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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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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1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相关知识】

2015年退休人员养老金怎么计算方法

退休时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不再统一是120了)

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

第2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3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个人帐户测算的分析报告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根据上级要求,我县对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进行了全面调查和测算分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全县做实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测算基本情况

(一)2005年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1、当期征缴收入

期末实际缴费人数13562人,月人均缴费工资350元,年缴费工资总额5700万元,平均缴费比例24%,征缴率87%,年征缴收入1188万元。

2、基本养老金支出

期末离退休人数2952人,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28元,年基本养老金支出2225万元。

3、基金结余

本年基金缺口1037万元,至年末累计结余4万元。

(二)2006年基金收支情况测算

1、做实前当期征缴收入

期末实际缴费人数14212人,月人均缴费工资390元,年缴费工资总额6651万元,平均缴费比例24%,征缴率85%,年征缴收入1357万元。

2、做实前基本养老金支出

期末离退休人数3135人,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90元,年基本养老金支出2596万元。

3、做实前本年结余

本年基金缺口1239万元。

4、按3%做实所需资金200万元。

5、按3%做实后基金缺口1439万元。

(三)2007年情况预测

1、按3%做实所需资金233万元。

2、按3%做实后基金缺口1590万元。

3、按4%做实所需资金311万元。

4、按4%做实后基金缺口1668万元。

(四)2008年情况预测

1、按4%做实所需资金363万元。

2、按4%做实后基金缺口1837万元。

3、按5%做实所需资金454万元。

4、按5%做实后基金缺口1928万元。

(五)企业养老保险情况调查测算

1、2003年实际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96户,缴费人数13177人,累计欠费金额1853万元。当年基金缺口828万元。

2、2004年实际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96户,缴费人数13307人,累计欠费金额2474万元。当年基金缺口349万元。

3、2005年实际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99户,缴费人数13562人,累计欠费金额3441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323万元。

4、2006年预测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101户,缴费人数14961人,累计欠费金额3407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385万元。

5、2007年预测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103户,缴费人数15909人,累计欠费金额3423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798万元。

6、2008年预测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105户,缴费人数17003人,累计欠费金额3435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973万元。

(六)2005年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情况

参保人数14249人,其中在岗6454人;工资总额475万元,其中在岗286万元。

实际缴费情况:参保人数13562人,工资总额475万元。其中正常缴费4960人,工资总额286万元;协议缴费4150人,工资总额112万元;不正常缴费4452人,工资总额80万元,年平均缴费月数为3个月。

未缴费人数687人。

截至2005年底累计失业人数1221人。

(七)2005年企业缴费情况

正常缴费企业15户,其中国有集体控股企业12户,缴费人数1887人,欠费37万元,退休人数426人,企业拖欠养老金215万元;私营企业3户,缴费人数286人。个体工商户2787人。半停产企业17户,缴费人数1878人,欠费1038万元,退休人数665人。停产企业49户,缴费人数4032人,欠费1700万元,退休人数1426人。破产企业18户,清产核资3066万元,欠费666万元,清欠463万元,退休人数541人。

113户停产、半停产企业在社会化发放前无能力发放养老金,共欠发2903人710万元养老金。

(八)扩面人员情况

2004年实际缴费人数2257人,月人均缴费基数370元,月人均缴费金额86元。其中各类用工单位缴费人数43人,月人均缴费基数390元,月人均缴费金额109元;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人数2214人,月人均缴费基数350元,月人均缴费金额63元。

2005年实际缴费人数859人,月人均缴费基数455元,月人均缴费金额107元。其中各类用工单位缴费人数286人,月人均缴费基数475元,月人均缴费金额138元;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人数573人,月人均缴费基数434元,月人均缴费金额78元。

(九)离退休人员情况

2003年实际人数为2703人,月人均养老金510元。

2004年实际人数为2862人,月人均养老金513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5年实际人数为2952人,月人均养老金585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6年预计人数为3135人,月人均养老金642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7年预计人数为3329人,月人均养老金705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8年预计人数为3535人,月人均养老金774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十)招商引资企业情况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2005年实际招商项目2个,投资规模17600万元,用工人数1400人。

2006年预计招商项目2个,投资规模1000万元,用工人数1100人。

2007年预计招商项目2个,投资规模4300万元,用工人数1100人。

二、我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及做实个人帐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调查情况分析看,我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及做实个人帐户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外来投资企业和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参保率低。截止2005年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参保率为100%,外来投资企业参保率为2.4%,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参保率为23%。主要原因在于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不重视参保工作,职工维权意识差。部分私营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牺牲职工的合法利益,不参加养老保险,或只为城镇职工投保,不为农民工投保;或只为业务骨干投保,不为普通员工投保。在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多为下岗失业人员,怕再失业,于是得过且过。部分个体工商户甚至认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乱收费,有抵触情绪。部分外来投资企业以政府“改善投资环境、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政策为挡箭牌,拒不参保。劳动监察部门唯恐影响招商引资的大局,未采取强硬措施。

2、半停产、停产、破产企业多,欠费严重,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情况比较普遍。2005年半停产企业占缴费企业的17%,停产企业占缴费企业的49%,破产企业占缴费企业的18%。这些企业欠费高达2742万元,占总欠费的80%。从调查情况可以看出,我县企业养老保险扩面、续保工作普遍面临“一增一减”的问题,即中断缴费人数逐年增加,实际缴费人数逐年减少,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破产后资产一时不能变现,难以对职工进行清偿,其养老保险关系只能暂时保留,使原已参保的部分破产企业职工不得不中断缴费。二是县域经济主要以粮食、供销、商贸等流通性企业为主,由于近几年来国家粮食体制改革和流通体制改革,使县域企业经济受冲击大,部分特困企业无力继续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一些停产但未宣告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无人进行管理,也使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难以接续。

3、扩面情况不容乐观。国有和集体企业新增就业人数少,且参保率高,基本涉及不到扩面工作;外来投资企业和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新增就业人数多,但扩面参保进展缓慢。私营企业扩面难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构成情况复杂,一部分从业人员原单位仍在为其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不少业主本人),另一部分从业人员是离退休后被业主聘用,还有一部分从业人员是城镇待业居民和进城打工的农民;二是由于私营企业,人员流动性强,业主未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从业人员身份难以确认。

4、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缺口较大。预计2006年按3%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缺口为1439万元;2007、2008年按不同比例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缺口均在1500万元以上。主要在于基金支付增多,供需结构失调。一是人员老龄化离退休人员增多,增大了开支,二是离退休人员待遇提高,也增大了开支。三是开支项目增多,如死亡后一次性救济、离休人员遗属补助等,进一步增大了开支。由于供需结构不合理,致使基金缺口逐步增大。

三、关于做实个人帐户的有关建议

1、加大园区企业、外来投资企业、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的扩面征缴力度。由县政府组织召开园区企业、外来投资企业、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扩面参保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理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做实个人帐户工作的重要意义。制定奖惩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2、建立欠费企业监控监督制度。对欠费大户实行重点监控,累计欠费一年以上或欠费额达50万元以上,有能力缴纳而不积极交费的,由县政府直接调度,同时在县电视台予以公开曝光。

第4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第六条 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用人单位代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应提交参保人员本人的书面申请。

申报退休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

第九条 申报退休,应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参保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

(三)《职工档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病退休,还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还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按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递交材料时应制作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经递交人和收受人签字后,分别保存。

第十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退休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费的,当即受理;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但有欠费的,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并抄送申报退休的职工,督促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核、审批退休及计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并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委托用人单位在其显著位置对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个人参保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及时将公示结果书面反馈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公示结果后,连同初审后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市社会保险局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情况特殊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局到当地办理。对少数边远地区,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由市社会保险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一)出生时间;

(二)参加工作时间;

(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准予退休或退职,并明确退休或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向退休或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准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批准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或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同时收回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随同《审批表》、《计算表》以及有关材料等整理建档。

对符合国家和市里相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办理情况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用人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个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向当事人送达。其中,对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和《计算表》;对不予批准退休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同时,将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并及时收回回执。

第十六条 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含公示、请示上级机关明确相关政策等所需时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报退休,应如实申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职工档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办理的退休,由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收回《退休证》,并及时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局从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的次月起停发违规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行为及社会保险局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退休文书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作。

第5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我部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中规定,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收入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为做好财政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目前仍属于预算外资金范畴。为加强管理,两项基金要统一缴入当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要多头开户。鉴于这两项基金是用于社会保障的专项资金,应有其相对独立性,因此,要在财政部门统一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中单独设列户头,由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机构对其实行专项管理,不要与其他预算外资金混同,切实做到专款专用。社会保障基金要单独编制预决算,其预决算及其他统计数字均包括在预算外资金的总数中。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后,基金的收支核拨、预决算编制由各级财政社会保障处(科)具体负责管理;各级财政综合处(科)主要起财政专户管理中的总会计作用,及时办理审核拨款事宜。

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后,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6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

    继承额=------------×(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120个月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位简称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必须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第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满15年的,其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7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建立并实施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有企业改制,推进再就业工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劳动、工商、财政、银行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互相配合,通力合作,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和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下同)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1年以上人员(含个体工商户本人,下同),均应依法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筹集

    (一)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从业人员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缴费基数的确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本企业或本经济组织的缴费基数;职工或从业人员可根据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也可由私营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从业人员协商,在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100%、150%、200%、250%、300%的档次内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档次和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7月核定一次。

    (三)缴费比例,从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月起,私营企业按其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4%-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4%缴纳,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同时相应降低企业缴费比例。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或原国有、集体企业等改制为私营企业的,其缴费比例暂不作变动。

    个体经济组织按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

    (四)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为其职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不得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从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月起,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缴费中划入。

    (三)职工、从业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从业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从业人员重新就业后,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职工、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

    (五)过去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实施意见实施后到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济自谋职业的,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六)本实施意见实施后私营企业职工或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到国有、集体等企业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七)职工、从业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取完毕,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按规定发给职工、从业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从业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法人代表、女个体工商户本人年满55周岁,女工人和女从业人员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本实施意见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三)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到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济的,其退休养老年龄条件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城镇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次年起,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

    (一)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企业及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登记后,自开业之日起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三)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及时补办。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其职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税前列支,税务部门在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8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1986年9月30日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1986年10月1日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3、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当时当地的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标准低于400元的按400元发给。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

二、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但其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补缴。这部分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关于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延续缴费问题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向后延续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延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计发办法计发。

四、关于已参保企业和职工欠费处理问题

为积极应对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切实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局势,参保企业和职工过去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年内补缴的,补缴本金的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记账利率补缴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2009年年内没有补缴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稽核、监察发现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照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免。

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

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计息和记账办法同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六、审核事项和工作要求

1、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须提供本人档案等材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须同时提供历年工资发放表。

2、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第9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

1、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费用统筹)以来,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2、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费用统筹)后,有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职工(如农村定工干部、乡村医生和经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等)。

3、上述补缴对象必须是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核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参保人员。

二、补缴的核定

1、企业职工办理补缴手续时,必须提供与原所在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相关工资发放等原始材料。

2、参保职工补缴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由职工社保关系所在单位携带职工档案等原始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三、补缴的规定

企业和职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缴纳:

1、补缴基数:

企业和职工一律以办理补缴手续当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适用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

2、补缴比例:

统一按照办理补缴手续的当年度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目前为26%)。

3、记帐计息:

补缴1996年1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按实际补缴基数及补缴对应年度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记载,并从实际缴费到帐之月起计息;

补缴1992年~1995年期间的缴费年限,其缴费基数按补缴所对应的历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平均数记载,作为计算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依据。

四、1996年1月1日后的补缴基数应与办理补缴年度正常缴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予以记载。

其中,职工在退休当年补缴的,补缴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补缴基数与退休上一年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