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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 ,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 元;
2.余款 元;
3.月息 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 元予甲方,余款自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止付清,每月 日前各支付 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条件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一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 产品交付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贸易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第五条 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标的物的先行交付性。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一般在买受人第一次支付价款时即刻交付给买受人。
2、价款的分期给付性。买受人的价款是按一定的期限分阶段支付的,即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需分两期以上的次数支付价款,否则则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每月_________日前各支付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_________,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盖章):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分期付款买房合同范本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________________(卖方兼所有人)
与乙方________________(买方兼使用者)就产品
动产货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动产货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________________(卖方兼所有人)与乙方________________(买方兼使用者)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订立合约如下
第一条本合约的标的物_________产品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乙方得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__元。
第二条乙方预付__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每月______日前各支付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乙方与其保证人得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约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甲方于本合约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___产品交与乙方,以交换乙方的支票,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___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约。
第七条乙方若违反第二条的规定,即失去对____________产品的使用权,并应立即将该产品归还甲方。
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精选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 ,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每月_____日前各支付 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屑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贷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 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卖方):
为了更好的服务顾客,暴龙眼镜特推出无担保分期付款制度,以便更好地运用资金。根据《合同法》,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达成意向如下:
第一条 购买时间:
第二条 购买货物: 暴龙镜架,零售价250元; 暴龙眼镜镜片,零售价 150 元; 总计金额:600000.00元,大写: 陆拾万元整
第三条 付款方式:
首付:商品总金额的40%,即: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为总金额的60%,即叁拾陆万整(¥360000.00元)。
第四条 剩余货款付款期限:
年月日,货到付清所有款项。
第五条甲方承诺
1、所售产品为正牌产品,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将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政策和公司的2个承诺;
2、不计利息,价格等同于平时正常零售价格;
3、本产品的服务完全等同于其他方式所售产品;
4、甲方对整个活动拥有解释权。但保证信息以公开、公平为前提;
5、甲方保证乙方所提供的证件复印件及资料决不外泄。仅作为合同附件或甲方为乙方提供售后服务所用;
第六条 乙方承诺
a) 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见附件一); b) 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
c) 承诺在返款期限内无条件付清合同中所列余额,不得以任何事由作为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包括个人经济问题、眼镜的质量问题、时间问题等等; d) 不需要乙方以任何实物的形式作为担保,但乙方以个人诚信名义为担保! e) 如违约,愿意接受合同第七条所列条款。
第七条违约责任
乙方不能按时付款,视为违约。付如下责任:
1、如到期不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收回所配眼镜,所交眼镜款作为赔偿金不予退还;
2、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回所欠货款,乙方承担诉讼费用;
3、有权通过各种渠道,追回所欠货款;
4、逾期补偿,每天以货款余额的5%作为赔偿。
5、自然不可抗力发生,本合同自动顺延之乙方返清货款为止;
第八条 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
附件一、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与其他传统担保制度之比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担保方式有数种,哪一种最适合分期付款买卖呢?笔者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民法上的传统担保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断不可能。因为从理论上讲,传统担保制度都可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之实现。在实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对买受人信用风险的把握,选择单独适用所有权保留或者除设立所有权保留之外再选择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以增加责任人或责任财产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但就几种制度相比较而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势是很明显的。具体些说,就保证制度而言,保证人不易寻觅,即使有人愿意提供保证,也多系有偿,徒增交易费用,而且保证制度难以摆脱无法确定责任财产的阴影。质权制度的运用,出卖人难脱保管质物之累,且在交易外的标的物上设定负担,势必影响物尽其用;而在权利质押中,比如在股权质押中,由于股市的多变和质权的相对稳定的矛盾,往往又以给出质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为代价。抵押制度虽已在制度设计上对效益有所偏爱,但一方面抵押权设定手续较为麻烦,另一方面,抵押权实行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又不切实际。所有权保留制度则既不必求于人,也不必求诸他物,设定和实行也不烦琐,方便而快捷,且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债的担保,出卖人以所有人身份而受保护,法律地位至为牢固可靠,还可使买受人自觉使用他人之物,以加强买受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敦促其履行剩余债务。即使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设立所有权保留的财产也不计入破产财产,出卖人可以直接行使取回权已清偿其所欠债务。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兼顾了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使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得以广泛地运用,二者如影随形。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发展的动因,也主要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广泛利用 .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可以追溯至古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第8条规定: “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内容与现代所有权保留极为相似。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则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13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为指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该条款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但从该法条表述来看,对所有权保留约定所附的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应当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但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的立法只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性依据,是引子,尚不足以构成整个所有权保留制度。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和表述
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是不完善的,尚在实践探索中,但所有权保留对分期付款买卖交易出卖方权益的保护又显得如此的重要。故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何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针对不同的标的物分期付款买卖,如何正确、合理的表述就变得极为重要。许多实际案例已表明,正因为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导致诉讼失利,给出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当然,所有权保留的表述并没有固定的格式。笔者也只是经过实践中摸索和思考后,提出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仅供参考之用。笔者认为:
第一、设立时应考虑标的物的性质,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或者扩张的所有权保留。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仅及于标的物本身。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方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货物出售或将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标的物的用途不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也应有所区别。以工程车辆分期付款买卖为例,由于买受人取得工程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使用工程车或者出租工程车来获得收益。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甚至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再行转让、变卖或赠与。而在普通商品的批发买卖分期付款交易中,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往往是将取得的商品再转让或再生产来挣取中间利润,对于这种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限制其转让或物权流动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订立合同目的的,是故,对这种买卖,出卖人则选择扩张的所有权保留为宜。
第二、在文字表述上应尽量与法条的表述相一致。尽量选择用“未履行”、“不支付”、“未及时支付”等否定词语,尽量避免用肯定的语言表述,如“支付完全部价款后”之类的表述,因为,如前所述,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当的期待权,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要求该约定必须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不以违约为前提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应视无效约定。
第三、文字表述要尽量使用法言法语,语意明确,不含糊,前后之间不矛盾。当事人一旦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往往会诉诸法院,如果该表述语意不清,如将“所有权” 表述成“法定处理权”,就会发生歧义,从而成为争议焦点,而给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建议应尽量使用内涵及外延明确的法言法语。而且,在同一表述中,不要出现前后相矛盾的情况,如前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后一句讲“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因为设立所有权保留就是为了有效的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的一般法律规定。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个理论问题,即法律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权力,非明示的要求该约定应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也即“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问题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分期进行的,之前依约履行义务并不意味着之后不违约,那么,在尚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应归谁所有呢?既然不是出卖人所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那就是买受人所有了,而这又与所有权保留有效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相矛盾。在实务中,为有效排除该理论缺陷,在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表述中,应以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之类表述为宜。
四、取回权的设立和行使
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同时,应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所有权保留约定与取回权的设立是相互相成的,都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重要内容。取回权是出卖人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的内在要求。取回权是一种自力救济权,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自行完成。
就取回权的行使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国立法也此也有不同的立场。其中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五条规定,出卖人基于保留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时,得为解除契约。即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必须解除合同。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则认为,取回权行使前提是债务人履行迟延,但并未赋予担保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取回制度的意旨在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学者称之为“实现合同的简单救济法。”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以承认取回权行使的独立存在价值,否认其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必然联系为宜。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价金请求权若尚未超过时效的,出卖人仍可请求,并在买受人给付价金时,返还标的物。这样处理,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最大限度的促成交易,避免当事人交易意图轻易受挫。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即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满足未偿之价金债权。” 出卖人将标的物取回后,可以将该标的物依法拍卖,所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继续追偿。鉴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在设立所有权保留时,应对上述问题加以明确的约定,以防止诉讼争议的出现。
五、解除权的设立和行使
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行使取回权并不以解除合同为代价,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解除权的行使则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自送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当然,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及时,被解除一方享有催告权。而就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恢复原状,回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价款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往往难以估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或者估算的费用成本比较高,给实际诉讼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为避免该麻烦的发生,建议在订立合同时事前约定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同时约定该条款不受合同解除之影响。
六、所有权保留相关问题研究
(一) 所有权保留的对内对外效力
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卖人继续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期待权。就其对内效力而言一般没有异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有效合同的拘束,所有权保留约定对合同买卖双方及合同其他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而如果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再行转让,则会出现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问题,对此,一般观点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卖,看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办理了登记,则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则不能。
笔者对前一个观点没有异议,对后一个观点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就出卖人“一物二卖”问题,要看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果是不动产,第三人没有恶意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以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卖人提出;如果是动产,由于动产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占有,出卖人只能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给第三人,这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期待权也不消灭。因为在指示交付场合,受让人本就应该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就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转让问题,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第三人因实际不能实现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对抗出卖人;如果标的物是动产,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不同,可以根据合同分为允许再转让和不允许再转让,但不论何种情况,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对抗出卖人。
(二)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2条已明确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我国奉行交付主义,而非所有权人主义,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也一样,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如未另有约定,自交付之时转移。当然,合同法第143-147条的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同样有效,这里不再敖述。
(三) 所有权保留优先权体现问题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对出卖人而言的一大好处是当买受人依法宣告破产后,出卖人享有破产取回权,而避免被当作普通债权人对待。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之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清算程序,从破产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也体现在它能有效对抗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该保留财产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该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在这里,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体现在出卖人有权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有权选择接收申请执行人的代为给付,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或者依法解除合同之权利。
结语
一、区别纠纷种类以分别处理。
合同争议,根据争议内容,分为解释争议(纠纷)执行争议(纠纷)两类。
解释争议(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对合同条款内容的实体性理解分歧,导致对合同执行的具体内容产生歧义。解释争议多发生于合同语言的多版本情形中,如中英文歧义。对于合同未约定语言效力的解释歧义,国际惯例一般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解释。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与签署、履行合同行为联系最紧密的原则,如合同各方机构所在地、货物交接地、合同签署地、被执行方财产所在地等等,均具有密切联系因素。
执行争议(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履约过程中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或纠纷。比如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运输途中损毁或缺失、乙方未依约履行造成相对方经济损失、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延期履行或解除等等。国际条约或惯例、各国立法机构主要对私法领域中合同执行纠纷的处理实施法律制定。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法》等。合同执行纠纷的基本类型大体有质量纠纷和款项纠纷两种。前者是指货物或服务的提供方提供的货物、服务品质不符合约定导致纠纷,后者指接受货物或服务方不依约支付对价导致纠纷。
二、关于纠纷处理方法
解决解释争议(纠纷),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合同签署时明确约定何种语言具备最高效力;二是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国际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和国际私法的规定处理。一旦出现解释争议,在未约定最高效力语言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应尊重对方语种的通俗意义,,本着履约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
对于执行争议(纠纷),主要采取两步解决方式:一是争议各方本着诚信履约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二是一旦谈不拢,则依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诉讼或仲裁。
三、业务人员要养成及时、全面整理业务档案的习惯。
法律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事实的载体是证据,而证据的表现形式,则具体为书证、物证等。具体到业务层面,比如合同或协议文本、备忘录、合同各方的E-MAIL邮件、业务传真、正式商务函件、业务通知、货物验收单证、进出口报关单证、信用证、保函、货物样品等等,尤其重要的,是合同各方对争议事项的交涉证据、质量检验证据。
自业务洽谈意向期始,业务人员就要着手整理业务卷宗,要区分质量和款项两个层面归总档案内容,固化书证,封存样品物证,以便争议发生时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地协商、诉讼或仲裁,最大限度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四、关于合同纠纷处理的流程和步骤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相关人员应按照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以及本企业合同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采取先协商后法律程序的解决步骤。协商宜由相关业务部门实施,法律程序则以法律部门为主,业务部门辅助办理。协商中注意获得法律人员的专业支持。具体承办合同纠纷时,要关注保留书面证据(如谈判记录)和法律时效(如诉讼时效、上诉时效、法院或仲裁的举证期、答辩期等)两个关键点,做到证据完善、准确和纠纷解决的及时、合法。
以笔者所在企业为例,纠纷进入诉讼(仲裁)后,外聘律师由公司法律部门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后统一组织实施。外聘律师要及时报告所开展的调查、办案工作情况,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如果案件所涉业务存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情况,则在采取诉讼(仲裁)行动前须知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后方可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原因是这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权益。
五、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
在确保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业务合同中应对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诉讼、仲裁)、管辖机构(法院、仲裁机构)等做出明确约定。
一旦发生纠纷且无法协商,争议方必然对簿公堂以决公义。按照诉讼程序法规定,或诉或裁,只择其一。意指合同中只能约定诉讼或仲裁的一种方式;且如果约定仲裁,仲裁机构必须明确,否则在无法推定的前提下视同未约定。实践中,首先要确定诉讼还是仲裁,其次是确定争议解决的具体机构。如诉讼管辖法院是哪一地法院,仲裁机构是哪一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如属涉外纠纷,还需要明确争议解决适用何种法律。
六、关于证据公证、使馆(领馆)认证的问题
国内诉讼(仲裁)中,涉及E-MAIL邮件的证据一般需要公证机构的证据固定公证,即由公证员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和内容作出证据固化。涉外纠纷中,如合同约定中国法院管辖,则证据文件的翻译公证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如果该证据来自国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文件需要证据来自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的认证方为有效证据。结合纠纷处理的及时原则,办案实践中,前述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也要及时、合法、有效的办理。
七、关于诉讼(仲裁)前的必要书面函件问题。
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惯例、各国法律均对诉讼行为的时效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合同纠纷时效、国际买卖合同纠纷4年时效等等。诉讼时效的立法初衷,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主张权益。一旦逾期,虽然实体权益尚在,但法律无法实现保护。
基于这一现实,争议产生时,业务部门尤其关注的是及时发出维护权益、主张权利的正式函件,如关于款项催收的通知、信函,与外商关于质量瑕疵的E-MAIL邮件,催款邮件等等。同时,为确保时效的真实有效,可以采取第三方固定证据的方式,如公证送达、特快专递公司证明妥投等方式。如果前期未及时发出函件,则在诉讼(仲裁)前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完善。
八、及时关注合同争议方的经营情况、注册情况。
合同纠纷产生后,开展协商、诉讼(仲裁)准备工作的同时,务必及时关注争议方的经营和注册变更情况。如发现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现金流短缺,转移资产,无法履约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则应及时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止血减少损失。及时了解对方是否存在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等可能隐含重大经营变化的信息,以便及时、有效采取应对措施。另外,在可能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律师对其财产实施调查,以确保诉讼权益的有效达成,必要时采取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财产的方式保障执行权益实现。
九、关于分期还款问题
合同执行交货后,相对方不能依约按期付款,怎么办?实践中,为保证后续合作的顺畅,大多采取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方式解决。签署分期还款协议时,要注意如下四点问题:一是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是约定还款逾期利息,三是约定还款协议的解除条件,如连续几期未还则解除的文字约定,四是履约担保问题。
2008年,林成、郑晓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林成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林成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2008年8月19日,林成、郑晓作为借款人,魏生、林卫(林成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同日,西定A银行向林成交付了10万元借款,林成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林成于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09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2009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林成、郑晓、魏生、林卫签订的借款合同,郑晓、魏生、林卫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郑晓、魏生、林卫负担。
2009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林成、被告郑晓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09年元月之后林成、郑晓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林成已去世,被告郑晓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魏生、林卫作为林成、郑晓的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生、林卫辨称林成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林成属串通欺骗魏生、林成提供担保,但林成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林成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魏生、林卫辨称林成、魏生、林卫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林卫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林卫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林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林卫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故林卫的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林成、郑晓、魏生、林卫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郑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林卫、魏生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晓负担。
被告魏生、林卫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林卫、魏生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2.林卫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08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林卫未出示相反证据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林卫的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不能认定林卫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西定A银行与林成、郑晓及林卫、魏生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林卫、魏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林卫、魏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魏生、林卫认为: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贷款人不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2)被告林卫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林卫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3)西定A银行对林成、郑晓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林卫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林卫的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4)林成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林成、郑晓及林卫、魏生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林卫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07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09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08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林卫未出示相反证据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林卫的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林卫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及违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本案的启示
为了防止发生类似案件使银行陷入信用风险纠纷,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应当从贷前、贷后以及纠纷发生后权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使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备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关于该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中已作出批复:《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于1983年12月17日实施,故在此前有关房屋买卖纠纷的解决,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后的有关纠纷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房屋买卖合同应采取何种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才有效,目前意见不一。有人认为书面形式的合同才有效,但也有人认为在合同其他要件满足的条件下,只是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有效。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在我国房屋买卖合同是法律许可唯一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所谓“特殊”,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性:1、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指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屋;2、房屋买卖合同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3、房屋买卖是就房屋不动产所进行的交易,其法律调整不仅适用合同法,而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其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那么,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但对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并非不能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9日对《关于范怀诉郭明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指出:“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立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从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但对此也不能绝对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在此种情形下,合同也能成立。
三、如何理解《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出,买卖房屋必须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所有权的变更方生效。此处的“登记”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是否一个意思,笔者认为,此“登记”并非彼“登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的“登记”指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相当于登记备案的意思。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从这一规定也可看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登记”,是对合同本身的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则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四、如何理解房屋过户登记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买卖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交付房款及管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人认为,应在办理过户登记后合同才生效,其理由一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则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以第一种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效力是站不住脚的。但究竟如何理解过户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依法律行为而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以绝对办理登记为必要,如不进行登记,即使有物权变动的事实,但在法律上也绝对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是否有效与所有权是否转移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必然联系。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责任未履行成不得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这些责任的实际负担人不是仅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诺履行,更主要的是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而这些责任与合同密切相关,履行这些责任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又是对方开始履行合同的基础保障。因此,这些是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构成要素,并不能因该义务的履行与否而决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前实施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此规定指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解释》对此予以明确,避免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冲突。从这一解释的精神也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过户登记与否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故前面所说的第二种理由也不正确。
关键词:合同管理 风险因素 评级 对策
1.问题的提出
合同也称契约,是当事双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或是以文字或语言自愿约定、共同遵守的规则[1]。合同几乎是企业所有商务活动的基础,因此,合同管理对于各企业的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对合同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建筑、建设及国际工程合同管理、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劳动合同管理、项目合同管理等方面,已逐渐在向更大范围的企业合同管理扩展,并开始研究如何规范操作流程,如何利用定量研究方法来精确设计合同[2]。随着我国对合同的日益重视,各地逐渐成立合同管理协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评选活动,极大地促进了合同管理的发展。
我国对于合同风险管理方面的研究仍存在一定的空白,在众多文献中合同风险管理的思想虽有提出,但是侧重风险管理的内容过于粗糙和笼统,而且均为定性描述。合同风险是合同的不确定因素[3],本文将系统地提出影响合同管理的风险因素,对这些因素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合同风险分级和合同审批的管理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分析和对策研究成果必将有助于企业制定合同风险管理的战略,充分地分配资源,为企业的合同风险管理提供一些参考。
2.合同风险因素分析
造成合同风险的因素有很多,按照合同风险不同的成因来源,可将合同风险因素大致分为资本信用风险因素、流动性风险因素、市场风险因素和合同操作风险因素四大类型[4]。为了方便合同风险因素的细化分析,本文将着重研究企业经营中最常见的企业销售产品或服务的项目合同。
2.1资本信用风险因素
资本信用风险因素即企业的资本信用风险,主要包括企业资本资源是否充足、确定,客户信用是否良好,企业净资产数量等。从项目合同角度分析,资本信用风险因素为合同总价,项目收益率以及客户信用:
2.1.1合同总价
合同总价是合同风险因素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合同总价带来的风险与企业自身的资源密切相关。如果企业自身具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及净资产量,那么即使是较高的合同总价对于该企业而言也不具有很大的风险。相反,如果企业的资源有限,那么就须认真评估该合同总价对于自身的影响,因为这个项目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存。
2.1.2项目收益率
根据合同价格以及企业自身对项目的投入,可以计算出该项目的收益率。项目收益率直接影响到企业资本的累积。项目收益率的高低能够反映出项目投资对收入分配的作用、以及劳动力配置效率的高低。如果项目收益率低于该项目所属行业或企业所规定的基准收益率,那么可以认为该项目在经济上是不可行的,具有很大的风险。
2.1.3客户信用
客户企业的信贷可靠程度直接影响项目的推进和收益,因此在合同签署前,应对客户进行信用评估。
2.2流动性风险因素
流动性风险因素即客户的流动资金风险,包括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即短期偿债能力。有的客户企业其资本资源很丰富,但由于资本结构不合理,大多为固定资本,而且其赢利能力又有限,不能够产生足够的现金流,甚至长期存在负现金流的情况。这样的企业,如果不能解决短期融资的问题,则存在流动性风险,与其进行交易的风险会很大。
2.3市场风险因素
市场风险因素主要是行业整体发展情况、重大突发事件及法律法规等方面引起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如果项目合同中涉及到外汇,那么汇率的波动会对项目产生重大的影响。汇率一旦发生变化,原先预计的合同成本和利润都将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在合同总价较高且汇率变动频繁时,该项目合同的市场风险较大。
2.4合同操作风险因素
合同操作风险因素即由于在合同订立、效力、履行方面的操作不当所导致的风险。这种风险将给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包括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在项目合同中,合同操作风险因素为合同支付,合同担保以及关税支付:
2.4.1合同支付
合同支付可能存在多种风险,首先客户可能由于自身资金周转的问题而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这是企业常遇到的合同风险,逾期付款问题会对债权人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在合同中应有相关条款规定双方的权利。
在总价固定且时间周期较长的项目合同中,企业还需避免成本上升所带来的风险。长期的成本上升会不断压缩项目的利润,使其达不到原本的收益水平甚至导致项目亏损,存在较大的风险。
在项目合同的支付条款中,还可能出现一些较特殊的条款,如客户全权处理有关支付的问题,即合同的支付完全不受控制;支付以实物形式进行;合同的支付须等到客户收到款项后进行等。这些特殊条款都使得债权人企业对合同支付方面的控制大幅减少,从而增大了合同支付的风险。
2.4.2合同担保
合同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客户或第三方向企业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合同担保条款的存在与否,影响到合同中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2.4.3关税支付
当项目合同涉及进出口与关税时,关税支付问题显得至关重要。这里的关税支付风险不仅包括进出口税及关税费用还包括申领客户所在国进口许可证的问题。进出口税及关税费由客户或企业自身来承担,抑或这些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这些问题对合同的收益影响很大。另外,客户所在国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流程繁琐,申领时间周期长,如果进口许可证的申领受到当地政策法规的阻碍会造成合同双方重大的损失。
3.合同风险的管理对策
从合同风险因素的分析可以看出,防范合同风险必须重视合同订立到履行的各个环节,只有在上述各环节消除风险因素才能有效减少合同风险损失。本文认为,企业防范合同风险的具体措施应是从合同订立的角度讨论合同风险的防范,做好事前的控制工作,并从具体的操作入手探讨直接对策。
3.1风险评级制度
合同风险评级就是以合同风险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影响大小为标准,来确定风险大小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可以帮助我们了解:第一,它可以表示某种合同风险因素的重要程度;第二,以合同风险因素的重要性程度进行分类,有助于制定合同风险管理的战略。
合同风险评级主要取决于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一个大型企业也许面对几十万的损失可以一笑置之,而对一个小企业可能就是致命的打击。不同的风险承受能力决定了合同风险分级不是事先制定的标准,而是根据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在评估过程中予以确定的。
风险分级最终价值在于资源分配,对于风险等级高的合同风险,属于企业应当投入较多精力和物资进行处置的合同风险;而风险等级较低,对企业影响微小的合同风险则无须投入过多的关注。通过这种资源分配,在确定的资源投入前提下,能更有效利用企业资源解决合同风险,产生更大的利益保障。
下面仅根据上述的合同风险因素分析风险评级制度。
3.1.1资本信用风险评级
资本信用风险因素主要与客户的信用以及企业自身的规模和资源有关。评估一个企业的资本信用风险有助于了解其实力和规模。一般而言,公司的治理结构越清楚,资本越充足,与其进行交易的风险越小,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风险等级进行划分。如某家大型工业企业将合同总价的风险等价分为3类,分别以3千万人民币和1亿人民币为界限划分风险等级。
3.1.2流动性风险评级
流动性风险评级主要根据客户企业负现金流的情况及订单额度划分,如果客户企业存在长期负现金流的情况并且时间超过项目合同的执行期,订单数量又较大,那么该项目合同的风险等级会较高。
3.1.3市场风险评级
市场风险评级主要根据汇率波动的情况来划分,这是一个会计估计问题,重点在于如何对合同总成本做出合理的预计。如果企业可以对未来合同执行期间的汇率波动趋势做出比较可靠的估计,应按预计合同发生时的未来汇率作为估算的基础并计入合同总成本中,那么合同的风险等级就较低;如果无法合理估计未来汇率走势,只能暂按现行汇率估计总成本,且合同中没有相关的货币条款的保护,合同的风险等级会较高。
3.1.4合同操作风险评级
合同操作中的合同支付风险可以通过合同中的条款评级,其宗旨自然是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例如客户逾期付款风险因素中,合同是否有条款规定企业有权在逾期付款的90天后索要利息,推迟工作及终止合同;成本上升问题中,合同是否有专门的价格调整条款;以及合同中是否存在上述因素分析中的特殊条款等都会成为风险等级的划分依据。
合同操作中的担保风险评级可以通过合同中是否有担保条款及担保费用占合同总价的比例来衡量。如果项目合同中不存在任何担保条款或者担保费用占合同总价的比例很小,则说明该项目不需要过多的担保条款来保证合同的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合同担保风险等级较低。
合同操作中的关税支付问题同样需要分级管理。从企业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企业总是想避免支付在客户所在国所发生的进出口税及关税费用,同时又不对得到客户所在国进口许可证负责。关税支付风险的评级可以根据这些思路来进行,如果项目合同中明确地指出进出口税及关税的费用分摊问题并且企业对得到客户所在国的进口许可证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该合同的关税支付风险等级较低。另外,如果合同中包含一条保留条款,以保证在得到进口许可证及没有其他障碍影响出口的条件下履行合同,那么该项目合同的关税支付风险也较低。
3.2合同审批制度
在项目合同风险评级分析完成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上述的风险分级依据制作问卷。问卷的问题即项目合同风险评级的各项依据,问卷的选项为不同风险等级下的风险因素情况,然后企业有关部门要对这些问卷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通过每个问题事先授予的权重来综合得出该项目合同的风险等级。在现代研究和调查中,问卷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项目合同中的风险问卷不仅可以科学地得到项目合同的风险等级还可以为后续的合同审批工作提供充分的依据,便于审批流程的推进。
在项目合同的风险分级后,对项目合同的风险得到了科学、系统的评估。这些评估需要直接反映到企业上级各个部门,上级各部门会根据部门自身的情况、合同的风险等级及合同条款内容等多方面对项目合同进行审批,以保证项目合同符合企业的规章制度,保证项目的进行有利于企业的收支,避免企业投资过分集中于少数项目而造成畸形发展[5]。
就大部分企业而言,项目合同的审批的流程为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总经理。经过这一系列的审批流程,表示该项目合同已受到企业的认可,合同的风险能够被接受并且能够为企业创造价值。
4.结语
本文在一个比较务实的层面上分析了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并提出采用风险分级和合同审批的制度来对合同的风险进行管理。企业内部建立健全合同风险管理制度,是保证企业正常经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必要途径,也是企业实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之一。同时,文中提到的合同风险问卷对于各企业完善合同风险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任明.企业合同风险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2006
[2]沈敏.合同风险研究[D].四川大学,2002
[3]袁亚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风险因素及管理对策[J].建筑科学,2009,32:50
关键词:合同管理资质审查进度跟踪
建筑施工行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身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如今,合同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方式,更是一种管理市场的手段。在经济多元化的今天,严格合同管理制度对完善建筑行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严格合同管理,也能够使建设施工行业相对公开、透明,减少经济犯罪。施工企业的分包合同分类繁多,内容不拘一格,如何加强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的管理,从而更好的控制企业投资成本,扩大利润才是施工企业所要追求的关键。
一、合同的事前管理
(一)分包商的资质审查
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对分包商的资质审查是重要前提,这是也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签订的要求和必须。对于分包商的审查,要特别关注以下两方面:第一,要审查分包商的综合实力。第二,重点分析分包商的业绩状况。
(二)合同审评
一份合理、科学、准确、公平的合同文件,是合同双方都乐于接受的前提,是合同签订的基础。一份好的合同文件的编订,需要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多重审评。对于合同审评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评的主体要以合同的设计和编订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辅助配合,审评方法主要是先书面征求众人意见,最后再开会进行集中的审评。
第二,着重审评合同的内容。审查合同条款是否覆盖到各个方面,是否有工作遗漏,是否考虑到其他可能对合同产生影响的因素等。
二、合同内容条款的管理
(一)合同价款
合同价款是合同内容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管理还不够完善,由合同价款问题引发的合同官司并不少见,而这些问题价款合同主要问题在于: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没有单价分析表;合同价格条款中关于工程进度、现场安全等花费需求没有明确的硬性规定;工人工资支付方式和工资结算条款不合理。所以我们在订立合同价款时,要特别的对这几个方面注意,避免合同纠纷。
我们可以细化合同内所标的价格条款,承包商和分包商要针对工程的材料需求量、人员花费、额外支出等每一项都做出单独的单价分析表,与此同时,要明确材料结算费用的参照标准,具体是以实际情况还是以图纸作为标准要注明。单价分析表有助于项目资金的合理分配,也便于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小笔款项的结算,这都有利于企业控制成本扩大利润。
以盘锦市双台子区集中供暖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管理为例,这是一个供热改造工程合同。2005年3月19日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签署了《盘锦市双台子区集中供暖改造项目设计分包合同》,分包商负责双台子区集中供暖改造项目的锅炉和供热管道详细设计工作,合同金额约为300万元人民币,合同内容包含了材料、人员、进度、具体费用等多项具体明细,明细价款有主语企业控制成本扩大利润。
(二)违约索赔
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分包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分包商应直接向总包方提出索赔要求,并保持影响事件发生后的现场同期纪录。这种情况一般来说,是总承包商方面出现了违约情况,也有小部分是分包商在执行方面出现了错误。在违约情况出现之后,分包商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索赔,之后由总承包商方面对索赔进行事件分析,分析事件的起因和责任分担细节,最终确定赔偿条款。
(三)设计变更
变更,通常指的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调整或修改。合同变更对于企业施工合同来说是比较常见的一件事,但是过多的合同变更,会带来很多不便,对承包商和分包商的工作计划、成本预算都会带来很大的影响,重大的变更甚至会引起整个项目停工,所以施工合同变更需要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
案例:甲公司是一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2004年3月12日,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甲公司签订了《锅炉房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43万元,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备料款合同价的50%;2、工程工期:3月20日至4月30日;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合同价款;4违约责任:(1)违约者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倍的违约金。(2)工程每逾期一天,乙公司罚甲公司1000元,直至竣工。”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3月17日才支付甲公司工程备料款。甲公司进场后,乙公司也未按照约定为甲公司施工提供电源等条件。合同在履行过半,甲公司提出由乙公司提供材料。甲公司、乙公司通过互致信函方式,议定:工期顺延至5月20日,承包方式变更为由乙公司在5月2日前供料。但乙公司却于5月10日以甲公司工期和质量不合格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讼,要求认定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解除原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担合同价款2倍的违约金,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0万余元,承担维修费用12.6万元等。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
本案是一起因工程质量和工期引发的纠纷,虽然工程实际履行价款只有21.5万元。但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量过高,重复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又涉及合同的变更问题,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值得建筑施工企业引起足够重视。
三、合同执行中的跟踪管理
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就开始正式执行。分包合同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监督合同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行事,控制施工进度、工程质量、使用费用等,保证合同内容的实现,最终使整个工程施工顺利完成。
对于合同执行的跟踪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质量。质量包括材料的质量和工程完工质量。对于不合格的材料,监管组要进行及时的检验和排查,避免出现由于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工程完工质量指的是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或者人为等因素,出现了操作失误,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想杜绝这一点就要求我们在选择施工人员时要精选,施工时要监督到位。
2.施工进度。每个工程按照合同都有其规划目标和进度。在实际施工时,我们要考虑到天气、气候以及其他方面等因素,适当的对施工人员采取一些奖惩措施,鼓励和督促施工人员按时完工。
还以盘锦市双台子区集中供暖改造为例,这份合同规定的工期非常紧,仅仅5个月时间。为例督促分包商按时完成任务,总承包商把合同的执行期间分成了准备期、实际履行期和质量保证期三个阶段,并且每个阶段都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分包商提交工期进度表,方便对施工进度的管理。
3.安全方面。施工现场易发安全事故,据统计,75%以上的都与分包有关。对于这方面的管理,是直接影响到总包公司的形象的。所以我们一定要明确责任,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把安全隐患降到最低。
此外,在分包工程合同的合同管理工程中,除了对于合同执行方面的跟踪,还要建立分包合同管理台账,反应分包商的工程进度,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等,能够清晰的反应出分包商的经费使用状况,达到对工程的有效监管。
四、合同的事后分析
在合同完全执行完毕之后,相关单位或合同执行双方要对合同进行及时的总结分析,从有关的调查报告来看和研究成果来看,合同的事后分析是企业成熟与否的一个标志,合同的事后分析是一项十分有意义的工作,可以有效的提高企业的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总之,施工企业的分包合同管理,是一项繁杂而系统的工作。合同签订前,我们需要做好资质审查、合同审评等工作;对于合同的内容,我们从工期、价款、结算、违约等多方面去探讨合同的合理性;合同签订后,我们还需要进行合同总结分析,积累经验。只有这样才能不断的去完善对分包合同的管理,从而使企业更好的控制成本,扩大利润。而对于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的管理,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管理的一部分,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也做出了贡献。
参考文献:
李启明,范运林.建设工程合同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出版社,1997.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工程建设合同管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柴振国,何秉群.合同法研究[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