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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5、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人民法庭:
申请人石佳民与东莞艾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东二法民一初字5187号2011/10/19开庭审理)。为争取合法权益,正走法律渠道,现因该案计数本及与之对应的派工单即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为此,申请给予保全证据此证据极为重要。
因一审、二审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的权能,致使申请人败诉。其次一审法官杜撰申请人的工作时间,采用间接证据也是申请人败诉的根源。派工单,是工作效率,计件本是每月工作总量,计算出来的工作时间是直接证据。工作时间的正确认定与否关系到本案的判决结果。只有保全申请人的计件本原件及对应的派工单原件才能使该案有转机。
1.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开始。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支付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没有给付金钱等其他债务,只存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情形。例如甲乙签订了购销钢材的合同,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交付了钢材,乙未按期给付货款,此时,甲对乙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可以申请法院支付令。如果甲向乙要货款前,还未向乙发货,此时他就不能申请支付令。
(2)支付令能够送达到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在我国领域内,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都属于不能送达,在这两种情况下,不能申请支付令。
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事实是指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及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对于提出的事实,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书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至于哪个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决于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例如,如果是因为合同关系请求给付金钱,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
2.审理。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为迅速解决债务争议,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仅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不需要询问债务人及开庭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申请不成立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及债权债务不合法等。
一、庭前会议程序之本体解说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召集控辩双方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庭前会议程序有别于庭审程序,法庭审判的主要负责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争议,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处理程序性请求及争议,为了保障庭审阶段集中处理实体性争议清除障碍、铺平道路。
(一)该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
1.维护庭审集中审理。庭审前解决了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2.明确案件的争点。庭前会议对案件争点、控辩双方有无异议的证据提前进行整理,在正式审判的时候对这一部分将不做调查和辩论,避免了对证据一一举证、质证带来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3.实现程序的分流。通过庭前会议,诉讼各方可以进一步明确案件审理方式,从而实现了案件分流,防止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二)该程序有助于促进庭审内容的的实质化,促进审判公正
1.实现证据开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审员集中、客观、全面地接触证据,准确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2.加强审查证据能力。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依据辩方的申请对控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解决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
3.控辩双方参与协商。庭前会议将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审查改为当事人参与的透明会议,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三)该程序有助于实现庭审控辩武装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辩方知悉权。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关情况;知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等各项权利;检察机关应展示将掌握的所有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准备更有针对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诉讼资源、法律素养有限,因此,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至关重要。多数国家一般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参加会议。
3.保障辩方调取证据的申请权。相比较而言,辩护方在取证方面能力有限,为寻求控辩平衡,辩方有权从法官那里得到帮助,辩方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4.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强调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这一平台发表意见,对简易程序的运用施加有效影响。
二、庭前会议程序之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的庭前会议内容十分广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动议,除需要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性问题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诉讼一方申请庭前动议必须通过审前动议进入庭前会议程序,交由法官裁决,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则法官不能推迟做出裁决。在美国通过运用“中间上诉”制度,对审前决议进行救济,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证据的披露会影响到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裁决,允许当事人启动上诉复审的一种制度,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二)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
1995年,英国设立了答辩和指令听审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进行无罪答辩,或答辩内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据双方争议确定庭前听审日期,并在听审中进行适当的指导。在答辩和指导性庭审的过程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就在整个法庭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不予撤销或改变裁决,除非申请方可以证明在指导的听审后,相关事项发生实质变化。立法者为该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申请方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上诉法院,只有上诉产生最后结果时,正式审理才能启动。
(三)法国的预审制度
法国的预审制度是该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20世纪初以来,法国形成了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不同级别的预审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初级预审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经过的,具体由检察官先制作立案侦查意见书,提请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初审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其中其认为构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书,连同证据一起移送至上诉法院预审庭进行进一步预审,即二级预审,二级预审也叫重罪预审。二级预审实行“有限辩论的庭讯审查形式”,由于庭讯不展开充分的辩论,只要求控辩双方简要说明意见。[2]
(四)日本的庭前审查程序
在庭前审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基础上,除了继续保持状一本主义之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庭审前整理”程序,弥补了受到排除预断的限制和方式的影响。[3]审理准备程序以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界,分为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后的准备。第一次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官、辩护人的庭前协商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出于排除预断的考虑,在协商时不得接触案件的实体部分和证据的内容。针对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主审法官可启动开庭后的准备程序,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展示的请求或异议、证据能力的审查的申请。以上所有准备事项,都要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在正式审理时予以宣读,包括其形成过程。
(五)各国庭前会议程序比较分析
从庭前会议的比较考察情况来看,各国家在庭前准备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处。首先,明确庭前准备的功能定位。各国家均明确指出庭前审查程序均是正式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对于严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进行庭前准备,为正确组织审判和顺利开始法庭审判进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辩双方参与权。各国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在设置时,都较好地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权,一般情况都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到场。再次,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发现的证据,一般在接下来的程序不得变更;最后,各国立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重大的程序性争议,赋予了申请再次救济的权力。
虽然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具体方式却各有各的特点。首先,审查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的审查主体有一部分是民间非职业法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大多为专职法官。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基本已经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庭前准备活动的展开是由专门负责履行审查职能的人员实施。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审查法官与主审程序法官不加区分;其次,审查对象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审查一般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主要解决审判阶段的程序性争议;而法国的预审制度则不仅解决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争议,大多情况下还承担着公诉审查的任务,主要由法官依职权启动,并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程序之规范建构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法律赋予法院启动权,而控辩双方能否有权启动程序则没有明确。借鉴英美法系针对庭前会议的立法经验,庭前会议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
1.赋予公诉机关建议权。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证据材料较为繁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填写《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在案件移送公诉时一并提出法院。
2.辩方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辩护方作为程序性争议的当事人,也应有权申请启动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在申请书载明关于庭前会议的主要议题。
3.赋予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权。主要是发挥其“过滤”作用,防止庭前会议的被滥用。决定召开会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参加人。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庭前会议,若应该参加会议人员未出席会议的,则此次会议不能举行。若被告人未被羁押,由法院应提供场所,供3方讨论之用。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4]
(二)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庭前会议是否适用简易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个地方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意见均规定简易案件不适用前会议程序。关于简易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案件基本覆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认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犯数罪导致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进行庭前证据整理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制定实施意见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经过庭前会议程序。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果经控、辩、审3方均同意的也可适用。2.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参加,不建议召开会议。理由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而辩护律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专业意见,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细化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
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除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事项外,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1.管辖问题。如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先征询公诉人意见,公诉人认为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汇报检察长,在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后,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如果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审判长在此阶段应将指定管辖函在庭审会议中宣布,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合法性。
2.审判方式选择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并建议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此案。
3.审判程序的选择问题。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应当讯问辩护方对公诉人事实是否为认罪,决定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4.证据展示及调取问题。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通过庭前会议法庭整理出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异议,辩方可以请求重新鉴定、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性请求。
5.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问题。庭前会议中,可以使民事赔偿问题的大体意向及争议焦点提前得以明确。
6.自首、立功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主张自首、立功情节时,公诉人要认真听取、认真核实,为下一步做好庭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
庭前会议召开程序应为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围绕讨论议题交换意见。
1.庭前会议主持人的确定。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审判人员”,要求主持人必须具有审判资格。但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来主持还是有其他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上文的国外庭前会议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进的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庭前预审法官,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设立实现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预断,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会议应当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不涉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仅仅是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争议互换证据和意见,不适用公开开庭的规定,同时,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也可以节约大量司法人力资源。
3.庭前会议的流程可以参照庭审的程序。具体由主持人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宣布庭前会议的开始以及会议的主要议题。会议围绕议题依次顺序展开,一般应先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证据,公诉人在听取被告方意见、阅看提交展示证据后发表公诉意见。接下来,公诉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在公诉人证据展示完毕后还可以发表一轮意见。在双方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主持人还可以安排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总体意见,一般应先由辩护方发表意见;主持人在双方发表意见后归纳各方的意见,对会议情况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公诉人作为控方参与庭前会议的同时,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法院庭前会议的召集情况、参与人员情况、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全程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五)强化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关于程序性争议。经庭前会议认定的程序性事项,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以及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程序性争议,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重复提出,应当庭予以驳回,除非能够证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请重新提请相关程序裁定。[6]
2.关于证据展示与梳理。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制定证据展示笔录及证据展示清单,对有异议证据和无异议证据清单进行总结说明,控辩双方当场确认,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庭审时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调查。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初步整理争议焦点后,留到庭审程序解决,以实现迅速、集中审理。
3.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征求公诉方意见,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这需要在庭审中解决。但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交换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等,为庭审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做好准备、提高效率。
注释: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2]韩红兴:《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3]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几年时间。而且审理往往也不是一次连续开庭,而是一个月或几个星期开一次,间断性地进行。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4]王家庚:《庭前会议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载《江苏经济报》2013年2月6日。
我国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规定督促程序,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才增设了这一程序。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时间尚不算长。从督促程序的司法适用情况来看,督促程序简便、迅速,审理案件的效率较高,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经过十年的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了一些实际与立法缺陷,值得对之加以研讨。
一、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
从全国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况来看:一是民事、经济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却未相应增多。从1990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年均递增分别为7.39%和11.17%,且共计达3717件, 至2000年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收案数才有所下降,而其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却始终徘徊在30万件左右, 2000年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比下降7.27%. 二是适用督促程序较为集中的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却有所减少并呈下滑趋势。据统计,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借贷纠纷案件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年均增幅达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占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比重却大幅下降。 三是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多,适用督促程序的甚少。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同期审结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总数的76.4%,而同期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与之相比却明显下降。
(二)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
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围较宽,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则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这一适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他纠纷,而不是与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债务纠纷。这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其支付令申请也应予以受理。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体现督促程序的价值取向。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还包括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 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比较窄。
(三)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及作法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有些法院则进行实质审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人民法院必然要对其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则要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才能发出支付令。而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审查内容不同,发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问题。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究竟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认识与作法的不同。有的法院在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将是否受理与是否发出支付令,在接收支付令申请书后一并进行审查;有的在受理后进入实质性审查,由承办人员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根据予以认真审核;有的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即审查债权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已声称到期的债务有无对待给付义务等。由于督促程序的特点之一是不需询问债务人,毋须开庭审查,有些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院,要求债权人主张之请求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确实、充分则不发出支付令或不予受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有关于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已不限于形式审查,而是加之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也即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但不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四)债务人的异议权过大,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适用
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无任何对异议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实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讼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公众对督促程序使用价值的怀疑。
(五)对错误支付令的补救程序尚欠完善
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错误。特别是督促程序是一种仅基于债权人单方面主张所进行的程序,它只审查债权人单方的事实和证据,注重的是债务人的态度而不是案件事实,故支付令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号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支付令可以撤销,但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对于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支付令之请求,也即院长发现支付令之错误的具体渠道,以及当事人申请对错误支付令施以救济的途径、期限,法院纠正的期限等都没有规定。
(六)一些法院对支付令案件适用程序重视不够
一些法院存在着重通常诉讼程序轻督促程序的倾向,不注重适用支付令。故而一方面因办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且债务人有明确的居住场所的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还有的法院对支付令案件中的法律文书管理不严,支付令发出后即完事大吉。司法实践中对支付令案件重视不够,还表现为程序适用的随意性和审理的不规范。现在各方面强调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往往仅是针对通常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在抓通常诉讼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成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加强审限和执行期限管理的规定。但对适用督促程序方面也应严格按程序办案则强调不够,故在支付令受理方面,一些法院存在着不在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不予书面通知而口头通知,不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不及时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等问题。
二、完善督促程序立法的探讨
近年来,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的课题。完善以简便、快捷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督促程序是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定案件所设置的程序,符合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的要求,契合简化诉讼程序,迅速审理案件,以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潮流,故在我国,督促程序应该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前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督促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尽管正在逐步完善之中),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于适用,影响了影响了督促程序优越性的发挥。因此,应结合司法实践,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发挥督促程序的独特作用。
(一)应明确确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两大法系都有相关的答辩制度,并承载着独立的内在价值。虽然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并未落到实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因此,本文在简要介绍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答辩制度;被告不答辩;存在问题
一、英、美两国的答辩制度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5条规定,答辩必须向法院提出,必须在送达请求之后14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若被告先行提出了送达认收书,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则为送达诉状之日起28日。第16.5条规定了答辩状的内容,包括:(1)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及否认理由;(2)无法否认或自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自认原告之主张。而且被告请求细节中主张的否认必须用答辩中的理由加以支持,应当针对请求细节中所提出的主张的基础,不能含糊其辞,法院可能把含糊其辞的否认作为自认处理。①而被告未按时提交提交送达确认书或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或申请书做出缺席判决。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的主要形式包括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③而且该规则第8条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若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则被视为自认。被告进行积极抗辩针对的是原告起诉状中没有提到的新事项,即使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其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进行答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
随着英美两国各自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两国在具体制度上有一定的不同,如答辩状的内容、方式上,而且因为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在美国更为重要,所以答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英美两国也有不同。但两国都把答辩状的提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共同选择,不仅被告必须答辩,而且还对答辩要针对的原告的主张做出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强制答辩制度与其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和完备性密切相关。因为英美法系采取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人员众多,来源广泛,召集起来的成本较高,所以需要保证陪审团的审理能够连续集中的进行,这就形成了集中审理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审前阶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的作用非常重要,因而需要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二、我国的答辩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重心放在庭审阶段,对审前的相关规定相对没有英美完善。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强制答辩制度有所规定。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流于形式,并没有将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法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第11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新修改的条文变化颇多,详细列明了答辩状应当包括的被告基本信息内容,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被告“应当”提出答辩。按照07年民诉法规定,被告可以提出答辩也可以不提出答辩,即使《证据规定》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对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规定。民诉法中新增的“应当”明确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的义务,很多人都认为这条规定确定了被告应当答辩制度,有利于遏制诉讼突袭,而且同《证据规定》的规定相配套。但个人认为最后一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让前面的“应当”二字形同虚设,既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同时也没有用任何相关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那么被告仍然可以选择不答辩。仅仅只有简单的“应当”,却没有让整个条文体现出“应当”二字必要性,是否意味着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仍然可以随时提出?或许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并不能妄下定论。但是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可以说答辩与否仍是被告的权利。这次民诉法的修改也没有使我国的答辩制度得到切实地完善和发展。
三、我国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更加强调法院的职权,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体现出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相比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着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正是由于被告始终处于一种“防御者”的地位④,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的现象,但是却随时提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现行的审前程序难以形成案件争点,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⑤
赔偿请求人:刘年祥,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十一组。
赔偿请求人:周培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十一组。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孙同庆,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水昌,检察长。
1994年3月4日晚,赔偿请求人所在村村民赵明华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清帅家的牛屋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兰甫、周培林涉嫌故意杀人决定对其实行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刘年祥涉嫌包庇犯罪对其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刘年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自收容审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一直否认参与杀害赵明华。1996年4月22日后,王兰甫、周培林承认参与杀害赵明华,刘年祥承认,知道王兰甫、周培林、柳清帅用“敌杀死”毒死赵明华,并从中得到好处。1996年7月2日,王兰甫、周培林被逮捕,7月4日刘年祥被逮捕,均关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三赔偿请求人均否认作案,公安机关笔录是被逼所作。1996年9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兰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培林、柳清帅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以刘年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开审理此案,三赔偿请求人同样否认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王兰甫、周培林、柳清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年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送达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发回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当日三被告转取保候审。1999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柳清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王兰甫、周培林犯故意杀人罪、刘年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判决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无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赔偿请求人无罪。同案犯柳清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权为由分别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及时将赔偿申请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赔偿请求人王兰甫、周培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7月2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887天。刘年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审查,1995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1996年7月4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496天。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王兰甫、周培林犯故意杀人罪,刘年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并已宣判无罪。三赔偿请求人要求侵权机关给予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付王兰甫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刘年祥被无罪关押1496天的赔偿金、周培林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赔偿数额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计算);
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各承担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评析
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以《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强化宣传培训,加强组织协调,有效破解难点。一是组织由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宣教等部门组成的宣讲团,采取以会代培、专题讲座、现场指导、参加庭审观摩等多种方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主任、调解员进行集中培训;二是制作了人民调解法》挂图,悬挂在调解室,便于有效开展工作;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交流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四是争取政府的支持,县政府拨付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业务经费两万元;五是建立调解网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调解网络信息共享,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协调职能,形成一个统一指挥、各方参与、配合联动的调解机制;六是加大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邀请法官对调解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组织调解员到人民法院对典型案件的开庭审理进行现场观摩学习,邀请优秀法官传授调解技巧和经验;七是统一“三大调解”程序,积极探索出适用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通用的调解程序,对不适于调解处理的及时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二、抓建章立制,提高调解成功率
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作特点,其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公安交警、司法行政干警、律师、政法离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实行聘任制。调委会成立后,县司法局对调委会成员进行了系统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亮证调解。培训中重点讲解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哪些近亲属能做为赔偿权利人”等。帮助调委会制定了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工作记录、受案范围、调解流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理情况登记造册,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了案卷文书格式,建立了调解案件登记制度和调解联络机制等工作制度。
开展人民调解过程中,对各类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对无法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案件,及时通报具体行政调解机关,行政机关及时衔接、研究、处理。通过行政调解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再把案件情况及时通报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能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尽可能避免矛盾激化。具体工作中,调委会在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移送函》后,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如果愿意调解,则将《申请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发放到当事人手中,让其充分了解调委会的性质、调解原则、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等,并将人民调解工作流程告知当事人,向当事人详细说明《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赔偿标准的认定和计算办法,使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调解、赔偿内容有个了解,为顺利调解打下基础。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总结出了感情调解法、辩法析理调解法、亲临现场调解法、把握时机调解法、面对面背靠背调解法,案例提示调解法等方法与技巧,忧当事人之忧,乐当事人之乐,把法理、事理、情理输入到当事人心中,以法、以情、以理为当事人排忧解纷,促使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对赔偿数额较大,需要分期才能赔偿完毕的调解员建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并帮助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写司法确认申请书,协助进行司法确认。对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会建议双方当事人寻求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等途径进行解决。调解达成协议后或达不成协议,调委会都会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果回馈函》送达至交警部门,告知调处结果。
调解结案后,指导调委会严格按照调解顺序立卷建档。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移送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方式告知书、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理登记表、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回访卡等规范操作程序立卷建档。
两年来,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到位,服务周到做到让双方当事人明明白白参加调解,清清楚楚调解程序,顺顺当当达成调解协议,放放心心履行调解协议,使调解过程能够一气呵成。人民调解员承担了大量的纠纷案件,减轻了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压力,减少了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量,缓解了交警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委会成立以来,共受理交通肇事纠纷94件,调处90件,其中司法确认3件,调解成功率达95.7%便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调解方式,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为党和政府节约了社会资源,真正起到第一道防线”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