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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电子信息作品进行复制行为,除了所谓“暂时复制”,还有应用计算机本身“复制”功能进行操作以及应用下载软件执行下载程序等方式。用计算机“复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难予以控制,不论是因特网服务商还是电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操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或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这样,给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有人认为,应由因特网服务商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防止自己的用户非法复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商从版权人处获得许可发行其作品,后服务商又与用户签订因特网服务协议,本着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中阐述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特网服务商应保证其用户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这种做法确实有道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可行。这种做法意味着服务商承担了更多的审查、监督义务,作为平等主体的用户完全可以拒绝非行政主体的服务商对自己的资质和实体权利予以调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务商置于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临版权人一方主张版权权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对用户的拒绝而致使审查不能。“两面不讨好”的角色是绝对不利于因特网服务的发展的。
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
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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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Walker.TheDefenseofFairDealinginCopyrightisPresentlytooRestricted[D].UK:KentUniversity,2003.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重的一个新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摘要: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假如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和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新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新问题、暂时复制的新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新问题。就以上三个新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新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新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数字化”新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摘要: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新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新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和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新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假如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非凡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摘要: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和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和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答应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假如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假如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和《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重到假如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新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假如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探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和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假如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探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和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和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闻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新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目前状况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假如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新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和“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答应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目前状况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新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新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和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答应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摘要:“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摘要:《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新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和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摘要:《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摘要:《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摘要:《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摘要:《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新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摘要:《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探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和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探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探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14、刘文华主编,《WTO和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和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15、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探究中心主办,《判解探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论文摘要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重的一个新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摘要: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假如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和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新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新问题、暂时复制的新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新问题。就以上三个新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新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新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数字化”新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摘要: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新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新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和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新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假如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非凡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摘要: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和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关键词]电子资源;资源共享;知识产权;版权保护
从“维普的著作权侵权案”到“百度的MP3版权门”[1~2],从“万方学位论文侵权案”[3~4]到“讯雷的版权认领”[5~6],再到“中国知网学位论文版权征集”,一次又一次地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当前数字资源、电子资源或者说虚拟资源的版权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作者、出版社、数据服务商、图书馆、读者之间是一个知识传递的链条,在这一传递过程中,版权会以不同形式出现。如何解决电子资源的版权纠纷,是目前电子资源面临的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时牵扯到电子资源服务商、出版社、图书馆和作者四方面权益,因此值得大家关注。
1 电子资源版权模式
电子资源版权模式主要由授权方式和实现技术两部分组成,其常见的几类如下。
1.1 电子图书
1.1.1方正Apabi教参电子图书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方正Apabi教参电子图书以分成的方式取得出版单位的授权,与出版社签订电子版权使用协议,作者授权由出版单位负责解决和处理。这种版权解决方式商业化气氛更浓[7]。
(2)实现技术。方正Apabi教参电子图书以数字版权保护(DRM)技术为核心,在保护作者、出版社、发行者、图书馆和读者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整个过程中的各个角色提供所需软件。出版社可以很方便地制作和出版电子书,读者可以通过互联网买书、借还书、在本地机器上阅读。
1.1.2 书生之家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书生之家从出版社和作者两个方面入手,同时取得出版单位和作者的授权。一般是通过为出版单位提供有关服务来换取授权[7]。
(2)实现技术。采用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相关技术,通过专门的阅读器进行控制,版权保护方面也采取DRM技术,防止了文献被复制、篡改和二次传播的可能。
1.1.3 超星数字图书馆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超星数字图书馆通过征集作者授权的方式获取有关授权,预先使用并预留适当比例的版税,如果作者有异议,与作者商谈并取得作者授权;如果作者不同意,支付已使用版税并将其作品撤除。同时,还委托版权保护中心代收代转一部分版税。目前已有部分作者及出版社与超星公司签约,但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版权隐患[7]。
(2)实现技术。采用超星PDG技术和数字版权保护(DRM)技术,通过有关技术限制打印、传播和永久下载。
1.2 学位论文
1.2.1 万方学位论文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万方的学位论文数据库是受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信所”)委托进行加工、建设和对图书馆提供馆藏服务的,由中信所与授予单位合作取得论文的使用权。这种授权是中信所与学校之间的授权,与具体的作者关系不大,存在很大的弊端。万方的“学位论文侵权案”就是这个弊端造成的。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万方数据公司目前又增加了直接授权模式,以期更好地规范和解决博、硕士论文的相关使用授权,具体内容为征集作者授权,并给作者、导师和授予单位一定的版权费用,作为对以上授权模式的补充。
(2)实现技术。大部分数据是通过扫描后加工而成,可通过OCR进行识别,部分具有双悉技术,此外还有一部分数据是由作者直接提交的电子版本。所有数据都加工为PDF格式,需要IP认证和身份认证,资源需要PDF专用阅览器打开。
1.2.2中国知网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学位论文采取与作者直接签约的方式,并支付作者、导师及相关单位有关报酬,由作者提交电子版,并有作者的电子出版授权书。
(2)实现技术。所有数据都制成中国知网学位论文专用格式,需要用中国知网专用的CAJ阅读器打开,用户认证方式有多种,包括IP地址认证方式、个人账号认证方式、包库方式,等等。
1.3 期刊论文
目前提供期刊论文全文服务的电子资源服务商主要有三家: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和重庆维普,其版权处理模式基本相同,只是采用的技术不同而已。
(1)授权方式。与出版社采取签订电子版权协议的方式,与作者之间采取由出版社在向作者发录稿通知时预先声明的方式,如果不愿意被收录的论文作者要进行说明,否则按默认处理,即授权被有关数据库收录。同时,出版社可与多个电子资源服务商同时签订电子版授权协议。
(2)实现技术。电子资源服务商从出版社得到资源的电子版后,利用自己的加工系统对电子资源进行加工制成自己专用的电子文档,然后通过自己的平台进行。从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和重庆维普国内三家有名的电子资源服务商来看,一般不采用DRM技术,只是通过身份认证和IP地址来限制最终的使用者。
2 比较分析
电子资源的版权授权模式和实现技术可以通过表1进行汇总和比较,从中可以看出电子资源的版权模式有三种变化趋势。
(1)授权方式由出版单位授权逐渐向作者授权转变。万方的学位论文版权纠纷,更加促进了这一过程的转变。对于新出版的电子资源要做到从源头处理好相关版权,对于已经出版的版权关系不明确的或者根本就没有授权的电子资源通过版权认领的方式获取授权。
(2)资源文件由扫描版向真正的电子版转变。真正的电子版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电子资源的质量得到了提高,如资源页面没有污点、放大后字体不失真等;二是可以对电子版的文件进行重新排版,以更好地适应读者的计算机阅读方式;三是可以在电子文件中直接嵌入有关技术,并与相关的身份认证技术相结合,以便更好地保护电子资源的版权。
(3)身份认证技术由简单的密码认证、IP认证向数字证书认证技术转变。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简单的密码认证和IP认证技术已经不能保障电子资源数据库的安全,极易造成电子资源被非法用户访问和使用,使合法用户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使电子资源的版权得不到保护。随着数字证书认证技术的出现和完善,这些非法用户必将被挡在系统之外,电子资源的版权也会得到很好的保护。
3 电子资源版权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3.1 应注意的问题
3.1.1目前,绝大多数期刊出版社只与电子资源服务商之间签署授权的协议,忽视或者模糊著作权所有者一些应有的合法权益。出版社一般不与作者签署正规授权协议,只是通过录稿通知的相关附加条款或者在出版物上一些声明进行约定,作者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录稿通知上加入一条数据库收录的声明,以此来获得电子版的使用权;其二就是在期刊的某一个位置上进行声明,如“本刊已被××数据库所收录,您的文章如果不想被收录请与出版社联系”等声明。这种现象应引起我们的思考。另外,期刊电子资源存在的隐性版权问题还有很多,如无DRM保护,电子文档可以无限次数的复制、无限次数的传递。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2001年10月进行了修订,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二条中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8],第一次把电子资源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正式写入法律。如何对待和妥善处理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前的电子资源版权问题,需要电子资源服务商高度重视。目前不少电子资源服务商都采取版权认领的方式进行处理,重新与作者签订有关版权授权协议。
3.1.3版权归属不明确,包括多作者版权划分和作者与所属机构之间的版权划分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也极易造成版权的纠纷。如万方学位论文,是学校提交给国家学位论文法定收藏单位中信所的,而中信所只具有收藏的权限和部分特定用户使用的权限。中信所只在与学校签署共建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协议的条件下,就把其权限扩大到商业化范畴,这是不妥的,易造成一些技术和成果资料的流失。
3.1.4文献收藏、特定用户有限利用与商业化使用之间界限不明确。如万方的“学位论文诉讼案”,就是这种界限不明确造成的。
3.1.5使用权授予多个电子资源服务商,造成资源的重复性加工和浪费。目前的电子资源大部分由出版社把使用权授予多个电子资源服务商,各服务商对资源进行各自不同的加工,读者使用电子资源时必须使用电子资源服务商专用的阅览器。
3.2 电子资源版权保护的一些建议
电子资源版权保护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保护,而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保护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2.1在法律保护中,国家要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条约予以保障。这方面制度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电子资源应用的日益广泛,这方面的保障制度应逐渐完善。
3.2.2提高与电子资源有关的参与者对版权的认知程度。电子资源的参与者主要包括作者、出版社、电子资源服务商以及最终的读者,只有这些参与者认知程度提高了,版权保护才能很好地贯彻和执行。同时,参与者认知程度的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各参与者之间要互相理解和配合。
3.2.3从技术上加强对电子资源版权的保护。主要依靠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电子资源的使用范围、读者、使用时间、使用方式等加以限制,也就是现在都在采用的DRM技术,主要包括数字证书认证技术、IP地址限制技术、电子资源加工技术等。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电子资源在技术上的保护应该不存在什么问题。
3.2.4对电子资源的传播存储形式也需制定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不能任由电子资源服务商各自为政、自定标准。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电子资源传播存储强制性行业标准,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单位完成电子资源的标准化加工,然后出售其电子资源。此时电子资源服务商的作用就相当于纸质图书的书商,只起到一个中介作用。
3.2.5对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前的电子资源版权问题,出版社和电子资源服务商要双管齐下,尽可能与作者签署授权协议,对暂时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继续采用版权认领方式进行。
3.2.6建议电子资源版权可以借鉴成熟的专利知识保护体系进行保护。专利制度是以技术的公开换取法律上对技术的保护,电子资源可以借鉴这一成熟模式对其版权进行保护,即以资源的公开换取法律上对资源的保护。
4 结 语
总之,各种电子资源版权纠纷的出现并不是一些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一种新事物的出现与现有制度以及人们认知相对滞后的矛盾造成的。主要体现在:一是有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或者不健全,对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妥善处理;二是电子资源服务商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造成一些版权上的疏忽;三是用户对版权的认识上不到位,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健全,作者、出版社、电子资源服务商、图书馆、读者等参与者在版权方面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电子资源的版权问题会得到合理妥善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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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陆建平.百度深陷版权门:莫当炮灰 和平解决[EB/OL]. [2008-12-05].tech.163.com/05/1018/09/20B9SUVR000915H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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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春中.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保护何去何从[N].中国青年报,2008-11-27(6).
[5] 抽身“版权门”?迅雷举办“版权认领” [EB/OL].[2008-12-05].publish.it168.com/2007/0427/200704270451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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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数字水印;教育资源;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40-057 [文献标识码]A [论文编号]1009-8097(2013)03-0091-04 [DOI]10.3969/j.issn.1009-8097.2013.03.018
一.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教育资源开始以多媒体数据的形式表达,例如用数码相机采集教学素材、用网上点播看教学视频、用MP4播放器听英语等。这些教学活动所涉及的多媒体数据蕴含了大量价值不菲的信息。数字化技术精确、大规模的复制功能和Internet的全球传播能力都极大地冲击着现有版权制度,数字教育资源的版权管理和保护也是当前的一个难题。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人们就意识到在网络上进行数字作品分发存在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在学术研究领域,Dartmouth大学的John S.Erickson在1997年的博士论文中提出了FIRM(一种互操作权限管理框架),它也是斯坦福数字图书馆项目开发的基础设施原型Infobus的协议之一,用来将因特网协议扩展为更高层的信息管理协议。GeorgeMason大学信息技术学院的Jaehong Park在2003年的博士论文中提出了一种统一的使用控制框架,从理论上探讨了各种权限管理方式的统一建模问题。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的谭建龙对Interent内容的安全分发与版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做了一定的系统设计和实现。香港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也在数字版权保护技术领域做了不少研究工作。
第一代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主要以安全和加密技术为主,它对数字作品进行加密并以对版权分配进行控制的形式限制对内容的使用,防止非授权拷贝。虽然成熟的密码学可以解决安全传递和访问控制,但是一旦解密后,数字作品便可以随意地被拷贝,这将给数字作品制造商带来巨大的损失,从而制约着网络数字媒体应用的不断深入。第二代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变得更加丰富,包括对知识产权拥有者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全面管理,覆盖了版权描述、身份鉴别、内容交易、内容保护、版权使用的监控和跟踪等各个方面。
网上传播的多媒体教学资源同样存在大量的盗版和侵权问题,如何保护多媒体教学资源的版权已成为近年来教育界、法律界及计算机应用研究中面临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现实呼唤新的技术来保证现代教育资源的版权,从而保护广大教师的劳动成果,进而保证现代教育与学术的良好发展。
二.数字水印的分类
数字水印是指嵌入在数字信息中有关拥有者或授权者并具有鉴别性但不影响该数字信息使用价值的数字信息(如文字、图像、序列数等)。由于具有透明性,稳健性和安全性的特点,数字水印技术在数字版权保护领域应用广泛。数字水印算法能识别出被嵌入到所保护对象内的所有者的相关信息(如注册的用户号码、产品标志或有意义的文字等)并能在需要的时候将其提取出来,用来判别对象是否受到攻击,且能够监视被保护数据的传播以及非法拷贝控制等。现有的基于数字水印的数字产品版权保护基本上是面向数字资源本身的,如数字媒体内容完整性认定、数字媒体篡改及篡改位置的认定等。J.cox曾在他的论文中谈到,数字水印由于其良好的应用性能必将继续为企业界所使用,特别是在数字版权保护领域。
数字水印技术近年来发展迅速,到目前已有了大量不同的数字水印方法,按不同的角度,数字水印可作如下分类:
1.按特性划分
数字水印按照特性可以分为鲁棒数字水印和脆弱数字水印两大类。鲁棒数字水印主要用于在数字作品中标识著作权信息,如作者、作品序号等,它要求嵌入的水印能够经受各种常用的编辑处理;脆弱数字水印主要用于完整性保护,与鲁棒水印的要求相反,脆弱水印必须对信号的改动很敏感,人们根据脆弱水印的状态就可以判断数据是否被篡改过。
2.按水印所附载的媒体划分
按水印所附载的媒体,我们可以将数字水印划分为图像水印、音频水印、视频水印、文本水印以及用于三维网格模型的网格水印等。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会有更多种类的数字媒体出现,同时也会产生相应的水印技术。
3.按检测过程划分
按水印的检测过程可以将数字水印划分为明文水印和盲水印。明文水印在检测过程中需要原始数据,而盲水印的检测只需要密钥,不需要原始数据。一般来说,明文水印的鲁棒性比较强,但其应用受到存储成本的限制。目前学术界研究的数字水印大多数是盲水印。
4.按内容划分
按数字水印的内容可以将水印划分为有意义水印和无意义水印。有意义水印是指水印本身也是某个数字图像(如商标图像)或数字音频片段的编码;无意义水印则只对应于一个序列号。有意义水印的优势在于,如果由于受到攻击或其他原因致使解码后的水印破损,人们仍然可以通过视觉观察确认是否有水印。但对于无意义水印来说,如果解码后的水印序列有若干码元错误,则只能通过统计决策来确定信号中是否含有水印。
5.按水印隐藏的位置划分
按数字水印的隐藏位置,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时(空)域数字水印、频域数字水印、时/频域数字水印和时间/尺度域数字水印。时(空)域数字水印是直接在信号空间上叠加水印信息,而频域数字水印、时/频域数字水印和时间/尺度域数字水印则分别是在DCT变换域、时/频变换域和小波变换域上隐藏水印。随着数字水印技术的发展,各种水印算法层出不穷,水印的隐藏位置也不再局限于上述四种。应该说,只要构成一种信号变换,就有可能在其变换空间上隐藏水印。
三.基于数字水印的教育资源版权保护分析
教育资源中存在大量的Word文档,PPT课件,电子书,教学音视频,教学游戏等数字产品,针对不同类型的资源使用不同的水印保护技术也是非常必要的。
1.文本教育资源
文本数字水印指在文本中加入水印,最常见的载体文件有TXT、DOC、PDF等格式。据统计,80%以上的信息是通过文字承载与传播的。在人类的所有传播媒介中,文字的地位最重要。无论传播技术和媒体形式如何变迁,文字的作用在传承人类文明、推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都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在互联网环境下保护各种电子书籍、合同、证件、契约等文本数字产品的版权和信息安全的迫切性和重要性更为突出,与此同时,在教育资源中,存在大量的Word文档,PPT课件,电子书等文本数字产品,这些文本资源版权的迫切性及重要性更为突出,因此,进行文本数字水印的教育资源版权技术研究也是非常必要的。
2.图像和视频教育资源
视频水印算法的研究几乎与图像水印算法同步,1996年FrankHartung等在SPIE会议上提出的视频序列直接扩频的水印算法是视频水印算法的早期代表工作,一般简称F&G算法。同年,在英国剑桥大学召开了首届国际信息隐藏会议(IHW),在2002年首次专门召开数字水印的会议(IWDW),以后每年定期举行。此后发表的有关数字水印的文章呈爆发趋势。2001年,Fridrich提出了无损认证的思想,并实现了两种脆弱的无损水印算法,这是水印认证技术特殊应用的早期代表。此后,De Vleeschouwe、Ni等人发展了半脆弱的无损认证水印。在视频水印算法研究领域,早期的算法均建立在扩频基础之上,除F&G算法外,还有如Ton Kalker的JAWS算法、Cox的扩频算法以及Mobasseri的CDMA比特面算法等典型算法。
3.音频教育资源
数字音频水印是将具有特定意义的水印信息嵌入到原始音频信号中,嵌入之后对音频信号的质量没有明显的影响。人的视觉和听觉特性差别较大,与图像水印相比,音频水印除了具有鲁棒性、不可检测性、透明性、安全性和自恢复性等特点外,还有自己的一些特点。早在1954年,美国Muzac公司申请了一项名为“Identification of sound and Like signals”的专利,将标识水印信息不可感知地嵌入到音乐中,从而证明所有权的方法。这是迄今为止所知道的最早的电子水印技术。2000年,钮心忻等提出了一种音频水印算法,利用小波变换对原始语音信号进行分解,保留小波分解的近似分量,并对小波分解的近似分量进行相关处理,以便嵌入水印。王让定等人提出了一种方法,在音频信息隐藏技术的基础上,可以实现语音保密通信,并且可以有效抵抗去同步攻击。陈荔聪等人提出一种基于奇偶量化的音频水印算法,算法在音频信号的时间域上检索满足条件的同步信号区,当含水印的音频信号受到裁剪攻击,可以取出正确的水印。目前,大多数的研究工作都是围绕图像和视频水印做的,对音频水印算法研究的文章和成果相对较少。
四.教育资源版权保护方案
1.教育资源版权保护整体方案
为实现版权保护,在使用数字教育资源前要对其进行处理,即将数字教育资源版权信息及作品信息进行封装,封装时针对不同类型的资源采用不同的水印封装技术。与此同时,权利描述机构根据数字教育资源的认证信息形成权利信息。当有用户需要使用文化遗产资源时,先由认定跟踪机构对其进行交互认定,顺利通过认定后,机构根据用户的申请形成用户申请权利信息。使用控制机构根据数字教育资源的固有权利信息与用户的申请权利信息做出使用权利决策,并将该权利赋予用户,使其在该权利范围内使用数字内容。在用户使用数字内容的整个过程中,认定跟踪机构都对其进行动态跟踪和行为认证,一旦发现有越权使用的情况认定跟踪机构就会及时地对该用户采取相应措施。用户使用完数字教育资源后需进一步对其进行行为认证,以确保数字版权未遭到破坏。图1是数字教育资源的数字权利认定和跟踪关键技术研究框架,包括数字媒体内容包装、数字权利动态描述、数字权利使用控制以及数字权利认定和动态跟踪等。
2.教育资源的水印封装
水印封装包括数字作品统一格式、水印信息的创建、数字作品内容摘要的提取、水印嵌入以及内容的安全加密等过程模块。其研究框架如图2:
水印封装分为7个基本步骤,具体为:
(1)从数字教育资源库中取出将要处理的数字作品,将其转换为规定的符合格式文档。
(2)从复合格栅文档中提取版权及作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作品ID以及作品创作者描述信息、作品描述信息等。
(3)提取统一格式文档的内容摘要,用于文档的完整性验证,且作为水印封装的部分水印信息。
(4)创建固有权利规则,指定用户可对该文档采取的操作,比如浏览、复制、编辑等。
(5)将版权信息、作品信息、固有权利规则和内容摘要进行编码,生成水印信息。
(6)在密钥的控制下,将生成的水印信息封装到数字作品中。
(7)在密钥Seed控制下生成密钥,对封装后的数字作品进行加密操作,形成最终用于的数字产品。将处理后的数字作品放入产品信息库,将水印封装过程中所涉及的密钥存入密钥信息库。
3.教育资源版权保护水印方案
多媒体教学课件包含着文档、图像(包括图形)、音频、视频(包括动画)等数字信息内容,而与这些内容形式的数字资源相对应,分别有文档水印、图像水印、音频水印、视频水印等。最典型的三分屏课件包括三个部分:教师讲课的音视频、PowerPoint(当然也可能是其他电子文档)和课程纲要,则其数字水印版权保护系统应该是包含语音,文本,图像,视频水印的综合应用系统,如图3。
对于需要进行版权保护的数字教学资源,根据数字信息类型选择相应的数字水印子系统进行水印的嵌入。这样,嵌入了数字水印的数字教学资源再进行必要的资源共享和开放。当发现自己的这些数字教学资源有被非法复制和使用时,就可以将此侵权行为诉诸法律,通过从包含水印的数字教学资源中提取出能代表自己个人信息的数字水印来保护自己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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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4}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各自的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依照该授权,1790年美国第一届国会以1710年英国《安娜法》为蓝本制定了该法。
{5}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6}杨丽娅:《中美版权产业与版权制度之比较》,《齐鲁艺苑》,2005年第4期。
{7}为了适应1996年12月公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要求,美国对其版权保护的法案进行了修订,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便顺势而生。该法案的一个主要目的和作用就是衔接两个公约。
{8}The 21st Century Department of Justice Appropriations Authorization, H.R. 2215。
{9}梅术文:《数字时代的传播权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47页。
{10}冯晓青:《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修改的最新状况及启示》,。
{11}例如,早在1917年,美国就通过联邦税法规定对非盈利性文化团体和机构免征所得税,并减免资助者的税额。美国政府还注重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州、各企业以及全社会对文化事业进行赞助和支持,还采用贸易保护主义,对外国进口文化产品课以重税,外国文化产品要打入美国市场,只能采取直接投资的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美国国内较高的利润回报率,从而吸引大量国际资本投资美国版权产业。
{12}商务部《我国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度已超过90%》,。
{13}戚骥:《细说我国版权产业发展七症结》,《中国新闻出版报》,2013-3-21。
{14}《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15}{16}蒋志培:《对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中国版权》,2011年第2期。
{17}韩洁,等:《美国版权战略对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启示》,《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8}继续抓好全国宣传文化系“四个一批”人才培养工程,着力加强领军人物和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继续办好经营管理人才培训班,培养一批熟悉市场经济规律,懂经营、善管理的人才。吸引财经、金融、科技等领域的优秀人才进入文化产业领域。注重海外文化创意、研发、管理等高端人才的引进,为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19}柳斌杰:《以版权工作新突破推动文化大发展》,《中国新闻出版报》,2011-11-25.
{20}来小鹏:《我国版权产业存在的问题与完善》,《中国出版》,2009年第7期。
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成本日益低廉,复制质量完美无缺,无所不在的私人复制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触动了版权体系的传统平衡,于是版权人竭力要求强化版权保护,取消对版权的限制——正如美国10年前推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即白皮书所述:“在数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日益缩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话。”事实上,正如版权发展史所表明的,即使在网络时代,基于人权保护、促进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政策等多方面的需要,版权限制制度也仍然有适用的余地。“即使数字技术将改变一切,也无法改变作者、出版商、唱片制作者、读者之间的利益关系”,[1]而维持上述利益的平衡则是版权法永远的目标。
一、人权保护与版权限制
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与协调正日益引起各国立法者和知识产权与人权学者的重视,人权与版权的冲突则首当其冲。许多基本人权,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表现自由、信息自由、民主辩论、隐私或个人自治的利益,都可以为限制版权提供正当理由。以表现自由为例,正如吴汉东教授所指出的,表现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现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表现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在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承认。这就是说,版权的独占性质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在这种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各国版权法都对作品的独占权利设定了必要限制,以保障表现自由权利的实现。没有理由认为,在网络时代,基于表现自由对版权的限制会失去存在的基础。比如,出于批评、评论的目的,人们有权对版权作品进行适当引用或复制:学术论文出于评论目的可以复制他人作品的一部分,报社记者为了指出其错误可以发表政治家的演讲,所有这些都是本原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制度。考虑到在因特网上各种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和公共辩论将更显活力,合理引用或者合理使用规则在数字世界必将继续占有一席之地,正如在传统印刷世界的情形一样。
“隐私权是公民对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2]一方面,某些作品如纪实文学、素描绘画作品可能会包含有涉及他人隐私的材料,这样,作者发表权的行使就要充分考虑到对他人隐私权的尊重;另一方面,某些复制作品的行为发生在私人生活领域,坚持严格的版权保护会侵扰人们的私生活宁静,因此版权人无权干涉发生在私人领域的复制行为。也就是说,要建立起一套严格的版权执行制度,将版权之手伸向人们的家庭范围之内并要求人们出示其所拥有的包括作品在内的所有信息的收据或者许可证,这需要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且,版权效力向私人领域的延伸与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冲突,这些利益在历史上对信息政策诸如言论自由、保护隐私、竞争政策和百家争鸣都产生了重要影响。这样,版权人只能放弃对某些私人复制的控制。这也许是生活在自由社会所不得不支付的代价!更何况,在网络时代,侵犯隐私权正在演变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而为保护隐私权加大对版权的限制显得尤为必要。
二、公共利益与版权限制
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版权的限制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会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异,但一般说来,世界各国都从立法上承认了下列限制,包括:在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面授过程中表演版权作品;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保存版本、更换毁损藏书或者其他合法目的而制作作品复制件;为盲人制作演绎作品。可以预言,这类限制在网络时代也不会有大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屡遭诟病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也试图在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因而规定了限制版权的条款,使得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出于上述目的制作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以及印刷和传真复制品。该法案还授权国会图书馆进行相关研究,以帮助国会确定从促进远程教育的角度考虑,应如何制定版权规则。有时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可以援引合理使用制度为在法律程序中(如作为与正在辩论的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为了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如证明某一的效力)复制版权作品的行为提供正当性辩护,在立法或修订法律的过程中有关机关适当复制相关法学作品和实证材料则更是一种正当的行为。
三、促进竞争与版权限制
竞争政策也可以为版权限制提供依据。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机制能够促使市场主体生产或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而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却赋予权利人某种垄断地位,使得作品的供给量低于竞争状态,供给价格则高于竞争价格,导致社会总体福利水平的下降,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谓的无谓损失。这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如果过强的版权保护导致超出法定程度的垄断,就必须对版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在美国版权法中,有两例属于基于竞争政策的版权限制制度:其一,针对音乐版权人的强制许可,以便有更多的企业制作某一音乐作品的录音带;其二,针对广播信号权利人的强制许可,以便他人通过有线系统被动转播被广播的材料。美国的合理使用抗辩有时也用于促进市场竞争,如在Sega v. Accolade (Sega v. Accolate, 977F.2d 1510(9th Cir. 1992).)案的审理中,法院认定虽未得到授权但具有开发具备兼容性程序之合法目的的解构他人程序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正如该案所表明的,当信息表现为数字形式时,竞争政策问题会不时浮出水面。而美国司法部针对微软公司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实际上也是试图通过对微软公司通过软件版权而获得的强大市场垄断地位进行限制以促进竞争。
四、弹性机制与版权限制
在技术飞速发展的年代,立法者很难准确预测将会出现怎样的新技术、人们将如何使用这类技术以及版权法应如何应对。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律试图跟上技术的发展,而结果却总是技术走在前头,这几乎是一个永恒的规律。”这样,当立法机关对特定案件的情势并没有表示明确的态度时,法院就常常采用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弹性机制,以便平衡这类案件中版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1984年Sony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应推定非商业性私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必为了保护对作者的创作激励而禁止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没有明显影响的私人复制行为,对这种非商业性使用作品行为的禁止只会阻碍人们获得作品的思想,而不会带来任何收益。”而在Lewis Galoob Toys Inc.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支持原告发行一种“游戏精灵”的权利,这使得任天堂游戏的用户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可以有一些临时性的变化,[3]而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案中,法庭认定,在线服务提供者自动张贴源于用户的因特网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4]上述案例都成功地利用版权限制法理解决了法律不时与高新技术发展脱节的矛盾,使得版权法保持面向未来的适度弹性和灵活性。
五、市场失灵与版权限制
“市场失灵”是解释版权限制依据的经典理论之一。根据这一理论,版权法之所以不愿意扩大版权保护范围以彻底禁止私人使用,不但不追究在理论上有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反而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是因为立法者认识到过高的交易成本使得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难以达成任何协议。这样,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而言,对于社会来说,得到半条面包(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作品而版权人得不到使用费收入)比什么都得不到要强(即社会公众不能自由使用作品,版权人也得不到使用费收入)。也就是说,当为达成许可而进行谈判的交易成本远远超出交易的预期收益(既可以表现为许可收入,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名声或者商誉的提高)时,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这时,人们自然可以援引合理使用抗辩。
那么,在网络时代,这种“市场失灵”是否依然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虽然从表面上看,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适度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存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使得版权人有可能按照使用或者复制作品的次数和时间收费,从而导致“市场失灵”理论失去存在的基础。而实际上,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本身就是一笔不小的成本,更不用说一整套网上支付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维护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上述成本对于大量市场价值不高的普通作品而言,足以构成“市场失灵”的充足理由。事实上,许多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要么没有明显的经济上的重要性,要么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认定为正当。更何况,虽然网络的触须正在伸向世界的每一个角落,但由于经济、地理和人们自身的原因如存在视力、智力障碍,网络终究有其局限,对于某类地区、某类群体,会不可避免地存在“网络失灵”。这样,网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存在使得版权限制制度依然有相当的适用空间。
六、地悲剧与版权限制
近年来,国外一些学者试图运用经济学上“地悲剧”理论为网络时代的版权限制制度进行辩护。“地悲剧”是与“共有地悲剧”相比较而存在的经济学理论模型,“共有地悲剧”和“地悲剧”分别以两种极端的情形来说明保证土地(其实可以被视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资源的代表)适度开发利用的理想产权架构:没有产权保护会导致土地过度开发利用甚至资源枯竭,如过度放牧导致土地沙化使人们失去牧场,即所谓“共有地悲剧”;而在土地上存在过多过强的权利甚至权力又会阻碍资源的充分利用,如现实中多个部门共同掌握土地等资源的审批权,各种权利/权力相互牵制,最终导致土地长期荒废,这就是“地悲剧”。
上述理论模型同样适用于作品和版权保护。数字网络技术使得作品管理和版权交易的成本下降,减少了基于“市场失灵”的版权限制,但一方面,版权过于充分的“行使”会增加作品使用者的成本、减少作品的使用量从而对社会不利,因为对于社会来说,作品的价值就在于使用,另一方面,过强的版权保护也会阻碍新作品的创作,这是由于每一部作品的创作都必然会牵涉到对许多在先作品的利用,存在于在先作品的过多过强的版权交织在一起形成一张网,必然阻碍甚至窒息作品的创作,陷入一种“地悲剧”。这就说明,不管在哪个时代,我们都必须追求一种版权适度保护模式,维系版权保护与限制的动态平衡。
七、使用者权与版权限制
早在前网络时代,为对抗作者享有的版权,一些学者就明确提出,包括读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在内的社会公众享有一种“使用者权”。根据这种观点,合理使用不仅是一种消极抗辩,更是社会公众享有的积极权利。也就是说,一旦版权人将其作品在公众中传播,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为公众享有的一种“权利”。版权法只是授予版权人在有限时间内的有限权利,而将所有其他权利包括合理使用权都保留给公众,这已成为版权保护史上一脉相承的传统并体现在网络时代的典型案例中。例如,1992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Accolade公司出于兼容目的解构Sega公司软件代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5]此后,为达到兼容效果而解构他人软件就成为一种权利。而在另外一个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版权法要实现其促进知识进步的宪法目标,就必须为合理使用留出合适的空间。[6]因此,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合理使用是公众享有的一种如此强有力的权利,以致于可以根本不考虑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或者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
总之,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恰如版权天平两端的砝码,任何一端砝码的不当增减固然会导致天平暂时失衡,而完全去掉“版权限制”的砝码则势必摧毁版权天平本身。正如经济学家所津津乐道的,时代在不断变化,但对经济学而言,“有所改变的只是答案而不是问题本身。”对于版权法来说也是如此:在网络时代,版权天平还是那架天平,砝码还是那两种砝码(即“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立法者的任务也依然是保持天平的平衡,有所改变的只是天平两端托盘中的砝码数量以及为维持平衡而增减砝码的频率。 注释:
[1] 袁泳:《数字版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吴汉东:《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URL: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915。
[3] Lewis Galoob Toys Inc. v. Nintendo of American, Inc., 964 F. 2d 965(9th Cir. 1992).
[4]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307 F. Supp. 1361(N.D. Cal. 1995)
关键词:互联网 网络道德 版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11-066-02
一、版权的定义
1.版权与著作权。在英文中,著作权表述为“author’s right”,而版权是“copyright”;如果从字面上讲,前者着重的是作者(author)的权利,后者着重的是利用作品(copy)的权利。对于中国,“著作权”和“版权”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该词由日本学者传入;而“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官方文件见于1903年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该词由英美学者引入。但如今从中国的使用情况来看,“著作权”和“版权”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对英文中的“copyright”,中国香港地区一般译为版权,中国台湾地区一般译为著作权,中国大陆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从撰写论文和出版图书来看,尽管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一样的。同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可见,在中国,版权与著作权在法律上是同义词。故此,本文所说的版权也即著作权。
2.版权的含义。版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法处分其作品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版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印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等7项权利。而广义的版权除了狭义版权以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律称谓上,通常叫作著作邻接权或者称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还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
二、网络与版权的特点及其冲突问题
1.网络的特点。从技术层面来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数以万计的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连接而成的。它是世界计算机信息与通讯资源的集合体,是一个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系统将世界联系在一起,可以进行远程控制、分享数字化文件、网上交流、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等。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的技术日新月异,成为继报刊、广播和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并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它的发展,一方面极大地推动了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深刻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交流方式和思想观念;另一方面,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深刻影响了传统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对现行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而版权保护,是互联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中最为突出的。
2.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特点。其一,版权作品的种类和数量迅速增加,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人数不断壮大。互联网的普及在一定程度上,使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创作,并自行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给社会公众。每一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版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其二,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层出不穷、矛盾越来越突出。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利用网络的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其三,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随着网络带宽的增加和传输质量的提高,人们复制、传播与使用他人作品变得更加容易。任何一个人只要点击鼠标就可以获得作品,并将其再次传播出去。其四,一些网站未经授权,大量非法复制、上传他人作品,或以私服、外挂等形式非法从事互联网游戏经营。这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经营秩序,影响了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图书、音乐、影视等传统产业也将带来巨大冲击。
3.网络特点和版权特点的冲突问题。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所言:“法学是人类古老的学问,网络是当代新奇的发明。网络技术给法学及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前人无法想象的空间,同时也给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规范提出了此起彼伏的难题。”
(1)专有性问题。在传统的传播环境下,版权人能从出版社了解到作品的发行、使用等情况,对侵犯版权的行为容易发现也容易向法院举证,从而寻求司法保护;而网络上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信息多是公开的,权利人通过传统的控制原件或复制件的方法保护自己权利的办法基本上是无效的,版权人很难掌握其作品被发行、下载、复制的数量,并为艰深复杂网络技术所羁缚,难以向法院举证。故此,版权的专有性正受到网络传播公开性的不断挑战。
(2)无形化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无形化显得更加突出,比如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的销售和使用均可以在网上进行。产品的交付可以通过网上查询、下载等方法实现,而货款的支付则可以通过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手段进行。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在知识经济中,商品生产出现了“隐形化”的趋势。
(3)地域性问题。版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一国的版权只能在该国法域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版权,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签订的双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网络的普及,作品可以很容易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国家利益为背景的版权保护地域性原则也必将被互联网所突破。
(4)时间性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速度极为迅速,且范围更广,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授权而获利,因此版权的法定保护期有缩短的趋势,这必然冲击到传统版权的时间性。
可见,网络技术的发展已向传统的版权保护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更好地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版权人利益,又能积极促进网络行业的发展,已成为很多学者普遍关心并积极探讨的问题。
三、网络版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1.与国际接轨,加快立法步伐。由于网络与版权的法律冲突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难以确定,挫伤了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最终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要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信息贸易出现快速增长,当前必须紧跟国际版权保护的潮流,加强版权保护的国际化,这样不仅可以使中国信息产业在国际交往中减少法律交易成本,促进中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为中国版权人获得更多国家的版权保护铺垫道路。
因此,要对现有版权法进行清理,作出一定的限制或扩张以适应网络环境的需要,同时要尽快顺应国际信息化发展的潮流,为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设定新权利,与国际版权保护立法趋势接轨。与国际接轨最重要的一点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制度进行法律分析与吸收。这主要在于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及新加坡、韩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都已依照这两个条约修改本国知识产权法,法国、菲律宾等国则通过法典化使本国法与条约一致,以便加入该条约受到版权的国际化保护。从中国实际出发,中国同样有必要在今后的版权立法中参考两条约的成熟立法经验。
同时,版权立法在完善法律体系的同时,也要兼顾网络产业的自身特点,为技术创新留有出口,保障赖以创新的公共资源的开放和社会公众合法获取信息的自由。
2.加强网络法制教育。打击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的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加强法律保护力度、加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等等,都离不开网民及网络业的法制意识这一基础。只有加强网络法制教育,才能使网民及网络业树立法制意识,自觉遵守网络规则,减少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
当前,网络立法还不完善,网络立法的滞后性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即使是发达国家的网络立法也有较多不完善之处。因为网络一方面在普及之中,一方面又在发展之中,制定出针对网络的稳定的立法难度较大,而且网络法律的制定也需要全民网络法制观念的提高。因此我们应从增强网民及网络业的法制观念入手,这是加强网络法制建设的基石。
首先,我们要将网络法制教育纳入国家的全民普法计划中,让大家了解到国家的网络立法,减少一些网络法盲,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违法者不知道自己已违法的情况,在现实中就有很多网民不知道破解版权人技术保护措施是侵犯版权的行为。其次,要将网络法制教育融入到各种计算机的技术教育与培训中去,在传授计算机网络知识、培训掌握网络技术的同时,应当让人们能学习、了解到网络的法律规则,从一开始就树立网络上必须守法的观念,人们在学好计算机网络知识的同时,也应当学好网络法律,树立良好的网络法制观念。
3.网络道德体系建设。道德是凭借人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环境下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是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因此对构建网络道德体系的作用我们不应忽视。
目前,国外对网络道德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美国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美国乔治亚州律师协会计算机法律部就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应该遵守的计算机和电子网络道德标准和伦理规范,还针对出现的一些新的理论问题组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为计算机伦理学所制定的十条戒律,如:你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你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等等。
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需要一个过程。中国尽管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网络道德规范体系,但各网站对用户提供服务的格式合同中都对网络道德规范有所触及。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中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构建起良好的网络道德体系。
4.技术保障措施。利用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套录;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加强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管理;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在服务器上装载防毒模块,在计算机上安装防毒程序、在网络接口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病毒消除;访问控制技术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验证”,可采用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来保护网络的版权;可以通过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来控制其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知识产权的盗用。
5.建立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方法,建立统一的网络版权管理组织,即为网络版权管理“开辟一条专用车道”。建立一个网络版权管理中心,网站可通过该中心向版权人转交稿费,也可将真实身份不明、无法送达稿费的版权人的稿费交至该中心,并可将此作为抗辩今后版权人以未付稿酬为由提出的侵犯版权之诉。该中心从会员网站的登记费和经其转交的版权人稿费中提出一定比例作为经费。这种集体管理版权的方式,使得网主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获得网络作品的授权、免除今后的侵权之诉,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网络的维护、制作中去;版权人的版权也会得到更好的保护,版权人也可全心投入到新作品的创作中去。
6.培养专业管理人才。搞好网络管理,还要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版权专业管理人才的队伍,这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关键。网络管理人才不但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对版权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比较精通,同时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网络版权法规,有效保护网络版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7.加大网络侵权的打击力度。要不断加大打击网络环境下的盗版侵权的工作力度。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行动相结合,坚决打击各类侵权盗版、查办网络侵权案件、关闭非法网站、没收服务器,遏制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蔓延势头,规范网络经营秩序,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网络版权的强大声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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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9月27日,第三届中华优秀出版物奖评审结果揭晓,皖版出版物与作品再获丰收,6种参评物获奖。
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的《黄土与干旱环境》、安徽教育出版社的《山人研究》荣获图书奖。黄山书社的《康乾盛世研究丛书》(5册)获得图书奖提名奖,安徽电子音像出版社的《不一样的童年》、安徽教育电子音像出版社的《绿色瑰宝》(中英双语版)获得音像奖提名奖。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王利同志的《基于多重数字水印技术的版权保护管理系统》获优秀论文奖。
中华优秀出版物奖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主办,与“五个一工程”奖、中国出版政府奖并列为业界三大奖。
论文关键词 法定许可 音乐作品 法律关系
“我是歌手”开播,歌手胡彦斌翻唱李宗盛的《山丘》引来的评价褒贬不一,相比唱功和感情表达,更引起法律人关注的是电视台在现行法定许可制度中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是否越界以及如何对法定许可制度完善的问题。早在2011年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和2012年李代沫翻唱曲婉婷的 《我的歌声里》事件中,针对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与法定许可间的界限何在的问题,众说已经纷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虽都依法为据,但两次版权侵权纠纷终究没有走上诉讼的道路,结果也是存而不议,不了了之的落幕。 这是当事人基于成本收益比的考量而作出的合乎现实的自然选择;可是,问题没有解决,依旧是所有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使用者心中的梗。
现行《著作权法》和修正草案对法定许可都有涉及,但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仍需在法律规定基础上,更多结合具体法律关系分析,才得明辨。
一、音乐作品使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音乐作品的版权
法律赋予版权人关于音乐作品版权的权项规定与其他作品并无二致,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摄制、改编等财产权。但在保护方式和程度上,《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有其特殊保护,但限于音乐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和国民“免费午餐”的心理惯性,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成效仍不明显。
(二)法律关系
纵观音乐选秀节目,音乐作品使用主要包含三方主体:音乐作品版权人、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音乐作品使用者。
三个主体间产生三种法律关系:版权人与音著协间的信托关系、音著协与音乐使用者的授权付费关系、版权人与音乐使用者间的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关系。
1.版权人与音著协的信托的法律关系。信托内容有待明晰,双方权利义务界限不清。音著协的章程和机构设置内容只对其自身职责和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宣示性规定,授权委托及转付过程也讳莫如深,这其实也正是法定许可制度的攻坚环节。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定许可中职责作出规定。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三稿)第六十一条就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即音著协可以代版权人收取法定许可规定情形的费用,音乐使用者依法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与此同时,保留了权利人法定许可情形外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笔者认为后一部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的补充修改恰是在提醒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要“越权”——不要超越法律授予的权力或版权人委托的权利行使职责。
2.音著协与音乐使用者授权付费的法律关系。双方多通过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进行许可、授权、付费,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一揽子协议”是电视台、广播电台普遍采用的做法,但这也成了“桃子葡萄一起吞”的帮凶,即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的版权不加区分,超出法定许可的部分可能并为得到版权人授权。另外,音著协在代收法定许可报酬时,若未尽必要提醒义务,申明音乐使用者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就进一步导致音乐使用者不知自身权利界限或明知权利界限,仍以此为由公然侵权。
3.著作权人与音乐使用者的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关系:
(1)两者的法定许可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即未经与著作权人约定许可的音乐使用者,对于已经发行的音乐作品只具有付费的“制作权”和“播放权”。
(2)两者的约定许可关系。《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著作权人在法定许可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中,对作品享有完整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音乐使用者只能在法定许可范围内进行付费使用。实践中,通常是音乐使用者攀附法定许可,越界使用音乐作品,如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定许可播放已经出版或者发行的作品,但其现场商业演出的收费明显就超出了法定许可的界限。
(三)侵权责任问题
1.音乐使用者的侵权责任。依《著作权法》、《侵权行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若能认定音乐使用者侵犯了版权,则使用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其造成损失、所获利益或公平原则承担损失。
2.音著协的侵权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侵权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注意义务”。在约定许可中,“以同一件作品的收集并授权使用的过程为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收集作品阶段、许可使用作品阶段和作品被使用阶段。”音著协作为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中转站,不能超出被授权的范围作出意思表示,同时,还应当尽必要注意义务,提醒作品使用者的权利范围;否则,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使用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音乐作品,但因支付一定费用;音著协作为转付机制的枢纽,在收取费用时,仍应提醒使用者不得超出法定许可范围使用音乐。但实际操作中,若音著协放任音乐使用者借由“一揽子协议” 攀附法定许可,越界使用音乐作品,与音乐使用者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则成立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授权许可的使用方式
现行《著作权法》关于音乐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录音制作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已发表或已出版的音乐作品进行播放的法定许可。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和修正草案对此均未规定欠妥,录音制作若仅仅局限于“制作”,合理使用即可以赋予使用者权利以制作音乐作品,而授予制作者一定发行权,才能实质限制版权人对音乐作品的垄断。当然对版权人过度的限制也不正义,因此有学者主张在该“法定许可”允许适用之前应当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这一主张虽似隔靴搔痒,但这种旁敲侧击的方式形成的“倒逼”可能更切实可行,只是在限制时期长度的确定上务须谨慎斟酌。
电视台规范使用音乐作品有其特殊性,目前普遍采用“一揽子协议”使用音乐作品。如前所述,正是不加区分的“一揽子”使得攀附有机可乘;但若完全否定“一揽子协议”,势必导致交易成本上升,音乐使用不畅通,违背版权保护的初衷。笔者认为,对音乐作品的使用仍应按类别加以区分,采“分篮子”的方式较为妥当,法定许可范围内统一由音著协代收费用,但法定许可外的部分,如以音乐作品商业演出,则由使用者与版权人另行接洽,支付报酬。
(二)音乐著作权协会谨慎行使职责并履行必要注意义务
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电视台、广播电话间的“一揽子付费”,往往是以“法定许可”之名,行实质侵权之实;因此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信托机构,在与音乐使用者交涉时,要明确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各自的范围,期限及使用方式。针对约定许可,即使只是转付费用,也应在收取费用、侵权发生前就明确告知使用者对音乐作品使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制。
(三)版权人的声明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争议最大的是著作权人的声明权,《著作权法》三次修正案的起伏也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博弈。笔者认为,声明权考虑到了目前音乐界窘境,为音乐人分一杯羹,但将前半款法律规定置于“傀儡”的境地,不仅没有真正维护到音乐人的利益,还破坏了为人民提供行为准则的法律价值。对此,笔者有两种改善思路:一是将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内容更加明确,并规定音著协关于权利范围的提醒义务;二是“但书”要附条件,即“限制的限制”,只能在特定情况发生时,著作权人可以申明不可使用。
(四)音乐使用者及其他主体侵权的惩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