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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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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申请书

第1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2.250

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并实施以来,不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加大了,同时患者的权利也更多了,尤其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为特殊疾病群体的精神病人,常常因为缺乏对疾病的自知力,患者入院往往是被动或被强制入院,事后医院及有关医务人员常受到病人的责问或[1]。因此,精神病人知情同意权的如何实施及医院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自愿入院

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精神病人住院治疗,应当实行自愿原则。少数精神病人虽然主动要求住院,但这些病人病情未缓解,在法律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需要其监护人陪同来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否则,可能会因知情同意权问题与其监护人发生纠纷。

强制入院

医生建议住院:精神科医生认为精神病人必须住院治疗时应当如实地向病人的监护人告知病情的严重性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监护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病人家属要求住院:在临床工作中经常有病人家属主动要求医院强制患者入院,这时除要确定患者有无精神障碍,还要核实家属身份并要求家属在申请书上签字。

急诊入院:对疑似精神障碍的患者,被其所在的单位、居(村)委会或当地公安部门收容、强制住院的,医院在对其实施紧急观察入院或门诊留观处理的同时,要尽快通知其监护人,尽到告知的义务。

医疗保护

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可能会突然出现冲动、伤人、毁物或自杀、自伤行为,为了保护患者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医院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性医疗是必要的,也不可能征得病人及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但事后要向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如实告知。如使用保护带约束或将患者隔离。应严格禁止处罚精神病人。

特殊诊疗

由于思想观念和运行机制等方面的原因,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医疗卫生领域特别是精神卫生领域里还没有得到充分尊重。目前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手术等需要患者本人签字才能进行。对于精神病患者来说,在发病期间一般无行为能力,签字无法律效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需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恢复期的病人

恢复期精神病患者应享有知情同意权,享有在医疗过程中与监护人共同签字的权利,如:疾病的诊断、目前病情以及治疗方案;医务人员还要及时向患者监护人交代病员的病情各有关诊疗情况。如果患者要求出院要取得患者监护人的同意;如果患者要求请假外出,也一定要履行签字手续,同时要与患者监护人联系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患者及家属目前虽然处于恢复期,但是患者在外出期间因环境改变或遇其他精神刺激,均可能导致疾病发作,家属务必尽到监护之责,并随时将患者送回医院继续治疗。如果患者履行签字手续后,因患者家属的过失,患者在离开医院期间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医院将无过错[2]。此外,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除享有医疗服务外,还享有通讯、会客、处理私人物品、保守个人隐私的权利。如果因病情或医疗护理等原因需要对患者加以限制时,医务人员应将理由告知精神病患者本人或监护人。

实验性治疗

由于临床科研或治疗的需要,需要精神病患者接受新药或新疗法临床实验,医院必须书面告知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并取得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对有行为能力的患者,要告知并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的患者,要告知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并签订知情同意书。对还处于临床试验阶段的药品,在使用时必须告诉患者或其监护人该药的不良反应,是否有被试费,是否免费用药以及出院后的维持治疗;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全面、详细地告知实验治疗的目的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急措施,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录音、录像或拍照

科研、教学或示教的需要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时,这种情况要征得精神病患者本人和/或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如果医院未经患者及监护人的同意,实施上述行为并给患者造成一定影响或精神创伤,则可认定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肖像权或隐私权,医院可能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医院不但要认真如实告知,而且要争取患者及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注意回避患者的特定性信息,如用“马赛克”遮挡面部以及敏感部位[1]。

与监护人沟通

实行保护性医疗时,患者处于一个相对隔离的状态,作为患者的亲属,非常想知道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治疗措施,担心医生会不会象影视作品里所描写的那样,对精神病人用电针、电棍等惩罚手段;因此,必须和患者的家属或监护人进行沟通,以消除误解,达到知情同意的目的;另外,要随时向其家属通报患者的病情、治疗和康复情况,以免患者或家属对治疗中意外出现的情况感到突然而引发纠纷。如果需要使用贵重药品或中途换药,也必须告知患者或其监护人原由及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明确规定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医师作出的诊断、即将接受的治疗及其效果等有权知道全部真实情况,并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医师提出的手术方案及治疗方式、特殊检查、使用贵重药品或其他特殊治疗的建议。

强化““三书”的作用

“三书”即“协议书”、“告知书”、“申请书”。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有许多精神病院在一些易发生医疗事故或易引起医患纠纷的环节上制定许多签字文书,如:“接病人入院申请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告知书”、“试出院告知书”等以体现医院告知义务,也为万一日后发生医患纠纷时便于举证。精神病人入院时签订住院“协议书”告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在目前是一种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但作为知情同意的一种方式,有其实际意义[3]。

因此,重新审视和研究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落实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患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医护人员的自我保护,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仇永贵.从法律角度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8:61.

第2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① 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 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 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动产登记

① 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 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 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 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 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 登记识別資訊 (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 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 .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第3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一、孤儿的救助范围及申请、审批程序

(一)具有本地户籍并在我市辖区内居住的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应列入我市孤儿救助保障范围。

1、丧失父母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

4、因客观原因,监护无力或无法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

5、对年满或超过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升入中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不受年龄限制,继续享受政府对孤儿的基本救助,直到完成学业为止。

(二)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居民,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报送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区、县(市)市民政局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三)在孤儿认定过程中,孤儿或其法定监护人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填写的申请书;

2、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父母死亡、失踪、服刑、监护人无力抚养等证明材料原件;

4、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孤儿的安置和养育方式

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对孤儿将采取以下几种安置和养育方式: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并由县、区(市)民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报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市儿童福利院收留抚养。

(三)家庭寄养。总结近年来家庭寄养的工作经验,完善家庭寄养政策,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在家庭寄养集中的地方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加强对孤儿寄养家庭的巡查走访,提供服务支持、技术培训和监督指导。(四)依法收养。鼓励有收养能力的家庭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严格办理。积极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三、孤儿的养育标准

按照孤儿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参照民政部制定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逐步建立城乡孤儿生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一)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养育标准为城市低保标准的一倍;

(二)城市散居孤儿供养标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60%;

(三)农村户口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年人均6960元;

(四)家庭寄养的孤儿养育标准参照福利机构执行。

四、孤儿的管理要求

(一)核定保障对象。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核实核准孤儿身份,厘清“孤保”与“低保”和“五保”的政策区别,既要考虑保护孤儿隐私权,做到应保尽保,又要防止产生弄虚作假、瞒报骗保问题。

(二)明确监护责任。1、对亲属抚养的孤儿,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与孤儿所在村(社区)、监护人和孤儿三方签订协议,明确监护人要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的供养资金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2、经市民政局批准入住市儿童福利院和朝阳孤儿学校就读的孤儿应由养育机构与所在村(社区)签订供养协议,由所在乡镇(街道)监证,约定相关事宜。3、家庭寄养基地寄养的孤儿应由市儿童福利院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4、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其在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人,可由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三)规范发放程序。充分利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精确掌握孤儿各种信息,全面实行孤儿生活费社会化发放,确保孤儿及时、足额领取生活费,实现定期审核、科学管理,把发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四)实行属地管理。孤儿救助采取属地、动态管理,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孤儿救助日常管理工作,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孤儿档案记录,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权责明确,区、县(市)民政局每年年底要对孤儿的《儿童福利证》进行一次年检。

第4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2007年2月1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将某小区的套房屋卖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首付费用18万,于2007年6月入住。因该房未到约定办理登记过户时间,李某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07年12月1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身份证明、商品房预购合同、《预告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预告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做出《复函》以暂无相关具体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李某提出诉讼,认为登记机构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复函》,判令登记机构依法受理预告登记申请,并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1 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目的是为将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

2 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物权法》实施后,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李某购买的是预购商品房,可按相关规定申请预告登记。

3 本案房屋登记机构的回函是否正确。本案发生时虽然《房屋登记办法》尚未出台,但《物权法》已经施行,那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要求实施预告登记制度,对提交的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受理。本案房屋登记机构未予受理是自身工作的失职,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李某申请预告登记时未能提供双方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应以要件不齐为由告知李某其申请不予受理,才是稳妥的做法。

案例二:

李某与王某于1998年结婚,二人有子李甲。李某于2008年9月向甲公司预购了一套在建商品房,合同上购房人为李某人名字。李某到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与银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贷款手续,进行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2009年1月,李某因病死亡。李某父母和李甲均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同意将房屋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并办理了公证。王某持继承权公证书到登记机构要求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改为王某人。登记机构审查继承权公证书后认为,其子李甲尚未成年,不能放弃继承权,不能登记为王某一人。王某认为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为今后还款和卖房方便,并不损害未成年人李甲的利益,且已办理继承权公证,登记机构拒绝办理于法无据。

评析

1 未成年人能否放弃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放弃继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人被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人的利益。法定人一般不能被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人利益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5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提交收养子女的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收养目的、有无子女、有无扶养能力、本人经济状况,以及不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保证等);

婚姻状况证明及其复印件(未婚的需要提交未婚的证明、已婚的需要提交结婚证书、离婚的需要提交离婚证书、丧偶的需要提偶死亡的证明);

职业和经济状况证明(由收养人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提交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收养协议;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需提交收养人与送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包括已离婚的),需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子女情况证明及送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的证明(该项证明需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被收养人的生母或生父单方作送养人的,由送养人单方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子女情况证明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提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死亡配偶的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被送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时,必须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以及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监护人作送养人的,需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对查找不到生父的非婚生子女,可由其生母单方作送养人,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说明单方送养的原因;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需提交经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送养的书面文件。

如果被收养人是14周岁以上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证明或者华侨身份证明;

第6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一、确认由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他项权利登记应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这一规定中的权利人即是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即是抵押权人。当事人在填写登记申请表时,应当签名以示对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抵押一方为自然人时,由于抵押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未当场签字、或是由他人代为签字。事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会对抵押申请表上的签名或加盖的私人印章提出异议。进而否认抵押权登记的合法性。

有些金融机构为了改善服务,为贷款人代办抵押权登记,但是没有让抵押人出具委托书、由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抵押人的人申请,而仅仅用抵押人的身份证和印章申请登记。这样的做法极易引起争议。

按现有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当场在申请表上签名,有很多抵押人也习惯于使用私人印章。对于私人加盖的印章,我国大陆虽然尚未建立私人印章的注册制度,但无论是在行政管理或是司法实践中,都承认私人加盖的印章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认为仅有私章而未有签名的登记文件无效。问题在于一巳对登记产生争议,就很难认定其真伪。如当事人称在登记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或是印章系被盗用。一方面,伪造或是盗用他人印章的事确实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诡称印章系伪造、盗用的也屡见不鲜,难以辨别其真实状况。

对登记机关而言,身份证只能用以核对当事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其人)身份,持有他人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就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因此,凭他人的身份证件和印章是不能受理登记的。也有一些登记表上虽有签名,但不是在申请时所签,而是在提交申请前已事先签好,倘若事后查明为他人所代签,登记机关将会十分被动。因此,采用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当场签名的方法,可以确认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基本杜绝此类纠纷。

二、抵押共有的房地产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额单独进行抵押,这种抵押应当是有效的。但是房地产能设定担保就在于它的交换价值,特别是用于抵押的房产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份共有,届时实现抵押权就会十分困难,徒增社会纠纷。因而,建设部做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

抵押一方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如果没有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因为这一规定来自抵押管理办法,而并非登记办法,这是对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即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前就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共有财产的,一般很少会出现此类问题,因为共有人也是房屋所有权人。问题在于隐性的共有人。我国的私有房产,虽然大部分属于配偶间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未按照共有财产登记。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对于大多数配偶间共有的房产,申请人一般已习惯于由一方登记,而不愿意作为共有财产登记,登记机关如强行要求申请人以共有财产登记或是要求提供房产为一方所有的约定,反而会招致强烈的反对意见。

一方面,改变历史形成的习惯会有一个过程,另一方面,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应当予以解决的一个问题。《婚姻法》修改以后,对于配偶间财产属于一方所有抑或共有,更趋向于由夫妻间自行约定。但是这一变化并不一定就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能得到反映。作为抵押权人,易于把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而作为登记机关,除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房屋确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外,应将其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于私有房产的抵押,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如属共有财产,由配偶作为共有人签名,如属一方所有,则由另一方证明。这样可大大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对于共有人问题,还应注意一些因所有权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共有人,如有的产权人配偶已死亡,应注意其继承关系;有的是离婚后重组的家庭,现配偶不一定是共有人,这需要查阅登记档案,查明原申领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及产权来源。

三、未成年人的房产抵押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可以买房,也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是在签订买房合同和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人。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许多购房者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就要将房屋出卖或是进行抵押,无论是将房屋出卖还是抵押,都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法定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无权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房屋。

第7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某某,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家庭人口数量,

贫困证明怎么写。

申请人家庭贫困原因(因何病(最好有病情证明书)、双下岗或其它原因导致)。恳请某某单位(居委会)领导给予发放困难补助。

特此申请!

申请人:姓名

年月日

证明

某某学校

我家生活困难,家里收入不高,家中还有人生病,需要治疗。用钱的地方很多。

生活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是特困户

特此证明

证明人:某某

某年某月某日。

申请

某某单位(居委会):

申请人,某某,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家庭人口数量。

申请人家庭贫困原因(因何病(最好有病情证明书)、双下岗或其它原因导致)。恳请某某单位(居委会)领导给予发放困难补助。

特此申请!

申请人:姓名

年月日

学校: 院(系): 专业班级: 学号:

学生本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民 族

身份证号 码 政治面貌 入学前

户 口 城镇 农村

家 庭

人口数 毕业

学校 个人

特长

孤 残 是否 单 亲 是否 烈士或优抚对象子女 是否

家庭通讯信息 详细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区号)-

家庭成员情况 姓名 年龄 与学生

关系 工作(学习)单位 职业 年收入(元) 健康状况

影响家庭经济

状况有关信息 家庭人均年收入 (元),

学生本学年已获资助情况。

家庭遭受自然灾害情况: 。家庭遭受突发意外事件: 。

家庭成员因残疾、年迈而劳动能力弱情况: 。

家庭成员失业情况: 。家庭欠债情况: 。

其他情况: 。

签章 学生本人 学生家长或监护人 学生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

经办人签字:

单位名称: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门信息 详细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区号)-

注:本表一式二份,供学生申请家庭经济困难认定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用。请如实填写,到家庭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核实、盖章后,交到学校。

兹有我乡(镇)(居委会等)×××(父母亲姓名)之子(女)×××(学生姓名),于××年××月考入贵校学习。由于×××原因(每个家庭的具体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学校、银行能为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乡(镇)人民政府(公章)或×××居委会等(公章)

××年××月××日

例如:

贫困补助申请书

第8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一、收集拆迁安置户资料

我街道办作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主体,负责收集拆迁安置户身份证明材料(含委托书)、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确认书(含房屋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一步:我街道办对拆迁安置户办理产权房屋资料收集存档

提供资料如下:

1、房屋搬迁(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

2、住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

3、户口簿复印件1份;

4、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常住人口的相关证明材料;

6、结婚证(常住人口已婚者);

7、补充安置协议

第二步:拆迁安置户资格审查

我街道办将收集并确认的拆迁安置户信息推送市拆迁办;市拆迁办对拆迁安置户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向市税务局推送拆迁安置户信息。提供资料如下:

1、房屋搬迁(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

2、住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

3、户口簿复印件1份;

4、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常住人口的相关证明材料;

6、结婚证(常住人口已婚者);

7、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8、如存在已故人员,需提供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后期继承人办理合同继承手续)

第三步:契税核定或契税缴纳申报表

彭州市拆迁办资料审核后转彭州市税务局办理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安置户契税减免,依法出具契税缴纳申报表。

提供资料如下:

1、契税减免申报表;

2、房屋搬迁(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

3、住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

4、户口簿复印件1份;

5、身份证复印件1份(如有未成年人,提供户口级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结婚证复印件1份(如为单身的提供户口簿或离婚证、离婚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彭州市税务局办理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安置户契税减免,依法出具契税缴纳申报表后转彭州市房管局审核办理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不动产权证书》

申请的要件资料如下: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含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房屋分户平面图;

5、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减免申报表;

6、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7、房屋搬迁(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

8、住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

9、原集体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每一栋大产权复印件);

10、委托书3份(一份国经委托我街道办、一份我街道办委托工作人员、当事人委托我街道办);

11、街道办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12、国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3、审核意见书;

二、收费的标准

办理划拨需缴纳登记费:按房屋套数计收(住宅80元/套)

办理出让需缴纳费用

(一)税费:1、契税按时税务局核算减免(房屋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2、印花税安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安置房屋金额0.01%计收。

第9篇:监护人申请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适用条件 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保护精神病人自身权益、社会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在刑事强制医疗的移送程序、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应当肩负起国家诉讼和法律监督职能。

一、适用条件及特点

根据刑诉法第284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条文规定这三个条件,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

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括起来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三轮驱动”。即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没有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手段。根据刑诉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庭审方式特殊。控辩审三方的构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诉讼人(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法定人在场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参与权最终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此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必须开庭审理。

二、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新刑诉法生效伊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就正式进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受案范围,将会给公诉部门带来不小的影响。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例,我院公诉一处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办结。

第一,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公诉部门应当对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全新的程序,公诉机关尚没有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如何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如何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等。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办理期限,如遇有需补充证据的情况,应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办案期限是否也应该规定;鉴定程序是否适用刑诉法第二章第七节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等等。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会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新领域。如刑诉法第289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权。

三、应对措施

(一)指定辩护

从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文件层面看,刑诉法第34条、286条规定指定辩护,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机关出台的强制医疗实施办法,是很好的贯彻落实法律、体现人权平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体现。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精神鉴定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法律赋予公民更多救济手段和途径,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时的治疗,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释)没有对司法精神鉴定主体作专门规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规定,如高院刑诉解释第532条、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第1款第4项、刑诉法第146条。简言之,对于被申请人的司法精神鉴定作出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人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那么需要检察机关作出批准。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台,结束了之前混乱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的局面,形成了明确的鉴定体系。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对于医疗机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因此,笔者赞同《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检察机关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鉴定的程序合法与否进行监督。

(三)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条件有三,其中一条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的表述,检察机关在审查该强制医疗申请时有较宽自由裁量空间,但并不是无章可循。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状态,这涉及医学专业领域,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判断,但是对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把握,笔者以为,主要还是需要凭借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材料,?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断涉案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承办人的个人主观上的判断。

(四)救济程序

刑诉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区别于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紧迫以及案件非讼性质,实际是一审终审。启动复议程序的主体既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规定较为全面的保护了被申请人一方。

(五)法律监督

第一,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启动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类似于立案监督。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二,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书面文书,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规定,需要对包括管辖在内的八项进行形式审查,进而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监督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6条之规定,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332条,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没有对公安办理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审查申请时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将启动程序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一并进行监督。

第四,监督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包括是否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指定辩护,有无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