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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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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论文

第1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一、由谁来按国际惯例办事

按国际惯例办事主要是对涉外经济活动的要求,而涉外经济活动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一类是私人(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按国际惯例办事的主体分别是国家和私人。私人所从事的是国际商业活动;而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中除可从事国际商贸活动之外,主要是以者的身份进行国际经贸管理活动。这样就在实践中产生了适用于不同主体的两类国际惯例。

私人所遵行的国际惯例为国际经贸惯例,即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等国际商业活动的惯例。国际经贸惯例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提供约束手段。这些惯例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他们在确立其经济交往关系(合同关系)时就可以对各自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时有所遵循,而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争端时,国际惯例又可成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完全靠国际惯例予以确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以合同条款予以确定;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是为了简化合同文本。

当国家以者的身份在国际经济领域中行为时,国家所遵循的国际惯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①这方面的国际惯例在三种情况下约束国家:一是在国家相互交往时(例如在两国之间确定对对方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程序和措施时),国家可依据国际惯例来约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彼此对对方国民在专利权申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并通过条约予以确认;二是在一国对其涉外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时,可参照国际惯例来制定其有关的法律,使其涉外经济管理行为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实践相一致;三是当国家之间出现经济领域中的争端时,争端当事国或处理该项争端的机构依据可适用的国际惯例来解决此项争端。

国家也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例如以政府的名义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这时,国家与对方当事人自然可以选择国际经贸惯例(而不是国际公法上的惯例)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所适用的惯例的性质和作用与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所适用的惯例是一致的,除非参加该项经济交往的国家不放弃豁免的权利,从而拒绝第三方(外国法院)对该项惯例的强制适用。

国际惯例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和私人之外还有另外一类特殊机构,即国际经济纠纷的处理机关,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法院和仲裁机构按国际惯例办事与前两类主休不同,因为它们不是以这些惯例来约束自身,而是依此来判明有争议的当事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利益受到不当侵害的当事者予以救济。

二、什么是国际惯例

前面已经说到,国际惯例因适用主体的身份的不同而分为两类:即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和国际经贸惯例。

国际公法上的惯例(internationalcustom)也称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②可以看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的确立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各国反复的类似的行为和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国际惯例在历史上曾经是国际公法的主要渊源,但由于其具有的内容不易确定及形成时间缓慢等缺陷,所以,其地位目前已由国际条约所取代。国际公法上的惯例能否无一例外地约束所有国家?这需要视惯例所包含的内容而定。一般地说,国际惯例不能约束一贯地反对这一惯例的国家,③因为国际法规范从总体上说属于国家之间约定的规范,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中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不管个别国家的意志而制定必须由各国一体遵行的规则。但自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提出了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概念之后,④我们就不能一概地说任何一项国际惯例都可因为某一国家的反对而对其不予适用。如果一项国际惯例反映的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那么,无论哪个国家是否反对这一惯例,这一惯例对其都是适用的。

在国际经济领域,由于各国利益的直接冲突,国际惯例的确立十分困难,更不用说属国际法强行规范的国际惯例。例如关于一国对外国投资进行国有化的补偿标准问题,尽管广大发展中国家都认为应适用适当补偿原则,并把该项原则视为国际惯例,但发达国家却并不将其看作是国际惯例。许多发达国家的国际法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即使适当补偿原则是一项国际惯例,那么它也不能约束反对它的国家,因为不能证明它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⑤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国际惯例的形成过程直接受到各国的经济实力的影响。仍以国有化的补偿标准为例,尽管多数发展中国家都主张适用适当补偿原则,但这些国家在同发达国家所签署的投资保护协议中却时常接受发达国家提出的补偿标准,即充分、及时、有效补偿。

国际经贸惯例是经过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这些惯例往往经过某些专业行会的编纂而表现为书面的规范,如经国际商会编纂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经贸惯例在效力上有别于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如果一个国家不是经常地反对一项国际公法上的惯例,那么该惯例对其便是有效的;而国际经贸惯例对当事人的效力则通常只能基于当事人的明示的同意。例如,《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本《通则》的商人,应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受《1990年通则》的管辖。”在通常情况下,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采用及采用何种国际惯例,而且可以在采用某一惯例时对其内容加以修改。所以说国际经贸惯例经常起着一种标准合同条款的作用。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有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但法官或仲裁员却可能主动地依其认为应适用的国际惯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⑥这时所适用的国际惯例便更具法律规范(而不是合同条款)的性质了。

三、怎样按国际惯例办事

怎样按国际惯例办事其实是如何适用国际惯例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注意国际惯例的辨别,不要把那些不是惯例的规则或做法当作是国际惯例。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两种国际惯例的性质和特征,但时下的许多著述所介绍的“国际惯例”并不符合国际法学界的公认标准。经常出现的误解是:第一,把一些国际经济的基本概念作为国际惯例来加以介绍,例如介绍什么是外汇、什么是提单。第二,把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所确认的某些原则和规则笼统地称为国际惯例。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到,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可能形成国际公法上的惯例,但前提是这种立法会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处理。例如多数国家有关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实践可能导致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的生成,而各国有关合同、公司、保险等方面的立法实践则极少有机会形成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对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来说,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不能、至少是不宜看作是国际惯例,因为各国的国内立法通常只是大体上相近,不可能不存在细节方面的冲突,而国际经贸惯例的价值则是其内容的确定性。而且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内立法与国际经贸惯例在效力程度上是有区别的。当事人可对国际经贸惯例任意取舍,但合同的准据法(通常为某一国内法)却是相对确定的,无论它是当事人所选定的法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因为从法理上讲,每一合同关系一定是处于某一法律的统辖之下。如果当事人愿意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他们可以选择其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这种选择存在不被承认的风险(许多国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设有限制),那么当事人可以将类似的内容规定到合同中去,这比将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当作国际惯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稳定性。第三,把一些标准合同笼统地称之为国际惯例。在国际经济交往的各个领域中,如融资、海运、工程承包等,都存在着一些标准合同,对这些标准合同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标准合同经行业协会制订或推荐在很长的时期被广泛地采用,的确可称为国际惯例;而有些标准合同只是个别公司单方面制订,并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这时就不能认定其为国际惯例。如果把那些不属国际惯例的标准合同当作国际惯例对待,我们显然会失去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谈判力量。

其次,应注意国际惯例的选择适用。适用国际惯例本身不是目的,适用国际惯例是为了更有效地获取利益。而且,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约束反对其适用的国家或当事人,这样,我们就应该而且可以有选择地适用国际惯例。作为国家而言,对那些被一些国家称之为国际惯例而不能被我国所接受的规则或实践,我(下转第71页)者有时甚至也不是追求短期能看出的整体效益,而是“公平”或者“秩序”。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规范体系-竞争法更少有这种“效益”的倾向。另一方面,以效益为根本取向也极易导致与民法的混同。民法所取的根本价值-“自由”,其最终的目的在于民商事主体与民商事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虽然是所谓的“非经济手段”,但它自产生以来,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更是以典型的实现效益的价值之角色出现,特别是在经济性内容的民事关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相反,经济法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出现,倒是从适当地协调效益与公平、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矛盾而生成、发展的。这正是导致有的学者把“公平”视为经济法根本取向的原因。

概言之,如果把公平列为经济的根本取向,极易导致经济法的“行政化”或“非独立化”;而把“效益”列为经济法的根本取向,又会走向民法与经济法不分的道路。有鉴于此,我们把具有系统化特征的“秩序”范畴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既便于使经济法与其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相对应起来,又便于把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划出来。

鉴于经济法已具有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关系,且以全新的根本价值取向为基础,我们认为它理所当然地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注释:

①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应看到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时与国际公法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并无二致;又因为国际经济法对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惯例在原理上又无新的发展,所以本文将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称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

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③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就英挪渔业案(AngloNorwegianFisheriesCase)和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案(ColombiaPeruAsylumCase)所作的判决。载《国际法院公报》,1951年,第131页;1950年,第211页。

④《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法强行规范的表述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不是说需要每个国家都予以接受,按照公约起草委员会主席的解释,个别国家的反对并不影响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性质。参见Henkin:InternationalLaw,CasesandMaterials,WestPublishingCo.,1980,P.167.

第2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一、中国与欧盟之间的贸易发展问题

1.技术性贸易壁垒.欧盟各国经济、技术实力普遍较强,因而欧盟国家是最先意识并研究国际贸易中技术性贸易(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的国家,同时也是设置TBT最严重的国家。调查表明TBT已成为阻碍我国出口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首要的非关税壁垒。 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欧盟是最早发起对华反倾销的地区,也是外国对我国实施反倾销案诉讼最多的国家。截止2003年底,欧盟已发动98起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申诉。进入2004年,这一势头有增无减,年度立案数量大幅度增加到9起,涉及产品包括手动叉车、铸铁井盖、碳酸钡、聚酯长纤维面料、三氯异氰尿酸、镁砖、不锈钢紧固件、颗粒状聚四氟乙烯树脂、酒石酸等,这些产品均属中国出口欧盟的重要产品。 取消普惠制待遇。从1995年开始,欧盟分两阶段(19951998年和19982004年)逐渐了削减对中国产品的普惠制待遇。一些产品从2003年11月1日起,在原优惠安排的基础上,削减50%的优惠幅度,并从2004年5月1日起,取消了全部优惠安排。这意味着大量的中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关税的大幅度提高,必将影响中国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影响中国多欧盟出口贸易的发展

二.对策

从目前来看,美国、欧洲和日本经济的衰退已成定局,依赖国外经济的出口和投资则会出现滑落,那么扩大内需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首选。首先国家应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网络,让城乡居民拥有同等的养老保障,这样可以将城乡居民的储蓄转化为消费;其次,开拓农村市场,进而带动整个产业的发展,当然这是一个长期收效的过程;最后,加大农村、城镇、小城市等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开发西部的力度,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平衡中国地域的经济发展。 提供政府信用担保,协助出口企业融资。

第3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国家审计管理创新实践与思考》一文,在对国家审计管理创新的理论基础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分析了现有国家审计管理模式现状与弊端,结合陕西审计管理工作实践,从计划管理创新、现场管理创新和审理稽核创新等三个方面开展了实证研究和探讨,在法律政策、机制制度、组织管理和技术操作层面,对国家审计管理创新进行了梳理提炼和经验归纳,针对国家审计管理创新的构成要素,提出了进一步强化审计管理创新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组织、技术、制度和人力保障机制,具有较强的应用价值。

《政府审计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与实现机制》一文,基于国际金融危机的视角,从金融危机理论及其生成机理分析入手,提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的战略目标;对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免疫功能进行了定位;分析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发挥免疫功能的自身优势;在描述当前我国金融安全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影响因素的基础上,探讨了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构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安全的机制框架;并从审计理念、方式方法与技术手段等层面提出相应策略和建议。

《经济案件线索审计研究及其案例分析》一文,以研究经济案件的本质属性、特征、表现形式为切入点,从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点上,探寻挖掘经济案件线索的有效路径,并通过大量的审计案例,对审计在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总体思路、主要方法和技巧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多层次分析和论证,运用多种学科及相关理论,归纳、梳理和提炼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科学有效的审计方法,为审计查找经济案件线索、加大审计执法力度、提高审计监督水平提供了思路。

《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研究》,主要从聘用审计的委托关系、聘用审计的动因、聘用审计的作用、聘用审计的过程管理和基本指标评价等方面构建出了一套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充实和丰富了现有国家审计理论,同时为构建合理科学的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提出了科学的建议。

这次由审计署组织的2010年至2011年全国审计机关优秀审计论文评选活动中的参评论文共193篇,其数量与规模较以往明显增多,经专家评委匿名打分评审,通过审计署领导批准,共评选出优秀审计论文70篇(其中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40篇)。从这次论文评选结果的分布情况看,主要包括审计署机关7篇;地方审计机关40篇;特派办和派出局19篇;审计署4篇。

第4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18世纪的英国是离婚法改革的前夜。旧的离婚法顽固地的限制着人们的离婚行为,新式便捷的离婚习惯却逐渐成为被人们普遍认同的规则,这种在社会中衍生为社会所广泛接受的习惯法的广泛存在显示了大部分的离婚行为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通过梳理18世纪离婚的国家法与习惯法,我们可以看到新旧观念的冲突和新旧力量的消长,并可以发现其所孕育的19世纪离婚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体会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对立、妥协以及推动制度创新的互动过程。

18世纪是英国离婚法史上一个新旧混杂的时期,如果把19世纪离婚法的改革看作一场革命的话,18世纪则是革命的前夜。通过梳理18世纪离婚的国家法与习惯法,我们可以看到新旧观念的冲突和新旧力量的消长,并可以发现其所孕育的19世纪离婚法改革的必然趋势,认识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对立、妥协以及推动制度创新的互动过程。

一、英国18世纪离婚的国家法

18世纪英国还没有关于离婚的成文法,国家法认可两种合法的离婚方式:教会法院司法分居和国会独立法案离婚,然而这两种离婚方式程序繁杂、费用昂贵,不过是特权阶层的又一特权,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合法离婚遥不可及。

1.司法分居(AMensaEtThoro)

18世纪的英国,垄断婚姻事务的教会法院在离婚方面仍然奉行不可解除原则。“教会的不可解除原则是其婚姻思想不同于所有其他婚姻法的最明显的一个特征,是与近代以来大多数离婚法的最大区别,也是与世俗社会的婚姻习俗最不相容的地方。尽管天主教会在诸多婚姻问题上存在着模棱两可性,以至于使它有充足的可能性与世俗社会妥协与调和,但在婚姻的不可解除问题上,虽然也有一时的倒退、偶尔的摇摆和对条件的争论,却从未向世俗社会松口,即提出合法的婚姻可以被解除。”〔1〕然而,不准离婚并不能阻止婚姻的破裂。“不离婚固为理想,但是一旦婚姻发生破绽时,禁止离婚亦无法解除婚姻之破绽。人死亡,有死亡证书,婚姻生活共同体破灭时,亦应发给婚姻死亡证书。不发死亡证书亦无法降低死亡率,同理,禁止离婚亦无法减少婚姻破绽的产生。”〔2〕因此,虽然法律上不准许离婚,但婚姻破裂的现象普遍存在。为此,教会不得不采取妥协的办法,在特殊情况下,对有效成立的婚姻,教会法院可以判决双方司法分居,即不完全离婚,夫妻分居分食但不解除婚姻关系,更不得再婚。

提起司法分居诉讼的,一般是以下三种人群:一是私下已经分居的妻子不满意丈夫的抚养费数量,希望通过诉讼改善经济上的状况。二是提起分居诉讼的丈夫,实际上大多数司法分居由丈夫提出,他们的目的往往是通过司法途径和通奸的妻子分居,并不用支付分居后的抚养费。三是双方共谋下提讼,目的是为将来提起国会离婚做准备。〔3〕

可以提起司法分居诉讼的理由只有两个:通奸和虐待。抗辩理由,首先是针对原告的诉状,否认通奸或虐待。其次,如果原告在知道被告通奸或虐待后继续和原告发生同居或生活,则被认为已经宽恕了原告,宽恕会使原来的过错无效,成为原告以被告原来的过错为理由诉请分居的障碍。第三,原告必须自己没有过错,原告的过错会抵消被告的过错。第四,如果原被告存在共谋情节,比如为了达到分居的目的,双方共谋一方通奸或虐待假相等等,都使原告的无效。第五,原告如果对被告的过错有纵容情节则使原告不能。

司法分居判决会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双方分居分食,但并不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仍然互守义务,和第三方发生性关系,就构成通奸。如果是妻子提讼并取胜的话,那么丈夫要负担妻子终身的抚养,给予她抚养费。“因为丈夫因结婚而对妻子的财产和收入自动享有控制权,且该控制权不受分居的影响,所以分居后丈夫要继续对妻子承担抚养义务。因为当时对分居的妻子来说,几乎没有就业机会,所以得到生活费就成为妻子的惟一生存手段。”〔4〕因此,为使妻子在离开后仍能维持生计,法律允许妻子从丈夫处获得生活费,从本质上说,“生活费只不过是丈夫的婚姻义务在分居之后的延续。”〔5〕如果丈夫因为妻子的通奸而在诉讼中取胜的话,丈夫就不用向妻子支付抚养费。

中世纪以来有关婚姻是否有效的诉讼占据教会法院婚姻诉讼的主流,大约只有十分之一的案件是关于司法分居的诉讼。随着1753年婚姻法的通过实施,契约婚和秘密婚都失去了法律效力,到教会法院区分婚姻是否有效的需求迅速下降,18世纪晚期,司法分居的诉讼占据婚姻诉讼的主导地位,19世纪司法分居的诉讼占到了婚姻诉讼的90%。〔6〕不过这一比率并不能表明司法分居诉讼的急剧增多,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大多数配偶在婚姻破裂时并不选择到法庭诉讼。统计数据显示,17世纪晚期穷人们还能支付诉讼费用,比如伦敦法院在1671~1705年间有超过五分之一的原告来自于社会上最贫穷的阶层,仆人、船员等等,但是一个世纪以后,1760~1805年,穷人在法庭就基本消失了,诉讼人大部分来自于中等以上的社会阶层,专业人士或地主等。17世纪末到18世纪中期,婚姻诉讼的社会阶层的上升更为明显,到了18世纪末,进行婚姻诉讼成了富人的奢侈品。〔7〕同时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教会法院出现了瘫痪,所以17世纪以来教会法院的婚姻诉讼案件实际上是很少的。比如1660~1830年间约克主教区法庭平均每年只有3-4例婚姻诉讼的案例;1820年代后期,除坎特博雷主教法庭外,在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平均每年只有不多于50例的婚姻案件;1845~1850年包括所有法院内,平均每年只有54例婚姻判决,其中大约十分之一案件是为了提出国会离婚做准备;19世纪上半期,每3000个婚姻中只有一个是在法院解除〔8〕(包括无效和分居)。

2.国会私人法案离婚(ParliamentaryDivorce)

18世纪唯一一种完全离婚的途径就是获得国会私人离婚法案,这种离婚被称为国会私人法案离婚。这是一种通过国会立法程序实现完全离婚的特殊方式。夫妻之间的关系彻底解除,并可再婚。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的障碍已经终结,只不过是通过议会私人法案绕过了这些障碍。这同样也不是说有权离婚的原则已经得到确立,而是表明假如哪个人下定决心要摆脱自己的婚姻,那他就会找到一个自行其是的办法。〔9〕它是援引议会法案对教会精神权利挑战的一种手段。从1670年第一个法案被通过到18世纪,这种国会私人法案离婚已经规范化。

通过国会私人法案离婚一般要经过三道程序:首先,申请国会离婚的人要以妻子通奸为理由向教会法院提出诉讼,并获得教会法院的分居判决。其次,受到伤害的丈夫在普通法院进行通奸之诉(CriminalConversation),状告与妻子通奸者并获得赔偿损害的判决(或者提供未获得这些判决的正当理由)。因为已婚妇女属于丈夫的私有财产,与她通奸就是侵害了她丈夫的财产,因而要赔偿损失。赔偿的金额,要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妻子的身份、通奸发生前的婚姻幸福程度等,情况不同,罚金数目也不同,从20000英镑到一先令或四分之一便士不等,有时只不过是个象征意义。最后,由丈夫再向国会提交要求离婚的申请状,获准离婚只是离婚原告必须通过的最后一道程序。

国会批准离婚的理由,也逐渐标准化:一是妻子通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证人证明。二是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妻子通奸以前有着良好的夫妻关系,即证明妻子的通奸不是由于极端的受忽视或分居所导致。三是确保没有丈夫的通奸或虐待行为(导致妻子通奸)。四是根据1798和1809年的议事程序,上议院还要求有教会法院判决分居的证据和普通法判决通奸之诉的证明(如果没有,则应该有个为什么没有的说明)。五是在丈夫和妻子之间没有合谋的情节,实际上合谋情节很难被发现。〔10〕

通过的离婚法案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解除原来的婚姻,允许无辜的丈夫再婚。(2)上议院的草案中总是包括禁止通奸的妻子再婚的条款,到下院又程序化的被删掉(妻子的除外),一般离婚后妻子可以和她喜欢的任何人结婚,特殊情况下例外(1771~1809年间离婚妇女被剥夺与通奸的情人结婚的权利,有时还规定如果再婚将停止抚养费供给,这都限制了离婚妻子的再婚权)。(3)1700年以后,一般规定丈夫不再归还妻子的嫁妆,但作为补偿,丈夫应该为妻子准备终生的年金作为她的抚养费,即使她有过错。〔11〕离婚后孩子归丈夫抚养,妻子一般不让和孩子有任何来往,这往往是妻子不愿意离婚的最主要原因。1735年一个妇女写道,我不能想象在人类生活中,有什么能比我不近人情的丈夫完全夺走了我的孩子更令人痛苦。〔12〕获得国会私人离婚法案显然是一个费时费钱的过程。通过议会离婚的标准收费为200英镑~300英镑,再加上司法分居和通奸之诉的前期费用,这远远不是普通老百姓能负担得起的。例如1840年,兰开夏郡波士顿地区有个叫做乔纳逊沃尔的石板商向法庭提出诉讼,要和1827年起就已经分居、但两年后又为他生了孩子的妻子离婚。沃尔在申诉中说,在他发现老婆的通奸行为时,他只是个铺石板的短工,因此,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来负担打官司的开销,但是从这以后,他通过勤奋和节俭改善了自己的状况和生活条件,所以等到攒够了钱他马上就向议会提出离婚申请。〔13〕离婚几乎成了英国社会那些已经属于特权阶层的人所享有的另一个特权。正是由于这种特权性,在1670~1799年间,只有131个这样的法案,全部都由男子提出,而且在1750年前,只有16桩获得通过。〔14〕虽然在18世纪中期以后申请者数量有所增加、更多的中产阶级加入申请者的行列,申请者的目的也大多由保护财产向追求个人幸福转移,但总的来说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有钱人特权的性质,程序的繁琐、费用的昂贵使得私人法案离婚成了有钱男人的奢侈品。〔15〕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渴望摆脱不幸婚姻追求个人幸福的人与日俱增,“众所周知,在英格兰,在婚姻关系中,离婚只能通过议会私人法案,且只有极少的情况:费用特别高。超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导致没有离婚的第二次结婚、通奸、私生子每天都发生。重婚罪也时有发生。”〔16〕

二、英国18世纪离婚的习惯法

习惯意识和习惯使用法在18世纪的英国表现特别强烈,著名学者汤普逊在《共有的习惯》中指出,习惯既可以被看作惯例,也可以被看作法律,习惯的一般发展、培育和形成,都是在世俗之人中发生的,因此,被称为一般大众的习惯法。它有4个标注:古风性、持续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因为习惯以这种方式为肇端并发展成熟。当一项合理的法令在实施中被证明是适当的并有益于人民时,对它的性质和处理便得到一致赞同,然后就会周而复始地运用它并付诸实践,如此频繁重复地多次使用这项法令,它便成为一种习惯,而它很久以来便持续不间断地存在,从而便获得了法律效力。这一表述形象的概括了18世纪典妻和协议分居这两种习惯因其合理性而在民众之中获得“法律”效力,成为一般大众的习惯法的过程。

无论是司法分居还是国会私人法案离婚,18世纪关于离婚的国家法只是提供了部分贵族以及逐渐富裕起来的资产阶级解除婚姻的合法方式,对于绝大多数中下层人士而言,那是可望不可及的,为了实现解除破裂婚姻的愿望,他们不得不寻求规避法律的简易办法,包括典妻和私人协议分居。

1.典妻(Wife-Sale)

在无力支付抚养费的穷人中间,夫妻和平分手很普遍。但是如何保障在分手后相互不打搅,如何使丈夫不用担心分手后妻子的债务仍由自己负责,不用担心分开后的妻子在自己死后又来主张寡妇所得产,如何使妻子不用担心丈夫再来主张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用担心再婚后前夫提起通奸之诉?当然,最好的办法是签订分居的契约,规定好违约的罚金,但是实际上很多人无法承担违约后的罚金,使得契约失去了意义。所以在近代英国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私下离婚的方式——典妻,即买卖妻子。

典妻现象出现于16世纪晚期至17世纪早期契约出现并逐渐盛行的时候。在教会法院的衰落和1753年严格婚姻法的刺激下,18世纪典妻数量出现了迅速的增长。〔17〕可以证明典妻在1790年前广泛的存在着。〔18〕牛津大学社会人类学系的梅尼菲1981年在博士论文《卖妻》中专门讨论了这一现象,但真正就此进行全面深入研究的则是著名历史学家汤普逊。汤普逊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并一一甄别,考证确实在1760~1880年间发生卖妻的案例有218件。他对这些案例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买卖妻子的人五花八门,有农业工人、矿工、手工业工人、工厂工人、绅士、职员、水手等等。卖妻的价格高低变动不居,一般在2先令到5先令之间。有时只换一块表、几件衣服、些许烟草。〔19〕最低价格几乎降到分文不取的程度,可见丈夫是多么渴望摆脱妻子。卖妻要么由丈夫用绳索把妻子牵到集市上公开进行拍卖,要么通过有证人签名的文本合同完成交易。

在正式的妻子买卖中,必须履行以下的某些形式,当然,因为地区间的差异,不是每种形式都必须做到:首先,买卖必须在公认的市场或类似的交易关系中进行。其次,有时候,这种买卖举行前先有某种公告或广告进行宣传。第三,仪式的中心部分是缰绳,即妻子是套着缰绳,通常是围在脖子上,有时是围在腰间,被带到市场上来,这在英国许多地方被看成“合法”转让的一种必要的组成部分。第四,在市场上,必须有人履行拍卖人的职务,至少必须有一种公开拍卖的外表,大多数是丈夫亲自担任,有时也由某个有官员身份的人比如市场管理员、济贫法官员、拍卖商等担任。这些官员的行为也表明在当时典妻曾被看成是公认的习俗。第五,仪式要求花费一些金钱即支付购妻费,通常是一个先令左右,“为了吉利”,卖主常常要向买主归还一部分购妻费,这是古老的流行的牛马市场上归还“运气钱”的交易方式。第六,有时还通过一种类似于婚姻仪式的相互发誓来使实际转让缰绳的时机显得隆重起来。〔20〕

对于典妻的性质,有两种意见,一是传统的观点认为典妻是一种典型的动产交易,体现了丈夫对妻子的拥有和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典妻放在离婚和再结婚范畴内来看待。〔21〕梅尼斯博士的论文《卖妻》,其副标题就是“对英国大众离婚的人类学研究”。斯通指出:在公众心目中,这种认真进行的仪式解除了丈夫对妻子全部的未来义务,允许两人重新结婚。〔22〕在英国19世纪中期正式确立离婚制度之前,卖妻成为丈夫与妻子脱离关系的一种手段,以此规避当时婚姻契约从法律上讲不能任意打破的规定。在很多案例中,表面上是有公开拍卖和竞价,实际上买主是事先安排好的,他已经是这名妇女的情夫,此前有的已经在一起生活了3年之久,有的女人“很高兴”甚至是“迫不及待地”和买主离开。有的妻子被卖给她自己的亲戚,如她的兄弟、母亲甚至姐夫,这也说明卖妻是摆脱现存婚姻的一种方式。卖妻的时候,有时双方都承认厌倦了对方,都没有信守婚誓。在1760~1880年的218件卖妻案件中,妻子同意的有41件、妻子不同意的有4件、卖给情人的有40件、安排离婚的有10件、信息不详的有128件。汤普逊一针见血地指出,即使我们把卖妻重新定义为答应离婚,这是一个妇女在两个男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一名男人在两名妇女间的交易。〔23〕

从典妻的仪式、目的来看,笔者认为典妻是禁止离婚时代的特殊产物,是民间离婚的一种方式。首先,由于教会法禁止离婚,但并不能阻止夫妻关系破裂,在没有分居理由发生的时候,当然即使有理由可以诉请司法分居,对于大多数穷苦人来说,他们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提讼,同时分居后不准再婚的限制也不符合穷人的生活状态,古今中外,长期的自给自足的经济时代,穷人都只有夫妻组成家庭共同劳动才能勉强养家糊口,人们只有另辟蹊径重组家庭。其次,从典妻仪式中卖主买主间象征性的金钱交易可以看出,卖出好价格并不是典妻的目的,他们最主要通过一些公开的仪式和象征,比如市场交易、金钱给付、套上绳索等等,使婚姻解除得到公众的认可。正如斯通所说,买卖背后的动力是对个人幸福的追求。〔24〕第三,买卖中,必须经过女方的同意,否则交易无法进行,在许多买卖中,买主是事先安排好的,甚至已经是该妻子的情人了。〔25〕

典妻借用了动产交易的形式,两个男人用买卖牲畜的形式交换一个女人,实际上当时妻子在家庭中正是处于是丈夫财产的地位。这不能不视为对女性的侮辱,妻子买卖发生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显然是法律、教会、经济和习惯使妇女处于一种低下的或(形式上)无权的地位。不过退一步讲,相比有些穷人采取的另一种摆脱婚姻的方式遗弃来说,典妻显然比遗弃更能保障妻子将来的生活。

直到19世纪教俗双方都没有对典妻事件进行积极干预。〔26〕一个地方官员说:至于买卖行为本身,我认为我没有权利制止……因为它建立在人民保持着的一种习惯上,或许,剥夺他们的这种权利将是危险的。〔27〕教俗官方的态度表明了对典妻的默许和认可,并反衬出典妻虽然在国家法上不被认可,其被群众认可的合理性和由此而产生的合法性,却使它得以长期持续的存在。

2.协议分居(PrivateSeparation)

1650年代,出现了婚姻管理的混乱,传统的教会法院系统被破坏,共和国没有同时建立起有效的机制,为了实现离婚再婚的目的,有钱人中间兴起了一种私下签订协议规定双方解除关系、权利义务然后自由再婚的一种协议分居的行为习惯。17世纪晚期18世纪初期,契约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深入政治法律领域,人们的个人主义倾向也越来越明显,所以协议分居行为日渐盛行起来。17世纪中后期,感情破裂而又没有通节的夫妻日益增多,协议分居正好迎合了他们的需要,18世纪中后期,在中产阶层这种协议分居越来越普遍。直至1857年离婚法通过,这种状况仍然没有改变。1908年据估计每年仍有2000件协议分居,相比之下,司法分居只有100件。〔28〕

协议分居的盛行除了以上原因外,首先还在于当时法律规定申请司法分居者只能以通奸、致命虐待为理由,实际上很多时候,夫妻之间只是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有以上两种情节,这就使他们无法通过司法分居获得相对的自由,这也是1857年过错主义离婚法的通过,没有改变协议分居状况的原因。其次,这种协议分居行为省却了诉讼费用,便宜实用。第三,通过协议,双方彼此都可再婚,约定互不控告对方,为私自再婚提供了便利。第四,通过协议,双方不仅实现了简便离婚并自由再婚的目的,而且较少的相互伤害和暴露隐私家丑。

协议分居的双方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丈夫以年金的形式给予妻子抚养费,持续整个分开期间或妻子生存期间。第二,约定妻子的债务不再由丈夫负担。第三,双方具有签约、诉讼和被的自由权利。第四,妻子享有免于丈夫骚扰和要求重新同居的权利。第五,双方自由选择居住何地,与何人一起生活的权利。第六,相互不对方的自由。第七,许多契约还约定,较小的孩子由父亲将监护权转给母亲。〔29〕

这种协议,显然使双方获得了自由,有很多吸引人之处。最主要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双方的家庭避免因为司法诉讼暴露家丑,避免尴尬。其次,对于妻子而言,她可以获得完全的经济自由,可以避免司法分居诉讼中对妻子的羞辱和折磨。不过这种契约与普通法、衡平法以及教会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尤其是有一天卷进诉讼时。大法官法庭一般接受关于财产的约定,但是否认解除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对于妻子而言,丈夫可能随时诉请重新与其同居,或者提起通奸之诉;对于丈夫而言,可能面临妻子和别人同居后生的孩子成为自己合法继承人的危险。

以上18世纪英国离婚的国家法(司法分居和国会私人法案离婚)和习惯法(典妻和协议分居)并非并行的两条主线,实际上,正是国家法的局限使得它不能适应当时已获得相当发展的个人主义的追求婚姻幸福的要求,不适应宗教影响日益削弱的新形势,为了幸福和自由,婚姻破裂中的人们不得不另寻他途,或典妻或协议分居。当然,习惯法的形成及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使得大部分事实离婚行为在国家法控制之外,使得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不得不认真考虑国家法的改革问题。

某些习惯实际上是在要求新的“权利”。从以上司法分居和国会私人法案离婚的局限,典妻和私人协议离婚的盛行,可以看出人们对离婚权利的诉求的强烈,透露出离婚法改革的必然,一定意义上促成了19世纪离婚法改革的浪潮。就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而言,可以说国家法的局限使习惯法得以出现并盛行,而习惯法的盛行又迫使国家法不得不做出回应。习惯权利的规范载体是民间规范;民间规范的重要规范内容是习惯权利。“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30〕在作用上,民间法主要是补充、修正、反对甚或是破坏国家法的一种规范;在与国家法的关系上,民间法表现为与国家法既有共生又有冲突,最重要的是民间法相对于国家法来说具有独立性,是相对于国家法的又一独立知识系统,并不依赖国家法而存在。”〔31〕

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史看,习惯法、民间法都曾经是成文法、国家法的基础和来源,也是成文法、国家法的外部参照和社会文化环境,习惯法(民间法)实际上是社会中的活的法律。“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并且必然是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32〕

注释:

参考文献:

[1]薄洁萍.上帝作证[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5:196.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

[3]LawrenceStone,RoadtoDivorce,England1530-1987[M].OxfordUniversityPress,1990:183.

[4]LenoreJ.Weitzman,TheDivorceRevolution:TheUnexpectedSocialandEconomicConsequenceforWomenandChildreninAmerica[M].TheFreePress,1985:145.

[5]HarryD.Krause,FamilyLaw[M].WestPublishingCompany,1986:346.

[6][7][8][10][11][12][17][22][24][28][29]LawrenceStone,RoadtoDivorce,England1530-1987[M].OxfordUniversityPress,1990:190-191、186、184-185、323-324、324、340、144、35、145、181、153.

[9][13][14][加]罗德里克·菲利普斯.分道扬镳[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8:47-48、85、85.

[15]Fletcher,Anthony,Gender,SexandSubordinationinEngland1500-1800[M].YaleUniversityPress,1995:35-37.

[16]GwynnDavisandMervynMunch,GroundsforDivorce[M].CrownLondon,1988:4.

[18][19][20][21][23][26][27][英]爱德华·汤普森著,沈汉,王加丰译.共有的习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48、453、456-465、445-465、492、485-486、486.

[25]LawrenceStone,RoadtoDivorce,England1530-1987[M].OxfordUniversityPress,1990:144;[英]爱德华·汤普森著,沈汉,王加丰译.共有的习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66.

[30]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第5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教育国际化;地方性;地方文化;高等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712(2013)25-0064-04[作者简介]李徽昭(1975―),男,江苏泗洪人,博士,淮阴师范学院国际交流处副处长,研究方向:教育管理;周睿(1984―),男,江苏泗洪人,硕士,淮阴师院文通学院讲师。

当前中国,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丰富、多元,为改革开放提供了有效的智力支撑与发展动力。在此过程中,教育国际化意识逐步增强,对教育国际化的认知有更多深刻感受。但仍还有不少办学单位的教育国际交流参与者依然存在着结构性思维定势,抱守着“国际高于地方”的思想观念,忽视了教育立足地方办学的实际。交流合作的过程中,地方文化得不到凸显,国外合作院校与人员不能深层感知教育所在地的文化特色,也就无法推动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深入发展。

一、教育国际化的思维误区

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综合国力提升,教育加速发展,教育国际化已经成为各级办学机构推动本地教育发展的重要发展策略。各大高校也出台了许多措施促进本单位教育的国际化,尤其是在教育教学中不断引进新的教育理念,但“国际高于地方”“他国文化优于我国地方文化”依然是众多办学单位主要的思维方式。由此在教育中出现了忽视地方文化,盲目无主地参与国际化的现象。

(一)国际高于地方的思维误区

教育国际化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教育从大国向强国迈进的重要举措。在全球化为主要发展趋势的21世纪,教育国际化并非某些发达国家所特有的教育,而是世界各国在经济一体化环境下对教育提出的发展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各国经济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与合作互助程度的不断提高,高等教育乃至于基础教育不得不日益走向国际化。早在199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便发表了《关于高等教育的变革与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其中将高等教育的“国际化”与“适切性”“质量”相提并论,认为它们是世界高等教育变革与发展的三个主要方面。也就是说,教育国际化对教育变革与发展是其必不可少的步骤。由此可见,各国对教育国际化已达成一种共识和认同,教育国际化势不可挡。

面对汹涌的教育国际化潮流,我国教育国际化也陷入了西方化、美国化误区,表现出文化弱势的卑微心态,使我们在比较和评价中外教育时失却了客观标准,失去了立足本地发展的文化主体性。各教育机构办学地方的文化无法在全球化的文化体系中与西方或美国文化比较,无法凸显本土文化价值。尤其是,不少办学机构对教育国际化的认识出现了误差,认为既然教育已经走向了国际化,那地方文化就没有意义了,教育国际化主要在于吸收西方文化,引进他国先进的教育教学体系。更有一些办学单位简单地把教育国际化理解为聘请外籍教师上几堂课、选派学校的一些“达标(达到西方高校的入学要求)”学生出国交流或留学,这就是教育国际化,或者认为与国外高校进行一些合作和交流、举办几场访谈,就叫国际化。

上述理解都是丧失本土文化自主性的陷入误区的教育“国际化”,他们把教育国际化的内涵变成了简单而狭隘的片面之词,人为地把教育国际化和地方文化分离。对此,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国际化”不仅仅只是一个向强势国家学习并吸纳、融汇本土文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我们在与强势文化比较中重新观照自身、向西方国家推介地方文化使双方互动交流融汇并适应的过程,这样的教育国际化才是教育思想、经验及资源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对话、交流的真正的国际化。教育国际化是地方文化与西方互动学习借鉴的过程,其最终目的是形成自己的东西,因此,可以说国际化同时也是一个地方化的过程。

(二)国际与地方的文化辩证关系

教育国际化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真正融于全球意识环境中的教育体验。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课程中的国际内容;二是与学者、学生的国际流动;三是国际技术援助与合作。[1] 地方文化是地方教育机构办学的立足点,各教育机构立足地方,为地方培养人才,地方文化是中华文明多元一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特殊性蕴含着丰富的地域文化积淀,向人类展示着特殊而多彩的地域文化精神。教育国际化与地方文化具有内在统一性,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两者可以互相促进。一方面地方文化通过教育受惠于国际化,吸收国际化的养料,显现出地方文化的价值与特性;另一方面地方文化又能很好地为教育国际化吸收,由此促进地方文化与国际教育的互动,推动地方教育国际化。

鲁迅曾说:“愈是民族的,愈是世界的。”今天我们对这句话的理解显然已经更为深入,民族的东西必须具有世界性、全球共融的文化特质才真正具有世界意义,否则只会被时代和世界淘汰。因此,地方文化只有通过国际化与全球其他异质文化不断碰撞,才能找到地方文化的独特位置。也可以说,国际化与本土化之间应该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既要在两者之间坚守科学合理的文化立场,更要以本土化为目标,以国际化为手段,保持一种胸怀开阔的批判理性,通过全球化壮大地方文化。正因为如此,教育本土化不能代替国际化 ,教育国际化也不能排除本土化,两者必须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

二、高等教育中的地方文化与国际化

(一)大学教育具有地方文化属性,教育内涵于地方文化中

“教育既是文化的产物,又是文化的动因。从广义上说,高等教育是制度文化的组成部分,其发展变化也必然要受文化的制约和影响。”[2]教育的过程就是文化传承的过程,教育活动的各个层面都蕴含着文化因素。文化功能是教育众多功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地方院校在地方文化领域也进行了一些尝试,比如利用地方深厚的文化资源开展名人研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江苏淮安各高校对精神的研究,对大学生人格的塑造起到重要作用;有的高校通过博物馆、图书馆等载体,宣传地方文化和历史传统,使地方文化深入人心;有的高校设立专门的地方文化研究机构,把地方文化作为校本课程的一部分,与地方开展深度合作,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成果。

大学文化既是地方文化的组成部分,又明显区别于地方文化,高校四大职能中的人才培养以及文化传承和创新功能,对地方文化的宣扬与传承起到了重要作用。大学作为向社会输送专业人才和提供高科技服务的教育机构,与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人文素养的提升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大学教育与地方文化的交融应该愈加深入。大学教育内涵于地方文化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对地方文化的挖掘。高校具有丰富的人力资源和科研条件,为地方文化开发和保护提供智力支持,地方文化应该成为各高校学科发展的新的增长点。二是对地方文化精神的研究。地方文化资源丰富多样,但同时文化发展问题也很多,高校对地方文化的整理、考证研究将起到重要作用,高校通过地方文化精神的梳理推动学校校风与办学精神的深入发展。三是对地方文化创新和宣扬的作用。地方文化既有与时俱进的内在价值追求,也有发扬光大的内在需要,高校作为人才和技术汇集地,创新地方文化、宣扬地方文化责无旁贷。

(二)教育国际化首先须本土化

高等教育国际化指的是“将大学教学、学习、研究及管理等置于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及世界教育和文化的大环境中去进行建设与管理”[3]。高等教育国际化是文化融合的过程,在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多样化、民族化的地方文化逐步凸显出来。从教育本身来说,它具有对文化的生产、传播、创新功能,这就要求它既应该有“兼容并包”的系统,又要具有“海纳百川”、吸纳各民族或地方先进文化的度量。

高等教育的国际化与本土化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两者可以互相促进。为了形象地理解上述高等教育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麦当劳的本土化策略成功的事例也许是最有说服力的。首先是麦当劳公司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市场的本土化服务营销组合策略。麦当劳公司根据不同国家与民族的消费者在饮食习惯、饮食文化等方面存在的差别稍作变化。在中国,麦当劳就推出了麦乐鸡、麦乐鱼、麦辣鸡腿汉堡、麦香猪柳蛋餐等符合中国消费者饮食习惯的快餐食品。其次是制定本土化的促销组合策略。本土化促销组合策略必须考虑当地的文化、风俗和传统。麦当劳公司的员工都是经过标准化培训的当地人,本土化促销主要是通过在电视、报纸、互联网上做广告,广告主角都是普通的中国本土人民,广告充满地方文化气息。在教育国际化过程中,无疑应该学习麦当劳的本土化经营策略,不断在国际化过程中凸显地方文化,将西方先进的教育理念逐步本土化,使之适应地方学生、办学环境等,这样的国际化才能真正符合地方文化的发展,也才能推动各个立足办学地方的高校的发展。

三、教育国际化的地方文化方式

(一)在全球文化中找到地方文化定位,突出地方特色

在全球化背景下,地方文化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地方文化是一个地区的教育、风俗、人情、物质的综合体现,也是中国国家文化多元性的根本表现。地方文化是地方高校发展的血液,是地方高校形成办学特色的源泉。地方高校和地方文化建设应该相互推动、相互促进、相互发展。以苏州地方文化发展与苏州大学建设之间的关系为例:20世纪初,苏州得海外风气之先,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使苏州文化重焕生机,苏州文化中的精致优雅、争先发展等因素成为苏州大学的重要特质。[4]

在全球文化中找准属于自己地方文化的定位,在国际舞台上展现地方文化特色,在此方面,不少地方做出了尝试和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比如扬州立足自身地理、历史和文化特点,抓住“京杭运河沿岸众多城市中的一颗璀璨的明珠”这一亮点,通过“世界运河名城博览会”这个平台,推动自身走向世界,使扬州文化获得国际化发展。扬州是世界最早也是中国唯一与运河同龄的城市。历史上,扬州因运河之利几度成为中国乃至世界的经济文化中心,与世界其他国家交往频繁。扬州的鉴真东渡日本、韩国崔志远来扬为官、意大利马可・波罗旅居扬州,不仅向世界介绍了扬州,也促进了扬州文化与国际文化的交流。2007年以来,扬州先后与31座外国城市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成功向世界展示扬州地方文化魅力,成为让本土文化走向世界的重要方式。[5]

(二)办学单位应以地方文化建设推动学校国际化

地方院校要传承、发展地方文化,必须结合课程教学,将地域文化内容灵活地融入到课程内容中。文化与课程存在着天然联系,作为学校教育核心内容的课程与当地的社会文化处于不断的互动之中。学校应该引导教师、学生正确对待地方文化、发展地方文化。比如在课程设置上,可以安排介绍地方文化的课程,可以在课程教学中融入地方文化的相关内容,增加学生对地方文化的了解,加强学生对地方文化的认同,确保传授国际文化知识与提高地方文化知识储备并重。具体而言,语言文化类选修课可以在英语阅读教材中设置地方文化为主的文章,介绍典型的地域特色文化;地方文化类选修课可以让学生了解、认识、传播地方的传统文化,能用中、英文双语表述地方文化的主要内容,其根本目的是达到语言学习与文化传播双赢局面。地方文化是内容,英语是形式,两者的结合可以使外语学习言之有物,更有现实意义,既满足文化传承的需要,又能避免学生对单纯的英语基础学习产生倦怠。[6]

除此之外,地方文化建设可以从教材建设入手,注重地方文化品牌的外译和输出,将本地的历史、民俗等具有特色的文化内容翻译成英语,推广本地文化。通过这些方式可以有效地提升地方文化的吸引力和感召力,并将这种地方文化融入教育的各个环节。

在教育日益走向国际化的背景下,只有凸显地方文化价值,增强地方文化与国际化思潮的互动交流,才能深刻感知教育办学所在地的文化特色,才能在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上得到深入发展,从而更好地以地方文化建设推动教育国际化。

参考文献:

[1]赵中建.从一所学校看美国高等教育的国际化[J].全球教育展望,2001(1).

[2]刘海峰.高等教育的国际化与本土化[J].中国高等教育,2001(2).

[3]张芹.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内涵、标准与实施对策[J].继续教育研究,2005(1).

[4]李徽昭.地方高校国际化的理念误区与文化认同[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12(6).

第6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数字鸿沟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模式和商务理念,不仅改变了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与管理,而且给传统国际贸易带来了重大影响。电子商务促进了贸易效率的提高,降低了贸易成本,简化了交易过程,但与此同时,电子商务也对国际贸易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对传统国际贸易理论的冲击

1.1对传统的比较优势理论的冲击。

传统的比较优势包括自然资源、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差异。而在电子商务时代,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流贯穿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始终,信息是电子商务重要构成要素,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信息比较优势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决定因素之一。信息比较优势是指国与国之间对信息的生产、传播、反馈与使用能力上的差异,信息技术因素已经成为企业竞争力和一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构成要素,国家或企业的信息处理效率成为其参与国际竞争的基础和条件,信息基础设施的发达程度和信息产业的规模比重都极大地影响了一国在国际贸易甚至世界经济中的竞争实力和竞争地位。这种情况也使发展中国家原来具有的自然资源及廉价劳力的比较优势和重要性降低,在信息流动的自由贸易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不少好处的同时,机遇与挑战并存。

1.2对赫———俄新古典理论的冲击。

赫———俄新古典国际贸易理论的基本前提是各国的要素丰裕程度不同,从而产生要素价格的差异,结论是一国利用相对较低价格的要素生产产品并进行国际贸易就可以获得比较利益。该理论主要侧重从供给方面分析国际贸易的产生,发展和流向,忽略了分析需求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电子商务的交易迅捷性和网络互动性使需求成为一种主动创造性的行为,电子商务更加强调企业对客户需求的满足,企业的生产成为按需生产,定制生产,即可以根据网络汇总的需求和市场信息的变化来迅速调整全球范围内的生产,需求对国际贸易生产和流向起着越来越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为修正传统国际贸易理论在此方面的不足,以需求出发来分析国际贸易的产生和流向应当是现代国际贸易理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需要。

二、数字鸿沟可能加剧国际贸易中的“马太效应”

随着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日益广泛,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断加深的“数字鸿沟”。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文件,“数字鸿沟”是指由于信息和通信技术在全球的发展和应用,造成或拉大国与国之间以及国家内部群体之间的差距,这种差距尤其表现在掌握、应用信息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以及发展信息产业方面的差距。相关数据显示,目前全球收入最高的1/5的发达国家人口拥有全球GDP的86%和因特网用户的93%,而收入最低的1/5的发展中国家人口拥有全球GDP的1%和因特网用户的0.2%。从中我们很容易看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信息化领域的差距远远大于目前南北经济总量的差距。

发达国家经济实力强大,技术发达,电脑普及率高,企业人员素质高,而且信息化程度高,因此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具有先入为主的优势,牢牢占据了信息革命和电子商务的制高点,也必将在国际贸易利益分配中占据有利的地位。而发展中国家目前大多尚处于工业化阶段,部分国家处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转型时期,而在新一轮的电子商务竞争中,信息、人才、技术等成为生产函数中极为重要的内生变量,这客观上弱化了发展中国家原有的普通劳动力、土地和资源优势,降低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新的国际分工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

不仅如此,发展中国家要发展电子商务,在前期需要对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高投入,背负重债和财政困难的发展中国家无力承担大规模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因此,发展中国家在与信息秩序和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则制定中几乎无发言权和影响力,在发达国家制定的电子商务和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中,发展国家容易被边缘化,客观上提高了他们参与国际贸易的门槛。

这对原本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很可能导致在新一轮的贸易利益分配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差距的拉大,加剧国际贸易中的“马太效应”,扩大“南北差距”。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影响

当前的有关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大多是在传统的国际贸易的基础上制定的,而电子商务大多应用信息技术,以计算机网络作为交易媒介,突破了传统的有纸贸易,因此原有的法律法规很多已经与这种贸易方式不合拍,这必然对原有的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形成挑战。

3.1电子合同的法律规范问题。

电子商务应用于国际贸易后,贸易合同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一是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是不见面的;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被数字签名所代替;三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形式的变化,给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的确定都出了一个难题,而且容易被改变和伪造。不仅如此,除了修改并完善现有合同法,适应新的国际贸易形式外,世界各国还面临着制定电子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电子合同履行的方式与地点、电子合同履行中的验收、网上格式合同的法律规范等作出规定。

3.2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在电子商务参与国际贸易后,由于其具有跨地区、跨国界的特性,管辖权的冲突会更加普遍,如果管辖权得不到解决,会极大的影响诉讼效率。

3.3知识产权问题。

1994年GATT/WTO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所涉及,但不十分完善。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新问题随之出现。(1)版权问题。如何解决网上版权保护问题已经引起WTO的注意。(2)域名和商标的关系问题。(3)出版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作了不少努力。今后,WTO面临的政策挑战主要有:如何修订TRIPS协议,使之能够全面陈述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何和WIPO合作,对电子商务所引起的新概念(如域名)、新问题进行统一的界定,并采取一致的、国际通行的准则来保护知识产权。

3.4其他问题。

电子货币与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市场的法律规范问题、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等都是电子商务应用于国际贸易后不容回避的问题,世界各国必须在这些方面加强立法,才能保证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

四、电子商务的兴起对传统税收制度提出了重大挑战

电子商务的兴起对传统税收制度提出了重大挑战,现行的税收在很多方面都无法适应于这种新型的商务模式,尤其是电子商务应用到国际贸易领域之后,使得原本复杂的问题更加烦琐,引发了现行税收制度的一系列矛盾。

4.1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加剧。

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问题是国际税收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大体有按照税收控制要素即住所、机构、收入来源实行三种或两种管辖权的,也有实行一种的。但不管实行怎样的管辖权,大多坚持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但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地域的界限,商业交易已经不存在地理界限,即使有也很难确定,大大加剧了跨国家、跨地区交易的发生。但是税收还是必须由特定的国家主体来征收,而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收入来源地和住所来源税收,因此会引发一些冲突,例如重复征税的问题。假设一个中国公民在美国的电子商务网站上订购货物,而且要求将货物发往法国,这样做的结果可能是,该公民将同时得到三个国家的税单。首先,按照住所税收管辖权,中国政府将有权向该公民征收所得税;按照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话,法国政府也有权向其征收流转税;而美国政府有可能以交易发生地为依据,也可根据来源地,有权向其征税。在传统贸易中,可通过双边税收协定来解决,而在电子商务中,由于来源地及交易者身份都难以判定,从而增加了解决国与国税收冲突的难度。

4.2传统贸易与网上贸易赋税不公。

首先,电子商务是虚拟的网络交易,网络贸易与服务经营往往比较隐蔽,一般税务机关很难得到交易信息,因此难以对网上交易进行稽查,导致以有形交易为基础的现行税制难以对网上交易征税,使得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可以轻易避税。其次,有些国家比如美国等国家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在线交易免税或者实行较低的税率。上述情形导致即使相同性质的交易,由于采用不同的交易方式,最后承担了轻重不同的赋税,有悖税收中性和平等原则。

4.3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转移问题。

电子商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进行的商业活动更多依赖于软件、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来进行,这样必然增强了商业的流动性,公司可以利用在免税国或低税国的站点轻易避税,从而大大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对高税率的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而言,会促使他们通过互联网,从低税率的国家和地区购买商品,此外电子商务加速了跨国公司的一体化,鼠标一点即可将其在高税收国家和地区的利润转到低税区。综上,电子商务对不少国家的税收收入产生了影响,使得不少国家国际贸易税款流失,电子商务导致的国际贸易中的税收转移问题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4.4国家之间尤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税收征免方面存在分歧。

由于电子商务能降低贸易成本,提高效率,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国际贸易的发展方向。而且美国等发达国家在信息技术、信息产业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已经在未来的电子商务领域占据了比较有利的位置。

为了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一直坚决主张电子商务免税。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免税区存有戒心,因为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税基的大幅缩小,税收流失增加,财政实力大为削弱,从而南北经济实力差距将进一步拉大。:

五、电子商务的安全性问题是国际贸易必须面对的新问题

随着Internet的快速发展和普及,它所面临的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尤其是近年来,在国际国内有关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的事件层出不穷,给各国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在Internet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一个首要问题就是要解决商务活动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任何电子商务系统必须在安全策略的指导下建立一个完整的综合保障体系,来规避信息传输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和法律风险,满足开展电子商务所需的机密性、认证性、完整性、可访问性、防御性、不可否认性和合法性等安全性要求。

只要能满足这些条件,电子商务活动才能顺利开展,与此相关的贸易活动才得以顺利展开,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1]周升起等著:《国际电子商务》[M].中国对外贸易出版社2002年版。

[2]娄策群,王伟军著:《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导论》[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刘刚著:《网上支付与电子银行》[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齐玲:《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及国际贸易立法的影响》[J].《江汉论坛》2000年第12期。

[5]王有刚,龚应梅:《论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带来的影响》[J].《商业研究》2004年第18期。

第7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由于日本独特的地理位置和历史背景,使其在造型、建筑、园林等设计美学上与其它国家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

1、反映人性的美学观——瑕疵美学

瑕疵的美学观,是认为完美是不切实际的意念,转为欣赏残缺的事物,这种美学观强调的是“不完整的状态”也就是在事物不完整或不足的情况下,借由“缺”“拙”来表现美,因为有瑕疵,缺憾或不完美才有余韵的空间来体会感受不足之处,进而延伸、体悟物象传递的观念或涵义,通过观者与物象的互动将这种“不完全”的空白空间加以“完全”。瑕疵因为不完美才更具有人性化,正如禅学所主张的不完全的形式与有瑕疵的状态更能表达精神特性,因为完美的形式容易使人仅仅注意形式本身,而忽略内在的精神。“没有终极”的理念代表着未完成的状态,也因此预留了极大的空间予观者来演绎这个未完成的空间。同时因为不足衍生出无限增进的可能性,带给观者更大的想像空间。

这种“未完成”的设计观念,传达出“设计的开放性”,在这种设计理念中一直存在着正向和反向的思维,设计者面对正反的设计思辨扮演着诠释的角色,注重平衡完成与未完成的状态,并利用不同的正反假设来评估最终完成的形态。在我们长期接受的知识与训练追求完美无暇之际,接受这种从日本文化涵构所衍生的瑕疵美学,使我们能从不同角度及观点去欣赏、学习不同文化所衍生的美学及美学背后的人文思想,进而创造出更体贴人性的设计哲学。

2、极少主义

鲁道夫.阿恩海姆曾论述:“一个物体用尽可能少的结构把复杂的材料组织成有秩序的整体,我们说这个物体是简化的。”特征是事物的结构特质,结构特征因总体式样而确定,局部成分的特征越少,其总体结构的特征的数目反而会越多,换言之,局部越简单,整体反而越复杂。这就是“极少主义(Minimalism)”的美学宗旨。即“少即是多”的设计理念。

西方这种简单的、功能性的美学精神,与当代日本的设计理念相对照,二者殊途同归。

在这种近乎禅宗的设计理念影响下,日本的建筑设计、园林设计、室内空间设计及平面设计产生了独特的美学观。在建筑设计方面,房子的规模一般适中与周围环境共融共生甚至建筑延伸至环境中去。建筑的外观形式也最大限度地与环境相融,体现了“所有事物的和谐价值,都是以自然为基础并顺应自然、与自然共存的和谐之美。”的美学思想。

由于日本环境空间的狭小,同时受禅宗的影响,日本的室内设计表达出对简朴信念的尊崇。简朴的精神体验是清除多余物质回归本质。因而日本室内空间中的视觉符号很精炼,由于被减至最基本元素,因此设计元素之间的平衡关系就变成设计中的关键,极少主义在室内设计细节上的处理上十分低调,以似无设计中体现出设计感,无声的阐述抽象、无形的难以言传的美学精神。这种方式体现出极少主义的最本质特征。

极少主义用简洁的方式回到了设计的起点,在设计形式的表达上由于去掉了多余的元素,因此无论立体和平面空间的都显现得异常纯净。如同美国建筑师莱特所言:“琐碎的排除“。当物体的所有组成部分,所有细节以及所有连接都被减少或压缩至精华时,它就会拥有这种特性。这就是去掉非本质元素的结果。这种减退的状态促成精炼的形式,将内在特征隐藏在表象的特征上,以最少的元素表现丰盈的内涵意义。其形式表征即呼应了“极少主义”美学观,也体现了日本讲究和谐论与折衷论的形式原则。设计语言能够达到精炼的状态,无疑是艺术层次中的最高表现——恰到好处,任何增减都会破坏它的纯粹之美。精炼的美学不仅是外观表征上的简约,在内在层面的思维中亦传达出一种精炼的思想层次。日本当代的平面设计正是以这种样式在多元化的世界平面设计中独树一帜,一般来说设计者很少以开门见山的明喻方式呈现符号的意义。常借用造型、色彩等设计元素,以暗喻的手法运用符号的观念让观者自行去转译。使得观者借由符号的点状暗示,进而连成线,并由线构成面,最后纵观整个设计的全貌。在设计中出现的诸多隐而不显的设计传达,除了表现传统文化的智能外,更展现了设计师匠心独具的巧思。

3、阴阳美学

日本的阴阳思想来自于中国的宇宙论,其论点就是宇宙间的所有现象以阴阳二元论来加以说明,因为各类事物,现象都具有阴阳两极,且彼此对立,但到达另一极的顶点时即相互转化达到统一的状态,亦宇宙的和谐状态。此极具哲学意念的宇宙观,日本将之运用在设计美学、设计思维上,就形成了独特的美学主张。即所谓的均衡与和谐的日本设计美学。阴阳美学是相对两极的和谐论,从理性与感性的角度来解释:理性着重“逻辑、技术与功能”的运作,感性则着重“意象、精神”的塑造,因此可将“理性/感性”的表征延伸为“功能/美学”的对照,并进一步地对应“形随机能而走的设计主张。由于必须兼顾功能与美学上的协调,前者着重“外在的秩序”,后者着重“内在的混沌”,因此阴阳美学亦可称为“折衷美学”。依照阴阳美学的诠释以及形态学的意涵,属于阴性的图案设计,形态以圆形或曲线为设计表征,属于阳性的图案设计,则以直线或以直线所构成的尖锐形态为主,使得日本在处理图案的构成设计与西方有所不同,同样装饰一个以直线构成的表面,西方会倾向水平或垂直的平行分割,以达到平衡的状态。而日本设计家在设计中更倾向于在画面上采用对角线不对称的分割,以留白空间造成对比的丰富性。这种模糊的边界既避免了直接的分界,又使得图案具有视觉动感。

日本的阴阳美学观主张利用对立的两个元素取得和谐的理想状态,极力避免对立的状态的产生。纵贯日本设计中利用表面肌理的光滑与粗糙、造型的曲线与直线、主体与局部的形态呼应,图形与画面留白的配置,都是通过阴阳元素的调和传达出感官之美,使对立状态相互和解。正如日本传统的各类容器、橱柜大多以直线构成,诉求秩序性的理性表征,呈现阳性美学的表征。而这些传统器物的表面由漆器工艺表现,上面缀以细致、精巧的以流畅性曲线构成的图案,呈现高雅、阴柔的阴性美学意象。

当下设计的全球化是一种趋势,但设计的民族风格和人文特色在多元化发展中却随之增强.日本的平面设计用30余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近一个世纪的发展路程。并形成了独特的日本风格,就是因为他们在吸收外来文化的同时,更加强烈的意识到弘扬本民族文化传统的重要性,在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之间找到了一条适合本国设计文化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李佩玲著《和风赏花幕:日本设计的文化性格》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2.斯蒂芬•贝利、菲利普•加纳著罗筠筠译《20世纪风格与设计》.

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

第8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WTO体制/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在乌拉圭回合协定中,包含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发展,继投资成为“新加坡议题”之后,①发达国家进一步力主在WTO体制下开展多边投资协定(MAI)的谈判。在国际实践中,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连结点亦悄然发展。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究竟如何,这个看似不言自明的问题变得模糊不清,值得国际法学界认真关注和探讨。

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体制上的分立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是分立的两种经济活动

众所周知,WTO体制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国际投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般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从经济活动内容看,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通常表现为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贸易指货物、服务或技术的跨国交易,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货物、服务或技术的交易。其次,从经营或交易时间看,国际投资一般是长期的经营项目,在投资合同中规定经营期限(如20年)或未规定经营期限,意味着永续经营;而国际贸易则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交易期限,取决于交易的标的、环节等因素,在数日或数月内完成交易。再次,从东道国的管制方式看,国际投资活动经历准入和经营两个阶段,涉及外资审批和投资措施等管制方式;而国际贸易活动通常只经历交易一个阶段,一般涉及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又是紧密联系的,有时甚至是相互交融的。从历史上看,国际投资活动是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和延伸。在国际经济实践中,实物投资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国际贸易活动,而作为国际服务贸易形式之一的“商业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国际投资活动。《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认为,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提高各国的经济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为因果,促进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化。作为向国外市场交付商品和劳务的主要方式和国际化生产的主要因素,国际投资及有关政策日益影响国际贸易的规模与构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及有关政策也对国际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既存在替代性的关系,也具有互补性的关系。《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对不同行业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结论是,国际贸易最终必然导致国际投资,而国际投资将会带来更多的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的相互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高关税的国际贸易政策可能促进国际投资,而出口要求、外汇平衡的国际投资政策可能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贸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政策的发展。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融合和相互联系要求进行国家之间的政策协调以增强国际投资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应的相互抵触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反映在法律上,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和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一些国内法或国际法规范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见,无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如何紧密联系,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如何相互影响,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活动,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政策。这似可作为考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

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中,以“显著的经济特征”为标准,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等。所谓国际贸易法,指调整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其渊源首先是国际贸易协定,而WTO体制是当前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协定群。WTO体制属于国际贸易法范畴,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历史上,GATY/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发展。虽然,试图调整国际投资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产的国际贸易组织(ITO),GATT作为《哈瓦那》和ITO的遗产继承人,显然与国际投资无关。或者更准确地说,GATT的管辖范围并未扩及东道国对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分立,对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长期以来,在东方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南方国家与北方国家之间许多最基本的争议问题,诸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责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等,GATT均置身事外。这些问题曾在联合国大会及其下属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旨在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双边投资条约(BITs)的谈判中辩论,但从未发生于GATT。[1]94

就国际经济法体系而言,WTO体制属国际贸易法,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分立,同样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两者虽然不是泾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隶属。当前,由于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WTO已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这并不能改变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两种分立体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内容上的联系

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为可获得的投资和金融资产竞争集中的结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选择的范围日益缩小。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各国受外部力量驱动作出其经济决策。得益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达国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经济力量以确保推行其有关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国投资的政策。它们通过创设WTO等国际组织及其体制和有关投资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达到其目的。[2]83

发达国家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WTO体制的企图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长级会议上,美国作为主要倡议者,首次提出了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体制的建议。由于欧共体成员和发展中国家反对,该提议被取消。在乌拉圭回合中,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下,产生了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扩张,投资已然成为WTO体制下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

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资的主要规范包括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其中,GATS和TRIPS协定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国际投资。GATS中涉及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是,“商业存在”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投资方式。而TRIPS协定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问题,则直接涉及各国外资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协定专门调整各成员的TRIMs,是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重叠的最典型实例。顾名思义,TRIMs协定是规范TRIMs的协定,不是一个有关投资的综合性多边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AI)和各国普遍接受的BITs,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能视为朝向有关投资的多边管制框架迈出的一小步。[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体制有关投资议题有两个重要的发展。其一是根据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理事会宣言》第20节设立了“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WGTI),专门研讨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在该会议上达成的决议是,WTO应研究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由WGTI开展专门研究。其研讨范围限于WTO成员提出的同“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相关的议题。其研讨工作虽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议的性质,只是一种启发性、指导性工作,但反映了WTO体制内对“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的持续关注。[4]98-105同时,也反映了WTO力图将投资议题纳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趋向。

第二个重要发展体现于WTO《多哈部长理事会宣言》有关投资的内容。WTO成员同意多哈回合有关贸易与投资关系的讨论集中于澄清范围与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型“积极清单”(positivelist)的设立前承诺、发展的规定、例外与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协商与成员之间争议的解决。在该框架中没有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包含的重要问题,如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性待遇、货币转移、针对征收的保护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该宣言未规定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有关投资保护、促进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强调其他新目标,即“任何框架应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国和东道国利益,并适当考虑东道国政府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它们为公共利益的管制权利”。上述新目标涉及的三个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促进的利益限于国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资者的利益;二是适当考虑的国家利益主要是东道国的利益,而不是投资者母国的利益;三是坚持“管制权利”意味着界定外资财产权利与东道国管制外资的权利是WTO多哈回合有关投资议题谈判的争议焦点。[5]86

显然,目前WTO体制的投资议题仍然限于“与贸易有关”的领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或MAI,两者不能混淆。需要特别引起警惕的是,在WTO体制中,发达国家看来是采取“步步为营”和“得陇望蜀”的策略,从投资议题的谈判谈起,一俟时机成熟即转为NAI谈判。

应当指出,在贸易谈判中涉及投资,并非GATT/WTO的独创。一些涉及投资的多边经济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和《能源条约》等都是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产生的。其原因是,在多边经济谈判中将贸易与投资问题相联系,提供了支撑条约谈判的宽广的交易基础,这是单纯的多边投资谈判无法企及的谈判方式。这是基于贸易的投资谈判方式。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增加其在发达国家市场的贸易量,将导致它们对外资采取更自由的保护性政策。不仅如此,从谈判理论的观点看,在多边谈判中涉及的问题越多,当事方就可能设计越多的协调点(trade-offs)。而当事方拥有越多的协调点,就越可能发现达成协议的基础。[5]87

三、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及其规范的新动向

近年来,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规则及其相关案例与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投资法各种渊源正在形成新的连结点,将对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新的发展动向值得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

(一)WTO基本原则对国际投资活动的适用问题

WTO基本原则指WTO成员普遍接受的调整相互之间贸易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WTO基本原则是在GATT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来自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关于WTO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基于WTO是GATT的继承和发展的认识,将GATT基本原则作为WTO基本原则。②少数学者强调WTO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认为在《WTO协定》中明文规定并普遍适用于WTO各个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的三项最基本原则。[6]19尽管对WTO基本原则见仁见智,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是学者普遍认同的。

WTO贸易自由化原则包含了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内容。鉴于前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基本区别,不能简单地援引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推而广之,主张国际投资自由化。国际投资因涉及国家的经济要害或敏感部门,加之长期性质,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国家问题。鉴此,各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辖权。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对西方国家的投资自由化的要求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宜作为多边投资谈判的“首要目标”。②有西方学者指出,OECD的MAI试图对国际投资提供与国际贸易和国际服务相同的自由环境,其失败原因是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的非生产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国家的环境和劳工权利倡导者的极力反对。[7]57

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构成的WTO非歧视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其理由首先是,在WTO体制中,除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外,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的“产品”和“服务”,两者均为“物”,而在国际投资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投资”和“投资者”,即包括了“物”和“人”。其次,国际贸易一般是一次易,而国际投资包含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两个阶段,在外资准入阶段,可能牵涉国家问题,各国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一般尚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二)WTO体制下启动MAI谈判问题

制订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是发达国家长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实现的目标。OECD的MAI谈判失败后,随之产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问题。日本和欧共体极力推动在1999年11月召开的WTO西雅图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启动MAI议题的谈判,这一企图因受到一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团和非政府组织的反对而偃旗息鼓。2001年12月召开的WTO多哈部长理事会会议仍未达成明确启动多边投资规则框架谈判的最后决议,只是提及正式决议留待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决定。在2003年9月召开的WTO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多数发展中国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谈判的准备。[8]316由于各成员在农产品议题和新加坡议题的尖锐矛盾无法调和,坎昆会议重蹈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之覆辙。[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长理事会会议上,投资议题仍未能取得进展。[10]尽管发达国家一再强调MAI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在WTO体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达成共识。[3]122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WTO体制中提出投资议题,只是“投石问路”,其更重要的目标是将MAI纳入WTO体制。早在1998年,时值OECD的MAI谈判陷入困境,法国政府委托进行的一项有关MAI的研究结果认为,OECD不是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能在已有基础上继续该谈判。法国总理进一步指出,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5]84面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的情况,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提出了看来较具弹性的两项建议:一是将MAI定位为“复边协定”(PlurilateralAgreement)。④依此定位,对WTO投资议题谈判感兴趣的WTO成员可启动并持续进行MAI谈判,达成协议后,由希望成为MAI当事方的WTO成员签署并加入。这样,未参与谈判的其他成员不会受到损害,因为它们可自主决定选择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谈判之外。二是MAI采用CATS“积极清单”的承诺方式。该方式意味着,MAI的约束力不会自动延伸到缔约方所有行业和所有投资领域。相反,各缔约方可规定承担义务的行业和承担义务的种类。[11]94-95

有西方学者在预见MAI谈判的前景时指出,MAI或类似的条约,最终将在WTO体制下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在WTO受阻,则会在其他现有的或未来新设立的体制结构中达成。[12]243还有西方学者更为乐观地预测,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关投资议题的谈判最终将在WTO体制中完成。[7]58显然,一旦发达成员的主张占上风,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WTO将成为催生MAI的温床。

应当指出,GATT/WTO体制是发达国家主导的体制。在对GATT/WTO体制作历史考察之后,印度WTO专家哈吉拉·劳·达斯指出,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共体一直在GATT/WTO体制中追求其自身的发展利益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已获得了成功。历史表明,GATT体制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和创建的,②发达国家无论何时意识到某些对其有重要利益的议题,都会将其纳入GATT/WTO谈判议程。因此,GATT/WTO体制一直以来几乎都承载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主题,而GATT/WTO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依据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和惯例模式而形成。[11]16-19将MAI纳入WTO体制,同样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其主要目的是,通过WTO的贸易自由化机制扩大投资的自由化,确保其海外投资者能在发展中国家自由进入和经营,从而消除或削弱发展中国家调整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的权力。如果在WTO体制中形成MAI,其义务将如同WTO其他协定一样约束各成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是十分困难的局面,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将丧失其在发展过程中调整外国投资政策的所有灵活性。此外,将MAI纳入WTO体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之一是,使发展中国家因外国投资问题而面临交叉报复的风险。⑥

笔者以为,能否在WTO体制中启动MAI谈判的基本问题在于,该谈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2条题为“WTO的范围”,第1款明确规定:“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该基本规定表明,WTO的管辖范围是“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显然,WTO是调整其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而不是富有夸张意味的所谓“经济联合国”。⑦《WTO协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WTO的职能,指出WTO“应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关于未来的谈判议题和协定,“WTO还可按部长级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显然,无论是当前或未来的谈判议题,都必须在“多边贸易关系”的涵盖范围之内。由于MAI并非“多边贸易关系”的一部分,MAI谈判显然不属WTO的职能范围。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WTO适用条款”

早期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一般只调整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随着RTAs在世界范围的发展,已包含了广泛的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有的RTAs甚至专章规定外国投资问题,如NAFTA第11章。

在WTO体制中,有关规范RTAs的规定,主要是GATT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和授权条款、GATS第5条等。WTO通过对RTAs的规范,进一步直接或间接影响了由WTO成员组成的RTAs中的投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同时对成员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如2003年7月生效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FACEC)第1条规定的宗旨是:(1)加强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2)逐步促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创设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体制;(3)开辟新领域和发展缔约方之间的更紧密经济合作的适当措施。由上述宗旨可见,“投资合作”、“投资体制”表明了投资在FACEC中的重要性。FACEC第5条进一步专门规定投资体制、投资合作与投资保护事项。⑧

在FACEC中,许多条款受WTO规则调整,涉及GATT的传统领域,如货物贸易,或涉及乌拉圭回合的新领域,如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FACEC第6(3)(d)条题为“WTO规定的适用”,明确反映了FACEC将某些WTO规则作为缔约双方直接适用的第一选择。不仅如此,FACEC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有关规则谈判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可见,FACEC的一些条款与WTO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条款是以WTO规则作为依据、基础或补充。鉴于“投资合作”是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要内容及贸易与投资的相关性,WTO规则对FACE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也必然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有关投资规范的形成和发展。

在RTAs实践中,对WTO成员而言,需要区分“WTO调整范围之内”和“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概念。毋庸置疑,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内,各成员应严格遵循规则,履行承诺,在RTAs中重申或强化WTO规则。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员的履约责任以其承担的WTO义务为限,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如投资领域,各成员可根据一般国际法,通过RTAs调整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条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国与加拿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条第2款涉及“间接征收”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款特别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以此种颁布、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限。”

该条款规定的重要意义首先是,虽然表面上排除了该条款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的适用,但实际上表明了该条款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缔约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如不符合《WTO协定》,特别是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可能被认定为“间接征收”。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征收认定直接与“WTO相符性”相联系,反映了BITs实践与WTO体制挂钩的新动向。

应当指出,BITs是传统的双边条约安排,是缔约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缔约双方如同为WTO成员,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无可厚非,但缔约双方必须接受者,当以“WTO调整范围之内”为限。而在“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投资领域,是否规定“WTO相符性”要求,则完全取决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可强求。

(五)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近五年的实践中,有关法律语境意义的最具争议的问题是,WTO体制的相关性及WTO有关“同类产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对BITs的解释。近年国际仲裁实践反映了这方面的新发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决看来是主张WTO有关案例确实是适于指导NAFFA仲裁庭。与此同时,有关国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发展,趋向于反对在BITs的解释和适用中考虑WTO有关案例。其主要理由是,WTO争议解决实践是朝一个要求有特定目标的具体方向发展,各成员政府承担了对其政策合法性的举证责任。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驳回了有关WTO争议解决实践应适用于厄瓜多尔与美国之间BIT争议的主张。该仲裁庭注意到,与WTO有关的是“同类产品”,而BITs的相关规定是“同类情况”(alikesituation),认为WTO有关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政策与BITs有关“同类情况”的政策不能同等对待,WTO规则适用于受来源国措施影响的进口产品,而BITs是用于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地位的保护。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对NAFTA条款与WTO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认为NAFTA当事方认识到WTO体制中“同类产品”与NAFTA有关外国投资的“同类情势”(likecircumstances)用语的不同。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解释规则,仲裁庭裁决,外国投资语境中的“同类情势”不能视为与WTO体制的“同类产品”概念相同,因此,BITs应以自主的方式解释,独立于WTO争议解决实践。[13]

上述国际仲裁实践否定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的基本立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WTO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是分立的两种机制,主张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实属牵强附会。

四、结语

诚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密切,甚至在某些方面相互融合,相互影响。反映在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上,两者在内容上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体制,分别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两者不能相互取代。两者在内容上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并不足以否定两者在体制上的分立。正如国际贸易不能取代国际投资一样,WTO体制也不能取代国际投资法。反之亦然。鉴于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法的种种新动向,WTO各成员应依据《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坚持将WTO体制的投资规范严格限于“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并避免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过度扩张。在当前的相关国际实践中,特别要审视将MAI纳入WTO体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关注WTO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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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国际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本科毕业论文;过程管理;成绩评定

本科毕业论文教学环节是本科生在校的最后一个学习环节,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学习环节。它是学生在系统学习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程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按照科学的思维方法和规范化的研究进程,系统完成的一项具有综合性和创新性的科研活动。[1]因此,毕业论文的质量也成为衡量教学水平,学生毕业与学位资格认证的重要依据。[2]然而,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检查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的一系列专项调查显示,近年来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普遍呈下降趋势,大学生毕业论文整体水平不高已成为不争的事实。[3-4]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根本原因是缺乏一套科学的成绩评定体系。

评价是关键,如果不能评价,你就不能控制;如果不能控制,你就不能管理;如果不能管理,你就不能提高。任何活动领域要保持较高水平的成就,评价就不可或缺,本科毕业论文当然也不例外。[5]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是本科毕业论文的一个关键性环节,这一环节的工作直接影响教师指导本科毕业论文的责任度和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认真度,从而直接影响本科毕业论文的质量,因此,一套科学合理的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对于提高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一、现有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分析

当前各所高校都对本科毕业论文的成绩评定设定了一整套形式上比较完备的程序,但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评价主体单一。有些高校由指导教师直接评定成绩,有些高校由指导教师的成绩综合答辩成绩,由指导教师、评阅教师和答辩小组综合评价的方式相对较少。评价主体单一在毕业论文成绩评定过程中比较容易操作,但结果不够客观。

(2)评价内容不全面。当前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涉及内容不够全面,很多高校只是单一的评价毕业论文本身的质量及答辩的质量,而忽视对毕业论文撰写过程的评价。评价内容不全面在实践中也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毕业论文成绩评定指标不科学。

(3)权重的确定存在随意性。高校在确定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的权重过程中存在随意性,一般由教务科直接给出,缺乏科学的调查,缺乏精确的测算。

(4)评判标准模糊。对于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很多高校只有指标和权重,但是没有评判标准,有些高校虽然有评判标准但是也比较模糊,给予了评定教师太大的操作空间,易于因主观因素妨碍他们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正因为当前本科毕业论文的成绩评定体系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才使得有太多价值不大的论文得以侥幸通过,从而导致本科毕业论文整体质量的滑坡,因此,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更好地控制和管理本科毕业论文教学环节工作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构建思路

本科毕业论文是一个综合性和系统性很强的教学环节,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包括选题、前期材料准备、开题、撰写论文、答辩等环节,如图1所示。如果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就会给毕业论文的最终完成情况造成影响。毕业论文的质量取决于各个环节的质量,毕业论文应该注重全程化的管理,因此科学的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应对每一名学生毕业论文的全过程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每名学生的毕业论文成绩,即通过控制过程提高本科毕业论文教学质量。

因此本文对于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的构建思路是基于本科毕业论文的过程管理构建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同时兼顾以下原则:

(1)评价主体多元化。本科毕业论文的成绩由三部分主体给出,指导教师、评阅教师和答辩小组教师,减少指导教师评分所占份额,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毕业论文成绩的客观性。

(2)评价内容全面性。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内容全面性,涉及学生在毕业论文整个过程中的工作态度、开题质量、毕业论文本身的质量及答辩的质量等。

(3)权重确定的科学性。本文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方法确定权重。

(4)评判标准的明确性。尽量使成绩评判标准明确化,以使成绩评定体系可以更好地控制和管理学生在撰写毕业论文过程中的行为,也便于成绩评定教师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基于过程管理的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

1.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的指标

基于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的构建思路,本文确定了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的指标,由四个部分组成,即前期成绩、态度及表现、论文成绩和答辩成绩。具体如图2所示。

2.确定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指标的权重系数

本文采用强制确定法(Forced Decision)确定指标的权重系数,根据各层次评价指标对于上一层次指标的重要性程度,给予一定的权重。本文选择高校15位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有5年以上指导经验)用(0-4)强制确定法进行各层次指标的重要度比较。将15位指导教师的评分值作综合统计,可计算出指标的权重。0-4打分方法为:A1和A2比较,如果A1非常重要,则A1的分值是4,A2得0分;如果A1比较重要,则A1得3分,A2得1分,如果同样重要,就各得2分。

如对于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一级指标有四个,前期成绩A1,态度及表现A2,论文成绩A3,答辩成绩A4,表1是某位指导教师的评分值,表2是15位指导教师评分值的综合统计结果及权重系数,同理可求出其他指标的权重,如图2所示。

3.确定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的判定标准

本科毕业论文的成绩分为5档,优秀:90-100分;良好:80-90分;中等:70-80分;及格:60-70分;不及格:60分以下。各个指标的评定也分为5档,这样使得成绩评定有据可依,比较好地指导教师评定成绩,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毕业论文成绩评定的客观性。这里我们以“论文成绩”这一指标展开分析,其判定标准如表3所示,其他指标的评定标准这里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4.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的说明

(1)体系操作说明。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过程中,“前期成绩”,“态度及表现”得分由指导教师单独评分;“论文成绩”由指导教师和评阅教师分别评分,各占50%,取加权得分;“答辩成绩”由答辩小组教师综合评分。各个二级指标按照评判标准打分后,依据层次分析法计算总评分,确定每位本科毕业生的毕业论文等级。

(2)体系实施的保障措施说明。一套科学合理的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的成功实施离不开相应的激励措施作保障。①教师方面,适当增加指导毕业论文的教学工作量,使教师愿意在指导毕业论文方面下功夫。同时,把指导毕业论文的成绩作为教师评选优秀教学质量奖、职称晋升和年度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使教师负起指导和督促的责任,真正地承担起毕业论文质量把关人的角色。②学生方面,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毕业论文优秀的同学,可采取提前参加答辩、推荐免试研究生、评选优秀毕业生、颁发物质奖励等措施;毕业论文质量差的同学,可采取推迟答辩时间、取消优秀毕业生、免试研究生资格等措施;答辩不合格的论文安排二次答辩,甚至参加下一届毕业论文环节;学术不端的论文,不能参加正常答辩并给予处分。这样一方面可提高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能对那些态度不端正,存有侥幸心理的学生起到警示作用。

四、结束语

质量是教学的生命线,本科毕业论文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一所学校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高低,也从整体上反映高校人才培养水平的高低。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涉及毕业论文写作的全过程,包括选题、开题、撰写、答辩等环节。因此,基于过程管理完善本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体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坚持执行本科毕业论文评判标准,规范本科毕业论文成绩的评定,可以充分调动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积极性,可以增强教师指导的责任心,可以对本科毕业论文的成绩加以客观、科学地评价,从而更好地控制和管理本科毕业论文工作,最终实现本科毕业论文整体质量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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