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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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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

第1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总政治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再婚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还应在离婚证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时间、地点和配偶姓名,加盖印章后交还当事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介绍信,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申请离婚登记的原因以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将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有关材料立案归档,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婚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定,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的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省民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自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2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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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育儿假申请书尊敬的领导:

本人__年_月_日剖腹产一对双胞胎男孩(两个男孩),产后出血,现在孩子4个月,产假已到期,由于是双胞胎及家庭不是很富裕,没有条件请育儿嫂,只能和我的家人照顾孩子,有时饭都吃不上,暂时无法回到工作岗位,请领导谅解,批准我请育儿假,如果不是两个孩子,我是不会为公司领导添麻烦的。烦请领导能体谅我的难处。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育儿假出现的原因1、全面落实产假政策

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全面落实产假政策,支持脱产照护婴幼儿的父母重返工作岗位,为家长及婴幼儿照护者提供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

2、鼓励地方探索试行育儿假

鼓励地方政府探索试行与婴幼儿照护服务配套衔接的育儿假、产休假。

3、支持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的幼儿。

4、加大对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

按标准和规范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第3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安庆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招标人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拍卖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挂牌人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或拍卖公告、挂牌公告对投标人、竞买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六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依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做好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组织土地资产评估,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等具体工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标底)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一旦泄露,应立即停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后续工作。

第九条招标出让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根据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于投标截止日前20日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

(1)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4)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投标保证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出让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作出相应公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材料。

(三)出让人依据招标公告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专业资质要求的投标人资格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出让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评标。

评标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小组进行,其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出让人可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1)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

(2)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标准,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八)出让人将中标结果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与出让人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中标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在拍卖前20日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内容参照第十条第一项。

出让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出让人依据拍卖公告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专业资质要求的竞买人资格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五)出让人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会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底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4)主持人报出底价;

(5)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6)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8)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9)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10)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公开成交确认书》。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出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成交价30%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在30日内付清。

(八)竞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在挂牌起始日前20日挂牌公告。挂牌公告内容参照第十条第一项。

出让人更改挂牌公告内容的,应在挂牌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查合乎挂牌公告资格要求的,交付竞买保证金;其中涉及专业资质要求的竞买人资格出让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竞买人继续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公开成交确认书》。

(八)竞得人应在成交当日与出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成交价30%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在30日内付清。

(九)竞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四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若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出让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原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的媒介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结果,不得向中标人、竞得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已交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未中标人、未竞得人交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竞得,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依法追究中标人、竞得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出让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出让人可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究中标人或竞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出让人须返还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和其他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4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和员工在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处理。

第三条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予以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二)给予罚款、通报批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建议撤销荣誉称号、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四)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

(五)其它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经济处罚和建议行政处分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处罚内容

第五条账外经营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帐外经营收入以外,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合同,以下统称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办理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和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发生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以其他形式进行的账外经营。

第六条侵占、挪用资金的处罚。

侵占、挪用资金(包括金银、有价证券等)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七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介绍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发放贷款;

(三)违反逾期贷款加罚息规定;

(四)其他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行为。

第八条私设“小金库”的处罚。

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等手段私设“小金库”的,除没收“小金库”资金外,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九条违规出具各种信用票证的处罚。

违规出具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折)、股金证、资信证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条违规办理票据的处罚。

违规对票据进行承兑、贴现、付款或保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规授权、转授权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授权、转授权;

(二)未经授权或转授权开办业务,以及开办新业务未取得上级联社或有关部门批准;

(三)其他违反授权、转授权管理制度行为。

第十二条对领导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处罚。

对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会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账户;

2.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未达到“六相符”;

3.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会计凭证;

4.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不按规定报账、结账;

5.未按规定进行账务、账款、账实核对或查清未达账项;

6.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7.未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工作;

8.未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与销毁会计档案;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未按业务操作规程操作的或会计顶出纳员岗;

14.未执行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

15.其他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造成会计档案霉烂、毁损、丢失等;

3.造成账务差错事故、案件或客户经济损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制作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凭证、账簿或报表;

2.冒充、隐匿原始票据、账务凭证、账簿、报表或会计档案;

3.伪造、变造或虚构有价单证、重要凭证、密押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四)对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账务差错及案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会计主管处以1000-3000元罚款,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分别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存款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开立、管理、注销存款账户;

2.未按规定办理挂失、冻结手续或更换预留印鉴;

3.未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批业务周转金;

4.未按存款操作规程办理业务或事后监督顶储蓄岗;

5.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凭证;

6.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报账、结账;

7.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或账、表、簿、卡不符;

8.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事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无理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储蓄所(分社)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不在岗单位领导未安排临时负责人;

15.未执行存款实名制度的;

16.未按规定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的;

17.其他违反存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7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离岗或单人临柜、单人操作不复核(柜员制窗口除外);

3.账、表、卡不符未及时查明原因或纠正;

4.提前支取手续不全或泄露客户存款情况;

5.未核对预留印鉴的,签章与单位预留签章不相符的;

6.客户存款被冒领或存款账户透支;

7.账折(单)不见面(工资等特殊业务存款时除外);

8.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客户存款;

9.各项存款余额不实,弄虚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存单等有价单证或重要凭证;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变相套取客户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职务之便,为公款私存和“洗钱”提供条件;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出纳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执行钱账分管、先收款后记账、先记账后付款的规定,未填写券别明细;

2.未执行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规定,调出或支付未经换人复核的票币;

3.现金收付不审查凭证或受理无效凭证,未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分明、数字准确;

4.代填或代改交款凭证、收付现金不当面点清、未达到一笔一清;

5.每日营业终了,出纳员不认真登记库存、不核对账款、不相互签章,有关人员不碰库,款项不入库保管;

6.库存现金超限额不及时上缴或中午停止营业时收付现金不核对、款项不入库保管;

7.开办夜间或节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现金未逐笔序时登记现金登记簿、不入库保管,次日不进行账务处理;

8.兑换大小票币、残缺票币不符合规定、标准,兑换时不按现金收付的操作程序办理;

9.收付、整点票币时不按标准挑剔损伤票币,整点未做到点准、墩齐、挑净、捆紧、盖章清楚;

10.库内现金、实物未按种类、券别摆列整齐、保持清洁,存放私人财务和其他物品;

11.现金、金银、有价单证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库保管,无账、簿记载,出入库时不填制出入库单;

12.管库人员未做到正钥匙与密码分管,不同进同出,出入库的款项、实物等不相互复核;

13.营业期间库房及尾箱钥匙随意放置、非营业期间库房钥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纳员离开尾箱不锁或库房门和保险柜门不即开即锁、密码锁不随用随动;

15.库房门副钥匙不按规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联社主任集中装箱加锁入库保管或动用时不按规定办理;

16.密码不按规定设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开启时不按规定办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会计主管每周未按规定时间、未按规定内容查库或查库无记录;

18.发生出纳错款未登记《出纳错款登记簿》、未及时报告上级主管理部门;

19.没收的假币不在正背面盖带本社社号的“假币”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不登记《假币登记簿》;

20.没收假币不开具没收收据、不同假币一并入库保管,上缴时不办交接手续或手续不严密;

21.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收付讫章和库房、保险柜、尾箱钥匙(密码)的转移不办理交接手续;

22.出纳(管库)人员临时离职、离岗时不与领导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

23.出纳(管库)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不按规定将款、物、账核对相符、移交清楚,无交接手续,不更换密码;

24.保管库房和保险柜副钥匙(密码副本)的人员调动,不办理交接手续;

25.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大额支付不审查、不预约、不登记,用现金违规拆借、清算汇差;

26.现金支票不执行对号付款的,没有收款人签字和登记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的;

27.账款(实)不符、出纳错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8.其他违反出纳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8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白条顶库;

3.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对账款不符或白条顶库查库未查出的;

4.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发现问题不立即查明原因、不严肃处理,重大问题不报告;

5.库房、保险柜钥匙遗失不报告或自行修锁、换锁,不办理以旧换新和交接手续;

6.管库人员临时离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领导不指定人管库、保险柜和保管钥匙(包括密码);

7.单人或导致单人开库(保险柜)、锁库(保险柜)、出入库及造成同一个人交叉接触两把钥匙(包括密码);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自盗及侵吞长款;

2.违规办理调缴款业务;

3.违反库房管理规定发生空库;

4.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六条财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执行财务审批制度;

2.报销凭证不合规不合法或未达到“三签”;

3.各项费用开支不符合国家和信用社的有关规定;

4.垫付非营业性占款或不及时清理占款;

5.不按规定计提应付利息;

6.不按规定标准、范围收取和列支手续费用;

7.未经审批随意列支各种罚没支出、结算赔款、出纳短款损失;

8.不按规定比例提取各项费用,不及时进帐的;

9.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上缴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各项支出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超标准列支;

10.未按规定随意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

11.不按规定结息或利息计算差错;

12.将不属于递延资产的营业费用列入递延资产,掩盖营业费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帐实不符;

14.其他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含手续费)开支标准;

3.巧立名目、增加项目、扩大开支、乱发钱物;

4.隐瞒收入或收入不入账、乱挤乱占乱摊成本;

5.擅自减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虚列或转移利息和手续费;

6.未按规定标准或协议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的;

7.未按规定进行年终决算,盈亏不实,弄虚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2.超越审批权限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3.购建、维修固定资产超标准,又未按规定追加审批的;

4.对基建、维修项目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5.购建、维修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的;

6.对现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质量严重破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7.购置运钞车辆私自改变用途的;

8.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3.对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信贷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发放贷款不按规定的贷款发放流程办理;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使用不正确,签订不合规;

3.受理借款申请时不按规定审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应资料不全;

4.贷款调查不按规定的内容调查或调查报告内容不详实、情况不清晰;

5.贷款审查不明确责任、不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6.经集体审批、报备的贷款没有会议记录;

7.抵、质(押)物不按规定进行评估;

8.贷款凭证不按规定填制、贷款结算不按规定办理;

9.贷款检查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内部管理检查、建立大额贷款监控制度;

10.贷款到期不按规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货币方式清偿贷款的条件;

11.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未从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视同表内贷款管理;

12.贷款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不全或不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进行管理;

13.贷款方式使用不正确,信用、保证、抵押、质押、贴现贷款不合规;

14.贷款种类、科目归属不正确或贷款约期不合理;

15.单户大额贷款超监管比例或最大十户贷款超监管比例;

16.贷款展期无申请、书面证明、调查核实情况或展期期限不合规;

17.贷款不逐户(笔)登、销记《贷款明细帐》,不按规定核对“账、据、簿、档案、管理卡”,不相互签章或不符;

18.贷款占用形态不实,新形成的呆滞、呆账贷款无调查报告、报告表、审批手续;

19.已核销贷款呆账不按规定核算、管理、核对签章或“账、据”不符;

20.对发放的贷款未明确清收责任人的;

21.其他违反贷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范围、对象、条件;

2.贷款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保证人不具备条件;

4.抵、质押物不具备条件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保险、核押止付手续;

5.贷款(含已核销和置换贷款)未达到每年调片检查1次;

6.呆账贷款不符合条件或核销不执行审批权限、核销程序;

7.不执行贷款审批报备制度;

8.放新收陈、放贷收息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贷款审查人员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中的明显漏洞或对于存在明显的违规问题、违背信贷政策的贷款项目未能明确指出,而使贷款出现风险;

2.检查工作的负责人和检查人员检查不细不实,存在明显违规问题而未查出,隐瞒虚报检查事实;

3.对于检查中发现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解决;

4.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5.贷款呆账核销工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1项、第(二)款第1至8项和第(三)款第1至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超权放款、非农业贷款发放互相担保贷款或以贷收息;

3.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调查、审查报告,误导决策;

4.到(逾)期未下发催收通知单,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

5.不认真核保核押,造成担保抵(质)押无效;

6.档案资料丢失造成资金损失;

7.抵押品无故变更;

8.贷款到期后经办人员未及时清收,造成贷款损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10.放新收陈,收贷款本息不及时入帐。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责任人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发放顶名、冒名贷款;

2.发放跨区、跨片贷款;

3.虚假保证贷款或自批自贷;

4.抵(质)押不足值、丢失及撤走抵(质)押物的贷款;

5.发放虚假贷款,用于本单位直接或变相购车、基建、解决费用等;

6.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它贷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六)对审批、咨询的大额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进行下列处罚。

1.对经省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账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

2.对经市联社、办事处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200-2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400-4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200-2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警告行政处分;

3.对经县(市)联社(合作银行)贷款审批委员会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300-3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800-8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4.对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副组长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200-12000元,副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罚款800-8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500-15000元,副组长罚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员罚款1000-10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5.对信贷员权限内的贷款(农业生产费用贷款在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除外)形成逾期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100-2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200-3000元;形成呆账的,对信贷员罚款300-5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印章的设计和刻制不按规定的种类、权限进行设计、刻制和下发;

2.印章的启用(停用)、封存和销毁不按规定种类、权限进行登记、封存和销毁;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未做到人离章收、私自授受,人员变动未办理交接手续;

5.密押(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审查确定,人员变动不经核准、不办理交接手续;

6.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不按规定解送和使用,未启用或停用期间未指定专人保管,销毁不按有关规定办理;

7.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营业期间未做到人离入屉加锁,非营业期间未入库保管;

8.印章、密押(编押机、压数机)和报单未做到三人分别保管、分别使用;

9.联行专用章或密押(编押机、压数机)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机)人,管印人和管押(机)人相互混淆;

10.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账证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1.有价单证作废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编制传票作附件、登记号码;

12.有价单证兑付收回未按规定加盖兑付戳记或现金付讫章、剪角、组织解送和销毁;

13.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库保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账证簿核对;

14.重要空白凭证领用、领购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时未按规定销号或不按流水号顺序使用;

15.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交回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剪号粘贴或截右上角作废、作当日传票附件、登记号码;

16.抵质押品未按规定账证(实)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7.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未按规定每月对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或抵质押品至少查库一次、检查无记录;

18.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抵质押品账证(实)簿不符;

19.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未查出账证(实)簿不符;

20.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0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违规签发、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3.印押证丢失、被盗、骗用盗用、泄密或滥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编押方法;

5.将印鉴齐全的空白存单(折)、进账单等信用单证交给无关人员或内部划转凭证交外部人员传递;

6.个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凭证或公章(含已作废的);

7.未执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

8.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或用挂失的汇票、存单等做质押,为本人或他人办理贷款;

2.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和客户预留印鉴,伪造或盗用公文、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3.为诈骗活动开具票据、存款凭证、信用担保书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情节恶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结算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规定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

2.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

3.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4.受理被对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联行滞纳金和赔偿金的;

5.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的;

6.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

7.同城提票、汇出汇款业务未执行审批手续的;

8.不按时接收清算中心来账和不按时对账的;

9.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算中心同意随意更换操作员的;

10.在大额支付系统内办理往账划付款业务;

11.其他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1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错转、错划结算款项的;

3.造成款项错解的,违规挂账的;

4.故意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任意退票;

5.对因不及时接收来账影响客户资金运行;

6.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其他无关账户中的;

7.代收他行票据未坚持收妥抵用的,发生款项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现垫款现象的;

8.办理大额支付业务因清算账户资金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9.规定金额以上的跨行支付业务未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被退回,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签发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2.受理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3.故意透支账户款项;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算化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设备运行登记簿或设而未登、要素不全,档案管理不规范;

2.系统维护人员没有按操作规程对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进行安装、检查、维护,发现故障未记录故障原因及处理情况;

3.操作员密码泄漏,不按规定修改密码或多人用一个密码操作,密码过于简单;

4.操作员未使用本人的代码在授权的范围内操作相关业务;

5.用业务用机玩游戏、看影碟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6.冲改账务、故障恢复,操作员及复核员岗位调整不详细记录;

7.发现设备损坏、账表不符等情况不及时双向同时上报、不按规定详细记录;

8.未按规定执行磁卡(盘)发放、使用、销毁制度,或交接不清;

9.业务数据不按规定备份、异地保管或备份数据不全,不按会计档案要求进行保管;

10.柜员制柜台监控录像有缺失、损坏、无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现象;

11.在计算机操作台上摆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营业用机显示屏面对客户或操作员离岗不退出工作系统界面;

13.未执行机房双人开关机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规定打印各种账、簿、报表等;

15.各电子化营业网点的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供电电源接入无关的用电设备;

16.系统管理人员无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护工作;

17.外部人员现场维修,未经科技部门负责人审批或无科技部门设备维修人员现场监督;

18.其他违反电算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19.抹帐业务应该没有有关人员审批及登记。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9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非操作人员进入机房或上机操作及进行其他活动;

3.擅自修改系统环境,造成业务系统故障或账务混乱;

4.擅自或无凭证办理特殊业务,如冲账、补办业务等;

5.操作员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硬件损坏;

6.营业单位非营业时间上机操作或进行其他活动;

7.未按规定限制使用或授权使用各系统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储介质,造成系统紊乱及病毒等现象发生;

9.由于保护措施不得力造成计算机设备丢失、损坏、遭雨淋、水淹等责任事故;

10.系统管理员或操作员私自挪用计算机设备、拆换计算机配件据为已有;

11.操作员未经允许私自拆装设备;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未落实计算机安全责任,机房、营业网点不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员;

2.由于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软件系统崩溃;

3.将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系统备份复制给外单位或他人;

4.为诈骗分子提供条件或与诈骗分子、团伙串通进行诈骗;

5.擅自购置项目设备;

6.不认真执行计算机案件、事故报告制度;

7.新建、改建营业网点未按规定实施综合布线;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拆借资金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对遗留的拆借资金没能落实归还或清收计划;

2.资金来源、运用的各项协议、资料未能妥善保存;

3.违反同业拆借业务规定。

(1)不以联社为单位拆借资金;

(2)分支机构之间办理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业务;

(3)为拆出资金办理展期,或对同一对象办理连续拆借违反期限规定;

(4)未按规定签订拆借合同;

(5)未坚持业务操作、审批和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6)在上级管理部门禁止办理期间仍在办理对外拆出业务。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越权调度、拆借资金;

3.借款或调度资金支持或变相支持违规经营;

4.利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5.将拆借资金不在规定的科目内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职,调度不力혁臐节,造成在人民银行存款户透支,形成对外支付困难,或在上级联社存款账户出现强拆;

7.未经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鉴证,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以外从事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

8.向非金融机构或不具备办理拆借资金资格的金融机构网点拆出资金;

9.其他违反拆借资金规定的行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2.超最高限额、超最长期限或擅自拆借资金;

3.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收取和处置申报相关资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不详实;

2.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够抵偿贷款本息部分不继续追偿(破产业除外);

3.收取抵债资产后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不按规定管理;

4.抵债资产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作价不合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借款人有货币资金偿还能力却收回抵债资产;

3.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能依法拍卖或变卖收取现金却收回抵债资产;

4.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无法变现又无其他偿还能力却不按“以物折价抵偿贷款本息”;

5.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处置权,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易变现和不保值的资产;

6.对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未收取抵债资产或收取不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抵债资产;

7.处置抵债资产不符合规定或变现后不按规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规定处理;

8.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抵债资产不按规定报批;

9.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

10.未采取公开竞标方式出租、转让、拍卖处置抵债资产的;

11.其他违反抵债资产规定的行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及时保全或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抵债资产损失的;

2.抵债资产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造成损失的;

4.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造成损失的;

5.处置抵债资产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在办理抵债资产受偿或处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业机密,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隐瞒或截留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或租赁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股本金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规定;

2.贷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单户、职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规定或投资股退股;

5.不按规定分红或支付股金利息;

6.历史股金不清理;

7.资格股和投资股未分别设置明细账;

8.其他违反股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中间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2.未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或未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

3.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

4.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5.未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或内部稽核制度;

6.不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风险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7.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监督检查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8.未签订合同或超权限超范围办理中间业务的;

9.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中间业务或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条件和费率的;

11.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

12.泄露客户资料和信息的;

13.其他违反中间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占用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4.违背客户意愿办理中间业务(如强行客户保险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

2.违反规定为客户进行垫款、融资业务;

3.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

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反洗钱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

2.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8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人员)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4.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结算账户的;

5.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6.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7.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8.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条机构和劳动工资违规的处罚。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金融许可证等证照未按规定年检或更换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地址、高级管理人员的,对单位处以10000-1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账户列支工资性费用的或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津贴、补贴政策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五)编造虚假劳动工资统计数据或为无故长期不上班人员开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违规的处罚。

(一)未成立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组织,未按重大突发事件的规定统计和报送标准、时间、方式(渠道)上报或内容要素不齐全、无签发人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迟报、误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漏报、瞒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时间、地点进行披露、报备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安全保卫制度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l00元一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2.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3.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4.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5.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6.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7.在拒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8.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20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违反守库管理规定的;

2.违反押运管理规定的;

3.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信用站管理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100元-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信用员聘用未经过村委会推荐和村党支部审查,未提供书面政审材料经信用社批准并报县联社备案;

(二)信用员不符合聘用条件;

(三)信用员未向信用社交纳风险金;

(四)信用员未按规定请领和使用重要空白凭证;

(五)信用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帐,报帐时未将报账期内全部业务及使用、作废、未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与信用社核对;

(六)周转金未按规定限额请领,手续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设施不齐全。

第三十二条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혀痐于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对责任人处罚、处理外,应视情节予以包赔经济损失,尤其是审批报备的大额贷款造成损失的,按贷款风险责任书确定的比例赔偿。一次性赔偿有困难的,可逐月从工资中扣发,但应留足其基本生活费用。

第三十四条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向违规责任人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给予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应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三十六条违规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经办人员。违规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

(一)在违规事实中,起主导性、直接性、关键性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经办员、复核员等为相关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与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五)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指导、检查不够发生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责任不清,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六)领导和相关部门对规章制度不贯彻落实或曲意贯彻落实,造成违规的,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可提高1-3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主要负责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见组织整改的;

(二)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四)直接或变相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责任人罚款由单位报销的。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与罚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稽核出的违规问题应由责任人在稽核记录签字确认,并告知拟处罚的意见,听其辩解意见后,由稽核人员做出处罚决定,并具体执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决定的执行,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稽核部门书面提请复议。上级稽核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复议期间仍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稽核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现场处罚或事后处罚,每笔(次、回)按最低限额罚款,每项罚款不超过最高限额。从重处罚的按最高限额的1-3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稽核罚款收据由省联社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收缴的罚款每季度上划省联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账户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则

第5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征;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招标公告或者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纳拟定出让金总额10%至20%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条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在距拍卖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文件,支付保证金,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

(四)申请用地者举报价牌应价,经过竞买,出价最高者得;

(五)出让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申请用地者的姓名、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出让期限;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日期和地点;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10%至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再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地土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出租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应当在抵押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进行处分,处分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以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八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也可以用出让其他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三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明;对无出让合同和登记证明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出让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和市场供求等因素,由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对职工住宅、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出让金。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出让金的使用与管理,按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让金和其他各项费用以人民币或者外汇结算;用外汇结算的,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算。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的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继承登记的具体办法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书样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6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区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法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人民团体)及公民适用本办法。

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市房改政策规定租赁给本单位职工的住宅用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或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作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登记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进行租赁登记,未经市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出租,须持有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房管局统一发放。

第九条  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权人须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或证明房屋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条  出租房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定通风和采光条件;

(二)有水、电等基本生活设施;

(三)符合防火、防盗和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和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合法产权;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了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由市房管局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合法授权文件。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非住宅用房租金原则上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但议定的租金不能高于市物价局制定的指导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房屋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凭《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入住手续;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的,凭《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不影响其产权的转移,但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应到市房管局办理出租人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并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即《租赁契约》)。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以拨用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单位,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用于经营的,应到市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须办理出租人变更登记手续:

(一)出租人死亡;

(二)出租人房屋的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房屋属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如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危房,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并应配合出租人检修房屋。如因承租人及其关系人妨碍、拖延或拒绝出租人维修(含抢修、排险、修缮)房屋造成损失的,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引起塌房伤人事故的,由责任人负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房屋结构的,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施行。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但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合同期满前未通知或通知之日离合同期满不足3个月的,应在通知之日起,延长租赁期限至3个月,延长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管局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出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清缴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原租赁合同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四十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除有约定外,迁出时一般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可收回出租房屋:

(一)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的;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联营合作的;

(六)承租人外迁、死亡,没有同住用户籍的直系亲属,或有同住的直系亲属,但同居住不足2年的;

(七)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住房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转租

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但转租所获收益,应由原租赁双方协议按比例分成。

第四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进行租赁登记。

第四十六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四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转租人、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得到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以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按国家和省、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执行。

第7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20xx年安徽省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档案和出证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8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知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入。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济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白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折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磅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古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返回目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约3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9篇: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