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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不论是对该学科的发展,还是对社会普遍认识的提高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证据法学教材的主要消费者是法学本科生、专科生和法律硕士等。这个时期的学子们都处于知识储备阶段,只是白纸一张,任人书写,任何的误导或者错误都会留下难以磨灭的污点。将来某些选择了其他行业的人,对证据法学的认识就只停留在教材内容上,那教材编写的水平就直接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其的普遍认识。至于继续在法学界发展的学子,对此可能有了更深的认识,也可能因当初的误导而走了不少远路。因此证据法学教材对整个学科的发展也同样重要,在编写时必须慎重。
另一方面,证据法学教材是证据理论发展的客观反映,但又与专著式有所区别,后者主要在于论述学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重在创新,而教材不论是在措辞上还是在观点、专用词的表述上都应当内敛,采用通说观点。有的学者试图在教材中罗列各方观点,欲更详尽地说明问题,但对于初学者而言,却显得杂而乱。当然对于深入研究者来说,这样的编排却是非常合适的。所以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还应当区分特定人群,如研究生与本科生等,将初学者和深入研究者区分开来,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受职称或者其他利益的驱使和影响,教材的编著正如火如茶地进行着,各种写作水平参差不齐的教材充斥着整个法学界。本科生和专科生是主要的消费群体,教材的选用一般取决于老师的决定,而作为职称利益和商业利益的追随者,有不少老师直接选用自己编写的教材,这对初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科兴趣将会产生很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法学界的将来,是时候对教材的编著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了。
二、证据法学教材的分类及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类教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传统式的《证据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巫宇飕教授主编的《证据学》(1983)和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1991);二是发展的《证据法学》,以裴苍龄教授编写的《证据法学新论》(1989)和刘金友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2001)为代表;三是修正的《证据法学》,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2008)比较具有代表性。
这样的分类,首先体现了名称的变化,从原有的《证据学》发展到后来的《证据法学》,其中第一类教材编著时间比较早,均采用的是《证据学》这一名称;其次体现了认识论的变化,从传统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发展到补充修正的辩证认识论;最后体现了编著方式的变化,从主编式发展到合著式,何家弘教授致力于将美国的“专著式”教材带入中国。
但在这些表象的背后,更实质的是内容的变化、教材体例的变化:
第一类教材的证据学不同于证据法学,其研究侧重于司法实践,关注证据的收集、运用等实务问题。以巫宇飕主编的《证据学》为例,该书把证据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诉讼证据,所以全书的重点在于证据论。17章的内容,其中有13章都是关于“证据”的,证据理论和证明论只占了很少篇幅。
第二类教材中,裴苍龄主编的《证据法学新论》将证据法学的内容划分为“证据论”与“证明论”两大块,开创了我国证据法学全新的结构体例。这时证明论被提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与证据论齐头并进。这一学科体系被后来很多教材所沿用。
第三类教材的显著特点是更侧重研究证明问题,把证明理论、证明程序和证明方法作为重心,而证据论反而开始大幅度缩水,这体现了证据法学界一种新的研究趋势。以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为例,全书分为13章,共417页,而证明论占据了7个章节、共227页,证据论只用了4章91页。
三、点评何家弘《证据法学》
如果说这些论著有如夜空的繁星,那么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法学新阶梯)》无疑是璀璨的。这本书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首次出版,至今历经两次修改,总共三个版次,每次修改都融入了新的元素。
作为独著式教材,这本书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编排上,全文共分为十三章,相对精简,只到二级标题。另外有不少富有特色的亮点,首先,一个涵盖整章全部要点的图形模式,使知识点之间的联系显而易见,更有立体感和视觉感,每节由一个案例或故事引出,有趣生动;其次,每章后的补充阅读遴选出颇有影响力的核心期刊论文,使读者能简单明了地查阅资料,并且通过阅读有了更深的了解和思考;再次,每章附有思考讨论题,浓缩了这章需要掌握的知识点,通过对此的思考,加强记忆;最后,每页的空白处总是标记出最重要的话语,关键点不再是“众里寻他千百度”,非常符合学生的心理需求。
但是该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可能正是因为其内容和形式的创新,才带来了新的纰漏。主要是内容上的精简使证据法学理论不够详尽、系统,使初学者难以形成比较直观清晰的理论认识。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相对于其他教材,是比较成功的,这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和读者的欢迎,该书的多次修正和印刷就是铁证。这本书简明扼要,能够较好的抓住知识要点,对于初学者而言,更加清晰易懂,但要做进一步深入研究,则不太可取,比较适合法学本科、专科院校和法律硕士作为教材用书。
内容概要:
本文以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法律渊源为基础,考察了澳大利亚证据法的改革动向,特别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联邦证据法统一运动,对改革成果即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进行了初步分析。《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三点:1.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为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可预测性原则、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2.消除冲突,实现统一;3.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最后就《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和突破作比较详细的论述,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传闻证据、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特权、意见证据、品格证据、可信性规则);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第二手书证等。
一、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英国开拓澳洲殖民地时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澳洲,直至今日,澳大利亚还是英联邦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澳大利亚虽有自己的特色,但法律原理、诉讼结构、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打上了“日不落帝国”之烙印。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亦是如此。澳大利亚最早的证据规则沿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后来的制定法,如英国议会制定的《1831年证据特派员法》(theEvidenceonCommissionAct1831)、《1851年证据法》、《1856年外国法院证据法》、《1859年证据特派员法》、《1861外国法律查明法》(theForeignLawAscetainmentAct1861)、《1868年书证法》(theDocumentaryEvidenceAct1868)、《1882年书证法》、《1885年证据特派员法》、《1898年刑事证据法》等。
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澳大利亚逐步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在证据法方面,早期的成文证据法有澳大利亚联邦《1905年证据法》(theEvidenceAct)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theStateandTerritorialLawsandRecordsRecognitionAct),后来有联邦《1974年证据法》,1979、1985年《证据修正法》(EVIDENCEAMENDMENTACT),1971-1973年《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证据法(暂行规定)》[AUSTRALIANCAPITALTERRITORYEVIDENCE(TEMPORARYPROVISIONS)ACT1971-1973],以及《1976年涉外诉讼(禁止特定证据)修正法》[FOREIGNPROCEEDINGS(PROHIBITIONOFCERTAINEVIDENCE)AMENDMENTACT1976]等。
而各州和地区都有自己的证据法。比如新南威尔士《1901年议会证据法》(PARLIAMENTARYEVIDENCEACT),维多利亚《1958年证据法》,昆士兰《1977年证据法》,西澳大利亚《1906年证据法》,南澳大利亚《1929年证据法》,塔斯马尼亚《1910年证据法》,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1年证据法》,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39年证据法》。对这些证据法的修改补充法案、实施规则、附属法案(如宣誓法等)以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加在一起不下数百种。
二、澳大利亚证据法改革和统一的时代背景
数百种证据法规使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证据法则群,但规则却过分复杂,象是一个迷宫,互不一致,相互冲突严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以及其他各种缺陷.根据1903年《司法法》(JudiciaryAct)第79、80条之规定,联邦法院在州或领地审理案件时,适用州或领地之证据法。而澳大利亚各州、领地的证据法相差十万八千里,令人头痛的是,不同法域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之处不仅仅在于证据法法条规定本身,还在于各法域适用的普通法存有差距。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州法院和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以及领地法院和位于该地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走向统一,而处于不同州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未统一,即依联邦法设立的联邦法院却因法院大楼建于不同地区而适用不同法域的证据法。
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长PeterDrew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以实现统一证据法之目的。
“鉴于参议院宪法和法律事务常务委员会就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2年《证据法案》提出如下建议:(1)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以制订适应时势发展之证据法典;(2)起草《统一证据法》,以便在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适用同一的证据法;以及条件成熟时,在所有联邦法院和法庭适用同一的证据法;《统一证据法》内容应包括联邦《1905年证据法》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涉及的所有内容。同时,为促进联邦法院、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法院、以及联邦和领地法庭适用的证据法现代化,使之符合时势发展和预期要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就如下事项提出报告:(1)上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是否应统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统一;以及(2)证据法改革适当的立法形式,以及未来允许单一法域必要时对统一证据法作出变更的形式。”
证据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则,即便证据法一定要尊重差别,也应该是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证据法的差别,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不应存在差别,换言之,首先应实现联邦法院适用证据法的统一。同时,全国所有地区的证据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国的证据法律渊源浩如烟海,由无数的非系统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构成。即使对于大多数职业律师而言,也是一个神秘的迷宫,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则更是包含着无数陷井圈套的惊险游戏,轻则令其心智困扰,重则令其稀里糊涂败诉。证据法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我们知道,最后确定的法律最终是由法院来宣告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由于证据法则过于复杂,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极端,忽略其复杂性,过分简化证据规则,避免各种专门术语的使用等,这也是需要改变的地方。
1985年,《证据之中期报告》出台,概括了对证据法的评价,也提出了证据法的统一问题,即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应进行全面、大刀阔斧地改革。《证据之中期报告》以16篇研究论文为基础起草了《统一证据法草案(讨论稿)》,建议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分发给法律专业机构、地方法官、证据法研究人员、联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和组织,举行征求意见的公开听审,收集了大量建议,而且大约二年便举行一次研讨会,将所接受的咨询和建设性意见纳入统一证据立法。此后,制订统一证据法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立法的可行性已达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1987年证据法案》(EvidenceBill1987)和《1987年证据(修正)法案》[Evidence(ConsequentialAmendments)Bill1987]出台,较全面地总结了改革和统一证据法的建议,为推动统一证据法走向立法议程和制订《1995年证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87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出版了最终报告《证据》。通过努力,统一证据法纳入立法议程,最终成果是1995年颁布的联邦《1995年证据法》,该法自1997年9月30日施行。该法突出强调如下主题:1.证人: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宣誓证言和非宣誓证言;作证的方式。2.证据的采纳和排除:关联性证据;书证;传闻证据;意见证据;自认;判决和定罪判决作为其依据的案件事实之证据;品格证据和行为证据(包括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识别证据;特权;为公共利益排除的证据;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3.证明因素:司法认知(勿需证明事项);书证内容的证明;便利证明;证明标准;佐证;对陪审团的警告。与该法颁布之日起始,澳联邦对就该法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实施规则和附属法案。联邦对证据法的修订也促使了各州对证据法的重新审视,各州纷纷推出新证据法,如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96年证据法》等,以接近联邦法之规定。再加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已形成一个较科学、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仍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
三、澳大利亚证据法律渊源
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律规范除有证据字样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等外,还大量见之于澳大利亚的法院规则以及法院判例。如《联邦法院规则》第15A条、,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2条规定了“初期开示和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29条、新南威尔士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3条、昆士兰《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5条都规定了“书证的开示和查阅”;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0条、西澳大利亚《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7条规定了“质问书”等。
归结起来,澳大利亚现行证据法的主要渊源有:
(一)澳联邦(COMMONWEALTH)
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94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法》[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CT1994];
3.《1995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规则》[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REGULATIONS];
4.1994、1997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修正规则》[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MENDMENTREGULATIONS];
5.《1998年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1998];
6.《1994年涉外证据法》(FOREIGNEVIDENCEACT1994);
7.《1992年公司(证据)修正法》[CORPORATIONSLEGISLATION(EVIDENCE)AMENDMENTACT1992];
8.1995年第44号、1996年第202号《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
9.《1976年联邦法院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ct1976);
10.《1976年联邦法院修正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mendmentAct1976);
11.《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CourtRules)。
(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ACT)
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89、1990、1991、1992、1994、1996年《(闭路电视)证据法》[EVIDENCE(CLOSED-CIRCUITTELEVISION)ACT];
3.1993、1994、1999年《证据法(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ACT];
4.1989、1990年《证据(法律和规则)法修正案》[EVIDENCE(LAWSANDINSTRUMENTS)(AMENDMENT)ACT];
5.1985、1990年《证据条例(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ORDINANCE];
6.《193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3);
7.《193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37)。
(三)新南威尔士(NSW)
1.《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97年(儿童)证据法》[EVIDENCE(CHILDREN)ACT1997];
3.《1999年(儿童)证据规则》[EVIDENCE(CHILDREN)REGULATION1999];
4.《1998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8];
5.《1995年证据法(间接和其它规定)》[EVIDENCE(CONSEQUENTIALANDOTHERPROVISIONS)ACT1995];
6.《1995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95);
7.《1999年司法(证人出庭和出示证据)规则》[JUSTICES(ATTENDANCEOFWITNESSESANDPRODUCTIONOFEVIDENCE)RULE1999];
8.1995、2000年《证据规则》(EVIDENCEREGULATIONS);
9.《1970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70);
10.《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70)。
(四)澳大利亚北部地区(NT)
1.《1996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6);
2.《1995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3.1979、199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4.《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oftheNorthernTerritory)。
(五)昆士兰(Qld)
1.《1977年证据法》;
2.《1867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3.《1867年证据和开示法》(EVIDENCEANDDISCOVERYACT1867);
4.《1932年证据(文书认证)法》[EVIDENCE(ATTESTATIONOFDOCUMENTS)ACT1932];
5.《1988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88);
6.《1993年证据规则》(EVIDENCEREGULATIONS);
7.1991、199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00);
9.《1997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草案》[UniformCivilProcedureRules1997(ConsultationDraft)].
(六)南澳大利亚(SA)
1.《1929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29);
2.《1928年(宣誓)证据法》[EVIDENCE(AFFIDAVITS)ACT,1928];
3.《1993年证据(出示书证)规则》[EVIDENCE(REPRODUCTIONOFDOCUMENTS)REGULATIONS1993];
4.《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5.《198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87)。
(六)塔斯马尼亚(Tas)
1.《1910年证据法》;
2.《1991年证据(费用)规则》[Evidence(Allowances)Regulations1991];
3.《1997年证据(指定询问官)令》[Evidence(PrescribedOfficers)Order1997];
4.《1999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9];
5.《1932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SupremeCourtCivilProcedureAct1932);
6.《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65);
7.《1985年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1985)。
(七)维多利亚(Vic)
1.《1958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58);
2.《1982年证据(委托取证)法》[EVIDENCE(COMMISSIONS)ACT1982];
3.《1997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VISUALANDAUDIOLINKING)ACT1997];
4.《1998年证据(保密交流)法》[EVIDENCE(CONFIDENTIALCOMMUNICATIONS)ACT1998];
5.《1998年证据(宣誓证据和法定声明)法》[EVIDENCE(AFFIDAVITSANDSTATUTORYDECLARATIONS)REGULATIONS1998];
6.《1998年犯罪、没收和证据法(修正案)》[CRIMES,CONFISCATIONANDEVIDENCEACTS(AMENDMENT)ACT1998];
7.1928、1935、1986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57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57)。
(八)西澳大利亚(WA)
1.《1906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06);
2.《1976年证据(证人和译员费用)规则》[Evidence(Witnesses‘andInterpreters’FeesandExpenses)Regulations1976];
3.《1991年证据(境外询问证人)规则》[Evidence(ExaminationofwitnessesoutsidetheState)Regulations1991];
4.《司法(宣誓证据)法》[JusticesAct(EvidencebyAffidavit)Regulations];
5.《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6.《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71)。
四、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之特点
(一)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
所谓立法政策,指贯穿于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基本目标。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下称《1995年证据法》)在确定立法宗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一些基本因素:如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陪审团审判等);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继承性;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标;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的(包括纠问式诉讼体制、尽可能减少误判、按情理无可置疑地证明被告犯罪、承认和尊重个人权利、促成对抗式竞赛)。基于上述考虑,结合《1995年证据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该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尽管根据认识论规律,审判所能发现的真实只不过是客观事实的主观映象,完全绝对的真实是无法接近的,但审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终还是依赖于法官对真实的发现,这可谓《1995年证据法》的首要目标。该法的规定比较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具有证明价值的一切证据材料。如偏离上述目标,则需合理理由,此时便需综合考虑发现真实与追求司法公正的冲突、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追求真实与诉讼拖延等矛盾体的对立与统一。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1995年证据法》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和目标的差异。澳大利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属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的机制,而刑事诉讼则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控告式诉讼机制。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尽管民事诉讼有时也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相同或类似的严重问题,诸如欺诈、破产、离婚、监护等,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特征、基本目的皆不相同,必须正视这一差别。传统意义的刑事审判制度关注焦点,是尽可能使误判的风险减至最小,体现在证据法上,就是对于控方和辩方适用不同的规则。《1995年证据法》贯彻了这一点,承认控方与辩方的源生性差异,通篇考虑了刑事审判中控方与辩方的力量对比和平衡,比如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对被告的强制作证、交叉询问、非宣誓证言、先前行为、先前陈述和品格证据等,都没有忽视对被告人的保护。
3.程序公正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关规定非常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异议权、开示权、知情权、辩论权等,贯彻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等。
4.程序可预测性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一个较大的特点,尽可能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一是对法官的不信任,二是追求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该法力图增加程序的客观因素,尽最大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种证据法则,减少以前的证据法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促进法律术语使用的最小化,尽量缩减该法未来可能存在的疏忽,将能考虑到的有关情况都纳入规则,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合理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这一点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上表现特别明显。并且,整个规则清楚明了,语言大众化,立法技术简洁明快,使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没有必要用过多时间来思考和自由裁量,因为规则对有关情形规定得详尽明了。
5.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1995年证据法》通篇考虑了诉讼周期、成本以及庭外诉讼行为周期、成本之因素,追求诉讼成本最低化和诉讼效率最优化。如该法直接使用“产生大量费用或者迟延”一词便有七处,以大量篇幅规定“便利证明”,简化书证内容的证明。同时,该法还保留了法官一般自由裁量权,如该法第11条“法院的一般权力”规定: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规定之外,法院控制诉讼程序进行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特别是法院有关禁止滥用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6.保障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原则。在关于证人资格、强制作证、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法则、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方面,《1995年证据法》充分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的尊重,在发现真实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之间寻求到一个较适当的平衡。
(二)消除冲突,实现统一
《1995年证据法》解决联邦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相互冲突困境,实现了全国联邦法院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如该法第4条之规定:“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一切诉讼……”。
(三)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
《1995年证据法》在保持证据规则历史继承性的基础上,修正了原证据法不合理的缺陷。一方面,该法对于原证据法则的合理部分(也是主体部分)全部加以继承,并利用法典编纂技术使之更加集中、统一、简练和通俗易懂;另一方面,该法也克服了原证据规则的各种缺陷,对有关证据制度进行了较重大的修正,对原证据规则作了较大完善。
五、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
(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1995年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使原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更加合理化。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第55条第1款“关联性证据”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第56条“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规定:(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所谓关联性证据,指该证据可以影响人们对事实存在与否或然性的评价。第140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of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第141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reasonabledoubt),证明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成立。澳大利亚证据法学界对关联性有不同的观点,但在不同观点的基础上,都认为法院应有自由裁量权,故《1995年证据法》规定所谓“剩余裁量权”(residuarydiscretion),如果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比如采信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该证据。
1.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即除非法定例外,传闻证据基于对其提出的适当异议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长期以来成为人们的争论焦点。作为普通法的例外,澳联邦和各地区针对特别的情形就传闻证据规则作出了不少且各不相同的规定,这些众多的法规加上浩如烟海的普通法判例,令人无所适从。七、八十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界及司法界普遍对英联邦及澳联邦有关传闻证据法则极度不满,法律改革机构也提出了数十个报告,建议改革传闻证据制度。《1995年证据法》保留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了新的例外特别是将传闻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handhearsay)和非第一手传闻(moreremotehearsay),前者指对所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或者可以合理推定为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后者即第二手传闻证据,指对事实没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如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对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如果传唤陈述人作证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则传闻法则不予适用,如果陈述人已经或者将由法院传唤作证,并且如果陈述人进行陈述时对所宣称事实记忆犹新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陈述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所作陈述之证据。如果追求能收集的最佳证据,或者事件发生后较长时间要求其作证,将带来诉讼迟延和成本上升,而并不能带来相应的利益,不符合《1995年证据法》的立法政策。
在刑事诉讼中,除非传闻证据是可调取的最佳证据,并且其可信性具有合理之保证,否则不应采纳针对被告的传闻证据。反之,对被告而言,除非传闻是可收集的最佳证据,否则不应采纳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因此,当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时,只要控方向被告开示了第一手传闻证据,且符合可信性的特别保障条件时,传闻法则不得排除控方提出的该传闻证据。被告如向控方送达了有关通知,则也不得排除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时,传闻陈述人须由法院传唤作证,且在有关事件发生后立刻或不久进行陈述的,方得采纳该传闻证据。这些规定以原规定为基础,并使原规定更合理。
至于非第一手传闻证据,尽管基于可信性、必要性或者两者应予以排除,但《1995年证据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种类应予以采纳,包括商业记录、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远程通信、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名誉证据、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名誉证据、中间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以及其他证据可采性规则,都受制于法院排除之自由裁量权,即如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
2.自认和自白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被告自认和自白的采纳取决于被告是否自愿。而从对已审结案件审查情况来看,被告的自认和自白是否出于其自愿,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认和自白事实的真实性,执法机构是否能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的沉默权及公民权利,尚不肯定,对自愿性原则的贯彻情况并不令人满意。《1995年证据法》将自愿性原则贯穿于有关自认和自白的规定之中,努力在促使自认事实的或能性最大化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间求得衡平。在自认的真实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响的前提下,并对嫌疑人就自认的法律后果作出警告的,方得采纳自认证据。《1995年证据法》第84条第1款规定:除非法院确认,自认以及进行自认未受以下行为之影响,否则不予采纳自认证据:(a)暴力、压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或者(b)威胁要采取上述行为。第90条规定了“法院排除自认之自由裁量权”,排除非法获取或不当获取的证据,如果由控方提出自认证据,且就有关自认的情形而言,运用该证据对被告不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自认证据,或者拒绝采纳证明特定事实之证据。
3.识别证据
识别证据可谓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潜在性危险的证据。然而,与其他可信性不强的证据如品格证据、传闻证据所不同的是,法院没有形成识别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而只是就识别证据存在的潜在危险对陪审团提出警告,以及利用一般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其不利之处超过证明价值的识别证据。《1995年证据法》根据德物林委员会(theDevlinCommittee)报告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刑事调查的报告,发展了有关规则,即该法第113-116条之规定。
第114条规定:除以下情形之外,不予采纳控方提出的视象识别证据:(a)在识别之前举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识别展示(identificationparade);或者(b)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的;或者(c)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以及在识别人识别被告时故意影响他的。法院在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有关犯罪的种类和严重性;以及(b)该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c)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切实可行,被告是否在识别展示中不予合作,被告不合作的方式、程度、原因,识别是否在犯罪发生时不久;以及(d)就被告与识别人的关系而言,举行识别展示是否适当。如果举行识别展示将对被告不公平的,则推定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
第115条规定了“图像识别证据的排除”:如果所审查的图像是警察拘禁的人之图像,则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a)审查图像时,被告正处于调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机构的拘禁之中;以及(b)审查的被告图像系被告为警察拘禁之前制作。但如(a)被告犯罪时与被拘禁时的形象已大大改变;或者(b)在拘禁被告后对其制作图像不切实可行的,则可进行识别。
第116条第1款规定了“对陪审团指令”:如果法院采纳了识别证据,法官应告知陪审团:(a)在接受识别证据前须特别注意;以及(b)需要注意的一般理由和本案中的具体理由。
4.特权
关于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对于调查犯罪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意义十分重大。保密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法则,享有保密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1995年证据法》在继承联邦及各地区普通法及成文法关于特权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缺陷作了一些修改。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保密特权分为: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宗教告白、在其他诉讼中自我归罪的特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128条规定的自我归罪特权。在普通法中,证人对于可能导致其自证其罪的证据可拒绝作证。澳大利亚的不同地区对这项特权作了不同修改,尤其是西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它们设置了证明书程序,法官可签发证明书,授予证人刑事豁免权,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针对该证人采纳有关证据。近年来,又提出了是否应废除该特权的争论。最后的结论是,为保护个人自由,自我归罪证据的特权应予保留,但因该项特权剥夺了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知情权,使发现真实的任务更加艰巨,故在相互对立的利益冲突中进行衡平,以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自我归罪特权之证明书制度为蓝本,对规则作一定修改,形成现行规定。即因该证据证明该证人触犯澳大利亚或者外国法律构成犯罪,或应承担民事处罚,而反对提出特定证据的,如法院查明上述反对理由充分,则不要求该证人提供特定的证据。如果该证人提供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1995年证据法》将决定权赋予给当事人而非法官。
保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传统,《1995年证据法》也加以继承,规定详细,并有自己的特色。该法强调从职业关系的角度,对律师与委托人、该委托人的各律师、甚至律师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获取和提供法律意见和帮助的交流特权进行保护。第118条“法律意见”规定:如果根据委托人的反对,法院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信息,则无需提出证据:(a)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b)该委托人的二名以上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c)委托人或者律师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或者为使法律意见更加权威,由一名或多名律师向该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见。根据该法第117条之规定:“委托人”包括:雇用律师的人(自身并非律师);委托人的雇员或者人;如果根据有关调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领地法,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目前正该人,管理其不动产或财产,则从事行为的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如果委托人死亡的,该委托人的私人代表;委托人权利义务(基于保密交流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第121-126条又详尽规定了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包括一般规则、同意和有关事项、被告、共同委托人、不当行为、有关通信和书证。
保密特权领域还有一个问题,即是否应将此种保密关系拓展致目前所保护的关系领域外,特别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医生与患者、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以及精神病医生与患者、心理医生与患者、社会工作者与工作对象、记者与被采访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因为缺乏保密性,不利于上述关系的发展,阻碍医生对病人的治疗,妨碍记者的新闻调查。经激烈争论,《1995年证据法》赋予特殊保护的方法对这些保密交流进行保护,而不是一般保护和全面保护,即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保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决定。因为人们对特权的认识总是相对的发展的,在诉讼中没有任何一项特权是绝对的,完全的保密也并非总是形成或维系上述特殊社会关系的前提。
5.意见证据
意见证据的排除法则,是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重要规则。证人只能以其亲身了解的事实作证,关于事实的推断和观点,则由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这是一项阻止法院采纳对诉讼有帮助之证据的规则。意见证据总体上可分为二类:专家意见和非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采纳,这是意见证据法则之例外。但在法院提出专家意见证据的司法实践中,也伴生了诸多问题,多数问题与缺乏审前信息开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通常难以取得专家资源有关。《1995年证据法》规定既可采纳专家意见证据,也可采信非专家意见;设置了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废止专家证人就非专业及常识问题作证之排除规则以及以在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最终意见规则,从而促进了证据法则的合理化。该法第177条“鉴定结论”规定:(1)可以通过提出由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提供专家观点作为证据,鉴定结论应:(a)陈述专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b)陈述该专家基于其训练、研究或经验拥有鉴定结论有关专门知识;以及(c)列明该专家所持观点,并全部或主要基于专门知识进行表达。(2)只有当寻求提出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件时,才适用第(1)款之规定:(a)鉴定结论副本;以及(b)表明该当事人建议提出该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的书面通知。(3)送达上述文件必须不迟于:(a)开庭审理前21日;或者(b)如果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的申请,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则在该期间起始时。(4)为本条第(2)款目的之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5)第(2)款所指书证受送达人,可以向建议提出专家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话,则专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7)法院如认为合理时,可以就专家作证的费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该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必须传唤该专家根据本条之规定出庭作证。
6.品格证据
《1995年证据法》规定的品格证据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有关规定与澳联邦及各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设置了详尽的指南,更具操作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前科证据的可采性方面,以及关于他人品格证据方面。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名誉证据,包括性名誉的证据,通常不予采纳。该法也设计了例外,旨在使被告能够提出其品格良好之证据。第110条规定: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为法院采纳的,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第111条规定了“有关共同被告品格的证据”:如果品格证据系一被告提出关于另一共同被告的意见证据;以及基于训练、研究或者经验,以专门知识提供意见的专家,以及全部或者主要基于该专门知识所提供的意见的,则有关被告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和倾向规则。第112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本部分所指证据的有关事项对被告进行交叉询问。
7.可信性规则
在制订可信性规则时,立法者曾认真参考现代心理学关于可信性问题的研究。有关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抽象的品格特征对于预测行为发生和结果而言,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作用,也反映、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所能够获取的信息实际上只是某人在类似环境中的反应模型。研究结果还表明,人们倾向于基于人的性格特征对他人(而非预测者本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假定其仍按照所惯常的行为模式行为,如果人们得知某人在某一方面品质恶劣,则也倾向于将其他恶劣品质归结于该特定的人。因此,仅就证人的可信性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的,《1995年证据法》比原证据法则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加强对证人的进一步保护,另一方面,又稍稍放松了交叉询问人须受询问结果拘束的规则。该法第102条规定,不得采纳仅与证人可信性相关的证据。当然,该法还设置了如下例外:交叉询问中提出的证据(第103和104条);进行非宣誓陈述之证据(第105条);驳回否认的证据(第106条);重建可信性的证据(第108条);被告的品格(第110条);以及该法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亦规定了进一步的例外。
该法第103条规定: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提出的证据,如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的,则不适用可信性规则。法院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该证据是否旨在证明有义务陈述真情的证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以及(b)该证据有关的行为或事件进行或发生后所经历的期间。第104条规定了“对被告交叉询问的进一步保护”: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仅因与被告的可信性相关而向被告就有关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但控方向被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交叉询问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a)被告是否存有偏见或者是否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或回忆证据有关的事项;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控方不得就仅有关被告可信性的任何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以下情形除外:(a)证据由被告提出,旨在证明被告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b)被告提出的证据完全或主要与该证人的可信性有关,已为法院采纳,旨在证明控方传唤的证人有说谎倾向。第105条则规定了对非宣誓陈述之被告的进一步保护。
第106条“例外:基于其他证据驳回否认”继承了原证据法则规定的四种情形,同时又增加了第五种情形,即第五项之规定。由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证据,旨在证明证人具有以下情形,而证人又否认该证据的,不适用可信性规则:(a)存有偏见或者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已被判决有罪,包括违反外国法律所构成的犯罪;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或者(d)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所提供证据的有关问题;或者(e)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有义务陈述真情,但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
澳大利亚的大多数法域都规定,除特定犯罪之外,不得强制被告配偶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作证。为克服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部分州如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规定了可选式方法,即被告配偶、父母、子女、南澳大利亚还规定了事实上的配偶,有作为控方证人之资格,可强制其作证,但有权申请法官豁免作证义务。这样比较接近保护家庭关系与避免证人困境、追求真实之衡平。《1995年证据法》借鉴了维多利亚和南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
该法第18条规定:如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系被告之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可以反对如下事项:(a)作证;或者(b)就该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流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该人可在作证之前提出上述反对,或者在该人知悉反对权利后即刻提出反对,以上述两者更迟的时间为反对期间。如果从表面看来,该人有权根据本条反对作证,则法院应确信,如对该人适用本条款之规定时,该人知悉本条之后果。如果有陪审团,法院将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形下听审并裁决这一事项。如果法院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则对于根据本条之规定反对作证或者反对就其与被告的交流作证的人,无需要求其作证:(a)如该人提供证据将伤害或可能伤害该人或者该人与被告的关系;以及(b)上述伤害的性质和程度超过该人作证的积极效果的。第19条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和家庭暴力犯罪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有证人资格,可强制其作证。
(三)第二手书证
依普通法之规定,当事人希望证明书证内容的,必须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除证明无法提交书证原件之外。不论有关书证在诉讼案件中重要性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是否对此有争议,皆适用上述原则。甚至当提交书证副本的当事人未正式请求开示原件时,持有某书证的当事人亦可反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非原件书证。任何书证副本皆须认证,不论其重要性如何。适用普通法规则产生了许多困难,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书证的形式不断创新,如影印件、微缩胶片、传真、电脑磁盘、光盘、电子邮件等,在证明这些形式的书证内容时,适用普通法原理简直是不可能的。在20世纪60年代左右,澳大利亚曾试图通过立法促进以现代科技方式复制的文件在诉讼中便利运用,但没有成功,因为有关立法异常复杂,几乎没有什么人和组织愿意遵守。
《1995年证据法》力图促使普通法和有关立法的合理化,如废除原件法则;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即使可提供原件,亦只需提交复制件等。该法第51条废除有关证明书证内容的普通法之原件法则(originaldocumentrule)。第48条“书证内容的证明”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证或者通过以下某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a)列举诉讼中他方当事人自认的书证内容为证据;(b)提出所指书证的副本或者声称为书证副本的文件,或已通过或者拟通过复制书证内容的装置制作的书证;(c)如所指书证是以能够象声音一样复制的文字记录之物件,或者以代码(包括速记)记录的文字,则提交所载文字的文本或者声称载有所指文字的文本;(d)如所指书证为法院不利用获取、制作或者整理的装置便无法运用的方式储存信息之物件,则提交通过或者声称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书证;(e)提出构成企业记录或者企业记录的一部分(不论该企业是否存在),以及所指书证或者声称为所指书证的摘要或概述,或者上述摘要或概述之副本;(f)如果所指书证是公文书,则提出所指或者声称为书证之副本,并由政府出版社、州或领地的政府出版社或官方出版社等官方机构或者声称由这些机构印刷之副本。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就诉讼中无争议的事实之存在和内容,提出他不能获得的书证内容作为证据:(a)提出所指书证副本、或者摘要或概述副本作为书证;或者(b)提出所指书证内容的口头证据。第50条“繁多复杂书证的证明”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以及法院认为,由于所指书证繁多复杂,审查这些证据可能不便利的,法院可责令一方当事人以概述形式,提出两件以上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请求以概述方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才得作出上述指令:(a)向其他方当事人开示书证概述制作人姓名和地址的概述副本;以及(b)给予其他方当事人审查或复制所指书证之合理机会。
《1995年证据法》努力使书证的证明更加便利,特别是对商业记录和政府记录等更是大开绿灯,对传统的普通法证据规则作了重大修改。该法第4.3部分第146-163条大篇幅规定了“便利证明”,包括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制作的证据;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特定行为的证据;适当保管的书证;官方记录事项;公文书;官方统计;邮政与通信有关的事项等。如第147条规定,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在运作过程中制作的书证,如果为或者在制作时为商业记录或者为商业目的保存记录的一部分,或为商业目的使用或者在当时使用该设备或工序,则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在制作上述书证或物证的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产生如此结果。第156条“公文书”规定,声称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的文书,如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a)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盖章;或者(b)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认证。
《1995年证据法》还力图使书证的认证更加简便和合理。第149条“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规定”规定,勿需为证明书证(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提出签名证人。第150条规定了“盖章和签名”,第151条规定了“根据州法设立组织的盖章”等。
(四)其他较重大的修改
1.宣誓证据和非宣誓证据
《1995年证据法》第23条规定,诉讼程序中的证人或者翻译人员可以选择宣誓或者郑重声明,法院应告知证人和翻译人员,其享有选择之权利。作非宣誓证据之规定最初源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能进行宣誓的情形。不过,长期以来,澳大利亚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并无被告作非宣誓证据之判例。被告有作非宣誓证据之权利一直受到各届的频繁攻击,而在昆士兰、西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和南澳大利亚,这一权利已经取消。在起草《1995年证据法》时两派对这一问题争论激烈,最终立法采取了中立地位,即该法第25条规定的“本法不影响刑事诉讼中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提供非宣誓陈述之权利”,以宣誓证据为原则,也承认各地区法律赋予被告作非宣誓陈述之权利。
关键词:量刑程序 刑罚个别化 品格证据
一、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应该是一个包容性、演进性的法律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早期品格证据侧重于证明一个人所享有的声誉(reputation)以及其道德水准。随着时展,品格证据逐渐摆脱了声誉、品德的桎梏,范围日渐宽泛。法学家墨菲总结渐成通说,“character”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誉。第二,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倾向性。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发生的特定事件。①
二、量刑程序中采纳品格证据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将若干类型的品格证据纳入量刑依据范围之内,并指出了其具体适用方法。
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品格证据不应适用于刑事审判。首先,允许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导致法官或陪审团对刑事被告人的偏见;其次,纵使前科劣迹和后续犯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远不能达到刑事审判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次,采信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能扰乱案件争点,延缓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②
但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分离开来之后,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量刑程序发生在定罪程序完成之后,法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形成了确信无疑,适用品格证据不会增加法官对犯罪人的偏见。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惩罚,惩罚应当和被告人的行为责任相适应;而量刑程序的价值理念更多的是教育和矫正,教育和矫正应当“因材施教(矫)”,应当和犯罪人本人相适应。③因此,在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截然分开的制度背景下,品格证据被用以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从而影响法官的具体裁量。④
此外,犯罪人的品行与其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品格证据来证明。就少年犯的良好品格证据来说:第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证明,大多数初犯在罪后都会有深深的自责与后悔心理,对其进行刑罚改造的效果一般好于累犯与惯犯。⑤这意味着对于初犯,只需略施薄惩即可取得较好的改造效果。第二,较长的刑期对于少年犯有可能适得其反。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阶段,需要社会的正确引导和教育。如果一向品行良好的少年犯被处以较长刑期,一方面可能导致其形成抵触情绪,对个人前途灰心失望,拒绝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有模仿他人的倾向,长时间的监狱生活很难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增强少年犯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对品行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的未成年犯从宽量刑更能实现刑罚的矫正效果。
前科劣迹、累犯、再犯、犯罪次数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人不良品行证据,应当采纳。现代以来,量刑个别化思潮兴起。学者主张既要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又要考虑被告人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能准确的测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就无从谈起。⑥
三、《意见》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与评述
按照当事人的不同,我们可以将量刑程序中的品格证据区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两者在《意见》中都得到了体现: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
被告人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行为倾向、个人声誉和个人历史上的特定事件。《意见》中涉及的有被告人品行声誉和特定事件两种。
1、品行、声誉的证据。在常见量刑情节一节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即允许提出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作为辩护理由。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规定应当根据一贯表现的相关证据来从轻处罚,也意味着对于少年犯,品行证据只是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如果被告人的品行一向良好,那么法庭应当据此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但如果被告人品行不佳、个人声名狼藉,不得据此作出从严处罚。
2、关于累犯、再犯、犯罪次数的证据。量刑步骤中规定,应当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针对七个常见罪行量刑的规定如下: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意见》在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规定,对于犯罪者,如果具有再犯的情形,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在量刑上明显重于有前科的普通罪犯,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累犯是指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段时间内即重新犯罪,体现了犯罪者有比普通再犯更坚定的犯罪意志、更强烈的意识、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法律对待累犯也科以比普通再犯更重刑罚。
(二)被害人品格证据
《意见》也将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纳入了量刑的考虑范围。在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规定:在故意伤害罪中,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在这两类犯罪的量刑中,考虑被害人先前行为,从宽处理被告人的原因在于:上述情形下,被害人的先前行为导致或诱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本身应当对犯罪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这两种情形的犯罪本质上都是私力救济过当行为,私力救济对于高效率地实现社会正义有着重要作用,法律不能规制过严;这类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是出于一时激愤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而犯下罪行,主观恶意不大,人身危险性较低,不需科以重刑即能达到对犯罪人的教育目的。
结语
采纳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就不仅是一种可能,更是一种必须。《意见》的出台正响应了这种趋势。然而由于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立法还处于摸索之中,因此《意见》中的品格证据规定要得到全面落实,仍然需要社会调查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See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② 郭志媛《刑事证据的可采信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117~120
③ 文姬《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载于刑事法评论 第28卷 277页
④ 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于清华法学 2007,2
论文摘要:法务会计是伴随经济的发展而出现并为经济发展服务的,从业人员通过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和技能,最终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调查获取的有关财务证据资料,用以解决涉法经济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法学等多门学科的有关内容为一体的新型跨学科复合学科。目前国际范围内法务会计发展均呈良性态势,出现了相关的研究组织和业务结构及业务精熟的从业人员。由于起步较晚,加之市场经济法律环境不很完善、理论研究和业务开展发展缓慢等原因,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不很理想。本文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远角度,汲取国外经验,对我国法务会计理论、业务及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发展较为系统地提出了三点建议。
自 "红光实业"开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先河, 接着"银广夏"财务舞弊案、"东锅事件"及蓝田股份、嘉宝实业等公司的财务舞弊案件先后发生,这就越来越凸显法务会计的市场要求和现实意义。在我国,法务会计近几年有所突破,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总的来说还是存在许多不足。如对国外相关观点的学习整理以及对会计制度构建研究不深入、学科体系尚未最终形成、实践运用的系统研究仍然缺乏等。本论文提出三点促进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建议。
一、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不断完善法务会计相关法律、制度和机构
虽然新颁布的《会计法》对新世纪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一定的规范,但其他与法务会计有关的如证据法、企业会计法等法律制度并不完整。法务会计是社会主义法制市场经济中调节各种经济行为的重要手段。因此必须依靠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使法务会计在执行业务时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即为法务会计的良性发展提供一个好的法律环境。在国际上其他国家均设有有许多法务会计组织和机构,如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ACFE)、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属的法务和诉讼服务委员会(FLS Committee),为促进法务会计的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相关的组织却只有注册会计师协会,相对而言并不够细化到具体地指导法务会计业务,更谈不上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将与法务会计业务开展有关的组织机构完善起来,使从业人员在业务开展上既能自觉接受管理、指导、监督,又能公平、自由地交流工作方法、操作规则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和专业技能,达到提高服务质量,减少从业风险,拓宽业务范围等目的。
二、大力推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同时,加强对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素质提高
理论研究是一门学科不断成长和持续焕发活力稳步健康发展的源头。作为新生的极具前途的法务会计专业,更应当重视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践理论研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规范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参考国外的经验,基础理论研究的任务应当主要由专业机构或大学来承担,这是因为专业机构和大学能够集中优秀的专家学者一起研讨和掌握专业最新最前沿的基础理论动态。而实践理论研究的任务则应当主要由各会计事务所(或相当机构)承担,这是因为实践理论主要是具体技术(如检查技术、鉴定技术等)在法务会计在业务开展中的运用,而会计事务所(或相当机构)是实施这些具体技术的最终主体,相对而言更具有实践优势。但无论是基础理论还是实践理论的研究成果都应当在学术研讨会、专业刊物等平台公开,使之得到广泛的交流,促进法务会计理论的发展。
法务会计的发展归根结底还是要为市场经济经济活动服务,因此大力培养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势在必行。相比传统会计,法务会计的从业人员要求更高--不但要具有扎实的会计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会计实践工作经验,而且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证据规则知识,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独立敬业的精神。鉴于我国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匮乏的现状,可以在院校学历教育上加大对会计学和法学的交叉培训,打好后备人才的基础。同时,在有经济或法律专业特色的高等院校中开设法务会计专业,借鉴国外同等学历的教育机制系统地培养法务会计的基本从业人员。再次,可以在现有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等相关专业人士中开展业务培训,针对性地补足薄弱和发挥特色,"快速"地解决市场经济对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需求问题。另外,法务会计从业人员不能无原则赞成客户的立场,而应提供独立的法务会计服务,遵循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不可忽视的是,人才培养方案都应当建立在法务会计资格认证制度完备的基础上--比如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全国(或国际)统一的资格考试以获得从业资格。
三、大力拓展法务会计业务范围的同时,促进业务实践有序、规范。
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具有业务范围不够宽阔的缺点。就国内实际情况而言,目前开展得较为突出的业务主要有:税务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等,但仍以税务会计为主。社会公证会计、物价会计、基金会计等则需待社会各项法律规章制度完善后逐步开展。要拓展上述业务,除了从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外,还应当建立完善法务会计的业务部门。由于法务会计业务的开展牵涉诸多机构部门,因此还要加强各相关机构部门之间的协调,恰当处理其关系。只有这些机构、部门之间通力合作、相互协调,才能增强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业务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继而促使法务会计的业务开展有序、规范。
参考文献:
[1]张苏彤:《高级法务会计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陈慧慧:"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和前景",载《中国工会财会》 2004年04期 。
[3]罗鹏:"论法务会计发展的问题与对策",载《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第13期
关键词:应用型本科院校 法学实验教学
2010年11月,本人主持的《应用型本科院校法学专业实验教学改革》实验教学改革项目获得福建工程学院批准立项。项目组成员两年多来,在法学系大力支持下,依据项目建设任务,针对法学实验教学存在的对法学实验教学体系认识不请、对法学实验教学不重视、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力量薄弱、实践基地作用不明显、没有将法学实验教学贯穿于法学专业培养的全过程、法学实验教学的管理制度不全等一系列问题,紧紧围绕法学专业实验教学,进行进行大胆创新与改革实践,并取得较为明显的成绩。
一、确立改革目标,明确努力方向
法学实验教学改革的目标应当包括两个层次,总目标需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提高教学质量为宗旨,以完善的实验教学队伍和教学条件为保障,融知识传授、能力培养、素质提高为一体,培养学生探寻案件事实的能力、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和综合表达能力。具体目标是建立理论与实验紧密衔接、技能训练和知识学习相互补充、情智培养和综合素质提升并重的实验教学模式。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法学实验教学改革,强化具体的实验教学演练,将有助于学生明确未来工作要求,运用理论成果于法务实践,提升职业素质、知识架构和适应能力。二是构建仿真实验环境。提供充分的操作机会,保证学生参与充分的分析案件、收集证据、人际沟通、起草文书等专业训练。三是提供师生互动平台。实验教学以学生主动式学习为基础而展开,学生学习兴趣被激活,通过广泛的电子媒介,可以与指导教师就实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无障碍沟通。
二、积极探索,大胆进行法学实验教学改革
(一)、以提高学生实践能力为中心,构筑颇有特色的“五位一体”法学实验教学体系
一切实验教学改革方案的制定与实施,既要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出发点,也要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归宿点。实验教学改革措施成功与否,都应当以学生法律实践能力和水平作为检验标准。 经过实践摸索形成颇有特色的“五位一体”法学实验教学体系即以法律援助中心(含法律诊所)为平台,以模拟法庭为基础,以教学实习法院为基地,以案例课教学、法庭旁听、法律咨询为课程内容,以校内校外两支教师队伍为支撑,把课堂教学――观摩――模拟――实习――实践五个环节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案例课教学(法官、律师任课)――法庭旁听――法庭模拟训练――专业实习――法律援助实践的五个基本步骤,以达到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之目的。
(二)、采用多种多样的法学实验教学方式,培养学生各种实验实践能力
近年来,我系在福建省高校中建立了首家法律援助站、法律诊所、物证鉴定室。实验设备、设施总值85万元。实验室使用面积达341平方米。实验仪器设施基本达到有关规定。仪器设备(固定资产)完好率100 %。实验室设备较完善,基本满足了实践教学的需要。通过不同的校园课堂平台,多角度、全方位培养学生实验实践能力。
法律诊所,是一种实践性法律教育方法,强调对办案经验和技巧的学习。我们开通了法律诊所电话热线,建立了值班制度。法律诊所引进了国际先进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方式,综合采用了集对谈式教学法、模拟训练教学法和个案分析教学法等方法为一体的复合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思维和技巧。学生在授课教师的指导下,实际参与真实案件的办理,培养实践能力。
模拟法庭以学生参与为主,以教师指导为辅,通过全程模拟法庭、仲裁庭的模拟司法环境和对真实案件司法诉讼;法学系还多次与法院联合在系模拟法庭开展现场庭审活动,真实地再现法庭规范审判的全过程,为学生开展模拟法庭等专业实训活动搭建学习平台。通过现场开庭使学生熟悉各类案件审判程序,掌握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官、律师等角色的诉讼技巧,进一步认识他们各自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使学生熟悉现实庭审相关的用语、动作和台风,丰富学生的专业知识,巩固了对本学科知识的掌握。
物证鉴定实验室,服务于物证技术学、证据法学、犯罪心理学、三大诉讼法学等课程。物证鉴定实验教学立足于证据分析、判断,培养学生的证据意识和判断能力。
(三)、积极拓展法学实践基地,为法学实验教学改革创造条件
科学实验和社会实践均是法学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要环节。系在发展法学实验平台的同时,还强调法学实践平台的建设。学校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仓山区法院、台江区人民法院、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闽侯县法院、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等十三家司法单位共建实践基地,并定期组织学生到基地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有效提高学生法律素质和实践能力 。
(四)双管齐下,努力打造一支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法学实验教学队伍
法学系现有专任教师18人,其中,教授3人、副教授5人,另外聘请客座教授3人,拥有律师执业证书13人,经过“送出去,引进来”培养方式,形成较高水平理论与实务教学的师资队伍,特别是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厦门衡明律师事务所等13个单位聘请了一部分实践经验丰富的“双师型”教师,为法学实验教学提供了师资保障。
(五)严格实践教学管理,保证实践教学质量
近年来,法学系先后出台了《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实践教学指导意见》等各类教学管理制度;对模拟法庭、专业实习、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等主要教学环节都制定了完善、合理的质量标准,健全了各主要实践教学环节质量标准和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体系与运行机制,建立了教学督导组,学生教学信息联络员、信息收集与反馈制度等,保证了实践教学水平的提高。
三、敢于创新,应用效果与特色日益明显
(一)大力开展法学实验教学的创新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有所创新
1、实验教学形式的创新与突破。实验教学过程应从以“教”为中心转向以“学”为中心,学生应成为实验活动的主体,以教师指导为主的实验形式转向以辅导、监控、考核的学生自主学习为主。
2、实验教学内容的创新与突破。实验教学内容的安排应注意理论与实际应用的紧密结合,力求达到通过实验教学活动,促使学生进行法学专业理论知识与相关实务知识的整合,将零散的知识转变为相互贯通的系统的知识。
3、实验教学手段创新与突破。实现传统手段与现代化信息化手段相结合,引入网络与计算机多媒体辅助教学手段,形成一套丰富多彩、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的教学方法体系。
4、实验管理方式创新与突破。随着以“教”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向以“学”为中心的教学模式的转换,实验教学的管理方式也应做相应调整,即从以教师管理为主转向以学生自我管理为主。尤其是在模拟法庭、法律咨询与援助等实验教学中,实验内容策划、组织与实施应由学生来完成。实验过程中的协调、监督、控制与评估等工作可由教师配合学生来实现。
(二)应用效果日益明显,特色显著
经过我们两年年的探索与努力,该成果日益显示出以下特点:
第一、针对性强。能够针对存在的对法学实验教学体系认识不请、对法学实践实验教学不重视、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力量薄弱、实践基地作用不明显、没有将法学实验教学贯穿于法学专业培养的全过程、法学实验教学的管理制度不全等一系列问题 ,一一加以具体解决。
第二、应用广。 该成果(1)已经应用于本校法学2008、2009、2010级学生,在模拟法庭、专业实习、毕业实习、法律诊所等课程教学中得到体现;(2)应用于2012年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改革中:1)、减少理论课教学时数,增加实践课教学时数。2)、充分发挥课内和课外、校内和校外教学活动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作用。鼓励学生参加开庭观摩、法庭论辩赛、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多种形式的第二课堂活动,对学生参与以上活动及学科竞赛等奖励课外附加学分;3)、正式设立法律诊所课程;(3)加强与实践基地联系,聘请实务人员指导实践教学。(4)两年来有的兄弟院校如福州大学阳光学院、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多次邀请许步国担任模拟法庭、毕业论文指导教师,直接指导学生达到100多人。
第三、效果与特色显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重学生的综合能力培养。系通过物证鉴定室、律师事务所、法律诊所等机构的运作,方便学生掌握诉讼文书写作、谈判与调解、证据调查、法庭辩护、法律咨询等方面的实务技巧。
(2)注重培养法科学生的人文意识。 强调培育学生的人文素养和人文精神,要特别强调从伦理道德、价值取向和精神追求方面培养、训练学生作为法律工作者的角色意识和责任意识,不仅要求学生学习并掌握必要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更注重培养他们理解、容忍、接纳、尊重、爱护和关怀等方面的优秀品质,从而着眼于更高层次的人文关怀的养成和人文价值的追寻。
(3)强调培养法科学生的服务意识。 一方面,我们引导学生广泛参与到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长年无偿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校内外资源,组建一批目标清晰、制度健全、管理有序、实效明显的教学实践基地,以使各类学生能通过参与处理具体法律实务,实现学用结合,逐步提高其职业素养和技能,为其走向职业化道路和服务社会提供了过渡性平台。
学生通过系统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物证鉴定室训练,程序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操作能力、证据运用能力得到明显提高,庭审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文书写作能力也得到较大提高。比同类高校培养的法学专业学生质量比较高,例如法学专业毕业生普遍受到用人单位欢迎,历年就业率为高,在全校名列前茅;法学学生参加突出实践能力的司法考试通过率比较高,近年来平均为32%左右;法学学生多次参加在榕高校模拟法庭、辩论比赛取得优异成绩;法学学生参加2012年福建省高校首届知识产权奥华杯大赛荣获冠军,法学2008级官应然同学的作品《对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思考》获福建省第十一届“挑战杯”大学生科技作品竞赛三等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端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着较为完备的理论和实践,而在行政诉讼中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国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为我国提供了良好的选择借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乃基本趋势,充分厘清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并设置符合我国现实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是对美国宪法权利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保护精神的张扬。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Weeks v.United States一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在我国立法实践上,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直接规定,但在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不少关于违法证据不应采纳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O条、第6l条、第62条等条文都涉及到了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基础。
一、逻辑起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内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界定。狭义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仅指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方式或者手段取得的证据。而广义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指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表现形式,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或手段之一不合法的证据。主要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违法;证人证言或鉴定人没有证据主体资格;获取证据的方式违法;手续不合法(如对域外证据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形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各种证据提交的形式作了明确要求);提交时限违法(即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等情形。【2】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判定之上,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搜查、扣押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对行政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证据外或者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这需要法律特殊规定,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该规则是一项司法适用规则,是在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对于非法证据,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排除。至于当事人在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中进行挑选、排除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供,并不属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二、域外视野: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排除,各国价值选择的不同决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举证责任、排除模式的不同,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国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
1、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
强制排除是指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即应排除,法官没有裁量的余地。强制排除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比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更可怕,行政权力的滥用对社会安全的威胁较一般违法行为更可怕。强制排除最能达到阻止违法取证的效果,最能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公平审判,乃法治国之最低限度要求,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其最低限度要求应将国家机关怒意或蓄意以违法方法取得之证据,一律加以排除。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方式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各州并没有被要求一定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定。但是,它们却规定了对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这与最高法院的规定相比不很严格。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下令对以非法搜查、逮捕途径取得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但是,许多州仍然实行传统的做法,不因证据是非法取得而一概排除。在理论上出现了银盘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在各州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可作为论罪科刑的根据,甚至各州的违法证据也可为法院所采用,此即所谓银盘理论。),联邦法院对各州呈报的案件中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酌情采用。1960年银盘理论被推翻。1961年各州开始采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这样就使有高度证明力而违法取得的证据在某些时候失去了证据效力。与此同时,还出现了毒树之果理论,即指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均为毒树,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应予以排除。
强制排除的不足之处在于: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与严重犯罪行为不加区别、对警察应受谴责的程度与对非法取证的受害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加区别,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均予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其可能造成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反感和不解。【4】针对该模式的不足,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众多提议,对于适用这一原则增加了两项例外情况:其一,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不采用违反宪法途径收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这种证据最终或必然也能被发现,只要起诉方能够以优势证据证明这一点,法庭对这种证据不应当排除。其二,善意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合乎逻辑地依一位公正、中立的有签发权官员签发的搜查证进行搜查,最终发现搜查证是无效的。【5】这些例外原则的创立,实际上松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性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它反映的实际上是立法者对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某种衡平。
2、利益衡量排除模式
利益衡量排除模式,是指在任何违反取证规定的案件中,都需要经个案衡量,才能终局决定证据应否禁止使用。法官在就非法证据排除与否,需要平衡两方面的利益:一是有关证据的证据价值,二是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尤其是对公正审判、司法正义所造成的损害。即在非法证据之不利作用与其本身证据价值之间进行衡量,以决定取舍。【6】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每个个案都需要具体衡量,权衡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之必要性。
在英国,证据本身的非法性对证据的可承认性不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影响,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的正面意义,故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实际倾向于适用或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在这一总的原则下,又通过设置非法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和其适用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的两个限制性条件,确保非法证据适用的安全性。【7】这种利益衡量排除模式目前主要存在于英国的判例法之中,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原则。【8】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实际上使最终采信的非法证据经过了两道工序的过滤:第一,这一非法证据以具有真实性或证明价值为前提,确保了对行政相对人最终审判的结果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第二,该非法证据的最终采用又须坚持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原则。因此,某一非法证据如果既保证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又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程序正义的精神,那么,仅仅因证据采集方法上的非法性,即有违形式上的程序正义的要求,是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拒之于法庭之外的。
三、完善路径:我国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建议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比较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迫使行政机关不得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行政行为,这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9】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控制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价值观,但是由于例外只限于有限的几种,范围相当狭小,绝大多数的非法证据,不论其违法程度的强弱,最终还是被排除。建立如此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必须依托于相应的法制环境,在我国现阶段显然尚缺乏这种司法背景。因此,我国在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坚持利益权衡原则,确立一个多元化的程序价值体系,在具备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同时,还应尽可能地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笔者主张对非法证据的取舍,应实施一种例外加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即有限制的利益衡量,将排除的例外情形结合利益权衡原则对非法证据进行综合评价,即通过立法,先对一些重大的问题确定处理的原则,并根据司法实践对成熟的例外情形予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以尽可能保持国家法制的统一。【10】而对一些相对次要的问题,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第一,对非法口供采用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同时,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但具有的可靠性,并符合自由和自愿精神的,作为例外不予排除。第二,对非法物证采用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在我国,行政执法手段十分灵活,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对明显违法,情节严重而案情较轻的,基于利益衡量可以考虑排除某些违法取得的物证。当然,非法证据处理规则强调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使最终被法庭所采纳的非法证据既体现了实体正义的要求,又符合程序正义的精神。【11】
四、结语
总之,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适应了法治的要求,因为非法收集和取得证据超出了法制的轨道,侵害了权利,必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人权和法治的要求,一方面强调依法行政,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强调对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故,针对非法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加例外和利益衡量排除的混合模式,应当是我国当下一种合理的行政诉讼制度选择。
注释
【1】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评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52.
【2】胡图。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证明制度【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1(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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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采信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时代早已不知不觉地来到我们身边,电子信息技术也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渗入进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其中,电子信息技术一方面给我们的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同时又对我们传统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带来了极大冲击。由于电子信息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虚拟性,所以在对电子信息进行确认时,过去的证据采用体制就变得尤为困难。在我们积极推动电子信息证据立法的今天,怎样才能制定出一套合理有效的标准体系,是目前最棘手的一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述和特点
(一)电子证据概述
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运行中产生的,电子证据会以数字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的存储器或外部介质里,它是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电子信息和数据。因为电子信息在日常生活中为我们所带来的方便和快捷,所以在大量传统社会关系的载体中,比如合同、提单、作品、票据都可以转换成电子文件,且可以在产生法律纠纷时用电子书、文档的形式表现出来,大多数时候,在为法庭提供证据的时候,都提供的是电子证据。但在使用前,首先要知道的是,只有在计算机操作系统以及网络信息系统运作的情况下,才可以产生电子证据,并不是所有和计算机网络信息有关的证据都可以用来当做合法的电子证据,只有让证据以数字化或者虚拟形态存在于计算机或网络中的时候,才可以算得上是电子证据。比如,在电脑中用word文档打印了一份合同,它最终还是要以书面的形式出来,而并不是通过双方电子确认的统一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计算机和打印设备就成为了生成这种书面材料的一种工具。对于这种材料,它即便储存在电脑设备里,但却属于是一种储存形式,而并非是一种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其本身具有很多特有的特点。
第一,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一种新信息时代下的产物,具备一定的高科技性。
第二,无形性,电子证据不是用肉眼可以看到的,同时也没有实物可以将其保存,电子证据是存在于某种媒介上的,是虚拟的。
第三,容易破坏性,电子证据属于高科技产物,在高科技的作用下,它很容易被某种特定的技术所控制,从而将其毁灭或者篡改。
第四,具有客观真实性,电子证据必须要客观合理地将事物的原貌反映出来,要作为一种合法证据,同时还需具备真实的效力。
除了以上所述的四点之外,电子证据还必须拥有保存简单、数据量大、可以快速储存、可以反复演示、便于操作等各种特点。
二、电子证据的采用标准
在肯定了电子证据给我们带来的方便、快捷等一系列特点之后,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为对于电子证据而言,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怎样才能建立和完善一套对电子证据应用的采纳体系。因为电子证据本身数字化和技术性等各方面的要求,所在将电子证据用来证明实际案例时,要使用和传统证据不一样的要求来规定。
(一)电子证据的收取、提取以及储存
电子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在使用电子证据收取、提取和储存过程中,必须要制定一套严格的标准来控制。在传统的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公正的办法应该是直接提取电子证据。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必须要由专业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在规定的程序下,对电子证据进行收取、提取和储存。在一些技术性极强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如果不能满足技术要求,那就必须要请专业的技术人员来完成。在对那些极为重要和关键的数据程序操作中,要防止可能遭到的损坏或修改的基本原则。
(二)电子证据的判断
在法律程序中,当事人以及检查机关提供给法院的电子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依然需要对其进行一个审核和判断。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力的审核和判断与传统的证据审核判断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同样是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法庭要严格核查,看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电子证据采信
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不稳定性和虚拟性等各种特点,所以在证据采用和证据价值的大小中,是法庭在整个证据采纳环节中必须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当满足了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真实性之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还取决一个可靠性,这就是电子证据的采信。
三、电子证据在民商事中的使用
电子证据在更多的时候可以用作民商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是它又不属于现在民商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电子证据对于民商事的审判中是一种新的证据,对其应该如何使用和认定呢?其实不然,按照民商事诉讼的证据的要求以及特点,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证据应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只要电子证据满足了以上的三种条件,都可以认定证据的效力。根据民商事实际审判实践,可以从这些方面来认定它的有效力:
(一)当事人提供了电子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也承认的,可以证明该电子证据有效。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提供了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原件已在电脑中删除,除非对方的当事人认可,
不然该电子证据视为无效。因为电子证据原件已不存在,其真实性具有一定瑕疵。
(三)当事人所提交的邮件打印稿,含有电子签名,对方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必须按照以下情况来确认它的效益:
1.首先简单的介绍电子签名的含义,在书面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均可以证明它的身份,同时还要确认当事人在缔约时和合同的内容是否相关。在电子邮件里,要让当事人签上自己的名字或者盖章是完全不可能的。所以,专家们设置了一种“电子签名”的技术实现当事人亲笔签名的功能。这里所指的电子签名,实际上就是在数据电文中,用电子形式所含、所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识别的一种数据。电子签名的拥有者会持有电子数据密码的密钥,它可以在使用电子邮件时,对其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文字、字母、数字或者其他符号等,使其附着在已加密的电子文件里。这表示了电子文件的特点。假如有其他人对加了密的电子文件进行私自修改,但是他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当电子文件出现变化时,电子签名的值也会随着变化,不一样的文件所得到的电子签名数码值是不同的。所以,电子签名可以很客观的识别出签署者的身份,证明签署者以及被签署者之间信息的相关内容,而且还可以有效识别出被签署信息的内容是否有被恶意修改。这种电子签名的作用和普通的亲笔签名的作用基本类似,因此,可靠的电子签名和手写的签名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益。
2.电子邮件若是经过可靠的电子签名,那么它就符合法律中书面签名和书面原件的各种要求,起到了“签署文件”以及“签署原件”一样的法律效益。
(四)当事人提供电子邮件打印稿,没有经过电子加密,当事人提出有异议的。
这种情况是最为常见的,同时也是给法官带来认证困难最多的一种情况,对于这种问题,都必须要从文件来源、收发主体等方面来进行审核。
内容提要: 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是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普遍性选择,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适用事实推定抑或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界限;适用事实推定后,诉讼前分配好的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但提供证据责任将发生转移。
“彭宇案”(彭宇是原告徐寿兰(徐老太太)诉彭宇案中的被告。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其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该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又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对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被告受伤的问题,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所作所为均系做好事。该案一审法院运用事实推定认定“彭宇撞倒了原告”并导致其受伤。有关该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一审判决书:http: //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 author=344&p=76592·),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经过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报道、宣传乃至煽动,引起了民众乃至高层的关注(2008年6月1日,笔者以“彭宇案”为关键词在baidu上搜索,找到相关网页约239, 000篇,在google找到相关网页约有208, 000篇;同时江苏省委、省高院,以及最高法院的领导均谈到此案。)。“南京老太太”被加上引号并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在部分网友眼里“南京老太太”成了“恩将仇报”的同义词。)。此案在高层的关注下,像其它敏感案件一样,以和解结案的方式回避了社会质询、压力(“彭宇案”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面对“群情激昂”的舆论,二审法院一直没有裁判。最后江苏省高院院长称彭宇案已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保密,详见《成都商报》2008年03月16日。)。作为一个法律人,此案一审判决书的核心、引起人们批判甚至“痛恨”的东西———事实推定,不能不激起我们的追问热情:法官适用了事实推定判案,他为什么不适用最常见的证明责任判案?
法官没有适用证明责任裁判就是误判吗?是事实推定本身没有诉讼上的价值,还是事实推定在本案中被误用?如果该案的判决书有错误,关键性错误在哪里?实质上这些问题的答案均内含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之中,为了更为准确地厘清二者的关系,笔者拟先对推定、事实推定以及证明责任等概念予以界定,然后从3个方面进行讨论。
我们知道,事实推定是推定的一种。所谓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推定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依据理论通说,推定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而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本文只探讨事实推定。相关理论详见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24页;另见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71页。);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已经明确的事实(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争执的事实(推定事实)存在。事实推定属于推理的子范畴,它也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方面构成。其中甲事实与乙事实之间的或然性联系(经验法则)是大前提,甲事实(基础事实)是小前提,乙事实(推定事实)是结论。[1]194而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不同于证明责任。本文采取的理论预设是二者内涵完全相同。)。关于证明责任的内涵,有多种观点和学说。[2]177-181鉴于研究的需要和便利,本文采纳学界通说“危险负担说”观点,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的诉讼结果。[3]281
一、事实推定适用的内因———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能动性努力
(一)适用证明责任判案———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理性妥协
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对于法律规范,“法官知法”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而对于事实问题却无法作出这样的预设。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会成为问题的关键和争议的焦点所在。由于案件的事过境迁、司法证明的历史证明性质、事实探知成本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等因素的制约(关于人类诉讼证明活动的滞后性、相对性、有限性的详细论述,参见卞建林:《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就司法案件整体而言,司法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不会达到一个确定的二分状态——— “真”或“假”。[4]16这就是说在部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处在真与假之间的一个模糊状态,即“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状态。
根据李浩先生的研究,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有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的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这八种可能的应对措施;[5]104诉讼理论与实践公认的观点是“唯有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而其他各种应对措施或者不具有正当性,或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人们能够普遍接受或认同的规则所作出的判决,并不总是符合案件事实的正确判决。)。现代证明责任之所以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因在于,它在总结人类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进行的是一种法律的普遍性拟制,而不是一种个案的拟制;是一种理性的拟制,而不是一种非理性的拟制(之所以称为理性的拟制是因为证明责任是法律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而做出的决断。但理性的拟制具有时代性,如古代社会的神明裁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种拟制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理性的、可以接受的。)。具体说来,证明责任分配就是在具体诉讼发生前就“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并抽象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6]一旦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就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即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可见普遍性适用的证明责任成为法官遭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法宝”。
事先分配好的证明责任必然“逼迫”个案当事人去收集证据,一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就普遍性地适用证明责任来裁判案件。这种裁判,实质是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将要件事实拟制为“真”或“假”,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裁判(法律上的拟制是将甲事实视为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并且拟制不可用反证予以推翻。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25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有关法律上的拟制的详细内容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此时,法官显然没有以自己确信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是以“拟制事实”为依据作出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判决。为了保证“拟制事实”裁判的公正性、保证最后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正当性,就有必要通过程序本身产生的正当性来保证证据的收集与案件的审理。[7]96-100尽管如此,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证明手段的滞后性等主客观原因,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现实后果是仍有可能使部分案件判决偏离客观事实。[8]439这样,证明责任的存在实质上是人类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和提高工具质量仍无法发现案件事实的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这也意味着人们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案件事实,从而被迫采取的不得已的必要的理性妥协。
回到“彭宇案”中,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她就应举证证明侵权的4个要件。从一审法庭现有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有关该案的证据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一审判决书: http: //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 author=344&p=76592·)。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找到(案件一审期间,处理事故的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对被告彭宇所做的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是用手机拍照对彭宇询问笔录取得的。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对该电子文档、承办民警法庭陈述的证据资格等问题,被告及舆论也存在怀疑。)。
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被告方提供的证人陈二春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经过,因而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徐老太太因何摔倒。所以,陈二春的证言对于本案关键问题并无证明作用。),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太败诉。
(二)事实推定———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能动性努力
鉴于适用证明责任判案制度的价值缺陷,法官不能随意地、简单地将案件事实定性为“真伪不明”而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只要有比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的路径,法官就要努力去追寻,而事实推定就是一个重要的路径。
前文已经提到事实推定也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只要有甲事实(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乙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会非常大。而在诉讼中一旦基础事实被确证后,法官就可以依据该经验法则推论出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非常大。此时,甲与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或然的(事物间联系有必然性联系与或然性联系两种。必然性联系是指只要有甲事实的存在,就必然会有乙事实的存在。那么当甲事实确定后,就可以确认乙事实存在。例如,父母的血型都是0型与其子女的血型0型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当有证据证明某父母的血型都是0型,则其子女的血型为0型是必然的。以必然性联系的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不是事实推定。),即当基础事实甲被证明存在时,并不必然保证推定事实乙存在,而仅仅是推定事实乙存在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样当基础事实甲为真时,推定事实乙为真的概率就取决于甲乙之间逻辑关系的概率:如果甲乙之间逻辑关系的概率越高,推定事实乙为真的概率也就越高。[9]75可见事实推定是哲学中的“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逻辑关系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运用(把哲学上两个事物之间的“一般”关系或“常规”关系作为充分条件关系,由于这种选择包容了绝大部分的可能性,只把极少数的可能性排除在外,这就保证了甲乙之间逻辑关系的概率,为事实推定的真实性创造了条件。);事实推定也反映了司法对社会生活规律的尊重,所谓“通常经验表示业经普遍认为真实之事实,法院得认知其为真实”;[10]59最后事实推定也合于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优势标准学说。[11]92
事实推定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除了法官外,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由于存在着利益动机,其也尽量避免使法官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差异以及客观世界留下痕迹的不彻底性等主客观原因,在部分案件中势必导致与案件有关的直接证据无法收集,侥幸的是却收集到了一些与直接证据相联系的关联证据———基础事实。[12]依据这些关联证据,根本无法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法官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创造性的基础上,一旦发现了关联证据(基础事实)与直接证据(推定事实)的或然性联系(经验法则),进而推论出在常态下应该如此的推定事实。[13]152法官能动性努力的成果———推定事实,就更可能接近案件事实(在“一般”或“常规”的情形下,事实推定更为接近案件事实。可见事实推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价值位于证明责任之前,完全证明之后。)。由于事实推定反映的是案件事实在常态下、一般情况下、常规情形下应当如此,可见事实推定虽然还没有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但是比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存在着更大的公正可能性。
从以上分析可知,事实推定仅仅是在基础事实确认的基础上,依据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所作出的案件事实认定,但或然性并不等于必然性。因此,就有可能在某个个别的案件中,“个别的”、 “例外的”、“非常态的”情形出现,最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此种“非常态的”情形的出现导致了法官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的善良目的的落空,故此事实推定的危险性不言自明(有关论述详见张悦:《论事实推定》,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因此我们说“事实推定只能是在穷尽其他证明方式后的一种末位的选择”。
虽然事实推定在发现案件事实上具有危险性, 但是通过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基础事实,运用经验法则,创造性地发现案件事实,简直成为了判断法官(包括律师、侦探甚至普通民众)是否高明的唯一标准(一位优秀的法官必定是事实推定的高手,从蛛丝马迹(基础事实)中发现案情才能成为“神探”,包拯、狄仁杰、林肯、福尔摩斯、柯南均是如此,作为律师的林肯所作的“那天的月夜你不可能看清”的事实推定一直为人津津乐道。)。
“彭宇案”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中,而该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运用事实推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关于原、被告是否相撞,“彭宇案”法官大胆适用了事实推定:“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法官推论的详细内容见一审判决书: http: //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 author=344&p=76592。在运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中,法官犯有许多逻辑上的错误,详见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事实推定仅仅是法官追求案件事实的一个工具,这个工具具有危险性,因此必须对该工具予以限制,这些限制具体表现为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如果具备适应事实推定的条件,则可以使用事实推定判案;否则只能选择更下位的证明责任来判案。
二、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界限
既有价值优势又有危险性的事实推定,在作为追求案件事实的工具时必须予以慎用,否则事实推定的危险性将在实践中被放大。正如李学灯先生所言:“在实务方面从事推论而违背经验法则及伦理法则,所在多有,民刑皆然,借口自由心证,多凭情况证据或所谓间接证据,为偏而不全之推论,甚至仅凭主观之推测,由此建立一种结论,无异创造一种结论,危险殊甚,无可讳言。”[14]301因此界定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以规避事实推定的危险性就变得必然和迫切,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
(一)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或然性(经验法则)
1·经验法则的内涵。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联系是通过经验法则予以把握的。何谓经验法则呢?经验法则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通过大量同类事实得出的事物间或然性联系的一般性结论,其或者是一般生活经验,或者是专门的专业知识。[15]115据此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普通人从日常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所感知的经验法则;特别经验法则,是专门技术人员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经验法则。[16]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大前提,通过经验法则来把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或然性联系时,必须清楚或然性联系中必然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依据经验法则所推导出的结论如果不具有一般性、常规的特征,则不能适用事实推定,因为在不具有或然性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推定,往往会产生谬误。
2·经验法则的可靠性保证。经验法则被法官采纳用于事实推定后,应该在诉讼中把该事实推定的心证过程予以公开,以接受当事人、社会民众的评判;虽然特别经验法则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才能知悉,法官也应该在诉讼中把该心证公开,以便于事实推定不利方的当事人,运用其它专家来对该经验法则予以反驳(除了在诉讼中把该事实推定的心证予以公开外,还要在判决书中把该心证予以公开。)。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细观“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就会发现法官的推理轨迹:在现行社会中,人们一般不会做好事。只有加害人才会上去“帮助”受害人,现在彭宇你“帮助”了受害人,你一定是加害人。)。这从法官的两处推论清楚可见:第一处是:“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第二处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即陈二春)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该案法官的经验法则是否为真?笔者认为,在目前公认的道德水平不高的社会现实情形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一般不会对倒地的陌生人做出彭宇所做出的“行动”(由于本案事实到现在为止仍然不清,我们这些局外人也许永远不会再弄清该案事实,为表述的准确,我们只能称彭宇所为系“行动”。)。换句话说,笔者同意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
(二)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小前提,是已经被证明的、推导出推定事实的事实。[17]495根据笔者的理解,基础事实主要包括: 1.众所周知的事实。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4.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前案中被推定的事实、自认事实、和解以及调解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对基础事实的唯一要求就是可信。所谓可信,就是为普通民众所普遍认同或者为某一领域专家所认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所认同。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基础事实。 “彭宇案”一审法官认定了两个基础事实:第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二是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没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该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
(三)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前文已经论及事实推定是利用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来发现案件事实的。但或然性毕竟不是必然性,虽然“主流”、“一般”、“常态”下如此,但仍有“非主流”、“特殊的”、“非常态”的例外情形。为防止该例外情形在个案中出现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必须保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有提供反证的机会。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自己就是例外情形,则此次事实推定不成立。
反证攻击的对象一般有两个:第一是经验法则;第二是推定事实。由于推定事实是以可信的基础事实为依据所获得的,所以基础事实一般不能成为反证攻击的对象。
从彭宇提供的反证来看,其并没有对法官的“这个社会好人少”这一经验法则予以反驳(彭宇是否认同该经验法则,不得而知。设想一下,如果这个社会“一人滑倒,万人(陌生人)救助”,法官断然不会依据彭宇“所为”推定彭宇是加害人。)。他只是抗辩自己系“见义勇为”以及运用证人陈二春的证言直接攻击法官的推定事实。彭的抗辩仅仅是反驳而不是反证;陈二春的证言是反证,但其并没有看到徐老太太摔倒的经过,因而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徐老太太因何摔倒;所以,陈二春的证言对于本案关键问题并无证明作用,也就是说彭宇的反证不成立(笔者的观点与季卫东先生不同,其认为陈二春的证言是有力的间接反证,该反证使得自由心证主义与过失盖然推定技术在本案都行不通了。详见季卫东:《彭宇案的公平悖论》,载《财经》2007年1期。)。
(四)符合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
在完全证明的案件中,只要原告(受害人)证明侵权要件成立,侵权人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需过多地考虑社会价值,因为高尚的社会价值追求已内化于法律条文之中。而对于适用事实推定的案件,法官必须倾向于追求高尚的社会价值,这主要体现在经验法则的选定上。承载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经验法则对良性社会的塑造、对人们善良行为的指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如果我们把社会生活中落后的东西视为经验法则,则会导致判决对现实生活的消极塑造。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事实推定的最大问题就是脱离了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约束。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这一经验法则应该说是与现行社会生活中人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相适应的。当以“这个社会好人少”为由推定彭宇就是侵权人且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判决就会指引人们不要去做好事(“彭宇案”一审法官的经验法则是“这个社会好人少”,人们一般不会去做好事。而只有加害人才会上去“帮助”受害人,只要你“帮助”了受害人,就推定你是加害人。由于判决对社会生活的巨大指引作用,现实生活中打算做好事的人担心被置于加害人的推定中,而提供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又比较困难,所以他们就尽量不去做好事。)。依据这样的经验法则最后形成的判决书对社会的消极塑造可以说是灾难性的(在“彭宇案”发生后的2009年5月7日(距该事件发生已近2年半时间),笔者以“老人倒地无人敢救助”为关键词,在谷歌搜索到相关网页53, 400篇,在百度搜索到相关网页3, 790篇,这些网页大多讲述“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对社会生活的消极塑造,有的网页标题甚至触目惊心,如《南京法官造的孽:在中国老人瘫倒无人敢搀扶》,该文详见http: // china50plus. com /html/13 /news_ 51199. shtml·)。
在笔者看来,为了保护、鼓励做好事之人,在本案事实真伪不明时,就应该做有利于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诉讼追求,不适用事实推定裁判,而是适用证明责任裁判,虽然如此判案可能放过“真正的”侵权人———彭宇。
追求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事实推定,在平衡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冲突中体现了社会公正优先的价值目标(笔者需要声明的是,追求社会公正并不是对个体公正的忽略。鉴于本案事实真伪不明,为了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只能放弃“可能的侵权人———彭宇”了。这类案例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判例法系国家比比皆是。这也是事实推定与完全证明的不同之处。)。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出租车司机将乘客遗忘的钱包主动交到了自己所在的公司,当乘客去认领时主张包内有20万元钱而现在只有10万,要求司机退还。而司机坚持说他没有拿包内的一分钱,双方争执不下,最后乘客起诉到法院要求司机退还那10万元钱。由于对司机是否拿了包内的10万元钱,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讲完这个案例后,江教授反问道:“这个案件为什么不适用事实推定来解决?”因为依照我们的生活常识,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会把拾到的金钱拿了一半,把剩下的一半送回去吗?如果占有一部分后再把剩余的部分送回去,那岂不是自我暴露吗?既然司机主动把拾到的钱交到公司,我们完全可以推定司机没有拿包里的钱。[18]1本案的事实推定不仅可以使该司机尽快获得胜诉摆脱讼累,而且还可以鼓励其它拾金不昧者放心的归还遗失物,对美好社会的塑造具有重要价值。
综上,“彭宇案”不符合事实推定的第四个条件(除了没有遵守事实推定的条件外,该案一审法官还犯有许多逻辑上的错误,详见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不能适用事实推定判案,只能适用事实推定下位的证明责任来判案。
三、事实推定适用的效力———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下面我们接着探讨,在适用了事实推定后,其对个案诉讼前已分配好的证明责任有什么影响即事实推定的效力问题。为了更为清楚的讨论这个问题,我们把事实推定的启动也一并纳入研究视角。
(一)事实推定的启动
本文所要讨论的事实推定的启动是指事实推定的三段论由谁主张的问题。
事实推定的启动主体有当事人双方和法官,详述如下:第一,主张事实推定的当事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同时应说服法官适用经验法则以及适用该经验法则应得出的推定事实。第二,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其应提供反证来攻击经验法则及推定事实,以阻止事实推定成立。但有时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就来源于该当事人(当法官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行推定时,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则在整个诉讼中首先提供反证。)。第三,法官。其可以接收主张事实推定一方当事人的说服而适用事实推定;也可以利用已发现的基础事实,根据自己的良心以及生活经验,主动适用事实推定。
“彭宇案”一审中,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一致陈述,而经验法则则是来源于法官自己的生活经验,法官运用该生活经验主动得出了推定事实——— “彭宇撞倒了原告”。
(二)证明责任不转移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事实推定的效力上,即事实推定适用后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上,较为普遍的立法与学说是,事实推定仅仅会使提供证据责任发生转移,而不会使提前分配好的证明责任发生转换(这里所谓的转移是指由一方当事人转至另一方当事人。),正如骆永家先生所言:“法官借力于自由心证、经验法则,所为之事实上之推定,而由一造当事人移转于对造者,仅为‘举证之必要’,实非举证责任。”[19]113不论是当事人说服法官适用事实推定还是法官主动适用事实推定均是如此。
证明责任不转移的理由。第一,对事实推定固有危险性保持警惕。前文已经讲过,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间的或然性联系作出的,这样其在内容上就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也就具有内在的危险性,必须对事实推定的该危险性保持足够的警惕。即便因基础事实被确认而使推定事实处于假定的状态,证明责任亦并未就此而转移至对方当事人,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如果事实推定能够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本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条件下获得胜诉(事实推定不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这反映出了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第二,事实推定并没有免除主张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根据辩论主义,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发现案件的基础事实,虽然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提供基础事实,但基础事实一般还是由主张事实推定的当事人一方提供。[20]421第三,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心证是暂时的。推定事实只是让法官对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形成暂时的心证,而不能据此马上作出令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法官需要等待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只有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时,法官才可以判决主张事实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第四,即使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不出反证,其仍可能胜诉。当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成立时,法官可以判决主张事实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此处是“可以”判决其胜诉,而不是“必须”判决其胜诉,即法官也“可以”判决其败诉。这是由于事实推定的证明力较弱,即使没有有力的反证提出,法院也并非不得不相信该事实推定(有关论述可参见陶丽丽:《事实推定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8页。)。第五,当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出了反证,导致了推定事实也处于真伪不明时,只能仍按预先分配好的证明责任裁判,判决事实推定有利方当事人败诉(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的反证证明推定事实完全为假,其更应胜诉。)。
在“彭宇案”中当原告无法完成证明责任,一审法官依据本案的基础事实推论出了推定事实———彭宇撞倒了原告。不过法官运用事实推定后,证明责任仍由原告负担。
(三)提供证据责任转移
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实质上就是上文中由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反证。
提供证据责任转移的理由。事实推定是社会生活的或然性理性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法官以“一般”、“共性”、“通常”如此,推论出推定事实也是如此。当法官进行事实推定后,虽然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仍有胜诉的可能性(根据前文,即使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反证推翻推定事实,法官仍又有可能判其胜诉。),但其仍应尽量提供反证,以攻击推定事实。只要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自己就是或然性联系的例外情形,该推定事实将归于无效。
反证攻击的对象。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为使推定事实归于无效,一般说来通过提供反证攻击以下对象以达到目的:第一,经验法则。动摇法官对该经验法则的确信,使法官不能根据该经验法则得出推定事实。第二,推定事实。只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证明自己就是“个别”、“例外”、 “非常态”,就足以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无法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但该反证使法官对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产生心证上的动摇,使该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根据前文的证明责任不转移,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仍然胜诉。)。为使法官重新确信该推定事实,主张事实推定的当事人必须再度举证。第三,基础事实。一般说来,除非发现了新的事实,否则不能再攻击基础事实,这是由于基础事实的特性所决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或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否就不可能作为基础事实,这样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再提供反证对其予以攻击。)。
反证攻击的结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针对事实推定的反证攻击的最终结果有3种情形:第一,推定事实为假。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只要对事实推定的3个环节的任何一个环节提出有力的反证(事实推定的3个环节即事实推定的三段论———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推定事实。),且足以影响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就可认定推定事实为假。第二,推定事实为真。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反证、或者提供的反证无法动摇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则就可认定推定事实为真。第三,推定事实真伪不明。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使法官对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心证中,此种情形下由于预先分配好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原来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将败诉。
“彭宇案”一审中的反证。在“彭宇案”一审中,当法官做出了“彭宇撞倒了原告”的推定事实后,彭宇提供了证人陈二春的证言作为反证,其攻击的对象仅为推定事实。由于陈二春并没有看到原告徐老太太摔倒的经过,其证言不能证明徐老太因何摔倒,所以彭宇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攻击推定事实,法官最后认定推定事实为真,判决彭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结语
在人们特别是网民对“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展开感性批判时,学者们也对其展开了理性批判(对“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展开理性批判的学者有:季卫东、张卫平、张继成等。)。更有法理学者从推理的角度,详细论证该“判决书是打着‘逻辑推理’的旗帜反逻辑”,[21]而我们诉讼法学者更为关心的是该案法官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去努力追求案件事实,而他的辛勤付出没有得到人们的认可反而招致人们的反感甚至痛骂的内因;关心法官适用事实推定错误的实质所在,关心事实推定的制度价值,关心本案事实推定误用对社会生活的巨大消极塑造。在诉讼中必须慎用既具有价值优势又具有危险性的事实推定。对事实推定的慎用主要体现在诉讼中必须对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予以尊重,否则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事实推定只能给社会带来灾难,“彭宇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反面教材。当以事实推定来追求案件事实的路径阻塞,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不具备时,我们只能适用证明责任来裁判案件,这是充分发挥人类主观性努力仍不能发现案件事实而被迫采取的妥协,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种妥协同样体现一种理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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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主观真实
中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不承认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但事实上法官的主观判断是案件推进及解决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有必要设定一定的标准来拘束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证明标准。即"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1]当案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法官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形成对案件待证事实的确信。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决定着当事人举证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并未完全达成一致。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现状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 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 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2]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虽然三者均遵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一概括性证明标准。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但由于三者之间在当事人之间关系、举证责任、举证难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在具体的诉讼当中,证明标准又略有不同。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学上一般可以分成三类:占优势证明( preponderance) 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 clear and convincing) 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的证明标准。占优势证明标准从理论上就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相信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可能性, 要使法官相信其所提供的证据比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此种裁判只是一种相对正确的结论, 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介于占优势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间, 通说认为多适用于行政诉讼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3]
在我国,对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律又有怎样的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4 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从上可知,现阶段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了理论界关于行政诉讼要追求的"事实清楚"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争议。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应当是法律真实的诉讼目标。再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考虑对证明标准作出规定,"肯定证明标准的灵活性,法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由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均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语焉不详,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缺失,也就成为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最大的现状。目前中国学术界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性质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客观真实标准。此观点主张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 确定无疑。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实行同一证明标准, 即确实、充分标准。其主要理由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查明案件提供了理论依据, 但此种观点要求最终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显得过于理想。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真实标准。此观点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法官认定的主观事实, 而非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过其过于强调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一面, 完全抛弃了客观性的一面, 是不可取的。
第三种观点是法律真实标准。此种观点认为在法律界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 没有什么"绝对事实", 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 方可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目前中国证据学的证明标准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 并在立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3 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 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原则
权力与权利的矛盾是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矛盾,这要求行政法平衡权力的运行和权利的保障之间的关系。因为,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会导致对权利的侵害,而对权利的过度保障也必然妨碍行政的效率,如何在这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也就成为行政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就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而言,这个"平衡点"存在于保障人权和维护效率之间。
1、保障人权原则
在经历了几千年专制社会才步入法治社会的今天,怎样强调对人权的保护都不为过。因此有学者甚至提出, 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理由主要有四: 一是符合的基本要求; 二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行政诉讼产生的前提; 三是行政诉讼是为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 四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需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维护。以保障人权为设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可以与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相呼应,使行政诉讼更加切合要求。第二,可以给予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以更多的保护,弥补两造之间地位不对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差别。第三,可以增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和控制,以保障人权为确定证明标准的原则,必然导致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要对人权给予相应的尊重,否则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因而行政主体必然要更加注重依法行政,这也就无形中加强了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和控制。但保障人权只能作为一个概括性原则或统领性原则,行政的灵活性和行政效率的需要,决定保障人权不能作为唯一原则。因为如果将其列为唯一原则,那么证明标准则必须选择"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在严重危及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案件中适用,无可厚非,但若应用于一切行政案件,则必然会导致行政主体畏手畏脚,严重妨害行政的效率。
2、保证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权是一种公共职权,因为其具有扩张性,有时候它会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对私益进行侵犯,所以人们习惯于将其列为一种"天然的敌人"宣称"每一种被推崇的裁量都有危险的事实相随"。[4]进而去防范它、控制它。然而,我们却无法离开行政权,因为它本身也代表一种公共利益。没有行政权的行使,社会必将陷入一种无序状态,私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对行政权的依赖和防范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议题。
人类社会需要行政权的维护,而行政的生命在于行政的效率。美国著名学者托马斯?伍德罗?威尔逊(Tomas Woodrow Wilson,1856-1924)曾言行政学研究的目标"首先政府能够适当地和成功地做些什么。其次,政府如何以尽可能最大的效率(efficiency)和最少的资金或资源等成本来完成之。"弗兰克.古德诺(Frank.J.Goodnow)在《政治与行政》中也指出:"行政中很大一部分适合政治没有关系的,……为了有利于行政功能的实现,必须组织一套不受政治影响的机构,而这套机构的使命……就是要尽可能的保障组织的效率。"[5]为了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维护行政效率。对于那些对人权侵犯不甚严重的行政案件,如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非行政行为案件、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等,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严格证明标准,采用"明显优势标准"甚至是"优势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分类设计
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所面临的所有问题,都可能有两个不同的观察视角和分析标准,一个是法律的视角和标准,一个是行政的视角和标准。"[6]法律(我们姑且认为依照合法程序制定的法律都是良法)代表着对人权的尊重和对权力的控制,而行政则代表着一种秩序的维护外加一种对人权侵犯的可能性。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正是二者之间博弈的结果,至于"东风吹西方退,还是西风吹东风回"则不仅仅是法律所能决定的问题。因为这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治模式密切相关,但确立证明标准的原则却必然隐藏于保障人权和保证效率之间。
证明标准的模糊,严重阻碍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为此,学者们进行了积极深入的探讨。按照目前学界的通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7]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即除法律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势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证明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因为刑事诉讼通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通行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而在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其证明要求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因而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标准为补充,指对于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案件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案件,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对行政机关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应当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而对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非行政行为案件、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适用与民事诉讼相同的优势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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