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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6月,毛小姐为了购买住房,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庄先生座落于浦明路的一套房屋介绍给毛小姐,房款为人民币24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意向金的数额及处理办法等事项。其中,还在第十条约定:“由于毛小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毛小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毛小姐按约支付给中介公司意向金5000元。后由于毛小姐与上家庄先生在付款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没有签成。中介公司遂诉至法院,以毛小姐拒绝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毛小姐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9000元。
[争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中介公司与毛小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由于毛小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违约金”是否有效;
二、中介公司在被毛小姐及案外人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是否可收取相应费用。
中介公司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如三方有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应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据此追究毛小姐的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毛小姐的违约行为致使自己前期所做的居间工作无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毛小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毛小姐则认为,《协议》中约定,房屋买卖一旦不成,自己及上家均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是“霸王条款”,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剥夺了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意味着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中介公司却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显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故该约定的条款无效。中介公司依此收取违约金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房地产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往往要为委托人提供权籍调查、使用情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订立交易合同等基本服务内容,而要完成这些服务内容,居间人需有一定的经济成本支出。因此,中介公司在毛小姐与上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只能向毛小姐主张其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对中介公司要求毛小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关键词: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将此类纠纷统统定为居间合同纠纷,2011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袭了2008年版的做法,在合同纠纷中不规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在服务合同纠纷中将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列为独立的案由,但不规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法院在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案件时,立案时就先入为主地将此类案件以居间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并按照居间合同的原理审理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涉及到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因此,合同纠纷案由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
本文认为,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房地产经纪行为已经进化成一种复杂的服务行为,当前中介机构业务已经多元化,远不是以前那种仅提供信息促成房地产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了。我们绝不能先入为主地依据居间合同关系对所有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及责任分配。鉴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复杂性,最高法院将所有房地产中介合同案件的案由统统定为居间合同纠纷的做法不妥,应当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定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在审理时再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居间合同纠纷之诉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
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及在广州地区调研所得,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服务的整套流程大体如下:1.中介方获得业主拟出售的房屋信息和销售条件。房源信息一般由业主(卖方)提供给居间人。此外,通过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私下交流或买方主动提请媒介而获得,然后居间人再借助这些信息与卖方沟通,请求提供中介服务。2.中介方获得卖方的委托后,一般会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拟出售房屋的情况,登记造册,录入电脑管理系统。并拍摄拟出售房屋的照片做推介之用。3.购房意向人向中介方表明购房意向,向中介方咨询了解特定条件的房源信息。中介方根据购房意向人的条件,推荐合适房源。在和购房意向人签署看房合同后,派工作人员带领购房意向人现场查看拟出售房屋的实际情况。4.购房意向人看中某套房屋后,委托中介方和卖方协商,以期取得尽可能有利的交易条件(这一点在现有市场状况下作用有限)。5.购房意向人对于中介方介绍的房屋交易条件基本满意后,委托中介方查询拟购房屋的产权状况。查清产权状况后,中介方约购房意向人(买方)和卖方见面,进一步协商交易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一般包含中介服务合同条款。6.三方合同签署后,需要根据政府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网签手续的,买卖双方一般会委托中介方根据其签署的书面合同内容办理网签手续。7.买方需要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帮其联系按揭公司并洽谈按揭贷款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中介方单独或者和按揭公司一道进行房产评估等业务。8.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指导并协助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有些中介方甚至代买方缴纳税费、代办产权过户等延伸服务。9.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参与收楼,以示见证和督促。
上述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流程中,第四至九项乃中介方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就是中介方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购房意向人(买方)和中介方之间约定的中介服务内容千差万别,不是每个房屋中介服务合同中,中介方的义务都包括上述第三至九项内容的。据此,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至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中介方的义务仅涉及前述第三、四、五项的中介服务合同,本文称之为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另一类是中介方的义务除三、四、五项外,还涉及第六至九项中一项或几项义务内容的中介服务合同,本文称之为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此条及下一条可知,居间合同中,居间方的义务就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居间方提供的信息订立了合同后,居间方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居间人除负有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以外,不再负有任何义务。由此可见,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无疑,故此处不赘。但是,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其性质显然不能简单地确定为居间合同了。并且,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房地产中介已经进化成一种复杂的服务行为,以前那种仅提供信息促成房地产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已经不占主流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将这个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因全部定性为居间合同,要求当事人根据居间合同的法理来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按照居间合同的法律来和答辩,于法于理不符,也不利于公平地处理案件。
以笔者曾的一个案件为例,被告(买方)在原告(中介方)的帮助下,和第三人(卖方)签署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三方合同中关于中介方的义务散见于各个条款,共有五项:原告提供的服务事项包括原告提供合适的房源信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协助被告和第三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的网签手续和代为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写《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直接录入网签系统、见证房屋交付等。关于中介服务费的给付条款约定按编号为某某号确认书收取。被告和原告另外有签署一份《服务收费确认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510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后现场查看房屋后,对房屋格局、价格不满意。第三人正好也不想出售该房屋了(迄今一年多后仍未出售),于是双方签署了一份《解除协议书》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认为其居间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协商遂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如果将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居间合同的原理,原告应当胜诉。因为原告确实促成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成立,按照居间合同的原理,原告作为居间方,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但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典型的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的时候,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
三、委托合同纠纷之诉因也存在不足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居间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他人订约充当媒介,其服务范围有限;而委托则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至于事务的种类则很宽泛,法律未明文限制。因此可以说居间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委托合同。这种解释,理论和立法上早就存在。如瑞士债务法就明确规定居间契约为委任契约之一种。(瑞债412条2项。)在日本商法,通说为准委任契约。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双务的居间契约,即居间人负担尽力义务,同时委任人对于契约之成立付支付报酬之义务时,为准委任契约,唯于契约不成立时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之点,与委任有异。在台湾民法中,居间契约虽然应解释为独立的无名契约,惟在双务的居间契约,则可认为兼有委任指性质。居间人如负有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媒介订约之事实行为之义务时,则兼有委任契约之性质。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是两者相互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条件、报酬支付条件、人的条件等方面,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史尚宽先生认为:居间之报告订约机会,仅要求提供订约之机会即可;而媒介订约“不但报告订约之机会,更应周旋于他人之间,使双方订立契约,然仅媒介之订约,并不以他人之名义或以自己之名义代为订约,此居间人所以与结约代办商及行纪有异。盖无论直接或为间接,均与媒介主观念不相容,然居间人亦不妨兼为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754条则规定,居间人是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又没有合作关系、隶属关系或关系的人。但根据其1761条规定:“居间人得受一方委托,其介入履行已缔结契约的活动中。”可见,依其规定,居间任务完成后(当事人双方已订立合同),居间人可以成为一方的人,之前则不可兼为人。
而且,不可否认的是,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中,也确实存在着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这种典型的居间合同。所以,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的诉因一概定性为委托合同,也不十分妥当。
四、广义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因的最佳选择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一种包含居间和等多重服务事项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按居间合同处理,而必须根据委托方要求中介方(受托方)处理的事项做个案分析。正如林诚二先生所言:民间惯行之不动产中介业所服务之范围,实际上并不以居间为限,常伴有其他业务,例如代办转移登记或贷款等是,故常是一种混合契约。如何称呼这种混合契约?
我国建设部等三部委颁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条将其称之为房地产经纪。该办法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据此,房地产经纪的内涵就包括了居间和这两种行为,本文称之为广义的房地产经纪。但是,建设部颁布的另一个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5款又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照此,房地产经纪就只包括典型的居间行为了,本文称之为狭义的房地产经纪。
遗憾的是,《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关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规定没有将广义的房地产经纪概念贯彻到底,前后规定存在着矛盾。《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仅仅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时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根据体系解释,这份合同似乎不能再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了,因为该办法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如果将第十七条规定的另行签订的那份合同还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属于画蛇添足。
本文认为:要求签署两份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增加成本。立法者在制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行为规则时,不能将寻求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帮助的卖方或买方假定为法律专家,而应当将其假定为普通理性人。根据笔者在广州地区的调查,由于房地产中介业务竞争越来越激烈,房地产中介机构在广告宣传中,都承诺了一条龙服务。一般人在和中介机构签署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时,都是根据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签署一份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服务条款隐含其中。如果再强求卖方或者买方在此之外再签署一份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其成本也是值得立法者考量的。如果这些条款都包含在了前述中介服务合同条款中,那我们又怎么能够确定这几个条款构成狭义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居间合同),那几个条款构成其他合同?这个其他合同又如何称呼?现实生活中的代办贷款义务中,房地产中介方一般也是协助买方联系按揭公司或者贷款银行,最终的贷款协议当事人是贷款银行和贷款人即买方。在此过程中,房地产中介方的作用又仅仅是一个居间人而已。代办房地产登记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机构只不过是和和买卖双方沟通,指导其带齐必要的文件资料,确定去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日期,买方和卖方最终还是要亲自去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广州市的做法,卖方不亲自去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必须要对其委托行为进行公证,受托人必须向登记机构出具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而且,在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就确定了内容复杂的合同纠纷之实质争议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合理。因为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纠纷中,在开庭审理之前,无论是中介方还是买方或卖方,对其权利义务并不是十分确定,对其纠纷的性质并不十分明确,其诉讼请求在开庭时还可以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案的时候,法院就十分肯定地确定了双方纠纷的性质并照此承担举证责任,甚至据此要求当事人修改其诉讼请求,否则不予立案,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针对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的特殊情况,确定一个独立的案由。其名称可以称之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或者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理解,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法律在审理后,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纯粹的促成合同成立型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将促成合同成立加后续服务型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
注释:
①参见(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
经纪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纪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
经纪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纪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
乙方(卖方 / 出租方):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介服务内容
甲方为乙方提供【独家】【非独家】中介服务,期限为 ,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为乙方的房地产提供【出售】【租赁】的中介服务。
甲方促成乙方与【购买】【租赁】其房地产的当事人签署【买卖】【租赁】合同后,乙方【需要】【不需要】甲方提供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租赁登记】手续的中介服务。
乙方【同意】【不同意】授权甲方代为【预约办理】【申请办理】 公证。
乙方【同意】【不同意】将房地产的钥匙交由甲方代为保管以供查看之用。
乙方【同意】【不同意】授权甲方将房地产的钥匙交予其他中介公司,以供查看之用。
其它
第二条 房地产权属情况
房地产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建筑时间__________ ;房地产【建筑面积】【套内面积】面积:___________ 。
房地产使用用途为【住宅】【写字楼】【商铺】【工厂】【其他 】;性质为【房改房】【商品房】【其他 】;房地产证证号:_________________ 。
乙方房地产为【独家所有】【共有】【其他 】;【有】【没有】抵押;【有】【没有】被查封;【有】【没有】出租。
其它
* 房地产权属情况是房地产能否交易过户的关键资料,乙方必须完整如实填写,甲方必须对乙方提供和填写的资料进行核实。
第三条 价款、收款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
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下列条件发出要约邀请(俗称“放盘”):
1 .该房地产按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 )范围内。
2 .该房地产以【建筑面积】【套内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__________元范围内,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范围内。
3 .乙方同意收款方式:【一次性收款】【分期收款】【按揭收款】【其他 】。
4 .税费缴交方式【各付各税】【税费全部由买方 / 承租方支付】【税费全部由卖方 / 出租方支付】。
其它
*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条 甲方权利义务
1 .甲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乙方提供中介服务,有权向乙方收取中介服务费或要求乙方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2 .甲方根据 合同 开展中介活动,为乙方房地产寻找【购买】【租赁】对象,经乙方【同意】【不同意】,甲方该房地产的广告,广告宣传费由【甲方】【乙方】承担。
3 .甲方必须对乙方房地产的资料进行核实。
4 .甲方应当根据协议,带【购买】【租赁】方察看该房地产,并将该房地产权属情况如实告知【购买】【租赁】方。
5 .促成乙方与【购买】【租赁】方达成【买卖】【租赁】合同。
6 .为乙方提供房地产交易过户方面的咨询。
7 .甲方必须如实将交易进展情况通报乙方。
8 .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泄露乙方的信息资料。
9 .其它
第五条 乙方权利义务
1 .乙方有权向甲方询问交易进展情况,甲方必须如实告知,不得隐瞒。
2 .乙方必须保证所填写的房地产权属情况真实;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房地产资料;并保证本人对该房地产拥有完整产权或已取得其他业主的委托有权处置该房地产。
3 .甲方为乙方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乙方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4 .乙方应当根据合同向甲方支付中介服务费或支付甲方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5 .甲方根据合同规定条件为乙方找到【购买】【租赁】其房地产的当事人后,应及时通知乙方并约定签署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的时间,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
6 .其它
第六条 中介服务费、 协办手续费给付
甲方促成乙方与【购买】【租赁】其房地产的当事人签署【买卖】【租赁】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合同生效之日】【其他 】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 )作为中介服务费。
甲方促成乙方与【购买】【租赁】其房地产的当事人签署【购买】【租赁】合同后,乙方需要甲方代办房地产【交易过户】【入住手续并结清有关费用】【赎契手续】【租赁登记】【其他 】手续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 )作为协办手续费 。
其它
第七条 合同的解除和变更
乙方可以随时取消委托或变更出售、出租条件,但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通知甲方取消委托或变更出售、出租条件前,甲方已为乙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得超过中介服务费)。
第八条 法律责任
1 .甲乙双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 。
2 .乙方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 。
3 .甲方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隐瞒或欺诈,致使乙方受到损失,甲方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4 .因乙方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甲方未能促成乙方与【购买】【租赁】其房地产的当事人签署【买卖】【租赁】合同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 ,但不得再要求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
5 .乙方与甲方介绍的客户私下交易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并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__________ 。
其它
第九条 免责条款
1 、因不可抗力导致本中介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十条 纠纷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种方式解决:
1 、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3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 页,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甲方____份,乙方___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
合同使用说明
1 、签订本合同前,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及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应该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基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后,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宽限期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看来,买方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并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时间长短又没有具体规定,买卖双方各有说法,《公约》仅以合理为限,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经验相当丰富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预期利润的索赔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公约》第74条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因此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其中确实存在主观因素,所以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资料与方法
收治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患者800例,随机分为两组,治疗组400例,年龄40~80岁,平均67岁,病程10天~15年。对照组400例,年龄21~88岁,平均70岁。两组患者均平日没有规范药物治疗史,两组年龄、病程等比较差异无显著性(P>005),具有可比性。
排除标准:①急性心肌梗死,应与变异型心绞痛、重度心绞痛发作相鉴别[2];②消化性性溃疡相鉴别:上腹部疼痛与进食有关,有腹胀泛酸等消化道体征;③心脏神经官能症的与心肌炎的相鉴别:前者年轻女性多见,疲劳或休息时痛,多为一过性刺痛,或持续隐痛,长达数日,对硝酸甘油无效,调节神经疗法有效;后者可有心电图S-T段的改变,临床症状不明显,故可鉴别[3]。
治疗方法:对照组单纯用西药治疗:以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20mg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或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13次/日至静脉输液或缓解后改为单硝酸异山梨酯片20mg,2次/日口服,以扩冠;β受体阻滞剂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常规从小剂量626mg,1~2次/日开始口服,直到负荷量25~50mg/日维持治疗;阿司匹林肠溶片,1次/日口服抗凝,同时给予降脂类药物辛伐他丁片10mg,1次/日口服配合治疗。治疗组:①以自拟中药汤剂,党参15g,丹参15g,茯神15g,郁金15g,麦冬15g,桂枝3g,五味子9g,炙甘草9g,砂仁6g,三七6g。治疗冠心病心绞痛。并根据病情随症加减2次/日口服2次,早晚各1次温服,每次服100ml左右,并依据上述所述随症加减。②配合西药治疗同对照组方法:以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20mg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或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1次/日至静脉输液或缓解后改为单硝酸异山梨酯片20mg,2次/日口服,以扩冠;β受体阻滞剂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常规从小剂量626mg,1~2次/日开始口服,直到负荷量25~50mg/日维持治疗;阿司匹林肠溶片1次/日口服抗凝,同时给予降脂类药物辛伐他丁片10mg,1次/日口服配合治疗。
症状疗效标准:①好转:经中西医结合治疗后,稳定型心绞痛症状分级降低两级,原为1级,2级,心绞痛症状基本消失(即在较重的超过日常的体力活动也基本上不出现心绞痛),不用硝酸甘油。不稳定型心绞痛症状消失或基本消失,心绞痛发作每周不多于2次,基本不用硝酸甘油。②显效:稳定型心绞痛经治疗后,症状降低1级,硝酸甘油减低50%以上,原为1级,症状基本消失,不用硝酸甘油;不稳定型心绞痛治疗后心绞痛次数及硝酸甘油用量减少50%以上。③无效或加重:症状或硝酸甘油用量无改变,或虽有减少但未达到改善程度;有的疼痛发作次数、程度及持续时间加重,或心绞痛升级,硝酸甘油用量增加。
结果
治疗组和对照组总有效率分别为96%和80%,两组总有效率经统计学处理,差异有显著性(P<005)。见表1。
不良反应观察:用药后对患者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等四项指标进行观察,未见明显改变。
讨论
心绞痛是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暂时缺血与缺氧所引起的以发作性胸痛或胸部不适为主要表现的临床综合征。其特点为阵发性的前胸压榨性疼痛感觉,可伴有其他症状,疼痛主要位于胸骨后部,可放射至心前区与左上肢,常发生于劳动或情绪激动时。
中医认为本病的主要机理:胸痹心痛是威胁中老年人生命健康的重要心系病证之一,随着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及饮食结构的改变,发病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因而本病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生脉冠心方中党参、丹参、茯神、郁金、麦冬益气行气养阴化瘀;桂枝、五味子、炙甘草温心阳,益气养阴;砂仁、三七行气活血。诸药合用达到益气养阴活血化瘀之目的。现代药理研究表明党参、丹参、五味子、麦冬具有增加人体免疫力,降脂,稳稳定硬化斑块,软化血管之作用,预防心肌梗死发生;砂仁、三七有扩张冠状动脉作用,以改善心肌供血,营养心肌。
临床观察证实中西医结合方法以自拟中药汤剂和西药结合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临床应用疗效可靠。能提高疗效,降低复发率。本方法简便易行,药源广,价格低,疗效肯定,无不良反应,患者易于接受,尤其适用于基层使用。
参考文献
1陆再英,钟南山.内科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7:274-284.
一般说来,在二手房市场中,当买家和卖家经过中介的撮合达成交易意向时,会先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支付一部分定金,随后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这笔交易就算基本完成了。中介公司据此就可向相关买卖方索取报酬。然而如果中介遇到协议签订后一方却临时反悔的情况,房屋最终没有成交的时候,是否还有权利收取报酬呢?在下面两个案例中,我们会发现由于中介公司在促成签约与否上有所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结果。
中介怒索违约金
2010年4月2日,买房人张婵(化名)通过创世中介向卖房人陈俊(化名)求购沪亭北路上的一套房产,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时协议约定该房地产的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张婵先向陈俊支付5%的定金(5万元)。
协议中约定,买卖双方予本协议生效后次日起35个工作内至创世中介指定的地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而,就在签订居问协议后没几天,陈俊却由于家庭原因,突然不愿再出售房产。4月10日,陈俊私下约张婵会面,表达了自己的想法,并愿意向张婵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张婵觉得自己也没吃亏,于是两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陈俊不肯出售房屋给张婵,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署,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包括所产生的任何费用都由陈俊承担,与张婵无关。
事情至此本应告一段落了,谁知创世中介眼看买卖不成,自己忙乎了半天,原以为2万元佣金已是囊中之物,谁知到头来一分钱都赚不到,便将张婵告上法院,称在约定的签约期限内,张婵与陈俊均未到创世中介签约,并在买卖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此,张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介拿出了居间协议第4条第4款之约定:如买卖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则各向中介公司支付本次房屋成交总价1%的违约金。中介据此要求张婵支付1万元违约金。
法院驳回中介请求
在法庭上。张婵辩称,创世中介只有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才可要求支付佣金,但创世中介并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另外,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创世中介未强调或解释协议的第4条第4款,此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张婵委托创世中介提供居间服务,向陈俊求购房屋,买卖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然而由于创世中介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即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买卖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创世中介无权向委托方即张婵主张违约金。创世中介提供的居间合同中第四条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系中介公司事先自行打印的格式条款,此条款加重了委托方的责任、并使居间方从中受益,故此条款应当无效。现创世中介依据此条款要求张婵偿付违约金的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法院于近日作出了驳回创世中介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买卖合同签订后友好解除
无独有偶,台庆中介近来也遇到了一件类似的头痛事,但结果却大不相同。
原来4月5日,买房人李晓亮(化名)通过台庆中介向朱丹华(化名)购买上海闵行区虹梅路上的一套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于4月7日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各向台庆中介支付成交价格1%的服务佣金,并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
由于买卖双方都十分满意,因此在签订居间协议的的当天,双方就接着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李晓亮还签署了《服务费确认单》,确认应付中介服务费具体数目。
然而签约后不久,李晓亮就心生懊悔,不愿再履行合同。于是4月13日,三方又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协议载明,三方友好协商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晓亮支付给朱丹华1万元作为补偿。但李晓亮却不同意向中介付佣金,故被台庆中介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佣金2.8万元。
中介已履行居间义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预订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
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
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
房地产中介常常利用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吞购房者订金。工商部门由此提醒消费者,警惕不法房地产中介用这种“霸王条款”坑害消费者利益,
一些法房地产中介在格式《房产中介协议》中做出这么一种条款约定:“本《房产中介协议》签订后,乙方(买方)支付丙方(中介方)房屋承购意向金1万元,并同意以约定的房价、付款方式,在丙方通知成交后当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乙方反悔,不予退还。”
专家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意向金(或认购金、预订金、订购金)是乙方与甲方(卖方)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金,且应由甲方收取,如因乙方原因未能订立买卖合同的,该意向金应作为定金由甲方取得,而不应由丙方取得。房地产中介利用不平等格武条款侵吞意向金的做法也明显违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一方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权利。消费者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如何规避购房风险
1、怎样避免被广告误导?
专家解答:对开发商在售楼书或是广告中承诺或描述的内容,一定要向开发商或销售人员进行核实。对于能够影响您作出购买决定的因素或内容需要坚持签入合同的补充协议之中,方能使该内容具备合同效力。
2、如何了解开发商的信誉?
专家解答:购房前应了解开发商的信誉和所开发的楼盘,实地查看他们开发的楼盘,了解已入住业主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自己或委托律师到相关部门对开发商的工商登记情况、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和了解。
3、售楼书的内容是否有法律效力?
专家解答:售楼书在法律上的定义是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的内容不构成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建议您将售楼书上对您至关重要的内容签入买卖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以使该内容具备合同效力。
4、与开发商签了认购书,并交了订金,如因合同谈不妥,能退房要回订购金吗?
专家解答:如因买卖双方对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不能签署买卖合同的,不视为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违约,开发商应将收取的订金或订购金全额退还,但业主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留好谈判不成而不能签署合同的证据,必要时可聘请公证机关对此进行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5、没有业主入住,只在工地公示的小区规划更改公示是不是有效公示?
专家解答:公示的本意是公之于众,保证业主对小区的规划更改有充分了解。但在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业主并未入住的前提下,工地是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的,因此在小区工地的公示并不能起到有效告知的作用,其公示的效力有极大瑕疵
怎样从条款内容来鉴别购房合同是否无效
一般消费者如何从购房合同内容来鉴别购房合同是否无效?
专家解答:无效合同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两种,合同部分无效并不代表整个合同无效,因为合同中其他条件具备的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购房者鉴别自己所签的合同是否无效,可以从以下方面来鉴别:
二手房交易前纠纷增多的现象是交易对象失信的表现,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按照相关法律,交易双方都应当履行“先合同义务”,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产律师在此提醒二手房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莫忘履行“先合同义务”。
表现
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据上海市房地产协会法律咨询部主任、德尚律师事务所陈世福律师介绍,二手房交易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即交易中的一方不履行“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交易洽谈过程中,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上家已独家委托中介商,并且收了下家的定金,但遇到楼价上涨便随意撤单;上下家在中介商那里获取了商业信息后,随意甩掉中介商,手拉手成交;出售的房屋已被下家确认,上家已预收了诚意金,待购房人办出了按揭贷款后,上家以“家里人不同意售房”为由毁约……二手房交易中出现的这些纠纷,缘于上下家以及中介商缺乏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交易双方往往片面认为,只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后才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他们不清楚,在交易洽谈过程中,也有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即“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据陈世福律师介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因此,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
陈世福律师为此建议,合同双方应遵守游戏规则,立法上也应更加完善,以增强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可操作性。
内容
五项内容构成先合同义务
陈世福律师提醒购房者,二手房交易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瑕疵告知义务
内容:
二手房的提供者,不管是上家还是中介商应当将交易房屋所具有的瑕疵告知购房人,不得隐瞒。比如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或者该房屋有质量问题等,都应如实告知购房人。否则,因为该瑕疵而造成签定的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则要向购房人赔偿损失。
案例:
上家收了定金,楼价上涨便随意撤单;下家通过中介获取信息,买房时甩掉中介,与上家“手拉手”成交……二手房市场在日益红火中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不少纠纷产生在房屋交易之前。
二手房交易前纠纷增多的现象是交易对象失信的表现,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按照相关法律,交易双方都应当履行“先合同义务”,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产律师在此提醒二手房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莫忘履行“先合同义务”。
表现
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据上海市房地产协会法律咨询部主任、德尚律师事务所陈世福律师介绍,二手房交易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即交易中的一方不履行“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交易洽谈过程中,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上家已独家委托中介商,并且收了下家的定金,但遇到楼价上涨便随意撤单;上下家在中介商那里获取了商业信息后,随意甩掉中介商,手拉手成交;出售的房屋已被下家确认,上家已预收了诚意金,待购房人办出了按揭贷款后,上家以“家里人不同意售房”为由毁约……二手房交易中出现的这些纠纷,缘于上下家以及中介商缺乏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交易双方往往片面认为,只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后才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他们不清楚,在交易洽谈过程中,也有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即“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据陈世福律师介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因此,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
陈世福律师为此建议,合同双方应遵守游戏规则,立法上也应更加完善,以增强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可操作性。
内容
五项内容构成先合同义务
陈世福律师提醒购房者,二手房交易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瑕疵告知义务
内容:
二手房的提供者,不管是上家还是中介商应当将交易房屋所具有的瑕疵告知购房人,不得隐瞒。比如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或者该房屋有质量问题等,都应如实告知购房人。否则,因为该瑕疵而造成签定的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则要向购房人赔偿损失。
案例:
上家张先生与下家李小姐与中介商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并当场约定5日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而,在5天当中,虽经李小姐多次请求及中介商督促,但张先生拒绝办理签约过户手续。李小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忠实的义务
内容:
二手房交易中,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信息属商业秘密,但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常识,二手房交易当事人不能泄露更不应当以此搞手拉手交易,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XX年11月,还某、龚某、季某先后来到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灵石路分公司,要求上门察看在该处挂牌出售的房屋。万乾公司随即要求3位看房者填写《看房约定书》,规定看房者自看房之日起3个月内,不私自与出售方或通过第三方签订所看房屋的转让合同,否则需向该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总价2%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