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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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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

第1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

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2、抽象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实际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过是一个从逻辑体系方面论述,而另一个是从效果方面论述。

3、形式主义原则,指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独立的物权意思必须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确定的原则,一般认为,此种表现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按照形式主义原则,当事人在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时,如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或者在移转动产的占有时,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这样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独立的物权意思走向了“物权合意”。

综上所述,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我国学者们对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学者孙宪忠认为“我国民法在不知不觉中承认了物权行为”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另一方则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如果要认定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上要承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性。具体到所有权移转上,第一必须强调形式,第二必须尊重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为相分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并没有强调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具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条件。

2、在立法细节上须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确物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这一点往往被支持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论者所强调。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73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持这些观点的人显然混淆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行为。正如崔建远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国日本都规定了物权的变动时间,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依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学者的观点,物权移转的时间无论是什么时候,物权移转的合意早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确定了,而之后的所谓交付仅仅是一个完成合同的事实行为,就它单独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则》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条仅仅确定的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物权变动的时间,而并非是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物权的公示行为进行了捆绑,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而是简单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3、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主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遇到的理论难题。但我国却没有这种现象,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登记过户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合同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是把这些合同作为一个实践合同处理,而对比其他合同,把房地产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显然是严重不公平的。但这个问题如果套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很好解决,把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没有登记,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这样既保证了房地产管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没有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颗粒无收。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却没有这样做。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债权法体系的客观需要

1、买卖合同制度客观上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1)一般买卖合同

实际上,萨维尼最初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就是在其对买卖合同观察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结论。因此,买卖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是最有争议的,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买卖行为中只有一个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只是对买卖契约的履行行为,并以交付或登记为其所有权移转的发生条件。交付与登记并不是一个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含有一个在债权行为

之外客观存在的,以直接发生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之中,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本身并无强制力可言。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任何关于移转所有权方面的合同约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权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A物卖给乙,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将A物卖给丙。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会使合同不得不负担起移转所有权的任务,这不仅超过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职能,也违反了所谓“物权高于债权”的原则,而这会使整个民法体系自相矛盾。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承认物权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立法与整个民法衔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这是维持买卖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需要。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当买卖契约因为各种原因而归于无效时,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仅有债权的效力。若买受人陷于破产状态,出卖人仅得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许多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而笔者认为这正是物权行为公平性的体现。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据李龙的《法理学》公平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其中与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个层次:经济公平。经济公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机会均等,所谓机会均等是指人们大致能够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社会竞争。第二方面是结果的对称性,即投入越多、贡献越大,获得的结果越多。反之,投入越少、贡献小,获得越少。

由上可知,所谓公平是相对而言的,无论是机会均等还是结果对称性都要选择一个参照对象,而在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而言,最合适的参照对象莫过于与他处于对称关系的买受人了。

虽然,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付款之前,买卖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但是实际上买受人在交付价金之后,若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前,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买受人同样不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正如上文分析的一样,如果出卖人破产,则买受人也仅仅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将货物卖给他人,买受人同样既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物权级别的所谓“价金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济方式就只有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这和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权利是对称的。换而言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是享有特权的,由于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是统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对金钱享有物权请求权,因此,此时出卖人实际上单方面对自己出让的标的享有物权请求权。这不仅对买受人,同时也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这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先看一组数据,2003年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济庭(民二庭)共审理经济类案件428件,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69件,但其中出卖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案件为0件。2002年该庭执行庭共执行企业破产或自然人破产还债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债务106件,但其中出卖方要求返还原物的为0起。可见,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偏向不承认物权理论,在《合同法》九十三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权利,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决少使用这个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中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必要的。

(2)不动产买卖合同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以不动产为买卖标的合同。由于不动产作为商品参与流通的方式与其他商品有着区别,因此,不动产买卖中移转不动产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简单的交付,一般国家的立法例都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但是登记并不像交付一样是当事人进行买卖的必经之路,如果登记本身没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仅仅是整个登记制度会形同虚设,而且会使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效力大大减弱。各个国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手段。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国家,则广泛采取托伦斯登记制度,它因托伦斯提出议案并获通过而得名。这种登记制度是根据权利登记制度改良而来。它的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之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性的审查方式,并在登记的所有人缴纳费用中,设立一种保险基金,以赔偿因错误登记而导致所有权人所蒙受的损失。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使日本德国的意思主义还是我国的要件主义都是矛盾重重,无法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如我国的要件主义,就很可能导致利用登记缺陷而恶意违约的状况。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而根据要件主义,这36个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登记,如果这样处理,那么,在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前提下出卖人不用负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而意思主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理论的衔接上,根据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就在法理上显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

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第一,债权行为,自合同签订起生效。第二,物权行为,自登记起生效。若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登记之前违约,买受方仍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亦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所有权保留买卖实际上是附担保条件的买卖合同。如今在我国已经在房地产买卖或其他大宗买卖(如汽车买卖)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先行占有消费品,对消费品进行使用,然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价款,而厂商则保留对消费品的所有权一直到买方付清价款为止。

事实上,没有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如果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移转的合意包含于发生债权的合意当中,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这种理论前提下,仅能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附条件成立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条件发生之时而成立。但这样解释有个明显的缺点,如果卖方在移转所

有权之前违约,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违约方任何方式的违约责任,而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此要完善保留所有权买卖,建立物权行为制度是必要的。

2、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关系密切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乃罗马法所创设。但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因此,不当得利自诞生以来就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非常密切,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整个不当得利制度都是有害的。

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局限性,我们不能指望他们能够解决任何相关问题。物权行为理论就是这样一个例子,他所强调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它仅在形式上使该项利益归属于某人,而并非要使其实质上终局保有该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作为最后纠正实质利益归属问题的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相辅相成的。

以我国为例,以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这是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相对的,而恢复原状无疑对解除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更有利,这样大大减少了不当得利得利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立统一体的,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会使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需要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

所谓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物权变动法律关系要求当事人应当通过特定的形式公开把它表现出来,而一旦当事人为这种特定的形式这种物权变动就有确定的效力,对于有充分理由信赖该物权存在的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衍生。没有物权行为的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完整的。首先,否认物权行为会使公示行为本身沦为事实行为,而这显然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都通过立法强制授予公示行为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解决这一问题。反映在不动产立法上就体现为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但是,这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问题,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理论上的矛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而要件主义的问题主要存在现实之中,主要体现为恶意违约一方可以通过登记缺失来逃避违约责任。其次,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会与公信原则发生矛盾。公信原则本质是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承认公示行为变动物权的绝对效力,但否认物权行为便难以做到这一点。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之中,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交付了货物,但此时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效的话,依物权行为依附于债权行为的理论,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要将原物退还。上文论述过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

2、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它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由于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一样是偏向保护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无存在的必要了。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逻辑上还是从保护第三人的实践中善意取得都无法完全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从理论上而言,“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通过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物权行为本身必须为有权处分,无权处分前提下是不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而善意取得则正好相反,“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仅无权处分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两者区别十分明显。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制度在逻辑上是互补关系。但是由于法国日本等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依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取得物权,而在没有物权又要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当然是最佳选择。所以在那些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已经远远超过他本身含义,在部分领域已经能够替代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可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从保护第三人的实践中看,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亦无法互相替代。台湾民法学者苏永钦认为二者在如下六个方面不重叠,“第一,再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力外形时,丙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问题;第二,在让与人让与(动产)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力外形,如期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订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性原则而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将溯及消免处分行为效力,而是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的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第三,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前手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与采有因主义的的情形即对前手处分无效、让与行为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时采无因原则,则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前手处分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第四,无因原则是取得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权能,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此前的行为溯及称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以物权再行使该物权;第五,中国民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权处分行为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故如债权让与或各种智慧财产权的处分,受处分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智慧财产权,民法(台湾现行民法)第294条第2项,仅就债权让与的处分权有特约限制时,赋予善意受让人保护,但并未对其他物权让与的情形规定善意取得,故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有瑕疵而采有因原则致让与无效,受让人既不得因善意而受保护。就这些善意保护的不足之处,不能说无因原则为多余;第六,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如意大利特别排除汽车的善意取得,此时在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有瑕疵而被撤销、溯及成为无权处分情形,采有因主义将使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无因原则,则只要处分是未依不当得利返还其所有权,其处分终极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的影响。”

苏文的前四点内容多为两者理论上差异反映在实践上而形成不同点。但是第五,六点却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安全的制度,其对原物权人权利的侵犯远远比物权行为理论严重(善意取得的原物权人可能会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就丧失了物权,而物权行为理论的原物权人也会丧失权利但他至少是知情的,且自己作出了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因此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就比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严格的多,在许多重要的领域,如上面提的知识产权领域或是汽车或是不动产领域善意取得的适用都是非常严格的。而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就不存在以上问题。

3、抛弃行为的存在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除合同与善意取得之外,所有权变动还有其他很多原因,但这些原因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关系大致相同,故归为一类,即不与债权行为发生关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抛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物权行为有与债权行为不发生关系的,例如所有权的抛弃”

抛弃行为往往不与其他法律行为发生关系,因此无所谓原因行为,抛弃以放弃所有权为意思表示又符合了物权行为的要件,因此可以说抛弃行为是真正的“无因”物权行为。如果在这里还一味的反对物权行为理论,那么抛弃行为的法律效力本身就很难解释了。

四、结论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渗透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制度中,归纳起来说一共有三点: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整个债法适用的需要。无论是合同还是不当得利都与物权行为都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不承认物权性,会大大缩减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范围,同时也使合同的履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陷入困境。

2、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上的需要。物权行为理论贯彻于民法物权制度始终,所有权的移转、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善意取得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法律关系的内部构成一个整体,将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物权的变动以物权行为直接发生,而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告知他人的外部标志的作用,而信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推定其为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反,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和理论,对于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许多问题上均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的意义。

3、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是“最为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在训练法律人的民法思维的层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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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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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生物安全;风险社会;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供给与需求

Abstract:Theconcernsofbio-safetyarousedbythedevelopmentofmodernbio-technologyareasophisticatedsignintheprocessofindividualizationinindustrialsociety,which,whileindicatingthesupremacyofhigh-technology,warnsusofthelurkingofsomeunpredictablerisks:thetraditionalmodernizationmaybeledtothe“reflexivemodernization,”andthusa“risksociety”maybeimminent.Consequently,safetyofeco-system,health,andsocialethics&orderisinmoreurgentneedofattentionintheneweraoftech-revolution.Theruleof“balanceofinterests”intraditionallawneedstobereplacedbyanewinterestcoordinationmechanism.Whilemakingbio-safetylaws,itisrequiredthatsocialpublicinterestbeascertainedandprotectedinthecourseofmodernbio-technologydevelopmentsoastorealizethegenuineharmonyofmanandnature.Whilepeoplearewonderingabouttheoutcomesofmodernbio-technology,thetraditional“legalmarket”isnomorepeaceful.Therequirementsofbio-safetylegislationwilldisturbthebalanceoftraditionalsupply&demandoflawandultimatelyconducetotheenactmentofbio-safetylaws.

KeyWords:bio-safety;risksociety;publicsocialinterest;supply&demandoflaw

一、现代社会对生物安全的立法诉求

(一)现代化的反身性及其风险预设

关于现代性与反现代性的冲突与协调是20世纪社会学理论研究的核心论题。与“现代性终结”相抗衡的“第二现代性”或称之为“反身性代性”的研究和探讨在德国学者U.Beck的《风险社会》后变得更加引人注目。他从两个角度对现代化的反身性作出了说明:一是“以财富和风险生产为例讨论反身现代化的连续性和非连续性的混杂”;二是“工业社会中蕴含的现代性和反现代性(modernityandcounter-modernity)的内在矛盾”[1]。Beck认为传统的现代化和工业社会的现代化是有区别的,一种是古典的现代化(classicalmodernization),是在19世纪反对封建社会、建立工业社会中发展起来的,而另一种是反身性现代化(reflexivemodernization),是在今天的工业社会之中发展的。在工业社会之中,存在着现代性和反现代性之间的冲突,因此工业社会不是一个彻底的现代性社会,而是一个现代的封建社会。在这种半工业半封建社会中,封建性的方面并非传统的遗物,而是工业社会的产品和基础[1]。

工业化社会的反身现代性主要起因于工业化过程中个体化崇尚取向,主张个体理性的张扬,强调自我为中心的权利建构。在传统的工业社会中,社会不平等模式是阶级模式,即存在着权利的平等,每个市民社会成员作为个人都平等地拥有并享受着某些权利,这些权利的私有化属性最终成就了工业化社会发展的快速化和社会变迁。但同时这些私有化权利以其自身拥有的形式化外表逐渐掩盖着实质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将会主要体现在阶级之间的不平等,体现为对不平等社会经济现象的平等化和合法化

个体化趋势没有使得社会的不平等得到实质缓解,相反崇尚个体权益和理性的现代化社会结构和变迁在某种程度上正在加深这种社会内部的不平等,从而造成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甚至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从而加速了风险社会的产生。

风险社会理论认为,工业文明在为人类创造了丰厚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足以使整个地球毁灭的风险,旧的工业社会体制与文化意识在所谓的现代化进程中已经凸现其内在的反身性和高风险性特征。社会的政治、经济和个人风险往往会越来越多地避开传统工业社会中的监督制度和保护制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由此出现了以不确定性为基础的风险社会与不确定性为基础的现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间的内在紧张。风险社会理论本身作为一社会变迁理论而存在,但与传统不同的是,风险社会挑战既有工业社会的认知、发展基础与典范,并企图从此种就社会现代化过程中所衍生的灾难风险、自危急性来建构社会自我翻转、变迁的功能[2]。

贝克在《风险社会》中指出,“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战胜种种(发展带来的)副作用。”[3]

风险与工业社会的反身现代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统一与连接,互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工业社会中个体化浪潮促使以个体权益为中心的社会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并以此为基础不断推进和张扬个人理性在社会工业化进程中的作用和角色。同时也正因为工业化社会对个体理性和权益的推崇,从而导致了工业化社会在发展过程中衍生更多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现象,如企业的排污行为等。以个体利益促进为导向的工业社会市场经济逐渐形成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秩序范围,体现为建立以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等三大要素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并主导当今乃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社会经济秩序构建。这就是所谓“现代性”的表现。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工业化进程的深入,出现很多诸如经济垄断、信息不对称、经济寻租、外部性、环境污染、生物技术安全等等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危害的行为和秩序内容。按照Beck对现代性和风险社会的理解,这种在工业社会高度发展时期出现的实质不平等现象就是现代化的反身性的表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反身性的现代化在内容层次和范围层次上更加突出,呈现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二)现代生物科技与生物安全

现代生物技术的繁荣与发展,逐渐成为推动世界新技术革命的重要力量,生物技术的产业化也开始对人类社会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4]。然而,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一样,现代生物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社会经济利益,让人们仿佛看到了解决许多人类社会困境的希望之光,特别是看到了生物技术在解决人类社会粮食问题、人口问题、能源问题、健康问题和环境问题等方面的优势和能力;另一方面现代生物技术也无法掩饰其内在和外在的负面效应,如在生物技术研究、发展以及产业化进程中无法保证人类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性问题,无法保证生态安全问题以及可能存在的知情权问题、隐私权问题、基因歧视问题以及是否侵犯人类尊严问题等[5]。科学技术的社会经济价值已经为广大公众所充分认知,它给人类的社会结构、生活及行为方式等带来了举足轻重的变化,但是科学技术现代化过程中所具有的“反身性”和“吊诡性”特征将我们引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风险社会”之中。

1.生态系统安全风险:生物技术的发展在不断带来社会经济财富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威胁着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所谓生态系统安全,就是指从整个生态系统平衡、稳定的角度出发来判断生物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主要体现在农田生态系统安全、自然生态系统安全两个方面。生态系统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如温度、湿度、土壤、各种有机物和无机物等等)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一个生态学功能单位[6]。按照贝塔朗菲对系统的认识,系统决不是数的简单相加,相反则具有自身的规定性,它的整体性表现为时间维度上和空间维度上的内在稳定性、适应性、自我调整和内外环境的组织化。任何对系统本身的外在干预,都有可能破坏系统的稳定性和自我调整性。因此,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就是通过对生物体内控制其特定性状的基因作为外源基因按照人为的意思,而非自然的过程,转入到另一种生物体内并使之表达。所以这种非自然的人为干预和创制行为是对生物本身内在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构成的相对稳定的生态系统的一种干预,那么这种干预本身可能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它会在某种程度上改变或缩短自然生成的过程,也会在原有的生态系统内创制一种全新的物种,也可能造成物种与物种之间相互地影响,最终有可能破坏整个系统的内部运行规律,改变甚至消灭一个已有的生态系统。

2.人类健康安全风险: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特别是在食品和粮食供应、疾病诊疗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价值和意义。但是生物技术的“双重性”特征仍然不排除人们对于技术本身隐含风险的担忧,尤其是在研究、试验、释放以及产品化过程中,生物技术对人类健康安全的潜在风险不能完全有效地被排除。这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一是生物技术对人类食物的影响进而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一是生物技术对生存环境的影响进而引发生活安全问题。1988—1989年日本一家公司利用基因重组为生物技术生产的乙色氨酸投放美国市场后引起37人死亡;1998年英国Rowett研究所的生物学家ArpadPusztai就郑重警告人们关注那些未被充分证明其安全性,便急于推广的转基因食品(GMF),因为他们可能有潜在风险;美国得克萨斯州ProdiGene公司于2001年在内布拉斯加州一块约一英亩的田地里种植药用胰岛素转基因玉米,在收获中漏掉三株转基因玉米以及一些溢出的玉米,2002年种植普通大豆时,结果使100万亩大豆受到药用转基因玉米的污染[7]。

3.社会秩序和伦理风险:现代生物技术对人类社会的影响还远不止于生态系统、自然环境以及人类健康等方面的潜在风险,任何改变人类物理循环状态、生育繁衍规律、人类社会关系的生物技术都将对人类社会秩序和伦理构成深远的影响。克隆技术、器官再造技术、杂交技术将科技的概念引入至一个又一个不可思议的领域。

在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初期,很多现实性的社会秩序和伦理问题已经开始展现我们面前,人体器官移植、器官捐赠、买卖、代孕等已经将人体物化,而克隆人的设计、生产、销售、储藏和买卖,则将会根本改变人作为社会人的最为朴素的概念和意义,与此相关的社会问题将层出不穷,新的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人身商品化、侵犯人的尊严等新的伦理道德问题,极可能造成新的社会伦理风险、经济风险和社会动荡[8]。

(三)现代生物科技的反身性解决之道

风险社会理论一改传统社会理论对科技至上主义、理性至上主义以及现代性的崇尚和张扬,给繁荣的市场经济和全球一体化认识提供了一个逆向思维模式,给我们对生物科技发展的负面性和不确定性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维范式,为我们生物安全立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其重要意义在于:(1)风险社会理论为进一步广泛讨论生态危机和生物安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风险社会的概念虽然还不太成熟,它却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打破了注重科技与工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的传统思想意识,培养了人们的反思和自省意识,从而,使人类进入了一个反思的时代。通过对现代性反思至少使人们意识到科学必须理性地发展。(2)风险社会理论增加了人们的风险意识,将生态危机与科技发展带来的风险突现出来。然而,它对未来风险的描述有些夸张倾向,既不可能被计算也不可能被预知,这样会使人们陷入一种无奈的忧虑,滋生悲观主义情绪。虽然Beck本人宣称他不是悲观主义者,但他的思想的传播仍会使一部分人在风险面前显得焦虑不堪。为此,威尔金森专门从心理学的角度探讨了风险与忧虑的关系问题,写出《风险社会中的忧虑》一书。(3)风险社会理论在制度层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风险社会中,旧工业社会体系已经过时,民族国家已经无力应对威胁整个人类的现代风险,这必然要求并引发社会结构深层的变化和政府制度的变革与角色的转换。在全球风险社会里,建立全球风险防范体系,最终以承担风险的基本单元为基础形成全球公民社会,这是Beck在《世界宣言》中的思想。然而,如何实现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如何实现生态民主与保持社会正义都还是摆在人类面前的难题。总之,风险社会理论的主要贡献就是让我们利用其关于风险、灾害和社会思想的分析重建现代性理论[9]。

二、生物安全立法之社会公益论

“今天我们生活在一个科技革命的时代,相较于物理领域的科技革命,此种革命展现出一种全新的,或许还是极不寻常,其所有的后果完全无法估量的局面:生物科技革命。”[10]由生物技术引发的生物安全问题是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风险之一,是工业化社会个体化进程发展的高级表现,在彰显科技至上主义色彩的同时隐藏着不可预知的潜在风险。风险社会的反身现代性一方面追求个体理性和科学技术的无限魅力,另一方面力求通过理性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达到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和规制。反身性的过程就是对现代化的批判和反思的过程。生物技术高度发展是现代化进程的显著成果,但同时生物安全的担忧和风险又凸显了现代化的反身性特征。根据上文对现代反身性立法诉求的论述,生物技术的风险回避就必须在法制目标上通过立法径路予以完善。

对于生物安全的立法必要性研究不同于传统的,构成工业社会之规范基础的,以个体利益为内核民商事法律规范。虽然这种传统私益本位的法律制度体系成就了工业社会快速发展的成果,但是其反身性的属性也给现代社会秩序构成极大的风险,所以对现代化进程中反身性的克服就必须在法律制度构建以及立法宗旨的确立上有别于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而转向对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有和维护。

生物安全立法的公益性研究必须建立在对生物安全公益性特征的深刻把握之上。所谓公共利益,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分析和界定。美国社会法学创始人罗科斯·庞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但他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带有明显地政治国家色彩,即将公共利益视为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府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1];传统功利主义法学家杰里米·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构成共同体众多成员的利益的总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12]。人们似乎自然而然地认为,公共利益在某种利益上讲必定是所有私人利益的总和;而如何把所有的私人利益聚合起来的问题,似乎又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13]。当前对社会公益的不同见解主要仍可归因于思维的视角和切入点各异,即从不同的语境和研究背景下对社会公益的认识程度会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同,如在民法语境下探讨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更为主要地集中在对私人之集合的利益依存性;在行政法的语境下探讨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可回避地与国家利益相关联;在经济法语境下研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会指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其中同样包含国家的利益,因为它是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逻辑基础上建构的法律秩序体系;对于环境法来说,特别是生物安全法,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研究和考察就应当走出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性利益范畴,而转向以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为基准,人类利益关怀以及生态利益的实现和保护,所以这是更为宽泛范畴内的公益性释解。鉴于此,生物安全的社会公益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深刻把握:(1)利益的整体性和普遍性。从公益性的利益范围维度来考察,生物安全主体中所关注的是社会成员集体利益、人类利益以及生态利益相整合的,具有普遍性特征的利益范畴;(2)利益主体的广泛性,生物安全中的公益性研究必须跳出传统以国家为界限的社会成员集合利益的藩篱,转而充分关注个人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包括人类、国家以及生态系统(包括生物)等。狭隘的社会观可能会使得我们对公共利益主体的理解囿于传统的社会理论观,但是正如学者在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为社会关系时指出的那样,“社会是人化的自然与自然化的人的综合体,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14]。从这点来看,利益主体同样也可以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联延伸至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以及对整个生态利益的关爱。而且在生态伦理学中,生态利益是一个高于人类利益的上位概念,因为我们无法将人类与生态系统完全分割开来,否则将不存在实质性的人类利益,抑或社会成员的集合利益和个体利益。

(一)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

转基因的生物安全主要是指现代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特别是转基因生物活体释放到环境中以及进行跨国转移,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潜在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1)转基因生物的重组基因,打破了自然界物种的界限,进而打乱了生物进化的历程;(2)改变了生物的多样性和群落结构,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可能会遭到破坏;(3)转基因生物回归自然界后,会不会使种植区周围生物受到危害,会不会影响生态系统中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4)重组微生物对某些化合物降解后产生的中间物或最终产物,有的又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5)重组DNA进入水体、土壤后,将流向何方?存活多久?他们会不会与细菌杂交,出现对人类有害的、新的致病菌?现在已知DNA在土壤中至少可以存留40万年;(6)转基因植物中,如含有对人体有害蛋白或过敏蛋白的花粉,有可能通过蜜蜂采集进入蜂蜜中,最后再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15]。转基因生物的潜在风险首先突出地体现在通过对转基因生物本身的基因转变或修饰而对生物内部组成结构、生物特性、生物机能等诸多方面产生的根本性演变,进而影响该生物所赖以生存的其它生物要素和自然生态环境,将其新产生的某种基因特性释放到他原有的生态环境中去,构成对原生态环境的冲击和影响,并在时间的长度上修饰和更改原有的生态系统,从而使得原有生态系统中的各自然生态要素的生存环境和能量交换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最终对人的生存健康产生重大的、不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就是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基础上衍生和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突出强调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共风险性的充分认识基础上展开对其公益性的影响研究和对策研究,具体探讨生物安全公共影响的深度、广度,以及针对转基因生物安全公共风险的防范对策、制度构建、规范设定性的研究。

从目前来看,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主要集中在对转基因生物的生态安全性研究和健康安全性研究两个方面。所谓生态安全性研究,是指转基因生物对任何以生态为单位的安全所构成风险的对策性研究,突出的表现为对以“基因污染”、“基因漂流”和“基因逃逸”等为核心的风险防范研究,从而确保生态环境的自然特性和安全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安全”不是一个非常狭隘的概念诠释,而是包括人类的生存安全和健康安全在内的,有关生物本身的安全、生物种群的安全、生态群落的安全以及生态系统的安全。所谓健康安全性研究,是指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健康所带来的潜在威胁的对策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人类个体的生命健康、人类生活群体的健康安全、人类社会的健康安全,以及人类社会代际之间的平衡与安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社会公益性拓展

生物多样性是自然界的核心要素,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缺少的或不能替代的伙伴与资源。作为自然资源中最重要的活的资源就是生物多样性,或者简称为“生物资源”,也像任何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一样,具有它自身的特征价值,主要体现为有限性、稀缺性、多用途性、可更新性、区域性、可变性和计量的困难性[8]262。所谓有限性是指生物资源是有边界条件的,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不能无限地供给;所谓稀缺性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以及生物资源本身的边界条件和有限性决定的资源稀缺性;所谓多用途性是指生物资源及其以生物多样性为骨架和主干组成的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与用途几乎是全方位的,在不同的资源搭配和能量循环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和用途;所谓可更新性是指生物资源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繁衍性、自我恢复性和可再生性,但是可更新性具有明显地边界特性,因此受到资源有限性的约束,人类对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均不能超过资源本身的可更新能力;所谓区域性,是指生物资源和生物物种的分布带有明显的区域和地理位置特点,根据区域的水热条件、气候因素等,表现出突出的地带性和区域性,在地理区域的共轭性与相似性的基础上,又明显地表现出区域分异规律,即在同化前提下又显著表征为异化现象[8]263;所谓可变性是指生物多样性及其相应的生态系统在开放的不平衡条件下不断地同外界交换物质与转移能量,在不断耗散的前提条件与进程中,形成有序地自组织的耗散结构,在相对的临界平衡状态或混沌状态下不断地推陈出新,辩证地前进,其结果可能表现为生物资源的再生、恢复、扩张、萎缩、衰减、退化或消失等;所谓计量的困难性是指生物资源的公共产品属性、不确定性、条件参数的可变性决定了对其量化的困难性特征。

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其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重点体现在对人类社会共同体优良生存环境的保护和对生态系统保持平衡两个方面:(1)生物多样性是满足人类基本需求的基础,人类的生命维持资源、生活资源、健康资源、财富资源等均来自生态环境,其多样性决定了人类需求的多样性,任何多样性的丧失最终构成对人类生存的威胁;(2)生物多样性是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和创造优良生存环境需求的基本要素;从局部看,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多样性有利于涵养水源、巩固堤岸、降低洪峰、防止土壤侵蚀和退化等;从全局看,它有利于维持地球表层的水循环和调节全球气候变化[16],有利于维持生物与生物之间的能量循环和守恒,从而确保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性。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发展和质量保持将从根本上有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生物多样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在很大程度决定了,当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或削弱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时,法律的规制和救济是非常必要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生物多样性立法供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社会共益性

相对于一个生态系统而言,外来物种入侵是指原来天然存在的区域性生态系统中并没有某个物种存在,该物种借助于人类活动、自然因素或其他途径和因素越过不能逾越的空间障碍而进入新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系统之中,从而给新的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等造成一定影响。人类历史上发生的外来物种入侵现象主要是通过自然的传播、人类携带、有意引进等多种方式进行,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是非常深远的,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即生态系统危害和人类健康危害,共同构成了对环境法学上“公共利益”的威胁与挑战。

在生态系统方面,外来物种入侵给其他物种造成广泛冲击,入侵物种通过适应性进化能在定居建群后迅速繁衍,在竞争中夺取必要的营养和生存空间,创建了自身的竞争优势,造成本地其他物种减少甚至灭绝;这种竞争一般称之为“似然竞争”(apparentcompetition),包括占据生态位的竞争和威胁本土物种生存;另外入侵物种还存在化感作用,入侵植物通过向外释放一些化学物质,影响、抑制或刺激临近植物的生长与发育,从而对生物多样性构成极大威胁;此外,入侵物种还会在物种遗传方面造成物种侵蚀,使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丧失,出现某些物种的濒危和灭绝。就中国而言,我们国家遭受的外来物种入侵威胁主要体现在:(1)生物多样性丧失;(2)破坏景观生态的自然性与完整性;(3)竞争并占本地物种生态为,使本地物种失去生存空间;(4)危害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17]。

在人类健康方面,外来物种入侵在给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同时,威胁到人类的健康和安全。从生态学的视角来看,人类作为生态系统的一个物种和要素,与其他物种之间长期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系统环境,但外来物种的入侵给其他生物物种构成危害的同时,同样也威胁到人类物种的健康与安全。一方面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和遗传多样性的丧失直接给本地居住人口的生存环境构成极大影响;另一方面外来物种入侵也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人类的生活领地和居住范围,最近报道的红蚁等外来物种已经严重侵害到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有的外来物种已经将原来居民的劳作场所侵占殆尽;第三,最为严重的是,外来物种群侵害会造成人类的疾病,使原来深藏于自然生态环境中幽秘之处的某些病毒可能被激活报复或侵袭人类,如“第Ⅳ级病毒”,特别是1976年在扎伊尔、苏丹等地出现的“埃博拉病毒”和“拉沙病毒”就是最恶劣的事例[17]132。除此以外,由动物传给人类的疾病种类也很多,如拟杆菌属和丝杆菌属感染;炭疽;鼠疫、沙门菌;SARS;禽流感病毒等。

通过对转基因的生物安全、生物多样性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护的公益性探讨来看,其共同的目标都在于对生态系统安全、人类的生存健康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其公益性之所以与一般的公益性有所不同就在于,其间增添了对生态利益、生态安全、生态正义等价值观的考虑,丰富了公共利益的内涵,从而为生态安全法的逻辑基础增加了更多的理论积淀,也为其价值目标的确定和立法本位的探寻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三、生物安全的法律供给与需求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有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另一个是政治市场。在经济市场上活动的主体是消费者(需求者)和厂商(供给者),在政治市场上活动的主体是选民、利益集团(需求者)和政治家、官员(供给者)。在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选票来选择能给他带来最大满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民主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18]。在社会的上层建筑中,同样也存在着市场,以市场的秉性和模式运行。作为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法律制度当然也可以设定为像市场一样的运行模式和理论,存在着供给和需求的变换统一。任何一种法律都依存于供求双方的交换才得以成为法律产品[19],因为它也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使用价值,但同时由于法律的公共属性,决定其在市场产品属性上有别于经济学中的私人物品,而凸现公共产品的特点。除此以外,法律市场在主体和效率方面与一般的经济市场存在明显的差别和特性,法律市场的供给者主要为国家,其消费需求者体现为广大民众,法律市场的立法产品、执法产品、司法产品的主要生产者和供给者都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因此享有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垄断权;正是因为国家机关对法律市场的垄断才造就了法律市场的低效率。但法律市场的上述特性不能根本改变其与经济市场在运行模式和构成要素上的统一性,即当前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满足社会稳定和秩序要求,不能保证广大民众的多数需求时,亦不能有效满足国家机关的统治意愿和利益时,法律的需求应然而生,国家为了继续稳固自身的统治地位和统治利益,保障社会整体的利益、安全和秩序,弥补法律供给之不足,通过立法等法律供给措施满足社会法律需求;此外,在法律供给中,法律生产要素资源的稀缺性,是制约供给能力的根本原因,法律供给能力的大小取决于法律生产要素的状况和生产要素资源的配置及资源配置状况两个方面,其中法律技术、法律工作者素质的提高、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都会扩大法律的供给能力[19]207。

(一)供给需求理论的法律延伸

经济学中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市场的运作原理,通过供给与需求的力量互补和相互作用,产生均衡的价格和均衡的数量,从而达成市场均衡。市场均衡发生在供给和需求力量达到平衡的价格和数量的点上[20]。任何市场的非均衡态都决定了供给和需求的重新组合和排序,或增加供给,或减少需求。供给和需求的博弈永远处在均衡的此消彼长过程之中,在需求增加的情形下,需求和供给的非均衡决定了相应供给的增加。

在非经济的法律市场中,同样存在着供给需求的均衡解。当法律的供给成一定的稳定态势时,即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较为稳定的状态下,法律市场的均衡将主要取决于法律需求。法律需求决定了法律供给和法律市场的发展状况。但法律需求的产生主要受以下几个方面的制约和约束。

第一,法律市场均衡与法律需求。所谓的法律市场,实际上是按照一般的市场要素和运行规律所拟制出来的以法律作为交易客体和核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法律市场的基本构成及其变换趋势同样依赖于市场主体双方的博弈,以及由此产生的价格因素,亦即在法律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因法律的供给和需求所产生的类市场环境。按照市场运行规律来看,相对稳定的市场在供给和需求方面基本持衡,市场的均衡态就要求市场主体双方在供给和需求上的相对均衡,任何一方发生变化,都会形成供给和需求的非均衡博弈,从而引发市场波动,通过供给增加或需求削减的方式再次达到均衡。就法律市场而言,国家或政府作为法律供给方,应当及时对市场的法律需求状态作出评估和回应,从而满足法律市场的要求,达到法律供给需求状态的均衡。法律的市场供给主要取决于法律制度约束、法律价格因素以及法律物质技术等要素的影响,也就是说在现行宪法的规范范围内,根据当前市场的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的差别比较,以及立法、执法和司法技术等相关因素,决定是否在现行法律体系范围内增加或修订法律,从而更大程度地满足法律市场的需求。其中法律的价格因素客观地体现为拟供给法律的效用范围,如果其效用范围广,需求者的权益内容和范围会基于该法律的供给得到更大程度的确认或保护,从而形成守法的受益范围大于违法的潜在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供给就成为必要。

第二,法律市场主体的支付能力与法律需求。所谓需求,主要有两个方面构成,一是需求主体对某种客体的愿望和欲望,一是该主体具有购买产品的支付能力。法律需求的产生同样具有一般需求的内在要求,其支付能力主要体现为市场主体对国家机关法律活动的支付能力,执法、司法机关对立法活动的支付能力。法律市场主体的支付能力强弱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法律市场主体对自身权益、集体权益的认知程度,认知程度越高,就更大程度上决定了相应法律供给的需求度和必要性。也就是说,法律市场主体,特别是法律需求者对自身和集体权益保护的认识程度愈深,其相应的法律意识愈强,对能够更大范围内保障其权益的法律需求愈大,法律的供给市场应运而生,从而相应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措施成为法律市场的必然。

第三,法律价值与法律需求。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根源于法律的价值(秩序、自由、正义、效率),而法律的供给,仅仅是确立并实现法律的价值的过程。政府并不能直接供给法律的价值,如秩序和效率,而是通过提供法律,通过提供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来间接满足人们的终极需求。法律的这种工具属性,表明了国家机关仅能供给中间产品——法律,而不能供给最终产品——正义、效率等法律的价值和社会目标。在供给和需求之间探究立法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法律供给能否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实现对法律需求的满足,确认、维护或保障应当保障的权益,防范或者遏制权益侵害、受损风险的产生。也就是说,立法的供给必须能够明确确定拟供给法律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宗旨,从价值目标上可以归顺法律供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四,法律市场利益与法律需求。市场运作的机理在于交易双方或供给双方的利益交换或互补,法律需求的产生必然归因于某种潜在利益的驱动,期望通过法律供给达到确认、维护和保障权益的目标。鉴于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供给和需求必然要在基本利益取向上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和意愿。当某一种利益目标变成大多数人的利益指向,相应保护该种权益的法律规范的需求就应运而生,这种法律需求会打破原有的法律市场均衡,从而引发了法律市场的非均衡态,非均衡态向均衡态的发展就依靠保障该群体利益需求的法律供给与以相对应,从而最终实现立法。

(二)生物安全法的供求逻辑

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是一种将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设计,虽然其供求逻辑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下可以被解释为一种供给和需求的逻辑发展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不仅是一种非市场需求,而且是一种非物质商品的需求。法律需求根源于需求主体对某种“潜在利益”的期望和追求,是一种在已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中无法实现和获取的利益。生物安全的立法需求源发于主体对保障生物安全利益的期望,从当前的法律结构体系和制度体系来看,该种利益期盼是无法予以满足的。

上述的制度经济学的立法阐释,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生物安全法的立法逻辑:

1.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体广泛。一般来说,法律需求的主体就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主体,它既可能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也可能是国家政府,也可能是社会公众。生物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转基因安全风险、生物多样丧失风险以及外来物种入侵风险等统一构成了生物安全法的风险体系和利益保护对象。在上述风险和利益保护的释解当中,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利益和人类世代延续的利益视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体主要体现为一般公众;基于对整体社会安全和秩序利益的视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体又将体现为国家及其政府;基于对生态系统安全利益诉求的视角,生物安全的法律需求主体甚至可以,也有必要突破原有的法律主体观念,转而确认并保护动植物,乃至生态系统的生存和安全利益。

2.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潜在利益”。法律需求的“潜在利益”一般不能完全在现实的规范体系中得以体现,其潜在性深刻地反映了现实法律制度所建构的利益体系的非完整性。正是因为“潜在利益”的存在,构成了法律制度体系发展的牵动力,形成一个相对稳定,但又不断地在“需求—供给”中发展的运动模式。

从生物安全本身来看,安全的主体范围非常明确,一切可以归属为生物学中的生物范畴的主体都应当在生物安全法律中得以体现,并由特定的“潜在利益”与之相对应。根据生物安全法律主体的广泛性,需要通过法律保护的“潜在利益”至少包括一般公众的生命健康利益,国家政府的安全与稳定利益,一切生物体的生存利益和相互间均衡利益,以及生态系统本身的安全利益。

3.现实法律制度安排和规范体系尚无法满足上述“潜在利益”。建立在传统法律理论体系上的法律制度安排缺少也很难对生物安全利益提供应有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保护机制:首先,生物科技以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所带来的风险只是在20世纪末期才真正被人们发现和认识,科技的两面性和吊诡性只有在科学技术知识较为普及的情景下,才能被广大公众所知晓。科技发展所隐含的生物安全问题、生命健康问题、生态伦理问题等作为一种潜在的或现实的社会问题时,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才真正上升为多数人的社会风险意识。风险是一个与利益相比对的概念,它意味着主体的某类利益正在或将要被侵蚀或剥夺,当一种风险演化为一种群体性、社会性的风险意识时,相关的风险防范措施必须在整体上予以采纳或建构。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和规范体系,预设人们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从而在制度层面上提供了一个可知悉、可预见、可防范、可制裁的规范模式,从而加快了主体的立法诉求,也推动了权力机关的立法供给。其次,现有的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是建立在对人类自身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之上,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很难突破对自然人或法律拟制主体的传统认知,相应地法律的利益主体和权利主体也很难突破传统之囿。然而,就生态系统而言,彰显人类利益和智慧的科技现代化正是成就当前生物乃至生态系统风险的主要因素,现代化的反身性深刻地印证了至高无上的人类利益的局限性和短视性,也从风险的角度提出了将人类利益与生物利益、生态利益相融合的利益取向和规范模式。但就目前的规范体系和法律制度建设来看,生物安全法的利益谱系(包括人类利益、生物利益和生态利益)仍然任重道远。

工业文明,特别是以生物技术发展为代表的人类第四次科技革命,在为人类创造了丰厚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足以使整个地球毁灭的风险,旧的工业社会体制与文化意识在所谓的现代化进程中已经凸现其内在的反身性和高风险性特征。社会的政治、经济和个人风险往往会越来越多地避开传统工业社会中的监督制度和保护制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由此出现了以不确定性为基础的风险社会与不确定性为基础的现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间的内在紧张。不确定的生物科技和科学技术本身隐含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必须在原有的法律秩序体系框架内重新建立并发展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和由此产生的秩序体系。此外,生物安全法的利益取向和价值取向分析认为,生物安全立法的逻辑基础在于,生物安全的社会公共性强烈呼唤并要求在法律秩序下重新建构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谱系,将人类安全利益与生物安全利益以及生态安全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将人类的发展与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相互联结,在利益层面确立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如果我们将法律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的确立和完善放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背景下加以考察,法律需求和法律供给的辩证统一,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体系的均衡给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设定了经济学意义上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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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杰里米·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红,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7:1.

第3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摘要:本文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困境进行深度剖析,提出券商要走出困境应树立品牌、走专业特色的道路。

关键词:证券经纪业务经纪人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证券经纪业务的暴利引发了激烈的竞争。这种竞争一方面加快了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券商发展的不确定性,甚至生存危机。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部统计,2002年128家会员平均亏损1534万元。形成券商经纪业务这种惨烈状况的原因,除了市场周期的影响外,笔者认为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业内外的恶性竞争。因此,分析我国证券经纪业务竞争的形成机制和后果,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证券经纪业务陷入困境的根源剖析

1恶性竞争

券商间竞争的状况与动因价格大战。券商之间的价格大战是竞争的主要形式。在2002年5月1日实行浮动佣金制之前,我国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制度是固定佣金制。所有券商都十分重视核心价值客户,认定这20%的客户为他们创造了80%的交易量。由于各券商提供的服务没有较大的区别,除了通道服务外,都是通用信息传递,咨询无特色。因此,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手续费打折。因有价格管制的存在,佣金的总体水平还是稳定在券商的保本点之上。浮动佣金制的出台,对价格大战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的中小券商希望以此为契机,抢占市场占有率,于是出现了“零佣金”口号,价格大战进入了白热化阶段。免费午餐。为了留住客户,各营业部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以免费午餐为主的一系列生活服务,这笔开支在暴利时代或行情火爆的时期,对营业部来说是一笔小数,但到了行情清淡时期,占到了营业部经营费用的5%~10%,是营业部的沉重负担。装修攀比。以豪华装修为主的硬件比拼成为不少营业部打出的星级服务旗号,一般营业部都有500万元左右的固定资产和递延资产,每年的摊销压力非常大,占到营业费用的20%左右,加上每月的房租水电费等刚性成本,行情低迷时,自然要亏本。政策法规上走钢丝。有关法规明确规定营业部不准为客户提供融资服务,不准自行受理客户资产托管业务。但还是有不少营业部铤而走险,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变通进行。

导致竞争不断升级的原因有:券商无系统和明晰的市场竞争目标,利润不是公司唯一的经济目标,不能在利润平衡点达成妥协。券商往往是利润和市场占有率两项指标都要,时而重视前者,时而重视后者。企业数量过多。全国130多家券商都想分切已经饱和的大蛋糕,但第一名市场占有率不超过10%,前30名市场占有率之和不超过30%,在市场占有率上并没有形成垄断地位。大券商有资本和管理资产规模的优势,但在品牌认同度上没有优势,提供的咨询服务也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过多的竞争者在同一市场上,竞争无法达成妥协。客户的需求同一性太强。客户的投资主要不依赖于券商的个别研究产品,而是对消息和政策的把握。券商用品牌竞争代替价格竞争的难度很大。

2产业选择

一个新兴产业诞生后,许多进入者便开始寻求自己的生存空间和市场地位或市场影响力,便开始了彼此之间的自由竞争。产业发展选中竞争者(选中者)还有下列原则:其一,成本越低退出越晚;其二,效率越高被选中的可能性越大。因此,优秀的企业、优秀的券商应该留下来。那么,在产业的自由竞争中能确保优秀的企业都会永远被选中吗?

在现实生活中,不乏那些有创新精神、效率高、为广大客户所喜欢的企业,但很多都消失了,而那些保守、低效率、高成本的企业却因种种原因生存下来了。

因此,没有节制的恶性竞争对产业的发展是有害的,过度竞争就会使券商没有实力来进行创新。过度竞争还可能诱使券商在政策法规上进行博弈。因而竞争需要管理部门和竞争参与者共同修订规则,以求得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4壁垒保护

在我国证券经纪业发展的初期确实存在暴利,使暴利消失的力量除了业内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外,还有行业之间的资本及经营者转移,研究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还必须研究行业之间的相互影响。暴利或超额利润的存在主要是因为对于新的进入者有门槛和壁垒存在。根据经济学的贝恩定义:在某些行业,必然存在某种类型的进入限制,使得其他企业不能利用有利的市场状况,结果是系统性的利润大于其他行业,进入壁垒是企业获得超正常利润,不受进入威胁的因素。现阶段我国证券经纪业进入的门槛还相当高,这也是当前许多券商处境艰难、但还能生存的原因。

5暴利消失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证券业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这种壁垒也在慢慢冰释,社会环境又在从另一个方面对证券经纪业的超常利润进行侵蚀。

这种超常利润的消失过程规律,在西方经济学中称之为租金耗散假说,许可证制度使先入者或在位者获得了一种租金,竞争使得租金趋于零。马克思的经济理论把这一过程描述为产业利润的平均化过程。资本的属性是追逐利润,行业间的资本转移会使利润在行业间趋于平均化,即社会资本得到水平大体相同的利润。行业间的不同资本或资本代表人进行反复的较量,最后或合作或替代,分享了这些超额利润。

因此,业外的资本和其他市场参与者通过不同的途径参与证券经纪业务的竞争,必将使该行业的利润水平降至行业平均水平。因此,传统的券商必须寻找新的利润空间和赢利模式。

二、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的整体趋势

面对市场化、规范化和国际化所带来的冲击,券商的高利润时代已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市场化转型和更加激烈的专业化竞争,目前的同质性金融服务与粗放式的经营模式将会发生重大变化。经纪业务的竞争模式由价格竞争向服务竞争过渡

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和客户需求趋于个性化、复杂化,证券经纪业务将经历从价格竞争到产品竞争再到服务竞争的变迁。在服务竞争阶段,营销和服务成为核心竞争要素,各主要券商在前期积累的客户服务经验的基础上,纷纷建立起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和客户管理机制,从而为主要客户提供系统完善的服务。

营业部由交易通道向金融超市转型佣金市场化及进入壁垒不断降低给传统的营业部模式带来严重挑战,营业部作为交易通道的价值迅速下降,而客户对交易的安全、便捷性及服务的个性化、专业化要求却不断增加。这就要求营业部由传统的通道提供者转变为客户资源开发和服务中心,为投资者提供综合性、个性化和专业化的服务。同时,营业部的存在模式也将发生转变,由中心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网上交易服务站等服务网点组成的虚实结合、层次多样、布局合理的立体营销网络组织将取代单纯的营业部模式,成为经纪业务营业机构的主要形态。

以证券经纪人制度为核心的营销组织模式日益成熟证券经纪人负责市场开发和客户维护,是证券经纪业务与客户接触的第一线人员。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要求券商在经纪业务中必须注重客户资源开发和维护,这就使得证券经纪人的地位日趋重要。西方券商借鉴了保险人制度的成功之处,普遍建立了相当完善的经纪人制度,通过经纪人为客户提供财务计划书、为客户投资交易各种金融工具提供便利、提供及时的金融信息资讯、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提供投资组合等高质量的经纪服务。随着我国券商在经纪人管理机制、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方面的探索日益成熟和深入,证券经纪人在券商今后的经纪业务中将会逐步承担现有证券营业网点的职能,并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客户关系管理将成为客户服务的重要手段客户关系管理就是在理解不同客户、不同需求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它是通过优化的管理方法对客户进行系统化的研究,通过识别有价值的客户、客户挖掘、研究和培育,改进客户服务水平、提高客户的价值和忠诚度,同时达到缩减成本、寻找新的市场和渠道、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的目的。为使对客户的管理逐步迈向规范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很多券商正在努力开发和建设自己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期提升客户服务能力。

三、管理模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利润平均化凸现了科学管理的重要性,在经历过价格战的阵痛之后,我国券商开始重新审视自身的管理模式,并通过流程重整、技术革新实现低成本扩张。

实施以客户为中心的业务流程重组与经纪业务职能转型相适应,经纪业务的管理模式开始转型,对传统经纪业务实施流程再造,实施以客户、市场为导向的流程管理将是证券经纪商的又一发展趋势。具体而言,业务流程的重组包括客户资源开发流程、客户维护和管理流程、产品供应流程等内容。客户资源开发的核心就是要充分重视客户需求、进行营销观念的创新、形成业务特色以达到获得客户资源、吸引增量客户的目标。客户维护和管理流程则要求根据客户交易行为特征来细分客户群,对客户资源进行分级分类的维护和管理,让客户满意并留住客户。产品供应流程则为目标客户提供更多真正满足客户需要的产品或高附加值的服务。业务流程重组将有效延伸经纪业务价值链,证券经纪商的投行、研究、理财等各业务部门与经纪部门之间的联系得到有机整合,产品和服务创新能力不断加强,经纪业务也将由单纯的通道服务向为投资者提供更丰富的投资产品、理财产品以及咨询产品的综合转变。

集中交易模式将逐步取代分散交易模式传统券商经纪业务基本上是一种基于营业部的分散交易模式,每个营业部相互独立、不仅公司资源难以利用、成本较高,而且风险难以控制。推行集中交易模式将各营业部的后台系统统一起来集中处理,为证券经纪商构筑一个整体的交易平台,改变证券经纪商内部营业部相互分割的经营形态,各营业部共享各种资源,形成整体优势;同时集中交易也将改变营业部的功能,使其由交易、清算、托管、营销于一体的功能定位向营销、客户服务的服务中心转变,并大大降低证券经纪业务的运营和管理成本,有效控制风险。但由于集中交易投资巨大、技术要求较高,券商推行集中交易也往往采取渐进路线,因此现阶段,集中交易、区域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模式并存的局面将继续维持。

技术创新的发展使经纪业务的形态由现场交易向非现场交易转变非现场交易特别是网上交易的出现,大大突破了传统经营中地理区域的限制,能有效降低券商的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使券商间的竞争进入一个崭新的起点。各券商在整合和压缩有形证券营业网点的同时,纷纷加大以网上交易为主的非现场交易拓展力度。目前网上交易发展迅速,在某些证券经纪商的经纪业务总额中已经占到35%以上,而柜台交易等现场交易的比重则持续下降。非现场交易的工具和手段也呈多样化发展态势。

经纪业务的外延将进一步拓展除了通过整合自身资源以外,证券经纪商还尽可能地与银行、电信等存在潜在投资者客户群体的企业建立战略联盟,尝试不同产品的交叉销售,不断拓展经纪业务的服务边界。

第4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定 缓和法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所以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著名法学家苏永钦先生认为我们所说的法定物权,则是从物权的"发生"来界定,凡非经交易,也就是非经由自由的意思表示,单方或多方合致而依其意思发生变动效力,经依法律规定即可发生的物权变动,就称为法定物权,相对于此的可称意定物权。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与法定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国民法并未将典权纳入法定类型之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典权方面的司法解释、答复、函等就可以认为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交通银行哈尔滨州于汇通支行诉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案",在该案中,对于当事人设定的以某地下商贸城长期管理权、出租权为标的的非法定类型的"抵押权",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这种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熟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明确承认了这种抵押权。后者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重庆市高级法院强制执行了用作抵押担保的酒店经营权,这种以酒店经营权为标的的抵押权,我国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个案子表明了最高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态度--一种个案解决的务实的态度。

所以有的国家开始通过试图修改物权法来达到使得无权调整更合理的目的。[5]然而在法律得以修改之前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将物权法定当中的"法"进行广义解释的方式,使其包括习惯法。[6]如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关于法令未规定的事项,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据此规定,学者认为,此等习惯应解为由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物权法定"之"法"所包含。"即凡是习惯法上生成且具备一定公示方法的"物权",在解释上认为并未逾越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上呈现出缓和的趋势"。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乃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物权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它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应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较好地解决了物权种类立法不足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而如何实行缓和法定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律工作者以及民法学者在实践中总结了有效的对策,提出了建设性的理论,为缓和法定的发展、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指明了清晰的道路、描绘了美好的蓝图。

第一,民法学者应对非法定物权(即缓和法定之物权)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描述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研究非法定物权的应用规则,提出扬长避短的对策,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第二,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总结处理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实践经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奠定基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作为参考,对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提高,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第四,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发展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为成文法,使之成为法定物权,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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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5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一、大陆民法草案的基本架构

大陆官方目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从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看来,似乎是将大陆之前公布的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前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再加上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新定,汇整而成。该民法草案分为九编,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合同法,第四编是人格权法,第五编是婚姻法,第六编是收养法,第七编是继承法,第八编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二、与台湾民法的区别

此一草案,第一编通则的各章内容,第二编的物权法各章内容,第三编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都有许多相同之处。似乎台湾民法有影响到此一草案的草拟,从台湾目前这部民法也是从大陆带去的,加上目前两岸法学者交流频繁的程度来看,此一结果并不令人意外。但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也呈现许多许台湾民法典不同之处,值得特别加以注意,以下以财产法为论述重点。

(一)物权种类较多

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模拟台湾民法多,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类型都有增加。

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台湾虽有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除了没有集体所有权外,国家所有权包括的范围也没有大陆民法草案的范围那么大。

台湾民法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大陆民法草案的用益物权则有九种,其中只有典权一项名称是相同的,台湾的永佃权本是无用的规定,因此,草案不采。台湾的地上权和地役权在草案中则分别规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基地使用权、住宅基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草案的居住权是台湾民法未明文承认的物权,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在台湾则规定在特别法。

担保物权方面,草案增列了让与担保权,让与担保的概念虽然为台湾的学说和实务承认,但因仅在当事人间有效力,并非真正物权效力,草案的让与担保权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典型的物权。

(二)单独设立人格权编[34]

台湾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民法第十八、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等六条,草案则单独为一编共二十九条加以规范,似乎强调人格权的保护。

(三)分别设立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35]

草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定,等于不强调契约与侵权行为的相似处,认为二者的关系与物权法并列,并无比物权法更多共通的原则。

(四)要约可以撤销

要约依台湾民法第一五四条规定,有形式上拘束力,要约人仅能在要约到达相对人前撤回,不得在到达相对人后,相对人承诺前撤销。依美国法则要约人原则上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回或撤销,草案第三编第十八条的规定,则明文肯定要约人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销要约,显示采纳美国法要约的概念。

(五)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36]

除了不将契约与侵权行为并列加以规范,草案也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一编通则,等于认为二者可以作为其它各编的一般规定,就此点而言,也就是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与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关系,和二者与物权的关系相同,都是普通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适用来看,草案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即仅具补充性质。

(六)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编

草案第九编规定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这部份在台湾则是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单行法所规范,将此部份订在民法中,或许是着眼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

伍、大陆民法草案特别值得肯定的部份

大陆的民法草案,如果从同文同种的角度,加上大陆立法的效率,大陆学者和立法者得以轻易地引进台湾数十年民法学说和司法实务的结晶,因而制订出一部优于台湾民法典的法典,也就不足为奇,因而,本文对于台湾民法典和司法实务所具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典采纳之处,不觉有何稀奇之处。然而,如果台湾法典所无,或通说不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所采纳,就值得台湾法界特别注意,因为大陆绝无理由只为了标新立异,而故意订定与台湾不同的法律,之所以不同,一定是大陆立法者觉得所采的规范比较好。

以下即提出几点作者认为大陆民法草案最值得肯定之处:

一、 时效制度规定较有效率

台湾民法的消灭时效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过了消灭时效,权利人仍然可以诉讼,而由义务人抗辩时,法院才判决权利人败诉。一般情形义务人必然主张时效抗辩,权利人起诉通常会白忙一场,而且义务人也要支出应诉的成本,更增加法院的案件量。就此而言,消灭时效规定成诉讼时效,过了时效权利人就不得提起诉讼,显然比较不会浪费司法资源。至于过了时效如果义务人仍欲履行,权利人仍然可以有权受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的自愿履行。因此,草案第一编第八章第一节的诉讼时效规定,特别值得肯定。

其次,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的规定上,草案第一编第一0五条规定不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37]又直接规定为取得所有权,而不像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38]这两点都优于台湾现行规定。台湾限制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为可以私有的土地几乎都已经登记,此一规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恃无恐造成土地闲置情形严重,无人可以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以惩罚怠惰的所有人。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造成未登记前到底有无权利的争议,几乎瘫痪时效取得制度,使台湾的不动产时效取得少有胜诉的机会,时效取得不动产也几乎成为具文。草案能防患于未然,特别值得肯定,也值得台湾法界所学习。

二、 物权种类增加[39]

草案规定物权种类之多超过台湾现行规定,抵押物包括动产也是符合动产担保交易的趋势,在台湾最高限额抵押虽为最高法院承认,但修法增订也尚未通过立法程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比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规定更为详细。

然而对照之前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民法草案关于物权的规定,少了空间利用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集合抵押、浮动抵押、营业质、林业权、狩猎权、及社区管理的依据,而这些都是大陆现行有用的物权,却留下几乎毫无用处的典权,实在值得再斟酌。

居住权的承认则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创举,住宅租赁权的权利人已支配住宅的使用收益,是本质上的物权,在美国一直是财产(物权)法的范围,在台湾因为租赁规定于债编,一般视为债权,却必须承认租赁的物权化。住宅租赁权的物权化是租赁物权化的重心,草案将居住权列为物权的一种,即足以表彰住宅租赁权的功能,值得高度肯定。

三、确立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分野

契约是规范财货自由移转秩序的法律,侵权行为是规范财货非自愿移转的法律,前者有利社会经济,法律应鼓励,后者有害社会经济,法律应吓阻,基本原则既然不同,何来共通原则,如有共通原则,也应限于民事的共通原则,而无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共通原则。

就民事的共通原则而言,契约和物权以及侵权行为,都可以一体适用,所以,契约、侵权行为和物权应是财产法的三大体系,契约和侵权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则。

四、要约得撤销的概念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传统欧陆法的特征,然而,在强调契约必须有约因才有拘束力的英美法,则不认为要约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从私法的正义概念—均衡正义来看,并无理由让一方无对价地受到拘束,因而,无偿契约的债务人有悔约权。就此而言,要约人既未从相对人取得对价,也不应受此拘束,因此,承认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立法,似乎比较合理。

新金融商品的选择权、认股权证、认购(售)权证,就是以支付权利金以换取要约的拘束力,因而,将要约规定为可撤销,再以权利金换取要约的不可撤销,将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五、确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仅具补充性质,都适用来补充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的不足,既仅具补充性质,则规范应尽量简单,而且不要和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重复,草案就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未独立成编,而且也各只有一条规定,应该是采此观点。

如不采此观点,而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视为有独立规范功能,在解释适用二者将难免无限制的扩张,造成请求权竞合的的困境,除了要解释请求权竞合时如何行使权利而徒增诉讼成本外,更加造成规范功能的混乱和不协调。例如受寄人乙无权处分甲所有的寄托物,而为丙善意受让,甲可以对乙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其实即已足够,再建构一个理论使甲对乙可以主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实在是多余的。因为债权人多一个请求权,即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除非承认契约和侵权行为法规范有不足,否则,并无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道理。然而,在台湾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却经由学者推演而变得独立繁杂,此点本文不敢认同,大陆在民法起草时,如能注意到此点,将可避免重蹈台湾的覆辙。

陆、大陆民法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

一、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重蹈台湾覆辙

物权法在台湾是最落后的法律之一,在其它先进国家,如美国也是一样。在美国因为采物权自由原则,物权法即使落后,不影响新的交易型态的创设,然而落后的物权法加上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扼杀许多新的交易模式的凶手,台湾讨论引进资产证券化历时一二十年,直到最近才通过立法,最大的阻碍即是物权法定加上登记生效的制度。

物权法定原则如前所述,不应严格遵守,[40]草案第三条却仍模仿台湾民法第七五七条的规定,将会重蹈台湾覆辙。对照王稿第三条第三款承认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将可避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了物质的利用,显然比草案为佳,草案何以做出较差的选择,实在令人不解。尤其草案将王稿的许多有用的物权类型排除,加上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会更加恶化物权法定原则的缺点。

二、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引进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的立法,符合真正权利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平衡,是个较好的立法方式,[41]更重要的是,因为美国所创设而为全世界先进国家所采纳的资产证券化制度,是在不采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法制下所诞生,一旦要移植到他国,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就成为主要阻碍,台湾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引进,市场早有需求,然而,却拖到二00三年七月通过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立法,子法的公布也面对各种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42]

即使先不论登记生效要件并非较好的立法方式,而为大多数先进国家所不采,中国大陆幅员广大,要建立全面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谈何容易,台湾即使已采登记生效要件长达五十年以上,最近为了信托的登记、共有土地分管契约、区分所有建筑物规约的登记,地政机关也是伤透脑筋,除非大陆的地政机关自信优于台湾的地政机关,或优于日本及美国的地政机关,否则,采登记生效要件,无疑自找麻烦。

三、集体所有权的利用效率值得忧虑

集体所有权是大陆社会主义下的产物,优点是雨露均沾符合公平,但是却必须牺牲使用的效率,草案第二编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批准,才可以由外人承包经营,对于集体所有权的使用效率的不彰,是可以预见的。

台湾目前的立法趋势是在减少共有,并使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更加容易,只要保障共有人(或集体所有权人)应得的利益,其实不必太强调全体参与处分共有物,毕竟没有生产,哪来分配,与其让共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荒废或生产效率不彰,不如提高其生产效率,而保障每个成员分配的利益即可,这也现代企业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由,值得大陆在立法前再多加思考。

四、典权的规定可能成为具文

台湾民法在中国大陆制订之初,有将中国固有的典权纳入,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也保留一些固有的法制观念,然而亲属继承编的固有法制早在几次修正中删除了,因而中国固有法制到了二十一世纪,似乎仅剩下典权,不免让中国人有保留最后一项遗产的情结,这点对两岸的法学者似乎都是相同的。

然而,台湾民法的典权依通说是用益物权,与固有法制的典权主要在融资的功能,也有不同,而草案的典权的标的限于住房和其它附着物,显然比台湾的民法典权的标的范围还窄,因此,除了名称相同,内容其实是不同的,不同的制度,仅因名称相同可满足思古情怀,就加以保存,而不论其实用功能,是否明智,值得斟酌。

典权虽是中国固有的制度,但是因为其担保功能可为抵押权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为其它用益物权或租赁所取代,又因典权需支出典价,金额又很庞大,如有能力支出典价也会有能力购买,如需某标的物,付自备款后其余贷款直接购买即可,有能力设定典权即有能力购买产权,无须设立典权。因此,典权在现代社会几已无运用的实益,台湾自从设定典权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无法以设定典权后出典人不回赎,做为移转所有权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方法后,典权即几乎不再被人使用,台湾此次物权编修正,之所以仍保留典权的规定,是因为仍有极少数典权存续着,并非将来典权还会被运用。除非大陆现在仍存有典权,或人民有使用的习惯,否则,即使制定,也会成为具文。[43]

柒、结论

由于国际社会交流的频繁,全面性地影响一国的法制,因而,任何国家的法制都多少受到外国法的影响,这并非被迫的,而是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从而改变现有法制以符合当下的国家社会所需,对美国人如此,对欧洲人如此,对于两岸的人民也是如此。

在法制互相影响而形成法系融合下,比较法学者早就将英美法和欧陆法视为同一法系,强调二者所呈现的共同法理,而与亚、非、拉丁美洲和回教等国家相区别,这是两岸在引进外国法前应有的认识。英美法和欧陆法作为发展先进国的法制,所呈现即是现代国家的法制,在民法的三大体系—人格权法、财产法、和身份法,均呈现与上一世纪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在台湾的民法,大致上都有具备,显示台湾在法制的发展,也已挤进现代国家的行列,对于同文同种的大陆,当然有借镜的作用。

民法的三大体系是人格权法、财产法、和身份法,这点并无争论,然而财产法究竟是债、物两大体系,还是物权、契约、侵权三大体系,则有争论。前者为台湾民法典体例所印证,后者则是美国法制所印证,从契约和侵权行为分别规范财货自愿移转和非自愿移转的的区别来看,二者的适用原理不同之处显然大于相同之处,就此而言,强调不同而为分别规范,显然优于强调相同而为合并规范,草案将契约和侵权行为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范,值得赞同。

物权、契约、侵权既然是三大体系,规范了财货的归属和移转的秩序,几乎也全面规范财货的生产、分配和消费的问题,在规范无漏洞的情形下,即无必要重复规范,因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该都仅具有补充的功能,只要在前三者有漏洞的情形下架构其体系,如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限于少数情形才有必要适用,所以规范上应该尽量简单,草案仅以两个条文规范此二者,符合此一精神,值得赞同。

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草案特别值得肯定的部份包括时效制度规定较有效率、物权种类增加、确立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分野、采纳要约得撤销的概念、确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而这几点也恰好是台湾现行民法的缺点,值得台湾法界借镜。

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包括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采纳登记生效要件、集体所有权无效率的规定、可能成为具文的典权。这四点除了第三点,都是仿效台湾民法的规定,第四点或许有点民族的感情,然而,具有民族感情的东西如果不合现代所需,保存的方式是放在博物馆而非订在法制中。就第一点,其实包括台湾的法院都无法遵守,因而承认最高限额抵押,又有释字第三四九号的解释,在大陆也有事实上物权的主张,[44]因而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会自寻烦恼。至于采纳登记生效要件,先不论将来引进资产证券化所面对的困扰,即使是全面的登记不动产物权,也足以让大陆相关主管机关伤透脑筋。

整体而言,草案规定与台湾民法相同者多,反应现代民法的共同价值,有些相同处将使大陆重蹈台湾的覆辙,不可不慎,有些不同处可能只是为了标新立异,但有些不同处则是采取优于台湾的立法,值得台湾法界所警惕,发展中的大陆民法,有朝一日可能会迎头赶上,青出于蓝更胜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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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定 民法权利体系 私法自治 所有权绝对 法典开放性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在罗马法时期虽无严格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就已经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其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罗马法上,物权作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本质上是由法律确定并可归入固定类型,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虽未明确物权法定,但明文规定几种物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事实上承认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的立法变迁

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债的关系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权,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而成为物权,乃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典型。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民法》第17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韩国民法》第185条都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法国民法典是否规定物权法定有争议,但自其颁布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均认为物权的范围应有限制,在法律无规定情况下,物权不可能产生。特别是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解释,认为限制了物权的范围是对物权法定做出回应。

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法定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两个基本概念是物权与债权,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大陆法系物权典型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财产权利以及因此与他人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就权利体系的建构而言,德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一部体系完善的权利法典,是形式理性的表现。逻辑体系的展开和法律思维的运用使法律具有依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堪称法典形式理性的典范。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赋予他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确定的、对这个人说合适的权力关系。而以其对于相对人的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通过科学提炼, 提出法律关系才是法状态的深层次系统基础的认识,并由此将包含个别权利于其中的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体系内在价值的规范基础和规范系统, 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前提因此被认识为债与物之对立,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而在此权利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最重要,物权是静态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追及效力和优先性,作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人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尊重”,而债权是动态权利,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没有追及效力。在萨维尼对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的阐释中认为,“物权类型法定”的萌芽是为进一步贯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大陆法系的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债权共同构筑成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稍有动摇,全盘坍塌”,而物权法定作为物权制度设计上之安排,依据诺斯的理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效率接近社会效率”,正是为了获取这种制度效益。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得不到推行”。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真正价值核心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一)物权法定内涵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法定是物权种类及内容,采取法律限定主义。李开国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各类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四是物权的公示必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若从创设方式是将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三者作为法定对象,至于效力、要件和权利保护不能纳入其中。本文赞成李开国教授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自由约定。

(二)物权法定意义

学界对于物权法定意义论述归纳起来主要为避害公益论、物权整理论、便于公示论以及保全所有权圆满特性论。有学者提出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可迎合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发展需求,此论实际上与国家利用物权法定来整理旧物权异曲同工。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与公平,亦值肯定。德国民法典基于物权为绝对权而有排他的性质,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物权限定主义”。英美学者专门从法经济学角度做论述, 如梅芮尔和斯密斯就以经济分析论述物权法定原则在便于公示之下对于交易经济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大有裨益。

三、物权法定的价值背离

苏永钦教授在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项下探讨大量公法涉入私法领域、所有权社会化这些情形来印证私法自治不再是民法领域凌驾一切指导原则,并从物权法定的两大支柱:“债权与物权二分”和“所有权绝对”入手检讨,对物权法定和法定物权概念进行清理,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法定物权和物权法定带来诸多的社会成本而反思其合理性。尤其是对物权概念争议中得出物权含义的再思考极具批判性和颠覆性。本文从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物权概念争议和法典开放性四个方面阐释。

(一)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罗马法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民法的私法性质使私法自治成为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对打破封建枷锁,实行自由竞争以及维护个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私法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为重要的表现便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原则和契约的自由。而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但是拉德布鲁赫早就提出“私法”与“公法”的概念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设置的法律概念,因此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必须能够明确归入私法或者公法的范畴。职是之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教授提出过去的市民社会论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仅是指市场,现今市民活动的领域称为“市民社会”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由于“私”的领域并不优先存在,而其中“私人生活”的领域和“国家”的领域都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这样一来,私法自治的统领领域相当广泛,面对经济迅猛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权利在性质上更偏向于物权性质的时候,诸如让与担保、优先权等,坚守物权法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会遏制私法自治,损害私法的尊严。如尹田教授所言,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即物权法定抱持“物权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立法政策对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信念,而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流行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物权法定与此相背离。

(二)物权法定与所有权绝对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是《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所有权又集中体现私法自治本质内涵。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有权通过与契约的结合形成“单纯自由的所有权”,其支配作用更多通过契约的手段表现在债权的领域,使得债权能够在近代法中与所有权结合而展现其优越地位。在现代福利国家中,像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这样“财产的经典原则”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此种生产——消费的无限循环过程中,物的出现和消失此起彼伏,但不会永伴世人,所有权的一盛一衰泾渭分明。同样,债权与物权虽在萨维尼那里棱角分明,但后来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之间的纠葛如同幽灵萦绕理论界,蒂堡就老早指出债权与物权的划分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不能当做区分本质对待。由此,以所有权和他物权构成的整个物权体系与债权之间的千丝万缕关联使得物权法定无以应对。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本身并不牢固,核心价值建基在其上的物权法定便没有说服力。

(三)物权法定和物权概念争议

权利可否定位为物权,仍必须个别检视它有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而不能只看其“本质”部分,诸如占有、租赁、优先承买权、预告登记先取权等权利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但有部分物权效力,只能称为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从“体系功能角度认识物权”可以将物权视为一种财物的定分权。开放定分性质的物权自由创设,只要守住有权处分原则,并建立一套公示制度、占有推定权利及善意保护制度,即不至发生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保障不足问题,物权法定便无此必要,否则徒增契约自由之限制,难以通过保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的合宪性检验。换言之,物的定分权概念代替物权概念合理的话,物权法定源于开放性要求显得多余。

(四)物权法定与法典开放性

新时期,民法典的“再法典化”首要解决“整合已有法律资源,理顺民法典的既成制度与新创制度的关系,使民法体系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这一基本问题,法典“开放性准则”更多的是为司法解释留有更大的空间应对新事物出现。新荷兰民法典在构造财产法基本体系中便明确此点,故而物权法定在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中不留余地。

第7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间接占有 观念交付 取得时效 物权返还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一、 何谓间接占有制度

就人与物的各种关系所而言,最为明显的事实关系就是人对于物的实际控制关系,这在法律层面被称为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具有体现物的归属秩序的一种权利外观,占有制度对于物权法本身以及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马克思说:“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 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就是占有人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比如质权人对于出质物的占有、承租人对于房屋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占有某物,但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管领和控制该物。比如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均属于间接占有人。根据民法学者张双根教授的观点,间接占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具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间接占有得以成立的前提基础,也是间接占有的核心要件。当然占有媒介关系有效与否不影响间接占有的成立。二是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二、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渊源与我国物权法立法

(一)间接占有制度的历史渊源

就历史渊源来说,占有制度体现为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体例。罗马法对物侧重控制,其物上占有指的是自主占有,对于他主占有人只是持有人;日耳曼法侧重对物的单纯占有,即直接事实上的实际管领力。中世纪封建法关于近代占有权救济有了概念,同时封臣的实际占有以其领主的间接占有(或称之为精神占有)为前提而延续,间接占有概念作为法律概念而存在。 我国民法的老师德国民法典是间接占有制度的滥觞。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并列位于占有之下的下位概念,而第869条对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详细规定。

(二)我国物权立法与间接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法多次修订,间接占有制度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之中,但是由于很多学者的反对意见间接占有制度至今并没有纳入我国物权法之中,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有五条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但是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引入。学者的反对的理由表现为两点:其一,基于物的所有权人地位和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机制可以弥补间接占有制度所要保护的所有权目的;其二,间接占有使得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得以继续,从而使取得时效不发生中断的功能,可以通过占有合并原理予以代替。但是这两点理由均有不合理之处,同时物权法诸如观念交付、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间接占有制度支撑很难加以解释和应用,所以物权法确认间接占有制度很有必要。

三、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价值分析

(一) 间接占有制度的发展趋势

“法律概念的形成,乃是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间接占有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观念的需求为动力基础的。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形式或者说经济交易的形式多元化促进物之利用方式的多样化,比如借用、出租、承揽、质押、留置、监护、破产管理等财产形式大量出现,间接占有的事例层出不穷;其次,占有事实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权利或者说财产的外观,体现物的归属秩序,间接占有事实的大量出现,观念化的交易方式也逐渐为人们认同,这对于实际的物交易和物权法律的变动都是至关重要的;最后,综合近年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立法以及相关法律理论的发展,比如取得时效制度,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救济不足等以及关于间接占有的性质及构成要件等理论的发展都促使我国物权法应确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

(二) 间接占有制度与观念交付的衔接

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交付的外观公示表现,而《物权法》第25条-27条关于交付的相关规定主要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包括事实交付和简易交付;观念交付包括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方式。如果不承认间接占有制度,很难解释观念交付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即在出让人甲指示占有人丙将物交付给买受人乙的时刻,甲就以指示交付使得乙变成间接占有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达成转移所有权合意与暂时借用或者保管合意时,受让人通过间接占有的形式代替了现实交付。所以说只有引入间接占有制度才可以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才可以实现与观念交付制度的衔接。

(三) 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的配套

取得时效是以对他人之物为基本条件,当非物之所有人将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时,根据间接占有制度,在间接占有期间的取得时效视为继续不发生中断。所以间接占有制度是取得时效的制度基础。虽然我国立法没有纳入时效取得,但是基于时效取得对于物之归属的秩序的重要作用,我国也试着完善这一制度的立法。 所以基于立法的前瞻性,应该将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予以配套设立。

有学者主张以占有合并代替间接占有对取得时效的这一基础作用,但是占有合并首先在我国也并未规定,立法成本不亚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制定;一方面,占有合并,侧重点在于保护前占有人的占有利益,当后占有人也主张合并或者多个层次的占有人均主张合并该如何处理呢?另一方面,占有合并只是保护占有继受(包括占有继承和受让),对于占有的原始取得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与取得时效也是不配套的。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特保护作用

物权法在确认间接占有制度的情况下,不仅是对物权法的法律制度如观念交付和取得时效制度的完善,同时间接占有制度有自己独特的保护功能。

提到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物权法》第34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是我们必须要讨论的重要法律条文。其中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人也保护间接占有人。而占有返还请求权相较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有几点优点:

1. 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占有保护是物权保护的快捷键。即不基于物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占有人也具有保护物之归属的权利。当所有权人很难证明自己就是物之所有人时,或者由于物的价值不菲,丧失所有物的所有者无法提供诉讼费用。那么从实质上所有权人就根本无法依据《物权法》第34条得到权利救济。此时,依靠《物权法》第245条,权利人可以得到救济,一方面根据案件数收取费用不致保护落空,另一方面只需要证明自己是有权占有人,而不需要一定证明出自己就是物权所有者,就可以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2. 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那些不是物权人的有权占有人。此处很有必要提一下,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也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权利人。学者们认为一般情况下间接占有人就是丧失占有的所有权人,其实不然,因为间接占有可以形成多层次的占有,所以这些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不能根据《物权法》第34条保护自身的权利,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予以保护。

3. 占有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平及物的归属秩序。即便是无权占有人也可以受到保护占有制度的保护,(虽然不是终局保护)但是即便是小偷占有也不允许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

4. 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理论,我们应该给予间接占有人适当的自力救济的权利,史尚宽先生认为即使间接占有人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在客观必要的限度内,占有人有权予以防御。占有物取回权指排除不法侵夺,实时追回占有物。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理论发展和制度构建

(一)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

关于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的理论在前面已经表述过张双根教授的观点,但是归结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旧理论均要求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占有媒介关系最近有了新的变化。关于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分为两种:一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买卖、借用、保管、租赁、质押形成的占有关系;二是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破产财产的管理形成的占有关系。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中的占有媒介关系在只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基础上,也承认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二)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的实证和法理分析

举例说明,甲将其手表交给乙进行维修,因为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乙将该表留置。我们可以看出,在留置前,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甲是手表的间接占有人,乙是手表的直接占有人;留置后,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法定的留置关系),甲为间接占有人,乙为直接占有人。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亦能构成间接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发生, 那么占有改定能否通过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成立呢?例如在父母赠与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时,自己仍然保留贵重物品,因为家庭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需要,自当允许这种占有改定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存在。同时我们都知道父母此时是直接占有人,而子女是简介中占有人,而通过监护关系即法定媒介关系不影响承认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所以我们可以说,无论是实证需要还是法律漏洞的完善都需要我们考虑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对于间接占有的成立。

(三) 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构建

我国《物权法》仅仅是五个条文对占有制度加以规定, 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规定,未免有许多法律漏洞需要弥补。我国可以参照学习《德国民法典》第368条和第369条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五编将间接占有制度与直接占有制度并列于占有下位中予以规定,同时将间接占有的立法予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何时认定为完成间接占有的交付,并且在占有改定、物权变动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对间接占有制度加以考量再系统完善。

第8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萨维尼 物权无因性 善意取得

德闰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而我围学者把这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完善,在立法上导致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彻底区分,明晰了立法结构;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就足以证明该理论的优越性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能方面。他们提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论据:第一,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妨碍交易公平;第三,物权行为理沦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图民对交易的感情,把一个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法学家也难以理解。同时,他们还认为该理论所谓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该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使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从而导致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时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物的所有权,则第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样就会对出卖人极为不利。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之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论。萨维尼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曰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包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他认为交付本身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即物权契约。这一~‘契约必须与先期存在的债权契约相区刖。在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之后,萨维尼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其论述道: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艘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排斥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由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作为躁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论成立与否均对物杈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其实,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的。独立性原则的真正意义是要导敛无口习性原则,而无因性原则必然地以独立性原则为基础正足为无因性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只婴其自身没有效力瑕疵,就不会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使其效力受影响。因此,物杖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意义,已在于无因性原则的实现,不承认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本身就失上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功能,物权行为的概念也因此成为不必要。

第9篇: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罗马法制度

1)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2,议会法3,元老院决议4,长官的告示5,皇帝敕令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2)罗马法的分类:

1,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公法和私法

2,根据法律的表现形式: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根据适用范围: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市民法和长官法

5,按照法律内容: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3)十二铜表法:

1,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2,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

4)国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的阶段

5)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1,自然人: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25岁有完全行为能力;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家长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