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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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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办法

第1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长沙市物业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项目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

(二)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结清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结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有关事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中公共性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是物业管理企业面向所有住用人提供的最基本的管理和服务。主要有以下8项:

(1)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及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督;

(2)房屋设备、设施的管理;

(3)环境卫生的管理;

(4)绿化管理;

(5)配合公安和消防部门做好住宅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6)车辆秩序管理;

第2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为适应当前新的物业管理法制环境,为当地物业管理行业提供更加规范的发展空间,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对《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9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51号令,以下简称新《办法》)已正式实施。本文就《办法》修订背景、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加以说明。

修订背景

《办法》的修订是相关法律法规发展的需要。随着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随之进行了修订。同时,建设部和财政部也相应修订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的一个根本变化是,将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标准进行了调整,即“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这个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合理,即同一栋住宅不存在因购房款多少而交纳不同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所以萍乡市再执行原标准就不符合现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了。

地区物业管理行业快速的发展需要相应的规范文件加以更新。截至2009年,全市城区物业管理覆盖率达43%,覆盖面积700多万平方米,物业管理项目100余个,物业服务企业近50家,业主委员会32个。物业管理的兴起和发展,为萍乡市人民的安居乐业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为原《办法》所不能解决,主要表现在:

1、未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质量的要求作定性化的规定,不便于备案。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质量是做好物业管理工作重要的一环: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接受对象,又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直接签订者;既是业主利益的代表人,又是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者与执行者。

2、未对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作出规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开展各种活动,必须有一定的工作经费才能保障业主委员会正常运作,才能发挥业主委员会的桥梁作用。尽管有些小区依靠共有用房等公共部位收益能维持业主委员会工作,但是有些业主委员会并没有共有用房等公共部位可供支配,筹措活动经费就相当困难,造成该类业主委员会工作不能正常运转,形同虚设。

3、未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予以确认。虽然协会成立时确立了协会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团体的共同意愿,无政府方向性的政策指导,这样不仅协会的职能和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且还为政府部门增添不少事务。

4、未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作要式规定。由于萍乡市物业管理起步晚,管理缺乏经验,对前期物业管理认识不足,加上开发企业出于经营利益策略,多数未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招标,从而挫伤了物业管理行业市场竞争的积极性。

增加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经市房管局起草、市法制局论证,新《办法》增加了如下八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之一:增加了第七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此内容旨在强化业主委员会产生过程及产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力度和协调能力。法律依据源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之二:增加了第八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文述及,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物业管理协会的地位和作用,而减少了政府部门的一些事务。法律源于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内容相同。参照原因是广东的物业管理兴起较早,物业管理经验也极为丰富和先进,值得萍乡市借鉴。

之三:增加了第十条第二款“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少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此款内容源于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旨在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竞争。

之四:增加了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业主会议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增加此条意在注重业主委员会成员质量,使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既符合民事法律,又符合刑事法律,同时还注重身体状况,尊重业主会议规则。据此管理部门便可结合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进行业主大会备案了,法律依据也是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内容表述完全一致。

之五:增加了第三十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本增加内容主要是为了保障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在未有其他渠道获取(如共有用房的出租收入、广告收入等),可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业主成员承担,采取其他获取方式以保障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其法律依据是参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条款采用内容相同。

之六:增加了第三十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公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和报酬;(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此内容条款是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工作中违纪违规定性化,做到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届中能知道自己哪些可为或不可为,同时又便于业主、物业公司等相关主体的监督。法律依据是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其采用条款内容不变。

之七:调整了原《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表述,更改为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代收缴专项维修资金的约定,买受人应当按本市、县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6%的比例与购买物业的建筑面积的乘积,向售房单位缴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公平与否是广大业主共同关心的大事,本条款的修改是从既遵守法律又体现公平,符合业主的意愿,并结合萍乡实际出发的。故根据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的要求,结合萍乡地级市水平的经济发展等因素,经讨论研究决定,按6%的标准收取比较合理实际。

第3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物业管理经管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以物业管理、为业主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托管物业类型(多层、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上;

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

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第七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批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所有高层建筑、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20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及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高层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管理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各省辖市已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按本规定进行清理并换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各省辖市统一登记、编号,报省备案。

第十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含股东协议);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4.托管物业规模、类型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5.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6.企业经营场地证明;

7.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管理人员职称有效证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8.企业设立批文、企业内设机构文件、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9.企业内设部门职责、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服务经营业绩资料;

10.企业托管物业获市级以上优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资质证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变更情况、违章违纪情况等;

4.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5.从业人员上岗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可降低其资质等级,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更名、分立、破产等发生变更情形的,应交回原批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手续或注销手续。

第4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一、二级物业资质证书及所辖各县级市(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坚持合理、公开以及服务与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原则上3年调整公布一次。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省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结合实际确定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核定时应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服务内容及成本核算等资料。

第十条 新建普通住宅销(预)售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公示。市(州)、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示内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四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换,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已符合交房条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物业买受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书面通知之日起次月计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6个月的房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7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转供费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智能化、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电价格政策,据实分摊并定期公布。

对供水、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由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或个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按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对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件工本费、装修押金等,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由物业企业按制作成本收取成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规范,加大监管力度,促使物业当事人双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各级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原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20xx年的《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服务十大原则一、工作应自己创造,而不能等待;

二、所谓工作,就是主动去做,而不能被动;

三、应致力于大的工作,只做小的工作会使你渺小、平庸;

四、要抓住困难的工作去做,克服困难,获得成功,才有进步;

五、抓住就不放,达不到目的,死不罢休;

六、主动把周围的人调动起来,调动与被调动,长时间后便有天壤之别;

七、要有计划,只要拥有计划,就会有耐力、办法、前途和希望;

八、要有信心,正因为没有信心,你的工作才显得没有魅力、没有韧劲和那样松散;

第5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管理,维护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政规发[]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年6月1日以后办理预售许可的项目(含分期开发的项目)物业管理储备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储备金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专项用于弥补后期物业管理费用的不足和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紧急维修资金的周转。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区物业管理储备金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物业承接验收备案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本项目总建筑面积10元/m2的标准,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存物业管理储备金。

第六条物业管理储备金属全体业主所有,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物业管理储备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开具由区财政局统一印制票据。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不得申请办理物业承接验收备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缴存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使用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发生以下情况的可以使用物业管理储备金:

(一)后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的;

(二)公共部位、设施设备需紧急维修的。

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用于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紧急维修,应为存在危及房屋安全、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

第十一条用于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紧急维修使用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紧急情况需立即维修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立即安排维修,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同时报居委会(社区)、街道(乡镇)。事后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情况报告、资金预算、实施方案和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证明;经业主委员会、部分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居委会(社区)、街道(乡镇)、住建等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委员会借支,待维修资金拨付后偿还。

(二)发现安全隐患需维修的

1、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现状情况报告、资金预算、实施方案和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证明;

2、经居委会(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认定;

3、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核同意后,邀请部分业主参与监督实施并及时报告情况;

4、实施完成后,经业主委员会、部分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居委会(社区)、街道(乡镇)、住建等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委员会借支,待维修资金拨付后偿还。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用于弥补后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的,须为出现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非正常退出而新物业服务企业没进驻情况。

第十三条用于弥补后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申请使用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就保证小区基本管理服务要求,提出资金预算报告及在30日内选聘新的物服企业方案;

(二)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三)报居委会(社区)、街道(乡镇)审核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核认定后予以列支。

第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管理储备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公共部位、设施设备,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月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账目,并每年至少一次将资金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可以要求复核。

第十六条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住宅物业管理储备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区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6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物业保修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物业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物业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物业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等工作。

二、物业保修金交纳方式及标准

*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理机构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物业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市建筑业主管部门核定。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或者补交物业保修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物业保修期限、范围和责任

保修期限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交付给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分别计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保修。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四、物业保修金启用及退还

物业保修期内,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和有关设施不配套,而建设单位又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须由业主委员会签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经建筑业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组织维修。建设单位如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审计。管理机构凭审计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签章证明,在该物业保修金中列支相关费用。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及本《意见》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交付给消费者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将物业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作为应急备用金。

第7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银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在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注册的以及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机构通过因特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以及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通过因特网向境外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均须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实施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章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

第六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二)银行内部形成了统一标准的计算机系统和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网络,具有良好的电子化基础设施;

(三)银行现有业务经营活动运行平稳,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必要的网上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知识,能有效地管理和控制网上银行业务风险;

(五)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其总行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应具备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第八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

1、拟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种类;

2、银行电子化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网上银行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4、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措施;

5、网上银行业务运行支持系统、关键技术描述,以及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6、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等;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四)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五)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六)申请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除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该分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城市商业银行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办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种制度。

银行申请增加以下新业务品种,适用审批制:

(一)银行借助互联网开发的新的、与传统银行业务品种不同的、形成表内资产或负债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

(二)银行借助互联网办理贷记支付以外的支付结算业务;

(三)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未获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表内资产类传统银行业务品种;

(四)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的新的业务品种。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加开办其他新业务品种,适用备案制。

第十一条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增加业务品种申请;

(二)增加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1、拟增加业务的定义;

2、拟增加业务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三)申请增加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对银行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或申请增加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应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银行根据第十条增加适用备案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行。

第十三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商用密码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立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战略和运行安全策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全面、综合、系统的业务管理规章,应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及存在风险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六条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

第十七条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网上银行业务用户身份和授权,保证网上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保证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第十八条银行应实施有效的措施,防止网上银行业务交易系统不受计算机病毒侵袭。

第十九条银行应制定必要的系统运行考核指标,定期或不定期测试银行网络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的运作情况,及时发现系统隐患和黑客对系统的入侵。

第二十条银行应将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纳入银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之中。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说明和公开各种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交易规则,应在客户申请某项网上银行业务品种时,向客户说明该品种的交易风险及其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应配备专门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力量,定期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根据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更新系统安全保障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操作系统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部分或全部网上银行业务。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网上银行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形成不公平竞争;

(四)缺乏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业务管理混乱,无力对开办的业务进行风险控制,造成了重大的资金损失;

(五)系统安全保障措施不充分,造成重大泄密,危害客户利益和银行体系安全;

(六)出现重大事项且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8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1、接报维修电话服务用语:接到报修电话时,首先问“您好!工程部,您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吗?”在报修人员讲明需维修的事项时,做好记录(如:报修事项、报修地址、报修人姓名及电话),在记录做好后说“好的,我们会尽快派维修工赶到现场给您维修,您还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吗?”再问清没有其它事项后,说“再见”。

2、维修工服务用语:在接到维修通知单后,及时赶到维修现场,如进办公场所时,首先敲门,经同意后方可进入。进入后说“您好!我是工程部维修工,是您需要帮助吗?”在落实清楚说“好的,让我先帮您检查一下。”在检查完毕后,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维修完毕后说“您好!现在已修好了,您可以使用了,您还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吗?”在报修人员没有其它事情后说“再见”。

3、操作工服务用语:设备操作运行工如在设备间遇到检查人员或参观人员说“您好!您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吗?”再问清来由后说“请您稍等一会儿,我通知我们工程部主管一下。”再经主管领导同意后说“您好!请您登记一下。”在登记完毕后,迎领参观人员参观,并随时回答参观人员提出的问题。在参观人员参观完毕后,送出门外说“您慢走,再见”。

二、工程部每天工作事项

1、每天按时交接班后,首先做好各自区域内的卫生,保证所有办公区域、设备操作间的卫生整洁。

2、工程部人员每日对所管辖的各种设备、设施进行认真的巡回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对所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及时上报相关领导。

3、工程部人员每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 7、维修完毕后使用礼貌用语,让业主在报修单上签字确认并询问业主是否还有其它需要帮助的事情。

8、负责清扫地下室公共区域内的卫生,每周进行一次全面的卫生清洁。

9、如发生溢水事故时应沉着冷静,迅速关闭阀门,切断水源,并及时维修处理和上报有关领导。争取把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10、对所有设备、设施按规定要求进行维修保养和消毒。

11、每周对办公楼区域内所有用水量作一次统计,随时掌握室外管网是否有溢水现象。

四、电工服务流程

1、每天对管辖区域内各层强电井道母线、负荷开关、插座、普通照明、应急照明、庭院照明、景观照明以电气设备进行巡回检查。

2、对巡回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3、巡回检查完毕后要认真填写巡检记录。

4、接到报修任务后,要及时完成维修任务,并如实填写报修单。

5、维修时需进入办公场所必须穿鞋套,并使用礼貌用语,争得业主同意后方可进入维修。

6、维修时要注意保护室内设施,维修完毕后要做到活完场清。

7、维修完毕后使用礼貌用语,让业主在保修单上签字确认并询问业主是否还有其它需要帮助的事情。

8、负责清扫配电室区域内、地下室男、女卫生间、发电机房、地下室西走廊卫生清扫,每周进行一次全面的卫生清洁。

9、如发生停电事故时应沉着冷静,协助配电室值班电工查明停电原因,并及时维修处理,恢复正常供电和上报有关领导。

五、配电室值班员服务流程

1、值班人员每天认真查看交接班记录并检查设备,做好记录。

2、值班人员每天必须认真巡查配电室从高压到低压供电系统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3、详细核查各控制柜的工作参数,并做好详细记录。

4、每两小时对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巡查,并做好各馈电柜运行记录,随时掌握用电高峰、低峰情况。

5、对配电室存在的问题及时上报主管领导,做到及时解决处理,保证配电室正常安全运行。

6、详细填写交接班记录、运行记录、巡回检查记录。

7、负责清扫配电室区域内、地下室男、女卫生间、发电机房、地下室西走廊卫生清扫,每周进行一次全面的卫生清洁。

8、每周

、每月对所有设备用电量进行统计,随时掌握用电量。

9、每15天对柴油发电机房设备试运行一次,并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10、如发生停电事故时应沉着冷静,查明停电原因,并及时维修处理,恢复正常供电。如遇外网停电,首先启用应急预案,开启发电机组,保证重要设备的正常运行,然后倒闸操作用第二路高压供电,恢复正常供电关闭发电机组。

六、司炉工服务流程

1、每天接班前对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工况做认真细致的了解。

2、每天接班前认真检查灭火设施的配置是否齐全及燃气报警装置是否正常。

3、启动锅炉时必须严格执行燃气锅炉操作规程。

4、每天当班时随时检查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情况,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5、每天当班时随时检查锅炉安全附件及各种仪表,确保其灵敏可靠。

6、协助水处理化验员做好锅炉排污工作。

7、对到保养周期的设备要及时向领导汇报。

8、对每天进入锅炉房的非工作人员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

七、空调操作工服务流程

1、每天接班前对冷水机组前班的运行工况,运行参数做全面、细致的了解。

2、每天接班前对冷水机组及附属设备做认真细致的检查。

3、每天当班时随时检查机组及附属设备的运行情况,做到设备正常运行。

4、每天当班时随时检查制冷机房各种仪表,确保各种仪表灵敏可靠。

5、每天对管辖区的卫生进行清洁,做到区域卫生整洁,每周做一次全面卫生清洁。。

第9篇: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激活增收节支,严厉杜绝铺张浪费,充分发挥有限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局经济健康正常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相关财经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收入管理

第二条规范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执法行为,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局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县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和行政执法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有不在县行政服务中心收费而自行收费或执罚的站、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到局计财股申领财政正式票据。收费执罚后五天内应与局计财股结算,并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

第四条各站、室取得各项收入,应开具合法票据。票据上必须详细填明收款日期、收入项目或事由、收费标准、

收费金额(应同时用中文大写字填写清楚),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及收款人签章等。

第三章支出审批报销

第五条各站、室取得各种支出报销凭证必须手续合法、票据合法。

第六条各站、室申请报销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各项费用,应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填报。

第七条各项支出费用报销前,须先由经手、验收或证明人在票据背面签字,并送局计财股审核,再经局主要领导“一支笔”审批后,方可报销。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单位临时借款时,借条应经局主要领导审批,方可借支。借款人于事后应及时按文件规定办理结算和报销手续等。

第四章公用经费管理

第九条局统一订阅的报刊杂志,由人秘股负责分发管理。

第十条局办公用品由计财股统一采购,人秘股专人管理,实行领用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局统一负担局领导、减负办、人秘股、计财

股电话费用,局领导干部话费补助标准严格按照县廉政办审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局文件、材料打印坚持节俭原则,严格申报审批管理。各站、室的文件、材料,局打字室能完成打印的,必须在局打字室打印;确需由营业场所打印的文件、材料,各站、室负责人提出打印数量申报,报人秘股审核,经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后,再交指定的营业场所打印。

第十三条局业务招待费严格贯彻执行*党发[20__]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的若干规定》之规章制度。一般情况下,同城不吃请。对于确需招待的外地及上级来人,应在局主要领导的交办下,视来客对象限额招待。

第十四条规范局公车使用管理,严禁公车私用,节约车辆维修费、保养费、燃料费等使用经费。局公务用车一律实行ic卡定点加油制度。车辆维修和购置零配件也一律在本县维修厂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县外维修和急需更换零配件的,必须报请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不论何种情况,维修更换的坏零配件一律带回本局存查。

第十五条自来水费除能源办、种子公司等办公室或营业场所按表交费外,全部由局统一负担。

第十六条电费除能源办、种子公司等办公室或营业场所按表交费外,全部由局统一负担。

第十七条局公用、营业性用水电使用量及交费额,应由局水电管理员专职管理,建立专门台账,定期收缴。

第五章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八条局机关财产物资由计财股统一采购,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按国家管理部门之规定,建立起明细登记账册。凡价值在2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财物,一律作固定资产入户列账。

第十九条因工作需要使用单位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时,应经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并具办领用手续和按时归还。

第二十条建立起定期清理盘点制度。对本局所有的财产物资,应每年进行两次清理盘点。盘点中发现短少或损坏的财产物资,除正常原因外,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局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申报、审批、验收和审计监督制度,管好用活专项资金,严禁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各类专项资金到账后,严格按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经集体讨论、研究、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完成后,必须上报局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领导小组,接受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局每年对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到位、管理到位,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站、室、个人,年度总结中,给予评先、评优。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视情况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