断变化情况下的适应问题,确保检察监督措施能跟上这些变化。
[论文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权利救济 民诉法修改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中的权力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异化的重要环节。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本次修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一步,也是民事检察监督领域的新发展。从原来的监督民事审判过程到扩大为对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从监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到在此基础上明确加入对调解书的监督。总体来看,无论是监督范围、监督对象还是监督的方式手段,均有所扩充和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权。而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此种强化是否必然加大了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力度,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权利救济之间又存在何种关系,如何在实务中平衡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均值得研究。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之关系剖析
权利救济的基本目的,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实现、合法义务得到履行。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仲裁救济三种。其中司法救济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才会转而寻求检察监督。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具有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既是一种监督,又提供一定救济,它是监督与救济的有机统一。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民事检察监督兼顾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
我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初衷,是旨在维护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促进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民事检察监督的实现主要体现在民事抗诉中,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对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错误裁判与调解书启动再审,保障民事审判活动适用法律的准确性,维护民法秩序;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旨在通过再审改判或者纠正违法,矫正被扭曲的民事关系,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再审救济。当事人申请抗诉与申请再审,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违法或错误的民事裁判。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这一方面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造成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确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这种变化是民事检察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意味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不仅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同时也兼顾到对私权的救济,体现了以人为本、社会和谐的当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有限的权利救济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救济功能,但是这种救济功能是有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督、当事人监督与检察监督具有一定的先后关系,检察监督是置后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首先直接在法院主导下行使诉讼权利,其次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实现和保障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最后仍存在问题的才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实现权利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是替代审判程序为当事人解决权利义务纠纷,而是通过检察监督促进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由此,其提供的权利救济的有限性显而易见。这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第一,民事检察监督对当事人不提供主动的救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诉讼活动应尊重权利人的选择,允许权利人处分民事权利。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即使侵犯了某一个体的权利,只要该权利人没有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也无须启动监督程序。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不为当事人提供预防性救济。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是于审判行为作出之后、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进行。虽然针对审判活动过程的监督不一定在推结案后进行,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除非受案法院无管辖权或者合议庭的组成违反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参与到诉讼中去。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不为当事人提供重复的救济。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诉不重复处理。当事人申请抗诉以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再次申请抗诉的,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民事检察监督不是裁量性救济。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是针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现象以及民事裁判的错误结果,是对法院的监督,并不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将检察监督审判化。
三、实务中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关系的平衡
理论上,民事检察监督既要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又要在不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促进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间接实现司法救济。现实中,检察机关往往会与当事人出现认识上的冲突,当事人大多怀抱着到检察机关寻求公正裁判的愿望,期待由检察机关做出裁决。但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对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修改 民事检察制度 完善
现代法治社会,制衡与监督构成各国公认的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结构性框架,而包括公权力和私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力(利)的有序运行和充分保障则构成其要义。在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理念此消彼长的冲突与协调中,民事检察制度作为现代国家干预手段,应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各项法制改革的进程进行调适和完善也已成为共识。民事检察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制衡点,并作为保障日益增长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监督保障手段,在某种角度上体现着国家法治程度的高低和法治内容的完整性。而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从观念上来讲,尚存在诸多迷惑和误区,从制度层面来看,尚存在诸多空白。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本文试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现状、调适思路和注意事项等方面作初步探讨。
1.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现状
综观世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并以我国目前民主法治和经济发展情况为背景,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尚存在如下问题:
1.1检察方式单一,仅局限于事后监督,主要表现形式为抗诉。依这种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在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完全成为毫无关系的部门,对于出现徇私枉法回避不作为等违法和不当行为,当事人无法通过民事检察制度维护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无法从过程中监督司法公正。
1.2缺乏程序性规定,检察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无法可依,实践中造成部门矛盾,不利于发挥检察作用,并滋生腐败。
1.3检察范围有限,远远不能满足法治社会的检察需求。首先,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方面,检察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空白。其次,在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诉讼方面,民事公诉、民事参诉方面仍无法可依。
1.4制度规范位阶低,多为部门利益之争形成的部门性文件,理论上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实践中造成冲突与矛盾,不利于维护司法部门的公正、权威的形象。
2.民事检察范围与方式的调适与完善
2.1事后监督仍作为主要检察方式,但应突破抗诉这一范围。如果从检察机关的职能角度来讲,民事检察的视线应及于对所有民事诉讼活动以及非诉活动的监督,而不应只局限于对生效判决的抗诉,尤其在我国民主政治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认定公民行为能力、认定破产和强制执行案件等非争议性案件的重要性突显,而对其监督目前仍无法可依。
2.2正确适用过程检察方式。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以审判独立原则来排斥过程检察,殊不知在其他领域中过程检察其实是一种重要的检察方式,随着检察范围突破抗诉这一范围,过程检察方式应得到正确认识和运用,不仅如此,对于民事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的违法违规情况,若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性的,本文认为也不应完全排斥运用检察建议、函询以至于调查等过程检察方式以避免重大和不可挽回的损失,当然对其适用情形和条件以及方式要作严格的规定。
2.3提讼、参与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公共利益空间增长、公法秩序需求上升是现代法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缺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维护制度的法治至少是不完整的法治,基于此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赋予国家检察部门以权和申请权,对涉及土地纠纷、无主财产、信托、破产、监护甚至亲权认定等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以填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增长需求之不足。
3.完善民事检察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3.1全面监督原则
从国家检察制度设立目的的发展趋向来看,全面监督原则应是符合国家政治和法治发展所需的方向性原则。关于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向,当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取消说、有限监督检察说和全面检察监督说是其中所包含的内容。取消说主张取消民事检察制度,法院系统比较支持。有限检察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只在事后进行监管,也就是当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全面检察监督说,则认为民事检察应是全面并且彻底的,凡是涉及公权力影响到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属民事检察可以运行的范围,并且可以采取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等多种方式。
3.2有限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的范围虽然是全面的,但其运行的程度应具备合理性,应采取有限监督原则,这就要求,民事检察制度的运行只能在不破坏对民事诉讼原则的条件下,去实现自身制度的价值。有限监督原则并不冲突于全面监督原则,它们之间还是有一定联系的。在民事检察制度中,全面监督原则是纲领性的原则,它是站在民事检察制度监督的对象和方式上进行分析的,而有限监督原则则是站在特有的运行规律角度上分析,是民事检察制度在全面监督原则的柜架下,与民事诉讼原则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结果,当然也是我国现有国情制约的结果。
3.3维护公益原则
民事检察制度旨在保障国家法治的统一、公正,为实现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内的所有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体制性平台,而在目前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相对薄弱的情况下,传统公益及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公益保护的体制性缺失显然已经使得这一宗旨捉襟见肘,破坏了国家法治的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局面,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国有资产、公共秩序等公益受损的情况下,民事检察制度应承担责无旁贷的义务。
参考文献:
[1]王晓、任文松.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04期
[2]张金娟.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J].甘肃农业2005年09期
一、基层民行部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予以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和化解许多因执行而产生的误解和矛盾,因此对于基层民行部门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1、依当事人申请原则。民事执行涉及当事人私权的处分,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已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条件下,基层民行部门不应当主动介入。[1]
2、客观公正原则。在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基层民行部门应当摆正立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免费律师”,也不是执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护者,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因为检察官制度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地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2]
3、违法性监督原则。基层民行部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前提是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不是对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的监督,应当是一针见血的监督而非吹毛求疵的监督。
4、 不替代执行原则。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具有民事案件执行权的司法机关,因此对于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基层民行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及时提出,督促其自行纠正,切不可代替法院执行。
5、及时化解矛盾原则。检察监督的根本目是为了切实化解或减少人民群众与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而产生的矛盾和误解。因此基层民行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以化解矛盾为第一要务,决不允许主动挑起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6、效率原则。当前,人民法院执行环节消耗时间长,效率低下等问题已经被许多当事人所诟病,因此民行执行监督应当注意尽量不加大加重执行法官的工作量,不因监督工作而降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3]
二、基层民行部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
从我国的法治现状以及基层民行部门的实际能力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民事执行行为发挥的作用及存在问题两个方面的关系,可将执行时有违法、违规现象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同时,基于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应遵循的原则以及监督的目的,监督的范围应当适当,不应干预过多,主要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执行期限的监督。即应当事人申请,一方面对执行期限内的执行案件进行跟踪管理监督,在执行期限内事先发出催办通知,督促执行人员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结案,避免执行中久拖不结现象的发生,它是一种有效的“预防监督”;另一方面是对超法定执行期限未结案的,且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的,纳入监督范围内,事实上它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可称为“事后监督”。
2、对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它将是基层民行部门开展执行监督的重点内容,包含程序和实体监督,前者是对执行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是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是否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有关裁定,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强制过程中是否张帖公告,是否出示执行公务证,以及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等;后者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处理是否依法进行监督,如执行和解是否贯彻执行当事人自愿原则,拍卖、变卖财产是否经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是否依法进行,执行到位的财产分配,是否按有关规定依法分配等。上述两种监督范围,均指在执行过程中行为虽违法,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不大,还未达到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申请赔偿程度。
3、对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等文书进行监督。其中执行裁定是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2)、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3)、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如果执行中裁定发生错误,当事人、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就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提起再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
三、基层民行部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基本方式
根据基层民行部门通常采用的监督手段,同时结合实践,当前对民事执行可以视情采取如下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针对执行主体在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某些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使用检察建议是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可以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会产生过多损害,而且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也容易通过其他手段来弥补损失,采用检察建议能避免过于复杂的司法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2)提起抗诉已无实际作用的执行行为只需要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即可,比如当事人已经死亡,且没有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提起抗诉已没有实际效果,提出检察建议能防止人民法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上再犯类似错误。(3)人民法院已经主动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仍然要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5]如2009年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因法院违法执行导致郭某的案件,虽然法院后来通过审判委员会研究撤销了原执行裁定,作出新裁定,但检察机关最终对法院也下发了检察建议,建议对相关执行人员作出党政纪处分。
2、对违法裁定提请抗诉。提请抗诉是基层民行部门行使民事法律监督职权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能否抗诉,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认识上和实践中存在分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实际上排除了检察机关以抗诉手段对法院的执行程序予以监督。我们认为,按照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指的是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其次,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最后,根据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且这一规定未对可以抗诉的民事裁定作出任何限制。法律条文的安排和具体表述,显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法院执行中的裁定进行监督。[6]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比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违法现象,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无法采取抗诉形式,则只能向法院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7]
4、现场监督。对于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可能会引发的民事执行案件,如强制拆迁、破产清算、强制拍卖等采取到执行现场进行现场监督的方式,确保法院的执行合法合理。对于当事人情绪激烈的,对抗情绪较大的,可以在现场协助执行法官对其进行疏通和调解。
5、刑事调查。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违反裁判等行为的,除了其作出的裁定可以由基层民行部门提请抗诉之外,民行部门还应当对其本人进行调查,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线索移交其他部门立案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则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人民法院内部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参考文献:
[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梁超,《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几点构想》。
[2]龙宗智 2007年7月8日潇湘检察论坛上的发言。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王利民、王伟胜、钱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策研究》。
[4]郑明游、罗朝栋,《执行监督的法律思考》,来自互联网。
[5]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刘宏光,《论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