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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途上市没有什么不可能,就其公司本身在网游界实力而言,征途具有上市的实力。” 9月25日,著名网游研究专家风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风吟还告诉记者:“如果说征途上市不是没有可能,因为这个公司的老板是史玉柱,现在的史玉柱本身就是一种品牌。”有分析人士认为,征途网络更名为巨人网络可能为其上市传言造势,加快其上市进程。
更名・上市
三番几次使用巨人这一名字,不难看出,史玉柱对巨人这个名字似乎已经情有独钟。此次更名更是彰显出史玉柱对于巨人这一名字的倾情,因为这款将战争和休闲结合起来的新游戏与“巨人”的字面意思似乎并无多大关联。
据记者了解,史玉柱在21日晚间的会议上声称,曾经让他成为“中国最著名的失败者”的正是IT公司“巨人”,后来让他翻身的保健品公司健特也是“巨人”这一英文单词的译音,“团队一直想重回IT行业,前两年做了网游,发展得很顺利,所以才敢重新启动巨人这个牌子”。他故意强调,“征途公司更名为巨人网络对于他来说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
据悉,按照我国公司名称的注册规定,除了中央直属公司外,公司名称的开头应为地名。而征途网络在国内的新法人名称为“上海巨人网络有限公司”,而征途的员工新名片上却赫然印着“巨人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上海”二字。有分析人士指出,巨人网络集团可能为海外注册并控制国内巨人网络的壳公司或旗下网游业务的一个代称。
据风吟介绍, 8月份,数家风投资本和个人投资者通过私募方式向征途注资,征途已经向美国证券管理机构提交了上市申请,将在年底前进行公开招股。也是在8月份,史玉柱在《征途》重开收费专区的会上透露,他在海外注册了巨人公司,将用来接盘旗下的《征途》及《巨人》等游戏业务。分析人士认为,征途网络更名为巨人网络预示着其上市的计划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份额・竞争
据易观国际提供给记者的统计数据显示,征途网络今年上半年收入达到7.79亿元,占国内网游市场份额的14.9%。同期,盛大和网易的收入分别为10.45亿和9.86亿。据了解,目前征途网络的全部收入都来自于征途这一款游戏。今年5月,征途网络称其最高同时在线玩家人数超过100万。9月28日,征途网络的第二款网游《巨人》在线公测。
据专家风吟介绍,目前网游市场的竞争已经由群雄割据走入了少数寡头占据市场的时代,盛大、网易、9城、征途、完美、金山等几大网游寡头几分网游天下,占据市场大部分份额。
易观国际分析师刘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了对征途的担忧,她说:“虽然征途的过去一年收入增长迅速,但相对于其它领先厂商而言,它的研发实力并不突出。如果像盛大一样通过收购,快速提升研发能力,那么征途的资金需求就不会小。”
此外,刘鑫还表示,自主开发和国外的厂商游戏并举将成为一种趋势。如果征途网络也考虑采用类似的策略,它仍会有不小的资金需求。征途需要资本来维持增长速度。
近两年来,本土网游开发商不断提高研发资金投入,力图减少对海外游戏厂商的依赖。其中,不乏通过并购获得整支游戏团队。所以征途的前途似乎并不是一帆风顺。今年7月,中国最大的游戏运营商盛大网络公司收购了位于四川成都的网络游戏公司锦天科技。此后,盛大宣布成立总额为20亿元的风云基金,以便专门进行更多的收购活动,使得盛大更加强大。
“或许上市以后,征途的发展道路会更加顺畅,也或许会更加坎坷,但是想要在网游市场立足,就必须要付出代价,做出实际努力。日后,网游市场的竞争会愈发激烈。”风吟说。
发展・影响
据了解,征途网络是国内首家推出免游戏月租费,通过卖游戏道具赢利的网游公司。这一游戏模式在短时间内迅速吸引了众多网游玩家。不过,由于不少玩家在这一游戏中“损失惨重”,甚至有玩家声称这款游戏简直是烧钱游戏,逐渐关于征途游戏的负面评价纷纷涌现。
“如何改善公众形象,是征途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征途的批评,有可能会影响其玩家数量的增长。”刘鑫说,“现有的一些老玩家由于昂贵的装备费用选择离开,而对征途的批评也让一些新玩家敬而远之。”
一、对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权利概念的界定
(一)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概念
地理标志是指某一商品专属哪个一个地域,标示该商品的特定信誉、品质或除此之外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由本地区的人文因素和自然属性所决定。这一概括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陈述大同小异,其中有所差异者,是该定义侧重强调商品所在地区的自然和人文二因素,这与《里斯本协定》中单纯所指的原产地名称的概念的共同的元素,但与之要具体明确得多。
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对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掌控,其商品或者服务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来使用,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材料、制作方式方法、商品质量、准确度或者其它独特品质的商品和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是一种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是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商品生产者对某一地区内其拥有的地理标志的独特权利。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人拥有对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并可以进行使用与转让, 通过转让使用权从中获得经济效益 。对于证明商标权的主体,本文也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诠释:一是对商品和服务拥有监督能的个人和组织;二是除组织之外的能使用证明商标的主体。本文主要对后一者进行重点论述。
(三)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模式
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文明国家,有着错综复杂的气候和独特的地理优势,加上悠久的历史延革和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形成了许多独特的产品,其中有享有盛誉世界各种产品,诸如指南针、印刷术、茅台酒、民族蜡染等。但是,我国重视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是一个较新的知识产权课题,我国法律也只是近年才有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规定。目前我国主要的地理标志主要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保护。其中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商业标志之列,在功能方面拥有诸多相同之处。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不断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把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保护圈。 倘若用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可能把商标与商品注册登记机关相分离,从而产生资源浪费和注册登记业务的重复。在国外,只有法国在农业部拥有专职为原产地名称进行注册和保护机构,而美、英、澳、日、德、加等大部部国家是通过《商标法》来证明商标的形式,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这形成国际惯例。通过大约十年的探索,我国业已形成以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框架。
二、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当前我国采取双轨制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即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和商标法双重保护并存,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表现形式既有可能是普通商标,也有可能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可归结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冲突和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冲突。根据注册先后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是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其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间的矛盾;二是事先注册的地理标志与之后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双方的冲突;三是先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相矛盾等。此外,中国的地理标志虽然实行批准注册制度,但在实践中,一些未来得及申报的地理标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标志被抢注为商标,也会发生冲突现象。
地理标志产品迅速增多的同时,不和谐的声音也不断涌现,以下是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绍兴黄酒案
2000年,“绍兴黄酒”、“绍兴老酒”被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注册为证明商标, 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作出使用“绍兴酒”构成对“绍兴黄酒”、“绍兴老酒”商标侵权的答复。但2005年11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却第158号公告,批准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丰润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翔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为“绍兴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与“绍兴黄酒”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的15家生产企业,遂联名向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方面反映,要求停止萧山3家黄酒企业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可能由于行政协调难度过大,该问题并未得到行政部门有效答复。
案例二:金华火腿案
如果说绍兴黄酒中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暂未定论,“金华火腿” 案则已有了判决结果。金华火腿纠纷既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又有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案,还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批复案。在该系列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符合“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不侵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从而确立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并存的模式。
上述两案反映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的现实情况,对该冲突,利益取舍难度大,很难给出确定结论。因此,如何避免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在发生冲突时选择何种价值取向,是地理标志制度发展中亟需研究的问题,其既具理论价值,也有实践意义。
(一)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最为普遍,金华火腿的众多案件即源于此。“金华火腿”商标在1979年就被注册,2000年 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系在杭州注册,非金华地区企业。2002年8月28日,“金华火腿”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随后,众多金华本地规模火腿企业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
--------- 志,冲突在所难免。
(二)先注册的证明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绍兴黄酒案属于此种冲突情形。“绍兴黄酒”证明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人是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制定了相关标准,并允许15家绍兴规模黄酒企业使用该商标。绍兴市政府组建“绍兴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进行绍兴黄酒原产地域品牌的申报工作。申报成功后,15家规模黄酒企业陆续获准使用 “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杭州市萧山区的三家企业直接通过浙江省质检局向国家质检局申报使用 “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准,绍兴市政府和绍兴市黄酒协会对此非常不满,要求国家相关部门禁止萧山三家黄酒企业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萧山三家黄酒企业在压力之下,至今未在产品上使用获准的地理标志。但该种冲突如何解决,该事件并未提供一种解决进路。
(三)先注册地理标志与后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之冲突
“浏阳花炮”案属于此种冲突类型。“浏阳花炮”从唐朝发展至现在,业已形成了独自的制作技能和独特的品质文化,已达到了地理标志的申报要求。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浏阳花炮”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了注册、保护。但同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浏阳市烟花炮竹总会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浏阳花炮证明商标,同样获批。浏阳市政府与浏阳市烟花炮竹总会对“浏阳花炮”标志有各自的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印制的产品包装也相异。且相互不认可各自所拥有的权利,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关于权力冲突的事件屡见不鲜。
三、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冲突的解决途径
关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国际条文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此外还有一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
(一)地理标志注册在先的解决对策
当地理标志注册在先,商标申请在后时,因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后申请的商标多为借地理标志提升知名度,其商品信誉度本身往往不高,此种情形可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的地理标志。所谓“在先权”,是指对于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依法先产生的权利。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一种在先权利,但是,郑成思教授指出:修订《巴黎公约》过程中,部分政府的工业产权的讨论,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范例中,对于先权利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在先权利方面包括四个点:一是已经受到保护的商号权;二是业已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三是版权;四是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实践中,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应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当注册商标涉及地理标志这一在先权利时,依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商标注册在先的解决对策
从时间上看,我国建立地理标志制度相对较晚,即使商标权先于地理标志,也要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一味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往往会损害地理标志价值,让商标权人将地理标志所体现的集体利益据为个人利益。当然,商标权人的商标经过注册,也不能断然否定其商标专用权。此种情形应具体分析案情:第一,如果商标权人明知某地名构成地理标志而注册,即恶意注册,如果公共资源以地理标志的优势来来进行独占,则应该撤销该商标,正如前文所述的“湘莲案”评判理由所示;第二,倘若该商标权人通过善意注册,但如果该商标已失去显著特征,或者己淡化“驰名商标”这一知名度,该商标也需要撤销;第三,虽然该商标业已善意注册,同时显著性还存在,且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但是也应依法保留该商标专用权,可以鼓励地理标志持有者购买该商标专用权,如果协商购买未果,可以认定地理标志使用者可以正当使用该标志,即善意且合理的使用方法表示商品的原产地。
(三)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冲突解决对策
当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由于两者均具有较强的保护力,只能个案分析,利益衡量。如果证明商标在地理标志所在区域内拥有绝对的市场份额和知名度,可以考虑优先保护证明商标;如果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均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应允许两者并存,通过细化和规范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将两者有所区分,避免造成消费者误认。
四、结语
由于客观原因,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权利冲突无法杜绝,法院应当秉持公正的理念予以慎重处理。司法处理首先应当区分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属于合法性冲突,还是违法性冲突。判定的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主观意图、利益平衡及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因素。即使是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合法性权利冲突,司法也不应消极无为,而应当基于能动司法的理念,发出司法建议,以有效化解冲突。
同时,应尊重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用地理名称注册的普通商标权,照顾在先权利,不应该为了与地理标志权相矛盾,从而进行全盘否定,使之变成地理标志权的替罪羊。与此同时,也不能轻信那些未得到更好保护和利用的类似商标具有生存之机,而应坚持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衡量商标产生的价值与其外部性,作为确定商品权的主要依据。
参考文献
[1]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03):168.
[2] 陶希晋.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05):557.
“癌症村”接连曝光引发关注
伴随着部分地区地下水污染传闻被热炒,有关“癌症村”的报道不断出现。事实上,早在2009年,某周刊以《中国百处致癌危地》作为封面故事,讲述了我国百处致癌危地。同年,华中师范大学地理系学生孙月飞作了题为《中国癌症村的地理分布研究》的本科毕业论文,他在这份论文中表示我国“癌症村”的数量应该超过247个,涵盖我国的27个省份。这也是后来被社会上引述次数最多的数据。
在群众环保意识不断提升的情况下,2013年“癌症村”再次被提及引发持续关注。而今年2月份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中阐述,个别地区甚至出现“癌症村”等严重的健康和社会问题,被网络及媒体作为“癌症村”存在的官方的表述广泛引用。
但由于缺乏权威数据,网络流传的“癌症村”的数量并不统一,但绝大多数报道均将癌症等疾病高发的矛头指向饮用水受到污染。署名为“徐超-环保研究员”的新浪微博用户表示,我国数十“癌症村”中,64个由水污染导致,排名第一。“癌症村”分布图和水质图惊人相似!
记者从百度搜索“癌症村”、“水污染”关键字就有100多万个相关网页。记者发现,关于“癌症村”的汇总基本是依据媒体报道划分的,这些报道的时段集中在本世纪头10年。
网传“癌症村”周边生态堪忧
记者结合有关报道和网络上盛传的“癌症村”地图,赴河北、天津、山东、陕西、海南、安徽等省市实地探访发现,村民普遍感到患癌症的情况严重,却无法提供确切数字,他们怀疑水污染的恶果正在集中爆发,已是事关未来发展的问题。
在河北,黄骅中捷农场十六队是《中国癌症村的地理分布研究》中提到“癌症村”之一。记者日前赴当地采访,在村边正好碰到3位外出工作的村民。他们抱怨说,村里的水早就不能喝了,现在全都在喝桶装水。50来岁的村民李学文从外地迁居这里10多年。他说,村里抽出来的水颜色发黄,村民不敢喝,只用来刷锅、洗衣服。这里得癌症的不少,这几年有10多个,但不确定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除了十六队外,中捷农场场部、刘官庄村、辛庄子村也是当地的“癌症村”。据辛庄子村村民介绍,因为受附近化工区的影响,村里很多人现在都闹着要集体搬迁,为保障饮用水,村里2年前买了1台大型净水机,2天放1次水,5角钱可买50斤。
在陕西,商洛市商州区贺嘴头村从1991年到2003年间,全村共有46人因癌症死亡,高峰期时几乎1个月死亡1名村民,多以罹患食道癌、胃癌为主,这2年数量有所减少。党支部书记贺智华告诉记者,去年村里去世2人,分别是癌病和正常死亡。村民赵淑媛说,过去这里河的上游都是造纸厂流出红水,还有酒精厂、金属化工厂,现在河边的沙子挖下去2米多就是红色或者黄色的,村里有深井吃水,但村民自家打的井6米深,水质仍然浑浊。
应高度重视生态危机
接受采访的“癌症村”村民普遍希望,能够尽快改善他们的生态环境,同时弄清楚到底村里的疾病与饮用水不安全是否有关,经济欠发达地区不应成为污染的转移地。专家则认为,应高度重视“癌症村”所反映出潜伏的危机。
记者在中捷农场暗访发现,当地多个村就处于一个化工业园区的周边,区内化工厂大小有十几家,一些厂区内不时散发着刺鼻的味道。而据附近村的村民反映,这里的化工厂都是被其他省市淘汰后转移到这里的,在当地最长的已有十多年,他们都认为村里的水就是被化工厂污染的。
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3.更名登记
4.更址登记
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6.注销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2.变更地籍调查;
3.审核;
4.注册登记;
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4.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有关各方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5.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6.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资料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7.交换、调整土地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8.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9.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时的偿还顺序以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间顺序为序。
10.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同他项权利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11.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在变更发生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12.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变更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13.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在土地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1)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2)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
(3)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
(4)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
(5)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以上规定提交的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土地证书或者他项权利证明书;
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变更地籍调查
变更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各类变更土地登记均须进行权属调查。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合并引起界址点、界址线变更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出租、抵押的,须在权属调查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变更地籍调查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和〔1992〕国土〔籍〕字第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变更土地登记审核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变更地籍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核人员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变更土地登记的依据、结果和审核人员姓名,并加盖审核人员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其他类型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六、注册登记
(一)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其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
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销登记。除严格规定填写有关栏目外,还应加盖“注销”印章。并在“备注”栏说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去向,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分割后各宗地的宗地号。
2.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
在新土地登记卡上按初始土地登记的要求填写各栏目。在“备注”栏注明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原宗地号。将原土地登记卡附在新土地登记卡后面。宗地分割的,将宗地分割前原土地登记卡附在宗地е割后宗地号最小的宗地土地登记卡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宗地标定价;
(2)出让或转让金额;
(3)出让或转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4)转让宗地土地增值费缴付情况;
(5)其他约定条件。
(二)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要求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出租或抵押面积;
(3)出租用途、期限及起止日期;
(4)租金及交纳方式或抵押贷款金额及偿还日期;
(5)宗地标定价;
(6)其他约定条件。
(三)其它
根据土地登记卡更改土地归户册的相应内容。
七、换发或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换发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的,按下列程序更换土地证书:
1.注销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证书;
2.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新取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按栏目规定的内容填写,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备注”栏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3.将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二)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按以下程序更改土地证书:
1.在发生变更栏目内加盖“变更”印章;
2.在“变更记事”栏注明变更的内容和日期,并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同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3.将更改的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三)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他项权利登记只核发《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其他类型的他项权利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给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证明书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自行设计。《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承租人名称、地址;
2.出租人名称、地址;
3.承租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承租宗地的面积、用途;
5.租赁期限及起止日期;
6.租金;
7.宗地标定价;
8.其他约定条件;
9.承租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出租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出租部分的界线;
10.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抵押人名称、地址;
3.抵押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抵押面积;
5.抵押金额、期限;
6.宗地标定价;
7.其他约定条件;
8.抵押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抵押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抵押部分的界线;
9.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八、变更土地登记费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变更土地登记费。在国家未作新规定之前,变更土地登记的收费办法比照〔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六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程序。
1.申报;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准备工作。
1.制定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方案;
2.物质、技术准备;
3.收集整理地籍资料。
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
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2.土地登记期限;
3.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5.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者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1.申请者名称、地址;
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4.其他。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2.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3.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
2.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4.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交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
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卡组装)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注册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在工程竣工1个月内,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后再正式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为两宗以上宗地时,有关各方应持合并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的各方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二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由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收到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先后为序进行登记。因债权转让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原抵押权登记次序不变动。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抵押终止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消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或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除以上各条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
第四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收件单;
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地籍图;
6.土地登记簿;
7.土地证书签收簿;
8.土地归户册;
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
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十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地籍图和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印制出售的全部证书,并处以罚款、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规则受到政纪、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做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责任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发证费用。
1、向房产管理中心申请房产证和土地证换成不动产证,需要本人持现有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交关的材料,到房产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等待申请结果,结果出来以后带着产证、土地证及调查结果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换证手续。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该登记后,一般不超过一个星期即可领取新证。
2、必须携带的原件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等,需要携带原件验证,留复印件办理;
(3)不动产权属证书,需要携带原件;(4)契税完税或减免契税凭证和增值税等完税证明,需携带原件;(5)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6)不动产测绘资料,包括宗地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楼层分层分户图等有关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的证明材料;(7)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需提供土地出让相关资料及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此外,还有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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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基本程序不同类型的土地登记在具体程序上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的基本程序可分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五个步骤。
申请人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包括: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据法院介绍,2001年9月,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公司与北京市昌平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32.4亩土地开发高尔夫俱乐部项目。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合作期间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将会获得投资利润的40%,夏都公司获得投资利润的60%。合作期间由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国有土地证的办理。
由于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兴建高尔夫俱乐部等项目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国有土地证。夏都公司至今未能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到土地证。
2002年4月,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北京东方京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将该土地作为投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2003年10月,夏都公司将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25.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章登记机构及其辖区划分
第一条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人民政府。按武政办〔20*〕231号抄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委托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全县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条按照《关于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由地籍管理科具体承担全县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按照《*省基层国土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文件精神,基层国土资源所是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必须协助地籍管理科共同做好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按本局《区域性国土所参与土地登记发证的暂行规定》,各国土资源所都应指定专人承办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等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收件和受理,地籍调查,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县城城区土地登记范围划分:县城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改制企业及县城11个经济合作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便民中心窗口直接办理;开发区、白洋街道范围内由开发区、白洋街道报批的土地由白洋所办理;壶山、熟溪街道范围内报批的土地分别由壶山、熟溪所负责办理;全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地籍科直接办理。
第二章权属确认
第六条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第七条权属认可要从严掌握,依据充分。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年5月前占用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在*年2月前占用的土地,其权属需认可的,土地使用者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取得或使用起始年间的相关证明。经地籍调查(有条件的要求附现状影象资料)、调查人员签字后,对其建筑占地部分按权属认可处理。凡是事实依据不充分的,一律不得认可。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因土地批准书遗失,以批准书存根复印件要求确权的,土管员必须到现场调查取证,查清该土地使用者申请登记宗地是否就是批准书遗失宗地,确认后出具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一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交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原村委会、生产大队建造的生产性用房,在实行后出售给本村村民而未设定登记的,居民点内部的,按认可程序予以办理权属认可,居民点以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用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条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设定登记的,不能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以规划红线制发的土地使用证,未申请现状实线变更登记的,不能进行其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变更的权属审核,在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的同时,还需审核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没有免税单的按现评估地价缴纳契税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采用权属认可,批准书原件遗失的调查取证工作,必须在土地登记受理前完成。
第十三条确认土地权属实行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及疑难问题集体会审制。
便民中心窗口和各国土资源所从受理申请到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地籍科审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疑难权属的确认由集体会审确认。
土地登记的收件受理人、经办人、审查人、审核人要对每宗申请土地登记宗地的权属提出明确承办意见。一旦出现过错,要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出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应达到法定婚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人申请。
第十五条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法人的终止,至使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使用的土地不能给予登记发证。但以清算资产为目的,可根据原企业或破产清算组织的申请,组织进行地籍调查,经权属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的,可出具土地使用权属原企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收件时,经办人应按要求对提交的权属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交的证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如是复印件的,必须查询原件存于何单位,并核实原件保存单位是否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收件后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单。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机构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在补正通知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地籍调查
第十八条地籍调查要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进行,界址需要相邻方指界确认的,应通知相邻方现场指界。如相邻方不予以配合的,可按缺席指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宗地划分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宗地是被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宗地范围以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明确的用地范围来确定。宗地权属界址应以现状建筑外墙、围墙、栅栏、水沟、道路及其他明显的线状地物划界。
(二)土地登记应以宗地为单位。一宗地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不能人为分割成若干宗地登记(《出让合同》有约定除外)。特大宗地,若被公用道路,河流分割的,应划分为若干宗地。
(三)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并相互之间界线难以划清,应按共用宗地处理。当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幢建筑物时,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
(四)原批准使用范围内土地,现已属于市政道路、人行道(绿地)、公共通道等公共用地的、不应划入宗地内。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申请临时土地登记的,以用地批准红线范围为宗地核发自土地受让之日起二年有效的临时土地证。
第二十一条宗地图是土地证书的附图,是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图件,必须绘制清楚、要素齐全,内容包括:图幅号、地籍号;本宗地号、地类号、面积;本宗地界址点、界址点号(含邻宗地共用的界址点)、界址线;本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邻宗地界址示意线;相邻道路、街巷及名称;比例尺、指北方向、图廊线、制图单位、绘图员、审核员及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宗地图变更。在变更土地登记进行变更地籍测量时,无论变更宗地界址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依据变更后的地籍图或宗地草图,重新绘制宗地图并在图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不得以原宗地图复印件代替变更宗地图。
第二十三条权属调查是地籍调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地籍调查人员在地籍勘测的同时,必须查验权属依据与实地的一致性,并在界址状况栏内注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用途登记应依据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严格按照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执行,调查登记到三级类。如土地实际用途在土地分类体系中归类不明确的,可按较为接近的地类予以登记,并在括号内注明实际用途。
第五章登记审核
第二十五条权属审核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审核人员应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宗地自然状况,宗地权属状况进行认真审核。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加强审核工作,严把登记关口,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于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第六章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注册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批准土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利进行登卡、装薄、造册的工作程序。它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又是一种十分严肃的法律行为。注册登记人员包括经办人和审核人。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制作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主件,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是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直接载体。
(一)必须按一宗一卡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卡。
(二)无论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还是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登记,都应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记载登记顺序号,登记日期及登记的其他内容。每一次登记,土地登记人员必须按要求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变动事项,并由经办人、审核人签字。
(三)土地登记经办人在上报登记资料初审时,必须同时上报经经办人签字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资料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核审人在土地登记卡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土地证书的内容必须计算机套打、不得涂改、证号不得重复,盖章应符合要求。地籍科应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登记薄》、《土地登记清册》的填写及有关土地登记印章的保管工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填写《土地登记清册》和使用土地登记相关印章。土地权利人领取土地证书后应在签收簿上签字,并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
第三十条规范土地登记表卡的填写。土地登记表、卡各项内容必须清楚填写,不得任意涂改。卡、表如有划改、在划改处应由划改人签章,且同一表卡、划改不得超过两处,超过两处必须重新填写。
(一)土地登记经办人在签署意见时,必须内容完整、表达确切,结论明确。
设定登记经办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地籍调查结果等(四至是否清楚;测量方法、面积计算是否准确;面积用途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等);审查依据及建议;其他须说明的情况;建议予以设定登记意见。
变更登记经办人意见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期;变更的依据;变更的内容;审查结果及建议;其他该证明的情况;建议予以变更登记意见。
(二)土地登记初审人(审查人)在经办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宗地权属来源、申请人条件、宗地界址范围、测量方法和面积计算要进行进一步审核。初审意见一般应包括:宗地权属性质、类型、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建议予以登记的意见。
(三)初审结束后,经土地登记审核人(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审核,按规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应公告的,在国土资源局网站、国土资源局、便民中心、各国土所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遗失补证的在《今日武义》上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公告无异议的,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盖上“武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七章土地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档案应由局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登记资料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2个月内整理归档。各国土资源所的登记档案按年度移交局档案室保管。
第三十二条宗地组卷,可根据土地登记部门的资料在前,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后的顺序排列,即:
(一)土地登记审批表;
(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和测量资料;
(三)宗地图;
(四)土地登记申请表;
(五)土地登记收件单;
(六)法定代表人或产主身份证明;
(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八)土地权源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