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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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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论文

第1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第2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行政事务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对老百姓来说,他们对依法行政最直接、最日常的感受,就是在与政府打交道时,政府是否是真心实意地为他们着想,想方设法地为他们提供服务。对此,有两个形成鲜明对比的事例颇值得我们思考。

从2003年开始,北京市怀柔区政府推行了一种“全程制”-老百姓找政府办事,不论找到哪个政府机关,不论相应事项是哪级政府、哪个政府部门的职责,都是由相应政府机关相对人去找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办好和交付相对人。老百姓以前办件事,可能要找多个行政机关,跑多个衙门,现在只要找一个受理机关就行了。这样,政府官员可能比以前“麻烦”了,而老百姓办事却方便了。

但东北的七位农民却没有这样的运气。2002年初,东北某市七位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为建设用地,农民们认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太低,向政府提出异议。政府不仅没有给予农民合理答复,市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反而做出让农民限期腾地的决定。农民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确认让农民限期腾地的决定违法(尽管如此,土地仍被强行征用),但驳回了农民要求撤销不合理征地补偿标准,责令政府重新确定补偿标准的请求,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于政府原征地公告上告知的征地批准机关为省人民政府,于是七位农民申请省人民政府裁决。然而,裁决的事并不顺利,甚至很不顺利。七位农民没想到自此踏上了漫漫的“秋菊打官司”之路,省政府法制办告知农民要找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说应找省政府法制办。2003年底,终于答复说要找中央政府,因为征地是中央批的。省、市、区三级政府仅解决农民们要求补偿标准裁决的受理机关问题,就花了近两年时间。此后,七农民又开始了向中央一级行政机关讨说法的历程。他们又花了一年时间,在各部门间奔波,并且还诉至到了法院,但最终仍然没有找到解决他们问题的机关,更不要说实际解决问题了。更有甚者,对本事件中关键性的证据即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批文,有关部门以此属秘密文件为由,不向相对人公开。

这个案子其实并不复杂,所涉法律问题也不疑难。但为什么耗费了我们农民兄弟整整三年的时间,让他们跑了那么多他们不情愿跑的衙门,看了那么多他们不情愿看的难看的脸,听了那么多他们不情愿听的难听的话,受了那么多难言的委屈,到头来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甚至连解决问题的门都没有找到?

我们讲“三个代表”,倡“执政为民”,而这个案件涉及到的这么多政府机关、政府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它们在本案中是否践行了“三个代表”、“执政为民”呢?这显然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问题,而是涉及到政治和法律机制问题:就正常的民主政治机制而言,人民应该能够控制政府,政府应该非常在乎人民的信任。如果人民控制不了政府:政府干好干坏都影响不了它执政;如果政府公职人员可以不在乎人民的信任:人民信任不信任他(她),他(她)都无所谓:官照做,薪水照拿。这样的政治机制肯定保证不了“三个代表”和“执政为民”的真实性。就法律机制而言,政府的职权应保证得到合法行使,政府的职责应保证得到切实履行。政府是一个整体,虽然其内部各有分工,但法律不允许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以内部分工为借口互相推诿,互相扯皮。试想,在本案中,如果有一个机关能像北京怀柔区政府那样实行全程制,或帮助农民去打听裁决管辖机关究竟是谁,帮助去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或者农民申请裁决,问题何至于拖上三年仍解决不了。可惜我们的整体法律制度中还缺少这种机制。

上世纪末,我们就在宪法中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国务院在去年又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无论是法治国家,还是法治政府,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公开、透明,就是人民享有知情权。人民只有知道政府做什么和怎样做,才谈得上监督政府和控制政府,才谈得上起码的法治。但是,在本案中,国务院批准征用农民土地的决定居然是秘密文件,要向农民保密,真是匪夷所思。如果该文件是一个综合性文件,其中包括某些的内容,那也应该只对保密部分进行保密,而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向农民公开的部分公开,如批准文号、征地机关、征用用途、征用范围、面积、对相对人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法院和政府对批文中涉及的这些内容,都没有理由向公众保密。由此可见,在我国,制定《政府公开法》,修改《保密法》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是多么重要和迫切。

第3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一)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语义。

信赖利益: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和颁布的政策、法律、法规等的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产生合理的拥有某种特定的权益的信赖。信赖利益保护:当行政主体变动其原本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规定时,应当保护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合理信赖,无论行政主体基于何种合理利益而变动,都应该给予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二)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的涵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通俗讲就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当政府做出承诺后不能履行,法律就给予公民的这种信任保护。在我国,法学界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这要求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如事后发现由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这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一)基于信赖基础。

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则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信赖基础必须能体现国家的意思表示,即必须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若某个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国家的意思表示尚未体现,即不明确和不完整时,就不存在所谓的信赖基础。另外,行政机关也并非全能,所以,我们不应将此原则运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应当给予行政机关适当的改正机会。

(二)信赖表现。

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的处分行为。不仅要求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信赖的意思表示,还要求其必须因此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具体的信赖行为。因此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某行政行为有信赖的意思,并且因此行政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行为,就有利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可能。

(三)信赖值得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信赖值得保护的标准,即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存在过错。相对人的信赖应是基于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而作出的,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那么该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保护机制

存续保护即所谓的维持原状也叫做完全的信赖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护合理信赖,不变更、撤销已生效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款规定体现了存续保护的机制,有利于信赖法律状态的稳定。财产保护又叫做补偿的信赖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变更原有的行政行为,同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给予财产上的补偿保护。财产保护有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如《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四、我国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

(一)我国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并没有明确确立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是其基本精神已经体现在相关的规定中。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第59条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等,以上法律都融入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精神,体现了政府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意愿。

(二)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之处。

1.《行政许可法》并没有明确指出此规定对于哪个等级的行政行为。若此规定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则不利于行政行为的稳定性。

2.未规定明确的行政机关的补偿标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也可能会出现补偿落实不到位,以至于会出现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3.对行政行为撤销的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的信赖利益不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就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随时撤销。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必然或多或少的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并且会降低行政主体的信任度和威慑力,不利于行政行为的有效落实。

4.在抽象的行政行为中的缺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那么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司法救济途径缺失。那么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行政相对人无法参与对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救济。这显然不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三)中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之处。

1.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行政法之基本原则,扩大适用范围,全面约束行政行为。信赖保护不应仅仅约束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同样约束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计划、行政政策等多种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不仅要依法行政,而且要将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做出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应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约束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做出。

2.完善“补偿”制度,全面的保护信赖利益。我国对补偿的数额和方式规定不明确不利于补偿的落实,同时给了行政主体推卸责任的机会。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补偿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同时对于期待利益也应基于相应补偿,对于此种自由裁量权,有必要加以明文规定,并且更好地反映了有法可依,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所依据,不至产生分歧。

第4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作出答复,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作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主要参考文献:

第5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经过现代性三次浪潮的冲击以及科层制的建立,行政摆脱道德的纠缠,建立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的发展逻辑。然而,行政并非和道德无涉,不能简约为行政技术主义。行政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论证,不仅需要以单纯技术为基础的效率支撑,而且有赖于目的性价值的支撑,而道德始终是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条件。因此,行政必须超脱传统的发展逻辑,以正义为导向寻求向道德的回归。而要寻求道德的价值性辩护,毋宁是要建立起正义的行政制度以及呼唤公民的美德。

[关键字]:公共行政价值中立效率现代性正义

西方主流思想家尤其是自由主义者主张:在多元文化和现代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惟有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才是公共行政的发展逻辑。他们辩护现代实证主义哲学的“事实和价值两分”之单纯自然科学主义思维模式是保证行政发展唯一可行的方向。换言之,只有以价值中立的形式超脱伦理道德甚至一切差异性的文化价值观念的纠缠,才符合行政的发展逻辑,才能实践最有效的行政治理和赢取合法性。然而,这样的发展逻辑在价值新问题上的缄默不语无法解决多元竞争的冲突,更是无法论证行政本身的合法性。行政和其说需要目的性价值,毋宁更是需要道德辩护。而我们所要探索的主题和此关切:公共行政为何游离道德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

一、溯源: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

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是在对官僚制甚至是传统行政发展逻辑的批判中获得肯定的。在公共行政的实践中,传统行政机械化的发展逻辑使政府效率急剧下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失灵”的原因之一。在此境遇下,无论是“新公共行政运动”还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皆以否定官僚制为政府重构的前提。换言之,是要通过这一批判性的否定为政府再造重塑地基。然而,对官僚制的否定,即使逻辑地符合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却始终摆脱不了传统行政发展逻辑。在这一新问题上,麦金太尔引领了我们的视线。他认为,现代行政发展的逻辑有一鲜明的脉络:始于启蒙时代的政治理想,中经社会改良者的抱负以及管理者的合理性证实,直至技术官僚的实践。麦金太尔所描绘的是行政发展的显性图景,然其背后却潜藏这样的论断:考据现代公共行政和道德的分离无可避免地让我们回归启蒙时代,思索先哲的政治理想,而这探究的立足点恰恰就在于政治领域。

行政实践并非和行政学的创立者们所想象的和政治全然无涉,而是扎根于政治和道德领域。即使是行政学的创立者们以“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这一二分法作为行政学的方法论开端也难以否认:行政须以政治为先导,隐藏在行政背后的政治、道德是论证行政的目的性价值的必要条件。如此说来,从政治领域抽离出来讨论行政和道德的分离新问题,作为现代探索行政新问题的普遍方式,尽管可以探索得细致入微,却未必比近代的思维习惯更为高屋建瓴。由此,探寻“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这一命题须回归源头,分析政治和道德分离这一行政游离道德的前提。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行政是政治作为实践性的学科在技术操作上的应有之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阐释,政治关乎城邦这一“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在传统意义上,行政本身也包含追求至善这一本性。然而随着政治和道德的分离,现代行政催生以来便消逝了这种本性,此时行政在名义上已摆脱了政治。闻名的解释学家列奥·施特劳斯曾断言:政治和伦理的分离具有明晰的路线图,经过始于马基雅维利、中经卢梭、近到尼采的“现代性的三次浪潮”的连续冲击,西方政治哲学及其传统已在三次危机中难以挽回地衰落。古希腊所塑造的传统哲学认为人本身是向善的,政治或者是行政本身就在于实践这种至善,所追求的价值就在于城邦的道德,道德和政治并没有被严格区分,而且两者相互纠结、支撑和印证。然而,现代性的三次浪潮对这一传统进行了釜底抽薪:“当马基雅维利以政治权力取代政治美德、卢梭以自由(权利)作为政治原则、尼采用权力意志取代国家政治本身时,在古老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古希腊哲贤的‘爱智’冒险中生长出来的政治哲学,便开始从‘权力政治学’向‘自由(权利)政治学’——经过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政治学’和洛克的‘财产政治学’的预制——最后到‘权力意志政治学’的蜕变。”

按照施特劳斯的诊断,政治游离道德是一个“现代性事件”,主要由“三次现代性浪潮”的冲击所导致。然而,冲击后的行政还要有能够实行价值中立、提高效率的实践性或环境性契机。政党分肥制便为之提供了这样的机遇。威尔逊的行政“价值中立”原则便是针对当时美国的“政党分肥制”,为了一劳永逸地摆脱其纠缠所做出的设置。他以完全超脱道德、政治甚至是法律领域的“事务性”来描述行政管理的领域,“它和政治的领域那种混乱和冲突相距甚远。在大多数新问题上,它甚至和宪法探究方面那种争议甚多的场面也迥然不同。”恰是服从于解决“政党分肥制”这一具体新问题的“价值中立”原则和韦伯的“官僚制”相结合,把道德价值从公共行政领域中彻底剔除。

由此,现代行政发展逻辑在历次的思潮碰撞中,在政治和行政的分离过程中,形成了这样的理论抑或假象:行政和道德全然无涉。它试图逻辑周延地表明:效率是价值中立的必然结果,而要实现效率,惟有寻求事实和价值两分的价值中立。

二、新问题:现代行政逻辑和道德之间

行政摆脱了道德、行政学脱离政治而产生毋宁是现代性事件,经过和道德的决裂以及机械论科层制的发展,公共行政尝试依据科学和技术路线寻求自身发展逻辑的理性化,逐渐构建起自己的逻辑体系。然而正当现代行政构造起自足的技术体系,预备摆脱道德飞跃发展的时候,道德的新问题却又紧紧地纠缠着它,使之返回始发点。道德新问题如同现代行政背负的“原罪”,即使他们妄图遗弃,却又总是悄然复归。这一“原罪”,便成为新公共行政运动及新公共管理运动进行政府再造的突破点。尽管它们的努力无法超脱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甚至恰恰表现了官僚制总体实现的结局,但阐明了行政逻辑的显性危机。对这一新问题的探究迫使我们回到现代行政发展逻辑链的始发点——价值中立的新问题上回复这样的追问:行政能不能彻底脱离道德的范畴?易言之,超道德的行政是否可能?

显然,价值中立本身也是一种价值观,并非没有价值立场,而是为了确保自身的价值及效率性,“超越于包括道德伦理、宗教和其他一切非政治文化价值之外的独立性,”l4追寻中立性的立场。从行政本身的建构来说,这样的立场始终是难以存在,因为行政本身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应用新问题,而这正是由行政的意图和手段所决定的。行政的目的并非单纯机械性地分配资源,其功能本身潜涵着价值性的目的或关怀。尽管政府通过援引其之为社会变化的管理者的科学能力及纯粹的技术,来证实其自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方式曾经起到一定的功能,但是公共行政所面临的是包括多元文化、多元价值观的冲突所产生的难题,单纯依靠简单的技术能否解决价值冲突上的新问题已是不言而喻。单纯追求效率和中立价值的技术操作始终无法越过难以精确衡量隐性价值这一鸿沟,功利主义的困境深刻地表明了这个难题。因此,针对这一难题,法默尔不无义愤地说:“人在这种形式的合理性(为效率追求技术)中当然可以获益,但要以抛弃实质的合理性为代价。”_5因此,他建议我们应该摆脱这种困境,从后现代性而非现代性的心灵模式思索公共行政。然而,这种现代普遍理性主义规范论的视角只注重到了行政作为一种非人格的组织化、效率化的治理方式的外在特征,却忽略行政作为社会组织化生活方式的内在价值特征和精神特性。

诚然,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的弊端不仅仅在于先天道德论证的缺失,其具体运作机制上也反映出超道德行政的谎言。行政的体制的建构以及行政机制效能的发挥都有赖于公民的政治参和,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政治参和是现代政治发展的重要内容。没有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参和和实践,也就不可能实现全体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共同认同和实践承诺。每一个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的理性判定能力的人,不会在无强迫压力的情况下认同和承诺任何外在于他自己意志认同的制度约束或规范限制。在公民对约束自己自由意志的行政机制的认同过程中,个人的理性判定和价值筛选起着关键的功能,解决不了这个关键因素,行政效率也无从谈起。然而,新问题在于个体存在着差异,而且道德上的差异甚于生理上的区别。作为公民的个体在政治参和的实际进程时,不可能完全摆脱不同家庭教育、和道德理想的影响。恰好相反,这些差异巨大的非政治的因素经常深刻地影响着公民的意识和主张,乃至他们的政治选择和政治行动。在这样的矛盾中,单纯依靠技术显然不能解决这些新问题,反而会陷入非此即彼的困境,毫无效率可言。

假如在现代行政的逻辑中,以价值中立为出发点,仅仅为了追求科学能力的优越感和效率的提升,以单纯的手段或技术来理解行政,而和正义和非正义、善或恶、美德、至善等道德新问题全然无涉,那么行政本身也难以证实其合法性和基本的效率优越。

三、回归:公共行政的道德价值性辩护

若缺少道德的价值向度,或者过度强调现代民主政治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而追求行政的道德无涉,那么行政的正当合法性也就成为新问题。

假如我们把行政界定为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运用公共权力所实践的具有强烈组织性能的治理活动,那么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这一追问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如何建构、论证行政权力及其运用方式的道德正当性及合理性基础,实践行政行为的道德准则,实现其价值层面上的意义。解决新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的价值中立以及效率不可取的境域中应该遵循一种什么导向?由行政本身的内在逻辑和需求探寻,这导向毋宁是公共行政中的正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篇明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行政领域。作为一种制度,首要的便是在纷繁复杂的价值冲突中能有效地维护政治秩序,获得公众的认可及同意,赢得合法性基础。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在获得合法性方面暴露了自己的缺陷,因为合法性的奠定和维护除了依靠政府单纯的价值中立和效率之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内蕴的理性和人们对它的信念,“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实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因此,合法性基础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秩序有效维持这一合理性评价和道德性评价中的实质正义。而正义正是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以合法性的结构视之,管理者和公众是合法性的结构载体,两者不是纯粹的单维构建,而是具有回应性的,共同使合法性呈现动态发展过程。并且随着公众价值的多元性、精神特性的差异化扩大,公民更多的是在现代民主法则的框架下,根据自己的道德判定和利益来评价政治及行政,因此对公众回应需求的满足程度成为能否赢得认可和支持的重要关键因素,而这种需求最根本的是对正义的诉求。

然而,正义要成为现代行政的新导向还必须满足这样的事实:行政虽然不能以单纯的效率为导向,但是却不能缺乏效率。以正义原则为导向是否会降低行政效率?换言之,正义导向是否排斥效率?恰恰相反,正义导向之中涵盖着最大的效率追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最大的潜在的动荡因素是来自社会内部各个阶层之间的隔阂、不信任、抵触和冲突。通过对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的保证,通过必要的社会调节和调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隔阂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消除,至少可以缓解,进而可以减少社会潜在的动荡因素。”社会成员之间价值观等非政治因素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统一的观念整合人们的思想难以达成,重要的是应付这些非政治因素的渗透所采取的方式。行政的正义导向能够为公众提供平等地表达社会诉求、参和社会治理的机会,积极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不仅在行政体系自身中呼唤出有效率的行动,而且能够在它的管理对象那里,即在整个社会中激发出存在于社会成员之中的整合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的潜能。”因此,正义的导向消弭了社会矛盾,增强社会成员的凝聚力,极大地激励他们的主动J眭和积极性,使政府在获得最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政府从日常社会事务的管理中极大地解放出来,降低政府的运行成本,呼唤出高效率。

因此,现代公共行政应该抛弃以往的逻辑,以正义为导向。然而,以平等、正义为主张的新公共行政或新公共服务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法国学者皮埃尔·卡蓝默对新公共行政追求正义的困境做出了很贴切的诊断:“仅仅进行机构改革是不够的。必须‘改变观点’,对当前治理模式的基础本身提出质疑,即使这些基础已经为长期的习惯所肯定。”ll。。这实际上是一个大胆的结论,意味着公共行政也和人类的治理一样处在根本的转型之中,这促使我们重新思索行政正义导向的内在需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实质上潜藏着这样的论断:正义毋宁是制度的正义。以此推之,行政的正义毋宁是行政制度的正义,实现行政正义导向的关键在于行政制度本身。

行政制度是行政最为重要的规则体系。只有通过制度的布置,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公共行政才可能保持它的正义导向,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只有体现正义的制度才能成为协调社会各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才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接受并自觉遵守,否则就沦落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构建符合正义导向的行政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考虑到行政的制度选择、制度设计和布置的正当性程度,深入探究制度的实际运作。这关涉到“制度选择、设计和布置的社会客观条件和环境,包括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环境,比如,社会的政治自由程度、公共理性程度、制度创新的资源供给、社会公民的政治参和、政治责任和政治美德状况,以及非凡重要的是制度选择、设计和布置和社会政治生活实践要求的契合程度,等等。”…确立行政制度的正义导向不仅是公共行政目标模式的变更,而且意味着公共行政的制度、运行机制和行为模式的根本性变革。

第6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先来简单了解“同一律”。同一律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就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概念和判断,不能混淆不相同的概念和判断。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思维对象的同一。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思维的对象必须保持同一;在讨论问题、回答问题或反驳别人的时候,各方的思维对象也要保持同一。

(2)概念的同一。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使用的概念必须保持同一;在讨论问题、回答问题或反驳别人的时候,各方使用的概念也要保持同一。

(3)判断的同一。同一个主体(个人或集体)在同一时间(相应的客观事物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从同一方面对同一事物作出的判断必须保持同一。

从以上同一律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看出,议论文若遵循了同一律可以使得议论集中,方向明确,论证力强。

要有效地引入同一律,使文章具备一致性,首先要明确议论文里遵循同一律的具体表现。同时这也是学生容易出现混乱、偷换概念的地方。

(一)概念保持一致性 要求所使用的概念必须有确定的内容,也即在写作中关键词语保持一致性,不要随便转换,也不宜出现多个关键词语。

写作前的构思、写作中的组织对所使用的概念都必须保持内容上的确定性、唯一性,如果所使用的概念缺乏确定的含义,就会造成思想上的混乱,从而导致文章思路模糊,中心欠明确;如果关键词语不统一,就会使主旨模糊,论证说服力减弱。

(二)文题一致,即题目与行文重点必须统一

题目是文章的眼睛,如果是议论文,那么题目的作用更是重要明确,通常显示了议论的范围或者是直接提出了文章的论点,这无形中就对主体部分的论证起到了规定性、统领性的作用。因而写文章尤其是写议论文要慎起题目,先确定中心确定题目再构思正文,行文中要注意以题目为依归,论证为题目主旨服务,体现同一性,从而使文章题目与正文、前后文、上下文间保持一致性,否则就会造成文题分离、逻辑不严之感。

(三)主题同一,即文章论点首尾一致,贯彻始终

论点是作者对所论述的问题提出的观点、看法或态度,考场议论文通常要求在行文之始就鲜明、完整地亮出作者的论点,后文的论证就围绕此论点展开、深化,因而要使对论点的分析深入、具说服力首要的就是论证力度集中,论点保持一致性,不能在行文中随意更改论证重点。

(四)材料与论点一致,即文章所引用的名句、事例等必须典型,能对论点起直接佐证作用,与论点论证方向一致,从而起到增强文章说服力的作用

现在学生写作文,由于平时积累论据少,对社会生活缺乏关心、思考,写起记叙文来经常无病、无中生有或虚构缺少生活基础的情节,写起议论文则有观点没佐证材料,或堆砌一堆材料而无贯穿其中的中心,又或者是在那有限的几个材料中作文章,把它们当作“万金油”,只求形式上的“有证有据”而不求文章的前后一致论证有力,殊不知这样一来文章的论证力更薄弱,毛病更明显。引导学生在构思作文中运用同一律,增强文章的一致性对这些问题可起到根本性的改善作用。

了解了同一律的作用、作文中遵循同一律的具体要求后,在作文指导上我们还可以有针对性地引导学生从以下方面努力,积累一些小技巧,避免违反同一律破坏文章的一致性:

由于语言的灵活性和使用的习惯性,同一词语通常能表达多种不同的含义,指称多种不同的对象,或者近义词语的指向有时相同有时在某些特定区域又有所区别,这才让混淆词语的逻辑错误成为了可能。因此,要学生保持概念的一致性,重要的是要把词语理解和保持概念同一性结合起来,让学生能够逐步明确每个词语、概念的含义、区别,从而慎选词语,避免概念的不一致。

增强写作技巧,也有助于实现作文写作的合乎同一律、展现一致性。违反同一律固然有着认识上的原因,与思维的逻辑严密与否相关,但同时与学生写作时缺乏目的的支配性、思维组织的漫不经心有着直接的关系。在写作时,要引导学生有一种观点意识,即能够紧紧围绕所要阐述的观点思考,展开叙述展开论证生发联想拓展抒情,并刻意培养点扣题的意识,使文章从字面上到内容上到主旨上都逐渐体现出一致性,也慢慢培养出学生写作中遵守同一律的意识,最终使文章呈现出一致性,为作文增添光彩。

思维习惯是可以培养的,教师可通过训练引导学生慢慢地通过自我调节去把握自己的思维过程,逐步培养推理的自觉性,灵活运用辩证思维,使逻辑严密,消灭随意性,从而彻底杜绝易违反同一律的思想根源。

第7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版权所有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版权所有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8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关键词:理据性 任意性 能指 所指

引言

索绪尔是20世纪伟大的语言学家,索氏语言思想体系博大精深,其中一个重要理论就是所谓的“任意性原则”,即语言符号是任意(arbitrary)的。他在《普通语言学》一书中指出:“语言符号建立在两种非常不同的事物之间通过心智所形成的联想的基础之上,但这两种事物都是心理的,并且在主体之中:某一听觉形象与某一概念相联系……一定的听觉形象与一定的概念的联系,并赋予这种关系以符号的价值,是一种完全任意的联系。”接着他又把听觉形象和概念分别称为“能指(signifying/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能指和所指之间的关系就是任意的。

索氏认为,语言任意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符号的内部关系,即概念和听觉形象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用一定的能指表示一定的所指是没有原因的和不可论证的,是“大家的看法一致”的结果。语言的任意性在索氏看来是语言的“第一原则或基本真理”。

索氏的任意性原则在近代西方思想史上引起强烈震动,他的学说直接推动了结构主义的诞生。结构主义于20世纪上半叶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符号能指和所指之间的任意性原则一统天下,很少有人提出质疑。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功能语言学和认知语言学勃然兴起,研究者们发现,语言中存在着大量的理据性(motivation①),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象似性(iconicity②),语言几乎在各个层面上都表现出象似性,有的学者甚至说,象似性是语言的根本属性。至此语言的任意性原则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关于语言究竟是有理据的还是任意的,各路学者著书立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在阅读这些论著学说过程中发现,不管是理据派还是任意派,在论证过程中都存在几个问题:进行论证的语言层次不同;“约定俗成”的理解不同;术语使用不同。本文欲就这些问题进行澄清和说明。

单纯词的能指和所指关系是探讨语言理据性和任意性的根本层次

语言形式(包括语音形式)和形式所代表的概念之间,亦即能指与所指之间有没有关系是理据派和任意派争论的焦点,是两个派别之间的分水岭。理据派认为能指和所指之间有原因可言,有理由可究;能指和所指之间存在理据,即发生和发展的依据或者动因,二者是必然的可论证关系。任意派则针锋相对,坚持能指与所指之间的不确定关系和不可论证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理据,是任意的。

探讨语言是有理据的还是任意的可以在语言各个层面上进行,但语言归根结底是由单纯词构成的,合成词的理据显而易见,如汉语词“雪白”采取的就是象似性理据,“像雪一样白”,但组成“雪白”的“雪”和“白”这样的单纯词有没有理据呢?学术界在此出现分歧,其实这个问题索氏也注意到了,他提出了绝对任意性和相对任意性的区分,“在每一种语言中,我们必须区分什么是完全任意的和什么是相对任意的。在任何语言中,只有某些符号是完全任意的,对于其他符号,我们涉及可能区分任意性程度的问题”。他举例说,vingt(二十)一词是绝对不可论证的,因此是绝对任意的,Dix-neuf(十九)不是完全不可论证的,具有可论证性,所以是相对任意的。相对任意性也就说明有一定的理据性,其实,vingt和Dix-neuf分别属于单纯词和合成词,由此可以推论,索氏承认语言在单纯词层次以上是存在理据的,单纯词层次之下是任意的,也有学者进而直白地提出“单纯词没有理据,合成词有理据”,对此说法王艾录予以澄清和批驳,认为单纯词也是有理据的。

我们同意王先生的说法,但同时还要澄清两个问题。其一,学者们在谈论语言任意性和理据性时使用不同的词来指代语言符号的二元实体,如能指与所指、名称和事物、音与义、名与实等,为了避免混淆,本文依然采用索氏的“能指”与“所指”这对概念。其二,任何语言在出现文字后都是形音义三者统一体,能否从单纯词的词形和词义之间的关系来讨论语言的理据性和任意性问题,回答是否定的。拿汉语来说,汉语中的单纯词中有数量可观的象形字,如山、水、日、月、象、虎、马、牛、羊、鸟、鱼、燕等,这些字都是对客观世界中事物的临摹和模仿,理所当然也就有理据性,探讨单纯词字形和概念之间有没有理据也就失去了意义,但问题是,文字的产生是语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文字产生之前语言仅有语音形式,语言首先是声音系统(口语),然后才是文字系统(书面语),这是语言常识,那么单纯词语音和概念之间有没有理据可言呢?举例来说,汉语用shān这个音(能指)来表示“山”这个概念(所指)有没有原因呢?从这个层次上来论证理据性才是根本的。

如何理解“约定俗成”

能指与所指的关系之争很像中西方古代关于名与实的争论,可以说是语言哲学的根本问题。古希腊哲学家对语言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自然派(Naturalists)或者唯实论(Realism),其观点是一切词天然地代表着它们所指称的东西,所以要努力研究词源;与此相反的另一种观点是惯例派(Conventionalists)或者唯名论(Nominalism),认为名称之所以能够指称事物是由于惯例的原因,也就是语言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前者接近理据论,后者接近任意论。我国春秋战国时期也出现过名实之争,孔子、老子、墨子等都对此作过论述,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荀子在《正名篇》中说:“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从此,语言“约定俗成”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并把“约定俗成”等同于“任意性”。然而许国璋指出,“任意性”和“约定俗成”不是同义词……“约”意味着一个群体的存在,意味着说话人和受话人的存在……受社会制约的东西,是社会共议(consensus)的结果,决不是任意的创造。与此同时,李葆嘉却说,荀子所谓约定俗成的实际含义是“王者制名,其民相效,而不是‘人们(或社会)共同意向决定’”。王艾录认为,就“约定俗成”的本义而言,李葆嘉的解释是正确的,但很难一下扭转人们对它的“社会习惯”的通行理解,因为关于“约定俗成”的理解也已经“约定俗成”了。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词语使用的混乱局面也跟“convention(al)”一词的翻译有关,“convention(al)”不宜翻译为“约定俗成(的)”,而应翻译为“惯例(的)”,即习惯使然。

结语

语言究竟是有理据的还是任意的,这种争论还会持续下去。笔者认为语言理据性和任意性兼备,理据性是根本的,任意性是语言的第二属性,任意性以理据性为基础。我们的任务就是要根据语言中残存的蛛丝马迹还原语言初始时的理据,但在此过程中要弄清楚相关问题,诸如论证的根本层次、“约定俗成”的理解以及术语规范等,这样才能更加有利于语言理据性和任意性研究的深入。

注 释:

①motivation本文遵从多数学者的翻译,称为“理据”,也有翻译为“动因”等。根据李二占的研究(见《南昌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语言理据性的哲学思考与经验观察》一文),“理据”一词最早出现在南北朝,意思是“道理之所在”。本文指的是符号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可论证性。

②iconicity本文采用“象似性”这个翻译,也有学者译为“临摹性”、“仿拟性”等,并认为语言的理据性表现为多个方面,象似性为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参考文献:

1.胡壮麟:《语言的可证性》,《外语教学与研究》,1994(1)。

2.刘润清:《西方语言学流派》,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9年版。

3.刘润清、张绍杰:《也谈语言符号的任意性》,载(黄国文、张文浩主编)《语言研究群言集》。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沈家煊:《句法的象似性问题》,《外语教学与研究》,1993(1)。

5.索绪尔著,张绍杰译:《普通语言学教程》,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6.王艾录:《关于语言符号的任意性和理据性》,《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6)。

7.许国璋:《语言符号的任意性问题》,《外语教学与研究》,1988(3)。

8.朱永生:《论语言符号的任意性与象似性》,《外语教学与研究》,2002(1)。

第9篇:行政争议论文范文

选取对象为2002年8月至2008年6月在乐山市博爱医院及达州市民康医院门诊或住院的患者,他们都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1]所判定的抑郁症诊断标准;均出现抑郁症状反复发作,并且为2年内发作3次以上;同时以2种抗抑郁药逐量逐疗程进行治疗无效;并具备精神病性症状;年龄20~60岁;对照汉密尔顿抑郁量表(HAMD,17项)总分≥18分;没有严重躯体疾病;没有酒或药物滥用,不是妊娠、哺乳期妇女。患者总共62例,将他们随机分为两组。其中单用组30例,男患者18例,女患者12例:平均年龄(36.2±12.2)岁,该组HAMD总分(31.1±8.6)分。联合组32例,男患者18例,女患者14例;平均年龄(37.3±11..4)岁,该组HAMD总分(32.2±7.8)分。两组以上各项差异均无显著性(P>0.05)。

停药清洗1周。单用组给予SSRIs抗抑郁药(氟西汀、帕罗西汀、舍曲林)治疗,舍曲林剂量为50-100mg/d;其余2种为20-40 mg/d。联合组患者除以上1种抗抑郁药(剂量同上)外,同时服用豁痰化瘀的涤痰汤合血府逐瘀汤化裁而成的方剂:菖蒲20g、郁金20g、百合15g、合欢花158g、五味子18g、陈胆星20g、桃仁15g、红花15g、当归12g、生地15g、陈皮15g、伏苓18g、麦芽18g。每天1剂,水煎服。两组疗程均为8周。其中,单用组10例应用苯二氮卓类药物艾司唑仑1-2mg或氯硝西泮0.5-1.0mg。

采用HAMD及对照治疗中出现的症状量表(TESS)评定治疗效果及不良反应,对于治疗前和治疗2、4、8周末分别各评定1次。参与评定者一致性相关系数为0.87。评定以HAMD减分率≥75%为痊愈,50%~74%为显著进步,25%~49%为进步,<25%为无效。并且采用SPSS统计软件包进行t检验或x2检验。

2 .结果

单用组患者确诊痊愈6例,具有显著进步11例,进步一般9例,无效4例,显效率达到56.7%;联合组患者确诊痊愈9例,具有显著进步15例,进步一般7例,无效1例,显效率达到75.0%,两组差异没有显著性(P>0.05),但显效率单用组显著低于联合组(P<0.05)。

单用组患者自治疗4周起相比治疗前HAMD评分有显著性下降(P<0.05);联合组则于治疗2周起比治疗前显著性减少(P<0.05),可见联合组显效相对单用组较快。

两组患者出现的不良反应均较轻,症状主要表现为失眠、头晕、心动过速、恶心、乏力等,其中联合治疗组并没有出现胃肠道反应。同时患者均能耐受并坚持治疗。两组患者的TESS各周评分差异均无显著性(P均>0.05)。

3. 讨论

抑郁症是一种综合征,它包括多种症状和体征,涉及躯体和心理的方面。以心境低落或悲伤,丧失兴趣或快乐观为诊断要点,伴见睡眠障碍,食欲改变,疲劳感,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明显减退,常有焦虑、紧张,严重时有自杀意念或行为。