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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某一种秩序,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渐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使其成为近现代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普遍确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是善意,不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诚相待。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这样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诉讼和社会生活一样,所有主体都希望对方诚信而行,法院希望当事人诚信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则希望法院诚信审理和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
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
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 ,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
(二)防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证据制度;完善措施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意义和概念
(一)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的重心,与之相关的程序包括证据收集、取证、查证、举证和作证等等。因此,民事诉讼的所有步骤都和民事证据密不可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自然而然为民事法律奠定着基础,也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事司法权威性的前提。证据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反映着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和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因而,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必然会先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修订以及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入手。
(二)概念
所谓证据,实质上就是对案件真实性起证明作用的具体事实,也是司法机关在裁定争议案件时运用到的事实根据,应当同时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种特性。其中,客观性即是指证据事实的客观存在;关联性,即是要求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而合法性,即是指证据要以法律为前提,不能违背法律。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的总和,即通过证据规定、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据运用等手段来证明案件事实时,涉及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属于广义的范围。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狭义定义就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类型。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现状
证据在民事案件中,是承办法官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主要依据。然而,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在我国社会及经济条件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已经显得滞后。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实用性强的证据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具体来说,亟须改善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立法水平不够
我国没有对民事证据进行专门立法,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通常只有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才能看见。而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还在完善之中,关注点往往集中在程序建构是否合理这一方面,因此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呈现出原则化和简单化倾向。
一方面,就条文数量而言,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共270条中,“证据”章只占了12条,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法国,则分别达到了113条、95条以及251条。此外,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另一方面,就条文的内容来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证据制度做出了发展和补充,但由于司法解释针对的通常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其法律效力显得相对不足,在审判实践中的实用程度也较低。有些证据制度的条款规定要么背离了证据规则的本质内涵和科学属性;要么体现出较为明显的职权主义思想,并没有显现出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立法水平仍有待提高。
(二)证据规则不够完备
证据规则作为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着证据资格和效力等内容的相关原则。证据规则系统的完备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承办法官在案件证明时对象的确定。此外,它还能够帮助各诉讼主体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正确判断,从而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
此外,由于在实践中要满足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当前我国立法中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显得简单粗糙。法院对于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并没有给予太多限制,而对证据规则中证据可采性、证明力、质证或是认证等方面也没有进行明确的指导。一些立法上关于某些证据的证据价值运用规则和尝试既非常有限,也不够全面和详细。一些诸如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拒证特权规则这样很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三)未建立当事人取证的保障制度
虽然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通过“谁主张、谁举证” 的分担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作出了具体说明,但却对于当事人是否拥有收集其所需要的证据的权力、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及取证困难这一类的情况缺乏充分的考虑。而这些只有在当事人取证程序的保障机制得到建立并切实实施后才可能得到改善。
三、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完善的分析
证据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证据制度的完善将对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以及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即是证据制度和证人制度的完善,以下将对修改内容分别进行分析。
(一)证据种类的增加
修正案中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新增的证据类型。所谓电子数据,就是指通过电子技术生成、存在于磁盘等载体上的数据。由于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且可以在不同载体间相互复制,从而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常见有的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等。实际上,虽然民诉法中没有明确归类,但由于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早已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而明确规定下来,既是对电子证据重要性的肯定,也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电子数据。
(二)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通常被认为奉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场。这尽管是出于保障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充分提出证据的权利,但由于对新的证据界定模糊,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反而会对民事诉讼造成极大损害。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的突然提出证据或是故意延迟提供证据的现象,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既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降低了审判的效率。
因此,修正案中对举证时效进行了规定。举证时效即是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限定。当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举证超过期限时,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对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这样一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对时限内的法律效果进行强化和对“新的证据”做出清晰解释,尽力对“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弊病进行改进,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杜绝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使“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推出主义”转变。
(三)对证人出庭以及费用负担做出保障
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难都是证人作证的实践问题中最为突出的一个。个中因素固然比较复杂,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是最为常见的。这主要是因为,只有在保障证人安全和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做出补偿的前提下,才能够使证人免除作证时的顾虑。如果想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证人作证的费用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了相应的举措。首先,对于威胁、阻碍证人作证以及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等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保障证人不受伤害,使证人敢于作证。其次,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对于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的支出以及损失,在证人作证的申请由当事人提出时,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而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 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后由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来负担,这样就能够避免因费用问题而降低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四)鉴定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制度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例如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和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以及专家的参考意见等。修正案提出以“鉴定意见”来代替原来的“鉴定结论”,不仅仅只是文字表述的准确化,也是对鉴定结果定性的准确化。由此一来,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意见证据,而不是法官做出最终判断时的依据;只能作为一种专业意见而为法官提供参考,而不能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和独立判断。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以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防止少数法官在应当鉴定时没有鉴定,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和裁判不公的现象。
(五)证据签收制度规范化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参考,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签收并出具收据,最后再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这不仅有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存,也避免了因证据材料出现问题而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争端。为了进一步规范证据交付的行为,对因丢失证据或疏忽大意损毁证据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六)为诉前和仲裁前证据提供了保全制度
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一旦出现意外状况,不仅会危害当事人的权益,也阻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以往对证据保存方面并没有给予特别说明。而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指出在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视具体情况提起诉讼,或是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这无疑是证据保全制度的一大进步。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监督 交付执行 减刑 假释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部分修正,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细节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法院的送达期限,从而导致法院的送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1.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批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决定或者裁定重新核查或者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执行机关或者法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也是接受法律监督的表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针对实际执行中发生的一些本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上述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防止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三)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环节中法院的交付期限,使交付环节有法可循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社会矛盾化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价值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刑事和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修改了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自诉案件和解的规定[1];2、新增加了一章即第二章,专门用来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2]。这一修改使得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不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而是使得审判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法可依。在价值多元化的当代,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从一元走向多元,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率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价值。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大修改体现了我国目前在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审判工作顺应世界“轻刑化”潮流的需要,也进一步彰显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秩序。[3]在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基本上没有真正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刑事和解制度全面考虑了各个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均衡考虑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致力于化解双方矛盾。由于和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被害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能动性得到充分的保护和调动。同时大量的案例也显示了被告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往往逃避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刑事和解如果和解成功,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形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诉讼经济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诉讼经济就是要求法律制度的运作需要满足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事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尤其是现在轻微刑事案件量大幅度增加,占用了相当比例的刑事司法资源,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
(三)刑事和解制度契合“无讼”的理念,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我国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在刑事司法领域贯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价值。[4]同时,刑事和解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做到“案结事了”,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在隐忧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另一方面又存在着适用不当所带来的隐忧。由于刑事和解是在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且对于和解的提出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均需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和确认,这在客观上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及相关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这种处置可能直接带来减免刑罚的结果,权力可谓极大,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新的土壤。社会普通民众在用“花钱买刑”、“花钱买罪”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时,也对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以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更大质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范围被限制在以下适用范围: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对其追诉权处分的应有之义,大多数自诉案件如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解决亲属之间的矛盾、维系人们之间的亲情,在一定程度上也维系整个社会家庭的稳定;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和解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能够适用和解也是其应有之义;3、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适用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5]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看出,其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公诉程序,使一部分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做到了有法可依。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程序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还未完全规定到在理论上讨论的那样宽泛的范围,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并没有特别提出,这也符合司法改革应该遵循渐进的原则,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可以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结合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有:
首先,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责任是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和解过程中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其次,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和解。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中刑事和解的启动应当把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自愿作为前提条件,尤其是要突出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司法机关都不能强迫或诱导被害人或被告人选择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合理。被告人也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比较积极的作用[6]。此外,“自愿”不仅要表现在提起和解的自愿,还应该表现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和解期间可以随时撤回已经同意并且参与的刑事和解程序。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和解就要归于无效。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以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7]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序
第一,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的提出应当由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人、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对于司法机关能否提出刑事和解,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作为中立方,理论上是没有提起刑事和解的必要,但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修改的理念和宗旨来看,司法机关至少应该向当事人告知其有权利要求和解,并告知其和解的条件、目的以及后果。
第二,刑事和解的审查。司法机关在接受刑事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必须对刑事案件的性质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充分审查,同时要审查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的,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如果经过审查,司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申请刑事和解的案件不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即使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也不得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而应进入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
第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刑事和解应当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负有义务保证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显示公平。
第四,刑事和解的处理。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裁量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公诉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前公诉时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二)刑事和解的救济程序
1、诉讼程序的提起。对于无法或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等,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人、近亲属均有权提起终止案件和解程序,从而进入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
2、再次和解或者申请补正。对于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有遗漏事项未进行和解商议,以及存在其他事项影响协议效力等情形,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新和解的申请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补正。
3、和解协议的变更。在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审查前,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在协议审查后执行完毕前,当事人欲变更协议的,应经国家公权力机关认可或准许。
4、不合法行为的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对于调解人的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和解程序的不合法之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组织、机关申诉,并要求及时加以解决。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
随着刑事和解今后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普及和成熟运用,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非常有必要。其优点是既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恢复社会关系,又不致使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避免“花钱买刑”的后果。
(二)完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进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监督有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来自外界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如规定刑事和解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向上级机关的备案机制,上级机关发现刑事和解案件有违法律的可以撤销下级的处理决定等制度。[8]对于外部监督,“可以以目前我国部分正在试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为基础,由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在必要的时候,可由人民监督员主持召开案件听证会、公开评议整个和解过程,充分接受外部监督,从根本上杜绝自愿的强迫调解行为。”[9]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被告人服刑后没有赔偿能力,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庭也陷入了困顿境地。因此,为了调和经济条件不同的当事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也为了使被害人能尽早获得补偿,恢复平静正常的生活,有必要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运作方式是,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无法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可以先行补偿,同时对被告人享有追偿权,即被告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才能避免刑事和解程序对当事人适用的不平等,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注释:
[1]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2]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3]李卫星:《刑事和解制度:借鉴与创新》,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79页。
[4]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86页。
[5]刑法分则第四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
[6]赵如玥,《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1页。
[7]张校亮:《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8-29页。
[8]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检察裁量权 终止诉讼 未成年犯罪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突出的表现是增加了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意味着执行矫正、挽救功能前置到了起诉阶段。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替代性处理方式,符合“以人为本”现代法制理念,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案件审前分流的功能,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提出到入法一直成为法律人所关注的焦点之一,在检察裁量权得到突显的同时充斥着对审判权的僭越的质疑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更是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如何裁量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所争论的焦点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中国法制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次修改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程序、法律监督等诉讼制度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该次修改除了在原有的条款的基础上,更是将争议已久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确定(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三条)。笔者有幸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办理了本院首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因此,从一名公诉人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不仅是对人权尊重和保障的一种体现,也在客观程度上突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然而冷静思考后,笔者认为该制度虽然是刑事诉讼法制化历程中的一种巨大进步,但也明显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难题。
一、检察裁量权的定义
检察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行为选择权i。检察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特征:首先其主体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其次,检察裁量权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行使某种具体检察权办理案件时,斟酌选择如何实施行为或处理的权力,它必须以某种基础权力的存在为前提。例如,起诉裁量权是以刑事公诉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公诉权也就无所谓起诉裁量权。因此,检察裁量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权能,它是一种派生权;第三、检察裁量权必须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新问题与新挑战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指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度等情节对案件进行处理,是检察裁量权的直接体现。其中,最能体现检察裁量权的是对案件的不起诉决定权。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的出现,对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提出主体
公诉权是主动的,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直接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是由公诉机关提出。但是与以往的不起诉三种形式(法定、酌定、相对不起诉)不同,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案件,排除具有未成年的主体要求外,本身应是属于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这就出现一个新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是否必须由公诉机关提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那是否意味着公诉机关对符合条件要求的案件,可以不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呢?是否也意味着除了公诉机关主动启动该程序外,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被害人等方也可以主动向公诉机关提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请?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充分审查后,可以主动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但针对对某些案件,公诉机关在未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而未予启动该程序时,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被害人等方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公诉机关经审查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也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选择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与日俱增的大环境下,《刑法》以保护、教育、挽救、矫正未成年为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这就对公诉机关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主体提出新的问题。未成年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不适用累犯论处,但是否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法律从宽严相济,保护、挽救未成年人角度出发,但始终应有一个底线。对未成年再犯罪者,虽不适用累犯从重处理,但不应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但是,这又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公诉机关如对上述再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将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对此提出的质疑(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要求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再犯罪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对此将面临一个选择性的难题。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执行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叫矫治和教育”。但该法去对如何确定考察机关未有明确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但是考验期内的考察、教育、矫治及监管工作是否依然由检察机关负责。如上述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应由公诉部门还是其他部门负责,是由具体经办案件的公诉人负责还是设置专门职务人员负责。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由案件经办人负责考验期内的跟踪,侦查机关负责监督,并由犯罪嫌疑人家属、学校及社区矫正部门(如街道、村委会等)协助,共同完成考验期内的考察、教育、矫治及监管工作。但无疑,将会进一步加大公诉工作难度。
(四)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筛选问题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 监视居住 监督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四)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六)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七)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二、公安机关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可能存在的问题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一)对“无固定住处”的解释存在随意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可能会成为变相羁押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三)监视手段仍较匮乏、薄弱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较多适用于未达刑拘、逮捕条件的嫌疑人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三、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建议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一)树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意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二)拓宽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来源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三)细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论文关键词 人权保障 同步录音录像 职务犯罪 侦查 非法证据排除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发展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雏形最早出现在1984年的英国,随后世界各国都逐渐将该制度引入本国的刑事诉讼中。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录音与录像并行阶段,全国检察机关自2006年3月1日起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但是有条件的院如高检院、省级院、省会(首府)市院、东部地区分州市级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像。第二阶段是完全同录阶段,即全国检察机关自2007年10月1日起,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三阶段是法定化阶段。即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至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被法定化。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理论价值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体现出立法者对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的关注。人权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具有保密性、封闭性强等特点,以往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现象,这已经成为侦查过程中的一大顽疾。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过程中的应用,能够很好地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使侦查过程更加透明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现象的发生,从而有利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2.保障侦查人员的人权
人权保障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切入点多数情况下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基点。而笔者认为,人权保障不应当仅仅陷于对嫌疑人的保障范围,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的人权同样需要保障。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翻供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则可以有效的防止这类现象的发生,从而也实现了对侦查人员人权的保障。
3.提升侦查效能
众所周知,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为了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该措施的应用,对于防止刑讯逼供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从而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的翻供率,使法院的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可见,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效能的提升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中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同步录音录像实施若干年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绩,都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思维理念、技术规范、实践操作这三个方面。
(一)思维理念较为保守
我国地域辽阔,基层检察机关就有3000多个,横向对比显然会得出中东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中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要高于西部,在思维观念方面也有巨大差异。一般而言,对于同步录音录像感到畏惧的侦查人员的比例非常之高,在镜头前面不知道该怎样问、怕犯错的情况不在少数。受这样保守思想的影响,在实践中形成了“不破不录”的习惯传统,只有在案件全面突破后,才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录像,案件不突破便不录制。这样的录音录像显然具有“表演”成分,目的是为了完成程序任务。而这样的录制时间一般非常短,基本上在10分钟左右。仔细思考,大多数案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便全面突破,这是不符合侦查规律的。纠其根本原因,在于侦查人员未将人权保障的观念引入职务犯罪侦查过程。
(二)技术规范不严格
1.硬件参数不统一
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向全国检察机关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该规范条文不多,共计十七条,规范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文对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参数给予限定。于是实践中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购置和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有的是以省为单位配置,有的是以市为单位配置,有的是各区县自己自行配置,这样就使得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硬件参数上差异巨大,这就为统一管理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2.软件相互不兼容
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硬件参数不统一还带来了另外的一个问题,就是软件方面的不兼容,实践中在检察机关录制的视频在审判阶段由于法院使用的软件部兼容而导致无法打开的现象笔笔皆是,而且,即便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由于各地硬件技术规范不统一,而无法异地录制或者播放的情况更是很普遍,这就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反而降低了侦查效率。
(三)实践操作问题
1.法庭出示率不高
侦查阶段引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主要是为了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法庭阶段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与笔录互相映正。实践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并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进行相互对比映正的情形并不多见,从一些基层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统计情况来看,一个基层法院一年也就几次,更多的情况下是“零使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软件设计有缺陷,无法选择性播放和快进快退,法庭审判时往往没有那么多时间全程观看,因此,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同步录音录像尚难达到随审播放的程度。
2.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不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专业人员从事刑事诉讼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例如,检察官应当具有司法证,鉴定人员应当具有鉴定人员资质,翻译人员亦应当具有相应的上岗资质等等。这些人若无证上岗从事刑事诉讼业务,显然属于程序不合法,在法庭审判阶段会引发不利后果,甚至会造成全案推翻。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而言,属于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刑事诉讼业务,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人员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上岗操作,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录制人员的资质问题没有涉及,都是相应的规范却要求审录分离,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很多基层院不专门安排录制技术人员,而是谁有时间谁去录。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不明,不仅难以保证录制效果,同时也带来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法庭审理阶段,是否能够以技术人员无相应资质而将其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效力予以否定,这在实践中也就成为了争议相当大的问题。
3.随卷移送光盘保存不利
由于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各级院对于随卷移送光盘的保存也是五花八门,众所周知,光盘保存不利的情况下,结果若干年后便无法读取。在前几年录制的侦查现场的光盘,如今不能读取的数量不在少数,这也使得全场同步录音录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4.缺乏监督机制
同步录音录的相关规范均未对该制度的监督机制加以规定,例如:录制光盘被剪辑如何处理等,这也就无形中成为了破坏全场同步录音录制度的一个巨大漏洞,万一侦查部门将不利于自身的内容进行剪辑该如何处理,目前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不涉及。所以,监督机制的欠缺,也使得该项制度的运行不尽如人意。
三、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一)贯彻人权保障观念
人权保障的观念并非现在才提出,只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其法定化后,才越发凸显其重要。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言,若要使其完善,各级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必须克服畏惧心理,转换思维观念,以人权保障的观念来指导侦查行为,来认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只有这样的观念真正深入每一名侦查人员的内心,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才能更加顺畅地实施。
(二)制定详细的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是保障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的的重要标准,因而必须予以完善。对于技术规范,首先,应当由高检院技术部门规定统一的硬件规格标准,以各省为单位进行装备,这样可以解决硬件管理、监督方面的问题。其次,应当由高检院信息中心联合其他技术部门以及最高法院的技术中心,设计统一的软件播放程序,这样可以解决当下由于软件部统一导致的异地办案无法播放、移送法院后无法显示的缺陷。最后,就是播放软件程序本身要合理,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往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软件为了保密性的考虑,丧失了可操作性,使录制的内容不能选择性播放、重复性播放,必须从头播放,这样大大降低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用性,故而在法庭审判中出示较少,这也使得该制度形同虚设。因此,高检院在研发新的播放软件时,既要注重保密性又要注重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使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趋于严谨。
(三)完善配套法定程序
孤立之规则不成制度,必须有相应配套的制度予以辅助,首先,应当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技术人员准入制度,经过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这样就解决了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的问题,从而保障了程序的合法性。其次,应当建立同步录音录像监督制度,对于任意修改、剪辑同步录音录像的给予相应处罚,这样才能罪大限度的减少因制度漏洞导致的程序违法。最后,应当建立光盘档案保管制度,并且纳入诉讼卷宗保管体系,这样便可以解决随卷移送光盘保管不利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预防机制 诉讼法修改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概念、内容及目标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职务犯罪预防理论和实践,采取各种有效的预防措施,限制、消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原因与条件,以达到防止、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工作运行机制。其本质是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运行予以监督,以确保公权力在法定范围内有序运行。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惩戒机制,即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或继续犯罪并对潜在犯罪人员形成威慑力,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二是防范机制,即检察机关预防部门通过检察建议、预防咨询、警示教育、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等途径,促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三是保障机制,即通过遏制司法公权力的滥用、完善配套制度以及其他方式来保障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有效运行。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职务犯罪预防方面的规定很少,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制定了《关于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但是该规则和意见仅是内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仍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对预防检察建议的内容及提出建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其法律效力以及如何实施仍未进行详细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也依然没有给职务犯罪预防一个清晰的定位。法律依据的缺乏给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带来很多障碍。
(二)配套制度不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效果低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现行制度有财产申报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官员重大行为报告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一方面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执行,预防效果甚微。
例如,“我国目前关于财产申报的现行文件是2010年公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2001年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这些文件属于党纪政纪,并未制度化和法律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而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发挥预防效果。
(三)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之间缺乏统一的联动机制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当地党政部门和重点行业领域主管机关的重视与支持及相关主体的密切配合。现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主体主要有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审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现实中,地方党政部门由于重视程度不够、工作繁忙及专业性的缺乏,往往通过简单转发上级文件的形式开展预防工作,领导作用不突出。同时,预防主体之间在预防工作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联动机制,未划分各自的权限职责,常出现同一项预防工程可能几个主体同时跟进或者没有任何机关跟进的现象,导致预防工作出现重复或者空白。
三、两大诉讼法修改给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预防“惩戒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是加强了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是加大了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在加重职务犯罪处罚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规定加大了对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在挽回国家损失的同时,有效遏制了职务犯罪的蔓延,体现职务犯罪预防功能。
三是提高了及时查处职务犯罪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进一步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定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些规定对促进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职务犯罪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通过提高及时查处犯罪的能力来促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性,既是当前预防职务犯罪的必然路径选择,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融入惩防腐败大格局的重要方式。”
(二)职务犯罪预防“防范机制”运行范围扩展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法的“民事诉讼”取代了旧法的“民事审判活动”,这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了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扩展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得到强化,这为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扩展了领域。另外,新民事诉讼法还从以下三个方面扩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一是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二是增加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三是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四、检察机关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加强配套制度建设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权,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和实施进行具体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建议在《中毕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权,同时说明检察机关和其他职务犯罪预防机关之间的关系,为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给予明确的指引。”
二是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出台《财产公示法》,建立健全财产申报法律制度,制定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例如美国“1989年《道德改革法》,该法对财产申报问题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堪称财产申报立法的典范。”“新加坡在1960年颁布了《防止贪污法》、1988年制定了《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及《公务员惩戒规则》和《公务员指导手册》等一系列规定,严格财产申报制度、严格官员行为准则,加强对公务员特别是高级公务员的廉政监督,限制政府公务员的贪污贿赂现象。”
(二)建立联动机制,形成预防合力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区纪委以及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合作,建立统一的联动机制,以专门文件的形式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使各个部门之间有效发挥各自职能,通过各个主体之间的配合,形成预防合力。同时,可以与金融、工商、税务建立职务犯罪预防的联动协调机制。
(三)多措并举,完善职务犯罪防范机制
一是加强预防人才队伍建设。强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同时可以建立专家库,聘请质量、技术监管行业的专家学者为某些预防项目提供咨询意见,向相关部门、企业及时发出职务犯罪预警信号,并逐步实现专家资源在相邻地区的共享。
二是加强硬件配套设施建设。建立警示教育基地,打造预防职务犯罪网络信息平台,可以借助互联网并充分运用动漫视频、微博、电子杂志等多种表现形式进行反腐倡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的宣传,提高宣传效果。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挑战 履行职能
一、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和任务
(一)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但对后续的规定不够完善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部分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要求看守所提供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审查提请或者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步监督。然而这种同步监督,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由于仅是部门规定,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的义务,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实效往往取决于看守所、监狱的配合程度。新刑诉法统一了立法规定,明确了法律要求,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问题
《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四)加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监所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修订的重要意义,规范监督依法监督,加强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新刑诉法的实施为我们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监督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依法实现。律师会见、通信权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首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是重要环节。如果律师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就等于被剥夺了,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成熟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各诉讼环节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并保证律师不被监听地会见在押人员;加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管理的监督。辩护律师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职业属性,辩护律师会见权易于被不正当利用,不排除个别辩护律师可能利用会见权、通讯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串供信息、信件等逃避惩处。而在羁押过程中,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潜在的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被会见的在押人员情绪易于受到外界的干扰,对其行为不予严格控制,易发生在押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会见过程的管理,监督是否违反规定安排会见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规定而刁难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监督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律师会见的活动实行动态监督,防止为在押人员传递违规物品、信件、钱财、串供信息,通讯、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行为,防止律师滥用职权,从而保证监管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如何立足实际,更好的做好监所检察工作
(一)要组织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特别是要认真学习领会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30个条文规定,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三)要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应当增加监所检察的人员编制,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保证能够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职责和任务。监所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特别是“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同时,要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岗位练兵、业务技能竞赛等途径,增强监所检察人员开展同步录音录像、使用和操作看守所监控设备的能力,着力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