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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动产物权存在、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但因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移转物之占有 ,因而无法以此方式为公示。所以各国普采登记以为公示,未经公示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 (登记生效主义),或抵押虽可成立,但无法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而只要进行了 登记,便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例如,抵押人向第三人出售该抵押动产后,第三人仍应受该动产已为抵押之瑕疵,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依物权之追及效力而向 第三人就该动产要求实行抵押权。?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向社会公开物之抵押状 态,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使其免受不测的风险。然而,此登记真能达到立法者所期 望的公示目的吗?就动产而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发,各国法律都已认可了权利自动产交 付之日起转移,不以登记为公示。因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便使得动产交易与动 产抵押在公示方式上产生了差异。那么,在这种差异下,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如何呢?若 甲将金表向丙进行抵押,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然后再卖给乙,此时,依动产抵押之公 示原则,丙既已将金表进行了抵押登记,便算是对包括乙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了公示,从而应 享有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因而仍可以追及乙主张对该金表的抵押权。但因甲仍占有该金表,依动产交易的公示原则,乙基于甲之占有而信其为该金表的完整所有权人,从而与之为买卖 应受公信力保护,从而应取得该金表之无瑕疵所有权,因为此时甲对金表之所有权从占有公 示角度看,并没有任何瑕疵。此时,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便与第三人(乙)之善意取得 效力产生了冲突。其结果是第三人(乙)无法受到公信力(善意取得)的保护。这对乙显然 不公平。因为,一方面,这有违于动产交易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原则。动产交易以占有为其 公示,乙基于甲占有金表而与其交易自应受公信力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对乙善意取得的 要求仅仅是甲占有金表及乙属于善意,并不以乙查阅该金表是否已登记为必要条件。既然如此,丙对金表的抵押登记便不可 能对乙产生任何的公示效果,也就是说,这种登记并没有起到将金表之抵押状况公之于众的 目的,并没有产生使乙知道该金表已经抵押的现实可能。而以这种不可能产生公示效果的登 记来使动产抵押权具有了公示对抗效力,显然有违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目的。要 想使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效果,除非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动产购买人有查询登记义务。然“动产 买卖实乃日常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薄非但耗神费力,一般交易行为亦必深受妨害”。无 论从交易习惯上看,还是从法律关于动产交易的规定上看,我们均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查询 义务。既然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动产抵押登记便不可能起到真正的公示效果。而究 其原因,则正在于动产买卖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并不一致。?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物权立法上的固 定模式,人们也想当然的形成了这样一种固定思维,而似乎忽略了这一模式背后的实质目 标。以上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对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的合理性以沉重一击,并且对动 产抵押制度本身提出了挑战。那么,我们是否可因此而取消动产抵押制度呢??
综观各国立法,动产抵押制度已是目前各国普遍确立的制度,并已在现实社会中起 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历史事实。而且,各国均已规定了登记制度以使动产抵 押得以公示,从形式上满足了公示原则。但动产抵押与动产交易在公示方式上的不一致使动 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并未达到。但如果仅以此为由便否认动产抵押的存在,显然有悖于社会经 济生活的实际要求。因此,我们说,既然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己经成为历史必然,我们所能 做的便只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性。?
二、国外对此问题之解决及我国立法之检讨
(一)国外对此问题的解决。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适应经济要求不得不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同时,便开始注意对其公示 欠缺的弥补。?
限定可作为抵押标的动产范围。这是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即将动 产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一定范围,以便于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如法国便是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 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日本的法律也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 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并根据这些动产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制度。?
于抵押物上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抵押标签。在日本,特别法规定对于汽车,飞机等 动产抵押只有通过打刻法律所要求的抵押标志,才具有公示效力。?
以公法制裁来间接弥补抵押登记公示不足而给第三人带来的不测。目前日本在农业 动产信用法中采用了此制度。?
(二)我国动产抵押立法之检讨。
我国于1995年公布的《担保法》应当说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通过规 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基本的担保方式而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 但由于立法仓促的原因,再加上立法当时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经济生活尚未展 开,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尚未存在或虽已存在但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担保法 》对各种担保制度的细节操作规定的很不详细,甚至不合理之规定亦然存在。如该法第49 条因为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否认而倍受学者批判。而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由于我国 当时关于公示制度尚未进行透彻的研究,对其社会作用也没有足够的重视,因而仅仅是从公 法管理角度笼统的规定了抵押登记制度,如今看来,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我国《担保法》在第34条规定了可抵押的财产,在第37条又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 .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可抵押动产范围并没有作任何限定。而从41、42、43条之规定可知, 我国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企业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 .而对于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不管立法者 的初衷是为了加强管理还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理论和实践上,这种登记均被认为是动产抵 押的公示方式。但由于我国并没有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也没有打刻抵押标记的法律要求 ,因而,本文所提出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在这里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也没有引起 重视。而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动产担保融资作用的进一步加强,此缺陷正在日 益显露,并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制度重构
在上述各国三种立法例中,我国宜采第一种立法例,即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而不宜采第二种和第三种立法例。?
所谓在动产上打刻抵押标记或贴标签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未必可行。因为并不是所 有的动产上都可以打刻抵押标记。如一块手表,一件古董。就算是能够打刻,也无法防止抵 押人的销毁。而贴抵押标签的方式则更易为人所清除。而通过刑罚的制裁来加大抵押人的违 法成本,从而抑制抵押人违法行为的方法,虽然有所成效,但毕竟属于消极的对策,并不能 对第三人构成积极的保护,第三人遭受不测之危险依然存在。更关键的是,这种方法并不是 立足于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并未使动产抵押具有公示性,从而有违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影响到了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造。?
而采取限定抵押物范围的方式则是目前最科学可行的解决方式。其一,如前所述,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工商业及农业对融资的迫切需求,若不允许以企业财产或 农业用具、牲畜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担保,则势必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既然如此,我们便可以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限定于农业及工商业用动产,而将个人消费用动产排除在外。因为个人消费动产非生产活动所必须,暂时脱离占有并不会影响到经济之运转,且此类动产价值一般不大,融资功能相对较小。另外,当代社会也正为个人生活消费借贷提供越 来越多的无担保之融资。因而,对于此类动产应只允许设立质押,而无设立抵押之必要。其二,既然动产抵押的目的是使企业或农人能继续保持对动产使用价值的利用,那么,对于那些流动性强的、非企业或农人长期稳定使用的动产便可被排除在抵押标的范围之外。?
这样对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作了限定,既满足了经济生活融资的需要,又有利于对特定动产进行专门的登记管理。因而,笔者建议,对我国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可作如此规定 :?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许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 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关键词】 不动产 抵押登记制度 物权 土地登记
中图分类号:D6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和价值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
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指不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在不动产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及其变更、终止等事项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物登记簿上的行为。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在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使社会公众能够容易地了解到某项不动产上所具有的抵押权状况,从而降低不动产交易中的风险。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价值
之所以要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原因之一在于不动产一般价值较大,不动产交易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秩序与安全,关系着国计民生;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有着其自身的重要价值。
首先,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价值之一在于强化担保的效力。不动产抵押权进行登记后,其担保物权性便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当其与担保物上的其它权利如债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将对其优先保护;此时如果第三人在进行与不动产抵押有关交易的过程中,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状况未能进行必要的调查,则理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对不动产抵押物的权利主张不得与抵押权相对抗,这样,登记便使不动产抵押权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抵押权对主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其次,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价值之二在于有利纠纷的解决。 在日常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上常常可以负担有多个抵押权,多个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就可以通过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对权利的顺位进行法律上的安排,以有效地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样,在同一不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就可以根据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使抵押权人之间的冲突得以顺利解决。
再次,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价值还在于有利经济社会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不动产抵押登记后,与抵押物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就可以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的内容,以了解有关可能会影响其利益的其他权利的存在状况,对交易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期。这样就可以避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不测的损害,从而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现状
1、登记机关呈分散状态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部分,而我们日常所说的房屋转让实质上是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当事人不仅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而且还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这样转让行为才能合法有效,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但在目前城镇房地产市场上,特别是城镇住房房屋转让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不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大量存在,这便增加了房地产市场的矛盾,影响了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也影响了政府对房地产市场实施有效监督和调控,造成政府土地收益流失,这一严峻问题亟待解决。
2、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不健全
首先,登记机关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和义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使登记机构在享受一定利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这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次,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责任感,登记机关很难有压力和动力来履行其审查登记义务。再者,这种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很多问题,如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却依然能办理抵押权登记,一旦抵押权人在法院诉讼时,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其抵押权的实现就会落空,而登记机关对此却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情况,《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3、登记收费不合理
当前我国一般是按财产标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登记费用。作为物权登记,不论标的大小,程序是一样的,也不会因为标的大小不同而使登记机关有劳动付出的不同。因此,对于按标的大小来收取不同的费用是不合理的。登记具有社会服务的一面,不应成为行政收费的谋利手段。因此,物权登记的费用应当有一套全国统一标准。这个标准应当依据足以维持每件登记支出(包括登记公告、资料存档、办公设备等)的成本来进行量化,而且必须尽可能地低,以便加速财产流转,提高不动产的使用效率。《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二)、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抵押物登记能起到公示作用,可以防止抵押人隐瞒财产已作抵押的情况,对同一财产的同一价值作抵押或者非法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以某项财产作抵押或者转让,接受抵押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受让一方就要考虑相对人的财产权利是否有瑕疵,抵押人或者受让人对该财产有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财产上是否存在其他财产权利。抵押物一经登记即可取得担保物权,抵押权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物被第三人占有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向占有该物的第三人主张抵押权,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抵押物的义务。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至关重要。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普遍规则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统一性和司法性。规定在统一的司法或行政区域内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都规定统一的登记效力。有些国家规定登记机关为地方法院,有些国家规定登记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所以,登记机关应为司法机关,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司法性和统一性是不动产法的基本规则。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取消担保法中关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二)改变“多头登记”状况,统一登记部门,赋予登记部门以司法权。
(三)建立实质审查制度。
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性审 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有学者认为,实质审查虽有提高登记内容准确率之优 点,但也有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之缺陷。正因如此,即使被认为是实行实质审查 制度的代表—德国,也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实行不予审查的原 则。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应当看到,德国在不动产买卖做成以后,通常要求公证机关 进 行公证,而在公证过程中实际上就要进行认真的实质审查。这样,在登记的时候就没有必要 进行实质审查。
(四)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登记内容的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登记发生错误,不仅会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也会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一方 面 ,如果对登记审查不严,某人因故意或过失将他人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就会使真正的权 利人蒙受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对登记审查不严而发生登记错误,使善意相对人与登记权利 人发生了交易,以后因为登记内容的更正也会造成善意相对人的损失。在因为登记错误而使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相对人发生损失时,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加以赔偿,值得研究。
此外,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由于登记机关对其工作人 员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所以登记机关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
[1]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
[2] 孙宪忠:论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
[3]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
[4] 马 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现途径之我见》
[5]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低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键词]动产抵押 现实意义 完善
动产抵押[1],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该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时代,随不动产物权的昌盛而渐趋衰落,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之再次发达。
一、 近代法对动产抵押的立法选择动产抵押制度于罗马法自始有之。[2]自欧陆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物权与债权、不动产与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不动产登记制度日益普及和完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主义也渐次被确认为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其公示方式。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此基本格局之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则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而允许设立不经公示的抵押权,不仅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基于这样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第2119条更是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中,也均持动产仅得质押,不得抵押的态度。
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在财富的动产化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忽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而融通资金的需要,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所滞碍。因此,许多国家开始了在担保体系中纳入动产抵押的尝试。比如,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3]为克服1929年制定的民国民法物权编关于抵押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的局限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学说、判例与立法曾作过多种努力,如关于从物抵押的解释、让与担保方式的借鉴,1939年的《海商法》、1953年的《民用航空法》还对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作有规定。为彻底摆脱动产担保所面临的困境,最终,台湾立法舍弃了对欧陆及日本的作法的学习与观察,转而附就英美,并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信托收据法》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其中,动产抵押是为了工商业向银行贷款;附条件买卖主要是为了分期付款;买卖信托占有则是针对国际贸易。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堪称是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最为系统、完备的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也不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其法律上向来是承认动产抵押的。 [4]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二、 动产抵押在我国的现实意义在传统民法看来,抵押仅限于不动产,因不动产不便于移转占有;质押多限于动产,因动产具有移转性而容易流失。但这种绝对化的分野受到了现代和当代经济的挑战。现代企业的主要资产在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如企业以其动产作为融资担保,依质押制度将移转动产的占有,其结果是企业无法继续利用其提供担保的动产以为生息,此即背离了其所以融通资金以求扩大再生产的原意。[5]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动产提供抵押。从市场发展的需要来看,动产抵押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开辟了融资的渠道,具有质押所不具备的特点。一方面,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从而可以继续有效地利用该动产;另一方面,由于在质押的情况下,必须要移转对动产的占有,而移转占有以后,质权人往往不能也不需要继续利用质押物,相反还要保管该物,并且要为保管该物而支付必要的费用,所以对质押而言可能不会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种负担。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该物仍然由所有人占有,不仅免除了担保物权人所可能支付的管理费用,同时又充分地发挥了担保物的利用价值。这对于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因为动产抵押具有这些作用,因此从长远来看,动产抵押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6]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可以说,在现代社会的财产观念、融资需求和法律体制下,仍不许在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殆属不可行、行不通之做法。20世纪初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上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规定,应属值得肯定的先进立法。而且,[7]我国农村金融甚为呆滞,一般农人非出高利难获贷款,故农业用动产抵押制度之创设,实为当今之急务。
三、 动产抵押的弊端及其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在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外,还有诸多负面效果:其一,该制度的设立,对既有物权制度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及不动产与动产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规定,产生极大冲击,甚至危及物权制度与体系的逻辑性、一致性和严密性。其二,对于种类庞杂、数量难计、交易频繁、移动性强的本无登记制度的众多动产而言,设定抵押时如何进行公示,颇费斟酌;采用登记的方法能否达到公示的效果,也令人怀疑。其三,动产抵押权的承认,导致抵押权的可靠性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之间发生剧烈的矛盾冲突,如何避免抵押人擅自对抵押物作出有损于抵押权的处分,又如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实难兼得。正是由于这些负面作用,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了有力的质疑。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欠缺安全性设计。因为在我国现行抵押制度中,唯一的平衡性设计因素就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但由于这一登记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再加之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他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具有彻底性。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亦未作明确规定,几乎是完全放任的态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彻底性表现为,当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的救济手段不足。因而使抵押权人对这一制度心存余悸,不敢轻易使用这一制度;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亦保护不足,表现为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物时,第三人能否根据善意取得规则获得保护?第三人能否对抗抵押权人?此时二者均享有物权,均为善意无辜者,在目前法律没有新的公示方式的情况下,恐怕难以决断!
因此,采用动产抵押的关键在于建立完备的动产登记制度,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在于:(一)取消担保法中关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只要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事实上,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遇到的一个很大障碍便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登记。担保法第34条所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在将来扩大登记的范围,要使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能进行登记看来是很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49] 所以许多动产设定抵押是非常困难的,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大多认为,在没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合同仍然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二)[8]改变“多头登记”状况,统一登记部门,赋予登记部门以司法权。纵观我国担保法,登记制度存在“多头执政”局面,抵押物登记制度根据抵押物的种类实行分别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定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践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比较混乱,例如规定土地部门、房产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这与不动产法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且上述登记部门只具有行政性,没有司法性。
(三)根据抵押动产是否属于实行登记管理的动产,而采取不同的法律效果。即:对于实行登记管理的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汽车、船舶等,无须采取补强公示程序,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可以处分标的物;对不实行采用登记管理的动产,并须在抵押物上做补强公示,然后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公示补强,是指对于不需要采用登记管理的动产设定抵押时,在进行登记公示后,再在特定抵标的物的显著部位以烙印、打刻或粘贴标示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显示其以设立抵押权事实的行为。
补强在功能上能起到对登记的加强作用,对第三人而言,补强起到对第三人公示的作用,从而使动产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补强前,抵押权人不能以其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也不是证明第三人恶意的证据。总之,对于无需登记管理的动产而言,仅有登记就认为起到了公示作用是违反事实的,也是对动产流转产生威胁的。为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有必要建立直观的公示补强制度。
四、 结语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担保法中的确实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由于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及效力方面的问题,也制约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但是这种局限性是可以通过一定方法缓和的。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着力于完善已有的动产抵押制度。
注释
[1][4] 参见江平:《动产抵押制度研究》序
[2][3] 参见刘保玉: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5]参见陈本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6]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7]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37页。
论文关键词 贷款 动产抵押 登记系统 救济
一、引言
在我国,目前抵押贷款仍以不动产抵押为主流贷款方式,但是广大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又处于多动产资源少不动产资源的状态。而对于动产融资,若采用传统的动产质押担保方式,有较多的缺陷。正如台湾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指出,由于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必须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条件,这不仅会增加担保权人管理上之负担,同时会转嫁于融资之成本,对债务人不利。此外,担保人亦因不能使用担保物,影响企业的经营需要。”提供动产质押贷款的银行出于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需要支付额外的成本来维持质物的价值;而对于作为质押人的企业而言,在质押期间,由于丧失对质押物的使用权,削弱了其收益能力,相反地也就提高了还贷的违约率。然而,动产抵押能克服上述两种设押贷款形式的不足,具有较好的发展空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打破了传统动产担保多为质押的束缚,是多动产资源少不动产资源的中小企业非常乐意接受的担保方式,同时也为商业银行开辟了动产抵押担保贷款业务的新渠道。但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实践的不足,使得该融资方式未能发挥出其最好的效用。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发展和完善这一融资制度,以更好地促进银企互动,推动整个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贷款融资中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困境
从理论上讲,在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贷款时,引入动产抵押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在现实发展中其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最大的积极作用,因为其仍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缺乏统一高效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
首先,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统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抵押融资物权登记部门不统一。根据《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抵押人应到其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以车辆、航空器、船舶抵押的,应该到运输工具的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其次,登记信息的查询也不方便。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电子登记系统,采用的登记模式是传统的人工书面登记形式。因此,各登记机关之间也无法实现数据共享和信息交换,需要查询的一方不能通过互联网进行方便、快捷、准确地查询。分割封闭的登记信息,还增加了信贷交易成本,如此,作为信贷人的商业银行的法律权利也就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银行实现动产抵押担保物权成本高且效果差
由于在当今“欠债不还的是老大”的信用环境下,很多债务人都不太会主动愿意配合,因此许多都需要通过法院的执行来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但是问题在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往往不是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需要法院另外聘请评估公司估价担保物,并且还需聘请有关拍卖公司来拍卖担保物。如此一来,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也就计算在了实行担保债权的成本之中,这使得实行担保债权的成本大大增加。这也就降低了银行愿意接受动产抵押贷款的积极性。
此外,法院执行方面有时也存在拖延的现象,这就给债务人恶意处分担保物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也由于司法不独立,有时法院的执行会受到一些大型的利益团体的影响,加上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法院有时便会不顾是否设有担保以及担保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为何,便抢先执行不应该先执行的无担保债权和本地债权。担保权人不能及时受偿,导致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商业银行并未感受到该动产抵押担保给其带来的本应有的安全感,也就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因此也就阻碍了动产抵押担保贷款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贷款融资中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动产担保权的有效公示就至关重要了。对于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权来说,最有效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完善应充分考虑实施这个制度的目的,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风险低、信用度高的宽松交易环境,亦为交易双方提供一套可以共同遵守的法则。
1.采取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
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则意味着,动产抵押权必须经过登记后才生效。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时,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动产抵押权便设定。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出于交易效率的和合同意思自治的考虑,对动产抵押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佳。明确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但是否进行登记由贷款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自行决定。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动产抵押权未进行登记,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2.建立高效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
高效的、集中统一的登记系统是现代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一大关键,借该系统可以向第三人公示动产担保权的存在并据以确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是故,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在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也需要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检索关键词可以是担保人姓名或名称。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者可以在电脑终端前自行录入有关登记信息,信息查询者也可以在获得相应授权后,查询其所需要的抵押物的登记信息。登记流程应该尽量的简单化、规范化,而收费标准不宜定的过高,这样可以减少登记、查询成本,从而使动产担保的登记、查询更为简便、高效。与原先的人工书面登记相比,统一的电子登记系统将使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大大减轻,因为通过该系统的登记和查询操作无需任何登记机关人员的参与了。同时,这也减少了原先的登记机关因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导致登记错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也就减少了。如此一来,就能较好地提高动产抵押登记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目前,银行的征信系统覆盖了企业、个人信用情况,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建设可以可考虑仿效该系统,逐步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担保登记查询系统,对登记事项进人网络公开共享。此外,应由一个统一的专设机构来负责动产抵押的登记,这可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有效的信息,并且尽可能是减少成本。
3.登记内容宜简洁明了准确
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令相关第三人知悉该动产的物权信息,但若动产担保登记的内容过于复杂又繁多,甚至超过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便会让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会暴露无遗,对借款人的信息保护不周,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而且这也会使登记程序复杂化,从而降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的效率。在美国,与担保协议完全不同,登记的担保声明书,只需要记载很少的内容,只需包括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担保权人或其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即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登记内容也不宜过少,少了就不能使第三方准确了解到该动产的担保权状况,但登记内容过多亦非上选。登记信息应包括抵押权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以及有关抵押物的一些描述信息、抵押的数额等。同时,还应当要求担保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准确的、简洁明了的,查询者无须再查阅其他的文件便能理解。
4.为进入系统查询设立“钥匙”
在建设动产抵押登记系统时,可以为每一项动产抵押登记的当事人设置一个密码,如果第三人需要查询可以通过向相关权属人取得的密码,进入系统查询了解。即为进入系统查询设立开门的“钥匙”。这也将有效地减轻借款人对信息过多暴露的担忧。
(二)完善抵押担保物权的救济方式
在担保物权的救济上,应积极引进私力救济方式。但由于私力救济当事人往往仅凭自己的判断去强制他人,难免有时不够理性,容易滋生暴力事件。但如果其被恰当运用便是一个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众所周知,迅捷及时是私力救济的一大优势,也正因如此,出于效率的考虑,有些国家便认可其适用于特定情事。在保护担保权方面,私力救济可以利用。因为私力救济强调交易便捷,援用私力救济也体现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符合设定担保权的目的。当然,运用私力救济制度时,必须为担保权人规定相应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私力救济的使用有如下规定,即担保权人在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实行担保权时,必须不得违反公正秩序,并且遵守债务人和第三人保护条款。担保权的私力救济方式的弊端主要在于其有可能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但是如果为担保权人设定一些义务,比如清算义务、文明公开实行等义务,就是能较好地克服该弊端。正如同被侵犯的权利之存在不能因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侵权纠纷便要遭到否认的道理一样。担保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行担保权,的确可能会引起一些纠纷,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这并不能成为否认担保权的救济方式中私力救济价值的理由。
当然,具有的权利推定力和确定力公力救济方式始终不可不重视,其在担保权实行中占据重要地位。针对前面所述在动产担保物执行上存在的弊端,修改一些程序性规则,比如担保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法院可以不必委托拍卖行而采取包括强制拍卖在内的执行措施等,可以成为是改进制度的选择。
关键词 动产 不动产 动产抵押 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一、 传统动产抵押的缺失
我国法律为了顺应抵押制度的发展潮流,规定了动产抵押。在采用动产抵押制度之后,通过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以快捷、高效、低成本的等级制度和实行制度满足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和实行需求,完全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很多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具有诸多功能,符合了物权的国际化发展的潮流。但是,也存在诸如抵押物范围过宽、缺乏外部表现性等问题。
按照传统理论,动产是按照传统理论,动产是指可以移动且以后不影响物的价值和效用价值。动产抵押制度产生于古罗马,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提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罗马法创设动产抵押是为了使农民或牲畜为担保而租种土地,同时又不需要转移生产工具的占有。此制度后扩及至不动产,并随着不动产物权制度的昌盛而仅以不动产为限,最终形成以不动产为标的抵押权制度和与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权制度相分立的担保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继受美国法于1963年制定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该法规定:“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成品、车辆、农村渔牧牲畜以及小船,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的标的物”。豍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却没有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贯理论,而是将抵押权与质权不加区别,于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该规定一直备受学者争议,直到1995年,我国担保法才在第三章中对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作了一体的规定。但是多年以来,我国学者一直对动产抵押制度颇有争议,尤其是对动产抵押的公示和效力问题。本文将从动产和不动产的合理分类入手,分析现行动产抵押的不合理之处,重新审视抵押制度。
二、传统理论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
动产与不动产是近现代民法对物的最重要的区分。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权利,都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普通法国家,也采纳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方法。英国法将财产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前者是指不包括租赁保有地的土地上的权益;后者是指可移动的财产以及租赁保有地。豎我国物权法也是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为其立法的基本指针。《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首先,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一般较动产为大。在过去,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为一家一户安身立命的基础,不可或缺。但是由于现今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某些动产如飞机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某些不动产的价值。因此,我们需要重新看待动产与不动产;其次,是否可以移动。动产由其性质所决定,其所处的位置易于移动,而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等,其所处的位置系固定不移。由此决定了二者在公示方法上的不同;最后,利用方式上的不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均是权利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土地的权利,系存在于他人的不动产土地上;而动产,除了可以以之设定用益权、动产质权及留置权外,不能以之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豏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正是在这种区分基础上成立的。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动产抵押制度遇见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登记公示的问题,究其缘由主要是动产不像不动产那样有完整的登记体系。这是由于人们还是用陈旧的观念看待现在社会的财产。
三、以登记作为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标准
大陆法系一般都是以物的移动性作为动产和不动产分类的基本依据。这种物理标准虽然比较容易认识,比较直观。但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此依据的设立在当时主要是考虑到不可移动的财产重要性较大,经济价值较高。但在现在社会,我们不能说只有不可移动的才是或是不可动的都是重要财产。因此,大陆法系的区分标准根本没有理清这一关系。人们之所以要划分动产和不动产是为了将对社会有重大价值的财产特殊化,而财产是否对社会有重大意义,要由特定的时代去判断。重要财产是那些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人们的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不可替代或难以替代,以致于社会必须对其予以有序的管理,以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是那些与一定的生产力相联系,为了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管理和保护;是那些对人身和财产具有某种特殊意义的物,不进行严格的管理,对于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直接的威胁。豐其实就是社会要对重要财产进行登记,予以监督和保护。现代社会中,不仅房屋要登记,飞机轮船和股票均要登记。与物理标准相比,登记标准具有全部覆盖所需指代的重要财产的功能。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登记只能证明财产的重要而不能决定哪些财产更为重要。一个社会的财产,哪些重要,
哪些不重要由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状况决定。登记一向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太得到民法学者的关注。其实,在大陆法系民法中,登记的地位和作用绝非一个行政法律关系所能说明,在很大程度上,登记是民法中不可少的部分。大陆法系民法有相当数量的有关登记内容,如法国民法典涉及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簿的分布和登记员的责任》有8条,德国民法典《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则有30条规定土地登记的,瑞士民法典在每一种不动产物权中配之以如何登记。这显然不是因为行政权力的侵入,而是因为民法尤其是物权法必须有登记的程序。豑
采用登记为标准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抵押的很多问题就自然解决了。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被认为抵押物的范围过宽,其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船舶等均作为动产抵押的标的,被认为几乎是一种无限制的抵押。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设备、船舶等均是要登记在册的,纳入社会的特殊管理中,那么其应该作为不动产来对待。在以登记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后,也就不存在所谓动产抵押的众多缺陷问题。很多动产被归为不动产本身就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其将不再与占有公示相冲突。从而可以看出,现行法律上采用的动产抵押如果用新的角度来观察其实就是不动产抵押。抵押权也应该有一个全新的概念,即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占有而已该不动产物权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现行的动产抵押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就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思。目前,我国很多学者都怀疑动产抵押制度的合理性。有学者提出,除保留对船舶、飞行器、汽车等动产的抵押外,全面代之以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制度。改全面的动产抵押制度为特别种类上的动产抵押制度。豒这是学者在以原有动产和不动产分类基础上,提出的解决办法。其实学者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承认了登记的功效,认为现今的很多动产具有独特的标识可以作为不动产进行登记。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其实就是不动产抵押。法律上规定的可抵押的动产大多都是需要或者可以登记且便于查询的。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趋势将愈加明显。
注释:
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387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64页.
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关键词]动产抵押;历史发展;立法现状
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抵押权客体只能限定在不动产范围之内、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局限,动产亦可设定抵押,该制度对传统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
从该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最先创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在罗马法上,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最初形态,先前质权以不动产为标的,后来发展为仅以动产为标的,设定质权还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由于在不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上设定担保,交付占有十分困难,罗马法学家在吸收希腊法的基础上创立了抵押权制度。
共和国末年和帝政初期,贫苦农民仅能以其农具或牲畜为担保而租种土地,但是,按照质权制度须转让担保物的占有,其结果是农民无法耕作。有鉴于此,大法官萨尔维乌斯认为,佃农保留农具和牲畜的占有权,若其果然无法缴纳租金时,债权人可以提出“对物诉讼”(即著名的塞尔维亚那之诉),请求扣押作为担保物的农具和牲畜,并以其变卖价金自行偿清,此制度因其较之质权更为便捷和优越,迅即扩展至罗马境内,非农民债务也大量采用。[1]动产抵押自此产生。
以后随着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发展,抵押仅以不动产为标的,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押则仅以动产为标的,并转移占有。最终形成抵押和质押两种相互并立的担保物权制度。由于动产上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缺乏公示制度的支撑,对交易安全有所妨害。故而,动产抵押制度并未得到普遍建立。
罗马法的抵押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影响。典型的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在担保物权的结构上采取了两分法的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担保物权的体系是以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而分别形成质押和抵押制度的,动产实行质押,不动产实行抵押。按照这种模式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德国民法典》同样对动产抵押不予认可。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的种类、数量及价值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些动产的价值甚至超过了不动产,同时经济的发展带来融资的需求,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权制度面临着许多新问题。
法国遂在民法典之外另立特别法以求动产抵押制度之设,以实现动产的担保及用益权能。法国法规定诸如船舶、航空机、汽车、耕耘机、家畜、农业动产、收获物、旅馆营业用具、石油、石油生产物及营业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德国实务界还发展出了两个制度,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在日本,日本民法本不承认动产抵押,将抵押物限定于不动产。为适应经济的需要,日本通过特别法将抵押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其中规定,对于船舶、航空机、汽车、农业用动产、建设机械等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
在英美法国家,将物的担保设在动产上并不存在理论和立法上的障碍,原因在于英美属于判例法国家,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不存在大陆法国家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英美法系动产抵押比较发达,根据英美法的理念,将物的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抵押权人取得前者,抵押人保有后者,不因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差异。在英国,只要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即告成立,动产抵押成为抵押制度的应有之义。美国于1952年制定《统一商法典》以前,其继受英国普通法,动产抵押分为两种,即以担保权为基础的动产抵押与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动产抵押。二战后经济迅速发展,为简化法律关系、方便交易、合理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其颁布实施了《统一商法典》该法典在形式和名称上废除了《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及《统一信托收据法》三种担保制度,仅规定一种担保形式即“担保约定”,从而使该法在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以及一切双方当事人依契约创设的担保利益上均可适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方式,尤其是对于动产,既可选择质押,也可选择抵押。
由上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制度也开始活跃起来,并被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
二、动产抵押在各国的立法现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制定时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如法国民法典2119条明文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但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这就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社会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逐步建立起动产担保制度。
法国先后制定(或修订)了《海上抵押权法》(1882)、《河川船舶之登记与河川抵押权法》(1917)、《农业担保证券法》(1906)、《旅馆业担保证券法》(1913)、《航空法》(1924)、《收获物证券担保法》(1935)等,这些特别法中规定诸如船舶、航空机、汽车、耕耘机、家畜、农业动产、收获物、旅馆营业用具、石油、石油生产物及营业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在2006年法国担保法改革以后,也有所谓“不移转占有的质押”这种方式已经类似与动产抵押了。
德国民法实务上承认了一些非典型担保,即动产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德国还先后制定了《农地用具租赁人员资金融通法》(1926)、《有关已登记船舶及建造中船舶权利之法律》(1940)、《船舶登记法》(1940)等,规定对于船舶、航空机、海底电缆、农地用具租赁人属具(如牛、马、锄锹等)及营业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
日本通过特别法将抵押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相关的特别法有:《海商法》(1899)、《工厂抵押法及矿业抵押法》(1905)、《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汽车抵押法》(1951)、《航空机抵押法》(1953)、《建设机械抵押法》(1954),其中规定,对于船舶、航空机、汽车、农业用动产、建设机械等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制度产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29年因当时工业不发达,以机器设备进行融资担保并不普遍,因此,未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只在1939年颁布的《海商法》和1953年颁布的《民用航空法》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但其后台湾地区工商业迅速昌盛,1955年,台湾地区制定了工厂抵押法和工厂财团登记办法,确认了财团抵押。1958年,台湾地区倡议制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全面继受美国法,于1963年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确立了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英美法系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严格区分,实行的又是判例制度,不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因而动产抵押制度也比较发达。在英国,抵押(charge)“是指这样的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权转移于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抵押权的创设无须特别形式,只要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即告成立。在实务中,一般由债务人作成证书表明在标的物上设定财产负担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创设抵押权。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衡平法上物权,尽管他并不占有标的物,也不享有标的物的任何形式的所有权,主要担保债务一经清偿,债权人在标的物上的权利自动消灭,而这种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在美国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主要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交易编”中。该编的主旨就在于制定一套关于动产上以及不动产附着物上的担保新制度以取代以前各种动产担保交易立法。其中,可以作为担保的动产非常广泛,如消费品、设备、农产品、库存、不动产附着物、添附物、动产契据、票据、所有权凭证、账册及一般无形财产。1952年颁布实施了《统一商法典》,其中一项重大改革是采取契约自由原则,变更了物权法定主义,给予了交易当事人更大的民事权利。通过增强担保权的地位和削减担保权创设的形式要件,以增加在特定情形下担保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动产。1990年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聘请了一个研究小组对该法第九编的条文进行了仔细研究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并最终形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修正案1998年正式文本。经过一些技术修改后,2001年7月1日40个州及华盛顿特区通过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修正案并生效。至2001年12月31日,该编在全美各州均通过。
(三)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沿袭前苏联的民法典,未对抵押权和质押权进行明确区分,于第89条笼统地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在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权和质押权作了区分,并分别予以规定。并在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动产抵押的概念,但是从该条文第二、四、六项中可以得出动产亦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该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条第1款第四、五、六、七项即是有关动产可以设定抵押的规定。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是对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第185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设立抵押权的形式的规定。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是对动产抵押的效力的规定。
此外,我国《海商法》第12条也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法》第16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2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这些特别法中也规定了船舶抵押权、航空器抵押权、机动车抵押权等特殊动产抵押权。
从以上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立法明确了动产抵押制度,而且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也比较广泛。
小结
在传统民法上,动产物权的公示是以占有的方式,不动产则是以登记的方式。所以在设定担保物权时,动产通常是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押权,而不动产则是通过不移转占有只进行登记的方式设定抵押权。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多的融资成为企业发展的一重要推动力,企业借贷或者其债务就需要担保,但是由于企业不动产往往比较有限,通过抵押担保债往往捉襟见肘,用动产设定质押,又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动产担保交易在这样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有个很大的发展。同时,动产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也都有很大变化,甚至有的动产的价值超过了不动产,通过设定质押的方式,会浪费这些动产资源,导致资产的闲置,所以动产抵押制度开始获得很大的发展。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传统担保物权体系的限制,只对一些特殊动产,如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可以设定抵押,动产抵押在理论和立法上还不够发达。
在英美法系国家,动产抵押制度则比较发达,英国抵押权的标的本身就包含了动产,而在美国更是把动产抵押推到了极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规定的非常详尽。
我国台湾地区也顺势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经验,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我国大陆地区从《担保法》开始,并没有排除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更是对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作了细致的规定,不仅列举了可以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动产,还规定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以及公示效力。
但是,动产抵押制度,毕竟是对传统的担保物权体系的颠覆,如何让动产抵押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体系相协调,有些理论还准备不足,所以,学界不乏有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反对之声。另外,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由于我国《物权法》的概念体系借鉴的大多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所以,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动产抵押很有必要。同时,我国的动产抵押有关立法还比较粗糙,有些地方还需要细化,甚至有些地方还有错误,无法平衡动产担保交易人的利益以及对交易安全都无法保障,难以发挥该制度的功能。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需要对动产抵押进行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周.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94.
1、 动产的概念、范围与动产的区别,抵押的概念、条件与质押、留置的区别。
2、不动产抵押贷款的概念、条件等,重点论述以下几方面:
(1) 抵押人必须具备的主体资格;(2)抵押必须符合规定;
(3)抵押物的价值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确认;(4)抵押权益实现的法定操作程序。
3、我国现有法律对不动产抵押贷款的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5、部门规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的通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二、押贷款的主要风险形式及形成原因:
1、一物多押;2、转贷或借新还旧时未重新设定抵押;3、抵押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4、抵押手续不全,未进行有效登记;5、抵押物价值不实;6、抵押财产违法。
三、
于不产抵押风险防范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构建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2、坚持房地同时抵押原则。3、严格按抵押程序办事,注意抵押登记。4、严格控制借新还旧和转贷手续。5、对抵押财产认真审核,落实所有者权人,避免单方抵押的无效。6、其它注意事项。
四、
公益事业单位贷款存在的问题:
《担保法》某些条款对公益财产的抵押设定了很多限制条款,严重了公益事业的。
是的核心,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动脉,是市场配置的主要形式。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随着加入WTO,银行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而我国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资产质量不高,效益不好的现象,要想和国外银行竞争,必须尽快调整信贷结构,发展优质授信产品提高经营效益。而不动产抵押贷款因其安全性越来越受到各家银行的青睐,在大力发展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同时要注重风险的防范。本文就如何防范不动产抵押贷款作如下论述:
一、不动产抵押贷款的概述
1、关于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是法律上对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的最基本分类。按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其它附属设备。”95年颁布的《担保法》规定,“本法所指不动产的范围可确定为:土地、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林木。其中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包括房屋、桥梁、水坝、水塔、烟囱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主要法律意义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物权转移的法律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转移为要式法律行为,除要求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外,一般还要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仅以交付为条件。(2)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不同。动产以设定质押权为主,即使设定抵押权,也不要求登记;不动产则只能设定抵押权,且以登记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
2、不动产抵押贷款的概念及设立要件
(1)关于抵押
抵押权是担任物权的一种,95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系统的界定了抵押的概念、抵押的范围、抵押权设定及实现方式等。根据《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具有以下性质:①附随性,即从属性,抵押权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②不可分性,抵押权不可与主债权相分离而独立存在;③物上代位性,即抵押物灭失而产生的替代物当然得为债务提供提保。
(2)抵押与质权、留置的区别
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将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质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不动产抵押贷款
不动产抵押贷款是指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提供押品作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抵押权的标的依其性质可分为:①不动产;②不产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典权等;③准动产。主要指车辆、船舶、航空器等;④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则是指以不动产作抵押而发放的贷款。因为用益物权抵押与不动产抵押有极大共性,因此,本文所指不动产抵押贷款当包括不动产抵押贷款和用益物权抵押贷款。不动产抵押贷款设立要件主要包括:①抵押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即抵押人应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对抵押物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②抵押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各国立法来看,并非所有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权,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下列不动产是不能作抵押的。A、用于、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的不动产;B、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C、已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D、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动产;E、产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财产;F、来自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动产;G、未取得合法权证的违法建筑物。③价值评估应该公允。抵押物的价值应该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出合理公允的评估报告,然后根据评估的价值确定抵押率和担保价值。④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我国法律,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我国有关不动产抵押贷款的主要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不动产抵押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对不动产抵押也进行了规范: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等。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抵押适用范围、生效条件、抵押程序及效力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一定要以上法律执行。
二、不动产抵押贷款的主要风险形式及形成原因
(一)借款人信用意识淡漠,一物多押骗取银行贷款。
《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该法确定了贷款发放应当担保的原则。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国际接轨日益密切,银行的风险意识在不断加强,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贵客担保,各担保方式中又以抵押最受欢迎。于是借款人为了多获取贷款,往往将同一财产多次向多家银行抵押,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担保法生效前将财产抵押给甲银行,担保法生效后又将同一财产抵押给乙银行。由于在担保法生效前,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借款人将不动产抵押给甲银行时,不动产的主管部门没有登记记录。借款人利用这一漏洞,在担保法生效后,又将同一财产抵押给乙银行,并进行登记。甲银行的贷款担保因乙银行的抵押权的设定而落空。2、抵押人将其不动产的产权证书押于甲银行取得贷款,又在骗得不动产主管部门补发的产权证书后,将该不动产抵押给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3、利用登记部门工作衔接失误,将房地产重复抵押骗取贷款。在我国多数城市,房产和土地多由二个部门管理,即分别由房产局和土地局主管,而且由于体制上的原因,两个部门之间很难沟通。抵押人正好抓住这点,先是和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银行,并到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随后,抵押人又将该土地上的房产抵押给乙银行,并在房产局办理登记。而根据不动产的特点和法律规定,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应同时抵押,这样同一房地产的重复抵押使得甲、乙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势必发生冲突,给贷款造成风险。
(二)转贷或借新还旧时没有重新设定抵押,贷款变为信用放款。
附随性是抵押权的特性之一,即抵押权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附于主合同,随着主债权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或信用证垫款转贷款和借新还旧都是用一笔新发生贷款偿还原已存在的垫款或贷款,其结果是一笔新债发生,一笔旧债消灭,其担保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新发生的债权。而在实践中往往错误地认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于转贷或借新还旧时还未到期,甚至长于新贷款的到期日,抵押在转贷或借新还旧时仍然有效,其担保效力应及于新贷款,因而在办理新贷款时,没有与抵押人重新办理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使新贷款变成没有抵押的信用放款。
(三)抵押人擅自以共有不动产抵押,抵押行为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只能以其拥有合法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不动产设定抵押,否则抵押行为无效。共有财产的抵押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则抵押人无权就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无效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形式:
1、抵押人擅自以家庭各成员共同所有,各家庭成员对共同房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任何一名家庭成员对该共有房产作处分必须经其它成员书面同意,否则处分无效;2、抵押人擅自以夫妻共有财产作抵押。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属二人共同所有;婚前归一方所有,但婚姻存续超过一定时间的也属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抵押的,其抵押行为无效;3、抵押人擅自以与其它共有人共有的财产未经他人同意的,其抵押行为无效。
(四)抵押不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世界各国均要求设立抵押登记。有的国家规定抵押登记是抵押登记行为的对抗要件,有的国家规定登记是抵押行为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的《担保法》规定,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抵押合同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由于工作人员对法律知识掌握程度各异,或许为节省融资成本,往往出现下列情况:1、只签订抵押合同不办理登记;2、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但扣留办理抵押时的不动产权证书;3、只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而不办登记,但办理抵押合同登记,并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力。以上三种形式虽然抵押合同已签订成立,但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对抵押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贷款到期后银行也无法主张抵押权。
(五)抵押物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差距较大,债权难以全部保全。
抵押贷款对银行而言最根本的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安全,故抵押债权的价值应大于或等于债权。《担保法》也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价值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而且银行还往往设定一个抵押比率,以进一步保障贷款安全。但在实践中,一方面抵押物的价值随市场行情而变动,相对不确定;另一方面借款人为了多贷款也常想尽一切办法抬高抵押物价值,最终抵押物可能无法满足担保债权的需要,其主要表现在:1、中介机构的不规范竞争使得其常应抵押人的要求高估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藉此高估的评估报告抵押贷款;2、银行业务人员经验不足,根据抵押人提供抵押物资料主观确定抵押物的价值,致使抵押品价值水份大,抵押物实际价值小于贷款金额。这种操作实属违规操作。3、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勿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凡是通过划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均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如果贷款到期需将抵押物变现时,必须交40%-60%的出让金,结果实现抵押权时,实现所剩价值款很少,很难实现全部债权。
(六)法律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事业单位的经济运行也发生巨变,它们对资金需求在与日俱增,而事业单位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也引起各家银行的高度重视,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贷款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公益事业单位的某些财产是不得对外设立抵押担保的。《担保法》明确规定,公益单位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以社会公益单位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设施作为抵押物。但是在《若干规定问题解释》中规定了社会公益单位“以其拥有的公益性质以外的设施为自身的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在实践中,往往分不清哪些属公益性财产而盲目设定抵押,使抵押行为无效。另外导致抵押贷款形成风险的还有以下一些形式:比如抵押物极难变现,抵押担保虚化;行政部门违规行政导致抵押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抵押无效;抵押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后,在6个月内宣布破产;抵押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人;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第三人抵押等。上述这些均会造成贷款抵押无效的行为。
三、关于不动产抵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以上提到的贷款风险形式,要想减少风险发生,应采取如下控制风险的措施:
(一)加强制度建设,构建行之有效的不动产抵押贷款风险的防范体系。
在实施贷款前,一定做好事前调查和初审工作,确保不动产抵押贷款的真实性。授信部门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1、抵押不动产取得的合法性,是否违法占地,是划拔土地还是经过市场交易取得的土地,权属是否有争议;2、抵押物是否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它方式限制流转;3、抵押物是否被列入文物保护范围或被列入拆迁范围;4、土地是否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和抵押),是否已闲置2年或接近2年;5、抵押物是否属于同一人,私有共有,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6、抵押物是有否有转让或正在长期租赁现象,(如长期处于租赁状态,且已付过租金,将直接抵押权的足额实现);7、验证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材料是否真实,复印件和原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必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8、确定评估机构是否具体主体资格,抵押物的评估价格是否公正等。
(二)坚持房地产时抵押的原则。
在我国,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采取的是“二元主义”,即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看做二项不动产,共各自独立,分属不同的权方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由于房屋和土地在物理上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当其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能会发生冲突,给贷款造成风险。有鉴于此,银行在发放不动产抵押贷款时,必须坚持房屋和土地同时抵押的原则。
(三)严格抵押程序,及时依法登记。
各国的物权立法均要求对物权的变动采取一定方式公布于大众,对不动产采取登记方式 ,我国的《担保法》规定,不动主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依法进行登记,不经登记不生效。因此,银行在办理不动主抵押贷款时,必须在签定抵押合同后,及进到各相应主管部办理抵押登记。
(四)借新还旧或转贷时的风险防范。
借新还旧或垫款转贷时,从法律角度看是一个旧的债权债务消灭和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过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共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而,为原有债权债务履行设定的担保必定随着旧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新成立的债权的担保必须重新设定方为有效。为规避借新还旧或垫款转贷时,导致抵押失效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1、借新还旧或垫款转贷时,就新成立的债权重新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2、在办理贷款,承兑或开方信用证时,直接与抵押人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有二个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其一最高额是指发生额还是余额,其二是抵押人愿意连续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期间,即抵押人愿意就多长时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
(五)对抵押的财产进行认真审核,避免单方抵押无效。
特别是在零售贷款中,用现有住房作抵押贷款较多,银行在贷款制一珲要落实房屋的产权关系,房屋产权是部分还是全部,是家庭所有成员共有还是夫妻共有。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只有共人有全部以书面形式同意抵押情况下,抵押扣保合同才能有效,所贷前一定要落实情况,必要时请求主管部门出示证明。
其它注意事项包括审查抵押物的合法性;国有资产作抵押时是否经过发政委批准;集体财产抵押时是否经过全体职代会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抵押时是否经过董事会批准;用划拔土地抵押时应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足额扣减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等。
四、公益事业单位贷款存在问题
随着我国的加快,人民群众对公益事业的要求越来越高,原公益事业单位的服务已远远满足了不群众的需要,加大投入改善设施是公益事业迫切需解决的问题。而国家财政的困难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公益事业通过银行融资就尤为显得重要。而现有的法律的某些规定严重制约着工益事业单位的融资。
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不能做为保证人,禁止以社会公益单位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设施作为抵押物。仅规定社会公益单位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益事业在融资的目的在于购置高尖端设备和用于完善社会公益事业的设施,但依照法律规定,社会公益单位可以用以抵押的财产只能是盈利性财产,不得具有公益性,也就是说,即使用银行的资金购买的设备,也不能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由于社会公益单位的盈利性财产价值较其所融资金而言往往反差较大,在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的今天,笼统地将社会公益单位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加以限制并不利于社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
要解决这一问题,应根据社会公益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划分为非盈利社会公益和盈利性社会公益单位。对非盈利性社会公益单位由国家财政专项拔款支持。对盈利性单位,应允许其以自身设施作为抵押担保,以利其发展壮大和向其它社会成员提供更加便利的社会公益服务。
不动产抵押贷款较其它担保贷款而言风险较小,已成各家银行接信业务中的主要方式,特别是中长期接信业务,只要银行授信人员在贷款前能认真细致做好调查,严格按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度和《担保法》的要求执行,认真办理有关手续,贷款能不断对抵押物进行检查,这种贷款和风险是一定会避免的。
参 考 文 献 资 料
[1]葛春尧《不动产抵押贷款的风险及法律防范》[C]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
[2]王炳东《规范的几个法律问题》[J]《与实践》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省金融学会2001.8第42页至43页
[3]叶岷、范传卿、高红梅《房地产抵押应注意的问题》[J]《金融理论与实践》河南省金融学会、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2001.12.10第57页
[4]齐建铁《不动产抵押贷款的风险与防范》估介师资讯网 2004年4月日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沿革及其基本设计
(一)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古已有之的需求与早期的实践
有交易即有风险,有风险的存在即需要有担保。可以说,债的担保制度,是与交易行为相伴生的制度。自古至今,人们一直在探索并完善着担保的方式。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实物担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制度的早期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广义质权的观念。广义上的质权,包括让与担保(附买回约款的买卖)、质权与抵押权在内,泛指实物担保的各种形式,相当于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而狭义上的质权,则仅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并以其价值受清偿的权利。[1]在罗马法、日尔曼法等古代法律制度上,均有过广义上的质权。
罗马法上质权,包括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及契据质权三种,其产生、发展的脉络颇为清晰:
信托质权(Fiducia,又称信托、信任质权、典当权等)为罗马法中最早出现的质权形式。在这种担保方式中,债务人以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转让方式(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取得质物后,即附以“信托约言”(pactum fiduciae),保证于债权按期受偿后将标的物返还;如果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得任意处分质物以抵偿债权。信托质权中,为避免债务人失去对担保物的用益,一般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常以容假占有或租赁的方式使债务人保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使用。信托质权尽管对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首先,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失衡,极易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由于担保物所有权已移转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违背约言而不法处分了质物或者因债权人丧失给付能力导致该财产被他人扣押出卖,债务人不能提起“物件返还之诉”以收回原物,而仅能通过“信托之诉”以获赔偿;担保物不论价值高低,只能供给一个债权人作担保,不能再次利用担保物的剩余担保价值,而且,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容假占有或租用时,债务人还将失去对担保物为使用收益的利益。其次,程序烦琐,适用范围有限。信托质权的设立须有买卖、担保、信托三重契约,而市民法上移转财产所有权的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其本身的程序即已相当烦琐;另由于是以市民法的方式设定信托质权,故此种担保在主体上限定当事人须为罗马市民,外国人不得援用,在客体上限定标的物须为要式移转物,不适用于略式移转物和外省土地。由于信托质权的担保方式整体上而言弊大于利,逐渐为物件质权和契据质权所取代。[2]罗马法上的信托质权制度尽管在晚期归于消亡,但其对后世之交易规则及法律制度并非没有影响。20世纪初叶以来不少国家习惯法或成文法上所承认的附买回约款的买卖、信托的让与或让与担保,即可溯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质。
物件质权(Pignus,又称质押权)的产生晚于信托质权,是万民法的产物,为狭义上的质权,也是现代民法中质权的原型。在物件质权中,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并不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而只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与债权人。起初,债权人仅有留置(持有)质物的权利,物权的效力甚弱,其后,裁判官法承认债权人受“占有令状”的保护,并对质物有出售权。优帝一世时,质权人的处分权已成为质权的当然内容。物件质权的适用范围较广,无论是罗马市民还是外国人,无论是要式移转物还是略式移转物、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得适用。[3]由于物件质权不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所以无须附约,质权人当然不得任意处分质物;债务届期不能清偿时,质权人方得行使出售权并须于出售前通知出质人;变卖质物所得价金,除抵偿债务外,如有剩余则应退还出质人。这种质权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得到了较好的平衡,但其也有局限性,主要是物件一旦出质,出质人即失去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另外,纵使质物的价值远超债权之数额,也不得再行向他人提供担保。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裁判官于是又从希腊法制中引进了契据质权。
契据质权(Hypotheca),又称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经与债权人约定,以其特定的物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但不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当债务届期未能清偿时,债权人得就特定的担保物变卖之价金受偿。抵押权制度,非罗马法的创制,而是引进希腊法制的结果。鉴于当时罗马社会大量的农民要租种地主的土地时,往往只有农具及家畜可供纳租之担保,而若将农具、家畜出质,农民就无以耕作谋生,于是民间出现了变通的办法,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共和末叶及帝政初期,大法官塞尔维遂作出新规定,对此予以承认,并赋予其担保物权之效力,当佃农不能纳租或给付迟延时,债权人可提起“对物之诉”,即“抵押权之诉”或“塞尔维之诉”而扣押担保物,以其变卖的价金受偿。作为对质押担保的完善,抵押制度克服了质权担保中质物不得由出质人用益、未来物不得设质及一物不得供为多个债权担保的不足,因而被视为一种更为理想的担保方式而备受青睐。嗣后随着商业的发展,家畜与农具以外的物件以及不动产也适用于抵押,地主和农民以外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援用此法,并受“抵押权之诉”或“塞尔维之诉”的保护,抵押制度遂通行于罗马全境,而成为与质权并行的担保方式,质权与抵押权以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为区别之观念也逐渐形成。[4]尽管考虑到动产与不动产的特点及担保权益的安全和实现的方便,实践中动产担保多用质权形式,而不动产担保则多用抵押的形式,但动产抵押权确实是存在的。罗马法中还设立了一些具体的规则来解决抵押制度适用中的问题。由于当时没有抵押登记制度,故在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债务人可能与后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串通而将设定日期提前,从而损害前抵押权人的利益,罗马法上对此行为作为欺诈罪而进行严厉的制裁,以为防范;民间对土地抵押的设定则沿用希腊的办法,在土地上立碑记载抵押的事实和日期。[5]以后莱奥一世时规定,抵押契约应交国家有关机关备案,或者至少有三个以上信用良好的人在契约上签字证明,依所确定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抵押权的位序,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优于后设定的抵押权。在罗马法中,由于抵押权表现为“对质权的一种完善”,二者本属同一性质,受同一原则的支配,故而其区别并不十分严格。质权与抵押权同时成立于一物之上时,由于质权人占有担保物,根据“在同等条件下,占有人的地位优于对方”(in pari causa,melior est causa possidentis)的原则,其权利优于抵押权人。[6]
日尔曼法上的质权,则先后经历了所有质、占有质、无占有质几个阶段,并形成了不同的质权形式:
所有质是日尔曼法最初采用的物的担保方式,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实质上是将不动产为附条件的让与,以担保债权。附条件的让与有两种方法:其一是附解除条件的让与。依这种方法,债务人作成不动产的出卖证书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另出具返还证书交付债务人,返还证书上载明于债务清偿时,出卖证书即行无效,应即返还给债务人。于是,债权人取得不动产的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应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担保方式,与罗马法上的信托质极为类似。其于不动产质权发达以后,依然存续,至中世纪以后遂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相混同。其二,是附停止条件的让与。即由债务人在债务证书上记明如不于清偿期内偿还债务,债权人即得扣押指定的不动产或以本证书视为出卖证书等内容,交与债权人。债权人依此取得担保物的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在条件成就前,担保物的占有仍属于债务人。
日耳曼法上的占有质,产生于法兰克时代并于其晚期逐渐发达。在这种质押关系中,债务人不移转质物的所有权而仅将其占有移转于债权人,故为占有质。在不动产占有质中,债权人对质物有使用收益权,故又称用益质。相对于之后出现的占有及用益权均不属于质权人的无占有质(新质),这种较早出现的质权形式又称古质。在用益质中,又根据债权人行使质权的收益得否抵偿债权而有销偿质与利息质之分。占有质中,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质物取偿而应以变卖质物的价金取偿(变卖质),但当事人得依特约由债权人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以代清偿(归属质或流质)。另外,日尔曼法上的古质为纯粹的物的责任制,除有特约外,债务人不负任何人的责任,此为其与罗马法上的质权之重大不同。[7]
中世纪都市法时期出现的担保物之占有及用益权均不属于债权人的无占有质,谓之新质。此种质权系指依当事人之合意,经一定审判上的程序,指定债务人的不动产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因此又称强制执行质。中世纪末叶以后,还出现有将不动产之所有权证书交付债权人而设定质权的情况,是为所谓的契质。新质中债务人虽保留质物之占有与收益,但不得就质物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益之处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该不动产为强制执行,取得质物所有权以抵充债务,或以变卖质物的价金抵偿债务。新质与古质虽一为无占有质,一为占有质,然在物的责任制上,二者则为同一。至13世纪后,才形成了以质物价值抵偿债务时多退少补的作法。日尔曼法上,不惟不动产为质权的客体,动产之上也得因公私的扣押而发生质权或依契约设定质权,动产之上设定非占有质的作法在中世纪末期还曾颇为流行。[8]日尔曼法后期这种所谓的无占有质,实即后世的抵押制度。
罗马法上的信托质、物件质、契据质和日尔曼法上与之大致相对应的所有质、占有质、无占有质等实物担保形式,对近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不过,随着法观念的演进与法技术的提高,古代法中广义上的各种质权形式已分别演变为近现代法上的让与担保、质权与抵押权,有了较为明确的区分,广义质权的观念已荡然无存。
通过上述考察,就本文所欲讨论的问题,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第一,动产之上的实物担保,在古代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农业社会即已有旺盛的需求,且在法律上有所体现。
第二,最古的信托质、所有质,因其固有缺陷,逐渐让位于物件质、占有质;而物件质、占有质也有其不能满足社会生活需求的一面,故其不得不逐渐缩减其适用领域,进而出现契据质、无占有质与之并存的局面。
第三,古代法上的所谓信托质、所有质,为近现代法上让与担保的原型;所谓的物件质、占有质,为近现代法上质权的基础;而所谓契据质、无占有质,实为近现代法上抵押权的滥觞。而且,早期法律上,已经存在了动产抵押制度。
第四,由于社会发展水平、法律观念、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古代法上的各种实物担保,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其与债务人利益的适当平衡,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所忽视,至少是技术措施(如公示的方法)明显滞后,这在抵押制度上表现的尤为明显。如罗马法中未强调抵押权设立的公示,也无相应的登记制度相配套,因而被认为“忽视了交易的安全利益,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9]从近现代物权制度来看,这一缺陷应当说是致命的,直接导致了其在近代法上被废弃的厄运。
(二)动产只能质押不能抵押:近代法上无奈的选择
自欧陆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物权与债权、不动产与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不动产登记制度日益普及和完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主义也渐次被确认为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依近代以来形成的物权规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其公示方式。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此基本格局之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则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而允许设立不经公示的抵押权,不仅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故此,动产抵押权制度在近代大陆法各国民法上被普遍地废弃了。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第2119条更是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中,也均持动产仅得质押,不得抵押的态度。
这种做法,其利在于维护了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根据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特性而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并恪守相应的规则,也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弊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而融通资金的需要,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所滞碍。但这一弊端,在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之初,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故而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三)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现代法上关于保留用益权的两种动产担保方法之尝试
在农业社会及工业化时代的早期,社会的主要财富体现为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动产的价值较小,数量也有限。此种情况下,限定不动产为抵押的标的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颇为适宜;而适宜设定担保的动产,以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为主,对此采用移转占有的质押方式,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经济影响甚微。但随着现代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动产的数量和价值迅速提高,其与不动产在价值上的差异逐渐缩小,某些工商企业的资产甚至主要体现在其拥有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乃至原材料等财产之上。与此相应,工商企业乃至个人以其价值较大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融资担保的需求也日益旺盛。
现代的企业,可能并无多少不动产甚至可能根本就不拥有不动产,而只须有设备、原料和劳力就可生产经营,当其因生产或扩大再生产而需要借贷资金,或因其它事由需要提供担保时,可供担保的财产主要即是其拥有的动产,而机器设备等一旦设定移转占有的质押,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从进行,另方面债权人尚需寻觅标的物之存放场所并负保管之责,两方均感不妥。正如学者所言: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之制,“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10]甚至以个人的某些动产(如电脑、谋生工具等)提供担保,设定质押也常有不便。作为社会生活调节器的法律,自不能一味地墨守成规,漠视此现实需求,而应有所作为。故此,因应经济生活发展需要,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制度,遂于20世纪之后在诸多国家法律或判例上得到承认。这一现象,与其说是现代法上对动产担保制度的创制,还不如说是古代法上的相应制度在经过改造后于新的社会条件和法律背景下的复活、再生,更为确切。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也不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其法律上向来是承认动产抵押的。[11]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如何解决动产不移转占有而设定担保权益的问题,却有着不同的主张与做法。以日本为代表的不少大陆法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上对能够突破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以不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担保,问题将迎刃而解。于是,日本立法上逐渐放宽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在部分动产上设立抵押权,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航空器抵押法》(1953年)和《建设机械抵押法》(1954年),从而使动产抵押在特别法上得到确认。同时,关于动产让与担保的有效性,经过长期的论争,在日本的学说、判例中也得到普遍肯定。[12]1997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也明确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权。
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坚持其民法典规定的既有体制,不承认以动产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不能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的,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让与担保虽在其法典上未有明文,但为判例和学说所承认,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的适用。[13]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为克服1929年制定的民国民法物权编关于抵押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的局限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学说、判例与立法曾作过多种努力,如关于从物抵押的解释、让与担保方式的借鉴,1939年的《海商法》、1953年的《民用航空法》还对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作有规定。为彻底摆脱动产担保所面临的困境,最终,台湾立法舍弃了对欧陆及日本的作法的学习与观察,转而附就英美,并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信托收据法》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其中,动产抵押是为了工商业向银行贷款;附条件买卖主要是为了分期付款;买卖信托占有则是针对国际贸易。[14]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堪称是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最为系统、完备的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四)动产抵押制度的利弊分析
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可以说,在现代社会的财产观念、融资需求和法律体制下,仍不许在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殆属不可行、行不通之做法。20世纪初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上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规定,应属值得肯定的先进立法。
但是,动产抵押制度在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外,还有诸多负面效果:其一,该制度的设立,对既有物权制度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及不动产与动产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规定,产生极大冲击,甚至危及物权制度与体系的逻辑性、一致性和严密性。其二,对于种类庞杂、数量难计、交易频繁、移动性强的本无登记制度的众多动产而言,设定抵押时如何进行公示,颇费斟酌;采用登记的方法能否达到公示的效果,也令人怀疑。其三,动产抵押权的承认,导致抵押权的可靠性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之间发生剧烈的矛盾冲突,如何避免抵押人擅自对抵押物作出有损于抵押权的处分,又如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实难兼得。[15]正是由于这些负面作用,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了有力的质疑。
至于让与担保,在具有克服传统制度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优点外,也具有其本身固有的不足和与动产抵押相同的问题。
本人认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是可以通过一定方法缓和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动产抵押制度中,其最核心的问题是抵押权设定的公示与交易安全的维护问题的解决。该问题解决的好,动产抵押就可能是一项优制良规,否则,其就只能是一项有明显缺陷而备受质疑的制度。
二、动产抵押制度现行规定的分析与问题检讨
(一)动产抵押的基本制度设计
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动产抵押权也同样具备。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为动产,并基于动产不同于不动产的特性而复生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故此,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围绕得抵押的动产之范围限制、抵押权的公示及公示的效力、危害抵押权安全的行为之防止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方面。
考虑到社会生活需要的程度及抵押物须适宜登记方面的限制,多数立法例上对可以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有所限制,但限制的程度却有较大不同。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810条中,将得设定抵押权的动产限定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前述日本有关动产抵押的立法,将其范围限定为供经营农业用之动产、供建设工程用之机械类、依道路运送车辆法登记之汽车以及依航空法规定经登记之回转翼航空机。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规定:“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另据台湾“行政院”1965年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之规定,动产担保标的物共分为下列10类:农林畜牧渔产品;矿产品;食物饮料及烟酒;纺织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制品及其相关物品;非金属矿产物制品;化学品;基本金属及铸制品;机器设备器材及工具;农业机械设备;其他制品。该10类下还有分项。可见,尽管从其规定本旨看,并非所有动产均得抵押,但台湾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已属十分的广泛,几乎包括所有重要的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