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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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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制度

第1篇:请假制度范文

二、病假条必须由相应医疗证明认可。由于上课、课外实习、病假等原因请假,应与认可,但核对如发现虚报者作缺席并加重处理。

三、事假原则上每月请假不得超过两次,否则取消当月评优资格。累计请假不得超过五次,否则取消学期评优资格。

四、请假条必须亲自书写,不得由他人,请假时间以不影响工作为原则,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团委学生会全体活动、会议一律由团委副书记批准,部长会议由组织部部长批准。

六、不能随便代请假,如果紧急情况不能及时请假,必须事先口头通知,事后一天内补办请假手续。所有请假条要交办公室备案,否则在考勤统计中作缺席处理。

七、未履行请假手续或没有特殊情况口头请假后补假的,均做无故缺席一次处理。

八、本制度请各部门严格自律,遵照执行。

为提高学生会成员的纪律性,规范学生会成员的请假,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一切学生会成员在学生会日常值勤、各种会议及要求学生会成员参加的一切活动过程中的请假事宜。请假分事前请假和事后请假,二者适用不同规定。

第二条 部长、副部长请假的,需本人持书面请假条当面交主席或分管副主席,主席或分管副主席审查后认为请假事由成立的,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字批准;审查后认为请假事由不成立的,不予准假。

第三条 干事请假的,需本人持书面请假条当面交本部部长,本部部长审查后认为请假事由成立的,由本部部长签字批准,并上交秘书处;审查后认为请假事由不成立的,不予准假。

第四条 请假条须于值勤、会议或活动前交秘书处备案。秘书处有责任对请假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没有请假或未被准假而私自不值勤、不出席会议或不参加活动的,按《商学院分团委学生会奖惩制度》的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 请假人虚构请假事由或主席、副主席、部长未尽审查职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商学院分团委学生会奖惩制度》的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事后请假仅适用于在事态紧急或事发仓促,或其他客观上不能按事前请假制度执行。

第八条 事后请假分为在值勤、会议和活动前向部长或常委的口头请假并值勤、会议、活动后补交书面假条,陈述请假事由。

第九条 事后请假需在请假事由解决后两天内,由本人持书面请假条当面交部长或常委,经部长或常委审查后认为事后请假成立的,由部长或常委签字,补假生效,消除其缺席记录。

第十条 各部门应严守自律,遵照执行。

第2篇:请假制度范文

一、窗口工作人员因故需要晚到或提前(或中途临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前向所有窗口负责人请假;窗口负责人或当事人向大厅值班长请假。临时请假一般不超过30分钟。

二、因公需要请假的,应当在事前做出书面申请,由窗口负责人签署意见,1天以内(含1天)报行管办副主任批准;1天以上报行管办主任批准。

三、因私事请假1天以上(含1天)的,实行双向请假制度。无论是窗口工作人员或者窗口负责人,均应事前向原单位报告,凭原单位批准的书面请假条,报行管办批准(特殊情况可由窗口部门分管领导与行政管办行政审批科电话联系)。

四、工休假、探亲假、产假、产后哺乳假等向原单位请假,报行管办备案。工作人员请假后不得影响窗口工作,需要派人顶岗的必须由原单位派人顶岗。

五、只有一个人值班的窗口,其窗口工作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请假,均实行双向请假制度。经原单位同意并由原单位派人顶岗后,行管办方可准假。

六、窗口工作人员的病假以符合医保规定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七、违反以上规定的,视为旷工。

八、窗口工作人员的考勤情况,由行管办定期向所在单位通报,并在行政审批网站上公示。

一、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享有应有的休息和因并因事请假的权利。

二、职工休假、请假须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履行相应的登记、请假、销假手续。

三、休假制度

(一)公休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周享受周六、周日2天公休假。

每年享受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国际劳动节3天、“十·一”国庆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

(三)探亲假

1、探亲原则: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职工,配偶之间、单身职工与父母亲(双方)之间、已婚职工与父母亲(双方)之间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居住一夜和半个白天的,可享受探亲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节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2、休假天数:探望配偶,每年给予其中一方探亲假一次(不含配偶系部队干部者)假期30天;未婚者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两年探望一次者给假期45天,已婚的探望父母每4年一次,假期20天。探亲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3、假期待遇: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工资照发。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可由所在单位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报销。

(四)婚假

1、休假天数:

职工符合国家法定的结婚年龄并按规定履行了结婚手续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给予5个工作日的婚假。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

2、假期待遇:职工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五)产假

第3篇:请假制度范文

为了严明工作纪律,规范工作秩序,根据《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一、事假

1、科室负责人请事假:

①请事假半天的,需报分管领导审批。

②请事假1天的,需报分管领导审批,并由分管领导向常务副主任和主任报告。

③请事假2天以上的,需报分管领导、常务副主任、主任审批。

2、科室其他工作人员请事假:

①请事假半天的,报本科室负责人审批。

②请事假1天的,需报本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并由分管领导向常务副主任和主任报告。

③请事假2天的,需报本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常务副主任审批,并由分管领导向主任报告。

④请事假3天以上的,需报本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常务副主任、主任审批。

3、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审批而不上班者,或超假未履行续假手续者,一律视为旷工。

4、因事请假一次不得超过5天,全年事假累计不得超过30天。

二、病假 

1、工作人员因病需离岗休息,必须出具医院诊断证明,由本人写出申请:

①请病假5天以内的,科室负责人需报分管领导、常务副主任审批,由分管领导向主任报告;科室其他工作人员需报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由分管领导向常务副主任、主任报告。

②请病假6天以上的,科室负责人需报分管领导、常务副主任、主任审批;科室其他工作人员需报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常务副主任、主任审批。

2、干部、职工因病到医院检查治疗半天以内的视为上班。 

三、其它假 

   工作人员的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天以内的,各科室负责人需分管领导同意并报常务副主任、主任审批;科室其他工作人员需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并由分管领导向常务副主任和主任报告;

2、5天以上的,报本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常务副主任、主任审批。

四、其他事项

1、办公室班子成员的事假、病假、年休假等,由本人写出申请,均报主任审批。

第4篇:请假制度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支部全体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

第三条 支部党员如不能按时参加支部组织的各类学习、培训及其他集体性活动须提出请假申请并报有关领导批准。

第四条 请假必须由本人填写《崂山区财政局先进性教育活动请假申请表》经局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所在党小组组长,党小组组长填写当次学习、活动内容本资料权属文秘资源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资源网并协调安排补课时间、补课人。活动结束后党小组组长汇总本小组出勤情况以书面形式(附本小组《请假申请表》)交局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期间,原则上不安排外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出按照《崂山区财政局请(休)假管理办法》办理,并将《请假单》复印件交局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请假实行一次(活动、学习)一申请。

第七条 请假期间,请假人员需保持通讯畅通,以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对无明确原因乱请假,不按时参加支部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者,将在支部大会上进行通报。

第九条 补课人根据党小组组长安排的时间进行补课后,到局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崂山区财政局先进性教育活动请假申请表》补课登记栏内填写补课有关记录并签字。

第5篇:请假制度范文

为了规范公司考勤管理,严肃工作纪律,有效提高员工的敬业精神,并使员工的工资核算做到有据可依,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作时间

1、实行标准工作时,具体为:

上午:8:30------12:00

下午:13:30------17:30

第二条

迟到、早退

1、在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后到岗的,视为迟到;提前离岗的,视为早退。

2、处罚:

当日迟到早退者,从工资收入中扣除20元。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达3次者,从第三次起每次扣款50元。

第三条

旷工

1、凡未经批准或假满未续而擅自不到岗、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者,视为旷工;旷工最小计量单位为半天。

2、处罚:

经济处罚:按旷工时间扣发工资收入。旷工半天扣减半天工资收入,旷工1天扣1天的的工资收入,以此类推。

‚行政处罚:每旷工一次或一天,记行政处分一次,综合部将形成书面记录于该员工人事档案,处分结果运用于员工绩效考核管理。

ƒ年度旷工连续5天或年度内累计达10天及以上视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第四条

考勤管理规定

1、

综合部为公司考勤管理部门,各部门要配合做好本部门人员考勤管理工作。

2、

忘打卡一次按迟到一次处理,以此类推。忘打卡的前提是能证明本人已正常出勤,由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批的《未参加考勤说明》(见附件);若无法提供,按旷工处理。

3、出差回公司三天内需把《出差申请单》复印件提交到综合部进行考勤核销登记,以免影响当月的考勤考核。若三天内未填进行核销登记,按旷工处理。

4、临时外出管理规定:

员工外出前需向部门负责人请示,部门经理及以上者外出前需向分管领导请示,并在外出登记本上登记备查。

建议新增:

5、节假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安排人员值班,值班人员须按照正常上下班时间进行打卡签到签退,值班人员享受误餐补助,具体标准参照公司差旅费用报销管理制度执行,按月制表、核算、发放,并建档存档。

第五条

假别管理规定

(一)假期类别

1、事假:

⑴事假最小计量单位为半天。临时外出超过2个小时的视为半天事假;

⑵员工因事不能上班,需请事假,事假请假手续按本制度请假权限流程执行;

⑶事假为无薪假。事假要扣除当日收入,即事假天数*当月收入/21.75。每月事假超过3天者,停发当月奖金;

⑷一年内事假累计达10天以上者,发放年终效益奖的50%,累计达20天以上者,不发放年终效益奖;

⑸试用期员工请事假,应延长试用期。

2、病假:

⑴员工因病或非因公受伤者,可申请病假需填写《请假申请单条》(见附件);请病假最小计量单位为半天,不足半天按半天计算,超过半天不足1天按1天计算。未履行请病假手续的人员视同旷工,按旷工管理规定执行。

⑵员工休病假须持医院出具的诊断休假证明,休假审批按本制度请假权限流程执行。(5天以上病假须出具三甲医院证明)

员工因病休假,绩效工资、年终奖金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岗位工资根据员工工龄的长短按以下比例发放:

工龄

不满2年

满2年不满4年

满4年不满6年

满6年不满8年

满8年以上

年度累计1个月以下的病假工资

60%

70%

80%

90%

100%

3、婚假

达到法定婚龄的员工结婚,凭结婚证可按请假程序请假13天(含周六周日)。

⑵婚假至少提前一周申请,不可分次休假,但必须在结婚证领证之日起1年内休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⑶婚假为有薪假。

4、丧假

⑴凡是与本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的员工,其直系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丧亡,可休丧假5天。

⑵丧假请假审批流程按照本制度的请假权限流程执行。

⑶丧假为有薪假。

5、产(陪产)假

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被正式聘用的女员工享受产假。

⑵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被正式聘用的女员工怀孕期间,每月可享受1天期检查假,该假为有薪假。

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被正式聘用的女员工产假为158天(含周六周日)。

⑷产假结束后需续假的,按事假处理。

⑸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被正式聘用的女员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凭医院证明休假15天(含周六周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凭医院证明休假42天(含周六周日)。

⑹男员工妻子生产,可请陪产假15天(含周六周日)。

⑺产(陪产)产假按照本制度的请假权限流程执行。

⑻产(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岗位工资发放,没有绩效工资。

⑼产假、陪产假一次休完,不得分期休假。请假审批权限按照本制度的请假权限流程执行。

6、带薪年假

⑴在公司工作满1年的员工每年可享受一定期限的带薪休假期。

工龄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年休假5天。

‚工龄10年及以上不满20年以下的,年休假10天。

ƒ工龄2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

④连续休假中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天数。

⑤带薪年假不能跨年度使用,各部门负责人要合理安排本部门人员休假。

⑵年假为有薪假期。

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年不享受带薪年假:

年度旷工1天(含)以上

‚本年度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ƒ安全事故的肇事者

④调入公司和新进公司员工未在本司工作未满一年者

⑤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年度请病假累计2个月及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年度请病假累计3个月及以上的。

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年度请病假累计3个月及以上的。

⑦累计工作满20年的员工,年度请病假累计4个月及以上的。

⑷请年休假照本制度的请假权限流程执行。

7、工伤假:

工伤假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治疗和休养所需要的时间。员工因工作负伤,经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确认,报分管副总或总经理签字,凭医院诊断证明及工伤鉴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伤假。员工因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8、哺乳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9、探亲假

⑴外地员工(本项目所在地之外省份)每2个月享受一次探亲假。

⑵探亲假为4天(含周日周六),公司报销往返路费(比照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据实报销交通费用)。

⑶探亲假为带薪假,假期含公休日和法定节日。

⑷请探亲假审批流程按照本制度的请假权限流程执行。

10、请假权限流程

凡公司员工有病、有事或休假须填写《请假单》,获得批准后将请假单交综合部考勤人员备案,办完手续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⑴员工请假

员工请假1天以内的,由部门经理审核批准;

员工请假1天以上须经总经理或授权委托负责人批准。

⑵部门经理请假

公司部门正副经理请假1天以内的,由总经理审核批准。

⑶班子成员请假

公司班子成员请假,须报总经理或授权委托负责人审核批准;

⑷总经理请假,由综合部备案。

注:正常情况下请假必须逐级批准,但遇到紧急情况可打电话请假,待回公司后补办手续;较长请假须交接手头工作,确保工作连续性。

11、扣除各项补助的规定

所有各类假期都必须按实际休假天数扣除各项补助。

12、工龄

本制度的工龄含义是指员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员工可凭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须有单位参保)证明参加工作时间。以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始凭证报综合部备案,以便统计工龄,折算年假和病假工资的依据,若无法提供则按照进入公司时间统计工龄。

第三章

附则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制度由综合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附件

请假申请单

填表日期

所属部门

事假

病假

丧假

婚嫁

产(陪)假

年假

工伤

其他,注明:

请假日期

日至

日,共计

请假事由

部门意见

综合部意见

分管领导意见

总经理意见

未参加考勤说明

姓名

填表日期

所属部门

职位

未参加考勤日期

未参加考勤事由

部门意见

综合部意见

第6篇:请假制度范文

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敬业爱岗、勤政廉政的作风,自觉遵守机关工作纪律。

一、开发区各部门上班实行签到制度。

1、以市政府通知作息时间为准,上、下班签到(退)时限为15分钟。

2、超过上班、下班签到(退)时间15分钟视为迟到或早退。

3、因特殊情况,如外出开会、办理公务无法及时赶回签到(退)的,事后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并补办手续。

二、严格请、销假制度,履行请、销假手续。

1、上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因事需要离开岗位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来不及事先请假的,事后要补报说明(以备抽查)。

2、管委会副主任、各部门负责人请事假、病、休假,一律填写请假单、休假单,报管委会领导批准,并送管委办备案。假期届满,应及时销假,按时上班。部门主要负责人请假两天以内的,报管委会分管领导批准。三天以上(含三天)的,须经党工委或管委会主要领导批准。

3、工作人员病假,经单位同意,由分管领导根据医院证明批准。

4、婚假、产假、探亲假、计生假等,由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把关,经部门同意后,报党工委或管委会办公室(效能办)备案。

5、学习假:工作人员经批准参加业大、电大、函大学习,其面授学习时间作为事假处理。参加半年以上脱产学习者,不影响年终考评。

三、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待遇。

1、休假必须先本人提前书面报告,单位统一安排。

2、休假经人事部门审核。

3、报两办备案方可休假。

4、休假完毕后,必须及时销假。

5、跨年度不予补假。

四、奖惩

1、全年出勤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依据之一。考勤工作与年度公务员考评或工作人员考评挂钩。

2、开发区效能办将对各部门的考勤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视情作出相应的处理。

3、因病、事假累计超过一百二十二个工作日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

4、无故离岗的,以旷工论处。工作人员因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7篇:请假制度范文

干部职工可按规定请假及享受各类休假,请(休)假时需由本人填写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完成审批程序后报办公室审核备案。

审批权限规定:

(一)分管局领导和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本科室(单位)一般干部职工;

(二)局长和分管局领导审批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

(三)局长审批副科级干部。

二、请(休)假具体规定

(一)探亲假。凡父母或配偶居住在市区以外,不能利用国家法定休息日在家居住和休息半天的,且在我局工作满一年的本局在编干部职工可享受探亲假。

1.已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休假一次,假期为20天。

2.已婚干部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只给予探亲假一次,夫妻双方只能由一方在一年中享受一次,假期30天。休假时干部职工必须出具配偶单位当年未休假的有效证明,方可申请休假。

3.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探亲假。每年休假1次,假期20天。

当年调入或公招进入机关的在职在编干部职工,均从次年起按规定执行休假。假期计算均含国家规定的节假日。职工既休探亲假又休年休假的应同时安排,原则上不分别安排两次休假。

(二)年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514号令),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参加各类学历函授教育的职工,凡需工作时间内上课学习的,在学习期年内不再享受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如因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职工病事假可用年休假顶用。

(三)婚假。职工结婚,给予5个工作日的婚假,实行晚婚的,另增加婚假20天(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职工婚假在领取结婚证的当年安排,当年不休者,下年不再安排休假。

(四)病假。职工病假2天以内,一般工作人员由科室主要负责人审批,科室主要负责人由分管局领导审核,报局长审批,3天(含3天)以上病假,凭医院证明休假,并履行报批手续。科室对病假进行考勤记录并报局办公室备案。

(五)事假。在一般情况下不准事假,若有特殊紧急事项,方可请事假,事假不得超过3天。请假1天者由科室主要负责人审批,请假2天以上(含2天)者,由科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长审批。科室主要负责人请假,由分管局长审核,局长审批。分管局长请假,由局长审批。科室对事假进行考勤记录并报局办公室备案。

(六)丧假。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职工的岳父母(公、婆)去世时,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

(七)产假。正常产假9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三、工作考勤规定

(一)各科室(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考勤人员要按照考勤的具体要求和请假的审批规定,认真做好科室人员的考勤记载,不得弄虚作假,如有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考勤人员务必将考勤统计表于该月终了后5日内报局办公室审查、备案。

(二)考勤内容。考勤人员需对科室人员的加班、迟到、早退、缺勤、旷工、事假、病假、年休假、探亲假、婚丧产假、换休假等做好详细记载。病、事假半天起计算;对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职工,一律视为缺勤,换休假凭科室主要负责人签字、分管领导审批证明执行。

(三)事假和病假要相应扣减年休假天数,病事假累计天数超过年休假的,按其超过的天数扣发工作目标奖金。

(四)迟到、早退累计5次视为缺勤1天。

四、考核办法

职工请(休)假审批和考勤纳入科室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考核内容、评分标准规定如下:

(一)考核内容:请(休)假审批规定执行情况,考勤规定执行情况。

(二)评分标准:按百分值计算,满分100分。

1.执行考勤规定(60分)

(1)考勤认真、严格,记录准确,考勤资料、签字手续完整,有专人负责,按时报考勤统计表满分;

(2)考勤统计表每月报1次,全年12次,每少1次扣2分,未按时报每1次扣1分;

(3)科室考勤无专人负责扣4分;

(4)考勤不认真、记录不准确每发现一处扣2分,至扣完为止;

(5)不定时检查考勤制度执行情况,如考勤作假,每发现一次扣20分,并在全局通报批评。

2.执行休假审批规定(40分)

(1)认真执行休假审批规定,手续齐全满分;

(2)不按规定审批,或擅自批假,视情节轻重扣5—10分;

(3)手续不全(应具备本人请假条、科室主要负责人审批意见、分管局领导审批意见、局长审批意见等相关手续),每1次扣4分,至扣完为止。

五、请(休)假、工作考勤与津补贴、年度工作目标奖挂钩考核办法

(一)与津补贴挂钩办法

1.病假:职工一年中病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其超过的时间津补贴按70%发放。

2.事假:职工在一个月中,事假累计超过5天不足10天的次月津补贴按60%发放;事假累计超过10天的,次月津补贴停发。

3.旷工:职工在一个月中,旷工1天(含1天)以上的,次月津补贴停发,同时与职工年度考核挂钩,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与年度工作目标奖励挂钩考核办法

1.病假:一年中累计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扣发年度工作目标奖金的30%;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的扣发年度工作目标奖金的50%;超过6个月的,扣发年度全部工作目标奖金。

2.事假:一年中累计超过5天,不足10天的,扣发年度工作目标奖金的10%;超过10天,不足30天的,扣发年度工作目标奖金的50%;超过30天以上的,扣发年度全部工作目标奖金。

3.旷工:一年中旷工1天(含1天),不足5天的,扣发年度工作目标奖金的50%;旷工5天以上的,扣发年度全部工作目标奖金。

(三)执行办法

休假、旷工等扣发津补贴、年度工作目标奖由办公室执行。

第8篇:请假制度范文

    一、基础理论

    (一)国家干预理论

    从经济角度而言,市场经济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理论的典型代表是凯恩斯学派,强调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

    从法律角度而言,在不同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有关公司立法也各有特色。在自由市场经济时代,在法律的设置上多表现为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体现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自由的理念,国家干预的色彩少有体现。但是,十九世纪末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公司日渐成为经济领域乃至政治领域的而新生力量。公司制度对国家乃至世界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公司的发展已不再只是股东个人的事情,它还关系到就业形势、商品供给、技术创新等多个方面。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态度逐渐改变,由放任变为监管,由此,国家干预理论应运而生。

    (二)社会责任理论

    传统公司法奉行股东利益至上理论,加之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作用,公司盲目追求经济股东利益,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公司不能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唯一目的,而应增进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必须设立一套公正的、有效的清算程序,以保证债权债务的实现,剩余财产的分配以及利益均衡,实现公司社会责任。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公平正义

    正义是衡量法的好坏善恶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正义当然也是公司清算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公司清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正义的程序来了结公司现存的法律关系,来保证清算结果的公正,从而使即将企业因终止而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

    运营良好的公司一般是不愿自行解散的,进入清算阶段的公司往往存在资不抵债等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清算要求按比例清偿债务,同时考虑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能够有效压制债权人间争先恐后行使债权的混乱局面,债权人即使未得到完全清偿,由于体会到在清偿过程中是被公正对待的,也会认为这样的分配结果对其来说是公正的,从而避免了因分配不公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公司清算除了要公平分配财产外,还要对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作以了结。公司是众多关系的集合体,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劳资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当公司依法进入清算阶段后,上述各种关系必须加以了结。公司清算制度此时就肩负起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分配,只有当这种结果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时,发了意义上的公平才被认为实现。另外,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公权力得以介入,从而有效的监督公司行为,避免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进行转移财产、个别清偿、提前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有损于债权人全体、中小股东和其他权利主体现象的发生。

    (二)利益平衡

    在现代公司理论中,维护股东利益是公司法至上的理念,公司清算制度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只要债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偿还了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后,即被认为公司所负的债务已被全部清偿,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全额实现。具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涉及自己名下的财产。而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明显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地位。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往往并不知情,因而易错过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故公司清算制度始终应当体现着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清算制度完善与否,主要取决于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另外,公司清算制度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也要保护,如职工工资有优先权。履行公司在国家税收方面的责任,给公司清算中提出异议的厉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等等。

    (三)交易安全

    安全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功能,因此人类自创设法律之日起,就是在寻求安全通过清算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了结,这是从终极意义上来维护交易安全。

    公司清算制度要求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了结公司法律关系,就必然提出审查公司先前行为的有效性,若其中存在危及交易安全的行为,讲给予追究和补救的机会。另外,当一个公司的债务得不到清偿,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以致发生连锁反应。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公司清算制度能够使个体债务得到合理的清偿,从而有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第9篇:请假制度范文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依通说,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①]其原因,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②]

物权请求权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其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在学说上并无争议。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③]归纳起来,或认其为债权,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④]依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⑤]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⑥]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 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独立于债权的学者所持理由来看,其主要之点在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其虽以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旨在保护物权,其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其二,物权请求权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生。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均是针对有体物的保护而创设。其三,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就过错举证。其四,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其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⑦]前述理由又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源于其与物权的紧密联系(产生基础为物权;不可脱离物权而单独转移;以保护“有体物”为目的等);二是其产生条件(相对人有无过错)及其效力(是否有优先性及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于一般债权。

笔者认为,权利性质的区分根据应是权利的实质内容(权能)。由此,民法将实体财产权利主要区分为物权(一种支配权)和债权(一种请求权)。毫无疑问,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的概括:就债权而言,尽管存在其他请求权(如诉讼请求权),但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不同的债权自有不同的产生依据,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基于物权产生或基于物权保护之目的而不属债权,则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同样得因物权之保护而产生。同时,债权产生是否与债务人的过错有关,应依不同情形对待:损害赔偿之债固然一般以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生成条件,但其他各类债权的产生(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契约之债)则并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至于某种请求权能否转让或者能否脱离其依附的其他权利而为转让,只是表现了该种请求权与某一人格或者某种权利的相互联系而已,与其权利之性质应无关系: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该物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的话,那么,抵押权是否也应因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物权呢?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其专属性而成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呢?因此,以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保护目的、相对人有无过错以及能否单独转让来否定其债权性质,不能成立。至于物权请求权在实现上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以及是否不适用于一般债权均适用的消灭时效及其原因,尚待讨论。即便此两项结论能够成立,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物权请求权本身的债权性质: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之实现优先于普通债权,并不等于其不是债权,而一项债权适用特别的消灭时效甚至根本不适用消灭时效,则并不等于该项债权就当然成为债权之外的另一种“独立权利”(如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人因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取得的担保权即债权,得因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而消灭)。结论就是,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即法律价值。对此必要性的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对有关利弊所作的实际分析而非严格的逻辑推理。[⑧]

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物权请求权为与契约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某些重要区别,学者已有详细的论述。[⑨]但问题并不在于检查物权请求权与前述请求权的异同,而在于如果将之纳入债权体系,其所处的地位及其由此导致的弊端如何?

很显然,如果将物权请求权视为债权,则其应属侵权所生之债权的一种。

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有四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前三种请求权的目的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第四种则为价值补偿即填补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把前三种请求权独立出来,脱离侵权之债,并使其进一步脱离债权体系,作为一种与物权有关的独立权利进入物权立法体系。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生条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实际上是建立于损害赔偿基础之上的(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鉴于损害赔偿以发生财产损失为前提,而一旦财产损失,财产利益即已不存在,故损害赔偿实为利益之填补,而承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自己一般并未直接获利,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故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强调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即须以其过错为责任条件。但以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则不同:返还原物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而原物存在即财产利益存在,法律令原物非法占有人放弃不当利益,此对其并非为一种惩罚,故不必以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过错)为条件;排除妨害也如此:无论对实际存在妨害之排除,或者对可能发生之妨害(妨害危险)的排除,其本身并不与损失的分配相联系,甚至根本不必考虑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以,也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相反,如果不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相区别,则于物权人不公平。如当事人将毗邻所有人之房屋而修建的不合格的油库转让他人,如因该他人对妨害之形成无过错而受害人只能请求转让人予以排除,于所有人极为不利;又如财产借用人将借用物擅自转借他人时,如依契约上请求权,所有人因与次借用人之间无契约关系,不能直接请求次借用人返还,如依侵权责任,由于次借用人无过错,所有人也不能请求其返还。但如承认物权请求权,则次借用人构成无权占有,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得被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条件,是此种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所决定的。基于物权之重要性,物权圆满状态的回复应为法律所侧重保护,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非单纯损失的分担,一般不具惩罚性,其与损害赔偿有本质区别,故前述被命名为“物权请求权”的两种请求权应与侵权所生之债相分离。 但是,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也有理由脱离侵权所生之债呢?

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恢复原状仅指对受到损害的财产之修复还原。对其是否为独立请求权,学界存有争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两种对立意见:一些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如就损坏的房屋赔偿金钱与出资修房,本质上无区别),故法律上应只采损失赔偿,此对加害人更为便利。此种意见常引用台湾民法典第196条之规定为依据:“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但王泽鉴等学者则认为,被损之物为不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负责修复,承认受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享有选择权,更为公平。[⑩]

鉴于王泽鉴先生之观点明显的合理性,大陆学者多赞成恢复原状为一种独立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11]

但无论台湾抑或大陆学者,其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所持理由均在论证该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效果上的某些区别,而非其独立于侵权之债请求权进而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的理由。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定夺关键仍然是对于请求权的产生是否必须具备过错予以分析。

首先得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只有形式区别而无实质区别:对于加害人而言,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均使其承受不利益(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于加害人是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会出现荒谬的结果:如狂风刮倒甲的树,压毁其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因房可修复,所以乙得请求甲恢复原状。如果请求恢复原状无须相对人有过错,则加害人甲必须修复(等同于必须赔偿);而乙被压死的狗,因不能恢复原状,故乙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而损害赔偿须有过错,所以加害人甲不应赔偿。同样为不可抗力致害,同样是损失补偿,何以于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以两样对待?更为荒谬的是,如果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具有本质区别而两种请求权(一为物权请求权,一为债权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的话,则当事人就同样的损害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效果就会有天渊之别:如前述树倒压房之例子,假若修复房屋致原状需5万元,受害人乙可能向甲提出至少四种看来是不同的请求:1,请求甲修复还原;2,请求甲赔偿5万元;3,乙已经自行原样修复,请求甲支付修理费5万元;3,乙已经自行修复至比原样更好的状态,请求甲按原房价值支付5万元。上述请求的结果,对于加害人甲均为5万元负担,但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前种请求为恢复原状(物权请求权),无须甲有过错,故乙应当胜诉。而后三种请求,都可能被视为构成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因损害基于不可抗力造成,故受害人乙应当败诉。此种处理,荒唐至极!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其在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房屋既毁,即便修复还原,已非原房。故恢复原状只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 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相同性质,不得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12]

上述分析表明,返还原物与排除妨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应当区别于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等侵权之债请求权而予以独立。但其并未说明物权请求权何以不能视为一种债权而纳入债法的体系?

三、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

就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物权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并无差别(请求特定之人为特定给付)。而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无须相对人有过错是其脱离侵权所生之债权的理由,但并非其脱离整个债权体系的理由(因契约、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等所生债权均不以债务人之过错为条件)。所以,物权请求权之是否“彻底”独立于债法体系,显然只能取决于其在法律效果方面是否具有与一般债权请求权迥然不同之处,以至于不予独立即生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弊端。 清理前述主张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法体系的学者所持理由,尚存两项未曾论及:其一,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其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现予逐一分析:

有学者提出,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并以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人享有的“收回权”为例予以说明。[13]这一理由极为重要: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由于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如果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无疑当可视为一种物权或与物权相类似或者相关联的权利而独立于债权!

就表面观之,当两项以上的请求权针对同一债务人而成立时,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似乎总是强大于债权请求权(如前述所有人对破产的债务人行使收回权;又如甲将已出借给乙的房屋出卖于丙,办理了登记。丙基于所有权,要求乙返还,而乙则基于借用合同所享有之债权,予以抗辩。依规则,此项抗辩无效,等等)。但若仔细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所谓“优先效力”根本不可能存在: 所谓权利的优先效力,必须以两项以上权利针对(即设定于)同一财产为条件(如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须抵押物为债权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又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须两项抵押权设定于抵押人的同一财产)。而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对其所占有的物根本无任何支配权(其为该物的非法占有人,其占有的物非属其责任财产),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根本不可能同时或先后设定于同一物而为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所分别享有。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根本不属于“破产财产”(责任财产),其债权人对之根本不能享有请求权,故不可能发生请求返还财产的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此外,在当事人将已出借的房屋予以出卖,买受人基于所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而借用人予以抗辩时,也并未发生两项请求权的并存。此种情形,借用人的债权请求权早已实现,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借用人可否以其已经实现的债权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借用人应予返还(买卖要“破”借贷,是因为借用权不是物权;买卖不破租赁,是因为租赁权之物权化而所有权不能对抗租赁权)。 由上可见,不同当事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可能并存于一物,从而不能发生物权请求权之优先性问题。 此外,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本身内容仅为妨害之去除。至于去除妨害或许发生之费用,倘应由妨害人负担,则此项请求之效力并无理由优先于设定于妨害人财产的其他债权(例如,甲因过错致其建筑物倒塌,阻碍邻人乙通行且伤丙。甲无足够资力同时承担清场费用及对丙的赔偿。此时,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能优先与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正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针对相对人的任何财产,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不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或信用为要件,在与相对人的其他债务并存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自有其独特地位,不得与任何债权相混同或者居于同等之地位;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多数情形也同样并不涉及妨害人的支付能力(妨害之排除多为劳务之付出),与一般债权之直接财产负担或者相互关系的对等性(契约之债)有所不同。而以上两种请求权同为恢复物权原有状态之措施,难以或者不能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故为于立法及实用上更为便利计,将之不予纳入债法体系而归于物权法体系,实有其必要。 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是决定其应否脱离债权体系的另一重要因素。

对此,台湾学者持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人认为,物权请求权毕竟为请求权,如不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不负依诚实信用而妥善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的义务,致权利滥用,不符合时效宗旨;另一些人则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如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将可能有名无实(例如,物被盗窃,如返还请求权依消灭时效而消灭,而盗窃人有可能不能同时依占有时效而取得物权。此时,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却无法实现)。[14]

同样性质的争论也在法国发生。在法国,物权请求权是以诉权表现的。依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之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但对于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不少学者却有不同看法。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超过30年的所有人一般不可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取得时效已使其丧失了权利),但在占有人不能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时(如其为非自主占有),如果所有权之诉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会导致国家所有权范围的不适当扩大(所有人的诉权消灭而占有人未获得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无主财产收归国家),同时,所有人应当有不使用财产的权利。因此,至少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返还之诉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这些学者的观点,为法国司法实务所接受。[15]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消灭时效的被排除,是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恣意夸张。”[16]

至于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17]日本民法典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和实务上均认为所有权之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18]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着重考虑法律相关规则的连贯性及实务的需要。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因妨害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经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而现存之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之“起算点”),而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 .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因其事实上与取得时效相牵连,如果其消灭时效短于占有物的取得时效,则出现物权的“虚空”(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而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其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相同,则无须适用消灭时效(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之际,即为权利人之权利当然消灭之时);如果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则消灭时效形同虚设(占有人已经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焉能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当属必然。由此,物权请求权表现出与一般债权的重大区别,不宜纳入债法体系。 除此而外,笔者还认为,在立法上将物权请求权脱离债法体系而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列入物权法,从技术上看是基于其成立条件、时效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从实务上看是基于其与物权的紧密关联,但其最根本的实质原因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两种请求权对于物权保护具有特殊作用(恢复物权的原有状态),两种请求权关系中,不存在作为债权请求权关系一般基础的利益平衡:债权请求权的实现通常以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财产状况为条件,故债务人偿债的方式乃至于实际偿债的程度均受之约束。如果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债务清偿将使其陷入困窘,法律规则或实务操作不能不考虑债务人的基本利益。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法律甚至不得不让债权人作出重大的牺牲。但物权请求权却基本不存在前述问题,因此,债权请求权的规则,不能完全适合用于物权请求权。由此,我国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将物权请求权予以明文规定,当属合理。[19]

四、对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有关物权请求权之规定的评价

迄今为止,“物权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是一个民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并未成为任何国家民法典立法上的用语。即便在极其注重法律形式逻辑理性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也是通过所有权保护方法为中心的各种具体的请求权而表现(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方法是:在所有权制度中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在他物权及占有制度中,规定援引有关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20])。作为一种改革,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不仅在总则中将物权请求权概括性地作了一般规定,而且为之设置了专节(第一章第四节)。与此同时,该建议稿还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不纳入物权请求权范围,并明确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等。应当说,该建议稿吸收了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理论研究成果,设计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框架,有其成功之处。但详加分析,却有如下纰漏: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基于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建议稿将之于物权法中作出一般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建议稿将物权请求权几近等同于物权保护方法,却暴露了此种立法模式的弊端,其表现为:不得不扩大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首先,鉴于对物权的妨害所生损失之赔偿与排除妨害(包括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牵连性,建议稿不得不把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21]其次,由于在将物权请求权作专节规定之后,不可能另行单独规定物权的其他一般保护方法,而作为物权重要保护方法之一的“确认物权”又不可能规定于侵权法,为此,建议稿不得不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22]但如前所述,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产生于物权,亦均应为债权请求权,不可与物权请求权相混淆。因此,对于物权妨害所生损失的赔偿,只能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妨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有过错为条件),否则,直接造成物权人损失之赔偿须加害人有过错,而因妨害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无须加害人有过错,于理于情不合。至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其性质与物权请求权纯然相异:物权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其请求对象得为相对人;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为诉讼请求权之一种,其只有可能以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二者断不可混同。 由此,笔者认为,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未对物权请求权作一般规定,应当是基于避免立法体系结构发生矛盾之考虑。因此,我国物权法如欲强调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并设置一般规定,可在物权法总则中设“物权保护”专节,重点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准则,同时对确认物权、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作概要规定,并指明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法之规定。这样既可突出物权请求权的地位,亦可避免物权保护方法的支离破碎。 (二)关于确认物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建议稿明确规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3]此有所不妥。

如前所述,返还原物为物权请求权之典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所以应当独立于债权请求权,除其发生无须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之外,其最重要之点,还在于其不适用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否则,在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形,将可能发生权利主体虚位或法律规则之无意义问题。

至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因其为诉讼权利性质,本应由诉讼法规定。如将之视为实体权利,则其通常依附于其他请求权而存在(作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基础或前提)。此种情形,如果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本身不适用消灭时效(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则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当然不适用消灭时效。但是,如果其依附的请求权(如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该种请求权因消灭时效完成而消灭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存在便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之存亡完全取决于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或者物权本身的存亡,不存在是否单独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虽然《德国民法典》中并无“物权请求权”的用语,但其有关“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已经确定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见《德国民法典》第 条)

[②] 罗马法上有保护所有权的所谓“对物之诉”(包括所有物返还之诉、排除妨害之诉等),而法国民事诉讼法上也设置了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只是理论上未提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所以不能说民法上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制度。

[③]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 页。

[④]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97年7月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