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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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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法

第1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法学;知识产权;经济发展;保护措施

法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提出以及实施具有非常显着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理论基础。法学中深刻揭示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背景之下相关知识产权的理论知识,为我国实施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在当前阶段来看,国家重视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能够有效的实现技术进步和国家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使得企业重视新型技术的研发,进而更好的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因此,本文我们简要分析一下法学的相关方法论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1 概念简述

1.1 法学

法学主要是马克思以及恩格斯所创立的一门法律学,理论的核心基础为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而这也为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学涵盖了法律当中的各个方面,从商学、刑法学到诉讼学等法学都有一定的涉猎。

法律是保障公民一切权利最根本的手段,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也不例外,只有重视利用法学的理论基础,最终才能够有效的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合理性和有效性。

1.2 方法论简述

方法论多种多样,但是所有的方法论都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而设立的。这个需要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论都是法学的精髓所在。

本文我们主要分析实证分析法以及规范分析法的有效作用。实证分析法主要重视以事实说话,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建设过程中,通过实证分析法能够有效的保证法律的规范性,而且在构建的过程中结合归纳与理性的分析,通过一定的社会调查以及资料的分析,最终能够有效的促进相关法律的建立。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的真实含义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的权利,其创设的根本并不是为了束缚人的思想,而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相关行为的规范,进而保证人们的生活方式能够朝着更加标准规范的方向进行。

2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前面我们提及对当前法学的相关理论基础以及理论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学为我国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基础。而且法学中有效的思想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性奠定基础。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意义。

2.1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逐步进入到了成熟阶段,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思想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国家以及相关部门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一直到最近几年来,我国相关新型技术的大量出现,知识产权的重要程度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随着新型技术的大量涌现也日益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我们尽快从各方面着手重视的。

相比较而言,在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企业往往缺乏对专利权的重视,甚至有的企业往往缺乏这部分的意识,很多商标或者技术等都缺乏申请专利的意识,最终导致这些专利被不法分子利用并牟取暴利。

因此,当前这个阶段实施有效的专利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技术专利,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凭借自身的专利新型技术能够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之下占有一席立足之地,更好的构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让企业能够更好的发展下去的。

总之,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才能够提升企业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观念,使企业更好的进行新型技术的研发工作,让企业能够在新型技术研发的过程中看到未来,最终也相应的促进了我们经济的快速发展。

2.2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已经相对的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我国目前企业对于专利权的重视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重视起来。

目前,针对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以下相关问题:有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商标以及技术专利上的谈判过程中,虽然一方企业本身占据对技术或商标的专利,但是并未到相关专业机构中申请相应的专利,最终导致在谈判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最终造成企业的相关损失。

另一方面我国在申请相关专利的过程中,有的企业虽然申请了专利但是只是申请国内相关技术以及知识专利,在很大程度上企业会忽视国外相关专利的申请,导致国内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国外没有法律进行保护,使得知识产权外泄,造成了大量的技术外流,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些都是我国企业目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相关问题。

3 法学视角下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论策略

上面我们对当前阶段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和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实施基于法学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由于起步较晚,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面主要是针对存在的问题阐述在当前阶段如何能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 以历史唯物主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首先,对于国家来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构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的创新技术研发。

具体的做法首先应当对企业所开展的新型技术和新型外观予以鼓励,在新型技术研发完成之后,鼓励相关企业能够进行专利的申请,同时国家应该予以物质上的鼓励,进而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形成有效的创新能力。

专利权保护制度主要是保护专利申请人的自身利益,能够使其他使用技术的人员在付出一定的代价之后才能够使用相关技术手段,换句话说专利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技术的垄断作用,而这种垄断作用又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发展,促使企业研发新型技术,实现了企业新型技术的整体发展。

在国家层面上我们能够看到历史唯物主义的身影,一方面需要用阶级眼光看待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来看待问题,通过这两方面的重视以及历史唯物主义观念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与时俱进,跟随时代的潮流。

3.2 以经济分析法加强企业自身建设

其次,企业应当以法学当中的经济分析法来加强自身的建设。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专利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企业应当重视自身相关新型技术的研发,在内部建设过程中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培养综合发展的人才,进而为企业研发专利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前部分企业应当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下,看一个企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市场竞争的优势已经不再是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观察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内部设备的数量,而是重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重视企业的创造能力,能否在新型技术的研发上贡献有效的力量。因此,当下我国企业家应当将企业发展的重心放在创新这方面的。

3.3 以实证法完善《商标法》

另外,国家应当通过实证分析法来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当前企业商标问题不容乐观,很多企业由于商标没有及时的进行注册和专利的申请,导致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

我国在进行《商标法》法律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实证法的相关理论基础,通过社会调查,文献统计以及对市场发展态势的总结等来得出有效的制度。《商标法》应当重视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原则的推出、明确企业商标相关专利权的时间范围,最终才能保证企业的基本利益。

3.4 以经济分析法加大政府管理力度

最后,经济分析法提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发展形式来决定法律的创办形式,而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个因素促进法律的形成。[1]

从经济分析法的方向,国家以及政府应当重视对相关管理力度的加强,对侵权行为采取严肃的处理,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另外,也应当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当企业发生了被侵权现象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护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2]

只有通过政府部门加大管理力度才能够有效的遏制我国侵权行为的出现,切实保障到企业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有效性。[3]

综合上文所述,本文我们主要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出台上存在的问题等入手进行简要分析。全文论述了在法学背景之下,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做法,国家和政府的具体做法。总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应当逐步重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创造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4]

参考文献

[1]龚磊. 法学视域下企业的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西南石油大学,2012.

[2]赵丹.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建设研究[D].太原理工大学,2016.

第2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 

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网络知识产权大体上也具有这三个特征,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 

1.知识产权的传统特征在网络领域的变化 

(1)专有性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其独占性、垄断性,即对于某项知识产权,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传统知识产权的价值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得以体现,权利的专有性比较容易固化。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载体数字化,这方便了知识产权的传播(如一个图书馆可以轻易地将其所有藏书存储在一个服务器上),却使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更加便利。一些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下载、复制、传播其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大大削弱。 

(2)地域性模糊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确认的某项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到保护。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和程度不尽相同,所以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但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或者签订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区性条约、双边协议等,对知识产权进行协同保护,这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越來越模糊。 

(3)时间性受影响。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在保护期内知识产权人享有专有权并以此获利。但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加快、传播范围更广,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就会出现某一项技术已经过时或被淘汰,其保护期限却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不仅对该技术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回成本毫无益处,还会妨碍技术进步。 

2.网络知识产权的新特征 

(1)权利对象多样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3节关于知识产权类别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对象包括作品、商标、技术方案等。网络知识产权的对象更加复杂,在传统类型的基础上,还衍生出了电 

收稿日期:2017-05-11 

作者简介:刘冠华,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平顶山467000)。 

子出版物、多媒体作品、计算机软件、网络域名等新的类型。如在网络环境下,创作者可以对传统文献加上各种文字、图片、声音等信息,或者在数字传播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出网络游戏、计算机字库等作品,这些新的作品意味着新的知识产权对象的产生。 

(2)作品的技术性更强。网络知识产品是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而传播的,其必然带有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技术性特质,如涉及P2P技术、网络定时播放技术、网络快照服务技术。对于此类技术,即使是行政执法人员也未必能够透彻认识。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1.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传统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较少且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立法滞后导致很多实践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比如,数据库经营者与企业、学校等单位达成付费使用的协议后,这些单位将数据库产品放在内部局域网中向用户提供免费在线阅览、下载或既阅览又下载的服务,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此,尚无立法予以明确。另外,现有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比较庞杂,一些法条之间不协调、相冲突,给司法实务部门在适用法律时造成了困难。 

2.侵权责任追究难 

(1)主体身份确定难。一是权利主体确定难。一些人使用虚拟名称或者匿名在网络上发表作品,该作品借助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被完全或部分地复制、改编后再次传播,此类情况可能多次发生,最后已很难确定该作品最初的权利主体。另外,有的改编作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可能产生新的知识产权,这加剧了从法律层面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主体的困难。二是侵权主体确定难。目前,网络实名制还不完善,很多用户在网络上只留下虚拟名称、虚假身份,发生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后,很难查证侵权行为人的真实信息。在有多个侵权主体的情况下,若要一一查证其身份信息,工作难度更大。 

(2)侵权行为认定难。网络环境下出现了一些非常复杂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囿于对新技术认知的局限性,这类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追究都面临一定困难。这类行为主要有三种:一是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在“三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的背景下,提供交互式网络电视回看服务、利用网络播放设备在线播放影视作品、通过手机客户端转播影视作品等行为引发了许多知识产权纠纷,对于此类行为在相关纠纷中的作用及其性质、责任认定,需要进行事实层面、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的准确分析,难度较大。二是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比如,一些人选用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引擎在网络上进行业务推广,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典型案例,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认识不一。三是涉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网络链接劫持、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安插“流氓软件”等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倾向却很难归入这11个类型之中。

       (3)证据收集、保存难。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较强,侵权信息很容易被删除,在没有及时予以公证、保存的情况下,原始证据很容易灭失。在侵权行为人众多的情况下,通过其上网痕迹追踪其所在地域,进而对分布在不同地域的侵权人一一进行调查取证,这也非常困难。 

(4)赔偿数额难以准确计算。我国现有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作了规定,但该标准不能直接套用到网络领域。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赔偿标准,但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中,多数侵权人并不直接利用作品获利,法院无法基于侵权作品数量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此外,由于网络作品的统一定价机制缺失,所以很难确定涉案作品的市场价格,进而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实践 

1.美国的相关实践 

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发达的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断探索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之道,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1995年,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小组在《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中提出了通过修改完善已有法律而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建议和具体措施。在此基础上,美国于1998年出台了《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下载数字类作品属于非法行为,并从民事和刑事兩个角度对侵害版权管理及相关技术措施的行为予以规制。2008年,美国出台《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在对网络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强化民事责任的同时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2011年,美国出台《禁止网络盗版法案》《保护知识产权法案》,不仅降低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罪门槛,还赋予政府部门更大的知识产权执法权力。多年来,美国法院系统审理了一系列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强化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完善了相关判例法。 

2.日本的相关实践 

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知识产权强国,近些年来不断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建设。日本于1997年、1999年两次修订《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者权利、著作传播方式等作了新的规定,其中包含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主要内容。2002年,日本出台《知识产权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知识产权保护从政府部门主管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并对在网络上使用的外观设计等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2006年,日本出台《知识产权推进年度计划》,加强了网络知识产权管理,严禁私营网站或个人利用互联网传播盗版产品。2008年,日本设立数字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专门调查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该计划的执行情况。 

3.欧盟的相关实践 

20世纪80年代,欧盟开始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美国尽量在已有法律制度中增加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做法不同,欧盟主要采取新增立法的方式。欧盟理事会1996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开以立法的形式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之先河,要求欧盟成员国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和特别权的双重保护;同年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绿皮书(增补)》对数字著作传输、再传输的许可、授权行为进行了规制;2001年通过的《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第2001/29/EC号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确认权利人在网络上公开传播著作的专有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国著作权法律进行修正以应对信息技术冲击。 

四、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的建议 

上述国家和地区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治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当然,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国外做法,要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出发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 

1.构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1)模式选择。对于以何种模式构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尽快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类型、责任主体等作出统一规定;另一种认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容比较庞杂,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中进行分散性规定比较合适。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需要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但目前进行专门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准备工作尚不充分,现阶段要立足于既有立法,借鉴国外法治经验,以完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定为主体,以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补充,构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2)具体路径。第一,在《著作权法》修订时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规定“通知—删除”规则,规制不当使用网络著作权的行为。第二,在《商标法》修订时吸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有关网络域名的法律规范。第三,对于网络链接劫持、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等行为,可以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相应的规制措施。第四,对于不能融入传统知识产权体系的一些新型网络知识产权,要在《著作权法》的原则性统领下另行立法保护。如对于数据库、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作品的知识产权,可以由国务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保护条例。第五,对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下,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优势,由司法实务部门适时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制。 

(3)制度体系。第一,完善“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发出的被侵权通知后,要及时发送给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申辩材料,逾期不提供时删除其的知识产品;通知中反映的某一网络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难度较大且涉及重大商业利益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权利人不提供时可以不采取删除措施。第二,强化证据保存制度。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利用现代科技对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加上电子水印、数字签名等标识,有针对性地对知识产权相关数据进行固定和保存。第三,构建合理的侵权赔偿机制。对于多次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设定惩罚性赔偿机制。如规定每增加一次故意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增加一倍,最高赔偿额为应赔偿数额的十倍。针对网络知识产权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的问题,可以设定酌定赔偿机制,由法官综合考量网络知识产品的类型、某项知识产品在网络环境中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合理裁定赔偿数额。

      2.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治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以保护网络著作权、商标权为重点,严厉查处违法违规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经营单位;要探索建立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追溯机制,重点打击通过电子邮件、网购等渠道进口、出口假冒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要加强网站备案、域名和IP地址管理等工作,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同时督促、指导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审核网站内容,增强自律能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与司法部门和网络平台加强联动,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打击。 

3.强化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司法机关要认真总结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法院要协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探索符合实际情况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法院系统要积极吸纳兼具互联网知识和知识产权法知识的人才,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和地方知识产权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着力培养一批业务能力强、法律素养高、具有国际视野的处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 

4.增强公民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政府有关部门要利用政府门户网站、“三微一端”以及重点新闻单位的网站等平台,积极开展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信息的宣传,让网民了解、支持、参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在网民上网注册时特别提示其注意知识产权保护,并动态地对典型侵权案例进行公告。互联网企业可以在网络电视、视频中植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公益性广告,在其职工培训中设置知识产权法课程等。 

参考文献 

[1]石必胜.数字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108. 

[2]苏志甫.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法院相关判例为切入点[J].知识产权,2015,(6). 

[3]史兴东,杨扬.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要紧跟时展[J].世界电信,2011,(8). 

[4]梅术文.网络知识产权法:制度体系与原理规范[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418-429. 

[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12-413. 

[6]李志军.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N].中国经济时报,2015-08-19. 

责任编辑:邓林 

The Dilemma of China′s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the Relevant Law System Perfection 

Liu Guanhua 

Abstract:Under network environment, the tradi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ve changed a lot, and have presented the following new characteristics involving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ypes and more technical methods. At present, the protection of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faces with some difficulties involving imperfect legal provisions, subject identification difficulty,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preservation difficulty, and the torts identification of liability difficulties.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 and resolve the disputes over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ur country could initiate from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learn from foreign relevant experiences to construct a complete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aw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China could strengthe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nhance citizen′s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consciousness. 

第3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制保护;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2)18—0110—03

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分析方法。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也是包括经济学在内的诸多社会科学的关照对象。本文用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法律问题,以期对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变革有所裨益。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本文所指的保护是指通过知识产权法制保护知识产权。法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从其构成看,起码包括法、法律实践以及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①依此含义理解,从其构成看,知识产权法制大体包括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和指导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律实践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知识产权法制不仅仅是静态意义上的,更是动态意义上的、“活的”、“行动中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所述经济分析中的经济,既从经济学意义上理解,即用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知识产权法制保护问题;也从作为经济基础的、与政治和文化等相对应而存在的“经济”意义上理解,即通过对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经济发展的战略重要性的分析以期提升甚至变革国人(包括立法者、守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等)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二、经济分析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正当性

20世纪60年代,以科斯、波斯纳为首的美国学者将经济分析引入法律领域,给法律花园带来了一缕清新隽永的风。但是,当我们面对日渐汹涌的法律经济分析热潮,当这一频频出现的研究方法已使我们习以为常时,有学者开始反思这一既存现象的合理性,并深深地质疑:法律的经济分析究竟是包治百病的良药,还是一种引入歧途的误导,经济分析法律的本意是想挖掘出法律背后深层次的经济原因,还是仅仅在学术内部标新立异。②

笔者以为,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必须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句法律格言产生于一个非法治的国度,以至于其说服力被大打折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也是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照对象,比如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考察,以便探索出这个问题的“全部的道理”。所以,从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对于客观、全面理解法律现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今天,经济研究领域业已囊括了人类的全部行为及与之有关的全部决定。经济分析提供了理解全部人类行为的可贵的统一方法。③法律行为当然在人类行为之列,所以对法律问题进行经济分析的正当性毋庸置疑。这也已为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成果所证明。

知识产权依其对象(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的不同可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应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包括工业、商业、农业、服务业等。知识产权的对象和分类显性地告诉我们,知识产权和市场行为密切相关,所以,对知识产权这一法律问题更有必要进行经济分析。

三、对知识产权法制保护进行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

法律经济学的主要思想来源于古典主义经济学,它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为基础。即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公共选择理论的创始人布坎南反对从集体的角度出发考察政治、法律等社会行为的分析方法。因为这种方法很容易导致将国家不仅看成一个超人的单位,而且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看作是完全独立于个人利益而存在的东西,进而“将国家看成是代表整个社会的唯一决策单位”。布坎南指出,人们并不是为了追求真善美而是为了去实现各自的利益而参与政治活动的。每一个参加公共选择的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

(二)最大化原则

最大化原则与理性人、经济人假设密切相关,即个人是其自身行为的最佳判断者,个人将永不满足并竭力追求净收益(效用或利润,后者对商人而言,前者对其他人而言)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

(三)社会成本理论

权利配置有多种可能结构,各种结构不仅都需要社会成本(市场的和非市场的),而且其社会成本各有差异,这就产生了权利配置的社会选择过程和社会成本最低化问题。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

(四)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意谓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

(五)效率和正义理论

如何解决正义和效率之间的冲突最终取决于两者的相对重要性,如果推进正义是非常重要的,那么为了更多的正义而牺牲一些效率还是有必要的。④

(六)博弈论

博弈论主要研究当人们知道其行为相互影响而且每个人都考虑这些影响时,理性个体如何进行决策的问题。⑤

四、 知识产权法制保护的经济分析

(一)从经济意义上分析知识产权法制保护

第4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茶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问题;路径选择

最近几年,广大消费者对茶叶的愈加青睐,让茶文化产品得到了迅猛发展,行业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在这种背景下,茶文化产业要想避免那种无序的市场竞争,避免恶意的商业行为,得到长足的健康发展,就需要用从法律角度出发,用知识产权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更好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更是茶文化产业发展的必经之路。

1茶文化产业的内涵研究

我国是茶的故乡,同时也是茶文化的起源地。但是也要看到,尽管我国种茶、饮茶的历史十分悠久,但是由于时代限制,长期以来我国只是形成了茶叶的产销链条,也就是单纯的茶产品产业,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茶文化产业链。我国茶文化产业的形成一直到了现代才逐渐形成,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精神文化的需求与日俱增,这就倒逼我国的茶文化开始走入市场,慢慢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茶文化产业链条。从宏观上看,我国现在的茶文化产业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处于生产链上中游,主要以物质形态呈现的茶文化产品产业。譬如说,与茶有关的图书、杂志、音像制品等。这些茶文化产品,通过不同的载体和不同的呈现方式,将茶文化的内涵、历史等方面内容带给消费者,让他们得到美的享受和艺术的熏陶。第二个层次是以与服务业相融合而出现的茶文化服务产业。比如说,茶艺表演、茶道展示、茶歌茶舞表演等。这一方面的茶文化产品,不再是具体的物品,而是通过人与物的结合,以不同的形态去展现茶文化的艺术内涵。这一层次的茶产业,不再是用流水线和工人去制造产品,而是由受过一定训练的技师或艺术家去表演“产品”。其更加注重消费者的现场感,以及与“生产者”的沟通与互动。第三个层次是茶文化向其它行业输出价值观,提供文化附加值。典型的例子就是茶文化旅游观光业。这一层次将茶文化产业链进行深度整合,无论是茶产品的生产、种植还是制造环节,都不再是孤立的一环,而是被串联起来,成为茶文化旅游的观光项目。如此,便大大提升了茶文化的附加值,让茶文化产品的形态更加立体和丰富。

2知识产权对茶文化产业保护的意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众多产业都得到了长足发展,茶文化产业同样如此,许多茶文化产品竞相涌现。在肯定进步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我国茶文化产业在发展中仍存在诸多问题。譬如说,一些茶企在进行茶文化产品研发中,几乎是把全部的资金和时间放在了产品的设计、制造、广告宣传、销售上面,但是却对其茶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不够重视,甚至是完全忽略,这极易出现一些知识产权纠纷,轻则影响企业发展,重则决定企业的生死。前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王老吉”品牌之争,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王老吉凉茶不单单是一种茶饮品,其背后蕴藏的是我国两广一带的凉茶文化,是我国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世纪初,王老吉商标的持有者将商标授权给鸿道集团使用,试图利用其先进的企业管理和产品营销理念,让“王老吉”这一传统品牌焕发出新的活力。但是两者在该品牌的知识产权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就导致前两年出现了广受舆论关注的“王老吉”知识产权纠纷。这一案例值得我国茶文化产业警惕和思考。知识产权,简而言之指的有关主体通过智力劳动,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的所有权。而国家相关部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有关主体拥有的这一所有权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保护范围包括其占有期限、使用权利、获益权利、转交以及处理权利等方面。对于我国茶文化产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商业价值和法律意义。第一,利用法律对茶文化产业进行保护,能够更好地激发茶企在茶文化产品研发和创新上的积极性。众所周知,文化产业的产品研发并非易事,尤其是在产品创新方面更是难上加难。它不仅需要很高的人力物力成本,更需要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呈现出高投入、高风险的特征。因此,大部分的企业在产品的创新研发工作上不仅非常重视,更是慎之又慎。另外,现在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市场需求千变万化,对于企业来讲,就必须时刻把握时代脉搏,瞄准市场需求,时时刻刻保持产品的创新研发,如此方能永远走在市场前列,不会落后于时代。茶文化产业也不例外,企业在产品研发等方面同样要始终保持充足的热情和积极性方可。但是想要研发谈何容易,需要企业付出很大的人力财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可以试想,倘若没有知识产权保护,那么茶企在产品研发上的成果,就极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竞争者“一抄了之”,或是模仿制造“山寨”产品,或是奉行“拿来主义”,直接原封不动地照搬过去。这对于那些在创新上发力的企业是极为不公平的,自己辛辛苦苦好几年,别人直接拿走赚钱,这肯定会挫伤其今后自主研发和创新的积极性,甚至使其觉得创新不如抄袭,也开始走上这条“捷径”,引起整个行业的恶性循环。所以说,从法律角度上对茶文化产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对茶企的新产品、新专利等内容进行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从源头上防止其知识产权被别人抄袭。唯有这样,才能让那些立志创新和研发的茶企,能够心无旁骛地把精力放到其本职工作上,安心研发,不为那些杂七杂八的事情而分心费神。这不仅对茶企大有裨益,更能够促进我国茶文化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参与,可以进一步增进茶文化产业中的广大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使行业内在技术、灵感上更好地互通有无。从我国茶文化产业的现实情况中可以看到,很多企业是不愿意将自己的新技术和创意拿出来与他人进行共享。即便自己有创意但是没有能力实现,宁肯“闭门造车”,也不愿告知他人。但是现在的市场变幻莫测,技术的更新迭代非常之快,也许今日的创意还十分新鲜,但过半年甚至一个月就成为“明日黄花”。所以,这也就会迫使产业内的一些企业联合起来“抱团取暖”,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将不同企业的技术、创意进行整合和交流,以此来碰撞出更加璀璨的火花,达到一加一等于三甚至更大的目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是绝对不行的,只有从法律上对企业的技术和创意先进行保护,为其穿上一层“盔甲”,才能使企业放心地将其拿出来与他人共享。第三,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让茶文化产业的内部资源得到最优配置,从而避免资源浪费。因为一旦企业的知识产权被法律保护后,那么其成果必然会被公示,是能够被其它企业所查询到。所以,这就避免了众多企业一窝蜂上马一个产品或项目的无序竞争情况。当一个企业想要朝着某个方向进行研发时,其经营者则可以先对行业内的动态进行查询,一旦发现有企业先行一步,并取得一定进展时,其可以审时度势,选择改变研发方向或是根据自身实力继续研发。这不仅能够让企业少走弯路,更能避免茶文化产业的资源浪费,让宝贵的产业资源得到最优配置,这对整个产业的发展大有裨益。

3茶文化产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现状

近些年,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和市场竞争的日益规范,茶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更加专业和正规。但也毋庸讳言,我国茶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举例来说,产业内部的一些企业,或是对知识产权没有足够重视,或是缺乏相应的能力,企业内部尚未建立起完善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另外,由于我国茶文化产业形成的时间还不长,所以相关部门对茶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不够,经常会出现“摸着石头过河”的尴尬局面。首先,我国相关法律对茶文化产业缺乏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因此就会让一些不法分子大打“球”,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来制作一些傍名牌的“山寨货”。一方面是一些不法分子,奉行“拿来主义”,看着市场上哪一类茶文化产品有创意、受欢迎,直接抄袭,甚至原样照抄。但是由于其生产技术的落后,产品质量必然会有诸多问题,这就会给被抄袭的企业带来不可小觑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是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我国法律在茶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上的一些漏洞,在境外成立一个空壳公司,然后再注册一个与国内某企业十分近似的产品名称和品牌Logo,并通过一些非法渠道转运回来,让消费者无从辨别,很容易上当。这些现象归根结底,都是对知识产权的严重侵犯,其不单单是对某个企业产生负面影响,更会影响到我国茶文化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其次,是我国茶文化产业中的一些企业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组数据足可以发人深省:我国茶文化产业中七万多家企业,申请和注册商标的仅有几千家。换而言之,十家企业中最多有一家会对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了法律的申请保护。没有法律的保护,就如同战士打仗没有盔甲和盾牌,也许进攻很犀利,但是一旦受到竞争对手的攻击,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4茶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融合路径

4.1提升我国茶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先学习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经验“模仿是最好的老师”,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开展得比较早,也较为成熟,我们学习他们的经验,可以避免走一些弯路。在这一点上,以美国为代表的欧美发达国家就有十分丰富的经验和做法。其国内文化产业非常发达,比如说美国的漫威动画,不仅将其影视本身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更是未雨绸缪,将每个动画中的人物形象、人物名称、动画元素等内容通过法律进行知识产权上的保护。如此一来,漫威公司便可以将动画延伸到其它产业链条上,如动画的周边产品。而其它公司如果想要用其动画人物形象,则必须要向漫威公司进行申请方可,这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力量。欧美的文化产业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十分注重利用法律去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很多公司会成立专门的法律部门,去深入研究本国甚至是别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利用法律填补所有可能出现在自己产品身上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就启示我们,今后一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完善和出台更加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对那些立志创新、公平竞争的企业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并对那些恶意剽窃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分子给予法律的打击,将法律变成一道高压线,谁也不能越雷池半步。4.2要填补现有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缺陷和漏洞,使其更加完善和有效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早就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也毋庸讳言,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里,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时时出现,这难免就会让现有的法律条文落后于时代。针对这一点,相关部门就要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和精准性。比如说,茶文化产业的形态各异,呈现出多种产业形态,有的是具体物体,有的则是依托于服务业的文化表演,这就需要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其内涵和特点,制定更加详尽的法律条文,对茶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提供更加完善和全面的保护。4.3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执行力度,让法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不能成为“空摆设”从现实看,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其实并非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够严,让一些不法分子逍遥法外。对于此,法律的执行部门,就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扛起肩上的职责,增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不法分子进行严惩。同时,笔者建议相关部门要在茶文化产业中建立起一个“红黄牌”制度。简而言之,就是对初次犯法的企业进行“黄牌警告”,通过整改、罚款等,使其不敢再犯。倘若还有第二次,那么就直接“红牌罚下”,对其在茶文化产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严格限制。惟有如此,才能“杀一儆百”,起到非常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进而在法律层面上,给我国茶文化产业发展创造一个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1]宋春光,王舒.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讨———基于移动互联网视阈[J].学术交流,2013(11):192-195.

[2]李宗辉.王老吉与加多宝之争的法律解读[J].中华商标,2013(9):64-67.

[3]袁珂.茶叶品牌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福建茶叶,2016(3):62-63.

第5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高校知识产权

一、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足

我国虽然针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定了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但是针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法律却是少之又少,目前只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是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其他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只是涉及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其中一个方面,另外如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则只具有指导作用,对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并没有实质的意义。

二、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足的原因分析

我国对于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这与历史和现实都是分不开的。在历史上,早在英国诞生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的时候,中国正处于康乾盛世时期,那时圆明园才刚刚动工,天朝的统治者丝毫没有察觉到这个世界正在发生惊天动地的变化。而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始于1898年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但随着的失败而夭折。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我国起步较晚,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产生并发展。现今,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善,但是对于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却是非常有限的。

这首先是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薄弱意识。我国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因为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对外交流中把自己国家的技术成果、智慧结晶拱手送于外国人的事例举不胜举。如宣纸技术、景泰蓝技术、水稻插秧机等。而在高校和研究机构,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广大教师和科研人员重成果、轻专利,对用申请专利和登记版权等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的意识仍很淡薄,更多的关注科技奖励、科研经费、科研立项、论文论著等与自己加薪晋级等眼前相关的所谓科研成果。

其次,高校本身就存在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诸多因素。第一,高校对于知识更讲究生产与传播,而大多忽略了利益,并且这种传统由来已久,如果国家不能很好的引导高校知识产权的生产与利用,那么很容易造成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第二,作为高校知识产权主体之一的教授及科研人员由于高校宽松的科研环境,自主科研的权力较大,行政干预较少,在空间、时间以及科研的软、硬环境方面有更大的自由度,这样造成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难以区分。第三,高校对于教授的评定指标与专利的申请之间有冲突。即高校对教授的评定标准之一是论文的发表数量,而若要进行专利的申请,论文的发表就必须在专利申请之后进行,否则就失去了专利要求的新颖性。另外,高校还存在诸如私下交易、管理体制不完善、人才流动、利益分配不均等各方面的弊端。

再次,我国虽然针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定了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但是针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法律却是少之又少,目前只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是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其他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只是涉及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其中一个方面,另外如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则只具有指导作用,对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并没有实质的意义。而我们反观国外相关的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则是非常健全的。以美国为例,1980年出台了《拜杜法案》,到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以及《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使美国大学、国家实验室在申请专利,加速产、学、研结合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主动性。另外,美国在近几十年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并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这些举动都为美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而在日本,主要是将知识产权的创造战略、知识产权的保护战略、知识产权的应用战略以及知识产权的人才战略在大学和公立研究机构中推进,从纵向的角度形成对日本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一种体系。这些都说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健全。另外,虽然法律也不乏从原则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表现、认定、构成要素等诸多方面做出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带来了大量有法难依、执法不易的现象。

三、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一)提高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培养高校知识产权人才

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本来就缺乏知识产权的内容,所以我国并没有形成浓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化,学校的科研人员往往关心的是自己的课题能否获得批准或者可以得到多少资金,忽视了自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出现了一些高校与企业的技术开发合同、学校校名等方面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并不是国家单纯制定几部法律就能够解决的,需要高校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对相关的科研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推广和宣传。另外,为了进一步的完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需要培养知识产权的专业人才,这包括三个类别,包括管理人才、法律人才和教学人才。管理人才是从事基层管理的人才,可以去到政府、基层单位、企业、高等学校和研究所等多个层面。法律人才是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介机构中的律师、专利人、评估师等。教学人才主要是在高等学校从事教育的人才。这样的培养结构对于解决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有长远的意义,而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二)法律体系的构建需要法律本身

为了贯彻执行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其实很多高校结合学校具体情况陆续制定了一些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比如《清华大学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其第一条就说明了该规定的目的,"为保护清华大学(以下简称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调整学校师生员工与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利益关系,规范学校所属单位和学校师生员工的对外行为,鼓励创新开拓,促进交流与合作"。另外,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广东工业大学及南开大学等都制定了类似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这些规定对于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地意义。但是我们应该充分的意识到这些高校的内部规定对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其大多带有鼓励研发的作用,但是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制作用以及强制性

(三)从国家战略上,充分重视高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实施该战略的过程中,美国和日本多高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给予了足够的重视,美国将知识产权保护写入了宪法,有了法律和相关政策的支撑,才能使研制出的高新技术拥有市场竞争优势,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最重要的可以说是专利战略,以科技创新体系为基础实施专利战略,必须突出强调的是个"新"字,而"新"在技术上表现为进步,在市场上表现为独有,在法律上就应当再现为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的保护恰恰就是我国应当充分重视的,这一环节在高校中异常薄弱。因此,为了加强这个环节,顺利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并且充分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需要国家根据国情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国家知识产权的创造战略、保护战略、应用战略和人才战略真正落实到高校中,使高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得以完整构建。

参考文献:

[1]朱江岭、张炳烛著:《知识产权保护与战略运用》,海洋出版社2007年出版.

[2]范晓波著:《中国知识产权管理报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年出版.

第6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传统知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5 — 0072 — 04

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在其漫长的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创造的知识、技术、诀窍的总和,对当地社区居民维持健康和完整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现代社会也可以利用传统知识开发新的产品,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传统知识和现代知识一样具有知识产权利益,可以为当地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新疆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拥有大量的少数民族传统知识。但是, 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的加快, 新疆少数民族传统知识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导致传统知识流失及失传现象严重,这对新疆经济的跨越式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2008年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首次把传统知识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一项内容,纳入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范畴之一,体现出了国家对传统知识的高度重视。2010年4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作出了战略性的部署。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希望通过对新疆传统知识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大量的实证分析,构建传统知识的保护体系,促进新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一、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新疆传统知识的现状

自古以来,新疆作为多民族地方,具有瑰丽璀璨的多元民族文化,同时也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传统知识。传统民间文学、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民间医药、新疆名特优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都既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又彰显民族特色而且具有极大的价值。笔者重点对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新疆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等典型的传统知识的现状进行梳理。

1.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现状

(1)新疆维吾尔医药现状。新疆维吾尔医药是我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荟萃了维吾尔族人民同疾病作斗争的智慧和经验,也渗透了中外多种民族传统文化,备受国际医学界重视。新疆维吾尔医药经过积累,形成了较完整且富有特色的理论体系和临床经验,特别是在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皮肤病、男科女科疾病、白癜风等方面形成了独特而有效的治疗方法。维吾尔医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新疆维吾尔医药药材奇特。据中药资源普查资料统计,新疆有各类药用植物、动物、矿物资源计1917种,药物1208味,其中,植物类151科1721种,727味;动物类69科153种,438味;矿物类43种,43味。〔1〕新疆远离海洋、干旱少雨,药材生长温差大,生长期长,雨量少,无污染,所以药材好,有效成分含量高,药材药效奇特。第二,维吾尔医学的体液辨证法诊治疾病疗效突出。笔者调研自治区维吾尔医院副院长玉素甫介绍说:“维吾尔医学的核心是4大物质学说。火、气、水、土4大物质,这4大物质在人体中的相应物是胆液质、血液质、黏液质和黑胆质4种体液。在4种体液相对平衡的状态下,人体健康得以维持,失调则会产生相应的疾病。”维吾尔医药学正是利用这一核心理论来治疗疾病,疗效尤其突出。第三,维吾尔医药在治疗专科专病方面特色突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皮肤科病房看到,一位维吾尔老人患有牛皮癣,累及全身多处皮肤,经采用维医内服、外敷的独特治疗后,病情明显好转。老人操着生硬的汉语说,自己患病一年多了,在不少大医院求治过,但效果都不理想,还花了不少钱。来这里不到3个月,皮肤就已经好了许多。老人说着,黝黑的脸上露出了满意的笑容。”〔2〕

(2)哈萨克族的民族传统医药现状。哈萨克族的民族传统医药也是我们民族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治疗疾病方面也形成了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药物资源丰富且具有广泛的开发利用价值。比如植物药有:贝母、虫草、青兰、银莲花、一枝蒿、雪莲等;动物药:鹿角、鹿茸、獾油等;矿物药资源有:云母、石膏、磁石等。第二,在医学理论上采用阴阳学说理论。哈萨克医学用阴阳学说理论来说明人体组织结构、生理功能、疾病的发生,并由此来指导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同时在治疗中,对药物的来源、属性也分阴阳,进行对症下药。第三,在诊病方法方面采取了包括望、嗅、听和问、触、切等方法。第四,哈萨克医药还采取了药浴、蒸薰洗治疗法来治疗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心血管和部分皮肤病等疾病,并且具有显著的疗效。

2.新疆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现状

新疆作为少数民族聚集地,古代丝绸之路的发源地,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非常繁盛,在丰富多彩的新疆民间文学艺术中《十二木卡姆》比较具有代表性。《十二木卡姆》是维吾尔人民在古老的韵律和俗乐基础上,不断汲取时代生活内容和民间娱乐形式,历经千百年而形成的大型歌舞套曲。其广泛流传在南疆的喀什、和田、阿克苏地区和北疆的伊犁地区等维吾尔聚居区。其主要特点是:种类多样,内容形式、音乐表演形态、乐器组合多样,题材风格综合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表演的即心性等。《玛纳斯》、《江格尔》与藏传《格萨尔》并称为“中国三大史诗”,在世界享有盛誉。它是反映柯尔克孜、蒙古人民在反抗外来侵略过程中大量英雄事迹的壮丽诗篇。“阿依特斯”这一每逢节日、喜庆、礼仪,牧民们都会举办的用于为吉日助兴的艺术形式,也是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的特色。在历史文学作品方面,新疆也产生了很多优秀作品,比如《福乐智慧》、《突厥语大词典》等。《福乐智慧》用清新、形象、生动的语言表述难懂、抽象、枯燥的哲学概念和伦理思想。《突厥语大词典》是一部关于中世纪中亚社会的百科全书。不仅如此,新疆在绘画、雕塑艺术方面也曾经对东西文明产生过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新疆地区发现的数以万计的内容丰富,表现大型生产、生活场面的岩画,展示出新疆民族精神、民族心理和民族性格。

(二)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1.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新疆并没有专门保护传统知识的法律,关于传统知识的保护主要是散见于一些针对新疆地方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文件中。比如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1月5日)〔3〕以及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木卡姆艺术保护条例》。以上是关于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为新疆传统知识的管理与落实保障措施等方面起到重要保障,同时也使得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事业步入法制化轨道的新局面。但是笔者认为关于新疆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目前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新疆目前的法律法规从内容和数量上看主要是一些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法规,而关于传统知识方面的立法几乎没有。同时从立法的性质来看,新疆关于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规范和调整的是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职责。目前并没有关于文化遗产或者是传统知识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方面的规定。

2.新疆传统知识的司法保护现状

笔者在此重点分析目前新疆在维吾尔医药以及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的司法保护现状。

首先,维吾尔医药方面:维吾尔医药拥有专利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据统计,《国家民族医药标准》收录9个维药制剂品种中,有专利或行政保护的不到5%;而藏药和苗药被保护程度却高达60%以上,其中仅奇正藏药集团一家企业就拥有10项专利技术。〔4〕显然,我们对维吾尔医药的专利保护远远落后于其他地区对民族药业的保护。同时在商标保护方面也有待提高。据调查,维药中几乎没有一个商标是被公众所熟知的,也没有相关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记载。就连被公认为全国最大维药企业的新疆奇康哈博维药有限公司,其产品的商标也是鲜为人知的。

其次,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不容乐观。根据笔者调研了解,从2002年至2011年全疆法院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一、二审及再审民事案件1891件,其中一审案件1779件,二审案件409件,再审45件。从案件类型看,专利纠纷案件562件、商标纠纷案件479件、著作权纠纷案件796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50件,其他纠纷案件146件。但是却几乎没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司法保护方面的相关案例。〔5〕从全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司法保护来看,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各地法院也出现了相应比较一致的判决。比如,继2003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与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和中国裁判文书库记录的与乌苏里船歌案相关的案例判决都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可见,在立法无明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仍然参照乌苏里船歌案的指导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6〕

二、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

通过以上对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现状的分析我们发现,新疆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目前的现状是:专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保护传统知识还是只能依照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但是,传统知识不同于一般现代知识,其在用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困境,笔者以新疆民族医药和新疆民间文学艺术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实困境为例进行分析。

(一)新疆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1.传统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困境

首先,传统民族医药与《专利法》“新颖性”的冲突。因为传统民族医药在一定范围内已被公知公用,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能够被《专利法》保护的知识产权必须要具备“新颖性”,也就是在申请日之前没有被公开过。但是,传统的民族医药拥有悠久的历史,虽然‘神秘’却不‘秘密’。许多的医药知识、配置方法已在一定范围内被‘公知公用’。因此,它和我们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标准存在一定的冲突。

其次,传统民族医药与《专利法》“创造性”的冲突。也就是缺乏“具有显著进步性”。我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传统维吾尔医药从取材到制药,再到服用基本上都是“原汁原味”的,在每个制药的环节我们都尽量保持药品的天然性,缺乏较强的“现代科学技术性”,因而和专利制度所规定的创造性特点存在一定冲突。

2.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困境

目前,由于受观念、资金等多种因素的制约,维吾尔医药经营的厂家、商家们很少关注对维吾尔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据了解,目前新疆平均40家企业才会有一家企业注册商标。〔7〕因此,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仿制品市场的“兴起”,从而严重影响维吾尔医药的销售量,也为我们的维吾尔医药树立良好的品牌增加了困难。同时新疆的民族医药还存在部分药品的商标与药品名称混同。正是因为厂家、商家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对商品商标重要性认识的严重不够,导致他们经常把商标放在非常不起眼的位置,或者是将商标和药品的名称混同,没有自己的品牌意识。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民族医药的发展。

(二)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目前新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下讨论对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二是热衷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编撰、整理和遗产申报。但是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命运,却并没有好转,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的形势仍然非常的严峻。

法律保护方面的困境主要是,首先,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的法律多为行政法规或者最多是地方立法,缺乏较高立法位阶的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问题的基本法律,这使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缺乏清晰的概念定义和保护原则。其次,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以行政保护为主,民事保护或私权保护观念淡薄。现有的法规多为公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传承性保护,对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的规定含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再次,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还是主要体现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并没有专门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专门规定。

三、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意义及制度设想

(一)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意义

我们知道千百年来新疆欠发达、欠开发积淀下来丰富的传统知识,这正是新疆与发达地区相比所具有的优势。因此保护好传统知识,并充分运用丰富的传统知识为新疆的跨越式发展提供源动力。但是,目前无论是在国内外还是在新疆,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所涉及到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的具体保护措施研究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大量的传统知识遭到严重破坏,甚至由于传承人的逝去而濒于消亡。大量珍贵实物与数据遭到毁弃,一些民族古老传统节日、民间手工艺、原汁原味的民间舞蹈和民歌离我们远去。如作为新疆传统文化的象征,维吾尔木卡姆的地位和声誉越来越高,但已确认的新疆维吾尔木卡姆传承人现在仅有不到50人,且大都年过六旬,因而迫切需要加强对维吾尔木卡姆的传承和保护。目前许多传统知识由于无法通过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解释,导致对其价值缺乏真正的理解。传统知识被现代文明社会所贬损和歪曲。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西方文化的渗透,现代生活方式也正在进一步冲击传统知识。因此保护传统知识已刻不容缓。

传统知识不断增长的重要性,以及不断消亡的文化和生物多样性,引起了我国的重要关注。2005年1月国务院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首次把传统知识纳入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范畴之一,体现出国家对传统知识的高度重视。新疆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上,针对自治区的区情专门研究制定新疆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年该纲要公布,在该纲要中明确规定保护新疆地方传统知识,这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发展带来了机遇。因此,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推动我国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对新疆传统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为实现新疆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制度设想

1.现行知识产权法的利用与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

首先,利用专利权保护新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利益。利用专利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具体做法是:首先需要发展和完善有关传统知识的文献化,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我们在普查新疆传统知识现状的基础上,建立新疆传统知识数据库,将新疆的传统知识成为在先技术,从而借助我国专利法制度就可以有效的防止他人利用我们的传统知识去申请专利。

其次,利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加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利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来保护新疆的传统知识主要是用其来保护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及其表达有关的传统知识。在著作权框架下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空间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著作权法可以保护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原生态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形态下的记录、整理、汇编而形成的作品。第二,利用著作权法可以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的传承价值,规定传承人的权利,特别是表明传承人身份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也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提供了空间。通过对法律保护空间的分析,结合自治区传统知识的现状,我们对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如《十二木卡姆》、《玛纳斯》、《江格尔》等通过著作权法提供保护,保护其相关权利。第三,在法规层面我国1997年出台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通过用技术秘密和著作权特别手段保护我国流传已久的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作品和技艺等,以此对新疆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艺技术进行法律保护。

再次,利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保护新疆传统知识。利用《商标法》既可以保护传统知识的消极知识产权利益,也可以保护传统知识的积极知识产权利益。利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或注册的禁止性规定来防御其他非权利主体对传统知识的不当利用,通过《商标法》可以保护新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利益不被他人侵犯。同时依托《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保护规定,对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利益保护。由于商标权和地理标志具有目标上的关联性,所以对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可以将那些包含和传统知识有关的特殊标志与标记的商品和服务通过商标制度加以保护。如果某种和传统知识有关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等产品包含特定的地理因素,就可以通过保护该地理标志来保护该手工艺品、农产品等,从而可以间接地保护传统知识。

2.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

要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变革来保护我们的传统知识,笔者认为,需要从三个方面来着手。

首先,《专利法》的变革与传统知识的保护。我们需要修改《专利法》来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以例外的形式放宽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建议在《专利法》的修改过程中,需要适当降低传统知识“新颖性”的认定标准。可以在《专利法》“新颖性”标准的认定基础上增加一个例外条款,专门针对我国的传统知识。比如传统知识持有人以传统知识申请专利的,该传统知识在申请日前未为相关传统社区或传统部族群以外的公众超出传统习惯范围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所公知的,不丧失“新颖性”。

其次,《著作权法》的变革与传统知识的保护。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修改,进一步弱化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强化作品传承者的传承作用和权利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我们没有必要非要把民间文学艺术和普通的作家文学区别开来,相反我们可以把他们放在一起对待。在特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流传变异过程中作者不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最近的传承人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有记录整理者介入,则可以考虑整理后的作品为整理者的演绎作品或传承人与整理者的合作作品。

再次,进一步修改《商标法》以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商标法中具体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为了保护传统知识我们有必要在其禁止性规定中增加一款,即:不当利用传统知识代表性要素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样可以进一步加强传统知识的防御性保护。

3.新疆地方立法的推进与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

加强新疆地方立法的推进,促进传统知识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通过立法确立新疆传统知识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笔者认为,要加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政府的主管部门。目前,和保护传统知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很多,比如文化部门、文物部门、宗教部门、民族事务部门等等,虽然各部门都有一定的分工,但实际上却没有一个真正的传统知识的主管部门,这不利于对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因此,要加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我们首先需要做的是明确传统知识保护的主管部门。笔者认为,在此可以借鉴云南、贵州、福建的地方立法经验,通过地方立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担负起本行政区的传统知识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分协助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二,制定专门法律文件保护新疆传统知识。在与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自治区人大或者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传统知识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目前,我国现有的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采用的是行政保护措施,基本上没有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方面立法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吸收国内国际的相关经验,实行公法和私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实际上200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已经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公开使用时应表明来源民族群体的原则、规定国家机关和自治机关应当维权并提前诉讼的原则等。因此,借鉴这一立法草案,自治区立法机关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其原则,确立具体的操作办法。同时,目前新疆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此基础上应当抓紧时间制定新疆传统知识保护领域方面的单行法规,比如《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管理条例》、《少数民族医药保护管理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等单行法规来专门保护新疆的各类传统知识。

〔参 考 文 献〕

〔1〕和田地区维吾尔医药产业开发现状及合作意向〔EB/OL〕.http://. 2008-3-3.

〔2〕塔局工会.神奇维吾尔医药〔EB/OL〕.塔河网,2008-12-1618:22:56.

〔3〕常洁琨.西北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立法研究 --- 以新疆自治区为例〔J〕. 法学评论,2008,(03).

〔4〕张雪梅,李祖伦.试论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J〕.时珍国医国药,2007,(05).

〔5〕新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2年-2011年)〔EB/OL〕.新疆法院网,2012-04-27 10:18:12.

第7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一、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表达是“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译作“知识产权”。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当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在此之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 ,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这些教训警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高度重视。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专家学者都作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政府更是把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战略高度,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进展,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在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由版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组成。

1.版权(著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版权的主要范围是:(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著作邻接权作品: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作品;(3)计算机软件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和计算机操作程序两个部分,近年来被多数国家列为版权保护的一种作品)。

2.工业产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在工商业领域中为使用而作出的创造性构思或区别性标志、记号、品牌等方面所享有的专有权。工业产权包括工业所有权和商业所有权,其中“工业”一词包括工业、农业乡镇企业、采掘业等各个产业部门。它包括:

(1)专利:是指依法批准的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所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三种。

(2)商标:俗称商品的名称,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精心设计后,人为的有意识的置于商品上的一种标志。

(3)服务标记:服务行业的专用标志。也称“服务商标”或“劳务标志”。

(4)厂商名称:以国名、地名和字号组成的工商企业名称,包括各种商贸机构的“商号”,旨在辩认和识别不同的企业。

(五)地理标志(货源标记):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种。产地标记一般是指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所在国及其地理名称,用于标志产于该地的产品。原产地名称除反映产品的来源之外,还标明产于该地的名优产品,和产品的驰名度是联系在一起的,产品的驰名度是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

(三)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

这是一个最新的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定义,说明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新兴的高科技成果权,其中相当一部分成果很多国家的专利法和我国的专利法还没有规定为专利授权范围:一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秘密,包括部分商业秘密和实验数据。

三、我国知识产权概况

近些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作为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人类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得到历史性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是为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制定修订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二是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明显提高。在“十二五”开局之年的2011年,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专利事业实现开门红:发明专利授权量达到172113件,比上年增加27.4%。这是全国知识产权工作者发挥聪明才智,奋力攻坚克难创造的辉煌成果。

在看到我国知识产权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

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起步很晚,先天不足。从某种程度来讲,知识产权制度在欧美国家是经过几百年的时间逐步发展建立起来的,而对我国来讲则是完完全全的“舶来品”,我国是直接地整套移植了这个制度。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制度是直接“空降”到了我国。

因此,尽管我国政府一直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但正由于技术基础薄弱、起步较晚,错过了世界知识产权高速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不利。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概念在公众中仍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一些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更不知道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作用。许多人,甚至是一些知识分子,既不懂得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又不会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个别的甚至肆意践踏知识产权。我们的许多知识成果诞生了,但却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予以保护,结果后悔莫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于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盗版盗印等知识侵权行为,人们的反应也相当漠然。不少人,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思想认识也有许多偏颇。认为“黄”是有害的,应该“扫”掉,而“非”则无关紧要,盗版盗印产品价格低廉,只要内容健康,就没有必要予以查处和打击,从而给“扫黄打非”斗争带来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

就企业而言,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环境日益严峻。知识产权成为部分跨国公司打压我国竞争对手、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要工具。目前,跨国公司非常重视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工作,日益密集的专利“陷阱”将成为我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反观国内企业,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维护境外自身知识产权权利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由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企业缺乏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较低,近几年来遇到了种种知识产权纠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商标抢注问题。

近几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有一定提高,但受惯性思维的影响,整体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

3.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且不少地方中,高级法院还没有统一的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例如在北京,每年就会增加专利纠纷案件500件到1000件左右,商标案件3000件到5000件左右,但目前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案件却存在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二是审判队伍专业技术性不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法官尚未掌握此方面的知识,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感到十分吃力。

五、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1.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

2.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行动成为社会公众的广泛自觉。不仅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要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益,依法与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而且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也要明白只有依法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用知识成果,不然的话,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惩罚。从而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努力开发知识产权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为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此外,企业还应提高警惕,实时考察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关权益,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推上法庭的被告席。

3.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第8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一)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针对《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未经专利人许可,不得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和《专利法》63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a以及《商标法》第57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侵权行为,除了向法院外,还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b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见图1。图1该类型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专利法或商标法规定先请求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处理,后者作出了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随后,权利人未提出行政诉讼,而是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此时,法院仍须就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c很有可能作出侵权成立的判决结果,这与行政机关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1。图1-1第二种情况: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行政部门作出侵权认定后,还可以就侵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即,针对赔偿数额提出的诉讼是民事私权救济程序,而非针对行政机关所作侵权认定的司法审查。但司法程序中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最终做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与行政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2。图1-2第三种情况:在不同地域发生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私权行为时,可能出现当事人在A地向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在B地却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即,发生行政与司法权力同时介入同一侵权行为的情形,这两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处理和裁判后,很有可能出现最终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相矛盾的情况,见图1-3。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知识产权同时还兼具有公益性,因此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对权利人的私权造成侵害,还可能蒙蔽和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这些侵权行为兼具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双重性,侵权行为人要受到民事和行政的双重制裁。即,发生上述侵权行为时,法院可以受理权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主动介入,代表国家对扰乱秩序、破坏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专利法》第63条、《商标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8条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性质、职能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这两个程序中的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彼此独立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很可能出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产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见图1-4。

(二)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鉴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经由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权利,法律设置了确权程序来撤销不应授予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保证知识产权法律的正确执行。d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是因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而起,此时,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行为发生了重叠。表面上看,这两条途径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法定职权内对不同的问题进行审查后作出回应,是两条互无交集、互不干扰的路径,但实际上,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时,已经对该知识产权效力进行了预判。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判决当事人构成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而该知识产权却被无效;或法院认为该项知识产权内容已经落入公共领域,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但该知识产权却被维持有效的结果,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间接冲突,见图2-1。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虽然《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均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因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实践中往往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案件,本应当向公安、检察院进行移送却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本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当作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构成行政与司法的隐形冲突,见图2-2。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成因

(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缺乏衔接

在当前的情形下,但单凭行政或司法的力量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只有二者全方位、多维度地有效衔接和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优势,提高效率。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执行中仍存在衔接上的不健全,导致了两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之间的冲突。e

1.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不足

针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和司法两条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后,又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就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一规定隔断了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渠道,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掌握的情况知之甚少,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滞缓了救济效率;f同时,这就很可能出现法院判决与行政裁决相悖离的局面,不但浪费了司法行政资源,其结果的矛盾也令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2.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缺乏衔接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程序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目前我国仍将其视为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提出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做法忽视了行政确权的特殊性,导致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出现阻碍,在司法实践中将出现以下问题:第一,行政诉讼中,原确权纠纷中有直接利害冲突的当事人一方变成了的第三人,行政机关却由确权程序中的居中裁判者变成了与原告对抗的被告,无论行政机关积极或消极行使其被告权利,都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第二,法院无权径行判定知识产权的效力,只能撤销或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决定,即现行的知识产权确权制度存在确权程序、确权行政诉讼一审,确权行政诉讼二审三个审级,一方面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频频需要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浪费司法行政资源,也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容易导致“循环诉讼”的发生,进一步降低保护效率,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在实践中,通常都是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后应当转交刑事机关进行处理,此时刑事司法机关事先并没有参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掌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信息方面就存在滞后性和被动性的问题。同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对案件移送过程中的证据、移送时间、相关手续和材料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还缺乏一定力度,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出现“真空区”,行政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采取消极对待的情况多有发生,大量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导致执法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假冒、盗版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标准不一致

1.立法本身存在模糊和不统一

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于80年代,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进程的不断推进,逐渐暴露出该制度中立法层次多、条块分割、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的弊端。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层次繁多,内容庞杂、零乱,彼此间又缺乏有效衔接的规则,难以协调。另一方面,缺乏知识产权法典对一些共性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各部门法中对这些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专利法规定了调解制度和地域管辖权,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却无此类规定;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采取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却无此要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刑法中规定的入罪标准模糊,操作性差。g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内部尚且不能完全按照统一标准处理这些问题,更何况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彼此独立,缺乏协调机制,当它们处理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中遇到上述问题时,更容易因标准不统一而作出相反的决定。

2.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管辖重叠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兼具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的双重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有职权对其进行管辖。但这两个机关进行处理的依据和立场完全不同,例如行政机关更多是依据法规与部门规章,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通常可附加罚款与没收的处罚,对权利人已受的损害则不加补救;而司法机关处理时,更多依据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其目的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损失加以救济。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形。3.地域差异导致标准难以统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通常具备跨地域的特点,双方当事人都会选择请求对己方有利的机关进行处理。但因地区之间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一,各地知识产权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别,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地方保护主义更是加剧这一矛盾和冲突。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在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立法制度设计不进行大的修改的框架下,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既是解决“双轨制”保护冲突的有效途径,也是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完善提出的迫切要求。

1.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

加强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因为知识产权问题通常涉及多个部门,部门间的协作就更利于更快更好地解决问题。目前国内正在不断探索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和协作的机制,包括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对接机制,h促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保护开展衔接和协作;构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机构,集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建设跨地区知识产权协作执法机制,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权利人维权成本;建设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机制,探索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对接,既能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社会效益,也能为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合力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实践平台。

2.统一执法标准

在现行的“双轨制”的模式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各自的执法标准,并自成独立体系,两套体系必然存在多方面的差异,要避免两者的差异甚至冲突,统一执法标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包括统一对法律的理解,统一事实认定标准,统一证据认定标准,统一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完善。

3.完善法律监督

因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配合尚不够默契,存在法律依据零散且混乱,多主体、多层次立法导致适用法律困难,这些问题不仅造成行政与司法执法之间的冲突,还严重制约了对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关键是为行政执法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在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建立起一套迅捷有效的协作配合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从而更有力地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有利于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二)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知识产权立法实施与社会发展契合度要求很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双轨制”保护模式与社会发展契合度有了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的迫切要求。因此,从长远来看,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的重要途径。

1.理顺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的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工作由多个部门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的反映。其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发挥行政执法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对快速、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但同时这种分散管理形式对执法权的分配过于专业和细致,执法主体过多,执法程序及执法标准各自为阵,导致不易协调,不仅产生行政机关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还造成行政与司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且行政管理成本过高,影响执法效率等。因此,理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的改革,应积极汲取各国有益的经验并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模式,在现有机构设置框架下,整合已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建立高效、联动、综合的知识产权专业执法队伍是目前优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强制的较好选择。对此,不少专家的意见是,在不改变各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方式、执法方式、执法对象以及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各种知识产权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即在知识产权局的框架下,设置统一、权威、专业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撤销和整合现有的其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但作为例外情况的是,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继续由海关负责,对植物新品种管理,仍然由其专业部门负责。

2.设置适合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对于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推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目前,各地法院正不断探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该模式有利于统一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能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因审查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冲突。通过这些探索,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不断优化,审判效率稳步提升,审理专业化程度明显加强,司法保护水平得以提高,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查尺度渐趋统一,冲突将日益减少。第二,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合一”无法解决因地域差异而产生的行政—司法“双轨制”的冲突,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来解决这一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欧洲一些国家已经相继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韩国、泰国、日本、新加坡等我国周边国家近年来也先后建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i从这些法院的运作效果来看,适时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上诉审判统一管辖可以统一执法尺度,确保裁判公正,是解决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冲突的合理选择,知识产权审判的相对集中管辖也是国际发展趋势。

3.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第9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 保护与规制

一、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1.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内的保护与规制

知识产权是法律对智力成果创造者或享有者排他性使用和获得收益所给予的肯定性评价,也是其所承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价值得以实现的法定依据。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在知识产权没有作为法定权利保护之前,其自身价值及所创造的价值完全处于个体保护的状态或者是完全公共性的状态,这显然不利于技术的创新和人类社会的进步。自1624年世界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在英国颁布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确定为一个明确的法定权利经历了将近300多年的时间,而在这三百多年里人类社会却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这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在国家法律上的认可对社会的巨大正面效应,它使对知识的保护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取得国家地域范围内的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和价值财富上的独占收益权。这也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从有形到无形的发展过程。特别是到了20世纪末法国等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典化立法及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国际条约都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完善和体系化。

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一项私权利,同样也要遵守民法上的重要原则,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切权利的行驶都是有边界的,这样才能让权利与权利得到良好的平衡和共处。作为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具体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有期限性和地域性限制,以及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等等。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现象,只有一部法律制度的规定是不现实的不科学的,所以还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共同配合。这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外保护和规制的重要原因。

2.知识产权制度外保护与规制的成因

知识产权从其被确权那天起就已经和市场竞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是这种联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加突出了。这种“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对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要求被保护的地位突出了,例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有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的保护,以及《刑法》的专章保护。这些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中有的是直接保护,有的是宽口保护,而有的是深度保护,这也无不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这种“突出”的另一方面表现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保护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整体的维护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了。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享有者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法定垄断地位实施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将这种行为称作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这也就是说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竞争法重在保护公共利益,各有侧重,不能混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享有者的个人利益保护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这座天平上如何找好平衡点的问题。而我们国家主要通过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去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和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属于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及法规。竞争法制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给微观市场经济主体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其深层次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整个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从中也可以看出竞争法是建立在社会本位价值观念基础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同《知识产权法》保护个体利益的个体权利本位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但是这不能说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矛盾的,而只表明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出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竞争秩序,而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则是站在更广泛的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也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所以说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制度内保护,还是从竞争法外部保护来看都能体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

竞争法中的主要法律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15条,《反垄断法》第55条,《对外贸易法》第27条、30条,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规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阐述被保护和规制的知识产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重叠性保护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是由《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三部特别法构成,其中《商标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共列举了五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各国法律也都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一款也明确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另外《商标法》第24条通过赋予商标权人的优先权来遏制他人的恶意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社会一个美术作品在取得著作权的同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商标专有权并最终转化为商业产品,投入市场带来效益。所以被侵权的可能性和利用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也就加大,所以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利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予规制,给予权利人以保护。如果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是以保护私权利为首要目的,从权利内部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角度,对权利人存在的的外部空间给予保护。正如著名学者孔祥俊所说的如果三部知识产权的特别法是露在海面上的冰山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它们存在的海洋。这也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宰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宽保护”的结合,实现最终的一致目的。

另外还要说的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的保护,除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刑法》的以最终追究刑事责任为责任后果的保护手段,这种保护手段更加说明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性和多层次性。正如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所说,不管对于权利的保护写在何种法律制度中,只要是将权利给予完善的整体的保护就达到了立法的目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弥补性保护

应该说三部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已经起到了很好的权利救济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知识产权自身所设计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用一部法律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即使有朝一日知识产权制定法典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这是法律规范性,确定性所不可避免地带来的灵活性缺失的弊端。这就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补充,特别是在三部法律都存在规定的不善的情况下更是需要竞争法等法律去发挥保护权利人的作用。这里一方面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就像Windows操作系统完成后也要需要不断地“补丁”一样,也需要知识产权自身没有修正情形下其他法律制度的“补位”。这也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具体表现在:

《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而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则无法通过该法得到救济,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讼;《专利法》所保护的也只是经过申请通过国家专利局审核通过的专利,而对商业秘密,以及未申请专利的核心技术的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刑而被排除在外。对这部门权利的侵犯也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另外对知名商品的外包装,装潢未申请专利的也只能寻求《竞争法》的保护。这也充分证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在发挥作用。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

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私法上的权利也可是说是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即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域内享有因智力成果所带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价值。这种垄断权是以未来权利期限届满向社会无偿公开使用为代价的,所以说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是法定的权利之内的垄断。以世界上的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权法又称作《垄断法》为例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但同时基于重要的私法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主张的,任何权利的行驶都是又边界的,只有权利受到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才能让整个社会的权利的行驶和谐,有序。知识产权法本身就对知识产权的行驶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说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三大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期限性,有地域性都是权利内部的限制。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人还存在着其他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也不是单单一部知识产权法就能解决的问题。

200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市场经济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也纳入了其规制的范围,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位经营者的维权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同时《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该法具有域外效力,对跨国公司、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约束力。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特定行业中处于垄断地位的大都是跨国公司、大企业、大集团,例如微软、思科,他们在中国市场上通过采用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企业并购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维持其垄断地位,攫取大量的利润,损害我国的民族经济,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些在新的《反垄断法》实施后都要得到规制。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就受到了国家反垄断觉得审查,因为一旦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就会取得在果汁领域的先进生产技术和商标使用权,就会影响到整个饮品市场的格局,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以致最后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包括微软公司一旦有人对其提讼,就会受到国家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审查,在审查中关键的部门就是对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审查。所以界定一个企业是否利用知识产权排除或限制竞争,关键是要审核其是否滥用知识产权,这将是今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诉讼的重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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